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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8-02 05: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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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论文

篇(1)

关键词:日本;职业技术教育;借鉴

一、日本的职业教育背景

日本从19世纪中叶革新以来,一直重视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学习欧美先进经验,提出“殖产兴业”等政策的同时,就把兴办教育视为“立国之本”,并作为基本国策确立下来。在20世纪60年代初,日本经济开始快速发展,技术劳动者需求增加,民众接受教育的意愿增强,开始了教育大众化的进程,于是职业教育朝着多样化的方向发展,广泛适应社会的多种需要,走出了日本职业教育的“个性化”道路。进入新世纪后,日本文部省制定了《二十一世纪教育新生计划》,指出要完善职业教育体系的多样化与个性化,《计划》对日本21世纪的职业教育走向有着战略性的影响。

二、二战后日本职教法规及实施情况

日本国会在1947年以《日本国宪法》为依据颁布了《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教育基本法》被称作教育的宪法,《学校教育法》是学校体系改革的重要支柱。在《学校教育法》下,日本颁布了一系列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涉及到职业训练、职教师资、职教经费、学校设置等多个领域。

在有关职业学校设置方面,日本国会在1964年通过了《部分修改学校教育法的法律案》,使短期大学取得了合法地位。1975年又了《短期大学设置标准》,1982年又做了修订,使短期大学的设置更加规范化。1961年颁布1976年修订的《高等专科学校设置标准》,对这类学校的招生、学习年限、学科种类等做了相关规定。1991年颁布《关于短期大学教育的改善》《关于高等专门学校教育的改善》,有关学校设置了相应的职业教育法规,使日本职业教育的机构设置更加规范、制度和法制化。

在学校职业教育制度建立的同时,社会职业训练也开始恢复,1947年4月的《劳动基准法》,1947年11月颁布的《职业安定法》,1958年的《职业训练法》,1969的《新职业训练法》,1978的《部分修改职业训练法的法律》等法律对职业训练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1985年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使日本的职业训练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1985年9月公布了《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实施细则》,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致力于更广泛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工作。1999年日本颁布了《雇佣一能力开发机构法》,以改善雇佣环境并促进职业能力的开发。

在有关职业教育经费的方面,《国立学校设置法》《国立学校专项会计法》《学校教育法》对国立和公立的职业学校经费来源做了规定。日本还制定了新的《私立学校法》《关于给予私立大学研究设置国家补助的法律》《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日本私学振兴财团法》,其目的是立足于教育机会均等,缩小私立与国立和公立学校在教育条件上的差距。1951年日本国会颁布了《产业教育振兴法》,对职教实行国库补助,为二战后初期陷于停滞状态的日本职教带来生机。

在培养教师队伍的方面,日本政府非常重视职教师资队伍建设,1949年日本颁布《教育职员许可法》,确立教师审定制度。1961年《设立国产工科教员养成临时措施法》,在9所大学设立临时“工科教员养成所”培养教师。1976年颁布《专修学校设置基准》,对教师资格做了明确的规定。1988年修订《职业教员许可法》,设置了特别兼职教员和教员特别许可证制度,以拓宽师资来源渠道,沟通企业与学校之间的相互交流。

在产学合作方面,二战后日本围绕产学合作、深化职业教育改革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1951年的《产业教育振兴法》,1958年的《职业教育法》以及《社会教育法》《学校教育法》《职业训练法》等法律之中,通过法律法规促进产学合作,明确学校和企业的职权和责任,引导职教发展。1958年日本设置了“产学合作委员会”,1960年在《国民经济倍增计划》中,正式提出要加强合作体制,强化学校教育与职业训练间的联系。1993年修订《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确立事业机构实施教育训练和在职训练制度的地位。2006年日本又创立“实习并用职业训练制度”,并写进了新修订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确立了企业或用人单位为实施主体的新型培养模式。日本政府颁布的一系列的立法有力地促进了合作教育的发展。

三、日本职教法规的特点

(一)立法先行,规范职业教育的发展

日本十分重视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用立法把职业教育纳入法制轨道,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职业教育统一管理,其立法内容广泛、层次完整、条款简明、内容重点突出、程序科学,并能根据社会的需要适时加以修订完善。

(二)从“泊来”到创新,成功实现了法治的本土化

二战后,日本根据自己的国情发展完善职业教育,发挥国情的优势与长处,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具有日本特色的职业教育体系,为社会培养了大批的职业技术人才。日本重视依据本土需求,借鉴国外有价值的经验,走出了独树一帜的个性化发展的道路,被各国所称道和效仿。

(三)严格执法,对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有效监督

日本在职业教育的相关法律中都明确了的法律责任,教育执法的监督主体明确、执法监督程序规范。在《学校教育法》中规定了监督部门的设置,并在“罚则”一章中专门论述监督和惩罚,《职业训练法》的第九章、《产业教育振兴法》第十七条都阐述了违法处罚办法。明确的责罚、详实的条款,使日本的职业教育可以做到违法必究。

(四)以经济为导向,不断调整职业教育法规

日本把职业教育的发展计划与国家经济发展的计划紧密联系起来,通过不断调整、修订职业教育法律法规,进行职业教育改革。日本的“十年复兴计划”“经济自立五年计划”“所得倍增计划”“新长期经济计划”等一系列经济发展规划中,其显著的特点是政府将国民素质的提高、科学技术的发展等相关的教育计划列入其中,成为国家经济发展规划中的组成部分。这些经济计划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职业教育相关法律的制订与修改。

(五)设置职教管理机构,依法加强职业教育的管理

1880年日本颁布《改正教育令》,明确了文部省对职业教育的领导权,1894年成立实业事务局,监督职业教育法令具体实施,1935年设置实业教育振兴委员会,1945年成立了职业教育和职业教育指导审议会,日本政府依法不断完善职业教育管理机构。1985年6月,日本政府正式颁布了《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规定劳动省主管全日本的职业训练事务,劳动省以下设有中央职业训练审议会、职业训练局、雇用促进事业团、中央技能检定协会,分别用来办理职业训练与技能检定等相关事务。日本职业教育管理机构的设立,为职业教育工作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

四、思考与借鉴

(一)加快职教立法步伐,完善职教立法体系

日本以法律法规体系保障职业教育作为国家战略发展的重点,保障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术培训以及其劳动能力的提高。职业教育立法的规范化、完整化使日本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终身职业能力开发体系,日本的经验告诉我们,依法治教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必经之路。

(二)依法设置职业教育管理机构

教育权力执行主体能各司其职是实现教育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日本在发展职业教育时制定有关法规,设置相应的机构,依法规范各职业教育执行主体的权利和责任,一方面对教育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另一方面充分调动和发挥教育行政权力积极参与对教育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细化投资体系立法

经费投入一直是困扰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瓶颈之一,严重影响了我国职业教育的办学质量,其根本原因是我们国家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机制。《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办学经费的来源有规定,但在经费责任和义务方面缺乏详细的实施细则,对非政府性投资缺乏激励措施。因此,我国应该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职业教育的投资主体、投资规模、投资体系、投资责权利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支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四)完善职业教育监督体系

《职业教育法》中有关违法处罚的问题,轻描淡写,使职业教育法规在实施过程中的乏力。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各项法律的实施问题,就会形成原则归原则、实际归实际,原则与实际的分离,从而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我国在加强职业教育立法的同时,更要重视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建立起一系列完善的监督体系,有效地保证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五)以立法切实推动职业教育的特色发展

我国职业教育在突出实践特色方面还很薄弱,国家在政策倾斜和经费投资等方面必须统筹管理之外,还应该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政府、企业和学校在产学合作上的义务及职责,拓宽高等职业教育的供给渠道,落实产学合作的办学特色。

参考文献:

1.谷峪.日本社会转型期的职业技术教育[D].博士学位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06(4).

2.冯志军.日本教育法规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2004(4).

篇(2)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权利 司法保护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高校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其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同时,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须接受司法审查。我国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我国的行政法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权力与服从”,使得高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便于司法审查高校的管理行为.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普通高校和学生首先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我国普通高校特殊的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从表面上强调了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单纯地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

(四)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高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高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

综上学术争鸣.笔者概括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支配与隶属的关系,维护学校管理的权威性,但也有条件地承认法律对学校权力的制约,即当学校的行为对学生的前途产生重大影响时,学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权利诉诸法律。二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平等的关系,重视对学生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将学校的管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充分保障学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两者理论各有利弊,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途径

对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宪法救济。行政诉讼救济主要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民事诉讼适用于平权性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宪法诉讼救济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是以上两种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主要针对那些通过一般法律和手段无法得到救济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权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体的救济方式予以一一阐述:

(一)大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大学生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取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在诉讼主体适格方面阻碍最大的当属公立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特别行政关系不能寻求司法救济.最多只能寻求内部申诉渠道予以解决。但随着特别关系理论的发展以及实行特别关系理论国家司法实践中成功尝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也逐步趋同.公立高等院校作为公务法人的一种已经被公认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特别是2001年3月8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明确将行政诉讼法被告从行政机关扩大到“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使学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确定为法定行政诉讼的适当被告。

篇(3)

[论文关键词]高等职业教育 校企合作 体制机制 高职院校

放眼世界上发达国家高职教育的成功经验,无论是德国、美国,还是日本、澳大利亚,不管他们具体采取什么样的办学模式,但基本方法和路径都是一致的,即走校企合作的办学之路,建立与行业企业紧密联系的体制机制。尽管我国职业教育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越来越重视校企合作的开展和创新,并积极探索与实践校企合作育人模式,积极调动和发挥行业、企业在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培养中的作用,实现了学校与企业的双赢,产学脱节的现象得到显著改善,但总体而言,我国高职院校面向市场办学、与行业企业紧密联系的体制机制尚未形成,校企合作紧密度不够,仍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制约着高职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一、我国高职院校校企合作办学体制机制的现状

1.管理体制不健全。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历史不长,校企合作教育还处在探索过程中,校企合作管理体制尚不健全。职业教育发达国家制定了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来支持职业教育的发展,如德国的《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促进法》等,其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和地方还有配套的实施办法,为德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发展和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而在我国,目前有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还处在真空状态,更没有配套的政策措施,校企合作还处于一种自发和应付的状态,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的指引和约束,尽管有《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等,但并没有明确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责任,校企合作怎么管理、谁来管理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校企合作所涉及的学校、企业、行业组织、政府等多个方面的关系还没有理顺,目前校企合作主要是学校和企业互动,行业组织、政府基本不参与校企合作,这样的校企合作是一时的、不可能深入的。而职业教育发达的国家如德国,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联邦政府科技教育部、州政府、劳工局、行业协会领导与管理职业教育的政府、行业、企业及学校之间保持顺畅关系,政府通过法律、行政手段对校企合作进行宏观管理,行业参与学校管理,制定办学规范,负责教学质量评估,责任和义务非常明确,这保证了德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成功开展。

2.运行机制不顺畅。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管理体制尚不健全,校企合作所涉及的学校、企业、行业组织、政府等多个方面的责任与义务不明确,校企合作运行起来就不可能顺畅。现阶段仅仅是在学校和企业之间进行,更多的只是学校一方由于就业压力而不得不为之,所以现在的校企合作是“学校热、企业冷”,校企合作的教学安排、资金保障、评价方式、监督机制等均未能较好地建立起来。现阶段许多高职院校是借助于院校的人脉关系与企业临时需求达成合作关系,校企合作形式偏向单一,仅限于专业论证、顶岗实习和订单培养,且校企合作双方的角色又大多数是学校的教学部门和企业的生产部门合作。这样的合作,校企各自的职能服务跟不上,是短期行为,一两年后合作往往就因为人动或企业需求消失而停止,无法保障校企合作的进一步开展。而职业教育发达的国家如德国,其职业教育总花费的85%为企业负担,15%由州政府支付,学校的专业建设工作都是由企业和学校共同完成,学校的课程设置、实验安排、实训实习次数及时间的确定、考试的组织和毕业论文(设计)的要求等都是学校和企业共同研究决定的,对于学生的实习,企业给学生每月1000~2000马克的培训津贴,企业兼职教师承担实践类课程的教学任务,企业负责学生实习期间的成绩考核与评定,对考试的内容、形式和时间安排均由企业指导教师负责确定,行业协会负责对学生某方面技术水平和技术等级的鉴定。学校、企业、行业、政府在职能上既分工又合作,资源充分共享,使得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闻名于世。

二、高职院校校企合作办学体制机制改革与创新的对策

1.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只有完备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才能保障校企合作各方参与到职业教育中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至今尚没有一部关于校企合作的专门法律。《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首次明确提出“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推进校企合作制度化”,因此,从完善我国教育法律体系、提高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地位、有效保障我国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角度出发,要使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有法可依,应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一是应加快制定《校企合作办学条例》,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格局,形成人才共育、过程共管、成果共享、责任共担的紧密型合作办学体制机制,发挥各自在产业规划、经费筹措、先进技术应用、兼职教师聘任(聘用)、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和吸纳学生就业等方面的优势,促进校企深度合作,增强办学活力,实现互利共赢。二是修订和完善《职业教育法》。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职业教育不断出现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职业教育法》已经难以适应当前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要求,一些条款如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责、权、利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很难贯彻落实到具体的行动上。建议修改和完善《职业教育法》,进一步明确政府、行业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参与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人才培养标准,参与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课程设置、教材开发、实训基地建设、“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等的责、权、利,建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投资与补贴、税收优惠等机制,鼓励、支持和引导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同时,还应建立对拒不履行职业教育义务的相关行业企业的惩罚措施,真正实现校企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发展的目标。

2.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众所周知,产业发展可以带动职业教育的发展,反之亦然。从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可以有效推动校企合作自觉开展,从而促进高职教育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我国在这方面也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就业准入制度实施不严,各种证书偏多偏滥。国家应制定相关政策,严格控制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对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必须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使职业资格证书的获得与学历文凭一样,不是随随便便就能拿到的“硬通货”。另外,要加强高职院校学历教育与职业标准的衔接,职业教育才能从产业和劳动力市场两方面得到强大驱动。

3.建立第三方牵头的校企合作协调、监督和评价机制。校企合作成效评价、合作效率的监督、利益纠纷的协调等方面由校企合作当事双方来解决有时会碰到很多难以想象的困难,为了保证校企合作顺利进行,建立第三方牵头的校企合作协调、监督和评价机制非常重要。在发达国家,第三方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就做得很好,如美国高校—企业委员会、德国各个地区行业协会、英国工业训练协会负责协调学校、企业、学生三方面的关系。在我国现阶段的校企合作中,还没有任何组织和机构起到第三方的作用。因此,应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由行业协会作为第三方的校企合作的协调、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优势,让行业协会参与校企合作人才培养计划制订、职业资格标准制定,在协调校企关系、优化合作资源等方面发挥应有作用。另外,为了解校企合作的效果,对合作过程和成效进行评价,发挥评价的鉴别、诊断、激励和导向的功能,也有必要引进第三方评价机构,向公众和教育部门提供专业的服务,促进校企合作质量和办学效益的提高。发达国家都有独立的教育评价机构,在美国,评价机构为政府及教育部提供评价结果,而教育部长期公布国家承认的评价机构一览表列出可靠、合格的评价机构,并制定了有关准则,定期对院校评价机构和专业评价机构进行评审,以确认他们确实起到了质量指示器的作用。在英国,民间组织和新闻机构参与对学校的评价。我国的专业评价机构发展较晚,政府应引导和规范民间教育评价机构,通过立法支持独立评价机构的合法地位,引导其提高评估队伍专业化水准,发挥评价机构的监督、评价、导向功能,以此促进校企合作评价机制的发育形成和健康发展。

篇(4)

[关键词]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谢元海(1987―),男,法学学士,江西科技师范大学职业教育研究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教育政策,职教师资格养。

本文系江西科技师范大学研究生创新专项基金项目成果。

校企合作是以市场为导向发展职业教育的一项有力措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六章关于职业教育中第一次提出了“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推进校企合作制度化”,并将其纳入国家教育体制重大改革试点范围。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法律的保障,校企合作需要法律的支持,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办学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是我们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校企合作办学的内涵及主要合作形式

(一)校企合作的内涵

“校企合作是充分利用学校与企业的资源优势, 将理论与生产相结合, 培养适合经济发展需要的人才培养模式。”它以培养学生的全面素质、综合能力和就业竞争力为重点,利用职业学校和企业两种不同的教育环境和教学资源,采取课堂教学和学生参加实际工作有机结合,来培养高级应用型人才。近年来,校企合作得到不断地推进。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逐步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2006年中国企联和教育部直属高校推出“校企联合办学”计划,推行“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双元制办学模式。

(二)我国校企合作办学的主要形式

1.“企业配合”形式

企业配合形式是校企合作的初级形式。是指职业学校主动寻找企业参与人才的培养,以职业学校培养为主体,企业提供相应的条件或协助完成实践教学环节的培养任务。具体做法有:学校与企业签订, 将企业作为学校的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学生在到企业进行毕业实习,完成实践教学环节;聘请企业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担任实践教学老师,让企业参与职业学校有关专业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的制定对各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计划进行指导等。

2.工学结合形式

工学结合是一种将学习与工作相结合的教育形式,具体表现形式有学工交替式形式,特点是在校学习与工作实践交替进行,使理论与实践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顶岗实习式:学生前二年在学校基本完成全部课程后,采取类似预分配的方式,让学生原则上到对口的单位进行顶岗实习一年并在实习后期结合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确立课题,进行毕业设计或论文。这是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办学的中级形式。

3.产学研结合形式

产学研结合是校企合作的高级形式,搞好产学研结合工作,能提高职业院校师资队伍的整体水平和教学质量,有利于满足科研工作面向生产、面向社会的实际需求,提高科研工作的效益,扩大学校的资金来源,达到以产养学、以研促学的目的。“产学研结合”的主要形式是职业学校和企业的联合,它对企业吸引力大,注重“产-学-研”合作中的“研”,职业学校与企业共同研发项目、共同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高技能人才。

二、校企联合办学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教育部长袁贵仁指出:当前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致命弱点在校企合作,它是今后一个时期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重点,是我们应当下大功夫,也是必须下大功夫去探索和解决的难点。而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面临的最大问题则是法律制度的缺失。

(一)缺乏专门针对校企合作办学的法律法规

当前,有关校企合作办学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的部分条文以及一些指导性的规定,缺乏专门的校企合作办学法律。目前我国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中校企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依靠双方的协议约定,而有些约定过于简单仅仅局限于双方的战略合作关系,缺乏具体的违约责任约束。国家没有明确具体的、专门针对校企联合办学的法律法规,一系列的违约行为无法避免,校企合作双方的权利也无法保障。

(二)校企合作办学中学生权益的维护问题

校企合作办学的最大优势在于有利于学生的实践学习,它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使学生熟悉真正的工作环境。教育部16号文件明确要求,“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而法律法规对于实习学生是否属于工伤主体规定不够明确。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这就否定了实习学生作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以至于实习学生难以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他们在工资报酬和劳动保护、受伤害等方面均享受不到有力的保障。

(三)企业在校企合作办学中的利益保障问题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注重对利益的最大化追求。产业效益是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主要动力。为鼓励广大企业积极参与校企联合办学,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对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的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还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了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适用范围、抵扣条件等内容。然而这些税收优惠政策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具有吸引力和可操作性,使得企业参与职业的积极性减弱。

三、完善校企联合办学法律制度的思考

“教育的法律应该是我们最先接受的法律”,以法律手段保障和推动教育的发展是近代公共教育制度建立的标志之一。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涉及政府、学校、企业、社会等各方,具有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更需要依靠法律来规范和引导。

(一)制定专门的《校企联合办学法》,用法律的形式规范校企联合办学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文本中首次提出了制定校企合作法规,因此,在我国《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的框架下,制订统一的《校企联合办学法》,有利于对联合办学中企业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有利于明确校企双方在联合办学中的权利义务、联合办学的管理模式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惩罚机制和法律责任等。这对促进我们职业教育发展,乃至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修改不适应时展的法律法规,以适应校企联合办学的发展

“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的,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因此,法律必须不断的修订与完善。如我国《教育法》第25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显然已不能适应时展;《职业教育法》颁布之间已经十多年了,在实施中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也已不适应当今社会多种用工形式的发展趋势,应当予以废除等等。

(三)出台相关优惠政策,鼓励企业积极参与职业教育

首先是在税收政策上给予企业优惠,并落到实处。如在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中应当明确规定企业支付的实习学生报酬、津贴等应视同员工工资;允许企业在计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从而鼓励更多的企业积极参与校企联合办学。再就是将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对象范围,以减轻校企联合办学中企业的负担,鼓励更多企业参与联合办学。将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险对象,并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学生办理实习期间的工伤保险,这一方面维护了实习学生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减轻了企业负担和风险,有助于推动校企合作办学的发展。

(四)明确政府职责,发挥政府的统筹协调作用

校企联合办学是职业教育改革的重要方向,也是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必然要求。要在校企联合办学明确政府的法律地位,并具体规定政府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政府对于积极推行校企联合办学的学校和企业,要提供优惠政策。同时,国家政策在规定鼓励性措施时,还应该制订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充分发挥政府的统筹协调作用,从而推动职业教育校企联合办学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梁艳清.高职校企结合法律完善之研究[J].职教论坛, 2006,(1).

[2]钱爱萍.“校企合作”模式的研究与实施[J].中国科技信息, 2006,(14).

[3]梁艳清.高职校企结合法律完善之研究[J].职教论坛,2006,(1).

[4] 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EB/OL].http://www.ltax.yn.gov.cn.

[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EB/OL].http://www.siphrd.com/labour/1dfgcm1.

篇(5)

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主要表现为专著和论文,由于专著总体数量有限、不具有样本作用,而论文数量和类型较多,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因此能直观反映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状况和发展态势,本文仅选取论文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在中国知网以“特殊教育法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14年12月23日共有文章21079篇。从成果数量看,有一个明显的分界线:1990年以前,成果增长极其缓慢,每年发表的成果数量都少于40篇,有的年份较上一年甚至有所降低。从1990年开始,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成果呈爆发式增长,除1996年、2010年较上一年略有下降和2014年未完全统计外,保持年均10%以上增幅,2013年成果数量为1990年的76.8倍。(见表一)从研究层次看,研究成果中属于基础研究、政策研究、高等教育、行业指导和应用研究范畴的,分别为11647篇、1634篇、834篇、1930篇、264篇,其他均属于公报文稿、科普宣传、文艺作品等,与特殊教育法律建设关联度较小。在上述范畴中,政策研究与法律建设联系最紧密,但此类成果数量仅1634篇,占总数的8.1%。(见表二)从基金资助看,获得资助的共有762篇,占总数的3.8%;获得国家级基金资助的有559篇,获得省部级基金资助的有134篇,获得各省教育主管部门社科基金等市厅级基金资助的有69篇。(见表三)综上可见,1990年以来,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成果数量增长迅速。但总体研究层次偏低,相关高层次成果比重很小;获得基金资助的成果比重更低,其中以国家级基金占比较大,既反映出国家正大力推动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更反映出中央部委、地方政府推动力度不一,存在“上热下冷”的情况。

二、特殊教育法律建设代表性研究成果概述

(一)国内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1.条文解读。唐淑芬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随班就读、教师待遇、学校运转等5个方面,全面解读了新《义务教育法》中与特殊教育相关的内容[1]。顾定倩、陈琛比较了新旧《义务教育法》,肯定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进步,指出还存在教育对象界定、“残疾人”概念等比较混乱的问题[2-3]。2.体系分析。刘春玲、江琴娣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由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五个层次构成[4]。陈久奎、阮李全认为立法层次低、缺乏专门性立法,现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笼统、缺少特有制、操作性不强等是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主要问题[5]。于靖指出存在立法程序和法律用语不规范、特殊教育司法制度薄弱的问题[6]。包万平等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的缺陷主要是法治环境不完善、行政领导不到位、法律难以贯彻等[7]。刘全礼认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更重要的问题是执法不严,监督和追责机制不完善,导致残疾人教育状况不容乐观[8]。3.建设方向。邓猛、周洪宇认为由于缺乏法律切实保障,特殊教育发展过度依赖于行政推动,应尽快起草通过《特殊教育法》[9]。孟万金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条文比较分散,制定《特殊教育法》是当务之急[10]。汪海萍详细论证了加强特殊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特殊教育立法已经具有一定基础[11]。汪放着重讨论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公平问题和实现途径,并提出了制定特殊教育法、开展立法研究、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家长参与和呼吁权利、加大政府执政力度等五点建议[12]。(二)境外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境外尤其是发达国家(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完备、理念先进,吸引了众多国内学者的关注。1.美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杨柳认为美国对残疾的认识更具人性化,对残疾人教育的目标和原则更加明确,充分调动家长、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教育事业,强化了残疾人教育的效果[13]。于松梅、侯冬梅着重分析了美国残疾人教育法中零拒绝、无歧视性评估、个别化教育、最少限制环境、合法的程序和家长参与等6条基本原则及其特殊教育理念[14]。黎莉分析了残疾婴幼儿早期干预的规定,认为我国也应加快制定早期干预的法律法规,重视早期干预理念的建立与推广[15]。崔凤鸣、林霄红等人对比分析了有关高等教育规定,指出我国对残疾的观念认识应进一步改进,在立法技术上应增强操作性[16-17]。高杭指出我国应注重特殊教育立法,形成完备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增强可操作性[18]。肖非、李继刚认为司法判例是美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对推动立法进程、解释说明和补正法律具有重要作用,建议我国加以借鉴,在特殊教育领域引入判例制度[19-20]。2.其他国家和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苏雪云认为加拿大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比较完备,特别是地方政府颁布的具体法律对保障残疾人教育发挥了重要作用[21]。牟玉杰认为丹麦特殊教育法律直接反映从隔离式教育到一体化教育的变化,贯彻了“正常化”理念和融合教育模式[22]。赖德胜认为英国特殊教育法律注重对有特殊教育儿童的评估和鉴定工作,并强调家长参与和不同教育阶段间的衔接服务[23]。黄霞认为韩国《特殊教育法》具有对象细化扩充、无偿教育年限扩大、重视残疾人终身教育、保障学生与家长的权利等突出特点[24]。张继发、李贤智认为台湾《特殊教育法》多部门协商、重视专家作用等经验值得借鉴,具有责权细化、内容具体、易于操作的独特优势[25]。

三、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趋势展望

篇(6)

论文摘要:当前,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和学校管理的疏漏及教育方式的滞后等原因.以致出现了许多校园侵权事件。针对此种现状,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人文修养,更新教育观念,积极开展性教育、法制教育以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平等意识从而遏制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另一方面,由于学生缺乏正确的权利义务观等原因,以致某些地方出现了学生滥用权利的现象,对此,应从完善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进行有关的司法解释等角度予以纠正,以保证学生权利的正确实现。

权利是法律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规定的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证手段。法治国家的建立离不开权利的实现。经过十几年的普法,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普遍提升,知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观念正在形成。但是,在走向权利的时代,在对待学生的权利问题上却出现了两个极端,一方面,在某些地方学生权利遭受侵犯的事件屡屡发生;另一方面,在强调保护学生权利的同时,有些地方又出现了学生滥用权利的现象,两种现象都是对权利的侵害。本文试对此进行反思,从法律视角分析成因,研究举措,从而杜绝两类现象的出现,以保障学生权利的正确行使。

一、学生权利受侵原因的法律分析

权利意味着权益和自由,其内容包括权利人可以自主作出一定行为的自由权,要求他人履行一定法定义务的请求权以及权利受侵犯时请求救济的诉权。《宪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赋予了中小学生广泛的权利,如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及受教育权等,但现实中,学生的这些法定权利却屡遭侵犯。我们痛定思痛,探究权利受侵现象背后的深刻原因。为什么学生权利遭受侵犯现象总是屡禁不止为什么有些教师侵犯学生性健康权的犯罪行为能够长达几年之久?是老师的恣意妄为!是学生的言听计从!是家长的沉默和忍让!又是什么使老师、学生、家长如此这般?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

经调查发现,学生权利受侵犯现象多发生在经济落后地区,人均收入很低,父母大多是文盲或半文盲,他们的法律意识水平以淡漠为表征,这主要是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因为“有学者作过调查,当人均收入在200—2000美元之间,公民所需要增加的一般只是经济利益而非政治利益。相应地,此时公民要求实现的是与经济利益有关的经济权利。”法律意识水平最终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虽然目前我国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达到1000美元,但是区域发展极为不平衡,城乡差距依然很大,生活在贫困中的人们关心更多的是丰衣足食,至于孩子们的权利是否遭受了侵犯,他们是没有什么概念的。如果在学校里缺乏正确的权利引导、教育在家里又无父母的理解、支持,学生们又如何形成自己的权利意识呢?

(二)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

深植于人们内心深处的法律文化传统影响了教师、学生、家长的思想观念,学生和家长的沉默助长了邪恶。义务导向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以重等级、重伦理、重家族、轻法律为特点,在此种氛围下,形成了人们重义务、轻权利的法观念。在传统的等级差序的社会中,强调的是卑幼对尊长的服从,“尊长者有的是权力意识,卑幼者有的是义务意识”。‘一日为师,终生为父”的古训被人们世代传诵,并被用作处理师生关系的准则。在这种文化背景下,老师总以统治者自居,认为学生是孩子,是下属,是被统治者,脑海中缺乏平等意识。而在学生的心目中,有的是对师长权力的惧怕和服从,甚至连学校的炊事员也成为他们服从的对象,缺乏权利意识。家长自不待言,只要老师严格管理,又谈何侵权?人们总是生活在特定的生活环境中,世代相传、辗转相承的法律文化传统对其影响不言而喻。与此相反,西方权利主导的法律文化传统孕育了人们强烈的平等意识、权利意识,小学生会因为铅笔制造有缺陷而提起诉讼,在他们的心目中用自由女神象征的法律是美好的,权利则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我们的法律文化传统则抑制了学生的权利观念,强化了老师的权力意识。

(三)学校管理的疏漏,教育方式的滞后

“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承担教书育人职责的教师应具有高于普通人的知识、道德和法律素养。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特别是在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由于师资力量不足,学校聘用了一些只有初中文化水平的民办、代课老师,他们有些不仅缺乏最起码的教学知识,有的甚至道德败坏,在其兽性大发时,便把罪恶的手伸向了近在咫尺却毫无自我保护能力的女学生身上。有些教师缺乏正确的教育方法加上毫无法律常识,为了追求升学率便常常侵犯学生的健康权、人身权和人格尊严。有些领导对此熟视无睹,致使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持续长达几年之久,对此,负有监管责任的学校难辞其咎。

在应试教育体制下,学校忽视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学生缺乏最起码的权利认知。“权利认知是指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对自己应该或实际享有的利益和自由的了解和认知,它是权利意识的最低层。”l3只有认知权利才能主张权利。而实际情况是,有多少学生了解自己的权利?据调查问卷分析,对于受教育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等法定权利,初一、初二的学生知之甚少,甚至老师的法律意识也令人担忧。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承担对学生主要教育任务的学校对法制教育的忽视。小学生一般不开法律常识课,初中则从初二开设。但据笔者调查了解,对这些科目的学习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老师照本宣科,讲得枯燥乏味,学生则糊里糊涂,听得昏昏欲睡。

课程的设置也有一定问题。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在初中思想政治课中占有一定比例,但是国家的基本制度及国家机构占了重要地位,公民的权利则居于次要地位。宪法最早产生于资本主义国家,它的精髓在十保障权利,限制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我国早在1982年修订现行宪法时,就已在宪法的篇章结构上把公民权利义务提到了国家机构之前,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但这一观念并没有得到贯彻,甚至在一些教师的脑海中,仍是国家权力产生公民权利的错误观念。

我们的法律文化传统缺乏权利、平等意识,而现行的一些教育方式也与民主、平等观念背道而驰。据《江南日报》报道,在重庆涪陵明家乡的绝大多数学校曾发出号召,要求小学生在上学或回家途中,凡遇小车必须停下脚步,面向小车及小车内人立正行队礼,说是为了培养良好美德。但是,不知此号召的“发明者”想过没有,此举一定程度上在学生的心灵深处强化了他们的等级观念和对权力的顶礼膜拜,不利于平等意识的培养。

二、遏制学生权利受侵现象的举措

(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升教师人文修养

从源头上严把教师入口关,将一些不合格的教师分流,同时拓宽教师入口渠道,提高教师待遇,面向社会招聘优秀人才。提高教师的道德、法律素养,把有关法律知识纳入对教师的考核范围。教育行政部门加强监管力度,一旦出现违法犯罪案件,决不姑息养奸,应及时处理,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清除害群之马。

通过开展法制教育、人文教育,提高教师的人文素养。培养教师尊重、关怀学生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的意识,而不只是一味盯着学生的考试成绩。因为教师的潜移默化的示范作用不可忽视,著名的美国教育家布鲁纳曾说过:教师是教育过程中最直接的有象征意义的人物,是学生可以视为榜样的拿来同自己比较的人物。所以教师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表现出一种形象、一种情操、一种境界,都会对学生产生引导作用。5这需要每个教师持之以恒的努力,学校也要适当地加以督促,可有针对性地请些专家开一些讲座课,并把讲授内容纳入年终教师考核范围。

(二)更新教育观念,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平等意识

更新旧的把学生看成被统治者的观念,在教学活动中注入尊重理念,把学生看成与老师平等的权利主体。可喜的是,近年来,我们的教育管理中已出现了许多人性化色彩,如2002年教育部曾发出通知,允许中小学生上课时间上厕所。北京市《中小学生守则》作了修改,将原来鼓励学生“敢于斗争”的内容删去,代之以主动报告。从鼓励见义勇为到见义智为的变化反映了教育观念的更新,是对学生生命健康权的尊重,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

(三)开展性教育、法制教育

应改变过去谈性色变的传统观念,适时地对学生开展青春期性教育,增强其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以往初中生的生理卫生课,老师常羞于讲解,而让学生自己看,学生也只是在家偷着看。这有违人性,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正确的做法是,不要回避,科学引导,学校可组织播放一些适宜的科教片,或者请校医开一些讲座课,都会取得良好的效果。对于小学女生,由于其年龄小,认识事物的能力差,更需要老师家长的正确引导,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学校可先给她们的母亲讲授孩子的性教育问题,然后让母亲在生活中自然地告诉她们如何自我保护、防止犯。

开展法制教育,学习《宪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让学生知道自己的法定权利,然后才能主张和要求权利。改变过去法制教育走马观花、应付了事的做法。学校可开设一些趣味横生的法制讲座课,寓教于乐。在这方面,不乏成功的先例。如:广西柳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杨顺德经常去学校担任法制辅导员、德育教员,以发生在学生身边的生动案例为内容给学生讲法,深入浅出,深受学生喜爱,取得了良好效果。通过法制学习,让学生树立起权利不可侵犯的观念,只有树立起正确的权利观,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并尊重他人的权利。

强调权利,但不能走向极端。我们在呼吁保护学生权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某些学滥垌权利的现象。

三、学生权利滥用现象的反思

法律保护学生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但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在强调保护学生权利的同时,应避免另一个极端现象的出现,即某些学生滥用权利,主要表现为以不正当方式维护自己利益的行为。此类事件一般发生在大中城市。比如青岛某中学曾发生学生炒掉班主任一事,原不是老师侵犯了他们的权利,而是因为班主任不让学生谈恋爱、穿出格服装。上海一女生到电视台曝光.说足老师侵犯了她上课的权利,原因是学校举行升旗仪式时,她没按要求穿统一服装,而是穿了露脐装和超短牛仔裤,老师让其回家换衣服。还有一些老师因正常地教育管理学生,而受到不公正地对待,如遭学生辱骂、殴打。此类事件发生以后,许多老师战战兢兢、心有余悸,以致不敢批评教育学生。以上事件的出现说明某些学生滥用了权利。

权利滥用现象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师教育管理权的实现。法律意义上的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的使命。为顺利完成教育任务,达到既教书又育人的目的,《教育法》、《教师法》赋予了教师一些必要的权利,教育管理学生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试想一个老师连最起码的批评教育的权利都没有,又如何履行职责?激励教育、赏识教育不是万能的,自制性欠缺、尚处于成长阶段的学生需要适度的批评、教育和引导。我们的教育不能抹杀个性,但个性不是目无规章制度,不是为所欲为。过分张扬甚至违反合法的班规校纪,是对权利的极大不尊重,是滥用自己的权利,这决不是教育的目的。况且从法律的角度讲,权利和义务有“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运行上的制约关系”。任何权利的享有都不是绝对的,法律赋予教师享有管理权的同时,也必须履行尊重学生权利的义务,同样,学生在享有受教育权、人身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遵守法律法规、学校合法规章制度的义务。这是保障教育活动有序进行的前提。所以,借口维护权利而违反学校纪律同样是违背权利赋予的初衷的。

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主要是:一方面学生缺乏正确的权利义务观,缺乏正确的法律意识,认为自己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以致稍有不顺,便大张旗鼓地“维权”;另一方面,家长们对独生子女娇宠有加,事事顺从,使其性格扭曲,受不得一点委屈,没有正常的心理承受力,连正常的批评教育也难以接受。

篇(7)

一、指导思想:

认真学习《教师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使自己对各项法律法规有更高的认识,做到以法执教。忠诚于党的教育事业,立足教坛,无私奉献,做到爱岗敬业,为人师表。坚守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

二、教师个人业务工作计划

新学期里,本人将积极接受学校分配给自己的各项教育教学任务,以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投入工作。遵纪守法,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工作任劳任怨,及时更新教育观念,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保持严谨的工作态度,工作兢兢业业,一丝不苟。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育人,注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全心全意地搞好教学工作计划,做一名合格的人民教师。

作为一名教师,除了要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高尚的道德情操;还需要具备较高水平的业务技能。本学年我将注重开拓视野,学习各种教育教学理论,浏览教学网页,随时记下可借鉴的教学经验、优秀案例等材料,以备参考。不断为自己充电,每天安排一定的时间扎实提高基本功,努力使自己成为能随时供给学生一杯水的自来水。

三、教研工作计划:

我将积极参加教学研究工作,不断对教法进行探索和研究。谦虚谨慎、尊重同志,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维护其他教师在学生中的威信,关心集体,维护学校荣誉,共创文明校风。对于素质教育的理论,进行更加深入的学习。在平时的教学工作中努力帮助后进生,采取各种措施使他们得到进步。

(一)、加强理论学习,更新教师的观念。

1、本学期将以自学、交流、听讲座、写体会、网上讨论等形式认真系统地学习《课程标准》,逐步树立符合新课程标准的教学理念,并用新的教学理念指导教学工作。

2、积极、主动地参加省、市、区、校各级的课改培训和学习,夯实自己的理论基础,切实转变观念。培训和学习中,要积极参与,深入反思自己的教学行为,以先进的课改精神矫正自己的教学行为,

3、学习《语文课程标准》,对本册教材进行分析。加深对教材的理解,并以新课改理念为指导思想,结合实际认真备课。

(二)、加强课堂教学研究,提高教学质量。

1、要加强内部交流与学习。积极参与集体备课活动,积极参与听课、说课、评课,与其他教师共同探讨教学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寻找解决方法,发扬团结协作、互帮互助、共同进步的团队精神,从而真正提高自身的教学水平。

2、在课堂教学中,切实转变自己的行为,正确把握化学教学的特点,积极倡导自主、合作、探究的学习方式,倡导开放的活动课程,全面提高学生的生物素养。

3、积极参加校本教研,按时参加学校和中心组组织的教研学习、听课、评课、交流、讨论、座谈等活动,集思广益,博采众长。

4、认真及时反思自己的教学行为,每周作好总结和课后反思。结合课堂实践撰写自己的心得体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