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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事,国际商事,区别论,等同论
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但为后来的商事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完成的。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人实施。商事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现今的商事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与非独家;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与媒介;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与次级;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采购、运输、广告、保险、出口、进口、证券、投标、旅行、保付等等。 这些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社会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行为建立被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市场经济流转、拓宽投资和贸易活动的范围。 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取其所长,对发展我国的商事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两大法系理论与立法状况
(一) 大陆法系法的立法理论:区别论
大陆法系法的立法理论基础是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合同(mandate)与权限(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其中委任合同即作为内部关系的被人与人之间的合同,权限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区别论的核心是,尽管被人在委任合同中对人的权限予以限制,但是该限制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大陆法系在初期并未区分权限与委任合同。但德国学者拉邦德(Laband)《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于1886年发表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开始区分权限与委任合同及其他基础关系。 例如,在大陆法系的荷兰,被人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被严格区分开来。内部关系在协议的场合,通常表现为合同关系。如委任合同(contract of mandate)、商事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等。内部关系的主要内容涉及被人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关系通常受合同法或者劳动法调整,而不属于法调整范围。相反,法主要调整人所拥有的拘束被人的权力。
根据人以被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将分为直接和间接。如果人以代表的身份,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直接。直接人通称为商业人。如果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被人的利益,则为间接。间接人又称行纪人。
在直接的情况下,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人承担。但在间接的情况下,由于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人的利益,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人。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直接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被人,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 直接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被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往往就会终止活动,从而借助于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人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而间接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间接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 .间接入与被人订立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
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区别论是概念法学家拉邦德为代表的法学家抽象创造出来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抽象的理论与法律和商事实践相结合的问题,在民法典中详细列举商业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各种不同的形式,并尽可能准确地界定每类形式中权限的范围。每类形式的特点取决于被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相比较之下,英美法上将等同论作为的一般理论基础,有着强大的包容性,避免了与各种复杂的形式相协调的困难。
(二) 英美法系法的立法理论:等同论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不区分与委任合同,其立法基础是被人与人的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所谓等同论,是指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人的行为,即“通过他人实施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实施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 因为作为我的人(alter ego),他已经得到了相应授权,并在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
英美法系的观点与大陆法系的区别论泾渭分明。据施米托夫考证,等同论与拉邦德理论问世之前出台的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主流观点“是委任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两者都源于教会法。然而,由于大陆法系接受了拉邦德的理论,使等同论的发展受到很大阻碍;这一理论便在没有明显阻碍的英美法系为人们所接受,并发展起来,避免了对不同形式进行繁琐的肢解和分割。因此,的一般概念可以作为实践中出现的各类关系的理论基础,甚至成为合伙法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所关心的并不是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的形式。它的分类所涉及的是商事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的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看。根据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英美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显名。
即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人的存在,又公开被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人签订本合同和被人姓名。
2、隐名。
即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人签订合同。
3、不公开被人身份的。
即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对外签订合同。
在上述三种分类中,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直接,第三种情况类似于间接。
应该指出,第三种情况下被人的法律地位与前两种情况下有很大的不同。未公开身份的被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事联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人之间的合同和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被人的利益。按照英美法,不公开身份的被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 .假如不公开身份的被人行使了介入权,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发现了被人的存在,他对根据其与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人提出,在人与被人之间作出选择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示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权。
(三) 区别论与等同论的不同之处
区别论强调三方(被人、人、第三人)关系中的两个不同侧面的区别,即被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人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权限的授予可以被视为一种由被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单方法律行为;而且对内部关系的限制并不必然地限制外部关系。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更加强调关系对外的一面。因此,第三人有权信赖的表象,尽管第三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人事实上没有得到授权、或者被人限制了人的权限,被人也不得通过对人授权的限制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见,除非援引其他校正性理论,大陆法系的这种外在化思路容易导致过分地保护第三人。
与区别论不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强调区分被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等同论将人行为等同于被人行为。人行为产生的结果与被人亲自所为相同。因此,人和被人之间谁和第三人交易并不重要。
等同论与区别论同样有着抽象理论的局限性,那就是无法完全覆盖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纷繁复杂的形式。等同论与区别论相比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所以与实践的冲突程度较小。
(四) 大陆法上的间接与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人身份的的异同
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直接与间接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和不公开被人身份的制度。英美法系中身份和姓名都不公开的被人,能够依法直接介入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当中,这在大陆法系的制度中是不可思议的。诚然,英美法虽然承认人有权在被人与第三人之间以自己的名义创设直接合同关系,但区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于理顺不同情形下被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是十分重要的。例如,在不公开被人身份的中,人自己要对其所签合同负责;而在显明中,人一般要退出其所签合同,因而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合同上的相互关系”。这也是英美法把分为显名、隐名和不公开被人身份的的原因所在。
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人身份的与大陆法上的间接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区别也是不容忽视的。按照大陆法,间接关系中的委托人不能直接介入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有当人将其与第三人所订合同移转给委托人,委托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力。而按照英美法,未公开身份的被人无须经过人的权利转移,就可以直接行使合同介入权、对第三人主张权力。而第三人一经发现被人的存在,也可以直接对被人行使请求权或诉权。即人同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就能使身份不公开的被人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不需要借助另外一个合同或者合同的转移。
(五) 两大法系制度融合的趋势
在世界经济趋于一体化的历史进程中,两大法系的法出现了相互移植、相互融合的趋势。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一体化,规范跨国界的活动,减少国别法对国际活动造成的法律障碍,有关国际组织推出了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一些国际性学术团体也为法的统一作出了有益探讨。其中,英美法的影响渗透到几乎每一个国际法律文件。1987年的《法适用公约》、1983年的《国际货物销售商法律指令》都是为了协调两大法系有关制度的不同立法例、判例和学说而作出的有益尝试。
二、我国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有关制度的行政规章(如《关于
外贸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等。
《民法通则》第4章第63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定了的法律效果和的范围:“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人只有在其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为的法律行为,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被人是否承担责任,目前在我国现行法中还找不到充分的法律依据。
然而,我国制度,尤其商事制度的现状却与现行立法有着较大的冲突。
外贸制度是我国涉外商事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从1984年开始实行这一制度,其内容是委托人委托外贸企业为其进口或出口某种商品的制度。 在实践上,我国的外贸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人以被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之间的,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上述三种情况中,我国《民法通则》可以规范的情况只有一种,即第一种,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人以被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这种情况与大陆法系的直接或英美法系的显名相类似。而对于后两种情况,我国没有现行法律予以调整。
在我国外贸实践中,后两种尤其第三种情况大量出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国内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为国内企业)没有与外商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国内企业如出口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从国外进口设备或原料,必须委托外贸企业代为办理。作为外贸企业,尽管一切行为均为了被方的国内企业的利益,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但在对外签约中,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实际上并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从代办进出口业务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真正的买方或卖方是国内企业,他们是外贸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履行者。
我国现行的外贸制度属于商事范畴。然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规范商事行为的法律依据很少。而《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的定义又无法适用。首先,外贸企业在与外商订立合同时,并不是以被人(国内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其次,外贸企业一方面通过以自己的名义以当事人一方的身份与外商订立合同,另一方面又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而由国内企业承担,这样做不符合制度的一般原则,并导致法律关系上的混乱。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其一,外贸企业作为卖方对外签约后,如果国内企业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约、不履约,由此对外商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外贸企业承担。然而,外贸企业在此之前仅仅向国内企业收取了少量手续费,往往不足以支付违约赔偿。外贸企业对外理赔后,又往往得不到国内企业的相应补偿。在一些情况下,外商知道是国内企业违约,却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直接向该企业请求损害赔偿。其二,当外贸企业作为买方对外签约后,如果外商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约,或延迟履约、不履约,直接受损失的是国内企业。由于国内企业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直接索赔,只能通过外贸企业向外商索赔。如果外贸企业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对外索赔不力,国内企业的损失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我国现行的外贸制度,实际上类似于大陆法上的间接和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人身份的。除了经贸部在1991年的《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外,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调整此种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即使在《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中,第十二条“委托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委托协议的,免除其对受托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但委托人应及时通知受托人并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以便受托人与外商交涉,免除受托人对外商的责任”及类似规定,也相对复杂繁冗。作为受托人的外贸企业对外商责任的免除,有赖于非合同当事人的国内企业出具证明,而国内企业因并非合同当事人,容易怠于履行义务而使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脱节,从而给外贸企业造成损失。这不利于维护国际贸易中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违背了商事迅捷高效的特点。
三、关于完善我国商事制度的思考
(一) 完善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是人在其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并没有涉及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
如前所述,无论大陆法上的“区别论”,还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论”,都涉及的根本问题是权。 如果人的行为在权限内进行,不论人是以被人的名义还是自己的名义,也不论订立合同的时候有否公开被人的身份,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都应归属于被人,由被人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如果人超出了权限,那么,即使人是以被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人对于人超出其授权范围所为的法律行为,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两大法系制度对此的规定是一致的,也可见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全面的。对权及其下辖各种情况(以被人或人的名义订约、是否公开被人身份等)进行完整、系统的规定,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应用于纷繁复杂的法律实践。
完善立法是以巩固、完善、科学化其理论基础为首要条件的。《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我国民商事制度的立法基础。虽然商事相对民事有显著区别,更强调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的特点,但仍然是以《民法通则》为立法基础。所以,首先完善《民法通则》中有关的定义、适用范围、种类等基础概念是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着大规模的经济体制改革,随着国家指令性计划的逐步取消和指导性计划的减少,以及国家对市场经济实行的宏观调控,保证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地运转和企业之间进行公平竞争的任务,就主要靠各种法律和法规调整了。 这是使我国经济发展逐步走向法治的必由之路。纵观我国以往的经济立法,许多都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色彩,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一方面,应对以往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修订,使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另一方面,应当尽快制定和出台我国的公司法、破产法、对外贸易法、公平竞争法、证券交易法、劳动保险法等一系列调整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法律和法规。只有
经济法律法规逐渐全面完善,形成现代意义上科学、完整的体系,才能给每一项部门法以坚实的基础和发展空间。
(二) 改良引入英美法系的制度
我国现行制度中,对于国内企业与外商之间关系的处理是不利的。由于没有国内企业与外商直接对话解决问题的途径而必须由外贸企业代劳,经常造成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脱节,商事迅捷、高效的特点更无从谈起。
在这一方面,英美法系的制度值得借鉴,理由是:
第一, 我国制度规定的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只能以被人的名义为权限内的法律行为。然而,制度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它涉及被人、人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 人在其权限内所为的法律行为,最终责任应归属于被人。在商事交往实践中,第三人明明知道被人的存在,却往往选择与人进行交易,这是由于第三人看中的是人的资金和信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人与人订立的是一个合同,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是另外一个合同,表面上是两个互不相干的合同、但从实质上看,人正是为了被人的利益,才与第三人订合同的。如果没有被人与人之间的合同,就不可能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因此,从广义上说,制度不仅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人在其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而且也应该包括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这两种行为的后果都应及于被人。
第二, 英美法系制度的有利方面。
英美法上的制度,不论采用哪一种形式,即便人在不公开被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都最终确认了被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原则。只要这一行为是人在其权限之内所为,不公开身份的被人原则上可以合法地行使其介入权,直接介入该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从而对第三人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与此相适应,第三人在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时,如果发现了被人的存在,也可以在被人与人之间作出选择。其结果,把被人与人之间和人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相互独立的合同有机地连接在一起。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从而实现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的经济交往。
(三)给国内更多的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制度理论是抽象的,而不同情况下的司法实践又是具体多样、纷繁复杂的。只有在理论与实践之间建立起合理的联系才能进一步将理论贯彻于实践之中,并指导司法实践的进行。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处于外汇相对短缺的情况之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要求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在短期内改革为完全开放的经营模式都是不现实的。然而,依照我国现行外贸制度的规定“对外贸易只能由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经营”,又明显拘束了我国经济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发展趋势。如何解决理想化状态与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值得我们深思。
我国已经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国家下决心把企业推向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必须面对市场竞争的挑战。积极参与世界市场的竞争。随着我国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恢复,我国市场将向其他一百多个缔约国开放,造成的结果是即便在我国国内市场上同样也是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如果国内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仍然被紧紧束缚,这些企业就不可能与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三资企业)、甚至国内个体和集体企业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
为了保障国内外所有企业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公平竞争,赋予国内更多的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以经营对外贸易的权利,是使他们能够直接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重要保证。按照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该当事人的属人法,即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或住所地国的法律。 国外许多皮包公司和个人依其本国法都具有进行国际贸易的行为能力,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我国的许多大中型企业都不具备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这些企业出口产品或进口所需设备及原材料都必须委托外贸公司或企业代为签约,造成了贸易和争议解决的极大不便。
改革开放十多年以来,截至1992年l0月,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已逾七万家 ,这些企业在批准经营的范围内,都享有进出口权。而这些外商投资项目,平均协议金额仅为l25万美元,有的项目只有几万美元,l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占2/3以上,投资总额在l000万美元以上的仅占4%左右。即使是全国最大的300家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其平均投资规模也只有465万美元。 若根据我国大中型企业划分的标准来衡量,外商投资企业中能算得上大中型企业的仅占3% .而国内的大中型企业有几十万家,只有极少数象首钢这样的大型企业才享有外贸经营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国内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只要从法律上和经济上具备了经营对外贸易的条件,就应该给他们以外贸经营权,允许他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者由他们自己选择委托其他外贸公司或企业代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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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3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114(2016)22-5995-06
DOI:10.14088/ki.issn0439-8114.2016.22.066
Construction Situation Investigation and Statistical Analysis of CARS
LI Ping1,WANG Wei-wei2,3,ZHANG Jun-biao3
(1.School of Economics & Management,Hube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Wuhan 430068,China;
2.Institute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 and Technology,Hubei Academy of Agricultural Sciences,Wuhan 430064,China;
3.Hubei Center for Rural Development Research of HZAU,Wuhan 430070,China)
Abstract: CARS,as an important innovation of institutional reform of agricultural science-technology and the integration form of technological resources,is an strategic move to accelerate the implementation of “four modernizations in synchronization”,and plays a positive role in all aspects of modern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Through questionnaire investigation statistics to relative main bodies of the system,from the responses of system recognition,daily operation,funds management,personnel assessment and evaluation and so on,the basic situa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system running were analyzed,and problems of the current system in aspects including as funds management,internal-external communication,work coordination,position competition,examination and evaluation,motivation,local support mechanism were cleared,accordingly some suggestions were put forward.
Key words: China agriculture research system; public finance input; running condition; investigation
为深入实施科技创新驱动战略,全面提升农业区域创新能力,强化农业竞争力,促进现代农业和城乡统筹发展,2007年农业部、财政部共同启动了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简称CARS,下同)建设[1]。CARS作为一项公共强农惠农制度选择,是农业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资源整合形式的重要创新,也是新时期探索农业科技为现代农业建设提供有效服务的重要尝试,更是在既定的科研管理体制和部门管理体制下,围绕农业主导产业和优势特色产业,聚合科-教-推、产-学-研人才,开展联合研发与技术协同创新,提高农业科技含量,促进产业发展的有效途径。目前关于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相关研究定性分析较多,定量研究较少。定性上,祁春节等[2]、宋雯雯等[3]、张克俊等[4]分析了体系的制度特征及问题,并给出了协同创新机制建设的建议;张鸿等[5]、伍莺莺等[6]主要针对体系创新团队的建设问题进行了阐述;赖琰萍[7]则就体系建设经费管理进行了探讨。定量方面,苏小珊等[8]度量了体系制度安排创新与技术创新效率的互动关系,并认为技术创新效率提升关键在于优化体系制度安排;李平等[9]则利用调研数据对体系研发团队创新绩效进行了测度,并给出了改善体系创新机制的建议。已有研究明确了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协同创新作为新时期财政农业科技投入重要形式,是中国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的关键内容,能为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提供强大的科技支撑。但由于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是一个新事物,也是一个处于探索中的协同创新管理系统,其积极作用需进一步调查与分析。为此课题组借助于对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各岗位类别所进行的调查,通过统计量化分析的方式阐述体系运行的基本情况,以明确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有针对性地给出完善体系运行机制的对策建议。
1 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运行现状
为全面了解CARS运行现状,课题组依托体系重大专项平台,根据不同产品及地区特征,对体系运行过程中的相关主体包括首席和岗位科学家、综合试验站站长和依托单位相关负责人或管理人员进行了访问、座谈和小型会议交流或开展实际调研,收集了一套统计研究资料,共计2 459份。该资料共涉及33类农产品产业技术体系,遍布全国各省市区。被调查人员中,B岗位专家、A岗位专家、C岗位专家、团队成员、依托单位管理人员、体系外科技人员、其他人员所占比重依次为0.89%、14.41%、14.84%、65.92%、1.53%、1.74%和0.68%(文中B、A、C分别对应着各产业技术体系首席科学家、岗位科学家和试验站科学家岗位);体系依托单位及人员分布于东部地区的居多,占39.20%,中部地区比重为36.22%,西部为24.58%,另外东部地区涵盖了调查所涉及的33个农产品产业技术体系中的28个,西部地区涵盖了33个农产品产业技术体系中的26个,中部地区则涵盖了所调查体系中的25个,可以看出,目前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依托单位区域分布差异并不明显,总体上处于相对均衡态势;至于依托单位性质,统计分析显示,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是体系的主要依托对象,两者合计占到了79.00%以上,依托单位还有企业、推广机构、事业单位及其他性质的单位,比例分别为8.00%、1.20%、11.80%、0.48%。现代农业体系运行现状分析具体情况统计描述如下。
1.1 受访对象认可情况
据调查数据显示,有34.80%的被调查人员对当前体系的运行现状表示非常满意,48.28%的被调查人员表示较满意,表示满意的占16.15%,仅有0.47%的被调查人员对当前体系运行的总体状况表示不满意或者非常不满意。
具体而言,一方面被调查人员普遍认可体系建设对农业发展的积极作用,其中64.48%的被调查人员认为作用非常大,28.64%认为推动作用较大,6.51%认为推动作用大,仅有0.33%认为推动作用不大或者很小。分岗位类别来看,B岗位专家充分肯定了体系的建设在推动中国农业发展中所呈现出的巨大作用,其中79.31%的B岗位专家认为体系的建设对推动中国农业发展作用非常大或大,20.69%认为推动作用比较大;A岗位专家也比较认同体系的建设对推动现代农业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中82.25%的A岗位专家认为作用非常大或大,17.75%认为推动作用比较大;C岗位专家接触农业生产实际多,较能感受体系建设对推动中国农业发展的作用程度。统计调查显示,C岗位专家较认可体系建设的积极作用,其中有76.25%被调查人员认为体系推动作用非常大或大,23.75%认为对推动农业发展具有较大作用;其他受访对象也较认可体系建设的积极意义。此外,还得知B、A及C等岗位专家对体系作用发挥的认可程度要明显高于体系团队人员及体系外相关人员。
另一方面对当前体系建设对农业生产贡献度的调查显示,绝大多数被调查者认同体系建设对农业生产发展的贡献作用,其中33.56%的被调查人员认为体系建设对农业生产的贡献度很高,47.30%认为贡献度较高,认为高的占16.61%,仅有不到3.00%的被调查人员认为贡献度较低或很低。从区域分布差异来看,各区域就体系建设对农业生产贡献度的观点趋于一致,基本认为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对农业生产的贡献度很高或较高。
从体系交流平台的运行及管理上来看,数据显示有96.48%的被调查者对体系交流平台的运行及管理表示满意,仅1.60%的被调查者表示不满意,其中“体系交流平台存在不对外公开,无法接受社会的舆论监督”的问题较受被调查者关注,另有1.95%的被调查者未做答。同时,不同岗位的被调查者对体系交流平台运行及管理现状的满意度不尽相同,其中B岗位专家和体系外相关人员的满意度最高,达到100%,其次是A岗位专家,满意度高达99.70%,接下来依次是团队成员98.16%、C岗位专家96.29%、依托单位管理人员94.29%。
1.2 体系日常运行
1)个人目标与体系目标的一致性。从整体上来看,被调查者认为个人目标与体系目标完全一致的占26.71%,基本一致的占70.09%,不确定个人目标与体系目标一致性的占2.94%,认为不一致的仅占0.22%;从被调查者的不同岗位身份来看,不同岗位的被调查者观点趋于一致,与总体调查结果基本吻合。
2)体系间岗位专家交流。不同体系之间岗位专家的交流对活跃体系工作气氛、完善体系文化具有重要意义。统计显示,有60.56%的岗位专家表示不同体系之间会经常交流,另外39.44%的被调查人员则表示交流较少或不存在交流。当询问采取何种交流方式时,获知电话、邮件等方式采用较多。另外,随着现代信息交流手段的不断普及,电话和邮件成为各岗位专家交流的最主要方式,分别有82.57%和74.91%的被调查人员通过电话和邮件与其他体系岗位专家进行信息互换与沟通,仅有2.64%的岗位专家通过会议的方式开展合作交流,另还有22.45%的被调查人员通过其他方式与各体系岗位专家保持交流。从调查人员身份类型来看,由于职能分工不一,调查发现B岗位专家更倾向于采取会议交流的方式,有65.22%的B岗位专家通过会议方式与各体系岗位专家进行交流;对于A岗位专家而言,分别有79.81%、78.40%、66.67%的A岗位专家通过会议、电话及邮件三种交流方式与其他岗位专家进行交流;另外C岗位专家则较多地采用电话工具保持与各个体系岗位专家的日常交流,占到C岗位专家调查样本总数的86.81%。
幕嵋榻涣鞯钠骄次数看,一年度内B岗位专家平均与其他体系专家交流5.30次,A岗位专家平均为4.30次,C岗位专家平均交流为3.10次,团队成员为2.40次,呈依次下降趋势。除会议交流外,电话和邮件成为交流的主要工具。调查显示,B岗位专家年均交流人次最多,达到19人次;A岗位专家次之,达到14人次;C岗位专家与体系团队成员的年均交流分别为7和6人次。
3)各产业内不同领域岗位专家交流情况。一方面调查显示,95.11%的被调查者表示会经常与本体系内其他岗位专家进行交流,只有不到5%的被调查者表示缺乏交流或者交流不够;另一方面从被调查者与其他领域岗位专家交流的平均人次来看,体系内各领域岗位专家平均交流人次差异较大,其中B岗位专家交流人次最多,平均达到50人次;A岗位专家次之,平均达到25人次;C岗位专家除会议交流方式外,平均交流13人次,仅为B岗位专家的26%;团队成员平均交流9人次,不足B岗位专家的1/5。
从所采取的交流方式来看,会议、电话及邮件这三种方式已成为沟通的最主要方式。调查显示,分别有90.49%、88.32%、83.98%的被调查者通过这三种方式开展合作交流。从交流频次上看,B岗位专家通过会议方式与体系内部各岗位专家交流的平均次数多达21.70次;C岗位专家和A岗位专家分别有8.70次、8.60次,团队成员则只有4.40次。
4)不同岗位类型的被调查人员融入体系程度。从各体系任务占用被调查者工作时间角度来看,69.57%的B岗位专家花了80%以上的时间用于体系工作;其次是A岗位专家,有65.59%的A岗位专家花了80%以上的时间在体系工作上;第三是C岗位专家,有63.72%的C岗位专家花80%以上的时间在体系工作;团队成员最少,只有41.66%的成员能保证80%以上的时间用于体系工作。
当问及各岗位专家融入体系团队的程度时,调查显示各岗位专家总体上有71.45%表示已经完全融入到体系的工作中,另有28.19%反映正在慢慢融入,仅有0.36%表示还未融入。从不同岗位类型来看,各岗位专家融入体系工作均呈较好态势,其中B岗位专家样本表示已完全融入到体系的各项工作过程中,几乎所有的A岗位专家已经完全融入或者正在慢慢融入体系工作中,另外团队成员也仅有0.54%表示未融入到体系工作。
从区域差异来看,中部地区被调查对象融入程度最高,有75.71%的被调查人员表示已经完全融入到体系工作中,其余的24.29%也正在慢慢融入体系工作;东部地区次之,完全融入体系工作的占到70.59%,有29.30%的人员表示正慢慢融入,仅有0.11%尚未融入;西部地区人员的融入程度较差,尚有32.79%的被调查对象表示未完全融入体系工作。
总体来看,一方面各岗位专家融入本产业技术体系工作和团体环境的程度与其用于体系工作的时间有一定的正向关系;另一方面,各岗位专家融入体系工作过程和团体环境的程度区域差异不大,融入程度基本上是中部地区的受调查者最好,东部次之,西部略落后于东部。
1.3 体系的经费管理
1)经费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程度。总体上看,目前经费情况尚不符合各岗位专家的实际需求。调查显示,认为经费能够完全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被调查者仅占7.73%,另外27.06%的被调查者认为体系经费能够满足工作需要,而41.86%认为经费仅能够基本满足工作需要,另有23.35%认为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从不同岗位类型来看,大部分岗位专家认为体系经费能够满足或者基本满足工作需要,但也有一部分岗位专家认为体系经费不能满足工作需要,其中以C岗位专家表现最为明显,有39.39%的C岗位专家表示体系经费不能满足其工作需要;B岗位专家次之,有21.74%的B岗位专家表示体系经费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而仅有7.85%的A岗位专家认为经费不足以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2)经费支出及合规性。调查显示,高达83.26%的岗位专家经费用于体系相关工作的比重达到95%~100%,仅有不到1%的人员其经费用于体系工作的比重低于60%。从不同岗位类型上看,有91.30%的B岗位专家经费用于体系工作的比重高达95%~100%,有88.96%的A岗位专家经费用于体系工作的比重达到95%~100%,此外84.98%的C岗位专家经费用于体系工作的比重达到95%~100%。在费用支出合规性方面,调查显示B岗位专家经费支出的合规性最高,95.65%的B岗位专家经费支出合规性在85%以上,这其中又有73.91%的B岗位专家经费支出合规性在95%~100%,21.74%的B岗位专家的经费支出合规性在85%~95%,仅有不到5%的B岗位专家的经费支出合规性在75%以下;C岗位专家的经费支出合规性次之,94.03%的C岗位专家的经费支出合规性在85%以上,这其中位于95%~100%区间的占60.00%,而经费支出合规性在85%~95%区间的占34.03%;A岗位专家经费支出合规性在95%~100%之间的占56.30%,在85%~95%之间的占38.42%,仅有5.28%的A岗位专家经费支出合规性在85%以下。
3)经费管理满意度。从总体上看,目前绝大多数岗位专家对体系经费的管理非常满意或基本满意,仅有不到6%的岗位专家表示不甚满意。就不同岗位类型的专家来说,他们对体系经费管理现状的态度基本一致,有19%左右的被调查人员对当前经费管理现状表示非常满意,有74%左右的被调查人员表示对当前经费管理现状基本满意,仅有6%左右表示不满意,其中B岗位专家表示不满意的比重最高,达到8.70%,A岗位专家次之,为6.38%,C岗位专家表示不满意的比重较小,仅为5.34%。
1.4 体系人员的考核及评价
1)考核标准。体系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基础性工作、论文专利等技术成果及人才培养、技术培训与推广、日志数量、经费使用情况等内容执行的情况。总体上看,在所有考核内容中,有53.80%的被调查人员对基础性工作这一考核标准最为认可,有27.91%的被调查人员最为认可技术培训与推广这一考核标准,另外认同论文专利等技术成果考核标准的样本占到了10.93%,而将日志数量与经费使用情况作为考核标准的认可率最低。
从不同的岗位类型来看,各岗位专家对考核标准的认识不尽相同。有42.86%的B岗位专家最为认可基础性工作这一考核标准,23.81%最为认可论文专利等科技成果这一考核标准,另有23.81%的B岗位专家表示认可其他的考核标准;有56.60%的A岗位专家最为认可基础性工作考核标准,17.30%最为认可论文专利等科技成果这一考核标准,13.84%最为认可技术培训与推广这一考核标准,另有10.38%的A岗位专家提出了其他的考核标准,A岗位专家对其他考核标准的认可率较低;C岗位专家由于更多地接|农业生产第一线,因此基础性工作、技术培训与推广是其最为认可的考核标准,认可率分别达到53.09%、32.13%,而其他考核标准的认可率均较低;团队成员对基础性工作这一考核标准最为认可,认可率达到53.80%,其次是技术培训与推广考核标准,认可率达到29.79%,第三是论文专利等科技成果,认可率达到11.26%,其他考核标准的认可率较低。由此看来,各岗位专家所倾向的考核标准不尽一致,但均对基础性工作这一考核标准有较高的认可度。
至于各个标准在工作考核中所占的比例,调查显示:考核标准应以基础工作、论文专利等技术成果、技术培训与推广三大标准为主,其所占比重分别为25%、16%、21%,其余考核标准所占比重依次是人才培养13%、经费使用情况11%、日志数量9%,其他仅占5%。从被调查者的岗位类型来看,各岗位专家的观点与总体上的情况基本趋于一致,各岗位专家(除体系外科技人员)认为基础工作、论文专利等技术成果、技术培训与推广所占比重最多,其余次之。
2)考评方式。调查@示,当前体系实行B岗位专家、执委会和体系成员打分结合的方式对体系成员进行考评较为合理。从总体来看,这一考评方式得到了96.30%的被调查人员的认同,仅有3.70%的被调查人员表示不认同。从不同岗位类型来看,各岗位专家对该考评方式的认同较为一致,表示认同这一考评方式的均在95%以上水平。而当问及B岗位专家、执委会、体系成员打分结合的考评方式中各成员所应占有的比例时,各被调查者给出的意见也基本趋于一致,总体上看B岗位专家、执委会、体系成员打分趋于32∶34∶34的比例构成。
3)考评结果通报方式。目前体系对各岗位专家工作考评结果的通报方式主要采取分等定级制、单一排名制、定性判断制三种。调查显示54.05%的被调查人员认为采取分等定级制较好,18.68%认为采取单一排名制较好,27.27%认为采取定性判断较好。从岗位类型来看,有43.48%的B岗位专家认为采取分等定级制通报方式较好,43.48%认为采取单一排名制的通报方式较好,13.04%认为采取定性判断制的通报方式较好;有49.71%的A岗位专家赞成采用分等定级制通报方式,14.16%赞成采取单一排名制的通报方式,36.13%认为采取定性判断制较好;有51.31%的C岗位专家认为采取分等定级制通报方式较好,16.17%认为采取单一排名制的通报方式较好,33.83%认为采取定性判断制的通报方式较好;此外,55.01%的团队成员认为采取分等定级制比较好,19.99%认为采取单一排名制比较好,25%认为采取定性判断制较好。
4)退出机制。调查显示,有90.93%的被调查人员认同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不认同的仅占9.03%。而从不同岗位专家角度上看,各岗位专家的观点也基本一致,各岗位专家类型均有90%以上的成员赞同建立退出机制,仅有少数人不予认同。就退出机制中某一条款征求受访者意见时,如对拿了资助经费但却没有完成相应任务的专家和站长的处理方式,总体上看, 40.69%的被调查人员认为应直接解聘,58.21%认为应黄牌警告、查看一年,0.87%的被调查人员认为可继续留任,0.23%的被调查者认为无所谓。
2 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经费管理机制不够健全。一方面,体系经费尚不能完全满足体系人员实际工作的需要,调查显示近40%的C岗位专家反映其存在体系经费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情况,另有21.74%的B岗位专家反映了这一问题;另一方面,在当前经费管理机制上也存在诸多问题,如经费划拨不及时、经费使用不规范、项目经费支出比例不合理、正常开支难于报销、单位财务制度与国家制度存在偏差等,经费管理机制的不健全给体系工作的正常开展带来了较大挑战。
2)产业领域内外交流氛围尚需营造。目前浓郁的体系内外交流氛围尚未形成,在体系之间有近40%的被调查人员与其他体系的岗位专家之间交流较少甚至不存在交流,交流频次更是自B岗位专家岗位依次递减,不同体系间岗位专家通过会议平均交流次数仅为3.8次,除会议方式外,不同体系间岗位专家人均交流不足12人次;在体系内部,目前各岗位专家交流情况也不甚理想,通过会议方式各领域岗位专家人均交流仅为11次,除会议方式外,人均交流次数不足25次。另外,当前体系交流平台还存在信息封闭、交流面窄、对外体系开放不够、平台网速较慢、容易断网等问题。
3)各关联主体间工作协调度有待优化。当前体系内各关联主体之间还缺乏严格意义上的制度和机制上的联系,再加之协调主体的缺位,直接导致了体系各关联主体之间工作协调程度不够紧密,缺乏有效沟通,另外体系成员对试验站与推广示范县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明确,缺乏有效的协调,因此在现有管理制度下,体系无法开展先进产业技术的大范围的集中示范。此外岗位设置和试验站分布与地区实际需求不相符也是体系运行当中要着力解决的一个难点。
4)体系岗位竞争机制尚不健全。体系岗位竞争机制的建立有利于激发在岗专家从事体系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并对专家职能行为实现一定激励与约束。然而当前体系的岗位竞争机制尚不健全,存在类似于“铁饭碗”的上岗制度,体系内外部缺乏有效竞争,这导致各体系存在部分专家和C岗位专家拿了体系资助经费,却没有完成相应岗位任务,这种状况削弱了部分体系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给体系长远有序运行带来了消极影响。
5)体系考核与评价体系有待完善。考核与评价体系是对在岗专家及C岗位专家等相关体系工作人员年度工作的考评及认可,这是体系运行的关键一环,应该引起足够注意。但是目前,体系考核及评价体系并不太令人满意,一方面当前体系考核实行B岗位专家、执委会和体系成员打分结合的方式,考核结果采用单一排名制方式进行通报,然而调查结果显示,被调查人员更倾向于采取分等定级制通报方式,由此该通报方式的合理性需重新进行评估;另一方面,体系的考核标准与体系成员依托单位的考核标准存在着差异,两者在衔接上还存在一系列问题,这给体系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带来了一定负面影响,如何做好考核机制的衔接工作已是刻不容缓。
6)体系团队成员工作积极性稍显不够。当前团队成员与体系内外相关领域专家交流沟通仍显不够,一方面团队成员在与其他体系成员通过会议交流的频次及除会议方式以外交流人次上均是各岗位类型中最低的,另一方面与产业内部专家交流的频次及人次也是各岗位类型中最低的。另外,从团队成员融入体系工作和团体环境的程度来看,团队成员融入体系的程度也是各岗位类型中较低的,而从团队成员投入体系的工作时间比重来看,团队成员投入体系工作的时间也是各岗位类型中最少的。由此来看,当前体系团队成员对体系工作仍缺乏热情,积极性不够。
3 讨论与建议
1)进一步完善部际协商机制,优化资源配置结构。首先,建议由财政部、农业部、科技部等部门组成部际联席会议,切实加强对CARS运行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对体系运行各方面工作开展平等协商;其次,依托部际协商加强对资源的整合及项目经费监管;最后,完善创新资源配置信息定期交流的制度,避免条块分割、重复立项、资源分散的不利局面。
2)构建和谐的体系文化,扩大体系的影响范围。一是建立并完善体系诚信的量化管理制度,采取多维评价指标对体系成员进行综合评价。二是继续推进信息交流平台建设,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增加团队认同。三是做好体系任务开展中的风险管理工作。四是做好信息的标示工作,加强体系的对外宣传,增加公众对体系工作的认可。
3)加强项目资金支持和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一方面首先要加强经费与体系任务的衔接,如延长经费使用年限、及时划拨经费,减少中间环节等;其次要适当调整项目经费支出比例构成,建议增加基础设施建设、劳务费、会议费和设备购置费在项目总额中的比重;再次要有步骤提高经费使用的灵活度。另一方面,在经费使用上,严格遵照体系规定指定资金用途和规范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定期向社会披露相关财务信息。
4)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农业创新效率和水平。在具体实践中,首先应该明确体系运行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等归国家所有,而建设依托单位可以在国家授权下决定实施和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转让获益。其次,基于体系建设的公益性,体系运行中所形成的实验数、科技资源及产业技术经济信息,在不的前提下,经审核同意可以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再次,体系运行中所形成的论文、专著等文字作品在发表和出版时应标注体系专项资助字样。最后还要对体系运行过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加以重视。
5)强化岗位责任,健全人员评价及激励机制。首先在体系人员的进出上要引入竞争机制,努力塑造一支团结的队伍。其次建立健全激励制度,严格项目考核制度,促进体系团队的稳定和水平提高。再次对体系成员的考核要立足长远、注重实效、采取多元化的考评体系。此外还要确保相对稳定的团队以及明确的合同任务和严格的岗位任务考核,保条件、保待遇,彻底解决科研团队后顾之忧。
6)加强与地方主管部门的联系和沟通,促进地方产业发展。首先协调好行政主管部门与产业技术体系的关系,明确体系的社会地位;其次增强与相关政府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再次以政府为纽带和桥梁,加大与当地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农民的沟通力度,通过示范作用带动当地农业产业发展;另外,建议各级地方政府及相关农业主管部门聘请岗位专家为“农业科技顾问”,开展本地区产业技术服务;最后,要发挥政府部门在资金、政策、技术、人力、信息上的优势,加快建成地方性农产品产业技术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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