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03 12:19:29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巨灾保险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论文提要:我国巨灾风险发生频繁,损失逐年加重,而现有的保障体系对灾区的经济补偿和人民生活的恢复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显得非常必要。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
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二)对于灾害发生可能性比较强的地区强制投保,并限额承保。设置免赔额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可以减轻受灾以后的赔偿负担,也降低了保费,扩大保险范围;另一方面也督促公众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关键词】巨灾保险;保险体系;再保险
中国是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目前中国的巨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巨灾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推动中国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增强中国应对巨灾风险的能力,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我国应该如何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尽可能减少和预防自然灾害给老百姓和企业带来的财产风险等进行探讨。
一、巨灾保险体系的基本概念
巨灾是指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别巨大的破坏损失,对区域或国家经济社会产生严重影响的自然灾害事件。这里的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地震与海啸、特大洪水、特大风暴潮。
巨灾保险是指对因发生地震、飓风、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可能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严重人员伤亡的风险,通过保险形式,分散风险。
巨灾保险体系是发挥商业保险公司在巨灾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市场为辅助的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支柱的巨灾保险及风险处置体系,以实现多方共担风险。
二、我国巨灾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巨灾保险存在的问题
1.投保率低,保险覆盖面积小。
由于人们的保险意识还比较薄弱,而且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所以参保的个人和企业较少,这就导致投保率低,保险覆盖面积小。
2.从保险产品的角度看。
对于寿险的意外险而言,未将因地震引发的保险事故列入除外责任条款,所以赔付情况较好,而对于财产险的家财险和企财险产品,并不包含地震责任,少数特约的地震险往往是以主要合同的附加险形式出现,且收费较高。而且,针对巨灾风险的农业保险也处于不断萎缩的状态。
3.巨灾风险有效承保能力严重不足,巨灾损失理赔额偏低
我国巨灾风险处置的现状是巨灾风险有效承保能力严重不足,商业保险还没有成为自然灾害风险补偿的重要手段,重大自然灾害中保险赔付率低,仅有少部分灾害事故损失能够通过保险获得补偿。如年初的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111亿元,保险业已给付赔款约50亿元,保险赔款占损失金额的4.5%;汶川地震截至6月28日,导致四川省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00亿元人民币,截至7月12日,保险公司已赔付保险金3.86亿元,预付保险金1.16亿元,保险赔款仅占损失金额的0.5‰。
(二)导致巨灾保险体系难以有效建立的原因
1.缺乏法律支持。
目前我国公民巨灾保险意识普遍较弱,强制性的保险法律制度也相对薄弱,使巨灾保险在推进过程中缺乏法律支持。从国际巨灾保险的成功经验看,为了确保巨灾保险的覆盖面,包括美国、日本等一些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强制性保险制度,而我国目前尚缺乏相应的法规。
2.缺乏经营技术和水平。
经营巨灾保险涉及地质、地理、气象、土木工程等多学科的专业技术知识,技术门槛和投入成本相对较高。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对培训巨灾保险专业技术人才的投入力度还比较欠缺,保险公司无法对地震、风暴、洪水、冰雪等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对准确的衡量和把握,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开发、设计出种类丰富的巨灾保险产品,对经营巨灾保险业务采取谨慎保守的态度。
3.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应对巨灾事故的保险制度,应对巨灾风险的职能机构分散,相互间的沟通协调存在很大障碍,且保险公司巨灾风险责任没有与一般风险责任加以区分,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未考虑风险事件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政府对巨灾保险的保费连同其他保费一起征收营业税与所得税,巨灾保险管理缺乏有效的政策保障和积累制度。再保险制度也还未完善,仅靠其自身的偿还能力根本无法解决巨灾保险的问题。
三、国外构建巨灾保险体系的经验
(一)美国
美国和中国的自然环境比较类似,对于巨灾损失分担,美国政府采取积极的态度,通过税收、财政补贴等方式去分担巨灾损失。比如,美国国会分别在1956年和1973年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和《洪水灾害防御法》,提出了关于洪水保险的详尽计划,将洪水保险作为重要的救灾措施,并规定计划由全国洪水保险人协会具体管理;1938年,美国建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为超过农场主控制能力的自然情况引起的全部损失提供保障。
(二)日本
作为地震多发国,日本早在1966年就制定了《地震保险法》,并根据这一法律逐步创立了拥有自己特色的地震保险制度。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特点是:企业地震保险由保险公司提供;家庭地震保险则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参与。
(三)新西兰
新西兰对地震风险的应对体系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分属政府机构、商业机构和社会机构。新西兰巨灾保险的核心是风险分散机制。首先,当巨灾事件发生后,先由地震委员会支付两亿新元;其次,如果地震委员会支付的两亿新元难以弥补损失,则启动再保险方案。
四、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
中国的自然灾害损失基本上在政府和受灾者间分摊,其中政府在制度上扮演了风险第一承担者的角色。目前亟需建立由政府、商业保险机构和行业互助组织共同参与的巨灾保险体系,其结构如图1所示。
(一)灾前预防机制
1.从政府的角度。
目前,我国每当巨灾发生后,政府都成为了风险第一承担者,但这并不有利于政府资源的有效利用。所以政府应协调各方力量,合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建立和完善巨灾保险制度。
(1)设立国家地震及巨灾保险制度,制定一部有关巨灾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从而确立巨灾保险的政策性地位,明确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和巨灾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各商业性保险公司把地震、洪水、冰雪、台风等列为综合性保险的承保责任。同时,国家应对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2)建立一套激励约束机制,鼓励公众参与地震保险。比如对地震保险保费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对地震保险保费提供税前扣除优惠,对采取抗震防灾的保险标的提供费率折扣,对申请国家财政信贷支持的项目可考虑要求投保地震保险等。
(3)加大科技投入,整合地震、地质、水利、海洋等各方面力量,研究各种自然灾害之间的联系及巨灾分布规律与发生条件,提高巨灾监测、预测、预报水平;开展全国巨灾风险调查,进行风险评估;建立并不断完善巨灾预警、防御体系。
2.从保险公司的角度。
因为保险公司在核保、核赔、定价等方面的技术优势无疑能为巨灾风险管理提供更好的技术保障,所以建立巨灾风险管理机制需要商业保险公司的大力参与。
(1)大力开发关于巨灾风险的保险产品,比如寿险可以开发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财产险可以开发专门针对巨灾风险的巨灾保险产品。
(2)对于不同的险种可采用不同的运作模式。例如:家庭财产巨灾保险可以采用以政府统筹为主、商业保险为辅的政策性保险模式,由政府对居民家庭财产提供基本的保险保障,对于超过基本保障额度以上的家庭财产保险可由商业保险提供,政府可对购买巨灾商业保险的居民进行补贴;企业财产巨灾保险可以采用以商业保险为主、政府间接参与的模式。(3)从承保方面来说,可以采用地理承保方式,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和损失分析,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情况、保险业的偿付能力以及巨灾的出险频率、损失程度来厘定承保条件和费率。比如,制定一个基础费率,以基础为前提,根据自然灾害频发的地区和发生频率来调整费率。具体到地震险的保险费率可根据房屋的抗震水平差别对待,不同的抗震标准享受不同的保费优惠政策,从而加强当地的防震措施。总之,可以选择一个或者几个巨灾风险在经济发达地区先行试点,慢慢积累经验。
(4)从理赔角度来说,应做好一些基础性的技术工作,比如建立巨灾损失模型,有了这些信息资料后,就可以制定更科学的理赔标准。对于巨灾保险来说,在出险后,还应灵活运用理赔标准,必要时可以采取通融赔付。
(5)保险公司可以将巨灾准备金列入成本进行核算,从而便于形成积累和公司财务状况的长期稳定。
(6)建立巨灾共保体。单独一家商业保险公司是无法抵御巨灾损失的,所以保险公司应联合起来,组成巨灾共保体,共同承担巨灾风险。当然,共保体的经营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并且必须在国际市场购买商业再保险。
3.从再保险的角度。
再保险既要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更要发挥向全球分散风险的制度和技术优势。再保险作为保险的保险,是一个国家保险业发展水平的标志。
应建立巨灾保险的再保险体系,利用再保险扩大巨灾保险计划的承保能力。再保险的基本功能是保险公司出于控制损失、稳定业务经营、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有利于改善经营的需要而形成的一种保险机制。积极培育发展国内再保险公司,大力培育专业再保险经纪公司,活跃再保险市场。同时,应进一步开放我国保险市场,引进资金实力雄厚、业务技术精湛、经营经验丰富的国际知名再保险公司和组织,构建商业再保险和国家再保险相结合的、多层级的地震风险分担机制。这种分担机制包括国内保险业承保地震风险,向商业再保险公司分保,由国内外商业再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主体;对于超过再保险公司承保能力以上的部分,由政府管理的地震风险基金提供再保险。
4.巨灾债券。
发行巨灾债券,分散保险在金融市场上的风险。巨灾债券是一种场外交易的债权衍生品,是保险公司或者再保险公司通过直接发行公司债券、利用债券市场来分散风险的风险证券化形式。通过巨灾债券可将巨灾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增强社会危机处理能力,增强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
5.巨灾风险基金。
建立巨灾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可以从四条渠道筹集:一是通过国家财政,每年按照当年GDP的一定比例直接拨付,此项拨付应该优于其他需要;二是商业保险公司,从每年收取的保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提取的部分可以参照保险保障基金的方法进行管理;三是利用财政拨付和从保险公司提取的资金进行投资,以促进资金的保值增值,该部分资金的投资宜集中于低风险甚至无风险的领域,诸如国债、企业债券以及其他低风险的金融衍生产品;四是国家可以利用财税杠杆,实施减税政策,降低现行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税率或者对巨灾险部分不征或减征营业税。
(二)灾后救助的补充形式
建立社会救助制度,当发生巨灾风险时,充分利用社会救济途径募集资金,用于灾民安置、灾后重建等。社会救助有两种途径为灾区筹集救助资金:
1.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向灾区民众进行捐款,这应该是社会救济的主要方式。
2.可以发行赈灾福利彩票,将所募集资金捐献给灾区。
社会救济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增强社会主体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也是建立巨灾保险体系时不可忽视的社会救济的力量。
巨灾来临,遭受损失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以及社会团体和企业的财产。而这些受灾群体又恰好是投保主体,因而巨灾保险体系的健康运行也对投保主体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提高公民个人及企事业团体对巨灾的认识以及发生自然灾害后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从而增强其投保意识;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提供保险标的的相关资料;在平时应提高管理水平,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发生风险时,投保人应主动、积极地进行恰当、正确的自救,争取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综上所述,我国巨灾保险体系应是一个由多主体参与、多层次立体化的结构。在这一体系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首先由巨灾风险基金进行赔付,对此应设立最高赔付限额,比如将房屋赔付的最高限额设定为10万元,将屋内财产赔付的最高限额设定为2万元。然后由保险公司负担超过限额部分的赔付,由再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责任。此外,还要充分利用社会救济途径募集资金,用于灾民安置、灾后重建等。当这些民间救济手段不足以弥补损失时,由政府最后买单,相信此时政府所承担的责任应该不会很大。
【主要参考文献】
[1]米建华,龙艳.发达国家巨灾保险研究——基于英、美、日三国的经验[J].安徽农业科学,2007,(21).
[2]杨宝华.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中的角色定位与作用机制[J].上海保险,2008,(2).
[3]李文富.我国巨灾风险保障机制运作模式探析[J].中国保险,2008,(3).
[4]马莉.巨灾债券与巨灾保险风险分散[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8,(1).
论文关键词:巨灾保险;国情;体系
论文提要:我国巨灾风险发生频繁,损失逐年加重,而现有的保障体系对灾区的经济补偿和人民生活的恢复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显得非常必要。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
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二)对于灾害发生可能性比较强的地区强制投保,并限额承保。设置免赔额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可以减轻受灾以后的赔偿负担,也降低了保费,扩大保险范围;另一方面也督促公众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日本巨灾保险制度之确立
频发的巨灾促进了巨灾保险制度的飞跃发展。被称为“昭和三大台风”的1934年室户台风、1945年枕崎台风、1959年伊势风,给日本带来了惨重损失。受此影响,日本商业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不断调整危险责任范围,将之前并不承保的风灾、雹灾、雪灾、水灾等自然灾害风险逐步纳入。1947年,日本部分保险公司开始经营水灾保险。1956年,《暴风水灾危险承保特别约定》正式施行。1964年6月16日的新泻7.4级地震,成为日本地震保险发展史上的重要转折点。以此次地震为契机,日本加紧开展地震保险的可操作性研究及立法工作,于1965年提出《对建立地震保险法律制度的正式答复》,确立了地震保险“国家承担超额损害再保险、限制保险金给付额、强制附加于火灾保险”这三大核心内容。以此为基础,日本于1966年6月1日颁布《地震保险法》)和《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保险公司开始经营地震保险业务[5],官民一体的地震保险制度在日本初步建立。此后,日本多次修改地震保险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地震保险体系。尤以1978年宫城地震、1995年阪神大地震之后的优化革新为典型。农业巨灾保险方面。1947年,日本将《家畜保险法》、《农业保险法》合并,并于当年12月颁布《农业灾害补偿法》,1952年制定《农业共济基金法》,进一步完善了农业灾害补偿机制,基本建立起由各级农业共济组合来具体实施,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农业巨灾保险体系。政府每年进行必要的财政补贴并提供再保险支持。几十年来,日本政府不断对相关法规进行修订和调整,确保了日本农业保险的持续稳定发展。仅《农业灾害补偿法》就已修订过23次,最新版本为2009年所定[5]。
日本巨灾保险之启示
日本巨灾保险制度无疑具有其成功之处,对于正在健全巨灾风险管理机制的我国而言,尤其值得关注。
1理论研究是先导
理论研究先于实践。没有成熟的理论基础,巨灾保险就不可能具有可操作性。德国人PaulMayet数年的努力虽然归于失败,但其将巨灾保险的理念带入了日本,具有重要的启蒙作用[5]。此后,学者们对巨灾保险的合理性及可操作性进行了全方位的探讨。在此基础上,借着数次大地震、台风等巨型灾害的契机,日本政府和学术界特别针对巨灾进行了大量的资料收集和研究,并于1934年开始了地震保险的立法尝试。我国巨灾保险方面的研究始于1980年代,前20年研究成果并不多,直到2008年南方冰雪灾害及汶川8.0级地震后方进入井喷期,巨灾保险、地震保险研究成为一时之热。笔者在中国知网(),以“巨灾保险”为主题,进行精确匹配检索,文献数为1435篇,基金论文数109篇,可谓成果不少。但从整体来看,重复性研究较多,研究点散乱,可操作性不强。对此,我国应强化巨灾保险的专项研究,加强研究队伍与保险公司等实践部门的联系合作,把研究工作落实到数据收集分析、模型建构等细节上去,为随后的巨灾保险立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2立法活动是基础
日本之巨灾保险制度,主要是通过立法予以建立并逐步完善的。其所颁布实施的《农业灾害补偿法》、《地震保险法》等法律,将巨灾保险的基本框架、运作模式、保障范围、风险控制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从而为巨灾保险的顺利推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国巨灾风险管理立法起步较晚,但由于巨灾频发,自1998《防洪法》颁布始,至今已有20余部自然灾害防治、应急相关的法规,虽过于分散,难以形成合力,且忽视市场力量,基本上没涉及巨灾保险,对我国巨灾风险管理体系没有起到应有的促进作用。而对于巨灾保险立法模式,学界也各有选择[6]。目前,各国的巨灾保险立法主要有分别立法与合并立法两种类型。日本采用的是分别立法模式。本文认为,由于我国理论探索与立法实践都起步较晚,要在短时间内制定出较为成熟的、专门的巨灾保险法不太现实;且由于巨灾保险实践较为欠缺,故可先补充立法[4],如通过修订《保险法》、《防洪法》和《防震减灾法》等方式在相关法律中补充巨灾保险内容,将一部分巨灾风险较大的地区,如地震频发、台风影响大、洪涝灾害严重的省份作为试点,逐步建立和规范巨灾保险制度。在理论和实践逐渐成熟的基础上,再进行分别立法。最终以合并立法的方式形成统一立法。也就是说,我国相关立法可分三步走:补充立法———分别立法———综合立法。
3家庭财产是主体
从各国巨灾保险立法来看,大多将家庭财产与企业财产加以区别。由于企业财产赔付额度往往较大,通常意义上的巨灾保险都将住宅及家庭财产作为其保障的重点。在日本,企业财产的巨灾保险是商业性保险,承保主体为民间保险公司,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政府仅仅只起监管作用[7];而《地震保险法》针对家庭财产地震保险而制定,家庭财产地震保险是日本最具特色和代表性的巨灾保险,承保住宅及家庭财产因地震、火山喷发及由此引发的海啸而造成的火灾、损坏、掩埋和流失,主要还是限于地震、火山喷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由官民共同经营,政策性和公益性很强,保险公司不能从中盈利,政府承担兜底责任,且不能单独投保,原则上自动附加于家庭财产险。由于家庭财产和住宅对于居民灾后生活保障的关键性,我国宜采用日本之法例,企业巨灾保险完全商业化运作,仅将家庭财产纳入政府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范围。这既是人本主义的体现,也是由我国现实国情所决定[8]。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水平还比较低,用于巨灾保险的财政支持毕竟有限,因此,有必要将这一部分资金集中使用到受灾民众最为急需的家庭财产损失的赔偿上。
4分散风险是核心
分散风险是巨灾风险管理的核心,也是各国巨灾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日本在地震保险中设置了一定比例的免赔率和免赔额,由投保者承担一定损失;采用超额再保险模式,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及政府分层次承担地震风险;发行地震保险证券,将风险分散到资本市场;设立责任准备金等,以有效地分散巨灾风险[5]。在我国,保险市场缺乏风险分散途径,再保险市场还不成熟。巨灾风险管理仅仅依靠以工程预防为主导的灾前管理和“政府财政救济为主、民间捐助为辅”的灾后救济模式,市场参与少,巨灾保险缺位,再保险制度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在我国巨灾保险制度设计中,要充分考量本国国情,最终建立一个政府、社会、资本市场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要加紧发展、推广巨灾保险,重点发展再保险市场,积极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同时,也要尝试建立巨灾风险基金,推行巨灾保险证券化,充分利用国内国际资本市场,在更大范围内分散巨灾风险。
5政府支持是关键
在日本,政府对农业保险实行必要的财政补贴,并提供再保险支持;政府提供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地震保险业务,并参与到地震保险的再保险体系之中,与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家庭财产的地震风险,并由政府承担地震保险最终赔付责任。2006年,我国在《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建立起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这也阐明了在我国巨灾保险制度构建过程中,政府财政支持的关键性[9]。除了需要政府对先期理论研究进行倡导和支持\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范确定巨灾保险制度及其运作\对巨灾保险的运行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管\引导民众接受并积极参与巨灾保险外,巨灾保险市场还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和对再保险市场的参与。毕竟,巨灾保险始终具有政策性和公益性,单靠商业保险公司也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只有政府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如限额提取巨灾保险基金,参与再保险,通过税收等手段刺激市场热情等,巨灾保险才具有可操作性。
6商业运作是方向
关键词:巨灾风险;再保险;巨灾债券
一、引言
中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人口和财富日趋集中,自然灾害带来的经济损失呈现高速增长的趋势。从2008年的南方冰雪灾害、“5.12”汶川地震,到2010年的青海玉树地震、西南干旱,使我们愈加意识到,建立一套有效的巨灾风险分担机制和补偿机制,尽可能的降低自然灾害给人民和国家带来的经济损失,已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通过研究和总结其他国家对巨灾风险管理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过程,从中汲取经验、总结其特点、探索每种应对灾害风险的分担机制和补偿方式中的内在联系,从而帮助我国构建适合于中国国情的应对巨灾的多元化融资体系。
在发生频率不断递增,损失幅度不断加大的巨灾面前,各国对巨灾风险管理的重视程度在不断加强,并通过多种风险的分担及转移机制对巨灾风险进行管理,学者们的研究也从传统的保单设计到再保险,进而到选择性风险转移产品以及对政府巨灾管理的研究。
二、传统的灾害风险分担方式——保险、再保险
20世纪80年代,风险和不确定性决策理论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对偶理论(Dual Theory)、预期效用理论(Anticipated Utility Theory)和秩依效用理论(Rank-dependent utility Theory)陆续建立起来,这些理论更贴近巨灾风险的特点,使解决巨灾风险保险相关问题成为可能。Eeekhoudt & Gollier(1990)论证了在期望效用理论和对偶理论下,保险成为处理巨灾风险的最适当的风险管理工具之一。保险公司承保巨灾风险成为了灾害风险管理的必然选择,但是巨灾风险带来的较大损失规模又会严重影响到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甚至生死存亡,于是巨灾再保险(即保险人将其承保的风险和责任转嫁给另一家或多家保险或再保险公司,以分散责任)就成为防范与化解保险公司巨灾保险经营风险的主要手段,也成为巨灾风险的传统解决手段。其中巨灾超额损失再保险是国外应对巨灾保险的常用方法。
然而这种传统的巨灾保险管理工具也面临着困境,Cummins和Geman(1993)指出由于巨灾损失估计的不确定性,再保险市场对于巨灾风险无法提供足够的承保能力,再保险公司于巨灾发生时有可能产生信用风险、再保险合约的安排过程繁杂且交易成本偏高、原保险人之间存在道德风险与逆选择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而使得保险公司无法完全以再保险的方式来转移巨灾风险。
同时,Mark S. Dortfman(2002)通过研究发现保险的供给与需求都没有完全的弹性,也就是说,价格的变化对保险的供给和需求不产生比例的影响。于是在保险供给存在着不随价格变动而增加的前提下,如果想要单纯通过提高巨灾保险价格的方式,并不能增加供给,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巨灾损失的分担问题。
二、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融合——选择性风险转移产品(ART)
为了缓解巨灾再保险压力,提高承保能力,人们开始将目光投向资金实力雄厚的资本市场,希望寻找到巨灾再保险的替代品和补充方式,由此引发了一场传统再保险经营理念的变革,资本市场上就出现了一种减少巨灾保险风险的新金融手段:选择性风险转移(Alternative Risk Transfer,简称ART),它是传统保险以外的转移巨额风险技术的总称。
巨灾风险证券化就是ART的一个主要分支,即运用各种创新性金融工具及其变换、组合,实现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有机结合。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展巨灾风险证券化理论研究及其实践的国家。1973年,美国学者Robert Goshay和Richard Sander发表了一片关于保险衍生产品的论文:《构建再保险期货市场的可行性研究》,他们率先探讨了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结合的问题,提出将再保险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希望通过风险证券化或保险衍生产品市场来解决再保险市场承保能力不足的问题。美国在巨灾风险证券化理论研究方面居于领先地位,美国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实践,已得到全球的普遍重视。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主要有:巨灾债券、保险期权、巨灾风险买方期权、巨灾权益卖方期权、意外盈余票据、保险期货等。1992年,芝加哥交易所引入了巨灾期货,该期货基于由22家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损失所组成的指数;1995年,芝加哥期权交易所推出了一种保险期权,该合约为一种欧式看涨期权,是根据财产索赔服务公司计算的9种赔付率成交的,因而其基础并非资产,而是一批特定保单的赔付率;1995年,美国全国保险相互公司发行了4亿美元的意外盈余票据,有效的避免了财务风险。
同时从国外学者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运用中不难发现,以灾害风险为内涵的债券——巨灾债券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Martin Nell ﹠ Andreas Richter(2000)研究表明:巨灾指数连结债券的存在,可以影响再保险需求的结构,指出巨灾债券主要用来承保巨灾风险损失,再保险合同承担较小额损失,能达到分散风险的最优组合;GAO(2005)在向美国众议院提交的报告中,也强调了巨灾债券有提升(再)保险公司应对巨灾风险的能力。1997年,地震基金有限公司发行了1.37亿美元的巨灾债券,并利用这笔资金,在加利福尼亚大地震中为瑞士再保险公司提供了保护。
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融合,给保险市场提供了将巨灾风险进行转移的有效渠道,资本市场部分解决了巨灾保险市场资本不足的问题,但是,资本市场对于国家管理巨灾风险的作用是有限的。Scott E. Harrington(1997)比较分析了传统的再保险和PCS(Property Claims Service)期权合约,认为这些金融衍生品有效地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分散了风险,但同时他也认为与再保险相比,金融衍生品仍然具有比较高的基本风险。
三、政府融入巨灾风险分担机制
当前,在西方学术界形成了一种主流观点,即无论是私营保险市场还是政府,都不是解决巨灾风险管理的唯一主体。这种观点相信政府和市场的密切合作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出路。
公共部门介入巨灾风险分担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是:巨灾风险不能在风险暴露单位之间有效分散 (关联性),而需要在时间上分散。Gollier(2002)证明了跨时期的风险分散是巨灾保险的有效替代。而对于跨时期的风险分散,政府比私人会更有效率,因为政府更有能力以更低成本借贷(政府的信用风险低)(Lewis和Murdock,1996)。
政府参与巨灾风险分担,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间接参与,即政府在税收,立法等各个方面对巨灾保险项目给予支持,但政府并不提供资本,也不做为“最后的再保人”;另外一种方式是政府直接参与,即政府提供资本,或做为“最后的再保人”。
综合Dwight M.Jaffee(1997), AON(1997),Dan Henstra﹠Andrew Sancton(2002)的研究,政府支持的巨灾保险项目可以分为以下四种形式:有限责任的保险联合体;有限责任联合体+政府财政支持;政府发行巨灾债券、政府购买或担保保险公司的巨灾债券;政府贷款。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过程可以看出,国外在应对巨灾风险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中,经历了由单一保险市场,到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融合,最后是政府融入风险分担体制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借鉴国外的发展经验对于我国不断发展和完善巨灾风险管理机制将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 巨灾风险,美国政府保险项目,巨灾保险体系
巨灾风险因其存在逆向选择、风险过于集中、预期损失难以准确估计等特点,在保险理论上往往被视为不可保风险。当私营保险公司不能向公众提供巨灾保险,人们就期待着政府能够填补空白。在各国的政府巨灾保险项目中,美国的政府保险项目不仅类型齐全,而且实施时间较长,对于中国巨灾风险体系的建立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巨灾政府保险项目的类型及运作评价
(一)联邦政府保险项目
1968年美国联邦政府启动全国洪水保险计划(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program,nfip),该计划是全国洪水保险法的一部分。从nfip成立之初,其保险费率框架中就包含两类财产:按照完全精算费率承保的建筑,以及按贴补的低费率承保的老建筑。精算充足费率适用于居住在百年一遇洪水风险地区以外的居民,以及居住在该地区以内,但是其建筑是在联邦政府提供了洪水保险费率图(firm)之后,按照洪水风险程度建造或改建的建筑。firm出台之前建造的建筑都适用贴补费率,不能完全反映该建筑的实际风险水平。但是,贴补对于鼓励当地社区加入nfip以及对未来洪区建筑实施管理是非常必要的。需要注意的是,nfip的费率贴补并不是从纳税人处直接给予的贴补,而是以该项目应对灾年的巨灾准备金为代价实施的贴补,nfip有权向美国财政部借款以应对灾年的巨灾索赔(pasterick,1998)。可以说, nfip是受美国财政支持的政府保险项目。
尽管nfip费率有较大贴补,该保险项目的投保率一直很低。nf}p统计数据显示,在2005年的katrina飓风灾民中,只有约10%的人购买了洪水保险。造成这种状况有两个原因,一是公众还没有关于洪水保险的意识,二是公众心理上仍严重依赖联邦灾后救济行为。
(二)州政府保险项目
美国几个州级的政府保险计划包括加州地震局、夏威夷飓风减灾基金和佛罗里达州居民财产保险公社。
1.加州地震局
美国历史上损失最严重的10次大地震,9次都发生在加州。1985年加州立法机构曾通过了一项法律,要求所有在加州承保1—4户住宅的屋主保险(ho policy)的保险人必须提供地震保险。1989年的loma pricy地震和1994年的北岭地震后,加州地震保险市场出现了巨大的供需矛盾,导致市场失灵。为此,加州立法机构在1996年夏通过了法律,允许保险人提供承保责任较小的保单。这种新的保单被称为“小保单”。1996加州保险局决定成立一个由州政府管理和运营的地震保险公司——加州地震局(califonia earthquake authority,cea)。cea签发小保单,对于住宅提供地震保险。cea作为一个私人实体运营,由会员保险公司、地质研究机构和政府官员共同管理。私营保险公司被允许自愿加入cea,一但加入,就将其承保的所有居民地震保单都转移给了cea。
2.夏威夷飓风减灾基金
1992年的iniki飓风导致的保险财产损失达16亿美元。这场飓风过后,私营保险市场开始减少其市场份额以期减少未来的飓风承保风险。1993年该州立法机构设立了夏威夷飓风减灾基金(hawmi hurrican relief fund,hhrf),来解决财产保险市场上屋主保险供给不足的问题。该基金的保险单只承保飓风损失,但作为承保条件要求居民同时向私营保险人投保一个居民保险作为伴随保单,如屋主保险或住宅保险,而私营保险单不承保飓风损失。hhrf保险单的承保责任只有在国家气象服务局了飓风警报后才被启动。 hhrf保单承保整个飓风发生期间造成的损失,以及警报发出后72小时之内的风暴损失,而其他时段的损失将由伴随保单——屋主保单或住宅保单负责。
3.佛罗里达州居民财产保险公社
居民财产保险公社(citizens property insurance corporation,cpic)成立于2002年8月,是由原佛罗里达风暴承保协会(fwua)和佛罗里达居民财产和责任联合承保协会(fr- pcjua)合并而成的。
fwua成立于1970年,目标是使得那些在私营保险市场上不能获得保险的商业和居民财产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能够购买到飓风、风暴和雹灾保险。fwua由保险公司的代表管理,但是佛州保险局有权利实施监管,并对代管的保险公司申报的费率水平进行否决。
frpcjua是1992年安德鲁飓风后的产物,它向该州被私营保险人拒保的居民财产提供类似于屋主保单的保障。按照规定,frpcjua会员公司对于协会的赤字有义务分摊,以保持该计划的偿付能力。分摊金额基于各会员保险公司在该州居民财产保险市场的保费份额。按照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将分摊成本以事后提高费率的方法转移给其所有的保单持有者,这造成了私人保险市场保单持有者贴补fr- pcjua保单持有者的事实。
fwua与frpcjua于2002年合并为cpic后,市场规模约占佛罗里达州财产保险市场的1/3。在2004年连续三场飓风后,cpic产生的赤字高达5,亿美元,使得私营保险公司的摊派负担加重。而2005年katrina飓风后,又有了进一步的亏损。
二、美国巨灾政府保险项目的特点分析
以下将对美国上述几个政府保险项目在承保范围、参与程度、减灾要求、运营效率、贴补政策、灾后偿付能力和对保险业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承保范围
如果设立巨灾保险项目的目标是实施一个承保范围较宽泛的损失融资项目,那么frpcjua在上述美国政府巨灾保险项目中是最好的形式了。frpcjua为居民财产保险提供几种不同的险种,大多数居民投保了isoho-3。这个保险单所提供的财产责任保障与大多数私营保险人所提供的大体相同。ho—3提供的保障非常宽泛,包括盗窃和风暴。居民住宅按重置成本承保,而宅内动产则按实际现金价值承保。frpcjua要求最低500美元的免赔额,如果保户选择更高的免赔额,保险费可以有所降低。
其他政府保险项目存在承保风险单一、承保财产项目较少、不承保间接损失、仅按实际现金价值承保,以及免配额高等不足。
(二)参与程度
本论文所讨论的政府保险项目的发展目标各自不同。 frpcjua、fwua和hhrf在长期内有保单减持的目标,但是cea和nfip作为一种长期解决方案,其长期目标是增加保单持有人的数量。
fwua、frpcjua和hhrf都没有完全实现其目标。而cea和nfip都逐步实现了其增加参保率的目标。cea自成立以来发展迅速,尽管增长速度在1998年慢下来,但是预计还可以持续增长。nfip的保单数量仍在增长,一般在巨灾多发年份后,人们投保的积极性往往会有所提高。
(三)减灾
如果政策制定者的目标是为了鼓励减灾,那么nfip是最好的项目。
nfip的承保着眼于社区而非个人,只有居住在符合条件的社区的房屋所有人才能购买洪水保险。社区符合条件的审查以nfip的一个主要目标为基础,即是洪区管理,引导土地开发远离洪泛区。一个社区最初只须向联邦紧急事务管理署(fema)提出申请就可具有资格投保。如果该社区采用了要求的区划方法和建筑法规,fema就授权nfip按照“常规计划”向其销售洪水保险。1994年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规定,对计划实施减灾工程的州和社区提供经济援助。这一计划的总目标就是鼓励社区采取措施,以减少或消除可保建筑的洪水损失长期风险。州或社区可以向fema就该计划提出申请,一旦申请得到批准,fema承担被保财产的搬迁、拆除、升高所产生的费用的75%。
nfip也鼓励个人的减损措施。nfip住宅保单对于财产所有人在洪水到来前为挽救其财产而支出的一些费用承担最高750美元的赔偿。2004年的飓风季节后,有大量的研究表明,重复损失财产正在成为nfip有限资源的最大浪费者。国会颁布2004年洪水保险改革法,对“严重重复损失财产”实施新的管理措施,即一个5年的“引导计划”。根据该计划,fema被授权在各州和社区对于严重重复损失的建筑进行改建或征购。如果财产主拒绝按照规定进行改建或被征购,那么该建筑的洪水保险费率就会增加150%,并且如果再次发生超过1 500美元的损失,费率还将增加150%。但费率不得超过精算费率水平。
fema通过电视、广播和出版物等媒体广告来宣传 nfip的好处,以及不购买洪水保险可能造成的潜在成本。nfip每支付3美元的赔偿款,就可以节约联邦政府1美元的灾后救济款。nfip所实施的洪区管理政策和减灾措施,每年可减少洪水损失约10亿美元(gao 2005)。
(四)运营效率
衡量保险人的运营效率可以看其开展营销、核保、保单服务活动时将成本最小化的能力。但由于资料限制,本研究仅就各个项目是否使用人及其佣金率、是否使用服务人及其服务费水平、是否享受免税待遇等几方面进行了粗略的比较。
hhrf的运营费用比其他项目都低,因为他不向人支付佣金,服务承保人也只收取一笔固定的费用。人和承保人都愿意提供这些服务,因为hhrf稳定了夏威夷的居民财产保险市场。hhrf的承保风险只有飓风,非飓风引起的小额风暴损失无需赔偿,故而不常发生损失理算费用。 hhrf的投资收入是免税的。
(五)贴补
如果公共政策制定者的目标是实施贴补最小化的计划,那么nfip是最好的模型。自1981年nfip重新规划,在 2004年前达到了自给自足。nfip规定使用充足费率,而且也有条件实施充足费率,因其计划在全国范围的实施,令项目的洪水风险在地域上进行了充分分散。如果2004年洪水保险改革法所涉及的有关减少重复损失的规定在未来执行得好,占项目赔款较大比例的重复损失得到降低,那么项目未来的财务状况可得到一定的改善。假设nfip能够偿还美国财政部的借款,它也能在联邦政府不给贴补的情况下运营。cea设立法律也要求使用精算充足费率,但自1994年加州没有发生强烈的地震,不能检验其费率的精算充足性,如果费率充分,贴补就会减少。而hhrf是贴补最严重的项目。
(六)灾后偿付能力
如果公共政策制定者们的目标是为了创立一个灾后仍具偿付能力的项目,nfip是最好的典范。
nfip受联邦政府财政支持,有权随时向美国财政部借款。在上世纪90年代,nfip有3年遭受了严重的损失,不得不向财政部借款,但事后所有借款本息均已还清。2004年袭击佛罗里达、东部海岸和墨西哥湾其他各州的四场飓风导致nfip遭受18亿美元的损失,nfip向财政部借款3亿美元以支付赔款。2005年katrina飓风的发生,使得nfip的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为此国会修改了法案,到2008年前, fema向财政部借款的权限从15亿美元增加到了35亿美元。如果nfip需要资金,美国国会能够通过必要的融资来保持偿付能力。因此nfip几乎没有丧失偿付能力的可能。
美国各州保险计划一般没有州政府或联邦政府的支持。州巨灾政府项目依靠摊派、再保险、借款来进行损失融资。只有hhrf和cea在事前建立巨灾准备金,允许事后向私营保险公司摊派。佛罗里达州的项目也依靠向私营保险公司摊派以筹资赔款。但因佛罗里达州的私营保险人不能将其大部分的巨灾风险转移给州项目,所以佛罗里达州的私营保险人不仅要对其自己的损失筹资,还要应付摊派引起的损失。佛罗里达项目还依赖佛罗里达巨灾基金(fhcf)履行其再保险义务。而fhcf依赖发行债券收入和保险人的摊派来履行其赔付义务。佛罗里达项目,特别是frpcjua也依赖发行债券来满足赔付需要。
(七)对保险业的影响
如果政策制定者的目标是实施一个对保险业有正面影响的项目,那么nfip是最好的模式。
nfip出售产品的时候,并不与私营保险人进行竞争。洪水保险因其巨灾特性传统上一直被大多数财产保险列为除外责任。nfip承担了洪水损失风险,却没有给私营保险人增加摊派负担,也没有强制要求其提供保险。fema通过 wyo计划鼓励nfip与私营保险人的合作。该计划使得私营保险人能够参与承保过程,但并不实际承担风险。总体上看,nfip对于保险业有正面影响。
三、美国巨灾政府保险项目局限性分析及对中国建立巨灾风险保险体系的启示
本文的研究发现每个项目都有其特有的优势,但同时也都具有这样或那样的缺点。很难绝对地说哪个保险项目是好的,或是不好的。究竟采取哪种形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决策者的社会和政治价值取向。但是通过对美国主要政府保险项目的分析,无论区域性的或地方的政府保险项目,还是中央或联邦的政府保险项目,就其目前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和问题看,政府作为直接保险人提供巨灾保险并不是很好的方式,而其存在的许多问题反而可以依靠保险市场本身的自然机制来解决。
(一)地方或区域性的政府保险项目的局限性
1.迫于政治压力,项目所收取的保费不是精算充足费率。这是这类保险项目的先天不足。将费率保持在精算水平之下,会减少人们减灾的积极性,长期下去只会增加未来巨灾的损失规模。如果州政府保险项目的费率不提高到精算水平,长期看这些项目都很难维持下去(litan2005)。
2.承保风险过于单一,在地域分布上也过于集中。这是地方或区域性政府保险项目另外一个致命的弱点,因为它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即风险要最大限度地分散。这也导致巨灾的时间风险过高,项目往往在巨灾发生后没有足够的时间去累积准备金就又遭受了另外一次巨灾。
3.承保能力有限,使得私营保险人或多或少仍暴露在巨灾风险之中。州政府保险项目因其有限的承保能力,几乎都有私营保险公司承担摊派义务的规定。
(二)中央政府保险项目存在的局限性
1.费率不充足。据最新统计,nfip承保的保险单中约有26%享受费率贴补,贴补幅度高达69%(gao,2005)。
2.参保率低。尽管费率因享受补贴而较低,但nfip的参保率从创立起一直没有大幅提升。据最新统计,发生于2004和2005年的巨灾情况显示,nfip的参保率不到30%。
3.保障范围有限。根据目前nfip的承保规则,nfip的承保范围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导致保障程度有限,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们购买洪水保险的意愿。承保范围局限性主要包括:只承保250 000美元以下的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保;只按实际现金价值而非重置价值承保;保险限额是基于总损失而不是每次事故损失等。
4.重复损失问题严重。2004年的飓风季节后,有研究表明,重复损失财产是nfip有限资源的最大浪费者。nfip承保的建筑中被定义为重复损失建筑的占1%,但这些重复损失建筑所导致的索赔却占nfip总损失索赔额的25%-30%,且有一半的重复损失集中在3个州(gao 2005)。
5.对参与保险人、人和公估人的管理不够科学,力度不大,导致出错率较高。fema对每个nfip项目参与保险公司的运营检查频率大约为3年检查一次,不能令人满意。
6.承保能力有限。仅katrina一场飓风所导致的洪灾损失,就给nfip带来了150亿美元的赤字,2005年的灾害令nfip遭遇了自创立35年以来最大的挑战。’ 7.强制保险制度因金融机构不配合而缺乏保证贯彻的手段。尽管1973年洪水灾害保护法和1994年全国洪水保险改革法规定并加强了洪水保险的强制购买要求,但是邢— ma官方基于全国抵押贷款、洪泛区和保单数量等情况估计,许多贷款机构没有履行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购买洪水保险。而且许多抵押借款人发现,即便在第一年购买了洪水保险,以后也可以轻易地撤保或让保单过期。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私营保险市场由于种种原因 (高费率、承保能力不足、风险分散程度不高等)而出现市场不完整现象,同时政府保险项目也呈现出低效和较高的道德风险,无论是私营保险市场还是政府,都不是解决巨灾风险管理问题的单一主体。政府和市场的密切合作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出路,而私营保险公司在这个解决方案中是基础,是中坚力量。但是私营保险必须与政府部门和其他利害方共同协作,采取综合手段,促进减灾防灾,方能实现其中坚力量的作用。这些综合手段包括,经济鼓励、惩罚、税收优惠、大力贯彻建筑标准、推行土地使用规则等。涉及的利害关系方可能会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再保险业、金融机构、房地产业、建筑业以及有关社会成员。
(三)对建立中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建议
根据对美国巨灾政府保险项目的研究分析,建议建立一种一体化的、多层次的、由私营保险公司主办的、由政府支持的、可持续发展的中国巨灾保险体系。
所谓“一体化”的巨灾保险体系,是指建议在全国实施将巨灾风险列为承保责任的普通居民和企业综合财产保险单,目的是实现风险分散最大化。一体化的综合财产保险单能够将巨灾风险在不同地域上最大限度地进行分散,也可以实现风险在不同险种之间的分散。
所谓“多层次”的巨灾保险体系,是指建议灾后风险融资结构方面要实现多渠道和分层设置,使巨灾风险由不同层次的风险承担者逐层分摊。风险融资渠道包括保单持有人、私营保险市场、商业再保险市场、意外贷款安排、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等。其中保单持有者往往要承担第一损失,中央政府作为高层超赔再保险人承担超大巨灾造成的高额损失。
所谓“由私营保险公司主办、由政府支持”的巨灾保险体系,是在前述“一体化”和“多层次”的前提条件下,由私营保险公司提供包含巨灾风险的普通财产保险单,政府并不提供巨灾直接保险产品,而是以高层超赔接受人的身份对经营巨灾业务的私营保险公司提供超赔保障。政府支持而不是代替私营保险公司来经营巨灾保险。
新疆是我国的农业大省,三农问题的解决,对于新疆长期稳定发展至关重要。目前,新疆农村经济发展的最大瓶颈是资金问题,因此有必要完善农村金融市场,促进小额信贷发展。通过博弈论分析,得出农业保险能够提高信贷机构开展小额信贷的积极性,缓解农民“贷款难”的问题,这对于促进新疆新农村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
小额信贷;农业保险;农村金融市场
一、新疆近年来小额农贷的发放情况
新疆农业发展最大的障碍是资金问题,小额信贷能否持续发展,关系到新疆三农问题的解决。就全国而言,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由于农村支行经营成本过高等原因退出农村金融市场,因此农村信用社成为县域地区小额信贷投放主体,2005年以来新疆农村基本形成了以农信社为主体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1]。新疆小额信贷始于2001年,农村信用社是发放小额信贷的主要机构。2007年的一项新疆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中国银监会的调研数据表明,新疆农村信用社有1085家机构网点开办小额信贷业务,农村信用社小额信贷年均累放额已由1999年的27亿元增至140亿元,年均增长率为26%[2];2012年全区农村信用社累计投放各项贷款1382.24亿元,同比增加196.5亿元;小额信用贷款102.32亿元,较年初增加31.55亿元,增长44.58%;农户联保贷款190.79亿元,较年初增加32.69亿元,增长20.68%[3]。截至2013年11月末,新疆农村信用社各项贷款余额1440.58亿元,较年初增加265.75亿元,增幅22.62%;其中,涉农贷款余额1025.5亿元,较年初增加219.55亿元,增幅27.24%,占各项贷款余额的71.21%,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提供了有力的金融保障[4]。虽然新疆农信社的小额信贷规模越来越大,但是根据一项面向新疆农户金融需求调查显示,新疆有79.4%的农户有借贷需求。因此,就新疆农村小额信贷的需求而言,农信社依然不能完全满足农户的小额信贷需求。
二、小额信贷引入农业保险对于缓解农户“贷款难”的博弈分析
(一)农村小额信贷中的信用博弈分析
农村小额信贷信用博弈的参与人为信贷机构与借款人(即农户),二者均满足理性人假设。因为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缺少资金,所以只要贷款利率合适,农户一定会选择借款。因此双方博弈中,假设信贷机构有贷款与不贷款两种策略选择(贷款,不贷款),农户有还款与不还款两种策略选择(还款,不还款),农户借款金额为M,借款利息为r,信贷机构的收益为X,设农户贷款后用于生产的收益为N,其中X=M(1+r),则小额信贷中的信用博弈模型。当信贷机构选择贷款策略时,若农户选择还款策略,则信贷机构收益为X=M(1+r),农户的收益为N;当信贷机构选择贷款策略,而农户选择不还款策略时,农户的收益为N,信贷机构由于不能收回贷款,则损失所贷金额M;当信贷机构选择不贷款策略时,农户选择还款策略,则信贷机构会损失本来可以贷款给农户的利息收入,农户也因得不到贷款,损失了本来可以用贷款资金从事生产所得的收入N;若信贷机构选择不贷款策略,农户选择不还款策略,则双方的收益均为0。因此,从上述博弈来看,只有当信贷机构选择贷款策略,而农户选择还款策略时,才能达到双方效益最大化。但农户如果首先考虑的是自身利益最大化,会选择不还款策略,那么信贷机构之后必然选择不贷款,结果双方终止合作,结果造成信贷机构的“惜贷”现象。
(二)农业保险参与后缓解农户“贷款难”的理论分析
假设农户购买农业保险,如果信贷机构通过代办农业保险收取的中间费用为z;农户贷款从事农业生产,发生风险事故后保险公司给信贷机构的赔偿额为b;农户贷款经营后,有能力还款的概率为q,若此时信贷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变任然为r。则此时信贷机构的期望收益为T2,T2=M(1+r)q+(1-q)(b-M)+z。同时可知农户没有购买农业保险时信贷机构的期望收益T1,T1=M(1+r)q-(1-q)M,现对T1与T2进行比较,T2-T1=(1-q)b+z。由于q在区间[0,1]之间,发生风险事故后保险公司给信贷机构的赔偿额b>0,信贷机构收取的中间费用z>0。因此,T2-T1=(1-q)b+z≥0。说明农户购买小额保险后,信贷机构的期望收益提高了,因而提高了信贷机构贷款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农户的“贷款难”问题。
三、基于农村保险引入模式,完善新疆小额农贷的措施
小额信贷与农业保险是现代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金融的大力支持。小额信贷引入农业保险机制,符合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要求。新疆是我国的农业大省,也是我国少数民族最多的一个省份,新疆农村地区的发展有利于加强各民族团结。小额信贷与农业保险结合,对于完善新疆农村金融市场,促进新疆农村经济发展,缩小城乡差距有着重要的意义。新疆农村小额信贷引入农业保险这一模式经历了数年的发展,积累了不少的经验,但仍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第一,政府作为农户、保险公司、信贷机构三方的协调者,需要强化政策上的支持,给予开办农业信贷与保险的信贷机构和保险公司更大的税收优惠。第二,以政府为主导,建立完善巨灾保险保障机制以及再保险制度。巨灾对农业生产所造成的损失是毁灭性的,一般商业保险公司无法承受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因此要以政府为主导,建立完善巨灾保险保障机制,同时需要建立再保险制度,减轻和分散保险公司农业保险的风险,提高农业保险的供给率。第三,需建立信贷机构与保险公司风险共担制度,促使信贷机构风险与收益趋于平衡,促进农村金融资源有效配置。第四,完善监管制度,增强新疆农业信贷与农业保险协同发展稳定性。第五,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政府应大力弘扬社会诚信意识,规范社会信用行为,信贷机构与保险公司通过信用评价体系共享等方式,强化农户信用在农村信贷和保险中的基础性作用。
作者:谢泽林 永春芳 单位:新疆农业大学经济与贸易学院
参考文献:
[1]徐琪疆.新疆农户小额贷款发展问题研究[D].呼和浩特:新疆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2]康馨方.新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研究———以玛纳斯县为例[D].呼和浩特:新疆农业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