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10 17: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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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筹划 避税 发展 途径
引言
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纳税人更应该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政府、税务有关部门需要加强完善税务筹划工作,提高税务筹划工作的实行力度,解决好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为题,提高税收筹划回报的效益。我国税收筹划工作相对于西方国家来说,起步较晚,虽然纳税人的税收筹划意识增强,但是税收筹划理论和实务发展相对落后,如概念区分不清、税收政策体制不完善、筹划方法与途径不适应企业发展的环境、缺乏征管部门的支持与指导等,严重制约了我国税收筹划的深入发展。
一、税收筹划三层次简述
(一)税收筹划的定义与特征
目前对税收筹划的定义虽然表述上存在差异,但是表达的内涵基本一致。从微观上说,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实行实际纳税义务之前对纳税负担做出的最低选择;从宏观上说,税收筹划指的是经济实体通过合法途径合理筹划经营与财务活动,达到最大限度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行为。
税收筹划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合法性。税收筹划是在税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操作的,这是税收筹划与逃税、偷税的本质区别,是税收政策应鼓励的行为。第二,策划性。税收筹划工作是需要纳税人进行积极的事前策划、恰当安排的活动。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差别,所征缴的税款也不同,纳税人需要对税收筹划进行策划。第三,低风险,高收益性。低风险高收益性,是税收筹划工作得以被人重视的重要原因,它不仅体现了立法机构的征税的意图,也反映出纳税人的现实收益。
(二)税收筹划三层次的构建
税收筹划的传统划分方法主要从行业、税种、主体等人们普遍认识的范围出发,主要强调狭义税收筹划即中级税收筹划层面出发。税收筹划的三层次从广义的角度将税收筹划细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税收筹划阶段。这三个阶段是层层递进的关系。
初级筹划是纳税人认识掌握税收体系的过程,它的投入产出性价比最高,征税机构最赞成推崇。中级筹划是纳税人熟知、理解和运用税收法规的过程,也是纳税人自我调节的一个过程,它的收益最大,是税收筹划的关键一环。高级筹划则要求纳税人不仅仅是作为客体的适应,而是要主动参与到税收改革的活动行列中来,探索适合企业和个人的税收体制,操作性最难,一旦成功,风险性最小,收益最大。这三个过程不仅层层递进,还是同时存在的,并没有先后主次的分别,税收筹划三层次的划分为税收筹划提供了基本思路。
二、税收筹划基本途径探析
(一)税收筹划狭义途径探析
从税收的三个层次来说,中级税收筹划即狭义的税收筹划。因此,税收筹划的狭义途径即中级税收筹划途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策略:缩小税基及选用低税率。这两种筹划途径经常一并使用。税基即应缴税额的依据,随计税依据变化而变化,它与产品的生产销售方式密切联系。在税率固定时缩小税基,或税基固定时降低税率,都可实现降低纳税的目的;规避纳税义务及税负转嫁。规避纳税义务是指对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和征税项目的筹划,具有一定的刚性。纳税人通常使用在不改变原来资产的情况下,将部分资产所有权转为公司的做法,以此降低个人的纳税负担,并增加企业的税后收益。税负转嫁是指纳税人将自己应缴税款,通过相关途径如税负前转、后转,税负消转、碾转等转由他人负担的过程。日常生活中企业通过提高原价转嫁消费税的做法就是典型案例;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延迟纳税。税收政策优惠筹划成本小、操作性强、收益大,有国家的法律法规密切相关,可以通过货币政策,税基、税额、税率式减免实现减免税务的目的。另外可充分利用纳税义务实行的时间差,延迟纳税,节省利息资金,积累财富。
(二)税收筹划广义途径探析
广义的税收筹划是从三个层次对整体出发。针对目前存在的税收筹划概念不清、纳税人复杂的纳税环境、各机构部门纳税意识不统一现象,提出三点建议:第一,树立科学正确的税收筹划观念,加强区分税收筹划、避税、逃漏、漏水等概念和行为,提高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水平。纳税人也应当提高自身的税收筹划水平,懂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完善我国税收法制,使纳税人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开展税收筹划工作。第三,让国家通过政策优惠大力扶持开展税收筹划工作,为更广泛的进行科学的税收筹划工作提供必要的客观环境。
三、结束语
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人均收入的增值,使得纳税人群体更需要合法有效的途径维护自己的纳税权利与义务,税收筹划作为政府与企业、个人之间沟通的桥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税收筹划三层次理论的发展是我国税收筹划实践历程的印证。从遵守税法、筹划税务行为到改革税制,纳税人、企业、政府都需要树立科学的筹划观念,不断完善税征体制,创造合法支持性强的客观税收筹划大环境,不断开拓与完善税收筹划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白芸.税收筹划的博弈分析[D].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避税”一词最早出现在欧美地区,已经有上百年的历史了,发达国家的大公司将其经营活动范围扩展到全球各个角落的同时,也将避税带到其它国家,使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经济地区深受其害,形成了全球性问题。改革开放三十多年间,跨国公司在华避税行为比比皆是,防不胜防,使我国税源大量流失。面对这种挑战,有必要从战略角度研究跨国公司避税的影响因素,量化这些因素与税务机关税收征管之间的关系,并且揭示其内在的逻辑关系,从而为国家税务机关采取反避税措施提供建议及意见。
(四)跨国公司避税影响因素的相关理论综述
与本文有关的理论主要有三类:第一类研究税收筹划和避税港经营问题,如Fuest和Riedel。
我们通过第一类理论文献了解税收筹划的策略手段,学习有税收筹划倾向的企业特征有哪些。
一、文献综述
对美国跨国公司避税进行实证研究的文献较多,学者们研究公司是否通过利润转移行为最小化其税负,以及转移利润的途径和结果。Fuest和Riedel也指出,在全球化的市场经济中,美国的跨国公司将其在美国和欧洲高税率国家获得的利润转移至避税港。
在高税率的国家举债融资,利润多流向税率低于10%的国家。Desai等[10]研究跨国公司利用利息支出可从税基中扣除来转移利润,因此在高税率国家的子公司多采用债务融资。
通过第二类理论文献总结研究方法。如Schwarz[6]采用截面数据回归模型检验美国跨国公司是否通过利润转移行为最小化其税负。Rego[7]采用COMPUSTAT数据集中1990—1997年微观企业面板数据建立回归模型,检验了跨国公司税收筹划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的正相关关系。Mills等[8]通过采用企业3年平均ETR为因变量,采用税收筹划投资(企业税务部工资+税收筹划费用),规模,国外资产虚拟变量,长期负债率(长期负债/总资产),固定资产率,库存集中度等为自变量建立回归模型并得出税收筹划投资多和杠杆比率高与企业ETR低相联系的结论。
第三类理论文献指出避税企业的报告会计—应税利润差较大,二者相关度高。Manzon 和 Plesko[9]估计了一个固定影响模型,采用企业会计—应税利润差额为因变量,采用有利节税的投资和融资(利润率、亏损经营、销售额变化),随时间变化的投资(厂房设备和其它资产的定期折价/退休福利),永久性差异(1993年前的商誉),偶然因素(亏损额变动、国外经营范围、规模、之后的扩张)等为自变量进行实证分析。Desai 和 Dharmapala[10]利用会计—应税利润差额中不能解释的部分作为避税指标进行固定影响模型分析。因变量采用递延收入对会计—应税利润差额回归残差做Y,自变量包括激励补偿和管理变量。
二、数据来源及统计分析
1.在华跨国公司相关数据来源
实证研究数据来源于某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本文采集了某省国家税务局2011年管辖范围内,申报财务报表的营业收入10万元以上的A类外商投资、2 424户独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截面数据①。采集数据范围包括企业类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税收申报表信息、财务报表信息以及对企业实施稽查后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二十余项企业报告及税务检查信息。在此基础上剔除报告信息缺失或造成变量计算错误的企业样本,得到参与模型估计的有效样本企业1 999户。剔除的样本企业包括:总资产小于等于0或未填报者;总负债小于等于0或未填报者;固定资产大于等于总资产者;总负债大于等于总资产者。
2.在华跨国公司样本的统计分析
按照营业收入划分企业规模及户均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来看,两者成正相关关系。有效样本企业统计分析情况,如表1所示。 A类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查账征收企业,B类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核定征收企业,与A类纳税人相比,企业规模相对较小、报告数据资料少,因而不做为本文实证研究的考察对象。
从表1中可以看出,在1 999户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营业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特大型企业64户,占样本企业总户数的3.20%,缴纳企业所得税510 399万元,占总数的67.36%。营业收入在3 000万元—10亿元之间的大型企业713户,占样本企业总户数的35.67%,缴纳企业所得税237 973万元,占总数的31.40%。营业收入在3 000万元以下的中小型企业1 222户,占样本企业总户数的61.13%,缴纳企业所得税9 392万元,占总数的1.24%。
企业的亏损面与企业规模呈负相关关系,营业收入在3 000万元以下的中小型企业的亏损面最大,达到57.28%。报告研发支出的企业户数仅占总数的2.50%,研发企业随企业规模增大而增多,支出金额也逐渐增加。税务机关对企业近年的税收遵从情况检查结果显示,企业的不遵从户数比重达到9.80%。不遵从户数比重随企业规模增加而增加。
3.在华跨国公司样本统计分析的结果
有效样本企业中,户数最多的三个行业分别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195户、房地产业150户和纺织服装、服饰业146户。户均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最多的三个行业分别为汽车制造业3 625.63万元、房地产业1 261.21万元和金属制品业346.88万元。盈利企业占行业户数最多的三个行业分别为汽车制造业71.76%、金属制品业65.69%和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59.14%。亏损企业占行业户数超过50%的行业 分别为批发业、农副食品加工业和纺织服装、服饰业。在亏损企业中,户均亏损额最多的三个行业分别为房地产业1 917.24万元、汽车制造业1 214.39万元和非金属矿物制品业852.98万元。
三、跨国公司避税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
1.估计模型的变量定义
本文借用Rego[7] 和Dyreng等[11]等文献的实证研究方法,首先,定义因变量1,即Y1为有效税率变量(Effective Tax Rate,ETR)。且ETR=实缴所得税/税前会计利润。
如果两个企业税前会计收入相等,缴税少的企业有效税率低,可视为税收筹划更加有效。所以,政策制定者和学者们均把ETR做为衡量企业税收负担的重要指标。Levenson 认为,股票市场把企业缴纳税收多少做为衡量企业控制成本能力的衡量指标。因此,ETR是众多股东关注的重要企业表现指标。实际计算时,如果企业亏损的话,变量值取0。
其次,定义因变量2,即Y2为企业报告会计—应税利润差额(Book-Tax Difference,BTD)。指标值为企业报告会计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额,如果差额为0,指标取值0,其它情况下将差额的数量级取自然对数进行缩减。会计—应税利润差额是Lisowsky 等[14]采用的避税指标,也是Chen等 [15]采用的4个避税指标之一。 Chen等[15]实证研究采用的因变量分别为:GAAP ETRs,CASH ETRs,全部会计—应税利润差额和非正常的会计—应税利润差额。
最后,定义因变量3,即Y3为企业负债率(Long-Run Leverage)。界定跨国企业收入转移存在难度,跨国公司分支机构一般共享企业独特的资源,如品牌或技术,这些商品极少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因此难以取得其定价标准,也难以对其子公司利润分配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证实。现有的实证研究多关注收入转移的动因及规模,一方面从动机出发,如看企业负债情况,研究其它因素相同的情况下,跨国公司是否在高税率地区有更多负债;另一方面研究转移定价和无形资产的属地问题。因Y3在因变量为Y1、Y2的模型估计中充当自变量,定义参见下文的自变量定义。
2.估计模型的自变量定义
模型估计采用的自变量定义如下:
企业规模(Size):企业的营业收入取自然对数值。在美国国内经营和跨国经营的总体样本中,规模较大的企业,ETR也较高,这与Zimmerman[16]和 Omer等[17]关于大企业与小企业相比承担了更多的政治成本的结论一致。跨国企业扩张地域越广泛,其ETR与国内企业相比越小,所以说企业经济规模与税收筹划相关。
利润率(Profit):企业报告会计利润总额/营业收入。Grubert和 Mutti [2] 估计美国跨国公司在税率为40%的国家报告平均税前利润率(税前利润/销售收入)为9.30%,在税率为20%的国家报告平均税前利润率为15.75%,由此推断存在由节税驱动的利润转移现象。从收入转移的动因出发,企业会把利润率高的项目放在低税率地区进行。因此,在一定的假设前提下,如果企业规模相同的话,可以推断利润多的企业因为筹划意识强而避税更多,ETR相对较小。
亏损企业虚拟变量(Loss): 当企业利润总额<0时,变量值为1,其它情况下变量值为0。亏损企业税负低,并且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也通常被认为避税嫌疑大,所以,该变量与企业避税正相关。
企业亏损额(Net Operation Loss,NOL):当企业亏损额>0时,变量值取ln(亏损额),其它情况下变量值为0。Dyreng等[11]认为,如果亏损额增加的话,企业可能采取避税行动,本文采用该指标模拟企业避税额度的差别。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因为亏损企业无税收负担,跨国企业有动机将利润转移至亏损子公司进行避税。所以,该变量与企业避税的关系尚无定论。
企业广告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总资产。企业公众可见度越高,避税越少。Dyreng等[11]采用该指标做公众可见度的指标,所以,该变量与企业避税负相关。
企业研发支出:研发支出/总资产×100。Hanlon等[18]指出研发支出可进行税收扣除,并且Dyreng等[11]认为它代表无形资产,为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提供更多的机会,所以,该变量与企业避税正相关。
固定资产比率:固定资产/总资产。Mills等[8]指出资本密集型企业有多种税收筹划方法,包括资产是购买还是租赁取得、购买和处置的时间等,所以,该变量与企业避税正相关。
无形资产比率:无形资产/总资产。Dyreng等[11]认为,无形资产价值可做为企业转移收入难易的衡量指标。一个极端的例子是,没有实物资产的企业,摆脱了固定资产的负担,可以轻易的易址至税收优惠地区,所以,该变量与企业避税正相关。
负债率:长期负债/总资产。债务利息可税前扣除,降低企业税负,举债融资是跨国公司在高税率国家常用的避税手段。另外,债务融资能力也是企业在当地政治力的一种体现。Dyreng等[11]将其做为企业财务复杂性的指标,所以,该变量与企业避税正相关。
3.估计模型的行业虚拟变量定义
行业虚拟变量 (Industry Dummy):当某行业企业超过40户时,对该行业赋予一个虚拟变量。例如当企业为房地产业时,I2变量值为1,其它企业I2变量值为0。依此类推,共12个,如表2所示。指标可解释为在控制了以上变量变化的同时,某些行业的税负高,某些行业的税负低。
从变量的统计描述可以看到,样本企业平均有效税率15%,低于我国标准企业所得税率10个百分点,企业利润率较低,亏损情况较严重,研发支出少,企业自主研发能力不强,可持续发展性较差。由于企业避税手段相对于逃税方式更加隐蔽,不易被发现,税务机关通过稽查方式发现的不遵从企业数量较多,而通过反避税工作发现的不遵从企业数量较少,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反避税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
模型估计前进行变量相关性检验,发现自变量LOSS与NOL变量高度相关,相关系数达到0.97。因此,在模型估计时,将两者替换使用。其余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均低于0.70,保证了模型估计不存在多重 共线性问题。
四、研究跨国公司避税的影响因素的结论与应用
从模型估计结果来看,避税与规模呈负相关关系,但显著性较低,与以往研究结论相反。说明企业越大,避税额越小。这与税务机关对大规模企业的关注程度高、管理监控严格到位不无关系。企业利润率越高,进行税收筹划的可用资源越多,从而避税的可能性越大。由于亏损企业无税收负担,亏损额越多,企业避税动机越小,因而亏损额与避税呈负相关关系。
企业研发支出可申报免税收入加计扣除,因而研发支出与避税呈正相关。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比率高,均为企业避税提供了更多便利,此两项与避税呈正相关。利息支出可税前扣除,因而负债率高的企业避税额大。税务机关对企业前期避税检查有效减少了企业后期的避税额度,但该变量的显著性较低。广告支出和前期税务稽查行为对避税均无显著影响。一般来讲,广告宣传费越多,企业知名度越高,企业避税一旦被发现,由于声誉受损而产生的成本较高。Gallemore等 [20]提到,美国国内税务局(IRS)局长指出,“过度避税”(tax aggressiveness)战略会对企业声誉造成显著的风险,但实证证据很少。但Gallemore等[19]实证分析了一组因过度避税而被税务机关查处的大企业样本,采用多指标衡量声誉成本,包括管理层轮换率、营业利润、广告费用改变、财富杂志等媒体排名,实证研究结果与人们的直觉相悖,企业避税对其声誉无显著影响。
本文的实证研究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前期税务稽查对企业税收遵从行为的影响尚无定论,本文研究结果表明,税务稽查对企业税收遵从行为无显著影响,印证了税收法律“棍棒”对遵从行为没有明显影响。
在控制了以上诸多自变量影响的基础上,房地产业和农副食品加工业企业避税额显著高于其它行业,而金属制品业企业避税额显著低于其它行业,但变量显著性较低。
综上所述,本文实证研究得到的基本结论是:影响在华跨国企业避税额的主要因素有利润率、亏损额、企业的研发支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比率等。企业利润率越高、研发支出越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比率越高、长期负债率越高,避税越多;企业亏损额越多,避税越少,税务机关前期对企业的反避税检查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企业后期的避税行为。本文实证研究采用的数据无法获知企业国外母公司及其它分公司的属地、税收政策法规、税率及企业经营情况,使实证研究难以鉴别企业是否存在避税港经营等某些重要的避税决定因素。
暂时性和永久性差额估计,转移定价不会造成会计—应税利润差额,暂时性和永久性差额也不都造成会计—应税利润差额。因此,在可获得更丰富的数据指标的情况下,研究不应局限于ETR和造成会计—应税利润差额方面。使用财务报表数据的局限在于衡量避税的指标,以及遵从与不遵从避税之间的区别。并且避税的影响因素还不局限于此,各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也产生一定的影响。
【关键词】增值税纳税人 选择 筹划 误区
一、引言
增值税自开征以来,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一直是税收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国家税务总局曾先后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等。尽管随着于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同时废止了以上通知和规定,但是关于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筹划已经覆盖了所有《纳税筹划》、《税收筹划》、《税务筹划》等涉及纳税筹划的教材、编著和著作,网络上也比比皆是。其中不少理论和案例,给纳税人和学习者制造了种种误区,如使用不当,就会适得其反。
目前有关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筹划涉及两个方面: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筹划和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筹划。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身份选择筹划误区及指正
纵观目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身份选择筹划的理论和案例,其所依据的是两类纳税人的税收待遇不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增值税纳税人按经营规模大小和会计核算健全与否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并规定对这两类纳税人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少数几类货物适用13%的低税率,可以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则采用简易办法征税,适用3%的征收率,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所以纳税筹划的研究者认为,纳税人可以利用纳税人身份的选择进行纳税筹划。事实上这是对《条例》的片面理解。虽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这只说明了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一般纳税人也可以向小规模纳税人转换。因此,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选择并不像教科书和论文中阐述的那么简单和随意,它受诸多因素的制约。
第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约束。从小规模纳税人来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一是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二是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增值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三是年应税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这说明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选择以小规模纳税人身份纳税。从一般纳税人来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意味着一方面一般纳税人必须建立和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规范履行纳税义务,另一方面纳税人超过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必须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二,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管理办法)约束。《认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认定管理办法》的第十二条则指出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这意味着一般纳税人身份只有经过授权的税务机关认定才有效,而且一经认定具有不可逆转性。
第三,受企业生产、销售和购进等实际情况的制约。目前所有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筹划时均采用“纳税平衡点增值率判别法”和“纳税平衡点抵扣率判别法”。如以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17%、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为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不含税销售额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为17.65%,认为当增值率低于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17.65%时,一般纳税人税负低于小规模纳税人,选择一般纳税人比较有利;当增值率高于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17.65%时,一般纳税人税负高于小规模纳税人,选择小规模纳税人比较有利。这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在实际中,由于受生产、销售、购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增值率或抵扣率处于动态之中,而纳税人一经认定则是静态的。如果对未来的销售收入和购进项目金额不能准确预计,那么以此为筹划的依据,很可能适得其反。另外,企业产品的性质及客户的要求也制约着企业进行纳税人筹划的空间。如果企业产品销售对象多为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企业必须面对的现实,只有选择一般纳税人才有利于产品的销售。
第四,受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目前几乎所有的筹划研究认为,通过合并、分立和新建等方式可以实现纳税人身份的转换,这在理论上似乎是可行的,但是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合并、分立和新建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不是一蹴而就的事,而且仅仅是为了规避增值税而为之,本文认为不可取。
第五,受企业成本及效益的制约。纳税人身份的改变,会涉及生产、销售、管理等环节权限的变更及人员调整,加大管理成本即管理费用,甚至对生产销售产生一定的影响,导致收入减少。如果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还需要健全会计核算制度,需要建立健全账薄,培养或聘用会计人员,必然会增加成本。如果各种增加的费用或减少的收入接近或超过节约的税款,就会得不偿失。
三、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筹划的误区及指正
研究各种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选择的筹划的理论和案例,不难发现其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六、七条以及《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第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对“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进行了解释,是指在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纳税筹划的研究者们认为,不同纳税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方式不同,以及兼营行为所适用的增值税率、征收率与营业税税率不同,所以必然存在税负差异,也就为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创造了一定的条件。这在理论上似乎有道理,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财税字[1994]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废止。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是针对是否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中一个条件的限定,因此,判断以从事什么行业为主已不适用上述比例的规定。目前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认定,纳税人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的规定来执行。即“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如果登记为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增值税;如果登记为以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为主,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营业税;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如某企业既从事货物的生产同时又从事建筑业的,以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还对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的选择进行了限定。第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四项规定: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第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三条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的规定: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第三,财税字[1994]第26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文件对此条款做了失效处理。这意味着对于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应征收营业税。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及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是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对建筑业劳务只有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情形需要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外,其他情况下的混合销售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并取消了自产货物的范围限定。
由此可见,在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中采取调整销售额的办法进行筹划,过去难度很大,现在已经不可行了。另外纵观目前关于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选择的筹划也是采用“纳税平衡点增值率判别法”,如以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17%、营业税税率5%为例,混合销售不含税时纳税平衡点的增值率为34.41%。如果增值率大于34.41%,则混合销售或兼营行为缴纳营业税有利,如果增值率小于34.41%,则混合销售或兼营行为缴纳增值税有利,因此,本文认为通过分立和合并等方法进行筹划可以达到目的。其误区与增值税“纳税平衡点增值率判别法”相类似,在此不再赘述。
总之,目前关于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筹划存在诸多误区,纳税人和学习者应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分析其可行性,谨慎决策。
(注:本文系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010d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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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企业可以通过在回定资产的会计核算中进行纳税筹划,实现企业在合法条件下节税的目的,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本文以2006年新会计准则、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及2009年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为背景,从会计核算和纳税筹划入手,对现阶段企业固定资产中的纳税筹划方法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纳税筹划
在各税种内各要素弹性的大小决定了各税种的税负弹性,或者说某一税种的税负弹性是构成该税种各要素的弹性的综合体现。可见,税负弹性越大,纳税筹划越有必要。企业固定资产纳税筹划涉及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房产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契税等税种。因此,对固定资产进行纳税筹划,可以更好地为企业节税。
一、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筹划
企业可以利用税法允许的会计政策选择、使用年限和净残值的估计空间进行纳税筹划,还可针对不同类别的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在税法规定上的差异进行筹划,获取筹划利益。
(一)折旧方法选择的纳税筹划
1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筹划分析:(1)在比例税率下,如果各年的所得税税率不变,选择加速折旧法可把前期和润推至后期实现,使企业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2)如果未来各年所得税税率呈上升趋势,企业在筹划时应根据折现率,比较税率提高增加的税负与延缓纳税收益的大小,做出最佳选择。(3)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采用加速折旧法既可使企业缩短投资回收期,又可使企业加速折旧,从而取得延缓纳税的好处。(4)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因素,对不同折旧方法下获得的不同资金时间价值收益和承担不同的税负水平进行比较,在合乎税法规定的前提下,选择能给企业带来最大抵税现值的折旧方法。
但是,加速折旧法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适用:(1)盈利企业应采用加速折旧法。(2)亏损企业不宜采用加速折旧法。(3)企业处于减免税优惠期间,不宜采用加速折旧法。
但是某些学者则认为,利用加速折旧法进行税收筹划。在我国一般不具可操作性。
(二)折旧年限的纳税筹划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
2筹划分析:一般说来,折旧年限取决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而使用年限本身就是一个预计的经验值,使得折旧年限容纳了很多人为的成分,为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缩短折旧年限(不低于法定年限)有利于加速成本收回,可以使后期成本费用前移,从而使前期会计利润发生后移。
如把折旧年限从8年降到5年,在税率稳定的情况下,所得税的递延交纳,相当于向国家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尽管折旧期限的改变并不从数字上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税负的总和,但考虑到资金的时间价值,显然把折旧期限调为5年对企业更为有利。
但是当税率变动时,延长折旧期限也可能减轻税收负担。若企业正享受优惠政策,如果该项固定资产为该企业第一个获利年度购入,折旧年限为8年或5年,通过简单的计算就可以看出,8年的折旧年限更利于企业减轻税收负担。
(三)净残值的纳税筹划
1法律依据: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预计净残值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筹划分析:当企业处于所得税非减免税时期,纳税人应根据资产(尤其是预计无形损耗大的固定资产)的特点,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调低残值比例。残值比例调低后,折旧抵税增加,这既维护了纳税人的权利,也能给纳税人带来不可忽视的税收利益。例1,某企业原值1000万元的某电子设备,如果把残值比例从5%调整到0(假设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25%,折旧年限为3年),那么,不考虑资金时间价值的情况下,折旧抵税获得的利益共增加1000×(5%-0)×25%=12.5(万元)。
二、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增值税的纳税筹划
(一)购进固定资产的纳税筹划
1法律依据: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筹划分析: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全国开始实施,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来说,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但是要注意必须是企业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并且还要注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增值税纳税筹划的两个重要特征是纳税筹划行为具有行为合法性和前瞻性。要保证筹划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前瞻性,纳税筹划人员除了要精通法律,与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外,还需要关注有关法规政策的变化。
(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纳税筹划
1法律依据: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筹划分析:(1)对于销售2009年以后购买的固定资产按照一般货物的方法征收增值税,一般货物的增值税纳税筹划方法都可以用。(2)销售2009年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依然使用老规定。(3)增值税试点的企业对销售本地区进入试点以前购买的固定资产,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进入试点以后购买的固定资产,则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企业应该针对不同固定资产的具体情况,采取具体的纳税筹划方案,使企业实现在合法条件下节税的目的,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三、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其他税种的纳税筹划
(一)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房产税的纳税筹划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2筹划分析:这里“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于扣除比例1.2%没有变动的余地,房产原值的大小直接决定房产税的多少,因此合理减少房产原值可以减少房产税。而中央空调、房产的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等建筑物、土地使用权都是影响应税房产原值的因素。若把除厂房、办公用房外的建筑物建成露天的,并在账簿中予以单独记载,则可减少房产原值。将中央空调设备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可以不计入房产税的计税基础,从而免于缴纳房产税。另外。企业应注意房产税的税收优惠,并加以利用。
(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
1法律依据: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时,免征土地增值税,而且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最低税率30%,最高税率60%。
2筹划分析:在会计核算中,企业可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起征点,根据相关法规来确定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还应注意各级税率增收范围的临界点,衡量上级税率与下级税率对企业带来的最大税后收益,而不是盲目追求高价格或低税率。所以,企业要结合上述不同规定,制订科学合理的住房销售方案,以有效减轻或免除税负。
四、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纳税筹划的其他建议
(一)创造条件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现行税法有许多优惠政策,对于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一定要加以充分利用,不符合优惠条件但濒临优惠边缘的企业可以创造条件,使企业符合优惠条件。如新《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对技术类企业来说,可以加大产品的高科技含量,以期获得税收优惠。对于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来说,应当创造条件,争取享受国家对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
(二)综合考虑各个税种的共同影响
由于各个税种的相关性,某一税种的计税基础降低,并不一定会带来总税负的减少,因此要把各个税种的纳税因素综合起来考虑。例如,厂房选址的不同(选择市区和选择县城)不仅会影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还对所得税有影响。因为它们都可以计入管理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减少应税所得额,从而影响所得税。可以看出,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变化抵销后的总影响,才能做出正确决策。
(三)追求税后收益最大化
固定资产纳税筹划应服从和服务于企业战略,筹划时不仅要考虑税收因素,还要考虑非税收因素,筹划的目的不是“税负最轻”或“纳税最小”,而是追求税后收益最大化,并以税后收益最大化为原则协调两个方面的均衡,即税收成本和非税收成本的均衡,以及税收成本中的隐性税收成本和显性税收成本的均衡。
五、结论
原标题:试析我国税务会计模式中的问题与措施
摘要: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在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中存在的问题也在日益凸显出来。在目前的阶段中,我国的税务会计方面存在着诸如税务会计工作得不到重视、滞后于会计制度改革的税收制度改革、以及纳税项目繁琐复杂等等诸多问题。针对我国目前阶段中税收会计模式,笔者在文章中就我国税务会计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税务会计模式;问题;措施;分析探讨
会计模式是对会计活动中各个要素的基本特征及各要素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与结构的反应所形成的有机整体,其概念是一个集合或某个整体,而非是对会计活动中某一个或是几个要素进行反映的这样细小的概念。会计模式对社会环境有着很深的依赖性,因此,在进行会计模式的分析研究时,必须将其限定在一个具体的审核环境中进行研讨,否则很难对会计模式中事物的本质特征有一个准确的理解。
一、税务会计的概述
税务会计可以看成是财务会计的延伸,这种延伸是基于不断在发展完善中愈加复杂化的税收法规。其工作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税务会计核算。这项工作受到税种的影响,因为税种的不同,其在工作中进行具体开展的税务核算内容也就不同。税务会计核算内容可以划分为流转税会计、所得税会计、增值税会计、营业税会计等等几个方面,其中,国内税务会计的重要内容就是所得税会计和增值税会计。税务会计的另一方面的工作内容是税收筹划,税收筹划是根据每个企业之间在其需求和生产营销方式之间存在的差异性,进行财务关系的处理以及合理的企业纳税计划。作为财务会计的延伸,税务会计不可能脱离财务会计进行独自工作运行。一方面是因为税务会计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监管及核算是基于财务会计才得以运行的,同时,税务会计又是财务会计的一种补充形式,保证了财务会计的有序运行。但是,税务审计与财务审计之间还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具体表现在两种会计模式的基本前提、核算原则、根本目的、会计处理这四个方面的工作中。
二、我国目前的税务会计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1.滞后的税收制度改革。在我国目前阶段的税务工作中,税收制度改革明显滞后于会计制度的改革。上世纪末期,税收制度改革和会计制度的改革步伐基本保持一致,然而,财务会计在中央一系列法律法规出台以后逐渐成为了一种单独的体系,而税收制度仍在原地停滞不前。在大多数情况下,在新的经济政策出台时,会计制度方面也会有相对应的政策和处理意见,但是税务方面却没办法那么快速的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作出反应,由此就导致了税务改革与会计改革之间存在着时间差,从而造成了税务改革滞后的现象。
2.纳税调整项目复杂。影响税收会计与财务会计之间存在差异性的原因还有纳税调整项目复杂。在进行纳税调整时需要涉及到许多内容的核算,过程极其复杂,实在可以说得上的“牵一发而动全身”,这其中存在的一些复杂的操作内容即使是相关的专业部门的工作人员都不能进行准确的理解和操作,企业纳税人更是理解不了。这样的情况不仅对税款的征收工作造成了影响,也将征纳双方的成本增加了,更是与税务制度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
3.税务会计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在许多的企业中,对待税收会计的态度都是简单的认为税收会计只是财务会计工作的一种延伸,而没有必要去增设专门的税收会计这样的职位,那样只会造成企业资源的浪费。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会因为不具备专业的税收会计职能,从而导致一些非主观因素造成的漏税情况,最终造成被相关部门审查,名誉和财政双双损失的情况。因此,针对以上我国税收会计模式中存在的问题,相关税收会计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提出有效的改善措施,从而使我们国家的税收会计模式能够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工作。
三、对我国税收会计模式的完善措施
1.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适度分离”.所谓“分离”就是将税收会计制度从财务会计制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体系,能够独立的完成对企业成本的核算及利润税收扣除的工作。所谓“适度”则是需要在分离的过程中掌握好分离的范围。在税收会计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上,要在充分体现法规要求的同时,考虑到国家的基本需要,并且坚决以“相互靠近”为基本原则,从而使税收会计法规与会计制度相协调一致。在我国的税收会计制度中采取“适度分离”的模式能够有效缩小税法和会计之间的差异性,同时对企业和税务机关都能起到一种节省资源的作用。但是,进行“适度分离”的过程中还应该注意到我国的基本国情,根据不同的企业情况,制定不同的分离方法。例如,对于一些大型的企业机构,基于其多元化的筹资渠道和复杂的治理条件,应该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纳税体系,这套体系需要考虑到企业各方面的情况,从而使企业能够很好地履行纳税的职能。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套纳税体系的建立必须符合国家的宏观调控以及会计的发展现状。另外,对于一些小型的企业机构来说,由于其企业资金的来源较为简单,因此不必单独建立纳税体系,而是直接将公司的账目及财务报表进行纳税申报,其计算结果与企业的会计利润大致相同,这种纳税方式还可以有效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情况。根据企业的规模不同在税务会计中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待,可以在减少企业纳税成本的同时,提高税收机构的工作效率。
2.完善并重的税务会计体系。我国的税务工作从税收体制方面来说属于复合税制。税务审计与财务审计存在着一定的相互依存性,但又由于其目标职能所存在的差异,存在着分离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的目前阶段的税务会计工作中,随着企业和个人的所得税方面的不断改革和完善,使得所得税已经逐渐成为了我国税务会计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且,流转税收也已经在我国的税收工作中占有了很大的比重。因此,在我国未来的税务会计工作中,应该建立流转税会计与所得税会计相并重的税务会计体系。
3.我国增值税会计制度的制定。随着我国在增值税方面法规的不断革新和完善,增值税会计工作已经形成了其独有的工作体系,会计处理方面也逐步得到了规范。我国在进行增值税会计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到增值税的纳税人,即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类型的增值纳税人的情况,并从我国的经济状况出发,进行严谨规范的增值纳税会计制度的制定。同时,又考虑到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之间具有一定的相互依存性,又由于其目标职能所存在的差异,存在分离的发展趋势,因此,需要对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之间的适度分离和必要协调进行特别强调。国家应该以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适度分离作为相关税收法规及会计规范的制定的基础,并且保证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独立性,又能使二者在各自的工作操作中做到相互协调发展。
4.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必要协调。目前,世界经济已经呈现出了一个高速发展的阶段,会计工作的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由于会计工作其本身具有的独特的技术性,使会计工作的基本工作原理及方法并不受国家地域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从某些层面上来说,会计可以被看作是一门具有很强的通用性的商业语言。但是,又由于会计工作其自身所具备的社会属性导致会计准则不可能在世界各地的范围中都保持一致。会计工作由其自身的社会属性和技术性,决定了本土化和国际化两种特质可以在会计工作模式共存,并且在会计工作的发展中进行不断的相互融合渗透。因此,我国在税务会计工作中所建立的工作模式,应该在向国际化看齐的同时结合我国经济社会中的基本形式,注重选择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税务会计模式,否则我国广大的会计行业的从业人员很难对工作模式产生认可的心理,并且在国际形势上也难得到其他国际会计行业领域的认同。目前的经济形式及客观方面的经济环境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税务会计工作的模式就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也就是说,在以上所述的税务工作所处的经济形式环境的分析来看,我国税务会计工作的发展首先应该以我国的基本国情作为出发点,将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适当分离作为工作的基本原则,并且在某些具体方面做到协调发展。
关键词: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筹划
土地增值税自1994年开征以来,一直在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平稳发展方面,规范国家参与国有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增加国家财政方面,抑制房价过快上涨方面,提高国有土地利用率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见于部分大中城市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问题,2010年4月《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再次提到了土地增值税的重要性,通知中指出:”发挥税收政策对住房消费和房地产收益的调节作用。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对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重点清算和稽查。”为配合国务院对房地产的调控,央行于2010年5月2日宣布,至10日起各大金融机构上调存款类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至此表明了,国家将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向常态回归的决心。从宏观政策面来看,这无疑对房地产行业来说是很不利的。然而,房价过高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其中一个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房地产行业的税负很重。在房地产应征的各项税费中,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均是依据商品房销售收入为缴纳依据,然而土地增值税则不然,它是以地产项目增值额的高低实行四级差别累进税率来征的,最高税率可高达为增值额的60%。因此,如何有效的合理降低土地增值税税负是房地产行业每一个财务人员应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特征
1.土地增值税定义
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取得增值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土地增值税对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实行差别税收待遇,按商品房销售增值额的高低实行差别累进税率,增值率高,税率高,多征税;增值率低,税率低,少征税。
2.土地增值税征、缴管理
纳税人应在项目未办理竣工结算前按照项目所实现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及税务部门所规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税率,先预缴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结算、且完成销售再做整个项目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但对于某些房地产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财务核算管理混乱、成本原始凭证不齐全、销售收入依据不完整、费用开支不合理,无法确定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具体金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对其采用核定征收。
3.土地增值额的计算
土地增值额=转让商品房销售收入-(建造成本-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利息)*1.3-与转让商品房销售收入有关的税、费;或还可表述为:土地增值额=转让商品房销售收入-1.25*不含息建造成本-实际支付的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贷款利息-与转让商品房销售收入有关的税、费
计算土地增值额中所扣除的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及相关税、费、房屋主体建筑的各项建造成本、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支出、税金(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其他。
4.土地增值税额计算方法
先计算出增值额和扣除项目金额,然后再根据两者之比的比率按下列具体公式计算:
(1)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额=增值额×30%
(2)50%
土地增值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3)100%
土地增值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4)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分别为二、三、四级的速算扣除系数。
5.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予以免征。
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不超过上述标准的20%。
(2)投资联营一方以土地(房地产项目)作价入股,转让到被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3)对于合作建房中,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共同合作建造,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4)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回收的房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分析
1.借款利息的筹划
大多数房地产企业的项目开发资金60%以上来源于各种途径的借款,然而,借款利息采用不同方法扣除所计算出来的土地增值税是不尽相同的。通常,在房地产项目建筑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应资本化计入相关开发成本。但实际工作中在做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时,大多会将已经资本化的利息调出作为费用简化处理。当然实操中,并不用通过具体的账务处理将已资本化的利息调至财务费用中去,而只是在计算增值额时把已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剔除即可。故此,税法规定:A、纳税人能够提供银行贷款利息原始凭证的,并且能够正确划分所转让房地产项目的资本化与费用化的利息,则:可扣减的开发费用=实际支付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及相关税、费+项目开发成本)*5%。B、纳税人不能够提供银行贷款利息原始凭证的,或不能正确划分所转让房地产项目的资本化与费用化的利息,则:可扣减的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及相关税、费+项目开发成本)*10%。
这无疑给纳税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空间:如果房地产项目开发主要资金流来源于银行筹资借款,借款利息能够提供银行机构出具的利息证明,利息费用较高,且高于”购买土地使用权应付金额”和”项目开发成本之和”的5%,则应尽可能提供银行机构的利息证明,并按项目分摊贷款利息,以求能按实扣减利息,从而降低税负;反之,项目开发筹资虽多,但所能提供的银行借款利息证明金额,低于”购买土地使用权应付金额”和”项目开发成本之和”的5%,则可不计算应资本化的利息或不提供银行机构的利息证明,从而达到合理避税 ,以求项目利润最大化。
2.合理提高能成本化的管理费用
房地产企业的管理费用可以通过企业管理的人事编制的调整而合理降低土地增值税。例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人员30人,每年开支的管理费用约为300万。其中,25人参于了项目开发管理,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将这25名工作人员的人事编制调整到项目部,以求加强项目开发进程管理,如此一来增大了项目成本费用支出约计250万元,这样,一年则可能增大可扣减成本费用:250万元*1.3=325万元(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银行贷款利息证明的)。
3.地下车库的合理策划
商业地产的高层项目通常都会建造地下一层、二层为地下车库,根据车库性质大致分为三类:有产权车库、利用人防工程建造的车库、无产权的车库。很多开发企业为了促进销售额,通常希望建有产权车库,但实际上从税收来说,他们是大大的失策了。
如果所开发项目的物业公司是开发商自己所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建议利用人防工程建造的车库以求合理避税。我们可以委托物业公司和车主签订《车位使用协议(合同)》,车主取得若干年的“车位使用权”,物业公司收取“车位维护管理费”,弥补物业收费不足,缴纳营业税。而对于人防工程的建造成本可以再分配入房屋主体的建造总成本,这样又可合理增大总成本金额,为将来核算土地增值税奠定基础数据。
如果开发企业想尽快资金回笼,实现车库销售,也可建造无产权的车库。无产权的车库如何核算处理,会计制度、税法均无具体规定。开发企业可以将其作为独立的成本核算对象――车库进行核算处理,建成之后,可转做“投资性房地产”或“固定资产”,可以出租。若作为“投资性房地产”转让若干年的使用权,对具有明确租赁年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论租赁年限为多少年,均不能将该租赁行为认定为转让不动产永久使用权,仍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及按租赁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房产税应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且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4.出售固定资产与开发产品的筹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待售开发产品先转为固定资产出租,租赁3年后再出售,也可规避土地增值税。但是租赁期所得租金应确认收入,出售时按销售企业不动产处理。在整个租赁期间不仅应确认固定资产的租赁收入,还应该每月提取该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计入租赁成本。出售时,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处置一般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进行核算,固定资产清理完成后的净收益,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固定资产处置时,应交纳营业税金及附加,不涉及土地增值税。
5.合理利用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
普通标准商品房实现销售,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低于20%,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能否免税,决定因素在于增值率(若增值率
6.精装商品房的纳税筹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精装修的商品房,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适度加大建造成本的同时,也可一方面提升商品房销售价格收回装修成本。精装商品房装修成本项目的增加,从某种意义上给了房产开发企业在开发成本上很大的可操作空间。例如,增大扣除项目中某次成本可扣金额等,都可合理降低增值率,实现避税。
随着国家对房地产调控一系列宏观政策的出台,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加之国家税务总局对房地产各项税收政策的逐步细化,如何合理避税成为每一个房地产行业财务管理人员理应认真思索的问题。要想做好税收筹划工作,除了需要每一个财务工作者熟悉房产企业的运营流程,更重要的是能熟悉房产企业的会计核算和相关税收法规。房地产企业财务人员应该合理利用税收筹划的方式,在核算每一笔会计分录时,都要考虑到今后的纳税效果,在正确核算的大前提下力求最大可能的减轻企业税负,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参考文献:
[1]王炳荣,李开永.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案例分析[J]. 会计师. 2011(03).
[2]王艳东. 浅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J]. 企业研究, 2012(22).
[3]蒋志刚. 浅议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的方式[J]. 现代经济信息,2011(20).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的征管障碍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时,会产生许多问题,包括人为分离所得税与相应的经营活动,利用税制差异和规则错配造成应税利润的流失,或将利润转移到没有实质经营体的低税负国家或地区,达到不交或少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这种人为操控将会产生无税或低税的后果[1]。通过分析近几年案例,税务机关对中国非居民股权转让的反避税力度逐渐增大;与此同时,稽查过程中的信息搜集难度也在加大,税务机关不得不通过“蛛丝马迹”来“推断”企业的真实意图;立法机关亦很难将相关条款具体化,无形中给了税务机关很大的裁量权,致使争议不断。
(一)税收管辖权的确认
非居民股权转让首先要解决征税权的问题,其次要解决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理的问题。征税权即税收管辖权,是一国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征税的权力。对于非居民企业,我国只能采用属地原则,基于来源国的身份对其征税。非居民股权转让的相关条文并不多。根据现行法律,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决定了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的征税管辖权。同时,为了防止企业规避我国征税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的规定,我国有权“穿透”境外控股公司,主张税收管辖权。但是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性,具体怎么操作,各方理解是有偏差的。特别是在解读698号文中的“两个条件”时颇具争议。首先,对什么叫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并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也缺乏具体的操作的指引。其次,什么叫做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而,如何判定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仅有的解释是,以延迟或规避税收义务的产生为目的。但这句解释同样非常原则性。是否只要发生纳税延迟就构成避税呢?此外,如果企业作为正常投资,将税务成本考虑到决策中,也并不能说其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从现有案例和法规看,对于股权转让,只要是来源于中国的所得,中国就应当征税,并未区分直接或间接转让。无论文意解释或目的解释,我国均未放弃对股权间接转让所得的税收管辖权[2]。
在税收协定的层面上,我国与多个国家在财产收益条款中明确了来源国税收管辖权;除了个别国家,比如南非,约定居民国独享征税权以外,与大多数国家的协定中虽措辞有异,但多承认来源国与居民国均享有征税权。在最新生效的一批税收协定中,第十三条财产收益条款更是细化了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国内法或税收协定层面,我国均可主张征税权。
(二)审核非关联交易安排的实质缺乏信息共享
在实务当中,通过关联方交易在股权转让时进行价格调整是很普遍的行为,这往往是由于交易双方都有操纵价格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共同目的;相对地,非关联方交易的价格一般认为是公允的。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案例可以看出,税务机关通过核实非关联交易实质来调整非关联方的交易价格[3]。
BCL公司与MMVI公司均是设立在BVI(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的公司,BHCL公司是BCL公司的控股股东。2007年沃尔玛公司通过MMVI公司先后分两次收购了BCL公司100%的股权,使得我国境内65家好又多公司被间接收购。针对此次收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一,尽管收购发生地在境外,但是控股公司BHCL仍然必须依据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依法纳税;其二,应税额除了1.005亿美元收购价外,还包括MMVI公司在此次收购中放弃的3.76亿美元贷款追索权。对2008年1月1日后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要根据其经济实质具体分析,故BHCL公司实质上是“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企业股权;且BHCL公司需要分别到境内好又多各个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税款。
从沃尔玛两步收购操作来看,BCL公司实质上是一个特殊意义上的公司,即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BHCL公司其实是直接转让了境内企业股权。但根据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穿透原则有两个必备要件:一是滥用组织形式,二是不存在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沃尔玛收购行为是为实现在中国大陆的扩张,是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那是否符合条件二则有待商榷。此外,认定放弃的贷款追索权属于应税收入具有法律依据。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规定,除了货币形式的收入,股权转让价格还应包括通过交易所获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或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未来税务机关对待非关联方股权转让交易时往往会更加谨慎,更关注非关联企业间交易价格的真实性并做出调整。在判定是否符合商业目的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企业提交如股权架构等能够证明独立性的材料。然而,现实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征管机关监测企业的跨国交易具有相当的难度,往往直到事件过去很久才察觉甚至超过追缴期限,造成税款的流失。因此,实现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征管需要完善信息共享,突破信息屏障,实现全面披露。
(三)关联交易信息获取屏障有待破除
2009年发生在福州的案例1(见图1)、2010年发生在天津的案例2(见图2)也能看出税务机关对于非居民股权转让的征管严格程度。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的获取渠道会越来越多,比如,利用上市公司财报来审视某个集团的组织结构(案例1),通过搜集公司注册成立时的相关资料来判断集团的组织架构(案例2),“穿透”非实质营业性中间公司,防止通过滥用税收协定或税收优惠进行避税。在关联交易中,税务机关拥有很大的裁量权,穿透原则的运用在案例中非常重要。
图1 2009年发生在福州的案例1
香港A公司和B公司分别持有境内某上市公司22.49%和15.6%的股份,而且香港某居民个人N全资控股AB两公司[4]。2009年10月福州市国税局对香港B公司在二级市场转让股份的款项征税。B抗辩的理由是其有权享受免税的税收协定待遇,根据内地和香港的税收安排,香港B公司占该上市公司股份未达25%,因此,内地没有权利对B公司征税。国税局重点审查了公司近几年来的年报信息、历年股本结构情况,判定B公司抗辩不成立。因为从该公司披露的股权结构来看,香港的A、B公司属于“行动一致人”,即A、B两公司的股东均是香港居民个人N,且N全资控股,故无论怎样,受益人都是N,其实际上间接拥有上市公司38.09%的股份。另一方面,根据年报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证明,香港A、B公司的公司性质均为非业务经营性投资控股公司,不符合内地与香港税收协定安排和《第二协定》的规定,内地有权对其征税,最终缴纳了3.57亿元的税款。在上述案例中,尽管其受益所有人不是享受协定免缴资本利得税待遇的要件,但是根据一般反避税条款,如果建立公司是为了避税,那么税务机关可以“穿透”,不予适用优惠。并根据698号文进行经济实质判定,调整转让价格。
另一则发生在天津的案例,亦是税务机关通过多种渠道获得企业架构信息,运用穿透原则对转让方采取反避税措施。D公司控股百慕大A公司,E公司控股B公司,而A、B同时也是C的两个大股东(见图2)。2010年3月,毛里求斯B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A公司。根据中国与毛里求斯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财产收益内容,该转让属于第五款“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在转让者缔约国即毛里求斯征税;天津市税务局调查后发现,B与E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往来,C长期向美国E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等,且购销业务绝大多数由美国E公司安排,交易频繁且数额巨大[4]。又查C公司成立资料,发现B公司仅仅是依据毛里求斯法律成立的名义出资方,并无经营实质。最终运用反避税程序,征收10%的所得税。
图2 2010年发生在天津的案例2
对比沃尔玛收购好又多的案例,非关联交易双方尚且存在被穿透的可能,关联交易方具有更高的纳税风险,关联关系通过企业成立资料,上市公司年报,甚至是信息交换情报逐渐抽离出来。开展BEPS行动后,关联公司的交易需要更加谨慎,否则难逃反避税程序的运用。信息交换与共享将会使穿透原则的运用更为普遍。
二、从我国税收协定发展趋势看征管的完善
在讨论非居民股权转让问题时,首先要解决的是税收管辖权的问题,该问题又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考虑,一个是国内法的角度,另一个就是税收协定的角度。涉及到权益性投资转让所得征税权划分的条款是财产收益条款。在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旧的税收协定中,权益性投资转让所得的列举并不详细,仅仅对不动产、常设机构的动产、固定基地的动产以及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的转让所得征税权予以明确,未列明的转让所得一律适用兜底条款,由居民国征税。在新修订的税收协定中,例如中德、中英、中荷以及中国与新加坡,新增了股权收益转让所得征税权的条款且明确了来源国的管辖权,尽管兜底条款仍然规定由居民国独享征税权,在学术界饱受诟病,但至少对于细化转让股权收益条款来说,仍然是进步并值得肯定的。
(一)财产收益条款的细化:股权转让
在最新生效的税收协定中,笔者对比了几个主要国家与中国对第十三条财产收益条款的修订,不难发现,中国与不同国家的协定条款正趋于一致化、统一化。比如,中国与荷兰在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最新协定中除保留了旧有的分类外,还规定:转让缔约国股份的,如果其收益的50%以上(不含)是来自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无论是直接或者间接的收益,该缔约国均可以征税。如果被转让股份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该缔约国也可以征税,但前提条件是该笔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之前12个月内直接或间接持有25%以上的股份。该细化股份转让税收管辖权的条款,亦普遍出现在其他新修协定中。另外,即使收益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持有25%以上(含)的股份,税务机关仍然可能重新确定收益人实际持股,若间接持有是出于避税的目的,则启动反避税程序。一旦认定持股达到25%以上,缔约国可以征收所得税。
同时,笔者在中德、中英、中新协定中也找到了与中荷协定雷同的表述,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的修改几乎一模一样,这似乎可以观察到我国在国际税收安排上的趋势,那就是财产收益转让所得的征税权在向OECD的范本靠拢。另外,细化缔约国双方股权转让税权分配的变化,也可以发现我国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征管的重视程度。
(二)重视运用税收情报交换协定
如果转让方是缔约国一方,那么我们可以通过修订、优化税收协定以及国内法来填补漏洞,防止税源流失,但是如果遇到转让方是BVI公司的情形,就无法适用税收协定,只能通过中国与避税地签订的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来解决。
2013年新签订的《多变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就是税收情报交换。到目前为止,全球超过60个国家已经签署或承诺签署该公约,包括一些避税天堂以及离岸中心也主动谋求合作。我国也先后与百慕大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低税地和避税地谈签,这将有利于压缩不良的税收筹划空间,建立良好的国际税收秩序。根据公约中有关税收情报交换的规定,当事方可以向另一方提供可预见的、与国内法征管及强制执行税收相关的任何情报,并细化了诸如自动情报交换与自报交换等规定。其中,税收情报自动交换,是指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5]。如果转让一方是BVI公司,那么根据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我国可以要求BVI提供与此相关的信息。如果位于BVI的转让方是境外注册的中国公司,则极有可能被认为是中国企业,那么就要依据国内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作为转让方的BVI公司只是一个为了避税而存在的导管公司,中国税务机关可以启动反避税程序,认定该BVI公司是一个具有特殊目的的公司,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才是真正的转让方,依据真正转让方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确定税收管辖权,再根据经济实质调整交易价格。另外,一般反避税程序的启动与税收协定之间也不存在冲突。根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如果境外间接股权转让存在一般反避税规范的避税安排,本《办法》也适用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办法》的适用范围是针对所有的境内以及跨境交易,但不包括两种除外情形,一个是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另一个是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6]。因此,除了两种例外情形,反避税程序适合任何跨境交易。
三、国际反避税运动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全面细化信息披露项目
2013年9月,BEPS行动计划正式施行,这个OECD主导的国际税改项目有力地帮助了20国集团(G20)打击国际避税,是一项促进全球经济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国际税收体系,也是一项有力的合作机制,被业界称为“近百年来国际税收规则体系的首次全面重塑”[7]。BEPS项目制定了15项行动计划,希望可以完全、妥善地解决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并以一致性、实质性和透明性为原则,立志于对现行国际税收规则进行根本转变。其中BEPS第6、7、8、9、10项行动计划主要解决根据经济实质调整征税权的问题①。BEPS第11、12、13、14项行动计划主要解决提高透明度问题②。例如,为防范BEPS问题需要提高各层面的透明度,加强对BEPS相关数据搜集和整理工作;明确纳税人披露税收筹划的相关安排;对转让定价同期资料报告要降低其负担并提高针对性。截至到2014年9月17日,OECD了第一批共7项产出成果,具体包括BEPS行动的3份报告③、4份国际税收规则草案④。
要解决税制运行透明度不高的问题,BEPS行动计划主要包括三项措施:第一,税收优惠制度的裁定要严格限制在强制性的自发的情报交换框架之中,以此来审议各成员国的裁定制度有效性⑤;第二,制作分国信息披露表⑥;第三,建设双边协定修订的多边工具⑦。
(二)加入全球范围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机制
2013年7月OECD的CRS也要求银行、券商、投信、保险等金融机构,定期向金融机构所在地的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账户持有人中的特定个人及法人的资料,主要有投资收入、账户余额、出售资产价款等内容。CRS的得到普遍的支持,2014年10月29日在德国柏林召开税收透明度和情报交换全球论坛上,51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签署了纳税信息自动交换的多边主观当局协议[7]。全球的普遍支持对于传统的国际避税地产生了巨大的舆论压力,纷纷采取行动。例如,瑞士的银行系统一向以保密性著称,但也制定了银行间自动交换信息新标准。同样,被谷歌、微软利用的避税地――爱尔兰也宣布修改税收政策,“双重爱尔兰模式”未来也会被封堵。作为亚洲“租税天堂”的香港,为维持其国际金融和商业中心的声誉与竞争力,政府表态支持并遵守CRS。这意味着,富人恐怕再难利用香港的租税协议网来避税,同时CRS将会阻吓部分滥用香港租税协议网达成“双重不课税”目标的纳税义务人。
虽然美国《海外账户纳税法案》(FATCA法案)是国内法,但其适用范围早已超越美国辖区。人们不得不承认,正是美国的霸王政策间接导致G20推动、OECD主导的“多边FATCA”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机制的出现,并且以政府间合作的方式实施FATCA,在国际社会已基本达成共识。虽然美国并未加入签约国,但FATCA法案有助于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主动报送金融账户信息机制,在法律和操作层面建立并固定,降低未来推行的成本和难度。可以说,全球范围内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机制正在快速成长,其走向成熟只是时间问题。
四、结语
作为国际反避税浪潮的两条主线,BEPS行动计划与CRS共同作用,成为打击国际避税的强劲武器,但是二者也存在区别,即BEPS更关注如何应对合法税收筹划手段,CRS更关注如何打击非法的离岸避税。针对我国目前的现状,BEPS行动计划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笔者认为应当全面贯彻BEPS行动的精神,紧跟BEPS行动的步伐,走在国际反避税的前端,争取更多的话语权;而CRS可作为BEPS行动计划的辅助手段之一,即提高税制运行透明度的辅助措施。参与并推动CRS的全面运行有助于信息搜集与获取,从而有力解决我国因相关信息缺位而导致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监测屏障。
前文所提及的沃尔玛收购好又多案、在福州发生的案例1、在天津发生的案例2均是BEPS策略的表现形式。BEPS策略多利用不同国家税制差异以及信息壁垒,这就要求各国政府不可各行其是。如果各国单边行动,拒绝合作,将不可避免的对全球投资和经济发展产生重大负面影响。所以,通过协调、推动国际组织间合作来提供BEPS问题的国际综合性解决方案是十分必要的。尽管未来针对BEPS行动计划的实施仍需要做大量的细化工作,包括具体操作指南的制作、实际执行的细节问题,以及应对信息情报交换透明化所产生的问题。除此之外,纳税人如何报送信息、税务部门获取信息的方式方法,以及对纳税人提供信息保密工作、信息传递的及时有效性等等,同样是关于计划执行的细节问题。我国处在国家快速发展的阶段,企业所得税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且跨国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更是监管的重中之重。因此,BEPS行动对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如果BEPS行动方案能在我国很好的实施,以我国为代表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将获益匪浅,我国政府也将拥有更多调配国内资源的方法,为促进我国经济的大繁荣大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注释:
①包括《防止税收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防止人为规避常设机构身份》《无形资产、风险与资本、其他高风险交易转让定价指引》等。
②包括《明确收集并分析涉及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资料的方法,并确定有针对性的行动》《要求纳税人披露其过度税收筹划安排》《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和分国信息披露指引》《使争议解决机制更加有效》等。
③包括《关于数字经济面临的税收挑战的报告》《开发用于修订双边协定的多边工具》《考虑透明度和实质性因素,有效打击有害税收实践》等。
④包括《消除混合错配安排的影响》《防止税收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指引》《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和分国信息披露指引》等。
⑤详见第五项行动计划《考虑透明度和实质性因素,有效打击有害税收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