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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目前,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不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但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对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审查问题。对于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同样也不例外。
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该法还规定,除国务院可以采用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外,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行政许可本属严肃的立法行为,但现实中有些地方政府甚至政府的职能部门却非常乐意行使不属于自己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一讲行政管理,就要审批,把行政许可作为权力“寻租”的一个手段,出个红头文件就可设定行政许可。审判实践中如遇此类情况,人民法院不但要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认定,同时也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
因为,尽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但并未规定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审查权。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和不能对其进行审查不是同一个概念。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参照规章”的规定,事实上就已经赋予法院对规章的审查权。“参照”不是“依照”,是否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法院有选择权,作出选择之前肯定要对其合法性作出审查判断。既然法院对规章的合法性可以进行审查,那么对于效力等级低于规章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当然具有审查权。在很多情况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而是根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如果不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则无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然,法院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宣告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或无效,或者撤销某规范性文件,但可以与更高层级的规定相比较,适用高层级的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而不适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文件。
二、对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在作出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时是否遵守了法定原则的审查
对于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除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外,更多的还要对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在作出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时是否遵守了法定原则审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否合法。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政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是组织,但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能成为行政主体。是否享有国家行政权是决定某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个决定性条件。国家设立行政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其行政管理权。享有国家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就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除行政机关外,一定的机构和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又一标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指在法律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作出决定、命令,并以自己的职责保证这些决定,命令的实施。当然,行政主体的条件还包括其他方面的要求,比如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等。就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而言,还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颁发许可证的主管机关。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任何机关都无权采取许可管制手段,无权发放行政许可证。既使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也不能随意将行政许可权授予或者委托其他组织行使。
第二,实施的行政许可有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否在行政主体的行政权限范围内。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职权必须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法定的职权得不到履行,或者法定外的职权得以履行,或者超越法定的权限范围履行所谓职务,都将构成行政主体的失职、越权或者权力滥用。
第三,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否按照法定条件运用行政职权。行政主体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行使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许可才能生效。如果行政主体不依照法律、法规所设定的条件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在条件不充分或不具备的情况下行使职权,该行政许可不能合法有效成立。
第四,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对于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垄断性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范围实施行政许可适用的程序,决定方式以及决定程序的法律适用。审理此类许可行政案件,就须对许可程序严格审查。行政机关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许可决定,如果行政机关不采取这种法定方式,仍然通过行政权力直接授予方式决定,即应判定其违法。诚然,如果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的方式、程序等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关于决定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还要审查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在作出此类行政许可决定时是否适用了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尽管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现象却大量存在。比如,行政机关打着招商引资、改善投资环境、发展地方经济的招牌,越权许可使用土地,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等等。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其严重程序甚至构成犯罪,但因为违法行为发生在行政机关身上,再加上有冠免堂皇的招牌,少有受到追究查处
述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了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也是行政许可制度的原则之一。信赖保护原则,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因信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从事的活动,要受到法律保护,没有违法行为,不得撤销。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许可案件,有些是因相对人对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撤回已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引起的行政争议。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凡有效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具有不可变更力或者说确定力,非依法不得擅自变更或撤回。即对于行政机关来说,非因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其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当然,说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绝对不可以变更或撤回,而是说行政行为作出后不得擅自变更或撤回。行政行为的撤回是在其具备可撤回的情形下,由有权行政机关作出撤回决定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但现实中,行政机关朝令夕改,言而无信的现象并不鲜见。表现在行政许可方面,作出行政许可后说变就变,给人一种行政机关说话不算数的感觉。也以土地行政许可为例,相对人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搞建设,但行政机关随意找个借口就撤回行政许可,责令相对人搬迁让出土地,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要对撤回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概括起来有两点:一是看合法要件是否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某项行政许可决定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许可决定就是可撤回的行政行为。二是看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存在不适当的问题。所谓“不适当”,是指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多数情况下也是不合法的行为,可以以“违法”为由予以撤回;在有些情形下,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不适当”也可成为撤回的条件。由此造成相对方的损失应由行政机关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但如果行政许可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如其通过虚报、瞒报有关材料以欺骗方式获取行政许可,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引起的,如收受贿赂,则该项许可被撤回后,相对方由此获得的利益要收回,其所受到的损失自负。
三、对被撤销的行政许可争议诉讼的审查
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废止。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废止有两个条件:一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相应的许可如继续实施,则与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二是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原许可行为继续存在将有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变更原行政许可。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补偿。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由于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得以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具有确定性。行政机关事后因故取消该行政许可,是为撤销。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可以撤销和应当撤销的情形。审理此类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行政许可的情形。这种情况的行为人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虽然有权实施某种行政行为,但对具体的管理相对人、所要处理的事务所作出的处理却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而不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其结果是违背法律的,是一种明知不合法而有意为之的行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在履行职责审查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不能严执行法律,或者疏忽大意,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也予以办理的行为。
2、是否存在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即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并不具有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职能和法定职权,但在给管理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因某种原因越权作出了行政许可决定。
3、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因此种情形本文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第一,“一个窗口对外”。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这一规定适用于一件申请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处(科)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的情况。过去有些行政机关办理申请,让申请人逐个处(科)去跑,都要去做工作,打通关节,甚至逐个送礼,加上处(科)之间相互扯皮,使申请拖得很久。本来是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程序,都面对申请人运作,这叫“内部程序外化”,无形中使一个许可变成为多个许可。规定“一个窗口对外”,从制度上克服了内部程序外化,减少了执法人员腐败的机会,方便了申请人。
第二,“并联审批”。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这是所谓的“并联审批”。它主要适用于需要前置审批的企业的设立登记。是以工商局为枢纽,对于依法要前置审批的项目,由相关部门同步审批的新型企业注册登记形式。基本的要求是“一家承办,转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并联审批”的程序是:第一步,工商受理。申请人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中涉及并联审批项目的,按要求如实填写统一格式的并联审批申请表,连同注册登记申请一并交工商局。第二步,抄告相关部门。工商局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并联审批申请表传给相关审批部门。第三步,并联审批。相关部门接到并联审批申请表后,及时与申请人联系,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第四步,限时办理。工商局收到相关审批部门意见后,对经审核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半年期的营业执照。取得半年期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半年内到工商局和市相关部门领取正式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书。这就大大减少了审批手续,节约了时间,方便了申请人。
第三,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也有的地方称为“集中审批”或“一站式”审批。它主要适用于投资项目的审批,由于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多个许可,为提高效率,地方政府设立一站式服务中心或审批大厅,组织各审批机关到服务中心或审批大厅联合办公,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值班,集中办公,“一站式”审批也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第四,相对集中许可审批权。
行政许可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最基本要求,行政许可行为也不例外。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责任分为两种:一是撤销的责任,二是补救的责任。所谓撤销的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有义务撤销违法的许可,恢复到许可以前的状态。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违法发放、变更许可行为而言的。当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许可后,申请人取得了不应当取得的许可,就可能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和威胁,如果不及时纠正,必定会违背许可的目的。所以,行政机关一旦发现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应当撤销该项违法的许可行为。当行政机关违法变更了一项合法的许可,导致他人利益遭受损失时,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加以及时纠正。撤销责任的理论依据来源于依法行政原则。根据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必须承担纠正的责任,使之恢复到许可之前的状态。例如,行政机关对于不符合生产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如果不加以纠正,许可证持有人就会根据许可的权利生产不符合条件的药品,必然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只要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实施的,不管是程序违法还是实体违法,不管是相对人违法还是行政机关违法导致的许可结果,许可机关都必须撤销。如果许可机关不撤销其违法行为,上级机关有权撤销。作为许可行为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也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撤销违法的许可行为。如果在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特定的受害人,那么,代表公益的其他国家机关,如检察院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撤销其违法的许可行为。撤销的途径可以是行政机关的自行撤销,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予以撤销,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予以撤销。撤销的具体方式可以是:撤销、许可证照,撤销违法的变更、废止、核准、备案、登记等行为,确认某项许可行为无效或者违法,收回已经发放的许可文件等。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都可以直接予以撤销。因为撤销的责任不仅受依法行政原则支配,同时也受信赖保护原则支配。特别是当撤销涉及违法授益行为时,必然会给受益人造成一定财产损失,所以要求行政机关在“不违反信赖保护时,行政机关始得向后撤销之。如果行政行为的受益人因信赖该行为已就其生活关系作成持续二无法更改之转变时,向后之撤销亦非所许。”因此,违法的许可行为是否必须全部撤销要在权衡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以及不撤销行政行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何种影响两方面因素的基础上确定。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许可的另外一项责任是补救责任,可以理解为补偿受害者责任。该项责任受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支配。如果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决定是否撤销该行为,如果撤销,必须对受益人由于信赖该行为的合法存在而产生的利益加以补偿。那么,究竟由谁来承担行政许可的补救责任呢?又如何承担这种责任呢?通常情况下,谁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就应当由谁承担违法许可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是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实施的违法许可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利益遭受不当损失的,当然应当由城建部门给予补偿。行政机关承担补偿责任的标准则应根据违法的种类和过错的程度以及相对人是否存在故意等具体情形判断。为了进一步阐明行政机关违法许可的责任问题有必要对下列问题加以认真研究。
二、行政许可违法的形态
(一)行政机关无权限许可的责任
行政机关享有的许可权与其他权力一样都必须来自法律的授予,未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任何许可。但是,当行政机关对自身权限的认识发生偏差而实施了法律并未授权的许可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首先,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纠正责任,即撤销违法的许可行为或者确认该项许可为无权限的无效许可。其次,许可机关还应当承担善后责任,即补偿无过错的申请人由于获得许可或者失去无效许可遭受的损失。例如,城市市容监察大队并无临时建筑搭建的许可权,但是,当相对人对市容监察大队提起申请后,监察大队作出许可决定,允许申请人搭建临时建筑。很显然,按照职权法定原则,这是一项无效的许可行为,对政府机关并不应该产生任何约束力。但是,作为许可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不一定十分了解行政机关的职权分工,申请人本身并无过错获得许可而产生的利益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对自己实施的无权限许可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如果申请人对于许可权限有了解的情形下,即明知行政机关无许可权故意提出许可申请的,因此获得许可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例如,申请人明知开办餐馆应向食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但故意向当地基层政府如乡政府提出,此种情形下获得的许可属于申请人有过错的无权限许可,行政机关不承担责任。
(二)行政机关越权许可的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许可行为还必须遵守职权法定原则和不得越权原则。任何行政许可机关都必须在自己的许可权限范围内实施许可行为,对于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许可行为。如果行政机关超越权限实施许可行为,那么,该越权行为当然属于违法行为,应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这也是纠正违法越权行为的重要方式之一。然而作为许可行为相对人的被许可人,在获得许可的同时也获得了某种利益,如果行政机关纠正其违法的许可行为必然给受益人造成损失。例如,受益人已经开始修建被许可的设施,已经从事受到许可的某种活动并且收取利益。当许可被撤销后,受益人的这些利益必然受到影响,甚至未来的某种利益也将受到影响。所以,行政机关的越权许可虽然违法,但是否能够就此承担纠正责任,撤销已经实施的许可,还必须考虑相对人的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和撤销带来的公共利益熟轻熟重,当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大于撤销的公益时,许可不得撤销。当信赖利益小于撤销行政行为获得的公益时,可以撤销许可但应对收益人给予补偿。如果受益人的信赖利益不值得保护时,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许可,不必补偿。
(三)行政机关违反程序实施许可的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许可的行为有多种,除了以上涉及的无权限和越权许可之外,还存在一种程序违法的许可。程序违法的许可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如违反法定时限实施的许可、省略、颠倒行政步骤的许可、形式要件不足的许可、缺少程序要求的许可等等。由于程序违法的许可对行政行为的实体结果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所以,行政机关对此类违法许可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如果程序违法对实体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就是程序可以补正和治愈的,那么,并不发生行政机关纠正的责任。收益人获得的许可也并不因此撤销,故也不存在善后补偿的责任。“补正和治愈内容上限于特定的程序违法,即申请手续、说明行政行为的理由、参加人听证、委员会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参与等”。如果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导致实体违法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纠正违法实施的许可行为,即撤销违法的许可行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所有的许可决定都必须撤销,许可的受益人是否能够对许可被撤销后产生的损害要求补偿,仍然要视受益人的信赖利益与撤销许可后的公共利益的轻重而定。
(四)违法许可行为的撤销期限
对于违法的许可行为,行政机关有权随时予以撤销。但是,考虑到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即刻产生行政法效力,对相对人和其他人都有约束力,为了避免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安状况,作出许可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按照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项的规定,行政机关知道有构成撤销的理由的事实后,应在1年内撤销之。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应于行政机关告知后1年内提出。如果违法行政行为是由于当事人的诈欺、胁迫或者贿赂作出的,行政机关的撤销不受1年期限的限制。
三、撤销许可情形下的补偿请求权
(一)被许可人的补偿请求权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撤销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后,因此遭受损害的行政许可的受领人即被许可人是否有权获得补偿呢?按照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收益人当然享有补偿请求权。但是,如果受益人在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作成负有责任的话,即行政许可的违法性,在客观上可归责于受益人,或受益人知道且预见到该项许可将被撤销的话,他将丧失补偿请求权。如果被许可人以诈欺、胁迫或者贿赂的方法使得行政机关实施许可行为的,该许可被撤销后,遭受损害的被许可人无权请求行政机关给予补偿。如果被许可人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者进行了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照该资料或者陈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被许可人也没有补偿请求权。但是,如果被许可人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促成的,例如申请表格有错误,对问题有错误的诱导,致使被许可人作出错误说明的,被申请人仍然享有补偿请求权。如果被许可人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的,也不享有补偿请求权。例如,房产证持有人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弄虚作假,伪造了有关文件,致使房产管理机关向其颁发了房产证,房产管理机关发现后撤销了该房产证,此时,作为行政许可行为的受益人虽然遭受了损害,但由于许可行为的违法性归责于被许可人本人,所以他不享有补偿请求权。
(二)第三人的补偿请求权
许可行为中,存在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即“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此种行为的“规制内容,不仅对相对人产生授益或加负担之效果,并且同时对第三人之法律地位产生影响”。此类行为涉及行政机关、相对人及第三人之间“三极”的法律关系,故行政机关实施此类许可行为时,不仅要对被许可人负责,而且还要对第三人负责。例如,行政机关核法建筑许可时,建设许可证的申请人是相对人,相邻人就是该许可行为的第三人。如果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申请核发变更该许可,虽然相对人因此收益,但第三人的的合法利益可能受损,此种情形下,第三人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救济撤销该许可。但是,如果因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该许可未能被撤销,那么就应当由行政机关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对第三人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又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辆交易行为负责审批和登记,如果车辆交易的卖方通过伪造相关文件的方式取得汽车交易的核准文件并把其盗窃来的脏车卖给另外一方,那么,作为买主的一方虽然不是汽车交易过户登记的申请人,但应当享有撤销登记后损失的补偿请求权。依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以土地使用权、厂房、林木、运输工具及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是登记行为的申请人,登记机关是实施登记行为的行政机关,如果登记机关撤销其违法登记行为,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也应当赋予登记行为的第三人即抵押权人以补偿请求权。在抵押登记行为中,登记部门的违法过错类型通常有以下几种:强行为抵押合同的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登记内容出现差错;抵押人与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互相串通,进行欺诈或者虚假登记等。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对于违法和错误的登记行为必须予以撤销,但是,撤销或者变更该登记行为只能纠正该违法行为,并不能弥补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损失。所以,应当给予抵押权人一定的补偿。有人认为,如果错误或者违法的抵押登记行为归责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抵押人,那么,抵押权人的损失应当由抵押人承担,而非登记部门承担。事实上,登记部门与抵押人、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是不同的。许可登记部门实施许可登记行为时负有注意的义务,如果未尽到该义务而许可了不该许可的事项,当然要对因此遭受损害的受益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特别对没有过错的第三人而言,撤销登记的行为必然使其遭受损失。这种损失不是抵押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抵押权人因为相信了登记部门行为的合法性造成的,所以,应当由登记部门承担抵押权人的损失。当然,抵押人并不需要直接就登记的合法性向抵押权人承担责任,但应当就其在抵押中的诈欺、伪造行为向登记部门承担责任,并且因此丧失信赖保护请求权。
(三)补偿的标准
行政机关撤销或者不撤销违法的许可行为,都有可能造成相关人的财产损失。对于这类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信赖保护利益的原则决定是否给予补偿。至于按照何种标准给予补偿则取决于损害的程度和法定的标准。按照台湾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撤销给付裁决以外的其他授益行政行为时,所应给予的补偿,是用于填补当事人因信任该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发生的财产上的不利益损失。对当事人的补偿,不得超过因行政行为的存续所能有的利益。因此,只补偿所谓的“消极利益”或“信赖利益”,至于“积极利益”或“履行利益”,则构成补偿的最高限额。例如,城建部门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核法了建筑许可证,后因该证违法而予以撤销。如果稀客证持有人对该行为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范围,则应视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已经开始建设或者已经完工,以及支付的规划费、与客户解约的费用和建设费用而定。但开发公司不得要求补偿该项目完成后可得的利益。又如,抵押人以500万元的自有设备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并通过抵押登记部门登记,如果抵押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与抵押人恶意串通,将他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登记在抵押人名下,后登记部门撤销登记,最终导致银行无法收回贷款又难以实现抵押权时,登记部门应当承担何种损失?我们认为,抵押登记部门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即抵押人应当与登记部门共同对抵押权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如果登记部门的错误登记行为完全是由登记部门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那么,登记部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错误登记完全归责于抵押人,那么,登记部门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论文关键词 相对集中 行政许可权 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5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这是我国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高屋建瓴的对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进行了概括。迄今为止,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开始走入大众视野。
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是在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服务型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下,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试点顺利践行的前提下逐步深入发展的。我国行政机构庞杂,职能部门繁多,不同层级的政府和同一政府不同部门划分不同的行政许可权,完成一个审批项目,手续之繁琐,耗时之长久,令行政相对人疲惫不堪。同时也不利于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的提出,在一个部门集中行使许可权的制度下,提高了效率节约了资源降低了成本,给相对人带来便利,同时对改善了资源环境,提高市场准入方面都不无裨益。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国务院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其中部分篇章对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进行专门的论述,并且在全国各县市进行常识性的实践活动,积极推行各种名称不同形式各异的试点,比如成立“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超市”等一站式行政服务机构,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但不放手行政许可权,有的地方政府成立了行政审批局,自主拥有行政许可权,专门行使。下文即通过对当前我国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制度的实施状况分析,对几种试点的模式进行价值衡量,期许找到合适的路径。
一、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概念和内容
关于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学界尚无定论,但较为主流的说法:“所谓恰当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是指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从内容上分析,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主体必须为一个行政机构,由组织法法定赋予的职责权限,有配备的人员和独立经费,其行使客体为实施权和监督权,使权力的行使过程接受来自行政相对人,其他机构和本机构的多重监督,以达到过程公开化通明。借鉴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两者都是相对集中的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定义的准确界定,有利于从立法上改变行政执法随意扩张的局面,从源头上控制行政权力滥用。
二、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两种模式的价值分析
(一)两种模式分析
1.“一站式”服务
“一站式”服务即一站式办公,阳光下作业,规范化管理的运行模式,政府建立一个综合性的服务平台,将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业务集中在一个服务大厅,实行一门受理、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目前,大多以行政服务中心的形态出现,内涵实质相同的类似称谓还有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2.行政审批局
2008年12月24日,成都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成立,是我国首个采用行政审批局试点的地区。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是政府主管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工作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职能部门不再行使行政审批权,实行审监分离的行政体制,主要承担监管职能,同时将许可类事项分离,实质为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的绝对集中和其他事项审批的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局的亮点在于其职能的全面扩展和延伸,除了原本的审批职能外,触角涉及各个方面,比如对规范化政务服务窗口的建设,对电子政务的指导监督,这与国家政治体制改革中倡导的建设有服务性政府的追求是一脉相承的。行政审批局设6个内设机构,即办公室,政策法规科,社会类事项审批科,经济类事项审批科,建设类事项审批科,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管理科。
(二)两种模式的价值衡量
1.法律依据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的行使机关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面对着定位困境和职能困境
行政服务中心模式把过去由行政机关分散、封闭和串联式的审批,改革成集中、开放和并联式的审批。如此一来有益于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行政审批的有效进行。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仅仅为空间场所的集中,或者职能部门内部或职能部门间的机械集中,他不是一个审批业务主体,也不是一个审批监督主体,无法履行对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职能。许可审批功能外移后原来的职能部门的运作体制也随之发生变化,职权范围随之改变,无法与原来的信息、权力做到衔接和对称。由于缺乏法律定位,导致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在机构设置,部门功能上形形层出不穷。而行政审批局模式增加了职能部门,易导致行政机构设置冗繁混乱。
2.在精简人员和机构设置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可能会造成机构与人员更为膨胀的负面效果
在一站式行政服务中心下,部分集中许可权又造成了新的职位和新的部门,导致了职能的重复和权力的交叉,非常容易与原行政机关保留的行政许可权混淆不清。而行政审批局模式,优越性则十分明显,在不同地段不同时期,通过人员重组,合理调派,使得审批事项忙闲不均的问题得以消减,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
3.在具体领域方面,专业性较强的领域是否可以集中有待商榷
在现实实践中,有的试点地区为了盲目追求政绩,行政许可权已经大大超出了初期预定的范围,造成了行政机关内部关系混乱,难以理顺。对于一些专业领域较强,知识性较为突出,技术性较为明显的领域,比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对参与人员的专业水准和使用设备的精确性科学性要求较高,否则难以得出规范的结论。行政审批局模式并未将技术设备一并转移到行政审批局,也并非集中了所有领域内的专业人员,这在实际操作中也是难以实现的,所以遇到专业性问题是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一站式的行政服务中心更是无法实现科学性的决策,它仅仅是人员的临时调派,在专业性的行政资源方面更为匮乏。
4.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的行使机关与原机关的职责衔接不流畅
某一项社会事务的行政管理领域往往要经过调查权,许可权,管理权处罚权,强制权等一系列流程,分别交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行使。而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的形式机关则认为的割裂了各个机关的联系,在这种体制下,权力的衔接出现脱节。在一站式的行政服务中心模式下,原行政机关不想放权,造成与服务中心冲突,严重影响综合执法。而在行政审批局模式下也会导致相对人耗时耗力。举例来讲,建设一个游泳馆,行政审批局负责审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资料,而后再跟踪监管商家的规范运行。同时,行政审批局将行政许可权从原行政机关剥离出来,导致原行政机关的计划和规划不能有效实际,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三、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的路径选择
(一)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的载体建设和主体角色定位
行政服务中心为各个部门集中办理身体提供了一个开放的平台,从全国各地的试点来看,行政服务中心仍然是行政体制改革,建立服务性政府的一个合适之选。一方面行政服务中心要改变管人者不管事,管事者不管人的局面,赋予行政服务中心人员实权,避免因远离原行政机构而被“边缘化”的担心和忧虑。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中适当引入竞争机制,平衡同一层级间机构的权力,摒弃上下级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并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确认和保障,以防止决策权与执行权职责重叠权力交叉。行政许可权的相对集中即审批场所从部门分散集中于中心大厅、部门审批权从处室分散审批变为集中于审批办、审批人员从多人变为集中于首席代表。这样,使得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有了法律依据,又使行政审批改革在保证稳定的前提下有所突破。
(二)行政许可权的相对集中
对于行政许可涉及的专业技术性强弱是行政许可必须考虑的因素,像规划、建设等专业性较强、需要专门的设备和专业人员进行勘验检测后尚能做出判断的领域,行政许可权不宜集中。专业性技术性不强,一些普通员工就能依程序做出许可的领域,可以进行集中。在行政许可中,存在特殊许可的事项,需要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认可涉及对申请人的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确定,需要利用考试或者检测手段等。原行政许可机关对于申请人是否符合许可条件的判断力强,此类许可由原行政机关行使比较恰当,不易集中行使。
(三)理顺与原行政机关的权力关系
首先,明确立法,统一授权,赋予原行政机关对于审批事项最终解释权,避免出现纠纷时,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的机构托词逃避,而原行政机构以无权受理而求告无门的现象发生。其次,对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与企业利益密切联系的关键性审批项目一定要落实到位,坚决杜绝推诿扯皮。再次,根据权责一致原则,明确划分原行政机关与行政服务中心各自权力并对此负责,实行责任追究制。最后,建立原行政许可的机关与现先集中行使许可权的机关双方长效合作机制,有问题及时沟通,促进了解,互相扶助,加快配合,提高行政审批的针对性和效率。
(四)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的监督与救济制度
必须落实长效监督,坚持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并重。既要在政府部门建立并完善自我监督体制,实现执行决策监督三者分离的职能形态,即通过分权实现限权,以防止权力高度集中而滋生腐败。同时,加强其他行政机关,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等外部监督,丰富监督来源,拓展监督途径,促使行政机构高效廉洁运行。权利受损时,行政相对人不应向原行政机关寻求救济,而应依法行使审查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审查对象,即谁行使谁负责。
论文摘要:行政许可法的正式实施,是中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使得道路货物运输许可有了立法基础,交通部令中规定实施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包括危险货物运输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许可也以法的形式确定了下来,这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的依据。同时在新法的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纵观中国行政许可法出台的前后历程,行政许可数量这多属中国之最,事无巨细都要设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太多,许可程序太繁,如何找到能够解决我们许可领域的诸多问题的方法,使得许可以法的形式出现,各个领域的许可程序都以法来加以确定,那么所有涉及到许可的方方面面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样交通运输业各项工作的开展也离不开诸多方面的行政许可,《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已施行。道路货物运输中涉及到的行政许可法为货物运输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行之有效的审批途径,使行政许可的过程更有效率,更便捷,以法的形式确定行使部门权力的严肃性,以法的形式来保护群众的合法利益。
一、交通部令规定的运输业中的行政许可以法的高度出现。以更严肃的态度来调解和规范道路货运市场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出台和实施进行了全方位的设定,使审批和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有力地推进和保证了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突显了执法部门的严肃性,严谨性。更能有效地规范货运市场的秩序,使之有条不紊地向前发展。
1.快速增长的交通道路货运量,需要对货物运输经营者加强严格的规范管理。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完善,运输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也取得了进展,但是,道路货物运输业在发展过程中仍存在着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运输基础设施不足,特别是与公路快运相配套的站点,仓储堆场、通讯、装卸设备等基础设施较差;二是道路货运业信息化程度低,信息技术的运用水平较低;三是运输企业规模小,经营分散,社会化、组织化、专业化程度低。加快物流业发展,加强大型物流站场的建设,是当前物流业发展的目标。中国有句古谚,云:人尽其才,物尽其流。这很好地道出了快捷高效的物资流动对国计民生的重要性。大型的物流站场的建设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出台,对货物运输站场从经营申请到行政许可再到货运站场的经营管理,最后到违反许可法规定范围经营的站场处以的责任追究给出了严格的法律的规范。
2.近年来,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对危险品的需求迅猛增长,以沧州市为例,沧州市地处渤海之滨,南邻胜利油田,北接大港油田,华北油田坐落在辖区腹地,是全国重点化工城市。多年来以石油化工为龙头的支柱产业的崛起,带动了危货运输业的迅速发展。危货运输业户逐年增多,年运量达1600多万吨,全市具有经营资质的危货运输业户160多家,危货运输车辆达7000多辆,占河北省危货车辆总数的1/2。中国公路危险货物运输业保持着较快的增长势头,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不容忽视,如此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市场的有序运转和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严谨、高效快捷需要法的定义。交通部令中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于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行政许可涉及到的方方面面进行了规定,此项规定把保障运输安全作为首要出发点,从严格市场准人、严防违规车辆进入、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引入“车辆损害管制”概念、加强非经营性道路危货运输管理、统一《从业资格证》、完善安全管理规定、明晰法律责任方面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通过严把市场准人关,坚决杜绝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企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对危险货物运输实行分类管理,要求运管机构根据被许可人的车辆和其他条件,明确其可承运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这样更有利于管理和一旦发生危险时可采取相应的施救措施等等,这些都是以法律的形式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规范,对维护危货市场秩序,构建和谐的交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交通部令中的行政许可规定,以法的形式来维护各方利益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车辆、运输、托运、装卸、仓储等各个环节加以规范,对从业人员做了严格的规定。在审批材料中有一条规定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要配备行使记录仪或定位系统。2005年的“3·29”事故也许人们至今还记忆犹新,由于肇事的槽罐车驾驶员逃逸,京沪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氯气泄漏毒倒300人的惨痛事件让人们付出了血的代价。就连附近的庄稼和牲畜都不能幸免于难。现在对从业人员有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对构成犯罪盼,要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使得从业人员对自己的一[作定位、认识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在事故发生时会考虑到自己会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承运人责任险为事故发生所带来的财产赔偿给予了一定的风险保障,提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抗风险能力如果“3·29”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中装有定位系统,那么在第一时间内相关的人员就会得到报警信息而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减少损失。虽然这些许可规定都是强制性的,但却也是人性化的一种体现,它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运输企业和运输者的利益,这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高度重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要求。
三、增强执法人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创新工作理念,宣传到位
执法人员就要注重法制法规素质、业务素质、思想道德品质的培养,这样更有利于工作的正常开展。执法人员要转变工作作风,在新旧执法程序的更替过程中找到定位标准,要有创新意识,要有服务意识,要把政策的宣传做到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有很多新增的强制性的条款,对此执法人员的宣传工作尤为重要,“远行的船只在出航前做好万全的准备,才能抵御暴风雨的侵袭”,规定的最终日的还是为运输者的利益着想.是为了道路货物运输市场能够健康有序的向前发展。
四、提高货物运输企业和运输者的法律意识
许可法巾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者违法行为处罚的条条框框将触使他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没有法律的约束,运输企业和经营肯就会打擦边球;没有法律的制裁,运输企业和经营者就会无视法律的存在,尤其是危险货物运输,其风险是很大的,它危及到人们的生命、财产的安全,以法的形式对他们进行的强制性的管理和规范,违反规定的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让其在接受处罚的同时,认识到自己的责任,从而提高法律意识。
五、法律是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的
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有它有待完善之处,《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可以说是中国在法律方面的一个创新,她的出台没有一部国内外的法律可以借鉴,一部严谨的法律是在其实施的进程中逐步完整、完善起来的。
1.加强对托运人的管理,切实抓好化学危险品托运行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章第27条中明确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在第六章违法责任中却没有明确违反了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落实托运人的法律责任,并落实有关部门对托运方的监管责任,从源头上把好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工作。
2.随着经济发展,道路货物运输和站(场)经营以及危险品运输企业数量增长很快,两个“规定”对货运经营企业、站(场)、危货运输经营的审批都作了明确规定,对经营的车辆审验、年审也在许可规定当中,却对站(场)、各运输企业的年审未给出更细的条文说明。
3.在两个“规定”中对企业中的拟购置车辆给出规定,企业形成后随着业务的增加,资产的不断丰厚,会新购置车辆,对此“许可”中未做出明确说明。
论文摘要: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尽管都属于登记制度,但其还是存在很大的差异性。本文试从法律性质、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力这几个方面对两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两种制度有进一步的了解。
论文关键词 商事登记 物权登记 价值取向
商事登记,又叫商业登记,指商业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而依法定的程序将法律规定的应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并被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 物权登记,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强制性的物权登记只有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于动产的物权是否需要登记没有强制性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又称之为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移转等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尽管对于商事登记和物权登记的概念,学理上存在很多争议,此处只是引用了我比较认同的一种说法。从两者的概念,不难发现商事登记是一种法律行为,而物权登记是一种事实行为(其实对于物权登记到底属于法律行为还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存在争议)。对于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制度的差异性,本文主要是从两者的性质、价值取向和效力这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述。
一、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比较
从两者的法律性质来看,商事登记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双重属性,同时具备公法与私法的性质,而且是以行政行为为主要,民事行为为次要的一种行为,且是行政行为中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物权登记应理解为民事登记,是一种私法上的民事行为。从价值取向来看,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在安全与效率的价值取向上侧重点是不同的。
(一)商事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
商事登记作为商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性质立法上少有定位,学者们也存在颇多争论。从对法律的公私法划分理论出发,有人认为商事登记属于公法行为,也有人认为是一种私法行为。认为是公法行为的原因是其属于商组织法的范畴,而商组织法有明显的强制性规定;认为商事登记行为是一种私法行为的原因是它是商事登记的内容主要是对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确认,属于确权行为,而这种行为是一种私法行为。还有学者将商事登记界定为具有公法、私法双重性质的一种法律制度。对于以上几种学理说法,各有其合理性,但又各具缺陷。
我认为从商事登记的的公私法属性这个角度出发,商事登记行为兼具公私法性质。首先,从商事登记法律关系的两方当事人来看,其中一方是商主体,另一方是商事登记机关。对于商主体来说,他的相对人是登记机关,而一般登记机关就是行政机关,可见他们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平等的。虽然存在这样一种前提即如果申请人没有申请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的意思,并没有提出这样的申请,行政机关是不能强制其申请提出申请登记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表现出私法的性质,但相反一旦当事人有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的意思,同时做出了这样的申请,此时履行申请登记程序就成为了必经程序。 这种必经程序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主要方式。所以从商事登记这个行为看既具有私法的民商事性质又具有强制的公法性质。其次,从商事登记的内容来看,申请人在关于一些强制登记的事项、登记机关的职责和义务、法律责任、必备文件、法定程序等这些方面并没有自主选择的权力,这些体现了国家在商事登记内容上的强制力,但是申请人对有些方面还是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的,如选择从事的行业、经营项目的范围、投资数额的大小、经营期限的长短、经营地址的选择、技术投入所占的比例等等这些方面是可以按照自己的条件和意志来做出的。可见在商事登记的内容上也表现出了公法与私法并存的现象。
对于商事登记行为主要体现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这个问题还是比较容易回答的。尽管在进行商事登记行为过程中包含一系列行为,在这一系列行为中可分为民商事行为和行政行为。那么到底是民商事行为为主导地位还是行政行为为主导地位。尽管在决定是否申请登记行为过程中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意思自治提现了民商事行为,但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相比,其明显居于次要地位,可见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才是商事登记的核心和关键,是主导性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商事登记行为主要体现为行政行为性质。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首先,从主体来看,商事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而另一方是商主体,商事登记一般是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两者不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从主体就能分辨出它是一种行政行为。其次,从登记法产生的效力来看。因为登记机关履行审查职责是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所以登记机关审查后所做出的决定,其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而且此效力对所有人都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其中表现为对登记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主体他们不能任意选择或改变申请,对于登记机关来说对于自己做出的决定不得擅自改变。这些约束力表现出来的是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最后,从决定是否具有效力限定性来看。登记机关的审查决定一经作出,它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已经决定就对相关当事人产生强制性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怀疑这个决定的合法性。也就是说除非出现了被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宣告无效或撤销这种情况,否则就推定其决定是合法的。从以上三方面分析可见,登记机关的商事登记行为是以行政行为为主的复合行为。
以上是对商事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的的肯定,在此基础上我国商事登记行为应属行政确认行为,还是行政许可行为?虽然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具有一定的相同性,他们都是行政行为,而且都是依申请才做出的,但两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从确认是赋予权力还是对权力的一种认可这个角度来看,行政许可的前提是法律对许可事项的一般禁止,也就是普遍的做法是禁止的,禁止的范围很大,只有在做出许可后才是对一般禁止的解除,从而赋予其新的权力;而行政确认的前提则是法律对确认事项的一般允许此时是允许的范围很大,也就是一般的做法是允许的,得到确认只是对允许的公示,对权利的认可而没有赋予新权利的意思。从这方面来看对于法律对商事行为一般是允许的,在经过商事登记后是对商事行为得到允许的一种公式和认可。其次,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这个角度来看。行政许可过程中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裁量性,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行政机关还可因为社会公共利益这个目的,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而行政确认因为具有严格的强制性,只能依法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不能因为公共利益等目的,享有并使用自由裁量权。从这个角度来看,商事登记行为具有行政确认的确权性、羁束性特征,因此商事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且本人认为商事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还因为商事登记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机关机关对商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进行确认并予以公告,可见这是一种确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物权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
我国不动产物权交易登记是一种民事登记也就是私法上的民事行为。它与行政登记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首先,从两者的效力来看,民事登记只具有公示性,他只有证明公示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的作用,而没有赋予新权力产生的作用。登记只有证明某种权利存在的效力,而没有赋予某种权利的效力。但行政登记大多具有授权性,行政登记的行为授予了申请登记者某种权利。其次,从对申请文件审查内容看,民事登记,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只是对提供材料的书面审查。而行政登记须做实质审查,法定要件缺一不可。然后,从登记目的看,民事登记,通过材料的审查登记,公共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保证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的真实性从而能为公众提供便捷交易信息。行政登记的目的是对商主体从事商事行为过程的监管,对象是申请人而不是对公众。最后,从登记机关性质看,民事登记主体,有的是行政机关,特别是我国,几乎都是行政机关;有的是法院,如德国,不动产交易登记应到基层法院;有的是其他公共组织,如美国国会图书馆着作权登记等。 而行政登记主体一般是行政机关。
经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在行为的法律性质上存在区别。商事登记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同时具备公法和私法的特点,且是行政行为中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物权登记应理解为民事登记,是一种私法上的民事行为。而且从审查内容上看。商事登记的行为是民商事的私法行为。可见从公私法这个角度就很容易判断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区别。
二、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中立法的价值取向比较
所谓立法的价值取向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选择。商事登记和物权登记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都应该是安全和效率。而两者中更倾向于哪个却很难判断。安全与效率之间是既协调又冲突的关系。现代公示制度发展的目的只要是为了保护物权的交易安全、确定物权归属、保障交易安全,这些目的是是登记制度的首要价值。商业登记审查中支持实质审查的和支持形式审查的,这两者之间争论的焦点其实就是安全和效率这两个价值之间的侧重程度。 结合许多学者的观点,我认为商事登记的价值取向为安全和效率,其中效率优先,兼顾安全。物权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对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有着重要的贡献。物权登记制度中的安全价值主要由明确产权归属的角度、善意保护的角度和权利推定的角度体现出来。
三、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的效力比较
这里所说的商事登记与物权登记的效力主要是研究两者的对抗效力。物权法中的对抗效力,首先它是对所有人都产生对抗效力的,而不去过问第三人的善恶意思表示,只是有这样一种出外情况就是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造成对其已经进行过登记这个行为不知的。我们知道商事登记主要分为商主体和营业登记两部分,那么对于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也要分这两部分来考虑。因为商主体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政确认的特点仅在于公示,登记与否唯一的区别就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营业登记因为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具有创设新权利的效力,登记是生效的必经程序,而且如果没有登记就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见营业登记同时具有对抗效力和创设效力。所以我们不能一概而论的说商事登记具有对抗效力或是没有对抗效力,二要进一步确定是商主体登记还是营业登记。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尚无统一规定,因为我国在不动产登记方面目前还存在着一些不统一,如,登记的法律依据、登记机关、登记程序、权属证书。依照我们国家《物权法》的规定,我们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采纳的立法模式是一种折中的模式,既有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又有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我国这样的折中立法模式,在学术界引起很大的争论。
四、总结
「关键词行政法;特许;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这些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这条规定为依据,社会中存在的大量有限公共资源,例如航空运输业、无线电频率使用以及城市水务、电力等领域,其利用与配置可设定行政许可。那么,这一领域的许可具有何种特点呢?其在许可过程中又会有哪些独特问题需要行政法学者关注呢?本文将试图对这些问题作出简要描述与勾勒。
二、特许与一般许可的差异
以我们较为熟悉的大陆法系为例,一般而言,会在其行政许可法中将特许与一般许可作出简要区分。例如,日本行政法学中,认为诸如电力、煤气等运输业,具有高度的公益性。因此,此类营业活动应获得国家的特别批准并在实施过程中接受国家的业务监督。特许是对国民设定其原本不拥有的权利或权利能力的行为。德国行政许可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认为特许,即通过竞标程序授予申请人以独占性或者市场垄断性权利,特许合同条款中包含价格、质量等规制要求。授予程序的竞争性和行政规则要求统一于特许制度中。[1]当然,这是最为基本的一种概括性描述,下文将进一步加以概括。以下,我们大致将特许与一般许可的差异概括如下,从中我们可进一步发现特许存在的缘由。
1、作为基础的权利性质不同
这点正如前述,已有部分学者对此加以了讨论。例如有多位学者将我国的行政许可分为一般许可和特别许可。认为一般许可仅仅是对法律一般禁止的解除,而特别许可则是赋予相对人可以与第三人抗衡的新的法律效力的行为,是为特定人设定的新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2]行政特许区别于普通许可的最重要法律特征是行政当局的申请人提供了一个完全的公法上的主体权利,例如建设一所医院,经营一个铁路企业。这种权利本来是为高权主体所承担的,并不为申请人所拥有的,所以特许是高权主体将自己拥有的权利的出让行为。特许不同于委托。特许是对权利的授予,许可和例外准许是对禁止的解除。他们之间只是在都需要得到行政当局同意的程序方面,有形式上的共同点。[3]例如驾驶许可、营业许可等属一般许可,而持枪许可、烟草专卖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许可,都属特别许可。
2、特许与一般许可的目的不同
通常而言,特许往往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选择最适合者进入市场。在这一过程中,特许的目的在于考虑服务提供的质量及其价格,往往针对的那些资源稀缺或具有垄断性的行业,更多集中于对企业及其经济活动的规制。一般的事前许可其目的往往在于做出某种条件规定,以使被许可者能够满足某些提供服务或者产品的最低标准,[4]其更多的适用于社会性规制领域,例如食品安全、健康安全等设定的许可,其目的一般在于消除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规制目标不同,使得一般许可的发放,往往只需要符合基本的资质要件即可获得相关许可。而在涉及到城市水、电、道路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许可时,则往往在于通过竞争机制的引入,提高服务质量。例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从这条规定的陈述中,我们也可看出特许与一般许可在政府规制目的的选择上具有不同特点。
3、特许与一般许可存在的领域不同
尽管,我们不能从领域中直接判断该领域存在的许可为一般许可还是特许。但是,我们可以对此问题加以反向的思考,即大体上,特许与一般许可所存在的领域具有怎样的差异。
从目前我国特许存在的领域来看,其主要存在于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领域。例如,城市供水行业及污水处理行业中存在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制度。自然资源领域中涉及到的资源开发许可证,如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野生植物采集证等,均属于特许。大体而言,特许存在的空间往往为(1)自然垄断行业,例如传统的网络型公共事业领域;(2)高科技稀缺领域,例如广播频率的分布领域。(3)过度竞争领域,例如航空线路的分布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路线的分配。这些领域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范围大体一致。但行政许可法中的规定为“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这种表述使得实践中可能使特许的范围扩大,将可充分竞争的行业纳入特许范围,人为制造新的垄断。[5]
仅仅在那些有自然垄断和资源稀缺特征的公用事业产业部门,政府特许经营的使用才可能是有效率的。除此之外的很多领域,则可能为一般许可存在的空间范围,这些领域往往因缺乏垄断性与资源稀缺性而成为可充分竞争的行业,进而不应简单的适用特许模式。此外,即使在一个有自然垄断特征的公用事业产业部门中, 如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我们也有必要去区别那些有自然垄断特征的部份(如城市管网)和没有自然垄断特征的部份(如水厂和造气厂)。[6]
4、特许与一般许可的程序具有差异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涉及到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许可往往会采取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展开。尽管,是否都需要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公共资源配置需要加以进一步的考量。但是,实践中,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领域往往涉及到特许权的竞标及拍卖程序。
经济学家对特许投标有着专门的论述。较为经典的代表为德姆塞茨,他提出利用特许竞标来提高政府管制的效率,其含义是在自然垄断的产业或业务中让多家企业竞争独家经营权,按照一定的要求,由报价最低的企业提品或服务。[7]一般而言,招标主要是针对比较复杂的标的要求,如既要求价格因素,又需考虑商务(包括实力等)技术等方面要求而言;而拍卖程序往往通过指投标者直接向销售者报告各自的估价,然后再根据拍卖规则选择谁是赢家及其支付的价格。也就是说,拍卖中最主要靠的因素是价格。拍卖的参与者事先必须承诺提供普遍服务、相互接入、不转卖等责任,才能取得竞标的资格。对于一般许可而言,由于其往往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产品质量等往往具有固定的标准或资格要件,因此其往往不能也需要采取招标、拍卖形式,一般而言其程序为,申请人申请、审查以及核发许可证。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采取招标与拍卖方式的领域就一定为特别许可。例如,出租车牌照的拍卖、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拍卖等,从表面上这些领域也采取了市场化的拍卖与竞标方式,但是否又能因此认为这是特别许可呢?笔者在此认为并非如此。因为,对于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出租车牌照而言,这原本并不一定是一种社会稀缺资源,更不一定居由垄断性。因此,此处的拍卖或招标更多的仅是一种市场调节的手段而已,是否只能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市场配置的目标,仍应谨慎考量。
5、特许与一般许可的事后监管力度不同
对于特许而言,由于其往往涉及到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等领域,这些领域往往具有相当的公共利益考量。这就使得特许之后,政府规制的重要内容为企业履行协议的情形。例如,公共服务的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例如,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被赋予之后,要在主管行政机关监督下连续不断的为公民提供良好稳定的服务,而且中止或停止营业,必须事先得到主管部门的同意。这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在水务领域,政府确保水务特许经营企业能不中断地提供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对实施特许经营的水务措施予以维护,保持设施的良好运转。同时,政府需要制定保证不会因特许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而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并保留在必要时收回自己经营的权力和能力。[8]对此,行政许可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对于一般许可而言,例如驾驶许可、营业许可,此类许可之后,政府规制的更多内容在于是否符合资质要件或者某种最低要求,以及在此基础上,企业或个人是否遵循了必要的行业规定及其标准。如营业许可中,政府往往重点监管其经营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违法经营等情况。
三、特许的法律规制
由于行政法中的特许,其往往存在于某些特殊的领域之中,每一领域都有其相当独特之处。例如,水务、煤气等领域属于需要网络来提供传输的基础设施,属于网络型公共事业,由于此类领域所独特的自然垄断及其规模经济特征,使得其在规制方式的选择上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因此,分析其中的实体问题具有相当的难度。而出于行政法学研究的视角,也缺乏足够的智识与能力去描述实体中存在的问题。此外,对于政府而言,其对于特许最重要的规制是通过程序而实现。特许也被恰当的认为是一种程序,既包括授予特许权的措施的设计与运作,也包括特许管理规则之下的监督、谈判与制裁,其中寓藏着充足的裁量余地。[9]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发挥着重要的规制功能。因此,笔者试图对其中可能存在的一些基本问题出发,对其中政府可能起到的作用及其法律法规的规范功能作一大致描述。而由于对特许而言,其往往借助一定的契约,即特许契约而实现,其中很多问题也是以合同为中心而展开的。
1、招标与拍卖方式的选择与程序设计
正如上文所言,招标与拍卖方式具有不同的特点。前者往往针对较为复杂的标的要求,既要考虑价格因素也要考虑综合的技术要求;而后者则往往主要考虑价格。由于两种规制方式的不同,使得在选择招标与拍卖方式中也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如何设计合理的竞标机制进行市场化选择,是管制理论研究与实践领域中的最大难题之一。如果竞标机制设计不好,未必能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出最合适的被许可人。而对于拍卖而言,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如何避免幕后交易以及事先底价的确定等,同样存在若干问题。
一般而言,招标程序适用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大体包含招标、资格预审与投标、评标与公示与签署协议四个阶段。一般情况下,此种程序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只有当相关企业提出相关申请之后,才涉及到后续程序的展开。这一申请,往往也对行政机关规定了一定的作出决定期限。如果认为企业不符合申请资格,也应当说明相关理由。以上是对于招标投标程序的简要描述。招标程序的关键在于确保竞争过程以一种公平和透明的方式进行并且接受监督,并采用明晰的评标程序,以确保要求的质量能够得以实现。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公平对待所有潜在的签约者,以确保投标活动不会使任何一个签约者处于不利地位。
对于拍卖而言,由于其往往更多的考虑价格因素,因此在拍卖程序的设计中最为核心的在于选择恰当的价格。近年来,各国政府越来越多地通过拍卖市场实施国有企业的私有化、重塑竞争性基础设施产业(电信、电力、天然气、交通等)、配置公共稀缺资源以及增加财政收入渠道。特许经营权采用拍卖方式出让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政府制定相关规定实施。特许经营权的拍卖由政府授权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一般而言,拍卖程序为拍卖公告——竞价——确定最终买受人——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协议。例如,浙江瑞安市以拍卖的方式将旧城区的燃气特许经营权拍卖,凡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拥有《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的瑞安市企业均可参加。对于拍卖程序而言,最重要的在于拍卖主体,特许权中往往为各级行政机关及管理部门,要求其应合理确定标底,应注意拍卖前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合谋行为。此外,拍卖结果及其过程都应公开化。
2、特许合同的内容
一般而言,经过拍卖、招标投标程序之后,即涉及到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特许合同签订,这也便成为政府后续程序监管的重要依据之一。由于特许存在的领域往往关乎人民生活的点点滴滴,对企业而言也涉及到更大的成本与风险。因此,特许合同的谈判过程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实践中,还可能出现这种情形,如果政府与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者不能达成协议,政府可能会转而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进行谈判,以此类推。
一般而言,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合同应当做到:使企业按商定的条款,对提供合同上规定的服务承担义务; 给企业以项目的独占权以及使工程得以实施的各项许可;如果需要的话,由政府或政府机构承担根据商定的条款购买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义务。而更为具体的,我们可以以《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例,对此加以大致的了解,即“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三)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六)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等。当然,特许合同的内容,很难用一种固定的合同模式或者固定的合同条款来确定,因为各种项目千差万别,合同内容和条款一定也千差万别。例如,由于所在城市不同、涉及领域不同、规制目标不同等,这都使得特许合同不可能存在某种固定的格式。
而在特许合同之中,政府与其他签订合同的私人一样需要受到约束,一旦合同执行中出现了问题,政府可能会像私人一样被起诉。而当对合同执行所获得的收益进行分配时,政府也可以作为所有者具有获得收益的权利。在这一过程中,政府的角色开始发生变化。政府从权威的源泉与法律权威的享有者,转变为市场合同的缔结者,在维持整个经济生活中所有公私合同制的稳定性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3、特许合同的年限
对于特许合同而言,设定恰当的年限相当重要。期限过长,可能会使新的符合资格的企业难以进入市场,造成新的垄断。例如,在《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草案)》起草阶段,与会代表大都认为50年太长。有代表提出,目前各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年限通常都不超过20年,深圳在水务经营权年限50年的规定明显太长,有点不负责任。《条例(草案)》应增加相应规定,对经营年限进行限制,特别是在目前深圳还没有经验,且政府监管能力较差的现阶段,尤显重要。代表甚至提出,“签一个合同,把子孙时代的都给卖了出去”。此前,关于梧桐山隧道签订的五十年经营权,至今仍为深圳政府的一大悬而未决的难题。
一般而言,通过长期合同,政府可以实现提供服务的稳定性,时限长易于鼓励投标与刺激投资。而较短的特许经营期限,会挫伤投标人投标的积极性,使得特许经营者无法获得合理的回报率。例如,某一特许经营活动至少需要五年才能收益,如果特许年限仅仅为三年,这将没有足够的时间获得相应的回报。但是,短期合同的优点在于契约内容可以有更强的专属性,更易于执行;并将现有权利人的优势降到最低,并代之以强调竞争以及执行中规制机构的杠杆作用。[10]确定特许合同的年限,这一般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范围,可以由其确定合理与恰当的期限。
4、特许合同的解除、变更与信赖保护
通过特许合同,可以为社会不断提供质量可靠的产品与服务。这种状况的维持需要特许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因为,一旦这种合同被解除,将给受益人带来相当大的影响,无法实现预期的经济目的。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在制定特许合同时,便往往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往往与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利益相关联。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作为特许而言,行政主体除经公共利益需要或其他特性条件可以解除合同之外,一般情况下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许可。但是,对于特许经营者而言,也往往被要求负有持续提供的义务。例如,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责任,科学合理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以及组织生产,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等。因此,解除特许协议往往也设定了一定条件。特许协议的解除,政府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特许经营者,并召开一定听证会,以充分听取特许经营者的意见。同时,应充分考虑原获特许经营权企业的合理利益,当特许期间因政策改变严重影响企业预期利益的,企业应该可以向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并获得相应的补偿。
四、结语
作为政府规制的一种方式或工具,特许在当下社会背景中发挥着越来越多的作用。特许推动私营企业提供服务,是新公共管理运动的缩影,也是契约型安排在行政法中兴起的缩影。[11]特许契约运用于健康、教育、社会福利等各个领域正在取代传统的命令控制规制方式以及官僚机构条款。在这种变化之中,公法的价值与规范被逐渐运用于契约关系的治理之中,特别是如何设计公开透明以及公平合理的程序方面,行政法学者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借助美国行政法学者弗里曼(Jody Freeman)的观点,尽管契约作为行政法与规制工具其危险不可否认。但不可避免在公私法混合的领域,契约为我们展示了政府治理的有效工具以及一种潜在的更富力量的责任体系。这将促使法律研习者去面对这样的现实,即不能回避的公法规范与私法契约规则的交融。[12]
本文的研究也正是在这种关怀下展开的,旨在对特许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做出某些共性的描述。我们仅能概括性的认为,作为行政法中的一种特殊许可方式,尽管特许存在的领域有限,但往往关涉到企业的利益,尤其是大企业的利益,进而关涉到公民的基本生活。这就使得如何运用特许合同调整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成为了特许制度的重要目标。而基于特许合同中行政机关与政府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如何设计良好的监管程序也是特许制度中的重心所在。但是,正如文中所提及,特许制度基于不同的产业特征与领域特征,做出某种更为细致的分析亦非常重要。“在这个契约型政府的美丽新世界里,行政法学者必须加倍努力,这样他们的呼声才能为人知晓。”[13]更多的课题恐怕还需在今后研究中加以深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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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183-184(杨建顺撰);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16
[4] Anthony Ogus, Regulation: Legal Form and Economic Theory, Clarendon Press, 1994,p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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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张卿。为什么要施行政府特许经营?——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J](竞争与监管政策国际研讨会论文 2006年2月,作者提供)
[7] 参见 丹尼尔?F?史普博著。管制与市场[M],余晖、何帆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326
[8] 宋华琳。公用事业特许与政府规制——立足于中国水务民营化实践的初步观察[J],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9][10][11][13]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下)[M],杨伟东、李凌波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512,551,552,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