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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澳门民事管辖权法律特点法律框架评价
一、引言
世纪之交,在澳门即将回归的历史转折关头,澳门法律制度的发展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自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通过后,澳门进入了后过渡期,澳门的法律本地化工作随之进入了。这一时期法律本地化的工作主要围绕着对构成澳门现行法律制度基础的葡萄牙五大法典的修订而进行。1996年1月和1997年4月,澳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相继生效。1999年3月澳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商法典》的草稿和中译工作同时完成,并提交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咨询。1999年8月,澳葡当局正式公布了澳门《民法典》和澳门《商法典》。1999年10月8日,澳门总督颁布了第55/99/M号法令,核准并公布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该三大法典已自1999年11月1日开始生效。这标志着旷日持久的澳门法律本地化工作进入了尾声。
新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新《法典》)以专章的方式系统地规定了澳门(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该法典与葡萄牙机关为澳门制定的《澳门组织章程》、《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以及《澳门司法组织新规则》等法令、法令相配套,构成了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完整体系。本文结合新近生效的澳门新《法典》及相关的法律、法令的有关规定,对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作一简要论述。
二、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法律特点
澳门自十六世纪中叶开埠,就成为西方在远东的第一商埠、东西方交通贸易的枢纽、中西文化汇通的桥梁,其渊源流长的对外开放历史为包括管辖权制度在内的澳门国际私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经历了几个世纪嬗变的澳门现行(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呈现出以下显著的法律特点:
第一,以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为基本渊源,依循日尔曼式的系统化。
现行澳门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完全是从葡萄牙移植过来的,以1961年颁布并通过1962年7月30日第19305号训令延伸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为基本渊源。该法典自1967年以来几经修改,修改后的一些内容也延伸适用于澳门。在推动澳门法律本地化的进程中,澳葡当局已完成对《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但这一修订亦以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故新近生效的澳门新《法典》虽然通过本地化程序已转化为澳门本地法律,但立法内容上仍然带有明显的葡萄牙痕迹,立法经验、立法技术也均源自葡萄牙。葡式的《民事诉讼法典》主要以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为立法模式,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强调法律的系统化、成文化,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
第二,回归后的澳门已具备完全独立的司法管辖权体系。
在葡萄牙管制澳门的漫长年月,澳门司法机关属于葡萄牙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只是葡萄牙司法体系中的一个小法区,在澳门只设第一审法院,全部上诉案件都由葡国的上级法院审理。虽然在过渡时期葡国国会相继修改了《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澳门组织章程》,公布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澳门总督也在1992年颁布了《澳门司法制度法》和《审计法院规章法》,设立了能审理上诉案件的高等法院和审计法院。1996年葡萄牙再次对《澳门组织章程》作出修改,删除了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确定澳门应拥有“享有自治权的适应澳门地区特点的自身司法组织”。1998年3月,葡萄牙总统还颁令从1998年6月1日起将一部分终审权下放给澳门高等法院。但是,澳门在回归的前夜仍不具备完全独立的司法体系,澳门司法机关仍然属葡国司法制度在海外的延伸,一部分案件的终审权继续保留在葡萄牙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审计法院和。直到1999年12月20日澳门政权交接的零瞬间这种状况才宣告结束,澳门在历史上首次获得了完全独立的司法权。
鉴于澳葡当局主持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已考虑到《基本法》为未来澳门特别行政区设计的司法架构模式,其有关司法管辖权的一些规定能注意与《基本法》接轨,使得新组建的司法机构在政权交接后即时运转。
第三,以专章的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集中规定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
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上,澳门没有秉承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将国际私法规范分别规定在《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不同编章之中的模式,也未追随当代欧洲大陆国际私法法典化的潮流,而是在《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中辟出专章,分别规定冲突法制度和(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
第四,规范司法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化的特点。
长期以来,澳门(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除以《民事诉讼法典》为基本渊源外,葡萄牙机关为澳门制定的《澳门组织章程》、《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等重要法律、法令也对澳门司法管辖权制度作出规定。除此以外,葡萄牙加入并延伸适用于澳门的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公约也构成了规范澳门(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法律渊源。后,上述葡萄牙法律已被废止,代之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延伸适用于澳门的有关国际公约也继续有效,这些法律规范构成了澳门现行司法管辖权制度完整的法律体系。
第五,澳门新《法典》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未作专门规定。
前述延伸适用于澳门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却将原法典中有关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规定删除了。按照葡国法律专家的解释,原法典为葡萄牙延伸适用于澳门的法典,葡萄牙作为一个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当然应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作出规定,而澳门作为一个不具独立的地区,在本地区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典》中不应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作出规定。葡方的这一立法观念罔顾了澳门作为一个闻名遐迩的国际性开放城市,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形式多样、数量繁多的事实,导致新《法典》在形式上留下对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不作规定的空白点。这样的立法处理意味着澳门现行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司法管辖权的制度既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又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有鉴于此,笔者行文时在“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一词之前冠于加上括弧的“涉外”二字。
三、澳门(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基本框架
澳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目前正处于新旧交替的特殊阶段,1999年10月8日颁布的第55/99/M号法令在核准新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同时,废止了经1962年7月30日第19305号训令延伸适用于澳门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及所有更改该法典的法律规范。新《法典》及澳门其他有关法律规范勾勒了澳门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澳门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种类
澳门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大类:
1、级别管辖
澳门新《法典》本身并未就级别管辖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有关法院的审级问题原由葡萄牙为澳门制定的《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作出规定。根据该纲要法第6条的规定,澳门的法院组织由第一审和第二审两个审级的法院构成。第一审法院又分为具有一般审判权的法院和具有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的专门管辖法院和特定管辖法院。就民事诉讼而言,一般审判权由普通管辖法院行使,该普通管辖法院下设三个法庭,配备四名法官,每年轮流由一名法官担任院长。该法院拥有民事案件第一审的全部审判权。而澳门高等法院则以第二审法院及审查法院的形式运作。该高等法院是回归前澳门等级最高的法院,由一名院长和四名法官组成,以全会或分庭的方式进行审判活动。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葡萄牙司法体系中,澳门高等法院虽然仅是第二审法院,但对澳门其他法院作出的裁判,当事人都可以直接上诉到高等法院。依照纲要法的规定,葡萄牙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对澳门地区的上诉管辖只限于纲要法未作规定的事宜,但这类事宜并不多见,故澳门高等法院对澳门地区绝大多数的案件实际上具有终审权。回归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则设立三级法院,这三级法院的组建工作在回归前夕已完成。有鉴于此,新《法典》的相关条文中首次出现了“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的名称,以保证该《法典》在回归后与《基本法》中关于司法组织及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协调一致。
2、地域管辖
所谓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按地域划分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鉴于澳门地域狭小,每一审级均只有一个法院,故澳门法院的地域管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澳门法院与其他法域或其他国家的法院之间划分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这种地域管辖实际上就是“涉外”地域管辖。新《法典》对地域管辖作了以下规定:
(1)、普通地域管辖
普通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的所在地与其所在地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新《法典》第15条(澳门法院具管辖权之一般情况)可视为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该条规定: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法院具管辖权:a)作为诉因的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发生在澳门;b)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前提是该被告在其居住地法院提出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被;c)如不在澳门提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在人或物方面与澳门存在任何应予考虑的连接点。这一条文中所指的“被告非为澳门居民”、“原告为澳门居民”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案件无疑属于涉外或涉及外法域的民事案件。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特殊性与特定法院管辖的必要性所确定的管辖。新《法典》第16条(对于某些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规定,澳门法院对涉及履行债务、享益债权、抵押、船舶取得、共同海损理算、船舶碰撞、船舶救助、共有物分割、离婚、遗产继承、宣告破产等十二种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文限于篇幅,恕不赘述这十二种诉讼管辖权的具体规定。
此外,新《法典》第17条(对于其他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规定,遇有下列情况,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第16条或特定规定中未规定之诉讼,并且不影响澳门法院根据第15条行使管辖权,这些情况是:a)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b)被告无常居地,被告不能确定或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c)被告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机关,或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处或代表处位于澳门。这一条似乎可视为普通地域管辖一般原则的例外,又像是普通地域管辖一般原则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补充。
3、专属管辖
根据新《法典》第20条(澳门法院之专属管辖)规定,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a)与位于澳门的不动产物权有关之诉讼;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的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诉讼。
除了上述三类管辖外,新《法典》还系统规定了“执行事宜上之管辖权”等问题。
(二)、澳门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延伸及变更
新《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二章对管辖权的延伸和变更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1、关于附随问题的管辖权
新《法典》第26条第1项规定:“对有关诉讼具管辖权之法院,亦具管辖权审理该诉讼中出现之附随事项以及被告作为防御方法所提出之问题。”
2、关于审理前的先决问题的管辖权
新《法典》第27条第1项规定:“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对某一行政或刑事问题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门另一法院管辖,法官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诉讼程序,不作出裁判。”
3、关于反诉的管辖权
新《法典》第28条第1项规定:审理诉讼之法院得审理透过反诉所提出之问题,只要其对该等问题具管辖权。
4、关于排除及赋予审判权的协议
新《法典》第29条第1项规定: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与一个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联系,当事人得约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解决某一争议或某一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之争议。该条第2项规定:透过协议,得指定仅某地之法院具管辖权,或指定其他法院与澳门法院具竞合管辖权;如有疑问,则推定属竞合指定。
(三)、澳门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保障
新《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三章对管辖权的保障作了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无管辖权问题
新《法典》第30至34条分别规定了无管辖权的情况、对管辖权提出争辩的正当性和适时性、对无管辖权作出审理的时间、无管辖权的效果以及就无管辖权所作裁判的效力等问题。
2、管辖权的冲突问题
新《法典》第35至38条分别规定了管辖权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概念、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请求及初端驳回当事人请求以及解决管辖权冲突的程序等问题。
四、澳门(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制度的评价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澳门法律本地化的工作步履维艰,法律修订延宕多变,五大法典中四大法典的修订都历经数年,唯独包含一千二百八十四条的《民事诉讼法典》在一
年多的时间完成了本地化。鉴于该法典修订时澳门正值回归的最后阶段,澳葡当局能注意法典内容与《基本法》相衔接,如有关各类法院的名称,突破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等当时有效的法律的桎梏。法律翻译在不违反葡文本意的前提下也表现出相当大的灵活性。这一新《法典》有关(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规定既有成功之处,也有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较为细致,但体系尚欠完整。
新《法典》专门规范管辖权的第一卷第二编第一至第三章共二十六条、七十二项,不但规定了规范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普通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执行事宜的管辖权,而且规定了有关管辖权延伸与变更的制度、管辖权的保障制度,并且对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制度也作了详尽的规定,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注重系统化的法律传统是一脉相承的。但是,新《法典》对级别管辖和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未作专门规定,使得澳门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
第二,确定管辖权的原则适应了当代世界各国不断扩大司法管辖权的趋势。
新《法典》将原告住所地(第15条b项)作为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并以争议的标的位于澳门(第16条c项、d项、f项、g项、h项、j项)作为确定特殊地域管辖权的原则,这类管辖根据被1968年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签订于罗迦诺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罗迦诺公约)以及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学家称为“过分的管辖根据”。但这些管辖根据与当今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根据相比,并无明显不当或过分之处。
第三,个别制度的规定和条文处理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相一致。
新《法典》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与各国通行的做法背道而驰,令人费解。该《法典》第15条(澳门法院具管辖权之一般情况)b项规定,澳门法院对“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条应视为澳门法院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被告就原告”原则。《法典》第17条(对于其他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a项却规定,澳门法院对“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的案件具管辖权。这一条的内容和条文处理应视为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然而,几乎所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以及上述布鲁塞尔公约、罗迦诺公约都将“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将“被告就原告”原则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更有甚者,《法典》第17条还规定,澳门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影响因第十五之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这使得第15条和第17条的关系更加扑朔迷离。
第四,新《法典》对于行使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的分类具有超前性。
在澳门法律本地化的工作中,司法制度的本地化起步最晚,难度最大,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典》的过程中,规范司法制度的法律尚未完成本地化,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只有具一般审判权的普通管辖法院和作为第二审的高等法院。新《法典》则一枝独秀,率先对与《基本法》确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三审终审制相适应的三类法院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体现了该《法典》的时代特征。
五、结语
当历史的卷轶即将翻开新的一页的重要时刻,经过本地化洗礼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以崭新的面目展现在人们面前,尽管这部跨世纪的新法典在包括司法管辖权在内的诸方面还存在不足,有待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但该法典的如期生效,为澳门民事诉讼制度的平稳过渡和顺利运转奠定了法律基础,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葡式民事司法管辖权制度在新时代将焕发出勃勃生机。
注释:
[1]有关澳门法律本地化的进程及涉及的法律问题,参见拙文《论澳门法律本地化问题》,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2]参见王汉强、吴志良主编《澳门总览》,澳门基金会1994年出版,第160页;米健等编写《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出版,第173页。
[3]同注1。
[4]有关澳门国际私法制度,参见拙文《澳门与中国内地现行冲突法之比较研究》,载澳门《法域纵横》杂志1998年特别号,第87-89页。
[5]在国际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领域葡萄牙加入并延伸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52年5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关于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署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等。
[6]1961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的规定,葡萄牙法院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1)根据葡国法律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应在葡国的案件;(2)构成诉讼理由的事实发生在葡国;(3)被告为外国人,原告为葡国人的案件,但以被告所属国亦有同样规定为前提;(4)要提起的诉讼与葡国境内的人或物有密切关系,如不向葡国法院,则有关权利难以实现的案件。该条文对专属管辖权也作了规定,葡萄牙法院对下列案件实行专属管辖:(1)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诉讼,且该不动产位于葡国;(2)对某法人的破产宣告或无偿还能力宣告之诉,且该法人的总部设在葡国;(3)对有关工作关系之诉。
[7]参见《98澳门公共行政》,澳门政府行政暨公职司1998年2月出版,第29页。
[8]同上,第28页。
[9]参见《澳门的制度及司法组织》,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1995年12月出版,第57页。
论文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管辖权 仲裁管辖权异议
一、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概念和意义
(一)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庭、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对国际商事争议有特定的权力,对国际商事争议做出审理、裁决,叫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裁决、审理,审理的案件包括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我们也可以这样说,仲裁管辖权归就是仲裁员的管辖权。而对于机构仲裁,仲裁管辖权被叫作仲裁机构管辖权,又可被称为仲裁庭管辖权,因为整个案件是以仲裁庭名义进行审理的,仲裁庭做出的裁决书发送时都是以仲裁机构的名义。在解决争议纠纷时,管辖权就是首要的依据,国际商事仲裁进行的先决条件就是仲裁管辖权的存在,所以,在国际商事中仲裁管辖权存在有重大意义,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意义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重要意义有:
1.有效的仲裁管辖权排除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法院不得对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大多数国家都在相应法律中对此作了明文规定,1985年《示范法》第5条也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当仲裁庭对仲裁做出裁决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决定,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针对此决定向法院提出异议。
2.有效的仲裁管辖权决定仲裁结果的可执行性。仲裁管辖权的有效性对仲裁结果非常重要,如果仲裁管辖权无效,当事人就可以否定仲裁结果,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仲裁结果。所以,仲裁管辖权的有效性作用就是否定当事人对仲裁结果的质疑,从而对仲裁结果进行肯定。
3.有效的仲裁管辖权是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基础。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之前,必须通过有效的管辖权组成仲裁庭,这样审理的案件才算有效。如果当事人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对管辖权产生异议,当事人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等待相关部门的最后决定,一旦仲裁机构肯定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那么仲裁庭对于本次异议所做的准备工作相当于白做。
二、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一)缺失临时仲裁制度
仲裁包括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机构仲裁一般指按照仲裁机构原本就有的仲裁规则、仲裁审理过程,是原本就存在的常设仲裁机构。而临时仲裁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相对机构仲裁而言,是指事先不存在的一系列仲裁程序,临时产生的,当异议解决后,相应的仲裁组织将随之消失。所以,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有其快捷、方便的特点,同时又可以为当事人省去部分费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仲裁有其存在的必要价值,很多国家都存在这种仲裁。
而在我国,正是缺失临时仲裁。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在我国仲裁协议只有仲裁选定的仲裁委员才能做出决定,导致在不同区域同类事件中我国与外国当事人不对等。
(二)可仲裁事项不明确,范围窄
各个国家仲裁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我国对异议可仲裁的主要在《仲裁法》的2、3条里面,即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进行仲裁解决;同时所属下列的不能仲裁:“(1)抚养、收养、婚姻等纠纷;(2)根据法律异议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而在《仲裁法》的65条中又有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我国对可否仲裁的事项规定的比较原则,而且不宽泛。对于条款“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它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排除可仲裁的事项,条款没有举例,立法用词又笼统,在实际中导致异议时有发生。针对当下的知识产权异议就很多,仲裁法律法规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实践,如果不赋予类似于知识产权这类异议可仲裁性的,这种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将会普遍存在当事人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经裁决过一个类似的商标权的案件:案件涉及的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甲乙双方在签定合时,甲方自愿出资商标权。合作后慢慢得知,甲方出资的商标权是以自己的名义获得的,而非以合资企业名义获得。三年后,这家企业解散了,原因是由于合资企业通过经营使其商标知名度大大提高,而后双方因为商标权发生纠纷导致的。我们可以看到,在这里违约方理应是甲方,甲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真正投入注册商标,我们一致认为商标最终会归乙方所有,或者在企业解散后,商标权均有使用的权力,但在实际操作中,《商标法》不会承认仲裁庭这一权力,所以商标权最终归甲方所有。这种情况就是非常不合理,但在我国却是合法的。
(三)没有采纳自裁管辖权原则
在我国,《仲裁法》规定是由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来决定仲裁庭的管辖权。而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又规定法院在仲裁机构之前可以受理当事人对国际商事的相关诉求,还可以对仲裁程序进行中止,这种方式有背自裁管辖权的原则。从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机构和法律的仲裁规则看,大多把管辖权授予了仲裁庭,由仲裁庭对异议做出初步判断,所以,从根本上说仲裁机构没有裁决案件和审理的职能,这种职能是有仲裁庭来完成,而这种选择也符合自治原则。但在我国恰恰与之背道而驰,由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来完成仲裁异议。引起了很多异议如下:(1)仲裁机构只承担审理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和依据本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否顺利进行,所以不是裁决机构,由仲裁庭经过审理决定管辖权异议是否确定。(2)由仲裁机构来决定管辖权的异议,不但使仲裁庭失去了公平、公正,裁决的结果仲裁庭必须向仲裁机构进行汇报,仲裁机构才是最后做出决定的机构,这样导致了仲裁庭过分依赖仲裁机构,仲裁庭没有独立性和自主性。(3)由于管辖权的异议在仲裁庭与仲裁机构往返次数非常多,导致人为介入的因素增多。
三、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制度的建议
综合上述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存在的问题,建议从如下方面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
(一)建议确立临时仲裁
我国应该确立临时仲裁,尊重当事人。由于缺少临时仲裁,极易造成中外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只有尽快建立临时仲裁,才能消除这种不平等现象,从而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仲裁的确立,对我国仲裁机构本身的发展和生存也是有益的。首先,它的存在可以为当事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虽然我国现在是市场经济但仍受计划经济影响,如果缺少临时仲裁,仲裁机构就没有竞争,而当事人在异议时的需求也得不到满足。其次,从经济效益看,机构仲裁成本高,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支出大。这些支出往往最后都要加到当事人身上,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压力,不附合经济效益的规则。而临时仲裁恰恰能省去这部分支出,解决了当事人费用难的问题,体现了仲裁的功能性。因此,建设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授予临时仲裁空间,让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并存,促进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协调发展,从而达到不断完善我国仲裁机制的目的。
(二)建议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对于“合同纠纷”我们容易操作,但就其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却存在很多异议。例如,知识产权纠纷是否包括在内?《仲裁规则》对契约性或非契约性贸易争议进行了规定,所以,对知识产权纠纷,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CIETAC都可以受理,但却在我国仲裁法规定可仲裁事项之外。而对于《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收养、婚姻、扶养、监护纠纷,虽然不可仲裁但也要进行相应改变。近几年,我国家庭婚姻纠纷问题非常多且都具有可仲裁性,例如,包括孩子的抚养权、费用等。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果夫妻双方不能达协议的由法院进行处理,至于其它方面,法律也没有强制必须由法院出面解决,对这些异议为仲裁留下了余地。
可以看出在《仲裁法》2条、3条之间有一些空白地带能够进行尝试,对于异议的可仲裁性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要不然将会导致不统一的情况在实践过程中发生。为了促进我国与国际接轨,中国对于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先进的仲裁做法应给予借鉴,把仲裁范围扩大,这样做即尊重了当事人,又达到仲裁目的,还能发展国际商事。
(三)建议采取自裁管辖权
我国也应该积极采取自裁管辖权制。发达仲裁国家的仲裁实践表明,由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问题做出裁决,仲裁庭再将结果交由法院采纳自裁管辖权原则,不但有利于法院对其仲裁决定对其进行监督,而且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所以,这种仲裁模式也非常适用于我国,应该积极尝试。
全面接受自裁管辖权原则,还意味着对法院直接处理管辖权争议的优先权的限制。前面提到,在我国相关的仲裁规则和司法解释中有明确条款,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对仲裁庭管辖权争议,人民法院享有优先管辖权,这种现象背离了当事人仲裁的初衷,是不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表现。还会提供回避仲裁一方当事人可乘之机,法院过多的参与仲裁,限制了仲裁庭权力的行使,使仲裁失去了自身的权力,容易造成仲裁的失误,所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该进行授理,最好的方式就是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某种程度上对法院的优先权进行限制。
论文关键词 核损害 跨界损害 管辖权 国际公约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核能开始应用于民用领域,但是核能是与风险共存的新兴能源,从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再到去年福岛核泄漏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地都不只在本国领土范围内,而发生在境外的这些侵害结果都属于跨界核损害。跨界损害是指起源国所在国界以外的一国领土或在其管辖的领土之外的其他地方,或在包括起源国在内的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之外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当事国或地区是否拥有共同边界i。而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难以得到损害赔偿,如果难以利用协商的方式解决,则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通过司法途径首要解决的就是管辖权问题。
一、跨界核损害管辖权选择对受害国的影响
就一国的侵权诉讼而言,管辖权的选择和确定决定了诸多方面,如: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这些都直接决定了是否能够赢得诉讼、能否取得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会遇到诸多困难:1、责任人位于境外;2、诉讼成本加大;3、虽然核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绝对责任,但是关键性证据难以取得,因为该项证据绝大多数位于境外,即跨界核损害行为实施地;4、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差异使争议的解决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遭遇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由于国际条约尤其是关于跨界核损害责任的国际条约的调整事项和调节范围有限,且有相当一部分尚未生效或缔约国过少,因此跨界核损害侵权诉讼还有赖于各国的国内法。
二、专门性国际条约中的管辖规定
(一)《巴黎公约》中的管辖规定
《巴黎公约》第13条就公约调整范围内的核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权做出了规定:(a)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巴黎公约》第3、4、6(a)、6(e)条所知诉讼的管辖权应只属于在其领土内发生核事件的缔约方法院;(b)当核事件发生在缔约方领土外,或核事件发生地不能确定时,管辖权属于有责任的运营者的核装置所在地的缔约方法院;(c)如果按照本条(a)或(b)款规定,管辖权属于一个以上缔约方法院时,(ヽ)如果核事件一部分发生在任何缔约方领土外,一部分发生在一个缔约方领土内,则管辖权属于该缔约方法院(ヾ)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管辖权属于本公约第17条所指的法院应其中一有关缔约方请求所确定的、与争议案件最密切相关的国家的法院。也就是说当跨界核损害发生时,由核事故发生地而非遭受损失的缔约方法院,对有关诉讼行使管辖权。
(二)《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管辖规定
相对《巴黎公约》而言,《维也纳公约》提出了对于专属经济区发生核损害的管辖权,扩大了遭受跨界核损害受害国的地域赔偿范围。《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两者关系的联合议定书》中还规定了: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得装置国能够参与诉讼和参加任何关于赔偿的解决。
(三)《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管辖规定
《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都规定了,由核事件发生地而非遭受损害大的缔约方法院,对有关的诉讼拥有管辖权。这也是《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颇受指责的规定。《1997年维也纳公约议定书》以及《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这两个公约并未对管辖权的规定进行根本性的改变。由于跨界核损害波及范围广,损害后果严重,若将管辖权赋予跨界核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院,必将出现多个法院对同一核事故事件引起的、发生在不同国家的跨界核损害赔偿诉讼享有管辖权的情景,从而无法实现赔偿的公平分配以及对责任限额的遵守。
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发生后,日本政府希望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以限制其他国家进行诉讼。日本希望通过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利用第XIII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对于与核事件所造成核损害有关的诉讼的管辖权仅属于发生核事件的缔约方的法院。2.当核事件发生在一缔约方专属经济区区域内,或如果尚未建立此种经济区,缔约方倘若建立此种经济区,在不超出该区界限的区域内,对于与该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有关诉讼的管辖权,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只属于该缔约方法院。如果该缔约方在核事件以前已将此种区域通知保存人,则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款不得解释为允许以违反国际海洋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方式行使管辖权。然而,如果行使此种管辖权不符合《维也纳公约》第XI条或《巴黎公约》第13条规定的该缔约方在与不是本公约缔约国关系方面的义务,则应根据这些规定确定管辖权。
在有关跨界核损害的其他国际公约中也进行了与非缔约方的相关规定,根据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在第IA条规定了:1.本公约适用于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损害。2.然而,装置国的立法可从本公约适用中排除下述所遭受的损害——(a)在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或(b)在非缔约国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v。但是这条规定并未规定管辖权,只规定了缔约国可以在立法过程中排除非缔约方所遭受的损害。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其赔偿责任,因为核损害采取的是绝对责任制度,而且不论日本是否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也不能规避和影响国际公法一般原则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专门性国际条约中都是将跨界核损害的受理权赋予缔约方法院,同时也规定了该缔约方法院有且只有一个,以方便损害赔偿的公平分配。
三、各国国内法关于跨界核损害管辖规定
普通法系国家的对人诉讼是指原告对某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迫使他作或不作某些特定行为,如偿付债务、履行合同、赔偿损害或停止侵权行为等,这类诉讼的判决只约束诉讼当事人;大陆法系国家对人诉讼是指因债权所引起之诉讼,此债权包括因合同所生之债权、侵权所生之债权。普通法系对物诉讼是以物为诉讼对象,要求确定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大陆法系对物诉讼是指因物权争议引发之诉讼。因此跨界核损害侵权诉讼受案法院主要依据属人管辖权。
(一)非国际公约缔约国关于跨界核损害相关规定
由于种种利益考虑,一些核大国未参与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而是通过国内立法对核损害责任进行规定,从而规避国际公约可能造成的司法困难,从而为本国谋求最大的经济赔偿。
(二)美国原子能法相关规定
195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普莱斯—安得森法》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核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在1954年《原子能法》在第170条中对管辖进行了规定:对于由一起核事件引起的,或造成的任何公共责任诉讼,核事件发生所在地区的美国地方法院,或在核事件发生在美国境外的情况下,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院,不论任何一方的国籍或争议中的责任额如何,均拥有初审权vi。美国对于跨界核损害等涉及跨国诉讼的管辖权一般留于本国,只要被告的行为或造成的结果满足了最高法院关于“最低联系”的标准:“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无论被告在该州是否有住所、居所或国籍”。
(三)日本原子能法相关规定
日本未加入1960年《巴黎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公约》,但是日本已经建立了本国的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均未对管辖权进行规定,对核损害索赔管辖权是由一般民事诉讼规则来确定的。由于《日本民事诉讼法》是唯一包含属地管辖权条款的法律,也是确定日本法院国际管辖权的规定的相关渊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条至第22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或相关的行为与日本领土有联系,或发生在日本领土范围内,日本法院就有管辖权。
(四)核损害国际公约缔约国国内法关于核损害的管辖规定
以英国、法国、德国为代表的缔约国,都是核损害国际公约的倡导国家,所以他们对核损害侵权诉讼的管辖权规定与《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大体相同,都是以被告所在地作为主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德国立法规定,在审理有关核损害的诉讼过程中,《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可以被直接引用,作为管辖权确定和判决依据。而法国审理发生在其国内的核损害侵权诉讼的管辖权只能交给巴黎大法院,法国核损害责任由其加入的《巴黎公约》以及《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进行规定,意味着法国对跨界核损害管辖权规定与《巴黎公约》的管辖规定相同。英国的核损害责任制度包含于《核装置法》中,该法执行于其签订的《巴黎公约》以及《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这些国家都对国际公约和其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对法律优先适用权确定进行了规定,以国际公约作为优先引用的法律条文。
内容提要:当今中国客观地存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现状,因而区际刑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中国区际刑法应运而生。中国区际刑法主要针对跨境犯罪而展开,研究如何处理不同法域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并有效地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国区际刑法在范畴上包括跨境犯罪、基本原则、各法域刑事法主要规定、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五个方面的内容,因而具有独立的对象、内容。关于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也具有独立的方法,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学科的属性。
一、中国区际刑法问题的产生
区际刑法的问题既可以产生于某一个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又可以产生于分裂的国家,如未统一前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①。这两种情况也是香港、澳门未回归前世界上区际刑法的主要两种模式。当然,这并不是说在香港、澳门两地区未回归祖国大陆之前,不存在两个地区与大陆刑事法律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而是说,这种冲突与协调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和明显。其实,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大陆与台湾在刑事法律方面的冲突在某些时期表现得还是非常激烈的。最为典型的莫过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发生多起大陆居民劫持航空器到台湾的严重刑事案件,而台湾方面并没有移交犯罪人或给予严厉刑事处罚。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三个法域与大陆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客观存在的。
随着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之间经济文化交往的加深,特别是在香港、祖国大陆、建立特别行政区之后,在中国范围内,一个国家、两种(政治)制度、三种法系、四个法域的格局显得尤为明显,解决四个法域之间在各种法律制度方面的冲突也较为迫切。其中,相对而言,解决中国大陆内地与其他三个法域的法律冲突则更为重要。而刑事法律方面则尤为值得关注,因为刑事犯罪对当地的社会秩序有着严重乃至根本性的侵犯,当地司法部门通常都会给予充分的重视和严厉的打击,但对其他司法部门来说就意味着义务和负担,乃至会涉及政治上的责任,不容易解决刑事法律方面的冲突和纠纷。因此,该问题引起了两岸四地诸多刑事法学者的积极关注与认真研究。这也是当前打击刑事犯罪,处理刑事管辖权冲突等司法实务面临的急切任务,中国区际刑法问题由此产生。
二、中国区际刑法研究状况
大陆地区对区际刑法问题的研究最早可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末,而起点就是对海峡两岸法律问题的研究。经济与政治的起因就是从70年代末80年代初两岸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从无到有,并发展至繁荣。最早研究中国区际法律问题的是韩德培、黄进两位教授,其成果就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就刑法学而言,最早对台湾与大陆刑法冲突与协调问题作研究的是赵秉志教授。其在博士学位论文《犯罪主体论》中对台湾居民在大陆地区犯罪、港澳居民在大陆地区犯罪的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赵秉志教授还对台湾地区刑法、两岸刑法冲突的解决问题进行研究②;而其对香港、澳门刑法以及与大陆刑法冲突问题的研究则是从1993年才开始的③;其从跨国跨地区犯罪的角度进行的研究,开始于1997年。④
当时,从各个方面的法律门类对司法协助问题集中进行研究的著作是黄进、黄风两位教授主编的《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而直接研究港澳台与大陆地区跨境犯罪问题的著作主要是郭翔主编的《越境犯罪与控制对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总体上看,在中国范围内,对区际刑法研究的活动与两岸四地本身的政治经济活动有着紧密的联系,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1)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两岸之间发生多起大陆居民劫持飞机到台湾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⑤,尽管大陆地区要求严厉惩治此类犯罪,但台湾当局对此处理的情形有很大差异。在此情况下,两岸刑法学者非常积极地对两岸刑事法律冲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此方面,代表性的学者有大陆地区的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与台湾地区的蔡墩铭教授。(2)随着一国两制方针的确定与逐步实施,建立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治蓝图在1997年、1999年分别实现。大陆地区与香港、澳门的法律学者就区际刑事法律冲突问题作了较多的探讨,就一国两制下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⑥究。当跨境犯罪出现后,对香港与内地在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争论就更为激烈。最为突出的就是1998年发生张子强世纪大劫案后两地学者所作的深入分析⑦。(3)从2000年张子强案件有了最终判决、全国关注目光逐渐旁移后,随着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的经济、文化、政治交流活动不断平稳和加深,学者们对区际刑法问题的研究也就表现出持续、平稳的态势。
就区际刑法方面的研究活动来看,主要的特点有:(1)重视和强调对港澳台刑法制度的介述与比较。且不论赵秉志教授早在1985年就撰文介绍台湾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在此方面所作的最大而最值得称道的成果当推在海峡两岸出版的《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这两部专著⑧。而在介述香港刑法方面,大陆地区的代表性著作主要有《香港刑法罪与案》(杨春洗、刘生荣、王新建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香港刑法》(赵秉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香港刑法导论》(宣炳昭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香港刑法学》(赵秉志主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中国内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与比较》(香港法律教育信托基金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在介述澳门刑法方面,著作主要有《澳门刑法总论》(赵国强主编,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分则之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澳门基金会1999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总则之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澳门基金会2000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对两岸四地刑法进行比较研究的是谢望原主编的《台港澳刑法与内地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一贯重视对两岸四地刑事管辖权冲突与协调的理论研究,对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推动作用。最早研究该问题的是柳朝智先生,其著述为《试论台湾的刑法效力及两岸互涉案件的若干问题》(载《台湾法研究》1989年第1期)。前述赵秉志主编的《世纪大劫案:张子强案件及其法律思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对此问题最先开始进行集中分析,而王新清教授的《刑事管辖权研究》对该问题作了一定的专门分析,时延安副教授的《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则作了更为深入的研究,成为此方面有一定代表性的论著。(3)一贯重视对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研究,受到国家有关机关的重视和肯定。前述黄进、黄风两位教授主编的《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有所涉及。而集中研究澳门与内地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是《中国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纵横谈》(单长宗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进行整体性研究的著作主要是高铭暄、赵秉志主编的《中国区际刑法与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赵秉志、何超明主编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吕岩峰、李海滢的专著《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初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三、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
1.关于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争议
理论上对区际刑法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如下几种认识:(1)区际刑法,是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部,为协调不同法域刑事法制体系之间冲突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及由此建立相应的法律融通机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区际刑法既包括实体性的法律规则,也包括程序性规范。区际刑法不一定要表现为成文法(有时可能是习惯法),而主要是一套解决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刑事司法管辖权冲突以及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则⑨。(2)区际刑事法律指的是各法域共同制定和适用的刑事法律⑩。(3)区际刑法,即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部,为协调不同刑事法制体系之间的冲突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及由此建立的法律沟通机制11。
从表面来看,上述概念的内涵似乎没有太大的差别。第一种与第三种区别并不是很大,而第二种概念的范围最为狭窄,没有涉及法律原则等。孰优孰劣,哪一种更为可取,就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对此,应该结合区际刑法的意义与任务来分析。在中国的领域内,客观存在的“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现状迫使我国的四个法域都要解决刑事法律冲突与某些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但是,每一个法域不可能抛开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利益,超脱地制定凌驾于本地区刑事法律之上的共同刑事法律规定,相反,都是在经过充分考虑本地区实情与利益后,才相互妥协地制定某些共同的规则。由于本地区的实情与利益最充分的体现就是该地区已经制定并处在实施过程中的刑事法律,在解决刑事法律冲突以及刑事司法协助有关规则方面,各个法域势必会考虑自身的刑事法律规定。当然,各个法域基于何种原则或者哪些因素考虑融合各方利益的共同刑事法律规则,乃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内容,需要各自结合不同地域的政治经济政策与利益来综合考量。然后,在确定共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各个法域是共同制定和适用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规则还是根据共同法律原则来各自制定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规则,有着很大的区别。相对而言,各个法域似乎更容易接受后者,即在共同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在自己内部刑事法律中制定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相关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第一种和第三种概念并没有阐明是制定共同规则还是分别制定体现共同法律原则的规则,因而比第二种概念更为现实。
第一、三种概念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区际刑法的定位不同。前者将其定位为法律规范;而后者的定位并不明确,仅指出包括了法律原则和法律沟通机制,即认为区际刑法还包括并非法律规范的部分。可以说,第一种概念有将所有解决冲突或协助事宜的方法、手段、机制予以刑事法律规范化的努力,而第三种概念则没有体现出这层意思,当然,可能会显得更为灵活。不过,相对而言,因第一种概念更具备刑事法治的色彩,笔者更倾向于接受这种概念。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区际刑法不管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还是要解决刑事司法协助有关事宜,其所涉及的都是刑事犯罪。在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刑事犯罪具有很明显的跨境特征,即犯罪人以及(或者)犯罪活动具有跨境因素;在解决刑事司法协助事宜方面,刑事犯罪的追究或者刑罚的执行也同样具有跨境因素,如调查取证需要在其他法域进行,被判刑人需要在其他法域执行刑罚等。跨境因素的不同,影响乃至决定了如何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因而区际刑法的概念还有必要对跨境因素给予必要的阐述。但上述概念对此都没有涉及。
2.确定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要素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确定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中国区际刑法的对象。中国区际刑法所针对的是发生在两岸四地之中某两地的跨境犯罪,即某个危害行为在某一个地区被视为犯罪,若具有跨境因素,就属于中国区际刑法需要研究和处理的对象。因而中国区际刑法与各个地区内部的刑法相同的都是要处理刑事犯罪,但不同的是所评价的犯罪有无跨境的特点。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该阐明中国区际刑法之对象(跨境犯罪)的跨境因素。
(2)中国区际刑法的基础。中国区际刑法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各种因素之上综合考虑了不同地域刑法典或者刑法条例的实际规定。因而尽管属于刑事法律规范,但对刑法典或者刑法条例中涉及刑法空间效力、时间效力的规范进行更高层次的研究,形成了更高层次的选择性规范。在这样意义上讲,各个地区自身的刑法规定是中国区际刑法的基础,有必要分析和研究各个法域在刑事管辖、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不同法律规定。
(3)中国区际刑法的核心。对于实际发生的跨境犯罪或者其他有跨境因素的犯罪,不管是确定某个法域的实际管辖权,还是有效地展开区际刑事司法管辖,都是中国区际刑法的必要内容。正是为了完成这样的任务,各法域需要在自身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参考各种因素,来确定选择刑事管辖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原则与具体规则。其中的逻辑关系表现为:在区际刑事管辖权归属规则确定的情况下,应该解决如何实现实际刑事管辖权的问题,即按照何种手续、程序、方式来落实某个法域司法机关的实际管辖权。这就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移交、证据材料的移交、协助调查取证、被判刑人的移管等刑事司法协助的各种问题。若不为上述任务而做出努力,中国区际刑法也就失去了意义。因而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是中国区际刑法的核心问题。
(4)确定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关键。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事宜,
都需要各个法域做出必要的妥协,积极承担对其他法域追究跨境犯罪应进行的义务。因此,中国区际刑法应该遵循哪些法律原则,就是中国区际刑法中极为重要的问题。该问题充分体现出各个法域在政策、实情、利益方面的冲突、纠合、妥协、融合过程与结果。可能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很多刑法学者在分析研究刑事管辖权、刑事司法协助有关问题都不能绕开对法律原则的分析,甚至有学者首先分析政治原则,然后分析法律原则。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刑法是指在当前中国存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
法域”的情况下,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境犯罪,各法域积极合作,在各自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确定解决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原则与规则,而逐步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此需要注意,应当明确地区分区际刑法与区域刑法。区域刑法是局部国际区域内不同国家之间调整有关事项的刑事法律12,因而其在实质上属于国际刑法。而区际刑法主要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针对跨不同法域之犯罪而确定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因此,区际刑法在根本上不同于区域刑法。
四、中国区际刑法的内容与范畴
1.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范畴
按照前述不同的概念界定,中国区际刑法的范畴也有所不同。按照第一种概念,区际刑法在内容上包括:第一,合理划分不同法域的刑事司法权限;第二,建立全面、高效的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制度;第三,建立机构稳定、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合作工作机制;第四,继续加深各法域相互之间对其他法域刑事法治的了解13。按照第二种概念,区际刑法仅包括各法域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14。按照第三种概念,区际刑法包括的内容则有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15。
从近二十年来对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来看,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历来就是中国区际刑法的重要内容,因而这两者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范畴,应该不存在太多的疑问。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该注意如下内容:
(1)中国区际刑法的调整对象。正如笔者前述分析,在中国范围内的跨区域犯罪,或者那些带有跨境因素的犯罪,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调整对象。所谓的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其实是不同法域对同一犯罪或者同一个犯罪人依据其本地刑事法规定都有管辖权而产生冲突;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则表现为不同法域对跨越多个法域的犯罪或者具有跨境因素的犯罪展开侦查、、审判、刑罚执行乃至刑罚消灭等方面的相互协助与合作。因此,跨境犯罪才是中国区际刑法得以存在的根本原因与发挥作用的对象。对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不能忽视跨境犯罪问题,否则,中国区际刑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2)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的研究,以及对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探讨,都要对基本指导思想予以必要的阐述16,因而准确地界定相关的原则就成为确定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规则、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的基本前提。关于具体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如移交逃犯等)的研究同样也无法绕开相关法律原则这一基本问题17。而关于基本原则的讨论则往往需对一国两制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与军事犯、死刑犯、本地居民犯、政治宗教犯等有关的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相应的选择。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上述各种原则进行专门的分析与研究,同样也是中国区际刑法所必须应对的问题。既然如此,在理论上就可将其作为专门的问题来对待,无法不将其视为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内容。
(3)各法域刑事法与区际刑法的关系。在中国范围内,不同法域本身所拥有的司法权,是各个法域之间出现刑事法冲突的根本原因。而不同法域刑事法对具体犯罪的明确规定以及在内容上的区别,则是不同法域刑事法冲突的重要原因。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方式以及需要开展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形式。基于此,对各法域的刑事法与区际法律冲突直接相关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显然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重要方面。
所以,在笔者看来,中国区际刑法应该包括如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各法域刑事法律与区际刑法的关系;(2)区际间的跨境犯罪或者刑事犯罪中的区际跨境因素问题;(3)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4)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规则;(5)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
2.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之否定
对于有论者上述关于建立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并将其作为中国区际刑法重要内容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有:
(1)不易确定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法律地位。不管是现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还是未来统一于祖国的台湾地区,都会有自己的独立的基本法,该基本法具备该法域宪法的地位和功能,对该法域和中国大陆地区都有约束力。国家不可能再去制定凌驾于我国宪法与基本法之上的法律。而区际统一刑事法超越了各法域的刑事法,因而也势必与基本法产生冲突关系,该如何处理此种关系就是更为复杂和疑难的问题。若作为基本法的一部分,则因内容繁多而被迫简化,以至于难以解决本应该在立法上澄清的问题;若不作为基本法的一部分,作为独立的法律,则势必因如何确定其法律地位而导致大量争执,反而导致其不容易问世。
(2)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制定颁布不易。刑事犯罪往往严重侵犯某各或多个法域的基本社会秩序和法益,因而各个法域对发生在本地的刑事犯罪往往会严厉打击。但对各个法域来说,因在此方面涉及很复杂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问题,且意味着相互之间的法律义务,就需要充分地考虑统一立法对自身方方面面的影响。立法过于抽象则无意义,过于具体则为约束自己的司法权和实际利益留下不利因素。因而各法域势必在此方面瞻前顾后,千思百虑,使得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颁布制定面临诸多变数,举步维艰。其实,从根本上讲,我国的统一只是在“一个中国”层面上的民族统一,在“一个中国”的政治意义之下各个法域在一定时期内并存,不是某各法域将其他法域统一到自己内部中,各个法域在政治制度、法律机制、社会文化生活方面都有相对的独立性,因而这种统一其实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统一,无论是自觉协调单独立法,还是平等协商制定区际协议,或者借助国际条约推动区际法律冲突的缓和,都要注重法律内容的实质融合,尽量避免中央统一立法。18
(3)各法域难以切实地适用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区际刑法的精神要旨本身就是为了灵活、机动地处理各法域之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和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在已经制定了区际统一刑事法的情况下,如果内容过于抽象,那么,在实践中出现区际刑法没有涉及到的问题时,各法域还要进行必要的协商,区际统一刑事法其实并无实际作用;如果内容过于具体,那么,如前所述,各法域可能会认为约束了自己的司法权和相关利益要求,甚至认为区际刑法约束和限制了其利益诉求,因而并不认真地施行,反而继续在具体问题上根据自己利益要求进行协商。这同样造成该部法律的虚置。总之,在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很难制定的情况下,如果勉为其难制定颁布,都有可能造成已经制定出来的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被虚置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成为中国区际刑法之组成部分的看法,理论意义大于实践价值,并不切合实际。既然如此,没有必要将其视为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内容。
五、余论:关于中国区际刑法学的学科性质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中国区际刑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范畴。但能否将中国区际刑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则还需要给予必要的分析。科学与学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其内涵而言,科学是指由认识主体、认识活动和认识结果有机组成的统一体。因此,通常所说的一门科学,主要是指对事物规律性认识的科学研究结果的真理性知识体系;所说的科学研究,主要是指科学的认识过程或探究活动;所说的科学领域,则主要是从社会分工的角度将科学看作是一项社会事业和组织建制。而学科概念有四个要义:其一,一定科学领域或一门科学的分支;其二,按照学问的性质而划分的门类;其三,学校考试或教学的科目;其四,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①。可见,科学与学科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关系。只有比较确定地弄清楚两者所处的语境,才能准确地理解两者的关系。
法学具有科学的特征,但在社会科学的范畴中又可指的是学科。但对于区际刑法来说,其中是否包含规律性认识,是值得思考的。就其基础来说,各个法域关于刑法效力的规定、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与其说是规律性认识,倒不如说是基于本地区特殊利益而做出的特殊安排;而关于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进行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规则,是基于特定法律原则而确定的,作为基础的法律原则同样是各个法域在考虑自身利益与共同利益的情况下经过妥协、让步而确定的,因而其中涉及的同样是复杂的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确定中国区际刑法本身属于一门科学。
但是,这并不能妨碍区际刑法成为一门学科。理由有三:第一,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即主要解决中国区际之间的刑事法律冲突问题,为合理地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顺利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第二,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方法。不同于对中国刑法、外国刑法的研究,中国区际刑法研究活动并不具有较强的规范分析特征,相反,其主要是结合实际情况就区际刑事法律冲突进行原则和沟通机制的分析。第三,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内容。根据前述关于中国区际刑法基本范畴的分析,中国区际刑法主要以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为主要内容,因而在根本上不同于中国刑法、外国刑法。尽管其在某些内容上要借鉴国际刑法的相关原理,但因“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客观情况而区别于国际刑法。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的方法和基础也较为独特,能够形成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注释:
①不过,并非分裂的同一个民族国家都会产生区际刑法,如韩国与朝鲜、印度与巴基斯坦等。
②赵秉志教授最早发表的关于区际刑法的论文是《论现阶段港澳台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载《法学评论》1989年第2期)。
③赵秉志教授最早发表的关于香港与内地刑法冲突问题的论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互涉刑事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④此方面的论著是赵秉志的《跨国跨地区有组织犯罪及其惩治与防范》(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
⑤在两岸特殊的情势下,台湾当局出于政治上的需要,拒不遣返劫机者,甚至对一些劫机来台人士给予变相奖励、支持,同时不惜以牺牲两岸同胞的基本权益为代价,利用这个问题来强调其所谓的“司法管辖权”,在事实上形成了对欲铤而走险劫持民航飞机者的纵容和鼓励,以至于台湾成为劫机者不约而同的首选地。从1993到1994年短短两年时间内,海峡上空出现了令整个世界都为之瞠目的劫机潮,仅1993年就发生了10起成功劫机飞往台湾事件。一时间,台湾被外界称为“劫机者天堂”。后来,台湾当局才改变了政策,对劫机去台湾的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但客观而言,处罚并不是很重。
⑥此方面最早的论著是张晓明先生的硕士论文《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展望》(载赵秉志等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4页),而公开发表的论文则是邵沙萍教授的《一国两制下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初探》(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5期)。
⑦集中见于赵秉志主编《世纪大劫案:张子强案件及其法律思考———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⑧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第1页。
⑩参见徐京辉《“一国两制”框架下我国区域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协助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该论者还分析了区域刑事法。他指出,在刑事法制领域中,作为国内法意义上的区域刑事法律,指的是一个国家内部彼此独立的法域(即具有独立法律制度、法律适用范围和司法管辖权的地区)间地位和效力对等的刑事法律的总称。
11参见时延安《中国区际刑法概念及基本体系》,《南都学坛》2006年第2期。
12参见赵永琛《区域刑法论———国际刑法地区化的系统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3参见赵秉志、时延安《正确解决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之制度构想》,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14参见徐京辉《“一国两制”框架下我国区域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协助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15参见时延安《中国区际刑法概念及基本体系》,《南都学坛》2006年第2期。
16参见马进保《我国内地与港澳的区际司法协助与机制构建》,《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
《ALI原则》 管辖权 知识产权全球化导致涉外知识产权诉讼日益增多,处理这些案件的首要问题就是管辖权所属法院的确定。由于立法的滞后性,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时,经常会难以应对。美国法学研究协会鉴于知识产权国际私法保护的紧迫性,在2008年公布了《知识产权:调整跨境诉讼中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原则》(以下简称《ALI原则》),其中对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管辖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ALI原则》作为一部软法,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因此原则所提出的规则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特点而经常成为美国法院在审理跨州知识产权案件中参考的指导性原则,且其对欧洲各国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一、《ALI原则》知识产权管辖制度的规定1、属地原则《ALI原则》采用了“住所”这一标准,即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这只是司法管辖的根据之一。《ALI原则》将被告住所地法院视为是一个推定的管辖法院。该原则只是将被告住所地法院视为兜底的补充性原则。比如《ALI原则》第204条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则侵权行为地法院就享有管辖权。但是在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传统确定管辖权的因素,如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合意以及物之所在地,难以适用于涉及互联网的国际知识产权纠纷。因为与某管辖区域存在着物理空间上的联系,所以才成为确定管辖权的根据,而侵权复制品一旦进入互联网就会遍地开花,全世界的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而且行为人在进入网络时不需要严格的身份验证,很难确定被告的住所地。这都导致了互联网上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法院难以确定。同时还有可能为被告提供潜在的挑选法院的机会。相比《CLIP原则》对网络侵权采用了集中管辖,即侵权结果在多国发生的情况下,由主要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所有侵权诉讼进行管辖,在《ALI原则》中,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管辖法院范围得到了扩大,不但主要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可对涉外知识产权诉讼进行管辖,而且主要侵权行为预备地法院也可对此类诉讼进行管辖。这就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协议管辖原则相比《CLIP原则》和《日韩学者国际私法立法联合建议稿》,《ALI原则》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最详尽,其第202条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以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为了应对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交易,《ALI原则》还对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法院条款的有效性作了规定。此外,《ALI原则》承认默示推定管辖,比如其明确规定被告应在首次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法院就享有管辖权。欧洲学则对《ALI原则》协议管辖原则提出了他们的担心,因为美国法院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实践并拥有大量的专业法院,因而通常会被当事人协议选择为管辖法院。这样一来,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很有可能会失去大部分案件的管辖权。3、专属管辖原则《ALI原则》放弃了对“注册权利有效性”的专属管辖原则。具体来说,《ALI原则》对专利权、商标权注册权利有效性由注册地法院专属管辖在一定程度上有所舍弃。《ALI原则》规定,一项涉及注册权利在数个国家的注册无效的诉讼,可以在被告的住所地国家法院提起,但有关法院作出的针对此项注册性权利宣告性判决仅对该案当事人有效。也就是说,如果注册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是作为解决整个案件的先决问题,那么管辖权可以由非注册地法院管辖。原因在于,如果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或合同案件先决问题的时候由注册地国法院专属管辖,而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结果地法院管辖或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管辖,会给当事人增加诉累和成本花费,亦不利于案件的解决。出于这种考虑,《ALI原则》突破注册性权利有效性案件由注册地国法院管辖的传统规定,即除非是单纯的注册性知识产权效力、有效期等问题由注册地法院专属管辖外,其他案件均可由非注册地法院管辖此项注册性权利有效性问题,但是宣告性德判决仅对该案当事人有效。《ALI原则》提供的这一方案,无疑能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4、合并管辖原则《ALI原则》第206条规定了对国外不同被告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合并管辖。《ALI原则》规定,如果原告在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国法院就一项知识产权提起了诉讼,只要其他被告与此知识产权具有实质的、直接的或可预期的联系,或者与其他被告的住所地所在国相比,该法院所在国与此知识产权具有更加紧密的联系,那么该法院对其他被告亦具有管辖权,可以对有关案件进行合并管辖。但是,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在扩大一国法院管辖权的同时也可能会损害到另一国法院的管辖权。大陆法系国家对平行诉讼的做法一般是,法院无权拒绝受理该项,同时也无权对其他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可见,最先受理某项案件的法院对该项诉讼享有绝对优先管辖权。这一做法会潜在地为被告人提供“选购”法院的机会。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则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即以法院不是最适合审理某个案件的法院为由拒绝或终止该项诉讼。《ALI原则》综合了两大法系国家法院的作法,规定了涉及平行诉讼的管辖问题。《ALI原则》认为,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有协调案件管辖的权力,因此其他审理有关案件的法院不许拒绝或终止审理程序。若需要合并审理,法院应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来确定最适合合并审理案件的法院。一旦明确了审理法院,其他审理该项诉讼的法院必须终止审理,当事人应在已经确定的法院参加诉讼。这一规定不但能有效避免平行诉讼,还能高效解决纠纷,限制被告挑选法院。
二、ALI的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我国目前尚未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2002年最高院专门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的管辖权问题颁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其第4条明确排除了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适用。目前,法院在确定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时,主要根据1991年制定、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244条以及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001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等规定来确定是否对有关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行使管辖权。可见,从立法层面上,目前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尚无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而《ALI原则》对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的规定可以给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带来一定的启示。1、属地原则的启示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目前我国非网络环境下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主兼采属地原则。但是应该看到,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我国越来越多的知识性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此时一味地强调非网络环境下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地域管辖划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亦为外国当事人制定应对策略提供了方便,增加外国可能的被告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机会。此外,对于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目前的规定仍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标准,此标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会因网络的特性而难以执行。在网络环境下,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这些具有地域特征的连接点均无法起到确定管辖的作用,因此规定以被告住所地为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原则,已经无法符合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发展趋势了。2、协议管辖原则的启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确立了涉外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的协议管辖原则。而且我国以协议管辖作为涉外知识产权案件首选原则。但是我国要求协议管辖条款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选择的法院必须与案件存在实质性的联系。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中,排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与《ALI原则》相比,我国当事人对协议管辖法院还是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为我国当事人在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选择法院管辖设置了诸多障碍且部分案件被排除在外。而且,要求当事人采用书面协议选择与纠纷有关法院的规定,亦不利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因为网络为了方便快捷,基本都是无纸化的方式,特别是不利于通过网络签订的合同纠纷的解决。此外,我国对协议管辖亦未作公共秩序方面的限制。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为各国所普遍承认,我国立法也应该考虑到公共秩序的保留问题。3、合并管辖原则的启示我国没有确立先受案法院管辖优先的原则。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经常会因平行诉讼引起管辖的冲突,但我国对平行管辖权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可见,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的不完善,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未定,也会浪费国家诉讼的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
三、完善我国管辖权规定的建议随着对外开放程度的深入,法院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比重亦在逐渐增加。2008年4月9日,国务院审议并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其明确指出,要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秩序的构建,遵守国际规则,促进人类文明成果的合理共享。但纵观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到其尚不能满足我国法院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与知识产权国际化发展的要求。面对打开的国门,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产品在走出国门进入国际市场,同时国外的知识产权亦在不断涌入国内市场,如何保护好这些知识产权,为相应的立法规定的出台已经迫在眉睫。《ALI原则》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经济、法律制度和国际私法规则发展比较成熟的条件制定的一份审理跨国知识产权案件的文件,它吸收了成熟的知识产权立法经验和为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认可的国际私法规则,对跨国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1、属地原则被告在我国有住所的,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但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并非优先法院。加大侵权行为地所覆盖的范围,把侵权行为预备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纳入其中。2、专属管辖。我国法院对因在我国境内注册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因为尚是发展中国家,需要鼓励自主创新带动经济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自主知识产权,在中国注册的知识产权仍应坚持传统的专属管辖原则,有我国法院专属管辖。3、协议管辖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我国法院或外国法院管辖。但选择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不应违反协议所指定法院所在国法律规定。亦不得违反我国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公共秩序。4、最先受案法院优先管辖原则对平行诉讼确立最先受案法院优先管辖原则,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这一点上,我国可以跟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趋同。
四、结语知识产权由于其特殊的性质和特点,以及其诉讼中的复杂性,使得涉外诉讼案件的处理变得颇为棘手。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首先要考虑的就是管辖权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又无普遍定论,因此值得我们研究。如今中国已成为知识产权大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然成为基本国家战略,而管辖权制度的建立又是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第一道防线。鉴于中国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立法的不完善,我们在反思的同时,也应把目光放远至国际层面,参考先进国家的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比如美国这样的知识产权大国的相关规定。《ALI原则》就是很好的参考蓝本。
参考文献:
[1]CLIP原则.
[2]朱东伟.韩日《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述评.国际经济法学刊,2012,19(3):219~236.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税收政策税收原则
一、电子商务的特点
电子商务是近年来伴随着社会进步和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应运而生,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信息技术进行的商务活动。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具有下述特点:全球性。互联网的出现使电子商务突破了时间、地域的限制。流动性。任何人只要拥有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解调器和一部电话就可以通过互联网参与国际贸易活动,不必像传统商务活动那样建立固定的商务活动基地、隐蔽性。电子商务的进行利用的是无纸化和匿名化,不涉及现金无需开具收支凭证,这使审计失去了基础。电子化、数字化。电子商务以电子流代替了实物流,传统的实物交易和服务被转换成数据,在互联网上传输和交易,可以大量减少人力、物力,降低成本。电子商务的出现势必对传统贸易方式和社会活动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也对传统税收的原则和税收管理提出了挑战。因此我们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二、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的影响
电子商务的产生发展及其特点对传统税收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1、对税收征管的影响。电子商务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的影响是前所未有的,,首先,传统的税收征管和稽查是建立在有形的凭证、账册和各种报表的基础.七的,通过对其有效性、真实性、逻辑性和合法性等审查,达到管理和稽查的目的。但电子商务却是以无纸化交易的数字化信息存在的,可以随时修改且不留痕迹,使税收审查失去了最直接的可依赖的纸质凭证。此外在传统的税收征管中,很大一部分是通过中介环节代扣代缴的,而电子商务的出现,则给企业和消费者提供了直接的交易机会,弱化了商业中介代扣代缴税款的作用,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管工作的难度。其次,互联网贸易的发展刺激了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联机银行与电子货币的出现,使跨国公司交易的成本降至与国内相当。已经被数字化、电子化的电子货币,可以迅速将资金转移。通过互联网进行远距离支付,资金通过网络直接支付给销售方,使得税务机关无法获得其交易的真实情况,税收征管难度很大。间时计算机加密技术的运用使纳税人可以用加密、授权及用户名多重保护等来隐藏交易信息,而税务机关在征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法律对纳税人知识产权和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从而为企业偷漏税提供了天然屏障。
2.对税收管辖权的影响。传统的税收管辖权包括收人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并行这两种税收管辖权,但互联网的出现模糊了地域界限,电子商务的发展必将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以买卖数字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提供服务的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使得收人来源地的判断出现了争议。首先,常设机构的概念受到冲击。在国际税收中,现行的税法通常以外国企业是否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作为判定其是否为本国居民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商家只需要在互联网[.拥有一个自己的网址、网页即可向全世界推销其产品和服务.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因而也就难以判定是否为本国居民其次.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冲击。目前各国判断法人居民身份一般以管理或控制中心为准,而电子商务中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很难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就形同虚设。此外,电子商务还将导致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二传统税收根据属人和属地原则,当存在国际双重或多重征税时,一般以所得来源国税收管辖权优先。而在电子商务中,“一址多机”的电子信箱使得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地址难以判断,因而所得来源地难以分辨。另一方面,由于发展中国家多是电子商务产品和服务的输人国,如果只片面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地域税收管辖权将被动摇,显然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因此,对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重新确认已成为重要的税收问题。再次,税收的国际协调面临挑战。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加大了商品、技术、服务在全球的流动,客观上要求各国在电子商务的征管问题上进一步取得统一的步骤与策略,但各国现行的税收征管差异又使得税收的国际协调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3.对税种确认和税额计算的影响。比如,对现行所得税的课税影响。现行所得税法主要着眼于有形产品的交易,对有形产品和无形财产的销售和使用及劳务的提供都作了区分,并且规定了不同的确认标准和适用税率。然而电子商务的产生后,有形商品以数字化形式交易、传输一与复制,使得传统的有形产品和无形服务、特许权的界限变得模糊起来,税务机关很难通过现行税制确认一项所得究竟是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收人,导致课税对象的混乱和难以确认,从而难以判定其适用的税率和征收的手段。又如,对现行增值税课税的影响。现行增值税都是适用目的地原则征收的,目的地的确认是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增值税的关键,但在电子商务中,就数字商品和信息服务而言,销售者不知道其用户所在地,也不知道其服务是否输往国外,也就不知道是否应申请出口退税。同时用户也不能确定所收到的商品是来源于国内还是来源国外,也就无法确定自己是否应补交增值税。此外,由于联机计算机的IP地址可以动态分配,同一台电脑可以同时拥有不同网址,不同的电脑可以拥有相同的网址,并且用户可以利用匿名电子信箱掩藏身份,使税务机关清查供货途径和货款来源更加困难重重,难以明确征税还是负税,影响了税额的计算,而且导致目的地原则难以为继,对税负公平原则也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4.对税务监管环节的影响。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厂商和消费者拥有了在世界范围直接交易的机会,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中介地位,大大削弱了中介的代扣代缴税款的作用,减少了税务监管的环节,全球企业集团内部高度一体化,更易于跨国公司将利润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进而在不同税负地区进行收人和费用分配,以实现避税或逃税。
5.对税收征管体制的影响。现行的税收征管体制是建立在对卖方、买方监管的基础上的,而在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无法追踪、掌握、识别买卖双方的交易数据,各国现行税法都没有将电子商务纳人征税的范围。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政策的完普
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还没有电子商务税收方面的管理规定。我们应密切关注电子商务的发展态势及其对税收的影响,尽早提出应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针对电子商务对税收管理的挑战,我们应采取如下具体对策。
1、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一是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时,应以现行税收制度为基础,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对现行税收制度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二是暂不单独开征新税,不能仅仅针对电子商务这种新贸易形式而单独开征新税。三是保持税制中性,不能使税收政策对不同商务形式的选择造成歧视。四是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在互利互惠基础上,谋求全球一致的电子商务税收规则,保护各国应有的税收利益。
2、完善现行法律,补充有关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考虑到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是先进技术的纯进口国,为维护国家利益,在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时坚持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既要维护短期利益,又要考虑长期利益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互联网派生的一种新的商业贸易形式,在知识爆炸式发展的今天迅猛成长。它作为一种新兴贸易形式推动着经济发展,并且在提高贸易效率、增强企业竞争力方面都起到了显著的作用。但是,电子商务也给各国的税收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新课题。
1.电子商务征税存在的问题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在给经济增长带来巨大推动的同时,也给各国的税收带来了问题。因为无论是现行的国际贸易条约,还是各国法律的现行规定都是为适应传统的有纸贸易的要求而制定的,当这些现行的条约应用于国际电子贸易时必然会引起法律上的不协调。
第一,确定纳税主体难。电子商务是在网上进行的,个人或企业的身份是可以虚拟的,网站只是中间媒介,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网上沟通好后再通过网下完成交易,税务机关难以察觉交易的发生,即使知道有交易行为发生,如果刻意隐瞒,税务机关要找到买卖双方也非常困难,大量的税款在网上交易中流失。
第二,确定税收征管对象难。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形态,借助网络将有形商品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传输与复制,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及服务之间的概念,难以确定一项收入到底是何种所得,失去了区别税收性质和税种的依据。传统的凭证是以纸质销售凭证为基础的,而在电子市场这个独特的环境下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以及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这使传统的追踪审计失去线索。
第三,实行税收管辖权难。首先,电子商务弱化地域税收管辖权。地域税收管辖权是对来源于一国境内的全部所得,以及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的财产行使征收权。地域管辖权以各国地理界线为基准,电子商务则消除了国家间的界限,模糊了地域管辖权的概念。其次,电子商务动摇了居民管辖权。居民管辖权是对一国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和财产行使征税权力,而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为常设机构等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往往使企业的贸易活动不再需要原有的固定营业场所等有形机构来完成,造成无法判定国际税收中的这类概念。
2.电子商务税收的国际形势
1)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将会严重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美国已对电子交易制定了明确的暂免征税的税收政策,这极大地促进了因特网及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其非常有效的一面。此外,从美国政府的主张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其极力维护自身利益的一面。因为完全免征电子商务税的物品,无非是软件、音像制品及书籍等,而这些产品大都是美国的出口产品。这样可能导致美国一直居于国际电子商务的主导地位。
2)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认为税收应该公平,电子商务不应免除其他交易方式负担了。的税收,电子商务必须履行纳税义务。欧盟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保证税收不流失;二是要避免不恰当的税制扭曲电子商务。
3)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如何征税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开展尚未起步,对电子商务征税大多仅处于理论阶段。不过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3,中国的应对策略
目前我国对于网上交易行为是用现有税法来控制和征收,而不是设立新税,这也是国际通用做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税法规定,网上销售新货的生产经营型企业应缴纳17%的增值税;销售旧货按照财税(2002)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这些交易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笔者认为,中国在电子税收方面以后的发展,一方面,给那些应该得到扶持的电子商务以恰当的优惠措施;另一方面,可以对现行税收征管法进行适当的修改、补充、重新界定和解释,并增加有关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条款。在这两方面应该努力达到符合我国国情的平衡。现在虽然暂不对电子商务征税,但是也应该着手制定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的政策,以期面对未来我国繁荣的电子商务市场。电子商务虽然与传统的交易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但它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它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对现行税法进行完善即可。具体措施:
第一,明确纳税主体。可建立专门的电子税务登记系统,建立电子商务纳税申报系统,跟银行的个人帐户或企业帐户实行联网,可助于掌握纳税人是否有资金流动。
第二,明确征税对象。可发行数字化发票,加强税务电子工程建设,建立税收征管及监控网系统等,另外税银联网有助于了解交易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