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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理学的看法精品(七篇)

时间:2024-02-24 15:23:3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对法理学的看法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对法理学的看法

篇(1)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因而,我国法学教育的质量也受到了多方面的关注。其中法理学在法学课程设置中的位置就是其中争议声音比较大的一部分,之前大多数人关心的都是开设法理学课程对学生法学知识学习的意义上了,很少有人关注法理学在课程设置中的位置,但是,本文主要是对位置方面内容的研究。

 

一、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上看法理学位置

 

我们要从分析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来看法理学是否适合放在大一的法学课程中。“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但是,目前对其中的“共同规律”“共同性”的解释还是众说纷纭的,这就导致了法理学外延不清晰,也出现了法理学定位不准确的现象。那么,到底什么是法理学呢?这就要追溯到它的前身法哲学,在西方的法学著作中层提到过法哲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是定义与分析问题,其二是法律推论问题,其三是法律批判问题。要想学好法理学知识就必须要进行这三方收集整理面的研究,但是,这些知识对于法学基础非常薄弱的大一新生来说无疑会存在理解上的难度,无论是法律推论问题还是法律批判问题,都要求其实施者要具有一定的法律思维和法律知识,但是,这种思维和知识是需要长时间积累的。对于法学初学者来说,要他们掌握法律中的基本概念都是需要时间去消化理解的,更别说要学生具有法律思维和法律知识了。正因为分析所需要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或者匮乏,就导致学生在学习法理学知识时多是死记硬背,而且学到的知识比较单一,都是一家之言,学生自身理解力上的收获比较少,因此,从这方面来看将法理学的学习放在大一是不太合适的。

 

二、从学习法理学的目的上分析法理学位置

 

目前,“在大一设置法理学课程的主要目的就是让学生在理论上掌握一些法理学的基本知识,为学习部门法做一个良好的铺垫。”是很多人眼里学习法理学的目的,正因如此,目前很多的高效在进行法学课程设置时都将法理学放在了大一,但是我们并不能完全的肯定这种观点。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理论,理论就是“通过对特定事物的大量观察、经验和陈述进行系统地收集和整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般性的命题,人们就把它称之为理论。”但是,由于观察对象的流动性和复杂性以及观察主体的主观性,这也导致了理论的不周延性和主观性,法学理论也是如此,这也导致了法理学这个概念本身就是要经过思维、观察以及验证的一个主观认识。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以法学理论为基础的,在我国,法理学对法律制度最大的作用就是反思功能。首先,在法治社会建设中法学理论的反思功能。我国法律制度的复杂性是随着法治进程而变化的,因为,法律是要对社会中重要的利益冲突和生活现象进行调整的,如果社会基础复杂,那么就需要一种复杂的法律制度来调整。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发展程度的加深,对法律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但是,精密的法律制度并不是一朝完成的,它需要一个不断自我改正的过程,因此,就需要法理学对旧解决方案的存在基础进行不断地反思。其次,在社会转型中法学理论的反思功能。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必然会伴随着社会结构转型,而社会结构转型也必然会带来社会领域中各种新生的利益冲突,这是就需要法律对这些冲突进行调整,但是由于社会结构不断的变动,法律调整也是需要不断进行改变的,但是到底该如何的改变就是需要法理学进行反思了。最后,在价值观念改变中法理学的反思功能。生活关系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而生活关系的变化又会给人们尊崇了上千年的价值观念受到严重挑战,而且这种价值观念会逐渐的被新生的价值观念所代替,正如前人总结出来的“法律共同体中的价值观的内容和活力则比有关法律提高问的变化更加迅速”,因此,也就导致了现有的法律规范与公民普遍的价值观念之间总是出现脱节的现象,那么,此时就会产生很多的问题,比如,是否需要调整国家法律制度来适应公民价值观念的变化、怎样调整才能够适应公民价值观念的变化、什么时候调整、调整的频率等都是需要法理学理性反思来辅助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的。

 

通过对以上内容的论述,我们不难总结出,法理学的重要性主要还是取决于学习者的主观态度,法理学知识学习的主要目的也并非是为了学习部门法做准备。其实,为学习部门法知识做准备并不是光靠学习法理学知识就能够实现的,因为,法理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其内容已经不再涵盖部门法知识的介绍了。而我们现代人学习法理学知识的真正意义是培养法学知识学习者的反思思维以及反思意识,这是需要相关部门法作为基础的,所以说把法理学课程安排在大一第一学期还是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之处的,应该在了解了部门法之后再进行法理学知识的深入学习。

 

三、结束语

 

篇(2)

关键词:法律理论;法律的本质;概念分析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2-0079-10

在从事法律理论或法哲学工作之前,首要的任务便是澄清围绕在法律理论四周的种种误解并厘定恰当的研究方法。这就是说,我们必须要对法律理论本身进行认真反思,来探究如何才算得上是一种成功的法理论。否则,我们的结论无论看似多么合理,都将建立在极其不稳固的基础之上,随时都会坍塌。近十多年来,当代法理学对法律理论之方法和性质的集中讨论已经逐渐成为理论关注的一个焦点,“法律理论家已经开始——人们今天或许会认为有些迟了——严肃地揭示他们所使用的方法和他们提出的主张之性质” 。①这个理论发展趋势无疑也迫使我们有必要加入到这场方法论层面的论辩中。

为了把问题说得更清楚,这里需要表明,本文所指的法律理论是在分析法理学的语境下使用的。因此,在文章一开始有必要对分析法理学作一个初步界定,这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一方面,分析法理学所使用的方法被广泛地称为“概念分析”;另一方面,分析法理学作为一种法律理论,其目标是提供一种对法律本质的说明。综合而言,分析法理学作为一种法律理论是要通过概念分析的方法来提供一种对法律本质的说明。这就表达了一个方法论的基本论题,即法律的概念分析就是对法律之本质的探究。不过对这样一个粗略的看法,我们显然还是会存在不少疑问——概念分析等同于语义分析吗?如何正确理解法律的本质问题?一种对法律本质的说明能够是价值无涉的吗?分析法理学如何是普遍的?对上面四个问题的尝试性回答将构成本文的主要内容。

一、概念分析和语义分析

我们不妨先从对“概念分析不是什么”这个消极论题入手。值得注意的是,探究事物的本质和探究语词的意义之间的区别经常在法哲学家那里遗失了。这里想要着重表明的就是,概念分析绝不能等同于语义分析,法律理论试图说明的是法律的本质属性而不是任何语词的意义。

语义分析这种方法最系统地体现在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中。对奥斯丁来说,其所面对的压倒性问题是“law”这个语词在复杂多样的非法律语境中的使用,例如自然法、万民法、国家法、礼仪法、尊严法等等。奥斯丁无法容忍这种语词混乱的状况,他试图通过考察“law”的准确用法和非准确用法的界限来精确地界定“法律”这个语词的意义。因此,限定法理学范围这项任务,指的就是“清理这门科学中语言修辞活动滋养的病灶”。②

然而,描述“law”这个词在所有情形下的使用对法哲学家来说有什么意义呢?这样的理论进路无异于使法哲学变成了词典编纂学。奥斯丁当然不想使其法理学事业沦为词典编纂的工作,他也想提供一种对法律本质的哲学说明。因此,对奥斯丁来说,这种语义分析的必要性建立在一个基本预设的基础之上,即对“law”的其他多种使用方式是基于“法律”这个语词的类比式修辞活动,其寄生于准确意义上的“法律”语词之中。因此,通过语义分析所剥离出的“法律”之核心意思就成为法哲学家理论探究的中心。

不幸的是,奥斯丁的这一理论预设是错误的。拉兹尖锐地指出,且不论奥斯丁法律命令理论本身之缺陷,奥斯丁对法律分析的失败在于如下双重错误:“第一,没有理由把关于纯粹理论法则(theoretical laws)的话语(例如自然法则)视为关于纯粹实践法则(practical laws)话语(例如法律规则)的寄生性拓展;第二,当考量纯粹实践法则的时候,似乎没有理由给予法律规则及其具体特征相较于道德法则的优先性地位。”③

我们或许不应提及奥斯丁这种笨拙的语义分析方法,而来重点关注现代语言哲学。在这方面,哈特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把20世纪中期的语言哲学应用到法哲学领域的卓越范本。哈特受到了其同时代语言哲学家奥斯汀(J.L.Austin)言说活动(speech acts)理论的极大影响,他相信运用此理论可以帮助解决“法律”、“权利”、“义务”、“公司”等一直困扰法哲学家的法律语词的本体论问题。哈特从奥斯汀对“施事话语”与“叙事话语”的区分中得到了很多启示。他认为,语言的施事效用不同于我们通过或真或假的陈述去描述世界时对语言的使用;而离开了语言的施事效用这一观念,就无法理解法律现象的一般特征。

然而,哈特所受到的以奥斯汀为代表的日常语言学派之影响主要限于其学术生涯的早期。④拉兹指出,在《法律的概念》这部成熟作品里,哈特对语言哲学的很多期待都消散了。⑤就《法律的概念》来说,哈特从言说活动理论那里获得的最为重要的教益是对基于内在观点的法律陈述之理解。具体来说,哈特的这个思想主要受到斯蒂文森(P·F·Stevenson)和黑尔(R·M·Hare)对道德话语之语言分析的影响。斯蒂文森和黑尔在分析语言哲学框架内提出的伦理学理论分别被称为情感主义和规定主义,而哈特的基于内在观点的法律陈述正是应用了此种理论。

这里不是具体讨论哈特内在观点理论的地方,让我们回到概念分析与语义分析(乃至更广义的语言哲学)的关系上来。到目前为止,我们的主要观点是,无论是奥斯丁式的语义分析还是哈特式的现代语义分析,都不能等同于对法律的概念分析。因为,对法律这个“语词”的使用及其意义的分析对于我们理解法律的本质几乎没有什么实质的意义。用拉兹的话来说,“大体上,只要一个人在对法律本质及其核心制度的思考中没有错误的使用语言,那语言哲学对促进其理解所能做的就微乎其微。”⑥

不过,不难设想这样一种反驳意见,即毕竟哈特对内在观点及法律内在陈述的阐发是他对现代法理学作出的最具标志性的贡献,不管哈特的观点是否正确,他都是在积极运用语言哲学的成果。而且,在《法律的概念》之“前言”部分,哈特明确地把“深化对语词的认识,来加深我们对现象的认识”作为他的方法论纲领。哈特还说到,“在许多地方,我提出了可说是关于语词意义的问题。我考虑了被强制与负义务如何区别;一项有效的法律规则与对于官员行为的预测有何区别;说一个社会团体遵守一项规则意味着什么,这与声称该团体之成员习惯性地做某些事有何不同和相似处。”⑦

这个反驳意见并非没有合理之处。我们必须承认哈特的理论确实依赖于日常语言学派的语言分析工具,但是我们更要清楚:哈特只是把这种方法作为一个工具来比较与法律相类似的制度和实践,从而使得我们充分理解法律本身的独特属性。因此,语义分析只是从事概念分析工具的一个技术策略,不能把它等同于对法律本质的探究。法律的概念分析可以包括语义分析这种技术策略,也可以包括其他的技术策略。语义分析只是一个概念分析的下位范畴。

概念分析真正关注的不是语词本身而是言说背后的制度和实践。哈特之所以在从事概念分析这一事业,其原因并不在于他使用了语言哲学的方法,而在于他是在进行关于法律本质的探究。这就是说,一个不采用语言哲学方法的法哲学家也有可能是在从事分析法理学的事业。所以,下面让我们回到“法律的概念分析就是对法律之本质的探究”这个方法论的基本论题上来。

二、概念分析和法律的本质

作为分析法理学的经典之作,《法律的概念》这个书名可能会给我们以这样的印象,哈特所要分析的对象是概念。但是,这个看法是误导性的。如果把概念误认为是分析的对象,我们就将处于危险之中,就像把指向月亮的手指误认为是月亮本身一样。因此,《法律的概念》的真正分析对象其实是落在概念之下的实在,法律的概念分析是对法律这一社会实在的本质之分析。

把握事物的本质显然是一项比正确使用其概念更为困难的事情。当我们有一个概念的时候,很可能并没有对其本质的透彻知识,换言之,具有一个概念相容于对其本质特征的粗浅或有缺陷的理解。因此,一种哲学解释的目的就在于提高人们对概念背后的世界的理解;法哲学的目的就是促进人们对法律之本质的理解。那么,我们该如何理解“法律之本质”的问题呢?当对法律本质加以探究时,我们究竟想知道些什么?结合一些重要法哲学家的讨论,笔者试图通过以下相关方面的铺陈,来渐次推进和深化我们对法律本质问题的理解。

第一, 法律的本质指的是法律的必然属性。

拉兹明确指出,一个法律理论的成功要满足两个标准:“首先,它由其为必然真的有关法律的命题组成;其次,这些命题解释了法律是什么。”⑧可见,法律的本质问题指向法律所必然拥有的属性,这也构成了分析法理学对“法律是什么”这一根本法哲学问题的处理方式。要注意的是,对“必然性”的强调表明概念分析是一种哲学工作而不是经验研究,虽然概念分析与经验观察有一定关联,但从根本上说这是两种不同的理论方法。“一些拥有房间那么大的计算机和巨额预算的社会学家,通过分析像珠穆朗玛峰那么庞大的数据,可能不是希望去发现法律的本质或性质,而仅仅是希望在一大堆故事中发现模式或反复出现的东西”。⑨

在更进一步讨论之前,我们还要排除这个看法,即法律之必然属性等同于“自然种类”理论中讨论的必然性类型。以米歇尔·摩尔(Michael Moore)和尼克斯·斯塔罗普洛斯(Nicos Stavropoulos)等为代表的学者在法律理论领域引入自然种类的概念分析方法。“自然种类”理论来源于克里普克—普特南的语义指称理论,根据这一理论,意义和指称是由世界本来的方式决定的,不是由我们的信念决定的。自然种类理论认为,一个自然种类的语词指称一类对象,在一切可能世界中,这一类对象具有独立于人类心灵的本质。例如,“黄金”作为一个自然种类的语词,无论何时,其本质属性都是“原子序数为79 的物质”。

然而,把对自然种类的分析卷入法哲学领域是令人怀疑的,因为这完全忽略了自然世界和人造世界的基本区分。法律不是自然种类,我们不能否认法律如同其他社会实在一样都是意向性人类行动和实践的产物。因此,自然种类理论不可能解决法律之本质这个属于完全不同领域的问题。比克斯(Brain Bix)就此告诫我们,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观点试图说服我们的是,“我们实际使用语言的方式植根于我们的实践和意愿并且足以满足我们的需要” 。⑩

第二,法律的本质指示一种特定制度性实践的本质。

探究法律之本质意在对“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提供一种哲学说明。但是,如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所说,“法律是什么”这个短句是模糊不清的,它可能意味着是对法律这个制度是什么的总体说明(wholesale account);或者可能意味着是对具体法律是什么的细节说明(retail account)。B11不可否认,法律理论会对确认具体法律是什么感兴趣,但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更主要的是通过援引这一制度具有的本质属性来建立一种制度的类型。例如,我们常常认为,法律通常声称有权利使用强力来实施它的规则。在这个例子中,法律没有指涉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毋宁是指涉一个创造、适用和实施这些规范的制度或组织。按照这个设想,我们似乎可以说,法律体系具有被设计用来获得某种政治目标的独特制度性结构。

在这个问题上,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较好的分析范例:以承认规则为代表的第二性规则的出现弥补了前法律社会之规则的缺陷,从而产生了一种新的政治制度类型;最小自然法的内容则表明了这一新的制度类型所针对的社会和政治之特定需求。拉兹的立场无疑更为鲜明,在他看来,法律理论试图对法律之本质属性的说明就是在探究一种社会制度的类型学(typology)。B12拉兹更是把这种解题思路称为对法律本质加以探究的制度性进路(the institutional approach),B13他赞成制度性进路而贬抑基于“法律人视角”的研究进路。拉兹强调,我们并非要完全不顾法律人视角,但是这种关注必须置入到社会的背景下,即从社会组织和政治制度的更宽广视角来检讨法律人和法庭的定位。

第三,对法律本质探究的根本目标是诠释属于我们自己的法律概念。

当我们把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制度来加以研究时,这种分类学的理论方法不免会被认为是某些抽象的理论考量决定了对社会制度的归类,这些理论考量可能包括理论的丰富性和一致性,理论表达的简约、理论的预测性力量等等。因此,理论的解释力量在于这个理论本身是否符合上述的元理论标准。哈特的论述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这个看法,在《法律的概念》里,他指出:“如果我们要在这些概念之间作个理性的选择,那应该是因为其中某个概念有助于我们的理论探究、促进或澄清我们的道德推理,或两者皆是。”B14

这句引文似乎部分地承认,一个概念或类型的形成是为了促进理论研究或其结果的表达之目的而被学术团体引介进来的。然而,此看法是根本错误的。尽管在一般性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可能没有人否认那会是一种极佳的概念之形成方式。但是,法律理论并不追求纯粹的理论智识价值。拉兹指出,“法律的概念作为对一种社会制度的类型之标示,其并非是任何学术性学科之科学工具的一部分”。B15这就是说,法律的概念并不是一个被学术界引介进来帮助解释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概念,相反,法律的概念是一个扎根于我们社会的自我理解(self-understanding)概念,是我们的文化以及传统的一部分。它是一个在我们社会中的共同概念,而不是对任何具体学科的维护。质言之,法律的概念从根本上反映了我们对法律制度的自我意识或自我理解。概念分析不创造理论,而只是诠释我们自己的概念。

因此,当我们探究法律之本质时,“自我理解”就构成了我们所研究的根本内容。不过,由拉兹所主要阐发的这个“自我理解”论题却遭到了来自德沃金的质疑,德沃金不无讽刺地说:“如果我们想研究我们自己的意识,那么转向小说、政治学、生物学、精神分析学和社会科学,我们会做得更好。”B16面对德沃金的这个质疑,这里有必要对“自我理解”论题作出进一步的说明。

可以注意到,在新近出版的《权威与解释之间》这本著作的“序言”里,拉兹再次强调,“法律理论的一个特征是它们处理活动、态度、制度以及相关现象,后者本身由一些尽管并不完美的自我理解所告知。”B17拉兹的这个主张实际上意味着,这些“不完美的自我理解”作为一种常识或显明之理(truisms)是法律理论的分析质料,揭示法律本质的过程就是一种对有关法律之常识的理性重构。换言之,法律的概念分析之关键是对我们所拥有的相关常识之收集和反思。这里,不妨以第24届IVR大会上拉兹所作的“世界秩序中的个体权利”之主题发言为例。在对“权利”的这个杰出分析中,拉兹所做的首要工作就是细致地列出了如下若干有关权利的常识:“1)拥有权利意味着拥有对权利主体而言具有价值之物;2)拥有权利本身对于权利主体是有价值的,权利构成了课予他人以义务的根据;3)他人对权利主体负有不得侵犯或妨碍其权利之享有或实现的义务;4)权利主体可依其选择免除或终止此义务。”B18无疑,这四点都是我们对“权利”概念的重要常识。

当然,列出有关法律的常识并不意味着其就构成了对法律本质的认知。这些常识只是被作为暂时的固定点而随时可以被修正甚或放弃。我们的理论工作虽然始于常识性的判断,但却并非终于常识性的理论。如果法律的本质对任何人都非常清楚,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致力于概念分析这项事业。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概念分析是一种类似罗尔斯意义上的反思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之方法。

总之,就一种成功的法理论而言,我们必须尽可能地提出这类常识,并尽可能地予以说明和反思;相反,如果我们罔顾它们,那么我们的法律理论工作就会出现问题。在这方面,德沃金自己的法律理论并非背道而驰,反而忠实地遵循了此项要求。众所皆知,为德沃金所关注的“常识”是法庭辩论中的“理论争议”,由此,德沃金的概念分析重心在于对法律这种“论证性实践”的理性重构,他说:“我们希望能够更具有反思性,并且希望提出一个比大多数律师有时间或有意愿去构想的答案更深刻、更具有一般性的答案。”B19

三、法律理论: 评价性vs.描述性

如何判定“法律理论之性质”这个问题必然要把我们带到法律理论的描述性和评价性之争的领域。现在立场应该很清楚,当我们主张“对法律本质的探究是要促进我们理解我们自己”这个命题时,已透露出法律理论的诠释性特点,即法律的概念分析是我们对法律这种制度性实践的诠释。因此,法律的概念分析其实是一项诠释性工作,它具有评价性或证立性的维度。这正如德沃金所言,“法律的诸一般理论其目标在于诠释法律实践的主要本旨和结构……”B20值得指出的是,就德沃金和拉兹而言,无论各自在有关法律理论之性质问题上的其他方面存有多大分歧,他们其实都承认自己的理论是诠释性的,因而也是评价性的。

法律理论的评价性和描述性之争也可以转换为法律理论的两种不同视角之争,即评价性法理论代表着法律理论的内在视角,而描述性法理论则代表着法律理论的外在视角。在《法律帝国》里,德沃金就明确提出,他所采用的理论出发点是法律实践参与者的“内在视角”,而不是社会学家或历史学家的“外在视角”。B21德沃金的这个看法致使哈特在《后记》里,进一步明确主张他自己的法理论是描述性的,而不以任何证立为目标。在哈特看来,法律理论并非一定要纳入法体系之参与者的内在观点中,一种描述性的法理学是完全可能的。“在描述性法理学的计划中,并没有任何东西阻止非参与者的外在观察者,去描述参与者从此种内在观点看待法律的方式”。B22哈特对“内在观点”所给出的基本描述和分析就是:“事实上,他们对体系的忠诚可能基于许多不同的考量:长期利益的计算;对他人无私的关怀;不经反省的习惯或传统的态度;或者只是想要跟着别人走。”B23

哈特的这个进路可以称为一种外在的概念分析(external conceptual analysis),佩里进一步称其为方法论实证主义(methodological positivism)。B24方法论实证主义的基本命题就是,法律理论和价值没有必然关联。在方法论实证主义看来,如果要展开对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法律之评价,那么在逻辑上就必须首先对现实存在的这种制度进行价值中立的描述和分析。因此,对法律的概念分析严格地限定在“法律是什么”而不是“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上。这个看法无异于把概念分析与规范性评价分成了两个先后承继的独立阶段,从而在实质上把“规范法理学”逐出了“分析法理学”的范围之外。

然而,我们对法律本质的探寻离不开对法律之于我们之重要性的价值判断,这种判断必须从法律实践参与者的视角来作出。把参与者信念纳入到描述中并使其可理解尽管并非不可行,但这却不是以理论家自己的声音来提出这些信念和态度的。沃尔德伦指出,这里存在一种重要的不对称:1)法律学者把握有关服从一条规则的内在观点之角色,与2)法律学者把握有关一个法律体系的本旨或功能的内在观点之角色。哈特显然接受了1)而拒绝了2)。但是,沃尔德伦提醒我们,重要的是,不仅法律是规范性的,而且法律的概念也是规范性的,一个人不可能脱离于对一种生活形式的参与而使用或理解这个概念,这种生活形式以不同的方式对政治实践作了分类。B25

显然,方法论实证主义违背了这个重要观点,即我们对法律实践的诠释和理解形塑了属于我们的法律概念。概念的生命在于实践和生活形式。对“法律是什么”的回答内在地蕴涵着对“法律应该是什么”的价值判断,这两者无法断然分离。一种“阿基米德式”的方法进路是行不通的。B26菲尼斯(John Finnis)早就指出:“现代法理学的发展显示,并且对任何社会科学的方法论之反思证实,除非理论家本身也参与了对什么是对人类真正好的东西以及什么是为实践合理性所真正需要的东西之评价和理解的工作,否则他不可能对社会事实进行理论描述和分析。”B27要言之,法律理论必须从内在视角出发并且必须通过诉诸道德判断来加以证立。

对法理论内在视角的辩护促使我们必须深入思考法哲学与政治哲学以及道德哲学的关系。 由于一种基于内在视角的法理论含有规范性的证立维度,其必然会迫使我们把目光投向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领域。在这方面,德沃金是毫不迟疑的坚定行动者;拉兹和菲尼斯则径直把法哲学看成是实践哲学的分支。这就是说,法律理论并非一个自足的论域,道德或政治考量在法律的概念分析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不过,我们不需要为此而自寻烦恼,认为这种学科之间的隶属关系取消了法哲学的独特地位和贡献。沃尔德伦就此指出,当法律理论家确认了他们需要回答的重要的非法理学问题时,法律理论有时候可以帮助政治理论建立起有待讨论的事项。在这方面,他们可能加强了政治哲学业已从事研究的重要性,或是促成了新的工作,这要求政治哲学聚焦于其所忽视但却被法律学者洞察到的政治现象之特征。B28

对法律理论内外视角的简要说明可以帮助我们澄清对分析法理学的两个普遍误解:一是把德沃金的诠释性法理学看作是不同于概念分析的事业;二是把法律实证主义等同于一种外在视角的法理论。这两个认识都是误导性的。

第一个误解的问题已经很清楚,德沃金以及其他自然法理论(例如菲尼斯)仍是在探究法律的本质问题,他们所采取的内在视角与概念分析的工作不仅不矛盾而且相互契合。对德沃金来说,法律理论仅仅在规范性的、诠释性的意义上是概念的。B29斯蒂芬·佩里一语道破,对概念分析的一种正确理解使其在所有重要方面都等同于德沃金的诠释主义,双方不过采用了不同的名称。B30因而,我们不要陷入“分析法理学”和“诠释法理学”的语词称谓之争,对法律理论如何命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重要的是清楚“如何才算是一种成功的法律理论”。

第二个误解更值得我们注意。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曾把法律实证主义重构为惯例主义,他认为惯例主义法律概念观的吸引力在于,惯例主义认为之所以过去的政治对当前的权利具有决定性在于“被保护之期待”的理想。B31法律实证主义者当然不同意德沃金对实证主义的这种漫画式的素描,但这却显示了德沃金的一个重要洞见,即德沃金从根本上否定了方法论实证主义与他自己的整全法理论相竞争的资格。质言之,德沃金认为所有的法理论必须是规范性的,法律实证主义也是如此。就我们所关心的这个误解来说,重要的是,方法论实证主义虽然是一种基于外在视角的法理论,但法律实证主义却有一个更为丰富的规范性传统,这就是由霍布斯所开启的规范实证主义(Normative Legal Positivism)。

规范性实证主义不同于方法论实证主义的理论进路,它是一种基于内在视角的实证主义法理论。以霍布斯为代表的早期实证主义者,对实证主义法律观念的辩护完全来自于一种规范性的政治立场,他们对法律本质的探究也都伴有对法律实践之本旨或功能的反思。然而,这个理论典范在奥斯丁那里被中断了,分析法理学被奥斯丁抽掉了其规范性维度。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十多年来,法哲学家们一直关注法律实证主义如何被重铸为一种规范性论题。我们在此无法细致地对规范实证主义展开论述。如果要提炼出其基本命题,那么可以说,规范实证主义认同如下这个主张,即如果法律体系的一般运行不要求人们实施道德判断来确认法律,那么就可以最佳地获得合法性的价值或者法治。作为一种内在视角的法理论,规范实证主义的传统以及理论趋向理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四、法律理论:普遍性vs.地方性

法律的概念分析就是对法律本质(法律所具有的必然属性)的探究,因此,概念分析的方法也被称为一种普遍法理学的方法。现在遇到的问题是:我们该如何理解法律理论的普遍性?显然,这并不是一个容易回答的问题。困难在于概念分析既然是对法律这个属于我们自己之概念的诠释或理解,那么就完全有理由把法律理论看作是地方性的,而且也只能是地方性的。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使得法律理论普遍化的唯一路径似乎就是把不同文化的法律实践加以抽象化,从而获得一个共同的抽象基础来确立法律理论的普遍性。

表面看起来,上述做法似乎是建立普遍法理学的可行方法;但这满足的毋宁是一种经院式的学究癖好,按照此种方式所得到的法律概念因而是一个琐碎无意义的空泛观念,法律的概念分析绝非是从所有的法文化和所有历史时期里找寻一个相似的法律概念,这种做法无异于把所有地方历史联结起来的词典编纂。抽象固然可以使得理论高度普遍化,但概念的核心意义很可能被完全忽略,从而丧失了真正把握概念的机会。因此,如果要保持对属于我们自己的法律概念的充分理解,即在保持地方性特色的基础上推进普遍性,那么普遍法理学的建立就必须另辟蹊径。在这方面,菲尼斯给我们带来了非常重要的见解和启发。

菲尼斯发掘了亚里士多德在有关人类事务的哲学里所讨论和使用的焦点意义(focal meaning)之确认的方法。事态的焦点意义被菲尼斯称为核心情形(central cases)。在菲尼斯看来,普遍化的哲学机制是通过概念所指的事态之核心情形和边缘情形(peripheral cases)这对范畴展开的。B32事态的核心情形具有概念的丰富性和完整性,而边缘情形通过与核心情形之间形成的张力有效地纳入到了我们对概念所指事态的理解中。例如,商业友爱构成了友爱的边缘情形,纳粹德国则构成了立宪国家的边缘情形。可以说,菲尼斯所倡导的这种普遍化机制毋宁是通过类推而不是归纳和演绎的方法机制实现的。

一个质疑可能随之浮上水面。如果普遍化的出发点是我们对自己所处文化中的法律概念之理解,那么,当我们把这个理解类推到其他文化时,我们可能真正理解异域文化吗?这难道不会是一种文化霸权吗?笔者认为,问题不在于我们是否能够理解其他文化的法律概念,而在于我们不得不借助于自己文化的概念范畴来解释其他社会的法律制度,这么做并不存在错误。正如拉兹所言,“这是理解其他文化的任何智识尝试的不可避免的一部分”。B33

重温一下哈特与德沃金之争对于我们恰当理解法律理论的普遍性是有帮助的。在“后记”中,哈特极力强调他与德沃金的法理论设想是完全不同的理论事业,从而否认这两个法理论之间存在任何重大而有意义的冲突。哈特的理由除了强调他所做的是一种不同于评价性法理学的描述性法理学之外,他还意在表明德沃金的理论是地方性的,其“指向特定的法文化” ,B34即德沃金作为理论家自己所处的英美法的法文化。哈特声称自己的理论是普遍性的,他对此作出了特别说明:“这个理论在以下的意义上是一般性的,即它并不关联于任何特定的法体系或法文化,而是要对法律,作为一种复杂的,包含着以规则来进行规制且在此意义上是规范之面向的社会和政治制度,作出阐释和厘清。”B35

哈特和德沃金的理论事业是否形成了如哈特所言的巨大差异,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更细致地辨明哈特所从事的这项理论工作的性质。应该引起注意的是,在《后记》中,哈特接着上段引文提到,“此项厘清工作的出发点,就是我在本书第四页中所提到的,任何受过教育之人都普遍拥有的,关于现代国内法体系之显著特征的常识”。B36在《法律的概念》开篇,哈特对这些有关国内法体系之显著特征进行了概括性描述:

“一、在刑罚之下,禁止或责令某些方式加以损害之人的规则;二、要求人们赔偿那些他们以某些方式加以损害之人的规则;三、规定作成遗嘱、契约或其它赋予权利和创设义务所需之必要要件的规则;四、决定规则为何、它们是何时被违反的,以及确定刑罚与赔偿的法院;五、制定新规则和废止旧规则的立法机构。”B37

我们之所以大段摘录这段文字,无非是想表明哈特的法律理论起始点,这个起始点就是现代国内法体系及其所具有的显著特征。哈特所描述的现代国内法体系是一个相对具体的制度类型,对我们来说,现代国内法体系是我们的法律概念之核心情形。这样,当哈特从事于阐明法律这个概念的任务时,他聚焦于这种类型的制度;这项任务一旦完成了,我们就可以更满意地掌握我们的法律概念,并且处于更好的位置上来看其他文化的社会实践(如原始法律、国际法或与我们自己的实践极其不同的外国法律实践等等)是否是法律的个例。这就是法律概念和法律理论的普遍性意义所在。所以,非常清楚的是,哈特理论事业的起点是“地方性”的。要言之,哈特的概念厘清工作把法律这个概念的地方性阐释作为了起点。

当然,这里要再次强调的是,哈特对法律概念的回答不是简单地重复受教育之人对现代国内法体系这些显著特征的描述,哈特明确反对以这种武断方式来结束“什么是法律”这个恼人不休的问题。因此,更准确地说,概念分析的普遍性在于寻求概念的必然属性,即我们要从现代国内法体系的常识中厘清法律的本质。否则,凭借现代国内法体系的偶然属性来阐释其他法文化就可能不得要领。

一旦我们看到哈特法律理论的起点是地方性的,他的法理学方法和德沃金的就没有那么大的鸿沟了。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表明了他的理论起点是,“集体地确认出自己文化中算是法律实践的实践。我们有着立法机构、法院、以及行政机构与机关,而这些机构所做成的决定,都以规范的方式被加以报导”。B38德沃金的这个说明与哈特所谓受教育之人的常识非常贴近。这也恰如德沃金所指出的,“法哲学家拥有着对法律领域相当无争议的前诠释确认” 。B39

我们现在关注的是法律理论从哪里开始的以及它是如何普遍的。大致而言,哈特和德沃金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根本的分歧,他们的理论工作都是从对属于我们的法律文化的理解入手的。质言之,这两个理论都从地方性开始,并且认为我们能够利用从这个起点而来的法律理论来把握完全不同于我们自己的法律实践。法律固然总是地方性的制度,但是法律理论可以追求一定程度的普遍性。所以,哈特与德沃金都是在从事普遍法理学的事业,他们的主题是相同的,他们的理论论争在同一个平台上展开而非互不搭界。

当然,在法律理论之普遍性的问题上,我们可以发现哈特与德沃金的两点不同。首先,相比于哈特,德沃金更好地揭示了法律理论的普遍化机制。在内在精神上,德沃金的诠释性法理学与菲尼斯式的法理论之普遍化机制保持了基本一致。德沃金清楚地看到了这个困难,“任何追求合法性一般观念的尝试都面临来自两个方面的压力。它必须力求充实的内容,以避免空洞,它也必须力求足够的抽象,以避免地方主义”。正如他自己所言,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尝试开辟了一条能够避开这两种危险的路线,即“通过循着上述两个维度的线索进行的并对之作出回应的建构性解释过程,合法性可以得到最好的阐释”。B40其次,哈特和德沃金各自理论的出发点存在些许差别,后者从普通法体系开始,前者则从一个现代国内法体系这个更广义的看法出发。此外,拉兹在对来源命题的论证中也着重指出,该论证所主要依赖的是我们对现代国内法体系基本特征的理解。B41

第一点不同其实展现了德沃金对法律理论性质的深刻洞见;第二点不同虽然确实存在,但却不是一个值得我们重视的差别。就这个出发点的差别来说,佩里曾指出其在方法论意义上并不重要。B42或许,我们认为,哈特所依赖的现代国内法体系不加区分地把普通法文化和民法法系法文化都包容在内,因而德沃金从其所处的英美普通法文化出发的理论事业似乎更为可取。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如下事实:这两种法文化其实都出自一个更大的历史传统,而且在今天正在相互影响和融合。所以,哈特的理论起点也同样可靠。

结 论

在分析法理论的语境下,围绕着如何进行法概念研究的问题,我们对法律理论的方法及其性质进行了若干讨论。简要总结这个讨论,可以列出如下四个论题:

(1)法律的概念分析不是对法律概念的语义分析;

(2)概念分析是对法律之本质(必然属性)的探究,是对法律这种特定制度性类型的探究,从根本上讲,这是对属于我们的法律概念之自我理解;

(3)一种合格的法律理论只能是评价性或证立性的;

(4)法律理论的普遍性不仅不排斥地方性,而且要以地方性为出发点。

上述四个论题实可归结为同一个论题,即我们可以用第二项论题来概括本章的全部观点。首先,在这四项论题中,第一项论题只是一个否定性主张。当然,就概念分析的否定论题而言,我们还提到:法律的概念分析既不适用经验科学的方法也不能被呈现为科学对自然种类的那种研究方式。另一方面,我们也不难发现,第三项论题和第四项论题都来源于对第二项论题特定方面的进一步阐释。后两项论题对第二项论题的强化主要体现在:一种关于法律本质的理论既然是对属于我们的法律概念的自我理解,那么研究者就不能在一种脱离语境的情形下,以观察者的视角来从事描述性工作;相反,他必须从特定的语境(例如,哈特所说的“现代国内法体系”)出发,以参与者的姿态来从事评价性工作。

我们已经强调了这样的一种评价性工作与法律理论所蕴含的如下问题意识紧密联系在一起,即法律对我们为什么重要?法律这一制度类型反映了我们怎样的实践兴趣?必须承认,如果没有对赋予法律概念之用途的人类兴趣和价值的反思,我们根本无法理解为什么一系列特定的经验属性就一定以其本来的方式归结为法律这一概念。除非我们在某个意义上抓住了法律的本旨,否则这一概念似乎会是古怪和无定形的(shapeless)。B43无论如何,“法律”这一概念绝非是用来简单地对一种独特的实践类型加以描述,毋宁说,它在法律实践之内扮演着重大角色,其本身是规范性的。因此,法律理论的任务是帮助我们理解我们自己的法律实践,法律理论的焦点在于诠释我们在运用法律这一概念时所追寻的独特目标。质言之,我们必须对法律这一制度性实践的本旨、目的或功能作出说明,这构成了一个成功的法律理论之不可或缺的前提。

On Methodology and Nature of Theory of Law——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ZHANG Chao

Abstract:It is essential to clarify misunderstandings as to theory of law before undertaking detailed studies so as to establish proper methodology and explore nature of theory of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the conceptual analysis of law equals that of nature of law. This methodology is grounded on the following four aspects. Firstly, the conceptual analysis of law is not semantic analysis. Secondly, conceptual analysis is to explore the intrinsic feature of law and to study the typology of law with an institutional approach, and in essence a self-understanding of legal concept. Thirdly, a qualified theory of law can only be evaluative or justifiable. Fourthly, with regard to theory of law, the universality should be based on rather than incompatible with the locality.

Key words:theory of law; nature of law; conceptual analysis

① Brain Bix, Raz on Necessity, Law and Philosophy 22, 2003, p.555.

② [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译者序),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③ Joseph Raz,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Oxford,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196.

④ 在这方面,哈特的两篇代表性文章是“责任和权利的归属”以及“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参见H. L. A. Hart, The Ascription of Responsibility and Rights,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49 (1948-9), Reprinted in Logic and Language, 1st series (A. Flew, ed.,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60), pp. 145—66; H.L.A. Hart,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Oxford,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3, pp.20—48.

⑤ Jules Coleman, ed. ,Hart’s Postscript: Essays on the Postscript to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5.

⑥ 前引⑤, p.6.

⑦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⑧ Joseph Raz,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n the Theory of Law and Practical Reason,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17.

⑨ [美]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页。

⑩ [美]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

B11 前引⑤, p.415.

B12 前引⑧, p.29.

B13 前引③, p.203.

B14 前引⑦,第193页。

B15 前引⑧, p.31.

B16 前引⑨,第163—164、254页。

B17 前引⑧, p.15.

B18 郑永流、张超等:《在全球和谐中商谈法治——第24届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大会学术综述》,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2期。

B19 前引⑨,第9页。

B20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B21 前引B20,第13页。

B22 前引⑦,第223页。

B23 前引⑦,第187页。

B24 前引⑤, p.311.

B25 前引⑤, p.426.

B26 “阿基米德式”的哲学分析是德沃金对描述性哲学话语的形象比喻。德沃金指出,哈特的立场就是标准的阿基米德观念的一个特殊个案。阿基米德观念的方法论特征是:研究家认为自己虽然研究某一类别的社会实践,但自身却并不参与其中。这个方法论共同预设了同一个区分,即区分了所研究之实践的初阶话语(the first-order discourse)与研究者自己的“元”话语的二阶平台(second-order platform )。参见前引⑨,第163—164、187—188页。

B27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Oxford,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3.

B28 See Coleman, Jules and Scott Shapiro,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 Philosophy of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426.

B29 在《哈特的后记与政治哲学的要义》这篇文章里,德沃金明确对政治性概念(法律属于政治性概念)的哲学分析方法提出如下主张:“我们不能合理地宣称,对价值的哲学分析是概念性的、中立性的和非参与性的。但我们能合理地主张,它是规范性的、参与性的和概念性的。”参见前引⑨,第178页。

B30 前引⑤, p.313.

B31 参见前引B20,第127页。

B32 前引B27, pp.9—11.

B33 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50.

B34 前引⑦,第221页。

B35 前引⑦,第220页。

B36 前引⑦,第220页。

B37 前引⑦,第3页。

B38 前引B20,第99页。

B39 前引B20,第101页。

B40 前引⑨,第208页。

B41 前引B33。

篇(3)

我们目前正处于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之中,而民法法典化必须对民法的要素有完整准确的理解和恰当科学的把握。唯其如此,才能从抽象而宏观的层面上保证民法法典化的质量。那么,构成民法的要素都有哪些呢?这需要从法理学的理论出发来作答。法律要素乃与法律体系相对而言。借用体系和要素这样的系统论范畴来说明法律现象,不仅有着理论上的解析作用,而且能够使得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更清晰、更具体、更丰富。在西方法学史上,分析法学派曾把法律要素归结为单一的“命令”。这种“命令”模式对法律体系的解释很不恰当。针对此错误,有法学家将法律要素多元化,而分别提出了“律令-技术-理想”模式和“规则-原则-政策”模式。①借鉴这些研究成果,并结合国内外的法律实践,我国法理学界一般认为,法律要素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并且法律规范占绝大多数。据此,民法的要素就包括民法规范、民法原则和民法概念。在民法的这三大要素中,民法原则乃民法的灵魂,民法概念乃民法的基石,而民法规范乃民法的主体。既然民法规范乃民法的主体,那么,在目前民法法典化这个大背景之下,探讨民法规范的界定问题,分析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对于提高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科学性,无疑是有着积极意义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突出法理学原理对于部门法学的指导作用,本文的论述始终遵循从法理学的一般原理到民法学的具体问题这一思维路径。

二、民法规范的界定

界定民法规范的基础和前提乃在于对其功能和作用以及它与相近概念的关系的深入思考。分析法学巨匠凯尔森教授有言:“我们对自己智力工作中那些拟用作工具的术语可以随意地界定,问题只在于它们是否符合我们意欲达到的理论目的。”②因此,确定法律规范的科学涵义,就将引发这样的思考:作为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乃是根据需要“建构”而成,而此处所谓“需要”,即指我们确立一个概念的目的。显而易见,这与我们对“既定”概念的通常处理方式有着截然的不同。这里需要克服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突破对概念的实体论理解,而代之以功能论。对概念的实体论理解实质上是一种反映论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虽有其用武之地,但并不适于法律规范这类概念的界定。概念的本质问题乃是贯穿于哲学史古今的一个大课题,其突出表现当推中世纪唯实论和唯名论的争执。唯实论认为,“在人类思想的世界和外部现实的世界之间存在着一种严格的对应。”③而唯名论则认为,“概念只是一种名称,也即称谓,而这些称谓在客观自然界并没有直接的、忠实的复本和对应物”。①

概念的实体论理解与唯实论的思想相互一致,而唯实论的传统则构成了西方哲学史上的主线,由古希腊的柏拉图至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黑格尔而登峰造极。按照该派的观点,概念是本原和实体,有固定的所指和确定的涵义。概念的功能论理解则与唯名论的根本主张一致,认为概念并非抽象的实体,其确切涵义只有在使用的过程中在具体的语境中才能确定。可以看出,概念的功能论理解比实体论理解更为灵活。维特根斯坦曾明言:“一个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②这一思想在新分析法学的倡导者哈特那里得到了重视。在指出通常的定义模式并不适合于法律领域之后,哈特阐发了源自边沁的思想:“我们绝不能把这些词拆开而孤立地去看,而应将它们放回到它们在其中扮演独特角色的句子中去,从而进行整体的衡量。”③这一思想自19世纪中叶实证主义兴起,特别是自20世纪分析哲学成为西方哲学的主导特征以来,已获普遍认同。法律术语的意义取决于这些术语被使用的语境、使用这些术语的人以及使用这些术语的目的。因此,在研究法律概念时,不应问该概念的本质是什么,而应问该概念的功能是什么。④以概念的功能论理解为基础,我们才能对法律规范这个概念进行建构。据此,本文对民法规范作如此界定:所谓民法规范,系指作为民法基本要素、具有严密逻辑结构并且能够发挥民法调整功能的最小单元。

关于这个界定,需要作三点说明。其一,民法规范在整个民法中占有最大比重,是构成民法的主要要素,这可从绝大多数法律均以权利义务性规定为其主要内容这一点而得到证明,因为“是否授予权利或设定义务是检验一个法条是不是法律规范的标准。”⑤其二,民法的根本功能在于调整市民社会,而民法规范作为民法的主要构成要素当仁不让地承担着这一功能。其三,民法规范之所以必须是“最小单元”,原因在于确立概念的目的就是用它方便地建构或有效地解释整个知识或文本体系。因此,研究者就必然要寻求各种意义上的“最小单元”,这正如生物学将“细胞”、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将“商品”作为其相关研究的“最小单元”一样。综合此处的三点,我们可以说,民法规范就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小的独立完整的表述。

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律规范已有不少研究成果。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规范作为构成法律的主要要素乃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和标准,⑥或者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和规定。⑦孙笑侠教授将法律规范界定为通过法律条文表达的、由条件假设和后果归结两项要素构成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⑧刘星教授则将法律规范表述为“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职责的准则,或者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⑨这些就是目前国内有代表性的几部法理学教材对法律规范的界定。它们的共同点在于都强调法律规范是关于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都强调法律规范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尽管具体表述不尽相同。不过,这些界定均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元”性质,而正是这种忽视造成了目前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的普遍误差。本文认为,从功能要求上说,法律规范乃是构成法律的细胞,故而“最小单元”就是其题中应有之意。

三、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目前法理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传统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组成;10第二种是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11第三种是新兴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12本文认为,这三种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观点都存在着缺陷。为叙述简洁,有必要明了这三种观点相互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第三种观点实际上包括了第一种观点,因为前者的“条件”就是后者的“假定”,前者的“行为模式”就是后者的“处理”,而前者的“法律后果”则不仅包括了后者的“制裁”,而且还多出了“肯定性法律后果”这一内容;另一方面,第二种观点实际上与第三种观点相同,因为前者的“行为模式”本身就包含了后者的“条件”和“行为模式”。①这样一来,目前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这三种观点,尽管其外表有些许差异,但其本质却实属相同。简而言之,它们都认为“法律规范=条件(即假定)+行为模式(即处理)+法律后果(包含制裁和肯定性法律后果)”。那么,这个公式所代表的观点都有哪些不科学之处呢?

首先,并不是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有“法律后果”这一部分。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法律规范和义务性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可能需要法律后果,但授权性法律规范绝对不需要法律后果。“授权性规范是指示人们可以自己作为、不作为或可以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授权性规范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相反,它为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②由此可见,授权性规范既不包含制裁这种否定性后果,也不包含奖励这种肯定性后果。例如《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授权性规范,因胁迫而结婚的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婚姻,也可以不申请撤销该婚姻,而不管该人如何行为,法律都既不会奖励该人,也不会制裁该人。

其次,即使对于那些具有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将“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并列起来也违反了形式逻辑。法律后果包括了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包括了肯定性法律后果。不管是哪一种法律后果,都会导致法律权利义务的产生,因而都是行为模式。也就是说,“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实质上是同一个东西,都是有关法律权利义务的规定。既然两者规定的内容相同,那么,对它们两者赋予不同的名称并将它们并列起来合适吗?有必要指出,这种将“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并列起来的做法,实质上就是要求法律规范必须具有对责任的规定,而这正是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翻版。奥斯丁认为,“不完善的法律,例如没有制裁规定的法律,是有缺陷的,是不具有命令特点的法律。”③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命令说”对法律的理解不仅为自然法传统所不能接受,也为奥斯丁之后的法律实证主义所批判,足见强调责任性规定为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必要组成部分的观点非常片面。

最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不等于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属于事物自身的结构问题,而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则属于事物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述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公式可以这样来表达:如果A(即条件或称假定),那么B(即行为模式或称处理);而如果非A,那么C(即制裁)。在这里,作为制裁的C,其实也是一种处理,只不过是否定意义的处理罢了,因为制裁的结果必然会产生义务,即第二性义务。④这样一来,我们本欲分析“一个”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但却在实际上谈论着“两个”法律规范,从而揭示出了目前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那些观点的本质缺陷:它们原来是在谈论“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而并不是在谈论某“一个”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结构问题。

试举例说明。《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同法第202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两个法条代表了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规范,因为每个法条都是一个关于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小的独立完整的表述。但是,上述公式所代表的观点却认为前条(第172条)包含了“条件(即假定)”和“行为模式(即处理)”,而后条(第202条)就是“法律后果(即制裁这种否定性法律后果)”,从而认为这两个法条合起来才构成一个法律规范。这表明,传统的三要素说本质上不是在谈论“一个”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结构,而是在谈论“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

造成这种误差的根源在于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元”性质,从而错误地把相互关联的两个法律规范当成了一个法律规范。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元”性质,我们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分析就可能无限制地扩展下去,进入法律规范间关系的分析领域,而有关联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仅可能存在于同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而且还可能存在于多个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致于这种分析完全可能“跨文本”。

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个问题上,学界混淆了整个法律体系和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元素的部门法这两者之间的科学区分,同时对民法刑法和私法公法不加分别,并且从义务本位出发观察问题,从而把一个本来简单的问题人为地复杂化了。综上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见解,在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个问题上,本文的观点是:民法规范就是一个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小的独立完整的表述,它只包含“假定”和“处理”两个部分。在这里,“假定”就是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条件的预设,它与上述学界观点中的“条件”等同;“处理”就是对特定预设情况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规定,它不但涵盖了上述学界观点中的“行为模式”,而且也涵盖了上述学界观点中的“法律后果”,从而包括了上述学界观点中的“制裁”。

对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作这种理解,不仅在法理学上有如上根据,而且在作为部门法学的民法学上也有根据。将此逻辑结构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相比照,我们会很容易地发现,“假定”就是对民事法律事实的概括,而“处理”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身。这里的“处理”既包括调整性法律关系,如人格权法律关系和所有权法律关系,也包括保护性法律关系,如侵权责任发生时,责任人和权利受侵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而易见,按照对民法规范逻辑结构的这种理解,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侵权法无法独立于债法。①

四、代结论:民法规范与民法条文的关系

篇(4)

自从法律的理论产生以来,法律理论就显示出自己的特色。但法律理论发展到今天的最大特色就在于法律理论的三元鼎立和多元共存。这正如我国著名的法哲学、法理学家张文显教授在《当代西方法哲学》一书中,对西方法哲学的多元性和三足鼎立所总结的那样。“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法哲学的多元化表现为以某种学说或学派占主导的多元化。战后这种一家占主导地位,同时存在其他学派的局面已不存在,代之而起的先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三大学派鼎足而立,七十年代以来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社会法学和经济分析法学派旗鼓相当,同时存在若干小学派。”[1](P14)而另一位重要的西方法哲学研究者北京大学教授沈宗灵也认为现代西方法理学的特征中:1.派别繁多,2.自然法学在战后的复兴,3.三大派鼎立,4.三大派相互靠拢,5.非法学思潮的影响的前四个特征都与三足鼎立和法学理论多元有关。而沈宗灵教授更明确指出:“现代西方法理学虽然派别繁多,但主要是新自然法学,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法律社会学”[2](P27)西方当代的新自然法学,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法律社会学构成西方理论法学的研究特色。但我们知道,所谓的法律理论是以法律这一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如果某一理论不以法律这一社会现象为对象就不能称其为法律的理论。

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难道现实中有三种法律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那么只能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这三个学派只能研究法律这一总体现象的某一方面,指向法律的某一个视域。对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的发展过程进行研究可知,西方法律理论的形成恰恰指向法律的某一视域,这一视域的形成恰恰是当时社会法律生活的反映。因为法律哲学作为法律生活的自我意识,它是通过法律哲学家思维着的头脑所建构的,规范人们如何理解和怎样变革人与法律世界相互关系的理论。任何一种法哲学理论,都凝聚着法哲学家所捕捉到的该时代人类对人与法律世界相互关系的自我意识,都贯穿着法哲学家用以说明人与法律世界相互关系的独特的解释原则和概念框架。因此,任何一种真正的法哲学理论,都应是黑格尔所说的“思想中所把握到的时代”,都应是马克思所说的“时代精神的精华”。具有二千多年历史的自然法学的研究都指向法律的理想的价值视界;而分析实证法学的研究都指向了法律的规则视界,并坚持以实在法为自己的研究指向;社会法学的产生历史较晚,但这一研究指向是法律实际作用的视界。这样在法律理论的研究中就形成了法律研究的三个视角和法律研究的三个视界。法学研究的三个视角是思考法律问题的基本方法:一个是自然法学的价值研究方法,一个是分析法学的实证分析方法和法社会学的社会分析方法。

而特定的方法指向法律的不同视域,从而体现了法律研究的视角同法律的视界的统一。法律思维的三个视界的形成来源于社会现实的情况和法律价值,法律规则,法律现实之间的矛盾性。我们知道在前现代社会中,由于宗教、道德、法律的相互融合,国家的立法,即政治权力的立法在当时的社会中并不占有主要的地位,在某些社会中政治权力的立法处于次要地位,如前现代社会中的印度社会中的法律,伊斯兰社会中的法律,中世纪的欧洲社会中的法律都处于对宗教的补充的法律地位。即使在政治权力的立法相对比较重要的古代中国社会和古代的罗马社会中,中国的古代国家的法律深受礼的影响,礼法之中可能礼显得更加重要。而罗马法更深受自然法的影响。因此,在这种历史条件下,作为研究法律理论的法律哲学,当然这种法律哲学并没有同其它理论明显分离开来,就必然把法律的理想、法律的价值作为研究的主要对象,这种研究体现于古希腊的政治法律哲学以及罗马的律法理论之中,体现于十六———十九世纪的自然法,自然权利和人权之中,体现于当代的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之中。这种理论更扎根于人性之中。当十六世纪以后,随着国家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政治力量,国家的法律越来越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特别是随着国家立法越来越形成独立的体系,那么对法律自身的规范分析就越来越成为法律研究的主要任务。特别是十九世纪中叶出现了一个反对前几个世纪中自然法的强大运动。法律分析成为法律研究的主要方法,从而形成法律的规则研究的视角。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而所谓的实在法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理论实质上重视产生法律的权力因素。随着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之后,由于国家从社会的守业人而逐渐成为社会的管理者,国家的社会职能不断增加,开始进入法律的社会化阶段而形成国家不断调整经济并兴起福利性立法,而越加注重法律的实际作用。与之相连出现了法律研究新的社会转向,从而形成对法律实际作用,考察法律的社会效果的法律社会的研究视角。纵观法律三个视界研究的视角的形成,法律的三个视界即法律的价值视界,法律的形式视界,法律的现实视界,是形成法律研究的价值视角,法律研究的规则视角,法律研究的社会视角的根本,而与此相关的研究视角都可划入这三个视角之中。法律三个研究视角的形成也来源于法律的价值视界,法律规则视界和法律的历史现实视界之间的矛盾性。法律的价值,规则和现实之间存在着矛盾性,一方面表现为法律价值,法律规则,法律现实的一致性,即三者的同一,也就是法律价值转化为法律规则。法律规则转化为法律现实,而法律现实又与法律的价值相一致。这也表现在人们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实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但另一方面,在现实中法律的价值,法律的规则和法律现实的不一致,不同一。

它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法律价值与法律规则的矛盾,它表现为法律规则不体现法律价值,即立法没有体现法律的精神。法律的价值没有转化为法律规则,即某种价值精神没有转化为法律。2.法律规则与法律现实的矛盾。它一方面表现为法律规则没有转化为法律现实,即法律规则的无效性。另一方面是法律现实中的事实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它表现为立法的滞后性。3.法律现实与法律价值的矛盾。它一方面表现为法律的现实不体现法律的价值,即法律价值的未能转化性。另一方面是法律现实中的合理性没有转化成法律的价值和观念,这样存在于法律的理念落后于法律现实。正由于法律的价值视界,法律的规则视界,法律现实视界之间存在的矛盾使法律研究的三个视角可以互相指责各自理论的弱点。法律的分析理论和社会理论指责法律价值理论的无用性和意识形态的性质,法律社会理论指责法律的规则主义是一种“书本上的法律”“规则的无效性”等等。正由于法律的价值视界,法律的规则视界,法律的历史现实视界的矛盾。那么解决这三个视界的矛盾就成为法律理论,法律规则和社会发展的推动力量。真正能解决法律这三个视界的理论矛盾的可能就是法律的综合理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非常同意杰罗姆•霍尔的观点:他从相似的方法论和认识论的前提出发,发出强烈的呼吁“要求当今的学者努力创建一个‘统一的法理学’。#p#分页标题#e#

他严厉地批判了法理学中的‘以单一因素去阐明复杂现象的谬误’,尤其是那种试图将法理学理论中的价值因素,事实因素和形式因素孤立起来的企图。霍尔认为,今天所需要的是分析法学,对社会和文化事实的现实主义解释以及自然法学说中有价值的因素的统一”。[3](P199)因此,法律理论发展到今天已显示出明显的法律综合的趋向,这不但表现在一批综合法学派的领军人物,杰罗姆•霍尔、E•博登海默、J•斯通、哈罗德、L•伯尔曼等主张使用法律研究的综合方法,建立统一的综合法学。更表现在当代西方的新自然法学。新分析实证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三个主流法学派的相互靠拢上,他们已明显看出采用一种法学的研究方法,研究法律的单一视角,考察法律的某一视界是不可能完成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伟大使命。他们在坚持自己的研究特色的同时,更吸取其他学派的成熟观念。所以,不论从法律的理论研究的成果上,法律自身的规则发展上,还是从社会的进化上,今天都可能成为一个法律理论综合的时代,那么,采取何种方法,运用何种步骤,对法律理论进行综合确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现实的问题。当谈及建立统一的综合法学时,它的显著特点是用一种多维的,全方位的视角来考察我们现有社会不可缺少的最重要的调整器———法律。而任何只用一种视角来考察法律的理论在某些方面可能很深入,很彻底,其结果将证明这种单一的视角是片面的,但这种方法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应将具有重要价值。在当今的历史条件下,对法律的考察则应采用一种多维的、多视角的方法,这是面对复杂的法律现实采取的唯一的正确方法,这正如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所认为的:“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捌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和捌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3](P199)因此,我们不能象分析主义法学那样,认为从科学的观点来看,历史上的大多数法律哲学都是非科学的“胡说”。

相反,我们可以更为恰当地说,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是它们组成了整个法学大厦的可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种理论,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但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和事务发展的成熟,我们必将进行一种更伟大的事业,即在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贡献的基础上,建立一门综合的法理学。而建立统一综合法学至少有三方面的意义。首先,建立统一的综合法学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我们知道某种重大的理论都是面对社会现实并对之提出某种解决的方案。而法律本身从人类社会的早期,即公元二千年前发展到今天,已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法律规范体系,它几乎调整着人类的整个生活,使人们的生活规范化。正因为如此,在一些伟大的思想家那里都对“生活的法律化感到担扰”,特别是现代化社会发展到今天,韦伯提出,现代化的主要后果是“自由的丧失”,而当今最伟大的思想家尤尔根•哈贝马斯将韦伯所说的“自由的丧失”解释为“生活世界的殖民化”。而“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实质上就是生活世界的“法律化”(Juridification)。因此,我们今天如何看待生活世界的“法律化”显然就不能用简单、片面的认识方法,而应对法律世界的扩张进行全面的宏观分析,这是建立统一综合法学的原因之所在。其次,建立统一的综合法学也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同法律的实践相比,法律的理论的发展相对较晚,但它致少也有二千五百年的历史,在这样历史的长河中,无数的法律哲学家都对法律理论的发展做出了贡献。但法律理论发展到今天,明显出现三大相互对立的法学传统。这正如我国著多法理学家沈宗灵教授认为:“现代西方法理学虽然派别繁多,但主要是新自然法学,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法律社会学”。[4](P27)他也正是依据这三个学派的分立而建立他现代西方法理学体系的。

单就一个法律问题为什么出现三种相互对立的学派,显然在法律的理论上需要统一。这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法律实践的问题。这正如美国法理学家霍尔指出“法律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特殊结合”。而霍尔的法律概念中的这三种因素,正是分析法学、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所分别测重研究的问题,因此,建立统一的综合法学就在于看到了法律的形式因素、事实因素和价值因素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最后,建立统一的综合法学也是法学方法论统一的需要,建立统一的综合法学必须实现方法论的统一。而这种统一绝不是法学方法论的简单相加,而是有机的综合,也就是说只有采取综合性的方法才能实现这一伟大任务,这种方法显然应是逻辑、历史与现实的统一的方法。逻辑的方法是把法律看成是辩证的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应找到它统一的基础。具体在后面我还要谈及这一问题。美国著名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中的序言中指出:“我们需要克服下列现象:将法律归结为一套处理事务的技术性手段;使法律脱离于历史;把一国的法律等同于我们的全部法律,把一国的法律史等同于我们全部的法律史。也需要清除以下谬见:排他的政治的和分析的法学(‘法律实证主义’)或孤傲的哲理的和道德的法学(‘自然法理论’),唯我独尊的历史的和社会经济的法学(‘历史法学派’,‘法的社会理论’)。我们需要一种能够综合这三个传统学派并超越它们的法学。”[5](P227)他提出要建立一种能够综合三个传统学派并超越于它们的法学,而在本世纪五十年代的后三十年中,美国的法理学家霍尔,博登海默,澳大利亚的丁•斯通等很多一流的法理学家都主张建立统一的综合法学。这么多一流的法学家为什么都主张建立综合法学并为此而进行了努力,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并形成西方现代法学的一支独具特色的力量。

这里就涉及到综合法学产生的基础性问题。我认为建立统一的综合法学应有三方面的基础。

其一是产生统一综合法学的理论基础,任何理论的产生都有其自己的理论根源。而上一世纪五十年代以后产生的统一综合性法学的理论体系可以说是十分丰富的。因为在它产生之前,在西方的法学理论界早以形成三个重要的法学流派,他们就是自然或价值论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当然这些学派产生的时期和历史条件各不相同,而自然法学派有着最久远的历史,它在历史上虽然有过缺时间的衰败,但它不久又加以复兴。说明它具有着强大的生命力,而这一派聚集了历史上最优秀的大思想家,也是理论系统最丰富、最有影响力的一派,他们的思想影响整个学界并直接作用于社会。这一学派形成西方思想史上的三次高峰期。那就是古典自由主义的奠基者霍布斯、洛克、康德、密尔等一大批一流的政治法律哲学家创造了西方政治理论的第二次高峰。他们的思想至今还影响着我们的政治生活。而以1971年罗尔斯出版了他的名著《正义论》,并由此引发了一场关于正义问题的大辩论。成为西方政治法律哲学的第三次学术高峰。他们的理论系统是我们探讨法律价值的重要财富。而重在研究法律自身的分析实证法学的一批法学家奥斯丁、凯尔森、哈特、拉兹等为规范法律哲学的创立建立了深厚的理论系统。而在本世纪一大批的法律社会学家,特别是以庞德为的社会法学是法律实证分析的重要代表。因此,只有吸收这样一大批理论家的成果才能建立一个坚实的统一综合法学。#p#分页标题#e#

其二,建立统一综合法学的法律基础。法学研究的直接对象显然是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制度,而法律制度在杰罗姆•霍尔看来“法律乃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一种特殊结合”[3](P187)这说明只有把法律看成是法律的价值一种制度理想同法律条文本身及它作用于社会形成的一种动态的法律秩序结合,才能全面地考察社会中最复杂的法律现象,而任何把法律简单化的看法都不可能正确认识法律。这也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人类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不可能根据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若干社会的、经济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若干价值判断影响着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虽然在某个特定的历史时期,某种社会力量或正义理想会对法律制度产生特别强烈的影响,但是根据唯一的社会因素(如权力、民族传统、经济、心理或种族)或根据唯一的法律理想(如自由、平等、安全或人类的幸福)都不可能对法律控制作出普通的分析和解释。法律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而法理学的任务就是要把组成这个网络的各个头绪编织在一起”。我们的法学理论虽然探讨了很多问题,但缺乏一种把各种基本理论联系为一体的具体认识。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欠。因此,法律的形式、价值、事实的统一是建立统一综合法学的必然基础。

其三,建立统一综合法学的社会基础。在人类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人们逐步形成了统一的认识,尽管人们对社会发展采用的思维角度不同,但较为统一的是社会三形态论。如果用最新的学术术语就是社会发展经历了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用阿道夫•托夫勒的话来说就是第一次浪潮。第二次浪潮和第三次浪潮,用丹尼尔•贝尔的话来说就是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和后工业社会,而按照马克思的宏观历史划分就是:“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第二个阶段为第三个阶段创造了条件。”[3]第4卷上(P104)因此,按照马克思的划分,人类存在的三大历史形态是:人的依赖关系;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以个人全面发展为基础的自由个性。这三种形态集中体现为“自然经济”、“市场经济”和社会生产力高度发展为基础的“产品经济”。与这种社会形态相对的法律就以刑罚为主的古代法,以民商为主的近代法和以福利立法为特征的现代法,而这种法律的社会发展显然是一种辩证的发展过程,而现代法律的综合显然体现古代法律、近代法律、现代法律的统一。

三个价值秩序、自由、福利的统一。这种统一是法律发展的最高阶段,这正是建立统一综合法学的社会基础。建立统一综合法学的一个难题就是如何实现法学方法论的统一。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自然法学,分析实证法学和社会法学都有其独特的方法论,自然法学在其发展过程中,总认为:“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行全然不用顾及那些支配共同体物质资源的人们的态度。这些原则并不是由人制定的;实际上,如果说它们不是先于神而存在的话,那么它们仍然表达了神的本性并以此来约束和控制神。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相对于这些原则而言,当人消除某些不相关的情况而有资格受到普遍遵行时,它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记录或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法不是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6](P5-6)显然,自然法学派的学者大多都认为在人定法之上有一种更高的法或价值,而人定法必须遵循这些更高的法或价值。因此,他们的法学理论大多同他们的哲学联系在一起,正因为如此,他们不但是伟大的法学家,更是伟大的哲学家,他们的法律思维更具哲学的思辨色彩。如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塞涅卡、乌尔比安、圣托马斯阿奎那、柯克、格劳秀斯、洛克、康德、罗尔斯等等都主张人类生活所遵循的法律能够,而且应当“体现根本的、永恒不变的正义”。当分析法学产生以后的某些分析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是一种无用的“胡说”,但希特勒血淋淋的事实证明了自然法的价值。就连新分析法学的主要代表哈特也承认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而分析实证法学则把法律直接同国家权力联系起来,只考虑法律的政治因素而排除其它之后。转而对法律规范进行分析。

从而对完善法律自身作出了贡献。而社会法学则主要考虑法律的实际作用后果以及对社会和人的影响。因此,他们才能得出“法律官员就争论所做的事,就是法律本身。”“法律是对一个未来判决的预测”等等。由于社会是发展的,而发展过的东西很快就成为历史,因此社会法学在本质上是运用了历史考察的方法来考察社会中的法律,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哲学的、分析的、社会历史的方法都是建立统一综合法学的必备方法,那么如何实现方法论的统一呢?我认为,人们在对法律进行考察时,明显地存在着对法律考察的三重视角,也就是法律存在三重视界,即法律的价值视界,法律的规范视界和法律的现实视界。而这三重视界正是西方三大法学派考察法律时所定在法律的不同角度。也就是说自然法学派主要思考的是法律的价值视界。分析法学派主要考察的是法律的规范视界,而社会历史法学派则主要考察的是法律的社会历史视界。那么法律理论的统一就是对法律考察的价值视界、规范视界和历史现实视界的统一。它们是如何统一的呢?我们在此对法律三个视界进行简要的分析。

篇(5)

内容提要: 法律方法论是法学的综合性学科,即各个分支学科都要涉及方法论的问题。由于法律方法论中的方法也是借助其他学科的方法,因而这一学科与哲学、逻辑学、修辞学、语言学、解释学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法律方法论近年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但还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不注意读者及“市场”需求、不注意研究的背景、没有问题意识以及不注意经验与技术的结合研究,这些弊端已经显现出来。法律方法论不是纯粹的理论,我们应该结合中国的问题意识展开研究。

法律方法论是对法律如何被运用的一系列解释、论证和推理的技术、技巧、规则、程序、原则的系统思考。从法学家的愿望以及研究所展现的成果来看,一般都认为法律方法论的专业性很强,似乎描述的都是职业法律人才能看懂的东西。但实际上因为法律的运用和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太紧了,从而使法律方法论成了人人都可能做出贡献的学科。不管对该学科有没有研究,都可以凭着感觉说这一学科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似乎对法律方法的评说无须论证。论说许多的批评是学科发展的动力,但零星的说狠话式的批评多少伤害了研究者的“自尊心”。一些愤青怒吼的无用论、废话论肯定是建立在没有仔细研究的基础上的。因为,如果仔细研究的话,会指出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存在着什么样的问题,而不会是没有任何铺垫的全面否定。在很多法律方法的研究者看来,这一学科也许是法学各学科中最细腻的学科,如果没有经过专门系统细致的研究,很难对学科是否完善评头论足,虽然这并不影响在诸多判断上发表“高见”。长期以来,其他学科的发展似乎很少能干扰法律方法论学科的孤寂性,学者们基本都是在围绕着法律规则展开自己的言说。然而最近有一些学者看到,近百年来法学的发展已经冲出传统法学的封闭状态,进入了和其他学科相互交融发展的时代。

在交叉学科的研究中,有些人特别是一些所谓的专业法律人士更愿意把法律应用技术化,这就走向了极端;还有一些学者更愿意把相当狭窄且技术性的法律问题当成广泛社会问题的缩影。如从反垄断案件中提出政治自由问题;在合同法中提出人的自主性问题,即在技术性的法律方法中融进了很多的政治理论和社会学理论。有些人甚至提出“形式服从效果”的口号,搞所谓的结果决定论。实际上,这种观察问题的方法属于本质决定论,有违法治的基本原则。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形成专断的理论基础。对此实用主义法学者波斯纳说:“这种广义理解反映出兴趣的拓展,而这恰恰是法律学术的特点。”[1]我们注意到法律方法论有两个方面的进路:一是根据规范的逻辑分析;二是在逻辑分析中的修辞论证。法律的逻辑运用一直支撑着法治在部分领域的实现,起码使人们的理解活动逐步接近法治。但由于西方近代的法治实践,出现过度依赖逻辑的问题,误导很多人的思想,他们把法律直接当成逻辑,因而霍姆斯提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的命题。自此以后,法学之术在于论辩的主张甚嚣尘上。传统的修学理论虽然没有得到发展,但实践和理论中却出现了修辞的滥用。人们注意到论辩少不了修辞,但修辞却具有两面性。对同一个行为既可以说成是谦虚,也可以说成是虚伪(还有鲁莽与勇敢、老实与窝囊、粗鲁与豪爽、傲慢与自信、聪明与狡猾、慷慨与挥霍等等) 。修辞的不确定性及其变幻使得修辞方法声名狼藉,因而借用修辞进行论证的法律方法论在其不成熟的时候就呈现出危机。人们讨厌法律人的善辩,认为没有他们世界可能更太平一些。这就提醒我们必须防止过度修辞。修辞论证实际上应该有道德因素、政治因素、审美因素,但更应该看到它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工具。法律中的修辞应该与法律方法论的使用结合起来,过多的修辞可能会使人无所适从。我们必须注意到,法律论证的方法如果离开逻辑的约束就可能是随心所欲的。在坚持逻辑规则及其相应法律规范的同时,修辞学中强调的“修辞修其诚”还是值得提倡的,虽然在完全的意义上这是做不到的,因为情绪与价值、利益与情景、前见与当下都会影响我们的思考。方法论在很多情况下只是人们思维的路径,而不是思维的全部(对修辞的一些认识得益于高万云教授在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玛珈山法律方法论坛(第64期)上的演讲。高万云教授认为,人们不可能完全诚实修辞,但我认为这恰恰是倡导“修辞立其诚”的原因之所在。如果都诚实地进行修辞,讲究这一原则的意义就会失去。)。法律方法论与逻辑学是血缘关系,而与修辞学(语言学)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亲缘关系。虽然法律方法论离不开这两个方面,但是这两个方面对法律方法论的影响却都不是系统的,只是以一些零散的观点影响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法律方法的研习不仅要修炼善于言辞,更主要的是要长于逻辑,提升简化复杂事物与行为的思维能力。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如下问题:

一、法律方法论研究成果的“市场”问题

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者似乎不用关注市场需求的问题。这倒不是因为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属于畅销品,而是说这些研究成果从来没有真正进入过“市场”。一部分学者除了迎合政党、政府的宣传要求外,还关心研究成果是否被政府采纳。当然还有一些学者的研究似乎是为学术而学术,把研究成果当成小圈子里自我欣赏、陶醉和完善自我的过程。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买家”的单一性,以及研究方式的自言自语使得研究者很少关心市场需求以及读者的忍受力问题。现在,多数的研究者也许最为关心的是发表刊物的级别,转载率、引用率,以及在评职称评奖项的时候能否用得上。而这些东西有都与个人的待遇、学校和研究机构的评价紧密联系,思想的创新与文化的发展被丢到了一边。于是,社会科学的所谓科研成果竟成了自我完善、同行欣赏或批判的对象。人文学科如果是这种情况还是有情可原的,毕竟他们担负的是文化积淀与传承的任务。但是像法学这样的实用性学科也都成了这个样子,就不能不让人感觉到悲哀。法学研究尤其是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不能为迎合某种宣传的需要或者把宝押在被领导采纳上,如果是那样的话研究的成功概率太小。我们不能仅仅把研究的定位放到领导关心的视野,而应该与司法实践的需求结合起来,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用理论解决问题。法学研究的课题,从开始到结项都应该考虑市场的需求问题。看对什么样问题的研究是有出路的,什么样的表述能赢得读者,最好是能够使成果研有所用,对实践有启发意义上的指导或至少是有某些参考价值。美国学者埃里克森说:“尽管法学研究成果的市场很难完美,但是我认为它可以运行优良,至少比Edwards法官和其他一些批评家们所想象的更好。这个市场的分析人士们不能仅仅将眼光局限在供给方,而供给方确实包括难以尽述的情愿自我沉迷的教授。在需求方来说,这些供给者所面临的有经验的人并不乐意遭到欺骗。尽管一些法学院的教职人员可能偶尔屈从于一些无价值的潮流,但是市场的趋势最终会惩罚他们。从长远来看,最为可靠的学术成果的监控方法是那些消费法律服务的顾客们的需求,以及大学对于那些赢得同行赞誉的教职人员的需求。”[2]用市场的观点来看我国的法律方法论研究,我们会发现大家都在忙着引进西方成果,这一方面凸显了西方法学研究的“前卫性”;另一方面也为我国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赶上西方提供知识储备。这可以说赢得了中国的学术进步的需求,但是问题在于,这种研究缺乏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注,从较为普遍的角度看司法界对此不甚领情。原本西方的法学研究就不是针对中国司法实践的,缺乏中国问题的针对性和对策性研究。我们把它拿过来除了增加知识量以外,对中国实践的影响似乎微不足道。

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应该是围绕着法律文本的应用而展开的,理论研究成果一方面要接受司法实践的检验,看司法实践中是不是真的有市场需求。另一方面还要接受理论的检验,看研究成果是否经得起逻辑的检验。任何想从法律文本中获取意义的都应该经过方法的拷问。这种拷问是一种理性的、运用逻辑的反思。“法学只有在具备了反思意识与反思能力以后,才会产生法学方法论。”[3]可以说,法律方法论文章的影响力并不完全取决于同行的引证率,而是对司法决策者思维的影响程度;它的水平还取决于法学家对法律解释结果与过程的反思能力与水平。当学术都是在用引证率、转载率等来说明自身价值的时候,我们需要考虑还要做点别的什么?布莱恩·辛普森的话对法学研究者也许是有震撼意义的。他说:“文学往往是鼓励法律进行改革的推动力,公众对法律秩序的不满,往往只反映在当时的文学作品中才能上达当局。当狄更斯着力描绘当时司法部的不公和拖拉作风时,他的声音简直使当局不得不听。他对司法界、诉讼程序、衡平法庭、债权法和监狱所做的尖锐批判,有助于形成公众的改革呼声。”[4]司法部之所以不敢不听,是因为他的作品已经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力。法学研究要想获得更大的影响力,需要学习文学的表述方式,应该打动听众,在逻辑基础上做好修辞,给读者提供简明扼要的、有问题意识的对策性研究成果。辛普森的话是在告诉我们,研究成果应该面向读者,作品一旦有了较大的读者面,就会产生社会影响,甚至会影响决策者。在历史的紧要关头,文学作品中的简单修辞也许比长篇大论的理论文章更能影响社会。这提示我们的研究者,我们不仅需要逻辑严密、层次分明、详细论证的成果,也需要简明的修辞来表明我们的立场,有时还得需要借助文学的手法来表达我们的思想。也许对法律方法的论证应该是细腻的,但结论一定是简单的。法谚早云:“简洁乃法律之友。”[5]简洁而明快的法律结论很可能形成法律人的信条,影响法律思维和决断。

除了研究表述方法的改进外,我们还需要有一种学术独立与自由的立场。我们看到,由于法学家没有政治上的权力,因而只能尽力用其学问对当权者施加影响。这就使得法学家们很容易心甘情愿地为当权者服务,成为当权者的奴仆和工具。当然,有时也会出现相反的情况,有很多学者忠于自己的良心,执著于对学术的追求,正是因为他们的努力才使得学术传承没有断流。我们需要把市场看得宽泛一些,不能走极端。这种极端包括,要么把心思全用在迎合权力者的想法,要么完全割裂与社会的联系,孤立地搞纯粹的学术研究等等。我们要看到“法学家虽然有时候不可或缺,但并不真正地受宠于统治者,因为没有人知道他们是在卖弄学问、艰涩难懂以及钻牛角尖的书卷中,将做出什么样的结论。他们一般也不受公众的欢迎,因为他们的言谈高高在上,并喜欢把简单的事情弄复杂”[6]。这个警告虽然不一定是现实状况,但具有警示意义。在许多场景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学家被鄙视,一些材料显示英国人特别不喜欢法学专家,认为有些“喜欢卖弄学识的法律博士们,他们只懂得把那些被奉为名言警句的东西引来引去,这些引言或者来自千年历史之久的书籍,或是来自其他同样把法律知识埋葬在沉重坟墓中的博士们,他们的理论充满了矛盾,并只会把普通人引向歧途”[7]。一位历史学家曾说过:法律人士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在任何法律问题上,他们总会站成意见相左的两队[8],总是喜欢把简单问题复杂化。

在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中,我们需要用行动和全新的成果改变对法学家的这些看法。一要面向读者,找好市场(消费市场在哪里)之所在、社会的需求之何在,读者群在哪里。二要找市场需求的问题在哪里,对那些纯粹理论没有使用价值的命题,要在研究中予以淘汰,而对那些有现实意义的对策性研究应下大功夫进行。三是我们需要用什么手法予以表述,不要把理论总搞成灰色的,理在事中,我们完全可以在对事实的描述中展开理论,而没有必要都搞成是从思想到思想的印证。“问题和方法是任何一项研究的两个基本元素。没有真问题便没有文章,没有适合一定问题的科学方法便没有好文章。而问题和方法又可以从各种角度进行划分,形成各种可能的‘问题———方法’组合。”[9]法学的研究方法可以分为实证主义的分析方法和价值分析方法。“法律实证分析的方法元素可以归结为经验的研究方法,与这种研究方法有关,法律实证主义的元素又必然以一定本土实际为选题资源,当然,关注实际并非尾随实际、复制实际、更不是粉饰实际,而是用科学的方法去发现、描述和解读实际。”[10]由于在国外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是一种风尚,所以用这种方法研究中国的实际问题,实际上是用世界的方法研究中国的问题。一般来说,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可以用实证主义的方法进行研究。这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与研究的目的有关系;二是与研究的案件是否具有共性有关系。

二、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学术背景

在中国进行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应该注意到自身的学术背景。这个背景从大的方面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传统中国文化沉淀到今天的影响;二是西方文化不断地在中国的传播,并且还将继续扩大范围和深度的趋势;三是中西方文化的结合在中国所形成的新传统。在充分挖掘国学精粹的口号下,西方文化也出现中国化的趋势。这都是研究法律方法论必须注意的大背景。在历史上我们有律学的解释传统,但近百年来已经在形式上丢失了,活着的只是一些片言只语。在西方文化传入中国以后,中国文化的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起码在形式上我们在追随着西方。法律和法学的形式基本上已经西化,只是还用汉字表达。虽然我们经常听到一些学者说,中国人骨子里还是流淌着龙的血液,中国文化的精髓并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近百年来中国学科的变化对中国人思维的影响,虽然我们不能把什么问题都集中在文化上,让其承担社会进步缓慢的挡箭牌,但是也不能忽略文化的变异对中国社会变革发展的影响。

(一)中国传统文化的背景

近年,我们开始意识到了国学的重要性。于是很多学者开始关注国学在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试图用国粹来解决一些现代性文化解决不了的问题。这多少有些复兴传统文化的意味,是对近一百多年文化断裂的愤满。我们看到了很多学者对传统文化丢失的呐喊,认为传统已经逝去了意义,但是传统自有进入当今的途径。现在,我们已经不再阅读四书五经,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完全消失。即使我们研究手段、对象以及问题意识等已经发生了大的变化,但是我们还是要注意传统与今天的关系。法学研究近百年来实际上有很多是重复的问题,这很可能是没有历史地总结经验,只注意眼前的问题与资料造成的。我们不能忘记历史,否则会招致历史的惩罚而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历史的经验值得注意万万不可粗心大意。一般来说,问题意识的观念是基于哲学角度的考虑,但在不同的学科和文化背景中,问题的内涵以及面向是很不一样的。比如在德国讨论很多的硫酸是不是武器的问题,窃电是不是盗窃的问题,在中国人的思维中根本就不是一个问题。中国人思维的整体性缺少细腻的分类要求。因而只要有简单的归类,就不会对过于细致的问题提出质疑。所以,我们很容易接受硫酸就是武器,盗电就是盗窃的逻辑。还有在美国被广泛探讨的爱默尔继承案,在中国也不是问题,这不仅是因为我国继承法对被继承人有谋财害命行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而且在我国的道德中对此早都有明确的要求。这都是由于文化背景不同对问题的不同筛选。问题虽然是共同的,但对问题的理解是有文化背景的。我们不仅要注意我们的现在,还要熟悉自己的过去。比如,我们应该注意到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价值优先以及价值判断正确就不需要方法的观念。如果不对此类判断进行反思就会使一些正确理论发挥不出效用。当我们引进了很多现论以后,如果不注意与传统的衔接就会使它的作用大打折扣。传统对现代的消解使得我们很难搞成像样的法制建设,不顾及传统使得现论成了纯粹的呼喊。我们不能排斥各种优良的价值,但应该为价值的实现提供理性的工具。这种思维工具并不像有的人说的是普遍性的。思维规律虽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也具有相当的地方性和时代性。在传统思维中,对方法的忽视已经使中国的哲学显得不那么完整,在本体论、认识论之外缺乏方法论。方法论的缺失使得我们的科学研究长期停滞不前,特别使得我们的研究深入不下去。这既是历史传统铸成的,也是我们今天必须注意克服的。我们注意到,近年从西方引进的自然科学以及思维方式,多少打破了中国人不讲逻辑的思维,但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以及对大的问题的看法上,或者说在意识的深层里对方法论的漠视仍没有得到根本的改观。中国传统文化的背景并没有在现代化的呼声中消失,在法律方法论研究中我们时刻应该注意到它的存在。这对建设适合中国人思维方式的法律方法有积极意义。

(二)新的文化传统的影响

这种所谓新文化传统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近百年来基于革命思想传播所形成的新传统;二是对西方法学的盲目追捧。关于革命的思想对中国现代的影响是深刻的,对我们今天研究法律方法论也是不容忽视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看就是当代法治建设的阻力。法治实际上是对现有秩序的守护,是对现存社会的点滴改良,但我们不时能够发现,很多学者在谈论法治的时候依然坚持的是革命思想。革命思想与法律思维很不合拍。满怀革命热情很难搞好法律方法的研究和法治建设。法治要求我们应该在理性的基础上注意要以克制、保守、权衡、宽容与冷静的态度对法律的意义以及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但革命要求我们对秩序进行彻底的改变。这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新的传统。哈佛大学的曼斯菲尔德在总结了西方现代史后认为,在激进的革命思潮结束以后,现在人们似乎普遍地缺乏男子汉的气概。这并非是男性不争气,而是与现代法治社会对人的要求相关:讲究理性控制,每个人都很职业,不轻易发怒。因而骑士的时代已经结束,接下来是诡辩家(包括法律人) 、经济学家、算计者的时代到来了。商界缺乏男子汉气概是因为商业是物质主义的,满足于获取而非获胜,满足于权衡而非正义。商业活动拒绝牺牲,立足于算计收益,当今的体育运动员也是如此。他们更关心挣钱,很难与古代的角斗士相提并论。如今什么都讲究方法与技艺,充满男子汉的气概的那种勇敢的又是带有莽撞的正义,已经被智慧与理性所代替,我们这个时代对方法与技能的渴求超越了革命时代的激情。这正是法治建设所需要的研究环境,也是实施法治所带来的人格变化。法学研究与法治建设需要这种背景。法治的实现需要多种因素促成,制度的完善、对法律的信赖、市场经济的需求、权力分离的政治体系,独立的职业法律群体以及法律方法论的支撑等都是条件。然而就法律方法来说,“颇有意味的是, 20世纪以前的法学家们很少怀疑自己是否拥有适当的方法,他们相信,以法学的基本要求为准,他们确信的方法较之于其他学问的方法毫不逊色。尤其是古罗马的法学家们,他们从不谈论‘方法’问题,因为他们明白,如果一门法律科学不得不谈自身的方法论问题,那么必定出了什么问题”[11]。到了20世纪初年,法学家们开始在反思法律的疑难问题中对所谓概念法学的弊端,开始为法学的健康考虑,开始系统考虑法律方法论问题。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早期的时候就把关注方法问题称之为病态。我国的很多学者竞相引用,信其为真。但我们认为,对这种修辞性比喻的盲目追捧是有问题的。因为方法论的问题并不是所谓与学科“健康”必然相联系的问题,而是一个与各个学科相伴而生的元问题。在方法论较为单一的时候,关于方法论的争论较少,人们似乎感觉不到各种方法论之间的争宠。但这并不意味着学科的发展就是健康的,法学不是生物学,法律也不是生物有机体,拉德布鲁赫的比喻并不恰当。当法治本身没有出现难题时,人们感受不到方法论的重要性,或者换句话说对方法论的需求不是很高。就像现代中国的简陋法治,不需要精深法律方法理论。精深的法律方法论研究对初级阶段的法制来说是一种奢侈品。但未雨绸缪,我们的理论必须为未来的细腻法治做好准备。

谢晖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谈到了我国法学研究中方法长期缺席的问题,认为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没有自身独立的方法,都是借用其他学科的方法;二是能够代表独特法律方法的规范分析方法的缺席[12]。其实,法律方法有没有独立的方法问题,似乎不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而仅仅是一个逻辑性的理论问题。在人文社会科学中,几乎很少有所谓符合学科专业属性的独立的方法,在很多领域人文社会科学是互相联系的。“法学思考的公式化可能是个陷阱,它在特定的情形下会表现为可怕的司法擅断甚至司法专制。”[13]当今社会虽然有各种各样的学科及其方法渗入其中,并没有改变社会思维的混沌状态。各种学科的划分仅仅使人们的思维逻辑更清楚了。因为各种学科及其方法都是根据不同的逻辑标准所进行的人为的划分。这其中虽然有发现的成分,但基本都带有人工秩序的成分。几乎没有一个学科不是交叉研究的结果,孤立的学科是不存在的。或者说除了满足认识论划分的需求外,社会中原本就不存在独立的学科与方法,能够存在的也许只有独特的方法或者相对独立的方法。虽然历史上存在过所谓封闭的法学与法律体系,但那多少也有些夸张的成分,毕竟封闭的法律也必须向社会开放,否则它就不能调整发生在立法之后的案件;即使封闭的法律也必须向解释者开放,否则就不能获得与时俱进的生命。所谓封闭也仅仅是一种姿态而已,什么样的学科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封闭。当今的法律方法论不属于传统的规范法学,而是一种以规范法学为主的综合性学科,因为它不仅要把规范性的法律作为判案的依据或者说法律思维的根据,而且要把应然的价值变为具体的判断标准,把现实生活的事物的本质、规律以及人们思维的理性融入对法律判断的思维中去。在以规范分析为主的法律思维中不能割裂与人类价值追求的联系,也不能把社会独立于法律之外,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在我国,不是规范法学的缺席问题,最主要的是缺少守望规则法律职业群体。谢晖说:“规范实证,其本质是权利与义务分析方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中的权利义务问题,可以视为规范分析方法中的技术之维。”[14]这种方法实际上是法理学和民法学里面的通说。几乎所有的法科学生都要受这种学说的训练。我们存在的问题是这种观念贯彻不到对实际问题的分析中,反而出现了权力、权利绝对化趋势,即有些人只讲权利不讲义务、只讲权力不讲职责。这是规范法学引进中国值得分析和研究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了,法治不可能健康发展。

(三)西方法律文化继续渗透的现实

当受西方法学的影响中国法学也出现流派化趋势的时候,各种具体研究与应用所固守的方法成了划分流派的标准,这一方面加剧了对法律认识的相互间的冲突,另一方面各自方法论的缺陷与优点也就显示了出来。传统的自然法学、分析法学仍然在新形势下固守自己的信念,但自从法律社会学出现以后,理论法学与实用法学出现了分野。法律社会学更多的是对法律现象的描述,分析法学与自然法学的规范作用在社会法学的叙述方式中弱化了。法学似乎更加科学化了。早先关于法学是一门实用学科的概念被法学是科学的概念所取代。虽然我们还能看到:法律人像医生一样,是靠对法律娴熟的运用和其他人所掌握不了的技艺来从事职业活动的。在运用法律时的逻辑与论辩能力是法律人赢得市场的主要手段。但我们也能看到,现代的法学家也像科学家一样用理性的方式,冷漠地像对待物质世界一样在研究着法律。价值热情被科学精神所取代。我们发现法律社会学出现以后,对事实的关注与研究,扩展了法律研究的视野,成了法学研究的主流,有关法律方法和法律的解释技术反而退居次要地位。现在,西方法学的大量作品都是围绕着法律规范的基础而展开的,法律规范的运用与解释的方法反而没有受到法学研究者的重视。在西方法学界几乎要出现传统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危机,几乎所有的理论都在攻击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如对司法三段论的批判、对法律意义确定性怀疑、对法律解释客观性丢弃等。在西方,这种理论上的危机多少会波及法治建设,但并没有改变法律运行的整体情况。然而在中国,由于我们对当代西方的法学理论与制度极力推崇,这就出现了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危机。一方面中国的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法治所需要的思维基础和职业群体还不成熟,法律人还不能熟练地运用法律方法,基本上是在一种被称之为跟着感觉走的思维进行着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在跟着西方法学在痛批传统的法治建设初期所需要的法律方法论。这是很危险的。原本我们的文化中就没有坚固的法治理念,尤其是缺乏严格法治的精神。在每一个规则之外都有一千个理由不服从规则,几乎所有的高尚道德和时兴的政治大词都可以成为改变法律含义的理由,如社会效果、和谐社会建设、人民的意志等都是法律需要让步而不需论证的理由。在缺乏中国问题意识的情况下,我们的理论却跟着西方法学的主流径直进入了后现代,开始了对法治以及法律方法论的批判性研究。西方传统法学的悲剧在于:他们过度讲究用形式逻辑的方法解释法律,以至于使法律的运用出现了僵化;而中国法学的悲剧在于我们文化的骨子里看不起方法,而过度迷恋于自己的整体性理解、对价值优先的固执和对政治影响力的偏爱。方法没有成为阻止专制与任意的工具,在处理问题的关键时刻法治的严格多少被淡忘了。

法律方法论研究还存在一个重要问题———基础理论研究与部门法研究的分裂问题。实际上现在的部门法研究多半可以归类到知识论的范畴,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分析与解释来解决案件时,部门法学更像法律解释学,无论是教材还是专著都大体如此。虽然我们的文化是整体性的,但部门法的研究几乎是在缺失宏观理论指导下的研究,因为多数部门法几乎是完整地从西方搬来的学科。中国的学者虽然能从零星观点中谈出自己的看法,但还没有能力建构自己的体系。部门法学和法理学之间的相互指责与误解随处可见。西方法学所讲的法学是一种封闭的学科大多指的是对法律的这种部门化的专业性研究。无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发生多大的变化,这一学科的基本教义都不发生大的变化,研究者采取的是以不变应万变的姿态。所以法学的发展与进步是缓慢的,知识量的增长也是被动的。没有其他学科的逼迫,规范法学几乎不会自己发展。我国有些部门法学者不仅拒绝来自其他学科的影响,而且也拒绝来自法学基础理论的反思。很多人公开以不看法哲学、法理学的文章为荣,一些人的口头禅是“法理学那玩意我们看不懂,也没有什么用,无非是把简单的问题搞得越来越复杂”。这种拒绝思维启迪的做法,强化了法学的封闭性。他们只知道从西方贩卖所谓前卫的理论,而对本土学者的反思持蔑视的姿态。法理学确实存在一些故弄玄虚的作品,但也不都是这样,所以我们没有必要一概否定,况且即使否定的话也存在鉴别力的问题。实际上一些口出狂言的人士并不见得有多少真才实学,只是充当着口无遮拦的愤青角色。在中国法学中,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的分裂还表现在,法理学队伍中对规范法学研究进行持之以恒研究者较少,政治法理学、法律社会学、价值法学的研究者较多。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这有可能与规范法学封闭性和专业性有关系。规范法学的研究需要较强的专业基础,弄不好在部门法学者面前会说外行话,被扣上法盲的帽子,而规范法学以外的研究则无需像规范法学那样谨慎,他们可以尽情地不顾现行法律的规定,而进行忘法、枉法的演说。尤其是一些所谓的法哲学,只要你拿着哲学的话语随便套到法学上几乎很难找出毛病。我们现在很多研究者奉行的“敢嘲笑法律者,方为真法学家”的观念是有问题的。这表现出有些学者对法律权威的蔑视,也暴露出法理学、法哲学的研究也像法律语言学一样存在着两张皮的现象。懂语言学的不懂法律,懂法律的不懂语言学,结果搞出来的法律语言学研究使法学家和语言学家都觉得有问题,难以发挥学科交叉的优势。现在法学研究似乎也是这样,理论法学越来越哲学化,部门法学越来越专业化。基础学科的人认为部门法学的研究没有品位,部门法学的人认为法理学者多是法盲。现在看来,不仅是外部交叉,即使法学内部的交叉研究也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更应该注意学科的交叉,而不能一味地偏向哲学和逻辑学。

三、技术与经验层面的研究

魏德士在其著作《法理学》德文版“前言”中讲到,本世纪法学和法学者的历史表明:纯粹的法律技术对法律和社会是危险的。只有那些对法的基础和作用方式以及对可能法适用的原因和适用方法后果有所了解并对其思考的人,才能在法律职业的领域内尽到职责的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他们的行为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对此他们必须认识到其行为应遵守法律,此外还必须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联系。波斯纳也谈到过此类问题,他说:“自苏格拉底以来,一直就有些有影响的思想家怀疑,法律推理能否提出某些有理由称之为‘真理’的东西。”[15]波斯纳提到了一本由耶鲁大学法学院弗雷德·罗德尔写的一本书《该你们受罚了,律师们》,在这本书中作者提出,所有从事法律的人都应该定罪,应该用技术专家委员会代替法院。“分析哲学和法律推理在方法上的主要方面是一致的,都主张细致区分和界定,要构建并考察设想的个案决定在逻辑上是否一致,就要把深藏的假定提到表层,要把问题分解成容易驾驭的许多小问题,要精细地发掘对手论点中的隐含义等等。实用主义者认为,分析哲学家和法律推理家都太容易夸大逻辑的领地,太容易把分歧等同于错误。并因此过于急切地反驳对立观点;与此相联系,分析哲学家和法律推理家就支持这些观点的经验性证据兴趣不足。实用主义特别怀疑的是,能否用分析哲学的方法及其孪生姊妹法律推理来确立道德责任和法定权利。”[16]

我们相信魏德士所讲的是有道理的,因为他说的是纯粹的法律技术对法律和社会是危险的。这并不是否定技术与方法的意义。而只是告诫我们在法律运作和解释的过程中,不能将纯粹的技术,而应该把技术,文化经验、道德价值、历史与现实和现行法律一起作为理解法律的前见因素,全面地、历史地、文化地和有价值考量因素来理解和运用法律。结合当前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法律思维水平的现状,我们认为起码有一部分人应该集中精力研究法律的技术以及隐含在经验中的技术。因为方法正是中国传统文化所缺乏的,也是我们现在法制建设所需要的。然而很多学者对此并不以为然。黄宗智对现代社会科学理论研究的现状做过如下评述:“有的人因不满意识形态而摒弃理论,把自己限定在纯经验与技术性的研究,但是我们相信,理论是任何研究不可或缺的部分,世界上没有能够垄断真理的理论,追求绝对真理只能陷入意识形态的泥沼。”[17]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恰恰是黄宗智所说的经验与技术研究。但这是不是就不牵涉理论或者意识形态了呢? 我看问题没有那么简单。社会的焦点和现实问题是躲不掉的,纯粹的技术性研究也是坚持不下去的,关键是我们该如何在研究中处理这一问题。

第一,研究司法的经验与技术是法治建设的需要。“当下中国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的隔膜仍然相当明显,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之间也往往凿枘不投,冰火两重天。”[18]理论联系实际,实践联系理论,基本上都是一厢情愿的呼吁。很多法学家们热衷于立法活动,至少是从立法的视角观察问题,对司法实践理论不是十分关心。“这种双向的漠然既妨碍了通过具体个案进行试验从而纠正社会政策错误的可能,也导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无法形成。”[19]理论与社会的隔离,导致了法学家的想法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想法差距越来越大。这虽然成就了法律的专业化研究向深度发展,但也阻碍了法律向公众意识的渗透,导致了法学家与社会之间的隔膜。虽然有些理论家反对在法律适用和解释过程中讲究纯粹的方法与技术,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法治的实现需要方法与技术。法治最基本的含义是对专断的限制,所使用的方法就是程序和规则这些形式化的规定,对规则和程序既不能死板地遵守,但也绝不能丢弃,而应该在尊重其权威的前提下积极使用,使其成为限制专权栅栏。然而在我们新近形成的辩证法影响下,把科学的任务界定成透过现象看本质,本质似乎成了最重要的,形式性的东西都被视为形式主义。从法治的角度看,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我们必须看到,法治几乎都是通过形式来实现的。没有形式性法律规范、程序以及运用技术与方法,就不可能有法治的实质性功能的发挥。“依据明确的法律(大前提) ,事实(小前提) ,法官得出一个确定不移的法律决定(结论、判决) 。这一理论基本是18 ~19 世纪欧洲理性主义的产物。典型代表是罪刑法定。就刑法而言,这一理论的实践追求尽管有后面分析的不现实,却很有意义。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权力的滥用和无理扩张,维护了公民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20]在此法治理念下,围绕着三段论展开的方法成了各种法律方法的主流。法律方法还只是理论,不是法律的现实,但很多人忽视这一点,因而引发了很多人把逻辑世界的法治当成了现实的法治,造成了一部分人对法律的误解。如果把逻辑世界当成法律的现实,实际上忽视了法律作为经验的存在。法律经验是人们能够全面理解法律的前见。仅仅看到形式主义的方法论,而没有理解者对经验的把握,就会被理性主义的方法所蒙蔽,就会相信法律方法就是法律。“随着人们从概念分析日益转向经验材料,更多地观察司法行为,积累了大量的数据,还迷信这些观点,理由就不充分了。看似为了守护法治理念,实际是拒绝现实地理解司法和法官,拒绝那些有助于深入理解司法和法官的新信息和知识。也正因为此,我概括地称其为法条主义和形式主义司法观。”[21]在波斯纳看来,对法条主义之外融入法律的因素是为了超越法律,但我们认为对经验的把握更主要的是为了更正确地理解法律,法官应该奉行法条主义,但实际上他们却抵挡不住自己的价值偏好、政治立场的偏见。但在多年的法律生涯中,他们也不可能我行我素,职业群体的思维也会限制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几乎本能的思维,而司法克制主义则需要理性的谨慎与谦抑。

第二,研究法律方法的经验与技术是发展与完善学科的需要。对法学学科来说,如果没有自身的研究方法,就不可能哪怕是相对独立的存在;如果没有应对纠纷的解决方法与技术就会失去实用学科的属性。贺卫方在一次讲座上谈到,我国的法学内部的知识与方法还处在一个比较脆弱的状态,现在又不断地引进其他学科的方法来拓展本学科的视野,这是件好事情但也存在着一定风险,因为这可能危及法学作为一个独立学科的地位,这是应注意的问题[22]。我们过去的法学教材以及研究倾向重在知识的介绍,对法律的运作方法研究很少,以至于出现了虽然学习掌握很多知识,但实践动手能力不行的情况,或者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的现象。对历史敏感的人会意识到,离开历史、传统、经验去研究裁判方法的学者,无论在技术层面论述得多么精巧都无济于事,法治落后与司法粗糙往往是并发症。所以我们应该把对经验与方法的细节研究结合起来[23]。一个学科不应该仅仅是纯粹形式化的,还应该是把理性、经验与历史结合起来才能比较完善。对经验的重视实际上就是要把对形式主义方法的过度关注,转向到对人及其经验的关注,以弥补法律方法研究主体性的缺失。法律确实不完全是逻辑,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法律,是由人的思维和行动构成的活生生的法律。只有在对法律逻辑与经验的把握中,我们才能全面地理解和解释法律。法律方法论与本体论的法学不一样,应该是以服务司法实践为中心的理论体系,所以不能仅仅关注理论体系的完善,更主要的是要研究如何帮助法律人在具体的审案中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成熟或不成熟的经验,但我们现在的法学作品对此的关注与研究却很缺乏。苏力发问:“太多的法学研究脱离了或正在脱离司法实践,只讲正确的原则甚至是法律常识,完全不理解法院和法官的问题,或司法上无法操作。这样的法学还是法学吗?”[24]

第三,对经验与技术的研究是形成良好法治文化、积淀法律智慧的需要。形式主义法学敌视经验,而实用主义法学则敌视理论。这两种极端的思维都不利于理论与实践的融合,不利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波斯纳说:“实用主义者们希望法律更具经验性,更现实,更符合真实的人们的真实需要。但是如果从此得出一个必然的结论,说法律科学者都应该抛弃理论,那也是一个错误。事实和理论并不相互对立;科学,包括好的社会科学,都是事实和理论的统一。”[25]正像波斯纳所讲的,法学研究者应该抛弃糟糕的理论,也应该抛弃糟糕的经验性研究。但什么是糟糕的理论和糟糕的经验性研究呢? 近百年来,我们不断引进西方的文化,包括法律文化,但这些都是基于西方的文化土壤而产生的,比如,在普通法系“律师会馆制度与陪审团制度的精巧结合,习得技艺与生活经验相得益彰,普通法的发展融合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业智慧。”[26]然而,如果我们仅仅从西方学习他们的理论与经验,就会使中国法学像水上漂浮的浮萍一样缺少根基。无论我们怎么研究都难以逃脱西方人所设计的框架,只能跟着他们的步伐爬行。因为我们一些人文化先进的标准都是西方人制定的,然而法律甚或是法学都是地方性知识,只有和地方的文化结合起来研究才能找到我们自己的法律文化根基和适应于自身土壤的法律方法。所以这里的经验主要是指本土的经验与智慧。外国的经验与智慧已经通过理论的形式传输给我们了。我们要做的是把他们所谓普遍性的东西作为启示我们进一步研究的导向,把我们自己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思维方法建构好。

第四,对经验与技术的研究是提升法律方法论回应实践能力的需要。纯粹的逻辑理论可以锻炼思维能力,但动手能力的提升则需要经验成分的加入,这里的所谓经验主要是指法律人的经验,通过对判例的研究可以获得更多的司法经验;通过对历史与文化的研究可以获得更多的社会经验,而这些都使理解能力获得更大提升。“要善于总结中国的经验,而不仅是拿外来做法来批评中国。要把那些还不完善的、过于粗陋的甚至有错的中国经验提升、概括到理论层面,使之成为具有指导意义的中国司法经验,进入中国法学理论。这需要开阔的理论视野,求实的态度,更需要法学人对中国法律人的智慧和实践的根本自信。”[27]我们所学的法律方法不是固定不移的方法, 明白这一点才能解悟方法的真意[28]。面对多种多样的方法,实际上在运用的时候始终存在着选择问题,怎样才能进行恰当地选择?这不是理论所能决定的,很多法律人遵循的是经验法则。我们看到,法学院向学生灌输法律知识、法律技能以及最重要的法律判断力,从而在追求正义中服务公众。但是,“现在的法学毕业生能够熟练地掌握后现代文学理论,却不会起草一份文件。他们学会了像律师那样思考问题,却不知道如何依靠它来谋生”[29]。在我看来,出现这种情况与对法律经验的掌握不够有联系。因为关于法律的经验在大学里面不可能全面展开,这主要是因为在短期内更主要的是学习理论知识。其实理论也都是加工提炼了的经验,但其中的经验一般性太多,而个性太少。所以,为提高理解法律的水平,法律的研习者应该有意识地把一般理论与具体经验结合起来。

注释:

[1][15][16][25][美]理查德1A1波斯纳. 超越法律[M]. 苏力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原文序) 1, 2, 10, 23.

[2][美]罗伯特1C. 埃里克森.“法律交叉”研究成果的市场[A]. 冯玉军. 美国法律思想经典[C].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246.

[3]萨维尼. 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M]. 杨代雄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译者序言) 1.

[4][英]布莱恩辛普森. 法学的邀请[M]. 范双飞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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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关键词]语言游戏;语境规则;法律的内、外在陈述;反科学主义

一、哈特与维特根斯坦:一个思想外史的考察

20世纪的西方哲学发生了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那就是出现了所谓的哲学的“语言转向”,语言成为哲学所关注的中心问题,对语言进行逻辑分析和概念分析也成为哲学尤其是英美哲学的主要方法,分析哲学在英美哲学界几乎是一统天下,成为哲学的主流。一般认为,分析哲学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数理逻辑创立后兴起的运用现代逻辑方法对语言进行逻辑分析以澄清语言意义的哲学活动;第二个阶段主要是在二战后兴起的由对日常语言的关注而引发的对日常语言的使用进行描述和概念分析的潮流;第三个阶段则是在现代逻辑有了新的发展(如出现了模态逻辑、时态逻辑和道义逻辑等非经典逻辑)以及美国实用主义的复兴影响下而出现的哲学研究方法和观点。其中,第二个阶段分析哲学的重心几乎完全就在英国,并且主要就是在剑桥和牛津两所著名的大学。在剑桥,主要以后期维特根斯坦为代表;而在牛津,则是以奥斯汀、赖尔和斯特劳森等人为代表的日常语言学派,又称牛津学派。而哈特当时就在牛津大学教授哲学。他敏锐地注意到这股新的哲流,积极主动地融入其中,并成为日常语言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其后,哈特接替古德哈特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便将这种新的哲学方法引入到法学研究当中,把先前枯燥乏味的英国法理学改造成为一门真正的法哲学,创立了新分析法学。

而哈特真正开始自己的学术生涯的时间正是后期维特根斯坦思想产生并逐渐成熟的时期,哈特是否与维特根斯坦本人有过接触,目前并没有相关记载佐证,但在莱西关于哈特的传记中,我们可以钩稽出一些维特根斯坦对哈特影响的证据。首先,我们可以看到维特根斯坦对于整个牛津学派的影响,如莱西在传记中提到,虽然维特根斯坦的《哲学研究》一书直到1953年才出版,但维特根斯坦的课堂笔记《蓝皮书》和《棕皮书》的复印本在1940年代中期就已经通过非正式渠道流传开来,而牛津学派著名的周六晨会就曾对维特根斯坦的这些后期思想进行过多次讨论。另外,不少牛津学派的成员都对维特根斯坦极为钦佩,如汉普舍尔记得大部分牛津哲学家都承认维特根斯坦是“这门学科中爆发的一个天才”,斯特劳森也对《哲学研究》赞赏不已,并承认当他第一次读到《蓝皮书》时,“我觉得自己第一次看到了思想,尽管它是裸的”。甚至代表牛津这股日常语言哲流的口号“不问意义,只看用法”也是来自维特根斯坦。其次,维特根斯坦的思想对哈特本人也产生了极大的震撼,如哈特在日记中记载了他阅读《蓝皮书》的感受,认为这本书促使他放弃了对某些知识问题复杂性的极端认识,并让他设法寻找某种更为简单精致的分析。而后来,他甚至说《哲学研究》是“我们的圣经”。1988年,哈特的忘年交萨默斯到牛津拜访他时发现,暮年的哈特仍沉迷于维特根斯坦且刚刚读完麦吉尼斯的维特根斯坦传并心有戚戚。另外,哈特在1970年代出版了两本书《边沁研究文集》和《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这两本书的封面分别是蓝色和棕色,其意图在于响应维特根斯坦的《蓝皮书》和《棕皮书》;哈特曾受教于魏斯曼,后者是维也纳学派中除石里克外与维特根斯坦关系最为密切的学者,而哈特的得意门生P.M.s.哈克则是著名的维特根斯坦研究专家。

然而,虽然我们钩稽出了这些维特根斯坦对哈特影响的证据,但总体来说,关于维特根斯坦对哈特直接影响的材料还是比较单薄,尤其是,哈特在自己的著作中明确提到维特根斯坦的地方很少。不过,对于本文来说,这并不构成大的问题。英籍匈牙利科学哲学家拉卡托斯在《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中提出,思想史的研究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侧重于研究思想发展中那种通过客观观察可以得见的外部关系,主要是影响一位学者思想的人生经历和社会事件等,譬如某某思想家读了某某思想家的著作、某某思想家与某某思想家之间有相互的师承关系,等等,称之为思想外史;一种侧重于研究思想发展中那种不易得见的内部逻辑关系,称之为思想内史。与外史不同,内史不是从外部观察得见的,而是需要研究者根据自己的解释和理解进行理性重构而成的。因此,用这种分类方法来说,本文主要想考察的是思想的内史而不是外史,或者用英国哲学家达米特的话来说,是思想的历史而不是思想家的历史。前述对于哈特与维特根斯坦之间的思想外史的考察仅仅是为我们进入思想内史提供一个感性的认识,而后者才是我们下面所要讨论的主题所在。本文接下来所要做的,就是从后期维特根斯坦哲学中最具代表性的“语言游戏”说的视角,对哈特法哲学理论中颇具特色的关于法律陈述(尤其是关于内在陈述和外在陈述的区分)的论说作一番解读,并揭示其中所蕴涵的反科学主义的哲学取向。

二、“语境原则”与法律陈述的语言学方法

“语言游戏”是维特根斯坦后期思想的核心概念,人们甚至有时就把后期维特根斯坦的思想径直称为“语言游戏论”,以与作为前期维特根斯坦思想之总结的“语言图像论”相对应。“语言游戏”这个概念最初是在《蓝皮书》中提出来的,意指“孩子刚开始使用语词时的语言方式”、“语言的原始形式”,后来维特根斯坦对这一概念作了进一步的扩展,即“通过逐步增加新的形式,我们可以从诸种原始形式构造起诸种复杂的形式”,这些复杂的形式也可以称为“语言游戏”。到后来在《哲学研究》中,维特根斯坦赋予了“语言游戏”更为广泛的意义:“我还将把语言和活动——那些和语言编织成一片的活动——所组成的整体称作‘语言游戏”’(第一部分,7节)。可见,“语言游戏”主要地是指语言的使用方式。当然,“语言游戏”这个概念作为后期维特根斯坦思想的核心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许多主要论题如意义即使用、遵守规则、生活形式等等都是由“语言游戏”所生发出来的。在笔者看来,维特根斯坦“语言游戏”这一思想的核心观点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我们不能孤立地理解一个语词、一个句子,而应当把它们置入它们所赖以存在的语言环境,比如说,我们只有在整个象棋游戏中才能理解什么叫做一个“卒”,一个“兵”,什么叫做“跳马”,什么叫做“将军”,在语言哲学中,这样的一种观点被称为“语境原则”(context princi-ple)。二是在于,它让我们意识到,语言并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符号表征用来描述世界的,它还有很多用途,语言的不同用法就形成了不同种类的语言游戏,在语言哲学中,这可以被称之为语言游戏多样性论题(diversity thesis of languagegame)。我们下面的讨论就将紧紧围绕这“语言游戏”的这两个思想内涵展开。在这一部分,我们主要讨论语境原则在哈特法哲学理论中的运用,而在下面两部分,将重点讨论语言游戏多样性在哈特法哲学理论中的体现及其所蕴含的哲学倾向。

“语言游戏”这一概念意味着我们要理解一个句子,必须将其放在其所在的语言游戏当中。这涉及如何确定意义的基本单位的问题。在近代,洛克、休谟、密尔等人大多把词看做意义的基本单位,但边沁已开始把句子看做意义的基本单位。到了现代,弗雷格提出了著名的“语境原则”,主张语词只有在句子中才能确定其意义,这也就意味着意义的基本单位是句子而不是词。早期维特根斯坦接受了弗雷格的这一原则,认为“只有命题才有意义;只有在命题的联系关系中名称才有指谓。”而到了后期,维特根斯坦更进一步把语言游戏看做意义的基本单位,“在他看来,无论词或语句都没有独立的意义,它们只有在语言游戏中才能获得意义,词和语句的意义都是在语言游戏中确定的。”维特根斯坦举例说:

设想一个语言游戏:B根据A的提问向他报告一堆板石或方石的数目,或堆放在某处的石料的颜色和形状。——某个报告可能是“五块板石”。那么,“五块板石”的报告或断言和“五块板石!”的命令之间的区别是什么呢?区别在于说这些话在语言游戏里所扮演的角色。(第一部分,21节)

也就是说,同样一个表达式,在不同的语言游戏中就具有不同的意义,在命令的语言游戏当中,“五块板石”意味着“给我拿五块板石来”,而在报告的语言游戏当中,“五块板石”则意味着“这儿有五块板石”。而我们要弄清表达式到底说的是什么意思,首先就必须知道我们正在玩的是什么语言游戏。

哈特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他的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就职论文《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中,他批评了那种孤立地考察法律语词和法律语句的做法,强调要从整体语境出发来理解法律语词和法律语句。当然,在这篇文章中,他明确地说自己的这种观点是来自于边沁:

很久以前,边沁就发表了他的告诫,指出法律语言需要一种独特的阐释方法……他说,我们一定不能把这些词汇拆开了、孤立地去看,而应把它们放回到它们的扮演独特角色的句子中去,从而进行一个整体的考量。我们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权利(right)”,而应考虑的是句子“你拥有一项权利”;也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国家”而应考虑的是“他是这个国家的一个成员或一名官员”。

而在该文其后的论述中,哈特对于这一语境原则的运用有明显扩大的趋向,即他不仅认为法律词汇必须放在一个句子中来进行考察,而且还认为包含这些法律词汇的句子也必须在整个法律制度的背景下才能得到理解。他在探讨法人概念的时候引用了梅特兰曾经举过的一个例子:假设有一个国家叫做纳斯夸米亚(Nusquamia),和许多国家一样,它也负债累累,你正好也是它的债主之一,它欠你1000英镑。那么,当纳斯夸米亚欠你1000英镑的时候,到底是谁欠你1000英镑?哈特认为这种问法本身就是成问题的,因为唯一的答案就是再次重申:纳斯夸米亚。而这等于什么都没说。正确的方法则是把“纳斯夸米亚欠你1000英镑”这个陈述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并且可能要用如下方式来描述它:

1.这里,在纳斯夸米亚的版图范围内有一套正在起作用的法律体制;根据这个体制的法律的规定,遵循特定条件的特定人,可以为某种目的而被授权去接受一笔款项,以及为其他行为。这类似于那些按照要求在私人个体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人们的行为。

2.当这些人去为这些行为时,特定的后果就会接踵而至,这些后果与那些由私人间类似行为所具有的后果非常相像。它们包括法律所规定的人从法律所规定的那些资金中偿还所欠款项的责任。

3.“纳斯夸米亚人欠你1000英镑”的表述并不能说明存在这些规则,也不能说明存在这些情况;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当这些规则存在时,这个表述就是正确的,并且会被用于在特殊个案中根据这些规则推出一个法律结论来。

简单地说,就是一个法律陈述必须从其所在的法律体制中获得它的意义。而这样一套法律体制也就可以被看做是一种语言游戏,借用维特根斯坦的话来说,就是由法律语言和法律活动所编织成的一个整体,任何一个法律陈述都只有在这样一种语言游戏中才能够被人们所理解。

三、“语言游戏”的多样性与法律的内、外在陈述的关联

如前所说,维特根斯坦提出“语言游戏”这个概念是为说明语言活动的多样性,以批评那种试图以一种语言游戏来说明其他语言游戏的简单化、单一化的倾向。从多样中把握统一自古希腊以来就是哲学的一个重要主题,也是哲学探究的一个重要目的。维特根斯坦在其早期哲学思想中也秉持这样一种单一主义的观点,并得出了“语言图像论”的结论,即把语言看做对于现实世界的摹写,语言的功能就在于反映世界、描画现实,用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观点来看,这也就意味着,任何语言活动都可以归结为这样一种唯一的“语言游戏”。而后期维特根斯坦对于前期维特根斯坦的批评,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从对这种单一语言游戏观的否定开始的。在《哲学研究》中,维特根斯坦举了很多例子来说明语言游戏的多样性。例如:

下达命令,以及服从命令——

按照一个对象的外观来描述它,或按照它的量度来描述它——

根据描述(绘图)构造一个对象——报道一个事件——

对这个事件的经过作出推测——

提出及检验一种假设——

用图表表示一个实验的结果——

编故事;读故事——

演戏——

唱歌——

猜谜——

编笑话;讲笑话——

解一道应用算术题——

把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

请求、感谢、谩骂、问候、祈祷。(第一部分,23节)

在这些例子的结尾,维特根斯坦特意说道:“把多种多样的语言工具及对语言工具的多种多样的用法,把语词和句子的多种多样的种类同逻辑学家们对语言结构所说的比较一下,那是很有意思的(包括《逻辑哲学论》的作者在内)。”这也就是说,后期维特根斯坦对于包括他(前期)在内的“逻辑学家们”对于语言的简单化认识予以了否定,而这种否定的目的在于揭示人类思维中存在的这样一个问题,即“按照维特根斯坦的观点,我们对语言形式本身的误解,最常见的是把不同的语言游戏混淆起来,或者认为某种语言游戏是唯一合法的。”

在哈特《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我们也能常常碰到与维特根斯坦关于语言游戏多样性的论述极为相似的观点。在本文中,笔者主要从法律陈述的角度来对此作一比较,这也就是哈特非常著名的关于法律的“内在陈述”和“外在陈述”之分。

哈特是从“义务”这一观念出发运用他娴熟的语言分析技巧逐步得出这一著名区分的。哈特认为,说某人被迫去做某事(be obliged to……)与说某人有义务做某事(have an obligationto……)这两种陈述是不同的。前者通常是关于行为由已作出的确信和动机的心理学陈述,后者则不是。因为前者所说的“确信”和“动机”并不一定是后者作出陈述所必需的,并且,我们说某人“被迫”做某事通常是他实际上已这样做了,而说某人“有义务”做某事与他是否实际上了做了并没什么关联。把二者等同将导致以心理学的感情术语误释规则的重要的内在方面。也就是说,法律作为一种语言游戏不同于其他种类的语言游戏,为了强求表达一致而把它与其他语言游戏相混淆不仅会产生理解上的混乱,而且会使我们对法律自身的一些重要特征视而不见。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所谓的规则的“内在方面”。规则的“内在方面”是哈特在分析社会规则与习惯之间的区别的时候所提出的一个概念。他认为,从外观上看,社会规则与习惯都是观察者能够记录下来的有规律的统一行为,但显而易见,社会规则与习惯是不同的,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如果一个社会的规则要存在的话,至少有某些人必须将有关行为看做该群体作为整体应遵循的一般标准”,这就是规则的“内在方面”,而习惯的存在则无须这样一个内在方面。正是因为规则有这样的一个“内在方面”,这就产生了一些关于规则的特殊表达,就像维特根斯坦惯常所做的那样,哈特以国际象棋为例对此进行说明:

国际象棋棋手们不仅有以同样方式移动王后的类似的习惯,……而且……他们将此行为方式看做所有参赛者的一个标准。每个棋手不仅本人以一定方式移动王后,而且对所有以那种方式移动王后的行为的适当性“有看法”。这些看法在偏离行为现实存在或出现预兆时,体现为对他人的批评和对他人提出服从要求;在接受别人的批评和要求时,体现为接受这种批评和要求的正当性。为了表达这种批评、要求和承认,一系列“规范性”语言被人们所采用。如“我(你)不应该那样移动王后”。“我(你)必须那样移动”,“那样是对的”.“那样是错的”。

而在此类表达上常常发生的错误就在于:规则的内在方面经常被曲解为与外部可见的身体行动相对照的纯粹“感情”问题。哈特对此论述道:

毫无疑问,在规则被社会群体普遍接受,并一般受到社会批评和要求遵守的压力所支持的地方,个人可能经常有类似于受限制或被强制那种心理上的体验。当他们说他们“感到受约束”而以某种方式行为时,他们可能实际上指的就是这些体验。但对于“有约束力的”规则的存在来说,这种感受既不是必需的,也不是充足的。说人们接受某些规则但从未有过受强制的感受,这种说法是不矛盾的。所必需的是,对作为共同行为标准的某些行为模式应存在着审慎的、沉思的态度,而且这种态度本身应表现在批评(包括自我批评)、要求服从以及对这种批评、要求之正当性的承认之中。所有的批评、要求和接受都在“应当”、“必须”、“应该”、“正确的”、“错误的”等规范性语词中发现它们特有的表达。

而“义务”观念作为这样一种“特有的表达”,正是从规则的“内在方面”看待自己和他人行为的观念,哈特称这样一种站在“接受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的一个群体成员”立场上所具有的观点为“内在观点”,与之相对应的是“仅仅作为一个本人并不接受这些规则的观察者”所具有的观点,即“外在观点”。而从内在观点出发所作的陈述他就称之为“内在陈述”,从外在观点出发所作的陈述就称之为“外在陈述”。显而易见,“内在陈述”是法律这种“语言游戏”所特有的表达,也是我们理解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关键所在。否则,我们将无法区分规则与单纯习惯甚至是偶然的行为一致性,也无法获得规则的观念。

哈特似乎对自己提出的这两种陈述的区分颇为自得,紧接着就运用这一理论在法理学中争论不休的法律的“效力”与“实效”问题上小试牛刀。他认为,只要清楚地认识到内在陈述与外在陈述的区分,那么有关法律“效力”观念的许多模糊不清之处就可迎刃而解。在他看来,与“效力”有关的陈述属于内在陈述,因为“某一个特定规则是有效力的这种陈述意味着它符合承认规则所提供的一切标准。”而与“实效”有关的陈述属于外在陈述,它“意指一个要求某种行为的法律规则多半被遵守的事实”。这也就是说,关于“效力”的陈述和关于“实效”的陈述是处于两种不同的语言游戏之中,“效力”和“实效”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能把两者相混同或企图用其中的一个来涵盖另一个。而哈特运用内在陈述和外在陈述的理论来区分“效力”和“实效”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批驳法律现实主义的预测论:即断言一个规则的效力就是预言它将由法院或某一其他官方的行为强制实施。他认为,预测论表面上的合理性在于:对旁观者可能记录下来的事实——这一制度一般地是有实效的并可能继续有效——所作的外在陈述的真实性,通常是接受规则并对义务或效力作出内在陈述的任何人的前提。但它却忽视了内在陈述的特殊性,把它作为关于官员行为的外在陈述。这也就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语言游戏,从而导致法律理解上的谬误。譬如,很明显的是,当官员在司法判决中作出关于法律规则的效力的陈述时,他显然不是在预言他自己或其他官员的行为,而是表明他作出这个判决的理由。

四、法哲学中的反科学主义意蕴

根据前一部分的分析,法律现实主义的预测论犯了用外在陈述抹杀内在陈述的毛病。那么究竟是什么动机驱使他们这样做的呢?我们前面已经提到,“语言游戏”这个理论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治疗人类思维中单一主义这种理性疾患。而这种理性疾患自近代至现代以来最突出地表现为一种科学主义的思维模式,即在近现代科学迅猛发展、科学观念深入人心以后,人们往往倾向于用科学的语言尤其是用描述经验事实的那种所谓的“客观中立”的语言来解释一切现象——无论是自然现象还是社会现象——从而希望对一切现象都做出所谓的“客观的”因而也是“科学的”说明。这也就导致在人文社会科学中出现了一股十分强大的科学主义倾向,希望将自然科学中的成功也搬到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中来,从而使人文社会科学也像自然科学那样精确、客观。法学领域自不例外。实证法学可以说是这种法学科学化的典型代表。边沁、奥斯丁区分立法学与法理学,其目的就是为了把法律作为一个客观对象来进行研究,他们开创的分析法学因而也被他们视为一种关于法律的科学。甚至法理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从哲学中脱离出来也正是始自奥斯丁。凯尔森也明确声称自己的纯粹法学是一门法律科学而非法律政治学,他的法学之所以是纯粹的就是因为他要把法律科学从其他不相干的因素(诸如心理学的、社会学的、伦理学的以及政治学的因素)中解放出来,他并且认为这是他的理论的方法论基础。他们的这种科学倾向就在他们具体的法学概念和法学观点中体现出来了。无论是奥斯丁的(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说”还是凯尔森把真正的法律仅仅看成是“下达给官员的实施制裁的有条件的命令”,都是一种用描述经验事实的术语来阐释法律现象的企图。对于这一企图,哈特一针见血地评论道:

认为法律就是命令这一著名的理论只是一个更为宽泛也更富野心的主张的一部分。奥斯丁说命令是“理解法理学科学与道德规范的关键,”当代一些以“强制性”或“规定性”的术语去阐述道德评判的努力就是这种极富野心的主张的遥远回响。

然而,岂止是实证法学有这样的“野心”,社会学法学——包括通常被归于其中的法律现实主义——同样也具有这样的“野心”,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对此,毕克斯有颇为精到的论述:

要将法律研究立基于“科学的”——客观的,不合偏见而纯粹的——基础之上的努力,促使许多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尝试去创建一种理解法律行为与法律概念的严格的经验主义方法,由此将其理解为过去的、当前的以及将来种种因素的应变量。法律理论中的这类探讨,可以在那些要为社会科学研究探索一种“科学”方法的更为广博的研究中见到,这些方法当能与“硬科学”(例如物理学与化学)所运用的方法相提并论,由此,理论就将只以对事件的“客观”观察作为基础,这些事件则可以轻易复制或者得到其他理论家的确认(用稍稍技术一点的话说,就是法律的“规范性内涵”被化约成了“经验性内容”)。因此,法律规则也就根据公民过去遵守法律的倾向、立法者对于特定种类语言的运用、将来施加制裁的可能性、对法官将会如何判案所作的预期等等因素来进行分析了。

可见,以“预测论”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正是——相比实证法学——“研究探索一种‘科学’方法的更为广博的研究”。从预测论的表述我们就能很明显地看出这一点:说法律实际上就意味着当某人违反一个规则时,我们可以预期法院会做出何种处理。这种说法和我们平常说“天空乌云密布,估计快下雨了”并无二致,因为我们只是对经验事实有所陈说,这也正是外部陈述的特征所在。而导致采纳这种言说方式的,正是那种科学主义的理论倾向和思维模式,用哈特对阿尔夫-罗斯的评论来说就是:在法律现实主义者看来,“能够表征法律并且使之适合现性法律科学的特征的唯一适宜的方法,就是一个具有经验科学之诸种陈述的结构与逻辑的方法。”

篇(7)

上述现象充斥在中国人文社科的各个领域,法学研究也不例外,并且表现得更为突出。在被称为法学骨干学科的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诉讼法学、商法学、国际法学甚至刑法学中,如果我们检索其主要概念和原理,几乎很少有词汇不是来自欧美、日本等国。即使是被称为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的学科,也基本上是用现代西方法学的术语在阐释古代的制度和先人的思想。可以说,中国法学近百年来无可挽回地已经西化了。这似乎是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所以,当我国的许多法学家出访他国,在介绍中国法学研究现状的时候感觉到十分茫然,因为,代表我国法学研究先进水平的许多“成果”原本就是西方的东西。这其中,令外国人理解不了的也许是被我们称之为中国特色的法学那一部分。从解释学的角度看,西方法学传入中国不会原汁原味,中国人在理解西方文化时肯定会带有十分鲜明的中国印记。当然,这样叙说中国法学研究史也许并不可取,因为这很容易使读者误以为我们在为失落的中国文化唱挽歌。其实,在这里我们仅想揭示一下这样的现实,目前关于中国法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立足于中国,近百年的法学研究是在追赶西方的背景下定位的。当然,这种叙说并不包含对以西方法学为参照系进行研究的赞美或批评。我们承认中国法学的进步与西方的法学的涌入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大学法学院课堂上所传授的知识基本上都是用汉字表述的西方法学。目前关于中国法学的研究不这样做也许不行,因为近百年来我国的法律制度从形式到内容基本上都西方化了。现在高素质法律人已基本上习惯于用西方人的法学原理分析、解释发生在中国的案件。虽然我们也常听说,封建的法律意识还禁锢许多人的头脑,但我们看到,在西方文化“话语霸权”的影响中,这些人的思想很难成为研究的主流,甚至根本无法进入学术研究者的行列。

评介学习西方法律学术无疑会缩短中国法学与西方法学的距离,会增进中西文化交流,也会增强中国文化的自生能力。但像任何事物都可能有其副面作用一样,后进学人对法学研究这种自觉或不自觉的定位也可能会影响中国法学的进展。有学者甚至提出这样的疑问,究竟有没有“中国法学”?因为他们感觉到,目前被称为中国法学的东西实际上是“西方法学在中国”。关于“中国法学”的沉思给提出了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那就是:中国法学界首先应解决什么是“中国法学”的问题。我们可以进一步追问:是不是西方法学的概念、原理由中国人加以传播就是“中国法学”呢?是不是西方法学的汉字化就是中国法学呢?这是值得法学学人沉思的问题。我认为解决“中国法学”的问题,首先应对中国的法学研究进行定位,而这一定位涉及到我们对西方法学的态度,涉及到我们的研究立场、内容、方法及我们为什么要研究法律的问题。

对西方法学我们必须认真对待,这不仅是中西方法律文化交流的需要,也是中国法学进步所必须经历的阶段。我们认为对西方法学的评介及其研究只能提升我国法学研究者的视域,甚或提高我们用西方法学知识、原理理解我国法律问题的能力。这一点应该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问题在于,着眼于西方立场而进行研究的“中国法学”,缺乏解决中国问题的能力,难以真正地融入中国社会。所以,我们认为在西方法学已有了一定程度的传播以后,起码应有部分学者专注于对中国问题的研究。我们应把研究的视野定位于中国。只有这样才能使有关“中国法学”的研究有所进步,中国法学的研究者不仅仅是西方法学的传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