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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4-02-18 15:58:0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交通肇事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交通肇事论文

篇(1)

——2008年5月,犯罪嫌疑人张某驾驶大型拖拉机,因违法装载及行驶,与对行的一辆轿车相撞,致使轿车上3人全部死亡。

——2008年11月,犯罪嫌疑人杨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因观察瞭望不周,将蹲在路上正对一名交通事故伤者进行检查的兰山区半程医院的一名急救医生撞倒,致该医生及伤者死亡。

——2008年12月,犯罪嫌疑人孔某驾驶大型货车,因超速驾驶,与对向逆行的一轿车相撞后起火,致使轿车上4人全部死亡。

——2008年12月,犯罪嫌疑人刘某驾驶大型客车,因越过黄线行驶,与对行的一辆农用运输车相撞,致农用车上1人死亡,14人受伤。

据对该区交通肇事案件的统计,2008年度共发生交通肇事案件150余件,占案发刑事案件总数的10.4%。其中,犯罪嫌疑人系初中以下文化的116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75.8%;在城乡结合部发生交通事故的70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45.8%;被害人系50岁以上或18岁以下人员的66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43.1%;傍晚、夜晚、凌晨等视线不好时段发生交通事故的62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40.5%。

通过分析交通肇事案件多发的成因,总结出该类案件主要具有如下几方面特征:一是各类违章是造成交通肇事的必然成因。超速、超载、逆行、无证无牌驾驶、行驶、酒后驾驶等。二是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嫌疑人总数的四分之三强。文化水平低致使驾驶人员在接受能力,学习能力,处理突发事故的能力等方面欠缺,其中,驾驶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安全意识差及机械知识欠缺是造成事故的成因之一。三是城乡结合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较多。该地段道路宽阔、人员混杂以及驾驶人员驾驶车辆从农村道路至城市道路或者从城市道路到农村道路后,不能及时适应道路及人员变化也是造成事故的成因。四是被害人系老年人及未成年人的较多。这类人员反应慢、自制力差、安全防范意识差是造成事故的客观成因。五是夜晚、凌晨、傍晚等时段易发生交通事故。该时段视线不好、驾驶人员易疲劳等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客观成因。

针对交通事故多发成因分析,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入手解决交通事故多发问题:

一是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机关应加大执法力度,对违章驾驶要从严从重处理,决不姑息。我们在公路上,常常能听到一些车辆发出巨大轰鸣,狂风般从我们身边呼啸而过,一溜烟便消失得无影无踪;常常能看到前面的车辆没有后牌照或用光盘、扑克牌等物遮挡号牌,见缝插针般行驶,全然没有社会公德可言,这些违章行为也许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兆,不是我们胆小,违章的背后可能随时会有生命的逝去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我们呼吁,对于无牌、无证、故意遮挡号牌行驶、驾驶报废车辆行驶、超速、超载、不按标志信号违章行驶、酒后驾驶等等违章的驾驶人员,管理部门一定要重视,不能因为未造成什么后果而放松处罚,一定要按照有关交通法规从严从重处理,该纠正的纠正,该处罚的处罚,该进学习班的就进学习班,该拘留的就立即拘留,决不能听之任之,恨之切其实是爱之深,等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就一切晚矣。希望管理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执法,严厉处罚,真正做到违章不上路,上路不违章,杜绝违章上路行驶的行为,将交通事故的隐患苗头消灭于萌芽阶段,对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大有帮助。

二是加强公路建设的规范化,切实强化道路安全设施建设,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力度,有效排除重点路段路口的安全隐患,确保人员、车辆通行安全。首先,应加强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工作,完善城乡道路路段路通安全防护设施。针对流动量大,人车混杂路段路口,要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线、信号灯、减速带,实施道路交通隔离和人车分流。其次,应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排查和整治力度,逐步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事故成因的调查和分析,及时将事故多发路段的相关情况总结,以便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再次,在条件充许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适当增加城乡结合部路段路口、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警力,粉刷提示性标语、警告语等,警示和提醒驾驶人员对于路段的变化要及早尽快适应,避免遭遇突况后的心理慌乱及操作不当,减少和杜绝不安全路段路口的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是应加强对驾校的监督管理,规范驾校的培训行为,严把驾驶员的出门关,杜绝“马路杀手”的出现。随着汽车进入家庭进程的加速,学车热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面对这一商机,驾校也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驾驶员作为驾校生产出来的“产品”,合格与否,直接关系到道路安全、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驾校培训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驾驶员的实际操作水平。然而现实中,驾校却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如无资质设立;缺少训练场、缺少合格教练;虚假宣传;培训时间缩水;帮助学员作弊应付考试;收买考官提高过线率等等,驾校的乱象愈演愈烈,甚至“教练”出一批又一批的“马路杀手”。基于此,驾校的规范管理成为急待解决的中心问题,这也是驾校的监督管理部门需认真调研,切实需要重视的问题。另外,我们建议,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可以建立事故倒查机制,对培养该驾驶员的教练、驾校实施一定的惩罚措施。例如在驾校收取的费用和教练的收入中强制其交纳一定比例的押金,作为对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救助基金等。这样一旦事故发生后,一方面解决了交通事故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另一方面也对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进行了惩罚。总之,驾校的规范,对驾驶员综合素质的提高至关重要。建议有关部门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驾校的监督管理,加大对驾校的指导和技术培训力度,提高对驾校的考核标准,建立高质量的驾校,使其多培养高素质的驾驶员。

四是应加强道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这种教育是两方面的,一方面要加强道路交通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教育,另一方面也要加强行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交通管理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意识,提高全体驾驶人员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自觉性。同时,加强警示教育,让驾驶员们认识到,一旦事故发生,对事故双方都是极大的伤害,时刻提醒自己别干聪明一世、糊涂一时的蠢事。另外,对行人的安全教育同样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加速,道路不段增多,行人安全意识也该不断加强,行人在思想上要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要努力适应车多路多的变化,车让人思想观念应逐渐改变,要明确双方礼让三先才是避免事故发生的最好办法,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是双输的结果。

另外,从统计数字来看,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系初中以下文化的占犯罪嫌疑人总数的75.8%,文化水平低下比例之高令人震惊。驾驶员文化水平普遍偏低的问题,是驾驶员行业准入条件宽松造成的,大家都知道,拿到驾驶证的前提条件就是答对一份很简单的笔试试卷就可以过关,对报考人没有学历的要求,这是有关部门需要重视的问题。同时,驾驶员的文化水平的提高,也有待于全民教育水平的提高,这不是短时间内可以解决的问题,我们在此不再讨论。

最后,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和道路交通从业人员,交通肇事猛于虎,为了我们工作生活环境的和谐稳定,为了自己的幸福生活局面的来之不易,更为了社会大好局面的和谐稳定,大家在工作和生活中要时刻紧绷安全之弦,注意交通安全,遵守交通秩序,做遵纪守法的模范。大家一定要珍惜生命与和谐稳定的生活工作环境,注意交通安全,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篇(2)

【关键词】民事;诉讼;交通肇事

一、引言

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相关交通肇事条例,但是内容过于简单,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工作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及时妥善处理问题。同时,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在法学界依然没少见。仅仅在陈光中先生所编的书籍中略有提到,例如:在《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中,提到该书一本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简要简述了建国以来,我国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学的创建以及发展。第二部分则是精选的相关交通肇事诉讼论文。第三部分是建国以来,相关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教材、书籍以及译著一览表等。而陈光中先生编写这本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回顾建国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的的发展历程,及时为以后完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学提供理论依据。通过阅读《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我们了解到在精选刑事诉讼法学论文中,仅仅包含两篇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学的论文。而在第三部分相关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教材、书籍以及译著一览表中,仅仅只有三本专门论述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这些书至少已经存在二十年之久。所以,在进行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修改的过程中,陈光中先生曾经说,并不是因为不需要进行完善,而是因为现在的条件还不够成熟。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国内现在执行的交通肇事法第80条规定:“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方面损失的,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原告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还规定:“假如是团体的财产或者国家的财产受到了损失,那么在人民检察院提讼时,原告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交通肇事法在第28条有相关规定:“因为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受到经济损失的,除了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刑事处罚,还应该依照实际的状况赔偿相应的损失”。所以,我们可以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含义理解为,司法机构在进行刑事诉讼时,一边处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边处理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径而导致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由于这类的民事赔偿在刑事诉讼中需要附带处理,因此称作是附带民事诉讼。

国内目前的交通肇事法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职能还没有清楚的规定,而司法机构与法学界对此也有不一样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准确实施。如果可以准确的认识民事诉讼的职能,就可以正确的实施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其实就是一种独特的民事诉讼。就实体法而言,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物质损失赔偿的民事诉讼。就流程法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属于一种在刑事诉讼中提到,而且凭借刑事诉讼流程处理的民事诉讼。这类的民事诉讼是因为在交通肇事中,被告人相同的行为导致的。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在刑法当中构成犯罪,在民法当中构成侵权,并且其同时构成了两种法律责任,即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例如,我们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看作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中结出来的两个果实。正是由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同样的行为导致的,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应该放在一起进行处理。只是,在这个过程中,这两种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并列的,还是有主有从的。刑事诉讼位于比较重要的位置,而民事诉讼位于相对较轻的位置。

由于交通肇事对社会的影响很不好,但是侵权的行为不是很重。也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依赖性,使得其虽然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但是它不属于一个完善的诉讼阶段,是要受到刑事诉讼约束的。附带民事诉讼和一般民事诉讼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存在处理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并且在运用的准则方面、法律方面以及流程方面都有相同点。但是,其也存在不同之处,首先,提讼的原因不一样。附带民事诉讼通常是有独特的限制条件的,它是在犯罪嫌疑人Ρ缓θ诵纬晌镏仕鹗У幕础上而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的基础上而提起的诉讼。其次,提讼的时间不一样。附带民事诉讼是从刑事案件立案之后到第一次判决公布以前提讼。民事诉讼对于这方面没有太多的要求。

三、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执行的现状

(一)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一种比较特别的民事诉讼。就实体方面而言,处理的是由于犯罪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赔偿问题,和一般的民事赔偿案件没有太大的分别。之所以称之为特别,是因为它在法律流程方面和普通的民事诉讼不一样。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通常具有三方面的特点。

1、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非独立性

就诉讼方面而言,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通常包含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诉讼,还包含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损害的赔偿诉讼。这两种诉讼的目标是不一样的。但是,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般的状况下,肇事被告人和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和民事侵权人通常是相同的。这种相同性,逐渐演变成交通肇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能够共同审理的客观条件。而正是由于这种客观条件,使得民事诉讼和交通肇事刑事诉讼进行共同审理有了依据,最后凭借法律的方式明确普通状况下应该一起审理。所以说,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拥有非独立性的特征。

2、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

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这种依附性,通常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附带诉讼的提起,是将交通肇事的存在作为基础的。假如交通肇事刑事的诉讼在还没有提起就已经结束了,那么就算肇事者造成了物质方面的损失,也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可以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的流程来审理。其次,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交通肇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不止是并列那么简单,还是有主有从的。就交通肇事方面来说,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是很大的,但是侵权行为就比较轻一点。最后,就追究被告人的交通肇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流程方面而言,原告追究被告的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只可以利用刑事诉讼的流程。而追究民事责任,原告可以利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流程,也能够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的流程进行。所以,追究被告人的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应该属于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中之重。

3、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具有复杂性

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是非常复杂的,不但涉及到民事法律,还涉及到了刑事法律。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适用的实体法是民事法,而不是交通肇事刑事法。但是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适用的流程法,不仅有民事诉讼法,还有交通肇事刑事诉讼法。所以说,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适用的法律是非常广泛的。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期,最高人民法院就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要适用于交通肇事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以及民法的相关规定。”

(二)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执行难的表现

1、恶性案件较多,被执行人逃避执行

首先,在这一系列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当事人间的情绪很极端,矛盾得不到调解。在执行的过程当中,被执行人对履行法律的判决带有消极的情绪,拒绝履行。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很多都是酒驾、故意伤害等,对于公民人身健康和生存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正在进行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与已经执行完的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义务的主动性不高,那些具有履行能力的也在逃避履行。被执行的当事人只要被定罪量刑,就觉得自己已经被判刑了,那么附带的民事赔偿就不用执行了。进而对于履行法院的判决出现了抗拒的心理,拒绝履行。例如说,有些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觉得,既然案子已经审理完了,只剩下赔偿的部分,法院也不可能再一次判我的刑,我陪不赔偿都无所谓。或者是承诺在刑满之后再进行赔偿。更有一些人在案件审理完毕之后觉得法院的判决不合理,对于履行法院的判决具有消极的反抗情绪,拒绝配合执行。还有的犯罪分子和亲属假装分割财产,利用假离婚的方式来逃避法院的判决。

其次,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想不通,进而拒绝执行。针对有些由于暴力而违法的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了身体和心理两方面的伤害,需要进行财产赔偿的案件。因为这种案件很容易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在家庭周围抬不起头,所以出现对违法分子的讨厌心理。进而出现故意伤害类的交通肇事案件。违法分子的家人觉得犯罪属于被告人的行为,所以因此产生的损失均由违法分子自己承担。对于那些应经被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为性质比较恶劣,服刑时间又长,赔偿的金额有比较大,所以被告人的家人普遍都有抗拒的心理,进而出现不配合执行或者逃避执行。

2、执结率低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时,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一共立案46件,其中有一件执结,有两件中止执行,有43件在执行中,执行中的案件占到立案总数的九十一个百分点。2010年初到2012年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共审理完了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155件,在这当中包括6件执结案件,1件全部执结,5件部分执结。在2010年到2012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接到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共80件,只有15件执行结案,执行率为18.8%,剩余的案件不是中止就是终结执行了。依照上海市中院的内部统计资料我们了解到,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状况越来越不容乐观。不仅真实执行的金额占法院判决金额的比例很低,可以获得部分和全部执行的案件只有四分之一左右。

四、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有几个方面,即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共同致害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监护人、遗产继承人等。

(一)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

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由于违法行为侵犯了附民事诉讼原告的正当权利,被告和原告间产生侵权的关系,所以被告也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只是,在明确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时候应该重视几方面的内容。第一,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该包含三部分,即法人、公民以及其他组织。第二,在酒驾的交通肇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酒驾的交通肇事中,要对于肇事者进行严格的处罚。第三,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在进行工作时发生犯罪,导致被害人产生物质损失的,由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所属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我国《民法通则》中就有相关规定:“企业的法人对于其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职工的经营活动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构或者是国家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工作时,由于侵犯法人和公民正当权益,而使得法人和公民产生损失,那么就需要职工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公务员在工作中,假如出现交通肇事而产生损害的,那么其所属机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不可以让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机关单位中的司机,由于交通肇事而造成他人损害的,需要他的单位来承担民事责任。在现实的生活中,有一部分法院在解决交通肇事案件的时候,是让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和其所属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这种方法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虽然民法通则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状况规定的很清楚,但是在工作中发生侵权行为并没有在其中,说以不符合连带赔偿的要求。至于单位在进行赔偿之后,怎样和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清算此事情,属于单位和职工自己的事情,这就是在工作中出现侵权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的差别。所以,在进行工作中的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人不会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二)未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的法律责任

有相关学者觉得,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在交通肇事刑事诉讼中提出来的,应该要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有关,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因为没有进入到交通肇事刑事诉讼的流程,所以就不可以对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他的侵害行为,应该根据民事流程进行。这种观念和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建立目标是不一致的。立法建立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主要就是想增强诉讼的效率,防止法院与当事人在各个方面的浪费,而且保障了判决的严肃性。把同一个侵害行为根据交通肇事刑事犯罪和普通民事犯罪进行划分,然后由两个法院或者两个审判庭进行解决,这显然和立法的最初目的背道而驰。并且依照民事诉讼的原则,同一个侵害行为的共同侵害人,即使说侵害的行为程度不一样,但是其由于一起加害行为人,给被害人产生了损害,因此可以构成共同债务,而且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规定,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相关责任人,拥有赔偿的连带责任关系,也要参加法律诉讼,包括:被帮工人、个体司机的雇主等。第一,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被告人导致了被害人物质损失等,被害人可以被告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雇主。第二,在从事帮工活动的过程中,被告人造成了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等,被害人可以刑事被告人或者是被帮工人。第三,被害人在参与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遭受了财产生命损失,被害人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人。第四,未成年人在一些教育机构中,因为刑事被告人的交通肇事所导致的生命财产损失,被害人可以相关教育机构的未尽职责。

五、结论

在我国,自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成立以来,已经有一段时间。不管交通肇事附加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逐渐的增加,但是在完善该制度的过程中,依然离不开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下,许多问题还是会出现与法律相冲突。从某种程度上而言,随着社会逐渐快速的发展,目前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然不再适用。所以,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需要加快进程。针对于我国的目前现状,社会发展情况以及法律的发展水平等,及时完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正确的选择。我们可以有效利用完善立法制度的方式方法,尽最大能力来解决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冲突与矛盾。我始终坚信,通过不断的完善,一个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定能够以崭新的面貌来迎接未来。并且我们也希望通过我们对交通肇事附带诉讼制度的论述,能够高度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参考文献:

[1]方益权.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则的合理建构[J].社会科学战线. 2013(04)

[2]张忠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问题的探讨[J].人民司法.2012(02)

[3]康玉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探讨[J].湖北社会科学.2012(04)

篇(3)

论文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过失致人重伤 死亡罪

一、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两罪的相同点在于,从主观方面看都是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上都出现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司法实践中的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出现交集、需要界分的情况,主要是与交通工具有关的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情况。二罪区分的关键点主要在于发生的场合范围及侵害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致人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与交通工具有关的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利而非交通运输安全,其发生的范围比交通肇事罪要宽泛的多,不受时间或空间条件的限制。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五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属于公共安全管理范围的。

二、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法定刑之比较

《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定刑的比较看,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等同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由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通常是从事一定业务的交通运输人员,而理论上通常认为,业务过失的社会危害性要重于一般过失,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业务过失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引起不特定多数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等这些特别法条规定下过失型犯罪的法定刑基本一致。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交通肇事罪和使用交通工具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时一直存在一些难题,主要包括如下两个问题:

(一)由于关于公共安全管理范围的界定模糊,导致在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罪名认定上存在困难

如何界定公共安全管理范围内与外,所谓公共道路管理范围内,应该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道路,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不属于公共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理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罚。司法实践中不允许外界车辆通行的乡村公路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管理范围内一直存有争议。这主要是因为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一些乡村道路虽然已被纳入公路路网,但依旧被当地主管部门认定为村内道路,不对外界车辆开放。

案例一,陆某驾驶一辆大型客车通行至北京市通州区漷县时因平时通行的道路正在修路无法通行,如果绕行会导致所承载的乘客不能按时到达目的地,于是跟随前方车辆行驶至旁边一村道路时与当地村民发生事故,致该村民死亡。由于该道路位于村内,一直被认为不通行社会车辆,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证实该道路为村民自建道路,为方便村民出行修建,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但经调查核实,该村道路属于乡级公路,已被纳入公路路网,应当对社会外来车辆开放。

根据《公路法》第八条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公路法》第十四条四款规定:“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通过上述法律可以得知,乡镇政府对本区域内的职责为建设和养护,乡道规划需要报县级政府批准。原则上讲,村委会、乡镇政府无权将已经列入公路的村道禁止外来车辆通行。同时,在认定是否属于公共管理范围内时,还应该综合考虑是否有相关禁止外来车辆通行标志,是否频繁有外来车辆通行,外来人员主观上能否知晓该道路禁止通行的可能性。本案中陆某之所以行驶该村路的原因是其见有其他车辆也行驶,经查看相关监控录像,案发前30分钟内约有10辆车辆通行,且路面没有任何禁止外来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陆某主观上是不可能知晓自己行驶该路的行为不符合规定。因此,笔者认为陆某的行为应该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对于使用交通工具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时定罪量刑上没有相关具体法律规定,在实践中量刑是否参照交通肇事罪相关规定存有争议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人身安全,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同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条款中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与一般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一致,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在对使用交通工具过失致人死亡类犯罪量刑时是否应按情节较轻认定存有争议。实践中,一般比照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将此类犯罪的量刑幅度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犯,也有一些是因为犯罪人具有自首等减轻情节将此类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之所以司法实践中不约而同将这类犯罪的法定刑参照交通肇事罪采取较轻的法定量刑幅度:一是二者同属于过失犯罪,犯罪主体犯罪手段基本一致,区别在于侵犯客体和发生场所不同;二是交通肇事罪侵犯法益甚至是大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不依照较轻的法定量刑幅度会违背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三)使用交通工具过失致人死亡够罪标准与交通肇事罪不一致,有失司法公平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由此看出,交通肇事罪构罪标准一是行为人必须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需要有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责任;二是要发生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中没有相关规定,只要行为人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且造成了死亡、重伤(没有人数要求)的结果,就构罪。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共安全范围外,即使被害一方的责任更大,也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对方是否有过失只能作为量刑的考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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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 第一页

一 、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第二页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与处罚-------------------第六页

三、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第八页

参考文献-------------------------------------------第九页

论文摘要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要大事故以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对被害人实施积极救助反而逃跑致被害人于不顾的行为,把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是不正确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在交通肇事后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过失地致人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十分复杂,如果在加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就更为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定交通肇事罪适用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而应结合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有关情节,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别做出不同的定性和处罚。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过失,加重。

刑法第133条把“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加重情节。但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在理论界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过司法解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理论上的争论仍在继续。本文拟对这两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求助而死亡的情形” 。刑法学界则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指逃逸过程中再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客观上是指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是指“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以上三种观点,除第一种观点错误,其他两种观点都各有所长。我们先来分析第一种观点。

按照第一种观点,显然必须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这种观点至少有以下几点:(1)不符合立法原意。从刑法第133条对三档分别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来看,分别是对一起交通事故所出现的三种不同情形而加以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产遭受重大损失,但肇事者没有逃逸的情形,第二档法定刑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第三档法定刑适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简而言之,不许逃逸。如果肇事者逃逸,就适用第二档较重的法定刑。假若因逃逸(实为不抢救伤者)致使被害人死亡(假若及时抢救,伤者不会死亡)。则适用最重的第三档法定刑。这三档法定刑和相应的罪状,是依次递进相辅相成且合乎逻辑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档的罪状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第三档的罪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连贯的规定足以表明,“死亡”是在第一档的规定肇事行为造成的重伤的基础上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形成的,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不是指在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2)不符合“逃逸”原意。何为“逃逸”?司法解释说“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避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责任而进行的,如果责任还没有发生,自然不存在逃避的问题。由此可见,当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的时候,肇事者在第一次事故后的逃避行为是针对前次事故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后次事故而言的。换句话说,逃离现场和警察视线的行为针对前次事故来说才是逃避行为,若针对后次事故则不是逃避行为。而是肇事行为或者说是犯罪行为了。可见,前述第一种观点是把“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是不正确的。(3)不符合量刑的原则。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将会使交通肇事罪在量刑上出现严重失衡。这可表现两个方面:第一,当只发生一次交通事故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档法定刑便无法适用。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后,肇事者逃逸的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当场致被害人重伤后肇事者逃逸,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耽误致死的,也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因为按照前线第一种观点,这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不但使第三档法定刑闲置无用,而且明显的失去了量刑的公正。第二,当连续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时,肇事者至少构成了两个交通肇事罪。即使按照同种数罪不并罪的观点,对两个交通肇事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至少也要实行从重处罚,即应当在第三档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但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就只能适用第三档法定刑,而不能从重处罚。(4)借用了立法上措词的失误。的确不能否认,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导致第二次事故的行为正是第一次事故的逃逸行为。表面上看,似乎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指的这种情况。但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立法的本意是指肇事人在第一次事故后不救助伤者,从而导致第一次事故的伤者发展为死之的情形。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为“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致人死亡”。“逃逸”一词的使用纯粹是立法上用词的失误。因为“逃逸”行为只能再次造成交通事故,却不能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能够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的只能是不实施求助行为的不作为。前述第一种观点借用立法的失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在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显然是不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客观上讲,“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指逃逸与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主观上讲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从客观上的解释并不准确,因为逃逸不能成为死亡原因,能成为死亡原因的只能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在这点上最高法院解释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是正确的,从主观上讲,说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是正确的。但把间接的故意也归于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则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三档规定的仍然是过失犯罪,基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上,在自然环境十分恶劣(如严寒的冬季)的条件下,交通肇事尽管只是致人轻伤,也同样有死亡的可能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应该说只对了一半,因为从主观上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既有过失,也有故意。如果是过失,则构成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是故意,则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因为当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的话,便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应定故意罪,不再定过失罪(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理论,下文再谈)。

按照以上的见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它有以下三个显著的特点:

(一)导致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不实施救助行为(不作为),而不是“逃逸”行为,从字上解释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罪状“因逃逸致人死亡”好像“逃逸”是死亡的原因,但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的。因为逃逸行为对伤者,未再施加任何影响,未再发挥任何作用,因而它根本不可能成为死亡的原因,如果不这样理解的话,下述两种情况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1)司机王某将行人刘某撞伤后,坐等交通警察前来处理,既不逃跑,也不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待警察到来,已耽误两小时,致使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2)司机张某将行人崔某撞伤后,忙将崔某送往医院,并在崔某衣装内塞进两千元钱,要求护士快找大夫抢救,当护士找来大夫时,张某已经逃跑。大夫认为没有家属在场,也没有人交费,拒绝抢救,终致王某死亡。前一种情形,司机虽没有逃跑,但不能说他不救助伤者(不作为)不是死亡的原因;后一种情况,司机虽然逃跑了,但却不能说他的逃跑行为就是死亡的原因。可见,将逃逸行为说成死亡的原因是不正确的。显而易见,能够成为死亡原因者,只能是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后的不救助(不作为)行为。当我们把肇事行为已经改造成伤害结果看作一种固定形态(条件)时,显然由伤害发展到死亡的原因,则只能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而不是逃逸行为。

(二)不救助(不作为)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条件下,不救助是死亡的原因,死亡是不救助的结果。如果不作为(不救助)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比如,伤者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因再生事故而死亡,就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内在根据首先产生于当事人的肇事行为。就是车辆撞伤被害人包含着致人死亡的实在可能性。但不能否认,正是因为肇事行为中包含着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肇事者本人才具有了破坏这种根据(将伤者送医院抢救)以防止伤者死亡的特定义务。从哲学意义上讲,死亡的根据就会破坏产生于肇事行为,但救助行为却是破坏这一根据的唯一举措。实施救助行为时,死亡的根据就会被破坏从而复归为零;不实施救助行为时,死亡的根据就会保持原状。由此可见,不实施救助行为,实际上是保全了本应遭到破坏的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或者说,不救助使得本应消失的致人内在根据重新复活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原产于肇事行为之中的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已经转移到不作为(不救助)之中了。一句话,不作为(不救助)中包含者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它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着决定的作用,因此,它是原因,而不是条件。

(三)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只能是过失,我们知道,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罪过性质上属于过失。“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因而,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定和主观罪过也只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包含下述情形: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包括重伤和轻伤)后,肇事者虽然知道被害人已经受伤,但自以为自己不实施救助行为,被害人也不会死亡,然而被害人还是由于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有人认为,本条第三档,是第一档的结果加重犯,又认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性质可以超过基本犯罪的罪过性质,因而认为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所谓结果加重犯,通常认为,是指法律特别规定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发生基本犯罪之外的重结果,对此应当依照基本犯罪定罪,但须加重其法定形的犯罪,就现行刑法理论而言,一般承认结果加重犯有三种基本的构成模式,其一、基本犯罪是故意,对于加重结果是过失;其二、基本犯罪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其三、基本犯罪是故意 ,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模式是属于基本犯罪是过失,而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情况,并不符合上述任意一种模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也应包括基本犯罪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情形。这样,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就可以归结为结果加重犯的范畴。但是,我国刑法不承认这种结果加重犯。即然如此,我们就不能将刑法第133条第三档既包括过失加重,又包括故意加重,而法定刑却是一个,岂不违背了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可见,认为本条第三档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的观点是正确的。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故意放 被害人死亡,就不能再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与处罚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十分复杂,如果再加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就更为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定交通肇事罪适用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而应结合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有关情节,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别做出不同的定性和处罪。

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从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死亡等等。在这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就不符合间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而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从交通肇事罪定罪。

第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大脑、心脏、肝脏等主要器官受损),生命已经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这类案件实质上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

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前提,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例如:被告人某年11月15日晚,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返家,在下雨路滑,刮水器损坏,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将行人郭某撞倒在地。甲撞人后欲逃离,因群众呼喊才被逼停车,将伤者抬上三轮车。当开行至某地段时被告人为掩盖罪行逃避救护义务,调转车头,把生命濒危的被害人郭某抬下车弃于路边草从中,然后驾车离去。被害人郭某因身负重伤,加之被弃于野外,得不到及时抢救,于16日晨死亡。故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即故意的辗轧,拖挂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包括在刑法第133条之内。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目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发生变化,他们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持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犯罪,也才能真正体现从重打击交通肇事逃逸之立法宗旨。

第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伤、撞死多人应按刑法第151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并罚。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多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驾车撞人。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后一行为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第五,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况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

第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从重处罚。

三、 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

新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对于第三档法定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过于含糊,从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交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泯灭良心和道义,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驾车逃逸,使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交通肇事者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实际上案件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化。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限期徒刑”使得这类行为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罚,实为不妥,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困难。我建议立法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案件,分两种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对待死亡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定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对待死亡结果,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 参考文献:

1. 张波《交通肇事逃逸的定性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总第十一期。

2. 李洁《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查》1998年第十一期。

3.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4.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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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 追逐竞驶 醉酒驾驶 相关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本罪包含两种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中,前者须达到情节恶劣方能定本罪。自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实施以来,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理引发社会的高度关注。为更准确有效打击该类犯罪,司法机关应当正确而全面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并处理好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这是司法实务中面临的首要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包含两个行为类型: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

    (一)追逐竞驶的构成要件

    所谓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或者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频繁、突然的并线等行为,然刑法规定,追逐竞驶达到情节恶劣才科处刑罚,因此,追逐竞驶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并且达到了情节恶劣,才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科处刑罚。作为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追逐竞驶的行为我们需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本罪的构成要求并不限定发生的公共道路上,前已述及,因为本罪为危险犯,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追逐竞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产生危险即可构成本罪,因此本罪可发生在其他道路上,如学校的道路,工矿厂区的道路上及人行道上。第二,本罪以高速驾驶、超速驾驶为前提,但单纯的高速及超速驾驶并不构成本罪,还须有随意追逐、超越,频繁、突然的并线等危险行为。因此,非高速、超速驾驶不构成本罪,但本罪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国外某些国家规定的超速驾驶罪。第三,本罪行为方式有多种,包括超速驾驶,也包括随意追逐其他车辆,超越其他车辆,频繁或者突然的与其他车辆并线,近距离的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等。第四,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和单个行为人均可实施本罪的行为,可以构成本罪。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或者消防车等车辆实施刑法规定为危险驾驶的行为,可以构成本罪。最后,追逐竞驶成立本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对情节是否恶劣的判断标准应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生命的危险。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达到情节恶劣在实践中应以道路上的车辆多少,行人的多少以及驾驶的时段与路段,速度以及驾驶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若在完全没有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欢叫野外追逐竞驶的,未对他人的生命和身体造成危险的,笔者认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另外,追逐竞驶的主观方面要求为故意,但对目的和动机无要求,只要行为人的追逐竞驶行为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到达情节恶劣的定罪标准,就应当科以刑罚。

    (二)醉酒驾驶的构成要件

    刑法规定,所谓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相关规定,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即为醉酒状态。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已经饮酒,故意驾驶机动车辆,被查出后的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构成危险驾驶罪。由于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因此现有司法实践中查处醉驾的做法是由交警进行抽查,首先对司机进行呼气检测,对于有醉驾嫌疑的司机必须送往指定医院进行抽血取证。检测结果如果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即属于醉酒驾驶行为,无需具体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

    实践中,还有一点需要注意:醉酒驾驶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如果没有意识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那么就不构成本罪,当然,行为人对醉酒驾驶的认识并不需要细化到对酒精含量多少的认识,只需要行为人认识到喝了一定的酒然后又驾驶机动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醉酒驾驶。因此可以排除行为人关于只认识到其为酒后驾驶并未认识到醉酒驾驶的辩解。行为人并未主动喝酒(如在饮料中被他人掺了酒精),且在驾驶前也未意识到已经喝酒,不构成本罪,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之前意识到其已经醉酒的,应当认定为故意醉酒驾驶。

    二、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分项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在实务中,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有以下几点值得一谈。

    1.交通肇事以危险驾驶行为为前提。前已述及,危险驾驶罪乃故意犯罪,但由于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如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不以危险驾驶行为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是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如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的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虽然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对此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罪定罪处罚。

    3、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方式与危险驾驶行为的关联。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的情节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在实践中,逃逸行为与方式又于本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相关联。因此,行为人喝酒后驾驶致人伤亡之后又逃逸的,由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重于本罪,构成想象竞合犯,依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当一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

    综合以上所述,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性规定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及相关的法律未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限定,现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罪名的困难。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爆炸、放火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相当性,例如驾车撞人、私设电网等。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话,应当以其他犯罪论处而非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是不是所有危险驾驶行为一律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这个答案当然否定的。相反,部分危险驾驶行为如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件的情况下可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首先,二者法定刑幅度相差甚远。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幅度为六个月以下拘役,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处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试想一下,如果一个犯罪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显然,这是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合理处罚的范围,但并不限制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五条的适用。因此,在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的犯罪构成时,此时构成想象竞合犯,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种罪名,此时应当依据从一重处罚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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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交通事故也是频频发生,给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当前,对交通事故这一现象的成因、防治也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事物的出现,人们必然要从性质上对该事故作出判断,从而能更好地对该事物进行认识和处理。同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沟通越密切,人们出行也就越发频繁,代步工具也越来越快捷、先进。因而在出行过程中引发的各种交通问题也越来越引发人们的深思。其中,最基础、最根本的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的涵义。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定义

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在我国最详尽、最权威的莫过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该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上述定义不难看出,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交通事故必须是事件,而不是行为。换句话说交通事故可以是一行为导致的结果,也有可能是单纯的事件。

(二)一方主体必须是车辆,包括机动车或非机动车。

(三)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此处的道路,按照《道交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四)必须有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具备等情形。

(五)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必须是车辆造成的。按照“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划分主谓宾结构可以得出危害结果是由车辆造成的。此处的造成,应当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例如,某甲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将不特定的某乙撞死,那就属于直接造成。若行人某甲因急事在机动车上狂奔直接撞在了正常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则为间接造成。

(六)必须是基于过错或意外。

二、《道交法》对交通事故定义的不足

《道交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可谓进一步详尽,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将主体直接表述为车辆,是否属于语法错误。

车辆是物体,本身没有意识,不可能存在过错或过失;车辆本身不能运动,并不能单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此直接将交通事故的主体认为是 “车辆”本身,属于语法错误。将“车辆”理解为“驾驶车辆”体现出人的主观能动性更为准确。并且,此处的驾驶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驾驶的准备阶段、驾驶实行阶段,直至驾驶结束后车辆停止时的持续状态整个过程。换句话说,车辆只要出现在道路上即可,而是否处于运动状态则无需考虑。如,违规停车引发的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

(二)一方的主体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事故的主体必须是车与车之间、车与人之间,而将人与人之间绝对地排除在交通事故主体之外,有欠妥当。

具体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建立在有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之下。没有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出现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行为只有可能首先是交通事故,才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案件。即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指一切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人员,即既包括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和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还包括车辆乘坐人(乘客)、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等等。举例如下:

例一:行人甲因急事回家,在人行道上急速奔跑,多次与他人发生肢体擦碰,不小心将一行走的老妇碰倒在地,致死该老妇头部着地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二:行人甲闯红灯横穿马路,乙驾驶汽车正常行驶为了躲避甲紧急避险撞到路边灯柱,致车上乘客丙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三:乘客甲坐在乙驾驶的公共汽车上,猛然发现自己坐错了车,立即要求乙停车。乙以未到站为由不停。甲硬拉车门强行下车,结果在混乱之中导致另一乘客丙从车上挤下。乘客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四:乞讨人甲在机动车道内穿梭在车辆中进行乞讨。甲举起手中的乞讨棍往乙正常驾驶的汽车瞬间伸出,意图拦停乙驾驶的汽车后进行乞讨。乙猝不及防,在紧急避险中车辆失控致路边一行人丙死亡。乞讨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主体应当包含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道交法》将交通事故的主体仅局限于车与车和车与人之间是不准确的。

(三)必须是因过错或意外的规定过于笼统,也存在歧义,不利于实践中辨别和操作。

1、因过错的理解有歧义。

(1)因谁的过错不明。仅仅从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如行人进行高速路被甲驾驶汽车正常行驶而撞死,此案明显属于交通事故。

(2)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存在过错即可而无需理会引发过错的对象或原由。按照事故发生的原由,过错可能是车辆驾驶人本人的过错导致的,还有可能是他方的过错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过错导致的。是不是只要发现有一方存在过错,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呢?举例如下:

例五:某甲驾驶车搭载妻乙在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妻乙愤而突然开车门跳车致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二人的吵架行为并不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乙愤而开车门跳车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违反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对于乙的行为甲无法遇见(排除甲放任其妻死亡的可能性),应为意外事件。

例六:某甲驾驶公共汽车搭载乘客在高速路上正常行驶,突然车内发生抢劫案件。歹徒逼迫某甲驾车继续前行,乘客乙慌乱中砸破车窗跳车意图逃生,结果给摔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乙为逃跑而跳车在主观上明知给自己造成的危害要么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要么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乙跳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但并没有引起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侵犯这一更大的法益,而且乙的自救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法益。并且,乙逃跑所引发的一系列法益受损,是歹徒实施故意犯罪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故而应当由歹徒来承担因故意犯罪所带来的一切后果。换句话说,即使乙跳车的行为引发另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当作为歹徒实施故意犯罪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而加重处罚。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七: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抢夺,在抢夺行人乙的皮包时因乙不放手将其拖倒并拖行数十米后致乙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在道路上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侵犯的更大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侵犯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只是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法益的必要手段而已,二者为牵连关系。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八:某甲酒后躺在自己停放在路边的车内睡觉,因为车窗封闭时间过长缺氧而导致自己窒息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甲将车停在路边,可能已经侵犯到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即违规停车)。甲死亡因缺氧而死,系甲操作不当。甲操作不当的行为(即关车窗)并没有违反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也未危害到公共安全,系典型的常识性错误。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由此可见,过错的引发对象和原由,对于某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有重要作用。

2、此处的过错或意外的概念和内涵不清楚。

(1)过错,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故意或过失。此处的过错是仅指故意或过失还是既包括过意或过失呢,存在疑问。

故意,名词解释为存心,有意识地,即明知不应或不必这样做而这样做。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见,我国刑法中所指的故意,是针对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言的,并不是仅仅针对行为本身。同理,过失犯罪是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注意到了却轻信能避免而造成了危害。由此可见,在犯罪领域内研究的主观心态,都是针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不单纯考虑行为人对某行为的心态。

可见,单纯考虑过错是否包括故意或过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必须结合行为和危害结果予以考虑才有意义。

(2)过意或过失,是指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还是指对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存在疑问。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例九:行为人明知道闯红灯是违法《道交法》还闯红灯,可见行为人针对违法行为而言在主观上是故意,但是行为人对闯红灯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能预见但是却轻信能避免,因而对危害后果又是过失心理。例十:行为人没有看清楚错把红灯当绿灯致使客观上闯了红灯,此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闯了红灯之后导致与其他正常驶入路口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因而对危害后果又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可见,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但是交通事故中的故意则只能适用于危害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危害后果。否则,即为故意犯罪。

(3)意外。

(1)此处的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还是指既包括不可抗力又包括意外事件。

一是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三种形式: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例十一: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发地震,导致汽车翻车,致使车上多人重伤和死亡。整个案件中,某甲不存在过错,也无法抗拒。

例十二: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然出现了暴乱事件,致使某甲的车辆被暴乱者砸坏挡风玻璃,某甲惊吓过度车辆失控,致多名群众重伤和死亡。

二是包括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有预见的义务,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

例十三: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忽然从山上滚下来一个大石头,正好砸在汽车上造成车辆毁损,多人死亡和受伤。整个案件中,某甲虽然有预见的义务,但是按照当时的条件,某甲无法预见到路边山上会有大石头滚下,因面属于意外事件。

例十四:某甲驾驶车辆搭载某乘客乙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乙认为某甲绕远路,甲辩称是抄近路。乙见甲行驶的道路较为偏僻,在要求甲改变行驶路线未果的情况下误认为甲会对自己实施不法行为而瞬间开车门跳车致使双腿断裂鉴定为重伤。乙假想防卫。按照当时的环境、条件,甲对乙的跳车行为不能遇见,因而属于意外事件。

(2)不少理论认为交通事故的意外仅指自然灾害。如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年1月出版的由刘建军主编的《新编交通事故处理实用手册》一书第一章第一节第一问“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认为“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于交通参与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意外造成的。如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可为代表。既然自然灾害能成为交通事故。同样,意外事件也可以成为交通事故。二者都属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都是因为客观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将交通事故的意外仅理解为自然灾害,是以偏概全的做法。

三、交通事故的准确定义

基于交通事故定义的上述局限性和不完整性,笔者认为应当对交通事故定义进行如下修正。

交通事故,是指行为人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或者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因为意外,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不特定人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故。

(一)交通事故首先必须是事故。伯克霍夫认为,事故是人(个人或集体)在为实现某种意图而进行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反人的意志的、迫使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的含义包括:一是事故是一种发生在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的特殊事件,人类的任何生产、生活活动过程中都可能发生事故。二是事故是一种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的意外事件。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往往包括许多偶然因素,因而事故的发生具有随机性质。在一起事故发生之前,人们无法准确地预测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发生什么样的事故。三是事故是一种迫使进行着的生产、生活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中断、终止人们正常活动的进行,必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某种形式的影响。因此,事故是一种违背人们意志的事件,是人们不希望发生的事件。

可见,交通事故是多种事故中的一种具体现象。因此,认为交通事故属于事故更为准确、直接。

(二)交通事故必须造成了危害后果。即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没有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是精神层面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必须是对公共安全有威胁,即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1、此种威胁,只要客观上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是否明知。例十五:某甲驾驶机动车违章进入非机动车道,甲的这一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即可能危及不特定的行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行为人甲只是轻信能避免而已。例十六:某甲驾驶雨刮器有故障的汽车行驶正常在道路上,某甲并未意识到已经威胁到公共安全。突然天下大雨,遮挡了视线,因雨刮器故障无法保持良好视线。情急之下甲紧急停车,导致跟随甲的乙车追尾致乙车车上三人死亡。此案属于交通事故。

2、此处的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基于行为人实施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同,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威胁也会产生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例十七:某甲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对于公共安全的威胁在主观上就是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但并不能说某甲就构成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甲虽系酒后驾车,但是甲是基于对本人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不想看到的。因此,甲的行为只能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是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十八: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看清楚路牌导致进行某单行路段,与乙正常驾驶的来车发生碰撞。本案中,某甲的行为系过失,其过失行为也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是对于危害结果,行为人甲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因此,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根据普特条款的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此处的不特定人,不是指结果上的不特定人,而是指该危害行为发生前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在结果上完全可能出现只对特定人和财物造成了损害。但这并不妨碍交通事故本身的成立。例十九: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路上,由于车速过快撞在了路边的灯柱上造成自己重伤。本案虽然只是造成了甲特定人的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但是由于甲超速行驶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威胁,只是结果上只是造成了特定人甲自己的死亡而已,这并不影响到交通事故的成立。

(四)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于不影响到交通运输,当然不属于交通事故。

(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将交通事故的类型分为了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和意外的交通事故。一是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并不要求,一般主体即可。但必须要求行为人是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即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运输方面的行为。二是对于意外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有限制,必须是车辆驾驶人,因为在意外的情形下车辆驾驶人才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很难想象,非车辆驾驶人在意外情况下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但也不能绝对化。例二十:某甲系挑夫,四处帮人挑东西以赚取工钱谋生。某日,甲帮某乙挑两箱价值50万的金银首饰行走在人行道上,由于突遇台风,某甲把持不住,台风将首饰卷走掉下人行道旁的河中冲走。还把某甲挑东西的扁担给卷入半空,掉下来后砸到另一行人丙并致其死亡。此行为能否认为是交通肇事,有待商榷。

篇(7)

关键字:海难事故;海员刑事责任;海员权益

引言

2008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船舶碰撞案件,船舶碰撞造成受损方"锦泰顺"轮上17名船员,15人死亡,1人失踪,1人获救的重大交通事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过失方"锦源油9"轮原船长王永国有期徒刑5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出现船舶碰撞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针对陆上交通肇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否适格?是否考虑到海上交通运输的特殊性?海员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本文研究的核心。

1、相关概念

《海难事故中公平对待海员指南》中将海难事故定义为:与航行、营运、操纵船舶或者船上机器、设备、材料或货物有关的所有不可预见的可能导致海员拘留的偶然事故或事件。[1]我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触碰或浪损;(二)触礁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沉没;(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可见,海难事故是船舶或者船舶相关设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因自然灾害或者人为因素造成损失的灾难;本文只讨论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根据《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为避免只是船员的认知,所以本文以海员来代指船长和船员。

2、海难事故和海员工作的特殊性

2.1海难事故的特殊性

1. 不可控性

船舶在海上航行,海上环境远比陆地上的环境恶劣,不可预知的事情远超预期;加上人的主观意志总会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而做出异常举动。船长船员在面对自然灾害时的表现,受海员当时的意志左右,加大了海上航行的风险。同时,与陆上交通事故相比,海难事故中受损船舶获得救助的可能性较低。

2.复杂性

除了海上环境恶劣、船长船员的人为因素以外,船舶通行于大洋之上,除公海外,往往涉及不同国家间的领海,各国法律环境不同会带来各种风险;同时,近年来海盗等犯罪活动猖獗,增加了船、货、人的风险。

3.损失巨大性

目前船舶发展趋向大型化、集装箱化、造价高、装载能力提高,一旦发生海难事故,船货价值损失巨大。如果事故一方是油轮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船舶,则有可能引起漏油事件,污染事故海域,随之或发生的清污费加之货物损失等有形损失、海洋环境污染可能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类健康、损害海水质量及影响海水用途等无形损失是难以计算的。

2.2海员工作的特殊性

1.工作地点的特殊性

海员工作的地点一般在船上,船舶长时间航行在海上,把海员孤立于外部世界,使得船舶形成一个相对独立封闭的小社会;同时,船舶穿梭于世界各地,海员的工作环境不稳定。长时间远离家人,工作生活环境单调、无聊,给海员心里带来一定的影响。

2.工作时间的特殊性

海员长时间随船舶漂浮在海上,一方面,长时间远离正常的社会生活、远离家人,随着船舶靠岸而靠岸,在船上工作的时间集中,休息的时间集中;另一方面,海员在船上工作的时间也是不规律的,每个人的值班时间可能是白天也可能是晚上。

3.工作的危险性

海员随着船舶的流动而航行于世界各大洋之上,一方面要克服海上恶劣的自然环境及其他外部因素带来的危险;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船舶自身出现的种种危险及其他人为因素带来的危险,如海员的过失引起的船舶碰撞、触碰等。

此外,船上工作的高技术性、地里活动自由受限性及与社会分离性[2]等海难事故的上述特点增加了海难事故的特殊性,我们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充分充分考虑海员工作的特殊性而有别于直接适用现行刑法。

3、海难事故的处理需要专门的刑法

3.1《海商法》等专门海事法律的规定

我国现行专门的海事法律法规主要有《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等,没有一条具体规定海事犯罪罪名及相应刑罚。尽管规定了船长的法定义务,船长违反指挥、管理、应变职能的法定义务是否为犯罪,在什么情况下为犯罪,以及针对该罪的刑种、刑度均为规定,均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处罚。[3]行政处罚的处罚力度轻于刑罚惩罚,对情节较重的犯罪行为罚不当罪。

3.2现行刑法的规定

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船长因海难事故的发生可能会触发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品肇事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然而,这些规定并没有明确是针对海事犯罪的,这在实践中会引起适用的混乱,易引起罪不当罚或罚不当罪的情况。刑法具有最后保障性的功能,当其他法律对该法益保护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刑法来保护该法益。

3.3现行法律规定对海事犯罪处罚力度不足

2011年6月发生的康菲石油渤海湾漏油事件,虽然2012年4月27日,康菲中国有限公司和中海油支付16.83亿,赔偿溢油事故对海洋生态造成的损失,并承担保护渤海环境责任。但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渤海湾沿岸渔民的生存的影响都是无形的。由于我国海洋环境领域的现行法律法规,多以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进行处罚,没有专门的刑事立法。惩罚力度不足,无法起到惩罚违法行为和保护相关法益的作用。

4.我国航运发展困局

4.1海员"上岸"趋势明显

近年来,随着港口国检查的日益严格、频繁的海盗活动、灾害性天气增多,海员的劳动强度、年迈后的出路、心理压力和家庭压力也不断增大。此外,我国对海员个税起征点仍然较低,税率较高,海员收入待遇与陆地职业收入差距逐渐缩小,均导致海员职业整体吸引力显著下降。

4.2海员队伍结构不合理

目前有一定航海经验的中青年海员离职率较高,占得比重较大的是老船员和小年轻船员。很多船员来自农村,即便是学校毕业的船员,外语水平也有待提高。海员队伍结构不合理,素质有待提高等问题与我国日益上升的航运大国地位不相符,不利于我国航运业的长足发展。

4.3航运市场低迷影响海员职业前景

自2008年以来,航运市场的晴雨表--BDI指数从11771点直线跌至684点,航运市场一直处于低迷阶段,不少航运公司宣告破产,可以保持盈利的公司少之又少。羊毛出在羊身上,海员的工资也受到影响,也会影响海员对职业的选择,容易造成海员特别是年轻的海员离职,严重影响了航运业的发展。

5、总结

航运的发展离不开海员,海员队伍的发展需要各种政策的扶持与鼓励;也需要符合海员队伍特殊性的专门法律来规范与调整海员队伍的秩序和合理发展。

船长、船员的成长需要相当的时间与财力的投入,航海经验是不可复制的无形资产,对于航运的发展至关重要,如果将船长或者船员苛以重刑,留下经验不足的船员将有更大的风险。对基于业务行为造成损失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刑法的惩罚机制应该后置于刑罚的威慑机制,即应以预防为主。[4]

当前形势需要专门的立法加以规制海难事故中的海员责任,明确海员权利和义务,保障海员权益;促进我国航运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有关海员的刑事责任立法应提上日程。

参考文献:

[1][2]王金霞.海上事故中公平对待海员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