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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破产清算;税收;优先权「正文
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或无力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一种司法偿债程序。这种偿债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强制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变卖并在债权人之间实现公平分配。一般而言,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场合,债务人所欠债务多种多样,其中也会涉及到税收债务。由于税收债务的债权人是国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传统的破产法理论及制度一般赋予税收债权以优先权,即当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并存时,国家作为税收债权的债权人享有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及税收征管法也有类似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一些误区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与不完善,税收优先权的实现存在许多实践上的障碍。本文拟就其中一些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范围
税收优先权是以存在税收债权为基础的。在破产清算中,国家税收债权可能包括两部分:一是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收债权,一是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并未真正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的产生依据主要是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纳税主体是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产生的依据主要是清算组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及维持债务人必要的产品销售等经营性活动,其纳税主体是清算组。
上述税收债权,既包括债务人应缴纳的税款本金,还可能包括因债务人迟延缴纳税款本金而依法应缴纳的滞纳金,或因债务人存在偷、漏、逃、骗税等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罚款。对这些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和税收滞纳金及税收罚款是否都享有优先权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税款本金当然享有优先权,与税款本金相关的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也应当享有优先权。因为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从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对债务人违法的处罚,如果对债务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落到实处,不仅国家经济利益会受到损害,而且将会有更多的纳税人无所顾忌地实施违法行为,从而给国家整体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也有人认为,税款本金享有优先权,但与之相关的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不能享有优先权。因为,如果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与税款本金一起作为优先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实际上等于分配了全体债权人的财产,或将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了全体债权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作用,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也规定,税收滞纳金和罚款是不计入破产债权的,即不享有优先权。
笔者认为,对上述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及其滞纳金和罚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在破产宣告前的税款本金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经营行为而形成的,属于破产债权,为保护国家利益,应享有优先权;其次,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滞纳金和罚款,为了避免把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全体债权人的身上,不应享有优先权。不过,同样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可以把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作为劣后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上劣后于普通债权,当破产债务人财产清偿完普通破产债权等前顺位债权后,有剩余财产情况下可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第三,在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具有特殊性,它是破产费用,不在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因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税收本金还是滞纳金和罚款,都是清算组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是清算组合法或违法行为的结果,而清算组的行为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而实施的,且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费用应当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3].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费用的承担规则和民法关于共益费用优先受偿的规则,这些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4].因此,在破产清算中,享有税收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仅指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款本金。
二、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
关于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优先权,一是相对优先权。绝对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应当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相对的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仅享有优先于民事普通债权(民事无担保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但实践中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国家也因不同的历史时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将其列为共益债权,依法享有绝对优先权,如日本破产法第47条规定:“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为财团债权[5].”有的国家将其列为相对优先破产债权,即承认其为破产债权,但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如我国,《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德国旧破产法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一致,但新破产法不再将税收债权列为优先破产债权,而将其作为一般债权对待。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也将税收债权改为一般破产债权。从世界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趋势看,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6].
从理论上看,主张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权不外以下原因:(一)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而且,就税收与其它私债权的关系而言,一般私债权的维持与正常实现以及担保制度的建立及维持、运行皆有赖于以税收为主要支撑的国家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司法权力的运用。在此意义上,税收实际上是提供了实现其它私债权的共益费用。(二)税收债权的法定性所引发的实现上的困难。税收债权是依法产生的,不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不伴有对价给付和双方的互相制约手段。对征税方来说,既没有权利选择财力雄厚的纳税人,也没有权利确定相应的担保措施;对纳税方来说,只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而不能获得任何的补偿,因此,税收在实现的可能性上存在困难。(三)现实需求。赋予税收优先权可以从制度上给税收债权增加保障,巩固国家的财政基础[7].但是,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绝对优先权未免过甚。因为,在破产清算中,除税收债权、普通民事债权外,还存在劳动债权[8]、有担保债权等其他特殊债权。对这些特殊债权进行特殊保护也是破产法追求效率与公平的价值体现。因此,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相对优先权而不是绝对优先权反而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可以顾及税收债权的特殊性,也可以顾及劳动债权、有担保债权等特殊债权的特殊性。在此意义上,我国破产法将税收债权列为一般债权但又将其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的做法是可取的。
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税收优先权理论遭遇挑战;破产实践中,税收债权也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为一般破产债权。其理由是,税收债权往往数额较大,一旦列为优先权将使得其他破产债权人难以得到清偿和分配,故从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看,应将之列为一般破产债权。正如澳大利亚关于废除税收优先权的哈默报告(Harmer Report)中所指出的,将税收作为优先权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以保证政府特派员能够以有效手段收取税收,并不使国库的收入受到严重威胁。然而,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对税收优先权的废除会影响国库的收入。相反,却有许多债权人被迫放弃他们合理正当的请求权,以便使政府特派员能够得到优先清偿[9].但由于中国国情特殊,在新破产法的起草中,对税收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依然保留。
三、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
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中的优先权涉及以下四类:一是担保物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而成立的优先权;二是破产费用优先权,它是基于公有或共同费用等经济原因而成立的优先权;三是劳动债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基本人权特别是生存权而成立的优先权;四是税收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需要而成立的优先权。上述四类优先权的债权人依法都享有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第一类优先权,即担保物权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后三类优先权,是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一般优先权。当破产财产不足清偿时,作为一般优先权的税收优先权如何保护?换言之,在四类优先权中,税收优先权的清偿位序如何?
在上述三类一般优先权中,破产费用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于破产程序中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一般情况下,没有破产费用,就没有破产程序的进行,也就谈不上作为破产债权的税收债权的清偿。劳动债权主要是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相对于税收债权来说,保障劳动债权的优先实现尤为重要,它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文明社会中国家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理论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均应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具体到破产法实践中,对破产费用,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享有绝对优先权,破产财产只有在已经拨付或预先提留破产费用后有剩余时,才能按照破产分配的顺位予以分配;对劳动债权,传统破产法也多规定为第一顺位优先权,在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首先用以支付劳动债权,不足支付时,按比例清偿。(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已将劳动债权中的职工工资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由社会保障体系承担[10].)在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均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清偿债务。新破产法起草中,将此规定作了保留。可见,实践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也是优先于税收债权优先权的。
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一般优先权理论,它是特别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在破产实践中,从各国的破产法看,一般也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的,自然也包括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享有别除权[11],即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原先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仍然保留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其他优先权属于破产债权,只能在不包括有担保财产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偿付。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以有财产担保债权即担保物权为核心内容的担保制度是市场机制的基础制度,其终极目的或价值在于确保交易安全和形式公平。在正常状态下,担保制度尚能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在债务人破产状态下,即债权人最渴望得到周全保护时,担保制度却不能给债权人提供保护,则会使人们怀疑担保制度的价值,进而会危及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相对于保护社会经济的运行安全而言,其他优先权的重要性明显要逊色一些,特别是以行政权力为依托的税收优先权完全可以另觅其他(保护)途径,而不必损及担保制度。正如学者所言:“别除权并非破产法所独设的权利,而是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在债权人处于破产状态下的映现和复述。”[12]
四、我国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有担保债权
虽然世界各国的破产实践一般都规定有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但我国的情况却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规定,税收优先权落后于担保债权,只能在扣除有担保债权之后的破产财产中实现;《税收征管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绝对落后于担保债权而是附有条件: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收债权优先;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后的,担保债权优先。也就是说,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理论上,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源于两者的理念不同。破产法的理念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税收征管法的理念是保护国家税收,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在各自的领域内,两者并行不悖,但在破产清算中,两者的协调发生问题。如果是在计划体制下,《税收征管法》如此强调保护国家税收并无不妥;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此以损及担保制度的代价保护国家税收却是不足取的。原因已如前述。
实践上,也许有人认为,《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债务人欠税后与一般债权人串通设置担保而后申请破产以逃避税收的特殊情形[13],并不影响实际设立在欠税之前的担保,因此既能保护国家税收,也没有实质损及担保制度。但笔者认为,对欠税之后恶意设立的担保,税收优先权本身不仅无法约束,反而会对正常交易中设立的担保产生破坏作用。况且,要防止恶意担保对税收的冲击,破产法中的无效制度或撤销权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弥补作用;同时,现行的税收保全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甚至可以考虑建立税收担保制度。因此,利用《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来更好地保护税收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相反,却造成了立法的矛盾与冲突,也给司法造成混乱与障碍。更重要的,过分强调对税收的保护必然损害和动摇担保制度,最终损害和动摇市场机制。
另一方面,《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有悖于破产法立法理念和发展潮流。正如前文所述,尽管世界许多国家在破产清算中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从发展趋势看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日本破产法将税收债权视为财团债权,一直受到日本学者的批评。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破产中关于租税债权的处理,在立法论上受到了强烈的批判。因为在破产财团一般呈现贫弱状态的现状中,通过管理人的努力所收集起来的财产的一大半被租税的清偿用掉,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活动的管理人将无法完成其任务。”[14]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的新破产法则将税收优先权彻底取消而视为一般债权。美国破产法仅将税收债权列为第七位无担保债权。对比这种趋势,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显见是不合适的。何况,“我国历来行政权力膨胀,私权萎缩,约束公权、扩张私权应是法制建设应有之义。而由行政权演绎出的税收优先权制约极为珍贵与稀缺之私权——担保权,显然有开倒车之嫌。”[15]
「注释
[2] 参考刘正林论文《企业破产中若干涉税法律问题探讨》,载 cftl.cn. [3] 所谓共益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支出。按一般法律原则,应当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支付。
[4]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修订版,第186页[5] 在日本破产法中财团债权即指共益债权,[6] 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7] 参考张伟、杨文风论文《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载《财税法论丛》(第1卷),第139页。
[8] 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等[9] 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396页。
[10] 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页。
[11] 别除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清算程序而就属于破产者的特定财产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英美法系无“别除权”概念,但有相类似的规定,即“有担保债权”。
[12] 汤维见著:《优胜劣汰的法律机制——破产法要义》,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页。
[13] 参考刘正林论文《企业破产中若干涉税法律问题探讨》,载 cftl.cn. [14] (日)伊藤真著《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
【关键词】折扣销售;销售折扣;销售折让;税收筹划
企业在产品(商品)销售过程中,往往采用特殊、灵活的折扣方式销售货物,以求扩大销售,占领市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而对于不同折扣方式的具体处理,财政法规、税法法规上都有明确规定,这就为企业人员提供了税收筹划的空间。折扣方式如何进行税收筹划?税收筹划又将如何选择折扣方式?
1.折扣类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采用的折扣方式目前大致可分成折扣销售、销售折扣、销售折让三种类型。
2.产生原因
折扣销售、销售折扣、销售折让都是一种促销手段,有利于扩大商品、产品的销路,增加产品的销量,扩大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因此,而给予购货方的价格上一种优惠政策。
3.发生时间
折扣销售是发生于销售当时,折扣额已在实际销售金额中扣除,销售折扣、销售折让都是发生于销售之后,在应收账款入账时还不能确定其是否发生及发生多少。因此,销售折扣要视购货方付款时间而定。销售折让要视商品、产品质量而定。
4.折扣销售
目前,我国企业采用折扣销售的促销手段,不是单纯增加商品、产品的销量,而主要是为了整体经济效益和降低税务成本。通过实际案例分析,阐述说明企业在进行折扣销售应选择的方法。
方法一:直接降价法
购物满l00元,折扣率为20%。价格100元的商品实际为销售额80元,因此,A商场应缴纳税金如下:按B厂家的商品进销差价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1.45元;按增值税的7%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0.10元;按增值税的3%的税率计算缴纳教育费附加O.04,按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2.78元。A商场应交税费合计:l.45+0.10+0.04+2.78=4.37(元)。
方法二:赠送货物法
购物满100元,赠送20元的商品,即“买一赠一”的形式。折扣额用实物折扣方式,如上所述,不仅实物的款额不能从销售额中减除,而且该实物折扣还应该视同赠与他人的销售处理,计算征收增值税。因此,价格100元的商品销售额应为120元(100+20),同时购进赠品l2元的进项税也可以抵扣。因此,A商场应缴纳税金如下:按B厂家的商品销售价加赠品价减进价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5.52元;按增值税的7%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0.39元,按增值税的3%的税率计算缴纳教育费附加0.17;如上所述,其赠品不允许税前扣除。因此,按此规定企业的计算缴纳所得税8.28元。A商场应交税费合计:5.52+0.39+0.17+8.28=14.36(元)。
方法三:现金返回法
购物满100元,返回现金20元。价格l00元的商品实际销售额仍为100元。A商场应缴纳税金如下:按B厂家不含折扣额的商品销售价减进价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4.36元。按增值税的7%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0.31元,按增值税的3%的税率计算缴纳教育费附加0.13。由于折扣额是现金,其折扣额不允许税前扣除,还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按此规定企业的计算缴纳所得税8.32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元(20×20%)。A商场应交税费合计:4.36+0.31+0.13+8.32=13.12(元)。代扣代缴税额:4元。
5.销售折扣
相比而言,生产性的大型工业企业,尤其是其中比较缺乏资金的一些优势项目和优势企业,选择销售折扣比较适当,以求超速发展。选择销售折扣,既能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的资金,又会对企业的经营控制力和自己品牌的提升。但税法、财政也有明确的规定(如上所述),是否有税收筹划空间。因此,通过实际案例分析,详细说明销售折扣方式在企业经营业务中,应选择的方法。
例2:A企业与B客户签订了销售金额l0万元的合同,约定付款期限30天,如果l0天内付款,可享受3%的价格优惠,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其它税率与例一相同。(假设l0万元为含税价,7万元为含税价的生产成本,其它经营费用暂不考虑。)
方法一:A企业选择的是销售折扣方式,根据税法的规定,折扣额不能从销售额中扣除,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4,358.97元{(100,000-70,000)÷(1+17%)×17%};按增值税的7%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305.13元{4,358.97×7%},按增值税的3%的税率计算缴纳教育费附加l30.77元{4,358.97×3%};企业所得税的按相关规定(财务费用-总价法)计算缴纳所得税7,327.69元{[(100,000—70,000)÷(1+17%)-305.13-130.77-3000]×33%}。A商场应交税费合计:4,358.97+305.13+130.7+7,327.69=12,122.56(元)。
从方法一看出,销售折扣几乎没有减少税负的空间,而折扣销售优于销售折扣。是因为,折扣销售与销售折扣的起因不同,前者是为了促销,后者是为了融资,正因为如此,增值税法规定销售折扣不允许按折扣后的余额计算增值税。
方法二:A企业选择的是修改合同,改用折扣销售方法。将合同金额降低为9.7万元,并在合同约定超过10天付款加收3000元滞纳金。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3,923.08元{(97,000—70,000)÷(1+17%)×17%},减少了435.89元;按增值税的7%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74.62元{3,923.08×7%},减少了30.51元;按增值税的3%的税率计算缴纳教育费附加117.69元{3,923.08×3%},减少了13.08元;企业所得税的按相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7,485.92元{[(97,000-70,000)÷(1+17%)一274.62—117.69]×33%},增加了158.23元。A商场应交税费合计:3,923.08+274.62+117.69+7,485.92=ll,801.31(元),减少了321.25元。如若B客户超过l0天付款,将收取3000元滞纳金,再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计算应缴纳增值税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6.结语
由此可见,采取折扣方式进行销售是促销的方法之一,在促销过程中,要用好税收筹划可以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折扣方式类型:折扣销售、销售折扣、销售折让三种方法已被广大企业认可和接受。折扣方式已经成为现代企业促销过程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企业的促销越来越离不开折扣方式。但是企业在促销过程中采取的折扣方式,往往忽略了另一个重要问题——税收筹划。因为,即使是再好的促销方案,采取再优秀的折扣方式,如果忽略了税收筹划,就实现不了促销的目标,达不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实际利润最大化的目的。所以,企业在促销过程中采取的折扣方式时,一定要进行税收筹划,努力使促销过程中的折扣方式与税收筹划有机选择,通过税收筹划来帮助企业降低促销成本,减少企业税收负担。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促销中折扣方式的作用,实现企业的最终目的。 [科]
【参考文献】
xxx今年36岁,先后任xx县税务局基层税务所做税务员、内勤会计,1994年国地税分设后在分别在地税所、所、直属分局会计、办税服务厅负责人,2002年9月至今任地税稽查局综合股股长兼会计,无论在哪里、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她始终以甜美的微笑、热情周到的服务、简捷便利的工作效率工作着,将全部身心奉献给了税收事业,年年被评为县先进工作者,原创:多次被评为市优秀公务员、学习标兵,2001年被评为省“优质服务标兵”,成为全市地税系统惟一获此殊荣的女税官。
一、终身学习的表率
1988年,xxx走上了工作岗位。在农村基层所工作过程中,因为人手少,任务重,xxx做内勤会计,于是,基层所的日常事务管理及公务员的日常政治业务学习就交给了她,为了尽快适应工作,打开局面,她抱着不懂就学、不会就问的态度,先后找来了近二十本政治基础理论读本和业务工作书籍,一遍一遍地学,一条一条地记,不到半年时间里,她就熟悉了国家税收政策,把税收业务知识熟记于胸,会计知识也能驾轻就熟。现在,她的一个习惯就是只要在家,每晚必翻书、翻资料,经常熬到深夜。她爱人心疼地责怪她是在“透支青春”。现在,在稽查局,许多工作都有专人负责了,但在每周的政治业务学习过程中,她仍然做好笔记,分析形势谈体会,工作的17年来,学习笔记本整整有二十本,专业论文近10篇,成为了一个思想上进步,行动上踏实的税务系统女标兵。
二、税收业务的标兵
xxx同志一向爱岗敬业,对工作认真负责,一丝不苟。1999年调到直属分局办税大厅以后,当总局提出的“一站式”服务正式推行时,她在办税服务厅已经施行了近两年,提出的“纳税提醒”和“延时服务”观念也在目前成为现实。在办税服务厅期间,她严格发票管理和开具,从未自作主张违规开票,因为xxx同志的严格制度,不循私情,还因此被一些想违规开票的纳税人无奈的称为“微笑的女包公”,但无论怎样,xxx“包公”的地位始终未能动摇。2002年9月到稽查局,负责内勤工作。xxx同志很快适应了新的工作岗位。原创:2003年所有的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基金的开票、收款、汇缴入库工作均由稽查局负责,一年共入库各项收入330多万元,月终及时地向市局、县局报送各项报表、资料。案卷的整理归档也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2003年度的案卷,资料太多,整理、做目录封面、装订,比往年要多花几倍的时间。另外,xxx还注重社会调研和措施改进,在稽查局期间,她积极提倡稽查四分离制度,现在在稽查工作中试行;她提出的“稽查工作限时制”,得到了采纳,并受到省局推广;在市局稽查案例评选中,她指导的《加强取证查处偷税》一文取得了全市第二名的好成绩,并参加省局交流。
三、文明服务的楷模
从事税务工作二十多年来,我的工作岗位不断变化,从基层到机关,从机关到基层,从城市分局到农村分局,从专管员到办事员、从办事员到副所长,从副所长到管理股长,工作条件越来越艰苦,身上的担子越来越重,但是我始终认为,作为一个党员,无认在那个岗位上,无论担任何种职务,没有高貴低贱之分,在平凡的岗位上做好了工作,也能同样实现自己的价值,也一样得到领导和同志们及纳税人的尊重。国地税分设时,我从基层税务所到机关工作,因为没有从事过机关工作的经验,而且当时有一些思想情绪,但我对工作仍是一丝不苟,尽心尽职。为了提高文字应用能力,我专门买回有关应用文写作方面的书籍,认真学习。工作实践中,对领导修改的文件草稿,仔细研究,弄清为什么这样改,这样改有什么好处,并举一反三。平时还主动和写作水平高的同志进行探讨。征管股的工作主要是为领导在税收征管方面出谋划策,提高全县征管水平和征管质量,为全县基层一线的同志服务。为尽快进入角色,我阅读了大量的税收征管方面的论文,协助领导起草了当时具有我县特色的建筑税收、交通运输业税收、农村零散税收的征管方法和措施,虽然我是一个普通的办事员,在整个工作中起到了作用,得到了领导和同行的认可。2000年地税系统第一轮征管改革时,我被分配到新组建的直属分局任征收所副所长,我没有别的想法,愉快在走上了新的工作岗位。起初我和**同志分工阜城城办企业及村组企业,当时正是税收征管体制的第一轮改革时期,强调集中征收,要求所有的纳税企业上门纳税,因此给我们阜城镇企业税收管理增加了一定的压力,为了赶上分局管理的统一步伐,我和**同志到各个村组居委会了解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对一些已经名存实亡的企业及时办理非正常户认定手续,从正常管户中剔除,对正常户逐户上门和纳税人见面,细心地宣传新的征管要求,督促他们按规定每月十日前到直属分局办税服务厅上门纳税,当时这项工作并不象我今天在这里说得这样轻松,每天除了上单位跑,就是在班上电话催报催缴,稍有空,一坐下来就整理资料,登记台帐,真是忙得团团转,虽然很苦,但是我们看到通过自己的努力,所有企业都按时到办税大厅主动申报纳税了,赶上了分局的总体步伐,使我有了一种成就感。
二00三年三项改革后,我被组织分配至第三分局任管理股长,这是领导对我的信任。管理股长虽然是最基层的一个职务,但是它却是分局的主要工作部门,是分局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的枢纽,它的工作开展的好坏,对分局的总体工作,举足轻重。到三分局后,根据分局的总体工作目标,针对征管的薄弱环节,对粮食企业房产税、土地税申报严重不足,历年欠税屡催不缴的问题开展工作,一是核对七户企业的历年的税收检查结论,二是实地查看,弄清这些企业实际占用的房产和土地数量。三是针对粮食总公司和下属粮食企业税收责任不清的问题具报告专门请示县局,县局明确批复后,多管齐下,一是请一分局协助,对承包前应由总公司承担的欠税进行清缴,二是和责任承包人谈话,交待有关税收政策和法律责任,并按法律程序进行催缴。三是对到期仍不缴纳的单位实行强制扣款措施。在对三户企业进行扣款时,有关银行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我们按法定程序规范操作的税收强制措施百般刁难,我据理力争,寸步不让,硬是在银行坐了两天,最后在县局领导的支持下,将应扣的税款、滞纳金如数扣缴入库。2004年针对税收任务吃紧的现实,我们管理股对有关乡镇的建筑业税收进行了普查,由于建筑工地分布广,有些工程已完工多年,为了将第一手资料搞到手,我骑摩托车一时到工地、一时找包工头,一时又去找各乡镇领导协调,有时一天骑下近百公里乡村小道,风吹得腹痛难忍,下车后两腿发硬,寸步难行,通过我和大家的一致努力,不仅征收了建筑税收,减轻了税收任务的压力,同时建立了一套真实、详细的税收台帐,提高了整个分局对建筑业税收的管理质量。2004年十月份,根据分局内部的分工,我着重负责纳税评估工作,这是一项全新的工作,鉴于砖瓦行业申报税款不实疑点,如果按老方法就帐查帐,很难掌握关键性的证据,纳税人也很难心悦诚服,为此我和分局领导商量,拿出了方案从用电量着手,来推测产量,为搞到第一手资料和数据,我们先后到我县境内的其它几个砖瓦厂,了解测算每万红砖的电力标准。并从网上查询各种真空制砖机的功率、每小时的产量及大“三眼空心砖”和“标准红砖”的定额换算比例等技术数据。并将初步测算的每万标准红砖的定额确定在一个无懈可击的范围之内。然后,我们几次去县供电局营业大厅查询有关企业的动力用电量,通过耐心地宣传,赢得了有关供电部门领导的理解和支持,终于如愿获得了有关数据。由于,不墨守成规,擅于动脑筋,对砖瓦行业的纳税评估工作,取得了预期的效果,事后,有关企业对我们说,你们将税收管理搞到这种程度,我算服你们了。资料管理数据管理是税收征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但过去的资料搜集和管理工作对于资料的应用十分不便,根据分局领导的按排,结合县市局关于税收资料管理的要求,2003年我们拿出了初步的分类方案,后又经分局多次讨论研究,提供了一套实用方便的类资料管理方案,并率先在三分局实施成功。2004年根据分局的年度工作计划,我们利用自主开发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对三分局的征管资料实现了电子化管理。以上两项工作是我们三分局对地税征管工作的创新,得到了市县领导的支持和肯定。作为分局的一个中层负责人,我的体会是,我的主要工作,就是对县局和分局的有关管理措施的落实和实施,通俗的讲也就是将蓝图变成现实,并且把她描绘得尽量完美,这就是我的职责所在。
我的演讲完了,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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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存货 价格 会计核算制度 增值税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不能继续履行纳税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终止纳税义务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当前的政策法规只规定了税务登记证的注销时的税务的行政事项的处理进行规定,但对纳税人的财产事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库存商品是企业的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注销税务登记应如何处理,当前的政策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详细的规定,这样使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审批时存在各种不统一的执法标准,纳税人账面的存货应当如何处理,是否需要缴纳税款,如果需要缴纳税款应如何缴纳当前的税收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规定不明确导致纳税争议。在注销清算时如何处理账面的存货,非常值得我们探讨。笔者将在本文中和读者探讨注销时存货处理中的增值税缴纳问题。
一、注销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名下的存货是否必须进行变卖清理,纳税主体不同的法律身份,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税收管理实践中会根据纳税人的法律性质分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不同的性质决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个体工商户是商事自然人可以不对存货进行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可见《增值税细则》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的性质是个人。个体工商户在注销时注销的是工商登记所登记的名号,而非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主体,根据《民通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可见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主体是个体业主而不是工商登记时的商号,商号注销,但责任主体没有消灭,也就是说个体户业主的财产是与个体工商户混同的所有权自始没有转移过,没有流转就不需要征收增值税,所以不存在存货清理的问题。
公司法人类企业在注销时应对存货进行清理。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基于法人人格独立理论,法人是拟制人,法人的财产是独立于股东,如清算时不清理存货,法人注销后存货将成为无主物,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无主物收归国有。另,如果由股东回收,即属于法人与股东之间得买卖,应征增值税。所以笔者认为基于以上的法理来推断,公司法人在注销清算时有存货清理的义务。
二、如果纳税人必须清理存货要按何种标准计量并缴纳增值税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存货区别于固定资产等非流动资产的最基本的特征是,企业持有存货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存货的账面是生产过程中成本持续计量的结果,存货的账面价值具有成本属性,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存货当时的社会的生产成本。按照一般市场规律,商品的社会销售价格应该大于其成本,所以税法原则上不允许其计算应纳税额的销售价格低于账面价格,但事实上并不是如此。
(一)一般情况下低于市场价处理存货,应以什么价格申报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应按按纳税人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又或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但何为“价格明显偏低”、何为“正当理由”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当前的税收实务当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应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纳增值税或者按不低于成本价格征纳增值税,又或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那个更合理合法?
那纳税人在经营中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纳税人常常为了利用低价格吸引顾客,在销售低价商品的同时搭售高价商品,或为了满足经营现金回流,减少融资损失,常常会对部分商品进行大幅度折价,那折价销售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应该如何判断其价格是否合理?在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什么幅度的折价才是合理。既然销售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我们试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其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见一般的折价销售只要不低于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时是合理的。因为纳税人的经营是一种民事行为,根据民法公序良俗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民事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经营行为的都是正常的行为,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明确界定了合理与不合理的标准,另,税收执法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合法原则,行政行为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即在税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可以为何种行为前税务机关应当保持不作为。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就《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中的“价格明显偏低”做出规定前,税务机关如果仅因纳税人的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而对纳税人的交易进行核定,是对纳税人合法行为的一种否定,而这种否定又没有明确的标准,基于以上笔者大胆推论,这种否定方式是一种以不明确否定明确,在行政执法中难免有滥用职权之嫌。
(二)纳税人注销时可以按低于成本价格处理商品吗?
如果纳税人因为注销清算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是否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是否需要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由于当前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正当理由”的具体规定进行明确规范,那些情况可以下可以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就很值得我们探究。
纳税人在注销清算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该行为在民事上是否违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合理情形:(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认同在行为主体在不再经营时可以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即注销可以成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正当理由”,并且该行为是一般的市场行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规定:由于是库存积压商品,属于市场发生变化造成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因此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可见税务机关在公布“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释法时,是认同市场经营过程中存在市场变化会形成市场价格波动,企业折价销售是一种正常的市场行为。
(三)注销时存货清理应当注意什么事项,应如何处理当中的风险与责任
[论文内容摘要]税收征管的目标是提高质量和效率?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是抓好税源监控及管理工作?而税收管理员制度则是实现该目标的组织载体。当前税收管理员面临着工作量大、管理对象复杂、自身素质还有待提高等诸多问题?要想真正做好税源管理工作?应该主要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提高自身素质?做好减负工作?深入一线?强化征管手段?搞好纳税评估?同时也要加强对管理员自身行为的监督与考评?这样才能将税收征管工作做得更好。
税收管理员制度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全面深入分析总结税收管理水平的基础上为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强化税收征管措施而出台的一项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基础制度?是以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为目的的。
在当前的税收征管工作中?提高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是目标?强化税源管理工作是关键?而税收管理员制度则成为实现工作目标的组织载体。要做好税源监控管理工作?问题在于如何应用好税收管理员制度?使税收管理员在工作中发挥最大的作用。通过两年多的实施?税收管理员制度的落实也确实促进了税收征管工作的质量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在税收管理员制度推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及时解决?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税源监控职能的有效发挥?税源监控的质量和效率也受到一定影响。
一、税收管理员在税源管理工作中的现状分析
1、税收管理力量有待进一步增强。一是税收管理员综合素质有待提高。税收管理员业务能力参差不齐?有的税收管理员在对税源户的管理中?对税源变动情况不敏感?所采集的信息质量不高?归集的资料不完整?税源监控基础薄弱?税源监控难以深入?税收管理员的年龄结构不尽合理?有大量的基层税收管理员年龄偏大?知识老化?学习更新知识的难度较大?难以适应税源管理难度不断加大?信息化水平要求越来越高的形势?税收征管能力与科学化、精细化的税收管理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有人做过大致的估计?在很多基层单位?管理员中有少部分?大约十分之一?知识较为全面?综合素质高?成为单位的中坚骨干?有三分之一左右综合素质可以满足工作要求?其余二分之一还多的人员综合业务素质较差?只能按照明确的工作要求进行工作?能动性较差。这种现状如果不得到改变?将大大影响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推行的质量。
二是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工作较为繁杂?工作量大?难以在税源管理这一项工作上集中太多精力。在基层单位?税收管理员的日常工作包括了户籍管理、催报催缴、欠税管理、纳税评估、税法宣传、发票管理、日常检查、信息采集等?几乎覆盖了除受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违章处罚和税务稽查以外的面向纳税人的所有涉税事宜。随着纳税户数的增加和各项管理措施的不断细化?税收管理员的日常工作量还在加大。这就造成税源管理的重点不突出?深入业户了解情况的时间较少。税收管理员没有精力深入企业调查了解?缺乏信息的主动获取?涉税信息主要依靠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取得?税收管理尤其是重点税源户的管理没有落实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全过程?造成税源监控上的空档。影响了税源管理的实效性?税收管理员的主观能动性得不到充分调动。
三是税收管理员的管理对象也日趋复杂。我国目前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纳税户经济性质多样化加大了税收管理员征管的难度?例如一位税收管理员每天核实两户纳税户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情况?等这位管理员了解完所辖所有纳税人情况的时候?最初核实的纳税人的情况可能又会发生变化?何况管理员还应兼顾纳税评估、税法宣传等职能?更难以解决管理到位的问题。而纳税人方面在利益的驱使下?纳税意识与以前相比日趋淡薄?往往形成表面规范而实际上假账林立的情况。另外纳税人变化频繁?不断有新设立、注销、变更、分设、失踪等情况?在管理员没有太多精力管理的情况下?应用相应手段偷逃税款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
四是限于条件纳税评估工作未能发挥最大作用。税收管理员把握全局的能力和分析能力相对不足?必然影响纳税评估水平的准确性?税源监控职能未能有效发挥。
二、税源管理工作对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要求
税收管理员的工作重点之一就是对税源进行监控?要发挥好税收管理员在税源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我们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抓好提高人员素质技能培训。推行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不但需要一定的人力保证?而且更需要税收管理员具备履行职责所具备的业务技能。因此?必须针对基层局一部分管理员不能适应推行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要求的现状?把对税收管理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工作列为基层局干部培训的重点来抓。各基层局也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本着“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开展业务培训?切实提高税收管理员的业务技能?确保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顺利推行。
2、税收管理员要减负?要减少繁杂的事务性工作。建立依托于网络的信息交流制度?上级机关要尽量整合向下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对将要下达的业务事项进行按时间、地点、缓急的分类?做到对同一纳税人相关核查事项统一下达。切实发挥好综合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作用?统筹部署工作?避免交叉重复。要深入实施对纳税人各税种的综合评估?注重基础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一次采集?共享利用?减少税收管理员的重复劳动。
依托税收管理员工作信息平台?及时对人工采集的涉税信息进行电子化处理。实现任务分配、综合查询、工作底稿、数据更新等操作功能?提高税收管理员工作效率。
切实减少由税收管理员填写的各类报表?上级机关通过征管信息系统能够查询并合成的报表?不要再分派给基层税收管理员来完成?使税收管理员从纷繁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使其有更加充足的时间深入企业了解真实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异常问题?集中精力投入到税源管理工作中。
3、强化户籍管理?做到不漏管?了解全面。户籍管理是实施税源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是税源管理的基础点。税收收入就是来自于这些税源点的集合。因此?税源管理必须强化户籍管理工作?使税源管理达到人户对应的效果?从而提高税源管理工作的针对性、连续性和专业性。税收管理员从纳税人开业登记环节就要介入管理?进行实地调查?认真核实纳税人实际情况?保证登记认定事项的真实性。日常工作中?必须经常开展日常检查工作?及时掌握纳税户变动情况?有效解决辖区内纳税人基本户数不清、具体情况不详、变化原因不明的问题。要定期开展户籍清理工作?严格清理经营不登记、漏征漏管等非正常业户?做到监控到户、责任到人。
加强国、地税、工商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和沟通?实现信息共享互通。在这些部门还没有完全实现网络联通的情况下?尽量采用人机结合、人工比对、实地核实相结合的方法?及时发现漏征漏管户?采取相应措施?将其纳入税源管理范围内。
4、深入税源一线?加强税源管理的时效性。必须进一步强化对所管辖税源户的日常管理?建立起涵盖广泛、反应灵敏的动态税源管理体系?及时对静态采集的数据信息进行补充和维护?使税源管理更具层次化。要及时采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时变化的信息?加强同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的比对?及时发现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要加强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日常管理?严格遏制帐外经营行为?有效防止非正常的低税负、零税负现象。要对纳税异常业户及时开展纳税评估?通过约谈、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纳税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在纳税人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时?必须及时清缴纳税人的税务证件、发票?清算应征税款、罚款、滞纳金?使征收、管理、稽查各环节的税收信息得以综合利用。
5、建立与纳税户的联系机制?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建立税收管理员与纳税人经常联系的工作机制?在依托办税服务厅向纳税人提供共性化服务的同时?更有针对性地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使税务机关所实施的管理和纳税人所要求的服务协调一致起来。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深入业户与纳税人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帮助纳税人正确办理相关涉税事宜?能够使纳税人有效防范因不了解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税收违法行为。通过认真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将进一步融洽征纳关系?营造一个公开、公正、透明、高效的税收管理环境。
著名税务专家,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税务管理系主任,会计学(中国第一位税务会计与税务筹划方向)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学博士后,《阳光财税丛书》编委会主任,创立“税收筹划规律”,首次提出“税收筹划契约思想”,是国内税收筹划领域的领军人物之一。目前主要研究领域为:税收理论与实务、税务会计与税收筹划、企业会计准则、财务管理、产权与企业重组等。
一、税收契约及税收契约关系
从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来看,契约与税收之间存在着一种共生互动的关系。税收筹划作为由社会多方契约关系制约的、多方契约力量之合力推动的一种经济行为,也与契约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一)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契约
税收的本质是一种契约关系。从现代税收的逻辑发展来看,税收原则是税收征纳过程中为简化判断而对其工作环境所作的基本约定,税收政策是政府和纳税人之间通过博弈达成的均衡契约,纳税报告①则可看作是税收信息供求各方博弈均衡的格式化契约。正是基于税收与契约所具有的深厚历史渊源及现代税收所内涵的契约属性,我们认为,把税收的本质确定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是恰当的。
1.税收是一种公共契约。
从契约视角观察税收,税收的本质是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纳税人向国家提供确定的税收,并向国家交换无差别地享受公共产权的资格。国家利用其对政治资源的独家垄断,通过支配收取的税收,提供契约标明的回报,如国家安全、基础设施等。
古典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在论述赋税原则时曾讲过这样一段话:“一国国民,都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取得收入的比例,缴纳税收,维持政府。”②接下来,他还有一段精辟的话:“一个大国的各个人须缴纳政府费用,正如一个大地产的公共租地者须按照各自在该地产上所受益的比例,提供它的管理费一样”③。由此可知,亚当·斯密关于赋税论的观点,很大程度上也包含着交换思想。因此,国家征税和纳税人缴税完全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这种权利、义务交换的载体便是税收。所以,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也以税收为纽带构成一种特殊的交换关系,这种交换本身便具有公共契约的性质。
因此,政府和纳税人之间需要达成一种契约,这一契约通过法定形式固定下来,就构成税收征纳之间就宽泛或具体意义上产权的分隔达成的书面契约。宽泛意义的契约,是税收程序法,如税收征管法等;具体意义的契约,是单项税法,如增值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④。因此,存在于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契约是政府强加给纳税人的一种不可推卸的契约,具有法定性特征,政府也成为不请自来的一个“法定契约方”,笔者倾向于把这种天然存在的税收契约称为“法定税收契约”。
税收既然作为契约出现,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纽带可以引入一种与契约高度相关的概念—债,对此,我们可以说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它将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相对债务的关系。并将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上升为法律上保护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
在政府和纳税人之间税收契约关系的履行中,超出作为这种产权契约的税法规定的额度和范围的征收就是掠夺,而纳税人也不应该因其向政府付费而提出某些过分的要求。但是,纳税人在一定时期既定的税收制度下有进行合法意义上的税收筹划的权利,迈伦·斯科尔斯(Myron S.Scholes)对此评价说:“为实现各种社会目标而设计的任何税收制度都不可避免地会刺激社会个体进行税收筹划活动。任何既追求财产再分配、又资助特定经济活动的税收制度,都会导致边际税率在不同契约方之间,特定契约方在不同时期、不同经济活动中产生大幅变动。”⑤
一旦契约订立,总免不了违约或侵权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制定相关的条款予以限制,这在税法中体现为税收处罚。在税收征管法中,这样的条款极为分明。除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关于核定征收、税款追征、滞纳金、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等一系列的条款维持征纳契约的履行并随时提供救济。另一方面,对于政府或其税务当局对纳税人可能造成的侵犯,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政府获取税务当局要承诺执法不当下的赔偿责任,如税收保全不当下的税收赔偿,以及超征税款的加息归还;规范税收征管操作,并对越轨行为给与相应处分,这体现在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人员徇私舞弊行为给与禁止性和惩罚性条款中。
2.税收是公共契约的前提假设。
将税收视为公共契约存在几个前提假设:
第一,国家和纳税人的地位平等,即不存在强权操纵。
第二,税收是中性的,体现一种正义精神。
第三,纳税人的产权明晰而确定,由税法所约定的税收额是清晰而确定的。
第四,国家和纳税人各自拥有独立的利益,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并保护。
第五,法律充分考虑了征纳双方的利益,且其确定的税率是适当的。
在上述五项前提假设中,笔者认为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是最重要的,这体现了契约精神,贯穿于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的各个层面上。
税收倡导的正义精神也是税收成为公共契约的重要前提。正义是政治文明与法律制度的最高理想和共遵价值理念,是判断一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正义的许多原则—各得其所,黄金规则,绝对命令,公平原则,宽容要求,以及其他等等,被认为超越了一切历史经验。”⑥税收契约关系必须遵从正义理念,正义精神是税法的核心价值和最高境界。法国《人权宣言》第20条规定:一切公民均有权监督税收的用途和了解其状况。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国还规定了纳税人诉讼制度来保障纳税人仅依契约纳税以及获得应得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权利。而且,美国、台湾等一些国家和地区也不再把先行缴纳税款作为纳税人申请救济的前置程序。这些在一定意义上都体现了税收的正义精神。
(二)利益相关者交易中的税收契约
契约是市场中交易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所确立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交易时所约定的基本内容,构成了契约的基础。交易活动的实质是交易当事人之间对财产权利所作出的契约安排,其目的是实现资源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从利益相关者角度分析,企业与包括股东、债权人、供应商、客户、职工等在内的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博弈竞争与合作关系是靠契约来维持的,这种契约其实是一种纯粹的市场契约。
交易中所涉及的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税收契约作为企业契约集合中的一个子契约,是在经济交易中形成、维护并履行的,其本质是税收影响各利益相关者收益分配与资源配置的一个强有力的工具。交易中的税收契约明显区别于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法定税收契约”,如果我们给交易中的税收契约一个准确概念,可以表述如下:交易中的税收契约是利益相关者在经济交易中所形成的有关财产权利流转的有关税收方面的协议或约定。笔者倾向于把交易中的税收契约称为“相关者交易税收契约”。
“相关者交易税收契约”被引入企业契约中,有利于解决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交易成本,从而有助于利益相关者之间维护适当的经济关系。从税收筹划角度分析,合理签订并履行“相关者交易税收契约”,可以在更大范围内、更主动地按所订立契约的相关约定统一安排纳税事宜,实现税收筹划的战略目标。
(三)税收契约的内涵剖析
1.税收契约是经济契约的一部分,如果研究“法定税收契约”和“相关者交易契约”必须在企业契约的约束下展开,因此极易被忽视。也有人认为,税收契约难以独立存在,只是企业契约或财务契约的一部分,其实这种认识很难透彻领会和把握税收契约对经济的深度影响,这也是造成税收契约受到关注较少,没有形成系统性研究的重要原因。
2.从现有文献观察,一些学者已经从经济学角度研究税收筹划及其契约安排问题,譬如财务决策中的税收因素分析,企业逃税与税务监管的辩证与博弈关系。但税收筹划涉及面广,综合性强,从企业与契约方之间的关系入手研究税收筹划,尤其是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均衡角度研究税收筹划有一定的难度。
二、税收筹划的契约特征分析
(一)税收筹划源于契约关系
企业的实质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包括企业与股东、管理者、债权人、政府、职工、供应商、客户等之间的契约,而且各契约关系人之间又存在着利益冲突。当我们承认“经济人”的逐利本性、契约的不完全性和部分契约是以会计数据作为基础等前提条件时,部分契约关系人(如股东或管理者)便有动机和机会进行某些操纵,以减轻自身负担并进而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只要企业税负契约中使用会计数据作为决定税负大小的重要指标,则在税负契约执行过程中,投资者与经营者就会产生对会计数据及相关行为进行管理控制的动机,以谋取其自身的利益。纳税人掌握着公司真实的会计信息,理性的纳税人自然具有强烈的利用现有的信息不对称性和契约的不完备性进行税收筹划以减轻税负的动机。可以说,如果没有契约关系的存在,税收筹划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二)税收筹划存在多重契约方
纳税人的税收筹划行为要考虑多重契约方,即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不仅要考虑纳税人与税务当局之间的关系,还要考虑纳税人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上面我们探讨了税务当局和纳税人之间的法定税收契约关系和交易中的税收契约关系,所以纳税人开展税收筹划所涉及到的契约方包括税务当局和利益相关者两类不同的契约方。
纳税人针对两类不同的契约方,应采取不同的契约模式和税务对策。研究税收筹划时引入契约方,可以将税收筹划看作是纳税人的最优纳税设计行为,也可以称之为“税收筹划方案设计行为”。换言之,这里引入多个契约方,意在说明纳税人的税收筹划行为必将涉及税务当局与利益相关者。这里引入“契约理论”作为研究的切入点,采用契约观点,旨在说明税收筹划的契约方影响着税收筹划的决策行为。迈伦·斯科尔斯曾对契约观点作如下评论:“契约具体说明在不同的环境下,契约各方作出决策和收取现金流的权利。”⑦接下来,他在全球税收筹划的三方面特征中阐述了“在税收筹划中必须考虑所有契约方”的观点。
(三)税收筹划受到法定税收契约关系的制约
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在税制框架内通过投资、经营、理财等活动的谋划、安排以降低风险和减轻税负的税收规划行为。税收筹划之所以出现,源于纳税人与政府之间的法定税收契约关系。因为政府作为企业契约的参与者,在向企业提供公共物品的同时,也“强制”与企业签订了税收契约,即颁布所制定的税法,并规定应缴纳的税金。考虑到契约成本因素,政府并不与每一个纳税人进行单独谈判协调,而是单向强制规定。所谓税法其实就是政府与纳税人签订的通用税收契约。在这种契约关系下,税款征纳是由税收的强制性来保障的。政府征税是出于保证财政收入以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而纳税人纳税则是一种责任和义务。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纳税人总有寻求节税的动机。如果税收不具强制性,而是像慈善活动一样靠企业自愿捐赠,那么,税收筹划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所以,只要存在法定税收契约关系,就一定会存在税收筹划。税收筹划实际上是纳税人对税收环境的一种适应性反应。但税收筹划必须在税制框架内开展,这是法定税收契约关系对税收筹划的一种强制性约定。
(四)契约的特性决定了税收筹划存在的必然性
契约天生具有不完全性,这是契约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尽管完全竞争市场构成完全契约的充分条件,但在现实中,由于社会和未来事件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契约各方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倾向、信息不对称以及交易成本的存在,制定一份包罗万象、完美无缺的完全契约几乎是不可能的。同理,政府制定的税收政策也是不可能成为完全契约的,肯定存在不完善之处,甚至是大的漏洞或缺陷。而且大多数国家的税收制度都规定,企业的纳税活动应以会计所得为基础,进行适当调整后确定应纳税金。这样一来,管理者就有可能根据企业自身状况进行税收筹划,以节约税金支出。同时,纳税人对税法可以选择性利用、甚至“滥用”,对税收规则的运用拥有相当的自主权和控制权,这也部分解释了税收筹划能够存在的缘由。
(五)税收筹划可以利用契约关系降低交易费用
对于企业的交易活动,税收筹划的作用在于安排交易或创造交易,降低隐含在交易中的税收负担。因此,税收筹划担负着实现税后收益最大化的重任,即为最大化税后收益而组织的生产要求考虑各契约方目前和未来的税收状况。纳税人的税收筹划旨在对各契约方之间的交易活动进行系统而科学的安排,以降低交易活动中的交易费用和税收负担。所以,从契约角度观察,税收筹划其实就是各契约方利用税收契约关系的变化来实现节税的。当然,税收契约关系的变化过程也是打破原有契约、构建新契约的过程,这一过程有可能是长期的。
(六)利用契约形式的变化节税
纳税人的经济活动可以通过契约形式约定,不同的契约形式界定不同的业务模式。在企业利益相关者之间合理安排或调整其契约关系,可以在更大范围内、更主动地安排纳税事宜以期达到节税的目的。举例来说,纳税人购买设备或者租赁设备都可以达到更新设备的目的,但这两种方式对纳税人税负的影响是截然不同的。税法允许对建筑物、设备、机器进行加速折旧来鼓励资本性投资。因此,纳税人购买设备加速折旧可以多抵扣应税收入,从而降低投资成本。如果纳税人租用的设备超过了经济寿命,租赁费就只能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税前扣除,而租赁费扣除额的现值通常远远小于折旧扣除的现值,这其中就存在税收筹划的空间。即税收将取决于设备的投资方式,而设备的投资方式则完全依赖于纳税人与设备供应商签订的一项安排财产权的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