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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11-04 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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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论文

篇(1)

据上考察,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J区和P市公安机关,到案措施的适用状况未如立法预期:一方面,传唤、拘传的适用不但未能有所增加,甚至有所下降;另一方面,口头传唤的适用并未明显减少,在部分侦查部门甚至有所上升,同时,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留置(继续盘问)仍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其中,最突出的是口头传唤普遍适用问题,而按照法律规定,口头传唤适用的范围相当有限。何以出现这一有悖立法预期的现象?初步分析发现,首先是因为口头传唤有传唤、拘传所不具备的方便性、灵活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出示工作证件,即可采取口头传唤。这就比传唤、拘传方便了许多,因为它无需经过事先审批,可以根据现场情况灵活使用。一定程度上,立法的确认鼓励了警察使用的积极性。出于对口头传唤方便性的普遍认可,实践中逐渐衍生出“优先适用”的行动原则。

二、口头传唤适用的扩张性与强制性

作为新法规定的到案措施,口头传唤的适用呈现两种趋向:一是适用对象的扩张,在非现行案件侦查中对传唤、拘传的对象加以适用,二是执行中较多采用强制手段,强制性程度与拘传无异。由于上述两种趋向,并且口头传唤的法定期限与传唤、拘传一致,故其足以替代传唤、拘传的功能。加之口头传唤无需审批,适用时更加方便,侦查人员舍传唤、拘传而选择口头传唤也就顺理成章。

(一)扩张性适用

按照立法规定,口头传唤应针对“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此类犯罪嫌疑人实指《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之“现行犯”。按照侦查学理论,刑事侦查中的“现场”一般被理解为实施犯罪的现场(作案现场)和逃离犯罪现场的路线(逃跑现场)。在作案现场和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理论上被称为“现行犯”或“准现行犯”,〔6〕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可对其适用口头传唤。在此范围外,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采用口头传唤就有扩张性适用之嫌。在J区公安分局和P市公安局,口头传唤都存在扩张性适用的现象,但程度不一。在专门侦查部门一级,以受案最多的刑警大队为例,2013年J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嫌疑人总数41人,适用口头传唤9人,适用率为22%;而在P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总数也是41人,但全是口头传唤到案,适用率达100%。由于刑侦办案采用“由案到人”模式,除了极个别现行抓获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外,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为非现行犯。因此,上述比例大致可以反映两个地区刑侦部门扩张性适用的状况。在派出所一级,J区公安局口头传唤的扩张性适用情况并不明显,而P市众多农村派出所十分突出。J区位于C市中心城区,各派出所地处闹市繁华地带,刑事案件基本以现行案件为主。例如在我们调研的Y派出所、H派出所,案件来源基本是便衣队捕现、群众扭送和民警巡逻挡获三种情形,对通过这些渠道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大部分适用口头传唤,其余采用留置。在P市公安局,除了两个城区派出所,其他均为农村(镇)派出所,犯罪多发生在远离派出所的乡村和山林地带,现行案件极少。立案之后,一旦明确了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基本都使用口头传唤方式。如B派出所2013年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有14人,均使用口头传唤到案。该所所长称,“我们所离市区有40多公里,传唤、拘传办手续麻烦,我们就用口头传唤。如2013年发生的两起盗窃林木案件,我们先立案,这几名嫌疑人身份明确,家住山上、交通不便,我们乘车、翻山要花两、三个小时才到嫌疑人家人。有的嫌疑人没在家,有的在,一发现抓起就走,用的就是口头传唤。”按照法理,口头传唤的扩张性适用不具有合法性。但在调研中,不少受访的侦查人员,甚至个别法制部门审核官员并不完全认同这种观点。至少,在他们看来,口头传唤的普遍适用具有相当的现实合理性。这或许正是口头传唤超范围使用的认识基础。如P市公安局一名派出所所长在访谈中反问我们:“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还可以理解为抓获现场?”这里隐含的观点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在逃、在缉捕过程被发现行踪,也可以理解为“现场发现”。这种观点还得到该局多名法制科审核官员的支持,其中一名警察甚至认为,“口头传唤实际上只能适用于非现行的案件中突然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场合。在现行案件中,完全可以现场盘问,回到局里继续盘问(留置)。”这种理解并非没有依据。〔7〕按照《人民警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对“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既可以适用治安性质的继续盘问(留置),又可以适用刑事性质的口头传唤。如此,在法理上本无法彻底划清这两类措施的适用界限,侦查人员完全可以根据侦查需要来对它们加以选择适用。

(二)强制性适用

口头传唤在性质上属于任意侦查措施,类似日本法中的“任意同行”。〔8〕它能够替代传唤,甚至拘传的适用,很大程度上还因为它在实践中被发展为一种强制性到案措施。实践中,口头传唤的强制性手段包括使用械具、约束带、强制力等方式约束犯罪嫌疑人人身,将其强行带至公安机关。J区H派出所的所长及其他四名侦查人员估计,采用了强制性手段的至少占口头传唤人数的80%以上。P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长承认,在所有口头传唤的案件中,警察都会携带手铐、约束带等工具,有时候不用,但大部分时候会用上。P市B派出所长更是称,口头传唤的案子,“一般是抓起就走。”而在P市T派出所,所长和教导员估计,在他们所在的派出所,大约有一半的案件在口头传唤时会使用约束带,但很少使用手铐,还有相当一部分由警察拉住嫌疑人的手带到派出所,但又不是很用力的情形。在较为精细的日本法判例中,这种行为仍被认为具有实质性的强制力。〔9〕现行案件口头传唤中,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强制性手段的必要性得到所有受访警察的认可。大体上,可以将其必要性归纳为三种情形:一是阻止逃跑。P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长称,在口头传唤中是否使用手铐、约束带是根据实际需要。对于何为“实际需要”,该队长与T派出所长解释为犯罪嫌疑人是否配合,如嫌疑人态度不好、不愿接受口头传唤或有逃跑可能,即有采取强制手段之需要。二是保障公共安全,即保护周围群众、警察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J区H派出所长称,“如果歹徒身上有刀,可能自残自伤,也可能伤害群众、伤害受害人、伤及警察。如果伤到警察了,就算警察自己倒霉,但是如果伤到群众了,群众就有话说了,他们会问,你们知道他有武器还为啥不采取手段呢?”如何判断有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S派出所长提出,应根据案件种类和犯罪嫌疑人特点加以判断,如抢夺、扒窃、故意伤害等案,犯罪嫌疑人通常随身携带凶器,就很有必要采取强制手段。而P市T派出所教导员则根据案情是否重大加以判断,如遇暴力犯罪等重大恶性案件,口头传唤时一定要用强制手段。三是防止证据灭失。对此,J区H派出所长解释,在扒窃、抢夺案中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其身上很可能还藏有偷、抢来的财物,以及作案工具,如未立即使用手铐、约束带等控制其人身,嫌疑人就有机会将这些物品抛弃或转移。口头传唤中适用强制性手段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甚至得到最高侦查机关的认可与鼓励。公安部2012年7月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拘传。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应当及时补办拘传手续。”此处将“当场拘传”作为口头传唤不能时的补救性手段,其实质就是认可在口头传唤适用时,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手段。由于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发生矛盾,〔10〕故在定稿中被删除。但显而易见,在口头传唤的强制性适用方面,最高侦查机关与J区、P市公安侦查人员群体有着高度一致的理念与态度,表现出强烈的实用主义倾向。由于我国公安机关采取高度一体化的指挥管理体制,基层侦查实践中之所以能够长期、公开、普遍地采取强制性口头传唤而未被禁止,在相当程度上应与这种主流的官方态度有关。

三、羁留期间的任意性

根据立法规定,留置的最长期限为48小时,传唤(包括口头传唤)、拘传最长期限为24小时。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起案件中警察都需要耗尽上述期限。期间的利用,应根据必要性原则加以决定,如短时间内能够查明案情即无必要长时间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故立法进一步规定了到案期限分段制度。留置期限分为三段,分别为12小时、24小时和48小时;传唤、拘传期限分为两段,即12小时和24小时。同时,还规定了期限延长的具体条件和适用程序。其中,留置期限延长至24小时和48小时的条件分别为“12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最初12小时的留置由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而延长至24小时和48小时分别由县级公安局值班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审批。〔11〕传唤、拘传期限延长至24小时的条件是“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12〕而审批权在办案部门负责人一级。〔13〕由于留置期限的相关规定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未有任何变化,故本文规范分析重点是传唤、拘传的期限,同时也是口头传唤期限。根据立法,这三类到案措施期限的延长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案情特别重大、复杂,二是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拘留。前一情形下案件查证压力较大,后一情形则需要进行拘留、逮捕审批,两种情形都要耗费较多时间,故延长期限不无道理。据此规定,如果案情并非重大、复杂,或者不需要采取拘留、逮捕,即不能延长传唤、拘传期限。实践的情形如何?如上文所述,由于调研地区很少采用传唤、拘传,而留置期间变化不大,〔14〕下文考察、分析的重点将置于口头传唤。在调研地区,侦查人员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并不会立即展开讯问,而是首先将嫌疑带至办案区内的信息采集室进行安全检查、拍照、测量身高、提取指纹、NDA样本,然后再带至讯问室进行讯问。在讯问开始时,侦查人员会在笔录中注明采取了口头传唤,以及口头传唤到案的时间与结束的时间。如样本1所示,犯罪嫌疑人田X因吸毒被口头传唤到案后,侦查人员即在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填写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时间、离开公安机关的时间。上述流程在J区公安分局和P市公安局完全一致,原因是两地公安机关都采用了公安部制作的、全国统一的讯问笔录格式,而这一格式要求源于相关规定。〔15〕各派出所之间,口头传唤适用期间的差异较大。总体上,地处都会中心区域的J区公安局,传唤期间较短,而地处三圈层(相对不发达地区)的P市公安局,情况刚好相反。如表1所示,J区两个派出所(Y派出所和H派出所)的口头传唤期间基本控制在12小时内,延长至12小时的情形很少。对此,这两个派出所的受访警察强调两个影响因素。一个因素是相关案件种类容易查证。相关案件类型主要是两抢(抢劫、抢夺)、两盗(扒窃、盗窃)和案件,对此,H所分管刑侦的一名副所长陈述,“这些案子我们都做熟练了,不需要花太多时间。一个值班组值班,中午、下午人到他手里,第二天一早在交班之前一般都能够把人送到看守所羁押。”另一个因素是口头传唤延期的决定权实际在值班局领导一级。12小时不够用时,侦查人员需要通过所领导向值班局领导电话请示。虽然通常都能得到批准,但毕竟不够方便。在这种情形下,他们宁愿用留置替代,后者最长可达48小时。在P市,两个派出所的侦查人员都反映,绝大多案件都会延长至24小时,而不考虑案情是否重大。对此,受访人员的解释是12小时的时限不能满足刑拘审批的需要。T派出所的两名所领导指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法制部门在审核刑拘时掌握的证据标准比以前更高,涉及犯罪过程的事实、情节都需要证据证明。如该所所长称:“我们现在报刑拘不再像以往,有受害人的材料、有嫌疑人交代的材料就行了,还需要其他的旁证、现场的指认。”该所教导员补充:“现场指认起码需要花费几个小时。另外,还有赃物销赃的渠道也需要查明。”这对口头传唤期间带来两方面影响:一方面,由于需要调查的证据数量增加,传唤期间查证压力加大,取证时间延长;另一方面,法制部门审批刑拘时也会耗费更多时间,因为需要审查的证据数量较多。与J区公安局不同,P市公安局侦查人员需要延长口头传唤期间时,向部门负责人(如派出所所长)口头报告即可,无须向局领导提出申请,这也使传唤期间的利用更加方便。将实践情况与立法规定比较,可以发现,实践中口头传唤是否延长并不真正取决于是否具备“案特别重大、复杂”这一法定条件,而主要取决于由刑拘证明标准所产生的查证压力:查证压力较小的,口头传唤期间一般可控制在12小时之内;查证压力较大的,多延长至24小时。

四、基于实践的理论思考

本文通过对两个地区的考察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口头传唤得到更加普遍的运用,这与其被扩张性适用和强制性适用直接相关,而到案后的羁留期间被侦查机关加以任意控制,虽能满足侦查需要,却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无论口头传唤的扩张性适用、强制性适用,还是羁留期限的任意性控制,都存在程序违法或不当问题。进一步分析,则可追溯侦查到案立法的若干缺陷,下文试从理论角度作一评价。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传唤、拘传的适用不增反减,与口头传唤的适用形成鲜明对比。这首先可归因于口头传唤合法化,以及它自身具有的方便性和灵活性。但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口头传唤的适用率不至于达到如此普遍的程度,因为在立法上,它被限定为任意性到案措施,且适用对象仅为现行犯。在两个地区的实证调查显示,口头传唤之所以从立法上的“特殊性”措施发展为实践中的“常规性”措施,根本上,还是因为它突破了法律规定的界限,被侦查人员加以扩张性适用与强制性适用。通过这种方式,它广泛地适用于侦查人员首次面对犯罪嫌疑人时各种复杂、多变的情形,确保侦查人员有效地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直至其顺利到达公安机关。如何合理地评价这一问题?从严格的规则主义出发,口头传唤的扩张性适用与强制性适用于法无据,侦查机关本应当严格规范警察的行为,对违法适用到案措施的行为进行行政管控和纪律处分;检察机关应当通过行使侦查监督职能,对此行为加以纠正;审判机关应认定附属于这种行为的临时性羁押具有非法拘禁性质,在此期间进行的审讯具有一定强迫性,程度严重的,可以认定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范围,排除由此获得的口供。但是,这种主张过于理想化,没有正视现行立法的内在缺陷。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虽然承认旧法规定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无法应对现行犯到案之需,由此增加了口头传唤的规定,但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侦查实践的复杂性,仍坚持以传唤、拘传等令状措施为主体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很难有效地满足侦查实践的需要。具体而言,问题之一是,非现行案件侦查中时常出现紧急情况,有证到案措施难以适用。在“由案到人”的侦查中,经过排查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时,如果发现嫌疑人有逃跑或毁灭、转移证据的迹象,需要立即采取到案措施,但如果按部步就地履行审批程序,获得令状之后再行传唤或拘传,采取行动的时机或已丧失。另一问题是口头传唤时,当出现嫌疑人拒不配合、可能身藏凶器、毁灭、转移证据等情形,如不立即采取强制性手段,很可能无法使犯罪嫌疑人顺利归案。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在侦查中极易出现,唯有无证到案才能满足侦查需要,立法机关却未予考虑。这意味着,口头传唤必然被侦查人员“变通适用”。从法理上分析,仅就到案措施的决定而言,采用令状程序还是口头程序于人权保障价值较小,而对侦查目的实现之意义甚大。具体来说,到案措施的适用包括两个前后相继的阶段:一是到案环节,即侦查人员通过一定手段将犯罪嫌疑人带至侦查机关;二是临时性羁留环节,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控制在办案场所,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进行讯问和调查。比较而言,到案措施的运用能够确保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事实调查(讯问、辨认、人身搜查等)和人身保全(拘留、逮捕)能够顺利进行,对侦查的进程和结果影响极其重大,而这一环节持续时间短暂,通常不足一小时,即使采取强制性手段,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利益的影响程度也较小。真正需要严格控制的是临时性羁留环节,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短则数小时,长则十几个小时,最长可达四十八小时(留置),对其生活、工作或学习影响重大。故按侦查比例原则考量,对强制性或任意性到案手段的适用,应赋予侦查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而在嫌疑人到案后,应强化对临时性羁留及其期间的审查与控制。从比较法角度,主要法治国家的立法基本符合这一法理。一方面,无证到案措施,特别是强制性的无证逮捕是到案措施体系中的主要种类。例如,在英国和美国,到案措施有传票传唤(任意到案措施)和逮捕(强制到案措施)两种类型,而逮捕又分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根据立法规定,无证逮捕适用的情形极其宽泛,以致于在实践中成为常规的到案手段。在英国,按照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授权,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及的是可捕罪,警察可以实施无证逮捕(第二十四条),即使此时通过传票进行诉讼也是可行的。〔17〕对于一般的非可捕罪,只要警察有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已经或正在实施犯罪,且拒绝身份调查或为公共安全之目的,即可实施无证逮捕(第二十五条)。一项研究显示,20世纪80年代末,英国采用传票传唤的案件只占案件总量的2%,其他均是无证逮捕。〔18〕在美国,法定的到案措施只有逮捕。在公共场所,警察对任何犯罪嫌疑人均可实施无证逮捕,只有住宅逮捕才需要事先获得逮捕令。〔19〕又如在法国,无论是在现行案件还是非现行案件中,司法警察官都可以“召见”有可能对犯罪事实提供情况的任何人,并且听取他们的陈述,其中包括参与了犯罪的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七十八条);如果认为有必要,还可以将其拘留24小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七十八条)。

篇(2)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表明着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一大改革,在严惩犯罪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人权;其中对证据的认定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某些程序的修订中仍有不明确之处,如刑事附带民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伤残补助金等。

一、新《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增加了财物毁损赔偿请求范围

旧《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由此可见,当时的条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只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受损时的物质损失,才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而其他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财物毁损的均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如,寻衅滋事罪中造成财产损失的等。

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在138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仅仅限于人身受到伤害时的民事赔偿,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均可提起民事赔偿。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受害人财产的,不应提起刑事附带民赔偿,可以采取追缴和退赔方式予以解决并将被告人的退赔及办案机关的追缴情况,作为量刑时的参考情节。这样就加大了犯罪惩罚力度,同时,更加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从而使得受害人不但在人身遭受损害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赔偿诉讼请求,而且在刑事犯罪中因财物被毁损时仍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只要不涉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之规定的情形,均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使得刑事附带民赔偿诉讼请求范围更加宽泛。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需要加以明确和细化

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将此条款予以删除,那就意味着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可以不完全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在民事案件中侵权赔偿主张中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部分,但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已明确了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不但在刑事案件中不可以提起精神损失赔偿,因刑事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不再产生争议了,因为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就因犯罪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或者死亡的是否赔偿残疾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存在较大争议。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据此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支持;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还认为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及残疾金,可避免犯罪人已被执行死刑,继承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巨额赔偿款得不到执行的法律白条的尴尬情形。

另一种意见认为新法解释的第155条规定不明确,我国的汉字文化博大精深,字意深刻,第155条中涉及造成残疾或死亡的表述有“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其中“还”和“等”字是带有兜底性的表述,因此,该解释第155条是具备兜底性的条款,是支持残疾金、死亡金的。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就解释的第155条共分4款含义,其中第2、3款含义分别是对故意犯罪和过失通肇事罪的规定。特别是第3款对过失通肇事犯罪的解释,是可以支持残基金和死亡赔偿金并可以从交强险中得到赔付。那么不由得使人感觉到同样是犯罪,故意犯罪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不赔偿残疾金和死亡金,过失犯罪致人残疾或死亡的的却要赔偿残疾金或死亡金的。二者明显是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深却不赔偿残疾金或死亡金,过失性犯罪的无主观恶性的,却要赔偿残疾金或死亡金(如果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未依法缴纳交强险费用的,其个人还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应支付的数额,此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规定)。从立法上造成同样是犯罪的被告人在适用民事赔偿的标准不一致的情况。

篇(3)

论文关键词 审理羁押期限 审理期限 界定

刑事诉讼审判实务中对被告人久押不决的情况屡见不鲜,已成为持续积淀且尚未有明显改善态势的顽疾。这种状况与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大趋势逆向而行,在违背尊重与保障人权司法理念的同时,还极大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缺乏对审理羁押期限的明确界定,致使其缺乏合理规制,给审理机关留下了不当利己解释空间。2012年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做出重大修改,虽然相关规定有所调整与补充,但仍不足以改变审理羁押期限制度缺失的尴尬局面。结合实践恰当解读条文之外的立法原意,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审理羁押期限的界定难点

(一)审理羁押期限立法存在缺陷

无论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还是新刑事诉讼法,均未直接提及审理羁押期限的概念,亦未对审理羁押期限畴域内的相关内容做出直接规定。相关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含糊不清,达不到解释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0年联合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正超期羁押的通知》规定,“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在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理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对于审理阶段,此处所谓“法定羁押期限”应当作何理解,该规定并未做出进一步说明,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也无迹可查。

此外,在未对审理羁押期限做直接界定的同时,各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之间还存在明显冲突。譬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8年联合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请示、答复时间应当计入办案期限”,由于该《通知》专门针对规范羁押期限,该规定等同于间接认定了羁押期限同步于办案期限,并且认为应当将请示、答复时间计入办案期限(羁押期限)。但是在该“通知”出台后,各地人民法院却又出台了一些与之截然相反的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规定》,其明确规定“案件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等同于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虽然两院一部“通知”的效力应高于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但这种忽视上位规定的不当解释,恰恰突出反映了审理羁押期限领域的制度混乱。

(二)对审理羁押期限的不同界定根源于站位差异

审理羁押期限的界定直接涉及被告人重大人身权利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由于利益导向、职能定位的差异,在立法欠缺的状况下,各方从各自的角度对其进行理解,导致分歧重大。

由于司法资源有限等原因,法院往往不能在基础审理期限内审理完毕,采取各种方式实际延长审理期限,是刑事审理实践中的常态。而由于司法理念及内部考核导向等原因,法院倾向于拒绝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因此各级法院通常认为审理羁押期限应无条件地与审理期限同步。检察机关的职能包括对羁押期限的法律监督,若按照法院对审理羁押期限的理解,检察机关便会丧失对审理羁押期限的监督空间,其监督权能将形同虚设,因此其在实践中往往与法院意见相左。被告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对久押不决持绝对反对态度,对以延长审理期限、延期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中止审理等事由实际延长羁押期限极度排斥,在实践中因此提出申诉的情况层出不穷。

但是由于在审理阶段法院居于优势地位,起主导作用,法院对审理羁押期限的理解能够最终体现于审理实践之中,因此无论是非,其观点呈现出一种“理所当然”的态势。

二、审理阶段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的辩证关系

(一)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除维护社会安全外,羁押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审理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构成环节,在其间羁押即是保障审理顺利进行的辅助措施。从这一点足以判断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逻辑衔接。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字面意义理解,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三个不同畴域的内容,即分别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到期后的处置方式,但由于第九十六条位于第一编的“强制措施”一章中,其内容属于强制措施范畴,结合前后条文,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是刑事诉讼各环节的羁押期限问题。在此语境中,与侦查羁押期限并列的应当是审查起诉羁押期限、审理羁押期限,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全文仅提及了侦查羁押期限,未作涉及审查起诉羁押期限、审理羁押期限的表述,更谈不上对审查起诉羁押期限、审理羁押期限进行直接界定。因此上述条文以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替代审查起诉羁押期限、审理羁押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并列,除了规定了刑事诉讼各环节羁押期限到期后的处置方式外,还隐含着对审查起诉羁押期限、审理阶段羁押期限的间接、初步界定,即审理期限是判断审理羁押期限的参照系,审理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的截止日期相同。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审理阶段的羁押期限应当自换押之日或法院所作羁押决定执行之日起算,自诉案件的羁押期限应当自案件受理后执行羁押决定之日起算,而审理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的截止日期相同,因此审理羁押期限可以短于或等于审理期限,但不会长于审理期限。

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在对审理羁押期限进行界定的语境中,作为参照系的“审理期限”应当被作限制性解读,下文将对此做出具体论述。

(二)审理羁押期限具有区别于审理期限的独立性

审理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分属不同畴域,其价值属性也存在显著差异。审理羁押期限是羁押期限的种概念,其价值在于通过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行为的规制,来达到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安全与保障基本人权之间的合理平衡。审理期限是指完成审理程序的期限,是对完成刑事审理过程的时间要求,追求在合理期限内确定刑事实体权利义务,实现诉讼的效率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3年联合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规定,“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在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理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充分表明审理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并非同一个法律概念,在应用中也应当明确区分。

三、审理羁押期限的应然界定原则

笔者认为,对羁押期限的界定,应当基于对立法原意的考量,从达成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合理平衡出发,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

(一)羁押期限的界定应达成惩罚犯罪与维护被告人人权的合理平衡

未经法院判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原则早已深入人心,但是在一些不正常诉讼现象的背后,往往隐含着有罪推定的逻辑,久押不决即是其中的典型。久押不决使得刑事强制措施蜕变为刑罚的“预执行”,可谓“不决而决”,只有将被告人视为“准罪犯”或者“类罪犯”,才能为久押不决提供逻辑支持。这种隐含的有罪推定,包裹在“惩罚犯罪”的装甲之下,频频出现于刑事诉讼活动之中。

审理期限因各种主客观因素需要实际延长的,将被羁押的被告人先行释放,客观上存在被告人逃逸、干扰证供、毁灭证据等妨碍惩罚犯罪的风险。要避免这种风险,最根本的途径自然是继续羁押被告人。如此而言,无论羁押时长,在审理阶段始终维持被告人的羁押状态都具有合理性。问题在于,这种风险是否必须避免?要讨论一项行为是否必须,就要充分考量其价值层次与定位,并与需要付出的代价进行比较。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可见惩罚犯罪和尊重与保障人权均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完整内涵既包括尊重与保障被害人个体及人民群众总体的人权,也包括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因此,惩罚犯罪相较于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权,并不具备优先性,不存在为绝对保障前者而必须牺牲后者的必要性。惩罚犯罪与维护被告人人权,必须从追求刑事诉讼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最大化出发,达成合理平衡。

(二)应当对作为参照系的“审理期限”作限制性界定

刑事审理本身对被告人的直接影响极为有限,延长实际审理期限并不会导致诉讼权利义务配置的重大变化。但是刑事审理过程中附随的羁押措施,直接构成对被告人人身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实质性限制,对审理羁押期限予以严格限制,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基本要求。

新旧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延长审理期限、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不计入审限、延期审理等制度,其实质都是对审理期限的延长。即使忽略上述规定中的漏洞,在将上述规定最大化运用的极端情形下,实际审理期限仍将无法计算。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不可能出现极端情形,但如前文所述,法院采取各种方式实际延长审理期限,是刑事审理实践中的常态,并且由于诸多法律漏洞,法院对审理期限的实际延长在相当程度上同样处于不可预测状态。

在对审理羁押期限进行界定的语境中,如果将作为参照系的“审理期限”解释为包括延长审理期限、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延期审理等情形,羁押期限制度就会丧失其限制不当长期羁押、维护基本人权的存在意义。实践中,法院正是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未对审理羁押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即是默认审理羁押期限应当随审理期限同步变动为由,在延长实际审理期限的同时继续羁押被告人。因此,对作为界定羁押期限参照系的“审理期限”做出限制性界定,是达成惩罚犯罪和维护被告人人权合理平衡的必需。

(三)作为参照系的“审理期限”宜限于排除任何实际延长的基础期限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该条文中的“一审、二审期限”究竟应当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将其界定为排除任何实际延长的基础期限(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分别为三个月与二个月),能够契合于立法本意,并符合审理羁押期限制度的逻辑自洽要求。

正如上文所述,若作为界定审理羁押期限参照系的“一审、二审期限”包含延长审限、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延期审理等所有实际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审理羁押期限制度便会丧失主要意义。那么如果将“一审、二审期限”界定为包括实际延长审理期限的部分情形而非所有情形,譬如仅包含延期审理的情形,是否可行?对此笔者同样持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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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初查,过去也称预查,是近十几年检察立案的必经程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但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讨论的初查制度问题无关。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 摹俺钒浮蔽侍猓岢隽恕疤岣吡钢柿浚押昧腹亍钡目诤牛欢ㄒ啡嫌蟹缸锸率荡嬖诓拍芰浮6跃俦ā⒓炀俸妥允椎牟牧纤从车奈侍饨辛盖暗牡鞑槌醪椋槊饔蟹缸锸率岛蟛拍苎芯苛浮?BR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的有些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规时,未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具有作案隐蔽性和举报不确定性的特点。未规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这一认识的偏差之处在于,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没有实际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会出现隐蔽作案和举报不确定(甚至错报)的情形。

也有的同志认为,初查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些同志引用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中的审查一词作为初查的法律依据。强调汉语中的审查一词包括调查的意思,进而说明刑事诉讼法是允许进行初查的。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有些牵强附会。首先,从语法上讲,86条规定的审查对象是材料,而不是事实和证据。其次,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审查所可以采取的调查手段。

上述看法和观念的存在,也是建立初查制度的一种理论依据。如果不加以纠正,即是高检院将来取消了初查制度,也势必会影响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

三、初查制度的危害性

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仅十几年的诉讼实践看,初查制度的实施对正确地实施刑事诉讼法已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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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史学论文:检察机关“初查制度”探究怎么写呢,请看求学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范文。

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初查,过去也称预查,是近十几年检察立案的必经程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但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讨论的初查制度问题无关。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 摹俺钒浮蔽侍猓岢隽恕疤岣吡钢柿浚押昧腹亍钡目诤牛欢ㄒ啡嫌蟹缸锸率荡嬖诓拍芰浮6跃俦ā⒓炀俸妥允椎牟牧纤从车奈侍饨辛盖暗牡鞑槌醪椋槊饔蟹缸锸率岛蟛拍苎芯苛浮?BR>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的有些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规时,未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具有作案隐蔽性和举报不确定性的特点。未规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这一认识的偏差之处在于,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没有实际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会出现隐蔽作案和举报不确定(甚至错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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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刑事证据规则单独立法符合我国司法的现实情况。确立刑事证据规则应注意与诉讼规则相互衔接,从而使证据立法有相应的诉讼制度作保障。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未能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进行系统、全面的调整和完善已是迫在眉捷。当前,国内专家学者在刑事证据立法模式问题上有两种呼声较强:其一,主张刑事证据规则单独立法,以避免庞杂的证据法内容使诉讼法失去体系的内在平衡。并有利于保持现有诉讼法的相对稳定性;其二,主张证据法与诉讼法协调,并注重二者均有程序性的特点,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笔者赞同制定刑事证据法典,一方面,此模式确能保持刑事诉讼法大体上的稳定,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构建我国细密型的、现实可行的证据规则。当前的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完善,应当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尊重我国现实的社会条件。证据规则肯定会随着实践需要而有较大、较快的发展,单独的证据立法可为证据规则的发展留下了灵活的空间。

然而,是否为保持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稳定性,就仅在其现有的诉讼原则、制度基础上制定证据规则呢?或者,是否只管制定刑事证据法典,而不顾其与诉讼法的协调呢?有的学者认为如果确立某项证据规则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话,恐怕牵制太多,反而使证据规则难以确立。笔者认为,即使采取刑事证据法典的立法模式,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仍必然引起刑事诉讼有关条文的相应修改。就证据法调整领域来看,是渗透于实体法、程序法调整领域之中的。由此,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重叠调整的那部分在法律规定上应保持一致,法律制度上应相互衔接。否则,只建立证据规则而未有相应的诉讼规则或制度保障,会造成立法上“后法”与“前法”的矛盾,使公众无所适从,从而最终使证据规则成为虚设,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法律的修改引起的一时不稳定,总比法律间相互矛盾、长期混乱要好。笔者以下仅就司法实践中反映较为强烈的两类证据适用问题,谈一些有关证据规则与诉讼制度应当配套设置的浅见。

一、关于“刑迅逼供”的认证问题

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翻供,声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迅逼供的,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即使确有被刑讯的情况,往往无法取得或保留证据以待日后举证,而又因为空口无凭,法庭对这一事实无从认定。这不仅造成认证难,也造成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不力。遏止刑迅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从刑事证据规则上,应制定对非法取得的口供、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目前,我国对是否赋予被告人“沉默权”问题争议颇大。这便涉及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条款的存废问题。鉴于目前我国侦查机关人力、物力还不十分强大的现状,为有利于案件的侦破,获得破案线索,不宜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此情况下,对口供、言词证据的采用标准还不能以自愿性为标准,而只能以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为标准。在刑事诉讼制度上,应修订、增加以下规定:

(一)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做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严禁刑迅逼供”进一步具体规定为“严禁以虐待、疲劳、侵害身体等方式进行刑迅逼供”,对非法取证的方式从立法上作出更加严格的防范。

(二)在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迅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在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中规定,司法人员非法取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视其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追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增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由侦查人员对其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的制作情况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就证据制作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质询。

(五)应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会见权及与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要求在场。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可以赋予律师对嫌疑人的秘密会见权(侦查人员派人监视会见活动,应在能看见但听不见的地方)。因此,对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九十六条应作相应修改。为防止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滥用权利,进行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要严格制定惩治措施,敦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

(六)加强对监所检察监督的力度。可在刑事诉讼法或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中拟定:未经审判的在押人员,有权通过监所检察室提出身体检查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提审嫌疑人的时限予以监督;侦查人员提审后回押犯罪嫌疑人,监所检察人员应在场参与办理回押手续,并就被提审人身体状况等情况进行询问。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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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刑事再审程序作为特殊的救济程序,它与普通的救济程序相对,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以生效裁判为对象,而后者以未生效裁判为对象。目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一些局限性,充满着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只要启动再审程序,就会与既判力发生直接冲突,而如果再审的结果加重了原判刑罚,则又会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冲突。这些客观存在的矛盾都是无法回避的。既然刑事再审制度不可废止,那我们就应该直面这些矛盾,并对其做一番艰难的协调,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各种利益的平衡。

1 刑事再审程序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再审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再审程序也称审判监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旨在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维护法院和审判制度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中的威信和尊严。我国对再审程序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许多重大理论问题亟待澄清,加之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缺陷较多,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与现代社会对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符,甚至严重背离,需要从多方面对再审程序进行改造。

2 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弊端

2.1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拥有对刑事再审程序毋庸置疑的启动权,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各级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三是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直接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可以说,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显然与司法应当中立以及司法应当被动的现代司法独立理念大相违背。

2.2 再审管辖存在的结构性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既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即同级再审,也可以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即提级再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其一,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按照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当然包括申诉复查案件,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辖受理,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极有可能被多级人民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其二,再审抗诉管辖不明。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诉,必须通过其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其三,再审案件立审界限难以界定。

2.3 检察院抗诉权不受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可见,对于检察机关就某一生效裁判所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予以接受,并就此启动再审程序。“这显然表明,检察机关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再审申请者,而拥有与法院同样的提起再审的权力”。正是由于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权力,使得其抗诉权膨胀,与事人的申诉权相比,没有约束力,以致失衡。

2.4 再审时限及次数缺乏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规定的,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但是,对法院决定再审权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行使,是否要受2年发起时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他时间的限制,则未作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皆不受发起时间的限制,至少不受2年发起时间的限制,显然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的表现。

3 对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3.1 关于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改革

第一,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

关于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我个人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院中立的原则。若将提起再审权赋予人民法院,就必然在再审程序中使人民法院一身具有控诉权和审判权两种相冲突的诉讼职能,“形成了法院包揽诉讼,既分割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又取代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造成自告自审的控审齐抓的错位局面。”因此,我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加以规定,法院再审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前提。上级法院的提审也应明确规定是在有上述再审请求程序情况下的某些具体案件,如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绝不能是上级法院不经请求程序直接到下级法院去提案再审。

第二,检察机关抗诉权之限定

首先,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再进行刑事追诉,自然也就不应再抗诉;其次,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不得提起抗诉。从人道主义和控制国家司法权滥用的角度讲,不应该对被告人进行无穷尽的追诉和审判,以适当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再次,关于抗诉的时间和次数,以被告人执行刑罚完毕后两年内为限,且只允许抗诉一次,以平衡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所处的严重不平等的地位。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在超过申诉期限后,向检察院申诉以求提起抗诉,规避其自身失去申诉机会的漏洞。

第三,确立当事人再审诉权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条件,所以启动再审程序的“重任”就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应成为再审程序的最直接的启动主体。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的申请,对其申请的内容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诉讼活动,就自然而然进入诉讼程序,受理或驳回都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会无人问津束之高阁了,这才构成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完整权利保护。

3.2 再审案件的管辖规则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后,有权引发再审的主体只有两类:一是当事人依再审诉权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检察院依法定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应明确规定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还应当注意区分申请再审与抗诉再审的不同管辖规则。

3.3 再审事由确立的原则

再审理由的确立,应以关注被告人人权保障为基本出发点。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从实体上必须予以严格规定,仅限于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要做到:第一,避免再审程序的随意性。第二,平衡被告人与追诉人之间的力量。第三,合理怀疑有罪证据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