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05 08: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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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
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设立程序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
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三条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条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八条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条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二条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第四十五条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六条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税务
第四十八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四十九条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条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五十一条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八章外汇管理
第五十二条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三条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五十五条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六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八条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五十九条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六十条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账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职工
第六十四条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五条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十一章工会
第六十六条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七条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六十九条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一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二条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三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四条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五条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和应诉。
第七十六条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七条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九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八十条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十一条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设立程序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三条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条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八条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条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二条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第四十五条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六条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税务
第四十八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四十九条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条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五十一条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八章外汇管理
第五十二条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三条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五十五条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六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八条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五十九条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六十条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账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职工
第六十四条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五条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十一章工会
第六十六条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七条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六十九条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一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二条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三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四条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五条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和应诉。
第七十六条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七条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九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八十条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十一条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关键词:外资企业;货币资金;内部控制
中图分类号:F275.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9-0156-02
经济学家认为,在资本社会,企业的生产要素包括土地、劳动、资本和企业家的管理才能四个方面。在我国试行改革开放初期,廉价的土地和劳动力资源吸引了众多外商投资者,大批外资企业落户中国,使得外资企业的数量迅猛增长起来。下面笔者就从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现金内部控制、银行存款内部控制和内部报告控制分析外资企业的资金控制问题。
一、货币资金内部控制
(一)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制度控制
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资金的管理人员应实行严格的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制度,合理设计会计、出纳及相关的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相互制约,形成相互制衡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会计、出纳不能相互兼职,不得由一个人办理货币资金流通的全部过程,也不能一人多岗,身兼数职。会计人员负责分类账的登记、原始单据的复核和收付记账凭证的编制;而出纳人员负责现金的收付和保管、原始凭证的保管、签发银行有关票据以及日记账的登记;内审人员负责收支凭证和账目的定期审计和现金的突击盘点以及银行账项的定期核对。会计主管负责收支项目的审核、各账户余额的真实性检查,对账单、调节表、盘点表、印鉴保管登记簿等资料的及时性检查、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印章的保管等;部门负责人负责审批收支预算、决算以及其他各项支出;会计系统利用会计档案的保管与核对,授权审批程序、现金盘点及掌握银行存款的动态等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信息,对货币资金的收付业务进行全面控制,确保收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时性、可靠性。
(二)授权批准制度控制控制
授权批准控制制度要求企业明确规定会计及其相关工作授权批准的范围、权限、程序、责任等,企业内部的各部门管理者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也必须在各自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殊授权。一般授权是指日常状况下对正常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的授权,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和稳定性;特殊授权是指特殊、紧急情况对正常或非常经济业务事项的特别授权,具有灵活性和特殊性,同时,这种授权方式也常常蕴含较大的风险,一般都比较谨慎。此外,对于重要的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连带责任制度,以有效防范货币资金被贪污、侵占或挪用。
(三)货币资金预算制度控制
货币资金的预算控制旨在对企业一定时期货币资金的流入和流出进行统筹安排。货币资金预算编制是否准确,会影响到企业货币资金的流转和货币资金的利用效益,甚至会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企业应加强货币资金预算的可靠性控制,避免或减少预算编制的主观性。货币资金预算编制完成后,财务部门负责人应认真监督预算的执行,定期比较经营过程中实际收支与预算的差异,并对重大差异进行深入分析,及时修正以确保预算编制的准确性。
二、现金内部控制
现金内部控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将现金流入与流出相分离,这也是现金使用安全的保证。现金流入与流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业务流程,它们通过银行形成两者的有效联系。
(一)现金流入控制
现金的流入控制就是要搞清楚现金的来源、形式、金额等。同时,对于已取得的现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现金流入的主要来源是销售收入,每笔现金收入都应及时向客户开具正规发票,及时核对。为了实现相互制衡的控制机制,负责开发票及记录的岗位与负责保管现金款项的岗位严格分离,同时,严禁未经授权的任何人员直接接触现金。为了保证现金收入及时正确地存入银行,公司财务部门的出纳和会计应该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将收入交存到企业的账户。
(二)现金流出控制
一个持续经营的企业在每天若干笔资金的支付中,现金支付也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判定哪笔现金支出合法、合理,而哪笔现金支出有问题的关键点是看现金流出程序是否合法、合理,具体来说,就是要搞清楚这笔钱为什么要支出。判断现金流出程序是否合法、合理的依据主要有五点:一是审查现金流出范围,首先看是否遵循《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其次看是否符合对例外事项进行的特殊规定,保证满足所有现金支出的需要;二是审查支付申请是否有理有据;三是审查支付程序,看审批程序、权限是否正确,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四是审查支付复核,看复核工作是否到位;五是审查支付办理,看是否按审批意见和规定程序、途径办理,出纳人员是否及时登记。
(三)库存现金控制
企业的库存现金必须在规定限额内,收入的现金应及时送存银行,当天未能送存的现金应集中存放在保险箱内,不得坐支现金收入,做到库存现金日清月结。主管部门和负责人应进行现金账款核对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金盘点核对,具体来讲主要是检查账款是否相符,是否有挪用现金、白条抵库、超限额留存现金等现象。对于超限额留存的现金,要及时送存银行,如果账款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银行存款内部控制
(一)银行存款收入控制
1.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控制
企业的收入及销售收入除了现金形态外,更多的会以支票、本票、汇票、银行转账、境外外币汇款等形式结算,企业应按照《银行开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开设银行账户,不得跨行开户、多头开户、随意开户,也不能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私存,以防有人在开设银行存款户中为个人谋取私利。
2.银行存款管理责任控制
企业发生的各项收支款项,除允许以现金方式直接结算外,其余款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为加强银行存款内部控制,企业应该建立银行存款管理责任制,销售部人员负责销售;由出纳人员专门负责办理银行存款的收入业务;会计部门做好银行存款的核算工作,随时掌握银行存款的动态和余额,搞好企业资金的调度和收支平衡,保证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供应;内部审计部门应通过对银行存款内部控制系统的评审,促进企业加强银行存款管理,防止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
(二)银行存款支出控制
1.银行账户的管理
所有银行存款户的开设需有正式的批准手续,同样,银行存款户的终止也要得到正式的批准,不得随意更改或注销账户。
2.票据及印章的保管
各企业要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门设置备查登记簿,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备查簿需作为会计档案加以管理。保管支票簿的会计人员不能同时负责现金支出账和调整银行存款账。同时,企业必须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并且严禁由一个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以免舞弊,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每一次印章使用都应作记录。
3.银行存款的核对
企业与银行之间的收支应每月至少核对一次。负责银行往来账调节的会计直接从银行取得银行对账单,并就银行存款账同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和调节。负责银行对账单调节和银行存款账面余额的会计不能同时负责现金收入、现金支出或编制收付款凭证业务,以防止应记但未记入企业收入账或支出账等不正当行为被掩盖。同时,企业也应重视与客户之间的对账,以确保资金的安全与及时。
四、内部报告控制
适时运用内部报告控制方法十分重要。企业应要求各部门建立和完善内部报告制度,全面反映企业的经济活动情况,及时提供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增强内部管理的实效性和针对性。内部报告除了报告货币资金业务的审批是否符合审批制度、现金余额是否账实相符等,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1.资金流量分析
资金流量包括资金流入量、流出量及流出与流入的差额――净流量,而且资金流量产生于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三个方面,资金流量综合反映了企业各项财务收支和经营活动的现金盈余水平,是企业经济效益最直接的体现。虽然当期的收入和支出并不与资金流入或流出完全匹配,不能直接通过当期的现金流入与现金流出的差额确定盈利,但在一定时期内资金流入的多少能反映企业的收入水平,资金流出的大小也能总体反应生产成本和费用支出的多少,而企业的资金净流量能真正代表企业实际财务能力,所以,企业未来的发展能力归根结底资金流入与流出状况制约。通过资金流量分析,为企业提供一定时期的资金流入量和资金流出量信息,企业决策者可以从中得到直接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具体情况,以及资金余缺信息,及时地进行资金调度和风险防范。
外企“中国态度”面面观
丰田召回多次显示出针对中国市场的“差别态度”。早在2002年5月,日本丰田汽车公司决定召回200万辆存在点火器隐患的汽车时,该召回就不包括中国市场。
由于油门踏板和脚垫的原因,丰田此次在全球召回逾850万辆汽车,而在中国也需召回大约7.5万辆RAV4。3月1日,丰田汽车总裁丰田章男在京举行记者会时对中国消费者表示歉意,但同时,对中国消费者应享有的相关服务待遇只字未提。与此产生鲜明对比的是,丰田在美召回时,美国车主可享受到上门召回、提供代步车和报销打车费用等诸多服务。
中国消费者对丰田的愤怒还没淡化,肯德基再次挑战了中国消费者的“信任心”。
近日,肯德基在其淘宝的“超值星期二旗舰店”推出了秒杀活动,凭其超级特价“特别秒杀优惠券”只需32元就能买到原价64元的肯德基外带全家桶,香辣/劲脆鸡腿堡套餐,凭券买一赠一……但在优惠活动当日,大量手持优惠券的市民在肯德基购买相应食品时,却被告知不接收这两种秒杀优惠券,并定义它们为“假券”。至此,南京、杭州、广州等地的肯德基店面门口,都出现了认为自己被“忽悠”了的市民向肯德基“讨说法”的现象。
4月6日,中国肯德基宣布,由于个别网站出现假电子优惠券,公司临时取消分时段“秒杀”超值优惠活动,导致许多手持第二、三轮优惠券的顾客在兑现相应食品时被拒,再度引发消费者不满。不少消费者对此提出异议,肯德基此次优惠活动中,号召网友“秒杀”,同时又称“复印有效”,但却以“假券”为由拒绝支付,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对此,荆楚网资深评论员吴双建评论,肯德基的做法粗暴且没有诚意。
不仅是丰田和肯德基,实际上,还有诸多外企存在忽视中国消费者权益的情况,随着中国消费者的视野逐步开阔,人们对外企的“中国态度”更加关注。
我国作为世界大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呈快速发展趋势,逐渐赶超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也正是由于我国对外开放,资本市场获得了快速发展,外资企业在中国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资本交流和经济增长,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背景下,市场竞争愈加激烈,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的发展面临着严峻的法律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由此看来,加强我国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及其协调的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对于后续理论研究以及实践工作开展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一、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冲突由来背景
我国的外资企业法从最初诞生,经过不断完善和创新已经历经了三十年的时间,不断的摸索和实践,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法律体系趋于完善。但是,由于历史遗留原因,在对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认知存在明显的局限,至今已经形成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并存的局面。这种局面尽管在当时能够较好的满足外资企业经营发展需要,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逐渐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对新时期的司法部门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
总的说来,我国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由来已久,上个世纪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制定了相应的外资企业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实际需要。但是由于当时社会环境问题,导致在当时对外商投资认知水平偏低,公众缺乏足够的认知,价值法律法规不健全,致使外资企业法建立之初就已经为后来的法律冲突埋下了隐患。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外部因素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外资企业法的实际应用,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主要的法律法规,对于我国所以以公司形式存在的企业而言,起到了极大的约束作用。《民法通则》是一部民商事基础法律,对于外资企业法修改和完善起到一定知道作用,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由于制定背景玩于外资企业法,所以导致当前我国的外资企业法处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2〕。《公司法》在2005年进一步对其中条款内容进行修改,2013年再次进行修改,并未缓解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冲突提供相应的指导意见,但是这项指导意见内容过于抽象,实践操纵较为困难,所以更多的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难以从根本上有效解决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在当前全球一体化时代背景下,世界各国之间联系愈加密切,我国本土外贸市场开发程度越开越大,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外来资本领域矛盾的出现。由于我国立法部门工作效率不高,相关立法理念滞后,甚至出现了部分投资政策高于法律的现象,大大抑制了法律权威性,对于法制社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就我国中美双边谈判问题来看,进一步将外资法律法规的修改问题呈现在公众眼前,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统一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有助于更加充分的发挥外资企业法作用〔3〕。
二、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
(一)注册资本方面的冲突
注册资本方面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首期出资比例方面,对于外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并未明确规定出资比例,但是在《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则明确规定外来资本第一次资本投入不能少于认缴出资额的15%,经过2013年对《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将外来资本投入首期投入出资额限制取消,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缓解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在出资额方面的冲突〔4〕。《公司法》经过不断修改和完善,明确提出如果针对外资企业另有其他法律相关规定,则采用其规定,这样的情况说明肯定了《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公司法》同外资企业法之间针对外资首期出资额15%的规定存在不同,为什么《公司法》要取消,而外资企业法却仍然将这项规范保留下来,也正是以你为这种原因导致两种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如果取消这种对股东首期出资额限制,将有利于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其二,注册资本变更方式,无论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还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于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变更都需要经由相关机关的批准和审核。《公司法》对于此项内容的规定,并未作出更加严格的要求,只需要在资本变更中只需要出息股东会议的股东予以肯定,并作出决定即可,而在外资企业法中对于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变更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在《公司法》却并未要求需要审批〔5〕。基于此种现象,如果遇到外资企业资本的增加或减少现象,如果采用外资企业法进行判定导致流程繁琐,在不同程度上加剧了企业发展负担,不利于吸收更多外来资本进入本土企业。但是如果采用《公司法》规定内容,其中强调的另有规定则很难解释,如果在外资企业法明确规定后仍然采用《公司法》进行判断,将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
(二)公司组织方面冲突
在公司组织方面的,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同样存在十分突出的矛盾和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企业形态
外资企业法规定企业形式应该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公司法》中却明确强调调整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6〕。从中不难看出,《公司法》强调外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设立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形态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为什么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很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这种现象是否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外资企业法中规定外资企业可以以任何形式的企业存在,同《公司法》中规定的外资企业形态相悖。
2.董事会召开
在董事会召开方面,外资企业法强调董事长不能主持召开董事会,在《公司法》中则进一步对董事长主持召开董事会作出了明确规定,将不能主持和不主持分为两种形式进行分析。根据《公司法》中的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不主持董事会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如果能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能够全部适用?在种种阻碍下,应该将部分适用的方式作为主要方法,对于董事会召开涉及到股东切身利益的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上做出明确的规定〔7〕。
(三)股权转让方面冲突
外资企业法对于企业股东权转让做出了明确规定,强调遵循投资者医院,优先购买政府机关批准的原则,但是在《公司法》中对于此类问题的规定却并不严谨,在股权转让方面十分灵活,同国际上的要求相近,但是外资企业法却强调合营企业如果有任何一方需要转让股权,都需要经过其他方的统一,获得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审核后,才允许转让股权。
三、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之间冲突的协调
(一)注册资本方面的协调
对于股东首期出资额限额问题,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将这一规定删除,这样做是为了能够与时俱进,更好的适应当前经济情况,满足市场实际需求,但是外资企业法对于股东首期出资额限额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两者在此方面你的冲突,可以适当的对外资企业法进行修改,删除对企业股东首期出资额限额要求。对于注册资本变更方式的规定,外资企业法规定十分全面,无论是资本的增加还是减少,都需要经过股东表决同意,应该适当的学习《公司法》中的额相关规定,以此来增加企业注册资本。
(二)公司组织方面协调
在公司组织协调方面上存在的冲突,其中当属企业形体问题最为典型,外资企业法不允许外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创建股份制有限公司,这种规定过于决定,存在明显的据现象。外资企业实行股份制更加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应有针对性的根据国民经济实际发展情况进行调整。故此,无论是外资企业法还是《公司法》都需要结合经济发展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8〕。
(三)股权转让方面协调
外资企业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在股权转让方面应满足公司成立条件,修改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对资本制度改革作出明确规定,转变实缴登记制度为认缴登记制,更加符合经济发展规律。转让的股权需要法律承认,在法律范围内依法享有,只有这样才能享受相关政策而优惠和待遇,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关键词:外资企业 财务内部控制 优势与思考
会计内部控制,主要是指企业制定的一套完善的控制方法、措施与过程去监督、控制会计的核算与管理,确保会计核算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保证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同时监督、管理会计信息核算是按照国家相关的会计法律和法规执行的,有效的避免和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让企业能够健康、稳定的长期发展。
一、外资企业财务内部控制的优势
(一)财务内部控制环境良好,职责分工明确
由于外资公司有着明确的财务目标,即最大限度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因此在这个明确目标的推动下,外资企业内部有着一套完整的财务内部控制机制,且在这样目标管贯彻到了公司员工的心中,营造了一个良好的财务内部控制环境。此外,外资企业拥有科学完整健全的岗位职责分工及职责规章制度,故而其企业财务人员的工作是高度独立的,对员工职、权、责的问题都做到了有章可循。如此严格的职责分工个管理不仅提高了企业管理效率,还降低了企业成本,为员工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二)财务账目管理细腻
从整体上来讲,外资企业在财务账目管理上早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流程,其主要是通过司库来进行财务管理操作的。在外资企业中司库主要负责的是企业资金的运转,其中既包括了控制资金风险、管理现金流量,还包括资金的运作与外部投资等业务。这样的资金运作方式一方面限制了司库权利的无限性,另一方面,财务管理责任落到了实处,并保证了企业资金的顺利运行。
(三)注重预算管理、内部控制和业绩评价
外资企业非常重视内部控制。预算管理和业绩评价这三方面的整体性和衔接性,就目前而言,外资企业已经将这三个部分紧紧地联系在了一起,环环相扣。具体表现在,外资企业一般是将预算作为当期所有财务资源配置的起点与基础,从而树立了目标性和严肃性的财务规范化管理。其次,内部控制则被视作财务规范化中重要的内容进行,同时严格监督着企业财务活动的合法性与合规性。而对业绩评价和管理来说,外资企业突出强调各个部门或业务的营利性分析和报告以及所有经营活动的财务后果,从而充分将评价结果与下期预算、资产分配结合起来。
(四)员工统一培训
在外资企业中还非常重视人力资源的管理,并强调企业员工专业技能与业务能力的提升。无论是对新进员工的培训与教育,还是对资深员工的鼓励与提升,
外资企业在财务人员的定期强化培训中表现得更为突出与成熟。具体表现在职业发展、员工继续教育、基本业务培训等,有效提高了员工的自身竞争力。
二、关于当今背景下外资企业财务内部控制的思考
随着全球经济化的不断发展,有的外资企业在投资环境等客观原因的影响下,大多数的董事长或企业法人并未亲身参与企业的实际管理中,而采用经理制的管理模式。由于企业放宽了对经理的限制或管控,使得企业易出现财务管控上的漏洞。如财务主管权力过大,致使各个部门间缺乏有效的牵制与监督,甚至出现企业财务主管审计代替第三方审计的现象;或是出现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公章等被人利用、乱用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外资企业的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着极大的漏洞,而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财务管理制度与国外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外籍主管大多对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相应的了解,出现企业财务权限模糊化的管理。
三、外资企业在财务内部控制中值得我国企业学习的地方
(一)创设良好的财务控制环境
就我国大多数企业来讲,有关企业道德规范化的制度已经建设得非常完善,同时也具备了丰富的经验,但当前面临的主要的问题是制度的执行与建设并为同步起来,其道德规范化制度还停留在“说教式”上,企业制度流于形式。良好的财务控制环境的创设离不开规范化的制度建设,更加离不开共同价值观的企业文化建设。这就需要我国企业要加大对财务控制环境的优化,并根据财务控制权配置的要求,结合企业各岗位的职责和特点建立一套可行性高的行为规范与准则机制。
(二)建立管理层财务内部控制报告
建立管理层财务内部控制报告早已成为企业财务内部控制的必然选择。在具体建设上,首先可以借鉴并吸纳国外先进的企业的做法,并结合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建立内部控制程序,其中包括对内部控制环境与控制活动的持续监控。其次,建立能够对企业资产保全性、财务报表可靠性、企业经营效率与效果优化性的评估机制,其中主要包括管理政策的建设以及对财务报表纠正、发现舞弊信息时的描述。
(三)建立完善的财务控制信息系统
一套可靠、完善、运行良好的财务控制信息系统不仅仅是一个而简单的ERP,还需要借助现代计算机IT技术的支持来实现。因此,我国企业在建立完善的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时,还需要建立一套能对庞大网络系统进行维护,保证企业信息数据安全与稳定的人员权限管理机制,从而实现对企业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结束语:
外资企业在财务把内部控制方面,有着先进的管理理念与制度。因此我国企业在建立企业财务内部控制时可以借鉴或学习其先进或成熟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国内的实际情况与企业的发展,去其糟粕,从而实现企业财务控制的强化管控。
参考文献:
关键词:外资企业 财务管理 问题
很多人都认为,外资企业在财务管理理念以及管理制度方面都比较先进,包括在职位分工、内部账务账目管理、绩效考评等方面都做得比国内的企业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外资企业的财务管理一点缺陷也没有,外资企业在财务管理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尤其是在刚刚过去的美国次贷危机之中,外资企业如何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在中国的发展优势,化解风险,度过危机,是企业发展的关键。
一、 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体制
财务管理体制,是任何一个企业财务管理的关键,对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形成有重要作用。现在,外资企业的财务管理体制主要有财务公司和财务结算中心两大类。财务公司,非母公司的财务管理机构,是指专门为企业、集团提供金融服务而依法成立的一种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此机构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其作用是帮助外资企业提高财务资金配置效率。而财务结算中心,是指企业内部成立的,对旗下的各个子公司开展资金融通和结算的专门财务管理部门,其目的是降低企业的资金成本,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率。这两种财务管理体制各有优缺点,应该选用哪种管理体制,要根据外资企业自身的发展特点来确定。一般情况下,如果企业的分权程度比较高,子公司拥有的自多,那么比较适合财务公司管理制度;如果公司的集权度较高,下属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资金交流顺畅,资金转移成本低,那么比较适合采用财务结算中心制度。
其次,在整体财务管理体制确定之后,财务管理的各关键环节也要加强管理。第一,财务预算制度。财务预算是否准确,资金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与前瞻性,这都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未来发展。其中,资金计划就是指整合企业各部门的资金需求,让企业资金可以顺畅流通,效率提高,从而降低资金成本,保障资金供给。外资企业要遵循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方式,分析市场导向,做好财务预算工作。第二,资产管理制度。为了避免资产的流失,企业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资产管理制度以及运转制度,尤其是对于子公司资产管理方面。子公司在日常合理限额之内的资产损失,经过严密的审批程序之后,可以由子公司自行处理。而对于一些超出限额之外的资产损失,那子公司提出处理意见之后,一定要报送母公司进行统一的处理。子公司对外的资产投资,必须经过集团总部的批准。子公司不能擅自向外提供经济担保。如果需要对固定的资产技术进行改造投资,需要慎重考虑投资的回报率,再由母公司统一规划,子公司负责具体实施。第三,成本和利润管理制度。在目前的后危机时代的严峻形势之下,外资企业要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势,调整自身发展模式,提高成本的控制力度,通过加强管理等方法,尤其是加强对子公司成本费用的监督,提高生产效率,减少资源浪费,降低成本。另外,集团总部可以加强对子公司财务核算以及利润分配的管理,子公司不能擅自增加营业之外的支出,以确保企业的发展后劲。
二、加强企业资产管理
企业资产管理包括三方面:固定资产管理、流动资产管理以及无形资产的管理。首先,固定资产管理。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一般包括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建筑物、运输工具、器械等其他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工具和设备,另外还包括一些虽然不属于生产经营的设备用品,但是单价超过2000元,使用期限在两年以上的物品。这些资产的管理需要有明确的记录,所有的买进、借出、归还、损坏等,都要详细地记录在案,包括买进金额、借出事由等,都要一一记录,以加强管理,减少公物私用,浪费公司资源。其次,流动资产的管理。银行存款、应收与预付款项、短期有价证券、存货以及现金等,都是企业的流动资产。企业所有的银行存款,都要用企业的名义存到开户的银行中;应收和预付款项要遵照协议或者合同上的约定来进行处理和回收;对于企业现金,专人保管,不能坐支;外币现金的存放和收付,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条例规定;外币与记账本位币之间的折算,要依据财政部规定处理。第三,无形资产管理。无形资产包括专有技术、工业产权、著作权、经营特许权等。这些无形资产需要有详细的资料才可计价。尤其是其中的经营特许权以及专有技术的计价,需要经过注册会计师或者是权威认证机构进行评估与认证。
三、加强企业的审计监督力度
当前,我国外资企业的审计监督执行者是审计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而这两所机构中,常常会出现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审计不全面,查账报告、验资报告虚假,审计程序不规范等现象。因此,必须要加强审计监督力度,提高审计的质量。首先,要加强注册会计师队伍建设,重点关注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精神,一旦出现弄虚作假,指使企业做假账的行为,要除去会计师资格,给予严厉处罚。其次,加强对企业的审计监督。在企业开业前,要对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分析,审查其是否有高估外方投资者资产价值或低估中方投资者资产价值的现象出现,严格按照相关规章以及合同约定检验各方投资物与投资的比例。另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也要加强审计监督,检查企业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是否有虚报、隐瞒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等行为,是否遵守国家税法、会计法规等。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外资企业要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自身发展情况,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让财务管理制度化、规范化,这样才能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取得发展。
参考文献:
[1]晁江华.对提高外资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思考[J].时代金融,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