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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3-22 12:29:14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

篇(1)

会计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个具体类别,是指具有会计司法鉴定资格的主体接受委托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财务会计事项进行鉴别和判定。会计司法鉴定体制是管理主体对于管理客体的管理制度进行制度化后的结果,会计司法鉴定体制是一种行政权应用的体制。从要素上来说,鉴定客体是会计事项涉及的财务资料信息;鉴定依据是会计学、法学相关原理和法律、法规等;鉴定程序一般来说分为三个步骤: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文书出具;鉴定的目的在于为诉讼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基本特征表现为科学性、法律性、主观性。

二、司法鉴定体制对会计司法鉴定的影响

(1)国际司法鉴定体制对会计司法鉴定的影响。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的司法鉴定体制主要有两大法系: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和大陆法系的中立制,两大法系对会计司法鉴定体制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司法鉴定人通常被定位为接受法院和法官的委托,依照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事项实施专业判断和报告的人,是利用专门知识帮助法院或法官进行识别活动的人,通常被称为“会计鉴定人”。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司法鉴定人通常被定位为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鉴定人通常由诉讼当事人来聘请,主要为诉讼各方服务。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往往被称为“专家证人”。(2)司法鉴定体制决定并影响着会计司法鉴定制度。会计司法鉴定是一种文证检测与物证判断的专业融合,有其特定的专业性和主观判断性,而这种专业判断能力的反映必须服从整个司法鉴定体制的要求,遵循司法鉴定的科学规律,并服务于诉讼支持中证据认定的定性和定量标准。(3)法制环境与诉讼制度也会影响会计司法鉴定制度。法制环境是一国法规体系的反映,体现了其法制的规范程度与发展程度,诉讼制度既要适应法制环境的要求,也要反映证据认定程序的特征,因此,法制环境与诉讼制度对会计司法鉴定制度的功能及其结果管理均要产生重大的影响。

三、我国会计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现状

(1)多元管理体制制约了会计司法鉴定的发展,也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目前我国会计司法鉴定呈现一种“多元管理”的特征,即指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会计司法鉴定机构由公安、检察机关管理;民间会计司法鉴定机构则无统一协调机构与管理机制,各鉴定机构彼此独立、各自为政,容易导致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行为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2)对于鉴定主体的规范欠缺。我国目前对会计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规定较含糊,三大类司法鉴定(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法规对鉴定人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作为鉴定人,但对于什么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用什么标准判断具有专门知识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对会计司法鉴定则连明确的法律都没有,更别提对鉴定主体的明确规定了。(3)缺乏行业自律组织及完善的职业道德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有中注协,证券行业有证券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而会计司法鉴定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行业自律组织,也没有完善的职业道德规范,这样不利于规范和指导会计司法鉴定职业人员的行为。

四、会计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模式选择

(1)多元论。多元论主张将侦察、检察机关的部门鉴定机构和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相结合,其基本思想是维持司法部门鉴定机构和社会专门鉴定机构各自分设的现状,从制度上加强对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的管理。多元论体制可以保障诉讼民主,降低诉讼成本,但是这种体制对于我国目前鉴定体制中很多问题仍然无法解决。(2)以司法部门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这一模式与我国“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目标相一致。同时,在实务中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主要是会计师事务所、公检机构内部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建立以司法部门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的会计司法鉴定体制符合我国会计司法鉴定的实务工作要求。(3)“二元结构”模式。即将司法会计的鉴定业务全部从司法会计业务中分离出来,将其融入法务会计中,成为法务会计的一个组成内容,主要为诉讼当事人服务,即通过会计“专家证人”的形式参与诉讼程序;同时,将司法会计检查归入侦查业务,由(司法会计)检察官通过司法会计检查后形成经济侦查证据,直接参与公诉行为。

综上,会计司法鉴定体制应实现对法务会计活动的统一管理,并形成一种专业性的会计司法鉴定行业系统,促进司法公正;同时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大力发展民间鉴定机构,保障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独立性与中立性;此外,为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需要,司法会计鉴定专业人才的培养是必不可少的。

参 考 文 献

[1]黎仁华.论我国会计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模式[J].财务与会计导刊.2011

[2]李家斌.会计司法鉴定体制发展模式研究[D].财大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

[3]付国民.法务会计理论结构研究[D].财大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

[4]陈矜.法务会计研究[M].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

篇(2)

关键词:现场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检验结论

《现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是两种性质、作为、制作规范、内容和要求等均不相同的法律文书。我国实行种子质量检验制度时间较长,种子质量检验规程、种子质量判定标准和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书的制作均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处理种子纠纷时,人们对判定种子质量的法律文书即《检验报告》已习以为常。我国采用田间现场鉴定方式确定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鉴定制度实行较晚,且时间短;除农业部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外,尚无其他具体规章制度可供遵循。造成人们对种子鉴定与种子检验不分、《现场鉴定书》与《检验报告》不分。例如,重庆市种子管理站的《关于统一使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规范格式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了《DB45/T 135—2004广西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技术规程》、北京市种子管理站的7项表格中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就有将《现场鉴定书》与《检验报告》相混淆之嫌。为了帮助组织田间现场鉴定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实施田间现场鉴定的专家鉴定组正确制作《现场鉴定书》,现就有关问题谈点个人意见。

1 《现场鉴定书》不应称为《检验报告》。

1.1《现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接收人的社会地位不同。

依据《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质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承担国家和各地、各部门下达的农产品(含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环境和转基因生物)质量监督检验、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质量普查及产品质量认证和市场准入、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等检验工作,承担委托、仲裁等检验工作只是质检机构的任务之一。对政府下达的指令性检验任务,质检机构不仅应全部“受理”而且应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检验报告》是质田间现场鉴定是种子管理机构为解决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接受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的申请,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组织农业专家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其不是承担上级部门交办的任务。种子管理机构对符合《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得出鉴定结论后制作的现场鉴定书,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交付申请人,而不是向其“报告”。

1.2现场鉴定法律文书的法定名称是《现场鉴定书》。

田间现场鉴定是为处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而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属于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活动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名称应当反映鉴定活动的性质和作用;法律文书名称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种子管理机构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这种专门性问题,组织农业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得出鉴定结论后出具的法律文书的法定名称是《现场鉴定书》。《现场鉴定书》是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出具的法律文书的法定名称。依据《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件》,质检机构对种子的质量进行检验得出检验结论后出具的法律文书的法定名称是《检验报告》。依据《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说明(司发通[2002]56号),司法鉴定人根据所委托审查的书面资料,通过分析、比较而出具的法律文书的法定名称是《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对委托咨询或者难以形成鉴定结论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法律文书的法定名称是《分析意见书》。在实践中,专家鉴定组以《鉴定意见》、《鉴定报告》、《检验报告》、《专家意见》等文书名称代替《现场鉴定书》的做法,都是不合法的。转贴于

2 《现场鉴定书》不是《检验报告》。

2.1现场鉴定是“会诊”而非“检验”。

专家鉴定组对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类似于医院为对疑难病人或危重病人得出正确的诊断而组织相关医学专家共同进行的“会诊”。质检机构为确定种子质量进行的种子质量检验、为确定土壤质地和肥力而进行的土肥化验、为确定环境质量而进行的调查和测定等检验、化验活动,都是为诊断种子质量事故而采用的辅助技术。这些检验、化验活动,是通过检验特定检验对象后,不加任何分析说明,直接地客观地反映检查、测试所见或实验结果。这些检验、化验活动得出检验结论后制作的《检验报告》,就像医生为给病人看病,对病人进行体检形成的《化验单》和《检验单》一样,是医生诊断疾病的参考材料,而不是诊断结论和处方。种子质量检验报告等检验或化验结果单(以下统称《检验报告》),只能为田间现场鉴定提供证据材料,而不能对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进行分析,更不能做出结论。只有专家鉴定组在综合分析各种《检验报告》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后才可判断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得出鉴定结论,制作《现场鉴定书》。检验结论与鉴定结论是因果关系,不是相互取代关系。记载检验结论的《检验报告》是制作记载鉴定结论的《现场鉴定书》的证据材料,《现场鉴定书》才是技术鉴定活动产生的法律文书。

2.2《现场鉴定书》应当“讲理”。

是否讲理是《检验报告》与《现场鉴定书》的重要区别。 关于种子检验与种子鉴定的区别,作者已在《种子检验和种子鉴定的区别》(载《中国种业》2007年增刊)予以论述。由于种子检验与种子鉴定有重大区别,作为种子检验和种子鉴定得出结论后制作的法律文书——《检验报告》和《现场鉴定书》,也有很大区别;主要表现在文体不同:《检验报告》属于说明文;《现场鉴定书》属于议论文。《检验报告》是记载监督检验测试机构通过检验特定检验对象(如种子、土壤、肥料等单一因素)后,不加任何分析说明,直接客观反映检查、测试所见或实验结果的法律文书。《检验报告》是对客观世界的感性认识;其只记载检验过程及其与判定标准比较的结果,不记载检验人员的主观认识,即不讲道理。在诉讼法上检验结论不是独立的证据,属于书证的内容。标志CMA、CAL的《检验报告》,国家授予其权威性,证据效力较强。法律没有规定检验员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场鉴定书》是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充分考虑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该批种子室内鉴定结果、同批次种子在其他地块生长情况、同品种其他批次种子生长情况、同类作物其他品种种子生长情况、鉴定地块地力水平、影响作物生长等因素后,进行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对事故的影响,排除非事故因素(论据),判断(论证)出造成事故的原因得出鉴定结论(论点)后制作的法律文书。鉴定结论是专家鉴定组对客观事物的理性认识,《现场鉴定书》既要有结论,又要就得出结论的分析、推理、论证的依据和过程予以说明,即要讲理。讲清道理是《现场鉴定书》的重点。在诉讼法上,鉴定结论是独立的证据,属于专家证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专家应当出庭作证。在实践中,《现场鉴定书》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是不讲道理或不会讲道理。这也是造成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专家出庭作证和专家在出庭作证时常遇尴尬的重要原因。

3 《现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的格式不同。

篇(3)

民间信仰的“现实”基础与逻辑前提

漫谈文化遗产保护与民族文化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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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死刑废除意识的塑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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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侗锦中的鸟文化

论中国欠发达地区城市形象定位

论清代湘西苗疆的“边墙贸易”政策

湖南本土房地产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培育路径

论非常态领导意识

澄清对康德“哥白尼式革命”的误解

上海合作组织与中印关系

浅析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的认识论特质

汶川地震后捐款从众现象分析

国际经验与中国小额信贷的发展

城乡统筹中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研究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特色与创新——从比较法的视角

我国名人广告风险防范机制的构建——从邓婕的三鹿奶粉事件引发的思考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阻滞

篇(4)

[关键词] 家庭暴力;人身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

[基金项目] 本论文受“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资助,是“2013年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立项课题”之《――以中国司法实践为视角》(项目编号:13GWCXXM-31)课题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063-2

婚姻家庭暴力现象,是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都普遍存在的问题。在中国,家庭暴力现象也是普遍存在的。根据全国妇联近期的一项抽样调查显示,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而从主体关系上来看,除了夫妻之间,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与年迈父母之间也存在家庭暴力情况。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和观念的转变,社会各界对家庭暴力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其中对如何预防、打击家庭暴力,充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防止其受到进一步侵害的关注更是焦点之一。

一、家庭暴力概述

(一)国际社会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那么,什么是家庭暴力?它的行为对象、内容及形式又包括哪些?对于这一概念的界定,联合国及部分发达国家已对其作出较为成熟的解释。例如,在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上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中,便对“家庭暴力”和“对妇女的暴力”作出定义。而在英国,学界的普遍观点是认为“家庭暴力是配偶之间、同居者或者具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在加拿大,《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则认为“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不仅包括对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压制,还包括对物质的剥夺,如不提供充足食物、住宅或医疗上的照顾等。由此可看出,国际上以及其他国家认为家庭暴力产生的关系是基于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密伴侣的共同生活之上,而“暴力”的实施方式除了殴打、捆绑、威胁等身体、精神上的强制伤害手段,还包括不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保障等新型方式以及冷暴力方式。

(二)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而在我国,相关法律首次对“家庭暴力”问题做出规定是在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其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又进一步将对“家庭暴力”进行明确解释,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我国所规定的“家庭暴力”的外延十分有限,行为方式仅仅限于法条中所列举的几项,而且并不包括拒绝给赡养者提供经济来源和提供物质保障等实践中出现的新方式。

二、人身保护令制度的性质与功能

(一)保护令的性质。关于人身保护令的性质,首先受害人学界多数认为是给予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而非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为前提,而人身保护令的颁发,不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为前提,受害人在遭遇家庭暴力的情形下即可申请。具体而言,当事人之间已有其他诉讼的,并不影响保护令的申请;申请保护令也不影响当事人提起其他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不经审判程序便颁发紧急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在当事人有遭遇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险时,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向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另一方面,民事责任与民事保护令二者在目的上存在不同,民事责任主要目的是惩罚,而民事保护令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因此,学界的多数观点是认为民事保护令属于救济措施而非民事责任。

(二)保护令的功能。保护令制度是20世纪末英美法国家为防治家庭暴力而设立的一项专门法律制度,用以对施暴者进行制裁、为受害者提供救济途径。一个完善的制裁和救济制度,既要对施暴者施以有效制裁,又要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设置就完美地兼顾了这两者。民事保护令与传统法律中的赔偿损失、准许离婚、刑事处罚等事后救济手段相比,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防治家庭暴力的功能,使受害人免遭进一步侵害提供了有效的预防手段。

三、保护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

在传统观念中,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基于其关系的特殊性所以一般认为公权力不宜主动、积极介入,而以往家庭暴力受害者一般只能通过离婚等方式进行救济,严重者则采取刑事自诉途径。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以及女权主义思潮等影响之下,上世纪七十年代英美法系开始创设民事保护令制度,法院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决定,在家庭暴力尚未发生之时便可强制要求被申请人在特定时间内作为或不为某些特定行为。民事保护令克服了传统救济方式的弊端,借助公权力对受害人权益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成为“家庭暴力之受害人最直接及最常用之法律救济手段”。

(一)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适用保护令制度的起源与发展。最早的民事保护令立法始于1976年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州法,至1994年已为该国所有洲法所明确规定。为了有效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联邦政府及各州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家庭暴力逮捕法》、《预防家庭暴力与服务法案》、《民事保护令》等,这些法律对防治家庭暴力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为该国法律防治家庭暴力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在美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民事保护令是法律给予受害人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救济手段。设立民事保护令使司法机关能依法介入家庭暴力,在被申请人和受害人之间建起了一道法律的防火墙,使被申请人的某些特定行为得到强制性限制,只要被申请人违反命令实施了任何触犯保护令规定的行为,警方都能依法对其进行逮捕。同时,民事保护令还能使受害人在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上,在合理时间段内将被申请人与受害人隔离,从而降低受害人人身、精神受到伤害的风险。此外,民事保护令制度还对受害人生活困难的救济措施作出相关规定,即要求司法人员对相关受害人进行物质帮助,保障其生活。为了保障民事保护令得到切实、有效的施行,大部分州在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若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规定即视为犯罪,也有部分州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规定则将其视同触犯刑法的“藐视法律罪”。

有些发达国家也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引入民事保护令制度。在加拿大,许多省的法律都规定无论受害人是否愿意合作,警察必须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及时反应,必须调查家庭暴力案件并提交报告,在必要时甚至可提起指控。加拿大许多省施行的《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态下保护令》也对民事保护令作出相关规定,即妇女受到暴力威胁时,可以随时向警察打电话求助,即使在没有得到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也可以强行进入房屋并带走实施暴力的人,此外还可以强制要求实施暴力的人一定时间段内不能回家,直至警方认为暴力威胁消除为止。而施暴情节恶劣、情况严重的,将被提起刑事控诉,受害人在此审判过程中仅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并不需要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

(二)我国实行保护令制度的现状。而在我国,在2008年3月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首次出现了关于人身保护令内容的相关规定,尽管只是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作出初步规定,但这意味着人身保护令制度在我国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得到重视和开始有所发展。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选取9家基层法院作为试点开始实行人身保护令制度,并且到目前为止已有几十家法院表示将把《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视为家庭暴力案件审理的重要参考,同时表示将会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的相关内容引入判决书的说理部分。除此之外,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理论研究小组在其指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也对民事保护令制度作出相关规定。目前,《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论证正在进行当中,该法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引入人身保护令制度,必将对我国家庭暴力防治运动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三)对建立健全我国保护令制度的建议。首先,应该加快推进《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进程,将人身保护令制度在该法中予以具体规定。要形成完善的制度,必须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作为指引,同时还需要相应的法律体系作为支持与补充,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人身保护令制度来说,从立法上形成防治家庭暴力的完善体系,是健全我国人身保护令制度的重要前提。

其次,在防治保护、保护受害者的同时,也应重视对加害者进行思想、行为上的矫正。由于家庭暴力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的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因素,所以,应该充分重视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及防止其危害进一步蔓延。除了对加害者进行法律惩治,还建议由相应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行为人进行后续的跟踪、辅导。

再者,完善整体机制运行。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实施,需要各相关部门承担不同职责,有机配合。例如,公安部门在接到关于家庭暴力的报警时,应当及时出警认真处理;法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立案审理;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则需要承担作证义务,从而形成完整的防治家庭暴力体系。

参考文献:

[1]王晟.全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将进行研讨[EB/OL].http:///2012-10-5.

[2]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

[3]李秀华.干预家庭暴力对策与多维机制构建研究[C].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论文集[A].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4]薛宁兰,胥丽.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民事保护令制度[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