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22 11:30:15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商标法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从上一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著作权法是否有必要修改以及怎样修改,就一直主要围绕着两个重点讨论着:其一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其二是网络环境给版权保护整体带来的新问题。应当说,这两个重点问题在这次修改中都有了较满意的答案。
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在上一世纪起草法律的八十年代末,其存在可能有一定的合理性。随着国内市场保护外国作品越来越多,随着对外国作品保护逐步突破四十三条而向《伯尔尼公约》看齐,特别是随着对境外港、澳、台的作品的保护也将达到与国外作品一样的保护水平,原第四十三条的不合理性就日见突出了。与这一条继续存在的不合理性相近的,还有原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等条款。
这次著作权法修正案,对上述这几条都作了增、删。从形式上看,改后的相应条款更符合《伯尔尼公约》和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从实质上看,改后的条款比原来更完整地确认了作者(特别是音乐作品的作者)们应当享有的权利,这对于鼓励更多优秀作品的出现、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无疑是十分有益的。这一重点问题解决到这个程度,甚至出乎一些艺术家自己的期望。他们曾呼唤多年,力争多年,也许一度失望。而最后他们的要求几乎一步到位了。可以说,这既是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人们认识发展的必然结果。
著作权法,正像它的出台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更多的艰辛一样,它出台后再向前迈进每一步,也都会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甚至可以说比任何一部其他民商事领域的单行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更多的艰辛。
至于网络环境下产生的版权保护特殊问题,在改法中要解决更是曾面临过三重困难。首先,一部分人认为我国现在就解决因网络而产生的问题为时过早。这种意见在1999年到2000年初曾较多地出现在各种报刊上。另外,国内外还有一部分人认为信息网络的进程已经给整个版权制度敲起了丧钟。就是说,根本不是要不要在法中增加与网络相关的条款的问题,而是还需不需要著作权法本身的问题。这种意见至今也还时有发表。最后,不少人认为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主要是为适应“入世”的需要,而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并未提及网络问题,所以至少这次修改可以对网络不加考虑。
正是在上述三种“言之有据”的反对声中,著作权法修正案把网络问题纳入了。在这一进程中遇到的阻力是可想而知的。人们应当看到,这种修改是恰当的,而不是“过于超前”。信息网络化在中国的发展速度,已使“过早论”过时。世贸组织下一轮多边谈判的一个主要议题正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按我国著作权法十年才进入了首次修改的速度,我们肯定无法等到下一次修改时再让该法符合一两年后的世贸组织新要求。而且,也是更重要的,网上盗版的现实,已经使法律不得不涉足这一领域了。如果我们不依法打击网上盗版,那么在有形市场中打击盗版的活动就在很大程度上会落空。因为盗版者将大量转移到法律够不着的网络空间。至于网络使保护作者权的制度死亡的理论,则还须继续扩充和建立它自己的“体系”,否则它仍旧停留在“宣言”上。而这种宣言,自印刷术的发明而使信息广泛传播、从而使版权保护产生之日起,就一直没有消失过。历史上每一次新技术使信息传播更便捷时(例如录音机、无线电广播、复印机发明之后),都听到过类似的宣言,但版权保护却都一次次被充实而不是淡化或消亡。
其他一些修正案中的增、删,虽比不上上述两个重点,但也应给予一定注意。例如受保护客体中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出版者的“版式权”从条例上升到了法律,权利限制中也有所改动,等等。
修正案还明确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以便有助于上述第一个重点中所增权利的实现,以及其他一些作者权利的实现。程序条文中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这是专利法修改时“漏”掉的)及专利法修正案中已加的诉前禁令,增加了法定赔偿额,等等。
总之,这次修改,对于加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会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商标法的修改
这次商标法修正案,我认为至少有下面几个问题值得重视或值得继续研究。
“地理标志”保护的增加
这种保护过去于我国商标法中完全不存在,所以人们首先应知道它“是什么”。
“地理标志”是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提出应予保护的一种商业标记,它又称“原产地标志”。原产地问题,倒不是乌拉圭回合才提出的,因为它标示的是产品,所以在调整国际商品贸易的关贸总协定一产生时,就应当涉及原产地问题。
世贸组织协议中讲的原产地标志,是从它含有的无形产权的意义上讲的。尤其对于酒类产品,原产地标志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因此有时表现出一种实在的“财产权”。协议总的讲是禁止使用原产地名称作商标使用的,但如果在使用中产生了“第二含义”并已经善意取得了这种标记的商标的注册,又不会在公众中引起误解的,则可以不撤销其注册,不禁止其使用。我国的“茅台”酒、“泸州”老窖等,均属于这种善意而又不至于引起混淆的“原产地名称”型商标。1991年,瑞士最高法院也确认过瑞士的“瓦尔司”(瑞士地名)牌矿泉水的商标可以合法地继续使用。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22条中,讲明了什么是“地理标志”。它可能包含国名(例如“法国白葡萄酒”),也可能包含一国之内的地区名(例如“新疆库尔勒香梨”),还可能包含一地区内的更小的地方名(例如“景德镇瓷器”)。只要有关商品或服务与该地(无论大小)这个“来源”,在质量、声誉或特征上密切相关,这种地理名称就构成了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这种标志与一般的商品“制造国”落款(有人称之为产地标志或者货源标志)有所不同,制造国落款一般与商品特性或质量并无关系。日本索尼公司的集成电路板,如果是其在新加坡的子公司造的,可能落上“新加坡制造”字样,这并不是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过去我国有的行政部门曾在其部门规章中,把这二者弄混了,把“MadeinChina”当做了“地理标志”。当然,也并不是说,凡是国名就统统只可能是制造国落款(产地标志)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放在首位的,正是以国名构成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有时可以涵盖制造国标记,但反过来用货源标记涵盖地理标志却不行。
商标法修正案在第三条及其后一些条款中,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过,该法第三条使用了“原产地”标志,随后的条文中却使用了“地理标志”。虽说这二者可视为同义语,但极少有在立法中不加说明而同时使用两个术语去指同一个内容的(注意:著作权法对于“版权”与“著作权”系同义语,则是有明文指出的)。由于增加了这一保护客体本身是意义重大的,所以立法技术上本来可以避免的缺憾,就可不去深究了。
在美国等一大批国家,地理标志是通过“证明商标”或(和)集体商标的形式去保护的。我国目前对此仅采用了证明商标形式。
地理标志有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中的“长项”之一,而不像专利、驰名商标等,在很长时间内将一直是我们的“短项”。所以,如何更好地利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国际竞争中“扬长避短”,是有关企业可以研究的一个问题。
“驰名商标”保护的增加
早在我国1985年参加的《巴黎公约》中,已经要求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则把这种特殊保护从商品扩大到服务,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扩大到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与服务。
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在德国,甚至曾判定日本的“三菱”商标与德国的“奔驰”商标相近似,主要因为“奔驰”是德国的驰名商标。这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在欧洲法院九十年代中后期裁决的“佳能”(Cannon)、“彪马”Puma等案件中,也都是首先认定有关商标是否驰名,然后再来看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或所涉商品是否类似。
我国过去的行政规章中,确有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但没有提高到法律、法规的层次,所以在遇到须首先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侵权纠纷中,往往使法院无所适从。现在法律不仅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且列出了一部分国外已通行多年的认定时应予考虑的因素。这样,不仅更加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且有助于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从而有助于鼓励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
对“在先权”保护的突出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16条第1款中,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
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包括哪些权利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IPO的示范法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下面这些权利:(1)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2)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3)版权;(4)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5)姓名权;(6)肖像权;(7)商品化权。
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1993年修改之后,已经把“在先权”这一概念引入了当时该细则第二十五条之中,但(除了应当细化之外)与Trips的差距主要在于中国的商标法及实施细则均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那么任何在先权人就都无能为力了。实际上,至少对于版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在先权来讲,不应强调在后者的主观状态。Trips协议就并没有把在后申请者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的前提或要件。
在这次商标法修正案中,两处分别规定了对在先权的保护,同时删除了把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作为认定是否侵害在先权的前提。这与去年专利法修正案中对在先权的保护相对应了,同时也符合了世贸组织的要求。
禁止“未经许可,更换他人注册商标”
商标假冒未经许可而以他人商标来标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是一般称的“商标假冒”,这种行为应予禁止,是没有争议的。
而倒过来,未经许可而撤、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是否违法?是否应予禁止?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在过去,还缺少明文规定。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局认定了第二批23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位居序号第一的,是天津油漆厂的“灯塔”商标。这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将有着比人们在一般情况下能认识到的更深一层的意义。原因是大多数商标在创名牌的过程中以及驰名之后,均会有非法嗜利之徒跟踪假冒,这种假冒活动又一般仅限于把驰名商标非法用在假冒者自己的产品上。而“灯塔”之出名,则不仅有人针对它从事这种常见的假冒,而且主要在灯塔产品出口之后专有人针对它从事“反向假冒”,即撤换掉“灯塔”商标,附加上假冒者自己的商标,用天津油漆厂价廉质高的产品,为假冒者去“创牌子”。
发达国家很早已经在立法及执法中实行的制止反向假冒,在我国则尚未得到足够重视,反向假冒若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得不到制止,就将成为我国企业创名牌的一大障碍。
1994年,在北京发生了一起商标纠纷,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其购入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这就是国际上常说的“反向假冒”。
该案发生后,北京服装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百盛”及新加坡“鳄鱼”公司损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则认为中国商标法仅仅禁止冒用他人商标,不禁止使用自己的商标去假冒他人的产品。我国也有人认为,这一案的被告最多是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分散而众多消费者们,不可能为自己多花的上百元人民币而组织起来去状告“百盛”及“鳄鱼”公司。所以在此案中,被告不会受任何惩处。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如果听任这种反向假冒行为,则等于向国外名牌公司宣布:如果他们发现任何中国产品质高价廉,尽可以放心去购进中国产品,撕去中国商标,换上他们自己的商标,用中国的产品为他们去闯牌子。这样一来,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在迈出第一步时,就被外人无情地切断了进路与退路。我们只能给别人“打工”,永远难有自己的“名牌”
从国外商标保护的情况看,依法禁止这种反向假冒行为,也是国际惯例。美国商标法第1125条及其法院执法实践,明白无误地将上述反向假冒,视同侵犯商标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则在第713-2条中,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享有正、反两方面的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148条明文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出售这种经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可见,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反向假冒都是要受到法律禁止及制裁的。
如果有人认为禁止反向假冒仅仅是保护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所特有的内容,那他们就又错了。发展中国家较成熟的商标法,也有与法国等完全相同的规定。例如,1996年的巴西工业产权法“商标”篇第189条规定,凡改换商标权人合法加贴于商品或服务上之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又如,肯尼亚1994年商标法第58条C项,也是禁止反向假冒的规定。
就世界上主管大多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组织来讲,也无异议地认为“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与“未经许可而中断他人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都同样属于违法使用。
在我国,过去商标法中无明文禁止“反向假冒”。而初入市场经济的我国,未经许可而改、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的行为又比较严重。为有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次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明文增加这种许多国家都有的禁止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它一方面使注册人的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更趋完整,另一方面对鼓励企业闯名牌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程序法方面的完善
与去年的专利法修正案一样,商标的“确权”之权,最终移交到法院,这不仅仅与世贸组织的要求更加一致,而且(也是更重要的)使中国的商标制度进一步走向人们期望的“法制”与“法治”。这对增强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信心,是十分重要的。
此外,法定赔偿制度的确定;将“不知”并且不能推断其“知”(即以是否能说明“提供者”)改为与赔偿责任相联系,而不再与侵权认定相联系等等,都有利于制止侵权和保护商标权人。专利法修改时被“忽略”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与专利法的修改一样的诉前禁令制度等等的增加,不仅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而且对日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是一个贡献。
其他修改
商标权主体中明文增加“自然人”,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条文与“不得注册”的条文分立,在商标的合法构成中增加立体商标、乃至将原有行文的“商标不得使用”哪些标志改为哪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等等这些看上去似无大异的增、改,都更进一步符合我国的商标管理实践、进一步符合国际惯例了。
其他诸如对人某些行为的明文禁止等等内容,也都是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应当被注意到的新内容。
[论文关键词]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主要内容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与国际知识产权的不断接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已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需求。原先的商标制度暴露了很多问题,例如:恶意抢注现象的出现、对商标权保护的乏力以及商标确权程序的复杂与期限不明。所以我国从2003年开始全面进行《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终于在2013年的8月3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文称新《商标法》)。现就《商标法》的一些修改亮点加以论述。
一、明确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关系,规避恶意抢注现象的发生
(一)形式上注册产生权利,实质上使用产生权利
原《商标法》规定商标只要形式上符合注册的要求,没有禁止性内容,即可获得商标注册。可见,原《商标法》缺少对注册商标使用性的要求。这就导致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出现注册商标的使用性不强,抢注现象日益增多的现象。例如有些商人只是为了高价出卖其已抢先注册的他人未及时注册的商标,该商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恶意抢注意图明显。所以新《商标法》为了有效遏制商人的这种违法行为,新增了第四十八条,此法条明确了使用的概念,表明注册不再是取得注册商标的唯一条件,使用也成为注册商标的条件之一。此法条突出了商标的使用性。新法规定取得注册商标必须在形式上符合注册的要件,在实质上还必须符合使用的要件。这一条文的增加使我国《商标法》更加契合TRIPS的规定,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各成员可以将使用作为注册条件。但是,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前商标未按原意使用而予以驳回。”这说明我国逐渐采用英美法系的使用制度。
(二)给予在先使用商标一定限度的保护
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类似《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两个条文都是对在先权利人的一种保护。
我国是注册商标制,法律仅对注册商标加以保护,驰名商标除外。但是实践中有很多商人出于一些原因,例如商标注册程序耗时太长,程序繁琐或者商家经营范围狭小等,而认为没有必要注册其商标。但是随着时间的积累、经营的完善,他们的商标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有了一定的影响(注意:这种影响并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这时,如果其他人在同类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他们正在使用的商标,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就可以注册成功。但是对于在先的商标使用人就显失公平,他们不能再使用此商标,这会给他们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法律为了保护在先使用人,特增加此法条。
但是此法条的规定并不明确,例如:法条中“一定影响的商标”界定不明确,多大影响为一定影响呢?是用销售额来界定还是用销售区域来确定呢?再如:法条中的“原适用范围内”的概念也很模糊。所以,此法条虽然对在先商标使用给予了保护,但是在保护范围的界定上并不明确,这还需要等相关使用条例的出台,才能更准确地应用。
(三)依使用可提出异议
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为了对恶意抢注现象进行规避,是对在先商标人的保护,同时突出使用的重要性。此法条与上一法条不同之处在于,后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是否事先知道已经有人使用该商标,该申请人是否是为了恶意抢注他人的商标而注册。法律为了规避恶意抢注的现象赋予在先使用商标人一定的异议权,保证了其一定的权益。
(四)注册商标侵权损害的赔偿有连续三年使用商标的条件
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商标的使用明确了年限,再一次强调了商标的本质属性就是使用。如果商标注册人没有有效使用该商标,那么即使其他行为人违法使用了该商标,其也不会对商标注册人造成太大的损失。所以举证责任归为商标注册人,只要他不能证明因侵权受到了实际损失,那么本法则认定商标注册人没有受到损失,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条依然是为了避免恶意抢注现象的发生,保护那些来不及注册的商标实际使用人的权益。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新的《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性能加以重点强调,回归了商标的本质属性。只有突出商标的使用性能,才能有效地避免商标恶意抢注现象的频繁发生。这让商标注册不再带有利益的外衣,而是为了商标被更有效地使用存在的。
二、驰名商标保护的归位
(一)驰名商标异化情形严重
我国驰名商标分为两种认定方式,一种是主动认定,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认定机构,通过各式各样的品牌评选活动来主动认定驰名商标。另外一种是被动认定,即法院通过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在实践中,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一个权威机构,所以经它认定的驰名商标往往被认为是一种荣誉,这种影响力绝对大于法院在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但是,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家通常会利用广告、电视等媒体大肆宣传其产品,并且打上驰名商标的旗号以此让广大的消费者对拥有驰名商标的商品产生天然的、盲目的信任。由此,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会带来丰厚的利润,商家们都争先恐后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这就使得国家机构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介入过多,干涉竞争。
此种趋势是有违对驰名商标加以保护初衷的。驰名商标并不是一种荣誉,并不能证明其商品的品质优良,而是所有的商标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就可以获得的一种特别保护。因此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应当是一成不变的,应当回归于个案之中,作为案件的事实来认定,而不是通过国家机构的主动认定来给予其特别的荣誉。
(二)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归位
从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条文看出我国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即只有当发生商标侵权案件时,法院才会在个案中认定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通过新《商标法》第十四条前四款可以看出,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是以商标争议、商标侵权为前提,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才会对商标加以考核认定。这就表明新法公布以后不会再有国家机构自行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而且在个案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不能随意地扩大到认定前和认定后,只能单就该案使用。
这是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市场化的体现,即驰名商标认定不再受主观人为因素控制,而由市场运作、由当时的市场实际情况反映该商标是驰名还是一般。但是此种方式也会加重争议处理机关以及法院的工作量。那么对于驰名商标是彻底每一个案件都重新认定还是该认定会有一定的有效期限,这是一个争议的焦点,但是具体规定还需等到相关条例的出台再看。
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和第五十三条说明我国最新立法严禁商家把“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一种噱头来宣传。驰名商标只是一种商标的类型,它并不能代表对商品质量的任何评价。此两条法条让驰名商标回归了商标的本质,即单纯是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记,只在于使公众识别那些他们有所经验而对其品质特性有所了解的商品,它保证下次购买带有同样商标的商品也会具有同样的特性。[1]正是由于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使得新《商标法》虽然早在2013年8月30日公布,却要在2014年5月1日起才施行。因为法律需要给商家和广告商一定的更改时间来适应法律的规定。
三、商标侵权认定及制止
(一)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
新《商标法》在原有商标法的基础上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做了一定的改变。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款的规定极其绕口,并且容易导致公民对该法条的误解。且该条规定并不明确,即使在类似商标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那么这就肯定会导致侵权吗?设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能够区分不同商标所代表的商品类别、样式、厂家等等。如果消费者看到两个近似的商标却不会进行混淆,那么即使是相近的商标,也不能应该被认定为侵权。所以新《商标法》为了弥补这一漏洞,巧妙地把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分为二,变成新法的第五十七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笔者认为,这一小小的改动将使原来的法条变得更加清晰、明了。单独把第一项的内容提出来加以规定是因为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必然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必然会侵害商标持有人的利益,这是必定会侵权的行为。而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却有所不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在近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这都不必然导致侵权。所以在第二项的最后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的”。就此可以看出,“容易导致混淆”是确定侵权的一个标准。
(二)侵权损害赔偿
由原《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可知,侵权赔偿数额的标准是不确定的,可以采用侵权所获的利益,也可以采用遭受到的损失等。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法官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不同,结果也就不同,这不利于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所以新《商标法》借鉴《专利法》对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加以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此为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第一款,从此法条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对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标准是有序的,法院在认定数额的时候必须按照法条规定的顺序来认定。这就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从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可以看出,我国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罚力度加大:赔偿款从原来的五十万元以下上升到三百万元以下。由此也可以推知,我国现实中的商标侵权案件屡屡发生,法律为了起到警示的作用,也加大了处罚的力度。
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侵权行为也愈演愈烈,这已经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个严重问题。保护商标专用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重要手段,而如何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则是保护商标专用权应首要解决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商标专用权,商标侵权,商标侵权行为
一、什么是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各种使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的行为。商标专用权又称商标权,是指法律赋予商标权人对其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包括使用权、禁止权和处分权。就注册商标而言,使用权和处分权都要求商标权人或商标权受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但禁止权的范围却不限于此,商标权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9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如何认定商标侵权行为
一般地,构成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有违法行为存在;二是有损害事实发生;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商标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无疑要考虑上述四个基本要件。同时,还应充分注意到商标侵权行为自身的特殊性。
(一)有违法行为存在
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即发生了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妨碍商标注册人行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违法行为的存在是侵权行为构成的前提条件。
(二)有损害事实发生
损害事实在商标侵权行为中是一个具有特殊性的条件。至于损害事实,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是造成商标注册人在经济利益上的减少、消灭。非物质损害是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而致使权利人的商品信誉、企业形象被损毁、贬低。非物质的损害是无形的,并且当时是无法计算的,但终归导致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减损。在实践中,对物质损害的认定应由被侵权人举证,而对于非物质损害的认定,举证却是非常难的,因此无需被侵权人举证。只要有违法行为的存在,便认定为有非物质损害,被侵权人即可要求停止侵害。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不同,形成的因果关系也不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则违反行为与损害事实形成因果关系。例如某种假冒名牌的酒,质量很差,消费者饮用后,会误认为某种名牌酒的质量下降了。这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为其他原因所致,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四)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新《商标法》将原法第38条第(2)项“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明知”删除,即取消了认定此行为侵权的主观构成要件,确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及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下: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这是现实中存在的最普遍,也是最典型的直接侵犯商标权人的禁止权的行为,这类行为可细分为四种情况:
①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此为假冒商标行为;②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③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④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如上述目前销售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的构成不再要求销售商在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才成立。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制造、销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是使用商标的行为,但为侵权行为的最终完成提供方便或帮助,因此在法律上有人将其称为间接侵权。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人市场的;本项规定的行为在学术界上也被称为‘“反向假冒”。“枫叶”诉“鳄鱼”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4年北京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的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其购人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曾引起广泛的关注,由于当时我国《商标法》没有将这种行为确定为商标侵权行为,由此引发了一场争论。《商标法》在修改过程中对此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将其明确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困。
(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演使用,误导公众的;本项和第6项是《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具体列举。本项与典型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同。本项规定的行为不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而是作为自己的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演使用。
(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本项规定的行为与第3项的行为一样,都没有直接因使用而侵权,但这种行为与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一起在客观上造成了侵犯商标权的后果。可以说,本项和第3项规定的行为可以分别与使用行为一起构成共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7)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项与下面两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内容。
(8)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9)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四、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在对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进行比较时,一是要以原告商标注册证书上记载的注册商标和商品为准,而不能以实际使用的商标和该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准;二是必须从商标和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两个方面进行比较,而不能仅就商标或者仅就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
(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
(1)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定义:所谓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2)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遵循的原则: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就是说,相关公众包括两部分。这两部分公众中,涉及任何一部分人都是法律规定的相关公众,不是两部分人都涉及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三)类似商品、服务以及商品与服务类似的认定
(1)定义: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关键词 《商标法》;功能;公权;“淡化”理论
法的功能即法内在具有的,作功能力或者功用与效能①。《商标法》的功能即《商标法》所应具有的作功能力或者功用与效能,换而言之,即《商标法》应该在多大的范围内对《商标法》律关系作出调整,立法者期望《商标法》在多大范围内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法》的基本功能就是要把商标区别来源的性质肯定下来,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进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混淆的侵害。我国《商标法》将商标管理作为其功能定位,这一作法存在偏差;此外,在关于《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的讨论中,许多学者坚持将“淡化理论”作为《商标法》的指导理论,该观点与《商标法》的基本功能不符。我们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以还《商标法》之本来面目,增强其立法的科学性。
一、我国对《商标法》功能的认识
(一)我国立法对《商标法》功能的认识
几乎所有的法律的第一个条款都会开宗明义地表明其立法的宗旨,即立法者制定该法的目的。我国《商标法》从结构上看就像是一个金字塔,立法宗旨构成了塔顶,各项具体制度构成了塔基。作为塔顶的立法宗旨规定着法律的价值取向,是理解和领会《商标法》的总向导和总依据;作为塔基的各项具体制度是对立法宗旨的展开和具体化,对任何具体制度的理解和执行都不能违背立法宗旨。立法宗旨反映着立法者的立法思路,进而影响到具体制度的设计和实行。②由此我们可以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大体窥见《商标法》的功能。
从历史上看,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有一个演变发展的过程,1950年8月28日政务院公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保护一般工商业的专用商标的专用权,制定本条例”;1963年3月30日的《商标管理条例》的立法宗旨为“加强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的质量”;1983年3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宗旨是“通过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的专用权,从而促进生产者保证商品的质量和维护商标的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改时,立法宗旨修改为“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证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立法宗旨条款做了细微的调整,规定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可以看出,我国对《商标法》宗旨的认识呈U字形,《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将商标权的保护作为其首要的目的;但随着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改造的完成,我国只存在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在公有制前提下,物资分配基本实行“计划调拨”,产品流通实行“统购统销”,生产与市场割断。在统一的公有制经济内部,区别产品的生产来源己经没有意义,于是商标自然就成了代表商品一定质量和规格的标志。到了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便完全将商标作为代表商品质量的标志,进而将《商标法》作为产品质量管理法对待。1983年的《商标法》则综合了上述两个条例的精神,其一方面强调保护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另一方面仍然要求商标使用人应保证其商品质量,其最终的思路仍然是将商标作为公共管理的一种工具,然后才是对商标权的保护。虽经1993年和2001年的修改,但这种思路仍维持不变。在立法者的眼里,《商标法》应该发挥着这样的几个功能作用:第一是加强商标的管理,《商标法》很大程度上成了商标管理法;第二才是保护商标权人的专用权;第三是通过保护商标权人的专用权进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学界对《商标法》功能的认识
我国学界对《商标法》功能的认识是随着对商标性质的认识而演变的。从商标的发展历史来看,商标的产生一开始是为了便于追究劳动者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逐渐成为了区别商品出处的标志,再到后近现展成为兼具商标使用人商誉的载体。商标,特别是对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其具有了双重属性,其中,区别作用是其自然属性,商标在实现这一功能时主要是针对消费者买到称心如意的商品或服务;表彰作用则构成了商标的社会属性,在实现这一功能时,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更重要的是向其他人展示使用人的身份和地位。③相应地,商标理论从传统的“混淆”理论发展到“淡化”理论,对商标权的保护逐步从防止混淆发展到反淡化。随着《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的展开,许多学者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商标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商标权保护的重点”④,纷纷呼吁将“淡化”理论成果吸收到《商标法》中去,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的功能重在反淡化。
二、《商标法》功能的偏离
(一)《商标法》中的公权色彩
“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⑤后来随着历史的发展才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商标权从它诞生的那一刻起,就带有公共权力的痕迹。从商标发展史来看,任何时期任何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了商标管理的内容,但其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防止误导消费者和维持有序的市场竞争关系,只不过早期的《商标法》侧重于采取行政管理手段,而近现代《商标法》则偏重于通过商标权人维护其权利实现保护消费者利益。而我国《商标法》则将商标管理作为其立法宗旨之一,《商标法》成了《商标管理法》,商标成了实施社会管理的工具,《商标法》呈现出较为浓重的公权色彩。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商标管理法》的性质显然与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不相符合。具体讲来,《商标法》中的公权色彩至少投影在以下两个方面:限制注册商标的修改、课以商标权人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
1.限制商标修改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的一个中国特色在于其中存在大量的对商标权人自行改变商标标识的限制。如83年、93年《商标法》第14条和2001年《商标法》第22条皆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83年、93年《商标法》第30条对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和2001年《商标法》第44条规定对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的规定不论市从理论上还是实践是都是缺乏支撑的:
对于商标显著性特征,《商标法》所依据的是混淆理论。如果商标权人的修改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不造成与其他商标的混淆,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因此而撤销注册商标于理不足;如果商标的修改影响到了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则该注册商标已经转化为了一个新的未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注册某商标后在该类商品上使用其他未注册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商标局以此为由撤销注册商标同意于理不足。若对原注册商标的修改导致其与其他注册商标混淆,也是修改后的商标的错,与原注册商标是无干的。在实践中,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或追求美观等的需要,对注册商标进行细微的修改是再所难免的,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意图对大量存在的细微修改进行严格执法,显然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从世界范围看,除我国外,几乎没有国家规定该行为将导致“撤销注册商标”的严重后果。恰恰相反,大多数国家《商标法》都认为只要所使用的商标没有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就可以成为使用注册商标的一种证明,同时商标权人可以向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不是重新申请注册。
2.有关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的另一个特色就是对商标使用人课以保证产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如83年、93年《商标法》的第六条和2001年《商标法》的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83年、93年《商标法》的第25、26、31、34条和2001年商标的第、39、40、45、48条分别规定商标受让人、商标权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对使用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如果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此,有学者认为质量保证功能是商标功能之一,其理由是:商标的质量信誉是商标价值的本质体现,是消费者在竞争性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中进行选择的基础,生产商要在市场竞争中获胜,必然要努力保持和增强自己商标的信誉和对顾客的吸引力,就必须在提高商品或服务质量上下功夫,这样客观上就起到了防止商品或服务质量下降,商标起到了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⑥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勿庸质疑,商标可以表征一定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但是否就意味着商标就应该保证质量呢?实际上,商标所有人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不是源于商标使用行为而是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没有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的是生产、销售商品的行为。认为商标应保证商品质量的观点显然是混淆了二者之间的界限。对于低劣的商品,消费者可以用脚投票,也可以用手和用口投票,进行投诉或提讼。而政府则完全可以依据《商标法》以外的法律对不良厂商进行查处。一般讲来,名牌产品与非名牌产品,其质量并没有本质差别,但它们所使用的商标的价值却有天壤之别。假设商标必须保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那么是否就应该意味着名牌产品的质量就必须比非名牌产品的质量要高出许多?这显然是无法说通的!实际上我国《商标法》中的质量保证条款完全是历史遗留的产物。现行《商标法》制定于1982年,当时并设有《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因此承担了监督商品或服务质量的光荣使命。但随着1993年《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商标法》继续规定商标权人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保证义务,则有越俎代庖之大嫌。从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对83年、93年的第六条规定中“监督商品质量”的删除,可以探知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该问题,但不知道为何又留下了这样一个大尾巴。
(二)淡化理论对《商标法》功能定位的影响
针对《商标法》的不足,很多学者对《商标法》第三次的修改完善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其中有意见认为应该将《商标法》的指导思想定为“淡化理论”,认为可以因此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然而笔者认为该作法将可能对《商标法》的功能定位产生消极的影响。毋庸质疑,《商标法》的首要功能应是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淡化”理论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解决了现实中存在的一些用“混淆理论”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的是“淡化理论”仅对驰名商标适用,对淡化理论的讨论仅限于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在成千上万个商标中,驰名商标毕竟是少数,对于大多数商标而言,其基本的功能仍是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即使是驰名商标,其首先也是商标,其次才是驰名商标。之所以对驰名商标给以一些特殊的保护,主要是因为现实生活中驰名商标所具有的表彰的社会属性具有竞争的优势。大体上来说,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基于两个理论,即传统的混淆理论和现代的淡化理论。对他人驰名商标的使用,虽然没有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但是却是不正当地利用了他人驰名商标的声誉,并且造成了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损害。由此可见,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上,混淆理论是《商标法》的理论,而淡化理论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⑦诚然,我们应该顺应需要,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吸纳淡化理论的成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必须在《商标法》中将驰名商标作为保护的重点。实际上,为商标权人提供保护除了《商标法》外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在《商标法》里体现淡化理论并不等于我们对驰名商标就不保护了,也不等于着我们不吸纳淡化理论;《商标法》就是要把商标区别来源的性质肯定下来,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进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混淆的侵害。
三、《商标法》功能的回归
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每一部法律都有其不同的使命和任务,我们不能期望通过一部法律来囊括其调整对象所涉及的全部问题,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通过不同的法律一起分工合作,共同配合,从而实现对某一社会关系的调整。在这一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好各个法律之间的功能定位分工。对于《商标法》而言,其应将“混淆理论”作为自己的指导,将《商标法》的功能定位为“把商标区别来源的性质肯定下来,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进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混淆的侵害”;通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相互配合,共同保护商标权,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不应大包大揽。我们应借此次《商标法》修改的良机,将《商标法》中不合时宜的商标管理色彩抹去,还《商标法》本来的面目,同时注意不要让“淡化理论”将《商标法》引入新的歧途。
注释
①葛洪义,主编.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84.
②董葆霖,著.《商标法》律详解.中国工商出版社,2004.4.
③黄晖.商标权利范围的比较研究.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④冯晓青.《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若干问题.中华商标,2007(4).
⑤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
⑥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567;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267.
⑦李明德,著.知识产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411.
参考文献
[1]邓宏光.从《商标法》立法宗旨谈《商标法》的完善.知识产权,2005,15(89).
[2]侯淑雯.商标权利属性的法理辨析.中华商标,2004(9).
[3]汤跃.中国《商标法》精神的法治价值取向―――私权优位论.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
[4]邓宏光.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制定与修正.电子知识产权,2007(2).
论文摘要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法领域最基本的概念。其重要程度就如同独创性对于作品,新颖性对于专利,必不可少。 然而不同于作品和专利,商标的显著性未必是一开始便天然具有,通过后天的使用,本来不具有显著性的标示,同样可以获得显著性,从而成为商标。显著性是标示升格为商标的必由之路,是否满足这个条件直接影响商标权利的存在与否,以及权利大小。
论文关键词 显著性 竞争优势 驰名商标
一、 我国获得显著性立法及实践
(一)我国现行法中的获得显著性商标立法现
我国商标法于1982年制定,至今经历了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在《商标法》1993年版本中关于商标显著性立法仅体现为两处,其中第七条规定了商标的定义,而第八条则列举了多项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1993年第一次修改的《商标法》基本排除了不具有显著性商标获得注册的可能。2001年我国加入WTO,这一国际新形势对《商标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于是进行了第二次修订,这次修订在显著性方面的修改多达四处。 其中第八条和十一条将显著性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首要条件,只要申请标示可识别,且能够将企业商品服务与市场同类商品服务区分开来,便能申请商标,而且这种显著性既可以是固有显著性,也可以是获得显著性。有别于国际通行做法,该版《商标法》将非可视性商标排除于可注册商标之外。同时《商标法》对于单一颜色是否在获得显著性后能够注册为商标态度并不明确。
(二)我国获得显著性商标司法实践
1.“解百纳”案
“解百纳”案中,法院认为“Cabernet”存在多种解释,并非唯一特指某种葡萄品种,而且“解百纳”与“Cabernet”之间并未建立唯一对应的翻译关系,即使在部分载有“解百纳”的书籍中,对“解百纳”所包含的葡萄品种范围及所代表的葡萄酒品味也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说法,因此根据目前证据,尚难以认定“解百纳”为葡萄酒通用名称。而且即使“解百纳”不具有固有显著性,词汇本身不具有识别和区分作用,但是根据“张裕”提供的多份证据也标明“解百纳”从2001年开始便长期被“张裕”公司作为葡萄酒的商标或特定名称使用,在事实上已经能够起到区分葡萄酒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裁定争议商标注册予以维持。虽然该判决书在很大篇幅上都在论证“解百纳”并不构成葡萄酒领域中的通用名称,但是最后还是回归了问题的本质,标示是否具有显著性。虽然消费者的意识是判断标示是否具有显著性的最终判断标准,但是标示的使用时间、范围、投入以及在使用过程中获得的各项荣誉可以成为判断的辅助标准,其中尤其突出了市场业绩在判断是否获得显著性中的重要作用。
2.“吉列”案
吉列公司于2001年12月向我国商标局申请颜色组合商标(如下图),被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图案仅直观反映商品的外形,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为由驳回。吉列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便是,该颜色组合商标已在中国长期实际使用且进行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实际上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能够通过电池表面的颜色组合区分申请人商品与其他竞争者商品,因此属于获得显著性特征的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确认了大量关于申请商标使用和广告宣传的材料后,认可了申请人的说法,该颜色组合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实际使用,已经成为了电池产品中的显著标示,能够在使用领域发挥识别和区分作用。
(三)我国获得显著性商标中的问题
1.获得显著性认定规则中的问题
《商标审理标准》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在判断标示是否获得显著性上需要考虑的因素。 与版权法和专利法不同,商标权利的基础不在于商标设计的独创性和新颖性,而在于商标能够在市场中所发挥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属性。标示是否具有这种属性,消费者才是最终的决定者。但《商标审理标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判断方式,大都是从经营者的角度出发,以客观标准的方式来判断标示是否获得显著性。如在“小肥羊”商标案中,商评委法院便是在考虑内蒙古小肥羊公司使用标示的方式、时间、范围、投入,认为“小肥羊”已经具有了识别性后,将该商标授予该公司,但是却未考虑在市场中消费者无法只根据“小肥羊”而区分不同的商品服务提供商,这也是为什么商标授予后对市场造成的风波却难以平息的原因。
2.获得显著性商标的驰名问题
驰名商标之所以受到更强的保护,根本在于驰名商标本身,除了具有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和区分功能之外,还凝聚巨大的销售力和销售价值。为了保护这种隐形的销售力和销售价值,驰名商标在禁止混淆之外还享有反淡化的保护。无可否认,某些获得显著性商标之上同样凝聚着企业良好的商誉,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其受反淡化保护的依据。根据《商标审理标准》第八条与《商标法》第十四条可知,判断标示是否获得显著性和商标是否驰名的方式和手段基本类似,也就是说在商标实务中存在获得显著性商标一经注册便驰名的可能,这种推论还会衍生出另一个荒谬的结论,获得显著性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证明责任比证明直接侵权还要低,因为至少在证明直接侵权时还需要证明存在混淆可能性,而证明商标受到“淡化”则不需要。
3.获得显著性商标限制注册问题
对于荣誉性标示能否通过使用获得注册问题,我国商标法律并未直接给出答案,而是在《商标审查标准》第一部分第九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和第十项之(八)“容易误导公众的”做出规定。但是这种立法模式,并不能解决实际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如“茅台”案,的确在现今中国,“茅台”国酒之名当之无愧,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将“国酒”这种荣誉称号,通过行政注册手段授予茅台企业的正当性基础,因为市场瞬息万变,而商标却可以通过续展而一直拥有,不能用商标来绑架标示本身的荣誉属性。而且以公平观念观之,获取荣誉称号最好的方式还是通过市场的公平竞争,而不是行政授予。
4.获得显著性商标合理使用问题
我国《商标法》虽然经历了两次大改,却至今未将商标合理使用写入法条,遍查法源,也仅仅是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有过极为笼统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关于商标合理使用比较具有影响力的文件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第68号),该《解答》明确列举了六项情形属于合理使用, 此外,该解答在类型化合理使用行为后还明确了合理使用的三个要件:(1)出于善意;(2)非商标使用;(3)只是为了描述或说明自己的商品。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并不承认合理使用和混淆同时存在,存在混淆可以成为驳斥合理使用的最有利证据。笔者认为,对于固有显著性商标而言,该条规则完全适用,但对于获得显著性商标而言,却不应设定如此严格的门槛。总所周知,获得显著性标示来源于共有领域,因产生了“第二含义”才获得注册,而且产生“第二含义”后并不是说“第一含义”便自然消亡,其仍普遍适用于公共领域,如果以混淆作为合理使用的门槛,将使公共利益处于不利的地位。综上,笔者认为:获得显著性商标的合理使用可以容忍一定程度的混淆,当然这种低程度的混淆必须与竞争者的善意使用为出发点。
二、 我国获得显著性商标制度完善
(一) 获得显著性商标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随着时代的发展,市场的成熟,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意识到,虽然描述性标示固有显著性不高,但是却能直接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这种特性天生便能勾动消费者的联想,在市场投入初期,经营者只需花费较低的成本便能在消费者中推广,进而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这也是为什么在牙膏市场不断涌现如“中药牙膏”、“水果牙膏”、“竹盐牙膏”的原因。而与市场上踊跃出现的各类获得显著性商标相比,我国在获得显著性立法上则略显单薄,已难以应对市场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获得显著性商标制度是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公平竞争的必然要求。
(二) 完善我国获得显著性商标制度的建议
TRIPS协定中对商标进行了定义 ——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均能构成商标。相比该定义,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明显保守的多,不仅把商标确定为可视性标志而且将单一颜色剥离出商标保护范围。不论非可视性商标在我国到底是否具有可注册性,单一颜色能够获得注册在实务中已经有了相关案例,因此建议改成:
第**条: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示或可视性标示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消费者对不具有固有显著性标示的认知,才是判断标示是否获得显著性的试金石,因此在审理标示是否产生“第二含义”时更应当加大消费者认知的证明力度。
第**条: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示,应当优先考虑:(1)相关消费者对标示认知情况;(2)行业及相关媒体的专业声明。其中在判断消费者认知情况应当综合运用消费者证言、消费者问卷调查以及消费者实际混淆等手段。
其次应当结合如下因素进一步考虑:(1)该标示在指定商品/服务上使用的时间、方式以及程度;(2)竞争者对该标示的使用;(3)申请者的广告投入,以及该商品/服务的实际销售额;(4)使用该标示取得显著性的其他因素。
获得显著性商标来源于公众服务于大众,在权利范围上,相比固有显著性商标应当受到更大的限制,而这便包括其是否应当受到反淡化保护上。
第**条: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结合商品或服务的性质,重点考虑商标本身固有显著性。不具有固有显著性,或者固有显著性过低的商标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持更谨慎态度。
商标的价值应当来源于商标权人对商标的积极使用,是市场公平竞争的结果,因此不能通过行政注册的方式将荣誉性的标示授予某个市场中的企业。
第**条:具有荣誉性、或将带来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标示,商标局不予注册。
论文摘要: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的核心问题,是确定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侵权法功能的集中体现,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方针。在本文中,我们所要讨论的是商标侵权归责原则,通过对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的论述,思考在商标侵权领域内,应建立怎样的归责原则。
论文关键词:商标侵权归责原则
一定的归责原则体现着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是民法基本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化,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和根据。因此,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包括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制度所考虑的是在损害之外是否需要另寻归责事由,以及将什么作为归责事由的问题。本文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进行宏观比较。
一、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它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的最终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以此来判断其对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实际上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过错也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背法律和道德、侵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非难。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根据。砌早在罗马时代就流行“无过失无责任”的谚语。近代第一部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或称“拿破仑民法”)第1382条、第1383条就规定:“使他人发生损害之行为,无论系何种行为,其有过失者,应负赔偿责任”;“任何人不仅对于因其行为所生之损失,而且对其因过失和疏忽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圆后来的1900年德国民法、英美的判例也逐步确立了此原则。过错在整个侵权法体系中具有核心意义。所以,美国学者莫里斯说“如果简单的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是法律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它在填补损害结果,实现社会正义等方面都发挥了巨大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也将过错责任确认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是我国社会市场经济要求的体现。这有利于提高人们的守法观念,增强维护社会秩序的自觉性和工作责任心。使人们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努力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
(二)过错责任原则效率性分析
由于传统的民法理论没有把知识产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对待,故理论和实践中顺理成章地把一般民事侵权所体现的“过错原则”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很多学者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国内根据。另外,商标法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知识产权的侵权与法律保护均具有显著的国际性,商标侵权与法律保护也具有这种属性。
我国加入WTO后,基于对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有关承诺,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irps协议)成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所必须的法律依据之一。Tirps没有明确规定侵权的归责原则。协议第45条第l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根据该款的规定,不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条件,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可见,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条件之~,在于行为人主观上要存在希望、放任造成侵权后果的故意或者疏忽、懈怠过失的过错。这就是说,赔偿侵权损失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条款肯定了知识产权侵权,当然包括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的一个基本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这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商标法》等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律确认的归责原则基本是一致的。
但是,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有其巨大优势,但在商标法中全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其致命的弱点,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这对于商标专用权颇为不利。商标权的公开性使权利人既难以控制他人对于商标的利用,又难对他人的这种利用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实践上的举证困难乃甚至举证不能屡见不鲜。为了对权利人的进一步保护,学术界主张在包括商标侵权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对过错原则进行修正和补充。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其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的责任,所以学说上又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也有学者把它称为“严格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于19世纪确立,压力主要来自工业灾害及铁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不在于对危害行为的制裁,而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现代工业社会发生的意外灾害使受害人明显处于劣势,企业规模的逐步扩大和生产产品的逐步复杂,使人们时刻生活在危险中。而企业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也是危险源头的制造者,所以应当承当无过错责任。当然,这种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受限制的,只能在法定情况下适用,而且通常要配合以最高赔偿额为限制,以避免责任过重。我国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监护人责任、环境保护责任等情况下均采用无过错责任。这也是基于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是对损害的特别救济。
(二)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在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中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是有合理性的,其理由主要出于以下三点:
其一,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将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以无过错原则来认定,对不法经销商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使其不能规避法律,不能以主观上不知或不应知是侵权商品而逃脱法律制裁,从而对商标权人保护更充分。对商标权人而言,好处在于把举证责任义务给了侵权人。
其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抒解权利人的举证困难,克服过错责任原则的弱点。解决了商标权人因难以提出侵权人“明知”的证据而得不到保护的现象。不会使商标权人负担过重(包括心理上和经济上的负担),因为权利人要证明行为人主观状态及其注意程度比较困难。无过错原则认定侵权只看客观事实,便于操作,并且更科学,实践中易于操作。
其三,国际相关立法的发展趋势如此,我国应与其保持一致。美、法、英、德等发达国家都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或全面适用无过错原则,或以无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以过错原则为例外,或区分适用两原则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的形式确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德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可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取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因此,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应适当引用无过错原则,但必须又有法律特别规定。
三、商标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选择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如何符合TRIPS的要求,讨论相当活跃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商标这种特殊的无形资产的国际性程度越来越高,人们对于它的关注也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特别是世界性的,跨国界的也愈演愈烈,所以对于有关商标侵权归责原则的国际性讨论也是日趋激烈。
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对商标权侵权行为的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已有适用。在商标权侵权归责原则上,究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应当以其基本理念为标准,在这些基本理念之下,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也只有这样,才能确立我国商标权侵权归责原则。同时要正确的看待我国的现实情况,要充分结合国情,不能盲目的全搬国际条约,不能在对国际协定和我国立法、执法现状两头都理解不确切的情况下,对我国商标权司法保护水平盲目下结论,造成误导和执法失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能够纠正过错责任原则对权利人举证要求过苛而对商标侵权人失之过宽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权利人保护比较充分而对商标使用人失之过严这两者的偏差。
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借助于对商标法的最近一次修改,将我国的商标侵权立法从过去的过错责任原则时代推进到了现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代。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存在局限性任何一项制度安排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一方主体利益的增加必然以减损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制度设计的关键是在相关的当事人之间寻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点,通过一种“均势”的建立以彰显、维护并促进社会所需要的主体价值。商标侵权立法的归责原则也是这样,立法者在商标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配置权利义务时,必须进行适度的安排,在确保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程度救济的同时也必须充分考虑对确实无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以一定的保护。由此,尽管我们有一万个理由要加重销售者的责任,督促其在购进商品时就善尽注意义务,以防止或减少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进入到流通环节,但我们内心应当清楚,“商标打假”事关重大,绝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如果销售者确实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我们在引进并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销售者侵权责任的时候,必须将责任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的程度之内。
从我们上文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析来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要比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助于在商标侵权当事人之间达成利益均衡,更有助引导人们正确行为,更有助于达成“以侵权制度制止侵权”的目的。换句话说,我国商标立法现今的选择不仅应当继续保持,且应当发扬光大。
论文摘要: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质是主观归责,无过错责任则是一种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推进社会公平、提升效率。在我国今后的商标侵权立法中,应该坚持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理念及方向。
论文关键词:商标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效率
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作为基本的理论问题较少有人探讨。理论上的不清晰导致我们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本文拟以经济分析方法为指导,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进行宏观比较,并对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评价。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及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通说认为,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这即是说,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主观状态,它有故意和过失两种表现形式。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依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单纯依靠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即不仅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还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当然,过错也是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商标法明文规定商标侵权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的则在认定行为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商标法对行为人侵权主观上未作明确要求的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实际上也是对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主观状态的一种非难,即行为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导致或者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责任。
与过错责任原则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该原则,归责的基础主要不是行为人的过错,而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这种责任突破了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的逻辑方式,不是通过“推定”过错的方法来修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而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另辟蹊径,具有了完全不同的归责要件,一如某学者所说,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应当包含重要的一条:“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可。
(二)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就商标侵权而言,毫无疑问,事实上大多数的侵权行为都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即有过错)为之,一如我国2001年版《商标法》第52条第1、3、4项所规定的各种情形。但也有一部分侵权行为,其行为人可能确实欠缺主观方面的过错。但无论是否有过错,由于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都非常重大,因此都必须予以规范和禁止。其实也正是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同时也是为了顺应与TRIPS协议接轨的需要,我国2001年版的《商标法》一改过去的立法理念与思路,将1993年版《商标法》第38条第2项中昭示侵权行为人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词汇作了彻底删除。④毋庸讳言,这种修改加大了我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为此博得了一片喝彩声。但是,质疑的声音也接踵而至,人们不禁要问:对商标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概不作区分,这对某些销售者来说公平吗?难道无过错的销售也可以构成商标侵权?为回答这一问题,笔者将从公平和效率两个角度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分析。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公平及效率性分析
笔者以为,人们存在疑惑的主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商标侵权归责原则的一个错误认识,即认为商标侵权属于一般侵权,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这一理论而出台的《商标法》(1993年修订版)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这一错误。而事实上,在进行商标侵权立法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更愿意选择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原因主要有: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容易妨碍社会公平
实践证明,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既对被侵权者不公平,也对某些侵权者不公平。一方面,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人(如部分销售者)行为时对侵权事实都明知,执法或司法机关事后“推定”这部分侵权行为人“明知侵权”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公平原则。在现代商业社会,由于进货渠道的“商业秘密”性质,很多分销商对于自己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客观上都不是很清楚,对于该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更是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武断“推定”销售者“明知侵权”没有道理,也不公平。另一方面,1993年版《商标法》第38条第2项的规定更有利于侵权者而不利于被侵权者。如前所述,1993年版《商标法》对销售侵权的规定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这一立法的实践结果如何呢?据统计,1994年我国的商标侵权活动(尤其是销售假冒商品的活动)比立法之前几年更严重,而诉诸行政及司法机关请求处理的数目却比几年前大大下降了。国家商标局对此解释说,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被假冒者很难提供销售者“明知假冒”的证据,根本没有办法“依法”打击侵权者。换句话说,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直接后果是,销售者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法律风险非常之低,被假冒者根本就没有办法实质性的制止商标侵权活动。这显然不利于彰显社会公平。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最佳选择
首先,无过错责任不同于结果责任,其并不是丝毫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是偏重保护私法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不考虑侵权方的利益。事实上,“无过错”只关乎侵权责任的成立,就损害救济的幅度而言,还是应当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考虑进去的。正是这种考虑,将无过错责任与结果责任区别开来,也正是这种考虑,极大地彰显了无过错责任的公平价值。
其次,由于商标侵权背后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现代社会商标侵权现象有愈演愈烈之趋势,要有力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必须从源头上把关,而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有助于达成此种目的。一旦法律上作出如此规定,客观上必然会迫使可能的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必须充分地考虑和评估其商标侵权的法律风险,从而有效的遏制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进而有效地平衡保护商标权利人及可能的侵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商标是商标权人用以标明自己商品或服务以指导消费者的信息,在现代社会,大多消费者都是通过商标来辨识商品或者服务的,也正因为如此,假冒商标成为现今社会商标侵权的最重要方式之一,许多的不正当竞争者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来推销其低劣或不同的产品或服务,以达到其获取暴利的目的。显然,对这一行为如果不加以有效制止,既不利于鼓励有技能、有进取心的人们在尽可能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与销售,从而促进国内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不利于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侵权者的行为会使得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性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在商标侵权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有助于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从根本上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平衡商标权利人、消费者和可能的不正当竞争者(商标侵权者)三者之间的利益。
(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容易对商标权人的行为选择乃
至国家经济产生消极影响实践证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至少(会)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商标权人的行为选择产生消极影响:
首先,它会导致商标权人请求保护自己权利的成本增加。正如前文所提到的,由于商标权人无法证明某些侵权行为人(尤其是销售者)实施侵权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无法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介入以保护自己。退一步讲,就算有可能举证,根据一般侵权纠纷“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商标权人要想取得胜算(必须每个案件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其成本也将会是相当的高昂。
其次,它会遏制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创造品牌的激情。由于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商标权人的生产及创新积极性必然大大降低,而企业一旦缺乏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的动力,其距离破产倒闭也就不远了。这对于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产品结构的升级来说显然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它会误导企业的市场选择行为,而这将会在更深的层次上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能很好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相反,对于商标侵权人而言却是个利好消息。由于侵权人侵害商标专用权后受到制裁的概率极低,使得某些侵权人更乐意选择侵权而不是合法经营,这必将严重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侵犯商标权的侵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通常情况下要低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能制止侵权即意味着在社会资源浪费的同时消费者的福利也处于下降通道,无法实现市场经济关于社会资源最优配置、实现效率最大化的要求。
(四)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更好的实现制止侵权、节约社会财富的目的
首先,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侵权行为的法律风险大大增加。受侵害人只需要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及其因果关系,就可以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以寻求法律的保护。如果能够进一步证明商标侵权行为人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则可进一步扩大主张权利保护的范围。
其次,由于对销售者适用无过错责任,销售者的责任加大,其必然也会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于销售者而言,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即使无过失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销售者只好对流通渠道的每一个环节都加强监督,杜绝因为牟利而与其他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可以说,正是由于销售者必须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才有可能最终杜绝或有效减少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流入市场,从而达到制止侵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第三,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将有助于充分实现商标所包含的品牌价值。由于不必太过担心商标侵权的发生,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必将投入更多的资本和技术,努力开发新产品,并提供尽可能长远而优质的服务,以提升消费者的福利。可以说,只有无过错责任原则,才能真正贯彻商标立法的价值理念,推动经济的发展,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及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理念与方向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任何一项制度安排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一方主体利益的增加必然以减损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制度设计的关键是在相关的当事人之间寻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点,通过一种“均势”的建立以彰显、维护并促进社会所需要的主体价值。商标侵权立法的归责原则也是这样,立法者在商标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配置权利义务时,必须进行适度的安排,在确保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程度救济的同时也必须充分考虑对确实无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以一定的保护。
由此,尽管我们有一万个理由要加重销售者的责任,督促其在购进商品时就善尽注意义务,以防止或减少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进入到流通环节,但我们内心应当清楚,“商标打假”事关重大,绝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如果销售者确实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我们在引进并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销售者侵权责任的时候,必须将责任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的程度之内。
(二)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理念与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