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如何合法的融资

如何合法的融资精品(七篇)

时间:2024-04-22 15:32:3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如何合法的融资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如何合法的融资

篇(1)

【关键词】 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犯罪

近几年来,发生在西安市的多起民办院校非法集资事件对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有必要对其进行严厉打击。但是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打击才合法?这是司法工作者必须搞清楚的问题。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以法治国的精神。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非法集资行为概述

集资,也叫融资,也就是筹集资金的意思。根据融资方法的不同,融资可以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直接融资就是有资金需求的人直接向有剩余资金的人融资。直接融资能否成功取决于双方是否信任。双方之间如果比较信任,那可以发生。可是在一个陌生人的社会中,这种信任关系往往很难建立,也就导致直接融资很难成功。随着社会的发展,间接融资应运而生。所谓间接融资就是有剩余资金的人将资金提供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然后再由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有资金需求的人。在我国,直接融资包括民间借贷行为、发行股票、债券和证券的行为两种。民间借贷主要由《合同法》的第196、2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1999年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来规范。发行股票、债券、证券的行为主要由《公司法》第88、89、135、154条以及《证券法》第10、11条来规范。间接融资主要由《商业银行法》来规范。只要行为人严格按照上述规范进行融资,自然都是合法的。反之,则是非法的。当然,并不是不符合上述规范的融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也可能是民事违法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

二、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理

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理,应根据其违法性质的不同,分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三种,然后分别给予不同性质的处罚。具体分为以下三种:

1、民事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且没有使用任何公开劝诱手段,未公开转售,转售后投资人数亦没有超过200人的,并不构成公开募集资金,就不需要经过审批,完全可以自主进行。另外,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1]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且没有使用任何公开劝诱手段,并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年利率的36%,这就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如果超过36%,就不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属于民间俗称的“高利贷”,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对此的处理意见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年利率36%以内的利息,可以获得法律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2、行政违法行为

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此时行为人依法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3、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非法集资犯罪并不是我国现行刑法上的一个具体罪名,而是指一类犯罪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多个罪名。在西安市发生的这几起民办院校非法集资事件中,当事人最容易触犯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个罪名。下面,我们就针对这两个罪名来进行介绍: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又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只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满足刑罚当罚性的要求,构成此罪。②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央行批准,向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是否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只要行为人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却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构成该罪。另外,此罪一方面要求行为人是向不特定的人实施这一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针对特定的几个人实施这一行为,即使这种行为不合法,也不构成本罪,而可能属于民间借贷;另一方面要求该行为是以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的。还有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才构成本罪。而如果没有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就不能认定构成本罪。④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否则,就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按照我国《刑法》第 176 条规定来处理。

(2)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②该罪既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其他人对自己财物所享有的所有权。③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至于 “数额较大”如何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2]④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构成集资诈骗罪,将按照我国《刑法》第 192 条规定来处理。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6.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

篇(2)

【关键词】民间金融 法律规制 金融改革

随着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的逐渐平息,民间融资与金融改革再一次进入人们的视野。半年前这场由于全球性经济危机而引发的局部性金融动荡所带来的阵痛,无疑让人们开始反思中国金融垄断格局的利弊,并开始关注一直饱受融资问题困扰的小微企业。2012年3月28日下午,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该方案明确提出了十二项金融综合改革任务,第一项即是“规范发展民间融资”,这预示着一场规范民间融资的金融改革的到来。本文试图从民间融资的产生原因、发展现状、对民间金融进行规制与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金融改革的方向等方面对这场改革进行法律层面的探究。

一、民间金融的产生原因

目前我国学界多数认同将民间金融定义为在国家金融体系外运行的金融活动的统称。姜旭朝在《中国民间金融研究》一书中曾这样定义,“民间金融,就是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资金运动,”[1]这反映了早期我国学者是按照所有制对金融体制进行划分的。此后,逐渐发展出了按照金融活动是否纳入国建监管体系的界定方法。应该说,目前这种以是否纳入国家监管体系来区分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的方法是比较合理的,这与国外学者对民间金融的定义具有一致性。国外学者通常将没有被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称为民间金融,即informal finance(非正规金融)[2]。其主要形式包括民间自由借贷、企业社会集资、天使融资市场等,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只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而且在我国是比较常见的形式。

在发达国家,金融市场比较完善,正规金融占据主导地位,但民间金融仍是满足不同社会需求和促进国家发展所不可或缺的。[3]因为民间金融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可以满足农村或中小企业等难以从正规金融筹资的社会组织的需求。而在发展中国家,正规金融垄断几乎成为共同的问题,而垄断又进一步导致整体金融效率低下,中小企业难以从正规金融渠道融资,在资金紧张的情势之下,他们不得不向民间金融求助,这无疑成为民间金融产生和发展的有利条件。如果说,在金融市场完善的发达国家,民间金融只是作为正规金融的有力补充的话,在发展中国家,民进金融则更带有一种无奈之下产生的被动色彩。发展中国家缺乏金融市场,“非市场制度”(nonmarket institutions)成为消解正规金融体制中累积的风险和缓解融资困难的重要工具。[4]根据一些学者的调查结果,在乌干达和印度,非正规金融是非正规部门的企业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在津巴布韦,90%以上的非正规部门的企业得不到任何银行服务。而在我国,中金公司在2011年9月末的《中国民间借贷分析》研究报告中估算,至2011年中期,中国民间借贷余额达3.8万亿元,同比增长38%,占中国影子银行体系总规模约33%,相当于银行总贷款的7%,温州当地的民间借贷余额则为1100亿元。只是民间借贷的数据,就显示出了中国民间融资规模的巨大,同时也说明了中国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资金的巨大缺口。[5]

二、中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及法律规制

鉴于民间金融活动的方式和内容之繁杂,而在我国,又以民间借贷最为突出和最具有代表性,此处笔者仅以民间借贷的情况作为讨论对象,将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活动划分为两类,即有组织的民间借贷和无组织的民间借贷。有组织的民间借贷,主要是指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外的有固定组织形式的借贷活动,如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进行的借贷活动。狭义的民间借贷,即放贷机构以外的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活动。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这两类借贷活动都游离于监管者的视野之外,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风险。

篇(3)

【关键词】企业合并 新会计准则 二元格局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腾飞,我国企业合并数量也达到了新的高度。由于企业合并在增加企业规模效益以及优化企业资源配置上的优势,企业合并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国内企业一种重要的战略选择。我国目前的会计准则是所谓的“二元格局”, “二元格局”指权益结合法和购买法共同使用的情况。2014年财政部出台了企业会计准则33号,通过对企业财务报表合并范围以及程序上的修正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合并准则体系。在新的会计准则下,企业如何选择适用的会计准则以及其对企业带来的经济后果是企业在并购中必须注意的问题。同时,企业在实际并购中也将会面临一系列会计问题,如何不断改进我国企业并购中的会计准则并逐渐与国际接轨是我国会计准则发展的方向。

一、企业合并相关准则概述

2014年出台《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在会计处理方式上没有较大改变,但对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和合并程序做了较大变动。其中,在会计处理方式上,新的会计准则更加明确了“同一控制”与“非同一控制”中“控制”的界定,使得企业在选择购买法或者是权益合并法上更加有据可依。

(一)购买法。

购买法,主要用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购买法适应于企业购买被并购企业净资产的并购活动,作为一种交易行为,购买者支付并购成本并由此获得被购买方绝对的控制权。2104年出台的新会计准则对“控制”的概念作出了重新的界定,使得控制方与被控制方更加容易区分。购买者获得的控制权包括对合并企业的资产以及经营活动的控制权。此购买行为与企业一般购置资产的行为并无太大差异。在企业并购成本的计量上,购买法下的企业并购成本以公允价值为基础。在购买方购买方支付的合并成本与实际被购买方实际公允价值之间产生差异时,并购企业需要根据情况确认商誉或者做当期损益处理。

(二)权益结合法。

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并购准则明确规定了使用权益结合法。不同于企业之间资产的实际交易,权益结合法适用于的企业并购为两个及以上股东将企业资产以及经营活动联合起来,共同承担企业的各项风险并获取利益。不同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中并无控制方与被控制方,也就是说没有明显的资产流动与流出。使用权益结合法的合并企业的计量基础为账面价值。此外,权益结合法下一个显著特点是,企业合并不涉及合并商誉以及商誉确认。

二、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差异以及影响分析

企业合并是一种重要的资本运作方式,对企业的发展产生产生深远的影响。会计信息以会计报表的形式呈现给报表的使用者。会计处理方式的不同会导致会计信息的不同,随之在财务报表上的呈现也会有一定的不同,信息使用者的决策以及资源的优化配置必将极大的受到不同会计处理方法的影响。在实际操作中,合并企业采用购买法或者权益结合法会有哦显著的差异并影响随之产生不同的经济后果。

(一)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差异分析。

1.适用范围差异。

我国合并准则对企业合并所适用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购买法适用于购买方支付并购成本获得被购买方净资产,并有权对被购买方进行控制。作为一种交易事项,购买法下的企业合并双方有明显的经济资源的流动。购买法以历史成本以及企业持续经营为基础。权益结合法适于用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整合,并购双方地位平等,同时也是一种权益联合行为。

2.处理结果差异

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采用不同的计量基础,一个是公允价值,一个是账面价值。通常来说,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存在一定差异。对于商誉的确定与否,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也有显著的不同,前者需要确定商誉而后者则不需要。购买法和权益法合并收益核算的期间也不相同,一个核算周期较长,包含合并当年及以后,另一个只核算合并以后的合并收益。由此,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由于核算期间的不同,合并收益的差距也会非常大。

3.经济后果差异

由于会计处理方法的不同,企业合并产生的经济后果也不尽相同,其在财务报表上呈现的结果也有一定的差异。由于通货膨胀的客观存在,净资产的账面价值一般低于其相应的公允价值,再加上上购买法下的企业合并需要确定一定的商誉,因此,在同样情况下,并购企业如果选取了购买法所得到的总资产将会高于同企业采用权益结合法所得到的资产。此外,两种会计处理方法确认合并收益的期间也不尽相同。购买法下合并收益的核算期间为合并后,而权益结合法下企业合并的期间长于购买法下的核算期间,这必将导致合并收益的差距。显然,权益结合法下企业合并利润高于购买法下的企业合并利润。

(二)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的影响分析。

财务报表是信息使用者判断的主要依据,由于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在会计处理方式上显著的不同,其必将影响企业信息使用者的判断从而影响企业价值。笔者认为,“二元格局”的企业并购模式主要会对合并企业融资、管理者以及信息使用者带来比较明显的影响。

1.对融资的影响

融资对企业持续发展以及规模扩大有非常重要的影响,现有的融资环境十分看重贷款人的盈利能力,偿还能力以及信用状况。具体来说,购买法下企业利润相对较低,而权益法结合法下企业利润相对较高。合并企业为了迎合融资机构的评选会选择权益结合法而其财务状况并不是真正有所提高,这对于金融机构来说非常不利。

篇(4)

借助民间借贷的渠道,无数求贷无门的中小企业获得了宝贵的资金“输血”。但与此同时,旺盛的资金需求也催生了诸多民间高息借贷乱象,仅从借贷利息之高(个别地区民间拆借年息已超过100%)来看,不少民间借贷早已异化为典型的高利贷。

虽然,高利贷让金融市场秩序混乱,且容易催生民间金融风险,但如果只是靠政策打压,不仅高利贷形态不能完全解决,而且还会错伤那些需要资金救济的中小企业。因此,管理部门不如因势利导,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给民间借贷一个合法的空间,使其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方面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民间借贷雨后春笋

时下,民间借贷已经由阴影中走到了阳光下。在互联网上、手机信息中经常可见民间借贷的广告,虽然这些信息鱼龙混杂,可信度很低。但不得不承认,民间借贷在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活跃民间经济,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尽管长期以来国家政策对民间借贷持否定态度,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当现有金融体制不能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时,民间自发的金融创新便开始了,一个表现便是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兴起。

处于地下状态的民间借贷,其规模总量具体有多大,自然没法精确统计出来。但从银监会日前向银行业机构“人人贷”风险提示来看,说明民间借贷已呈“燎原之势”。

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调查监测,当地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整个民间借贷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千亿级的规模可不是小数字,温州各银行机构的信贷总规模目前也就在4000多亿元。

现在看来,全民放贷并非信口开河,民间借贷数据激增成为了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中小企业长期以来存在的资金饥渴症状如果处在一个经济平稳的环境下,似乎尚可忍受,但是现如今的社会经济现状却是通货膨胀不止、货币流动性过剩,央行不断的通过货币回收、信贷紧缩的方式控制宏观经济。此时,中小企业通过银行贷款融资已是难上加难,在生与死的选择下,不向民间借贷伸手,又该怎么办?

这也最终造成了,民间借贷利率的疯狂无度。

与其打压不如规范

民间借贷,在现行的制度下是不受法律保障的,不过纯粹打压,也不是办法。对民间借贷“一刀切”全盘否定,其结果只能是两种。

一是,高压之下,民间借贷被斩草除根了。只不过,当下的金融体制,决定了中小企业融资只能千军万马挤银行贷款这个独木桥。如果民间金融完全绝迹,当银行收缩信贷时,中小企业的窘境,可能真就像社会学家《江村经济》描述1936年的苏南农民所说的那样,“以前我们至少还有个地方借个钱度过危机,现在连借钱的地方都没有了”。

还有一种后果是,高利贷盛行。如果我们冷静思考一下,就会发现,对民间借贷若一味的打倒或禁止,将会大大提高民间借贷的风险成本,从而促使借贷利息进一步高涨。现实的状况表明,正是政策多年来对民间借贷的否定,才结出了信贷紧缩之下高利贷盛行这个“果”。

简单地回顾一下历史。2008年在浙江东阳曾经发生过一个案例,就是吴英案。搞民间借贷,结果崩盘,被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无意去为吴英鸣冤叫屈,只是我们应该更进一步思考一个问题:放高利贷者固然是资本逐利使然,但借钱者难道都是傻子吗?非得往这个火坑里跳?

《江村经济》里有这样一段描述,“同我调查的这个村庄有关系的一个高利贷者,姓施,叫剥皮。这一外号说明了公众的愤恨。可他又是农民急用款时的一个重要来源,可供借贷的款项极为有限,而需求又很迫切。”可见,对于目前这种民间借贷乱象,不是打压能够解决问题的,给中小企业迫切的融资需求一个合法的解决渠道,才是根本。

放贷人条例该出了

另外,监管层切不要对商业银行成为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抱有太多幻想。

信贷向中小企业倾斜喊了多少年了,结果如何?一味指责商业银行不讲政治大局也不妥当。既然是商业银行,在经营上追求安全性、盈利性无可厚非,贷款利率受到管制,银行抓“大”放“小”未必不是一种精明。

化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根本途径还在民间融资。也只有一直身陷监管灰色地带的民间融资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当前的借贷乱象也才有可能根除。不管从哪个意义上讲,出台放贷人条例,都是刻不容缓的事情。

早在三年前,央行官员就放出风来,说是允许个人从事放贷业务的放贷人条例已然拟订,并呈交国务院。但时至今日,这个从根本上对民间借贷起到规范的条例,却不见面世。

篇(5)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疑难问题;完善建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应运而生的,但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存在许多模糊之处,导致该罪适用的泛化,这与打破垄断、发展民间融资的大趋势背道而驰,有人主张该罪的去罪论,认为本罪已不符合时展的需要,应予废除。笔者认为,本罪的去罪化并不可取,随着经济的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出历史舞台是总体趋势,但就目前的经济形势来说,并不适合废除。在我国经济持续发展,金融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势下,行为人通过高额利息非法向社会聚敛资金进行货币经营,不仅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而且危急公众的财产安全,此类涉众型犯罪对社会秩序和经济增长有重大危害,应予以严厉打击,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存在的必要。

主张去罪论者的主要理由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打破金融垄断、拓宽民间融资渠道,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不利于民营经济的发展。然而,本罪扩大适用的根本原因并非该罪设立的不合理,而是对该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够明确,加之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的监管,以致于本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界限模糊。因此,笔者认为,应把着眼点放于刑法规制和金融体制的完善上,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存废问题上,应当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做严格规定,合理规制民间融资,为其提供合法的融资和监管环境。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基本概念

1.明确"公众存款"的含义

对"公众存款"的理解差异是本罪与民间借贷界限不明的原因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对象不同,即借贷范围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借贷对象是"公众",因此如何界定"公众"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因素,前文已提到理论界存在多数或不特定说、多数且不特定说,笔者赞同多数且不特定说,对于亲友和单位内部的理解应从危害性的角度考虑。而存款应理解为用于资本、货币经营的资金,而不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取缔办法》对"存款"的界定过于宽泛。因此应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公众存款是指向社会多数且不特定的人征集的用来进行资本、货币经营的资金。

2.明确"金融秩序"的含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对金融秩序的界定是判断犯罪构成与否的重要因素,前文已论及"金融秩序"指的是金融交易秩序,应区别于金融垄断秩序,因此,应尽快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以保证司法过程中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细化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够具体、细化是本罪界定不明的主要原因,应尽快明确本罪的认定标准,以促进资本流通,鼓励经济发展。

1.对本罪主体要件的立法建议

目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的立法完善建议主要有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应将本罪的主体限于金融机构;观点二采取罪名分立说,建议将本罪按其主体的不同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罪两个罪名,前者规制的是金融机构违反规定非法吸存的行为,后者规制非金融机构主体非法募集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观点三认为,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立法明确将金融机构列为本罪的主体即可,无需分别规制,笔者同意该观点,认为应将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直接纳入本罪的处罚范围,配合其他非刑事法律规定的完善来界定。观点一缩小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外延,有可能造成法律监管的空白,增加民间融资的风险,如前文所述,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应成为本罪的主体。观点二的理由是,《取缔办法》将非法金融活动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以及非法放贷、贴现、拆借、金融租赁等三类,因此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立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罪两个罪名是合理的。该观点虽然明确了犯罪主体,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依旧不明,《取缔办法》中的"非法集资"应理解为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外的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本罪吸收的是存款,即用于货币、资本经营的资金,而非法集资并不一定以存款的形式,可能为了其他目的,这是本罪与民间借贷的显著区别,倘若将非金融机构主体非法募集公众资金的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罪,容易与合法的民间融资混淆,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形势。而且,《取缔办法》只是将非法的金融业务分为三类,而并非将非法向社会集资的行为分为三类,二者是两个概念,因此仅以上述条文上的并列为依据来设立罪名,缺乏合理性。

2.对本罪主观方面的立法建议

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要件,可以防止本罪的扩大适用,促进民间融资的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稳定。笔者认为,本罪应是目的犯,立法应当明确,本罪的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资本、货币经营。如果行为人募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合法用途,则不应定为犯罪,而是双方当事人在合议基础上进行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如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即有了明确的界限,有利于本罪的认定,更适应当前经济的发展。

3.对本罪客观方面的立法建议

任何的法律都具有滞后性和不确定性,无论是采取续明罪状还是采取列举的方式都不可能穷尽某一犯罪的所有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层出不穷,而目前立法技术尚待完善,很难精确完整地涵盖所有情形。笔者建议,在完善本罪刑事立法的同时,结合其他犯罪以及民间借贷的规制来区分彼此的界限,同时,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判例的立法方式,发挥其指导作用。

综上,本罪罪状可表述为: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以非法从事货币、资本经营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行为。如此便明确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弥补了之前简单罪状过于粗放、与民间借贷界定不清的缺陷,有利于防止本罪的扩大解释,走出司法困境,适应当前民间金融形势的发展现状,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而《取缔办法》对罪状的描述容易造成本罪的扩大适用,应予以废除。

现如今,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已成为阻碍经济发展的重要原因,于是民间融资的普遍发展成为必然趋势,但是目前我国民间融资未被纳入正规的金融体系,相关配套设施也不够健全,没有法律制度保障,这成为经济发展的阻力。因此,完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将其合法化、规范化有利于促进金融资源优化配置,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资金条件。

篇(6)

我于1945年7月参加工作,1984年12月离休。离休前为医务10级,离休后享受副处级待遇,不知待遇是否正确,请给予解答。

王志义

王志义同志:

现就您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组发[1984]11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行政机关行政十八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建国前参加革命的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的待遇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党组也可以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根据文件规定,如果您离休前未担任过副处级以上职务,1982年底前工资额高于行政十八级低于行政十四级干部工资额的,离休后可以提格享受副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本刊政策顾问组

我父亲去年去世,我母亲健在,我还有一个妹妹,除此再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父亲的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只剩下市值约15万元的股票尚未分割。母亲和妹妹都已经明确表示对股票放弃继承权,但自己不知如何办理相关手续。请问:如何办理股票继承手续?

徐文玉

徐文玉同志:

股票是股份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资产所有权、收益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益的书面凭证,它与国库券、公债券、企业债券、支票等都是常见的有价证券,属于金融资产的范围,可以由公民个人持有。有价证券是可以作为公民的遗产予以继承的,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可见,股票是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

关于股票继承手续的办理,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继承人对股票的继承权及继承份额等没有争议的,应首先办理股票继承公证。即合法继承人应持本人的身份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股票原件等材料,向本人所在的公证机关(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股票继承公证,取得继承公证等。此后,证券公司凭合法的继承公证书等材料予以办理相应的转户手续。

篇(7)

关键词:微型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建议

一、我国微型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概述

(一)微型企业的法律界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委于2011年颁布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对中小企业的类型做了一定的划分,[1]如工业企业,微型企业为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年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其他行业大多是10人以下为微型企业。这次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修订有利于国家对中小企业分类管理、政策实施和宏观决策,有利于加大对微型企业的扶持力度。

(二)民间融资法律制度

20世纪90年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间融资活动空前活跃。但是民间融资如何定义具体内涵,学者们持不同的意见,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民间融资是指没有得到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金融活动。[2]所谓民间融资,是指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使用权的金融行为。[3]

目前,在法律上还没有对民间融资形成统一的界定。笔者认为,民间融资与洗钱、金融诈骗等行为是有严格区分的,因为这些行为均是违法的,而民间融资则是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主要发生于企业、居民个人等相关主体之间的私募资金以及借贷等一系列资金融通活动。[4]

二、我国微型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之不足

我国微型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有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民间融资法。我国还没有制定一部针对微型企业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法规。有关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刑法》以及国家出台的政策法规等法律法规中,在这些法律法规中,诸多条款多为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且条文之间也存在不协调等问题。

(二)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行为界限不清。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民间融资与非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如《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如国家尚未对民间融资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等。如果国家法律对民间融资在法律上不予以明确界定,微型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将无法区分何为合法的民间融资,何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融资行为,如果法律不能将二者严格区分,一些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行为的非法融资活动将严重扰乱民间融资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缺乏对微型企业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金融监管是指对金融业的监督和管理,即金融监管机构依据监管法律或其他规范,利用其职权对监管对象进行的管理和监督,促使其依法稳健运行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5]早在在2005年国务院就已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的地方政府密切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6]然而,《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未给予区分,也没有规定民间融资监管机构及其权责,从而造成法律监管的主体缺位。其次,我国还没有制定规范微型企业民间融资行为的监管法律制度,缺乏监管标准,造成监管者在监管无法可依,严重削弱了国家金融宏观调控力度。

三、完善我国微型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建议

鉴于我国微型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存在诸多不足,已严重障碍了微型企业的发展,为此,必须要完善我国微型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

(一)完善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体系,出台《民间融资法》。我国民间融资市场逐步发展壮大,鉴于我国民间融资法律规范和监管等发面存在诸多法律漏洞,我国应借鉴国外,如日本中小企业融资法律体系,结合我国实际,尽快制定并颁布《民间融资法》,将其作为微型企业进行民间融资的基本法,在此基础上,统一处于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国家相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逐步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从而在我国建立一个完整的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法律体系。

在法律界定上严格界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对民间融资概念,对何为合法民间融资行为的范围等等方面作出细致规定,使微型企业在进行民间融资时能够区分出何为合法民间融资,何为非法民间融资行为。

(二)完善微型企业民间融资的金融监管制度。修改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其中增加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在监管主体、监管权限、监管程序等方面制定出详细的规范,银监会应当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从而使民间融资在权力的监管下合法运行。在具体措施上,如可以通过建立监测通报系统,定期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资金来源,交易数额、交易对象等方面内容进行监测,实时掌握民间融资资金供求状况,同时实时向社会进行信息披露。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各部门包括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工商、公安等部门齐抓共管的民间融资监管体系等措施,防止“单兵作战”,各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打击非法民间融资行为,从而保障微型企业融资顺利开展。

(三)构建多层次民间融资市场。降低民间融资准入门槛,构建多元化、多层次民间融资市场体系。国家加大对微型企业财政扶持力度外,大力发展民间中小金融机构,政府在加大对民间融资市场建设力度,鼓励符合法律规定的地下钱庄、民间小规模经济互助组织(合会)等民间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相关部门加大对其监管,允许它们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条件给微型企业以资金支持。(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中小划型标准》第二条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2]李丹:《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对策建议》,《经济纵横》,2006第11期,第21页。

[3]张玉民:《民营企业融资体系》,山东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03-104页。

[4]郑军:《“金融压抑”催生民间金融》,《中国经济周刊》,2005第3期,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