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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23 09:07:3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未成年的犯罪问题在各个国家都是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在资本主义发展中,资本主义本身形成犯罪现象,未成年的犯罪行为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在美国,年轻人发生的一些犯罪问题已经具有普遍性,在世界中一种可怕的、无情的未成年现象不断变化,在我国,未成年出现犯罪状况越来越严重,特别是未成年人在学校中受错误教育方法的影响,降低对学习内容的兴趣,导致学生成绩不理想,并增加在学校及社会中的一些攻击行为。凡此种种现象,必须对未成年进行法制教育,并将法制教育的相关条件及相关内容渗透到教学实践中,不仅要使学生加深对知识的理解,还要利用生动的法制内容及法制知识加深理解,保证教学效果的增强。
二、学校在教育中应肩负的主要责任
初中学校在对中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的教学倾向。学校在近几年的发展中,主要将学生升学率、升学任务作为主要的教学目的,并将实现的教学效果与教师的评价方式联系起来,从而增加学生、教师及学校的教学压力,在这种形式上,只是将学生的成绩提升作为主要的教学任务,特别是增加应试能力训练及提高学生考试成绩,不仅降低对学生的道德要求,还弱化学生的人生观、理想观及正确教育观教育。学校对学生进行心理辅导较少,实施的教学较少,特别是学校对心理障碍学生、心理健康存在问题的学生没有进行积极的指导,导致未成年形成错误的思想,并导致未成年人出现严重的犯罪现象。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一些思想品德有问题、在学习中困难的学生,学校应积极进行指导,并耐心地进行教育,不能以歧视的眼光看待。但在该方面上,还只是教育发展的唯一方式,并不能实现全面性及有效性发展,要体现学校教育与发展的先进性,就要做好教育工作,全面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教学形式,提高未成年的道德品质、德智体美及学生在社会中实现的劳动价值、教育价值及社会价值。
三、法制教育在初中语文教学中的渗透
(一)根据初中语文教材挖掘法制教育资源
我国在人教版初中课本中含有大量法制教育资源,要将其进行有利的开发与利用,并促进法治教育的有效发展。如:在《孔乙己》中孔乙已的偷书行为给学生留下深刻的印象,教师在对该行为进行分析时要增加一些法制教育,使学生了解偷窃行为在法律法规中的行为,为学生灌输偷窃金额越大,判刑就会越严重,从而让学生意识到遵法、守法的重要性,使学生在以后的成长中应规范自己的行为,成为守法的公民。如:在学习《斑羚飞渡》时,引发学生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法律及积极思考。因此,要根据主要的教学内容,深度挖掘有关法制社会及法制教育的相关教学资源。但在对语文教材内容进行挖掘的过程中,专业的语文教师掌握的相关内容、选择的法制教学资源及相关的语文知识、教学内容能够达到怎样的教学效果,能够促进学生实现哪种人生价值,都需要语文教师在实际选择期间利用专业知识及相关的教学资源进行有效掌握。在对语文教学内容中的相关法制教育资源进行挖掘时,选择的法制内容要与中学生的心理变化及生活方式紧密联系,并将其合理利用在法律法规上,不仅要根据学生的心理变化对内容进行选择,还要表明中学生的心理认知特点,只有语文教师认识到这一点,才能将语文课本中的法制资源深度挖掘出来。
(二)根据初中语文利用法制资源
在语文课本中挖掘的法制资源,还要将其有效应用。因为有效的、关于法律知识的课程教学,都是根据语文学科的主要特点实施课堂教学的,这样才能促进法制教育的有效性发展。如果在教学过程中只是涵盖人文关怀及语文课的主旨内容,并不能将法制教育有效利用,就不能增强教学效果。因为语文教学中的法制教育要得到充分的利用,就要根据教学中的实际规律、初中语文教学的实际特点,并根据语文课本的实际内容将法制教育进行渗透,从而体现该教学方式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例如:《威尼斯商人》文中的相关内容与当今法律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是由于相关任务的言辞表达存在侮辱性及歧视性,而且合约作为一种违约赔偿,并没有将血肉作为衡量标准。其次,文中的合同法规规定,导致对方的人身伤害,是一种无效条款。该文章在社会道德、公民自由及财产管理等法律法规方面存在较大制约,所以教师可利用《威尼斯商人》引导学生充分认识法律的冲突表现,并以积极的潜在意识正确认识法律制度。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明星 Coogan'Law 判例
一、概述
(一)未成年明星的范围界定
纽约市明星助理协会给明星所下定义为:明星就是通过国内外大量主流媒体以及所获的奖项和取得的成就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人。
在美国,未成年的年龄界限一般是十八岁。在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保护由《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专门保护。《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我国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明星不在本文探讨范围。
(二)存在问题介绍
未成年人由于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签署娱乐合同方面存在瑕疵;未成年人身体及智力处于发育阶段,须保证其充足的休息及受教育的权利;设立监护制度,监护人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保管及处分未成年明星的财产,但容易出现监护人私自滥用、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问题;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尚不健全,在混乱复杂的娱乐圈,其面对成名的浮躁、工作的压力等各种问题的心理承受能力过低,其由明星向普通人生活的心理转化需要引导等问题层出不穷。
二、加利福尼亚州的立法例
笔者将围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如何规范未成年明星的契约能力、财产收益的处分、工作条件以及法院监督的程度方面展开讨论。
(一)Coogan'Law和其他规范
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对未成年人作为表演者有诸多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权益,“初期法律教条”允许未成年明星对其签订的合同随意撤销。加利福尼亚的娱乐产业却找到一种方式回避这种风险:“为反映刚刚兴起的娱乐产业的压力,1927年加利福尼亚的立法机关修改了法律以规范特别是涉及未成年艺人的契约。这项修正案阻止未成年人撤销契约,如果该契约已经得到预先的法院确认”。法院的确认并不能保证该合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更加公平,“娱乐产业,而不是未成年人,是1927年修正案的胜利者……”该法规的问题是,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合同是否需要被确认,并没有提供一种明确可行的标准,也没有足够能保护未成年明星利益的规定。
娱乐法发展的里程碑,在涉及未成年人方面,发生在1939年Jackie Coogan的案例获得全球性关注的时候。Jackie Coogan作为一个有名的童星,他的母亲花光了他几乎所有的收入。一及成年,他便将它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其在未成年时期的收入和损失。1939年制定的Coogan'Law赋予加利福尼亚法院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建立信托基金和监测它们的权利。
笔者认为,Coogan'Law也有其不足。首先,如果一份契约事先得到高等法院的确认,未成年明星撤销合同的权利将会变成空谈。其次,信托只能为那些在法庭干涉之前契约就得以实践的未成年人建立,甚至,“建立信托基金的决定权被留给了法官,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许多涉及本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合同甚而未被带来在法院面前获得确认”。
(二)判例法
华纳兄弟电影公司与Brodel之间的纠纷是Coogan'Law调整下的第一个案例。原被告就此案件的争议为是否“法院批准的协定可以剥夺Brodel的撤销权…仅限于其成年之后,但是不能排除其在成年后的一段合理的时段内的撤销权”。加利福尼亚的最高法院认为Brodel不能够在其成年之后撤销合同的选项部分。尽管Brodel的合同订立于1942年,并且“1947年之前,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并没有明确授权于最高法院,以便其可以确认赋予雇佣者延长未成年人就业期限的选择权的契约”,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却将1947年后的法律适用于该1942年由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这一法院确认的影响是,取消未成年人成年之后对契约选项部分的撤销权,这实质上与未成年明星的利益是不相符合的。Warner Brothers的这一案例明确表明了法院更加重视电影制造者的商业利益,而不是未成年明星的权益。
同时期,华纳兄弟、Loews与Elmes之间的案例纠纷进一步说明了法院对于电影制造者的偏心。这一案例涉及到一个十四岁童星的一年期契约和公司六个独立连续就业选择权。初审法院仅批准了这个一年期的主合同,而将选项留待出现个别问题时再予以批准。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扭转了审判法院的这一判决,强调要坚持Brodel一案中形成的“法院可以批准附带选项的契约”这一判例原则。这个童星被绑定在这个演艺合同上,他将不得不为此忍受七年,很明显,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并没有充分考虑这个十四岁的孩子的最大利益。
(三)Coogan Law2000年修正案
在加利福尼亚Coogan Law的规定下,未成年明星仍然没有追索权来禁止父母拿走本该属于他们的演艺收入,因为“童星们近95%的收入没有得到1939年Coogan Law的保护”。
2000年1月,加利福尼亚参议员们一致通过参议院法案1162,作为对1939年Coogan Law的修正案。在处理童星财务问题上,这部新的法律导致了一系列积极的改变,这些改变表明了一个事实,那就是法律最终还是开始关注并适用于未成年明星生活的现实变化,并且,可以为其他州寻求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方式提供借鉴。
(四)音乐经理人的例外
Coogan'Law2000年修正案在保护未成年明星权益方面是一个全新的开始,但是它仍然存在着一个问题,“这些法律不适用于儿童音乐剧演员的特定环境和义务”。因为代表童星的多是人而代表儿童音乐人的多为经理人,这就导致了最高法院也不能依据亲属法来确认未成年人与娱乐产业的合同。因为音乐领域的特殊性,导致这个例外不仅仅是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的问题。
综上所述,加利福尼亚州关于未成年明星权利保护的法案随时间推移,已经变的比较完善。其赋予未成年明星一定条件下对已签订契约的撤销权;当未成年明星的父母不为孩子们的利益处分财产时,法律规定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建立信托基金,为未成年明星保管属于他们自己的财产;联邦公平劳动标准法为未成年劳动力提供了一系列保护,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明星休息权、受教育权的保护。加利福尼亚州也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条例,规定了包括工作时数、未成年受教育的程度、心理引导及保护方式等。但是,加利福尼亚州的这些法律同样存在执行力不足的问题。同时,随着社会发展,这些法律仍有一些需要进步的空间。譬如,它为未成年明星签订的契约提供一种司法确认,却将这种确认的决定权交由各方自由裁量。为了真正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权益,法律应该规定一种强制性确认,以便雇主和父母为自己的私利拒绝提起法院确认的时候,法院可以基于保护未成年明星最大利益的考虑主动进行确认。
三、我国立法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立法现状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我国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时,我国很多部门法中都设有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条款,譬如笔者提到的《劳动法》中规范未成年人雇用的规则,除年龄界限之外,还规定了工作条件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宪法》、《义务教育法》都规定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都有相关条款规定未成年人签订合同的能力及效力。
但是,我国却没有一项类似于美国Coogan Law一样的专门法律来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权利,即便是零星的条款也不多见。这对于我国未成年明星的保护非常不利。
(二)立法完善
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定,既要防止任何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发生,救济和恢复已经被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因此,要做好保护未成年明星的工作,就必须充分认识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各种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方法和手段去开展工作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综上,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我国未成年明星的权益保护:
1.可以借鉴美国的模式,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未成年明星的权益保护。将未成年明星行为能力、契约能力、财产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做细致的分析,规定可行的方式,譬如由法院为未成年明星所签契约所作的司法确认,由法院基于未成年人利益建立信托基金并予以监督等等。当然,这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事情,但我们需要朝着这个目标发展,向着正确的方向迈进。
[关键词]刑事诉讼;未成年人;权利
未成年人在法律规定中属于特殊的一类人群,其思维方式以及行为模式都处于不稳定时期,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因此在社会环境的影响下极容易走上违法的道路,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同时法律惩处所面对的对象主要是成年人群体,因此需要有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在法律建设中设立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专门性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提供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依据。除此之外在刑事法律中《刑事诉讼法》也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一、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现状
(一)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保护
人身自由权是未成年人最为基本的一项权利,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将不能自主地行动和自由地选择,这将限制未成年人的发展。一旦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如羁押逮捕拘留等形式将导致未成年人没有自主的空间来实现自我的意愿。在我国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关于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限制需要有公检法三个部门共同行使,即触及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需要各个部门能够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未成年人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制度,保护未成年人最基本的权利不被侵犯。我国《宪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作出了明确化的规定,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需要根据犯罪的事实以及犯罪动机和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律师的相关意见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适宜的生长环境和法治空间。
(二)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私人信息一种自我控制自我支配以防止别人对其秘密信息的乱用和侵犯的一种自由权利。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涉及未成年人个人的生活也关系到未成年人在未来的工作和学习。在一些社会观点看来,未成年人一旦受到法律的惩处就意味着其个人品行问题,法律处罚后的未成年人隐私得不到保护后就会给自己带来各种社会偏见与心理压力。譹訛刑事诉讼给予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即通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都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时,其犯罪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机加以销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对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有进一步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都保证了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为未成年人能够顺利进入社会生活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三)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辩护权保护未成年人辩护权并不单指未成年人针对控诉进行辩护,而是在未成年人辩护诉讼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可以寻求合适成年人到场,从而减少未成年人对控诉的压力。合适成年人除了在心理上给予未成年人安慰与支持之外还具有其相应的权利,即“除享有法律规定的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意见、监督办案等权利外,还可阅读笔录、发表意见,参与法庭教育、可以受委托进行刑事和解等工作。”譺訛相对于现实生活中的监护人,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的合适成年人将积极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在面对不当的法律实践行为时能够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为了加快案件侦破过程,在侦查过程中出现各种恐吓与威胁的方式,这时合适成年人将对案件的不正规进程提出异议,将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的权利保护。
(四)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权保护
人格尊严权很容易受到来自不熟悉其生存环境的外界主体影响甚至是侵犯,为了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需要社会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和建议,需要从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思考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建立了社会调查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社会调查不是直接来反映某个案件本身的事实,而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接受帮教的条件等,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从法律文本中的规定上看,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未成年人的相关生存环境以及生存条件都受到了重视,未成年人的真实生活场景得到了解和熟悉,在案件的办理中能够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关爱,能够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更多的尊重和保护。
二、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权利保护受到社会的重视,我国在相关立法上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法律解释的提出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屏障,但是在处理未成年人的案件过程中各个环节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存在一些问题。
(一)立案侦查阶段缺少指定律师介入
为了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法律规定中存在着合适成年人的介入来改善未成年人心理状况,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意见和建议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而且即使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犯罪可能,但是犯罪嫌疑人仍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利,仍享有最基本的辩护权。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别是立案侦查阶段,我国缺少指定律师的介入,一方面在立案侦查阶段主要是公安机关执行,律师发挥的作用主要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提供基本的法律咨询,但是未成年人并不具备聘请律师的条件,同时在指定律师介入后,未成年人家庭将支付一定的费用,在我国法律文化并不是很强的背景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侦查阶段就缺少了律师的角色。
(二)前社会调查不足,暂缓制度不到位
前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重要阶段,是对案件行使判读以及庭诉的重要前提基础。在前进行社会调查能够获得未成年人的更多信息,能够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帮助。但是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效果并不是很满意,特别是没有专业性的调查机构也没有专业性的人员负责社会调查,一些社会调查结果都流露出形式化的因素,这些未能起到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作用。同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法律案例中存在着暂缓的先例,暂缓是检察机关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以及犯罪年龄和处境以及犯罪的危害程度依法认定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由于我国的法律理念以及法律实践上缺少对这一制度的强烈诉求,因此我国也没有出现针对暂缓制度的专门性规定。
(三)审判机构不健全、审判组织形式规定不明确
审判机构是专业性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主体,在我国并没有专业性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判机构以及队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实践需要出现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等等,尽管这些机构存在,但临时性较强,很少能够固定的存在于实践的过程。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比较特殊,总体来看,未成年人案件一般危害性较小,而且案件的发生频率也较小,考虑这些情况就没有专业性的审判机构,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就临时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这些机构的建立就需要有稳定的审判人员,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但是在实践中很少有高素质的审判人员,也缺少全面综合型的法官。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组织形式规定存在着合议制以及独任制两种形式,但是具体采取哪种形式需要由当地的法院进行具体化的规定。譼訛囿于不同地区的情况以及不同地区法院的考虑问题角度以及全国性的规定缺乏造成了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形式不明确的状态。
(四)未成年人案件执行缺乏对未成年人的再教育
未成年人案件根据案件情节以及案件后果影响的大小并按照法律进行裁决,未成年人既有接受案件裁决结果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在接受改造过程中接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一般还处于义务教育阶段,一旦接受改造就缺少接受教育的机会,事实上未成年人犯接受更多的是劳动技能教育以及思想改造,很少能够完整地完成未成年人应该完成的教育。因为在接受劳动改造的过程中未成年人的心理缺少相应的专业知识教育,即使未成年人能够重新融入社会,但是因为缺少社会中所必备的知识以及交往经验,这些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在接受劳动改造的过程中也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需要给予未成年人一定的保护。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既需要从司法实践的各个阶段入手来保障,同时也需要从宏观的架构上满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各项硬件设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维护,打造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屏障。
(一)注重司法实践经验,加强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工作
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各种顾及不到的地方,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需要结合各地的司法实践,同时要对比中西方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规定,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优秀做法,更好地融入我国的法治环境中,从而提高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工作的质量。如在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工作上应该将全国各地的未成年人案件按照统一标准处理,应该降低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惩罚,同时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教育改造,提高未成年人的教育水平。
(二)加强刑事诉讼机构建设,明确审判组织形式
在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中缺少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专门性机构,在我国也不存在着专门性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机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都是隶属于相关的机构之中,而且由于地方法院在观念上的不同采取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有所差异,组织机构以及组织形式上的细微区别会影响到法律判决上的差别,最终会影响到未成年人的权利。譽訛为了更好地推进法治化建设,提高法治质量需要加强专门性的刑事诉讼机构建设,需要有专门性的人才从事刑事诉讼,提高未成年人案件的科学性以及客观性。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实施多样化刑罚方式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完善制度
我国刑法明确表示,年龄处于14周岁到18周岁之间的具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做出的触犯法律的行为应该受到刑法惩处。但同时,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不成熟,在对他们依法处理时,又不可与成年人犯罪相提并论,所以,一套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现状
第一是未成年人犯罪不执行死刑。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特征和心理特征都不够成熟,很容易冲动而犯罪,而且未成年人年龄小,思想上容易接受正确的引导,可塑性强,不执行死刑可以保留他们重返社会的权利,给予他们接受教育和改造的机会。第二是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应负的刑事责任不同。我国刑罚制度适用于14到18岁的未成年人,其中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需要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满14岁不满16岁的只对故意杀人等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三是对未成年人处罚时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的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以及悔罪表现等方面,量刑时酌情处理,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积极的预防和惩治未成年犯罪。第四是刑罚执行时缓刑的适用范围较广,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情节较轻、有悔过变现的应予缓刑处理。另外,刑法表示对于某些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更可免于刑事处罚,而且在减刑和假释时相比较于成年人犯罪也可适当放宽。
二、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刑法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表现出明显的的保护精神,但整体而言,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缺陷。
(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种类不健全。未成年人犯罪不执行死刑(包括死缓)是一个很笼统的概念,但犯罪的行为种类繁多,有些并没有具体的相应法律可做根据来处以刑罚。比如,我国社会上对是否能对触犯相应法律的未成年人处以剥夺政治权利、无期徒刑、罚金刑等处罚仍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特殊性在刑法中体现的不够充分。虽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相比较于成年人刑罚存在差别,但是只表现在原则上,没有突出其特殊性,司法机构在遇到具体的案件量刑时往往难以拿捏。比如,我国关于减刑以及假释的相关法律法规就没有针对未成年人做出相应的特别规定。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秉承的原则可操作性低且不够科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时多按照“必轻或必减”、“从宽处罚”的原则,但在形形的案件中往往存在着不同的实际情况,不能简单的一味从轻处理,而且具体哪些情况满足从宽处理的条件以及宽到何种程度合适都难以确定。另外,随着如今未成年人早熟现象的越来越严重,犯罪年龄(14周岁)起点过高,有一些生理上和心理上都与成年人相差无异的未成年人,虽然犯罪情节残忍恶劣,但利用刑法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成了漏网之鱼,给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三、如何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刑罚制度
(一)修改量刑原则。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秉承的原则是“从宽处罚”以及未成年人不执行死刑,其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给犯过罪的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未成年人思想不够成熟,容易被坏的思想影响,在自己不自觉的情况走上犯罪的道路,在接受教育后能重新走上社会。但现实中往往存在着许多特殊的情况,某些心智早熟的“伪未成年人”,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了不可挽救的危害,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司法机构在量刑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出发,思虑周全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1]
(二)区别处理惩罚。我国的未成年刑罚制度还需要在更多的方面与成年人刑法区别开来,我国暂时还没有单独的未成年人刑法,除了刑法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到了模糊的原则性规定,其余的刑罚制度都是遵循成年人刑法。未成人生理上和心理上都不够成熟,不能够和成年人相提并论,自然也就不适宜几乎没有任何区别的刑罚制度。因此,我国应该将未成年的刑罚制度与成年人刑法区别对待,这样才能更好的预防和惩处未成年人犯罪。
(三)明确适用种类。我国现有的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指出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应该处以无期、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这给司法机构判决时增加了很大的难度,所以未成年人刑罚适用的种类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1.未成年人是否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应该秉承“从宽”的惩罚原则,无期徒刑虽然没有死刑情节严重,但对生理和心理都不成熟的未成年人处以无期徒刑必然过重,与未成年人刑罚原则不符。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刑法只是表明未成年人不得执行死刑并没有明文指出不得判处无期徒刑,有些犯罪情节严重,对社会危害极大的未成年犯罪者,应该依法适用无期徒刑,才能彰显刑法的严肃性。上述两种观点都各有道理,不能武断的判断哪个对哪个错,我国刑法一日不明确表示,未成年人到底应不应该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也必然会继续争论下去。
2.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判处没收财产的刑罚。触犯某些法律的成年人依法缴纳相应额度的罚金(严重的没收财产)是一种较普遍的刑罚方式,这种方法可执行性高,适用范围广,但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能够处以罚金刑却还没有达成共识。有人认为既然刑法中没有明确指出罚金刑只适用于成年人,那么,未成年人在触犯相应法律时也需要交纳罚金,没有缴纳能力的由合法的监护人代缴。另一种声音则持反对意见,未成年人没有固定的收入,大多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对他们判处罚金刑必然有监护人代缴,这无疑是一种刑法上的“株连”,与我国刑法的初衷相悖,并不科学。而且在我国,未成年人独立意识较差,几乎没有工作经验,也就没有财产基础,罚金刑是在犯罪者具备缴纳罚金能力的前提下执行的,即使由监护人代缴,也必然造成一个逼迫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恶性循环。笔者也较为赞同后者。
3.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者是否能够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2]在我国,刑法中也没有提及未成年人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宪法明确指出,只有年满十八岁的成年人才能够行使其政治权利,未成年人剥夺政治权利与否并没有特别大的讨论意义。
(四)增加非刑罚处罚。当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对他人和社会危害小时,考虑到未成年人年龄较小,可以放弃刑罚而采用相应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以起到教育改过的作用。我国刑法中提到的非刑罚处罚有五种: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3]这些方式都过于单一,实施效果较差,可以更多的借鉴发达国家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比如社区服务等,让未成年人在不被剥夺自由的环境中,通过无偿劳动,亲身感受的自己因为犯罪所要承受的痛苦,并借由将这些犯过错的未成年人借此融入到有“正能量”的社会团体中,能起到更好的教育、惩罚和挽救的作用。目前,我国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发展的还远远不够,实践显示这种方法往往能更有效的教育未成年犯罪者,让他们更早的返回社会。
[参考文献]
[1]刘宇燕.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完善[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4.
[2]李志锦. 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完善的思考[D].新疆大学,2013.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明确
少年审判要充分发挥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这一功能,首先必须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对象,树立正确的刑事审判价值理念。新的司法解释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体现了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的社会态度,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形成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崭新的司法理念。
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明确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这是新司法解释的主旨,也是司法理念的一次进步。它兼顾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和法律实施中的社会公正,实现了法律体系内部的整合与协调。《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设立司法保护专章对此加以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明确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规律,有助于实现挽救未成年人的制度设计初衷。未成年人案件主要表现为“无知犯罪”(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和“犯罪交往”(主观无犯罪恶意,因交往了一些社会上有不良行为的人而参与犯罪),其犯罪动机相对单纯,大部分是为了获取财物或追求一时的逞强,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型犯罪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要犯罪形态。未成年人思想可塑性强,如果教育处罚得当,能有效地感化、挽救他们,如果简单地按照成年人犯罪处以刑罚,强调惩罚、打击,则仅仅是让社会公众仇恨犯罪的感情得到了宣泄,实际结果很可能会造成未成年人成长经历中的污点,把他们推向新的犯罪边缘,在刑罚上没有体现出他们相对较弱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实现挽救未成年人的初衷和目的。因此应当慎用监禁刑,尽可能以非监禁刑等手段,代替监禁刑的实际执行。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一审刑事案件中,对于主犯刘某、高某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1987年出生的未成年被告人刘某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基本上等同于她羁押的时间,尽可能缩短监禁的时间。这一案件体现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时,对未成年人在刑罚上的区别对待。
二、关于定罪方面的新规定
(一)重申犯罪年龄的刑法意义
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具有重要的刑法意义,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均有区别。在定罪方面,未成年人只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负责,所认定的罪名不能超越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同一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不同,可能出现犯罪行为相同,但罪名不同的情况;也可能出现由于犯罪时间跨越年龄界线,某一被告人相同的犯罪行为可能分别被认定为不同罪名。在量刑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充分考虑年龄这一法定情节,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二)明确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规则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第二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第三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该条是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年龄问题证据规则的新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别于成年人,年龄对案件处理有重要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子在客观上没办法将年龄彻查清楚,情况非常复杂,特别是对于一些外地人员。很多地方出生日期记载不准确,或是后补的,还有一些人为了早结婚、早工作、早当兵故意虚报年龄,一旦被指控犯罪就容易出现与年龄不符的刑事处罚。先前人民法院一般是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或是自己主动查清,新司法解释规定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有效地避免了办错案误杀的可能。
(三)明确校园内轻微暴力行为的处理原则
校园内的轻微暴力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先前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十分清楚。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新司法解释对于校园内的暴力行为进行了区别对待,轻微的暴力行为原则上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这里要注意被告人的年龄、“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数量不大”、“未造成危害后果”这些限制性条件,上述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定罪,在量刑上也是十分困难的,如果生搬硬套成年人犯罪的罪名和犯罪构成要件,他们的刑期一般都较长,很难体现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的刑罚原则,明显与未成年人所应承担的刑罚责任不适合,因此对于情节较轻的校园内暴力行为一般
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新司法解释所明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仅指以强凌弱、以大欺小的轻微犯罪,不包括使用暴力手段、造成明显后果的严重犯罪,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很明确的应当适用《刑法》定罪量刑,不属于本条解释所说的情形。
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条解释在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动机的基础上,选择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罪名加以处罚,体现了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新司法解释第七、八条结合在一起体现了将校园内的暴力行为按照行为的手段和后果进行分类,分别认定为无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的处理原则,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
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佟某(1986年出生)、袁某(1989年出生)、高某(1989年出生)、李某(1989年出生)在某学校内连续三天抢劫十余起,共抢得人民币38余元,赃款被四名被告人挥霍。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7年、5年、3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按照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有罪,是否构成抢劫罪还值得商榷。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盗窃罪
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五)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处罚
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六)偶与发生且情节轻微不算犯罪
与偶尔发生先前认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大。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发生,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新司法解释所指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仅指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青少年之间的早期,这类案件不同于带有明显暴力的典型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罪与非罪的争论。新解释正确区分暴力行为与青少年早期的不同,将低龄化这一社会问题别除于刑法视野之外,使刑法在对进行法律保护的同时,考虑到男孩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公正,明确了未成年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社会责任,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控制低龄化趋势,给青少年以正确的引导,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各种社会力量的协调与配合,不能简单的依靠刑罚手段加以解决。
三、关于量刑方面的新规定
(一)明确未成年人案件的量刑原则
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这一条主要是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将其与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方法相区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审查的重点和成年人是不一样的。成年人审查定罪量刑的标准主要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而未成年人不仅考虑危害后果,还要考虑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诱因、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重于成年人,但是犯罪动机可能只是好奇或者是贴补家用,主观恶性不大。这种类型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就足够了,如果参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很容易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二)六种情形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此基础上,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六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形,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先前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上述情况一直属于可判可不判的边界情况,对其适用不同的刑罚也造成了量刑的畸轻畸重。司法解释出来后,再有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就应当依法裁判。
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李某(1986年出生)、赵某(1988年出生)、郝某(1987年出生)、韩某(1989年出生)在沈阳市某中学外先后四次以语言和暴力相威胁,抢得人民币268元。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6年、5年、2年。这起案件被告人上诉期间正值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出台之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原审事实予以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二审刑事判决,将四名被告人分别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1年缓刑1年、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三)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处以缓刑的标准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在此基础上,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金某(1988年出生)利用在某饭店当服务员之机,先后盗窃人民币1.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3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到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同时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和社区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等多方面因素,认为简单的适用缓刑无法确实保证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其适用了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改判为有期徒刑6个月。
(四)不满十六周岁一般不判无期徒刑
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第十四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五)放宽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标准
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儿童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希望,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所以儿童的任何问题足以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 流浪儿童问题的产生是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社会结构在转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造成的,如婚姻的不稳定、人口流动的加剧、经济的两极分化加剧等,可以说他们是一个庞大的犯罪潜力群体,严重威胁国家和社会的治安。所以,无论从哪一方面考虑,流浪儿童问题都应引起政府和社会的广泛重视,否则后果将不堪设想。
一、携带儿童流浪乞讨的成因分析
1.首先从经济、家庭、教育、社会方面的影响来看
经济方面,目前关于流浪儿童的研究大多认为经济贫困与儿童流浪之间密切相关。首先,社会的快速发展加速了贫富的两极分化,我国的二元制社会结构严重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入城市,盲目的外流而无法获得稳定的工作,很多人只好带着孩子流落于街头,甚至以乞讨为生,那些与父母失散的孩子更可怜,随时面临着犯罪集团的控制和威胁;其次,一些农村家庭由于孩子较多,父母本身的素质不高,目光短浅,即使义务教育是免费的,可他们却认为多一个在家吃饭的,还不如让他们早些出去打工挣钱;有的家长甚至把孩子直接卖给人贩子或者租给一些私人做童工来获取眼前的一点点利益;再有,一些孩子听外出打工的人描述,为了早日经济独立而外出打工,可结果等待他们的都是成为被携带着的流浪乞讨工具。
家庭方面,家庭可以说是促使儿童流浪的最直接诱因。第一,家庭教育不当,许多家庭在教育内容上持极端功利主义倾向,望子成龙,过分溺爱,造成孩子们是道德素质低下,自由放荡,结果是把一大批尚无自立能力的儿童推向了街头;第二,家庭结构变化或是父母婚姻发生危机,不完整的家庭很容易造成儿童被遗弃或是无人照料而在外流浪;第三,家庭暴力,不良的生活环境不但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甚至可以扭曲他们的人格。外面无拘无束的自由生活对孩子是很大的诱惑,很容易外出流浪。
教育方面,教育功能的不完善,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应试教育模式下,那些在学业上表现不好的青少年被贴上“差生”的标签,他们常常面对的是同学鄙夷和老师们的“冷漠、嘲笑、训斥甚至暴打”。渐渐地,他们就沦落成学生中的孤独者,偏离了正常成长轨道,最终被学校所遗弃,过早地走向了社会。
社会方面,违法犯罪团体的存在,唆使未成人乞讨,未成年乞讨儿童中有一部分是被犯罪团体从落后农村拐骗雇佣而来的,比如有的人专门从偏远农村“收购”残疾或正常儿童,以每月或每年付给家长一定酬金的形式,租童乞讨。还有的是因流浪至穷途末路而控组织起来乞讨的,他们都是黑恶势力赚钱的工具。这些幕后的黑手下毒手把拐骗而来的病残儿拧断胳膊、打断腿,制造惨相,越惨不忍睹越能多要钱,另外,在我国某些地方存在“乞丐村”、“职业乞丐”现象,村民的流浪乞讨不仅不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反而为其他人所羡慕和效仿。这种流浪乞讨的亚文化,在一些教育落后、民风尚未开化的地区促使人们只重视利益结果不重视利益实现途径,纷纷选择进城乞讨,留守儿童也成为他们牟利的工具。
2.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层面的不足
带儿童乞讨“收益”高,这成了对携童乞讨的变相鼓励。携带儿童流浪乞讨目前是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一些专家学者认为目前中国没有完善的儿童福利制度就盲目的取消打击儿童流浪乞讨方式,也是不负责任的做法。然而利用儿童乞讨容易博得大家的同情,因此个别乞讨者无视孩子的成长,把孩子当成赚钱的工具。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携童乞讨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是,如果经过行政处罚仍然不改的,处理起来就缺乏法律依据了。
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法律距离形成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还有相当大的一段距离,很多法律法规对儿童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政府以及其他部门的职责,缺乏具体操作性,不能有效的预防流浪儿童的产生。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是专门为保护儿童权利而制定的法律,但都是综合性的,不具有实际操作性,至今我国政府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儿童保护体系来落实这两套套法律。2001年制定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1991年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如不履行其监护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999年制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有上述类似的儿童权益保护条文,在此不一一列举。)尽管有这些规定,却没有相应配套政策来具体实施,以至于这些法律条文成为摆设,没有真正起到保护儿童的目的。2006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上述儿童保护条款进行了完善,但是仍没有如何实施、实施到何种程度的具体措施,以及违反这些法律相应后果如何的规定。总之,当前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总体来看还有些笼统,需要进一步细化。例如可增加加强对儿童监护人的劳动教育,设立乞讨人员救助基金,建立一些劳动场所,使其自食其力等条款。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做法,对于携带儿童乞讨屡教不改的,甚至虐待儿童的,可以剥夺其抚养权,将儿童交由福利机构进行抚养教育。
3.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失
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建设都需要大批农村青年进城务工支持城市建设,这也引发了社会生活方式的变革,很多进城务工的夫妻都把孩子留给年迈体弱的父母代为抚养和监护;还有一批人也把孩子带到城里,但是因为无暇顾及孩子,也出现了监护方面的问题;除了农村青年进城务工引发未成年人监护出现问题,还有一些未成年人,因父母的离婚或死亡也出现了没有被很好监护的情况。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局限性逐步暴露出来,如未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未设立国家公权监护、对监护监督、惩治制度没有相关规定等等。正是由于监督机制的欠缺,监护领域行政执法主体空缺,使得未成年人长期处于监护缺失的状态,现实中儿童早年辍学、沿街乞讨,甚至被黑恶势力控制参与犯罪的现象屡禁不止。
回归社会的困难,无可否认,集体养护下的儿童由于生活在非正常的环境中,往往出现身心健康和社会生活适应问题,即所谓的“机构病”。事实证明,儿童对接触和互动有着基本的生物与感情的需要,但集体养护下,儿童的这些需要常常被忽视,结果导致成长的障碍。因此,通过各种形式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对这些孩子来讲是至关重要的。而对曾经有过恶劣习性的流浪儿童,很多社会上的家庭心存疑虑,如何让这些孩子寄养在生育父母以外的家庭,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4.救助机构的专业性不足
首先是救助资源缺乏,已有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只能收容不到一半的流浪儿童。目前的310多家流浪儿童救助机构只能救助保护其中的一部分,其余一大部分流浪儿童是和成年人流浪乞讨人员在一起,在救助站得到暂时的安置,与成年人混杂在一起,而部分成年人身上的恶习对流浪儿童有很深的影响,还有相当一部分仍然游荡在社会上。
其次是专业化程度低,我国目前对流浪儿童的教育主要是文化知识、传统思想品德,以及技能培训,但是这些教育矫治方法是否能够修复流浪儿童受到伤害的身心和情感呢?与正常儿童不同的是,流浪儿童的信任机制发生了质的变化,他们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人际间的信任,以一种敌视的内心看待这一社会。这就需要专业的社工介入,进行心理咨询和认知修复。但是目前,我国多数救助机构并没有配备符合条件的人员。
二、解决携带儿童流浪乞讨问题的对策建议
1.加强流浪儿童救助立法,完善执法
“依法治国”的政策要求我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国家的立法应具体到各个部门,分配其所属权利与义务,并明确规定监督机构及其监督职能,完善责任机制,使各部门对自己的具体工作有明确的认识,便于相应机构贯彻履行,在其未履行职责时,有监督机关的监督甚至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流浪乞讨问题,各地市民政局及其下属救助站、公安机关和城市执法局三个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通力合作,互相监督,做好救助工作。
当下的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相关法律中,对儿童权益的保护都有涉及,但目前这些法律条文尚不能有效扼制和杜绝流浪乞讨和“被乞讨”的谋利现象。应建立和完善一套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儿童权益的保护、儿童监护人的教育和监督、流浪儿童的救助和保障等。首先,加强儿童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并且完善具体执行政策,把儿童的保护落到实处,用法律保证其长效,严格执法,不让制度流于形式。其次,制定监督儿童监护人的法律法规。现实中,对问题家庭的介入程度不好,对监护人的监督和惩治缺乏合法性的依据。对未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惩治,或者进行强制教育,或者是经济处罚,必要的时候剥夺其儿童的监护权。
笔者认为,撤销那些虐待、遗弃、操纵孩子乞讨的父母的监护权。对于触犯法律拐卖儿童的必须从严惩治,哪怕是自己亲生的孩子也决不能纵容。对贩卖儿童,买孩子乞讨等犯罪集团要施行重罪,做到早期干预,标本兼治,还孩子一片纯净的天空。
2.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反馈机制
首先要明确民政部门作为国家监护的主体。对于那些监护人客观上无法为其孩子提供健康成长所需要的最一般条件的未成年人,国家可以有多种形式担任其监护人:一是国家直接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承担监护职责;二是委托具有监护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社会成员进行监护,民政或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三是委托审查合格的民间组织承担监护职责,由民政或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
其次要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的公权督促机制。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的行政执法主体,赋予其负责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管理、监督、执行的公共职责和权力,形成统一的从上到下的有效社会控管力量和政府公权服务体系。笔者认为,应建立起职业化、专业化的青少年保护组织,并赋予其实权,形成一套完整的机构体系,代表国家承担监护的实体职责,进行动态监督和信息的反馈。
3.建立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解决乞讨儿童安置问题
社会救助体系包括救助站、儿童福利院机构、残疾人救助站等,尽管我国很多城市已建立了有关单位,但尚不完善,经费也往往捉襟见肘,因此还需要不断完善。首先,实现经费来源多元化。我国的救助体系主要由国家负担,不仅增加了国家的负担,而且难以保证经费的充足,对此问题我国应建立相应激励机制,在经费捐助、儿童教育培训乃至日常生活方面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例如建立“流浪儿童专项救助基金”等通过完备的救助体系,解决儿童安置问题,防止其再次走上流浪乞讨的道路。
4.建立专业化的儿童救助工作队伍
各级救助中心要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流浪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心里矫治等工作。在救助机构中要引进社会工作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周到的服务,运用青少年社会工作方式,采用小组工作方法、个案工作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一定的教育与矫正工作,打开他们尘封的内心,修复他们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发挥社会工作专业调动社会资源的特长,争取各种慈善组织和社会组织为救助流浪儿童进行捐助。
总体上看,我国救助管理机构引入社会工作理念,设置社会工作科室和岗位,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基本上还处于起步探索阶段。建立专业化的救助工作队伍,不仅要关注其现在问题的解决,而且要特别关注从预防和发展的角度开展救助工作。从治疗到预防,从救助到发展,特别是对于被携带的流浪儿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根本上解决流浪儿童的问题,帮助他们回归家庭和社会。
5.依法打击幕后组织者,维护未成年的权益
当前商业街、各大车站等人流密集的地方是乞讨儿童最为众多的区域。这些儿童每天都朝九晚五地出现在固定的地方乞讨,不得不让人怀疑其背后有组织者在控制着他们进行集体乞讨。建议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一旦发现确实存在幕后组织者,依法从重从快处理。被认定是被拐卖、拐骗的未成年人,尽快送返其监护人身边。对暂时找不到其监护人的,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并继续查找其监护人。对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建立流浪儿童数据库,提升救助率
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发展不平衡,沿海地区与内地的发展不平衡,导致大城市的流浪乞讨儿童比较集中。而解救乞讨儿童需要流浪乞讨儿童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之间的合作联动。被拐卖的乞讨儿童需要解救,被携带的流浪乞讨儿童同样也需要解救,建立流浪儿童数据库十分必要。
流浪儿童数据库包括公安机关的加强流浪儿童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以便对失踪儿童和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另一方面流浪儿童的信息上网,使全社会对流浪儿童以及困难家庭进行救助,从而真正解救乞讨儿童。
前不久,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教授于建嵘开设的“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的微博颇受关注,受到全国网友和公安部门的关注,公安部门提醒网友,如发现携带儿童乞讨者请积极寻求法律帮助。现代化的技术手段使得这个过程更加的透明化,更加容易,因此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整合社会资源,安置流浪儿童,提升流浪儿童的解救率。
三、小结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拐卖人口,禁止胁迫未成年人乞讨卖艺,但对于街头这些携带未成年人乞讨的现象,事实上处于现实的边缘状态,他们游离在法律之外。
“携带”和“胁迫”只是一个词的差异,问题是,谁去负责鉴别这些街头“被携带”的儿童是否是“被胁迫”的?谁又去负责鉴别他们是否是被拐卖的?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去判定,至少客观上是无法可依的,而这将是解救被携带的流浪乞讨儿童的最大瓶颈。
流浪儿童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是我国在社会转型时期诸多问题共同引发的,家庭、学校、社会、政府都有不可逃脱的责任,所以对于流浪儿童的救助也需要多方面入手,多部门的相互配合,民政、司法、卫生、教育、城管、财政等部门应该各司其职,对流浪儿童实施积极的救助和保护,同时更要注重从源头上控制流浪儿童的产生,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流浪儿童的问题,就要尽快建立起以救助和保护弱势儿童为重点,以所有儿童的福利为对象的儿童福利体系和社会救助制度,同时从经济上改善和提高困难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让困境中的孩子生活得更有尊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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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安全工作;法制化
职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特点
根据我们对赣州市某中等职业学校近年来发生的在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所做的调查发现,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有如下特点:第一,事故主要形式有故意伤害、交通事故、交友不慎被伤害、溺水等,其次是食物中毒、学生心理问题引发的事故、自然灾害等。第二,重大安全事故,如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地点多在校外,发生时间是假期、实习阶段或学生请假离校期间,处于学校或家长监管难到位、对学生自律要求更高的情况下。
职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成因
中职生人身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学生自身安全意识差;第二,校外因素介入大;第三,学生纪律观念和法制意识差;第四,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工作存在不足之处,有待加强和完善;第五,家长未尽责,尤其在学生请假回家或假期在家期间家长对安全教育和监管未尽责;第六,学校周边环境复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到位,未能给学校提供文明、洁净、安全的育人环境,给学生安全留下了隐患。
从法制角度探讨职业学校
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防范对策
做好学生安全工作,是包括学生本人、学校、家庭、政府在内的全社会的责任。任何一方的疏忽失误,都将形成学生安全工作环节的断链,给学生安全埋下隐患,甚至造成实际损害。我们认为,要有效防范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必须将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法制化。
(一)通过法制、安全教育,提高学生、学校、家庭和社会的法制、安全意识,为防范学生安全事故奠定基础
安全事故的发生大多是因为行为人(包括致害人和受害人,但主要是受害人)安全意识差。如因缺乏安全知识而认识不到危险或隐患的存在;有相关安全知识但思想麻痹而没有意识到危险或隐患;认识到隐患或危险但心存侥幸地认为事故不会发生;在事故发生前或发生过程中,因防范技能差而受伤害等。
学生自身特点要求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加强法制、安全教育中职生法制、安全意识淡薄,自我防范能力较弱。首先表现为学生法制、安全意识差。比如,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当自身合法权益受侵犯时,不知道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或者因不懂法而被社会不良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纵容、包庇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或者因为思想麻痹、疏于防范,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而使自己成为受害者;甚至部分学生因纪律、法制观念差故意以身试法。在我们的调查中,首先从学生不遵守交通规则、校内翻爬围墙、到不安全水域游泳、随意约见网友等行为可以发现,学生安全意识差。其次表现为学生自我防范能力差。中职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年龄基本在15~18周岁之间,处于未成年向成年的过渡时期,其生理、心理还不成熟,缺乏安全防范意识,辨别是非的能力差,对于社会规范知之甚少。比如,依然有部分学生缺乏消防安全知识。调查发现,有2%的学生不知道正确的火警电话;有近10%的学生不知道楼内失火时应如何正确逃生。
学校应充分重视学生法制、安全教育学校领导层、教职工的法制、安全意识将直接影响学校的法制、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与普通高校大学生相比,中职学生的法律知识可能较缺乏,但他们的法律意识不应该有大的差距。中职学生必须是具有良好法律意识的学生。他们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处于“易变”期。如果没有得到正确的引导,没有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就极易成为权益受侵的对象;同时,也容易由权益受侵者(受害人角色)转变成侵权者。青少年学生的安全教育主要来自学校。我们的调查结果显示,该校学生认为自身现有安全知识、技能来自学校教育的占62%,说明学校对学生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安全技能的培养非常重要。学校应高度重视师生安全教育,采用多种形式、多种方法进行安全教育,力求丰富多彩、生动有趣。比如,可以采用黑板报、宣传栏(窗、牌)、播放影像作品、开展安全知识竞赛、举办专题讲座、利用校报或校园网宣传、召开主题班会、故事会、辩论赛等多种形式。安全教育的重点在于讲授安全基础知识和传授安全防护技能。应让师生尤其是学生在平常的学习和生活中增长安全知识,增强安全意识,提高安全技能。实践证明,重视安全教育、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得好的学校,学生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较小。
家庭和社会应提高法制、安全意识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除学生自身原因之外,多是外界因素造成。以交通事故为例,2007年教育部的《2006年全国中小学安全形势分析报告》显示,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人数最多,约占全年受伤总人数的46%。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驾驶员违规驾驶。另外,拼装车、报废车、拖拉机和非法营运客车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交通工具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因此,仅靠学校、学生提高法制、安全意识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全社会共同提高法制、安全意识,给学生提供安全的大环境,才能更好地防范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真正保障学生安全。家庭、社会、学校都应承担起提高法制、安全意识的责任。
(二)通过法制、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制度化,强化学校、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提高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实效
通过学校法制、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制度化,强化学校在学生安全工作中的责任根据学生安全事故的特点和中等职业学校及学生的实际情况,学校法制、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建设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是制定、健全和完善相关的安全教育、管理制度。中等职业学校应根据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2年国家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不断完善安全教育制度、校园安全保卫制度、校园秩序管理规定、学生宿舍安全制度、防火制度、校舍及校内设施安全管理检修制度、实验室及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其次是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责任。学校应按照相关的安全教育、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指导、监督、考核,落实责任人的相关责任,从高到低,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把安全责任落实到个人。同时,学校应注意教、管结合,即在安全教育与管理过程中,学校要将教育与管理的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保证安全教育与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将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学校还应制定相应的规范、形成工作体系,使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制度化、日常化。
强化家庭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工作。”第十条规定了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五种情形。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因此,家长在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中负有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家长应该明白自己对孩子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在日常生活中应该认真履行自己对孩子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
强化社会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的责任社会的责任主要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在安全宣传、安全立法、安全监督、安全执法、安全服务等方面制度化。
(三)通过完善校园安全立法、争取社会支持和参加学校责任保险,为学生安全提供更多保障
完善校园安全立法,为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校园安全法律法规处于相对缺位的状态,关于校园安全的规定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关于校园安全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还没有专门的、单行的校园安全法律法规。教育法等多部法律虽然涉及校园安全,但对校园安全方面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部门法规、规章关于校园安全的规定政策性较强,但缺乏科学性和严密性;地方规范性文件多属于应急性规定,且往往出现部门立法的倾向。因此,往往在解决校园安全的问题上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因此,我国急需制定一部详尽、具体、针对性强、便于操作的“校园安全法”,以便更好地做好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保障学生安全。
完善社会保障,更好地保护学生权益,保障学生安全对于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应尽力去防范和控制,但很难完全避免。如果没有足够的社会保障、没有科学的风险转嫁机制,学校的正常教学、管理活动势必受到影响。有些学生伤害事故所引发的巨额赔偿甚至直接影响到学校特别是中小学校的生存和发展。现实中,部分学生安全事故得不到及时妥善的处理,并非事故中相关人或部门的过错、责任不清晰,也不是学校拒绝承担责任,而是学校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不管是公立学校还是民办学校,作为公益性机构,其经费来源都很有限。因此,对学生安全事故的赔偿进行必要的社会救济势在必行。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解决:第一,参加学校责任保险,转移学校风险。即通过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把由于学校过错(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在法律上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学校应动员和要求家长为学生投人身伤害保险,学校投事故责任险,形成学生投保、学校投保、社会风险基金保障的良性运作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考虑实行强制投保学校责任险,而保费由地方财政负担。以广东省深圳市为例,《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规定:“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经费由市、区财政承担。”第二,建立国家校园伤害赔偿基金制度。目前大多数学校是非盈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巨额的赔款将使学校不堪重负,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因此,在引入社会保险机制的基础上,国家应建立相关的校园伤害赔偿基金制度。通过政府财政预算、社会捐资、彩票发行等多种手段,积极筹措资金,建立校园伤害专项基金,专款专用。这样一方面可以真正落实对受害学生的赔偿,切实维护受伤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使学校从校园伤害事件处理的经济纠纷中解脱出来,全力搞好教育教学工作,维护稳定的教育教学秩序。
综上,我们认为:学生、学校、家庭和社会都应该加强学习,提高法制、安全意识,掌握法制、安全知识与防范技能,为防范学生安全事故奠定基础;应强化、落实各方责任、共同协作,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以有效预防和控制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尽早完善我国学校安全立法,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和风险转嫁机制,为学生安全提供更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