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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与生活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Water Resources Planning
and Management
2011,800pp
Hardback
ISBN9780521762588
水是人类生存、生活和生产活动必不可少的宝贵的自然资源,是组成地质环境系统的重要因素。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水资源的分布现状、水体生态健康、气候变化对水循环的影响、水源安全、水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等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本书以全面的与多学科相结合的独特的视角,论述了如何在考虑了社会、工业、农业、法律法规等多个方面的情况下,制定科学的水资源的规划与管理方案。本书由来自世界19个国家和地区的水资源问题的专家所撰写的论文编著而成,其中包含了丰富的水资源的规划与管理的应用实例,展示了目前地球上面临的水资源问题与处理这些问题的管理方案与措施。
全书共35篇论文,分为三大部分:第1部分 认识水资源,包含论文1-7篇,1.气候变化与全球水循环;2.理解全球水文;3.地下水与地表水的关系;4.理解水质的基本概念;5.内陆水域生态系统;6.水、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系统;7.水资源短缺下的全球粮食生产。第2部分 水资源规划与管理,包含论文8-15篇,8.水利法规与可持续发展的探索;9.全球水资源危机的对策;10.水资源规划与管理中的风险与不确定性;11.合作与利益相关者参与机制;12.能力建构与信息共享;13.水资源的自适应与综合管理;14.水资源的分类与综合管理;15.生态用水。第3部分 水资源规划与管理的应用实例,包含论文16-35篇,其中按照实例类别的不同分为9章,分别是废水处理;农业用水;城市水供应与管理;水域生态系统;工业与矿业用水;乡村与偏远社区用水;水利基础设施设计与利用;跨流域水资源管理;在水资源管理中的市场机制。
本书介绍了水资源规划与管理基础理论知识,为现代水资源规划与管理工作提供了科学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可供高等学校水文水资源、水利工程及相关专业的本科生及研究生阅读,也可供从事水资源评价、规划、调度与管理的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参考。
刘昊,
博士生
(中国科学院力学研究所)
关键词:森林;陆地;生态系统;保护与建设
中图分类号:S7185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5-0105-01
生态系统是与生命相联系在一起的,凡是有生命的地方,都会有生态体系的存在。这里所说的生命,包括有植物、动物、微生物以及人类。因此,生态系统的范围十分广大。地球表面有陆地和海洋之别,故而生态可以分为陆地和海洋两大系统。其中陆地生态系统与人类的关系最为密切,因为人类自出现以来就居住在陆地上。
陆地生态按生物的种类和地域,又区分为许多不同等级的生态系统,如森林生态、疏林生态、灌木生态、草地生态、荒漠生态;每个生态系统之下,又可以细分为许多生态系统,如森林生态系统按气候带可以分为寒带针叶林、温带阔叶林、热带雨林等不同的生态系统。在同一地区常常有许多不同种类的生物(如森林、灌木、草本植物)共生在一起,它们相互制约、相互影响,其中森林生态系统往往处于主体地位,这是因为森林具有许多重要的生态功能。如果森林遭到砍伐破坏,原先林木的灌木和蒿草,往往会不断地走向衰落。
野生动物是一个独立的生态系统,它主要生活在森林中。野生动物多以树叶、果实、草本植物为食,称作食草动物。另一类以食草动物为食的动物,称作食肉动物。没有食草动物,就不会有食肉动物,因此,归根结底食肉动物的食物,也是来源于森林中。森林是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是野生动物的家园。微生物也是独立的生态系统,微生物(细菌、霉菌、单细胞的藻类等等) 的生命力很强,多喜湿,阴暗潮湿的森林,特别有利于微生物的生存和繁殖。因此,在森林中微生物的种类和数量特别多。在森林中各类野生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占有的种类和数量最多,生物的多样性在森林中最为明显和典型,森林是陆地上最主要的生物基因库。
土壤是动物、植物、微生物赖以生存的重要条件,特别是植物扎根于土壤之中,吸收土壤中的水分和养料,没有土壤植物就失去了生存的条件。土壤与生土不同,它具有孔隙和有机质,有机质主要来源于森林树木。树木落地的枝叶和林下的灌草枯萎腐烂以后,成为腐殖质。腐殖质浸入地表土以后,即改变了生土的结构和化学成分,将生土变成了土壤。天然形成的土壤,可能在第三纪就已存在,它与乔木的大量出现和温度的回升有直接的关系。人类很早就发现,生长森林的地方土壤特别肥沃,适于农业耕种,于是砍伐森林开垦耕地。当土壤肥力减弱以后,便弃而不耕,去开垦新的林区。这是古代森林不断减少的原因。
迄今为止,人类的食物主要来自农作物,粮食、蔬菜在食物结构中占有主要地位。这样,农田成为人类食物的主要来源。农田是在人类影响下产生的生态系统,森林具有保护农田的作用。田边或田间的森林的蓄水功能,可以滋润农田,提高农田的墒情,利于农作物的播种和生长。森林中栖息的飞禽,可以捕食田鼠,减少病虫害。在林间栖息的昆虫(蜂、蝶),有利于传播农作物的花粉。高大的森林树木,可以防风固沙,减少风沙之害,避免农作物的倒伏,保证农作物的正常生长。在多风沙的干旱和半干旱地区,森林对农田的保护作用特别重要。在农民中流传有“要想富、多种树”的民谚,清楚地反映了森林保护农田的生态作用。
水,是自然灾害,给人类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水、旱灾害的发生,与森林的破坏有直接的关系。森林影响降雨、森林的蓄水作用,都可以减少干旱,防止水土流失,避免洪水。历史上黄河的水患,1998年长江的大洪水,都是河流沿岸森林遭到破坏的结果。自20世纪以来干旱的加剧,是大气中二氧化碳迅速增多,引起“温室效应”的结果;大气中二氧化碳的增多,则是大量砍伐森林,焚烧林木和煤炭(煤田是由树木演变而来)所引起的。
森林是人类诞生的摇篮,人类长期居住在森林中,以山野果、野生动物为食。人类在走出森林以后,则不断地砍伐森林、破坏森林,其结果是导致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引发了许多自然灾害,威胁了人类社会,留下了极其深刻的教训。人类必须迷途知返,深刻地反省过去的过错,必须明白人类永远离不开森林,保护森林便是保护人类的家园。我们的先人只知道森林可以提供木材,却不了解森林的巨大生态功能,这是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科学技术落后的结果。因此,我们不能苛求古人。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森林的生态功能,早已被科学家所研究清楚了。我们不仅要看到森林的经济价值,还要看到森林的生态价值,努力保护森林,建设森林。森林的保护与建设,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只有世世代代不断地坚持下去,才能看见成效,出现青山绿水的大好局面。这不只是林业部门的工作,而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一个公民都应当为绿化祖国的大地,做出积极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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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研究领域:金融法、国际金融法、商法、资产证券化等结构性融资。著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房地产金融》等书及多篇论文。
弱者的特点
现代社会摒弃出身、地位等身份差别,倡导基本人权,使国家权力借助法律之抽象人格制度,对人施以平等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成为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标杆,推动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但是,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人类生活的日渐深化,也催生了平等表象下处于劣势的弱者,并且逐渐泛化成法制社会平等主流中势不可挡的暗潮,日愈呼唤着法律保护天平的倾斜!英国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指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弱者身份这一具体人格的出现,是动摇了近代以来法律维护平等的基础,还是法律适应现实生活需要的因应之举?对此我们应有理性的认识。
针对现实中情形各异的弱者,笔者认为可将其含义界定为“特定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含义有二:一是弱者身份并非与生俱来,它是公民参加到某一特定社会关系中才享有的,或者某种身份是公民所特有的,但并非该公民参加所有社会活动都受到这种身份的保护,只有在特定社会关系中,这种身份才具有法律意义;二是劣势考评应客观且贯彻始终。
这里有两个衡量标准:一是处于劣势的一方不拥有足够与处于优势的一方相抗衡的力量,也可以说在相抗衡中处于劣势的一方相对于处于优势的一方是收益递减、成本递增的,并最终导致零收益甚至负收益;二是处于劣势的一方与处于优势的一方彼此的地位是不可互换的,也可以说这种互换在现实中不具备条件,或将导致其所处的社会关系完全改变。
弱者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身份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妇女、老人存在。二是身份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保护性规定。三是身份移动性。弱者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缺失而丧失,具有阶段性,往往不为某一特定人终身享有。四是身份例外性。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弱者身份是这种一般的例外,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五是身份独立性。弱者身份的获得使特定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维护自身权益。六是身份社会性。弱者身份的界定是为了使法律倾斜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实质公平。
弱者的保护
弱者的出现源于现代物质生活条件,包含因社会生活团体化,经济实力雄厚的垄断组织大量涌现;因科技迅猛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全球统一市场的形成、深化;因国家力量日益增强而制衡相对失调所导致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拥有的对抗力量相对下降等诸多原因。
弱者的劣势可表现为经济劣势,如消费者与财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专业技术劣势,如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对产品性能的了解;信息劣势,如股民与证券交易专业人员;权力配置和行使劣势,如公民与政府部门;组织关系劣势,如受雇佣者与用人单位;智力和体能劣势,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地区劣势,如经济不发达地区公民与经济发达地区公民。
随着新世纪到来,知识经济日益占据主导地位,社会生活不断深化,除原有的强弱者优劣势继续存在并在表现形式、对比力度等方面发生变化外,必然会出现新类型弱者,如在网络领域。因而,如果说新世纪的到来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也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
对弱者的保护,也对行政法国家本位提出挑战。国家赔偿法的出现,使在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民众利益得以恢复;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复议权,更为全面地维护了弱者的利益;设立行政诉讼程序,使民众不仅有了民告官的途径,也有了打赢官司的保障;强调政务公开,避免了行政权的黑箱操作和滥用,有效保障了处于弱者地位的民众利益。
【论文摘要】:非婚同居关系是指无配偶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对非婚同居关系的内容进行法律规制必须先界定其内涵,而对其进行法律的规制具有现实必要性。
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在婚姻关系领域扩张,人们生活关系的处理方式变得多元化,非婚同居成为人们自由选择的生活方式之一。基于对当事人自由选择生活方式的尊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对非婚同居关系都给予了一定的法律保护。而我国对此的法律规制十分欠缺。文章就非婚同居关系展开论述,对将非婚同居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作出建议和参考。
一、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
非婚同居的概念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的姘合制度。姘合制度(concubinatus)即男女以同居为目的的结合,缺少婚姻的意思(affectiomaritalis)。产生这种姘合的原因是市民法正式婚限制很严,高级官员等的结婚受到限制,而正式婚的嫁资与婚资对于贫困者也常是不易克服的困难。当时,符合姘合制度规定的结合不是非法的,被社会所接受。非婚同居在罗马法后,曾一度被人们所排斥,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都无法容忍。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情感与生活方式自由选择的追求,非婚同居被多数人所重新接受,许多国家法律设立了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并发展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内涵。我国对非婚同居关系并没有法律明确的定义,这对于调整非婚同居的现状是不利的。
对于现今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种观点认为,"非婚同居是一男一女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此概念将已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等非法同居的关系包涵在了非婚同居关系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婚同居关系是指"符合婚姻实质条件的男女结成共同生活体、但无婚意的结合。"此观点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等为社会公益所禁止的情况排除在外。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中,对非婚同居的定义类似于次观点,如《南澳大利亚事实伴侣关系法》中定义事实伴侣,是一男一女之间象夫妻一样居住在一起共度真正的家庭生活,尽管他们没有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另一种较为普遍的、适应现今社会现象的观点定义到"非婚同居,指双方当事人只不具备结婚形式要件的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形式。"此观点不仅排除了法律和公益所不能容忍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非法同居行为,也将同性同居关系纳入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内涵之中。在澳大利亚《北部地方事实伴侣关系法》中,事实伴侣是双方之间没有缔结婚姻但是却有着象婚姻一样的关系,而且不论双方是异性还是同性。另外,在法国、德国,均承认了同关系并且给予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对于非婚同居的定义,文章较赞同第三种看法,认为非婚同居关系应当是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包括了同性和异性的结合关系,排除了有配偶与他人同居、非自愿的同居。对于此界定的非婚同居关系,作者认为法律应当给予其一定的规范和保护。
二、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认定
法律在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时,法官在解决非婚同居关系的纠纷时,应首先界定非婚同居关系。笔者认为,认定非婚同居关系时应当符合如下几个标准:
(1)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非婚同居是意思自治的选择,因此,行为人具备民法意义上选择的能力是首要条件。非婚同居者大多使用同居契约进行,同居协议优先适用,以契约内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非婚同居可被视为契约行为,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居行为应当另行规定,而不包含在非婚同居行为关系中。
(2)双方当事人均无禁止结婚的要件,如已有配偶的人不得与他人非婚同居,有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等伦理关系的不得非婚同居。两者的同居关系不应当受非婚同居关系法律的保护。
(3)非婚同居关系是基于双方的自愿。这样就排除了非自愿的同居。相互的自愿同居,应当包含了相互承认的意思。如不承认对方为生活伴侣的意思,则可视为非自愿同居,或者其他形式的同居,如仅仅为同住一屋。一般实践中认定自愿否,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情况,以及非婚同居关系的其他认定要件,而不是凭一人之词。
(4)同居的时间要求。为保持同居关系的稳定,一些国家对受到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要求持续一定的时间,如法国要求同居必须持续3年以上,澳大利亚大部分州规定必须持续2年的同居关系。根据我国实际,建议同性或异性自愿公开同居生活的,持续期间已满2年以上的,法律对该同居关系给予一定的保护。因为要求同居时间的持续,基本上可以排除与同时与两人或两人以上非婚同居的情况。
(5)对于同居后有子女的,可以缩短认定同居持续的时间要求。因为在不满时间2年中,会出现怀孕以及生育的情况,相应缩短认定同居的时间,可以更好的保护女性和胎儿、幼儿等较弱势的一方。
(6)行为人双方的结合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这样可以将非婚同居关系与一般合住或者合租房屋共同居住相区别。实践中,在认定双方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时,可以通过双方经济的依赖程度、扶养关系、财产使用和分配、家庭义务的履行、性关系等诸多客观方面予以认定,而不仅以一个方面来确定,尤其是传统观念认为同居应为性关系的标准,性关系已不仅存于同居关系中,而同居关系的双方也不一定会为持续的性关系,如老人的同居关系、有疾病人与正常人的同居关系等。
三、对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
对于非婚同居的规制模式,国外有几种立法模式可作参考。一是推定配偶原则,这是最接近正式婚姻的保护方式。一般而言,推定配偶对善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享有配偶继承权,并有权因配偶非正常死亡提讼获得劳工赔偿以及与配偶相关的其他利益,即推定配偶的权利与合法配偶的权利相当。第二种是家庭伙伴式的立法模式体现了内部的和谐一致性,这类法律的关注点并不在于关系或他们之间的终生结合在一起的承诺,而是在于他们形成或已经形成一种在生活上稳定结合在一起的事实;还有一种是契约式的立法模式,主要出现在美国和加拿大,由于非婚同居不具备有婚姻的法律地位,其救济手段主要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的保护。
上述三种立法模式都有可借鉴之处,比较下来,笔者认为法律规制的模式,首先,应当承认非婚同居的同居协议,同居协议有优先于法律任意规范的效力。其次,在没有同居合同的情况下,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方式应与合法婚姻关系相区别。非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除同性同居等因为客观情况不被允许结婚而同居的情况外,一般选择同居的人都不愿意受到婚姻法的规制,否则完全可以选择合法婚姻关系,因此,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规制应当与对婚姻关系有区别,而不被允许结婚的人同居如果期望得到婚姻法那样的平等保护,可以通过同居协议确定双方如同合法婚姻关系那样的权利义务。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又可以赋予同居伴侣与合法配偶相同的权利,如继承的权利。另外,鉴于同性同居、有疾病人同居的复杂性,应当对其内容做一些特殊的规定,比如在收养等方面的问题。一般说来,我国立法可以对非婚同居关系的如下几个方面做出一些规定:
(一)关于财产问题
首先,适用双方当事人的同居协议之约定。
其次,在无约定时,不能像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一样适用共同财产制度,而要适用分别财产制度,即没有明确约定的,同居前后各自的财产都归各自所有,许多人都是在期望能够保持自己经济和财产的相对独立性而选择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
另外,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债务承担、生活费用等各方面的问题,法律可以不予具体规定,对于此国外的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很少有介入,一般只是在其关系破裂的时候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对其加以处理。
(二)关于扶养问题
非婚同居关系,不具备合法婚姻的人身关系,因此原则上讲,也就不存在相互的扶养义务,均无扶养请求权。但是现实中应有例外。因为在非婚同居关系中,也会有较弱势的一方,或者为共同生活体作出事业牺牲的一方,在非婚同居关系结束后,会因一时无法找到工作等问题没有足够的能力维持生活,以及女方怀孕需要特殊照顾等情况,应当让另一方付扶养义务。具体说来,包括1,确有必要。根据克罗地亚法律,非婚同居的一方没有足够的维持生活的能力,或者不能靠自己的财产维持生活并不能从事工作或者失业的,有请求非婚同居另一方给予扶养的权利,2,另一方有扶养的义务。另外,扶养义务不是长期存续的,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1,需被扶养一方失去被扶养条件的;2,被扶养一方结婚或者有新的非婚同居关系的;3,被扶养一方对扶养义务一方有严重不当行为的。
也有学者提出一次性给付的扶养方式,"持续公开同居生活超过三年的,同居双方在解除同居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可以请求对方予以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三)关于子女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9点提到"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非婚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的,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婚姻法》第19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我国对异性同居的非婚生子女的规定较为完善。要提出说明的是同性同居的子女问题。一般情况,各国均限制了同性同居伴侣领养子女的权利,较特殊的是带有子女的双性恋者的同性同居情况,应当规定与他人同性同居者不享有子女抚养权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成长环境的问题。
(四)关于继承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同样是一对一的共同生活关系,有别于非法同居关系。而同居伴侣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时,必然是同舟共济地面对生活的种种困难,相互在精神上、情感上、物质上的相互依赖与帮助不亚于婚姻关系,在同居关系没有破裂的情况下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享有继承权。况且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认定有持续一定时间的限定,在持续时间里一方的付出是应当被予以肯定的,故此,笔者认为同居伴侣可以享有与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同等的继承权,但是同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非婚同居毕竟不是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不选择婚姻而选择同居必有其特殊的考虑,比如老年人同居,仅期望让儿女继承其财产者有之,基与当事人特殊的需求选择非婚同居,当事人双方可以应用同居合同排除继承权。而非婚同居关系破裂后,就如同婚姻关系解除一样,双方不具有继承权,而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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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西方“公民文化”之政治文化传统是人类政治文明的组成部分。其公民文化从古代、经欧洲中世纪至近现代,经历长期涵养涵育过程,其前提是公民身份在商品经济持续发展和民主政治曲折发展基础上的确立,其内容主要是在西方社会历史条件下,公民自由、权利义务、民主和法治等政治价值观的树立。就其在各国的实现而言,至今离其理想诉求和理念要求差距仍很大;但从普遍可以借用、借鉴的概念、理念、意识、观念而言,值得认真研究,吸取其理论和实践上的有益成果为我所用,其重视公民文化建设的经验也应引以为参考。
自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起,我国政治学界对公民文化间题从理论与实践结合展开了持续近20年的研究和讨论,取得一些进展,但至今未取得共识。公民文化是政治文化的社会基础性内容,公民作为政治文明建设的主体,公民文化素质水平,直接影响政治文明建设的进程。从世界宏观角度说,公民文化的形成,始于西方古希腊,经中世纪,近代直至现当代,西方各国迭经政治变迁和政治文化在不同时期的历史演绎,其公民文化持续发展,一直走在世界前列。从人类政治文明的广义视角审视,西方“公民文化”之政治文化传统有许多可供参考、借鉴之处。本文就此简要论断和评价,就教学界人士。
公民身份的确立是公民文化形成的社会主体性根基。公民身份的确立是指公民作为政治生活的主体和国家构成的基本单位而存在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从西方社会史上说,西方社会进人奴隶社会后,经历了城邦制度、罗马帝国、封建国家和近代民族国家几个阶段,在每种社会下,个人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局部性差异,但其共性有着历史继承和不同时代创新关系。中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和不争的史实表明,古代希腊、罗马社会创造并奠定了西方在个人与国家关系上,即个人在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以个人为本位的基础。全世界的史学家都认可的一点是:古希腊、罗马社会留给西方近代社会的宝贵政治财富、政治珍品之一是它的民主共和制度,而公民的产生、存在及其政治参与,以及由公民政治实践形成的公民文化的核心、主导政治观念—公民观念,正是西方古代民主共和制度的最重要、最根本性内容之一。
在古希腊,公民(polite)的原始本义就是“属于城邦的人”。当时,自由人包括公民、外籍人、妇女等,但自由人中只有公民才属于城邦国家的人。在人们的意识中,公民属于城邦,城邦也属于公民。城邦国家是公民的集合体、联合体、共同体,城邦作为公民的组织,公民之所以组合成城邦,是为过公共政治生活,实现正义的价值目标。据此,一个人的公民身份也就是意味着他自然享有参与城邦政治生活的权利,其他人没有这个身份,当然也就没有这个权利。在古希腊社会,公民身份来自血缘关系,当时的法律规定,只有父亲为城邦公民的成年男子才有公民身份。然而,公民身份来自血缘关系,但血缘关系只限制在家庭和经济生活之中,并不涉及公共生活领域。罗马法虽然有亲属权的规定,确认父亲在家庭中的统治地位,但同时也规定:“家庭权不触及公法”,从而将人的身份区分为“家人”和“公民”,这是西方社会公民身份确立和存在的前提。亦即一个人“私”身份和“公”身份是严格区分开来的。
在欧洲中世纪,公民的政治角色被“臣民”取代。随着城市的发展,新兴起了市民阶级和市民社会,他们按照民主共和制形式建立起城市共和国,公民又成为城市政治生活的基本角色。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资本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建设和发展,公民作为社会政治生活的基本角色扩展到整个西方社会,并在各国宪法中明确确认公民身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它表明,与希腊、罗马不同,近代西方社会的公民身份不是因血缘关系而取得的,公民权利也不是由身份而来,而是由立法予以确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角色从古代到近代的历史性变化,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转换。在人定法中提到的一切形成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庭、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家父权),而社会契约乃是独立的个人“自由同意”的产物。西方社会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公民身份和公民政治权利的依据在不同历史时期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公民作为公民参与的公共政治的主体地位和公民作为“政治动物”构成国家的基本单位,从古代至近代是一脉相承的。
西方社会发展史造就了公民,同时也造就涵育了公民特有的政治心理和政治价值观。在他们的观念中,不论是城邦国家还是近代民主共和国,都是公民自由同意建立的公民联合体、共同体,那么,热爱自由、追求自由自然是西方公民政治心理、政治价值观的集中体现,它是西方公民文化的核心政治生活理念。这从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
西方人自古以来就将自由看做是人的一种不可剥夺、不可侵犯的权利,因为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本性。在古希腊、罗马,自由就是公民的最基本权利,自由权被理解为公民在公共政治生活中自主、自治、政治参与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于习惯而凭身份具有的一种资格,即凭公民身份参与政治生活的资格,这种资格(自由)是凭公民身份取得的,因此是自然的、与生俱来的。亚里士多德说:人在本性上应该是一个政治动物,就是对这种观念经典的总结和概括。亚里士多德的意思是,既然公共政治生活是人的本性需要,那么,参与政治生活也就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而然享有的不可剥夺、不容侵犯的公民基本权利。
古代希腊人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认识,不仅影响到罗马、欧洲中世纪,而且对近代西方社会人们的自由观也产生了重要影响。虽然由于时代不同,近代西方社会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认识同古代希腊社会的认识有所不同,但是,在将自由视为依据人的本性而具有的一种权利这一点上是共同的或一致的。近代西方流行的,世纪人们普遍认同的天赋人权论就认为生命、自由、财产是人自然享有的,不可剥夺、不容侵犯的权利,人们正是为了保护这些权利才经同意通过契约组成国家,制定法律,而国家和法律的基本目的是保护个人自然拥有的这些权利。
西方人自古以来,在其价值体系中,将自由视为人生的最高价值,从古代到中世纪直至近代现代都是如此,“不自由,毋宁死”是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中追求自由这一人生最高价值并与之战斗的精神的集中概括和政治情感的热切表达。希波战争中,雅典统帅弥提阿狄斯在马拉松战役前,即用自由激励公民们为祖国去战斗:“雅典将披上奴隶的枷锁,还是永远保存其自由,关键就在他们自己身上。近代,卢梭的“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这一名言,有力地激起人们反封建的斗志,为实现自由这一人生最高价值而奋斗。值得一提的是,西方人的自由价值观,反映出西方政治文化传统的强调“自我”、“个体独立”、鼓励个性发展、崇尚独立思考、勇于创新的倾向,这种倾向在传留至今的西方政治思想家的著述中显而易见。
苏格拉底最先指出,人必须从他自己去寻找他的天职,他的目的,世界的最终目的、真理,自在自我的东西,必须通过他自己而达到真理。亚里士多德更简明精要地指出:“人是自由的,他为自己而不是为了别的什么而存在。正是基于这种自由的价值观,推动、促进了西方社会人们的平等观念和法制观念。按照西方政治思维逻辑,既然自由是人的本性要求,那么人人都是自由、独立的,因而人人也是平等的,即大家享有同等的自由。因此,自由与平等互为前提、互为因果。反映在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中,自由观念和平等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亚里士多德在分析政治家的权威时,就将平等和自由联结在一起。他指出,政治家的权威和家长制、君主制的权威决然不同。政治家的权威是“平等的自由人之间所托付的权威”。当然,西方人把自由作为最高价值追求,同时将平等也作为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但无论是在古代,还是在近现代,甚至迄今为止,人们追求的理想的自由、平等的价值目标也始终没有真正实现。不过,平等观念作为一种理念、理想,在西方人的政治心态中是一直明确地存在着的,而且流传至西方社会以外的世界各个角落。其作为公民文化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进程中,人类共同追求的与自由联结在一起的普遍价值。与此同时,西方人对自由、平等的价值诉求,也和对法律、法制的认知联系在一起,形成尊重、服从法律权威的习惯、观念、精神,成为公民文化中“自我强制性的内容”。人们普遍地共识:公民的自由并非不要约束,自由必须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限制。因为,法律是公民共同同意的公共政治生活中形成的公共意志的体现,公民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就是服从自己。西塞罗有一句广为流传的名言:“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它集中反映了西方人崇尚法律、法制、法治的“自我意识”和尊重法律权威,服从法律习惯的政治心理,以及将平等的价值追求,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联系在一起的政治生活理念和公民崇尚法律的精神。
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中的公民文化的主体性内容是公民权利义务观念和民主观念。从其形成的历史流程而言,时间久远,影响深广。
西方社会,公民权利义务观念是以公民个体的权利主体地位为基础的,在权利义务关系上,是以权利为主位的。在整体与群体,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基于个体自由是人的本性、本质特征的认知,强调个体独立与自主,个体自由、个体人格的存在又是和个体的私人利益,尤其是对物的占有权即所有权联系在一起的。这一点,从梭伦立法、罗马私法、英国大、近代西方各国宪法、民法中,清晰可见,也是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一贯显示的一个特点。
西方历史上和现实中公民的权利义务观念同契约观念紧密相连。契约观念源自商品经济的发展。希腊城邦时期,契约活动还仅限于经济领域。随着希腊城邦的解体,公民从城邦生活中分离出来,开始出现以契约解释国家起源的观念。古代罗马,由于平民在与贵族的斗争中不断以法律确认其斗争成果,契约观念也发展起来。欧洲中世纪时,在以君主为核心的封建等级制底下,契约关系和契约观念也没有中止其发展,相反,正是契约观念催生出暴君可抗的思想。至西方近代,由于市场经济的巨大发展,人们的契约观念被理论化,契约理论成为解释国家、政治社会产生根源的通行理论。人们普遍认为,政治社会乃是享有自由、生命、财产等自然权利的人们共同约定(同意)的产物。人们通过契约立国,不仅建立了政府和法律,也取得个人的公民资格,政府和法律旨在保护、保障公民权利,个人在订立契约时,放弃了白己惩罚他人的权利,承担了服从法律和政府管理的义务。公民怀持契约观念,其意义在于:其一,它确认公民个体在公共政治生活中的独立、自主的主体地位。契约作为个体的一种自由、自主参与的活动,是个体独立意志的体现。公共政治生活包括建立国家、政府、立法,是众多个体自主选择,共同同意选择的产物,公民个体必然是独立自主的。其二,它使权利和义务在公民个体身上实现了有机的统一。订立契约的前提是享有多种权利的独立个体的存在,契约的内容是双方为了各自利益的交换。每个个体在契约中都承诺放弃原有的一部分权利,以建立公共权力、法律,也就承诺了个体自愿承担起服从公共权力与法律的义务。每个个体建立契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体的权益,政府也就承担起保护公民权益的义务。对此,卢梭指出:“要寻找一种结合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西方社会人们的权利义务观念又是和法律、法治观念紧密相连的。
一般认为,法律是公民整体意志的体现,是公民公共意志的记录,是公正的权威。基于这样的认知,西方的法治主体—公民法治主义的法治观便顺理成章地形成了。其基本内涵是法律体现公共意志的意志普遍性和主体对象的对象普遍性;政府只能以既定的向全社会公布周知且经常有效的法律进行统治和管理;政府执法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法律将公民权利义务统一起来,公民依法享有权利并得到法律的权利卫护,又要履行法定义务,从而形成有效地法治局面。
关键字:反垄断法;豁免;限制
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
美国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是对发生在某些行业或领域中的垄断行为与垄断状态,没有按照反垄断法进行追究法律责任,对其行为采取豁免的一种制度。在美国,反垄断法被联邦最高法院解释为经济领域的宪法,该法应当适用经济生活的每个领域。对工会组织、农业合作组织、职业体育运动、保险业、对外贸易领域以及与州行为和管制行业等方面适用反垄断豁免,并对这类豁免作了一些限制。
一、工会组织从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到普遍适用豁免
在自由市场经济的美国,劳动力曾经被当作一件商品。因此,从普通法的角度,法院认为工会就是劳动力销售联盟。“在19世纪,反托拉斯政策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应将工会看作是限制贸易发展的非法组织而加以取缔((许多经济学家长期认为,工会的目的在于限制劳动力供给而使雇主无法通过劳动者之间的相互竞争来控制劳动力价格)。”但在国会议员眼里,工会是一个政治性组织,除非它与非劳工组织进行串谋,否则它在追求自己的合法目标过程中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不将反垄断的锋芒对准人人喊打的经济垄断而惩罚工会,是对谢尔曼法地地道道的曲解。为使普通工人拥有与雇主讨价还价的权力,议员们开始酝酿新的法律限制法院在反垄断方面的权力,禁止法院运用谢尔曼法惩处工会组织。
二、对农业合作组织的反垄断豁免及其限制
与工业品相比,农业主要产品有很大的不同。农业生产不仅包含经济再生产过程,需要人力物力与资金的支持,同时也需要自然再生产过程,对自然条件有着与生俱来的依赖性,生产者很难迅速适应市场供求和价格的变化立即转产,自始至终存在着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同时,农产品的需求弹性小,可替代性低,而其供求关系的波动对整个社会都会造成巨大的影响,谷贱伤农,但粮贵又伤民。如果让农产品像工业品那样自由竞争,有可能导致农户之间的恶性低价竞争,其后果不仅伤害到了农户还有可能伤害到民众,对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也有重要的影响。显而易见,农产品的购销不宜采用无限制的自由竞争。基于农业所承受的特殊风险与其在国民经济中所处的基础地位,无论是从稳定农民收入、维持农业的有效供给与可持续性发展,还是从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为保证农民拥有与市场需求方讨价还价的能力,允许农业生产经营者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对农业组织实施反垄断豁免。
三、对职业体育运动的反垄断豁免
职业体育运动是美国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企业。这项产业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方面它是体育活动。因而它要求每个职业体育团队的成员,必须精诚团结,参与此项活动的人们必须有“团队精神”。从这一点来看,不能将职业体育联盟简单地类比为一个独立企业的联盟。因为“团队精神”若在其他行业可能被看作严重的限制贸易行为,但它对任何一项职业体育运动来说又是必不可少的。几乎可以肯定地说,如果没有广泛与深入的合作,完全依靠成员的单打独是很难取得成功的。
职业体育运动这种独特的条款,使得国会与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颇费心思,既要促进职业体育运动团队在商业方面的相互竞争,又不能损及职业体育运动团队内部与团队间的合作。
四、保险业的反垄断豁免和限制
从法理上讲,对保险业适用反垄断豁免是没有多少道理可言的。但代表保险行业代表认为保险业是特殊行业,不仅具有高风险性,而且其经营状况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利益。如果对这一行业的竞争不作一定的限制,该行业就可能因为过度竞争而产生动荡甚至引发保险公司的破产倒闭,严重影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为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因此,强烈建议国会理解保险行业所具有的风险特性及其承担的分散社会风险的职责,对这一行业的一些限制竞争行为适度从宽,对它们为避免保险行业的恶性竞争,在险种、费率与保险责任等方面所采取的共同行动、进行的横向联合以及其他协调与合作行为给予豁免。
五、外贸领域的反垄断豁免
保护充分竞争是美国反垄断法的首要目标。总的来说,美国反垄断法的覆盖范围之广、执法严厉程度之甚都是其他任何国家无法比拟的。虽然从谢尔曼法中,找不到对对外贸易领域(包括进、出口)任何“优惠”的条款,但法律却隐含了域外效力。为了维持其对外贸易的稳定与发展,减少盲目竞争造成的损失,美国政府从1906年开始就确立了以国家公共利益为核心的进出口保护政策,在反垄断法的执行方面采用双重标准:一方面,反垄断的利剑只是指向国内产业和对国内经济产生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外国公司的行为。另一方面,却又赋予对外贸易联盟以合法地位,容忍与支持对外贸易联盟到国外从事垄断经营。只有在对外国公司挥动反垄断大棒可能会引起外交冲突,影响到两国的外交关系并进而可能对美国经济造成更大损失时,才行使外方的垄断行为实施“国际礼让”,限制或豁免反垄断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唐要家.TANG Yao-jia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比较分析[期刊论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6(1)
[2]金瑞琴 论我国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立法模式[期刊论文]-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23(2)
[论文摘要]安全质量是工程建设的“底线”,它关系到投资效益的最大化,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立。分析我国建筑业安全现状,提出实现建筑业安全管理的控制措施。
一、前言
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进程的不断推进以及人民生活的普遍提高,建筑业成为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使得效益成为各企业竞争的目标,因此向管理要效益已经成为各企业家的共识。而安全却是效益的前提,因为安全的结果决定了效益的大小。为此,多年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确定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颁布了一系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目的就是为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控制和减少各类事故,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项目施工安全的重要性
安全与生产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关系,安全与生产的统一性表现在:一方面指生产必须安全,而另一方面安全可以促进生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企业安全生产的工作方针,但现在仍有许多企业对安全生产不够重视,安全投入不足,主要体现在项目领导在项目管理的同时,没有认清安全与企业效益的关系。建筑施工企业在完善企业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应建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保证企业安全生产和创造效益,创建优良工程,提高市场竞争力。因此,安全生产管理是施工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保证。
三、我国建筑业安全管理的现状
(一)安全意识淡薄。由于企业领导长期对建筑安全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抓安全生产形式主义严重,漠视生产工人合法的劳动保障权益,不配备必须的劳动保护用品,肆意延长工人的劳动时间,工人长期处于超负荷、高强度的工作状态,必然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另外,领导对安全工作的重视不够,员工相应的安全意识淡薄,很容易引起因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的安全事故。
(二)安全管理基础薄弱。安全管理基础薄弱主要是由于一些人的安全意识淡薄,理不清安全与速度、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稳定的关系造成的。安全管理基础薄弱主要表现在:一是建筑安全技术研究工作比较薄弱,解决建筑安全生产关键性技术问题的工作相对滞后.安全科技成果的广泛应用缺少市场化的政策导向和经济激励措施。施工新工艺、新产品、新技术应用与安全防护措施的研究不同步等;二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安全防护技术、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还相当落后.标准化、定型化和工业化的程度很低;三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和施工队伍素质普遍偏低.安全人员文化素质偏低,对安全管理知识、安全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安全防范措施等不懂.无法对施工队进行管理。
(三)建筑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完善。落实其安全责任有一定的局限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存在着重复和交叉管理的问题;安全规章制度职责不清,管理目标不明确,导致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等。
(四)建筑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还不健全。目前,我国有效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制还未形成,与国际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模式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安全监督方式和管理手段无法适应日益增大的建设规模,难以深入地开展建筑安全监督工作。
四、安全控制的措施
(一)宣传问题。建设主管部门、施工企业全体员工要对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内容深思熟记。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克服单调枯燥的方法,变传统说教方式为寓教于乐,采用安全演讲、知识竞赛、报刊、安全漫画展等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把基本精神广泛宣传贯彻。
(二)加强培训教育问题。培训教育的重点是要加强对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对各级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操作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增强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而且要加大安全科技创新和安全技术改造方面的投入,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材料,实现本质安全。
(三)责任问题。建筑安全生产工作要紧紧咬住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不放松。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办事,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将安全控制指标层层分解,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四)制度执行问题。安全生产工作离不开制度的落实和执行。因此,建设主管部门、施工企业要认真落实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等。没有安全许可证、没有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企业坚决不允许施工。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企业事故防范能力,保障一线操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减少损失,分散企业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在此基础上,还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安全工作例会、安全巡查和不良安全行为记录公式等制度。
(五)治理问题。要控制事故的发生,就要从源头做起,搞好专项治理。从近几年各地建筑施工伤亡事故的种类来看,主要是高处坠落、施工坍塌、物体打击、机具伤害、触电等。故要定期开展企业项目部、班组检查制度,要做到查问题、找隐患、对存在危险源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牌、标志牌,发挥其警示作业人员促进安全的作用。事实表明,针对薄弱环节实施的专项治理是遏止事故发生的最有效手段。
(六)监督问题。建设施工安全,加强监督是大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继续完善安全监督体系,建立健全安全执法机构,配备一定数量和专业齐全的执法监督员,对施工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各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切实履行职责,监督人员要时刻牢记质量、安全重于泰山的神圣责任,努力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监管水平。要不断提高安全监督人员的执法水平,严格执行"四不放过"原则,强化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培训,提升安全监督档次。
(七)查处问题。对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要建立安全信用体系,并对其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凡有章不循,违规不纠,屡出事故的企业应追究法人代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另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及责任大小,给予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吊销执业资格或停止投标的处罚。典型案例要进行新闻媒体曝光,真正起到警示教育促进工作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焦红,王松岩.现代建筑施工技术与项目管理[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7.
[2]纪明波.当前我国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探讨[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3,13(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