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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为人的自然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在刑事司法中,如何规制国家公权限制人身自由权成为保障人权的重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正是为了降低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逮捕后的人身自由权创造了条件,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
(二)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的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可能存在超期或者不当羁押的情况理应当进行法律监督。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对逮捕后的侦查环节、审查和判决环节均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
(三)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体现。近年来,各地看守所屡屡扩建,但仍不能满足羁押的需要。高羁押率带来的司法成本不仅增加了财政负担,而且提高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在羁押场所内受到的不良影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降低羁押率的同时,降低了诉讼成本和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新刑诉法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整体的原则规定。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新刑诉规则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定。
一是启动方式。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6条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主动启动,也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启动。
二是审查部门。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7条的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不是审查部门,但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三是审查标准。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的规定,在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等八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四是审查方式。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20条的规定,采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等七种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五是司法说理。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和第62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与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
六是提供证据义务。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前瞻性思考
(一)审查部门的思考
目前检察机关新刑诉规则中,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涉及侦监、公诉、监所三个部门,但由哪个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由监所部门主要负责该项工作最具有可行性。
首先,从权力独立性上看,只有监所部门具有相对的中立性。变更羁押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侦监部门原来所作的批捕等决定的否定,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而缺乏动力”。公诉部门本身参与了案件的办理,其强烈的追诉心理难以在审查中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如果让侦监、公诉部门主导则会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角色的嫌疑,很难客观、公正地对待变更羁押。而“监所检察部门只负责大墙内的人权保护和监管秩序,不参与诉讼活动,没有部门利益冲突。”不承担诉讼职能决定了其相对中立性。
其次,从权力属性上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法律监督是建议权而非实体决定权。侦监部门虽然承担了诉讼监督职能,但其也承担了批捕的职责,不宜再对自己以前的所作的决定进行评判;公诉部门则主要承担的是诉讼职能,只有监所部门主要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由监所部门为主导来行使这项权力具有职能上的正当性。
再次,从权力行使上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全程监督的属性,变更执行监督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监所部门能够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之日起直至审判结束,全程掌握其动态情况,并能够畅通地接收到来自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律师的各种意见,比较全面的掌握是否需要变更羁押的信息,而侦监、公诉部门由于没有派驻监管场所,难以全面掌握这些影响变更羁押的信息。
最后,从职能定位上看,监所部门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这与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来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要求不谋而合。
(二)审查方式的思考
对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新刑诉规则没有规定听证审查。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法律,引入听证制度。
1.听证审查具有多方面的优越性。首先,听证方式构成了一个类似于控辩审的三方结构,羁押机关(侦查阶段为公安机关、审判阶段为法院)为控方,在押犯为辩方,检察机关作为审方居中裁判,各方的分工是明确的,这样就具备了司法诉讼的基本构造。其次,这种方式为羁押机关和在押犯尤其是为在押犯提供了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不仅有利于通过相互对质查明证据和事实的真伪,而且有利于负责审查的检察官对是否有羁押必要作出理性的裁判。最后,羁押机关和在押犯被直接涉入审查程序并觉得他被给予介绍案件的公平机会,他可能接受审查的结果而不管这结果是否对他有利。
2.听证审查具有现实可行性。首先,对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与逮捕审查不一样,不存在只有七天审查时间的问题。其次,如果不是以听证方式审查的话,要分别听取羁押机关、在押犯以及辩护人和被害人及诉讼人的意见,而听证审查则是同一时间集中听取各方意见,听证审查的效率也许更高。再次,听证审查的结果易为羁押机关、在押犯和被害人接受,可以减少申诉、上访等,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评估方式的思考
无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听证方式还是以书面方式进行审查,都存在一个如何评估羁押必要性的问题。目前,存在定性评估和量化评估两种方法。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继续羁押必要性量化评估司法机制,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量化评估。
1、防止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同虚设。这是最重要的理由。当前,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刑事犯罪高发,而国家的社会控制力却不断下降,在这种形势下,任何试图降低羁押率和缩短羁押时间的措施都必然遭到重重阻力。如果没有合理的制度设计,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很可能会形同虚设。量化评估机制可以防止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同虚设。首先,量化评估机制具有刚性。是否建议解除羁押,不是由检察官自由裁量,而是由量化评估结论决定,量化评估是一种客观的评价,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相当的刚性。其次,有助于减轻检察官的压力。由于这种方法提供的是一种客观定量的结论,而不是检察官自由裁量的结果,这样检察官就不需要过多地考虑“维稳的需要”、侦查机关的压力和舆论情况,建议解除羁押时“理直气壮”;同时在解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及时到案或重新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减轻甚至不追究检察官的责任,从而使检察官在建议解除羁押时不必过分的忐忑不安。再次,提供清晰指引。这种方法能为判断羁押必要性提供客观定量的标准,从而为检察官提供明确清晰的指引,使检察官不必在维持羁押和解除羁押之间犹豫不决,这不但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而且有利于准确把握羁押必要性条件,避免对应当解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羁押。最后,有助于公安机关和法院接受检察建议。量化评估标准的制定曾经征求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意见,量化评估结论是一种客观结论,量化评估具有权威性和科学性,所有的这些都有助于公安机关和法院接受根据量化评估结论提出的检察建议。
2、促进司法公正。首先,可以防止腐败。这种方法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立了合理的界限,是否建议解除羁押不以检察官的个人意志为转移,而是根据量化结果而定,这样可以避免检察官的任意和武断,从程序上形成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有效制约。其次,提高司法公信力。公开量化过程和量化结果,增加审查羁押必要性的透明度,不仅可以使羁押机关、在押犯和被害人心悦诚服,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而且有利于羁押机关、在押犯和被害人了解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情况,进行富有效果的监督。最后,保证司法的统一性。由于影响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因素很多,负责评估的司法人员的知识和经验存在差异,以及行贿、说情等不正当因素的干扰,如果进行定性评估的话,相同或类似案件得到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况难以避免。进行量化评估的话,由于是否应当解除羁押由量化结果决定,最大限度排除了人为的影响,可以保证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有利于保证司法的统一性。
一、新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挑战
新刑诉法对监所检察部门来说增加了新的职责,如:对于监狱法院办理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检察人员要事前审查,对于六类减刑、假释案件,需要开庭审理,检察院要派员出庭监督,刑罚变更执行事前监督的工作量将有所增加,还增加了监所检察部门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确立了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职责,明确了羁押期限监督和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任务,新增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等等,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新刑诉法实现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
现行刑诉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这种 “事后监督”,发现错误后纠正难度大。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变更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这一规定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在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时,就介入检察监督,增加了监督环节,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不同意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不同意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重新核查的结果,应该如何处理未做具体规定,这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新刑事诉讼法与社区矫正办法的衔接
社区矫正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所有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也就是说,法院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公安机关批准就可以了,不需要法院的裁定。这也将改变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范围和内容。
(三)新刑诉法增设了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由于该法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只是规定履职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没有具体到那个部门,按照现有职权的配置,侦监、公诉、自侦、监所四个部门都可以对捕后羁押必要性产生影响,履职的主体是个阶段由不同部门负责,还是由一个部门负责存在争议,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也为检察机关带来挑战。笔者理解,监所检察工作主要是从有无羁押必要性方面进行监督,这也给我们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要树立“必要羁押”的理念,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其次要有“敢于纠错”的勇气,一旦发现错捕或者确无羁押必要的,立即纠正、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绝不护短扯皮。
二、新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新的挑战采取的措施
(一)组织人员认真学习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全员、全面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的方法,特别是与监所检察工作有关的条文,深刻理解和把握这些修改内容的内涵和立法精神,并认真研究贯彻落实这些新规定的措施和意见。同时,认真学习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关于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加强与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及看守所、监狱、司法所等被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措施。
(二)以新刑诉法为依据,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同步”。
1、建立发现机制,督促看守所、监狱主动呈报相关材料,通过列席看守所会议,与看守所、监狱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等方式,实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实现动态、同步监督;
2、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看守所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
3、建立处理机制,事前、事中发现问题的,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直接向看守所提出意见,“事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同时,还要加大查处执行和监管环节职务犯罪的力度,扩大监督成效,增强监督权威;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三)完善监所检察组织机构建设。一是健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二是探索建立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机构。三是理顺派驻检察室与监所检察部门的关系,整合检察力量。四是按照“小机关,大派驻”的要求,规范派出检察院的机构设置,检力配备重在一线,落实检察室同级派驻、对等监督规定。
一、新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职责
刑诉法修改,赋予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惩罚犯罪方面更多的权限、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权方面,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于自侦案件刑事拘留期限可以在现行的十四日之后再延长一日至三日;完善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增强了可操作性等。在审查逮捕权方面,对于逮捕必要性的法定条件予以细化,增加了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公诉权方面,规定了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突出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职能以及诉讼规律的内在要求;在庭审程序中明确了量刑程序;扩大了检察机关出席二审法庭的范围;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设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的特别程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制度。
刑诉法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体现在:一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二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三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法律监督权,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五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程序中侵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对其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六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七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监督权,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八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的法律监督权,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九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的法律监督权,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十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法律监督权,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十一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十二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法律监督权,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思考
完善内部执法监督工作是规范执法行为确保公正严格执法的前提,是提高办案质量、正确行使检察权的基本保障。检察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任务是通过内部监督活动,及时发现和纠正检察人员的违法违纪现象,防止和减少检察队伍中违法违纪问题发生,保证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检察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要做到敢于监督,又要做到善于监督,注意工作的方式方法,力求取得最佳的监督效果。在目前已实施和执行的各项监督措施的基础上确有必要适应新刑诉法对内部执法监督作相应调整:
1、整合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力量。现行的内部执法监督体制不利于促进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水平的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是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明确,内部监督力量不足。有的检察机关将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放在案管中心,案件管理与监督职责不明确,案管中心以管理案件为主,监督职能极其有限;况且,不少检察机关还没有成立案管中心,现有的案管中心,设置的职能与归属也各不相同,有的将案管中心归为监察室,有的将案管中心归为控申科,有的将案管中心作为一个独立部门;绝大部分检察机关将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放在监察室,而人员力量却配备不足。面对案件多、程序广、工作量大的实际,检察机关只有健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机构,科学划分职责,明确定位,配强力量,才能理顺关系,全面有效强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充分发挥内部监督作用,促进检察机关严格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办案,才能促进执法公信力的提高,从而更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要形成业务与纪检监督工作相结合的内部监督网络,整合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力量,真查实督,才能切实发挥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效果。成立由院领导、检务督察委员会、纪检监察联络员、执法执纪监督员、纪检监察部门等多种监督队伍,构建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网络,上述监督队伍各尽所长,优势互补,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层层把关,不图形式求实效,切实开展全方位监督,及时防范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促进公正规范执法。
关键词:侦查监督;机遇;挑战;应对措施
一、机遇:新刑诉法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的有利条件
(一)细化了逮捕条件
新刑诉法第79条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等五种情形;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三种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将原刑诉法关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修改为“可以予以逮捕”,这些修改都使逮捕逮捕的依据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完善批捕审查程序、建立羁押定期审查机制
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等3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其中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第91条还规定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此外新刑诉法第93条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机制,虽然何为“定期”、如何审查等具体规定并未在法律中加以明确,但这一新制度已经为检察机关继续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延长了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的期限
新刑诉法第165条,直接规定对自侦案件中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应在拘留后十四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至三日,即修订后的刑诉法将自侦案件被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审查逮捕决定时间提高为十七日,比旧法最长时间增加了三天。这有利于缓解针对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由于异地办案而使审查逮捕时间不足的问题,缓解审查办案期限紧张的压力。
(四)办理未成年人逮捕案件的特殊规定
首先,规定了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则,新刑诉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应“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次增加了专人办理的制度。该规定确立了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应由专人办理的制度。再次,增加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最后,规定了讯问未成年人的相关制度。一方面,确立了必须讯问的制度。另一方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制度。
二、挑战:新刑诉法给侦查监督工作提出新的要求
(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 写入刑诉法,对转变执法理念提出新挑战
刑诉法的修改,对侦查监督执法理念将产生深远影响。在刑诉法任务中“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之前又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绝非同义反复,而是有针对性地强调了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相对于原来规定的“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保障人权方面前进了一大步,其意义深远、重大。
(二)逮捕条件的细化,要求加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 对逮捕质量提出新要求
新刑诉法对逮捕质量提出新要求。当前,逮捕案件质量总体较高,但是全国的逮捕率仍处于高位,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捕后被不或宣告缓刑等轻刑。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看,减少逮捕还有较大空间。检察机关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要求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时,不仅要提供犯罪事实证据,而且要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证据。
(三)关于职务犯罪审查逮捕决定权的配置,刑诉法并没有规定“上提一级”的问题
实行审查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客观上加强了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时,没有任何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成份。这样的改革不但不违背法治的精神,反而可以视为我国法治进步的标志性事件。[7]这还有利于缓解针对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由于异地办案而使审查逮捕时间不足的问题,缓解审查办案期限紧张的压力。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体现了内部的有效监督。
(四)关于审查逮捕阶段如何适用刑事和解的问题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是恢复性司法理论,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节,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协调,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新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没有对审查批捕环节如何适用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进行,但必须予以规范。
三、应对:侦查监督部门应对挑战的措施
(一)更新执法理念,增强人权保障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
保护人权是宪法中非常重要的法律理念,刑诉法的修改充分体现了这一重要理念。我们在办案中要进一步增强人权保障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客观公正、有罪追究、无罪保护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实行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
(二)加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转变审查逮捕的方式,提高逮捕办案质量
逮捕条件的细化,逮捕程序的完善,要求检察机关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要求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时,不仅要提供犯罪事实证据,而且要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证据;进一步转变了审查逮捕的方式。新刑诉法规定增加了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可以询问证人和听取辨护律师的意见,对审查逮捕方式由类似行政审批式审查向司法式审查转变提出了新要求;关于建立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等规定,给审查逮捕工作增加了新的任务,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严格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进一步提高逮捕办案质量。
(三)侦查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同时,要强化自身监督
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加强法律监督力度,同时要加强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和制约,并且要将检察机关自身的制约与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性放在同等位置。“强化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强化自身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发展之基”,要履行好侦查监督职责,必须狠抓自身监督,做到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净。
(四)新刑诉法对逮捕必要性已经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应建立相应的逮捕必要审查工作机制
逮捕是同犯罪做斗争的重要手段,正确、及时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但是如果过量适用逮捕,错捕滥捕,就会伤害无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利。建立逮捕必要审查工作机制对于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对于一些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的案件,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多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的证明,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可以引导侦查机关更加全面地进行案件侦查。
参考文献:
[1] 朱孝清:《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如何实施新刑诉法》,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3期。
[2] 张佰晋:《如何应对刑诉法修改对诉讼监督的新挑战》,载2012年6月22日《检察日报》,第5126期。
[3] 孙谦、童建明:《检察机关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学习纲要》,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8-9页。
[4] 刘方:《检察环节如何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2012年7月2日《检察日报》,第6503期。
[5] 孙文红:《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司法理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一、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机遇。
第一,完善了逮捕制度,明确了逮捕条件,并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细化,区分了是否逮捕的三种情形,使逮捕条件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侦查机关(部门)和检察机关统一认识,准确掌握逮捕条件,提高逮捕办案质量。第二,规范了审查逮捕程序,将检察机关目前对公安机关报送的提请批准的材料主要由书面审查变为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利于更好地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有利于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利于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的发生,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第三,适当延长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目前,职务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改革,使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更加严格,逮捕标准的把握也更加规范,但异地报送案件材料、异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异地送达法律文书等,使办案期限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修改后的刑诉法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被拘留人审查批捕的时间由十四日延长到十七日,既基本满足办案需要,也符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原则。第四,设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这项制度是对以往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 有利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对改变过去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押到底的状况有重要意义。第五,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拓展了监督内容和领域。
二、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挑战
第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对侦查监督工作的理念产生深远影响。 贯彻这一原则,要求侦查监督人员必须进一步更新执法理念,增强人权保障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效率意识、时限意识。牢固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要求侦查监督人员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自觉贯彻于执法办案的全过程。
第二,完善逮捕条件,细化“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对提高审查逮捕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一直存在着逮捕率过高;逮捕羁押不分,超期羁押严重;逮捕条件和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缺陷,行政化倾向严重等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审查逮捕的程序,特别是增加规定审查批捕既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又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引入了诉讼化机制。这些修改将有助于完善被逮捕人的权利保障,减少不必要的羁押,防止错误羁押。所以,侦查监督部门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必须严把质量关。
第三,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都有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意见、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审查批捕工作具有司法审查的性质和法律监督的属性,所以,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应适用于审查逮捕过程,对非法证据在审查逮捕时的排除应当按照侦查监督程序未进行,主要针对客观证据的合法性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工作重点应是对瑕疵证据的转换和补正,为后续的公诉工作打好基础。
第四,职责任务面临的挑战。 一是检察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侦查措施有权进行监督。二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监督职责。 三是创设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机制。四是明确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五是明确要求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六是在证据制度方面,证据概念的界定,证据种类的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制度的确立,以及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等。七是技术侦查措施入法为检察机关探索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提出了新课题。 八是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辩护制度的完善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一是 律师辩护的起点提前至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有义务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二是应律师申请,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三是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而使控辩平等理念进一步向前延伸; 四是增加阻碍辩护人行使职责的救济渠道。
三、积极应对新刑诉法的挑战
一是要改变“构罪即捕”为“确有必要逮捕”。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审查逮捕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新刑诉法对逮捕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检察机关适用时要体现少捕人、少押人的立法精神。改变过去“构罪即捕”的习惯做法,只要能有效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能不用逮捕措施或改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较低程度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尽量不用逮捕措施。使每一个被逮捕的嫌疑人都属于“确有必要逮捕”的。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论文关键词]诉讼监督;证据规则;法庭调查证据
法庭调查证据程序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层面的操作规则和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法庭调查证据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是相互区别,独立进行的。
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现在并无统一权威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则是刑事诉讼监督的片断,前者与后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广义的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应当是综合监督系统,狭义的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则指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的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运行中对相关国家机关的司法、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笔者以后者为研究对象。
一、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特征
(一)职权性
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庭调查中证据制度的实际运行和操作是否合法应当依法进行专门监督。
(二)阶段性
法庭调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一环,只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相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具有阶段性。
(三)必要性
法庭调查证据程序是查清案件事实、检验证据真伪的关键一环,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进行有力的监督是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公正的必要前提。
(四)操作性强
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缺乏操作性等问题,对刑事证据的收集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鉴定结果问题等进行细化规定,使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的监督具备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性。
二、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实现途径和方式
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依托于公诉权的行使。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两项最基本的职能,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集中体现在诉讼监督上,诉讼监督则寓于指控犯罪的过程之中,离开公诉职能,诉讼监督就会失去有效载体。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应当以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行使公诉职能为基础,检察机关通过具体行使公诉职权,通过参与刑事诉讼实现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主要方式有口头纠正违法,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等,监督手段的采取应当严格依法,合理选择相应的监督手段,以取得法律监督的最优效果。
三、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的相关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以及体现司法文明的重要制度,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在法庭审理阶段是通过法庭调查证据的程序得以实现。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是对非法证据法庭调查程序运作模式的草创。
法庭调查证据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法院对以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经审判人员的同意导致法庭调查证据程序启动;另一种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径行决定启动法庭调查程序,对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程序启动后,人民检察院承担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给法院有关证据材料,如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等,若通过宣读或者播放,仍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人民检察院可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此处的“其他人员”是指除讯问的侦查人员以外的其他在场人员,包括记录人、录音录像制作人或者讯问时的翻译人员,和了解情况的看守人员、监管人员等)出庭说明情况,将其知道的有关收集证据的真实情况向法庭陈述,供法庭判断。
法庭调查证据的结果,是法院作出判断,确认相关证据是否合法,从而决定是否将其予以排除。
(二)检察机关通过法庭调查证据对取证活动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通过法庭调查证据监督,对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进行程序上的倒查,通过要求侦查机关对相关涉嫌非法取得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说明,对侦查活动起到实质的监督效果。通过法庭调查程序确定公安机关确实具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其提出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也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当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人员(这里的侦查人员不仅应当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应当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种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被动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履行自己的公诉职能时出于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反过来对侦查机关进行的负担行为。鉴于我国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国家资源,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强势地位,这种不平衡极易导致非法采集证据的行为发生,因此,检察机关更应当加强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力度。
(三)检察机关通过法庭调查证据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在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中,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应当通过对程序的严格监督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使被告人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不被剥夺,法院作出非法证据的认定准确合法,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公正合法。鉴于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社会具体事务的复杂性,对需要监督的事项难以用列举的方式作穷尽的列举,因此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秉承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并重的原则,对具体的法庭调查证据程序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监督。
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例,可以将通常情况下应当注意到的一些监督事项进行简单归纳。具体的内容大致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监督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法院不能将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作为自己判决的依据。检察机关对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存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应当开庭调查;对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应当保障该请求权,并不得擅自禁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举证进行质证、提出不同意见或者辩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也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提问,进行对质或者进行辩论,法院不得擅自剥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的相关合法诉讼权利。
2.审判人员对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正确的判断。两个《规定》的条文细致具体,具备相当程度的可操作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认定证据合法性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四、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可以对司法机关收集运用刑事证据活动进行规制,从而保障个人自由、实现程序公正。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对于保证正确排除非法证据,维护和体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有些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一)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追求胜诉结果与非法证据排除造成的不利诉讼结果之间的矛盾
这种矛盾是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定位角度观察而产生的。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必然追求侦查破案的成功和法庭的有罪判决结论,这是检察机关公诉权力的来源,所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是否具有最基本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客观性是存在疑问的。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犯罪的一方,在打击犯罪追求有罪判决方面和侦查机关的诉讼目标是一致的,因此也与检察机关有效地实施诉讼监督是存在矛盾的,因此这种监督职能是在追求公诉胜诉的前提下所采取的有限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法庭调查证据程序往往是由于辩护方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从而申请得以启动,如果证据被确认非法而排除,往往是对公诉方不利的,这也是对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的不信任和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这种矛盾对检察机关是种挑战,应当在制度设计上加以考量。
(二)对非法证据排除这种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程序,相应的法律监督应当贯彻谦抑性原则
法律监督本身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公权力往往具有被滥用以及自我扩张的属性,不当行使就会损害公民利益。在刑事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过度行使检察监督权,难免会干预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这就要求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一定要贯彻功能适当的原则,最大限度避免不同机关之间的对抗和摩擦。另一方面,前面提到的检察机关基于本身公诉职能对有罪判决的追求,也会使检察机关在法庭调查证据程序上背离中立位置,利用法律监督的权力对该程序进行干涉,因此就更要求检察机关严格保持中立,以谦抑的态度去平衡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本文试结合多年工作实际,就如何完善相关监所检察工作机制,切实履行修改后刑诉法赋予的新职责略陈己见。
论文关键词 刑诉法修改 监所检察新职责 工作机制
监所检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监所检察工作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都涉及监所检察业务,故监所检察部门素有“小检察院”之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条文中直接或间接涉及监所检察工作的共有30多条,其中不少是新增的职责,主要有:(1)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第93条);(2)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职责(第255条、256条、262条);(3)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职责(第258条);(4)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第289条)等。
一、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羁押涉及到检察机关侦监、公诉、监所等职能部门,要有效实现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就需要三部门共同合作。如前所述,监所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中贯穿整个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环节的业务部门,犯罪嫌疑人从被拘留开始一直到判决生效、刑罚交付执行都处于监所检察的监督范围之内。因此,监所部门对于被羁押人信息的获取、更新有着其他部门无法比拟的优势。监所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面应建立全方位的监督工作机制,主要做好如下工作:(1)审查机制。建立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工作机制。(2)调查机制。接受在押人员要求解除羁押的申请、调查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并将上述信息反馈给侦监、公诉部门。(3)特别档案机制。监督建立羁押必要性特别档案,对有和解意向但未能在批捕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跟踪关注。(4)执行监督机制。监督羁押措施的执行情况,针对不同情形,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到期预警通知书”、“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等文书。
二、完善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
1.重点案件审查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高检发[2007]3号)第15条的规定,重点案件应该包括:(1)职务犯罪的罪犯;(2)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4)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5)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6)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7)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8)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9)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此外,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有争议的案件,对被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控告或检举的案件,罪犯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监狱、看守所未提请的案件等都应作为重点案件进行审查。在重点案件审查中,要不断向前延伸检察内容,通过查阅罪犯计分考核原始记录,审查减刑、假释档案材料,核实罪犯改造表现及行政奖励情况,调查是否有不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
2.“六类案件”派员出庭制度。对职务犯罪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其他主犯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案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监所检察部门要派员出庭,并根据事前对案件的审查内容,发表检察监督意见。
3.罪犯与检察官相互约谈制度和检察官接待制度。派驻监管场所的检察人员应及时约见在押罪犯,了解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同时罪犯也可随时要求与派驻检察人员约谈,反映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情况,并进行咨询、申诉、控告、检举。派驻检察官要定期接待罪犯及其亲属,受理其控告、申诉、检举。
4.列席执行机关有关提请减刑、假释研究会议制度。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应当列席执行机关研究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相关会议,检察人员根据事前的审查结果在会上发表有关意见,并在会上或会后就罪犯减刑、假释等方面的问题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
5.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评审制度。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的,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应将相关鉴定或证明材料交检察技术部门法医进行审查,根据法医审查结论发表检察意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应由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监管场所领导、监管民警、监管场所医生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并应听取罪犯同监室人员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公开听证。
三、建立和健全社区矫正工作监督机制,完善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的方式和措施
1.建立社区矫正各职能机关的配合与衔接工作机制。社区矫正工作综合性强,涉及部门多,需要整合各种力量,建立健全工作配合与衔接机制,能促进相关职能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有效交接,避免发生脱管、漏管,使社区矫正工作有序、良好地运转,保障刑罚正确执行。
2.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机制。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要紧紧围绕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提高教育改造质量这个核心,检察机关应监督并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会客、请销假、迁居等工作制度,统一规范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管理、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工作环节,统一规范法律文书,加强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和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运行。
3.建立定期检察与随时检察相结合工作机制。该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对可能出现的严重违法问题和社区矫正中的重大事件,进行随时检察,及时监督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监督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否依法、教育矫正。特别是注意监督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判、交、接、奖、罚、解等各执法环节是否实现无缝衔接,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同时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帮教,依法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4.建立帮教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社区矫正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机制,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实际困难,帮助其从归社会。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中办国办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若干意见》,积极参与社区矫正人员及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刑释解教人员的就学、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困难,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回归和融入社会。
四、建立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派驻检察制度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新职能。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是否合法、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还包括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监所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对刑罚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部门,当然要承担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检察院如何开展强制医疗活动的执行监督没有具体规定,需要日后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笔者认为,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应实行派驻检察制度。对监管场所派驻检察,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也是监所检察工作的主要形式和有效途径。被强制医疗人员是明显的弱势群体,大部分人无维权意识、无权益自我保护能力,检察机关只有对强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强制医疗活动进行更为切实的监督,才能有效保护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有效监督,可参照高检院关于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规范化建设的有关规定,建立并规范派驻强制医疗机构的检察室建设。同时要完善强制医疗机构日常执法活动的监督机制,建立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定期诊断、分析工作机制,对于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需要继续采强制医疗措施的人员,应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切实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