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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4-01 06:01:12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刑事审判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刑事审判论文

篇(1)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权力。1997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这种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这种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完全相同的调查取证的权力,使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侦查职能。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不仅在法庭上具有这种权力,而且可以将这种权力延伸至庭外。不仅如此,法官在“必要时”,还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不仅具有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指控权,甚至还具有辩护人的辩护权,法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扮演任一角色。

二、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制度上的缺陷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负责复核和审查证据并决定是否提出指控,辩护人负责收集和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的证据,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这是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这一前提,宪法的规定便是一纸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对宪法的规定进行了重申。然而,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职能的规定却否定了宪法规定的这一前提,混淆了法官和检察官、侦查人员的职能。

(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当对某一证据是否存在疑问发生分歧时,对于检察机关公诉人来说,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审理,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来说,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重要的是,法官还可以依职权决定庭外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一规定表明,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完全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认识和判断,法官认为需要调查核实就调查核实,法官认为不需要调查核实就不调查核实,控辩双方都很难监督。有人认为法官休庭以后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不是收集证据,但法官庭外调查核实的手段就是收集证据,其直接结果就是产生新的证据。不仅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取决于法官,而且在具体如何操作上也完全取决于法官。根据有关规定,在调查复核时,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都是根据取证可能得到的结果来决定是通知检察人员还是通知辩护人,即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指控则通知检察人员到场,然后要求由检察人员来出示这种证据;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则通知辩护人到场,然后要求由辩护人出示这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都沦为法官左右定罪量刑的工具,法官完全可以通过调查核实的形式,合法地补充新的证据,以便改变罪名、改变量刑档次或者量刑幅度。

(三)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有罪判决或者无罪判决,其中无罪判决包括绝对无罪的判决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这说明法官在指控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而不是退出法庭收集证据。法官收集证据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侦查工作和审查工作的重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不仅如此,法官收集证据还需要时间,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对于被告人来说,迟延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

三、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法理上的冲突

在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侦查权、检察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专门职能部门,是人类诉讼活动的一大飞跃,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彻底摧毁了封建时代法院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于一身的专横司法体制,推动了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正规化进程。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各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自己的司法体制时都批判地借鉴了这种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离的模式。现代主流刑事诉讼模式为三角形,即检察官担任控方,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是辩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法官居中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体上确立了这种三角形的诉讼模式,但在法官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这一点上明显与这种诉讼模式相冲突。

(一)与法官专司审判职能的原则不符。根据世界各国对法官职能的设定来看,法官的主要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也规定了相同的内容。这种规定意在强调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但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是要司法单干,不是要某一机关包办一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唯一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没有侦查职能和追诉职能,也没有辩护职能。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这一权力不仅可以为审理和裁判服务,也可以为侦查和追诉服务,还可以为辩护服务,实际上使法官同时拥有审判权、侦查权、检察权和辩护权。

(二)与法官居中审理和裁判的地位不符。法官严守中立地位是世界刑事诉讼的主流,但我国人民法院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浓厚的非中立色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种表述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警察法》关于检察职能和警察职能的表述基本相似,混淆了审判权、国家监督权和行政管理权。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正是这种规定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是听证者和裁判者,如果法官可以收集证据并将这种证据用于指控被告人,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公诉人;如果法官将这种证据用于为被告人辩护,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辩护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法官很难居中裁判,很难严守中立地位。

(三)与举证责任不匹配。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须举证并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也必须举证并达到优势证明的要求,而法官是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法官的职责在于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法官自行收集证据,这种证据将由谁来举证呢?如果由公诉人或者辩护人举证,而公诉人和辩护人不是收集者,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因而不应当承担这种举证责任;如果由法官自行举证,则法官应当受到公诉人或者辩护人的盘问以便质证,法官必将陷于尴尬的境地。实践中,法官多为自行取证,自行举证,自行采纳,这实质上是自侦、自控或自辨,然后自审、自判。

篇(2)

[论文摘要]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密切相关。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但不当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为重要。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有关制度设计方面尚有完善空间。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规定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会见律师的规定普遍执行得不够好。

3.超期羁押屡禁不止

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截至2003年10月底,全国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羁押案件近5000例。造成这一现象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方面的原因。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1.批捕权应归人民法院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是唯一的公诉机关,不但承担着控诉职能,在其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还承担着侦查职能,且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也归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使得逮捕制度中的监督程a序形同虚设,逮捕程序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以捕代侦”现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完全保障。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不仅符合以审判机关为中心的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我国也应当修改相关法律,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以防止出现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的司法不公。

2.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逮捕与羁押一体的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捕,就意味着羁押,而羁押的场所一般为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关押场所是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这样办案人员就等于“间接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长短可以不受限制,讯问的次数也可以不受限制,侦查人员可以“随时随地”“对付”犯罪嫌疑人,直到得到适合自己的口供,因此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现代刑事诉讼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还应当贯穿于审前程序之中。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逮捕与羁押决定应当分两次作出:逮捕应当由法官根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申请作出,而对于逮捕后是否需要予以羁押,应当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办案方的意见后再行作出决定。同时还要实行捕、押分离制度,将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内,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关押在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监狱中。

3.在侦查程序中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是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但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后聘请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资格,无法独立参与诉讼程序,其权利受到了多重限制,因而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此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往往就是在和审判程序中担任其辩护人的律师,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故而,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诉讼理念,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的资格,以加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的力度。

4.真正树立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

在诉讼活动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一些司法机关实际上采取了“宁枉勿纵”的态度。这一点在适用逮捕措施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即宁肯“充分”运用法律的各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也不愿意放人。不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导致错捕、滥捕、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从而影响公民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要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必须首先树立保护人权的观念,并把保护人权工作落到实处。同时应加强羁押中的司法审查,弱化行政权力的影响,并对羁押期限制度进行改革,从各个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建立相对平衡、稳定的刑事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篇(3)

论文关键词 媒介审判 错误免罪 错误定罪 刑事司法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即便是在堪称民主和自由的“天堂”的美国,其刑事司法体系也正处于被司法过程中的出现的”错误定罪”现象所拖拽着。毫无疑问,在这个世界上,没有哪种行为能比使无辜的人纵“从摇篮到坟墓”的“司法利器”错误起诉、定罪、下狱带来的伤害更大。现在,美国正处于被一些学者所称的“无辜者运动”(innocentmovement)的迷阵当中,这是一项通过联合各方力量为错误下狱的无辜人呐喊的运动,旨在通过声势浩大的运动形式教育公众,并且游说政府改变万恶的司法现状。然而,美国公众对错误定罪所带来恶果的憎恶一直存在。18世纪大哲学家Voltaire就曾说过“宁愿冒险去救一个死囚也不愿意去谴责一个无辜的人”。 多年以后,William Blackstone也说过类似的话,“十个犯罪分子逃脱也好过一个无辜的人蒙受冤狱”。

当一个被社会公众认为他有罪的人被无辜地卷入无端诉讼当中,结果被法律宣判无罪,此时社会大众就会极力谴责这个国家刑事司法体系在处罚犯罪时的失灵和乏力,同样的情形出现在当一个公众认为其无辜但是却被错误宣判而投放监狱或者可能已被执行死刑而被剥夺鲜活生命时,此时民怨即将沸腾。比如,新近发生的Casey Anthony案正是极好的例子,该案便是在无孔不入的媒体大肆宣传对公众正确判别产生影响,从而产生认知偏见,判决过后顿时掀起的社会舆论“狂潮”,这也不难看出公众对整个国家刑事司法体系的认知已经被传媒所定型。

一般来说,单个的社会个体是不会直接与强大的国家司法力量直接抗衡,公众往往是通过媒体方式了解法庭或者与犯罪相关的知识,也正因为如此,公众的相关认知是非常容易因为媒体不恰当的或者“激情主义”宣传方式而扭曲变形。因为媒体的介入,直接将大众转换成“虚位”的陪审团(armchairjury),他们往往得出与案件实际陪审团(realjury)不同的“裁判”,当Casey Anthony案的被告被赦免时,公众大吃一惊,于是就形成了公众所认为的“错误免罪”(wrongfulexonerations)现象,即:陪审团认为其无罪,公众认为其有罪。“错误免罪”现象会给公众留下这样一种奇怪的印象,就是这个国家的司法体系已经处于濒临崩溃的边缘,因为它对犯罪分子太过软弱。

二、媒介审判的经典案例

“媒介审判”一词最早也是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1965年,美国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理由是,关于庭审过程的电视录像对被告作了含有偏见的报道,损害了他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后,人们就把这种凌驾于法律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新闻报道,称为“媒体审判”(trialbymedia)。 媒体与诉讼的关系是如此的复杂,以至于很难在某个节点上加以区分,至少目前在《美国联邦宪法》的框架体系内是很难找到这个节点。虽在美国社会,“媒介审判”从来不是一个新兴概念,但它却正以几近疯狂的速度和趋势搅乱正常司法秩序,尤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此种情形更为明显,因为在刑事审判中长期存在着一种强烈的“鼓励起诉”倾向(pro-prosecutionbias) 。

在美国,最经典的媒体审判莫过于有着“世纪大审判”之称的“Simpson杀妻案”。但是新近发生的Casey Anthony案又将“媒体审判”推上了美国舆论界的风口浪尖上。1995年10月3日,美国西部时间上午10点,当辛普森案裁决即将宣布之时,整个美国一时陷入停顿。而Casey Anthony案强化了《美国联邦宪法》关于新闻自由的“第一”修正案和关于被告人权利的“第六”修正案之间固有层面的紧张关系。Casey Anthony案阐明了公众与陪审团意见不一致时的情感纠葛。Casey Anthony有一个两岁小女孩,名叫Caylee Anthony,她最后活着的时候还是在2008年6月16日在她外祖母家,随后她被她母亲Casey Anthony带离了其外祖母家。悲痛的是31天以后,CayleeAnthony的外祖母Cindy Anthony向警察报案说Caylee已失踪,在其女儿Casey接走Caylee的车上有疑似尸体腐烂的气味散发,随后Casey被警方带走,被控犯有“儿童监管不良”、“阻碍刑事侦查”以及“虚假陈述”等不当行为而被判处50万美元的保释金和警方电子监控处罚。2011年7月5日,大陪审团最终宣布Casey无罪,7月17日被释放。就在Casey被宣布无罪释放后,500多位公众齐聚在法院门口,拉出横幅“为Caylee伸冤”、“宝贝杀手”等横幅,这些公众都是在经媒体煽动报道和专家们分析之后被鼓动而做出一些越过界限的行为,他们一致认为是那些“傻头傻脑”的陪审团做出了一个十分错误的裁决。

篇(4)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三审合一 改革

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采用了知识产权“立体审判模式”(即下文提及的浦东模式),此后陆续有人民法院走上了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的道路,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为有效缓解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法制建设滞后于实体法律建设的现实矛盾,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2008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规定:“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再次作了明确要求。至此,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

一、国外的司法实践

在国外,由于司法体制的不同,各个国家在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上存在着差异,但共同之处都在于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目前国外的司法实践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技术型案件的上诉审判

这类专业化审判机构仅审理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案件,其他普通知识产权案件以及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的审理则由普通法院定庭室负责,大致又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在高等法院内设置专门机构,不单独设立上诉法院,以日本、意大利为代表。日本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知识产权立国”方针的指引下,在东京高等裁判所内部设立了一个特别支部——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意大利则是选择在普通法院和上诉法院中设置知识产权特殊法庭来落实欧盟“共同体商标条例”和“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对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设置的要求。

2.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负责审理全国知识产权上诉案件,以美国为代表。在美国,虽然管辖权分工上州法院对商标事务拥有审理权,专利、版权纠纷归联邦法院审理,但是事实上,几乎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都是由联邦法院审理,而且事实上将所有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集中到第13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统一审理。

3.由专利复审、商标评审机构转化而来的上诉法院,专门审理对专利、商标行政决定不服提起的上诉案件,以德国为代表。1961年,德国设立联邦专利法院,专门受理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提起的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上诉,以及针对其他行政决定的上诉案件。这是一种为简化复杂的专利无效、商标异议等行政决定与行政诉讼程序而设计的审判体制。

(二)设立专门机构实行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综合审判,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2008年7月我国台湾地区成立智慧财产法院,对涉及智慧财产权诉讼相关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实行“三审合一”审理,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1)涉及智慧财产争议的民事诉讼第一审、第二审案件;(2)违反“刑法”中关于伪造、仿造商标商号,及泄漏工商秘密之犯罪、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简易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作出的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的刑事案件;等等。

二、我国知识产权审理模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模式现状

到2009年8月,我国已经有4个高级法院、42个中级法院、28个基层法院开展“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学术界将有关做法划分为四种典型的试点模式即浦东模式、武汉模式、西安模式、重庆模式,其中浦东模式是在基层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但是二审仍在中院的刑庭和行政庭审理模式;武汉模式是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两层面实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庭专业对口指导模式;西安模式是将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提及到中级法院管辖,分别由刑庭、行政庭审理,必要时吸收知识产权民事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模式;重庆模式是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全部知识产权案件,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统一指导全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江苏法院系统自2009年7月1日起正式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以来,全省法院与公安、检察以及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单位紧密配合,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初步形成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审合一”司法保护格局。其中扬州地区的主要做法是,市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管辖本市不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一审案件及不服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一审判决所提起的上(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法院负责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及试点刑事、行政案件并根据指定管辖受理辖区外的知识产权民事及试点刑事、行政一审案件。2011年,省法院还联合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在全国率先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从权利审查、证据收集固定以及技术秘密鉴定等方面规范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工作。

(二)存在的问题

1.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资源配置尚不够合理。目前,我国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布较广,其中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比如专利案件不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有一审管辖权,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的其他中级法院也有一审管辖权;商标案件不仅中级法院普遍有一、二审管辖权,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法院也有一审管辖权。而专利案件中被告往往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大量商标评审案件又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我国均是相对高度集中的行政复审机构,在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相对分散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专业资源上的交流和利用就会受到极大地限制,也不能彻底解决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

2.“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在审判实践中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散见于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即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统一的证据法法典,有关证据收集、证据认定、证明标准等程序性问题,审判部门与行政机构各自有不同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和冲突,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应当尽快制定一部融合三大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统一的证据法法典以满足“三审合一”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另外,虽然《纲要》提出了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的要求,但是《纲要》毕竟不能替代法律,仍然应当尽快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以为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理模式的确立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篇(5)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庭前会议 法律定性 非法证据排除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加完善了刑事审判程序,尤其是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该程序设置的目的主要是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事项,将涉及到案件审理的程序性争议尽可能的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解决掉,从而使案件的实体性问题更好的在庭审过程中解决。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在于控辩审三方通过庭前会议的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但是,庭前会议作为新生事物也存在其不足之处,因此,分析庭前会议制度能够为新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减少阻力。

一、庭前会议的法律定性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其中规定了参与的主体、适用范围等问题,从法条原意和立法本意中不难看出庭前会议的设置目的是为了解决程序性问题,例如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的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这些都是程序性事项,并不涉及到实体问题的裁判,因此,笔者将庭前会议定性为程序性审查,同样庭前会议也是控辩审三方参与下的审查机制。之所以将庭前会议定性为程序性审查理由如下:

1.回避的提出。新刑事诉讼法将提出回避的申请提前至庭前会议阶段,其立法目的是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防止庭审中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造成审判效率低下。回避申请作为一个程序事项,完全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当事人、辩护人及其诉讼人有权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陪审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以及公诉方提出回避申请。

2.出庭证人名单的确定。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组织控辩双方参与,当事人、辩护人及其诉讼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有权申请法院或者检察院通知相关人员的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也可就对方所提供的证人名单提出异议,法院通过程序性审查来决定是否支持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3.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庭前会议上,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人可就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告人陈述和采取暴力、威胁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等提出排除申请。凡是与案件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的证据材料均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出示,主要包括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依据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审查、审判时发现依法应当予以排出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而不得作为以后诉讼程序进行的依据。根据新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在庭前会议和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排除。但是,鉴于我国法院系统人员紧张、法庭审理效率低下的司法现状,依法赋予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人在庭前会议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权利,有利于法院及时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以实现刑事审判的程序性价值和保护人权的价值。

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庭前会议的法律定性应当为程序性审查,不涉及具体实体问题。关于案件的实体性问题仍然需要通过庭审来解决。庭前会议制度有三个功能:第一,庭审的准备功能。庭前会议制度能够在开庭审理之前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解决掉,为案件的庭审做好充足的准备。第二,庭审的过渡功能;庭前会议同样具有庭审的过渡功能,使得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将控辩双方以庭前会议的方式召集一起就案件的相关事项予以确认,便于庭审的顺利进行。第三,庭审的效率功能。庭前会议程序的确立,保证了庭审集中围绕定罪和量刑这两大主题顺利开展,确保了庭审的优质高效。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庭前会议上进行确认,使争议焦点明晰化,而在庭审时就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使得庭审能真正的达到其预期价值,无论对于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而言,都可大幅度提高庭审效率,也让法官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集中在审理当中。

二、庭前会议所面临的挑战

庭前会议制度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首创,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对此程序都有规定大致大同小异。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称其为中间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称其为预审程序,美国称其为庭前会议,而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则将其称其为庭前整理程序。虽称谓有所差别但是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却大致相同。以上国家的庭前制度都比较完善,相比我国庭前制度的刚刚确立加之我国传统法治观念的束缚,将使得我国庭前制度面临诸多挑战。

1.法条规定模糊,可操作性不强,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第一,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具体提起主体。第二,立法没有明确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的范围。从立法原意上看,庭前会议程序仅是庭审前的准备程序,其解决的也仅是与审判程序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其目的在于通过庭前会议而使得案件的开庭审理更为顺利,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应当对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否者可能会被法院利用成预先审判的工具,在庭前会议阶段就作出预判,从而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和公正。第三,法条未确定庭前会议中程序性事项的处理方式。庭前会议程序作为庭前的准备程序应当有明确效力的裁决以约束控辩审三方,但是现有制度并没有明确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决形式。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通过庭前会议作出裁决的事项可能会再次使庭审陷入僵局。因此,明确庭审会议达成的裁决的效力能使庭审会议制度发挥其最大的作用。

2.庭前会议与庭外调查相混淆。庭前会议室是指在案件审理之前的程序,而庭外调查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如果不区分庭前会议与庭外调查的,实践中极易将庭前会议的功能等同于庭外调查,从而使庭前会议作用削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程序主要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而庭外调查主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休庭并对证据进行核查。

3.避免庭前会议沦为“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一种预审程序,在此程序中控方需将其掌握对被告人不利或有利的证据以及辩护人所掌握的有关被告人的证据都要进行展示和交换。如公诉方拒不交换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有权责令其履行交换义务。通过证据开示所确定的证据在庭审中无需再次详细举证质证,便于法庭调查和辩论有针对性、有重点的进行,也使得庭审更高效。但是,新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庭前会议并非“证据开示”,且不可在实践中将其作为证据开示程序开展。

4.庭审审判人员是否能主持庭前会议。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存在着先定后审、法庭审判形式化等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公诉审查由实体性审查修改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权,但又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过于单一,导致在实践中庭审准备不足,难以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基于此,这次刑诉法修改中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归根结底,关于对庭前审查程序的修改,其目的是既要保障庭审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又要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

三、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的建议

庭前会议制度的增设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它对于完善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保障人权,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程序公正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新制度的实施总要经历司法实践的考验,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

1.严格限制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适用于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事项,因此,不可利用庭前会议处理实体性事项,严格区分庭前会议与庭外调查的适用。严禁审判机关利用庭前会议进行调查核实证据,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实体性活动,以上诉讼行为应当在庭外调查中解决,以防审判机关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不可扩大庭前会议的调查内容。法律条文规定,“在开庭审理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辩护人等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立法明确了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这说明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庭前会议阶段。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范围应当除了简易程序之外的其他较为复杂的公诉案件,对于被告人认罪且争议不大的案件不适用庭前程序。相反如果每种案件都适用庭前程序则会导致案件审理过程复杂且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2.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证人出庭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表明对已庭前会议审判人员有自由裁量权,但是仅仅依靠法院主动提起是不能满足刑事案件审理需求,因此,法律还应当赋予公诉机关提起庭前会议的建议权以及案件当事人庭前会议的申请权,法院仍有是否启动庭前会议的决定权。笔者认为只有赋予以上主体才可以更好的发挥庭前会议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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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审判 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模式

一、“恢复性司法”的中国实践

实践中的恢复性司法得到了较多的正面评价,即使存在不同的声音,也更多的集中在对成人犯罪是否能够适用的问题,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是否应当引入这一模式鲜有反对和反思的声音。特别是媒体上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恢复性司法的报道,更是几乎都是一片赞扬之声。如果仅从个案角度考察,这些报道中涉及的案件都以一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皆大欢喜的方式解决了,并无不妥之处。引发我思考的,这些报道中体现的未成年人司法模式,是否就是“恢复性”的司法模式。

比如,H省的一份报纸报道了该省某基层法院运用“恢复性司法”解决一起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报道称这是该法院在“探索‘恢复性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例子。” 在该案中,7名未成年被告殴打他人,造成伤害。报道称法院尽最大的努力来消除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误解,增加彼此的信任和尊重。结果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且积极赔偿,而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理,双方就此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被害人也得到了应有的补偿,消除了怨恨。“双方和谐的关系又得到了恢复。”此种模式主要在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害,一方面促成被告认识自己的错误,另一方促成被告赔偿被害人的损害。这一“恢复性”司法模式实则为“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即“刑事和解”。

这种模式是时下恢复性司法的主流。其他法院的类似报道也基本如此。比如,L省某基层法院审理一起未成年人盗窃案。该案中,被告人赵某盗窃被害人7500元,公安机关将部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在庭审最后阶段,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鞠躬道歉,表示“我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了大错,现在非常后悔,请孙奶奶给我一个机会,通过这件事,我受到了深刻地法制教育,一定吸取教训,走好今后的人生道路,做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人。”而被害人孙某则表示:“对于孩子犯下这样的错误,我觉得很婉惜,希望你以后一定把自己的心放正,做一个堂堂正正的男子汉,不能见财起意。这次,因为你年纪小,奶奶原谅你!”被告人的母亲也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随后,双方握手言和。法院也作出了非监禁刑罚,单处罚金五千元。

不可否认,在刑事案件,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通过教育、劝导、说服等方式使被告人产生悔意,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损失,求得被害人的原谅,不仅可以有利于那些意志力薄弱,一时糊涂而犯罪的未成年被告能够认识并改正自己的错误,同时也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得到弥补,使他们原谅被告人的行为,恢复双方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看,这些实践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内在逻辑

因此,尽管一些实务部门包括一些理论研究者都将刑事和解当作恢复性司法的一种模式,但在我看来,这种联系是牵强的。在我看来,产生于中国司法实践的刑事和解是一种法治的“本土资源”,之所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理解和宣传这一实践,主要是为了使这一来自实践而非来自现行法律规定的做法获得正当性。从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看,都不存在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作为司法机关解决被害人的损害不能得到赔偿问题的重要举措必须从合法性角度予以论证,以避免被指责为违法。恢复性司法理论即是作为论证刑事和解实践的合法性而受到实务界的广为重视。这也是为什么这种做法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却直到近年来才成为媒体广为宣传的对象,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但是,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从恢复性司法理论或实践中获得某种正当性吗,换言之,刑事和解是一种恢复性司法吗?

学界在推崇恢复性司法的同时,往往对传统刑事司法进行批判。这是否意味着传统刑事司法就真的向批判者批判的那样缺乏人性关怀呢?事实上,任何所谓好的制度都只是人们基于当时物质生活条件和认识水平所能设计的解决时间问题的最好方案。从这个意义上看,正是由于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对于犯罪和刑罚有了较之前人更为广泛更为深入的知识,才促使我们能够发现、并提出方法来解决传统刑事司法可能解决不了的问题,恢复性司法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产生的。统计数据也表明,一般被视为增加犯罪成本措施的提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并没有有效的遏制犯罪,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有效性就需要重新考量。

恢复性司法提出了比传统刑事司法更高的目标,它不仅希望实现传统刑事司法预防犯罪的任务,希望通过刑事司法能使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能够互相理解、谅解,使他们的关系能够得到有效的恢复。而这些目标的实现,无疑需要更多的运作成本,它不仅需要更多人参与,也需要更为复杂和细致的工作。

三、刑事和解模式的缺陷

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被害人很多也同样是未成年人,他们的身心都有可能因为犯罪带来巨大的损害和难以抚平的创伤,因此重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重视未成年人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无可厚非。但从目前普遍的认识来看,一种行为之所以被法律认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因为这种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更大的损害。例如,同样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只有采取秘密窃取且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盗窃罪,这是因为达到了一定的数额的盗窃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会触动社会公众的神经,使他们对自己的财产安全产生疑虑,而对社会治安和财产具有保护职能的国家必须通过一种公开的方式,对这种行为作出一种更为严厉的评价,以消除人们的这种疑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种类无疑较之成年犯罪少很多,而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要通过刑事司法来解决,也是因为即使行为人是未成年人,也会对社会公众的安全感产生影响。因此,犯罪不是仅仅涉及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问题,将犯罪主要视为被害人和被告人关系遭到破坏的观点模糊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的界限,动摇了刑事司法存在的根基。恢复性司法虽然同样重视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并没有仅仅局限于被害人利益的弥补,而是对社会公众也给予了同样的关注。因此,恢复性司法并没有如刑事和解模式那样信奉“私权至上”。

同时,刑事和解模式未必能够起到教育未成年被告的作用,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目的。刑事和解中,往往只要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能够道歉,获得对方的谅解,一般都能够使未成年人获得较轻的刑罚。这固然可以减少未成年人监禁的可能,防止他们因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自暴自弃。但是赔偿就可以减刑同样可能未成年人留下另一种印象:“只要我有钱,或者只要我的父母有钱,犯了罪也没事。”而很多未成年人恰恰是由于一种不正确的金钱观和价值观才走上犯罪道路,这种模式很有可能强化他们的这一信念。

最后,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谅解同样可能是被动的和无奈的。刑事和解中,赔偿与量刑联系的关键在于被害人在得到赔偿后主动提出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显然,很多被害人遭受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侵害,人身、物质和精神遭受了三重的伤害,很难仅仅因为被告人在庭上幡然悔悟就谅解他。在这种局面下,被害人的谅解和提出从轻处罚,可能并不是他真正原谅了被告人,而是他认为,如果他拒绝原谅被告人,不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和家属必定不会赔偿他的损失。

四、未成年人犯罪恢复性司法的几点设想

在前面的论述中,我更多对现实的实践进行了批判。但正如我在前面强调的,“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和解模式也有其自身的实践价值,它确实部分的解决了传统刑事司法的某些问题。仅仅是促成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很难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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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内容。马克思曾说: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如果一国宪法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那……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为了防止实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而侵害人权,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司法不公,各国刑事诉讼法对实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都根据宪法原则作了必要限制。除了严格逮捕条件之外,都对逮捕权的程序性分配作了合理规定。逮捕权的合理设置不仅影响着逮捕活动的目的合理性,而且还体现着整个逮捕过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剥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力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权被滥用的最大威胁来自追诉机关。逮捕被追诉人不仅可以防止被追诉人阻碍、扰乱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可以通过直接控制被追诉人而获得许多其他侦察的便利。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不可避免地具有广泛采用逮捕的强烈倾向,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约束,必然导致逮捕权的滥用。

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能。同时,对于一定范围的案件还享有侦查权,承担着侦查职能。由作为追诉机关的人民法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职权,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是令人怀疑的。而据官方统计,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报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检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别是86.89%和84.48%。批捕率如此之高,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机关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程序往往成为追诉机关获取口供、核实证据的手段。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执行后,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负责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设计更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羁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侦察侦察活动的障碍,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又可以随时讯问被逮捕人,这种宽松的制度客观上诱发了公安机关进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厅审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检察机关举证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侦案件的自报自批以及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关系,往往将逮捕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据诉讼法里,批捕权的目的只是为了保全证据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审的机会,而把批捕权当成侦查手段“以捕代侦”恰恰是对批捕权制度的法律功能的严重扭曲,也是野蛮落后的封建社会制度中有罪推定观念的集中表现,实质上是一种假借法律名义滥用国家权力的变种,是对我国宪法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严重背离。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基础。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制定相应的法律,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于是,在宪法的有关批捕权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们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基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批捕权的规定,导致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不利于实现现代刑事诉讼法中追求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和谐统一的目的。首先,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制。当法律赋予控方以批捕权时,就是将控方明显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给予不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因为辩护方既没有法律赋予的控方实行强制的权力,也没有这种能力。这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是一种社会不正义,当事人平等是人们通过诉讼寻求社会正义,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没有法律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条件的同等对待,就不会有司法公正,诉讼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根本价值基石。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方式的无妨害性这一正当性标准。在控辩双方的诉讼对立中,法律理应为双方提供平等的条件和机会,各方通过对其诉讼职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实现其预期目的。如果允许用妨害他方行为的方式赢得诉讼,就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和对另一方正当权益的损害,归根到底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这样的诉讼方式显然是非理性的、不正当的。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官滥用批捕权恶意报复辩护律师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是控辩失衡的极端表现。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批捕权造成的严重弊端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宪法的权威性。具体表现在:其一,“以捕代侦”普遍存在,使批捕权成为一种服务于控诉职能的附属权利,远离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该捕的不捕,不该捕的乱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良莠不齐,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把握不准,导致批捕权的运用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时常就使用逮捕条件在认识上产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报不批,不仅影响诉讼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诉讼期限等主客观条件限制不得不另作处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机关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由于检察机关随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就会引起国家赔偿,同时给我国法治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开性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一旦检察机关做出错误批捕决定,公民人身自由就会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这显然是与法治社会的理念相违背的。

目前,我国检察队伍素质偏低,享有批捕权极易侵犯人权。由于种种原因,检察队伍中受过严格、系统、规范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甚小。特别是现任主要领导干部,多数来自社会的其他部门,自身法学知识不系统,业务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据有关人士考察,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检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检察官人数比例尚达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经济法律知识的约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国外法律知识和国际惯例得不到3%,检察队伍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狭窄,素质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权,在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不很完善的情况下,滥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当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在现代逮捕制度中,除非法定紧急情况外,追诉机关一般不得自行决定逮捕,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通过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由于逮捕是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庭或法官决定的,所以能够更加客观、更加严格、更加公正的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逮捕条件以及有无逮捕的正当性,从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时难以严格贯彻法定逮捕条件的弊端。因此我国宪法应当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机关行使。其原因:超级秘书网

第一,这是由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总是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做出的裁决是国家对刑事案件做出的最终法律规定。因而法院对诉讼进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那么对涉及人身自由和诉讼程序具有重大意义的批捕权,统一由审判机关行使更具有权威性,也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

第二,法庭或法官虽然享有逮捕权,一般情况下,却不能主动决定逮捕,而必须等待追诉机关的逮捕申请,从而防止了司法机关沦为公诉工具的危险

第三,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审判是三种基本的诉讼职能。保障充分实现控辩平衡、控辩对抗、无罪推定、控审分离、审判中心已成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由于法官能够对控、辩双方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超然中立态度,这样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即可以有效防止将那些无辜公民纳入到诉讼中来,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其他法定机关滥用国家司法权现象的滋生,体现出严格的法律制约性,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第四,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既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又与诉讼职能相适应。审判职能的核心是定罪力量刑,审判机关对罪与非罪的界线把握得最准确、最具权威性,这正是行使批捕权的前提条件。审判机关享有批捕权,与侦查控诉机关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法律关系,由于不存在利害关系而更倾向于严格而准确地把握逮捕的实质条件,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和谐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