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3 19:3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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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遗产税 开征 税制设计
一、遗产税开征的必然性
我国历经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的迅速发展,经济、政治等多方面都得到了飞速发展,同时也出现了诸多社会问题,我国居民收入差距在逐渐扩大,财富分配不均衡使得贫富差距问题日益显现出来,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这些问题的产生加快了政府出台有效措施的步伐,而开征遗产税就是很好的选择,选择开征遗产税来缩小贫富差距,是因为其具备这样的功能,并且能够提高政府的税收收入。国外很多国家征收遗产税的初衷都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进而达到筹集战争经费的目的,例如古埃及和古罗马,他们最初通过征收遗产税来筹集战争经费。随着历史的变迁及社会的发展进步,增加财政收入显然不是遗产税最主要的功能,其最主要的作用是对财富进行再次分配。
我国当前急需通过遗产税这个税收手段来解决财富的再次分配,进而控制财富在财富所有者家族中的逐代分布,为营造社会正义打下基础,促进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的统一。基于这一点,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开征遗产税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必经之路,遗产税的开征具有必然性。
二、我国遗产税的开征呈倒逼之势
通过我国社会的发展可以看出,推动开征遗产税的已不再是战争带来的外部压力,而是日益积聚而成的内在压力,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体会到的财富分配不公带来的压力和不安的心里失衡,这是一种社会内在的危机。这种持续的心理失衡会使人们之间产生隔阂,削减社会的凝聚力和整合力,比较悬殊的贫富两极分化还会致使社会冲突的发生,其危险性可见一斑。我国近年来成为两极分化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虽然开征遗产税不能完全解决我国贫富差距的问题,但是却能缓解这一不公平现象,安抚民心,能够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这就迫使国家尽早开征遗产税,因此遗产税的开征呈倒逼的势头,这种形势应当尽快被政策制定者所意识到,同时也应意识到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条件已然成熟,来尽快解决当前社会贫富差距扩大的问题。
三、遗产税制设计构思
(一)遗产税的立法模式
从其他国家开征遗产税的模式中可以看出,同时征收赠与税是比较普遍的做法,同时开征赠与税可以避免财富所有人将财产转移逃避税收,打破遗产税的公平性,妨碍遗产税的正收。例如美国开征遗产税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而后在1932年开征了赠与税。我国的税制模式也应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统一的立法模式,遗产税与赠与税同时立法。与此同时,也要出台配套的法律制度来保证遗产税的顺利开征。
(二)税制模式选择
遗产税制发展到今天,其税制模式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分别是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总分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顾名思义,就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财产总额课税的税制。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国家采用总遗产税制模式,这种税制模式大体上只有起征点而没有扣除和抵免项目,对遗产总额先课税而后进行遗产分配。分遗产税制对继承人取得的遗产份额课税,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先分配,然后再对继承人所得的遗产份额课税。日本和德国等国家采用此模式。总分遗产税制先实行总遗产税制,再实行分遗产税制。遗产税的三种税制模式相比,总分遗产税制更好一些,总遗产税制征收简便。对于我国来说,财产登记刚起步,各方面还不健全,因此我国应采用总遗产税制,征收工作较容易进行。
(三)遗产税制的起征点
起征点应该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来制定,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变化,起征点在不同的阶段可以做出调整。通常在制定起征点时将GDP纳入到主要影响因素中,起征点的制定至关重要,不容小觑。历来的研究没有把起征点当作重点来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的起征点为了公平起见应该适用于全国范围。遗产税实质上是一种富人税,对那些实质上不算是富人的,不应增加其税收负担。根据我国现阶段发展的情况来看,北京的一套普通住房的价值为三百万左右,因此将三百万规定为起征点大体上是合适的,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采用此种方法规定起征点,能够保证被继承人家属的基本生活所需,并且还能在某种程度上减少富人的抵触心理。
(四)税率设置
国际上开征遗产税的国家由于本身的经济状况不同,有着各不相同的税率设置,但是这些国家大体上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的税率模式。因此,我国在税率设置上不应标新立异,同其他国家一样,也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笔者认为我国遗产税的税率设置可以套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方便公众理解接受,同时也有利于遗产税的快速推广,降低征管部门的征收压力。在税率的具体设置上,应当至少不低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税率,以达到缩小贫富差距,平均社会财富的目的。设定为5%到65%之间,共7级,以10%为差率。税率的设定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可以做出适当的改动。
(五)遗产税的征税范围
每个税种的征税范围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问题,必须明确的规定对什么征税。我国学术界对征税范围的争议不是很大,观点比较统一。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可以根据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规定,设置遗产税的征税范围。具体包括:公民的收入、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文物、图书资料等,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征税对象应当是除去配偶和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后的财产。关于赠与税,有的国家规定被继承人在生前三年内所做的捐赠均属于遗产,除了慈善捐款以外。还有一些国家,例如韩国,以五年作为是否纳入遗产的界限。我国台湾地区以二年作为界限。我国处于开征遗产税的起步阶段,公民的纳税意识薄弱,理应适应较长的年限,仿照韩国的遗产税制,应该将被继承人生前5年内的非公益捐赠的财产确认为遗产。
参考文献:
[1]韩雪.我国遗产说有关问题探析[J].财税纵横,2010.
论文关键词:税收,收入分配,税收政策
一、我国收入分配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 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在稳步增长的同时, 城乡、地区、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呈拉大趋势, 一些行业收入水平过高,分配秩序比较混乱, 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同时由于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的分配体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新的分配体制尚未建立起来, 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垄断行业收入过高的问题、公务员收入分配不规范问题、农民工收入过低的问题等。
(一)少数垄断行业收入分配过分向个人倾斜的问题
当前我国有些垄断行业收入分配过分向个人倾斜,使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总体上呈扩大的趋势。1978 年我国最高收入行业和最低收入行业的工资比是1.38: 1, 2004 年我国分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最高为最低的6.13 倍, 高收入行业基本上集中在具有垄断性的行业。我国的行业收入差距不是由劳动生产率的差别造成的, 更多的是因为行业的行政垄断性质导致的垄断行业收入分配过分向个人倾斜, 主观地加大了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 加剧了社会收入分配不公。
(二)国家公务员的收入分配不规范问题
1、制度内收入分配平均主义现象依然存在,甚至相当严重。一方面会计专业毕业论文,在现行的工资制度中,不同级别、同一级别的不同档次之间工资差距过小。工资未能够充分体现个人的职责和贡献。另一方面,奖金和福利是按照平均分配的方式发放的, 而且在收入中所占比例较大,进一步加剧了平均主义倾向;
2、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外收入迅速增加。工资外收入有一部分是合理的, 属于对职工工资和额外劳动的补偿。除此之外,不少单位擅自提高奖金的发放标准, 扩大范围增大工资外的灰色收入;
(三)农民工收入过低问题
1、工资率低。由于农民工劳动时间长,加班加点和牺牲节假日已经成为不少企业的所谓“正常现象”,导致实际的工资率非常低;
2、 收入水平低。农民工在城市从事着又苦又累的工作,但收入水平非常低, 据调查,各地农民工的收入大约只能相当于本地城市职工平均收入的1/ 5 至1/ 3, 如果把城市居民享受的隐性收入也算进来,农民工的收入水平会更低。
(四)城乡、区域间收入分配问题
1、地区收入差距。1981 年到1995 年的14 年间,东、中、西部的城镇居民收入都有了大幅度的增长,但差距也在不断扩大。1995 年,东、中、西部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比1981年分别增长10.2倍、5.2倍和5.6倍,东部地区增幅远远高于中、西部地区;
2、城乡收入差距。改革开放以来,农民的人均纯收入由1978 年的133.6元提高到1998 年的2162元,增长了16.2倍。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由1978 年343.4 元提高到1998年的5425元,增长了15.8倍。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在1984 年以前呈逐步缩小态势,1978 年为2.75: 1,1985 年为1.86: 1,但自1985 年以后,又呈逐步扩大态势,到1998 年达到2.51:1。
二、我国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原因
(一)地区之间、行业之间收入差距的扩大主要是由于不平等竞争导致的
我国的改革开放是从经济特区、东部沿海城市和沿海特区开始的。这些地区凭借优越的地理位置和优惠的经济政策吸引了国内外大量的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率先实现了经济的快速发展,从而拉大了与其他地区的收入差距。垄断行业凭借垄断地位获得了高额垄断利润,拉大了与非垄断行业的收入差距。
(二)高收入阶层的产生和低收入阶层的存在进一步扩大了收入差距
随着外资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的迅速发展,一些外资企业的高级雇员、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率先富起来。另外,著名的影星、歌星、运动员、房地产开发商、优秀的科技人员等,他们的收入也相当丰厚,形成另一个高收入阶层。与此同时,我国还存在以分散在老、少、边、困地区的农村贫困人口和分散在城镇的以下岗待业职工为主体的低收入阶层。
(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收入差距的扩大主要是由于基础不同造成的
我国主要是依靠手工劳动的农业国会计专业毕业论文,由于生产条件较差,农业劳动生产率普遍较低;城镇从事的二三产业由于基础较好,劳动生产率普遍较高,这便导致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收入出现较大差距。
(四)非法、非正常收入的存在导致我国居民收入差距的不正常扩大
目前我国居民收入差距偏大是同各种非法非正常收入联系在一起的。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化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法律、政策、管理等都需要经历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过程。这个过程的存在,为有些人利用各方面的不完善获取高额不正当收入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我国税收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差距的政策
(一)建立健全税制结构
1、尽快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
遗产税和赠与税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补充,是在财产继承和赠与过程中,对发生的财产所有者变更征收的税种。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起征数额较高,广大中低收入者一般达不到起征点,因而其征收对象主要是高收入者。
2、完善财产税与消费税
住房制度的改革使房产成为个人财产的主要部分,因而应建立以房产税为主体税种、包括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在内的财产税体系。从目前财产所有者的负担能力看,宜实行低税率,并设置一定的起征点;为进一步发挥消费税的调控作用,还可以适当扩大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和税基,除已征税的消费品外,可以将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体现高收入者多纳税的原则。
3、开征社会保障税
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不仅具有调节收入差距的功能,而且有利于建立可靠、稳定的社会保障基金,从根本上发展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现阶段城市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已负担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因而可以在此基础上开征社会保障税。
(二)改革个人所得税制
1、实行分类综合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
目前,经常收入是个人主要收入来源,大约占到个人收入的70% ,经常收入所得税收己占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基的绝大部分,具备了较好的征管条件,应该实行综合课税,这样利于保护税基和调节收入分配差距。偶然性所得具有临时性,税源不易把握,且不同收入形式的税负能力也不同,因而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分类课税,与综合课税分离,以便于征管和调节。
2、合理确定扣除标准
对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我国现行税制实行的是标准扣除法,即对纳税人的费用成本、基本生活等因素只用一个定额(免征额)来反映,不具体考虑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这不符合量能负担原则。确定扣除标准,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我国国情,具体考虑应该将居民收入的那些基本的生活费用、生计费用列为扣除对象;
(2)考虑实行分项扣除法,针对不同人群的实际负税能力确定具体的扣除标准;
(3)将扣除标准指数化,即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定期调整免征额。
3、降低税率和减少累进差距
根据目前调节收入的目标,应该增加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但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有效性和减少高收入者逃避税的动机,个人所得税的高档税率应该适当降低;同时因为级距过多不便操作,为了减少较低收入者的累进程度,加大较高收入者的累进程度,可适当减少级距。
参考文献:
[1]安体富等.当前中国税制改革研究[M]. 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
[2]刘乐山.财政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现状分析[M].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3]游宏炳.中国收入分配差距研究[M]. 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
[4]王诚尧.改革个人所得税制完善收入分配调节机制[J]. 财政研究,2004(2).
[5]李娟.个人收入分配与税收调控研究.天津财经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3.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深入,房地产税制的不足日益明显,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完善我国房地产业的税制结构,将税收工具合理运用到房地产市场中,物业税体现出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物业税房地产改革
物业税,又称财产税或不动产税,主要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要求承租人或所有者在保有阶段每年按照要求缴纳一定比例的税款,而所应缴纳的税款会随着不动产市场价值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地铁、公路、花园等公共设施的完善,必然会带动周边房产价格的提升,从而对应的物业税也要提高。
1开征物业税的背景分析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国家都有面向房地产课税的税种。特别是在欧美发达国家,物业税作为一项重要税种已存在很长的发展历史。在美国,并没有单独征收的物业税,其物业税是包含在财产税里面的,其中对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所征收的一般财产税即相当于我们所讲的物业税。美国的一般财产税是地方税的一种,通常由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分享。虽然物业税在州政府财政收入中占很小比例,但却是地方政府最重要的收入来源。
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相对完整但比较复杂,分布于房地产开发建设、交易和保有等各个环节,从广义上讲,房地产税包括土地增值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营业税等十几个税种,它们对于统筹房地产市场管理,提高房地产使用效率,贯彻国家房地产政策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毋庸置疑的是,目前房地产税制体系的设计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特别是开发与交易环节税种偏多,税负偏重,存在着因税种交织而导致重复征税的现象。而针对保有环节则税种较少,致使其调节职能和统筹职能未能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而加强,呈现出弱化的趋势。
我国自2003年以来便出现了征收物业税的提法及相关研究。以国家财税部门为主的多个部门以及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及研究机构都给予高度关注并就进一步深化房地产税制改革进行了深入广泛的研究。到2009年,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通知》中提到,要加快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体制。与以前物业税在北京、深圳等地“空转”不同,此次是国务院首度将物业税提到政府r的议事日程,表明了中央决策层对物业税的关注。
2开征物业税的必要性
2.1简化税制,规范房地产市场。物业税的开征可以实现现有税种的有效整合,有利于推动我国内外税制统一的进程。目前,我国涉及房地产的税种有十多种,而开征的物业税主要是把现行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合并,建立统一的物业税,减并税种,合理收费,降低税负,拓展税基,壮大税源。并且把相应的征收环节后移,将开发建设、交易等环节承担的费用转为房地产拥有或使用人承担,降低初始阶段的成本,增加保有阶段的税收,进而降低购买者买房的“门槛”,更好的激活房地产业的发展。
2.2调节收入分配,缓解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公平和效率,是我们在经济领域常常关注的重要问题。物业税作为一个与广大公民个人利益息息相关的重要税种,如何能够在经济生活中体现效率,又在最大程度上体现社会公平,是我们在构架物业税制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收体系中,土地和房屋一旦增值,开发商和业主将获得更多的利益,而政府无法参与增值价值的再分配,从而使得财富流向物业保有者。谁拥有的物业越多,谁的财富增值的就越快。买房已经不是为了满足日常居住需求的消费而成为投资赚钱的手段,使高收入者和低收入群体之间的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物业税制度实施后,将会对增值的房地产价值重新进行分配,通过税收杠杆,调节个人收入,平衡社会财富。一方面,对拥有不动产多者征收高税率的税费,并且根据不动产增值情况年年课税,达到遏制其财富膨胀的目的。另一方面,物业税收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有利于当地公共福利事业的发展,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手段,调节社会公平。
2.3进一步遏制投机行为,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我国房地产税费制度目前不能很好的限制房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炒楼”、“炒房”、“圈地”等行为掩盖了市场的真实需求,导致供求关系失衡,容易引起市场的不稳定,同时政府的宏观调控也容易失位。物业税的开征会使自用需求者倾向于购买面积较小的房地产,并在一定程度上抵制房地产投资和投机需求,减少在消费端的不合理的需求,减少房地产资源闲置,引导房价回归到稳定理性的价格区间,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2.4稳定城市财政收入来源,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物业税的另一重要意义主要在于财政管理体制的完善和地方税收体系的变革。目前土地出让金占地方政府预算收入的60%到90%。自从实行分税制以来中央财政通过扩大中央税和共享税的范围不断侵占地方税源,导致“中央富地方穷”的局面,迫使很多地方不得不“卖地求财”,变相的造成了“房地产劫持地方政府”的局面。而物业税作为地方的主体税种,以其持续、稳定的特点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进而改变目前地方政府“以土地批租生财”的短期行为,抵制不理性投资,摆脱地方财政对于土地的依赖,促进政府通过改善公共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等措施达到公共产品的供给满足社会各阶层的需求。
3开征物业税的难点及对策
2006年以来,物业税在全国多个省市实行“空转”,但过程并不顺利,成果并不显著。“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物业税方案的实现仍面临着众多的难题。
3.1税基的科学划定从物业税的财产税性质来看,应统一以物业所体现的价值作为课税的依据,而现阶段我国城镇大多数居民的住房仅是维持生存基本需要的消费品,不能纯粹作为财产。目前困扰的问题是物业税仅对二处住房以上的物业或高档物业征收?还是所有物业同一标准征收?根据国外通行的做法,在采用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时候,对不同类型的不动产可以采取不同比例。如普通住宅适用于较低的比例,而别墅适用于较高的比例。设立人均(或户均)物业价值的最低起征点,对于超过一定面积的居民住宅要采用较高的征收比例,从而解决现行房地产税制中存在的计税依据不合理的问题。
3.2房地产评估制度需进一步完善物业税开征的基础是定期对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工作。但目前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权威的房地产价值评估体制机制,房地产评估行业内部存在着良莠不齐的现象,经常出现在对同一不动产评估时,不同的评估机构可得出不同甚至相差很大的价值量。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为物业税提供科学合理的税基基础。发达国家的做法是国家制定规章制度,社会和市场评估机构具体实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有效监督,依据公开、透明、规范、动态、易操作的标准,在总体上降低综合税率,突出物业税作为单一税种的调节作用。
3.3土地出让制度何去何从我国实行的土地制度是“批租制”,即土地使用权归国家,用地者可以购买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土地批租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等价于土地使用有效年限在经济上的价值体现。土地批租制给各级政府带来了丰厚的财源,但也进一步导致了土地滥用和房价上涨。开征物业税会把土地出让金归并入物业税按年收取,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降低了城镇居民购房置业的门槛;另一方面也为地方政府带来稳定的税源。但这样做也会大大减少当前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影响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因此,物业税的开征会遇到来自当地政府的阻力。
[论文关键词]贫富差距 税制 税率
个人所得税制度自1799 年在英国建立以来,经过二百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西方诸国税制结构中的主要税种之一,它在组织财政收入、公平分配以及宏观经济调控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个人所得税作为一种直接税,税负难以转嫁,通过设定免征额及累进税率,可实现没有所得不纳税、所得少者少纳税、所得多者多纳税的税收公平原则,在理论上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因此在很多国家都被认定实现社会公平最核心的税种。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于1980 年制定,立法初期主要强调财政收入的功能,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内居民收入分配差距越来越大,尤其是2000 年我国的基尼系数超过0.4 的警戒线后,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分配功能越来越受到关注。尽管政府对个税进行了多次调整,然而现实情况是,频繁的调整对缩小收入差距的作用并不明显,甚至出现了逆调节,税后基尼系数大于税前基尼系数的现象时有发生,违背了个人所得税的公平性。因此,研究如何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
1980年,全国五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标志着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正式建立。至2010年底,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3O年间经历了大大小小数次改革,个人所得税收入不仅实行了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起征点(即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也从最初的8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2011年初,备受瞩目的新一轮个人所得税改革被提上政府日程,历时5月,于7月27日落下帷幕。27日国务院授权新华社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条例,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将从现行的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税率也由之前的9级减至7级,征税级距也作了相应调整。
个人所得税的税源决定了它是个与个人收入分配状况密切相关的一个税种,对个人收入差距应该起到一定的调节作用。发达国家由于具备了良好的税制环境,其个人所得税对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相对明显。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尤其是在我国目前遗产税尚未开征,居民收入差距急剧拉大的现实情况下,个人所得税是我们为数不多用来调节收入分配的工具。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将目标明确为“担负起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重任,即所谓的“调高,扩中,提低”。
具体到实施效果,根据基尼系数的受税收影响的绝对差异来对税收再分配的效应进行测量,莎娜娃·海尼通过建立税收累进性分解模型,得出了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起到了正向的调节作用,即缩小了收入分配之间的差距,并且该作用正在逐年加强,但是调节效果比较有限的结论。
二、个人所得税发展现状
从1980年个人所得税在我国实行至今,个人所得税走过了32年的历程,在组织收入上,它从一个不起眼的小税种发展成为全国第四大税种;但在调节作用上却大为逊色,它不仅没有起到公平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反而在某种程度上起到逆向调节作用。近年来,来自工薪阶层的个人所得税的比例一直在40%以上根据中国税务年鉴统计资料计算,2002年,工资薪金的所得税比例为43.6%,来自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比例为31.72%,两项合计为75.32%。而20%的高收入者占有80%的金融资产,但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比例不到10%。这表明,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由工薪阶层缴纳。这一旨在调节个人高收人的所得税实际上所起的作用是逆向调节作用与所得税制定的初衷是违背的,也是与所得税所应起的作用不相符的。
我国自开征个税至今,一直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是以分类表为基础,将纳税人所得依照不同来源划分若干类别,按照规定的不同等级征税率,以超额累进计征办法课税。具体在个人应纳税11项分类中,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累进税率,而稿酬所得、劳动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
大部分学者认为,分项所得税制很难实现税收公平。税收公平要求同等负担能力的人负担同样的税收,不同负担能力的负担不同税收,由此来保证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现行的分项税制采用正列举法,将纳税对象分为11项分别规定其税率与费用扣除标准,分别计征税款,没有考虑纳税主体的综合收入和综合赋税的能力,难以涵盖所有收入类型;加上源泉课税和累进税率的采用,往往导致所得来源较广、综合收入高的少纳税、多的来源较少、收入相对集中的多纳税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会迫使纳税人分散所得来源以减轻税负;再者,随着经济的发展,纳税主体收入来源呈现多元化的趋势,税法仅对列明对象征税,大量隐性收入排除在个税的征收范围之外,造成税制不公。
三、当前个人所得税模式的思考
从税制形式上来看,由于分类所得税制存在税负不公、容易造成税收流失的弊端,学界一直有学者希望将目前的个税模式改变成综合所得税制或者混合所得税制。后者有利于体现量能纳税的原则,真正实现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防止两极分化,实现社会公平的目标,且在实际操作中,后者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与便利性。但与分类税制向综合税制演进的潮流逆向而动的是,许多分类元素(schedular elements)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而逐渐融入到综合所得税中。实际上所有的所得税制都充斥着针对特定类型所得的特殊规定,没有一个国家实行纯粹的综合税制而不区分不同类型的所得。从实际角度出发,综合税制的不区分性有利于税基的稳定性和完整性,但综合税制对收入的不加区分是否符合处于发展阶段的国情,需要加上一个问号。
从税率模式上来看,我国目前实行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行的制度,对于一般性收入采取超额累进税率,对于特殊收入采取差别比例税率。人们通常认为,个人所得税只有实行累进税率,才能发挥公平分配的作用,使税收成为社会收入再分配的工具。累进级次越多,边际税率越高,富人所纳税款在全部税款中的比例越高。但实际情形却与此相反累进所得税没有起到公平分配的作用,反而还损害了效率。[5]税收会对劳动力供给会产生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收入效应是指纳税人因纳税减少了收入,为了维持现有的收入水平,只能增加劳动供给;替代效应是指累进税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纳税人通过减少劳动供给即以闲暇替代劳动来减轻税收负担。收入效应有利于经济效率,而替代效应带来经济效率的损失。一般认为,在我国,劳动力的供给弹性较小,收入效应与替代效应孰大孰小难以确定.但实证研究证明了税收对高收入者劳动供给的替代效应大于收入效应。高收入者(月收入5000元以上)对高税率的敏感度较高,在高税率下,人们以闲暇替代劳动。税率越高,替代效应越大。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累进税率的公平特点在我国没有良好的表现出来,究其原因在于,富裕人士往往收入来源较多,而一般工薪阶级收入来源相对单一,税收征管的过程中出现了富裕人士主动或被动的方式逃脱税负。
四、个人所得税立法的展望
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中,收入差距是市场发挥作用的一个正常结果。但收入差距、贫富悬殊加剧有些是制度特别是个税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因此解决不合理的收入差距问题应是完善个税制度,而对于合理的收入差距,不应过度调节,否则损害市场效率。
诚如上文所言,分项税制与综合税制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独立。就目前的发展状况而言,分项税制可以更方便发挥政府对经济的引导作用,从而在宏观层面提升综合的经济实力。在税制的发展过程中,我们需要的是扩大税基,尽量让分项税制的缺陷得到修补,使分项税制在分项调节的基础上实质的向综合税制靠拢,避免高收入少纳税的现象发生。
[论文摘要]公平、效率价值是税法价值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某种税法不可能同时兼顾“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公平与效率价值之间表现为非稳定性。美国税法的历史发展也说明公平、效率价值之间是反复博弈的。在我国新一轮税改中应贯彻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从而探寻出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制度。
“对税收目标的判断选择实际反映了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人文精神与物质利益、终极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争议。其中效率价值优先无疑是代表了工具理论优先、物质利益优先、功利主义优先。平等价值优先则是提倡价值理论优先、伦理原则优先、终极价值优先。”这就决定了在税收历史的发展中人们会对税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有不同的偏好。20世纪末期以来,最适课税理论越来越成为各国优化和完善其税制结构的理论依据。最适课税理论以资源配置的效率性和收入分配的公平性为准则,促使各国政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尽力构建经济合理的税制体系。本文旨在理论上厘清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并以美国遗产税法为例,具体分析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以期对我国税法的理论建设和现实立法有所裨益。
一、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理论考辨
(一)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理论渊源
税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公平、效率价值是指国家以立法形式设置和征收某种税能否满足公平或效率需求,其体现了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历史上,税法公平、效率价值多以税收基本原则的面目出现。威廉·配弟在其《政治算术》(1676年)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公平”、“简便”和“节省”等有关税收原则的理论;随后,尤斯蒂在《财政学体系》中提出了关于赋税的六大原则;18世纪末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明确、系统地提出了著名的赋税四大原则,即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和经济原则,与尤斯蒂的六大原则相当接近;19世纪后期,阿道夫·瓦格纳将税收原则归结为“四项九端原则”;到20世纪,经过萨缪尔森等对其进一步阐述,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系统的税法价值表述,如平等、公平、中性、经济等。尽管其总结归纳的名目不尽相同,但几乎都包括“公平”和“效率”两个基本原则,或者将“公平”和“效率”作为税法价值链的中心环节。可见,公平、效率价值是税法价值的核心,任何国家在任何时期的税法都必须具备其中之一,才能称之为合理的、正当的税法。
(二)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理论概述
税法的公平价值“是由税法作为法律范畴的特性和其固有职能决定的”。公平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和最高价值目标,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追求的终极目标。它包括两种公平:一是横向公平,指对有同等支付能力的人同等征税,这种公平也被称为税法的形式正义原则;二是纵向公平,指对不等经济地位的人实行差别待遇,抑制经济地位高的而照顾经济地位低的,不同支付能力的人不等纳税,收入多的人税负重,收入少的税负轻。爱泼斯坦认为“可以用税收来重新分配财富”,所谓税法的纵向公平就是“分配正义”,即税法对不同收入水平(支付能力)的纳税人的收入分配实行不同的干预才算得上是公平。
税法的效率价值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由此看来,其包括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由于行政效率属于行政法学研究的范围,故本文不予考察,本文只考察税法的经济效率,即税收法律制度应为促使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中性税收制度,税收的课征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经济造成额外负担。
(三)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
1、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的原因。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所以具有非稳定性,主要是因为税法功能位阶秩序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必须根据具体的税种和具体的社会背景才能最后确定。这就导致税法的价值体系会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非稳定性而处于相应的不确定的位阶上,往往需要通过具体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税种的情形来把握。胡泊曼指出:“各种价值不仅有不同的‘高低阶层’,其于个案中是否应被优先考量,亦完全视具体情况而定。因此,一种‘较高’价值可能必须对另一‘较低’价值让步,假使后者关涉一种基本生活需要,而假使不为前述退让,此生活需要即不能满足的话。”
2、税法公平、效率价值是矛盾的统一体。税法的公平价值在于保障国家对个人财富在公民之间的平等分配,但这种对平等的追求并不意味着达到在所有分配上的绝对平等,因为绝对平等将导致个人能动性的丧失,社会会因此陷入止步不前的境地。在社会分配中保持一定的张力是经济能够持续增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需要税法的效率价值予以保证;同时,税法追求效率价值也只能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全面发展。事实上,对社会公平价值的保护在多数情况下有利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反过来,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也与对社会公平价值的保护并行不悖。效率的提高意味着社会有更多的资源来支持基本财富的平等分配,同时也意味着个人拥有更多的利用自身权利的能力。
3、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在我国税法中的表现。一方面,从具体的税种可以看出其不稳定性。如在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等财产税中,其价值体现为再分配的公平价值;而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印花税等流转税和行为税中,更侧重于税法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另一方面,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的非稳定性还表现在不同经济发展态势下对税法的适当调整。主要表现在贯彻国家的某项特定的政策,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调节作用。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始于1983年,在控制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等方面均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自1998年以来,我国运用积极的财政政策刺激消费,扩大内需,增加投资,促进国民经济增长,与此相适应,1999年下半年我国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自2000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
二、CA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的实证研究——以美国遗产税法为例
如前所述,税法以“收入再分配功能”为核心的“公平价值”和以“经济运行的效率”的“效率价值”不是并行的关系,而是有先后顺序和强弱之分。即“公平价值”是一种“强价值”或“普遍价值”,是税法追求的终极价值;“效率价值”是一种“弱价值”或“片面价值”,是税法在一定经济形势下的权宜价值。两种价值的位阶也并非永恒不变,它会随着具体税种的不同以及社会经济态势的发展而变化。在这方面,美国遗产税法的历史发展可以说是立法者在税法“公平”和“效率”价值之间反复博弈的一个典型例子。
(一)21世纪以前的美国遗产税法以公平价值为首要目标
现行美国遗产税法产生于20世纪50、60年代外部战争和内部的动荡不安时期,立法者们希望通过平等性、公平的价值来谋求社会秩序的恢复和政治秩序的相对稳定,因此设立了旨在对世袭财产进行再分配的继承和赠与征税的遗产税法体系。应该说,其体系的设置、税率结构和纳税义务人等的规定都符合了税法之公平正义要求。
1、它实行的是三位一体的总遗产税制,体现了公平价值。所谓三位一体税制是指在税种体系中,遗产税与赠与税是合并统一征收的,并适用同一税率;而隔代转移税,作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一个补充税种,主要是防止遗产隔代转移以逃避应交遗产税的行为而开征的。隔代转移税的实质就是对财产的转移在每一代都征一次遗产税,以达到与不隔代赠与结果保持一致的目的。这样,不仅对公民生前和死亡时的遗产行为进行了再分配,也有效地避免了财产的直接和间接转移中的不公平分配问题,从体系上体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
2、它规定的义务人纳税的原则达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美国实行的是总遗产税制,即遗产税和隔代遗产税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价值课税,以遗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同样,赠与税是就赠与人所赠的财产的价值课税,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这种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符合公平价值的要求。因为这样规定决定了作为调节社会成员财产差距的遗产税有必要将接受者作为纳税义务人,从而减少由于家庭出生所造成的市场体系中收入分配不平等的偶然性基础,达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
3、它确定的累进税率贯彻了公平价值。(1)累进税率有利于实现社会收入分配的公平。(2)累进税率结构的设置是所得税制的有效补充。首先,美国遗产税实行的17级超额累进税率,弥补了所得税的累进程度;其次,美国遗产税是对美国个人所得税不予计征的应税所得项目、所得扣除项目和税收抵免等优惠政策的补充征收,其中最重要的是对资本收益转移时的征收(美国税法对个人所得的资本收益都采取了低于其他所得税的税率)。因此,作为所得税有效补充的遗产税实行累进税率是税法之公平价值的必然要求。
4、它有利于慈善捐赠行为产生,实现了公平价值。对1982年死者遗产税申报与他们1981年的联邦所得税申报和其继承人1981年的纳税申报的比较研究表明,遗产税对慈善捐赠行为的影响表现为以下三方面:一是生前和死亡时的遗产税税率与慈善捐赠行为呈正比关系,即税率越高,慈善捐赠行为发生率越高;二是死亡时的慈善捐赠与遗产税的边际税率联系紧密;三是遗产税对慈善赠与的抵免也鼓励了死亡时和生前的慈善捐赠行为。因此,美国遗产税有效地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体现了税法的公平价值。
(二)美国最近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体现了税法效率价值趋向
1、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的经济背景。事实上,布什2001年的减税方案和他就任总统时美国的经济状况密不可分。2001年布什就任时,适逢美国经济从历史最长的巅峰跌落,面对这种经济情况,供给学派得以广泛推行。他们反对国家干预经济,鼓吹自由放任政策。他们充分肯定了减税对刺激生产的作用,强调税法的效率价值。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为刺激经济复苏,布什以减税作为其经济政策的核心,每年都推出一个减税计划。在2004年的美国总统连任竞选中,布什仍反复强调要将他推出的一些减税措施永久化,其中当然包括对联邦遗产税的减免。
2、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的内容。过去200多年来,美国联邦政府遗产税曾三次开征,三次废止。1916年,政府第四次开征遗产税,延续至今。是保留还是再次废止?美国两大政党各执一词,争论不断。2001年7月7日,美国总统布什正式签署大规模减税方案,有关遗产税部分规定从法案生效日起,逐步递减,2001年为55%,2003年为49%,2004年为48%,2005年为47%,2006年为46%,2007年为45%。遗产税将在2010年停止征收一年,但同时又加了一条“夕阳条款”似的补充规定:到2011年重新回到2001年的征税水平。2002年7月,美国第107届国会第二次又提出了删去保留条款、永久取消遗产税的议案,该议案经众议院通过后,参议院进行了表决,参议院表决的结果是54:44,没有达到事先达成的须66票多数通过的协议要求。美国取消联邦遗产税制之争反映了美国国内一直存在的两种思潮,也是美国百余年来税收立法思想的两个极端——自由竞争和社会公平哪个更重要?
3、支持取消遗产税的理由。支持者认为遗产税阻碍了自由竞争,不利于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就财政收入角度看,遗产税是小税种。无论从绝对量,还是从相对数量来看,这一税种的收入水平一直保持相对较低的水平,如1999~2003年,遗产税的税收总额只占到国内国民收入(GDP)的0.29%左右。二是遗产税打击了人们对投资、工作和储蓄的积极性,人们为了逃避遗产税和赠与税,不是减少投资、工作和储蓄,就是增加即期消费。三是遗产税的征收成本较高。以1998年为例,遗产税收入为230亿美元,而征税成本是480亿美元,征税成本高于税收收入多达250亿美元。
可见,由于现今美国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使得税法之效率价值超越公平价值成为美国税法价值的主旨,体现了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位阶的不稳定性。
(三)小结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美国税法的公平价值向效率价值转移是必然的。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美国遗产税今后的发展将遭遇税法公平价值的强烈对抗。主要表现在:首先,现在美国社会贫富悬殊很大。而取消对大量集中的财富和权力的一种公平、效率价值约束的遗产税,将扩大富人和普通美国公民对经济和政治的影响力的鸿沟,只能使美国的富人得利,而进一步损害那些人不敷出的穷人的利益。其次,现行的遗产税法对鼓励慈善捐赠行为起着积极作用,废除遗产税将使富人向公益事业捐赠的一大动力消减。最后,取消联邦遗产税可能会造成一些其他的问题。如将去除目前联邦税法中累进水平最高的税收手段,损害非盈利集团的利益,甚至会抑止储蓄、劳动力供给的增长;而且废除联邦遗产税还将造成所得税资本收益的征收漏洞,并将使所得税制度下的避税行为增加,减少财政收入。总之,税法之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正是在这种博弈中寻求平衡点,达到税法的健全和良好状态。
三、税法公平、效率价值非稳定性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初步看到了税法之公平、效率价值具有的不稳定性。重要的是我们应将税法学的基本理论研究从对规则体系的演绎说明和对原则含义的归纳总结的层次,进一步深入到对价值系统的建构的更高水平。具体来讲,要在立法中恢复税法的价值取向的本来面目,以公平、效率价值为追求的目标,结合国情,针对具体的社会背景和不同的税种,充分考虑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不稳定性。
(一)新一轮税改是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的内在要求
1、企业所得税内外并轨体现了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2008年1月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是对我国原来分立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修订后的结果。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律从分立到今天的并轨,反映了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原来我国内外企业分离的所得税法是由立法之际的国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决定的。一方面,改革开放初期,中国为吸引外资,推出很多对外企有利的税收优惠政策,意在吸引大量外资,提高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率。十几年来中国经济的发展证明,这种在特定时期,优先考虑税法的效率价值的立法选择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加速了当时中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今天的经济环境和过去相比已大相径庭,税负不公也是造成多年来内资企业偷税漏税、假合资、空壳企业等现象层出不穷的诱因;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原来的税制违背了世贸组织的中性原则,也不符合世贸组织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和平等竞争的原则。在这样的背景下,税法的公平价值必然应该取代效率价值,引导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立法的前进和发展的方向。
2、增值税转型也要发挥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现行增值税法出台的宏观背景是治理通货膨胀,抑制投资过热。生产型增值税对投资新项目的固定资产不予抵扣,加大了投资者的税负支出。但是,继1996年中国经济软着陆,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之后,国内投资和消费需求不足逐步显现,通货紧缩形势严峻。积极财政政策的推出成为政府的唯一选择,每年发行1500亿左右的国债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砝码。我们不难看出,作为应将效率价值放置于首要位置的增值税与当时我国的宏观经济形势不一致,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积极财政政策扩大投资、拉动内需,而我们的增值税法却对投资课以重税,这与税法之效率价值所追求的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应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是南辕北辙的,相差甚远。因此,在新一轮的税改中,现行的增值税法结构,必须做根本性调整。在坚持市场经济税收原则的前提下,要把税收政策取向,从治理通货膨胀、对投资征重税这个方向扭转过来,以税法的效率价值作为衡量其优劣的尺度和标准,从而实现增值税的经济调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遗产税是否开征应充分考虑税法之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
仅就税法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本身而言,不可断然言我国的遗产税立法应选择何种公平、效率价值。笔者根据前面对公平、效率价值及其非稳定性的探讨,以及对中国具体国情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1、根据税法效率价值应缓征遗产税。目前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和资本积累还处于初级阶段,大多数致富者都是创业者,其拥有的财富基本上是以经营性财产为主,按照国际惯例,这部分财产应予以一定的抵扣,因此我国私人财富的拥有量难以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提并论;此外,开征遗产税会抑制储蓄,长期来看,会导致资本有机构成下降,鼓励富人进行生活性消费,这不符合我国现在的抑制通货膨胀的宏观调控目标;再有,开征遗产税可能还会带来资金外流等负面影响。因此,在我国正处于创造财富和积累财富时期,此时提出再分配财富的公平价值为时尚早。
论文摘要:税收设计的是否科学、合理、有效及公平,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及国家财政的收入,甚至政府的运作。特别是个人收入所得税,作为直接税种,有很强的政策性,随着个人收入所得税占财政收入的比重越来越大,影响也将越来越大,征收的多与少,不仅可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高与低,而且,直接影响到公民的负担能力和生活质量。
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公平是通过分配来实现的,而作为占我国财政收入95%以上的税收,却没能在调节二次分配的公平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实际情况是我国基尼系数已超过国际公认的0.40警界线,达到0.47,城乡收入相差18倍。这说明我国现在社会财富越来越集中在少数人手中,两极分化越来越严重,收入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因此,科学地完善财政税收制度,调节收入分配,保护效率,促进公平是国家经济稳定发展的当务之急。因此,个人收入所得税设计的科学性尤其重要,它能具体体现社会的公平税负,设计的过于简单,平均主义,本身就存在不公平,设计的太过繁复,既不经济,也无效率。
一、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自从1980年开征以来,为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作出了贡献。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个人所得税设计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难于满足当今市场经济时代的需要,陆续暴露出个税设计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现行个税的设计思想,跟不上时展的步伐。现行的个税设计思路是以旧的传统观念为基础的,即计划经济模式,普遍采用源泉征税,并一直沿用到今,没有将纳税人放在平等的地位考虑,不符合当前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治国理念。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65%以上来自工薪阶层的工资,而对纳税人其他方面的收入,非工薪阶层的收入,实际征收的却很少。由于没有采用个人收入所得申报纳税作为征税的依据,导致税务部门无从着手对每个人收入进行监控征收。
2.采用源泉征税,难以充分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源泉课征法,也就是采用分类征税制,即将各类所得,分别不同的来源,课以不同的所得税。优点是:课税简便,易于按照各类所得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税率,能够控制源泉,防止税款偷漏。但是,不能根据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课税。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纳税人取得多项所得或从多处取得所得的现象越来越多。而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取不同的税率和扣除的办法,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享受多次费用扣除而偷逃税收。
3.现行个税扣除数,没有很好地反映当前市场经济的变化,还是采用计划经济模式的设计思路。现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标准扣除额为每月1,600元的扣除数,非标准扣除数为:①生计扣除,包括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副食品补贴;②单身个人的标准税前扣除,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设计的不足之处:第一,市场经济的变化,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瞬息万变。但我们制定的标准扣除一定二十几年不变,称之为前瞻性,实际上是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走计划经济的老路。每年的通货膨胀,汇率的变动,货币的时间价值等经济指标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这样制定出的标准扣除数,不可能合理估计城镇居民实际生活支出水平,使中低收入者受益。第二,非标准扣除数,在当今市场经济下,利润最大化的社会,除了政府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国企,能享受到这些国家税收政策带来的好处以外,由于非标准扣除政策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再加上地方政府的保护主义和不作为。没有强制力的政策及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制约,必然助长企业逃税避税的行为发生,虽然也有些企业因经营状况确实不佳等客观原因,但是,广大的打工一族,大部分不可能享受到这些非标准扣除,因此,公平税负根本无法落实到实处。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思路
1.列宁曾经说过“从社会主义的观点来看,唯一正确的税收是累进所得税和财产税,征收累进所得征税是缩小贫富差距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我国政府应尽快实行综合所得税制,一步到位。即以纳税人的综合纳税能力为基础,“量能负担”,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作为我国个人所得税设计的中心思想。从宏观上讲,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建国理念,也符合我党的建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微观上讲,也体现了税收公平的原则。
2.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和自行申报制度,即将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一般为一年)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综合起来,减去法定减免和项目的数额后,就其余额按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它最能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同时还不缩小征税税基,并最能体现支付能力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现在我国公安部门已建立了以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基础的全国数据库,税务、银行等各个职能部门都可共享资源。再加上我国的互联网已经很完善,极大地方便了个人网上自行申报纳税,全民全额申报纳税时,当前可用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唯一识别码。这样,第一,个人自行申报有利于培养公民的纳税意识和爱国情操,使纳税人知道自己为国家的财政贡献了多少税收,自己又享受了国家给予的哪些费用扣除及优惠和减免照顾。经纳税人自己的手填报的纳税款,真心诚意地付出,比现在强制扣缴,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征收思想。也将使纳税人更关心和监督政府合理使用纳税人钱的意识增强。第二,杜绝了现在采用分类征税制,使纳税人在取得多项所得或从多处取得所得时,可以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取不同的税率和享受多次费用扣除的弊端而偷逃税款。3.我国的税收近年增长的幅度,远远大于GDP的增幅,而全国职工工资总额占GDP的比重却从1978年的15.6%降至2005年的10.2%,这说明了虽然国家的财政收入明显增加了,但职工的收入并没有增加多少,国富了民并没有强,老百姓拿什么消费,又如何拉动内需呢?因此,我国应该及时调整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首先,标准扣除额,应该根据每年的经济增长或消费物价上升的幅度,及时调整通货膨胀系数等经济指标对纳税人的影响,不应该将标准扣除额静态化,多年不调整。第二,非标准扣除额,如: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副食品补贴,应该像标准扣除额一样量化。第三,单身个人的标准税前扣除,包括“四金”,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由于“四金”是按个人工资总额20%左右的比例来提取,造成了工资越高者扣除的越多,违反了税收公平的原则。因此,“四金”也应该量化,这样,才能使中低收入者受益,才能藏富予民。
4.美国总统乔治·布什在竞选时,就提出支持减少企业和个人所得税,在他执政期间很好地利用了“拉费曲线”的理论,落实了减少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每年不但没有增加财政赤字,反而减少财政赤字1000亿美元以上。同样,据我国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测算,2005年按每月800元扣除标准,工薪阶层纳税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约为60%,扣除标准调整至每月1600元后,纳税比例将降至26%左右,纳税人数减少一半左右,财政收入将减少280多亿元。2006年的实际执行情况是,财政收入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以上例证说明,即减少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收入所得税,并不预示着财政收入的减少。因此,我国政府应该大胆、科学、合理和及时地设计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前减免及扣除额,让人们实实在在地分享到经济发展带来的好处。
5.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实现全国每人一个社会安全保障号,让每人年轻时为自己退休后存一份养老金(可学习新加坡模式),老有所养,减少后顾之忧,也减轻了国家的负担。可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同时,按同样的标准不同的比率征收社会保障税,多交税者多受益,即在退休(55-60岁)之后,可享受多交税款给自己带来的更多的保障和好处。另一方面,每人一个社会安全保障纳税号,使每个人所有的收入都必须通过这个税号进出,既可杜绝人情税,也容易让税务部门随时抽查纳税人完税的相关资料。同时,让广大的打工一族多一重保障,多一张安全网。也让企业,特别是私企、民企和外企在使用中国廉价劳动力红利的同时多承担一份社会责任。公平税负,才能创造和谐社会,才能提高经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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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收入群体;个人所得税;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F81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0-0009-02
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的实行,地税部门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监管不断加强,取得了较好成效,但不可否认,对高收入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征管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准确稽核高收入群体个人收入,避免国家税款流失,已成为中国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中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流失的现状
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显示,1994―2004年间,全国个人所得税年平均增幅高达48%,远远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年均7%~8%的增长率。2005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首次突破 20万亿元,共完成 2 093.91亿元,比上年增长20.5%,增收356.6亿元;2006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到1 600元后,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仍保持17.1%的增长,达到2 452亿元;2007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再创新高,达到3 185亿元,增长29.9%,增加733亿元。个税收入占税收收入总额的比重由1994年的1.6%迅速提升至2007年的6.44%,个人所得税已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可见,个人所得税已成为中国的一个重要税种。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大量流失也是不争的事实,其中,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流失情况尤为突出。从2005 年中国个人所得税分项目收入比重看,工薪所得税占54 176 %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占1 412 % ,两者合计占68 196 %; 企事业单位承包、劳务报酬等其他项目应交税所占比例较小,约占3 141 %。这就意味着大部分非工薪的高收入者应交的个人所得税没有足额缴上来。
二、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原因
(一)分类所得税制
目前,中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这种模式,广泛采用源泉课征,虽然可以控制税源,减少汇算清缴的麻烦,节省税务机关征收成本,但不能体现公平原则,不能很好地发挥调节高收入的作用。分税制容易使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漏税,会造成所得来源多且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反而不用交税或交较少的税,而所得来源少且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现象。
例如,有甲、乙两个纳税人,甲某月收入为4 400元,其中工薪收入为2 000 元,劳务报酬收入为800元,稿酬收入为800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800元。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甲本月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乙获得工薪收入为2 200元,要纳10元的个税。乙的收入只有甲收入的一半,甲不用纳税,乙却要缴纳10元的个税。所以,这种税制模式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容易导致税负的不公。
(二)源泉扣缴的不到位
目前,个人所得税制一直采取个人申报纳税和单位代扣代缴两种主要征收方式,而且以代扣代缴为主。由于,中国高收入群体收入来源具有多元化、隐形化特点,收入通常直接以现金支付,并不通过银行转账,税务部门无法如实掌握个人的收入来源和收入状况。因而源泉扣缴只能管住那些代扣代缴规范的工资收入,而高收入者可以通过税前列支收入、股息、红利和股份的再分配、公款负担个人高消费和买保险、现金交易等多种手段“合理避税”,从而引起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流失。
(三)高收入者纳税义务意识薄弱
在西方国家,“只有死亡与纳税是不可避免的”观点,是被广泛认可和普遍接受的。而中国却流传着这样一句话:“要致富,吃税务。”两者的纳税义务意识形成鲜明对照。近年来,高收入者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意识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但这种意识只是浅显的,主动的申报意识仍比较薄弱。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受个人利益的驱使,千方百计偷逃税款,以达到高收入的目的,毫无纳税义务责任感。
(四)税务执法惩处不力,偷逃漏税屡禁不止
依法纳税是国家公民的基本义务,对偷逃漏税行为必须依法惩处、有效打击,激励公民依法纳税。但目前税务部门的稽查力量较弱,不能有计划、有重点地对高收入者进行专项稽查,而对查出的偷逃税行为往往以补代罚、以罚代刑,法律威慑力不强。加之对偷逃税处罚标准低,使偷逃者的收益有可能大于其受惩罚的损失,难以起到惩戒作用。
三、完善中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的措施
(一)实行混合税制模式
混合税制模式,即对某些应税所得实行综合征收,即在继续普遍实行源泉代扣代缴的基础上,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具有较强连续性或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实行综合申报纳税,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偶然所得等一次性所得实行分类征收,从来源上进行扣缴。这样税制模式,吸收了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既对纳税人部分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课征,体现了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又将所列举的特定项目按特定办法和税率课征,体现了对某些不同性质的收入区别对待的原则。此模式与中国现行税制最根本的区别,是将劳务所得并入工薪、经营所得一同计征,是比较适合中国公民实际收入状况的。同时可防止税收流失。
(二)进一步完善代扣代缴制度
代扣代缴便于实现从源头上对税款的计征,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有效办法,即使是在公民纳税意识较强的美国,雇主代扣代缴仍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主要形式。中国要提高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质量,应进一步落实代扣代缴办法,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责任,加强对扣缴责任人的业务培训。同时要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责任进行系统的监督,在中国部分单位已鉴定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责任书”,但这仅是落实代扣代缴办法的第一步,还必须建立一整套系统的管理机制,对扣缴责任人的扣缴行为实施有效的跟踪管理和监控。对扣缴义务人拒不补扣补缴,法律没有也无明确相应的强制措施。在以后的税收政策调整中可以考虑增加对扣缴义务人的强制执行措施,这样不仅减小税务部门查补税款入库的难度,而且还增强了扣缴义务人的责任感和纳税意识,让他们意识到如果不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将和纳税人一样进行强制执行。
(三)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意识
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意识表明纳税人对税收法律制度的认可,是税收法律实施的重要支撑。只有纳税人具有良好的纳税遵从意识,能够自觉的按照税法的规定,准确计算应纳税额,及时填写申报表,按时缴纳税款,税款的征收才能顺利实现,并有效减少税法实施过程中的摩擦,促进税收法制秩序的形成。因此,根据中国高收入者的具体情况,应对高收入者继续开展深入、持久的税法宣传。利用一切渠道,开展形式多样、行之有效的税法宣传、辅导和培训。形成一种强大的舆论宣传攻势,让个人所得税法深入人心,提高高收入者纳税自觉性。同时也应增加政府行政透明度,把纳税人的钱用好、用得有效才是变被动征税为主动纳税,从而逐渐养成纳税意识的根本途径。
(四)强化税务稽查,加大对高收入者逃漏税的税收处罚力度
从中国实践看,随着征管模式的转换,实行纳税申报和税务之后,税务稽查显得更加重要。因此,强有力的税务稽查制度,是个人所得税申报得以高效运行的关键。强化税务稽查不仅要为稽查人员配备现代化的稽查手段,更要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政治素质,不断提高稽查质量。同时要突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检查,重点打击高收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订假合同、假协议,少报收入少纳税,共同实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申报的行为。对一些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偷税、逃税行为除经济处罚外,还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只有这样才能减少高收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的流失。
总之,影响中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因此,对其治理也是一项系统工程,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税务部门征管力度的加大,相信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会更加完善,高收入群体个人所得税管理问题会得到进一步解决,中国个人所得税在调节个人收入分配、保障社会公平等方面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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