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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史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11-17 04:4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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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史论文

篇(1)

一城市、市镇经济研究

城市和市镇经济研究是本区域清代经济史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汉口、景德镇和沙市等大城市,90年代以后,研究的视角由上而下,注意到中小城镇、墟市以及对市镇体系的考察。近年来,还出现了对一个省乃至长江中游全区域市镇经济的综合研究。这种研究趋势的发展的特点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长江中游区域城镇体系的层级特点,即属于全国性或全区域性的中心城市规模大,数量也与本区域在全国的地位相匹配;初级市场——大量的介于县与村之间小市镇(集市)数最多、分布广;而处于大城市和小集市之间的中间层级的城镇数量少,起不到在前两级之间的承接作用。

汉口。关于长江中游地区城市和市镇经济的研究以汉口最多。吴量恺在研究清前期国内市场时已注意到汉口在全国商品转运、销售中的重要地位②,并以汉口为例说明城市经济和商业贸易之间的关系③。其后,吴量恺又在对清代湖北沿江口岸城市的研究中指出,清代汉口等湖北沿江口岸城市已成为全国性的转运中心、各地商货的集散中心和各地商人活动中心,其城市经济的发展与商业贸易的发展是互为条件的。转运贸易的兴盛促使湖北自然经济发生分解,刺激了商业性农业的发展,也对全国经济局势产生影响④。

陶建平的研究认为,至迟到康熙年间,汉口已成为一个商业网络极为辽阔的大商镇,其形成原因可以从物资依托、地理优势、社会氛围和武汉原有的贸易基础方面考虑。汉口商业网络的形成对商品生产的发展、商人组织的涌现乃至当地的民生民俗以及汉口的文化教育、公益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影响和促进作用⑤。宋平安从市场、商业组织、贸易及其机制、交通诸方面对明清汉口商业经济体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作为转口贸易型城市,清代的汉口已处于其商业经济的“黄金时代”,汉口商业经济的发展,加速了我国封建社会后期自然经济解体的速度,但解体是相对的,由于农业经济的制约,转运型贸易城市无法真正自立。汉口商品经济的繁盛反映了我国封建社会后期商品经济发展的一般状况与命运⑥。石莹认为清代前期汉口镇兴起并发展为全国四大名镇之一,正是“两通”(交通、流通)发展的结果。并对清前期汉口商品市场的形成、规模及主要功能等方面作了探讨,认为汉口市场具有明显的消费性特征,其主要功能是中转贸易,作为一个典型的商业城市,依靠转运贸易形成的商业繁荣,其商品流通的性质不是资本主义的,而是封建经济的重要补充⑦。关文发从汉口商业发展的历史因素、背景条件和地理优势对汉口商业崛起的原因进行了探讨,认为汉口之兴与汉阳奠定的基础有直接的关系,鹦鹉洲的湮没间接地促使汉口成为大市,明代成化年间的汉水改道则是汉口兴盛诸因素中最重要、最直接的因素,为汉口的地理优势转化为商业优势提供了前提,实现了汉口历史上的第一次起飞。关文发探讨了商业的主体结构以及商业行帮等问题,指出汉口主体行业的发展与其地得“水”之利和得“中”之势有关,但是由于生产技术条件的限制,汉口工业与商业发展不平衡。汉口商帮对于汉口市场环境的形成、对于汉口成为全国性的中心大市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⑧。梅莉、张国雄通过对历史上武汉市场转移的考察,也认为由于成化年间的汉水改道,商业市场更明显地向汉口集中,使汉口后来居上,成为著名商业中心。汉口在短短几百年间的崛起,其原因在于两湖平原大开发带来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商品生产的发展,为城镇商业繁荣提供了物资依托,唐、宋商业的繁荣为明清商业网络的形成提供了基础,同时还在于汉口所处的地理交通优势适应了社会生产对商品市场的需求。清代的汉口已是全国性商品市场,其主要功能是中转贸易,也是各地商人广泛集中活动的中心⑨。

此外,范植清考察了前汉口商业资本发展的状况与原因⑩。王永年对晚清汉口城市的发展以及对外贸易和商业发展作了研究⑾。彭雨新和江溶就美国学者罗威廉对汉口商业行会的研究作了介绍⑿。任放对汉口城市近代化的研究⒀以及陈钧对汉口商业文化的研究⒁,皮明庥对武汉城市史的研究等⒂,把清代汉口经济研究更推向纵深。

景德镇和沙市。在景德镇城市经济研究方面,80年代初,梁淼泰就撰文指出,景德镇的兴起,不是因为它在政治上或军事上有何重要地位,也不是因地处要冲而繁荣,景德镇之所以成为城市,全凭瓷业的发展,是一座单一的手工业城市。但它又与明清时期江南的手工业城镇不同,就手工业与农业的分离而言,明清时的景德镇已基本上完成了这一历程而走在江南其他市镇的前面,成为一座次等城市⒃。90年代初,梁氏将其景德镇研究总结为一部专著⒄。萧放考察了自宋迄清八百多年景德镇作为工商业城市逐渐形成和发展,以及与农村分离的过程。指出清代是景德镇走向繁荣的阶段,这一时期瓷业发展的特点是以小型民营手工工场为主,出现了烧造联合的较大的手工工场。景德镇同农村分离的过程在前尚未完成,但已预示着有向近代城市转化的趋势⒅。曹国庆的研究指出,明清时期,徽商尤其是徽州瓷商在景德镇活动非常活跃,这与瓷业生产的发展带动了商业贸易的繁荣,景德镇瓷器原材料对徽州祁门瓷石的依赖,以及徽商的经商才能等多种因素有关⒆。曹国庆与萧放还根据实地调查材料,结合有关文献讨论了景德镇的瓷业生产、商业贸易、行会、城市社会生活,以及与周边地区的关系等问题⒇。此外,近年关于景德镇的综合研究,还有方李莉的《飘逝的古镇——瓷都旧事》[21]。

在长江中游城市和市镇经济研究中,关于沙市的研究仅次于汉口和景德镇。徐希凯讨论了清末民初时棉花贸易在沙市的地位及其与沙市城市经济之间的关系[22]。吴量恺在研究湖北沿江口岸城市时同时指出,沙市与汉口一样具有转运贸易性质[23]。陈关龙利用地方志及竹枝词等史料对明清时期沙市的商品市场进行了探讨,认为沙市经历了明清之际的萧条及清初百年生聚之后,咸丰同治时商品市场繁荣,并分析了其繁荣和贸易发达的原因、清末开埠后传统市场的被冲击,以及明清时期沙市商品市场盛衰的原因[24]。梅莉、张国雄的研究综合了前人的大部分论点,在考察商品市场和商帮的基础上指出,沙市的商品结构与汉口相似,带有明显的消费特征,贸易的功能主要是转口贸易,这与其地理位置有关,随着两湖平原开发的深入和汉口的兴起,沙市的地位削弱[25]。

其他城市、城镇经济研究。关于宜昌,吴量恺的研究说明,它与汉口、沙市一样,属于湖北沿江口岸的转运贸易城市,但地位与功能稍次[26]。段超考察了宜昌城市在清展的各个阶段,认为宜昌是一个转口性极强的贸易城市,并进一步阐述了转口贸易城市的发展和国内经济状况、社会环境、运输状况及地理环境的关系[27]。

萧放讨论了明清时期江西四大工商市镇(景德镇、河口镇、吴城镇、樟树镇)发展的共同特点以及各自在工商业和贸易中的侧重[28],并且就樟树镇药业的发展作了详细的个案研究[29]。 20世纪90年代以后,国内对于初级市场形态以及偏远地区的市镇和墟镇的考察逐渐增多。徐晓望在对江西农村商品经济的研究中讨论了江西农村墟市的分布和市场一般情形[30]。王根泉考察了江西抚州府墟镇的数量、规模、层次以及分布特点[31]。曾学优探讨了赣江中游的农村小市场、县级市场和地区市场,实际上也是关于市镇、城市的研究。他的研究分析了赣江中游地区市场分布的特点,指出清代赣中地区已初步形成农村市场网络[32]。谢庐明利用历史文献和田野调查资料,对明清时期赣南农村墟市的数量、类型及特点进行描述和分析,探讨了近代社会变迁对赣南农村墟市的影响,并分析了当地农村墟市在近代市场化过程中迟缓的深层次原因[33]。

李华在关于清代湖南商业的研究中对长沙、湘潭、衡阳、清泉县城、衡山县城等的商业发展形态进行了分析,填补了这些地区城市经济研究的空白[34]。王朝辉以永顺县王村镇清末至民国年间桐油贸易与港口勃兴为切人点,讨论了近代湘西市镇化的发展[35]。张家炎的研究认为,明清时期江汉平原的农业开发吸引了外地和本地商人的活动,有利于加速该地区农产品商品化的过程,同时也促进了该地区农村市镇的繁荣,然而其商业只限于初级农副产品输出和境内外物资简单转运贸易,市镇功能过于单一,不利于农村经济突破种植业为主的结构,使得江汉平原始终只以农业见长[36]。

此外,许檀关于明清农村集市的研究中对长江中游也有所涉及,指出湖广、江西的农村集市与华北大体相同,是在明代中叶起步,清代中叶时形成一个涵盖广阔、运作自如的农村集市网[37]。

关于本区内较大范围市镇经济的整体性研究,较早的是刘石吉对明清江西墟市和市镇的研究[38]。90年代以后,尤其是近年来许檀的研究以及一批硕士、博士论文的研究,将长江中游区域市镇经济史研究基本覆盖。许檀对江西商业城镇的研究认为,由于赣江航道在江西商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明清独口通商,大庾岭商道在全国南北贸易中的地位也愈加重要,他并考察了大庾岭商道沿线的七个商业城镇的兴盛及其与大庾岭商道的关系[39]。巫仁恕和傅乐园分别探讨了明清湖南、湖北的市镇发展与变迁[40]。任放则考察了明清整个长江中游地区的市镇经济,包括其依托的自然和人文环境、市镇网络、墟场和集期、专业市镇、市镇与仓储、市镇管理机制、市镇功能以及以汉口为代表的市镇经济的近代转型,内容非常全面,部分研究的开拓和深入为前人所未及[41]。方志远在其专著《明清湘鄂赣地区的人口流动与城乡商品经济》[42]中对本地区城乡市场进行了层级划分(作者文中称为“有形市场”,实为学者所研究的城市或市镇),并考察了其分布和特点、专业市场(市镇)以及决定其规模的诸因素。

二市场、商品流通和商人的研究

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全国性清代经济史研究中,涉及到长江中游地区市场(广义的市场)和商品流通的考察,首先有吴承明《论清代前期我国国内市场》和《论我国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内市场》[43]对清代长江中游地区在国内市场中的地位、粮食和棉布流通的地位进行的总体性考察,其结论对随后的研究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吴量恺对清代前期国内市场进行了考察[44],认为清朝前期区域性市场已发展为全国性市场,商人远距离活动活跃,并指出了全国商品粮运销中湘鄂地区的作用。方行对市镇经济功能类型的分析,也注意到了湖南“保障供给”型市镇和江西“商品集散市场”功能性质的市镇,但论述的重点是江南地区“多功能全面发展”的市镇[45]。傅衣凌认为明清时代国内市场已经初步形成,较早地论及湖南、湖北、江西的初级市场,如洪江、刘家隔、樟树镇,专业市镇如汉口、江西景德镇和东乡县,以及江西铅山的商品市场、江西、洞庭商人等。勾画了明清长江中游在全国市场中的地位和商品流通的概貌[46]。另外,陈学文的《中国封建晚期的商品经济》也部分涉及到长江中游的商品流通[47]。

随着清代经济史其它领域研究的展开,对长江中游的研究也更加拓宽深入。如徽州学研究中关于长江中下游商品流通的研究,使长江中游的地位显得重要起来。张海鹏的《徽商研究》是对80年代中期以前徽商研究的总结,其中“徽商在长江流域的经营活动”涉及到了长江中游和下游的商业流通情况;“徽商在茶、木、粮、典和棉布业中的经营活动”探讨了除盐业以外,徽商所从事的大宗商品的长途贩运贸易活动,包括徽商与茶叶贸易、徽商与木材贸易、徽商与粮食贸易、徽州典商述略、徽商与江南棉织业几个部分[48]。此外,王廷元和李琳琦分别对徽商与吴楚贸易、木材贸易进行了专题研究[49]。

除了徽商研究中的长江中下游长距离商品贸易外,对本地区商品流通的专门研究,目前仅限于粮食、食盐和棉花的流通。其中关于粮食流通,较早的是80年代初陈支平对清代江西粮食运销的研究。他详细考察了江西产生省内粮食运销的原因和特点、省外粮食运销的方向和路线,估算了外运粮食数量,并指出其对东南沿海和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及其有限性。这一研究可称为研究区域粮食运销的优秀范例,亦为本研究领域长期无人超越的里程碑[50]。此后,大量的粮食贸易研究围绕着“湖广熟,天下足”的讨论展开。吴琦在对清代湖广漕运的研究中,论述了湖广漕运(主要是粮食)与商品流通的关系及其对城镇发展的促进作用,尤其是对本地区商业城市繁荣的推动作用[51]。钟永宁用计量方法讨论了18世纪湖南粮食输出的可行性问题[52]。张国雄对两湖粮食外运的研究认为,“湖广熟,天下足”这一经济现象产生于明代中后期,盛于清代,外运粮食有漕粮、官府采买和民间商贩三种结构,其集中的方式、解决的问题以及产生的作用各不相同。在同时期的余粮输出省中,两湖居首位,地位高于四川、江西等省[53]。这一观点在张国雄与梅莉合著的《两湖平原开发探源》中也有表述。张建民在其关于“湖广熟,天下足”的讨论中也考察了长江沿岸的米粮流通[54]。方志远的近著对以上观点作了总结研究。此外,张岩考察了汉口粮食的省外省内运销情况及其性质和影响[55]。最近,钟兴永在对湘米贸易的研究中,对清代湘米产量和输出渠道、省内湘米市场网络、湘米交易方式、贸易价格以及湘米贸易发展的原因等作了更为细致的考察,填补了该领域研究的空白[56]。至此,对长江中游粮食贸易的研究基本全面。

方志远对明清湘鄂赣地区食盐流通的研究非常详细,包括淮盐的行盐区与行盐额、政府对淮盐和私盐贩运的不同态度,以及淮盐在湘鄂地区行销的状况[57]。关于棉布流通情况,刘秀生论述了清中期湘鄂赣地区棉布生产的自给性,讨论了其区域内市场和外销市场圈,从而考察湘鄂赣市场圈在清代全国布匹市场格局形成中的决定性影响,以及形成这种格局的原因。这一研究别开生面,很有价值,对于商品流通研究具有指导性意义,无论就其研究方法还是研究结论而言,均可称为这一研究领域的上乘之作[58]。对于其他经济作物作为商品的流通,目前虽未见到专门的研究,但一些学者的研究已对本区域的蓝靛、甘蔗、苎麻和茶叶的流通有所涉及[59]。

关于商人的研究和城市、市镇经济研究以及商品流通的研究密不可分,时常交织在一起。如前引王廷元、李琳琦对徽商的研究和曹国庆对景德镇徽州瓷商的研究。张海鹏的《徽商研究》更涉及徽商在长江中游的活动、经营行业、经营方式、商业资本流向情况。李华对湖北的地方商人、湖南的本地和外籍商人都有专门的研究。他认为清代湖北农村由于经济作物的大面积种植,农产品的商品化,吸引和刺激了各地商人的到来,其中,外地商人多于本地商人,外省商人势力大于本省商人,商品交易的频繁还促进了大小市场和专业市场的形成,但占绝对多数的仍是小市场,进而指出湖北农村经济在全国的地位。在清代湖南的城乡则活跃着除本籍商人之外的十几个外省商帮,为其他省份所少见,这一现象意味着湖南商品经济的活跃和社会经济增长水平的高度发展,有清一代湖南的社会经济已发展到仅次于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的地位。在湖南活动的各商帮中,本地商人似乎最为强大,他们不仅在本省经商,且在邻省城乡活动,湖南商人在当时全国众多商帮中处于中等以上的地位[60]。前引方志远近著对湘鄂赣地区的商人亦作了总结性研究,内容涉及商人的社会构成与资金来源、经营行业与方式、经营观念与利润投向以及商人组织与市场管理。

三农村经济的研究

关于农村经济的研究,80年代较少,90年代学者对这一领域的关注开始加强。这方面的专著,首推傅衣凌的《明清社会经济史论文集》[61],他在书中关于城乡商品经济、江西工商人口流动的研究,具有开拓意义。陈学文、郑昌淦以及刘秀生等学者在全国性商品经济研究中对长江中游经济均有涉及[62],可视为清代本地区在全国经济地位的一种反映。对于本地区的研究专著有吴量恺的《清代湖北农业经济研究》[63],龚胜生的《清代两湖农业地理》[64],以及近期方志远的《明清湘鄂赣地区的人口流动与城乡商品经济》。

关于农村经济的论文,也大量集中于粮食研究。谭天星就两湖粮食产量、粮食商品化、农业生产技术水平以及两湖农业经济发表了多篇论文[65],是较早关注这一领域的学者之一。江汉平原农业研究方面,张家炎的贡献尤多,除前文介绍的关于农业开发对当地商人活动和市镇发展影响的研究之外,主要集中于清代江汉平原地区的水稻生产、作物结构特征以及该地区农业发展的地区特征、湖北杂粮作物等方面,指出了江汉平原粮棉兼重、各种类型均有发展的特点。他并撰文比较两湖平原和长江三角洲农业的发展,围绕“苏湖熟,天下足”和“湖广熟,天下足”谚语的转化,讨论了两地农业重点的次第转变、劳动力转移的不同途径及其对当地农业经济转变的正负作用、城镇工商业对农业的不同反馈作用,已从描述、分析的研究积累上升到理论总结的高度[66]。张国雄是又一位对“湖广熟,天下足”有专门探讨的学者,在前引张氏与梅莉的合著中可以看出,同时他还专门发表了讨论该谚语的经济地理特征和产生条件的论文[67]。龚胜生除了前文介绍的对两湖农业地理的研究外,还专门考察了清代两湖玉米和甘薯的分布。并在对两湖米价的考察中指出,清代两湖米价经历了一个由高而低又由低而高的趋势过程,这个趋势过程与其耕地负荷量的变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实质上反映了人地关系的演变,清代两湖米价的长期上涨还对其民生状况产生了深远影响。另外,龚胜生对本地区耕地结构的研究填补了该领域的空白,在对明清载籍耕地类型进行的探讨中,龚氏阐述了该地区耕地结构的特点及形成原因,指出自然条件的制约是该地耕地梯度差异形成的主要原因,水田比重是影响该地区明清商品大米输出诸因素中的主导因素[68]。此外,李华研究了湖南的稻谷生产[69],梅莉探讨了湖北的农业区域特征[70]。

关于本区域经济作物的研究,龚胜生考察了两湖茶叶的种植与分布和棉花的集中产区[71]。梅莉对湖北茶叶的集中产区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并提出明清湖北茶叶发展的两个阶段,分析了各阶段的发展情形和原因[72]。李华对湖北、湖南经济作物均有研究,并指出了湖北经济作物种植与商人活动、商品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73]。关于江西经济作物的研究也有不少,曹树基的研究较早地涉及到赣南和赣北经济作物的种植。[74]其后于少海在对赣南商品经济的考察中再次讨论了赣南的经济作物。[75]前引王根泉等的文章还考察了江西抚州府地区经济作物的种植。[76]昌庆钟、李卫东等则对清代江西省经济作物的发展及其局限作了全面的探讨[77]。至此,对于湘鄂赣三省这一领域的研究已基本覆盖。最后,值得一提的仍是方志远的《明清湘鄂赣地区的人口流动与城乡商品经济》,该书内容博大,除前引各方面专题均有总结性研究外,于湘鄂赣经济作物和加工的研究可谓用力匪浅,在茶叶、棉花的研究之外,又开辟了对苎麻、蓝靛、烟草以及其他作物种植与加工的研究。

90年代还出现一些对于农村商品经济的研究,如方行、李华对湖南的研究[78],前引王根泉等对江西抚州商品经济发展水平的研究[79],徐晓望对江西农村商品经济总体性的研究[80]。此外,梁淼泰对江西浮梁县农村商品的考察最为细致,他认为明清时期景德镇的商品经济繁荣,浮梁农村则自然经济稳定,一个地区之内,先进的手工业和低下的耕作水平长期并存,很不相称,城市虽能带动农村输出大量农村商品,却不能引发农村经济性质的变化[81]。

四 手工业和矿业研究

这方面的研究主要有李华对湖南采矿业的考察[82]和梅莉对湖北纺织业的研究[83]。江西手工业的研究则主要集中于景德镇瓷器的研究,此处不再赘述。

本区域手工业和矿业整体性的研究以方志远的《明清湘鄂赣地区的人口流动与城乡商品经济》中相关专题的考察最为全面,其内容包括制瓷业、造纸业以及各种经济作物加工业(棉布加工业等)。文中比较了主要手工业与经济作物加工业的异同,指出其共同性是使用简单的工具、具有一定的科学含量,但基本上属于手工生产,其动力均为原始动力。差异性则表现在生产方式、商品化程度以及社会效应等方面。该书还考察了本地区的矿冶业及其生产方式。

五 经济开发与环境变迁研究

清代也是长江中游部分地区的经济大开发时期,这方面的研究较早的有80年代曹树基对流民与江西山区开发的考察[84],但这时的研究只注重开发对经济的促进作用,还未对其引发的环境问题进行考察。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展开,经济开发在产生经济效益的同时,其生态效应的问题也日益受到学界的关注。张建民较早地在这方面作了探讨,认为清代湘鄂西部山区人口的急剧增长推动了开潮,而落后的开发手段和水利条件,加上在不宜粮的山区进行以糊口为目的的开发,造成单一的生产、超薄型平面垦殖、以消耗甚至破坏自然资源为实现经济增长手段的经济特征。这种开发虽实现了量的增长,但最终造成森林等资源的破坏和浪费、与此相关的多种经营的枯竭以及在当时即已出现的水土流失现象或倾向。另外他还就江汉平原、洞庭湖区垸田与水灾进行了考察,注意到了清后期该地区生态恶化的问题[85]。

此后,宋平安对江汉平原水灾害与经济开发的互动关系进行了分析[86]。龚胜生探讨了清代两湖人口压力下的环境恶化问题,认为两湖在乾隆时期出现了人口压力,根本原因是清中期的社会安定、人口增长,使得人均耕地下降。人口压力的缓和主要靠剩余人口扩散——土地开垦来实现,从而引起生态环境的恶化。对此清人虽已有认识,但囿于时代的局限和现实的困难,未能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87]。张国雄对两湖农业的研究也注意到经济开发与环境变迁的关系[88],在《两湖平原开发探源》中又分析了两湖平原水旱灾害的变化及其与垸田经济的关系,以此考察大开发过程中经济效益与生态效应的相互影响,从而使两湖经济研究又上升到新的高度。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内关于清代长江中游经济史的研究已经取得可喜的成就,尤其是近年来关于本地区市镇和商品经济综合研究的出现,说明在这一领域的研究正在朝着赶超同期江南经济研究的方向迈进。但与同期江南经济研究、珠江三角洲经济研究相比,清代长江中游经济史的研究仍然处在弱势。无论是经济现象的描述和分析,还是理论高度的总结,无论是数量或是质量,无论是方法论还是研究思想,本区域的研究都有待学者继续探索。

综上所述,清代长江中游经济史的研究还存在着以下不足,笔者在此提出,以供商榷。

一是各领域研究不平衡。对城市和市镇的研究比重较大,也出现了一些总结性研究成果。但现有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大城镇,尤其是沿江港口和景德镇的研究,对于广大的中小城镇,虽有涉及,但从整体来看,还远远不够。对商品流通和农村商品经济的研究在整个区域经济研究中的比例适中,但其中的研究又是只关注到粮食、棉花、茶叶几个大类,最多的还是集中于对平原稻米的研究上。对于各类商品的生产圈、辐射圈、流通路线及其在清代的变化之类的研究基本还是空白。另外,对于手工业、矿业的研究还很薄弱。

二是同类研究中的重复内容很多。不知是学术态度的问题还是学术信息不畅,笔者在阅读前人研究成果的过程中,往往发现雷同的研究思路甚至结论。因此,本领域的研究也亟待学者加强学术交流,拓宽视野,共同推进。

三是研究手段和思想的陈旧。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中,的确有一大批论文堪称优秀之作,但也有不少研究创新不足,从而无法在理论上升华。

今后的研究,窃以为可以从以上薄弱环节出发,克服以往研究中的弊病和障碍,使本领域的研究达到新的高度和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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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日]重田德:《清初湖南米市之考察》,《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1956年10期。[日]森田明:《关于清代湖广地方的定期集市1,《商经论坛》1964年第3卷第1期。

②[44] 吴量恺:《清朝前期国内市场的发展》,《科会科学辑刊》1986年第2期。

③ 吴量恺:《明清时期城市经济的繁荣和商业贸易的发展》,《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86年2期。

④[23][26] 吴量恺:《清代湖北沿江口岸城市的转运贸易》,《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89年1期。

⑤ 陶建平:《明清时期汉口商业网络的形成及其影响》,同上。

⑥ 宋平安:《明清时期汉口城市经济体系的形成与发展》,同上。

⑦ 石莹:《清代前期汉口的商品市场》,《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9年2期。

⑧ 关文发:《试论清代前期汉口商业的发展》,载叶显恩主编《清代区域社会经济研究》,中华书局,1992年。

⑨[25] 梅莉、张国雄:《两湖平原开发探源》,江西教育出版社,1995年。

⑩ 范植清:《前汉口镇商业资本的发展》,《中南民族学院学报》1982年2期。

⑾ 王永年:《论晚清汉口城市的发展和演变》,《江汉论坛》1988年4期;《晚清汉口对外贸易的发展与商业的演变》,收入章开沅、朱英主编《对外经济关系与中国近代化》,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

⑿ 彭雨新、江溶:《十九世纪汉口商业行会的发展及其意义》,《中国经济史研究》1994年4期。

⒀ 任放、杜七红:《传统市镇近代化刍论——以汉口镇为个案的研究》,《人文论丛》2000年号。

⒁ 陈钧、任放:《世纪末的兴衰——张之洞与晚清湖北经济》,中国文史出版社,1991年;陈钧:《武汉近代商业文化的结构分析》,载《近代武汉城市文化散论》,香港天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

⒂ 杨蒲林、皮明庥:《武汉城市发展轨迹》,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0年;皮明庥:《近代武汉城市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皮明庥、吴勇:《汉口五百年》,湖北教育出版社,1999年;皮明庥:《一位总督·一座城市·一场革命——张之洞与武汉》,武汉出版社,2001年。

⒃ 梁淼泰:《明清时期景德镇城市经济的特点》,《江西社会科学》1984年7期。

⒄ 梁淼泰:《明清景德镇城市经济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

⒅ 萧放:《宋至清前期景德镇的形成和发展概述》,《江西社会科学》1987年3期。

⒆ 曹国庆:《明清时期景德镇的徽州瓷商》,《江淮论坛》1987年2期。

⒇ 曹国庆、萧放:《景德镇考察记》,《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1期。

[21] 方李莉:《飘逝的古镇——瓷都旧事》,群言出版社,2001年。

[22] 徐希凯:《清末民初的沙市棉花贸易与城市经济》,《江汉论坛》1988年4期。

[24] 陈关龙:《明清时期沙市商品市场探索》,《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89年1期。

[27] 段超:《试论清代宜昌城市的发展》,《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89年1期。

[28] 萧放:《试论明清时期江西四大工商市镇发展的特点》,同上。

[29] 萧放:《明清时代樟树药业发展初探》,《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1期。

[30][80] 徐晓望:《清代江西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4期。

[31] 王根泉:《明清时期一个典型农业地区的墟镇——江西抚州府墟镇试探》,《江西师范大学学报》1990年2期。

[32] 曾学优:《清代赣江中游地区农村市场初探》,《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6年1期。

[33] 谢庐明:《赣南的农村墟市与近代社会变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1年1期。

[34] 李华:《清代湖南城乡商业的发达及其原因》,《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1年3期。

[35] 王朝辉:《试论近代湘西市镇化的发展》,《吉首大学学报》1996年2期。

[36] 张家炎:《明清江汉平原的农业开发对商人活动和市镇发展的影响》,《中国农史》1995年4期。

[37] 许檀:《明清时期农村集市的发展及其意义》,《中国经济史研究》1996年2期;《明清时期农村集市的发展》,《中国经济史研究》1997年2期。

[38] 刘石吉:《明清时代江西墟市与市镇的发展》,《第二次中国近代经济史会议》,台北中研院经济所,1989年;或见《山根幸夫教授退休纪念明代史论丛》下卷,东京汲古书院,1990年。

[39] 许檀:《明清时期江西的商业城镇》,《中国经济史研究》1998年3期。

[40] 巫仁恕:《明清湖南市镇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变迁》,台湾大学1991年硕士论文;傅乐园:《明清时期湖北的市镇发展与变迁》,武汉大学2001年硕士论文。

[41] 任放:《明清长江中游市镇经济研究》,武汉大学2001年博士论文。

[42] 方志远:《明清湘鄂赣地区的人口流动与城乡商品经济》,人民出版社,2001年。

[43] 收入吴承明:《中国资本主义与国内市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

[45] 方行:《清代前期农村市场的发展》,《历史研究》1987年6期。

[46] 傅衣凌:《明清社会经济变迁论》,人民出版社,1989年。

[47] 陈学文:《中国封建晚期的商品经济》,湖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

[48] 张海鹏:《徽商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

[49] 王廷元:《略论徽州商人与吴楚贸易》,《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7年4期;李琳琦:《徽商与明清时期的木材贸易》,《清史研究》1996年2期。

[50] 陈支平:《清代江西的粮食运销》,《江西社会科学》1983年3期。

[51] 吴琦:《清代湖广漕运与商品流通》,《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89年1期。

[52] 钟永宁:《试论十八世纪湘米输出的可行性问题》,《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3期。

[53] 张国雄:《明清时期两湖外运粮食之过程、结构、地位考察》,《中国农史》1993年3期。

[54] 张建民:《“湖广熟,天下足”述论》,《中国农史》1987年4期。

[55] 张岩:《清代汉口的粮食贸易》,《江汉论坛》1993年4期。

[56] 钟兴永:《清代湘米贸易论略》,《中国农史》2001年1期。

[57] 方志远:《明清湘鄂赣地区食盐的输入与运销》,《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1年4期;或见《明清湘鄂赣地区的人口流动与城乡商品经济》。

[58] 刘秀生:《清代中期湘鄂赣棉布产销与全国棉布市场格局》,载叶显恩主编:《清代区域社会经济史研究》,中华书局。1992年。

[59] 王根泉、魏佐国:《明清两代江西抚州地区商品经济发展的水平》,《江西社会科学》1992年6期;陶德臣:《晋商与西北茶叶贸易》,《安徽史学》1997年3期。

[60] 李华:《清代湖北农村经济作物的种植和地方商人的活跃》,《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7年2期;《清代湖南的外籍商人》,《清史研究》1991年1期;《清代湖南商人的经商活动》,《中国经济史研究》,l992年1期。

[61] 傅衣凌:《明清社会经济史论文集》,人民出版社,1983年。

[62] 陈学文:《中国封建晚期的商品经济》;郑昌淦:《明清农村商品经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刘秀生:《清代商品经济与商业资本》,中国商业出版社,1993年。

[63] 吴量恺:《清代湖北农业经济研究》,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

[64] 龚胜生:《清代两湖农业地理》,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

[65] 谭天星:《清前期两湖地区粮食产量问题探讨》,《中国农史》1987年3期;《简论清前期两湖地区的粮食商品化》,《中国农史》1988年4期;《清前期两湖地区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初探》,《农史研究》第9辑;《清前期两湖地区农业经济发展的原因及其影响》,《中国农史》1990年1期。

[66] 张家炎:《清代江汉平原水稻生产评析》,《中国农史》1991年2期;《清代中期江汉平原作物结构研究》,《古今农业》1991年3期;《明清江汉平原农业经济发展的地区特征》,《中国农史》1992年2期;《清代湖北的杂粮作物》,《古今农业》1996年1期;《明清长江三角洲地区与两湖平原农村经济结构演变探异》,《中国农史》1996年3期。

[67] 张国雄:《“湖广熟,天下足”的经济地理特征》,《湖北大学学报》1993年2期;《“湖广熟,天下足”的内外条件分析》,《中国农史》1994年3期。

[68] 龚胜生:《清代两湖地区的玉米和甘薯》,《中国农史》1993年3期;《从米价长期变化看清代两湖农业经济的发展》,《中国经济史研究》1996年2期;《明清之际湘鄂赣地区的耕地结构及其梯度分布研究》,《中国农史》1994年2期。

[69] 李华:《清代湖南农村的稻谷生产及其商品化》,《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989年10期。

[70] 梅莉:《明清湖北农业区域特征分析》,《中国历史地理论丛》1993年4期。

[71] 龚胜生:《清代两湖地区茶叶的种植与分布》,《古今农业》1993年3期;《清晚期两湖纤维作物的种植与发展》,《古今农业》1995年2期。

[72] 梅莉:《明清湖北茶叶及其生产分布》,《湖北大学学报》1994年2期。

[73] 李华:《清代湖北农村经济作物的种植和地方商人的活跃》;又《清代湖南农村经济作物的发展》,《清史研究通讯》1989年3期。

[74] 曹树基:《明清时期的流民和赣南山区的开发》,《中国农史》1985年4期;《明清时期的流民和赣北山区的开发》,《中国农史》1986年2期。

[75] 于少海:《试论明清赣南商品经济的发展》,《江西师范大学学报》1997年2期。

[76][79] 王根泉、魏佐国:《明清两代江西抚州地区商品经济发展的水平》。

[77] 昌庆钟:《清代江西经济作物发展的原因》,《南昌大学学报》1993年3期。李卫东:《清代江西经济作物的发展及其局限》,《中国农史》2001年4期。

[78] 方行:《清代前期湖南四川的小农经济》,《中国史研究》51991年2期。李华:《清代湖南城乡商业的发达及其原因》,《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1年3期。

[81] 梁淼泰:《明清时期浮梁的农村商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9年1期;《明清时期浮梁的田亩数和亩产量》,《江西大学学报》1988年1期。

[82] 李华:《清代湖南的采矿业》,《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3期。

[83] 梅莉:《清代湖北纺织业的地理分布》,《湖北大学学报》1993年2期。

[84] 曹树基:《明清时期的流民和赣北山区的开发》,《中国农史》1986年2期。

[85] 张建民:《清代湘鄂西山区的经济开发及其影响》,《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7年4期;《清代江汉一洞庭湖区堤垸农田的发展及其综合考察》,《中国农史》51987年2期。

[86] 宋平安:《清代江汉平原水灾害与经济开发探析》,《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2期。

篇(2)

迄今为止,对清水江文书抢救和整理工作的历史、现状及问题进行探讨的研究成果主要有:徐晓光、龙泽江《清水江文书的整理与研究》(《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09/01);龙泽江《锦屏文书的研究价值、研究方法与开发利用途径――锦屏文书暨清水江木商文化研讨会综述》(《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0/04);龙泽江、曾羽《锦屏文书保护现状和出路》(《兰台世界》2011/08);龙泽江、罗康智《关于建立锦屏文书数据库的思考》(《凯里学院学报》2010/02);吴平、龙泽江《从学术资源保障看清水江流域锦屏文书的数字化道路》(《贵州社会科学》2010/12);王宗勋《锦屏民间林业契约及征集研究基本情况》(《贵州档案》2009/01);杨有赓《建设以林业契约为主体的锦屏森林生态博物馆和清水江绿色旅游刍议》(《民族文化与区域经济》,贵州民族出版社,2008年);魏忠《独特的贵州苗族契约文献》(《中国经济史论坛》2003/01),等等。目前,已获得国家社科基金立项的相关课题主要有凯里学院曾羽主持的“锦屏文书数据库建设与村寨原地保护模式研究”(2011)。综合以上论文的分析,现分别将清水江文书抢救保护与整理方面已取得的成绩及主要观点简要评述如下。

(一)清水江文书的抢救

1.清水江文书的现状及成效。目前,清水江文书的抢救工作主要是政府部门在开展。(1)领导机构。2006年,贵州省和黔东南自治州分别成立“锦屏文书”抢救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分别由副省长、副州长担任组长,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县、乡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2)抢救保护实施机构及成效。目前,清水江文书的抢救,主要由各县档案馆承担。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锦屏、天柱、三穗、黎平、剑河、岑巩、台江7县档案馆收藏进馆保护的清水江文书达8万件。其中,锦屏县档案馆收藏有35万件,已经抢救修复2万余件。2011年2月22日,锦屏文书成功入选第三批《中国档案文献遗产保护工程名录》。(3)抢救手段。目前,清水江文书的抢救仅限于部分县档案馆的征集、进馆、修整、裱糊、编目、装盒等基础性工作。(4)保护设施建设。2008年中央财政专项资助项目、总投资1800多万元、建筑面5400平方米的“锦屏文书特藏馆”正在建设之中。

2.抢救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清水江文书的家底不清;(2)民间家户散藏的文书,折叠破损、虫蛀、霉变程度严重,存在火灾隐患,亟需探索民间抢救保护的新机制和新手段;(3)县档案馆征集文书模式的抢救力度赶不上“自然流失”的速度;(4)县档案馆的抢救资金投入得不到保障,影响抢救保护成效;(5)县档案馆的保护技术落后,存在再破坏。

(二)清水江文书的整理

1.现有整理成果。目前,清水江文书的主要整理出版物,先后有日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言语文化研究所2003年出版的《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共3卷,整理文书853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2009、2011年先后出版的《清水江文书》共3辑33本,整理公布文书约14万件;人民出版社2008年出版的《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整理文书800余件。其他整理的文书有谢晖、陈金钊主持《民间法》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收入契约130余件。

(1)编辑体例。三家出版物的编辑体例各不相同。《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将契约原件的照片和全文排版并列,用铜版纸印制,每件之首撰有简约著录文字。按照:A.山林卖契;B.含租佃关系的山林卖契;C.山林租佃契约或合同;D.田契;E.分山、分林、分银合同;F.杂契(包括荒山、菜园、池塘、屋坪、墓地之卖契及乡规民约、调解合同等);G.民国卖契的顺序编辑文书,构成前两卷“史料卷”。第三卷是“研究卷”,是契约文书的研究专题论文的汇编。《清水江文书》采用文书原件影印出版,一般不对每件文书全文判读,但是每件文书都有标题(含事主、事由、文书种类及时间四大要素)。对于图黑的文书,则整理出文字,附在文书图片旁。它的编辑以村寨为单位,每个村寨给一个顺序号,村寨之下根据不同的家族或家庭分卷,来自同一家族或家庭所收藏的文书为一卷。同一卷之下按照收藏者的原有分类,再分别列为若干帙。每一帙内的文件则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将契约原件的照片和辨读全文放在一起,按契约和其他文书依次分为两大类,契约部分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其他文书包括官府文告、分银单、记账单等,也是按时间先后排列。

(2)分类标准。《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将契约按性质,分为前文所述的7大类。其分类标准不是统一的,属于不完全的、概略的分类。《清水江文书》将文书按性质分为10个大类:契约文书、族谱、诉讼词稿、山场清册(坐簿)、账簿、官府文告、书信、宗教科仪书、唱本、誊抄碑文等。但是,每一大类内并没有给出统一的、清晰的分类标准。其所拟定每件文书标题中的要素之一是“文书种类”,其含义是指约、字、合同、清单等不同的类别,是完全基于文书内容所包含的表述的分类。比如“约”的种类,来自文书内的表达就包含“立断山场杉木约”。《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将契约不完全分类为:卖木契、卖山契、卖木并山契、卖田契、卖菜园、卖屋基契、卖地契、佃契、分银合同、分山合同、借契、借当契等。

2.现有整理成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整理的成果,反映了整理者对清水江文书的整体把握和认识深刻程度。《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的整理者,显然认为林业契约是清水江文书中最有价值的部分。但是,单纯依靠林业契约,不足以全面、深刻地认识清水江流域的社会历史变迁。《清水江文书》的整理者,则试图全面整理所有的文书,不局限某一类或某一领域的文书,似乎认为文书都有同等的价值,要留待研究者去挖掘和评价。但是,它需要足够的经费和队伍的持续支撑,研究者需要自己判读,难以利用。《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的整理者,认为契约是清水江文书的精华部分,选取一家保存最好的作为典型,但是难免“管中窥豹”。所以存在的问题是:(1)不同机构的整理者标准不同,没有共同的学术规范;(2)不同机构整理的成果有重叠,三家出版物整理文斗寨的文书,两家整理平鳌寨的文书,浪费学术资源和经费;(3)不同机构的整理者都是通过各种途径到文书保存地收集,存在恶性竞争,“割肉式”整理,破坏文书的信息内在联系和完整性;(4)没有对清水江文书中苗族、侗族等文化符号(单位、名物)进行训诂和考释,影响文书的正确判读和深化研究;(5)没有建立起清水江文书全文数据库。

二、清水江文书的研究

自杨有赓1988年发表研究论文以来,清水江文书的研究,国内著作有6部,论文200多篇;研究人员主要有杨有赓、张应强、王宗勋、单洪银、徐晓光、罗洪洋、梁聪等专家学者。目前,在研的国家社科基金课题有凯里学院龙泽江的“贵州锦屏文书研究―以清代黔东南苗侗土地契约文书为中心”(2009),贵州大学吴述松的“清水江文书制度与苗侗经济研究”(2011年)。

国外研究清水江文书的学者主要有唐立、武内房司、相原佳之、寺田浩明、岸本美绪等。代表论文有唐立《清代清水江流域苗族植树造林的开始――林业经营兴起的各种因素》、武内房司《从鸣神到鸣官――清代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见苗族的习俗和纷争处理》、相原佳之《清代・中国清水江林业经营的一侧面――平鳌寨文书事例》、岸本美绪《贵州的山林契约文书与徽州的山林契约文书》等。以上论文均被收集在《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第3卷中。另,相原佳之《从锦屏县平鳌寨文书看清代清水江流域的林业经营》发表在《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0年第1期上。

三、代表性成果述评

(一) 杨有赓执笔的《侗族社会历史调查》(贵州民族出版社,1988年)及系列论文。杨有赓的相关论著均是清水江文书研究领域的开创性、奠基性、资料性的开山之作。一是首次对林业契约中的佃契、卖契作了解读,是以后深入研究的基础;二是依据官府文告、诉讼状稿等,对 “清江四案”(皇木案、当江案、白银案、夫役案)进行分析;三是对山客、水客、木行、排夫等木材交易主体及其行规进行了介绍;四是对木材交易和运输环节中的“技术性规则”(木材独特计量方法、单位等)作了介绍;五是民国时期的木材税收资料丰富。当然,该书阶级矛盾分析方法贯穿始终,有其局限性。杨有赓其他5篇论文也是在以上问题中展开的。

(二)张应强的研究。2002年,中山大学张应强发表了论文《从卦治〈奕世永遵〉石刻看清代中后期的清水江木材贸易》(《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2/03),以碑刻和民间文书为据,考察了清水江下游木材市场的交易制度。随后,又相继发表了论文《清代中后期清水江流域的村落与族群――以锦屏文斗寨的考察为中心》(《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05)、《清代契约文书中的家族及村落社会生活――贵州省锦屏县文斗寨个案初探》以及专著《锦屏》(三联书店,2004年)和《木材与流动:清代清水江下游地区市场、权力与社会》(三联书店,2006年)比较全面的展示了清水江流域苗族村落的经济社会生活以及木材市场流通历史概况。

(三)单洪根和王宗勋的研究。二人均是黔东南本土学者,前者长期担任锦屏县和黔东南州的行政领导,注意对本地契约文书的收集和研究,20062007先后出版《木材时代-黔东南林业史话》(林业出版社,2008年)、《清水江木商文化》(世界社会文献出版社,2009年)等著作及《锦屏林业契约文书――清代林业生产关系的活化石》(《凯里学院学报》,2007/05)、《林业契约与林权改革》(《林业经济》2010/08)等论文,比较系统的对锦屏林业契约进行了分类,初步揭示了清水江木商文化的特点,并对林业契约在当前林权改革重大作用进行了研究。后者一直在锦屏县档案馆和史志办工作,长期接触一手资料,在收集和整理文书的基础上先后发表整理和研究的论文有20余篇和专著《乡土锦屏》(贵州大学出版社2008年)一书,该书对锦屏各乡村的自然、文化、历史进行了较为详尽的介绍。

(四) 罗洪洋的系列论文。20032007年在《民族研究》发表4篇论文,以《清代黔东南文斗侗、苗林业契约研究》(《民族研究》,2003/03)为代表,比较详细地介绍了卖契、佃契、分合同和处理山地林木纠纷契约四种主要的林业契约。同时它指出“以林业契约为主的习惯法”起到了调整和保护林业产权、形成经济预期的作用。林业商品生产实践产生了法律意识,催生了林业契约样式。他还援引罗马法,来论证市场经济实践出法律意识的普适命题。至于其引申得出的“中国人的法律意识和契约意识淡薄”,则缺乏严密论证,且与林业契约的“契约设计的精妙”的结论似有冲突之处。罗洪洋还认为清水江林业经济只能是家庭私有制经济。

(五) 徐晓光的著作和系列论文。《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法制的历史回溯》(贵州人民出版社,2006年),撷取和述评当地历史上发生过的若干重大的林业经济纠纷或问题,比如内、外三江之间“争江”、夫役之诉、民国开放江禁之争、“漂流木植清赎问题”、民国木税之争、黔湘两公司木材砍伐纠纷、控诉山客巨富“姚百万”、姚家内部山林纠纷等,试图勾勒出清代和民国时期的清水江流域林业法制全貌。法制无非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以上选取的案件涉及木材生产、运输、交易等环节中的各类主体之间主要利益关系。当然,它所呈现的法制全貌是寓于叙述和解读中的启发性,依然不是脉络连贯、条例清晰的理论形态。该著作是一部研究方法有创新、体例视角有特色、比较系统的林业专门法制史专著,对以后研究的启示有:一是立足民族法,挑战“华夏正统”观念;二是突破法律史学偏重立法研究,漠视法律适用考察的旧模式;三是法律人类学和社会人类学兼用。《锦屏林业契约、文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民族研究》,2007/06)是其系列论文中的代表作,针对罗洪洋的研究认为林业经营模式是“家族公有制下房族股份制”;二是罗认为清代中期林业纠纷一般由寨老解决,徐晓光认为官府已经介入到林业纠纷,并“最后裁定”;三是认为清代司法已经到达苗疆,“村规民约”所规定“送官纠治”就是依据。地方官府往往将“送官纠治”案件“回批”乡村按照习惯法处理。这体现了国家司法对习惯法的回应。

篇(3)

【关键词】探究性学习;连续性;持久性;方法

【中图分类号】G633.5

探究性学习是指在课堂教学中创设情景,使学生自主探索、思考、发现并进行心理体验的过程,同时对信息进行搜集、筛选、整理,进一步提高学生的思考能力和创新思维能力。

在初中历史课堂教学中,针对我校学生实际,以及对初中历史教材内容的认知程度,我对教材深入研究、探讨,并对课堂教学的过程进行了重新设计,恰当的运用探究式的学习方式,给学生一个自由发展的空间,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使学生能够主动探索,主动学习,逐渐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能力。下面简单谈谈在教学中的一些做法,以便共同探讨。

一、注重培养学生探究性学习的连续性和持久性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也是探究性学习的源泉,只有保持学生长久的探究兴趣,才能逐渐培养他们发现问题、思考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才能培养他们的创新意识,在历史教学中,我主要做到了下面三点:

(一) 构设历史情景,深入体验情感,培养探究能力。

在学习中国古代经济史的有关内容时,原来总是用教师讲学生听的“满堂灌”模式,把古代的农业、手工业、城市的繁荣和商业发展状况几部分,在一定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让学生了解,学生只是被动的听,很少与自己的生活实际联系在一起,课堂气氛死气沉沉,学习效果可想而知。因此,在学习《(唐)盛世经济的繁荣》一课时,我首先设计了这样一个穿越的历史情境:“如果我们面前有一个时光隧道之井,正好让我们穿越变成了唐朝人,那时我们应该怎样生活?可以假定自己是皇帝、官吏、商人、手工业者、农民等,允许丰富的想象,但必须符合唐朝的实际经济状况。”然后让学生看书几分钟,再让小组思考交流,再分别扮演自己选定的角色。学生们踊跃发言:

学生一:“我穿越到了唐朝,当上了万人之上的皇帝,我穿着精美的丝绸龙袍,衣炔飘飘,美女成群,走在长安朱雀大街上,前呼后拥,非常威风,朱雀大街上有来自世界各国的和边疆各民族的人们,非常热闹。

学生二:“我成了唐朝的农民,我用曲辕犁耕地,用简车灌溉农田,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生产效率。”(我适时地用幻灯片展示曲辕犁的构造,突出曲辕犁的三大改进,从而解决了难点,加深了学生的记忆。)

学生三:“我是生活在江南的一个唐朝农民,我在我的房屋周围种植了很多茶树,并且通过通过深入研究,我发明了‘富贵2号’增肥茶树树种,已在全国推广,尤其受到许多女士的喜爱。”(许多学生大笑不止,我马上给予充分肯定,因为唐朝江南的农业,茶叶占重要的地位,并且唐朝人非常喜欢喝茶,况且唐朝人以胖为美,很适合唐朝人的审美标准。)

学生四:“我是唐朝的商人,主要经营一些非常高档的陶瓷制品,我的商铺的名字是‘明月瓷’,里面有越窑的青瓷、邢窑的白瓷、唐三彩等。我很多的越窑的青瓷都是从隋朝的大运河水路辗转运来的。”(能够联系隋代历史,有创新意识。)

这堂课,学生争先恐后的发言,教师只是起了引领作用,学生发言基本上能够抓住唐朝经济(农业、手工业)发展的特点以及唐朝都城长安繁荣的情况,课堂气氛空前活跃,学生的自主探究能力也得到了真正发挥,于是,我又设置了一个问题:“在同学们的发言中,我们已经充分感受到了唐朝经济尤其是‘贞观之治’时唐朝的确是一个盛世,我们感觉到生活在这样一个平安和谐稳定的时代而自豪,那我们进一步探究一个问题,是什么原因使唐朝经济这么繁荣呢?”学生们分小组讨论,然后选代表发言。

这堂课,通过虚构历史情境,为学生营造了积极的思维空间,学生的积极性得到充分发挥,学生的思维能力也得到了很大提高。

(二)搭建思辨平台,创设探究空间,培养创新能力

在讲授重大历史事件尤其是有关战争的内容,以前总是先从背景、过程、结果,最后分析原因,学生总是感到兴趣索然,于是,我彻底改变了以前的这种僵化模式,让学生以曹操谋士的身份,给所谓的主公出谋划策,从而达到掌握教材的目的。如在学习《赤壁之战》时,我先让学生课前充分预习,然后我当曹操,让学生表演谋士,针对当前的情况进行充分辩论,以致形成了主战和反战两派,在课堂中,他们进行了唇剑舌枪的针锋相对的辩论。对于主战方,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1、曹操老骥伏枥,志在千里,有勇有谋,并善于倾听谋士的建议,官渡之战就是例子。2、由于战争连年不断,人民渴望统一,曹操想要统一全国,众望所归。3、曹操兵多将广,刚刚又攻破荆州,士气正盛,可一鼓作气,灭了东吴。如能避免缺陷,发挥优势,赤壁之战必胜无疑。反战方也亮出了自己的观点:1、东吴有许多有勇有谋的将领,并且可依靠长江天险,况且孙刘联军力量也不能小觑。2、蜀有诸葛亮、吴有周瑜,魏很难有谋士与其相媲美。3、曹操的军队经过远距离跋涉,且不习水战,水土不服。4、曹操疑心太重,骄傲自满,妄自尊大。……经过双方激烈辩论,赤壁之战的作战背景、作战双方的利害关系、战争的胜败原因就一目了然了。

二、授人以渔,教会学生自主探究的方法。

新课标要求教师要转变教学方式,打破原来单一的被动学习模式,让学生变被动为主动,真正成为课堂的主人,进一步激发学生自主探究历史问题的兴趣,为此,我做了以下几个方面:

1、帮助学生充分利用学校资源,收集有关资料,学写历史论文,逐步掌握深入研究历史问题的方式和方法。

2、举行丰富多彩的历史活动,如历史知识竞赛、辩论会等,逐步培养学生主动探究的能力。

总之,初中历史新课程探究性学习,也只是进行了一定的尝试,还要不断探索,改变观念,深入研究,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的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努力探索出一条更适合学生发展的新路子。

参考文献:

1、《浅谈初中历史课程的“探究性学习”方式》《试教通讯》2003第1期(总71期)

2、《上海教育科研》,2002年增刊。

篇(4)

关键词: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 马克思 日本 研究综述

作者简介:韩立新,清华大学哲学系教授。

中图分类号:A8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874(2011)05-0093-14

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历史考证版(新MEGA)研究”(编号:10JZ130003);教育部清华大学自主科研项目:“蛆新MECA为基础的马克思恩格斯手稿研究”(编号:2010THZ0)。

《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以下简称《大纲》)是马克思在1857~1858年撰写的一部能够反映其思想全貌的手稿,在我国又被称为《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这部手稿在马克思生前没有发表。其原文文本最早于1939年(正卷)和1941年(补卷)在莫斯科出版,但由于当时正赶上第二次世界大战,该版几乎没进人流通领域就销声匿迹了。二战结束以后,“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研究院”修订了这一莫斯科版,并于1953年由民主德国的狄茨出版社重新出版,这就是后来在世界上广为流行的《大纲》。

日本是世界上最早研究这部《大纲》的国家,同时也是积累最为深厚的国家。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某种意义上,20世纪60年代以后日本学者对《大纲》的研究,不仅使日本的研究水平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而且还使“日本”作为一个独立的学术范畴登上世界历史舞台。

从整体上看,日本学界对《大纲》的研究可分为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1939年至1965年,可称为《资本论》形成史中的《大纲》研究;第二个时期是1966年至1974年,可称为资本原始积累理论中的《大纲》研究;第三个时期是1975年以后至今,属于世界视野中的《大纲》研究。下面,我们就结合日本对《大纲》的翻译,对这三个时期做一个简单的梳理和评述。

一 第一个时期:《资本论》形成史中的《大纲》研究

同对其他经典著作的翻译一样,日本也是最早翻译《大纲》的国家。早在1947年,《大纲》中那著名的一节《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Formen,die der kapitalistischen Produktion vo-rhergehen,以下简称《各种形式》)就已经被翻译介绍到日本。不过,当时的日译本是以《各种形式》的俄文版(1939年出版)为底本的。随着1953年《大纲》修订版的出版,从1956年起,以经济学家高木幸二郎为首的12名学者就开始着手,并于1965年完成了最后一个分册的翻译。这可能是世界上最早的《大纲》全译本,而且因翻译质量上乘,在日本享有“名译”之美誉。

不仅是翻译,而且在对《大纲》的研究上日本也早于其他国家。20世纪60年代以前,高木幸二郎、杉原四郎、佐藤金三郎等经济学家就对《大纲》展开了研究。高木幸二郎比较关注《大纲》中的经济危机理论,发表了《危机理论体系序说》和《危机、再生产、货币制度》等著作,开创了《大纲》经济危机理论研究的先河。另一位《大纲》研究专家杉原四郎在《穆勒和马克思》、《马克思经济学的形成》以及《经济原论Ⅰ》等著作中,在将《大纲》视为“原资本论”的同时,对《大纲》的“自由时间”理论以及“时间的经济”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这为日后内田弘等人从这一角度系统地解读《大纲》奠定了基础。

在这一时期,最具影响的《大纲》研究当属一桥大学的文献学家佐藤金三郎。他在1954年发表了《(经济学批判)体系和(资本论)――以(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为中心》一文。这篇论文几乎是与欧洲的《大纲》研究专家罗斯多尔斯基(R.Rosdolsky)同时,细致地分析了所谓的“写作计划”问题,还对《大纲》进行了系统的解读,提出了一系列的“《资本论》形成史”问题,譬如在《大纲》和《资本论》之间马克思在方法论原则上没有什么实质性变化等观点。他提出问题的视角,对当时的《大纲》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可以说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日本的《大纲》研究基本上处于这一“《资本论》形成史”的视角之下。

从整体上看,他们此时的《大纲》研究还与欧洲同行的研究――譬如施密特(A.Schmidt)的《马克思的自然概念》(1962年)、1964年霍布斯博姆(E.J.Hobsbawm)为杰克・科恩(Jack Cohen)的英译本《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所撰写的“序言”和罗斯多尔斯基的《资本论形成史》(1968年)等――有着差不多相同的解读框架,这就是从“经济原论”的角度来解读《大纲》,把《大纲》看做是《资本论》第一稿。当然,这种对《大纲》的解读并不为错,事实上这也是研究《大纲》的一个有效的视角。但这样做的后果,就是往往会从所谓成熟的《资本论》和单纯的经济学原理角度来解读《大纲》,从而会将《资本论》中所没有的、只有在《大纲》中才存在的一些极为重要的概念和视角忽略掉。尽管高木幸二郎、杉原四郎、佐藤金三郎等人也曾试图突破这一解释框架,但都未取得成功。

与上述《大纲》研究不同,此时的日本开始涌动起一股突破这一框架的潮流,这集中体现在对《大纲》的一些特定部分,譬如对《各种形式》的研究上。众所周知,《各种形式》是《大纲》“资本章”中的一节。在这一节中,相对于晚年马克思对东方社会发展道路的零星叙述而言,此时的马克思对包括亚细亚在内的共同体能否过渡到市民社会做过相当集中系统的阐述。由于这一内容符合了日本学者当时要在日本建构市民社会的理论使命,再加上该文献翻译得较早,结果比较早地受到了日本者的关注。被称做“大冢史学”的始作俑者大冢久雄在他的《共同体的基础理论》中将《各种形式》看做是马克思的共同体理论,提出了本源共同体的三种形式是按照“亚细亚”“古典古代”“日耳曼”的顺序,在时间上是继起的、它分别对应的是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结论。从这一结论来看,大家久雄的解读和霍布斯博姆为英译本《各种形式》所撰写的那篇“序言”有相似之处,与当时的苏联教科书体系以及欧洲的《大纲》史学研究也基本上处于同一个水平线上。但是,与此同时,大家还根据他对英国经济史的研究成果,并辅以马克斯・韦伯的《经济史》这条线索,研究了本源共同体内部经济关系的变化过程,提出了“共同体的解体”和“地域市场圈”等重要理论问题,这里孕育了进入一个新的《大纲》研究阶段的可能性。

二 第二个时期:“资本原始积累”理论中的《大纲》研究

第二阶段是以对《各种形式》的研究为突破点的。这一突破首先归功于平田清明。平田清明是日本市民社会理论的开创者高岛善哉的弟子,同时也是另一位市民社会理论的创始人内田义彦的朋友。1966年春天,平田清明在日本著名的《思想》杂志上发表了长篇连载论文《马克思的经济学和历史认识――以(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为中心》。在这篇论文中,他首次提到了以往对《各种形式》或者《大纲》研究的局限性问题。

上文谈到,大冢久雄等人将《各种形式》仅仅看做是马克思的共同体理论。之所以这样看,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受到了《各种形式》“单行本”的影响。作为一个事实,《各种形式》虽然是《大纲》中的一节,但它却先于《大纲》而单独出版,由于这一缘故,人们在研究它时往往将它同《大纲》的体系割裂开来。此外,当时的“单行本”,譬如1940年出版的俄文版和以此为底本的日文版以及1952年民主德国的狄茨版都省略了位于《各种形式》前后的有关“资本的原始积累”的叙述,都没有提及《各种新式》末尾的“第二循环的结束”一节。看不到这一问题,就无法发现《各种形式》与《大纲》政治经济学批判的有机联系。

平田清明的首要功绩,就是指出了“第二循环的结束”一节的意义。所谓“第二循环的结束”一节是指《大纲》第V笔记本的第16页开头的一段话,原文是这样写的:“资本的真正本性又在循环结束时才表现出来。”这里的“在循环结束时”中的“循环”指的是资本的“第二循环”。问题是在《各种形式》一节中我们找不到“第二循环”的开端,而只有在《各种形式》的前面,即在“我自己的笔记本的提要”中的“剩余资本Ⅰ(44,45)剩余资本Ⅱ(45)领有权的转变(45)”一节中才能找到。由于《各种形式》被夹在关于“资本的原始积累”叙述的中间,因此《各种形式》就不能单纯地被理解为马克思一般的“共同体理论”,而应该被理解为关于“资本的原始积累”理论。这是对大冢久雄等人的《各种形式》观的根本性突破。望月清司曾这样评价说,这一发现“使1965年以前的研究史一下子变成了遥远的‘前史’,而所谓《各种形式》的‘正史’从此拉开了序幕”。其实,不只是《各种形式》,整个《大纲》的研究也由此进入到了一个新阶段。

这一新阶段是以“资本的原始积累”理论为主线的。平田清明考察了《大纲》的“资本的原始积累”理论与《资本论》的差异。他指出,与《资本论》第1卷在“资本的生产过程”中对“资本的原始积累”进行说明不同,《大纲》主要是在“资本的流通过程”中,或者说通过将“生产过程”与“流通过程”结合起来解释资本的积累过程的。平田清明将这一方法论称为资本的“循环=积累理论”。这一理论的优越性在于,它不仅可以在经济学上更科学地解释“资本的原始积累”,而且更重要的,它还能解释资本主义诞生即从一般商品经济向资本主义社会转变的历史过程,从而解释马克思关于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历史认识。因此,在平田清明那里,《大纲》就不仅是马克思的“经济学”,而且还是“历史认识”,《经济学和历史认识》就是他的主著的书名。其实,早在1969年他还发表过另一部著作《市民社会和社会主义》,在这部著作中他讨论了“市民社会和社会主义”的关系,并以“重建个体所有制”为轴心重构了马克思的未来社会理论。在这个意义上,《经济学和历史认识》可以看做是对《市民社会和社会主义》的补充论证。

望月清司是与平田清明同时代的经济学家和历史学家,他对《大纲》的研究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如果说平田清明用以解释《大纲》的核心概念是“循环=积累”或者“个体所有制”的话,那么望月清司分析《大纲》的视角则是“劳动和所有的分离”或者说“城市与农村的分离”。“劳动和所有的分离”是资本进行原始积累的前提,而“城市与农村的分离”则属于最为典型的“劳动和所有的分离”形式。因为,农民离开自己的土地到城市中来,就意味着与土地所有发生分离。望月清司正是以这一“分离”为标准,讨论了“本源共同体”的三种形式:亚细亚、古典古代和日耳曼,提出在这三种形式当中,只有日耳曼共同体才能完成资本的原始积累,从而诞生近代市民社会这一结论。从这一结论来看,他的“劳动和所有的分离”理论与平田清明的“循环=积累理论”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即都是以“资本的原始积累”理论为核心的。所不同的是,望月清司通过这一“资本的原始积累”理论中构建出了一整套“马克思的历史理论”:人类社会发展必须经历本源共同体市民社会未来共同体这样三个阶段;只有日耳曼世界靠“内因”能完成这一历史进程。这是他通过研究《大纲》而得出的根本结论。

其次,望月清司是从马克思本人的思想发展史中去研究《大纲》的。他研究《大纲》并没有拘泥于《大纲》,他把《大纲》置于《巴黎手稿》和《德意志意识形态》思想发展的延长线上。具体说来,他把《大纲》中的“历史理论”看做是马克思早期《巴黎手稿》中的“交往异化”理论和《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分工展开史论”的直接结果。内田义彦在对望月清司的博士论文即这部《马克思历史理论的研究》的《审查报告》中这样写道:“这一点是该书对学术界最重要的贡献之一。因为在过去,学术界虽然以《大纲》为中心进行了新的研究,但是这些研究成果并没有被应用到对马克思《经济学哲学手稿》和《德意志意识形态》的理解中去,从而也就没能应用到包括《大纲》在内的马克思全部历史理论内在形成过程的理解中去。光这一工作,本书在学术界的地位就是无法抹杀的。”这一点的确是望月清司的独特贡献,与平田清明只关注《大纲》以及后期的《资本论》是不同的。

从平田清明和望月清司的研究来看,他们并没有遵循他们的前辈的解释框架,而是从“教义体系”已经遗忘的“所有”(eigentum)、“分工”、“交换”等概念出发的。而这些概念又可以归纳为一个范畴,即“市民社会”(biirgerliche Gesellschaft)。因为从内涵上说,所谓市民社会无非是以私人所有为前提的分工和交换的体系,从历史角度来看,它是马克思曾经构想过的、一个暂时的但又是必然的人类历史发展阶段。无论是平田清明还是望月清司都对市民社会有这一认识,他们还在此基础上区分了“资产阶级社会”(bourgeoisgesellschaft)和“市民社会”,并以“市民社会”为坐标解读了《大纲》甚至马克思的主要理论。正是因为如此,他们在日本被称为“市民社会派”。

在《大纲》研究上,除了平田清明和望月清司以外,当时的“市民社会派”还取得了两项重要成果:一项是森田桐郎和山田锐夫编《解说(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这部著作除了按照《大纲》的写作顺序(《导言》《货币章》《资本章》)对《大纲》做了系统解读以外,还以专题的方式对“货币向资本的转化”(内田弘)、“领有规律的转变”(山田锐夫)、“《各种形式》研究”(山田锐夫)、“资本的流通和再生产”(山田锐夫)、“‘带来果实的资本’逻

辑”(吉家清次)、“《大纲》中的人和自然”(向井公敏)、“《大纲》中的异化理论”(冲浦和光)、“《大纲》的编辑问题”(内田弘)等进行了研究。另一项是当时的《现代的理论》杂志组织的有关《大纲》的系列讨论。冲浦和光、细见英、望月清司、山田锐夫、森田桐郎等人都参与了其中,其论题涉及“资本的文明化作用”、“大机器生产中的劳动过程”、“自由时间”等问题。从整体上看,“市民社会派”的思想非常活跃,他们还将《大纲》的辐射范围扩展到当今世界人类所面临的各种焦点问题上。

当然,除了“市民社会派”以外,这一时期日本还出现许多其他研究成果,譬如花崎皋平的《马克思的科学和哲学》等。但是,客观地说,“市民社会派”是当时日本的《大纲》研究,甚至是整个日本研究的主旋律。

三 第三个时期:世界视野中的《大纲》研究

第三个时期是指1975年以后,尤其是指20世纪80年代的《大纲》研究。首先,在《大纲》的翻译上,这一时期由于刊有《大纲》的新MEGA第Ⅱ部门第1卷第1分册(1976年)和第Ⅱ部门第1卷第2分册(1981年)的出版,以经济学家为主组成的“资本论草稿集翻译委员会”于1981年和1993年重新翻译了新MEGA版《大纲》,而且新译本采取了新MEGA的《大纲》题名《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

与高木幸二郎团队的经典翻译不同,新译本不仅在翻译质量上对新MEGA《正文》(Text)卷做到了精益求精,而且还将《附属材料》(Apparat)卷中的“成立与来历”、“异文”、“订正”、“注解”等信息也进行了编译,以“译者注”的方式置于译文各节的后面,从而使读者可以清晰地了解到《大纲》手稿的修改过程和形成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它才是一部严格意义上的新MEGA版翻译,而中文第2: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并没有做到这一点。

在这一时期,日本的《大纲》研究在本土研究的基础上,又开始与世界上的《大纲》研究重新――之所以说是“重新”,是因为第一阶段的《大纲》研究基本上与当时世界上的《大纲》一一研究的主题是一致的――接轨,出现了一些综合性成果,这些成果集中反映在“市民社会派”的两位后起之秀山田锐夫和内田弘的作品当中。

山田锐夫的《经济学批判的近代像》是一本关于《大纲》研究的总括性著作。在这部著作中,我们不仅可以找到世界《大纲》研究的传统主题,譬如“写作计划”、“人与自然的物质代谢”和“资本的周转和世界市场”等,而且还能找到日本《大纲》研究的固有主题,譬如“领有规律的转变”理论。值得一提的是,他把近代社会分为三个方面,即“市民社会”、“资本制社会”(kapitalistische Gesellschaft)和“产业社会”(industrielle Geseuschaft),并从这三个方面解读了《大纲》的内容。他认为,尽管“市民社会”、“资本制社会”和“产业社会”都是对眼前的近代社会的本质概括,但它们的内部都包含了否定近代社会的积极因素。“市民社会”,从它形成的初衷来看,是为了实现自由与平等,因而包含着孕育自由个人的可能性,但是在近代社会的现实中,这一可能性却流于形式;“资本制社会”虽然剥夺了工人的剩余价值,但是为自由个人的“联合”创造了客观条件;“产业社会”虽然将工人的生产力物象化为资本主义的产业能力,但是从长远角度来看,这一产业能力为自由时间的出现提供了可能,从而在客观上为人的解放提供了前提。从对这三种社会积极意义的强调来看,山田锐夫的《大纲》解读是符合“市民社会派”基本精神的,也是对第二阶段《大纲》研究固有主题的深化和拓展。

与山田锐夫相比,内田弘的研究则更多地意识到了国际上的研究状况。他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的研究》一书中着重讨论了“自由时间理论”。他认为,“《大纲》的体系同时也是自由时间论的体系”。对马克思而言,资本一方面创造出了剩余劳动时间这一形式,为解放劳动者提供了可能性;另一方面,资本家又将它占为己有,让它为自己创造剩余价值。但是,随着相对剩余价值生产的增加,雇佣工人也被要求具备“一般知性”的能力,从事精神劳动,结果他们发现被资本家剥夺的剩余劳动时间其实只不过是自己劳动的结果,于是他们会产生要将剩余劳动时间变为自由时间的要求。

在对“自由时间理论”的分析上,内田弘还特别强调了活劳动在历史上的变化问题。我们知道,活劳动是资本存在的基本条件。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活劳动所占的比率会逐渐减少,那么以活劳动为基础的剩余价值规律会丧失其作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基础的作用,再加上雇佣工人自觉认识的逐渐成熟,这将为超越资本主义开辟道路。

1985年,内田弘出版了他的另一部专著《中期马克思的经济学批判》。这本书,按照内田弘本人的说法是《(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研究》的“姊妹篇”,是对前书的补充。在这本著作中,内田弘讨论了“《大纲》与李嘉图的关系”、“《大纲》与黑格尔《逻辑学》的关系”以及“《大纲》与后来的《直接生产过程的结果》的关系”。其中,特别是对“马克思《大纲》与黑格尔《逻辑学》的关系”倾泻的笔墨最多,提出了《大纲》的“序言”与《逻辑学》的“概念论”、“货币章”与“存在论”、“资本章”与“本质论”是一一对应关系的结论。1988年,内田弘又将此部分扩充,出版了英文版的《马克思的(大纲)与黑格尔(逻辑学)》一书,在欧美世界引起反响。2010年,在汉译《新版(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的研究》一书出版时,译者又将此部分翻译并收入其中,从而使中国读者通过《新版(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的研究》中文版就可以看到《中期马克思经济学批判》的精华部分。

总之,从内田弘的这两本书来看,他的《大纲》研究包括了对亚里士多德、斯密、李嘉图、黑格尔以及这些人物与马克思的关系,堪称《大纲》研究的“百科全书”。同时,斯密的分工和交换理论、李嘉图的生产理论,再加上黑格尔的逻辑学,熟悉欧美《大纲》研究史的读者都知道,这些也都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欧美研究《大纲》的主题。

在山田锐夫和内田弘以后,日本的《大纲》研究很少有专著出版。20世纪80年代至今,在这一领域有以下几项著述和事件值得一提:一个是由一些研究新MEGA第Ⅱ部门“《资本论》及其手稿”的专家从《资本论》手稿形成史角度对《大纲》的研究,譬如1997年出版的由大谷祯之介解说的《大纲》手稿的影印版;从历史学和经济史角度对《大纲》的再研究。譬如,福富正实和小谷汪之、布村一夫等人根据《大纲》对马克思的亚细亚观和共同体理论的重构。另一个是从环境思想角度对《大纲》思想的挖掘,譬如椎田重明、吉田文和、岛崎隆、森田桐郎等人对《大纲》中的“物质代谢”以及“自然形成的共同体”理论的解读。另外,2001年中村哲等人编辑了一本论文集《(经济学批判大纲)中的历史与逻辑》。还有,随着2009年全球金融危机

的爆发,《大纲》中的危机理论又重新受到了关注等。不过,从整体来看,相对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繁荣景象,90年代以后的《大纲》研究略显萧条。

以上,我们概述了日本学者研究《大纲》的历史。从内容上看,日本的《大纲》研究经历了从“作为《资本论》形成史的《大纲》研究”出发,到“作为资本原始积累理论的《大纲》研究”,再到“世界视野中的《大纲》研究”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比较重要的是第二个阶段,它代表着日本学者对世界的独特贡献。因为,从世界范围来看,这种以“资本原始积累”理论为主线的《大纲》解读是不多见的。

从以上的介绍中我们可以发现,日本《大纲》研究的成果,譬如平田清明的“第二循环的结束”和“个体所有制”问题、望月清司的“马克思的历史理论”,内田弘的“自由时间理论”、山田锐夫的“领有规律的转变理论”等颇为独特,是其他国家学者很少注意到的。

而且,无论是在解读的严密性还是思想深度上,这些成果与同时代的西方的《大纲》研究,譬如麦克莱伦和尼古拉斯的研究、施密特的《马克思的自然概念》、内格里的《超越马克思的马克思》等相比毫不逊色。

日本的这些独特的成果主要出现在《大纲》研究的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之所以在这两个阶段出现了这样的成果,与他们确立起了“中期马克思”概念有关。我们知道,从20世纪30年代起,在马克思思想史研究中,一直存在着所谓的“早期马克思(异化论)和晚期马克思(《资本论》)的对立”一说。而《大纲》的出现,则使两者连接起来,《大纲》构成了马克思思想发展的一个中间阶段,这就是所谓的“中期马克思”概念。正是有了这一概念,他们可以解放思想,突破过去将《大纲》纳入《资本论》形成史框架的局限,从而将《大纲》的地位提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也为他们进行理论创新提供了可能。

但是,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大纲》研究也并非得到了所有人的赞同。我们试举两例。首先,是山之内靖对“市民社会派”的批判。作为一个事实,无论是平田清明和望月清司,还是山田锐夫和内田弘,他们都属于“市民社会派”。而这一派对马克思的解读有两个鲜明的特点:用“市民社会”概念来重构马克思的学说;将市民社会看做是一个贯穿整个人类历史的基本概念。因此,他们的马克思解释会包含着许多对斯密的生产力概念、黑格尔的辩证法和西欧发展道路的肯定。对此,山之内靖从当今世界所面临的环境危机、非西欧世界等出发,认为他们夸大了《大纲》中所存在的“西欧中心主义”、“黑格尔的观念”、“生产力主义”,提出应关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的《第三手稿》中马克思对费尔巴哈哲学的吸收,即马克思的反现代性的自然主义思想以及马克思的“晚年构想”。

篇(5)

【关键词】中国古代/城市形成/过程特点

【正文】

关于中国古代城市的形成,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从本质上看,城市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它是统治阶级——奴隶主、封建主——用以压迫被统治阶级的一种工具。”并认为:夏代“是古代城市开始时期”。“‘夏鲧作城’,虽是一种传说,但是揆诸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这个传说却是与实际相符合的。”同时还指出:“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限制,周以前的城市还是不多的。中国古代城市的大量兴起,主要是在封建时代。”〔1〕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文明时代之前城市和乡村的对立早已存在”,“我国古代城市的出现应该在原始社会后期。”〔2〕

此外,还有学者则认为:“我国的城,最初见于早商时代”〔3〕;有的说:“邑在殷末已在成立过程中”〔4〕;有的说中国古代都市“周代始有之”〔5〕;也有人认为:我国古代“完全意义上的城市兴起,从春秋初年开始”〔6〕。

上述有关中国古代城市形成的时间为什么存在着如此大的差异呢?我们认为:其关键就在于对“城市”概念的理解与认定有较大的出入。事实上,在探讨城市的历史时能否有一个科学、明确而大致相同的概念,是客观地揭示城市起源、尤其是中国古代城市形成的基本前提条件。

众所周知,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发生、发展、定型的渐进变化过程。城市的产生也是如此。中国古代城市的形成,就经历了一个漫长的由“量变”到“质变”的历史时期。

一般说来,城市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从本质上讲,城市主要是就其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作用而言,尤其是指一种不同于乡村生活方式的经济生活。因此,城市的本质特征既不与“城”相同,绝不是专指城墙建筑;也与“市”相区别,不仅仅是商品交换的场所。但从其基本特点来看,它又与“城”和“市”有内在的联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真正的城市只是在特别适宜于对外贸易的地方才形成起来。”〔7〕因此,他还进一步指出:“真正的城市存在本身和那些简单的许多独立家庭当然有所区别,这里全体不是部分的简单总和。”〔8〕很明显,马克思所指的“真正的城市”,其标志是通过其特有的不同于乡村的经济生活方式表现出来的。可以认为,中国古代的城市形式,必须基本满足下列四个基本要素,才能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城市,即:有环绕居民区能够起防御作用的墙垣设施;有相对集中的非农业人口;有进行经常性的商品交换的场所;在地域上具有一定的政治、经济中心作用。在这几个要素中,由于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达,城墙对于现代城市来讲,虽然是可有可无,但对中国古代城市而言,则是不可或缺的。它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维护城市生存、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

根据古今城市的本质和特点来看,可以认定:城市是一个人口集中、非农业各类产业发达、居民以非农业人口为主的地区,通常是周围地区的政治、经济、交通与文化的中心。在中国古代,传统的城市还以四周环绕有城墙为其基本的标志。如果说,这个“城市”概念从其内涵与外延来讲,是基本上反映了城市的本质和特点而较客观、科学的话,那么这样的城市在中国历史上是什么时候形成的,又是怎样形成的呢?

根据我国古代社会发展的史实所表现的情况看,我们认为:城市,作为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从萌芽到形成,即城与市有机地结合为真正意义上的城市诞生,在历史上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其一,乡村式城堡阶段,大约从原始社会末期到夏初,城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军事及其他防御功能;其二,城、市分离阶段,大致从夏初到西周前期,城的政治功能等与市的经济功能等是各自分离、独立的;其三,城、市结合一体化阶段,从西周开始,城与市在逐渐有机地结合以后所表现出的集合性特点与综合性功能日益显现。在此,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城、城堡、城邑、都邑这些相对的单概念与城市这个复合概念完全不同,不仅其形成过程中在时间上表现为先后不一,而且更重要的是这两个不同的地理实体存在着明显的“质”的差异。

一、乡村式城堡阶段

中国古代历史上的城堡阶段,大致是指从原始社会末期军事部落联盟间发生战争至夏代前期。它既是文明曙光初现时野蛮人掠夺性战争的产物,又是原始人类长期同自然界斗争的结果之一。

这种乡村式的城堡,在中国古代历史文献中多称作“城”或“城邑”等。关于“城”的概念,《说文解字》载:“城,以盛民也。”清段玉裁注曰:“言盛者,如黍稷之在器中也。”〔9〕《释名》也说:“城,盛也。盛受国都也。”晋崔豹更是明确地指出:“城者,盛也,所以盛受大物也。”〔10〕这些虽然是从城的作用来解释城的含意,但都反映出城是一种特殊的防御设施。它的产生,其最初的动机完全是为了防御上的需要。故《墨子·七患》中说:“城者,所以自守也。”可以说,这种概括性的解释是相当恰当的、符合史实的。

既然当时城的主要功能体现在防御方面,因此,它必须首先具备防御的设施——城墙。这在古代科学技术不甚发达的条件下,难以逾越的城墙,自然就成为城的最主要的标志。在人们看来,只要有了城墙,城才有了防御的屏障,其防御功能才能得到体现。当城中居民遭遇人为或自然灾害时,才能充当其城堡的作用。

著名史学家郭沫若认为:“从原始社会到奴隶社会之间,有一个过渡时期。在我国历史上,这个时期可以溯源到传说中的黄帝时代,经尧、舜、禹直到夏代前期,持续了数百年之久。”〔11〕从我国当时的历史条件来看,这一时期正是部落联盟阶段。这时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产生了乡村固定居民点,而且产品的剩余、增多等导致了各部落联盟间相互发生战争,如黄帝和蚩尤、黄帝与炎帝之战。在战争中为了防御敌人,保存自己,同时为了抵抗、预防自然界中野兽与洪水等的侵害,人们开始在较为集中的居民点,即驻地周围筑起简陋的夯土墙垣,或是在居住地周围挖出一定宽度和深度的壕沟,同时用沟里返到地面的土筑成一道坚固的土墙。另外,也有些较大的居民点或部落联盟中心在其周围修筑出质量更好,形式更复杂的城墙。至此,最原始的乡村式城堡就开始出现了。

这种城堡的产生,可以从我国古代大量历史传说和文献记载中得到印证。《轩辕本纪》载:“黄帝筑城邑,造五城。”《黄帝内传》曰:“帝既杀蚩尤,因之筑城。”除“黄帝筑城说”以外,还有“夏鲧造城说”。据载:“尧听四岳言,鲧曰:‘帝遭天灾,厥黎不康’。乃筑城以卫君,造郭以守民,此城郭之始也。”〔12〕《吕氏春秋·君守篇》也有:“夏鲧作城”,《淮南子》中也有“昔者夏鲧作三仞之城”的记载。《管子》也说:“夏人之王,……民乃知城郭门宫闾室之筑。”这种城,显然是指简陋的城堡建筑。因为除了其有关城墙的记载外,其他资料所反映的多与以农耕为主而定居的乡村毫无二致。

不仅如此,中国历史上这种乡村式城堡阶段的存在还可以从已取得的考古发掘的材料得到证实。龙山文化中城子崖、登封王城岗、淮阳平粮台等遗址中就发现有夯土城墙、城堡等距今约4200年左右的遗迹。

早在30年代初,我国考古工作者在山东章丘发掘龙山文化遗址时,就在城子崖发现一个围绕遗址南北长约450米,东西宽约390米的长方形城墙,住房多在城内。该城墙是以夯土筑成的,距今约4250年左右〔13〕。1977年,我国考古工作者在河南登封县告成镇西王城岗上也发现了一座城堡遗址。其中上、下夯土墙内有龙山文化晚、中期遗物,根据碳14测定,其绝对年代应该在距今4340—3870年之间,“可能相当于夏王朝”。故有人据此认为,“原始社会的部落也可能有了城堡”,“时间应早于夏代,可能属于原始社会晚期”〔14〕。1980年,我国考古工作者在河南淮阳县城东南发现了又一个古城址,即平粮台古城址。“城址高于地面二至五米,面积约百亩”〔15〕。其城墙近正方形,城内长宽皆为185米,西南城墙角略呈弧形。在城址中发现城墙有南北城门和排水陶管等遗迹。据碳14测定,其年代当距今4010年左右,树轮校正年代为4515年左右〔16〕。

从上述各个城址的遗迹可知,它们既与一般的村落有某些区别,但由于当时整个社会的生产力水平还很低下,因此,其生产与生活状况又与乡村无明显的差异。城里城外居民的利害是协调的,并未因城墙的存在而被分割。而且,不论是据文献记载,还是考古资料证实,当时围有城墙的城内范围,大多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大,并不同于欧洲中古时期那种狭小的城堡,故城内不仅有相对集中的居民区,还有一些由城里人耕种的农田、菜地等。其目的就是为了在特定情况下,以备较长期防御、守城的物资需要。或许正因为如此,即使是在城市早已形成的2000多年以后的部分近代城市中,仍有农田、菜地等分布在围有城墙的城内。如“福建的泉州城,在1945年经航空测绘订正的地图上,仍有四分之一是空地。民国初年完成的二万分之一的苏州城图,城内也还有不少农田”〔17〕。城中有农田和水利等设施,可以大大减轻外力围城的威胁;同时也表明古代早期城中居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与乡村农耕生活方式没有什么差别。中国古代的城,尤其是如此。这种乡村式城堡的存在,可以认为是以后城市形成的原形之一,是城市产生的最初萌芽或城市雏形。

二、城、市分离阶段

城、市分离阶段,大致始于夏,迄于西周前期。如上所述,在乡村式城堡阶段,城堡只具有极其单一的防御性功能。到夏、商时期,伴随着统治阶级机构的逐渐增大,单纯的对外防御性城堡逐渐发展为不仅对外具有防御性作用,而且对内也具有政治中心职能的都城。不过,这种都城与地方性政治中心“城邑”同以前的“城”或“城堡”相比较,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

从“市”的历史来讲,在乡村式城堡阶段,由于生产力的相对低下,加上城堡规模小,人口少,人们互相之间的商品交换极其有限,即使偶尔为之,也是临时性的,因此,当时很少有固定的生产物的交换场所——市。但到夏、商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农业与手工业的分工、手工业与商业的分工,开始出现了日益增多的商业活动,相对固定的商品交换场所——市,也因此产生。作为物资交换场所的市,在其形成初期,是与城邑完全分离而单独存在的一种既不同于都邑,又有异于乡村的单纯的经济活动场所。因此,当时的城与市是两个无任何内在联系的独立体,完全处于相互分离的状态。在中国古代从城到城市形成的漫长过程中,城、市分离阶段持续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这在许多历史文献与大量已有的考古资料中已经得到了证实。

据历史文献记载,我们已知最初的“城”与“市”是两个不同的单概念,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地理实体,其性质、功能等相互有别。如上所述,城,是指四面围以城墙,扼守交通要冲,具有防卫作用的军事据点。故文献上载道:“城,郭也,都邑之地,筑此以资保障者也”〔18〕。在此,城、郭、城邑、都城、都邑等,都是指单纯的“城”而言,其间并无质的差别。

市,指的是交易市场。《易·系辞》载:“日中为市,致天下之民,聚天下之货,交易而退,各得其所。”《说文解字》也认为:“市,买、卖所之也”,“贸、贾,市也”〔19〕。可见,凡进行买卖的交易场所即为市。从古代文献记载城与市的基本特征看,城与市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有城不一定有市;相反,市场也不一定围筑墙垣。可以认为,最初的城或市,皆不包括复合名词“城市”的含意。

近几十年以来,许多有关夏、商时期城址的考古发掘,所发现的也多为城、城郭、都邑或宫殿遗迹,发展水平较高的都邑,也仅存一些单纯供应王室、而非用于交换的手工业生产作坊。即使是可能与城邑有关的手工业作坊,也大都分散设置在城外或其他地方〔20〕。至于作为以商品交换为目的商业市场,一是不可能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完全形成,二是少量的临时性的商品物物交换,由于它与官营手工业作坊相比较,与政治、军事中心的城邑的关系更趋松散。因此,它更缺乏条件在都城大邑中占有一席之地。市、城分离的状况更符合当时社会发展的实际。如河南偃师二里头宫殿废墟、郑州商城遗址以及湖北盘龙商城和安阳殷墟都城遗址等,尽管各个都邑城址分布较大,遗物收藏颇丰,既有城垣、宫殿基址,又有手工业作坊等遗迹,但商代的都邑经济,仍以农业生产为主。如规模宏大的商城遗址,其东墙、南墙各长1700米,北墙长约1690米,西墙长约1870米,周长大致为7公里。四周城墙共发现有十一个缺口,这些缺口有的可能是该城毁损过程中产生的,有的可能是该城的城门。但从城址中“其出土物看,这些居民大半是农业人口,同一般村落遗址似乎没有太大的区别”〔21〕。这也正好反映了早期城邑的某些特点。不过,与一般村落遗址又有所不同的是,商城外围还有一批按照一定布局的手工业作坊遗址。如南北近郊各发现一处铸铜器遗址,西郊有烧陶作坊遗址,北墙处发现制骨器作坊遗址。只是这些作坊中所制作的各种手工业品还不是为了市场需要,而主要是专门为统治者所制作的〔22〕。

由上可知,从中国古代的文献记载和现代考古城址发掘中,都还没有发现夏商时期的城邑中有市场的任何痕迹。尽管这一时期市场已经出现,但它与当时的城或都邑仍处于分离或相对隔绝的独立状态,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内在的联系。

三、城、市合一阶段

在中国古代城市形成的过程中,城与市自渐趋结合到最终合二为一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城市,经历了几百年之久。在时间上大致包括西周至春秋时期。可以认为,春秋战国之际,才是中国历史上具有真正意义的城市诞生之时。

从城市的起源看,“城”是适应统治集团的需要,统治者利用它行使国家职能,由于政治力量的作用自上而下形成的;而“市”则是由于经济的发展需要,通过商品交换以及伴随出现的手工业的逐渐发展,剩余产品的不断增多,由“下”而“上”形成的。在城、市分离阶段,由于城的功能偏重于政治中心与军事堡垒的作用,因而抑制了具有经济性质的市与城邑的有机结合;同时,由于社会发展相对缓慢,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还不能完全冲破人为的某些束缚向城邑内部“进军”;此外,当时城邑农产品的主要供应途径,是通过军事性的野蛮掠夺和强制性的征收,而有市无市对于早期国都或城邑则并不那么重要,况且,设市人多又杂,更容易增加城邑防卫上的困难,削弱了城邑的政治、军事功能。因此,至商代中后期,城郭之内虽然开始设有为王公贵族服务的手工业作坊和极个别临时性的集市,但仍然改变不了当时的都城突出的单纯军事防卫性质。对此,从当时的城或都邑的特殊性质所反映的地理特点,即夏、商时期的城多筑于易守难攻的依山傍水之处就可得到佐证〔23〕。

在中国古代究竟从什么时候起于城邑中设有市场,文献史料中没有留下明确的记载。但从《周礼》等早期经史中与市场相关的记载可知,在西周时城邑中已开始设有市场,从而拉开了中国古代早期城与市结合的序幕。

在周代,由于社会生产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多,聚居点增加,手工业与商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因此,随之而来的是城、市观念上的变化。人们一方面逐步认识到工商业的发展与国家的富强有着密切的关系,另一方面由于诸侯割据,各国认识到仅有城墙的防御功能而无经济实力的城难以长期固守。同时,随着统治集团地域的扩大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统治者为使其生活更为便利和舒适,并为增强都城的防卫能力,在开始仅建有宫殿或衙署等政治、军事性建筑的“城”里,允许在“城”的城厢设“市”贸易,进而手工业作坊等也不断随之出现并增多,“城”的规模由此相继扩大,人口增加,逐渐形成了“前朝后市”的格局。与此同时,由于经济的逐渐发展,市场的增多,促进了一些交通发达的商品集散地或繁华的市场,因军事、政治等原因,围“城郭沟池以为固”,从而出现了“市”、“城”合一的情况。所以,“市”有大市、小市,早市、晚市,定期与不定期市等之分。《周礼·地官》曰:“大市,日昃而市,百族为主;朝市,朝时而市,商贾为主;夕市,夕时而市,贩夫贩妇为主。凡市入,则胥执鞭度守门。市之群吏,平肆展成,奠贾上旌于思次,以令市,市师莅焉。”所谓“市师”,即“司市”。“司市,掌市之治教、政刑、量度、禁令。以次叙分地而经市”〔24〕。即是说,当时“市”中所设的管理官员,其职责不仅在于监督商贩货物等出入城门,整顿摊肆货店排列场所,甚至确定物价、限制违禁品买卖等,而且自身有专设的吏所治舍及其管理制度等。可见,当时城中有市是毋庸置疑的。

通过上述城内部市的建立以及外部城的修筑这样两条主要途径,最初各自独立的城与市便渐趋融合,缓慢地发展为统一的、有机的复合体——城市。这样的有机整体性的城市,不再仅仅是“王宫的营垒”,尽管最初只是城与市的简单结合,但愈到后来,其职能、成分和基本特征等都已大大复杂化、多样化。这种具有复合性的一体化城市的产生,它不仅事实上已成为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相对中心,而且还是行政、生产、文化、居住和交通等系统在空间的统一体,同时还是人们在生产和生活方面利用和改造自然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环境。它构成了一种区别于乡村的独特的生活方式,表明中国古代史上具有真正意义的城市的形成。

只有城市已经成为人们在生活中感觉到的客观实体,城与市已经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时,才会在语言中出现“城市”这一复合名词。正因为如此,在城堡和城、市分离阶段,中国古代文献上和成语中只有城、邑、都和市等单概念,直至春秋战国之际,载有复合概念“城市”的文献才开始流传。《韩非子·爱臣》篇载:“大臣之禄虽大,不得藉威城市;党羽虽众,不得臣士卒。”这与前面所引文献中仅存城、邑等单概念是完全不同的,在本质上具有质的差别。对此,《战国策·赵策》中也有相似的记载。《赵策》中云,韩国上党守冯亭使使者对赵王说:“今有城市之邑七十,愿拜内之于王,唯王才之。”此外,《周礼·地官·司徒》(下)篇中有关周代各种专门管理都城市场官吏及其职责分工和国君、夫人、世子、命夫、命妇过市应有不同赏罚等具体规定的系统记载,诸如“司市,掌市之治教、政刑、量度、禁令。以次叙分地而经市,以陈肆辨物而平市,以政令禁物靡而均市,以商贾阜财而行市”等,说明当时不论是天子王都,还是诸侯国邑,其性质已明显地反映出都城与市肆逐渐有机地结合的事实。这既是周代城邑发展的自然需要,又是当时社会经济、特别是手工业、商业发展的必然结果。

据考古发掘古城址的资料证明,西周曲阜鲁国故城〔25〕、燕国的下都城址〔26〕、楚国郢都故城〔27〕等遗址中,不仅发现在作为君王宫城的屏障——郭城中有手工业、商业和居住区的分布,而且在内城除了发现宫殿为主的建筑外,也多发现有手工业作坊和居住区。郢都就分为宫廷区、手工业区及平民居住区,其中手工业作坊发现多处〔28〕。而下都城址所属手工业作坊中,不仅东城有大型官营铸铁、铸钱、兵器、制骨、烧陶作坊等多种,而且在城西南居住区还发现有一些小型的手工业作坊,这些以农用铁器为主的个体手工业作坊,显然不是为官府生产而是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民或从事耕作种植者的,从而说明燕下都已具有某些商业色彩〔29〕。

有人认为:“春(秋)战(国)期间较大的都城几乎都附筑一个以手工业、商业和居住为主的城区,作为君王宫城的屏障——郭城。郭城不仅可作军事屏障,更重要的是增强长期固守的经济实力”〔30〕。这种城市布局模式,以河南境内的郑韩故城较为典型。据考古勘察发现,郑韩故城由城墙分为东城、西城两区。西城是君王和王室贵族居住的宫殿区,而东城则是从事手工业、商业的平民区,今已发现大面积的铸铜、制骨等作坊以及熔铜炉、骨锥、骨珠、骨环等产品。而城西南还有大规模的铸铁作坊,面积达4万平方米。其遗物表明,当时作坊中不仅铸造剑、戟、箭等武器作为军用,而且还铸造大量的锄、镰、铲、锛、凿等农业和手工业工具〔31〕。很显然,这些大量用于日常生产的工具制作是为了出售而不仅仅是为了自用。由此表明,郑韩故城已开始摆脱过去仅具有政治、军事中心功能的地位,渐趋向具有商业经济性质的“城市”新阶段迈进,进入了城、市结合,以致二者最终合二为一的新时期。

正是由于春秋战国时期出现了城、市结合的新情况,所以历史文献中也出现了有关在城市形成过程中所出现的新的社会阶层的记载。有人认为:“工肆之人”〔32〕即是指手工业与商人而言;而“百工居肆以成其事”中的“百工”,大概就是指自产自销的民间手工业者〔33〕。《墨子》和《论语》中的有关这类记载,也从城邑的人口组成这个侧面反映出当时城、市合一的状况。

不仅如此,城、市合一的状况在当时的都邑政区的划分与管理等方面也表现出来。如管子在齐都临淄“定民之居”,制国为21乡:“商工之乡六,士农之乡十五”〔34〕。按规定,“处工,就官府”,“处商,就市井”,可见城邑中工商户占整个临淄城民户的近30%。当时每乡2000户,“二十一乡凡四万二千家”(《战国策·齐策》中记载:“临淄之中七万户,甚富而实”),每户皆以平均4口计,临淄城中即有十多万人。与夏商时期的都邑相比,显然,二周时期城与市的合一较为明显,城邑也有较大的发展。这不仅表现在城邑点的增多,城区分布范围扩大,城区区域结构的变化,而且还表现在人口有较快的增加,城内人口构成也日趋复杂化。所有这些,都反映出当时的城与市已逐渐结合为一体,形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城市。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城市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是在与乡村分离的过程中,逐渐成为乡村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居住形态体系的。自原始社会末期至春秋时期,主要经历了乡村式城堡,城、市分离,城、市合一三个阶段。尤其是从西周开始至春秋时期,由于城邑规模、区域及人口构成等的变化,已明显地反映出当时城与市合一的趋势,且由最初个别的、临时的、偶然的结合,逐渐发展为具有一定普遍性的、较经常的、带有趋势性的合二为一,从而在春秋战国之际,宣告了具有真正意义的城市的诞生。

注释:

〔1〕傅筑夫:《中国古代城市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见《中国经济史论丛》(上),三联书店1980年1月版,第323页。

〔2〕杜瑜:《中国古代城市的起源与发展》,载《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1期。

〔3〕《中国古代史常识》(专题部分),中国青年出版社1980年版,第264页。

〔4〕侯外庐:《中国古代社会史》,新知书局1948年版,第12页。

〔5〕那波利贞著、何建民译:《中国古代都市的研究》,《时事类编》第五卷,第九期。

〔6〕张鸿雁:《论中国古代城市的形成》,载《辽宁大学学报》1985年第1期。

〔7〕〔8〕马克思:《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74页。

〔9〕《说文解字注》卷十三下。

〔10〕《古今注》卷上。

〔11〕郭沫若主编:《中国史稿》第1册,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第129页。

〔12〕张树补注《世本》引《吴越春秋》。

〔13〕严文明:《龙山文化和龙山时代》,载《文物》1981年第6期。

〔14〕余波:《国家文物局在登封召开告成遗址发掘现场会》,载《河南文博通讯》1978年第1期。

〔15〕《淮阳发现一座龙山文化古城址》,载《人民日报》1981年2月10日。

〔16〕《淮阳发现一座龙山文化古城址》,载《河南日报》1981年1月25日。

〔17〕〔23〕陈正祥:《中国文化地理》,三联书店1983年版,第74、68页。

〔18〕《礼记·礼运》。

〔19〕《尔雅·释言》。《尔雅疏》载:“市,买卖物也。”

〔20〕邹衡:《试论夏文化》,见《夏商周考古学论文集》,文物出版社1980年版。

〔21〕河南省博物馆、郑州市博物馆:《郑州商代城址发掘简报》,载《文物》1977年第1期。

〔22〕杨育彬:《河南考古》,中州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95页。

〔24〕《周礼》卷四,《地官·司徒》下。

〔25〕张学海:《试论鲁城两周墓葬的类型、族属及其反映的问题》,载《中国考古学会第四次年会论文集》,文物出版社1983年版。

〔26〕〔29〕《河北易县燕下都故城的勘察和试掘》,载《考古学报》1965年第1期。

〔27〕〔28〕《楚都纪南城的勘察与发掘》,载《考古学报》1982年第3期。

〔30〕李绍连:《试论中国古代都城性质的演变》,载《史学月刊》1989年第3期。

〔31〕《河南新郑郑韩故城的钻探和试掘》,载《文物资料丛刊》,文物出版社1981年版。

〔32〕《墨子·杂守·尚贤》。又见《论语·子张》。

〔33〕胡寄窗:《中国经济思想史》(上),上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143页。

〔34〕《管子·小匡》。

参考文献

[1] 傅筑夫:《中国经济史论丛》,三联书店1980年版。

[2] 邹衡:《夏商周考古学论文集》,文物出版社1980年版。

篇(6)

paringtoWesternEurope,therearesomeinstitutionalobstructswhenlabormarketsubstitutesforcommoditymarketinwhichsystemisdevelopedinMingandQingDynasties,whilethecostoffirmorganizationistoohigh.Itismoreefficientbymarketnetthanbyfirmorganizationthatthedivisionandspecializationisrealized.Itisthehighcostofimprovementofproductionimplementsthathinderthecapitalcontrollingdirectlyandmanagingtheproducingcourse.Thereisuniversalsignificancewithhistoricalrationalizationunderthephenomenonnotonlyinindividualindustryorindynastichistorythattheoperationsaretypicallyintheformofputting-outsysteminthespinningandweavingindustriesinMingandQingdynasties.

市场网络或企业组织:明清纺织业经营形式的制度选择

提要:企业是否替代市场,是各自的交易费用与效率比较之下的制度选择。与西欧经验相比,明清商品市场体系发达,劳动市场替代商品市场存在一些制度,企业组织的内生交易费用较高。分工与专业化的实现,通过市场网络联结比通过企业组织安排要更具效率。生产工具与设备改良的高成本,阻碍了资本对生产过程的直接控制与管理。以散工制为典型的明清纺织业经营形式,不是个别行业与某一断代的现象,其历史合理性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意义。

关键词:市场网络,企业组织,交易费用,明清纺织业

一、企业替代市场:一种制度选择

企业替代市场,是制度经济学的核心命题之一。市场规模的扩大,促进专业化和劳动分工,进而引起交易费用的增加。这是指专业化和劳动分工的程度越高,从生产过程到消费过程的交换的次数也越多,从而交易费用上升。经济组织的变迁旨在降低这些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在科斯(1994)看来,企业是一个交易场所,在其中市场机制受到抑制,转而由权威和指令来完成资源配置。也就是说,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市场中的交易成本越高,通过企业来组织资源的比较利益就越大。

科斯命题得到不少学者的阐发和深化。张五常(1996)认为,企业替代市场,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劳动市场替代商品市场,因为一个企业组织的核心问题,实际上是对劳动力的雇佣、配置与管理。这有助于考察企业组织变迁中的交易费用,诺思(1994:230-231)也说,既然科层组织的纵向一体化意味着要以要素市场替代产品市场,那么,一个关键的决定性因素将是组织要素特别是劳动力市场的费用。企业在产品市场上减少了一系列交易,同时往往在要素市场上增加了另外一些交易。

另一些学者着重管理体系的特征进行了分析。钱德勒(1977:7;11)认为,当管理体系能够比市场机制更加有效地配置资源与产品,协调许多业务单位的活动,并减少交易费用时,近代企业就应运而生了。德姆塞茨(1999)从管理成本的角度提出了与科斯命题相对应的企业存在理由的命题: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管理成本越低,通过企业来组织资源的比较利益就越大。换言之,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超过管理成本,企业就会替代市场来实现利润最大化。

除了通过替代市场降低交易费用外,企业组织[1]扩大的另一优势是单位商品的生产费用下降,效益增加,这是其规模经济所带来的。产品批量生产越多,单位产品所耗费的生产资料越少,成本下降。同时,正如阿尔奇安和德姆塞茨(1999)所指出的,团组生产的生产率带来了经济效益的增加。这一点马克思也曾作过论述[2]。

企业组织的优势是有代价的,也就是组织变迁过程中将产生形成新的交易费用,可称之为组织的内生费用。如果这种新的交易费用抵消了它所降低的原交易费用和生产费用,特别是所预期的或能带来的收益与效率不足以补偿这些费用,那么企业组织的优势就得不到发挥。这些新的交易费用主要是,组织中规则的遵从、考核与执行,团组生产中需要监督来减少逃避与欺骗行为,而且如诺思(1994:43)所指出的,专业化和分工程度越高,从最初生产到最终消费者的整个生产环节也就越多,考核费用也就越多。此外,厂房、设备等也将带来相应的费用。通过市场与通过企业组织,各自的交易费用与比较优势,将决定制度选择。

市场的功能不仅能有效地配置资源,还能寻求有效率的专业化水平和分工水平,发现有效率的制度安排,促进企业组织的改善。考之中国传统社会,市场已发展到相当的程度,然而企业组织却并未随之发生较大改变。哪些环节存在障碍?为什么发达的中国传统市场不能催生出近代企业组织?这是一个国内外学界广为关注的重大课题,以往不少研究成果牵涉到与此相关的各种问题,尤以吴承明(1985)、方行等领导的资本主义萌芽研究、李伯重(2000)江南早期工业化研究最为突出,为进一步的探讨奠定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和实证基础。

交易费用理论的要点与主要用途是,通过比较交易成本与管理成本的大小,得出组织选择的结论(德姆塞茨1999)。这也是本文的基本出发点。本文以明清纺织业为重点,主要考察通过市场网络联结与通过企业组织两种形式,在交易成本与效率方面有哪些差异,并通过与西欧中世纪及近代初期特别是英国经验的比较,在较广阔的历史背景下对这种制度选择进行分析,不局限于纺织业与市场本身,而是从传统经济与社会结构中探索其深层原因与演进源流。

二、企业组织的成长历程与产业经营形式

从历史实证看,企业组织的形成,一是商人资本在向生产领域逐渐渗透的过程形成的,二是商人、农场主、庄园主直接投资工业,都可能形成纵向一体化的组织,三是小生产者成功地扩大规模,雇佣工资劳动者,自己专事劳动的控制管理与产品销售。第三种情形本文从略。第二种情形,在传统中国与西欧中世纪,因主导性经济组织的差异而呈现不同的历史状貌。西欧中世纪的庄园是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组织,具有较强的生产、交换与消费功能,个体农奴家庭对庄园的依附性较强[4],新型企业可能由庄园主蜕变而来。既然庄园主在种植商品性作物出售方面具有优势,既然领主会开设市场吸引商人,他同样可以利用自己的土地、劳动力集中的优势,直接从事商品生产或工业制造[5]。在中国,地主承担的生产组织功能越来越弱化,租佃制下个体小农独立经营则越来越成熟(龙登高1992b),明清时的押租制、永佃制强化了这些趋势。经营地主虽然存在,但始终都是次要的形态。地主兼商人直接建立的企业组织同样影响有限,明清时主要在采矿业、伐木业、池盐海盐业、航运业、农产品加工业等领域中出现(吴承明1985)。

我们重点考察一下商人资本向生产领域渗透进而形成企业组织的情形。随着市场的扩大,商品的制造与消费在空间上和时间上的矛盾加剧,对于商品生产者而言,作为生产时间扣除的商品销售时间,作为劳动资料扣除的商品流通费用,都逐渐增多,也就是其交易费用提高。联结产地与市场、联结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距离增加,链条拉长,环节增加,商人资本在其中的作用增强,逐渐向生产领域渗透。

在市场预期收益的促动下,商人向小生产者预付生产成本,进而为了保证商品质量与数量,商人向生产者提供原料,委托加工,包买产品。商人通过原料与成品两个环节,进行产品质量监督,也进行必要的加工、包装等环节,实际上开始涉入生产管理。进而提供生产设备,往往是生产者为偿还债务等原因而将设备抵押给商人,或者是商人提供更具效能的设备——设备越复杂或越昂贵,资本家的控制就更快和更完全。此时资本几乎支配了生产领域,但工业制造还是处于分散状态。至此大体相当于分料到户制,或吴承明(1996)所译之“散工制”(putting-outsystem),都是依托商品市场建立相应的组织体系,但还不是依托劳动市场。此时商人资本也已兼有产业资本的要素。最后,制造者被集中到商人开设的厂房之中,这就是手工工场。当设备由机器构成时,手工工场就成为现代工厂。

中国存在这一现象,却很难看到一个完整的历史进程。宋代出现了商人预付资本包买产品的现象(龙登高1997:余论),明清时发料收货的包买主逐渐增多,清代中期被称作帐房的包买商在江南大中城市的丝织业中达到全盛,支配了当地的丝织业生产。有的帐房自设机督织,形成手工工场(范金民1995:220-223)。在其他工业中也有类似情形,如江南棉纺织业中,商人建立的布号,通过“包头”(坊主)控制着众多的小型染坊和踹坊的生产,经营市场广阔的青蓝布营销(徐新吾1992:55)。布号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形成自己的品牌,如益美号在200年间畅销不衰,独立小生产者按照布号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可以说被置入一个大商业组织影响之下的生产单位(李伯重2000:82)。

分料到户制,在英国的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因国内外市场需求的扩张而发展。它以生产任务的不断分离为特征,迫使制造者扩大生产,改善生产方法,进而商人组织管理生产。16世纪,呢绒商安装几架织机雇佣短工来织,或者出租织机,无数小工匠面临惨重的竞争。亚当·斯密时代,拥有三四百人的以水力为动力的工厂,英国约有二三十座(MarkBlaug,1985:37)。数量虽然远远比不上小企业之众,但16世纪的英国毛纺织业向几个富有的呢绒商手里集中,对传统的手工业组织形成了威胁,都铎王朝议会因而下令禁止商人的这类行为,以免传统小生产被其吞没或毁灭。大呢绒商约翰·温奇库姆经营的企业中,织工、学徒、梳毛工、运转卷线杆和纺车、拣选羊毛、剪毛工人、整饰工、漂洗坊、染坊等,通常各有工人200名,少则数十名,共计达1200多名。这个数字显然太夸大了,但可靠的是,约翰·温奇库姆的企业,在组织形式与通常的工业形式不同。至工业革命前18世纪前期的英国,各种工业已高度集中起来。

从分料到户制向企业组织的变迁,在诺思(1994:第12章)看来是一个自然演化的过程。分料到户制实际上是一种“原始企业”。商人业主试图在制造过程中的每一环节中保持稳定的质量标准。实施质量管理所需成本的费用,在整个制造过程中保持对原料的所有权以考核质量,低于在生产过程的连续阶段中简单买卖所需成本。中心车间实际上更进一步,是更大的质量管理,而能在整个生产过程中直接监控质量是工厂体制发展的前兆。这也是为什么不简单地用一系列市场交易而用一个中心制造商来雇佣劳动的原因。

然而,另一方面,对于商人而言,工业不过是一种商业形式而已。他们只考虑买卖差价,为了增加差价,他们利用个体工匠面临的资金不足与产销脱节的困难,控制原料,继而控制设备,乃至工业厂房。他们是以商人的资格来掌管整个生产的。如果不需要控制原料、设备、厂房就可以节省费用并获得更大的收益,或者这种控制同时带来成本与风险,他们就不需要这样做。实际上,无论是散工制下的市场网络联结,还是企业组织,都是一种产业组织形式,是基于交易费用与效率比较之下的制度选择。

企业组织变迁过程中内生交易费用的产生,主要存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劳动市场替代商品市场过程中交易费用的变化,也就是企业科层组织的管理成本与市场交易费用之比较;二是生产资料的集聚尤其是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的生产费用与效率之比。三是分工与专业化的实现,通过市场与通过企业组织的区别。

三、劳动市场的交易费用:企业组织的管理成本

既然企业组织的形成过程就是劳动市场替代商品市场的过程,那么企业组织与劳动市场的发育程度等紧密相关。这一过程中所产生的内生交易费用主要是,劳动力的获取与配置,劳动力的技能训练,劳动力的管理,如组织内规则的遵从、考核、执行与监督等,当然还有劳动力的工资。如果要素市场发育不完善,那么,以要素市场替代产品市场的企业预期就低,而劳动力的管理成本则较高,企业组织的交易费用高。早期劳动力市场,还与经济组织中劳动者的状况、雇佣劳动力的来源等相关。

西欧中世纪的自由劳动力,最初来自庄园中分溢出来的人口。自走出庄园之时,大体就切断了与土地相联系的脐带。因为农奴个体家庭经营较强地依附于庄园主,一旦脱离庄园,他们难以自我重建独立的农业经营,除了进入工商业外几乎别无出路,这是劳动力市场发育的重要原因。在英国,更有利的条件是16-18世纪的圈地运动,凡进行了圈地成立了大规模牧场之处,需要的劳动力大大减少。出卖了土地的自耕农和没有工作的雇工都只能离开乡村,涌向工业与城市。通常认为,到18世纪中叶,自耕农已大体消灭。在机器竞争尚未最后摧毁家庭工业之前,劳动力的集中就在进行着,劳动力市场渐趋发育。

中国的主体劳动者自耕农、半自耕农,与西欧的主体劳动者相比,具有更有效的产权制度支撑。中国的个体小农经营,不仅具有独立性,而且当其再生产过程中断后,比较容易恢复,或易地重建。因此,劳动力与农业的脐带难以割断,在工商业中被雇佣的劳动力始终与土地或农业有所关联。另一方面,个体小农家庭通常都卷入工商业,或作为副业以补农耕之不足,或成为工商业专业户独立经营。

进入企业的工人大体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拥有土地或农业作为基本的生存保障,进入企业就像当作副业一样以寻求更多的收入,他会根据收入的多少与农活的季节随时退出企业。第二种是从事手工业时缺乏生产商品的物质资料,把劳动力卖给企业主,他希望而且有可能接受企业主的生产资料,以独立生产的方式为企业主工作。这就是散工制下的工匠,有点类似租佃制的个体小农。第三种是工人的劳动力如果不出卖给企业主,就得不到利用,就会无以维生。明清中国的劳动力市场中,尤其是熟练工匠,基本上属于前两种,第三种即一无所有的自由劳动力很少。这些劳动力,或者拥有土地作为最低生活的保障,或者具有独立经营的强烈意愿与市场机会。企业主雇佣工人与管理,对工人的行为约束的考核与监督,将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明清江南地区,外来劳工难以约束,滋生事端,常见于记载。

诺思(1994:190)分析考核费用时,还专门考察了在缺乏有效的意识形态约束时,约束行为和考核费用就会非常之高,致使新的组织形式无法生存。这也就制度经济学所强调的习俗与惯例的影响,中国的个体小农家庭独立经营的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意识形态积淀在深厚的社会土壤之中,独立经营的价值取向很浓,这也影响到劳动力市场的发育。邱澎生(2001)论述明清时政府法律、工作伦理的限制使商人雇用工人同聚一处生产具有较大风险,可以反映劳动力组织与管理的成本之高。

雇佣劳动力的报酬是企业管理成本的重要内容,企业主是否能以很低的工资获得廉价劳动力呢?在个体家庭中,劳动的边际收益递减,即使递减至极低的水平,劳动者仍愿意追加劳动,几乎可以不计成本。但在企业主而言则不同,他必须按劳动时间平均支付报酬,工人多工作一小时,就得支付一小时的工资,企业主不可能以边际递减来支付工资。因此企业主不可能低成本地获得家庭作坊中廉价的近乎无限供给的劳动。另一方面,任何企业主当然希望雇佣熟练工人,熟练工人进入企业,劳动力的价值只能按简单劳动来支付报酬,因而所获工资将被大大低估。马克思指出,在工场手工业中,由于职能的简化,工人的技能等学习费用比独立手工业者要低,劳动力的价值就降低了(马克思1975:388-389)。因此熟练工人被雇佣到工场里,不可能得到期望的或应得的工资,因为企业主只是利用其单一技能,他在其他方面的技能、知识、特长都没有用武之地了。劳动力的价值被降低,工资必然也不高。因此熟练工匠不如在自己的家庭作坊中,劳动力价值会得到充分的释放,总体收益通常也会高一些。李伯重(2000:第十章)对江南的考察说明了这一点,江南劳动力素质较高,能够独立经营小作坊,而不必依赖更大的组织直接管理生产活动。

可见,作为要素市场的劳动市场发育滞缓,使企业组织通过劳动市场替代商品市场过程中发生的交易费用较高,是否足以抵消规模经营所带来的收益,留待本文第五部分分析。我们再来看一看企业组织的生产费用。

四、生产工具与设备的制约:生产费用与效益

资本的集中、生产的集中随着生产设备的复杂程度而加强,个体小手工业者只能适应简单工具,复杂的、大型的、或昂贵的工具必然促进资本对生产资料控制的深入,对生产过程控制的强化。英国工业革命的发生过程就是充分的证明。无论在西欧还是在中国,重工业、采矿业等更多是由商人直接投资与管理,而轻工业中最常见的则是个体工匠的小作坊。明清中国还可以找到其他实例。在需要大型设备的领域,如苏州的踹布业,在特殊形态下形成了集体劳动。而棉纺织业中商人资本投资设备出租的“放机”现象,到20世纪有了机制织纱后才出现。生产资料的大型化有助于商人资本直接投入生产,扩大企业组织,但这种现象在明清中国尤为稀见,关键的原因就是大型设备与厂房的费用太高。

关于这一点,李伯重(2000)对江南企业组织的考察富有说服力。企业规模的扩大,首先决定于生产设备规模。在英国,以水力为动力的主导生产设备是企业规模扩大的关键。江南的水力、畜力资源贫乏,畜力成本很高。如在榨油业中,油碾越大,油坊的规模也越大,经济效益也越佳,但因饲养牛用作畜力的成本太高,油坊的规模受到限制。其次,劳动场所是扩大企业规模的另一关键。江南砖瓦石料、木材紧缺,大型房屋的造价十分昂贵,企业规模扩大受到严重阻碍[7]。

再来看技术革命。单纯的技术发明不一定能带来技术革命,它需要特定的外部条件与之配合,需要制度创新为技术创新与推广铺路。对于技术革新与设施引进,个体生产者通常是排斥的,因为可能需要额外的支出,或者将危及其生产独立性(HansMedick,1981)。行会也不欢迎,因为它会改变既有的产业秩序。17世纪丝带织机在荷兰迟迟得不到采用,手摇织袜机从英国引入伦巴第也未能成功,它们在英国则得到开发(多梅尼科·塞拉1988)。这些相对于中国一些发明来说要幸运得多。元代出现的伟大发明水转大纺车至明清销声匿迹(李伯重1985)。清初戴梓发明的火器“连珠铳”,一次可填发28发子弹,又造出蟠肠枪和威远将军炮,但以“骑射乃满洲根本”的清王朝,忌惮削弱八旗军的传统与优势,不予采用,还将他发配充军。这是技术发明受到制度制约而窒息的典型事例。在形成了路径依赖的行业,某一环节的技术发明,因为它的使用会引起整个产业体系其他环节的相应变化,也就是说必须改变整个产业系统才能使技术发明得到广泛的应用。英国棉纺业直到17世纪才自印度传入,毛织业这一传统工业则历史悠久得多,但工业革命发生在棉纺织业。保尔·芒图(1983)分析道,一个没有传统的新工业,未被墨守陈规的传统所束缚,它处在那些阻止或延缓技术进步的法规之外,它好像是一种对发明和各种创举开放的试验场地。毛纺织业则太保守了,受到特权的保护,所以不能通过技术革新来自行完成自己的变革。也就是说路径依赖阻碍了英国毛纺织业技术创新。明清中国的纺织业从生产到市场都已形成成熟的体系,因此如水转大纺车之类技术革新不仅未能带动整个产业体系的变化,相反自身要受到这个产业体系的制约。如果说英国毛纺织业受到特权的保护,是否可以说,明清的丝棉纺织业受到市场结构与家庭经营形式的“保护”而阻碍了技术革新呢?对此我们暂且提出假设而不予展开论述,但有一点是肯定的,现代社会看得更清楚,没有市场需求尤其是厂商需求的刺激,技术创新从发明到推广应用就会缺乏原生动力。像英国马修·博尔顿那样的厂商,敢于负担瓦特的发明及其应用的费用,在中国找不到其踪影。

尽管中国技术创新迟滞的原因十分复杂,本文无法深入展开,但这一现象却是长期存在的,而技术创新的迟滞、生产工具的轻巧简单,使个体小生产的手工业如鱼得水,却使资本控制生产资料的进程停滞不前,企业组织因小规模的设备、厂房等的限制而未能扩大。看来,当市场已经发展到一定的高度,当商人资本已经渗入生产领域形成散工制等组织形式,却未能向前推进,控制生产工具,关键的原因还是设备、技术没有足够改进,使得企业替代市场缺乏强大的推动。

五、分工与专业化的实现:通过市场网络还是企业组织

分工与专业化通过市场来实现,也可转而通过组织来安排,在利润与收益既定的条件下,制度选择视各自的交易费用而定。分工与专业化的不同实现途径,与分工的类别与特征相关。斯卡尔培克、马克思将分工划为三种:一般分工、特殊分工、个别分工(马克思1975:389-394)。个别分工就是组织内部的分工,前两种分工都属于社会分工。在社会分工中,每个人所生产的只是一种中间产品。使这些独立劳动发生联系的,是各自的产品都作为商品而存在[8]。在工场分工中,局部工人不生产商品。社会内部的分工以不同劳动部门的买卖为媒介,工场内各局部劳动之间的联系,以不同的劳动力出卖给同一个资本家,而这个资本家把它们作为一个结合劳动力来使用为媒介。工场分工以生产资料积聚在一个资本家手中为前提;社会分工则以生产资料分散在许多互不依赖的商品生产者中间为前提。工场分工以资本家对人的绝对权威为前提,人只是资本家所占有的总机构的部分;社会分工则使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互相对立,只承认市场竞争的权威。社会内部的分工与工场内部的分工,不仅有程度上的差别而且有本质的不同。

社会分工的实现通过商品市场,组织内分工的实现通过要素市场,在不同的市场体系之下,各自的交易费用不同。传统中国与中世纪西欧,在市场结构与体系特征上存在一定的差异(龙登高1992a)。中国传统市场自宋以来形成了等级体系,这是基于个体小生产者市场主体行为特征的市场结构,也与行政等级体系相辅相成。细密的网络,将分散的细小的个体小生产者卷入市场体系之中,并通过有效的价格传递,组织各地的商品集中与分销。在这种市场体系中的商品,由于小农与小生产者的低生产成本,以及市场体系本身有效地传递价格信号、运输成本的低廉,商品总的成本较低。

与中国相比,西欧中世纪市场网络没有那么细密,通过各地每年一个月的市集,各庄园之间,以行会来组织的工商业城市之间,大规模的商品流通引人注目。个体农户与市场的联系没有那么密切,但与市场相关联的生产组织中的分工却要发达一些。这种差异似乎可验证杨小凯的命题[9],西欧没有形成传统中国的市场等级体系,可以说是“多中心层系”,商品市场的效率要低一些。英国的道路状况较差,交通运输成本较高,通信和运输费用的昂贵阻碍着交易。安女王时期,英国市场虽然优于法国和德国,但市场体系也不够完善,分为许多彼此孤立的地区性市场。除伦敦外,没有一个城市同王国其余各地保持着经常的交易关系;至于乡村的贸易范围,很少超过邻近城市之外[10]。由于商品市场的交易成本较高,而劳动力市场具有一定的潜力,于是商人力图利用要素市场的优势,通过企业组织及扩大规模,可望降低或抵消市场交易费用。[11]

在明清中国,我们确乎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市场发达的地区和行业中,分工与专业化更多地通过商品市场来实现,也就是社会分工较发达,甚至一些可以在企业组织内完成的分工也由更具效率的社会分工在市场体系中完成。从资本主义萌芽的研究成果中我们看到,在市场欠发达、劳动分工较少的行业与地区,如远离商品市场的采矿业、伐木业、池盐海盐业、航运业等,以及农产品加工业,出现较多的商人雇主制即商人雇工生产的企业组织。相反,在劳动分工较细致的工业中,往往通过商品市场来建立工业运转体系,如丝织业与陶瓷业,最为典型的就是江南丝织业中的包买商。

清代江南丝织业已经形成一个复杂的组织体系,账房把丝织的每一个工序都组织起来,支配着机户,也支配着染坊、掉经娘、络纬工、牵经接头工等,形成一个庞大的工业体系(吴承明1985:379)。这是通过发料收货这一基本形式实现的,每一个环节都通过商品市场联系起来,这个组织体系主要依托发达的市场关系。散工制的组织形式,通过长期而稳定的契约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成本[12],成功地实现了成本外部化和收益内部化。如果要以企业组织来替代这些市场关系,必然要以要素市场替代商品市场,那么其交易费用之大可以想见。

景德镇和广东石湾的陶瓷业中的许多工种,都专业化为独立的行、店,窑户中的一行只生产一类产品。这种专业化,一方面可提高技术和效率,另一方面也使得生产单位分散细小。吴承明(1985:27)指出,工场手工业的劳动分工,明清时期不能和欧洲工场手工业时期的情形相比。这其中有一种情况是,由于场外分工发达,场内分工反而简化。陶瓷业因过分专业化,窑、作、行、店林立,互为分工协作关系,其工场手工业的规模反而十分可怜。

马克思(1975:379-389)还把工场手工业分为两种基本形式:结合的工场、有机的工场。前者适合的行业是,由多种独立部件组成,最终产品就是把这些独立部件装配起来,如钟表制作。这些行业中,局部劳动本身可以作为彼此独立的手工业进行,局部工人在同一工场中的结合是偶然的,只有例外的情形下才有利。因为在家里劳动的工人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生产分为性质不同的过程,人们不大可能使用共同的劳动资料;而且在分散生产的情况下,资本家可节省厂房等费用[13]。真正的技术的统一只有在转化为机器生产时才能产生。

有机的工场,则常常出现于这样的行业:制品要顺序地经过一系列的阶段过程,典型的行业如制针、制瓶、玻璃制造等。如果把原来分散的手工业结合起来,就缩短了制品的各个特殊生产阶段之间的空间联系,减少了阶段转移过程中的时间耗费与劳动耗费。不同的阶段过程由时间上的顺序进行变成了空间上的并存,形成了连续性、划一性、规则性、秩序性。

尽管实际区分起来颇具困难,但马克思的分析逻辑上是有道理的,而且他论证了结合的工场所具有的偶然性。不过,在明清中国我们看到的情形是,不仅结合的工场罕见于世,而且本来适合形成有机的工场的行业,仍是散工制主导,或者由商品市场关系主导。制瓷与制针、制瓶、制玻璃很相似,然而没有形成有机的工场,反而分成专业化很强的各种工序与行店。纺织业多少也应属于这一类时序连续性的行业,而与部件汇总的钟表业区别更大,也没有形成有机的工场。这进一步论证了我们的观点,与西欧相比,传统中国的分工与专业化更多地通过市场来实现,要素市场替代商品市场的企业组织的发展滞缓。正如杨小凯(1999:411-412)的数理分析所示,最终产品生产和中间产品生产的分工,以及交换某种中间产品的交易效率低于受雇生产该中间产品的劳动交易,是企业产生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这一条件在传统中国尚未出现。

由于商品市场的发达,与前述劳动力市场的滞后,从市场购买中间产品与制成品,较之于购买生产要素,能够更充分地利用和实现分工与专业化及其具有的优势。

六、余论

以上所论,在清代苏州等地的踹布作坊形态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踹坊需要使用大型的工具设备,因而形成了二三十人规模的集体劳动。但这种企业组织比较特殊。踹坊由包头投资固定资产开设,踹匠由包头管理,但踹匠工资即可变资本,由商人(布号)计件支付,包头每人每月抽取三钱六分。[14]包头相当于布号,但同时踹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二者之间有矛盾,时有诉讼。为什么布号商人不直接投资于踹坊生产?主要是为了减少组织管理工人生产的成本,因为踹匠都是外来游民,凶悍之辈,并且抱成一团,很难约束,即使本地的豪强包头也不易驾驭,外来的商人将付出更大的管理成本。为什么包头踹坊不完全独立地经营,建立纵向一体化的组织呢?如果踹坊主自己收购布匹,加工后自己发售,那么其经营成本将很高,而且难以抵御市场风险,而布商已经建立营销网络。因此,在这里,布商、踹坊主、踹匠三者之间,主要通过市场关系建立了这种独特的棉布加工与销售体系,布商与踹坊主之间的委托关系实际上通过商品买卖来维系,布商与踹匠之间的雇佣关系也因包头的中介而转变成通过市场的某种委托关系,踹坊主与踹匠之间只存在组织与管理关系,雇佣色彩较弱。通过这种复杂的关系,尤其是通过发达的市场,替代了劳动组织。劳动组织的高成本,由商人与作坊主分担。这种产业经营组织体系,形成并建基于长期而稳定的契约关系之上,长期而稳定的契约关系能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德姆塞茨1999),也表明这种组织体系的成熟性与合理性。

本文所论,在明清企业组织的趋势性发展中得到了映证。丝织业在明后期已出现工场手工业的雏型,到市场更成熟的清中叶反而基本消失;它被较完备的包买商形式所代替了(吴承明1985:26)。在最发达的江南,工业企业形式一直以独立经营的小手工操作的作坊为主,它是江南企业发展的最佳组织形式,规模较大的作坊或手工工场,不仅数量不多,而且还有减少的趋势(李伯重2000,第十章)。这种趋势还延续到近代,一些实例也可资佐证。19世纪中后期杭州的蒋廷桂,由于经营有方,绸机增至10台,雇了学徒帮工。但他不再增添机只,而是充当包买商向小机户放料收货,到光绪初年,他的蒋广昌绸庄支配的织机已达300台。后来他从日本购置铁制绸机,建立织绸工厂。同时仍充当包买商(胡慎康,1985)。这个故事耐人寻味。蒋氏作坊的规模达到10台织机后,并没有继续扩大规模后,而是充当包买商,这显然是包买商能带来更多的利润,高于机户规模经济的效益。作坊规模经济的效益直到先进机器的引入才得到发挥,即便此时,企业组织的利润也还不足以排斥包买商体系下的个体机户经营。

农业企业的特征与工业企业组织类似,命运也相似,与工业、农业组织形成对照,商业企业组织的发展则引人注目,尤其如一些晋商、徽商建立了全国范围的庞大组织网络(张正明1995;张海鹏1995),在许多行业中,商业企业将各种手工作坊联结而成有机的体系。这是因为市场体系与分工特征适合商业企业组织的发展。例如,对它影响最大的是商品市场而不是劳动市场;产品质量考核只需把握成品环节而无需进入生产过程;社会内分工与分散化生产给它提供了更多的商业机会与更大的舞台;它对大型厂房与设备的要求较少,仓储或库房可以通过加快流通速度来缓解;而规模经济的效益,它可以通过扩大营销数量在庞大的市场中充分实现。

如果说企业组织的发展存在各种制度,那么,个体手工业独立经营则在市场体系中如鱼得水,富有生命力。家庭企业中,劳动不存在考核费用,要素市场的滞后不会对它产生影响;轻巧简单的设备,个体家庭得心应手,并以熟练的技术、不计成本的劳动耗费增强效率;细密的市场网络,使家庭工业能够依托社会分工与专业化而获益,并弥补家庭内分工与专业化的缺陷。凡此都与科层企业组织的命运形成对照。种种迹象表明,与扩大的企业组织形式相比,个体家庭经营在中国传统市场体系中具有很强的生命力与制度合理性。纺织业等主要行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路径依赖与历史惯性,如果缺乏必要的刺激,这种局面很难改变,传统时代的这种突破尤其如此。

散工制所反映的产业经营组织形式,不是棉布、丝织业独有的现象,其他行业与部门中也不乏其例;它以江南为典型,其他区域也广泛存在;它以明清时期为突出,但溯其源可直追宋元,顺其流在近代仍具有强烈的趋势性表现。因此,它不是偶然的现象,而具有普遍性意义,并足以反映传统中国产业经营组织形式的本质特征,本文从传统经济与社会结构的分析也是为了强化这一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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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关键词:唐宋变革 良贱制度 雇佣奴婢 法律地位

唐宋之际,中国传统社会发生了重要变化,唐中期以降,尤其是宋代呈现出与唐前期迥然不同的态势,从政治生活、经济关系到社会结构都发生了一系列重要变化,这些变化给后世以很大影响。日本学者对唐宋之际的社会变化给予了高度重视,早在20世纪初期就开展了深入研究和激烈的争论,并取得了许多重要成果。相比之下,中国学界长期以来显得比较沉寂。虽然严复、王国维等早就指出了宋代的变化,但并未展开系统、深入的研究。张其凡认为,不应避开或不提“唐宋变革期”学说,他呼吁正确分析、认识这一学说,进一步开展研究。①2002年,厦门大学和浙江大学先后召开了“唐宋制度变迁与社会经济学术研讨会”、“唐宋之际社会变迁国际学术研讨会”。这两次学术讨论会的召开,表明唐宋社会变革研究逐渐引起中国学术界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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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是在日本东洋文库和大阪市立大学演讲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感谢大泽正昭、斯波义信、池田温、岸本美绪、平田茂树诸先生及齐霞女士的建设性意见和所给予的帮助。

① 张其凡:《关于“唐宋变革期”学说的介绍与思考》,《暨南学报》2001年第1期。

唐宋之际,中国传统社会发生变革的一个重要标志便是阶级结构的调整,门阀士族退出了历史舞台,代之而起的是官僚地主阶级。奴婢、部曲、佃客,这些社会最广泛的下层劳动者的身份发生了变化,法律地位有了明显提高。关于宋代奴婢、佃客的研究,国内外学术界已有丰厚的研究成果。自20世纪30—40年代以来,宫崎市定、仁井田陞、周藤吉之、草野靖、柳田节子、朱瑞熙、王曾瑜等一批国内外学者相继作了研究,①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取得了基本相近的看法。但对宋代包括奴婢在内的雇佣人身份和法律地位却有不同的认知。仁井田陞和周藤吉之认为雇佣人和奴婢属同一经济范畴,他们与雇主或主人的关系是一种有“主仆之分”的身份关系;而宫崎市定和草野靖则否认这种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认为雇佣人和奴婢都属于自由民。高桥(津田)芳郎则批评了把属于经济范畴的奴隶与法的身份上的奴婢混同起来的观点,认为身份和阶级必须予以区别,奴婢乃因犯罪或被俘虏,由国家剥夺了良民的身份。这种身份仅限于通过了法的手续者,属于国家性质的身份,宋代不存在这种法的奴婢身份。②柳田节子认为,由雇佣关系产生的奴婢、人力、女使,在阶级结构关系中是父家长制的家内奴隶,从其身份来说,类似于与良相对的贱身份的部曲。③此外,有不少学者认为汉唐以来的良贱制度到宋代消亡了。④奴婢,一般来说,是指佃客之外的家内劳动者。宋代奴婢依其来源的不同主要可分为三种:良人因犯罪而籍没为官奴婢(其中一部分转为私人奴婢),这部分奴婢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奴婢,身份低贱;迫于生计,良人自卖为奴婢,或被雇佣为奴婢,这部分奴婢的身份在法律上是良人,宋代雇佣奴婢至迟到仁宗嘉祐时,法律上已被称为“人力”和“女使”;⑤良人被掠卖为奴婢,掠卖奴婢,在宋代始终是一种违法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尽管事实上是存在的。本文着重讨论的是宋代良贱制度和奴婢的法律地位,主要通过新发现的《天圣令》有关令文,并结合一些史料的解读,对宋代奴婢作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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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日本学者的主要成果有:宫崎市定:《从部曲走向佃户》,《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5册,中华书局,1993年;仁井田陞:《中国身分法史》,东京大学出版会,1983年重版;周藤吉之:《中国土地制度史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草野靖:《宋代的顽佃抗租和佃户的法律身分》,《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册。中国学者主要成果有:朱瑞熙:《宋代社会研究》,中州书画社,1983年;柯昌基:《宋代的奴隶》,《四川师范学院学报》1983年第2期;王曾瑜: 《宋朝阶级结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郭东旭:《论宋代婢仆的社会地位》,《河北大学学报》1993年第3期;宋东侠:《试论宋代的“女使”》,《宋史研究论文集》,河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

② 此据柳田节子先生总结归纳,见氏著《宋代的雇佣人和奴婢》,《国际宋史研讨会论文选集》,河北大学出版社,1992年。此文柳田氏后有修订,收入氏著《宋元社会经济史研究》,创文社,1995年。高桥(津田)芳郎的观点详见其所著《宋一清身份法的研究》,日本北海道大学图书馆刊行会,2001年。

③ 柳田节子:《宋元社会经济史研究》,第81页。

④ 高桥(津田)芳郎:《宋一清身份法的研究》,第177页;杨际平:《唐宋时期奴婢制度的变化》,《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4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57—64页。

⑤ 《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33建炎三年四月条。关于此,杨际平《唐宋时期奴婢制度的变化》一文有不同看法,认为人力、女使与一般雇佣劳动者仍有一定的差别。

一 宋代的官奴婢和良贱制度

因罪而籍没为官奴婢者,世代为奴,律比畜产,身份自不待言。从宋代文献记载来看,有关因罪而没为官奴婢的例子并不很多,不像唐代那样动辄将罪犯及家属大量没官。如记载没官为奴婢资料较详细的北宋编年史《续资治通鉴长编》,有关史料也是屈指可数。神宗熙宁四年(1071),庆州发生的兵变被平定后,叛兵家属应没官为奴婢者,配江南路、两浙路、福建路为奴,“诸为奴婢者,男刺左手,女右手”。⑥这是宋代文献中惟一可见的一次大规模将犯人家属没为奴婢的记载。由于文献记载不多见的缘故,易使人得出宋代奴婢制度崩溃了的结论。然而少见并不等于没有。事实是,在北宋,法律意义上的官私奴婢这个阶层是存在的,只是这部分奴婢并未构成宋代奴婢的主体而已。

研究奴婢的法律地位,或者说法的身份,我以为最主要的依据应当是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文献记载的司法案例。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既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又集中体现了当时的物质关系。新近发现的《天圣令》残本为我们研究北宋奴婢的构成和身份变化提供了一些新材料。

天圣七年(1029)修成的令典《天圣令》,“凡取唐令为本,先举见行者,因其旧文,参以新制定之,其今不行者,亦随存焉。”①换言之,《天圣令》由两部分组成:宋代在行之令与不用之唐令。②天一阁现存《天圣令》仅存10卷,检视其中奴婢有关的令文大约有25条。我们先看其中17条废弃不用的唐令: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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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续资治通鉴长编》(以下简称《长编》)卷221,熙宁四年三月辛丑。

① 《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4。

② 详见戴建国《天一阁藏明抄本(官品令)考》,载《历史研究》1999年第3期。

③ 令文校正字及脱文用方括号标明,原错别字用圆括号标于前。

《仓库令》:诸官奴婢皆给公粮,其官户上番充(后) [役]者,亦(人) [如]之,并季别一给,有剩随季折。

《厩牧令》:诸官户奴充牧子,在牧十年,频得赏者,放免为良,仍充牧户。

《捕亡令》:诸奴婢逃亡经三宿及出五十里外,若度关栈捉获者,六分赏一;五百里外,五分赏一;千里外,四分赏一;千五百里外,三分赏一;二千里外,赏半。即官奴婢逃亡,供公廨者,公廨出赏,余并官酬。其年六十以上及残废不合役者,并奴婢走投前主,及镇戍关津若禁司之官于部内捉获者,赏各减半。若奴婢不识主,榜召,周年无人识认者,判人官,送尚书省,不得外给,其赏直官酬。若有主识认,追赏直还之。私榜者任依私契。

诸捉获逃亡奴婢,限五日内送随近官司案检,知实评价,依令理赏。其捉人欲径送本主者,任之;若送官司,见无本主,其合赏者,十日内且令捉人送食。若捉人不合酬赏,及十日外承主不至,并官给衣粮,随能锢役。

诸(促)[捉]获逃亡奴婢未及送官,限内致死失者,免罪不赏;其已人官未付本主而更逃亡,重被捉送者,从远处理赏。若后(促) [捉]者远,三分以一分赏(府) [前](促) [捉]人,二分赏后(促) [捉]人。若前(促) [捉]者远,中分之,若走归主家,理半赏。

诸逃亡奴婢身犯死罪,为人捉送,会恩免死还官、主者,依式理赏。若遂从戮及得免贱从良,不理赏物。

渚计逃亡奴婢价者,皆将奴婢对官司评之,勘捉处市价,如无市者,准送处市价。若经五十日无赏可酬者,令本主与捉人对卖分赏。

《医疾令》:诸女医,取官户婢年二十以上,三十以下无夫及无男女,性识慧了者五十人,别所安置,内给事四人,并监门守当医博士教以安胎产难及疮肿伤折针灸之法,皆按文口授,每季女医之内业成者,试之。年终医监正试,限五年成。

《狱官令》:诸放贱为部曲、客女及官户,逃亡经三十日,并追充贱。

《营缮令》:诸营造杂作应须女功者,皆令诸司户婢等造。其应供奉古陂可溉田利民及停水须疏决之处,亦准此。至春末使讫,其官自兴功,即从别敕。

《杂令》:在京诸司并准官人员数,量配官户、奴婢,供其造食及田园驱使,衣食出当司公廨。诸官户、奴婢男女成长者,先令当司本色令相配偶。

诸官户皆在本寺分番上下,每十月都官案比,男年十三以上,在外州者十五以上,各取容貌端正者送太乐(其不堪送太乐者,自十五以下皆免入役),十六以上,送鼓吹及少府监教习,使有工能。官奴婢亦准官户例分番(下番日则不给粮)。愿长上者,听。其父兄先有技业堪传习者,不在简例。杂户亦任本司分番上下。

诸官奴婢赐给人者,夫妻男女不得分张,三岁以下,听随母,不充数限。

诸官奴婢死,官司检验申牒,判计埋藏,年终总申。

诸杂户、官户、奴婢主作者,每十人给一人充火头,不在功(果)[课]之限,每旬放休假一日,元日、冬至、腊、寒食、各放三日,产没及父母丧,各给假一月,期丧,给假七日。即户奴婢老疾,准杂户例。应侍者,本司每听一人免役扶持,先尽当家男女。其官户妇女及婢夫子见执作,生儿女周年,并免役(男女三岁以下,仍从轻役)。

诸官奴婢及杂户、官户,给粮充役者,本司(名)[明]立功课案记,①不得虚费公粮,其丁奴,每三人当二丁役,中[奴若丁婢,二当一役,中婢三当一役]。②

仔细分析这些令文,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在废弃不用的唐令中,有12条是关于官奴婢的,诸如官奴婢分番制度,官奴婢作为财产赏赐制度,官奴婢死亡后的验实申报制度,官奴婢劳役制度和供给制度。以唐令为本的《天圣令》将与官奴婢有关的唐令废弃不用,充分反映了北宋前期官奴婢数量的减少,这与官奴婢来源的枯竭应该是有关联的。唐末五代以来许多因战俘而成为奴婢的人,受到国家干预而被释放。例如后唐同光二年(924)庄宗曾颁布敕令:“应有百姓妇女,俘虏他处为婢妾者,不得占留,一任骨肉识认。”③既释放私奴婢,则因战俘而为官奴婢的人也由此减少,官奴婢已不再是奴婢的主要组成部分,官奴婢在国家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大为减弱。高桥芳郎曾指出,宋代不实行官奴婢给赐制度。④上述不用之唐令则是一个例证。从《天圣令》废弃的唐令来看,宋仁宗天圣前后,宋代逐渐减少把罪犯大量配没为奴婢的做法。从宋代实际情况来看,亦是如此。如从仁宗嘉祐时起,宋实施严厉的重法地分法,对强盗及窝藏犯人之家判以重罪,然对犯人亦只是实行配隶法和编管法,而没有将犯人及其家属籍没为奴婢的法律规定。《长编》卷344元丰七年(1084)三月乙巳条载:“自嘉祐六年,始命开封府诸县盗贼囊橐之家立重法,后稍及曹、濮、澶、滑等州。熙宁中,诸郡或请行者,朝廷从之,因著为令。至元丰,更定其法,于是河北、京东、淮南、福建等路用重法,郡县浸益广矣。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赀以赏告人,妻子编置千里。遇赦若灾伤减等者,配远恶处。罪当徒、流者,配岭表;流罪会降者,配三千里,籍其家赀之半为赏,妻子递降等有差。应编配者,虽会赦,不移不释。囊橐之家,劫盗死罪,情重者斩,余皆配远恶处,籍其家赀之半为赏。盗罪当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赀三之一为赏。窃盗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邻州。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并以重法论。”这条材料详细记载了重法地分法,却丝毫没有籍没罪犯及其家属为官奴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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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明”字据日本《养老令·杂令》(新订增补国史大系本《令义解》)校正。

② “奴若丁婢”以下诸文据《唐六典》卷6补。

③ 王溥:《五代会要》卷25《奴婢》。

④ 高桥(津田)芳郎:《宋—清身份法的研究》,第165页。

其次,在废弃不用的唐令中,有五条是关于捕获逃亡奴婢的酬赏问题。宋令为何将与捕捉酬赏相关的法令删去不用呢?我的解释是这与宋代贱口奴婢的减少,雇佣奴婢的大量增加有关。奴婢逃亡已不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因此建立在捕捉逃亡奴婢上的酬赏法,自然就没有实施的必要。

再次,关于奴婢放贱为良,唐代是分成三级,逐级进行的。《唐六典》卷6云:“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皆因赦宥所及则免之(凡免皆因恩言之,得降一等、二等,或直人良人)。”宋代不存在唐之意义上的番户、杂户,①奴婢放贱为良,一免即为良人。既已成为良人,就不存在逃亡被抓获的问题。因此,唐旧令“诸放贱为部曲、客女及官户,逃亡经三十日,并追充贱”,自然便被废弃。

最后,隋唐以来,法律规定奴婢“当色令相配偶”,奴婢不能与奴婢以外的人通婚。②《天圣令》将唐代的这一法律规定废弃不用,这就意味着宋代奴婢可以与奴婢之外的人通婚,这是历史的一大进步,是宋代奴婢身份提高的一个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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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天圣令》反映的情况来看,北宋官奴婢以及终身为人奴役的私奴婢不再是奴婢的主体,奴婢的主体应是雇佣奴婢。

但是,上述唐令废弃不用,仅反映了宋代逐渐减少把罪犯大量配没为奴婢的做法,并不等于此后宋完全不再实施籍没罪犯为奴婢的制度。现存《天圣令》除了上述17条令文废弃不用外,其余8条与奴婢相关的法令为宋代新定的在行之令,也说明了一些问题。这些条款为:

《捕亡令》:诸亡失奴婢、杂畜货物等于随近官司申牒案记。若已人蕃境,还卖人国,券证分明,皆还本主,本主酬直。奴婢自还者,归主。

诸奴婢诉良,(赤)[未]至官府为人捉送,检况事(日) [由],③知诉良有实,应放者,皆勿坐。

诸两家奴婢俱逃亡合生男女,及略盗奴婢知而故买配奴婢者,所生男女从母。

《丧葬令》: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婢女、宅店资财,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不(“不”字衍)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人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即别敕有制者,从别敕。

《杂令》:诸家长在,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无质而举者,亦准此)。其有家长远令卑幼质举卖者,皆检于官司,得实,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追还主。

诸王公主及官人,不得遣官属亲事、奴客、部曲等在市肆兴放[贩]及于邸店沽卖出举。其遣人于外处卖买给家非商利者,不在此例。

诸蕃使往还,当大路左则,公私不得畜当方蕃夷、奴婢,有者,听转雇与内地人。其归朝人色类相似者,又不得与客相见,亦不得充(授)[援]夫等。④

诸犯罪人被戮,其缘坐应配没者,不得配在禁苑内供奉及东宫、亲王左右驱使。

这些宋令中,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了奴婢仍可以当作私家财产买卖、转让、质举。唐宋法律都严禁质举(质典)良人为奴婢。因此这些奴婢指的是贱口奴婢。其中两条涉及买卖转让奴婢的法令,实际上是沿用歹唐《丧葬令》和《杂令》。⑤质举是一种财产抵押借贷行为,到期不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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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费衮:《梁溪漫志》卷9

② 参见李志生《唐代非良人群体通婚探析》,《唐研究》第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③ “由”字据日本《养老令·捕亡令》校正。

④ “援”字据《养老令·杂令》校正。

⑤ 《宋刑统》卷12《户婚律》;《宋刑统》卷13《户婚律》。

抵押物的产权便发生实质性的转移。只有当主人把奴婢当作牲畜和田宅等财产看待时,才会有质举行为。主人不能按时还贷,被质举的奴婢,往往就被永久性地转变成另一主人的财产。在宋代,允许雇佣奴婢转让。但质举奴婢与雇佣奴婢的转让性质完全不同,雇佣是有期限的,不管雇主是谁,法律上都不能永久地占有奴婢。南宋法律禁止把奴婢当作财产质举。《庆元条法事类》卷80《出举债负·杂敕》:“诸以债负质当人口(虚立人力、女使雇契同),杖一百,人放逐便,钱物不追。情重者奏裁。”奴婢实施雇佣制,雇佣契约是一种有期限的有价凭证,是拥有人的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受雇的奴婢在雇期内,可以被主人有限地自由转让。宋人罗愿说:“在法,雇人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①与视奴婢为财产的贱民制不同的是,雇佣奴婢从其法的身份来说,仍是国家的编户齐民,雇主不能终身占有,仅仅在契约有效期内有支配权。

令文中有奴婢要求诉良、恢复良人身份的条款,这一条款是参照唐旧令并结合宋制制定的。日本《养老令》卷28《捕亡令》第12条:“凡奴婢诉良,未至官司,为人执送,检究事由,知诉良有实者,虽无良状,皆勿酬赏。”日本《令义解》卷9对此释曰:“谓奴婢诉主妄压充贱,而未至官司,为人执送,若所诉有实者,其捉送之人,不在赏例。”《养老令》取材于唐令,此令当是唐令之原文。《天圣令》据宋制对其做了修改,将原本作为法令主体的捉送之人,改为诉良奴婢本身。此宋令说明当时社会阶级的划分在法律上仍有良贱之分。这应是法律意义上良贱制度存在的证据。又元丰改制后的宋朝户部,下设左右曹,左曹户口案“掌凡诸路州县户口、孝义、婚姻、良贱、民间债负”等事项。②户部左曹掌“良贱”,与《天圣令》反映的法律意义上的良贱之分是一致的。《庆元条法事类》卷13《亡殁·驿令》:“诸在任官身亡(赴、罢在道或干公事同),以报到日问其家良贱口数并赏,计程数给仓券。”此令所谓“良贱口数”中的“良贱”,无疑是指良人和贱口奴婢而言。这里所说的“良贱”,既然出自国家法律,当然不会仅仅是一种民间的理念。《庆元条法事类》是南宋时编撰的,关于这条法令的效力以下还将讨论。

宋令“诸两家奴婢俱逃亡条”,表明北宋时期除了官奴婢外,还存在私奴婢。敦煌出土契约文书中有一件北宋淳化二年(991)的《韩愿定卖家姬胜塭契》,契约云: “(胜塭)自卖以后,任承朱家男女世代为主。”契约落款为:“出卖女人娘主七娘子、出卖女人郎主韩愿定。”③被卖女子显然是属于贱口的私家奴婢。宋代有部分私奴婢由官奴婢转化而来,如神宗熙宁四年,庆州叛兵家属应没官为奴婢者,“许人请为奴婢”。④这些奴婢与雇佣奴婢是有区别的,他们终身为奴婢,没有奴役期限。只有当国家或主人赦免他们时,才有可能免贱成为良人。北宋人此山贳冶子在《唐律释文》卷22就部曲、奴婢、客女、随身释曰:“此等并同畜产,自幼无归,投身衣饭,其主以奴畜之。及其长成,因娶妻。此等之人,随主属贯,又别无户籍,若此之类,各(名)为部曲。婢经放为良,并出妻者,名为客女。二面断约年月,赁人指使为随身。”⑤关于此释文,通常认为是元朝人王元亮所作。实际上是北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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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罗愿:《罗鄂州小集》卷5《鄂州到任五事札子》,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② 《宋会要辑稿·食货》56之40。参见柳田节子《宋代的雇佣人和奴婢》一文。又孙逢吉《职官分纪》卷9云:“国朝户部左曹掌天下诸路州县户口、农田、贡赋、税~1t2:政令及孝义、婚姻、继嗣、良贱、田务……凡课入之事。”其也记载了户部左曹掌良贱事宜。据俞宗宪考证,《职官分纪》乃孙逢吉北宋元祐时所撰(参见氏撰《宋代官职品阶制度研究》,《文史》第21辑,第101—133页)。换言之,北宋神宗以后宋代仍有良贱制度存在。

③ 黄永武主编《敦煌宝藏》,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3年,第14册,第634页,斯1946号。

④ 《长编》卷221,熙宁四年三月辛丑。

⑤ 见岱南阁丛书本《唐律疏议》所附释文。

此山贳冶子为《宋刑统》所作,后来王元亮将其编人《唐律疏议》。①此山贳冶子谈到了奴婢放贱为良的问题,对随身作为雇佣人的身份作了解释。这与《唐律疏议》的说法不同,后者曰:“随身之与部曲,色目略同。”②随身,北宋文献偶有记载,《宋刑统》卷19《贼盗律·强盗窃盗》臣等参详条云:“请今后应犯窃盗,不计几人同行,将逐人脚下赃物,都并为一处,估至五贯文足陌者,头首处死。其随身并女仆偷盗本主财物,并估至十贯文足陌者,头首处死,余为从坐。”随身与女仆并列,表明是与主人有着紧密依附关系的男性劳动者。我以为宋代的随身是放良后的和一部分部曲向雇佣劳动者过渡(另一部分向佃客转化)时期的一种泛称,泛指被雇佣的男性劳动者。③而部曲作为一个贱民阶层,在宋代已不存在,北宋文献中很难找到这种部曲的记载。④“随身”之名后来随着“人力”的普遍使用被取代而逐渐消失。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宋在行的《杂令》中,仍有籍没罪犯家属为奴婢的规定,这在宋代日常实际生活中是实行的,前述神宗熙宁时庆州兵变家属籍没为奴婢,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

有法律意义上的官私奴婢存在,自然就有良贱制度。宋代良贱制内容如上所述,有奴婢所生子女一律从母制,奴婢被当作私家财产买卖、转让、质举制,奴婢诉良、放良制。良贱制的存在与罪犯籍没为官奴婢制息息相关。良贱制的消灭,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北宋,良贱制与雇佣奴婢制同时并存。宋真宗曾以“今之僮使,本佣雇良民”,而禁止私黥之。⑤良贱制是随着雇佣劳动制的普遍发展而逐渐消亡的。当然必须指出,宋代的良贱制在逐渐消亡过程中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与唐代的良贱制有诸多不同,例如,宋代的奴婢可以与良人通婚,就是一个例子。宋代也不存在官户、杂户这样的贱民。宋代的奴婢正处于质变之中,既带有汉唐贱民的遗痕,又具有社会变化后所产生的历史新特点。《天圣令》所反映的是汉唐以来的良贱制逐渐趋于消失,但尚未最后退出历史舞台的史实。至迟,在天圣年间,宋还保留有法律意义上的良贱制度。

籍没罪犯为奴婢的制度大约到了南宋建炎以后才真正废弃不用。南宋初,尚有“各州每年开收编配、羁管、奴婢人及断过编配之数,各置籍”的规定。⑥此后,不见文献记载。事实上没官为奴婢的活动已经停止。建炎三年(1129),苗傅、刘正彦在杭州发动兵变,事败被诛,但未见他们的家属被籍没为奴婢的记载。绍兴十一年(1141),宋高宗、秦桧以“谋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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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对此问题沈家本已有考证,认为释文中将“枭镜”作“枭鸱”,乃避宋之庙讳,卷3“杂户”条释文中有“将作监”、“东西库务”,皆为宋代官署名,元代无之(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卷7《跋》,中华书局点校本,1985年)。关于此说,我这里做些补充:释文卷2“博爱”,释文中将“贞观”改为“正观”,显然是避宋仁宗赵祯名讳。又卷8将“沟渎”之“沟”释为“音勾”。卷30“妄搆”之“搆”,音释为“勾豆反”,皆未避宋高宗赵构名讳。但此山贳冶子在用北宋当代现象来解释《宋刑统》中的律文时,尚未使用宋代雇佣劳动者的专有名词“人力”、“女使”。宋代家内雇佣劳动者至嘉祐七年时修撰的法典《嘉祐编敕》里已正式以“人力”、“女使”为名(《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33)。而在此之前,实际上社会生活中已使用“人力”、“女使”之名了。据此,大致可判定此山贳冶子为北宋仁宗时期的人,为《宋刑统》作释文的时间当在天圣、嘉祐之间。

② 《唐律疏议》卷25《诈伪律》妄认良人条。

③ 关于随身的渊源,参见唐刚卯《封建法律中同居法适用范围的扩大》,载《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4期。

④ 参见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5页。

⑤ 《长编》卷54,咸平六年四月庚午。

⑥ 《宋史》卷200《刑法志》。按:《宋史·刑法志》错讹颇多,其系年之误尤甚,此条史料的时间性可能有问题。参见邓广铭《考正》,载《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20本下册(1949年)。

罪名杀害了岳飞父子及其部将张宪等,但受牵连的家属也没有籍为官奴婢,而只是流放而已。宋高宗在下达的命令中曰:“岳飞、张宪家属分送广南、福建路州军拘管,月具存亡奏闻……家业籍没入官。”①嘉定二年(1209),罗日愿谋反,被陵迟处死,其从属人员徐济等人“并杖脊刺配土牢”,其妻“杖脊送封州土牢编管”,②也都没有籍没为官奴婢。葛洪云:“古称良、贱者,皆有定品,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之所谓奴婢者,概本良家,既非气类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不幸迫于兵荒,陷身于此。非上之人有以荡涤之,虽欲还齿平民,殆将百世而不可得。”③“既非气类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是说当时的奴婢并非生来就是的,也不是因罪没官的。众所周知,只有法律意义上的奴婢才是世世代代为奴。葛洪说奴婢本来都是良家百姓,皆因兵荒马乱,卖身所致。据葛洪所言,在淳熙时,已不存在因罪没官为奴婢的问题。另外与葛洪同时代的罗愿在淳熙十一年(1184)的一份奏札中亦云:“古称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或迫饥寒,或遭诱略,因此终身为贱。”④这一奏札也证实了淳熙时不存在籍没的罪犯奴婢。

开禧三年(1207),四川吴曦因谋叛被诛,事连九族。吏部尚书兼给事中陆峻等议曰:“窃详反逆罪,父、子年十六已上皆绞,伯叔父、兄弟之子合流三千里,自有正条外。所有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孙、兄弟、姊妹,敕无罪名,律止没官。比之伯叔父、兄弟之子,服属尤近即显。没官重于流三千里。盖缘坐[没]官,虽贷而不死,世为奴婢,律比畜产。此法虽存而不见于用,其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孙、兄弟、姊妹,合于流罪上议刑。”⑤陆峻说没官为奴婢法“虽存而不见于用”,显然是指《宋刑统》中的律而言。《宋刑统》沿用唐律,然自宋初制定后,有些法律条款已不适用。南宋赵彦卫云:“《刑统》,皆汉唐旧文,法家之五经也。国初,尝修之,颇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时旨挥,如‘奴婢不得与齐民伍’,有‘奴婢贱人,类同畜产’之语,及五代‘私酒犯者处死’之类,不可为训,皆当删去。”⑥宋末元初人方回曰:“近代无从坐没人官为奴婢之法,北方以兵掳则有之。”⑦方回说的“近代”,我的理解是指南宋时期,“北方”是指金朝及蒙元而言。从陆峻和方回的论议来看,并结合分析苗傅、刘正彦、岳飞等案例,可以推断,南宋时期因罪籍没为奴婢的法律已经不再实行。

有学者引宁宗嘉泰元年(1201)编撰的法律汇编《庆元条法事类》内的材料来证明南宋仍有籍没的罪犯奴婢,其法曰:“诸州刺面、不刺面配军,编管、羁管人及奴婢,每半年一具开收见管并本州编配过久(人)数,依式造册,限六十日供申尚书刑部(收管奴婢,编配到两地供输及蕃部溪洞人,依式先次供申)。”⑧然而此法令虽然列有因罪籍为奴婢的名目,但此法以及前文所引同一书所载驿令,都是从北宋沿用而来的,与上述《宋刑统》中的缘坐没官为奴婢法一样,在南宋编撰《庆元条法事类》时都已成为存而不用的旧法。法典所载并非都是现行法乃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一大特点。近人王世杰曾指出:“中国法典所载律文,就在当时也并不都是现行法……有时一种律文虽是已经废止的律文,虽于法典成立后,亦不叫他发生效力。然而在编撰法典的时候,或因留备参考,或因不敢删削祖宗成宪,便仍将那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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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乙集卷12《岳少保诬证断案》。

② 无名氏:《续编两朝纲目备要》卷11,嘉定二年五月戊戌。

③ 葛洪:《涉史随笔·汉高帝诏免奴婢自卖者为庶人》,知不足斋本。

④ 《罗鄂州小集》卷5《鄂州到任五事札子》。⑤ 《宋会要辑稿·刑法》6之45;马端临:《文献通考》卷170《刑考》。

⑥ 赵彦卫:《云麓漫钞》卷4。

⑦ 方回:《续古今考》卷36《酒浆篷醯酼盐幂奄女奚》,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⑧ 《庆元条法事类》卷75《编配流役·断狱令》。

律文保留在内。”①例如《宋刑统》卷12《户婚律》脱增减户口条载:

准《户令》:诸男女三岁以下为黄,十五以下为小,二十以下为中。其男年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无夫者,为寡妻妾……

准唐天宝十(按:“十”字为衍文)三载十二月二十五日制节文: 自今以后,天下百姓宜以十八以上为中,男二十三以上成丁。

准唐广德元年七月二十二日敕:天下男子宜令二十五成丁,五十五人老。

《宋刑统》于律文后附载了三条不同时期丁的法定年龄界限,有21岁、23岁、25岁之不同规定。我以为在具体实施户口制度时,有关职能部门必定只能以其中一条为准,但法典修撰官却附载了另两条当时显然不用的规定。法典修撰人员将这些不用的规定保留在法典内,目的显然是为了留备以后修撰新法典时作参考的。除《宋刑统》以外,《庆元条法事类》中也保存了一些当时不用的法律条款,如其卷47《拘催税租·杂格》内列有开封府、大名府、开德府、太原府缴纳:二税的时限,这些地区在制定《庆元条法事类》时,都早已不在宋政权的控制之下,杂格内的这些内容是徒有其名而无法实施的。又卷75《编配流移·断狱令》规定重罪犯人刺配沙门岛,可是沙门岛当时位于金朝所控制的地区,这一法令也根本无法执行。这些事例表明《庆元条法事类》内有关罪犯籍没为奴婢的法令不足以证明南宋时仍然实施这一制度。

北宋逐渐减少把罪犯大量配没为奴婢的做法,至南宋时完全停止,除了历史发展的进步因素外,还与宋代大量实施配隶刑罚有关。前述《天圣令》所附不用之唐令中有一条杂令曰:“在京诸司并准官人员数,量配官户、奴婢,供其造食及田园驱使,衣食出当司公廨。”这是唐代诸官府量配官户、官奴婢以供役使的制度。宋将这一唐令弃而不用,改用配隶罪犯制来取代之。《长编》卷8乾德五年(967)二月癸酉条载:“御史台上言:‘伏见大理寺断徒罪人,非官当之外,送将作监役者,其将作监旧充内作使,又有左校、右校、中校署,比来工役,并在此司,今虽有其名,无复役使。或遇祠祭供水火,则有本寺供官。欲望令大理寺依格式断遣徒罪人后,并送付作坊应役。’从之。”这条史料叙述了宋代罪犯配隶在京师将作监服役的情况,其中未涉及官户、官奴婢役使的问题。宋人此山贳冶子《唐律释文》卷3“杂户”条释曰:“杂户者,谓先代配隶在诸司课役者。若今不刺面配在将作监、太常院东西库务者。”此山贳冶子把宋代不刺面配隶在将作监、太常院东西库务的罪犯比类唐杂户。唐杂户,来源于罪犯。《唐律疏议》卷12《户婚律》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唐六典》卷6云:“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宋代虽仍有杂户之名,但涵义与唐杂户毫无相同之处。此山贳冶子的释文与乾德五年御史台的奏言所谈到的将作监役使配隶罪犯内容是吻合的。就是说,以往籍没在京师服役的官奴婢、杂户的角色已经被宋新刑法中的配隶犯所取代。

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制定了折杖法,作为徒、流、杖、笞刑的代用刑,使“流罪得免远徒(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免决数”,②以法律形式制定出一个统一的刑罚执行标准。宋代对重案、要案之犯,除实施折杖法之杖刑外,还以附加配隶法等刑罚方式从重惩处。这是宋代刑法具有的灵活变通的特点。犯人发配远处,隶于军籍服役。《宋史》卷201《刑法志》载,“凡应配役者傅军籍,用重典者黥其面。会赦,则有司上其罪状,情轻者纵之;重者终身不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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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转引白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商务印书馆,1930年)导言。

② 马端临:《文献通考》卷168《刑考》。

应当指出,不能把宋代的配隶罪犯与籍没的官奴婢混为一谈。大中祥符元年(1008),真宗因所谓“天书”之事,曾诏:“左降官配隶诸州衙前者,所在州件析以闻,配流徒役人及奴婢针工,并放从便。”①熙宁四年,庆州发生兵变,神宗诏:“其亲属当绞者论如法;没官为奴婢者,其老、疾、幼及妇女配京东、西,许人请为奴婢,余配江南、两浙、福建为奴;流者决配荆湖路牢城。非元谋而尝与官军斗敌,捕杀获者,父子并刺配京东、西牢城;老、疾者配本路为奴。”②在这两封诏书中,配隶罪犯与籍没的官奴婢是并存的,可见两者的身份不一样。籍没罪犯为奴婢,乃承袭唐制,“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③而配隶罪犯并非都是“反逆相坐”。法律规定,官奴婢是一种贱民,属于阶级范畴,是通过法律程序,剥夺罪犯的良人身份,将其打人被奴役阶级的最下层,而配隶罪犯不属阶级范畴,只是对罪犯的一种刑事惩治。随着宋代社会的发展,配隶法实施的范围越来越广泛。淳熙十四年,有臣僚奏言:“刺配之法,始于晋天福间,国初加杖,用贷死罪。其后科禁浸密,刺配日增。考之《祥符编敕》,止46条,至于庆历,已170余条。今淳熙配法,凡570条。配法既多,犯者日众。黥配之人,所在充斥。”④刺配法条的不断增多,与宋代用配隶犯取代籍没的官奴婢服役之制有着紧密联系。

当官奴婢不存在了,因官奴婢而实施的请给制度、给赐制度等等也就不存在了。此时,法律意义上的良贱制度也就真正消亡了。 二 “主仆名分”下的雇佣奴婢

在宋文献中,经常出现“主仆名分”、“奴主之分”之说,⑤用以指奴婢、佃客与雇主结成的关系。主仆关系是宗法家族主义在社会关系中的体现。中国传统社会法律极力维护家族主义,强调家长对家族的统治权力,巩固尊卑贵贱的等级制度。在宋代,雇佣奴婢以契约形式与雇主结成主仆关系,成为雇主家族中的卑幼之辈。在日常生活中,雇主以家长身份对奴婢进行监管。北宋至和元年(1054)仁宗曾诏:“士庶之家,尝更佣雇之人,自今毋得与主之同居亲为昏,违者离之。”⑥此诏令的规定,是基于奴婢为家庭同居成员这一观念而制定的。袁采说:“婢仆欲其出力办事,其所以御饥寒之具,为家长者不可不留意。”⑦在袁采看来,雇主就是家长。刘克庄在《饶州州院推勘朱超等为趕死程七五事》的判案中说:“在法:诸相容隐人不得令为证,而州县案公然逼仆证主,此一大可疑也。”⑧“诸相容隐人不得令为证”,乃是指《宋刑统》卷6《名例律》的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撾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议曰: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法律规定同居者有罪相容隐,和主人同居的贱口奴婢亦纳入相容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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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宋会要辑稿·刑法》4之4。

② 《长编》卷221,熙宁四年三月辛丑。

③ 《旧唐书》卷43《职官志》。

④ 《文献通考》卷168《刑考》。

⑤ 周密:《齐东野语》卷7《洪端明入冥》;另参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家族村落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补订版)第169页。

⑥ 《长编》卷177,至和元年十月壬辰。

⑦ 袁采:《袁氏世范》卷3《婢仆当令温饱》,丛书集成本。

⑧ 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卷192《饶州州院推勘朱超等为趯死程七五事》,四部丛刊本。

“主仆名分”与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

到了南宋,法律上的贱口奴婢消失后,作为雇佣奴婢的人力、女使也被视作同居者,从而划人有罪相容隐之列。《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名例敕》曰:“诸于人力、女使、佃客称主者,谓同居应有财分者,称女使者,乳母同。”在“同居有罪相为隐”制度下,除了特定的情况以外,通常奴婢不可以向官府举告雇主的犯罪行为。有学者认为宋奴婢可以举告雇主,那是经法律允许的极个别特例,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如学者常引用的《庆元条法事类》卷29《兴贩军需》所载隆兴元年(1163)敕:“(诸兴贩军需)知情停藏,同舡同行梢工水手能告捕及人力、女使告首者,并与免罪。”其实这是针对兴贩军需这一特定事项,规定人力、女使可以豁免通常情况下举告雇主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说人力、女使具有普遍举告雇主的权利,那么这里法律就没有必要就举告兴贩军需事项予以特别的强调。赵善璟《自警篇》载:“(宋元献公)守洛,有一举人行囊中有不税之物,为仆夫所告。公曰:‘举人应举,孰无所货之物,未可深罪。若奴告主,此风不可长也……仍治其奴罪而遣之。”①偷税漏税,为宋法律所禁止,尽管如此,仆却不能因此告主。《宋会要辑稿·食货》66之24载,绍熙元年(1190)“臣僚言:近见朝廷从两制、漕臣之请,所至揭榜,限以两季,令官民、户归并诡名挟户,限满不自首者,许乡司等首告……除人力、佃客、干当采米人不许告首外,田邻并受寄人许令撺柜[自]首……从之”。这也是奴婢不能举告雇主的明证。

在宗法主义统治下,尊长有权对卑幼实施处分权。“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③对于家族内部成员的相互侵犯,法律从罪名到刑罚的适用,都做了详细规定。尊长对卑幼的犯罪,处罚较常人为轻;卑幼对尊长犯罪,处罚则从重。如南宋法规定:“诸者流三千里、配远恶州。”但如果是人力雇主,雇主是品官之家,处斩;是民庶之家,处绞。其处罚重于犯同类罪的良人百姓。③这充分体现出法律极力维护尊卑等级制度的精神,即宋人所说的“上下之分不可废也”。④上下之分在主仆之间,就是主仆名分。在法的身份上,奴婢对雇主始终处于弱势。唐刚卯先生对传统法律中的同居法作过很好的论述:“在封建法律中,这种‘名分’成为判案的重要依据。”⑤这里,对于因宗族主义而形成的对家族同居成员的刑事处罚,我暂且称之为“家族同居法”。

范公偶《过庭录》记载了如下一件案例:“祖宗时,有陕民值凶荒,母、妻之别地受庸,民居家耕种自给,逾月一望省母。外日,省母少俟,其妻出让其夫曰:‘我与尔母在此,乃不为意,略不相顾乎。’民与妻相诟责不已。民曰:‘尔拙于为生,受庸于人,乃复怨我。’妻曰:.谁不为佣耶?’民意妻讥其母。怒以犁柄击妻,一中而死。事至有司,当位者皆以故杀十恶论。案成,一明法者折之曰:‘其妻既受人佣,义当踅绝。若以十恶故杀论,民或与其妻奸,将以夫妻论乎?以平人论乎?’众皆晓服。遂定以斗杀,情理轻奏闻。折之者被褒赏焉。”⑥这件案子的最终处置是以家族同居法为原则的。在这件案子的处置上,夫妻名分让位于主仆名分,被雇佣的奴婢与主人结成密切的依附关系,成为雇主的家庭成员,而与其配偶则暂时断绝夫妻关系,不能享有原本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件典型的案例表明,奴婢在雇佣期间,与其配偶相犯,以凡人相犯论处。此案是主仆名分下雇佣奴婢法的身份的真实反映。对于《过庭录》所记载的这件案例的真实性和典型性应该予以充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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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赵善瓖:《自警篇·报德不报怨》,丛书集成本。

② 《宋刑统》卷24《斗讼律·告周亲以下》。

③ 《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

④ 《长编》卷178,至和二年二月甲辰。

⑤ 唐刚卯:《封建法律中同居法适用范围的扩大》,《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4期。

⑥ 范公偶为范仲淹玄孙。陆心源《宋诗纪事》卷41:“公偶,文正公之后,著《过庭录》。”《宋诗纪事小传补正》曰:“范公偶,忠宜公第三子正思之孙,直方之子。”范正思兄范正平,《宋史》有传,主要活动于徽宗朝。据此推算,范公偶约生活于南宋前期。

《长编》卷345元丰七年五月丁卯载有御史蹇序辰的一段奏言: “闻知杭州张诜于部下雇乳婢,留三月限满,其夫取之,诜乃言元约三年。其夫诉于转运副使许懋,取契照验,实三年也。始悟引致人见罔,挟刃往刺,既不相遇,旁中四人,卒与俱死。杭大冤之。”此事后经查虽不实,但分析此事例,不难看出奴婢在雇佣期内,其本人及其家人没有自由支配权。元祐四年(1089),宿州乡贡进士张初平生母刘氏被宗室赵克惧雇为婢,张初平“愿纳雇直归其母,而克惧弗许。御史台请从初平,以敦风教。”此事获得允准。①张初平想要在雇佣期内赎回其为人雇佣的老母亲,竟然闹到了皇帝那里,最后以敦睦风教的名义,才破了常规,得以如愿。

《司马氏书仪》卷4《居家杂仪》载:“凡内外仆妾,鸡初鸣咸起,栉总盥漱衣服,男仆洒扫厅事及庭,铃下苍头,洒扫中厅,女仆洒扫堂室,设椅桌,陈盥漱栉靧之具。主父、主母既起,则拂床襞衾,侍立左右,以备使令,退而具饮食,得间,则浣濯纽缝,先公后私。及夜,则复拂床展衾。当昼,内外仆妾,推主人之命,各从其事,以供百役……凡女仆年满,不愿留者,纵之。”十分具体地规定了作为家内劳动者奴婢的劳作日程。在主人的指使下,奴婢日夜劳作,无空闲之时,直至雇佣期满。袁采曰:“以人之妻为婢,年满而送还其夫;以人之女为婢,年满而送还其父母;以他乡之人为婢,年满而送还其乡,此风俗最近厚者。”②袁采赞扬了依法雇女使的做法。反过来,也说明,在雇佣期内,主人对受雇者有着人身支配权。不到年限,其家人是不能接回去的。

上述材料都说明了一个事实,即奴婢在雇佣期间犹如卖身于雇主,毫无自主权。雇佣期间,雇主可以占有女使的身体,女使没有性自主权。③

赵宋政权建立后,成功地消除了唐末五代以来诸侯割据局面,重建了中央集权统治。社会政治经济得到迅速发展,社会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局面。一方面由于社会生产关系的变化,租佃制普遍确立,契约关系广泛发展,广大劳动者人身依附关系大大减弱,社会地位有了提高,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自由权。科举制的大规模开放,使得一部分社会下层人士改变了身份。以上下有别、贵贱有分和长幼有序为核心的传统礼教和伦理道德面临挑战。另一方面,登上政治舞台的官僚地主阶级不像门阀士族那样享有世袭特权,面对变化了的社会,他们的地位很不稳固。“普遍情况是三世而后衰微”。④为适应新局面的需要,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主阶级政治家、思想家提出了一套新的理论体系,极力强调“上下之分,尊卑之义”,认为“父子、君臣,天下之定理,无所逃于天地之间。”⑤他们把宗法等级制度纳入先于万物而存在的“天理”之中,极力用儒家伦理道德来规范人们的思想,使人们承认现实秩序,服从地主阶级的统治。地主阶级通过立法,把礼的“上下之分,尊卑之义”的等级原则注入了雇佣契约关系之中。奴婢与雇主以契约关系结成“主仆名分”,依据这一名分,雇佣奴婢被纳人家族同居范围,任何违背主仆名分的行为都将受到严厉惩处,从而把雇佣奴婢束缚在可控制的范围内。主奴双方通过雇佣契约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相互转让,奴婢通过出卖劳动力来换取雇主的报酬;雇主则通过提供报酬来换取奴役奴婢的权利。这里,契约被赋予了双重职能,既是雇佣奴婢用以保护自己有限的人身权的凭证,也是地主阶级用以奴役、控制雇佣奴婢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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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长编》卷42,元祐四年四月癸亥。

② 《袁氏世范》卷3《雇女使年满当送还》。

③ 参见王子宇《中所见的女使诉讼——传统妇女法律地位的一个侧面》,《宋代社会与法律》,台北:东大图书公司,2001年,第213—236页。

④ 参见朱瑞熙《宋代社会研究》(中州书画社,1983年)第2章。

⑤ 朱熹编《二程全书·遗书》卷5,四部备要本。 三 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

宋代雇佣奴婢在主仆名分下虽然处于弱势,但其法律地位较之以往的贱口奴婢有了很大提高。从法律上讲,雇主是不能随便处罚奴婢的。景德二年(1005),“驸马都尉石保吉不时请对,言仆人张居简掌私财,诱所侵盗,愿赐重责。上曰:‘自有常典,岂可以卿故法外加刑?’”①贵为驸马都尉者要处罚一个仆人,还得请皇帝下旨,换言之,奴仆的处罚自有一套程序。

北宋由于存在两种不同身份的奴婢,因之适用于这两种奴婢的法律也有差异。北宋初制定的《宋刑统》沿用了唐律,其中事关奴婢的刑法条款,是针对贱口奴婢的。而事关雇佣奴婢的具体刑法因宋代法典的亡佚未能完整地留传下来。我们只能借助宋代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寻找法律线索。《长编》卷31太宗淳化元年十月乙巳条记载了一件钱若水所断的著名案例:

有富民家小女奴逃亡,不知所之,女奴父母讼于州,命录事参军鞫之。录事尝贷钱与富民不获,乃劾富民父子数人共杀女奴,弃尸水中,遂失其尸,或为首谋,或从而加害,罪皆应死。富民不胜拷掠,自诬服。具狱上州官审覆,无反异,皆以为得实。若水独疑之。留其狱,数日不决。录事诣若水厅事,诟之曰:“若受富民钱,欲出其死罪耶?”若水笑谢曰:“今数人当死,岂不可少留,熟观其狱词耶?”……若水因密送女奴于知州,乃垂廉引女奴父母问曰:“汝今见女,识之乎?”对曰:“安有不识也!”即从廉中推出示之,父母泣曰:“是也。”乃引富民父子悉破械纵之,其人号泣不肯去,曰:“微使君赐,则某族灭矣。”

案例中的小女奴应是从事家内劳动的雇佣婢女。此案例表明雇主杀害雇佣奴婢是以常法量刑,要抵命的,不能减轻刑罚。奴婢在法律上被视为良人。这与唐律有关贱口奴婢的规定不同。唐律:“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②无罪而杀,即为故杀,唐代仅处徒一年刑。但是北宋初期实行的这一主杀奴婢必须抵命的法律到了真宗天禧三年(1019)却发生了变化,改为减常人一等处置,《文献通考》卷11《户口考·奴婢》载:

(天禧三年)大理寺言:按律,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又条,诸主殴部曲至死者,③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其有愆犯决罚至死及过失杀者,勿论。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及五年,主因过殴决至死者,欲望加部曲一等,但不以愆犯而杀者,减常人一等,如过失杀者,勿论。

宋真宗采纳了此立法建议。大理寺的奏言有两层意思,一是引述了《宋刑统》所载律对主人伤害贱口奴婢的规定。这一规定虽然沿用唐旧律,但此律在当时仍然是有效的。如神宗元丰六年制定的配:军新法规定:“犯盗流以下皆配本州为杂役军,以省禁兵护送。其人与所隶将校相犯,论如奴主相犯律。”④“奴主相犯律”即《宋刑统》中贱口奴婢与主人相犯的法律。这一规定说明了北宋当时并没有废弃此奴主相犯律。二是参照此律,宋制定了针对“佣赁”奴婢的新法:殴杀有过“佣赁”奴婢者,加殴杀部曲律一等;无故殴杀“佣赁”奴婢,减常人一等罪。常人相殴致死,依法当绞。减常人一等,即处以流三千里刑,亦即雇主杀死奴婢,不必抵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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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长编》卷61,景德二年十月丙戌。

② 《唐律疏议》卷22《斗讼律》。

③ “一年”,原文误作“二年”;“又条,诸主殴部曲”,原文作“又诸条,主殴部曲”,据《宋刑统》卷22《斗讼律》校正。

④ 《长编》卷334,元丰六年三月辛丑。

学者常引用这段史料来说明宋对律的修改,以论证宋代奴婢地位的提高。然而我以为天禧三年的立法是良人奴婢化的标志,这一立法不是对律的修改,而是参照律制定出适用于雇佣奴婢的新法律。北宋存在贱口和雇佣两种不同身份的奴婢,前者没有户籍和身份,后者是良人,是国家的编户齐民。他们在法律上必然有等级格差。因此大理寺的立法并没有改变律的原有规定,而是另外增立了新的条款。新法比照部曲律量刑加等实施,而不是在贱口奴婢律上量刑加等。唐朝时,部曲亦“身系于主”,但身份高于贱口奴婢。这反映出宋代的这一法律是把雇佣奴婢当作家内服役者来看待的,表明雇佣奴婢的地位确实比贱口奴婢有了提高,同时也清晰地表明雇佣奴婢的良人身份在法律上已被划人了另类,与太宗时的雇佣奴婢适用的良人常法相比,雇佣奴婢地位无疑是降低了。

需要指出的是,此刑法的实施有个先决条件,即雇佣期需满五年。不满五年,则不适用此法律条款。《宋刑统》卷19《贼盗律·强盗窃盗》云:“准建隆三年二月十一日敕节文:起今后犯窃盗,赃满五贯文足陌,处死。不满五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其随身并女仆偷盗本主财物,赃满十贯文足陌,处死;不满十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如是伏事未满二二周年偷盗者,一准凡人断遣。”当时的法律处罚原则是,依附关系越强烈,家庭关系越亲近,则处罚比起常人来,就越轻。敕文对伏事主人满二年的随身及女仆偷盗本主财物,规定赃满十贯文足陌,处死,而一般外人赃满五贯文足陌,便处以死刑。显然对前者的量刑处分要轻得多,其量刑赃物是后者的两倍。同时敕文还规定在主人身边服务未满两周年的,则以凡人论处。我们反过来再看天禧三年的规定,对于雇佣期未满五年的雇佣人被雇主杀害,如何处置,法律没有明说,我以为既然规定中有“及五年”之说,那么依据建隆三年敕令规定的未满两周年偷盗主人财产以凡人论处的原则,不满五年者将不适用减一等处罚的规定。兹再举《庆元条法事类》中的法律为例:“诸受人欲雇者,若雇人欲贩者,相犯及奸,并同凡人(奸欲雇、欲贩妇女者,止坐男子)。”①这条法令对于尚未形成牢固主仆关系的雇佣双方所产生的刑事案件,以一般凡人关系论处,并不适用家族同居法。这条法令对于正确认识天禧三年大理寺规定的“及五年”的涵义,完整理解这一法的精神,是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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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名例敕》。

大理寺所言不满五年的佣赁之人以及《宋刑统》所载“伏事未满二周年”的随身、女仆以凡人论处,说明这些人的身份皆为良人。这些雇佣奴婢依附于雇主,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被视作雇主的同居者;雇主对奴婢有恩,成为奴婢的尊长,奴婢被视为卑幼。雇主与奴婢的关系是尊长与卑幼的关系。天禧三年大理寺的立法,第一次就雇佣奴婢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正式将雇佣奴婢纳人家族同居范围,法律上适用家族同居法。

论述至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大理寺天禧三年的立法是参照了《宋刑统》中的故杀奴婢、部曲律而制定的。这一法律是基于当时尚存在良贱制度这一特定的因素才得以设立。假如到了南宋良贱制不存在时,这一法律是否还继续有效?我的回答是否定的。南宋时期的法律,虽有《庆元条法事类》传世,但是个残本,其中不见有雇主伤害奴婢的处罚条款。然《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57所载南宋绍熙二年八月的一件司法案例颇能说明问题:“臣僚言:‘处州何强因骂人力何念四,别无殴击实状,忽逃而之他去。有何闰胜者,于溪污内寻得一不识名尸首,遂诬告何强,以为殴杀其仆,检验委有致命痕伤。而仆之父亦妄行识认,官司禁勘,逼勒虚招。何强竟死于狱。后何念四生存复还。使何强不死于狱,必死于法,治狱之官可非其人?推鞫谳议之际,可不致其审哉?’”这是件诉雇主殴杀人力案,从审理情况及臣僚言“何强不死于狱,必死于法”来看,主殴雇佣奴婢致死,是要判处死刑的。这一案例表明,前述天禧三年的法由于时代的不同已经失效。

事实上,早在北宋后期,天禧三年的法已经发生变化。建中靖国元年(1101),宋徽宗在敕书中云:“主殴人力、女使有愆犯,因决罚邂逅致死,若遇恩,品官、民庶之家,并合作杂犯。”①这里所谓“杂犯”是指杂犯死罪,即除十恶、故意杀人等罪以外非情理严重的死罪犯。《宋刑统》卷2《名例》释曰:“谓非上文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中死罪者”。这意味着主殴有过奴婢致死是要承担相应的死刑责任的。雇主殴杀有过奴婢,尚要处死刑,举轻明重,则雇主殴杀无过奴婢,也必定要处死刑。宋一方面对主殴有愆犯的人力女使,因决罚邂逅致死,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同时又考虑到主仆之间的名分关系,给予一定的法律特权。正犯死罪囚与杂犯死罪囚,在理论上都要剥夺生命。但对于前者,朝廷颁布的一般性的大赦令是不能赦减罪刑的,而杂犯死罪不受此限制。《宋大诏令集》卷218载庆历五年(1045)《陕西解严曲赦》:“见禁罪人,除十恶并故杀、谋杀、劫杀、放火、持杖行劫、侵盗官物、伪造符印、合造毒药、官典犯正枉法赃,依法实行外,应杂犯死罪,并斗杀死罪,并斗杀情理可悯者,并许从流。”建中靖国元年规定的意义在于给犯杂犯死罪的雇主网开一面,若遇大赦令,可以保住他们的性命。

在宋代文献中,常看到残杀奴婢的记载,但凶手并未抵命。这些事例中的奴婢有的是贱口奴婢,有的是雇佣奴婢,混杂在一起,不易区分。依据法律,伤害不同身份的奴婢,凶手所受惩处的力度也不一样。且凶手多半是朝廷官员或贵戚,在刑事处罚上,他们享有法律特权,可以“八议”、“官当”法减免罪刑。此外文献的记载常有歧义。研究奴婢的法律地位,应该以法律和正式的司法案例为据。

学者一般都注意到了旧人力犯主加凡人论罪,但对于旧主奸女使,依凡人论罪的规定,却认识不足。《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杂敕》:“诸旧人力奸主者,品官之家加凡奸二等;民庶之家,加一等……旧主与女使奸者,各以凡论。”雇佣期满后,奴婢恢复独立的齐民身份。此时假如奴婢侵害旧主,则加凡人罪处置。因为“奴婢、部曲,唯系于主,为经主放,顾有宿恩,其有殴骂,所以加罪”。②但反过来,旧主奸原雇奴婢,则以凡人论处。旧主与奴婢在法律层面上虽然仍存在不平等关系,但毕竟旧主不能在雇佣期外对奴婢为所欲为。雇主奸旧女使一以凡人论处,其他侵害旧奴婢的行为,也必定是以凡人论处的。恢复齐民身份后的奴婢与旧主的关系是常人与常人的关系,对于已解除雇佣关系的原主奴双方来说,主仆名分的影响虽然仍存在,却是单向的,只存在于奴婢侵害旧主之时,不存在于旧主侵害奴婢之时。

从太宗淳化元年时的法,到北宋天禧三年的法,到建中靖国元年的规定,再到南宋绍熙二年案例反映的法,反映了宋代雇佣奴婢法律地位的波动变化。随着法律意义上的贱口奴婢的逐渐消失,雇佣奴婢的法律地位又恢复到了太宗淳化元年时的规定。但雇佣奴婢法律地位的提高仍是有限的。雇佣奴婢与地主阶级仍处于不平等地位,雇主侵害雇佣奴婢依常人法,是因奴婢具有良人身份;雇佣奴婢侵害雇主,依家族同居法加重惩处,则是因“主仆名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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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庆元条法事类》卷16《赦降·随敕申明》。

② 《宋刑统》卷23《斗讼律》。

唐律给予贵族、官僚许多法律特权,到了南宋,除了这些特权外,又增加了不少条款来保护官僚的利益。例如奸非罪,《唐律疏议》卷26《杂律》规定:“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唐律在量刑上并没有依受害者身份等级定出刑罚格差来。但到了宋代却发生了变化。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名例敕》规定:“诸人力奸主者,品官之家绞,未成,配千里,强者斩,未成配广南;民庶之家加凡人三等,配五百里,未成,配邻州,强者绞,未成配三千里。”南宋法对犯奸污罪的犯人所作的量刑,依侵犯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侵犯对象区分为品官之家和民庶之家。奴婢侵犯前者所受惩处要重于侵犯后者,这种法律上的等级格差显示出品官之家身份高于平民之家。在南宋,良贱制度已消亡,奴婢人身依附关系大为减弱的情况下,宋代法律作如此规定,是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的。这与宋学的勃兴密切相关。如所周知,理学十分强调上下、尊卑等级之分。实际上这种法律上的等级格差,乃是在宋代新形势下,宗法等级制度的演绎扩张在法律上的反映。

就宋代的奴婢而言,其主体为雇佣奴婢。奴婢来源的低贱,决定了奴婢地位的低下。相反奴婢来源如是具有自由身份的良人,则奴婢的地位自然有所提高,而宋代大量存在的无生产资料的具有良人身份的客户,为雇佣奴婢提供了丰富的劳力资源,这是宋代奴婢地位得以提高的最主要的原因。元丰七年监察御史来之邵“雇杂产女为婢”,因“有此污行”,而遭弹劾,结果受降职处分。①杂户,宋人又称“户”、“倡户”。②但宋代杂户与唐之杂户的含义不同。唐之法律意义上的杂户,宋已不存。南宋人费衮说:“律文有官户、杂户、良人之名。今固无此色人,谳议者已不用此律。”③宋之杂户,是之户。“良人犯奸三人已上,理为杂户,断脊杖,送妓乐司收管”。④《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2《士人因奸致争既收坐罪名且寓教诲之意》载一判案云:“阿连原系傅十九之妻,不检,背夫从人,与陈宪、王木奸通……迹其所犯。系是杂户。”宋杂户有公私之分,官用于官府伎宴陪酒取乐之需,有专门的户籍。杂户的地位很低,宋规定作为国家命官不得与杂户有染,违者将受处分。元丰元年尚书主客郎中张充宗、供备库副使高遵制接伴辽使,“以违禁物偿所亡器皿,于驿舍奸杂户”,受到追一官勒停的处分。⑤须注意的是,对奸杂户的官员作出处罚,并不说明杂户地位的提高。国家对官员有着廉洁自好的伦理道德要求,儒家士大夫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为己任。杂户身份低下,士大夫若与之发生性关系,无疑有损于朝廷官员的声誉和清望。南宋宁宗庆元时期的《户令》规定:“诸令妻及子孙之妇若女使为倡,并谋合与人奸者,虽未成,并离之(虽非谋合,知而受财者同),女使放从便。”⑥这一法令规定表明宋代杂户身份低于奴婢。从来之邵雇杂户女为婢受处分案来看,杂户女因其身份的低贱不能受雇于人,可见雇佣奴婢的来源是有讲究的,通常为良人。淳熙十四年,婺州有一“荫妇”阿徐,忘身为雇主复仇,杀死凶手之父,法当绞,孝宗诏“特送邻州编管”。⑦这位被人雇佣的荫妇阿徐显然是位良人。袁采曾对宋代雇佣奴婢的来源作过剖析:“大抵小民有力,足以办衣食,而力无所施,则不能以自活,故求役于人。”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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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长编》卷348,元丰七年八月丙子条;《宋会要辑稿·职官》66之29。

② 关于杂户,高桥芳郎已有研究成果,参见氏著《宋—清身份法的研究》第4章。本文对此问题不再展开,仅作些补充。

③ 费衮:《梁溪漫志》卷9《官户杂户》。

④ 方回:《续古今考》卷36《酒浆篷醯酼盐幂奄女奚》。

⑤ 《宋会要辑稿·职官》66之3。

⑥ 《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

⑦ 《宋会要辑稿·刑法》8之1。

⑧ 《袁氏世范》卷3《婢仆当令饱暖》。

在唐宋变革期阶级结构的调整重组中,失去生产资料而被迫出卖劳动力的下层劳动者有着各种不同的称谓。诸如“僮客”、“奴仆”、“佣客”、“地客”、“童仆”等等,有些是俗称,有些是文人书面称谓。①其间他们的身份时或小有差异,其法律地位也不尽相同。我以为在辨别和判定各色人的身份时,应该以法律为准。法律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威性,否则便会陷入纷杂琐碎的资料坑中而不能自拔。宋初制定的《宋刑统》以及南宋宁宗时的法律汇编《庆元条法事类》,在当时虽然并不完全都是现行法,但基本上是两宋社会政治经济的集中反映。在这两部法律典籍中,都有《诸色犯奸》的类目。比较两者,可以发现前者使用的“奴婢”、“部曲”、“杂户”等法律称谓在后者已经不再使用。后者使用的是“人力”、“女使”、“佃客”称谓。我以为,随着南宋良贱制度的消亡,“奴婢”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贱民之称谓,在国家新修撰的法典中已停止使用。②社会生活中原先奴婢的角色由雇佣劳动者人力、女使来充当。因此在新修的法律里没有了“奴婢”这一特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名词,代之以“人力”、“女使”。当然,在民间,由于历史的原因,人们仍然使用“奴婢”这一称谓。但是人力、女使作为雇佣奴婢,在法的身份上是良人,而不是贱民。《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名例敕》曰:“诸于人力、女使、佃客称主者,谓同居应有财分者,称女使者,乳母同(所乳之子孙及其妇不用此例)。”在此法令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把当时与“主”处于相对地位的各种雇佣者归纳为人力(女使)、佃客两大类。其他雇佣者在法律上必定比附参照这两类人员来定性。如乳母就归人女使类。

就法律规定来说,两宋皆禁止略人、和诱良人子女为奴婢。《宋刑统》卷20《贼盗律》:“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这是针对将良人略为贱口奴婢的行为而制定的。关于略人为雇佣奴婢,仁宗时《嘉祐敕》规定“略、和诱人为人力、女使,“依略、和诱人为部曲律减一等”。徽宗时《政和敕》规定“论如为部曲律”。南宋高宗建炎三年敕又改为依《嘉祐敕》执行。③这些是针对将良人略为雇佣奴婢行为制定的。南宋淳熙时,陈傅良在《桂阳军告谕百姓榜文》中摘引当时在行的法律云:

律: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和诱者,各减一等。

敕:诸略若和诱人,因而取财及雇卖或得财者,计人己之赃,略人者,以不持仗强盗论,一贯皆配千里,妇人五百里编管,因而奸者,依法;和诱者,以不持仗窃盗论,五贯配五百里,妇人邻州编管。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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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第30—48页;梁太济《两宋阶级关系的若干问题》 (河北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97—115页。

② 需要说明的是,今本《庆元条法事类》尚有两处涉及奴婢,在卷75《编配流役》类目中所言奴婢,乃当时已不用之旧法,卷78《归明附籍约束》中所言奴婢是针对周边少数民族而言的。

③ 以上规定皆见《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33建炎三年四月条。

④ 陈傅良:《止斋先生文集》卷44,四部丛刊本。

这两条法律说明了两个问题。其一,陈傅良摘引的第二条敕文,显然是针对略、和诱人为人力、女使行为而定的。但法律中已经没有比照略、和诱人为部曲律处置规定,而是比照一般的强窃盗法,以得赃多寡来量刑定罪。这个变化反映了当时雇佣奴婢法律地位的提高。

其:二,第一条所谓律,即《宋刑统·贼盗律》中的条文。不过陈傅良所引这条律提到的贱口奴婢,并不表明南宋当时还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贱口奴婢。陈傅良摘引此律的用意是针对将良人略卖为类似于以往终身为奴的贱口的违法行为。这可以举与陈傅良同时代的葛洪和罗愿的言论为证。葛洪云:“古称良、贱者,皆有定品,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之所谓奴婢者,概本良家,既非气类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不幸迫于兵荒,陷身于此。非上之人有以荡涤之,虽欲还齿平民,殆将百世而不可得。”①罗愿亦云:“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或迫饥寒,或遭诱略,因此终身为贱。”②葛洪和罗愿都谈到了当时事实上存在略人为贱口的现象。这些被略卖者“终身为贱”,与有雇佣期限的人力、女使不同,只有依靠朝廷的力量才能解脱为良人。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2《母子不法同恶相济》载:“掠人女与妻,勒充为婢,不偿雇金,在法当绞。”所谓“不偿雇金”,是说把良人略为贱口奴婢而不是以雇佣形式役使于人。《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的法实际上与陈傅良摘引的《宋刑统·贼盗律》律文的精神是一致的。

值得注意的是,葛洪和罗愿在提到这些不为法律所承认的贱口时,都用“奴婢”这一称谓,而不用“人力”、“女使”之称。奴婢和人力、女使身份不同,前者特指贱口奴婢,后者指雇佣奴婢。在唐,奴婢如同财产可以买卖。至宋,奴婢普遍以雇佣形式依附于雇主。南宋禁止略人为奴婢,违者处死刑,似乎与宋初制定的《宋刑统》规定一样。然而与北宋相比,历史已进了一大步。我们在分析此问题时,应注意区分两个层面的不同点,即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民间的实际状况。在国家法律规定层面上,南宋时已无良贱制度。然在民间,由于种种原因,还存在略卖奴婢现象。这些人被略卖后,“终身为贱”。柳田节子称之为“私贱民”,其与以往法律意义上的贱民事实上相同。但国家不承认这种贱民的合法性。故南宋法律严禁把良人强行抑制这种贱民性质的奴婢。《宋刑统》规定的是良贱制存在时的法律,《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的则是良贱制已被屏弃时的法律,两者已不可同日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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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葛洪:《涉史随笔·汉高帝诏免奴婢自卖者为庶人》。

② 《罗鄂州小集》卷5《鄂州到任五事札子》。 结

唐末五代以来,社会经历了剧烈的动荡,门阀士族彻底瓦解,良贱制受到强烈冲击,从而为贱口奴婢的解放开辟道路。大动荡之后,社会各阶级被重新组合,形成新的阶级结构,大量奴婢成为自由人。奴婢来源逐渐枯竭,导致奴婢市场萎缩。相反,雇佣市场却随之扩大。许多失去生产资料的贫困良人出卖劳动力,与雇主结成契约关系,从事原来贱民所从事的职业。但是奴婢制并没有立即随着门阀世族的消亡而立即消失。北宋时期,还存在有法律意义上的良贱制。良贱制度的消亡,确切地说是在南宋时期。宋代违法略卖的奴婢,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贱民。原先贱口奴婢所从事的家内服役者的职业仍然存在,由于良贱之别的观念不可能随着良贱制度的消失而立即消失,这一职业的后来承担者,在民间仍然被当作贱口奴婢看待。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在两宋不同时期因良贱制度的存亡而有所变化。宋代奴婢受其在日常生活中实际谋生方式的制约,具有职业身份的低贱性,因“主仆名分”的影响,依附于雇主,没有自主权,与雇主发生法律纠纷时,以家族同居法处置,法律上与雇主仍处于不平等地位。

在北宋,奴婢实际是由贱口奴婢和良口奴婢组成的混和体。作为贱口的奴婢,依然是律比畜产,被当作家庭财产与杂畜、货物同处一列。在贱口奴婢之外,普遍存在良口奴婢,他们来源于生活贫困的良人。他们以缔结契约的方式,与雇主结成雇佣关系。相对于唐代的奴婢,宋代奴婢地位的提高主要是由于其成分的变化所致,即良人奴婢化的结果。在良贱制受到冲击后,原来旧的针对贱口奴婢的法律无法适用于新的良口奴婢。掌握了政权的官僚地主阶级通过立法。对调整后的阶级结构中的雇佣劳动者的法律地位重新给予定位。天禧三年对雇主伤害良口奴婢的立法,是宋代地主阶级在新形势下首次作出的,这一立法正式将雇佣奴婢之法纳人家族同居法范围。此后随着贱口奴婢的消失,宋雇佣奴婢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高。宋代有关奴婢法律地位的立法,与佃客法律地位的确定,①是唐宋变革的重要内容。唐宋变革时期阶级结构重新调整过程的完结,下限应该是在南宋,标志是法律意义上的贱口奴婢的彻底消失。

在人类文明史上,各民族的发展由于各自文化、地理、气候等因素的不同而呈现多元化的态势。唐宋之际,奴婢身份的提高过程,确实是一个雇佣契约关系的发展过程。人身依附关系与雇佣契约关系,是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然而由于中国传统社会宗法家族主义的顽固性,家族与国家,“二者互渗、互补,构成一个完整的封闭系统”,“这就造成身份意识的高度发达:身份逸出了家族的范围,成为社会关系方面的基本要素”。②中国古代契约化过程带有浓烈的身份制残余。在契约关系下,官僚地主阶级用以束缚农民阶级的“主仆名分”,乃是宗法家族主义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嬗变后的顽强体现。日本部分唐宋变革论学者将宋代作为中国“近世”社会的开端,他们固然看到了唐宋时期劳动者人身依附关系的减弱,契约关系的普遍确立等现象。但他们的观点显然是以欧洲古代社会向近代社会转化模式为依据的。“他们把欧洲社会当作历史发展的唯一基准,把跟欧洲社会的距离作为衡量历史发展的尺度”。③就唐宋之际的变化而言,虽然宋代社会已经显露出某些欧洲近代社会才有的现象,但其距真正意义上的近代社会还很遥远,远远没有达到英国学者梅因所论述的欧洲古代社会向近代社会运动过程中发生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质的变化。④换言之,并没有发生社会形态的根本变化。正如中国学者所指出的,唐宋时期的变革与春秋、战国时期的社会形态的变革相比,“至多只能算是一个小变革”。⑤因此,那种试图用欧洲发展的理论模式来解释中国唐宋变革的研究不能不陷入困境。日本学者宫泽知之在《战后日本的中国史论争》一书中论述道:“在战后中国史研究中,唐宋变革研究与封建制问题密切相关。封建制问题占据了理解世界史基本法则的核心位置……然而这一基本法则在唐宋变革研究中并未能成功地得到适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学术界出现了一种多系发展说的研究新倾向,研究者“力求把中国社会理解为与西方不同的社会发展形态”。⑥

毫无疑问,只有立足于中国传统社会发展的内在因素,才能真正认识中国传统社会的发展形态。对宋代奴婢问题的深入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唐宋变革时期的社会,有助于认识中国传统社会的发展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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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朱瑞熙《宋代佃客法律地位再探讨》,《宋史研究论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

② 梁治平:《“从身份到契约”:社会关系的革命》,《读书》1986年第6期,第27页。

③ 鹤见尚弘:《日本史学界的中国封建社会论》,栾成显译,《中国史研究动态》1986年第7期。

④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96—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