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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简述税法的基本原则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关键词: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税务登记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3)23015103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人们对于电子商务的概念已经不再陌生。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2年度中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监测数据显示,截止2012年12月,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13205亿元,同比增长647%,预计在2013年有望达到18155亿。同时,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占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6.3%,而这个比例数据在2011年仅为4.4%。这也或许意味着电商改变零售业格局的开始。这一比例还将保持扩大态势,到2013年达到7.4%。人们不得不惊呼电子商务的时代已经悄然来临。
而在各种电子商务的模式中,普通人参与得最多,也是最熟悉的的莫过于C2C(Consumer to Consumer)电子商务模式。C2C模式是网络公司顺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律而创建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网上交易市场,即个人卖家通过电脑上传产品到网上市场,买家通过电脑进入网上市场,了解产品,从而购买的网上交易市场,如淘宝网、易趣网等。从C2C市场来看,淘宝集市地位依旧稳固,截至到2012年12月淘宝占全部的96.4%,拍拍网占3.4%,易趣网占0.2%。
淘宝C2C电子商务这一新兴行业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它高度结合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大大提高了贸易效率,使所有参与者的交易成本降低增益提高。然而在虚拟的互联网空间运行的电子商务,个人网上交易活动在白热化的发展趋势之下,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位,一些违法问题也日益突出。有些网络商店利用法律漏洞来规避法律的适用,从事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偷税漏税等违法活动,侵害着消费者和国家的合法权利。
1我国存在对C2C电子商务监管征税的必要性
1.1保障国家税收,实现税收公平
税收是实现国家职能的物质基础,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从上述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到C2C电子商务发展速度之快,发展规模之大。尽管目前国内C2C电子商务发展水平与国外相比还不高,如果实行征税带来的收益也不能和实体经营带来的税收相提并论,但从国内发展的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人通过C2C电子商务进行买卖,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C2C电子商务会创造比现在更多的利润,如果继续对C2C电子商务免税将会导致税款的巨大流失,也不利于C2C电子商务的健康持续发展。对其征税可以说是势在必行。
同时,税收公平是税负基于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和经济水平在各个纳税人之间的合理分配,不同税负能力的人缴纳不同金额和种类的税,同样模式的卖家之间,纳税义务应该公平分配,他们的地位也是平等的,只是一个存在虚拟网络之上,一个是实体。因此,交易方式的不同不能破坏税收公平。
1.2维护网络交易的秩序
不规范的网店经营情况如果长此以往,可能会给我国C2C电子商务的健康持续发展埋下隐患,通过对C2C电子商务征税,可以加强对网店的监督管理,可以让那些想通过C2C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从事违法活动的苗头及时得到扼制,达到防患于未然、未雨绸缪的目的。对于个人网上交易的消费者而言,有据可查的规范化的网上经营活动也可以更好地保障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3保护我国税收管辖权
基于C2C电子商务的跨国性,境外卖家可以通过C2C电子商务平台直接和买家联系,发送货物的形式将会影响到税款的征收,卖家出于节约成本,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避税方式,比如境外卖家是以营利目的携带货物入境,但一次携带货物没有超过限定金额,按照关税的法律规定是不用缴纳关税的,这是境外卖家利用我国关税法律规定的漏洞进行营利的方式,给我国关税的征收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技术服务费涉及到知识产权,历来是导致收入来源征税权之争的源头。在传统交易中,含有知识产权内容的商业秘密、专利等特殊商品会以纸张为载体,但如果将有形实物载体上记录的知识产权内容转化为数字形式,并通过C2C电子商务交易进行在线交易,不仅规避了关税,更会对我国依赖于知识产权经营的民族产业造成负面的影响。因此对C2C电子商务征税可以保护我国税收管辖权,无论是从挽回关税损失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保护产业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都是非常必要的。
2C2C征税政策出台的障碍
一个如此必要的政策却迟迟未出台,其中必有其障碍所在。下文将从三个方面阐述C2C征税政策的障碍。
2.1对C2C行业负面影响
C2C征税政策对C2C电商的负面影响是相当显著的,这也是美国长期不对电商征税的最主要原因。电商的最大优势就在于其价格低廉,这也决定了其薄利多销的经营策略,若对C2C电商征税,其低价策略将很难维持,甚至可能出现大面积倒闭。
举个例子,一家年销售收入100万元的C2C电商,其利润按10万元算(比较成功的电商),如果交税,要交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及企业所得税等,共约8,866万元,净利润仅约1万。也就是说,征税后的较为成功的C2C电商其销售净利率仅为1%,这大大低于传统商贸的销售净利率。
2.2对税法原则的冲击
所谓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是贯穿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全过程的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
C2C征税政策将对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中性原则以及税收效率原则造成冲击。其中,最严重的冲击来自税收公平原则。鉴于此方面内容前人已有详细论述,本文仅就税收公平原则做进一步探讨。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该使各纳税人的税负与其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义务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
若不对C2C电商征税,电商便可能成为一个优良的合理避税港,这种电商主体与传统商主体之间的不公平将严重影响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
若对C2C电商施以与传统商主体同样的征税政策,也将造成税收公平原则的无法实现。因为C2C电商往往以薄利多销的经营方式存在,若施以与传统商主体同样征税政策将导致其丧失成本优势,是不公平的。
如前文所举例子,一家较为成功的C2C电商,一年100万元的销售额只能换来1万元左右的净利润。而一家较为成功的传统商主体,一年100万元的销售额,约能获得8万元净利润。这是整整8倍的差距,显然会造成不公。
因此,如何制定C2C征税政策将是税收公平原则能否实现的关键。
2.3税收征管困难
电子商务也给税收征管法带来了冲击,这也是C2C电商征税政策所面临的最大技术性问题。电子商务无形、无纸、无址、无界的特性给税务登记、税务征收以及税务稽查都带来了非常大的困难。
2.3.1税务登记上的困难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管理、了解掌握税源情况的基本手段,它对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来说,既是征税关系产生的基础,又是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然而在电子商务中,其“无址化”的特性使得任何个人只要拥有一台可以上网的电脑,“网上商店”并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需要事先经过工商部门的批准,就可以从事交易。拥有无限的经营空间网站的经营者还可使用匿名,从而使工商部门、税务机关难以对其进行控管。
2.3.2税务征收上的困难
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但是在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合同、发票、账簿等均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而且出于种种考虑许多C2C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本就没有设置传统意义上的书面账薄,这样就使税收管理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证——“无纸化”。
2.3.3税务稽查上的困难
税务机关要进行有效的征管稽查,就必须掌握大量的有关纳税人应税事实的信息和准确的证据,作为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申报数据准确性的依据。
对于设立了电子账簿的C2C经营者,由于电子商务实行的是无纸化操作,无形化交易,各种销售依据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电子记录可以被轻易地修改且不留任何痕迹。加之,C2C电子商务经营者所采用的一些保密措施也将增加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交易内容及财务信息的难度。譬如,为网络安全所采取的安全防火墙措施,以及超级密码和用户密码的双重保护,相应限制了税务机关即时获取有关账簿、凭证,监控其纳税行为的能力,为篡改、删减电子账簿、凭证上的记录,偷逃税款赢得了时间。
而对未设立电子账簿的单位或个人,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本应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进行管征。依征管操作实务,税务机关可通过观察纳税人的从业人数、生产设备、所采用的原材料、产制的应税产品以及日常费用等指标,进行查实核定应纳税额。但网络商店的经营者从事商务活动所依托的C2C电子商务网站不能提供此观察指标,加之电子记录所提供的信息又不具有可靠性,使核定征收税款的方式失去了原有适用的基础。
3完善淘宝C2C电子商务税收的对策
3.1明确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
3.1.1税收独立性原则
坚持税收独立是基本前提。在全球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今天,各国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如何征税都有不同的态度。固然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经验可以借鉴,但是更应该从本国国情出发,切实维护本国的利益,遵循国家优先的原则。在上世纪末亚洲金融危机中,韩国、印度尼西亚等国的深刻教训值得我们好好反思。税收调控对于稳定国内市场、免遭国际市场的震荡有着很重要的作用。尤其在当下,商品的交换和劳务的转移搭上互联网这一座高速大桥,使其流动性变得更快,对传统的征税体系造成不小的冲击。而税收又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发展中国家或者财政收入对税收的依赖度较高的国家,C2C不征税的话,会削弱一国的财政能力。所以,我国在发展电子商务的同时,要积极地探索与之配套的征税体系,维护本国的及利益。
3.1.2税收中性原则
坚持税收中性是核心根本。C2C是一个伴随互联网而产生的新兴交易模式。对于这种交易模式,国家产业政策应该予以扶持,减免税费就是一种国家对于相关产业的支持。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典型的如美国,直言其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并巩固在电子商务的领导地位。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就是为了在国家产业支持与国家财税收入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说:“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避免税收对经济的扭曲,使纳税人的经营决策取决于市场,而不是取决于对税收因素的考虑,并使税法的实施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需要注意的是:绝对的中性在实践中是很难达到,大多数情况只能是相对地中性。
3.1.3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
坚持现行税制是基本方法。普林斯顿大学教授罗森曾说:“网络经济的发展并不一定要对现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做根本性改革,而是尽可能让网络经济适应已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前几年,有学者建议针对电子商务征收“比特税”,以数据流量作为纳税依据。开征这种新税,虽然有新意,但不能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并不实用。比较妥当的方法是在现行税收制度下进行必要的改革,作出相应的修改以应付C2C电子商务的征税挑战,该征增值税的征增值税,该征个人所得税的征个人所得税。
除了上述三大原则之外,财政收入和税收优惠相协调原则,公平优先和兼顾效率原则,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对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同样具有指导作用,在此不再赘述。
3.2完善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
3.2.1明确税源管理权限
C2C电子商务税收管理不仅仅是税收管辖权的问题,而且还包括这部分税收收入如何在整个国家财政支出中转移的问题。
从现行的税源管理框架来看,分为三种方式:(1)归中央统一管理;(2)中央与地方共同管理;(3)归地方分别管理。如果让中央管理,最大的好处是有效解决了地域性难题,集中管理,高效便民。但其弱点是扩大了中央与地方之间财政收入差距,影响了地方政府财权、事权的均衡性。在这种模式下,就必须配套建设完善的预算制度和财政支付转移制度,从根本上去解决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财政矛盾关系。
如果将这部分税收列入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收收入,在管理上一般由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电子商务税收的管理。这样的话,就会存在地域性困境。需高度依赖于国家金税工程的建设成果,目前我国金税工程正处于三期工程建设,全面推开尚需一定的时日。
如果在第三方式下,这部分税收将完全划归地方,它会导致地方与地方之间财政收入的不平衡,东中西部的财政收益进一步拉大。而且地方地府极有可能在财政利益的驱动下,大搞网络交易平台,如同设立开发区一样,争抢资源,盲目投资,浪费纳税人的钱。
故笔者建议,这部分的税收由中央来征收,根据各个地区财政收入具体实情合理进行财政转移支付,平衡各个地方政府的财权、事权之间的矛盾。
3.2.2推广电子发票凭据
征收不同的税,需要纳税人提供相应的应税凭据。在C2C的电子商务中,虽然网络交易平台会记录交易信息,但是对于这种交易信息的真实合法性,税务部门有必要进行考虑。比如说在淘宝上,买卖双方可以通过支付宝进行借款活动,显然这种情形不可能去征税。不能因为支付宝的数据发生了变更,就证明其是一种交易行为。况且这些交易不一定是用支付宝里的现金进行支付,有的买家可能用积分,红包等其它电子货币作为交易媒介物。
对此,理论界的主要解决思路是通过电子发票来记录真实的电子商务交易的主要内容。如在法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障对电子商务实施有效的税务管理,法国通过立法形成了一套独特的电子发票制度。该制度规定电子发票的制作、开具必须经过认证中心认证,以确实双方交易行为真实性和不可逃避性。而在我国,2013年2月25日,时任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第30号令,公布《网络发票管理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可惜的是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负责人就《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接受了记者的采访,明确表明《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不是针对电子商务征税。
但根据《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很明显,网络发票覆盖C2C电子商务的这种应税行为。可以说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客观上为电子商务征税铺路。
3.2.3完善税款征收方式
目前税务机关主要采取征收方式有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等。但在C2C网络交易平台上,由于征管法律关系双方的隐匿性,需要第三方平台的协助才完成交易。所以从实践操作层面上,最好的办法就与第三方支付的协作,从而掌握纳税人的资金流信息。在淘宝C2C交易中,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与支付宝合作,认定哪些是真实交易,具体应纳税数额是多少。
通过与支付宝合作,可以解决电子商务征税的执法难题,比如税务文书送达问题,可以将税务文书直接送到支付宝,纳税人通过个人密码登陆网站及时浏览该文书内容。当纳税人不及时纳税时,可以与支付宝合作,直接冻结电子商务纳税人网络支付账户,甚至可以将税款直接从冻结账户划拨到税务机关账户。
3.2.4细化电子商务税务登记管理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很明显,C2C中淘宝卖家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现阶段,应当须要增加对办理税务登记要求力度。对于符合应纳税主体资格的淘宝卖家,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否则不能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对于C2C淘宝卖家的税种登记应当灵活处理,笔者建议,可以根据C2C淘宝卖家的信用等级即皇冠等级去设定相应的征收率。一般而言,淘宝卖家的皇冠等级越高,所适用的征收率也相应的越高,体现了税收政策对C2C中小淘宝型卖家的支持。
参考文献
[1]徐孟洲,徐阳光.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刘剑文.重塑半壁财产法:财税法的新思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关键词:工程承包 缔约过失 工程成本 过错赔偿
一、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质疑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种处理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1]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三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套用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工程直接费; [3]四是套用工程定额扣除计划利润。[4]
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解决了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
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在确立“工程质量标准也可以高于合同的效力”[5]这一原则方面具有开创精神和积极意义。但是,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一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在法理和实践层面存在许多问题,值得商榷。
(一)从法理层面看,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有悖法律精神
1、合同无效与价款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一旦施工合同无效,其工程价款的约定就归于无效。“所谓无效就是说不能按照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民事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它还要产生一定的无效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6]“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的效力。”[7]据此,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2、合同无效与工程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至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8]据此,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折价补偿承包人财产的,应当是承包人“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价值,即工程的施工成本。工程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可能就是工程成本。因此,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
3、合同无效与过错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施工合同无效负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依各自过错大小相抵后赔偿对方损失。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不考虑无效施工合同当事人的过错及合同当事人的损失,规定一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有违合同无效须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原则。
(二)从实践层面看,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无法科学、公正地解决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复杂、专业问题
1、有损合同价款低于工程成本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的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工程承包后,有的承包人又常常以分包的名义把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从中赚取差价。工程一旦转包或者分包,甚至层层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工程价款就必然层层相应降低,实际施工人约定取得的价款低于工程成本的情形就在所难免。笔者曾经过两起隧道施工工程案件,这两起案件承包人转包的价款还达不到工程定额预算甚至发包价款的一半,显然大大低于工程成本。 [9]在此情形下,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要求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要保证工程质量,按合格的工程施工,另一方面又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价款,即取得低于工程成本的工程价款,这对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来说,明显显失公平。
2、不能体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专业性与科学性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专业性很强的民商案件,许多专业问题都离不开鉴定。但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却一味排斥鉴定。“解释”的制定者认为,“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计算工程的造价成本,都需要委托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扩大当事人的损失,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不能及时审结案件”:“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额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于人民法院掌握施行,对一部分案件而言,可适当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10]这种为简化程序而排斥鉴定的观点,甚至置具有科学性、法规性、时效性等特点的工程定额[11]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确定工程价款所必需的市场价格信息于不顾的做法,无异于是把高度专业、复杂的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当作简单、普通的借贷案件处理,不能不说是以效率牺牲公正,以简单代替科学。这对解决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专业、复杂问题十分不利。
3、没有解决施工合同被撤销时的工程价款确定问题
现实生活中,不能排除发包人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或者承包人因重大误解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工程成本、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请求撤销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的情形。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合同被撤销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二、平衡工程发、承包双方利益关系又能保证工程质量的关键在于工程价款不能低于工程成本
在工程发、承包活动中,工程价款不得低于工程成本,这既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需要,也是平衡工程发、承包双方权益关系的支点。即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既能保证工程质量,又能合理兼顾工程发、承包双方权益的在于工程成本,而非合同约定。这正是法释[2004]司法解释第二条所忽略的。
(一)工程价款不能低于工程成本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投标的,其造价的确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11月21日)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因此,不能低于工程成本承、发包工程,这是工程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应是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确定工
程成本的理论及实证简述
1、国外或其他地区的工程成本确定方法
在英国,贸工部的建筑市场情报局和国家统计办公室共同负责收集整理并定期出版发行有关建筑相关信息和统计资料。工程造价信息的往往采取价格指数(price indices)、成本指数(cost indices)的形式。估价师根据价格指数或成本指数可以估算工程成本。[12]在美国,“承包商的报价由工程成本和利润两部分组成”。美国的工程估价体系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要件,即工程成本编码,由美国建筑标准协会(CSI)……[13]在香港,“大部分投标者都是根据自己的造价成本加上利润作为投标价,在很多情况下,不同的投标者的造价成本有可能很接近,甚至一样,但是利润的估计不同”。香港地区也工程成本指数和价格指数,分别依据建造成本和建造价格的变化趋势编制。其中最有影响的成本指数要属建筑署的建筑工料综合成本指数、劳工指数和建材价格指数。[14]也就是说,从国外或者其他地区的工程造价管理可以看出,工程成本的确定均有据可循。
2、我国工程成本的确定方法
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直接费由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组成: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包括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脚手架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施工排水、降水费等10项费用。间接费由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组成: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企业管理费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所需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及其他等12项费用。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11月5日)第五条规定:“施工图预算、招投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第十条规定:“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计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三)成本加酬金”。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的上述规定,工程成本的构成及其确定十分具体、明确。也就是说,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施工成本的确定不仅有据可循,而且已经法定化。
3、司法实践中对工程造价成本认识的观点及误区
第一种观点认为,造价成本按照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由鉴定机构计算。理由是,国家没有对建筑工程的造价成本规定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建设部及各地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定额标准,属于行业标准,应当参照执行。[15]
这种观点的误区在于:一是把国家颁发的工程定额标准和工程成本标准混为一谈。二者的区别在于,工程定额包含工程利润,工程成本不应包含利润;二是错误认为“国家没有对建筑工程的造价成本规定计算标准”。实际上国家对建筑工程的造价成本已经规定了计算标准,那就是工程成本包括工程直接费、间接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造价成本按照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理由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计算工程造价成本制定的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16]
这种观点的误区是把工程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相对立。实际上,工程定额“直接表现为完成每一单位建筑安装项目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数量及其基价的标准数值”,是一种“计价的依据”。[17]根据工程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必然需要根据当地市场价格信息,如地材价格信息。这一观点还有一个错误,就是只说明计算工程成本的价格依据,没有说明工程成本的计算范围。
第三种观点认为,造价成本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的直接费与间接费,不包括利润和税金,利润和税金为损失。理由是,因合同中对于工程款项的支付标准约定明确,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同时由于是当事人自行约定,利于当事人接受。但是,合同无效,承包方不应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利益,故而其不应取得合同约定工程款中的利润。税金是履行合同应当缴纳的,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导致承包人不应取得发包人支付的税金。[18]
这种观点认为工程成本包括直接费和间接费是符合建设部规定的,但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直接费、间接费的观点又有不妥。因为,如果合同约定后工程量发生变更,其中直接费、间接费也就相应变更;既然合同无效,其对直接费、间接费的约定也归于无效,直接费、间接费的数额就应根据有关规定据实确定。同时,这种观点认为“无故合同的不可履行性,导致承包人不应取得发包人支付的税金”也有不当。既然合同已经履行,且发包人已经取得履行利益,再以“无效合同的不可履行性”作为发包人不支付承包人税金的依据难免强词夺理。至于发包人是否应向承包人支付税金,关键是看承包人是否需要缴纳税金:对于建设单位向承包人发包的工程,不管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取得工程款,就应向国家缴纳税金(即营业税及其附加),即使合同无效,发包人也应向承包人支付税金;对于分包或者转包的工程,由于承包人已经缴纳了税金,按税法规定,分承包人或者转承包人无需再缴纳税金,则分承包人或转承包人也就不存在取得税金问题。
三、施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价款确定应遵循的原则:补偿成本+过错赔偿
1、补偿成本
如前所述,能够确保工程质量并且平衡发、承包双方利益关系的是工程成本。施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由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已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产品中,返还财产已不可能,只能折价补偿已物化到建筑产品中的劳动和建筑材料价值,这一价值即施工成本。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施工成本应为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其数额的确定可以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按照工程定额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取。
2、赔偿损失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19]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三个方面:①缔约费用。如为订约而赴实地考察的费用,为订约而支付的往来函电的费用;②履行费用。这又包括准备履行支出的费用和实际履行支出的费用,如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费用。③合理的间接损失。如由于信赖合同将要成立而与对方订立无效合同,从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的机会而产生的损失。需要指出的是: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不同
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而支付的费用和代价;违约赔偿的是期待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如履行利益和利润收入)。也就是说,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20].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则承包人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包括:①签订合同的费用;②工程施工的费用。其中应包括承包人收取工程款后向国家缴纳的税金;③间接损失。经鉴定确定合同约定的价款高于工程成本,即工程承包产生利润的情形下,该利润可视为承包人的信赖利益所得,由发包方赔偿。但根据无效合同的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不应超过有效合同期待利益赔偿范围的法理,承包人的间接损失仅限于工程成本和合同约定之间的差价;如果合同约定低于工程成本的,则不赔偿其利润损失。
3、适用规则
实务操作中,对“补偿成本+过错赔偿”的适用规则可由承包人通过诉讼请求确定,并进行选择:
①如果承包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高于工程成本和信赖利益损失,则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计价方式支付工程价款,该价款直接视为成本补偿和过错赔偿数额;
②如果承包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工程成本和其信赖利益损失数额,则可以既请求补偿成本,又请求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但应当举证证明工程成本和信赖利益损失数额。
四、结语: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修正
综上所述,鉴于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存在法理及实证上的缺陷,笔者认为该条内容应作如下修正:
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依法视为合格的,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计付工程价款;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参照合同约定计取的工程价款低于工程成本,发包人应当补偿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工程成本;对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成本之外的其他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承担责任。
注释:
[1] [2]参见孙小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等编:《公检法办案指南》,2004年第12辑(总第60辑)。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闽高法[2000]361号)第22条。
[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贵州黔民水泥厂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建设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为黔民水泥厂在与衡阳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尚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合同中设立垫资条款,合同无效,判决黔民水泥厂支付衡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定额利润。该案例详见王元翔编著:《建筑法案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第1次印刷,第6~11页。
[5]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42页。
[6]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221页。
[7]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479页。
[8]《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 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答记者问》,载2004年10月27日《人民法院报》。
[9]这两起案件分别是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00]漳民终字第419号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广铁中法民初字第10号案。
[10]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37~38页。
[11]工程定额是国家根据各时期工程建设的实践,经测定、调查、测算确定的生产单位建设工程产品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以及有关费用的社会平均水平标准。定额由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具有法律性质。它以实物量和计算规则为主,具体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和特点制定实施办法,各地区、各部门据以制定工程单位估价表、取费标准、概算定额等,并依此来编制确定工程造价。这就是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定额计价”的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因此,工程定额具有科学性、实践性、法规性、系统性、统一性、稳定性和时效性。参见张月明等编:《清单计价及招投标660问》,中国市场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3~14页;张国珍主编:《建筑安装工程概预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8~9页。
[12]参见郝建新:《工程造价管理的国际惯例》,天津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40~53页。
[13]同[12],郝建新:《工程造价管理的国际惯例》,第82~93页。
[14]同[12],郝建新:《工程造价管理的国际惯例》,第110~120页。
[15][16]同[10],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6页。
[17]张国珍主编:《建筑安装工程概预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8页。
[18]同[10],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6~37页。
[19]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及信赖利益损失的概念、适用规则等问题,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十五章“缔约过失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1997年8月第2次印刷,第594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