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03 18:52:44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原则管理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一、不以事小而不为
小事,对办公室主任来说,不存在该不该抓的问题,只有抓的角度、力度的区别。对举轻若重的小事,就应一抓到底,但又不能沉湎于琐碎的事务工作之中,既能入手其内,又能出手其外。抓小事,必须做到:
1.知大知小。办公室主任要胸有全局,用大局的天平来运筹谋划办公室的工作,分清主次、深浅、难易,有的放矢地制定对策,确定工作目标。这样才可能避免指挥一盆浆,工作一团麻,结果一片糟。
2.小中见大。小事中孕育着大事,这是办公室工作的显著特点.如值班、会议通知、次序安排、后勤服务、接待等,不能不说是小事,但稍有不慎,就会捅大漏子,若出现疏忽就会引起麻烦和非议.因此办公室主任必须掌握宏观,把握大局,洞穿事物本质的能力,做到政治敏感、头脑冷静、眼光税利、小中见大、以大代小和以小促大.
3.举轻若重。对着看似小事的经常性工作,要建章立制,写在纸上,贴在墙上,记在心上,抓在手上,形成规矩。同时,还要注意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高屋建瓴,举一反三,抓一项带动几项,管原则不管具体,督结果不查细节,使老工作有新意。
4.默默无闻。做办公室工作要求具有奉献精神,抓小事更是不显山露水,做好了没人知道,有了失误谁都可以指责。因此,办公室主任除了要"俯首甘为孺子牛"默默无闻地奉献外,还必须具备较强的"受过忍责"的心理素质。
二、不以事杂而乱为
办公室工作头绪很多,任务琐碎繁杂。要避免东一榔头西一棒槌,办公室主任头脑里必须有一张清晰、规则的运行图。哪个该为,哪个不该为,哪个重点为,哪个非重点为,须小葱拌豆腐--一清二楚,不能乱为。
不乱为,就要知重知轻。避免"来者都是客",力量均衡使用,重要工作没抓住,没干到点子上;次要工作用力过了劲,使劲过了头,吃力不讨好。
不乱为,就要知上知下。领导意图不了解,是盲人骑瞎马,干不好还会南辕北出。吃过了上情,办事才有方向,才有主心骨。下情不掌握,就会脱离实际,有悖事理。摸透了下情,办事才会有的放矢,迎刃而解.
不乱为,就要知规知矩。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办公室主任更应成为讲规矩的楷模。不管事情再多再杂,采用什么方法解决,都不能忘了规矩,该请示的要请示,该当家的敢拍板,该反馈的不截留。切勿忘乎所以,误了大事。
三、不为事急而盲为
办公室固定式、程序化的工作多,但意外的、突发性的事情也会随时出现,特别是加大重要情况及时反馈报告力度以后,办公室主任成为急事和突发性事件的第一知情者,位于处置的第一道工序。在这种情况下,办公室主任必须敏感、冷寂,不能盲为。
一是要泰然处之,切忌慌了手脚。不管事情多么突然,多么紧急,首先要冷静地进行分析,根据上级要求和平时掌握的情况,及时提出解决预案,供领导决策。
二是沉着应付,切忌丢三落四。在处置急事和突发性事件时,要边请示,边按领导要求协调相关单位,边组织力量进行处置。三者要有机结合,穿行,不能丢三落四,使问题复杂化以致妨碍问题的解决。
三是要有主见,切忌唯唯诺诺。而对急事或突发性事件,不能退缩,要大胆地往前站。但必须胸有主见,既不能乱表态、乱许愿,又不能唯唯诺诺,态度暧昧,避免在解决一种问题时埋下另一种隐患。
四、不以事难而怕为
无论是与19世纪最后二十五年里的需求,甚或与本世纪前二十年的需求相比,当前法院不参照在先的判决或者相似的案件而自由裁决每个案件,这种需求的强烈程度都毫不逊色,这种比较是有益的。即使是在本世纪的前十年,这种需求依然存在,即法院不应该被准许发展法律的传统要素,法院不应该被准许通过推理发展经验,但在断定判决的事实依据以及调整关系和规范行为的实践手段方面,所有事项均应且只应由立法机关决定。法院应该被限定为对既定规则的机械化的逻辑的适用。若其行为不限于此,即被谴责为越权。也许在一代人以前就已经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当时,一方面,进步的鼓吹者指责,法院未能通过似是而非的解释来修正宪法,另一方面,法院适用真正解释的一般标准,来赋予制定法以合理的意义时,也遭到同一些学者和教师的抨击。通常当人们采取极端的立场时,真理就存在于两者之间。
首先我们必须对背景加以廓清。当前这样一场讨论,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取决于我们对于法律秩序的观念。我们视为通过采用政治性组织的社会力量进行社会控制的时代已经终结,那就截然不同了。像过去的人们那样,我们可能认为,那种力量的体系化的、统一的和可预期的应用符合通过官方技术形成的权威性决定形式。另一方面,像今天的许多人那样,我们也可能认为,在政治性组织的社会力量调整的关系范围内,没有看起来是同种类型的系统、秩序或者可预期性的必要要素,可以在司法程序或司法和行政程序的范围内定义法律,并且接受法律并非是管理或者旨在管理政府行为的,而政府行为本身是法律。如果那些坚持法律规范是显要的社会和经济阶级利己的规范的人是对的,简单的裁决不可避免地会被阶级利益或偏见强行规定;或者如果那些宣称法官不可能在心理上客观和不偏不倚的裁断的人是正确的,事实上每件案子将被单独处理,而且法律推理和对传统的裁决或者成文法规范的参考是对于凭借偏见的擅断所作的空洞掩饰,那就没有必要讨论遵循先例了。应该把它和被那些自封的“现实主义者”称之为对法律的迷信和神化的所有其他的东西一起扔进垃圾箱。但,有多少持怀疑态度的现实主义者确实相信他们对遵循先例的攻击的那些夸大的言辞,这是意义重大的,不是像假装所标榜的那样,而是作为对司法绝对主义的某种限制和约束,他们实际上也以另一种方式宣称其已经存在。事实上,虽然他们经常拒绝接受社会科学中关于“可能的”任何不科学的观点,看来他们主张,司法绝对主义体系存在的可能性不亚于行政绝对主义。
如果我们和持怀疑态度的现实主义者说,法律无论如何是由官方来运作的,我们不必担心关于它可能如何运作这种无意义的理论,诸如是基于扩展被制定的文本,还是通过由权威的技术形成的过去的判决来发展经验,或者由专家依职权基于直觉来适用。如果出现在所有的经济秩序和人们厌倦了一方服从另一方的专制的愿望之后,确实要求在关系调整中的体系、秩序和可预见性,我们可能会求诸于一个超凡行政领导,来维持官方对秩序和体制进行一些可以容忍的限制。
边沁攻击我们当前所说的法官造法是越权,把法律搞成法规的堆积,使制定法成为法律的一种类型。他坚信,法典编纂应该详细地查明和颁布裁决形式,使法院的作用不超出对于与手中的案件相关章节的一种纯粹的解释,并能通过机械化的逻辑程序把这个案件与相应的法典分类相对应。近期的政治理论令人惊讶的特征是,对于普通法法院的批评,一方面,重复了边沁的观点,指责法院在本应只适用法律的时候未经授权即创制了法律,而且,另一方面,指责他们为适应单一案件的迫切需要而左右摇摆,在不改变法律体系的传统要素的长期存在的规范方面,反对进步,墨守成规。但我们必须记住,在所有的法律史中,人类的实践总是在两个极端之间动摇,一极是将法官束缚在严格的法律的苛刻的规则之下,另一极是让他们根据不加限制的个人的自由裁量来进行裁决。
在19世纪,世界正在对道德和法律的同一化,所有事情涉及的个人原因,以及随之在17、18世纪的衡平法和自然法领域出现的个人正义加以回应。这种回应在19世纪下半叶的美国尤为强烈。在王室统治者和由其委任的议会作为立法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和最高复审法院的上议院的体制下,殖民者对个人正义有丰富的经验。他们完全了解,这究竟是为什么,当殖民地独立时,他们依权利法案制定宪法,要求法治政府而不是人治。但是,在欧洲大陆盛行的、对我们形成影响的、舶来的自然法的理念,塑造了这样的观念,只要可适用就接受英国的普通法。司法选择的边界包括“可适用的”和一段时期的探索决定接受什么或者拒绝什么,取代一个世纪以前被TimothyWalker警示的观点,他提出的反对任何司法行为的自由的观点是在下一代人中盛行的观念模式的典型代表。
像TimothyWalker时大多数人反对司法程序那样,今天的很多法律教师反对,在上世纪的后二十五年中强加于美国法律的、将其作为逻辑上独立的规范的主体而对法律分析理论的过度限制。英国的分析法学家们,边沁及其追随者,告诉我们财产规则是典型的法律,而且法学家坚定地努力了相当时间来使所有法律都符合那种类型。五十年前,过失法律被毫无疑义地认为可以被约简为一个规则体系,以致如果一个人上下行驶中的汽车、站在行驶中的车辆的平台上或把胳膊放在车窗外,本质上都是过失。我们的美国大法官中最持自由派立场的几位之一,即便并非是最持自由派立场的那位,也认为法律最终要求人们无论在何时何地何种环境下,在要经过人行横道时,都要停、看、听。
在19世纪,我们对历史有坚定的信念。对于法律,我们像学习其他学科一样,寻求通过研究它的发展来理解它。历史的时代已成往事。尤其是在法律中,不再考虑把习惯和学说的历史作为教学的必要部分。我们教授公法,好像它昨天通过权威的命令而生效,并不存在详细而复杂的、引导性的、历史的需要在先作为这一进程的原因。因此,出现这种趋势,忘记权力分离的历史背后的依据,假想一些哲学理论产生于18世纪之外,我们可能最好抛弃那些当今的较不严格的政治和法律理论。当我们的权利法案被制定时,斯图亚特王朝的行政特别法庭的记忆就消失了。17世纪的英国,在二者之间发生过艰苦的斗争,为了创制新的法律以取代国王的意愿,普通法法院中的法官被免职,在一段时期内看起来普通法法院可能被弱化为王室的行政管理机构。科克(Coke)第二原则宣扬法律的最高权威和这块土地上所有种类和级别的官员均应服从法律。在根据长期议会(LongParliament)的命令公布之后,该原则被奉为殖民者的圣经。17和18世纪美国经历了长期的行政官员集立法、行政和司法权于一身的统治,法院的裁决依据行政主体的行为,且不受法律规则的约束。事实上,殖民地法院通常具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性质。只是在独立战争的前夕,一些州才开始建立独立于行政机构的法院。立法机关通常是最终的复审法院。若非如此,总督和议会通常是殖民地的最高法院,英国的枢密院是终审的上诉法院。此外,另一个行政机构,商务和种植业委员会,对于殖民地事务有很大的控制权力。枢密院不是法院,虽然它已具有这种性质。有时枢密院要求检察总长出具意见书。但是通常参与其中的贵族和绅士认为它对于殖民地立法的通过和否决有管辖权,有权向管理行政的王室统治者命令,有权依据自然法复查殖民地法院的判决,而不必有被法律的技术性所束缚的自由裁量的经验。加之,殖民地立法机关相应的并不服从个人的意愿。他们通过成文法剥夺一个人的土地所有权而把它授予另一个人,他们有时不经审讯而是用易于被称为立法的私刑的方式,来裁决人们的罪行,强加惩罚和没收。他们对于败诉的被告人进行新的审判,检验法院不服从其意愿的遗嘱,对于特定财产的行政管理给予专门指导,在法规的范围内运作以豁免特定案件中的特定被告人。在独立战争之后,这一类的立法正义在一些州几乎不存在。但是当我们发现,立法机关被指控在一些被诉诸法院的案件中过于不可靠时,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在1776年独立的殖民地的第一个法案,是构建宣布权力分立的权利法案,而当进行展现公共机构的发展轨迹的历史研究时,为什么美国在19世纪坚持要求法官而不是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统一、稳定、可预期的行为。经验表明这里的坚持甚至有些牺牲。
我重申,作为行政科层制中有效部分,要求法院继续以行政而非司法的方式运作,在世界范围内是绝对主义的总体复兴的一部分。在上世纪,认为法律是一个逻辑上相互依赖的、规范的、整体的普遍理想的人们,坚持按照他们分析的理想方案的要求,判决应该被撤销。当今,撤销判决的要求多半来自那些其理想方案包括基于对当时观念的个人的自由裁量而对每个案件的自由判决。
正确的理解是,遵循先例是普通法审判技术的特征。在这种技术中,或者在我们的法院对该技术的适用中,什么是不当行为,何者被用来支持对这一技术的放弃?普通法技术是基于这样的法律理念,即实践通过推理而发展,推理通过实践来检验和发展。这一技术是从被记录的司法经验中发现判决的基础,通过要求与对过去相同问题的判决的一致性实现稳定,当新问题出现或旧问题以新形式出现时,允许在平级的判例相争的类推之间自由选择发展和变化。在这种技术中,存在有拘束力的判例和有说服力的判例之分。在普通法的管辖权限之内,最高法院的复审判决对于所有的下级法院有拘束力,它本身在将来的案件中涉及该判决的法律问题也受其拘束,至少必须求助于该判决。不仅如此,它还必须提供相似之处,并作为对于由不同事实状况产生的新的、不同的问题进行法律推理的基础。但是通常存在与诸如被认为是说服性判例的另一些相似之处,法院可以根据社会和经济秩序要求而被接受的想法来自由选择。在另一些管辖范围内,判例只是说服性的,在诉诸法院时被认为是法律推理的一个出发点。
在普通法技术中“有拘束力的判例”是如何体现拘束力的呢?一个简单的判决从来不会被认为对所有的案件有绝对的拘束力。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在先的判决确立的规范与法律的规定相悖,以至于对于通过类推推理判决新问题的过程有不利的影响,而且如布莱克斯通所言,其结果是“绝对的”不公平,逐渐公认的首要的信念是,证明司法对先例的否认是合理的。可能因此导致“有拘束力的判例”一词的精确的界限从未被严格的定义过。科克认为,所有引自《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定义都是危险的。这一学说是对在摆脱行政行为的限制的公众的压力下,司法行为不可能摆脱限制的检查。
但是在该学说所包括的相对狭窄的限度内还要求抛弃什么呢?过去该学说用来反对的一类案件是通过司法裁决确立程序性规则。当前,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撤销裁决的过程来全面修订程序。如实践所表明,准许法院在可能时改变法院规则的程序性细节,这种必要性已经被排除。另一种引起对这种学说的争议的案件在确认某些成立过失的事实状态的裁决中出现。例如,在机动车道与有蒸汽机车运行的铁路的交叉口适用的停、看、听规则。此时涉及正当注意的适用标准,这与发现和制定法律规范是截然不同的事。法律规范定义了标准,但没有一套详尽的标准可以使每个案件套用。每个案件的事实只是和标准的定义相似,从另一个角度说,案件的事实大致被同一法律规范所调整。当以每小时四十公里快速通过的火车和人们驾驶的马车穿过路口时,如何决定是合理的,并不会被下述事实,即当火车以七十到一百公里时速通过两个车道甚至四个车道的机动车道的路口时,做出同样的决定是缺乏合理性的。
还应注意到的是,当明确的事实状态有显著区别时,法律规范不是类比推理的唯一起点。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对于不同的事实状态使用其他类比可能会获得更加令人满意的起点,讯问可能通过发现区别的常规技术而建立在与时间和场所的紧迫需要相关的基础之上。把确切的、详尽的法律后果和确切的、详尽的事实状态相联系的法律规范通常只有相当短暂的生命,因为他们的适用排除了事实状态的变化,只留下一种类推,本来是有说服力的,而在此处可能已经成为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
随之,我们也必须区别:对在先前的案件中得出的结论的推理的司法否决,用不同的推理得出的同样的结论,要求不同结论的被改变的裁判过程。可能并无述及这一问题的必要。但当所有的行为是用来昭示,对一种更好的推理方式的接受将有利于维持旧的判决,并导致对首次出现的新案件较好的处理结果时,一个人会面临接连不断的陈述,一种在先的判决方式被同时一种新的判决方式被开创。在上世纪的后二十五年的文本撰写衰落时期,美国的普通法技术被文本撰写者极大地损害了,受雇佣的文本撰写者自以为是地宣称,与在法院精确的语言范围之内的法律规范相比,判决的语言没有仔细考虑案件的处理结果。它通常需要司法包含和除外一个漫长的程序,来制定一个规则或一系列规则以使在法律的某些领域内的一系列新案件可以置于推理的规则之下,使我们有能力构建一个有保证的规则体系。表达方式可能在法院后来的意见书中不得不多次变更,然而如果发展是完善的,我们回顾那一系列判决时,我们可能发现在这一系列之初的案件的判决仍应像当初他们被时那样。在先的案件的表达方式不被接受,则无疑可能依据进一步的经验而被否决。但是得出的处理结果仍然是相同的,通过裁决过程保持延续,最终产生可行的规则。很少听说这类案件被最高法院反复的,他们对这类案件无所作为。如果有的判决或有的规则被,一定是由于在规则仍处于形成中时,鲁莽的文本撰写者或者意见书撰写者敢于基于不充分的材料来提出概括的观点。通常不能坚持认为,我们的普通法技术不能使法律文本具有权威性,而不只是有拘束力。其最终结果是成为法律的一部分。
我没有忽略这些案件,近来被俄勒冈州最高法院了其在先的判决,随之纽约上诉法院在1871年宣布完全拒绝接受的理论,作为一个不诚信者欺骗一个轻信的、可能的不诚信者,以及那些循着Thorogoodv.Bryan案的思路,把抛弃不止一个规则归咎于涌现的这样那样的过失的案件。在布莱克斯通的建议中,这些案件是公正的,并致力于展示,普通法技术非常相称于那些明确要求司法有所行为而非等待立法行为的情形。我也没有忽略诸如美国的McPhersonv.BuickMotorCompany案和英国的Donoghuev.Stevenson案。很多人认为前者了司法独立。当然这些案件确实产生了文本中大量过时的条款。但是关于过失的大致原则长期以来已经被较好的理解,而且这两个判决的价值在于,他们囊括了按照普通法的传统技术发生的发展历程,并依据我们对于过失责任的认定的整体经验沿袭了这一原则,而不是根据在早期的特殊类型案件中对条文的逻辑发展,那些案件试图导出与法律总体不相符的原则,而且不能证明其结果是合理的例外。加之,这些案件大部分得出了我们目前认为正确的结果,可能被放弃的推理并不影响处理结果。这并不背离普通法技术。
人们可能对晚近的案件作类似的考察,在这些案件中一些人极力主张过去的判决并侵犯了宪法的权力分立。其中一部分案件只是认识到,标准的适用可能就司法功能一样像行政功能,因而当行政机关间或被涉及时所担当的执行功能,就好似法院间或被涉及时所担当的裁判功能一样。另一些案件在很久以前已由马歇尔大法官解释过。当权力的分类存在疑问时,例如,对于房地产税的制定,立法机关负责授权给相应的部门。在这些案件中被提出的难题源于无根据的假设,即每种权力只能在一个方位运行而且那里不能有别的权力,现在我们了解,不论是从分析的角度还是从历史的角度,都有很多的权力可以平等的置于不止一个部门之下。于是,法律的文本,而非判决的过程,被再次。
还应述及的是商法,无论如何,合乎规范的技术准许司法在更宽的范围内在先的判决,以便在几个州内实现和保持统一,统一州法律关注这一主题的所有重要问题,如果未被关注的问题出现,即使不求助于任何一般方法方面的剧烈变化,单通过司法判决来实现统一认识,也已足够了。
在司法程序中还存在很多我不故作否认或企图忽略的真实的难题。但是被攻击为由于遵循先例而产生的那些问题,更多的是与宪法和成文法规范的解释有关,与适用标准有关,而不是与随之由司法判决确定的长期存在的规范有关。在判决的有拘束力的资料体系中包括三个要素,一是规范要素,一是技术要素,一是理念要素。在标准的解释和适用中,理念因素是有最终决定性的因素。实际上,这一因素为此时此地的社会秩序描绘出可以接受的理想图景,提供法律秩序的理念。固有价值的可能的解释的问题、合理性问题,总是涉及标准的适用,是参照这幅图景来考量的。在上个世纪,这是显而易见的。这是我们在那个时代的理想图景,先锋的、乡村的、农业化的美国。这并非当今这个城市的、工业化社会的理想图景,并非在这块土地上的所有部分都如此,而是在不同的地方程度不同。但是我们尚未形成对于城市工业化社会的明确的理念,我们对于体现社会在乡村农业化社会和高度工业化社会两极之间的理念的细微差别认识更少。法官将对此做出突破。我们需要对被接受的传统理念的批评。我们需要研究如何重新勾画这幅图景并把它勾画清楚。用一百年前的美国社会的蓝图来实施今天的司法社会工程,是不明智的。但是我们不应接受这一批评,我们不应通过树立详尽的司法供给与转向司法和行政绝对主义来进一步重新勾画或重塑已被接受的理念。
我已经指出,我们的司法供给的悲哀在于我们本应忙于做的事情。但是,不止于此,并非是仅仅因为在英语国家中法院是而且应该是谨慎的这个时代迅速到来,而呼吁抛弃审判技术的必要特征的被认为不明确的文字的部分。法院不愿意随着每次的政治和经济观点的转变长期存在的规范,在这些转变迅速和频繁时尤其如此。这些突然的变化,使立法机关产生作用于将来的新的规则。法院必须牢记,为过去和将来的案件确立类似的规范。事实上,当他们一项过去的判决时,相比其确立和使用而言,对于一项法律规范,就经历了与过去不同的处理或定位。因此,英语国家的人们普遍认为对于司法权的审查是必要的。权利法案寻求阻止适用一些在作为殖民地的美国适用过的有溯及力的法规。司法判决有必要的溯及力。为了将其适用于过去发生的一系列事实,法院制订法律规范或者发现规范。在普通法国家对司法行为的审查建立在法院已确立的实践之上,要求法院对权威性的判决的事实适用权威性的技术,通过这种技术确保和维持稳定和变化之间的平衡。
如果我上述内容被充分认可,导致对遵循先例的不满的原因就不在于这一学说,而在于我们的技术适用标准和在适用标准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法律的理念要素。让我们以普通法的传统方式接近研究对象。让我们考虑旧的法律、不明确的条文和救济。在我看来,19世纪产生抱怨的主要原因源于对于法律的思考模式,使法律成为法律的总和,把法律作为规则的要素,使财产规则成为规则的类型和模式。法律不仅是在有权威性的判决事实意义上的体系,与其说它是联系确切、详尽的事实状况和确切、详尽的后果之间的规则,不如说它是事实体系的规范要素。在今天的法律中,日益增加的重要类型的规范确立和规定了标准。这一规范规定了在行为过程中不能使其他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害风险的合理注意,规定了在不符合标准的行为造成损害时的补偿责任,没有制定确切详尽的事实状况,也没有为这样的一个事实状况附加一种确切、详尽的法律后果。法律的正当程序是一项标准。在宪法中有这样的规范,规定了立法行为和实施行为不应是任意的和不合理的。宪法规定了这一标准,但是没有任何规范定义了合理性或者详细的规定了不合理性。没有对这些事物性质的规定,能做的至多是以其与被接受的有权威性的理念的符合程度或不符合的程度来考量行为,而理念本身必须随着社会图景的变化而变化。根据被接受的理念,适用标准必须因时间、地点和环境而宜。对于马拉车构成过失的速度对汽车则并非如此。在乡村农业社会是不合理的事物,在城市工业社会不必然是不合理的。在昨天的情境下不合理的事物,在明天的情境下可能如此也可能并非如此。我重申,法律的观念不过是法律的总和,法律必须是财产规则类型的规则,这是错误的。如果在头脑中发现和产生了在适用这样的规则和适用标准的区别,显然,根据遵循先例原则,除非时间、地点和环境条件均相同,对于过去的条件下发生的任意的、不合理的事件的判决是没有拘束力的。
在司法程序中完美的稳定性、完整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社会和经济秩序中的变化需要的完全持续的适应和完美的灵活性,不可能同时实现。能做到最好的就是在两者之间维持平衡,以使我们可以持续的对二者分别施加影响而不损害另一方。通过发现和确立原则、法律推理的有权威性的起点来实现这一目标,才能依据经验和跳出经验适用的规则来处理新情况。飞行员飞越土地上空的事件可能是这种普通法技术准许的创造性的法官造法的一个范例。如果只在规则的范围内考虑,可能认为违反了上空所有权不明确的古老规则。但是这类交通是新出现的,而这一规则表达的只是过去形成的经验。可利用的、有权威性的判决的素材不只是这一规则,还有被确立的在私人拥有的河床上行船和钓鱼的权利。在根据这一权利的类推发展新的对象的学说时,没有违背任何已经确立的法律规则,对于判决的延续过程没有冲击。
对于旧的法律而言,也即,所有的法律必须按照财产法的规则模式制定和实施,法律的理念要素可以被忽略或排除,不精确的文字,关于适用标准的教义的应用,已经成为当今法律秩序中的重要工具。那么如何救济?除了在一些极端的案件中,对于需要改变的规则和已确立的原则,合乎规范的普通法技术寄希望于立法机关来宣告旧法无效并构建和制定新的法律规范。英国法院一向恪守这一理念。但是在几个月前,并未被工人损害赔偿法所废除的残余的承担雇员责任规则诉诸上议院。Wright勋爵简短总结了上诉法院一致通过的意见,即“上议院不能篡夺立法机关在这一事项上被赋予的权力。”Westbury勋爵和布兰代斯(Brandeis)法官,在普通法法官中位居最开明的一部分,都对此表示了明确的积极的支持,不只是关于财产法,而且还包括调整行为的规范。如霍姆斯(Holmes)法官所定位的,法官造法只是权宜之计。
立法机关在应对法律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缺陷时比较迟缓,而且已经越来越不愿为被称为“律师的法律”而自寻烦恼,这是实情。与司法程序和改革一样,立法程序需要仔细而彻底的检查,无论如何法院的改革是迫切的。当对已实现的法律平衡彻底的重新调整,例如,要实现基于应受处罚行为在安全和责任之间的平衡,贯穿了侵权法,不能要求法院一举把司法判决的全过程转向正确。如果他们在新的司法理念的影响下试图这么做,将出现司法无序的局面。在英国,法律修订委员会要求废除简易契约中的原因要件。某个人会要求通过司法判决要求废除它吗?委员会还要求废止成文法中诈骗的部分。在一个案件中的司法废止和在另一案件中对于废止权利的司法承担是否有实质性区别?
由于在法律技术中司法判决是法律推理的起点,与立法相比,在推广关于司法判决的新理念时,谨慎更是有必要的。他们通过类推而及于其他案件。另一方面,成文法制定规则仅限于其范围内的案件。因此,当立法机关提出新的建议时,无论它是如何远离过去的走向,并不触及整个法律体系。但是当一些全新的观念被纳入司法判决中,没有人能预料可能的影响效果。它不仅仅决定了导致裁决的事实的确切状态,对于法律体系中宽泛的不同领域而言,也是潜在的类比推理的起点。一度了规则A的法院,确立了规则B、C和D,规则M和N,规则P和有疑问的Q,因为所有归根到底与规则A相类似的规则看来很可能被取代了规则A的规则X的类比所质疑。
法律改革者应该攻击的不是遵循先例原则。美国法院非常彻底地倾向于根据被使用于经验的推理来纠正明显的、清楚的判决错误。需要纠正的是这些司法习惯,即依照从文本制定者的背景剥离出的文本,符合固定格式而不是判决规则,当条文需要解释时,采用法律语言而不是司法行为。再者,在标准调整的法律秩序的很大的范围之内,遵循先例原则并无责任。在规则和标准之间难以区别,试图减少标准的适用而转向苛刻、快速的规则也是失败的。更有甚者,在当前所有被困扰地认为传承了遵循先例原则的案件中,真正的困难是法院解释法律规范的蓝图、选择法律推理的起点和适用标准。当司法的理想处于不稳定状态时,我们面对这一难题。这导致稳定和变化之间的平衡一直难于维持,非常艰难。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法律中的理想要素,如何批评和组织它,而非深入探讨关于遵循先例的微不足道的事情。
美国公共政策学者斯图亚持?尼古认为,公共政策分析就是根据政策与目标之间的关系,在各种备选的公共政策中确定何种政策将最有效地实现一套既定目标的过程。这一分析过程,是政府“政策主张的先决条件”,亦即政府决策、主张及其实施的前提,从而决定了公共政策的性质。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需要,又不危害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要能力的发展;是指既实现人类经济发展的目标,又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并促进人与环境和谐地发展。笔者认为,尽管不是每个具体而微的政策问题都与可持续发展问题有关,但至少从宏观而言,在公共政策分析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共”原则,才能使公共政策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公共”原则的内涵
我国台湾学者张世贤、陈恒均认为,公共政策是政府用来“处理或解决公共问题或公共目标”的。日本学者药师寺泰藏也认为,公共政策就是为“公共”而制定的政策。可见,“公共”指向的目的性是公共政策的本质属性。公共政策分析只有遵循“公共”原则,才能真正体现这一本质属性。这里所谓“公共”原则,一是指政策问题取向的公共性,即在公共政策分析过程中坚持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原则。公共利益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系统。各利益主体间的此得彼失,影响着公共利益的实现,甚至影响着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政府作为“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机构”,在借助政策手段行使公共权力、承担公共责任、解决公共问题的过程中,必须谋取公共利益,而不能在私人领域侵犯私权,或为少数人甚至政府自己谋取私利。“公共”原则要求,要以公共利益的实现问题为纲领性的政策问题进行公共政策分析,使政府决策能够更有效地约束、引导各社会主体,包括政府自己在公共领域内以其秩序化的活动增进公共利益,并“中立”地使之为现实和未来的各社会主体所平等分享。
二是指政策目标取向的公共性,即在公共政策分析过程中坚持以代际目标的实现为原则。从一个历史过程来看,“公共”原则要求,通过公共政策分析,使政府决策得以把政府的行为目标,规范、约束在既立足当代人的利益要求,又确保未来人可发展的基本条件的取向上。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政府行为在代际之间的公共性、公平性,而不是偏执于当代的自私性、狭隘性。“发展才是硬道理”。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有当代和未来连续、不间断的发展,即持续发展,才能真正确保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这种代内和代际的持续发展,是当代人和未来人公共利益的根本体现。因此,从另一角度也同样可以说,以代际目标为取向的公共政策分析,同样是在公共利益实现意义上的“公共”原则的体现。
三是指政策问题范围取向的公共性,即在公共政策分析过程中坚持以整个发展系统全面、协调的发展为原则。根据前面的结论,持续发展问题也应该是当代政府纲领性的政策问题。持续发展是整个发展系统内各因素的全面、协调发展。目前,全球范围内形成的威胁着持续发展的资源短缺、环境污染、人口剧增、生态破坏等严峻问题,正是由于当代政府违背“公共”原则,默许甚至鼓励人们对公共资源“各取所需”式的无节制开采与利用,才造成了发展系统内部各因素之间,尤其是人与资源、生态、环境之间关系的失调,使符合持续发展需要的公共资源的供给呈现出间隙性,甚至短缺或中断。因此,从政策问题认定的范围来看,“公共”原则就是要求政府就所有制约持续发展的问题,包括从自然界到人类社会、从当代人到未来人的各种有关发展问题的有序而系统的解决,既尊重人类的利益,又尊重自然界的利益;既尊重当代人的利益,又着重作为利益主体目前尚还缺位的未来人的利益。
还需提及,如上所述,公共政策分析中的“公并’原则,实际上已内在地与持续发展问题联系在一起了。可持续发展既是一种持续发展的状态,又是当代人类在发展问题上的一种价值取向。可持续发展问题与公共政策分析中的“公共”原则之间,是内在相连的。可持续发展理应成为人们透视公共政策分析的“公共”原则的基本角度。
二、当代公共政策分析对“公共”原则的偏离
从可持续发展这一基本角度看,当代公共政策分析在若干环节上的局限,使公共政策难以真正体现公共利益要求,实现代际发展目标,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发展系统内各因素之间的关系,偏离甚至违背了“公共”原则。
(一)公共政策分析理念对“公共”原则的偏离
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者提出的个人利益先于公共利益的思想,一直深深地影响着现代政府的决策理念,以致于发展为约瑟夫?雷茨自由主义的国家中立原则,认为纵使公民的所作所为为社会上绝大多数人所不赞成或违背了绝大多数人的愿望,只要不侵犯他人权利,国家也不得干预。美国诺贝尔经济奖获得者肯尼思?阿罗甚至专门论证了“不可能定理”,认为社会一般不可能形成某种一致的选择,或对事物进行一致的优劣排序;即使这里的所谓“一致”仅理解为“多数决定”,也是不太可能的。按照这样的逻辑,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公共利益,至少,不存在一种能够明确定义,在现实中能够实际起作用的公共利益。这种否定公共利益的存在,片面强调国家中立,而不得干预所谓不损害他人利益的个人利益的决策理念,无法使公共政策分析体现“公共”原则,必然损害公共利益,当然也影响着体现了公共利益的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共政策分析过程对“公共”原则的偏离
不少学者认为,“公共物品生产的资源配置问题不能通过经济市场来解决,而要通过政治市场来解决”。因此,当代政府的政策分析过程,多是凭借政治市场进行博奕的过程。一方面,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尽管政治市场在起点上具有一人一票的平等性,但在终点上受“少数服从多数”的主导,表现出了“多数”强制“少数”的不平等。并且,“国家在过去被看作是大公无私的,现在则被当成参与政治活动者进行交易的市场”。因此,作为有“经济人”特征的选民与政治家,其政治市场上的价值取向,不能不受组织良好或力量强大的利益集团的影响,使政府常常不得不制定有违“公共”原则的政策,把公共资源的利用导向对公共利益的破坏,或者反过来,借公共利益之名,据公共资源为非“公共”之用。另一方面,受认知能力的局限,当代政府还不具备足够的能力,按政治市场的要求去准确地收集信息,并形成与整个社会的公共要求相一致的偏好。这就使政府与其各个部门之间难以获得有效的沟通,形成对公共利益的共识所需要的充分信息。其结果是,政府及其部门之间政出多门,难以协调发展系统内部诸因素间的矛盾,误导出包括政府在内的各社会主体对公共资源的无序利用,最终使发展失去其可利用的资源而被迫中断,无法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共政策分析的公平目标对“公共”原则的偏离
公共政策分析的公平目标,是指“政策执行之后,政策的标的团体,所分配到的社会资源,所享受到的效益,所负担的成本等公平分配的程度”。公平应该是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统一,是政府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秩序,满足社会公共利益要求,提高自己的合法性及其政策权威的重要目标。它既是一种客观状态,又是一种主观判断。从伦理上讲,公平是指未来各代人与当代人分享资源与环境利益的平等权利。然而,当代人的认知局限及其难免的功利主义倾向,使他们难以克服代内公平的目标偏好,很难理性、自觉地从未来人的角度,要求公共政策分析能着眼于在代内和代际之间公平地分配公共资源,并使之成为其政策诉求的主要取向,谋求从当代指向未来的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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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优化设计方案控制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控制应贯穿于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同时又要突出重点。工程造价的多少直接影响到投资效益,工程造价的控制关键在于施工前的投资决策和设计阶段,而在项目作出投资决策后,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就在于设计。据国外的资料分析,设计费一般只相当于建设工程全寿命费用(工程造价是全寿命费用的组成部分)的1%以下,但正是这少于1%的费用对于工程造价的影响却占了75%以上。长期以来项目管理论文,投资者普遍忽视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的造价控制,而往往把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精力放在施工阶段,在审核施工图预算、工
一、通过设计招投标和设计方
工程设计招投标是指招标单位就拟建工程的设计任务招标公告,以吸收设计单位参加竞争,经招标单位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设计单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单位填报投标文件,招标单位从而择优确定中标设计单位来完成工程设计任务的活动。通过设计招投标
设计方案竞选是指由组织竞选活动的单位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竞选公告,吸收设计单位参加方案竞选,参加竞选的设计单位按照竞选文件,做好方案设计和编制有关文件。通过设计方案竞选,可
二、运用价值工程理论
价值工程又称价值分析,是二十世纪四十年展起来的一门技术和经济结合起来分析的新技术。价值工程发展到六十年代初已被公认为一种成熟而行之有效的节约资源、降低成本的技术经济方法。价值工程在工程方面的应用,主要侧重于设计阶段,以提高产品价值为中心,并把功能分析作为独特的研究方法。通过功能和价值分析项目管理论文,可将技术问题与经济问题紧密地结合起来龙源期刊。一般来说,提高产品的
以桥梁为价值分析对象,说明价值工程在设计中的应用。具体步骤是:1、对桥梁进行功能定义和评价。把桥梁作为一种完整独立的“产品”进行功能定义和评价。从通行能力、牢固耐久、建筑造型、环境影响、便于施工、便于设计等这六种功能在桥梁功能中占有的不同的地位,确定相对重要系数。2、方案创造。根据地质等其他条件,对桥梁设计提供了多种方案
不过在设计阶段运用价值工程控制工程投资,并不是片面地认为工程投资越低越好,而且要把工程的功能和投资两方面综合起来进行分析。价值工程在我国还刚刚起步,但大量事实证明,它在工程设计中对于控制项目投资,提高工程“价值”,是大有可为的,特别是随“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总
三、设计方案的技术
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评价的目的,是采用科学方法,按照工程项目经济效果评价原则,用一个或一组主要指标对设计方案的项目功能、造价、工期和设备、材料、人工消耗等方面进行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综合评价
设计方案优劣不仅要考虑投资时投资额的高低项目管理论文,还应考虑项目投产后的生产成本高低和经营效益,即投资效益的好坏。例如同样是高级路面,水泥混凝土路
目前相当多的业内人士还是认为工程投资的提高是由于施工管理不善、施工费率增加以及建筑材料涨价引起的,而从上论述可见由于设计原因所引起的工程投资的提高,远远大于前者。
作者单位:吉林省四平市公路工程定额站。
所以向来“重施工、轻设计”的传统观念必须克服。设计阶段工程投资管理必须受到足够重视,从而使方案的优化选择落到实处,这样才可以为投资控制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面后期养护费用较沥青路面要小,只有既考虑了建设时的投资控制,又考虑了投产后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效益,以此取得的方案才是最佳的设计方案。
,从而择优确定技术经济效果好的设计方案。常用的技术经济评价方法有:投资回收期、净现值法和计算费用法等。通过工程经济理论计算投资回收期、净现值和计算费用等经济指标,从而确定最佳方案。
经济评价。
承包”尝试和推广,价值工程会越来越宣示出它对控制项目投资所能发挥的巨大作用。根据日本开展价值工程活动的资料,有组织的价值工程活动可降低成本30%以上。根据另一项国外资料,价值工程活动的投入产出比为1:12龙源期刊。可见价值工程在投资控制中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项目管理论文,选择其一作为评价对象。3、求成本系数。某方案成本系数=某方案成本/各方案成本和。4、求功能评价系数。按照功能重要程度,采用10分制加权平分法。对各个方案的6项功能的满足程度分别评定分数。5、求出价值系数并进行方案评价。按“价值系数=功能系数/成本系数”公式分别求出各方案价值系数。当价值系数=1,方案即为最佳。
价值,主要有以下5个途径:1、功能提高,成本降低。这是最理想的途径。2、功能不变,成本降低。3、成本不变,提高功能。4、成本略提高,带来功能的大提高。5、功能略有下降,带来成本大降低。必须指出,价值分析并不是单纯追求降低成本,也不片面追求提高功能,而是力求正确处理好功能与成本的对立统一关系,提高它们之间的比值,研究产品功能和成本的最佳配置。
优化设计方案。
以起到:有利于多种设计方案的选择和竞争,从中选择最佳方案龙源期刊。有利于控制项目投资项目管理论文,中选的设计方案所做出的投资估算一般控制在竞选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能集思广益,吸收多种方案设计的优点。
,可以起到:有利于设计多方案的选择和竞争,从而择优确定最佳设计方案,达到优化设计方案之目的。有利于控制建设工程投资,中标项目一般做出的投资估算能接近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投资范围内。有利于加快设计进度、提高设计质量、降低设计费用。
案竞选优化设计方案。
程竣工决算上算细账。这样做尽管也有效果,但毕竟是“亡羊补牢”,事倍功半。要有效地控制建设工程造价,就要把控制重点转移到建设前期阶段上来,尤其应抓住设计这个关键阶段,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优化设计方案是设计阶段重要步骤,是控制工程投资的有效方法。设计方案优化的目的在于论证拟采用的设计方案技术上是否先进可行、功能上是否满足需要、经济上是否安全可靠。近些年来,优化设计方案主要采用设计招投标及其设计方案竞选、运用价值工程优化设计方案和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评价。
毕业论文提纲格举如下,请参考:
一、序论:
1 知情同意权的概念;
最早见于1946年《纽伦堡法典》规定:不取得病人或当事人在自由意志下的知情同意,就不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医学实验。
(简介一些学者有代表性的定义,及笔者认同的概念。)
2 知情同意的法律依据、内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从合同方面而言,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医生的充分说明义务是医疗合同中两项相对应相联系的重要内容。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原理,概述知情同意的内容。)
二、本论:
3 知情同意的实施;
3.1知情同意的主体;(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主体的有关规定分析知情同意的主体范围。)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知情同意权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
3.1.1患者本人;
3.1.2法定人;
3.1.3委托人
3.2知情同意的表示形式;(分别阐述各种知情同意表示形式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活动形式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知情同意。知情同意的实施形式大体有以下几种形式:
3.2.1口头告知形式;
3.2.2书面告知形式;
3.2.3特定告知形式;如行为认可形式,数据电文形式(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4 知情同意的条件;(分析知情同意所应遵循的条件或原则。)
4.1患者享有全面的知情权利;
4.2患者有作出决定的认知及行为能力;
4.3患者作出的决定是其个人意志的真实表示;
5 知情同意权实施的例外;(论述特殊情况下,从保护患者的决定权及医师的专家职业特点出发,承认知情同意权实施的例外是十分必要的。)
这些例外情况可分为客观事由和主观事由两类:
5.1客观事由;
5.1.1紧急情况时;
5.1.2危险性程度非常轻微的情况下;
5.1.3法律有特别规定时;
5.1.4医师治疗的特殊权利;
5.2主观情况;
如患者及其人以口头、书面以及其它形式弃权。
6 知情同意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提出对策或建议。)
6.1强调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忽略了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
6.2某些医生忽视患者的知情同意,擅自作出医疗决定;
6.3知情同意的实施未充分遵循法定的程序、形式;
6.4医生没有真正向患者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
三、结论:
知情同意是一个重要的伦理原则,它与人的尊严、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是否尊重人们的知情同意权,历来都是医事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尤其在涉及人体受试者的生物医学研究中,这个问题更加突出。在进入新的市场经济时代,现代医患关系正在向着指导、合作型以及新型的共同参与型医患关系改变。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实际上是对患者的人格权、自主权、健康权充分尊重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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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燃油税改革的分析
自1994年起,人们期待已久的燃油税改革历经十四年“千呼万唤始出来”。这是当前我国税制改革中继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出台的又一项重大举措,对社会许多行业及人们的生活将产生重大影响,但对委属企业经济指标的影响不明显。
一、 燃油税改革基本内容
2008年12月18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通知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原在成品油价外征收的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同时,将价内征收的汽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8元,即由每升0.2元提高到1元;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即由每升0.1元提高到0.8元;其他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相应提高。
燃油税改革就是将现有的养路费转换成燃油税,实行“捆绑”收费。这种燃油税制实质上是通过将养路费“捆绑”到油价上,将每辆汽车要交的养路费转换成税费,在道路等公共设施日益成为一种稀缺资源的大背景下,更多地体现了“多用多缴,少用少缴”的公平原则。它利用税收杠杆引导燃油消费者节能减排,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于国于民是利大于弊的好事情。
二、关于燃油税的税负及征收问题
1、燃油税占汽油零售价34.6%
目前,世界发达国家已经普遍实施燃油税。美国对汽油征收30%的燃油税,英国税率是73%项目管理论文,日本税率是120%,德国税率是260%,法国税率是300%。我国周边国家和地区燃油税税负大体为40%左右,韩国、印度、新加坡、俄罗斯、中国香港和澳门的汽油零售价格中燃油税所占比重分别为31.5%、52.1%、26.1%、44.2%和39.3%。
我国成品油消费税改革后,税在汽油和柴油零售价格中所占比重将分别达到34.6%和30.7%,仍低于周边国家和地区燃油税税负的平均水平。
2、燃油税通过生产环节征收
目前我国90%以上的成品油是由中国石油和中国石化两大集团生产的,燃油税通过生产环节征收,纳税人和税源相对集中,可以降低征纳成本。如果在批发和零售环节征收,核算比较复杂,同时容易造成税收大量流失。
此外,在生产环节征收成品油消费税,还可以促进中央与地方政府理顺分配机制。成品油消费税是从原属于地方收入的养路费等转化而来的,改革后先作为中央税,再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将收入分配给地方,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收入行为,加强监管,保证成品油消费税收入专款专用。
3、燃油税从量征收多用多缴
从国际来看,燃油税的征收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从量征收,二是从价征收。从量征收,由所使用燃油的量多少来决定,使用量大的,自然需要多缴,如美国、加拿大等国;而从价征收,即以现有成品油价格为基准按一定的比例征收,并根据油价变动而浮动,如德国。
这次税费改革采取从量征收主要是为了形成税收与油品价格变动没有直接关系,只与用油量多少直接关联的机制,而且成品油消费税从量征收比较简便站。
三、燃油税改革对四大行业的影响
2009年1月1日,《成品油价税费改革方案》将开始实施,对与此相关的汽车运输、石油化工、汽车、航空航运等四大行业影响各不相同。
1、汽车运输业:费用明显降低
燃油税改革对汽车运输业而言,将减少公路养路费、公路运
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三项费用支出,大幅度降低运输成本。以河北省一辆25吨的货车为例,每月每吨养路费190元,养路费月支出4750元;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每月1500元左右,三项费用合计6千余元,全年可降低费用7-8万元。
2、石油化工: 炼油毛利由亏转盈
由于国家和地方都没有含税油的总量数据,石油商通常会减少含税油量而增加非含税油量。这样项目管理论文,本来随着国际油价的下降而相应下调的国内成品油价格,有很大一部分实际上保住了原来高价位,燃油税改后,两大石油集团业绩会比大家预期的要好。同时,推进成品油价改,有利于长期理顺价格机制。2009年国内炼油毛利将从-752元/吨上升至68.7元/吨以上,实现扭亏为盈。银河证券认为,因为燃油税改革的推出将上调中国石油2009年业绩至1.05元,上调中国石化2009年业绩预测至0.65元,。
3、汽车业: 小排量受益大
2008年前5个月,国产越野车销量同比增长39.72%,进口越野车更是增势迅猛。缺乏税收等经济调控手段正是高油价背景下“耗油大车”仍大行其道的原因。而燃油税的推出,行业对于中小排量车型、柴油车型以及新能源汽车的研发与生产将有所倾斜,也将给一些具有先进动力技术的生产企业带来空前的机遇。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拥有家庭轿车的私家车主而言,在考虑税费支出时可以计算税费平衡点的行驶里程。改革后按河北省标准,每月可减少养路费支出105元,年节约1260元。由于每升汽油增税0.8元,按百公里耗油量10升测算,税费平衡点为每月行驶1312.5公里,即月行驶超过1312.5公里,燃油税大于养路费;月行驶不超过1312.5公里,燃油税小于养路费,与改革前相比费用减少。
4、航空航运业:直接影响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