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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经济法体系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一、经济法体系的概念
对于经济法体系的概念,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经济法体系到底是经济法规范体系,还是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经济法体系的结构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即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决定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经济法体系和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市场主体法、社会保障法有着密切关系。
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可分为产业政策法、计划法、投资法、预算法、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宏观调控是一种国家引导促进的方式,即对社会经济活动予以指导,鼓励,帮助和提供服务。对维持自由竞争,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民主和秩序,稳定社会环境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宏观调控法是必须的。
市场管理法。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市场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可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计量与标准化法等。在市场经济的社会,市场竞争是避免不了的,而竞争就会导致优胜劣汰。所以,有竞争必然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而这些都严重地妨害了市场竞争自由,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为了稳定和维护市场竞争自由的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管理法是经济法中必不可少的。
市场主体法。市场主体的资格实际上主要是由民商法来加以确立的,只要符合经济法的要求,同样可以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中包括机关法人。虽然不能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绝对就是经济法主体,但当他们实际上参与了经济法律关系时,他们便成了经济法主题,这时经济法肯定要对其做出许多规定以规范其行为。因此我认为经济法体系应包括市场主体法。市场主体法包括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企业,特殊企业形态。
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分为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等。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许多社会不幸者。尤其是在市场竞争条件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律造成了大批的市场失败者,对于这些社会不幸者和市场失败者,国家应提供社会保障,给予救济和帮助,使他们过上正常人的生活。这也是稳定社会,发展经济的需要。但是,要使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等有法可依,有条不紊地实施,社会保障法当然是必需的。所以,要使市场经济有条不紊的发展,就必须制定可行的社会保障法。因此,我认为社会保障法也应该纳入经济法体系中。
二、经济法体系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体系的法律规范其基本含义包括三个方面:
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经济法同其他任何法律部门一样,都由法律规范组成,都是各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以,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与其他法律部门在法的共性方面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
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内经济运行而不是国际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对这种经济运行的协调是一个国家的协调即国家协调,而不是国际协调即两个以上国家的共同协调。为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这种国家协调,制定或认可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国家,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经济法体现的是一国的国家意志,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的协调意志。所以,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不属于国际法体系,更不同于国际经济法。
经济法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律部门。作为一种制度安排,经济法是对现实经济利益关系的某种肯定或维持。它的调整对象是现实中的经济利益关系,而不是政治关系、人事关系等非经济利益关系。这种经济利益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体现了国家协调。所以,经济法不同于属于国内法体系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体系更能充分说明这一点,并形成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模式。
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经济利益关系。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社会实体。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利益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根据经济法的主体体制所成立的主体,如根据国有企业法和公司法所成立的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以及直接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等。二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社会实体。
经济法主体体系。所谓经济法主体体系,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体系,依存和限制所在的经济体制,以经济法主体的分类为基础,表明各类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组合关系,综合展示各种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虽然此观点并没有给经济法主体体系下一个完整而明确的定义,但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都一直在朝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目标而不断进行制度创新,推动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渐形成。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轮廓已基本形成,与世贸组织规则接轨的法律体系正在完善,经济法体系的法律规范以前所未有的胆识和气魄向前迈进,为经济的繁荣和昌盛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曾是经济法研究的一个热点,以往的研究多从调整对象和价值等诸多角度分析,其实,经济法与民法的一切区别都以财富分配内容为核心。另一方面,经济法与民法的显著区别正是两者密不可分的一个体现。
经济法学科是否存在?即民法与经济法两学科是合一还是分立?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法学界曾引起广泛的讨论乃至论战,而且这场战火硝烟一直弥漫到现在。但是,事隔不到20年的今天,昔日关注的焦点已经不是经济法学界热烈追求的目标。人们更愿意在经济法领域内研究其基本理论和中国具体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制度问题。历史不能忘却,正如潘德克顿学派与另一学派的论战促进了德国民法典体系的诞生一样,正是上世纪80年代民法和经济法学科之争促成了我国经济法研究的现有状态。在上世纪80年代的这场论战中,无论是支持民法与经济法分立的学者,还是追求民法与经济法合一的专家,都是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价值、调整对象等诸方面加以阐述,只不过一方主张经济法的独立性,另一方主张经济法的附属性。其实,经济法与民法的是一种联系与区别并存的关系,而不仅仅是联系或区别的关系。
分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不能离开具体的经济制度。上世纪80年代这场经济法学科地位之争的具体历史背景是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正迈出第一步。在这个激烈变革的时代,法律的滞后性暴露无遗,由于原有的民商法体系只注重市场主体意思自由的保护,注重自由交易的保障,原有的民法规范已经不能解决现实需要。体制的转变和经济的发展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市场行为,这就促使经济法的大量产生。如上所述,人们在谈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与联系时,往往是从基本原则、调整方法和法的价值等方面叙述。入世以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法和民法在社会财富的分配方面所起作用的不同日益明显。民法与经济法的一切区别事实上都是围绕着社会财富分配这个问题产生的。民法强调市场主体通过意思自由获得的私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而经济法则提倡社会财富公平分配,它犹如一只看不见的手,将钱从这人口袋里取出再放进那人手中,或者是从那人手中拿走放进这人口袋里。其实质是,民法调整的结果是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而经济法调整的结果是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
区别之一:分配的本位——个体权益与社会权益
本位是若干相互独立的现象或物质中哪一现象或物质居于主导地位的一种层次关系。法的本位是在整个法律中权利和义务谁居于主导地位的问题。在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权利本位”论在法律界得到广泛认同。“权利本位”的提出,无疑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巨大进步,它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套新的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开拓了法学研究的新视野。由于经济法和民法调整的主体不同,法的本位放置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中,已经不是权利义务谁为本位的问题,而是社会权益本位还是个体权益本位的问题。
民法以个人权益为本位,体现为对个人权利的关照。经济法则以社会权益为本位,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终极关怀”。民法的本位思想在民法通则宗旨性条款中可见一斑。《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整部《民法通则》完全贯穿了个人本位的思想,每条法律规范的规定都是为了保护市场每一个具体的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在经济法体系中,每一部法律的颁布、每一条具体原则的设定,都以追求社会利益的保护为目标。整个经济法的立法直接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最终目的即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却是维护社会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它所追求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内部的和谐状态。因此,经济法每一条“神经”都体现着社会权益本位的思想。
在经济法与民法的诸多区别中,财富分配的本位不同也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本位上的不同决定着他们的调整方式与途径、价值与目标等方面的不同。
区别之二:分配的途径——市场自治与宏观调控
正是由于民法与经济法在本位思想上的根本区别,两者在保护各自的本位权益的途径和手段上也迥然不同。在民法保护的范围之内,个人的行为一般而言是不会受到受限制的,只要当事人之间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合意为基础的,法律不作过多区别地对这些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一体保护。民法站在社会个体的角度,信奉独立、平等,尊重市场自由交易规则。而在经济法领域,即使经济主体的交易是在平等、双方合意的意思基础之上进行的,也可能会受到法律的规范,甚至是强制。由于经济法的本位思想是维持公共利益的一种内在和谐状态,保障社会财富分配的合理,因此,一旦市场自由交易状态难以维持或达到这种公共利益内部和谐时,政府就会出面,以一种强制手段保障这种和谐状态,而这种强制手段就是人们常称之的宏观调控。
民法统领经济生活的情况下,个人本位、自由放任的法观念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财产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的原则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在个人本位的观念下,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个人彻底解放、高度自治、完全自由、私利至上,社会依归于个人,统领于个人,服务于个人,让位于个人。奉行个人本位的民法在历史上是促进社会进步的有力杠杆,它对于促进社会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从人治到法治,从身份到契约都是重要的法律武器。
在以个人权益为本位的观念支持下,个人的行为一般而言是不会受限制的,只要当事人之间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律不作过多区别地对这些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一体保护。
一般意义上说,经济法作为弥补自由交易状态下的民法的缺陷而出现。在民法调整的自由交易状态下,经济法的出现是历史之必然。首先,在市场自由交易状态下,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再所难免。市场主体的局部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冲突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本身难以解决,需要第三者即政府的介入,政府通过宏观调空手段,协调各种市场主体之间以及他们与社会之间的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其次,市场交易自由容易导致垄断也需求政府宏观调空行为。民法鼓励的自由交易的任意发展往往会形成部门和行业的垄断,垄断的出现必然破坏自由交易,破坏市场秩序,最终亦是破坏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破坏公共利益的内部协调,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也需要政府立法进行限制。
区别之三:分配的目标——私益保护与分配公平
价值是一种主客体关系,法的价值是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所具有的为受人们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法的价值要素很多,基本价值包括自由、秩序、正义和效率等。首先,必须明确,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包含着法的价值,而且一般具有相同的价值内容。以民法与经济法为例,两者所包含的法的价值都包含着相同的内容,如两者都强调追求效率,只是民法上的效率价值是追求个体之间交易的无障碍,而经济法上的效率价值是为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其次,不同的部门法所包含的基本价值内容可能不同即两者所体现的法的基本价值又有侧重。自由是民法的基本价值,而公平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每个人都能机会均等的占有生产资料和享有劳动成果,并且,民法对个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物质成果,都予以平等的保护。因此,民法侧重对私人利益的保护。 转贴于
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经济关系。公平价值在经济法上有诸多体现,包括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信息公平和分配公平等。机会公平是指社会提供给任何一个经济主体的活动空间都是一样的,法律赋予这个经济主体从事某种法律行为的可能,也同样允许其他任何经济主体可以从事这种法律行为。规则公平是指法律为经济主体为参加某种法律行为所设定的限制和条件是一样的,不能因人而异。信息公平是指社会为每个经济主体提供的信息都是一样的,它要求信息的提供者对社会成员保持普遍的、公平的、平等的信息提供,不能因人实行信息区别对待和信息歧视。分配公平是市场主体的收入分配和财产分配的公平,其实质是一种利益上的均衡。尽管经济法上的公平包括诸多内容,但是其公平价值核心是分配公平,即经济法上的公平最终表现为一种财富分配上的利益均衡。这是因为分配关系问题是整个人与人利益关系的核心问题,也即分配公平问题是整个社会公平问题的核心。
虽然民法和经济法都存在公平价值,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如上所有,受不同的本位思想指导,民法侧重于公平价值中的机会公平、信息公平等,而不关注分配公平如何。而且,公平自始至终都不是民法的核心价值,民商法强调的是意思自由,自由才是民法的核心价值。经济法则以公平为核心价值,而且在诸多不同内容的公平中,一旦机会公平、信息公平同分配公平发生冲突时,分配公平则处于优越地位,经济法首先保障财富分配上的公平。正如有人所说:“经济法说倡导的公平价值观,不仅使每个人在市场经济中有同等的竞争机会,即机会均等,更重要的还在于实质上的公平,即分配上的公平,不能因为不同的人存在先天和后天的区别,而剥夺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政府通过税收制度、财政转移制度、社会保障制度解决贫富差距过大、地区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就体现了经济法公平价值中的分配公平。
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以保护私人权益为本位,其根本作用是保证经济主体按照自己真实的意思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保障经济主体意思自由基础下的交易成果。而经济法则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强调社会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当经济主体在意思自由基础下的交易成果明显违反结果公平时,经济法的作用就会显现出来。民法与经济法在本位思想、价值目标和社会财富分配途径方面是有显著区别的。
尽管我们认为经济法是为了弥补民法的不足而出现的,经济法与民法在社会财富分配的本位、价值目标、和途径等众多方面有区别,然而经济法与民法在总体上却有着一致性、互补性和和谐性,而不是对立的、冲突的和互耗的。经济法在社会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的地位是客观的,民法与经济法并不是主辅或主次关系;正是由于经济法与民法诸多方面的区别,注定了他们之间的联系犹如孪生兄弟非常密切,他们之间的差异性铸就了他们之间的联系。我们不能仅仅注意到他们之间的差异,更应关注的是这种在差异基础之上形成的紧密联系。唯有如此,他们在社会资源配置和社会财富分配中的作用才会显得更和谐和相得益彰;总之一句话,民法与经济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两部基本法律,都不可以偏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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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
在中国,经济法学在1979年我国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和改革开放的实行而产生的。在20年来的学说争论和法治发展的过程中,经济法学已经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且理论界相当普遍地承认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而且重要的法的部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体系渊源、地位作用等重大理论问题的研究正在日益深入。本文正是基于这个基础来讨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的理论依据和背景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已经一致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整个法学界绝大多数人也承认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是确立的。
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①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无非是以各种形态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关系,包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等等。法律部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作为依据来划分一部法律属于哪个部门的。那么,一个法律部门地位的确立,必须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②具体分为:宏观调控关系,微观规制关系,国有参与关系,对外管制关系,市场监督关系五个方面。③而且,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
与此同时,我国经济法的立法工作紧密结合国民经济的调整改革,对一些重要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制定了一大批经济法律和法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已初具规模,为经济法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础。
法的分类(divisionsofthelaw)是指“在任何一个已有合理的,成熟的理论和已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和规则的法律体系中,法学家为了评注和研究的方便,总是把所有规则分成一定数量的部门和次部门,并不断寻求合适的方法对它们进行归类和分组”。④由此可见,法的部门的确立和法的分类必须具备另一个条件——“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民法作为一个完善和重要的法的部门,有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相对应的,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的部门,也应该有其基本原则和核心基本法。
二、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学说
明确经济法原则的含义是评判学说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原理或出发点”。⑤基于这个论述,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能够全面反映它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本质和内在规律,寓存于整个经济法体系中的指导思想。首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作为其工具性的一面,是为统治阶级的需要而服务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者有不同的利益追求,那么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也会有不同的变化,其指导性原则也就随之变动;第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带有国别色彩的,英美为主的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往往着重于国家干预,而我国需要的是开放自由的市场,防止行政垄断的干预;第三,原则必须是高度概括性的,若确立得过于具体化,就是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了。
当前学术界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主要有⑥: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原则;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和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经济民主和经济法制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等等。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上述学者提出的观点,有其可取的部分,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经济法学界一般认为,传统民法强调“私法优先”,传统行政法强调“公法优先”,而经济法则是将私法和公法放在“互为优先”的地位。这个“互为优先”反映的即是一种社会本位思想,即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兼顾;然而像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就不应该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因为这个思想不仅仅是经济法要贯彻的,同时也是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都应坚持的,故应该将其视为宪法原则。
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主要是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协调经济原则。市场管理法,如反垄断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等等都是国家对经济的调整管理,“国家之手”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是协调本国经济,完善产业结构。在调整过程中应该遵循客观的经济规律,注意客观经济条件和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主动灵活地发挥经济法的调节作用。
第二、效率公平原则。“效率是社会能从其稀缺资源中得到最多东西的特性;公平是经济成果在社会成员中公平分配的特性。”⑦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效率和公平往往是不能兼顾的,一项政策的出台和实施要么重效率轻公平,要么重公平轻效率。经济法的作用就在于用法律的形式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效率和公平。在某一个阶段可以促进其中的一面,但就整体而言必须兼顾二者。
第三、利益兼顾原则。要贯彻利益兼顾原则必须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企业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关系。⑧经济法的任务就在于坚持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兼顾地方、企业、个人等各种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第四、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是我国现代化建设需要考虑的重大课题。经济的发展涉及到资源的开发利用,废弃物的排放,环境保护和治理等一系列社会性问题。因此,经济法必须强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不能为眼前的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
四、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意义
上述四个原则是相辅相成的统一整体,联系着各个经济主体的利益分配,贯穿了国家调控经济的全部过程,使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得到结合,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基本原则的确立,巩固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的部门的地位,完善了经济法学理论体系,有利于抵制“大民法观念”和“经济法学说”,有力驳斥“经济法没有理论”的观点。
其次,在实务上,原则的确立为经济法规则提供了基础和出发点,对新法律法规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经济法律具体条文亦有指导意义。经济法原则可以作为未被法条规定的疑难经济案件的断案依据和审判依据,并且为制定《经济法纲要》指出立法方向。
经济法学界、整个法学界,乃至国民经济发展都会因基本原则的确立而受益。
注释:
①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80页,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②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第1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③顾功耘、刘哲昕著《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和前瞻——2000年全国经济法学理论研讨会论文精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④[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第264页,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编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⑤同注①第74页
⑥主要参考刘隆亨著《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肖平主编《中国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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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论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
96.“双重调整”的经济法思考
97.论经济法的程序理性
98.论经济法的发展理念——基于系统论的研究范式
【论文摘要】反垄断法作为规制行为人在特定市场上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其在性质上属于经济法。反垄断法主要具有典型的国家干预性、整体利益本位性、经济政策性、调整方法的综合性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性等基本特征。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核心部分之一,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反垄断法是通过规制特定主体(或行为人)在特定市场上在经济活动中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进而调整企业即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垄断法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这是与各国独特的法律、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密切相关的。具体地说,反垄断法在美国被称为“反托拉斯法”,在德国被称为“反限制竞争法”,在日本被称为“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在英国被称为“垄断与限制竞争法”,在法国被称为“价格和竞争自由法”,在欧盟被称为“竞争法”,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公平交易法”,而在我国正在进行的反垄断立法中直接采用了“反垄断法”的称谓。
然而,反垄断法的性质为何?它有哪些基本法律特征?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何种地位?这些问题法学界尚存一定的争议,笔者拟就上述三个问题发表一点浅见,权作引“玉”之“砖”。
一、反垄断法的性质
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高级形式或阶段,而商品经济离不开竞争,正是企业即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推动人类社会经济的繁荣,因此可以说,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然而,竞争与垄断是对立的,也是统一的,正如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中指出的那样:“蒲鲁东先生所讲的只是由竞争产生的现代垄断。但是,大家知道,竞争是由封建垄断产生的。可见,原来竞争是垄断的对立面,并非垄断是竞争的对立面。因此,现代垄断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反题,相反,它是一个真正的合题。”
企业之间在市场上竞争的结果是使生产和资本集中,当集中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形成垄断,而垄断反过来限制甚至扼杀竞争。同时,在竞争过程中,一个或数个企业为牟取更大的利润和更有利的生存空间总是采取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或采取排除、限制竞争的手段来破坏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这些非法措施的运用既妨碍建立统一、开放和自由的市场,又损害了合法正当竞争的经营者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进而损害一国的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上述市场经济的缺陷,仅靠市场本身这种“无形之手”是无法解决的,只能用国家干预这种有形之手来调节和矫正失灵或者说瘫痪的市场。
具体地说,就是要用国家的法律干预来主动地对失灵的市场进行调节和干预,打击乃至消除市场上排除、限制竞争的不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使市场由混乱、瘫痪重归于有序、顺畅,从而保护合法正当竞争者的利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进而推动一国经济稳定、协调、有序、快速地向前发展,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实现国家调节失灵市场的具体法律手段。
对市场失灵或瘫痪的调节和矫正,传统的以契约自由、人格平等和所有权绝对为基本原则和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民法是无能为力的,此时就需要一种新的法律来担负起此项历史使命,这种新的法律就是经济法,经济法作为重要的独立法律部门,是公私法融合的产物,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本质在于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调节,调整手段是以公法手段为主的综合性手段,所有这些在国内法学界已成共识。而反垄断法作为规制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和,是国家干预和调节市场运行秩序的基本法律,其具备经济法的一切属性和特征。因此,反垄断法在性质上属于经济法。具体而言,其属于经济法中的市场管理法或市场运行调控法。
二、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律特征
反垄断法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法,当然会具有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如经济性、政策性、社会整体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但反垄断法在体现经济法基本特征的具体形式等方面呈现出自己的特色,使其与经济法的其他部分判然有别。具体而言,反垄断法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最典型地体现了国家N-经济的干预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市场上的激烈竞争最终导致生产与资本的进一步集中,最后形成了垄断,垄断组织滥用垄断力进行排除、限制竞争的非法活动,并大肆吞并和盘剥中小企业和广大民众,引发了深刻的阶级或阶层矛盾,并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对此,传统的经济生活的唯一调整者民法一筹莫展。此时,反垄断法就成了美国等资本主义国家主动干预经济的有力武器,正是凭借这个武器对市场上排除、限制竞争的禁止和消除,才使市场重归于自由与公平的良好秩序,从而推动资本主义经济继续在竞争中向前发展。
(二)以捍卫整体利益为本位
法的各个部门在处理社会整体与个体的关系方向,有不同的主旨和调整方式,对国家和非公共组织、个人的保护和制约也各有侧重,从而呈现出不同的法律调整模式。一般说来,行政法以权力为本位。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经济法则具有明显的社会性,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而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①作为经济法的典型代表,反垄断法正是通过对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规制来达到维护自由、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的目的,进而捍卫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反垄断法在调整竞争关系时,既不是直接出于对国家利益的维护,也不是出于对个体利益的维护,而是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当然,反垄断法在捍卫了整体利益的同时,通常也就捍卫了国家利益和大多数个体利益。正象许多学者和著述所指出的那样,反垄断法所保护的是代表人民大众整体利益的竞争机制和秩序,而非竞争者个体。
(三)具有明显的经济政策性
反垄断法的经济政策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反垄断法的制定和修改要充分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尤其是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其次,反垄断的执法和司法活动通常也要反映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政策,从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以致于同样的法条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的执行情况可能有很大的差异。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条文大同小异的反垄断法,在美国被执行的力度就比在诸如日、韩等国要严厉得多;在美国。在不同时期对反垄断法的执行力度力度也是不一样的。”【正是因为反垄断法有明显的经济政策性。因此许多学者将其界定为竞争政策法。 (四)是以综合性的调整方法来调整竞争关系的竞争政策法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法律部门,它主要由企业组织管理法、宏观经济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即市场运行调控法)和社会经济保障法所组成。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起构成市场管理法或市场运行调控法的主体,它们共同调整市场竞争关系,担负着维持市场处于自由、公平、正当、有序竞争的良好环境的任务。反垄断法在实现其对市场竞争关系的调整时,采用的是经济法所特有的综合性调整方法,即以解割处于垄断状态(主要是处于独占或准独占,同时又有垄断行为的大企业)的企业、禁令、批准、罚款等行政手段为主,同时附以民事调整方法(如判令垄断企业对损害的竞争对手以三倍赔偿等)和刑事调整方法(如对垄断企业处以罚金,对垄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以三年以下的监禁等)。
同时,由于反垄断法的制定、修改及执行都体现了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政策,尤其是竞争政策,所以反垄断法可以说是竞争政策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竞争政策法是经济法中的市场管理法或市场运行法的主体。竞争政策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争政策法是指一切调整竞争关系的经济法律。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垄断促进法等等。而狭义的竞争政策法主要是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包括垄断促进法等其他竞争政策法。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共同之处,如两者都以维护良好竞争秩序为己任,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反垄断法所反对或禁止的是经营者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反对或禁止的是经营者采用假冒、混淆、窃取他人商业秘密、贿赂和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反垄断法是狭义的竞争政策法的两大支柱之一,是禁止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的经济法。
(五)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体
反垄断法是由反垄断实体法和反垄断程序法两部分组成。其中,反垄断实体法为反垄断法的主体内容,它是对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的规制,主要包括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即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即经营者滥用垄断力、对大企业合并的监控以及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等几部分。在我国,还应当包括禁止行政性垄断制度。而反垄断程序法从广义上讲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反垄断主管机构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程序,如对大企业合并的监控程序、对企业之间横向垄断协议即卡特尔协议的登记或批准程序;另一部分是在适用反垄断法实体规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程序,如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禁令不服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反垄断主管机构以政府及政府部门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程序,以及反垄断主管机构要用准司法程序审理案件的程序等等。对于反垄断法的法规范体系,有学者认为,“除涉及垄断与限制竞争的实体法规范外,还包括行政法规范和反垄断的程序法规范。后两种规范的调整对象至为明显:行政法规范是调整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组织关系和它在职权行使中产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程序法规范是调整因适用反垄断法实体法规范而产生的诉讼关系。这两部分法规范严格说是不属于反垄断法范畴,因为它们只能被看作是规定在反垄断法中的行政法和诉讼法。”[61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经济法包括反垄断法本身是公、私法融合的产物,“诸法合体”为其本色,并且公法与私法规范已经交织、融合在一起,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体系严密的统一体,人为地割裂反垄断法的规范的结果会导致否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的结果。另外,就反垄断法的诉讼程序而言,其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乃至刑事诉讼的特点。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定,对联邦卡特尔局作出的禁止企业合并的决定,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可以直接向位于柏林(20010年以后为波恩)地区的上诉法院上诉等,这种诉讼程序与传统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诉讼程序已截然不同,可以认为是专属于反垄断法的特殊程序规范,这种程序规范与反垄断法实体规范已经结合成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反垄断法是反垄断实体法与反垄断程序法的统一体。
三、反垄断法的地位
反垄断法作为规制排除、限制竞争状态与行为,进而调整竞争关系的经济法,在一些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都拥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在美国,作为现代反垄断法的标志性法律的《谢尔曼法》被誉为“自由经济大”,在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被称为社会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法”,是“促进和维护市场经济的最重要的基础之一”,属于“市场经济程序的总纲”范围。tS]~E日本,《禁止垄断法》被公认为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有基本的或核心的地位,是经济法体系中的原则法和一般法,是日本的经济宪法。
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一个开放的学术研究领域,对于这一对象进行研究所形成的学科,存在着如何对其学科名称进行定义的问题。当前,随着国内工程建设领域立法及司法工作的不断发展,许多来自法学领域和工程管理领域的学者,针对工程建设法律的研究和教学工作不断取得进展,国内学界大多从整体上将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作为一个法学专题展开科研和课程教学,并且出版和发表了为数不少的专著、教材及论文,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这说明,我国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法律研究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学科,已经在实践中建立并发展起来了。国内学界通常把“建设法规”、“工程建设法”、“建筑法规”、“建设法学”等当作该学科的称谓,并且大都将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不加区别地纳入到所谓的“建设法规体系”当中,对于工程建设所涉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包括法理、立法和司法等领域),从总体上看,对于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体系的部门法性质、体系结构及其作为部门法在整个法体系中的地位作用等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尚未切实地深入开展研究并取得共识。因此,就难以对工程建设涉及的法律教育、立法和司法实践给予科学的理论指导。就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新兴法律学科定名为“工程法学”。之所以提出这样的主张,是因为“工程法学”一词能够全面指称“建设法规”、“工程建设法”、“建筑法规”、“建设法学”等称谓所蕴含的研究对象,能够全面涵盖各种类型工程建设活动所涉及的全部法律部门和法律问题,不仅在语义认同上具有独特优势,而且极其精炼概括,便于进行学术思维、交流和表达,并有利于学术研究的空间拓展。“工程法学”的称谓,既可以指称工程合同等实体法部门,也可以指称招标投标等程序法部门;既可以指称工程项目涉法问题的微观研究,也可以指称工程建设涉法问题的宏观研究;既可以指称工程建设的立法研究,也可以指称工程建设的司法研究;既可以指称工程建设的当前法律研究,也可以指称工程建设法律制度及思想的历史研究。
二、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的关系
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学基础理论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是工程法学的研究对象。随着人类社会工程建设活动的日益发展,各国在立法上逐渐形成了比较发达的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工程建设法律事务,因此,对于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的学术研究活动也随之逐渐发展起来。如果没有形成比较发达的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以及大量的工程建设法律事务,工程法学也就失去了研究对象,而没有研究对象的学科是不存在的。因此,可以说没有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存在和发展,就不会有工程建设法学形成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其次,工程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可以为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立法以及工程建设领域里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科学理论上的指导。对于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研究的开展和深入,有助于制定科学的工程建设领域的立法规划,不断提高工程建设领域的立法水平,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工程建设领域的司法水平。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工程法律规范体系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按照法律程序制定或认可的立法活动成果,而工程法学是人们从事法律学术研究的产物。一般来说,工程建设法学只具有学术指导意义而没有强制约束的效果;二是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工程建设活动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工程法学则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即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等;三是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工程法学则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有待发展的新兴法学学科。
三、“工程经济法学”的课程定义
从人类社会工程建设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工程法学的定义及其体系结构,存在着广阔的研究空间,需要不断深入研究。在经济法部门视角之下,开展对于工程法的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学术意义。一直以来,国内学界大多将工程建设领域所涉及的法律和法规笼统地当作一个法律部门展开科研和教学,工程建设领域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等部门法内容未能形成有机统一的学科教研内容体系。相关课程和教材所使用的名称也各不相同,诸如“建设法规”、“建筑法规”、“建筑法”及“建设法”等,更突出的是,在与工程建设领域相关的各门法规教学课程之间,大都各自独立开展,内容重复、冲突及互不衔接的问题比较普遍。总的看来,各个教研单位大多局限于工程项目微观管理的范围之内,而较少有人从国民经济宏观管理的视角下开展对于工程建设法律问题的研究。笔者曾经在《经济法视角下的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一文当中明确提出:工程建设活动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行为,直接对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安全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自古以来就受到各国统治者的高度重视,普遍通过多个法律部门对其进行调整。工程建设活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对工程建设活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研究,可以从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视角下进行。因此,笔者认为,从国民经济宏观管理的视野下开展对于工程建设法律问题的研究,同样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按照国内经济法学界的一般理解,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干预、控制和管理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对于调整这一特定经济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完整体系即是经济法部门。对于工程建设活动而言,其本质属性应当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既包括了生产,也包括了消费、分配等),并且,这种经济活动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自然要受到国家的协调、干预、控制和管理。因此,在经济法这一部门法视角下,认识、研究乃至组织工程建设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规范的教学科研,有着充分必要的学理及实践基础。在经济法部门的研究视角下,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是由工程建设主体法、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法等多层次、多门类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法整体。从这个角度而言,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构成了经济法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可以说,工程经济法构成了经济法部门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同时,工程经济法学也可以被认为是工程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正是基于这种理解,笔者主张将在经济法部门的研究视角下,对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等内容进行专门研究所形成的法律学科,定义为“工程经济法学”。
四、工程经济法学的课程内容体系
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即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是一门工程法学课程的教学讲述对象,并且,这门课程教学内容的体系机构也必然决定于这一法律部门调整对象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体系结构。结合国内经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我国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主要包括:工程建设主体法、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法等内容。其调整对象应当主要分别包括工程建设主体资质与资格管理、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工程建设宏观调控、工程建设涉外管理等内容。当然有必要指出,随着工程经济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其调整对象的范围还存在着比较广阔的拓展空间。因此,从构建“工程经济法学”的教学内容体系的需要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将该门课程教学内容的体系结构归纳为:工程经济法概论、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制度。
(一)工程经济法概论的课程内容
工程经济法概论的课程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经济法的定义及其调整对象、工程经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工程经济法的部门法地位和作用、工程经济法的体系结构等内容。
(二)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的课程内容
这部分的课程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建设行为主体即工程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在获取、变更、终止主体资质与资格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工程建设行为主体包括工程建设的企业单位主体和工程建设的专门从业人员主体两大类。我国现行的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对于这两类行为主体的规制和调整,分别体现在工程建设资质管理制度和工程建设资格制度两个方面,前者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开发等资质管理制度,后者则包括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资格管理制度。
(三)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课程内容
这部分的课程内容包括了国家对于工程建设市场经营和竞争秩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工程建设发包承包管理制度、工程建设合同法律制度、工程建设领域里的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法律制度、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法律制度等。
(四)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课程内容
这部分的课程内容应当包括,国家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总体调节和控制所适用的各种法律规范,诸如工程统计法、工程规划与计划法、工程投资与金融法、工程价格法、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税法等内容。
(五)工程建设涉外管理律制度的课程内容
关于课程教学的有效性,许多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如余文森认为“教学的有效性是指通过教学活动,学生在学业上有收获、有提高、有进步。具体表现在:学生在认知上,从不懂到懂,从少知到多知,从不会到会;在情感上,从不喜欢到喜欢,从不热爱到热爱,从不感兴趣到感兴趣”。钟作慈认为:有效教学是一种现代教学理念,以学生发展为主旨,强调以科学理论为指导,关注教学的有效性,提倡教学方式的多样化;同时,有效教学也是一种教学实践活动,必须以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为前提,以合乎教学目标为实质,以实现教与学的统一为关键。这些见解实际上都强调了教学中学生的主体地位,强调学生学习不局限于获得知识,还在于掌握知识的运用技能。因此,笔者认为:教学的有效性是指通过教学活动使学生获得教师教学中传授的知识,并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这些知识。按照思维方法,在课程教学中,影响教学效果的主要有两个因素,即主体因素和客体因素。主体因素是教师和学生,要提高教学有效性,必须要加强主体的能动性。教师和学生都必须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师生的互动参与必不可少。教师要取得良好的课程教学效果,需要自身首先吃透教材,对课程内容掌握透彻,才能很好地引导学生学习课程内容。同样,学生要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积极研读教材内容,对不了解或一知半解的问题要积极寻求教师的答疑解惑。客体因素是教材,好的教材对教学质量的提高具有促进作用。教材的编写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学生的知识掌握度,对于不同专业的学生,要有不同侧重点的教材,忌各个专业采取同样教材,这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课程教学的效果。
二、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存在主要的问题
1.教学手段教学方法单一,师生互动参与不足。经济法课程教学目前相当部分高校已经采用多媒体教学,但教师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比较单一,学生仍然是被动的接受者。这种教学方式使学生发挥不了主观的能动性,不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判断分析的思维能力,也激发不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使课堂教学互动不足,教学气氛沉闷,也挫伤了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和热情。
2.理论与实践脱节,教师自身的实践经验需要提升。目前应用型本科院校教学中理论脱离实际的情况还比较普遍,基本上局限于理论研究和学习,真正参与经济法相关学科的实践活动太少。这一方面与缺少实践活动平台相关,另一方面也与目前教学环境是紧密联系的,需要加以改革和创新。教师若没有实践经验,仅仅是从理论到理论,很容易挫伤学生的学习兴趣。经济法的专业性强,其专业性体现在经济法教学内容的特殊性上面,如金融法、证券法、会计法、审计法、税法等法律的教学需要教师具有相应的金融、证券、财务会计、审计等方面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不具备这些基础知识和实践经验,就很难提升自己的教学水平,做到在教学中注重知识的系统性、理论的科学性和实践性,增强教学的吸引力和感染力,体现出教学的实效性和有效性。
3.教材同质化严重,难以适应不同专业要求。从目前课程教学来看,各个专业学生学习经济法的教材要么内容大同小异,要么教材突出的是学者自己的观点,造成学生无所适从,专业的针对性不强。教师在课程教学中也往往就是相同的教案相同的教材适用不同专业,导致不同专业的学生在学习本门课程时学习效果呈现明显的差异性。教师应针对不同专业做到教学内容的侧重方向不同,做到有的放矢,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和效果。
三、提高经济法课程教学有效性的探讨
经济法是一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紧密联系的法律学科,学好这门课程对学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就提高经济法课程教学有效的途径进行如下探讨:
1.根据不同专业要求选择教材和调整教学内容,促进教学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根据影响教学效果因素分析,教材的好坏是影响教学有效性的因素之一,好的教材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笔者认为好的教材应该是适应学生专业发展要求的教材。不同的专业,由于培养要求不同,其掌握知识的体系和侧重点就不同。教师应该根据不同专业的培养要求选择教材,而不能选择一套教材来教不同的专业,也就是要做到教材的专业适用性和针对性。同时还要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调整变化及时更新教材,确保教材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教师还应根据专业需要来调整教学内容,对不同专业所需法律知识选取不同的体系和内容,使教学内容有增有减,突出不同专业教学内容的侧重点,使经济法课程更能满足不同专业学生的实际需要,促进教学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2.坚持以学生为主体,采取灵活多变的教学手段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如何提高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互动性?笔者认为最重要是教学中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成为教学活动中的主人,而不是一个被动的知识接受者。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要采取灵活多变的教学方法,而不是一种单一的教学手段。首先,在教学活动中采用启发式教学。教师在教学活动中要善于启发引导学生思考,调动学生的思维,促进他们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才能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在经济法教学中,教师要善于引导学生,有些课程内容由教师重点进行讲授,有些内容要引导学生进行自学,还有些内容可由学生和教师共同讨论和学习。教师可以根据教材内容提出问题,让学生带着问题自学和讨论。这样的教学方法体现了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的教学思想,既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又培养了学生的思维能力和自学能力。其次,要在教学活动中发挥案例教学的作用。经济法的课程内容既与生活相关又是比较抽象的,采用案例教学法可以有效地提高教学的有效性,激发学生学习经济法的热情。在教学活动中要让学生通过具体案例的感性认识升华到理性认识,既激发学生的思维,又提高了学生对经济法知识的理解、掌握和运用。因此在进行教学时,教师要有意识地讲解发生在学生身边的或人们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具体案例。最后,要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其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其学习的主体作用,还可以采取法律诊所式教育。法律诊所式教育是一种直接以培养学生的法律执业技能为目标的教育方式,它引导学生以自己所学理论知识直接去面对和处理一个个没有现成答案的法律问题,从而培养学生的综合判断和创造性思维能力。诊所法律教育法弥补了我国学生法律实践教育的缺陷,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深化对课本理论知识的理解,增强其运用经济法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理论与实践要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体现在教师和学生都要加强实践活动,注重实践性经济法教学模式。既要发挥教师的教学主导地位,又要激发学生主体意识,明确学生的主体地位,在教学活动中注重创造和应用等无形能力的培养,这种能力的培养离不开实践活动。如何提高实践能力?教师要经常深入生活实践,比如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案件活动,用亲身经历的事例对学生进行教育等等。教师在实践活动中同样提高了自己对理论知识的认识水平和实践能力,而这种能力与认识的升华对学生而言也是非常重要的,毕竟教师是教学的引导者,他们的实践经验能有效地引导学生的学习活动。对于学生而言,可以进行一些校内和校外的实践教学活动。校内实践教学活动譬如常规的经济法模拟法庭与案例研讨、开展经济法问题调查问卷与研讨活动、举办经济法论文竞赛与年度模拟法庭大赛等等,还可以邀请经验丰富的律师、法官到学校作专题报告。一方面开阔了学生的视野,锻炼了学生的实践能力;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学生对经济法知识的理解和掌握,提高了他们运用经济法知识来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