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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这就决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相对自由,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则比较严格。
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简单说,此规定明确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与之前的老《公司法》相比,该规定优点在于排除了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表决权,而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只需采取书面通知形式,无需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
但该规定亦有严重不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的过半数(不包括半数),而非持股数额的过半数,也就是以股东人数计算表决票数,而不是以股份数额计算表决票数。如前所述,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有较强的人合性,但单就有限公司而言,其人合性不及资合性,亦即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体现在股东表决权方面,应该是按照出资比例而不是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多处条款印证本观点,如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表面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实质上忽略了其资合性,与《公司法》的一贯原则与理念相冲突。故建议将其修改或明确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
二、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两个基本条件。如果股东未按照此规定进行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目前有四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内部有约束力,对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影响;无效说认为,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效力待定说认为该合同经其他股东追认后才能有效;可撤销说认为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要求撤销。
笔者主张该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因为若一味认定无效,其他股东甚至转让双方均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利于交易稳定,甚至出现恶意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未必都会反对或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其他股东本意,也不利于股权流通和交易效率。效力待定说可能会使得该类转让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应予摒弃。将该类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既能保护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又可以维护交易效率,建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参照《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其他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约定的效力分析
与之前的《公司法》相比,2006年新《公司法》更加强调公司自治。而公司自治方式往往是通过公司章程,如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新法加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等等。实务中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的现象多有发生,相关纠纷层出不穷。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解决方式比较混乱。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对包括股东转让股权在内的内部事务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应认可该约定的效力。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有两种情况:
(一)“人走股退”。有些公司尤其是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公司以及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经常在公司章程中有“股东因离职等原因离开本公司时,应当将其所持股份转让”这样的条款。现实中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只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但没有对受让人范围进行限制;二是不仅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而且要求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第一种情况只是要求转让人不再担任股东,并没有侵犯到其他权利,该约定效力应予认可。第二种情况相对复杂,实际上剥夺了离职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权利。但鉴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而且该股东之前也同意公司章程这种约定,故该约定效力也应予认可。
此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对转让价格达不成一致,可以通过专业机构评估。若其他股东均不愿受让该股权,则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约定的变更,该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不算是违反约定。
(二)“原价转让”。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职时必须依原价转让股权”。此处的“原价”是指股东认缴出资时该股份的价格,而且现实中往往要求该股东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该股权。笔者认为,虽然转让股东也签署了公司章程,但此种约定明显剥夺了该股东就其股权进行定价的机会,侵犯到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无视了股份财产性及其价格波动的客观事实,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转让股东可以与受让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四、实践中几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分析
(一)一股多卖
因股价具有变动性,有些股东可能将其同一股权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此情况如何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从合同法基本原理分析,只要是符合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合同即为有效。因此,股东虽将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人,但各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只是谁能取得股权尚不确定,也就是说应该区别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最原始、最直接证明。因此,只要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认定其股东资格,除非有证据证明签发错误。但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人,其股东资格也自其取得出资证明书之日取得。转让人多次转让其股权的,若工商登记的受让人与出资证明书持有人不一致,则应认定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均未登记的,出资证明书持有人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就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最先取得出资证明书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其他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善意受让人可以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二)部分购买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若此时其他股东只愿意购买部分股权该如何处理?此时应该兼顾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和股东股份自由转让权。若将股权拆分后,其他股东仅购买一部分,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愿意继续购买剩余部分,则转让股东不得拒绝其他股东的部分购买要求。反之,若因其他股东购买一部分股权导致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不愿继续受让剩余股权,此时,应将欲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态度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亦即同意转让人向第三人的转让行为。
(三)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实质性变化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五十人以下,其中一人公司要求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更加严格。股东转让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人数实质性变化主要有两种情况:
1股东只有一人。这种情况发生于其他股东均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同一受让人,从而导致该公司由普通的有限公司转变成一人公司。因为一人公司在设立条件等方面比一般有限公司要求要高,此时应该具体分析:若股权转让后该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则该公司继续存立,但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尤其要在营业执照中予以明示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对善意相对人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若股权转让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而该公司不具备一人公司的基本条件,则给予一定的期限(如30日)要求其满足相关条件,期限届满后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则应将该公司予以解散。
2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此种情形发生于某个或多个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多人转让股权。因《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股东人数上限为五十人,这种股权转让导致该公司不符合有限公司的基本条件。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上限五十人的规定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规范的是“设立”而不是“转让”,因此股权转让后导致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并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应认可股权转让的效力。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公司法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作出规定是对其人合性的高度尊重,而人合性也是有限公司的特点甚至是优点之一,股东人数过多必然会冲击甚至泯灭这种人合性。而且,对于股东人数的规定不仅应在设立时满足,在运行过程中也应同样满足,否则必然导致公司运营的不规范,增加股东会决策的难度,甚至导致有人利用公司来规避责任与风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股东对股权再次进行部分转让或采取信托方式,以达到法律对股东人数的要求,否则公司将予以解散。
(四)继承
从广义讲,被继承人的股权由继承人继承也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因继承导致的股东纠纷多有发生,学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也有分歧。有观点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资格,仍应按照公司法关于“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执行。这种观点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只要是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或附加条件,且继承人符合法律关于股东资格的一般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便可以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当然依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条件,但这些条件不应被视为当然剥夺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为稳妥起见,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这样的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需由其死亡时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这样既可以避免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可以防止因绝对的禁止继承而错失良好的合作伙伴。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35
[2]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N],人民法院报,2003—06—20
[3]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法学家,2007,(6)
[4]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1
论文关键词:股权转让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合同效力
论文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仅仅涉及股权能否顺利转让,而且关系着着转让人、受让人的利益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利益。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效力分析是解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本文在论述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述了特殊情形下股权转让的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概述
1.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这一点在学术界已无可争议,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则众说纷芸,有学者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归纳为三种标准。即协议标准、公司登记标准和工商登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方始生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股权受让人向股权出让人支付对价,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工商登记,都是属于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且生效,双方或一方应当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但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就丧失股东资格、丧失股权,受让人就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权。
1.2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效力
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上没有关于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其中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没有明确指出股东名册的效力。笔者认为,依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认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名册应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2.1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才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此即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性,股权转让合同只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中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股东名册具有可推定的设权性效力。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但受让人的名字(名称)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并不能取得股权,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该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当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而公司不同意做变更登记时,由于公司这种行为损害了转让人的利益(因为转让人要履行和受让人签订的合同,否则受让人可以追求其违约责任),因此转让人可以依据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寻求救济。当受让人自己请求公司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公司应该根据受让人有效的股东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认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当受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公司仍然向转让人分发红利等行为时,受让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直接诉讼权利,而应该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1.2.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
1.2.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1.3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
在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先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然后由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既已在先,则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亦已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认为,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在公司尚未根据该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或公司已经申请但工商管理部门尚未办理完毕的时候,变更后的新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如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参加股东会议等等,公司不得拒绝。股东工商登记的宣示意义在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过查阅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和信誉的参考因素;在公司的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承担责任的时候,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追究责任人。因此,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登记将其登录在案;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据。当然,当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且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公司有义务为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问题
2.1股东不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问题
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股东不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由于这两种现象通常是以比较隐蔽的方式进行,不为众人所知,因此,该股东仍可以正常行使股权。有的股东利用这一点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自己溜之大吉。等到股权受让人进入公司行使股权时才发现,公司资本根本没有足额到位或已被原股东抽走。由于股权出让方在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若受让方不知道出让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消该合同,受让人不愿意撤消的,法院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若受让方明知或应知出让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仍然受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确定地有效。受让后的股东则要承受出让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
2.2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名义股东是指虽未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自己姓名或名称的人。从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出发,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理所当然地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也完全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及出资而与名义出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问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如何约定。既使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是名义出资人,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与受让人无关。
【?P键词】公司股权转让;法律纠纷;股权
【Keywords】share transfer of company; legal issue; stock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069(2017)04-0070-02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间的认定问题
1.1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合同的成立就是指合同的双方或是多方当事人对转让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所缔约的合同就达成了成立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正常合同的过程都是一样的,首先就需要缔约的双方意见上达成统一,并在统一的思想之上进行内容上的商讨。再者,就是合同的生效,生效与成立是两种概念,成立只是在意见上达成统一,而合同的生效则需要经过法律的认定,并确定事实,而且生效的时间与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不同的。在合同生效的那一刻,双方的协议就在法律上形成了效力。而双方在后期所需要行使的权利和所做的事情都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这就是合同生效的权利,其与合同成立的概念完全不同。
1.2 合同生效后变动时间的认定
有效责任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何时为股权变动的时间?这个问题在法律界已经探讨了很多次,很多人认为在合同生效之后以工商部门做出变更为节点,定位股权变动的时间;而也有学者认为,股权的变动时间应该以股东的名册变动为主。因为股东股权的转让程序非常特别,所以在转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时间的确定方面一直都是备受关注的,而且也会因为时间认定的界限比较模式,导致股权变动一直存在问题。在股东转让合同生效之后,相应财产和人身权利都会有很大的变动,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在完成转让的程序之后,不会影响财产的认定,但是在财产权益变更之后,一定认为是完成了股权的转让,所以双方应该在商讨的过程中,确定好细节,避免在转让的过程中出现法律纠纷。在人身权利转让的部门则需要通过公司法来进行权衡,只有股东身份得到确定之后,股权的转让才算是得到了认可。
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特殊问题
2.1 股权继承
涉及股权继承,一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之后,这种继承的方式也是非常态的继承方式。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针对股权继承做过多的约束,除非公司在股东会议中对继承权利有所规定,不然后人则可以按照相应的法律对股权进行继承。因为股权的继承当事人有所变动,这样的情况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是一种风险,所以在股权继承方面存在很多的异议,而且很多公司对继承股权也有很多规定,为了就避免出现风险。虽然公司法在针对股权继承方面没有过多的约束,但是针对人身权的继承有相应的规制,因为当事人在继承股权的过程中同时还涉及了人身权和财产继承权, 财产继承自然可以正常程序继承,而人身的权益则需要按照其资格进行认定,并达到相应公司的人身权转让的规定,只有完全通过了公司制度规定和认可,才能够进行人身权的转让。[1]
2.2 夫妻股份分割
在众多的公司中夫妻股份的分割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分割的过程中,是否能够用于夫妻财产分割。在现实理论中,可分割或不可分割都有双方的支持者,支持可以分割的学者认为,在公司中的夫妻享有的共同股权就是其共同的财产,按照婚姻法规定,双方在离婚或是有其他变动的时候,共同的财产是可以分割的,所以夫妻共同的股份也是可以分割的。另外有人认为夫妻股权不能够进行分割,因为股权若是出现了分割就会出现新的股东,而公司的股权结构也会发生变化,从而为公司带来风险。其次,在婚姻法规定中,对夫妻财产的分配和衔接是有很多的空白,所以若是当夫妻一方将转让的股权再次进行转让给其他人,那么公司的股东结构就会变得非常的混乱而难以控制,所以在很多公司中对夫妻之间的股份分割是有明确的规定的。
2.3 瑕疵股权转让
在公司中,存在的瑕疵股权情况非常复杂,出资的数据不准确、没有出资,或中途股东无故撤资、无故逃资,这些情况导致公司在进行股权分配或是转让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律上的纠纷。实际上,因为瑕疵股权转让所出现的法律纠纷在公司起诉中的案件非常多,很明显在这个领域缺乏法律的约束。因为,公司在股权转让方面很多问题都是无法避免的,所以,瑕疵股权的转让也是无法避免的,但是在接受瑕疵股权的授权人是否也存在问题,是需要经过考证的。因为,能够接受瑕疵股权的受权人,也是因为存在其他的原因,这样就会出现接受瑕疵股权的人本身也会受到影响,理所当然,受权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同样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3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的相应措施
3.1 完善股权的效力规则
在完善股权的效力规则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完善以下几点:首先,需要完善变更登记制度,在公司法中有关于变更的登记细节阐述的比较模糊,在针对变更登记的时间方面也没有细致阐述,所以在很多公司继续股权转让的过程中,都故意忽视变更登记制度,导致交易的混乱。所以必须完善变更登记制度,让股权转让的公司能够按照相应的制度和规章进行,也能够让相应的人员承担其自身的责任。再次,在完善股权的效力规则的过程中,建议重新配置因为理论和立法上面的冲突,让其中的间隙和违反限制的内容进行限定并赋予法律效力。而且在合同制定过程中,也需要对股权转让的合同进行审核,避免出现问题,损伤相应的权益。[2]
3.2 重视股权中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的分割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涉及的权利还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的分割,这两点权利都需要进行细致的分割,才能够让公司的股权转让更加清晰。这样的分割方式已经打破了传统的分割方式,其中分割方式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利的重视力度,也让整个股权转让促进公司的整体发展,也给公司带来无限的利益。而且现在随着社会的变迁,这种分割制度也比较适应现代的公司发展,因为公司在发展中不断调整自己,而理论的股权转让法律受到限制,所以针对股权转让中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的分割是与时俱进的。
论文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在理论中存在着一定争议。2011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做了一定阐释,但其规定简单、态度审慎。从规范解释的角度探讨股权善意取得特殊性有利于更好地在现行《公司法》规范下进行法律适用,以更好地平衡交易安全与股东权利。
论文关键词 善意取得 股权变动模式 特殊性 法律适用
究竟是出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股权善意取得人,还是保护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真实权利人来维系有限公司人合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则,这一问题的解决对于公司治理和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及公司的利益平衡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面对司法实践大量股权转让纠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股权转让的善意取得问题做了一定解释,适应司法审判需要。根据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规则还是相当谨慎的,仅规定了两个具体形态可以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
由于股权特殊性,笔者认为对于股权性质和特点的分析对于股权善意取得问题更有参考价值。股权作为股东的个人权利是一种私权。 股东出资享有股权是为了谋取一定经济利益。鉴于股权所体现的私权性质和财产权性质,股权变动更宜遵循意思自治。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如果股权的表征方式体现的不是正确股权信息,那么基于对公示信息信赖而为一定交易行为,相关当事人利益该如何保护?这便是股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要解决的问题。股权登记公信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法律对合理信赖的保护。
基于股权特殊性和合理信赖保护的重要性,探讨股权善意取得规则适用的特殊性有利于更好地在现行《公司法》规范下进行法律适用,以更好地平衡交易安全与股东权利。
一、股权变动的特殊性
股权变动模式存在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意思主义较为恰当,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为股权发生移转变动的生效要件,而股权变更相关事宜的工商登记则为对抗要件。
法律规范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成为不可回避的内容。第二款的内容,从法律解释角度理解,股东名册并不是股权变动和受让人享有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该条文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此处立法者并没有用到“只有”、“才”等字样来表明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是股权变动的基础条件。 遵循基本形式逻辑原理,“可以”仅是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逻辑关联词。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充分条件。易言之,没有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并不必然意味着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实践中也存在因为相关当事人或公司内部登记机关疏于履行登记变更义务,或者出现登记错误等情况。事实上新股东已然介入公司事务并行使自己享有的股东权利。因此根据形式逻辑基本原理,“股东名册”无法作为股权确权的必要标准,而事实情况也应证股东名册仅是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这一逻辑理路。
第三款所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即是工商登记,规定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条款内容,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显然工商登记仅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并非生效要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从法律上说并不具有创设股东权利的性质。
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关系
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二者都可以作为一种表征权利的形式要件。笔者认为可以从效力位阶角度分析二者在股权善意取得中的效果。工商登记作为国家机关的变更登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赋予工商登记的效力位阶仅是登记对抗第三人,而股东名册作为一个公司内部的登记文件,其本身的公示程度显然不如工商登记高,因而二者的公信力亦存在一定差别。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相关条文注释,股东名册可以作为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一个凭证。但是置放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并不能产生公示效力,也就是不能对公司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公司变更信息必须同时向登记机关登记,供公司外的民事主体查询,才能约束公司外的第三人。如此,《公司法》对于公示程度高公信力更强的工商登记仅仅赋予了对抗效力,遵循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对于作为公司内部文件、公示程度较低、公信力较弱的股东名册,倘若将其理解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法律上的生效要件未免有些偏颇。而且从法条上分析,《公司法》对股东名册法律效果并无具体规定。
三、股权善意取得规则适用和有限公司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公司治理很大程度上依托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因此,为了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制定和股权转让方等面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与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相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规则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它在保护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同时也间接地对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的信任关系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因此部分学者质疑这一规则,认为它影响了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
笔者认为,虽然有限公司具有一定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但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实践中确立和适用。首先,法律之所以允许股权转让正是在于发挥其作为公司治理方式的积极作用。由于股权较强的流动性,通过股权的转让可以完善公司股东结构,提高公司经营效率,进而实现股权经济价值的最大化。其次,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商人,决定进行股权交易必定认为这种投资行为可以给自己带来很大的经济收益。因此在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之后一定会尽快进入角色融入公司,并积极履行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尽心尽力经营管理公司。从这一角度理解,股权转让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似乎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影响不大。
四、股权转让限制程序下的善意取得规则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了股权转让中关于程序、优先购买权和公司章程的内容。上述条款是公司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特定的人际关系对股权外部转让进行一定程序限制。
笔者认为,股权善意取得在法律上还是存在适用空间的。首先,法律并没有完全禁止股权对外转让。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很可能出现期满未答复和不同意亦不购买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规定,这两种情形出现视为同意转让。此外,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这就意味着公司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设置限制。通过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解读,法律上为善意取得规则留下了适用空间。其次,对于不符合上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作无效处理。《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阐释,该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公司法》并未对不按上述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果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现行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虽作了特殊限制,但为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留下了空间。
五、股权善意取得规则法律构成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内容,应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为基础,结合股权变动模式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法律构成。
(一)无权处分和权利外观
无权处分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公司法》规定了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为股权善意取得提供信赖依据。股权其它表征方式如股东名册等,一来没有法定的公开义务,二来不像工商登记那样具备国家公信力,因此无法在对外表征上像工商登记那样提供一个判断依据而作为权利外观。在股权善意取得的认定中,工商登记相比于其它表征方式更好的提供了信赖保护的依据,可作为公示公信的权利外观。因此股权的无权处分人必须为工商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
(二)第三人在股权转让时是善意的
1.善意的时间点
在权利变动时间跨度内以何时为准判断受让第三人的善意就成为了善意取得适用的关键因素。就物权的变动规则而言,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善意判断的时点,主流观点认为应以动产交付时作为善意判断的时点;而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判断则有登记完成说和登记申请说。
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时间点应重新界定。《公司法》采取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笔者认为结合股权的性质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时间点应是股权变动之时,即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应是善意的。
2.善意内容的理解
由于《物权法》规定的较为模糊,而股权变动规则又不同于动产和不动产变动规则,因此有必要对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内容进行一定的说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受让人获取相关信息的成本较高,因此善意应是股权转让时尽到了股权交易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基于工商登记所表征的权利外观而对无权处分人产生了合理信赖。笔者认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公司法》赋予工商登记以股权变动和权属公信力,以主观性标准来限制受让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显然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秩序。而且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信息公开程度较低,受让人了解公司和股权相关信息不方便且成本较大。基于公示公信的善意取得规则其实质亦是对公信力的确认和保护。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有限公司经营的延续性以及动态性决定了无法用公司现有资产的价值评估一个公司股权的价值,尤其是在公司具有一个良好盈利预期的情况下。因此,具体在股权善意取得中,股权价值应当结合公司业绩及当事人合意因时因地确定。
(四)受让人需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物权法》将登记或交付的完成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具体之于股权,首先,参照物权善意取得的股权善意取得应当将交付或者登记等彰显权利归属事实的形式要求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其次,根据《公司法》明确规定,就公司变更事项未经工商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的善意取得人应为股权受让后记载于工商登记的权利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引入善意取得规则,但局限在两种具体情况中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规则。司法实践对待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类型化适用较为审慎。
论文关键词 企业兼并 股权转让 股权收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管理体制的逐步完善,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都遵循着经济发展规律,制定了参与激烈竞争的发展战略,有的顺势而为,有的借势扩张,有的潜心积累、蓄势待发。于是就有了企业之间的联合与渗透、收购与兼并。本文就一般企业兼并过程中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企业兼并的概念
一个企业被另一个企业所吞并,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兼并(Merger);二是收购(Acquisition),兼并与收购,又通常简称为并购。
企业兼并是指通过转移企业所有权的形式,一家或多家企业的全部资产与责任不需经过清算都转移为另一企业所有,而接受全部资产与责任的另一企业仍然完全以自身名义继续运行。收购则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企业的股票或股份等方式,取得该另一企业的控制权或管理权。
在我国当前的资产经营和重组中,经济学界经常将兼并与收购不加区别的使用,给人们的印象是兼并与收购是一回事,但要从追求法律概念严谨的态度上来理解,就应该按照兼并与收购不同的内涵合理地加以区分。其实,它们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具体表现在:
1.法律行为的主体不同。兼并行为的行为主体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即兼并公司与被兼并公司,且兼并方的实力明显强于被兼并方,通常是特定的两个主体进行“一对一”的谈判,不需要在特定的交易市场进行。而公司收购的行为主体为收购者和目标公司的股东,股份收购是在证券交易所这个公开市场上进行的,收购主体是特定的,出售股份的主体为非特定的。
2.适用的法律范围不同。兼并行为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因此,公司法规定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公司收购是任何有能力的投资人通过收买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份、公司的证券、股票,从而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
3.目标不同。一般来说,兼并一个上市企业的代价太高,所以,兼并的目标公司主要选择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和两合股份公司。而收购的目标公司一般是上市公司。
4.法律后果不同。兼并的法律后果是兼并方及其法人资格存续,被兼并方及其法人资格撤销。而公司收购则是收购人获得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目标公司的法人地位并未改变。很多学者将企业兼并称之为整体收购,就是把兼并当成一种特殊的收购方式,但从法律后果来看,即使是全面整体收购,成为收购投资人的子公司,但被收购企业的法人资格和法人地位并未丧失,如果收购投资人在收购之后将被收购企业拆分解散或合并,也并不是收购行为的直接后果,而是收购人在取得被收购企业控制权后的经营行为,是控制权的作用结果。
所以,我们可以认为企业兼并是在市场竞争机制环境中,劣势企业将企业产权有偿转让给优势企业,同时劣势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的一种市场行为。在我国新《公司法》中的吸收合并就是兼并。
二、企业兼并的形式
企业兼并的形式主要有:纵向兼并(同一生产过程中的相关环节的企业兼并。其主要的经济目的是为了保证供应和销路,同时也能保证对产品质量的控制)、横向兼并(同一环节上的相关企业的兼并。其主要的经济目的是消除或减少竞争,并因此增加兼并企业的市场份额)和综合兼并(指跨行业、跨产品、的综合性的企业兼并,又称为一体化兼并,目的是经营多样化)。
我们着重从操作方式上来区分,其兼并形式应该分为:购买兼并:即兼并方通过对被兼并方所有债权债务的清理和清产核资,协商作价,支付产权转让费,取得被兼并方的产权。接收兼并:这种兼并方式是以兼并方承担被兼并方的所有债权、债务、人员安排以及退休人员的工资等为代价,全面接收被兼并企业,取得对被兼并方资产的产权。控股兼并:即两个或两上以上的企业在共同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某一企业以其在股份比例上的优势,吸收其他企业的股份份额形成事实上的控制关系,从而达到兼并的目的。行政合并:行政合并,即通过国家行政干预将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企业,划归为本系统内或行政地域管辖内最有经营优势的企业,不过这种兼并形式不具备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兼并。
而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也就是说不通过购买方式实现的兼并是非正常兼并,鉴此,我们只讨论购买兼并。
三、企业兼并中的股权转让
(一)兼并中产权转移的一般过程企业兼并中股权的转让是整个产权转移的一部分。公司在吸收合并过程中,被兼并的公司将被注销或消灭。任何一个公司,其组成三要素是:公司的资产、公司的法人资格(人格)和公司的股权。公司被吸收合并的最终表现为公司人格的消灭,兼并公司一般是以收购资产和收购股权的方式来实现兼并的,但无论是收购资产还是收购股权,吸收兼并公司都要按对价以现金或公司股份做有偿交易来实现资产和股权的转移。
首先,资产收购。通过对被兼并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后,兼并公司出资收购。这其中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以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兼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兼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的债权和债务,被兼并公司将会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权利和义务,换来的只是兼并公司所支付的现金。然后被兼并公司解散,因债券和债务已经全部转移到兼并公司,无需清算,被兼并公司的股东按其拥有公司的股权比例分配现金。第二种选择是以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兼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购买被兼并公司的全部资产同样也包括债权和债务,被兼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仅拥有一定比例的兼并公司的股份,被兼并公司解散,因债券和债务全部转移,也无需清算,被兼并公司的股东按原有股权比例分配兼并公司支付的兼并公司的股份,从而成为兼并公司的股东,被兼并公司注销。
其次是股权收购。通过对被兼并公司的所有股份进行市值评估,兼并公司收购所有股份。这也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兼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兼并公司股东的股份,使其成为兼并公司的一部分。之后,解散被兼并公司,因为是整体收购,无需清算,被兼并公司注销。第二种是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兼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换取被兼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被兼并公司的股份,而使得被兼并公司的股东成为兼并公司的新股东。之后解散被兼并公司。因被兼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将由兼并公司所接受,无需清算,被兼并公司注销。
(二)公司兼并中股权转让的问题无论是资产收购还是股权收购,被兼并公司的股权都将转让给兼并公司。一般意义上的转让,是指股权持有人以等价有偿交换的方式向其他人转移股权。然而,在公司兼并过程中,股权的转让又有其特殊性。
第一,等价的界定。公司兼并的定义,决定了公司与公司之间要面对面谈判,直接确定兼并合约的所有内容,被兼并公司的价值是主要内容,双方接受即为等价。当然,价值的确定可以经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评估,但不作为最终定价,只作为参考依据,双方可据此讨价还价,最终还是要以双方都能接受为准。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内,某一股东对外转让出售股权时,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非本公司股东的认购人而认购该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中,确立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限定适用于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
一个公司兼并另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时,被兼并公司往往不是所有股东都同意被兼并,为达到阻挠兼并的目的,少数股东甚至主张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定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为了保护优先权股东的利益,但是,这不意味着就可以损害同意转让股东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优先权股东只要求判定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阻止股权对外转让,但不主张购买股权。为此,《公司法》第72条作了明确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一个时间点来分隔,被兼并公司要保障少数股东的法定权利,可为此召开股东大会,限定时间让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行使购买权。如果时间已过,仍不行使购买权,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放弃购买,按法律规定即视为同意转让,此时,在征得大多数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正式启动兼并程序,一旦启动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成立。
如果在启动兼并程序后,少数股东仍决意阻挠,不转让股权,我们就要引入领售权(dragalongright)制度,强制收购其股权。
第三,兼并公司恶意不完全收购。在公司兼并中,尤其在股权收购的兼并中,兼并公司如果只想取得对被兼并公司的控制权,然后再对被兼并公司进行拆分、注销等,为此,兼并企业通常只收购大股东的股权,把少数小股东的股权排除在收购之外,形成不完整交易,此时,我们有两种选择:
一是根据《公司法》对吸收合并(兼并)的定义,兼并公司无权注销被兼并公司,被兼并公司的名称、法人地位仍得以保留,兼并公司只是控股公司,被兼并公司的主体仍按原有模式运营,未被收购股权的股东仍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原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论文摘要】非上市股份,公司一直是国家法律法规和陶关政策遗忘的对象,其根源在于非上市月乏份公司股权的成因复杂、处置难度大。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参考,上帝股份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使在现实中存在重重障碍。本文对这些障碍进行了剖析,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对这些障碍的可行做法,并提出了国家加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监管的若干政蓑建议。
非上市股份公司一直是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遗忘的对象,作为非上市公司本身,在监管之外或许更为自由,但事实证明并非如此。在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中,数量庞大的非上市股份公司总是被有意无意的排出在外,这使得其股东及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参考,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使在现实中存在重重障碍。
1992年起,国务院、国家体改委和证监会出台一系列法规文件,但问题一直未从根本上解决。2001年,证监会在《关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票托管问题的意见》中提出:“未上市公司股份托管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清理规范工作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2006年新《证券法颁布实施后,随着公开发行证券审批权落实到证监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的成立,一度被市场寄予多种猜测,但直到目前也未见成体系的措施出台。现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股东形成错综复杂,且极不规范。殴份公司的股权问题积弊众多,可谓“烫手的山芋”,谁也不愿接。
一、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权益行使中存在的障碍
由于缺乏统一可遵循的规范,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监管可谓五花八门,情况各异。有些省市做出在指定产权交易中心统一托管的强制性要求,而更多的省市[是仅一个文件,没有程序性的要求。多数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管理处在放任自流的状态,这使得股东权益的行使面临重重障碍。
(一)股权转让无法有效实施,股东基本权利缺乏合法保障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作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持有股份意味着很难退出。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份,但现实中公司抑或对股份转让有众多限制且手续繁杂,抑或过为简单导致受让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股权转让或转移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仅仪依靠受让双方自身来识别和规避法律风险,在一定程上为股权转让制造了障碍。
再者,股权转让缺乏合法途径和平台。《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在现行公司和证券法律框架-F,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合法场所是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但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按照国际惯例,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是托管在产权交易所的。但时至今日,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交易尚无统…的场所,更无统一的规范可遵循。
(二)股份质押权利无法有效实施,财产权利受到限制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只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初始登记,而不作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股权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而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机构对其进行登记管理。
对于股权质押,非上市股份公司登记更是存在问题。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多数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是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进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一向证券登记机构力出质登记”,但现实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证券登记机构在哪里?更多秘利人退而求其次,参照有限公司的规定在公司进行登记,困为公司毕竞保管着股东名册。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也未解决登记无门的问题。在物权法实施近1年后,工商总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才干呼万唤始出来,但工商部门连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都没有,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存在现实的操作困难。故此,各地措施不一,一一些地方干脆不予受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质押登记。这些无疑限制了股东基本的财产权利。
(三)股权冻结登记无门,债权人权益无法保障
股权作为权利财产,权利人申请法院冻结股权是常有的事情。但现实中,因为没有明确的登记机构,司法机关对于股权的冻结常常也是登记无门。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r轮候奄封、冻结问题后,对于相关权利人,在股权登记机关的冻结顺序直接影响其权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专门的规定和流程来受理上市公司的股份冻结,但非上市股份公司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通行的做法是,法院向公司及其所登记的工商部门同时送达协助执行书。对于冻结的前后顺序问题,工商部门也没有法定义务提供查询。这就导致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无法获得合法保障。
(四)股东权力经常受到忽视,多数中小股东不得不被动“搭便车”
股东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但现实中许多非上市股份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畅通股东行使权力的渠道,甚至部分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大会,抑或在多数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公司业绩好还可以获得分红,也可以利用公司标榜自身的时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但若公司业绩不好,不仅难以获得分红,甚至连公司的经营情况也很难了解。《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财务的知情权往往被有意曲解或被设置障碍,这使得多数中小股东不得不被动地“搭便车”,也使得部分非上市股份公司公司治理存在严重问题。
(五)分配权利常常受到挑战,受益权遭遇法律真空
对于公司分配分红,绝大部分股东多是听从董事会的决定,即使参加股东大会也很少提出异议。更有甚者,部分公司干脆不分配红利,使得广大倾向现金股利的中小股东的权益无法获得保障。
对于股权转让后分红权益的行使,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以遵循,惯例做法也就五花八门。分红作为法定孳息,其产生以股尔大会决定分红为准。但哪些股东享有分红,是殴东大会召开当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还是股东大会通知发出时的股东,抑或是上年度末时点上的股东,还是董事会规定的某个基准日后的股东。上市公司具有除权日、除息目的规定和惯例,但非上市股份公司一般都严格界定,这就容易造成纠纷。
二、应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权益行使障碍的措施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权益行使存在的法律障碍没有有效的解决途径。股东以及相关权利人只能通过各种方式,随时关注自身权益情况的变化,并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
(一)增强法律自救意识,充分利用现有法律
虽然国内针对股权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但作为股东以及相关权利人应增强法律自救意识,对于损害自身股东权益的事项应善于利用法律手段。在股权转让方面,要充分认识到《物权法》、《合同法赋予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合理利用某些条款实现权属的转移。在股权质押方面,更是要严格物权法》以及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质权设立合法有效。对于无法行使公司经营管理监督权利,可以发律师函、申请法院执行等方式促使公司公布信息,规范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实现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目的。
(二)多措并举,设置“多保险”来维护权益
对于股权冻结,法院向公司、公司所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送达同样份协助执行书虽是无奈之举,但也是规避风险的一种可行方式。虽然工商部门没有最新的股东名册,无法执行除发起人以外股东的股份,其登记在册的发起^股东持有的股份还是有约束力的。对于冻结的前后顺序问题,工商管理部门、公司也没有法定的义务提供查询,因此作为权利人,要及时协调法院对涉及权益的股份进行查询,确保自身冻结的优先顺序。
(三)加强与公司沟通,实现股权权益
有些特殊行业的企业,比如银行,权利人虽然受让了股份,却不自然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在股东名册上无法完成过户。因为作为某些公司的股东需要获得公司上级监管机构的审批,也就是说获得了财产权,并不自然的获得股东资格。鉴于此,股权转让的前后手要与公司进行充分的沟通,争取获得公司或者公司董事会的支持,这有利于公司尽快按照规定上报审批文件,在合规的前提下获得股东资格。
三、加强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监管的政策建议
上述权益障碍解决方式只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无奈之举、权宜之计,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最根本的方法是政府层面制定系统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一)证监会应加强监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应尺.陕发挥作用,制定统一规范和指导文件,防止政出多门,规范不一。
(二)制定非上市股份公司强制托管的规定,可以要求非上市股份公司统一在本地省一级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区域内的产权交易中心集中托管。
(三)将省级产权交易中心纳人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可将其纳入证券结算登记机构的范畴,参照中国证券交易结算公司的有关制度,制定统一的操作规范。
【论文摘要】本文对常用的企业股权转让估值方法进行了介绍,并列举了近年来银行、保险、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企业股权转让案例的估值标准。
一、常用股权估值方法简介
常用股权估值方法主要有绝对估值法(折现现金流,即dcf)与相对估值法(如市价/盈利等)两种。
(一)绝对估值法
绝对估值法是一套很严谨的估值方法,这一方法的理论基础是:企业的价值等于其未来产生的全部现金流量的现值总和。绝对估值法即通过选取适当的贴现率,折算出预期在企业生命周期内可能产生的全部净现金流之和,从而得出企业的价值。
想得出准确的折现现金流值,需要对公司未来发展情况有清晰的了解。得出dcf值的过程就是判断公司未来发展的过程,所以dcf估值的过程也很重要。就准确判断企业的未来发展来说,判断成熟稳定的公司相对容易一些,处于扩张期的企业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较大,准确判断较为困难。再加上dcf值本身对参数的变动很敏感,使dcf值的可变性很大。但在得出dcf值的过程中,将反映分析人员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假设。有了dcf的估值过程和结果,以后如果假设有变动,即可通过修改参数得到新的估值。
常用的绝对估值法有红利折现、自由股权现金流折现以及最新出现的剩余收益折现模型等。
(二)相对估值法
相对估值法的含义简单且容易理解。就是:一家公司的价值确定与其他市场上同类型的公司的价值如何确定有关。在用相对估值法对一家在公开市场上上市的公司进行估值时,需经过以下步骤:
1.列出用于比较的公司的名单并且找出它们的市场价值,通常寻找同行业的公司。
2.根据公司所处的行业不同,把其市值转化成可比较的倍数,例如市盈率(p/e)、市净率(p/b)、市盈率相对利润增长的比率(pe/g)、专门针对寿险公司的市价与内涵价值比率(p/embedded value,p/ ev)以及专门针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市价与管理资产比率(p/asset under management, p/aum)。此外,由于传统估值方法主要依赖会计利润和账面价值。而保险公司的业绩具有显著的延迟性。
3.把要估值公司的倍数和用于比较的公司的倍数进行比较,判断需估值公司的价值是被高估了还是被低估了。
下面,对几种常用相对估值方法做一介绍。
(1)市盈率法。市盈率法(p/e)是简洁有效、也是国际上最流行的估值方法,其核心在于每股净收益的确定。p/e,即价格与每股收益的比值。从直观上看,如果公司未来若干年每股收益为恒定值,那么pe值代表了公司保持恒定盈利水平的存在年限。这有点像实业投资中回收期的概念,只是忽略了资金的时间价值。
(2)市净率法。市净率法(p/b)即当时的收购价格与最近一期同股净资产价格之比。在对股票分析师调查中,该方法是仅次于市盈率法的一种相对估值方法,并且,由于每年的盈利不总为正,且变动幅度相对净资产较大,因此,市净率法也有其优势。通常,国际上对银行、券商以及财产险公司采用市净率法进行估值。
(3)市价与内含价值法(p/ev)。通俗地说,内含价值是在没有考虑公司未来新业务销售能力的情况下现有公司的价值,可视为寿险公司进行清算转让时的价值。内含价值是对一个寿险公司的经济价值的估计,不包括未来新业务产生的价值,直接反映寿险公司当前的经营成果。它由有效业务的价值和调整后净价值两部分构成,反映在某个评估时点之前已经生效的业务的价值。调整后净值一般是指资产市值(可包括所有不良资产) 扣除负债后的数额;而有效业务的价值则是反映了资本成本后,目前业务未来可作分配的折现现金流量。根据我国的定义,内含价值(ev)构成如下:内含价值=调整净资产+有效业务价值。(其中,调整净资产=自由盈余+要求资本;有效业务价值=有效保单未来产生的股东现金流现值-持有要求资本的成本。)
(4)市价与管理资产比率。市价与管理资产比率(p/aum)是国外基金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中最常用的参考指标,即基金公司股权价值与基金公司管理资产规模之比。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费收入根据管理资产的一定百分比计提,因此,基金管理公司股份的售价依照公司所管理资产的百分比来计算是一种较为科学的做法。
上述几种相对估值法的适用性区别见表1。
(三)两种方法比较
相对估值法和绝对估值法为一个硬币的两面,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不同的估值方法适用于不同行业、不同财务状况的公司,对于不同公司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谨慎择取不同估值方法。
此外,如果有条件的话,最好运用两种方法分别估值之后,再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判断。
(四)估值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1.分部加总法(sum-of-parts)。如果一个金融企业存在不同种类的业务,如券商的自营业务和其他业务,以及下辖保险、银行和投资三大板块,就需要针对每一个板块采取不同的方法分别估值,之后将其估值结果进行加和,这就是分部加总。
2.流动性溢价。通常,已上市公司的股权流动性更强,因此,在估值时要相对未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溢价。
3.战略投资者折价。经验表明,无论是技术、网点、品牌等拥有任何一项或多项优势资源的战略投资者,在入股谈判时,应当享受相对其他投资者的估值折价。
4.控制权溢价。经验同时表明,如果对目标企业进行收购,则将会产生控制权溢价。
二、不同类别金融企业的估值案例分析
在这一部分,我们将按照金融企业的不同类别,分别介绍证券、商业银行以及基金公司的估值案例。由于绝对估值方法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在举例时,只用相对估值法进行比较。
(一)商业银行
表2列出了近年来部分商业银行上市前股权转让的市净率倍数(p/b),平均来看,这些商业银行的股权转让市净率为1.48倍。
因为中国经济将可能长期处于一个较快增长的阶段,资本市场通常会给上市的商业银行一个市净率溢价,且银行在上市前引入战略投资者时要给予其一定程度的折价,此外上市银行还具有流动性溢价,因此未上市银行平均市盈率要低于上市银行。
(二)保险公司
前面已经分析过,财险和人身险由于经营业务的时间不同,因此估值方法也不同。
1.财险公司
产险属于短期业务,资金流动快,可在较短年限内实现盈利,估值方法较寿险简单。目前美国、韩国、日本产险公司的平均pb分别为1.3倍、2.8倍、0.8倍。而我国已在香港上市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其2008年8月29日(即公布中期报后一天)的p/b为2.44元。
2.人身险公司
在国内a股上市的人身险公司有中国人寿,但是中国平安和中国太保上市公司中的大部分业务也为人身险,因此,我们列出这3家上市公司的p/ev值(见表3)。
由表3可以看出,中国大型寿险公司平均隐含的p/ev为2.09。
(三)证券公司
由于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对资本的依赖程度不同,因此,通常在绝对估值法时,采用分部加总的方法对其进行估值。然而,这里只列出近期的券商转让价格案例,所以并没有对这一方法进行深入探讨。
表4 列出了近两年发生过的部分券商股权转让价格及相应市盈率,平均来讲,这些未上市券商在转让时的市盈率为11.92倍。
由于2008年股市较2007年的最高点已大幅下挫,证券公司在2008年的平均市盈率已降低,这一方面说明了券商行业的周期性特点,同时也表明2008年证券业展开股权收购的成本较低。
(四)基金管理公司
由表5可以看出,近两年转让股权的基金管理公司平均资产规模为806.9亿元,平均转让价与管理资产比率为4.69%。
三、总结
本文第一部分对两种不同的估值方法进行了介绍,第二部分又分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基金公司等介绍了相对估值法的案例。其实,面对一个新的项目时,正如我们在证券公司案例中分析的一样,要充分把握相关行业与宏观经济周期等的关系,而不能仅仅依靠历史数据的简均做出决策。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洪涛,王国良.保险资金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2]王海艳.保险企业资产负债管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
[3]许谨良.保险产品创新.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
[4](美)弗兰克·c·埃文斯,大卫·m·毕晓普等,郭瑛英译.并购价值评估:非上市并购企业价值创造和计算.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
[5]陈亮.人寿保险公司价值评估研究.精算通讯,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