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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内容精品(七篇)

时间:2024-01-23 15:32:42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金融监管的内容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金融监管的内容

篇(1)

本文提出的新视角和新问题是,在美国金融业发展遭遇重大挫折、市场信心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为什么美国政府还要选择将改革金融监管体系而非推行产业政策或其他方式作为重振金融业的突破口呢?美国决定进行金融监管改革,这一做法对于我们探寻政府在产业发展中所应发挥的作用时是否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

金融监管;金融创新;政府作用

2008年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是具有全球性影响的重大历史事件之一。危机过后,美国政府启动金融监管改革的立法进程,最终于2010年7月通过《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在细化金融监管规则、强化金融监管权力、规范金融行业公司治理和市场环境方面进行了调整。

1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背景

2008 年以来影响全球的美国金融危机,是从前一年的“次贷危机”演变和蔓延开来的。2007年4月,美国第二大次贷供应商新世纪金融公司宣告破产,揭开了次贷危机的序幕,此后美国各大投资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一些实体经济陆续陷入危机。以2008年9月15 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向纽约法庭申请破产保护为标志,次贷危机开始全面转为金融危机,对美国金融业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了巨大冲击。

自2008 年以来的这次金融危机,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美国社会的固有观念:比如,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可能未必都是理性人,单纯市场机制也未必能使违反规则的行为得到惩治;金融市场未必能够通过有效分散和化解风险实现自我稳定;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并不可靠,特别是其高级管理层的行为未必能在企业的内外部约束中得到足够规范,等等。美国社会对于金融业者的个体理性产生了怀疑,因而要求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监管规则;对于金融行业的集体理性产生了怀疑,因而要求强化监管机构应对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对原先笃信的市场纪律产生了怀疑,因而要求对金融机构的内外部治理机制进行全面改革。在这样的社会背景和舆论基础下,酝酿之中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开始逐渐浮出水面。按照当时仍在竞选美国总统的候选人奥巴马的说法,“对华尔街监管方式进行全面革新对于修复金融市场信心至关重要,政府不应挡住革新道路,金融领域缺乏政府监管的日子将一去不返了”。

2 美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

该法案是2008年以来美国新一轮金融监管改革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经过民主共和两党和不同利益集团间近两年的政治博弈,特别是华尔街金融集团长期不懈的游说,法案最终版本在监管机构的设置、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间的拆分以及“银行税”等多项议题上达成了妥协。该法全长2315 页,分为十六个章节,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大方面:

第一,在补充和细化监管规则、弥补监管漏洞问题上,法案规定将大部分场外衍生品交易移入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要求商业银行将农产品、能源和多数金属信用违约掉期(CDS)等高风险衍生品剥离到其特定子公司,银行只能继续保留常规的利率、外汇等衍生品业务,此外还对所有从事衍生品业务的公司设置了在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以及职业操守等方面的特别规定;法案对银行的自营交易及其对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的投资进行了限制,即其在这些业务上的资金规模不得超过自身资本金的3%,同时禁止银行做多或做空其向顾客销售的金融产品;为加强此类监管,法案要求大型对冲基金、私募基金及其他投资顾问机构须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如实披露交易信息并接受定期检查,如果委员会认定其具有“特大规模”和“特别风险”,还将使之同时接受美联储的系统风险监管。

第二,在强化监管权力、应对系统性风险问题上,法案规定宣布成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负责监测和处理威胁国家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这一机构由包括财政部长在内的10 名来自于联邦各监管机构的“投票委员”和5 名 “非投票委员”共同组成,有权认定哪些金融机构可能对市场产生系统性冲击,从而在资本金和流动性方面对这些机构提出更为严格的监管要求;为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美联储(FRS)旗下将新设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A),并授权其对所有抵押贷款业务、资产超过100 亿美元的银行和信用社、短期小额贷款公司、支票兑现机构及某些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和执行监管;为防止再次出现大型金融机构“大到不能倒”并引发系统性问题,法案一方面致力于控制银行经营规模,比如要求并购重组时收购后的关联负债不得超过总负债的10%,另一方面设立新的破产清算机制,如果经过评估发现某家金融机构的倒闭可能破坏金融体系问题,将由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予以接管并进行分拆,财政部将提供公司破产所需的前期费用并制定相应的还款方案。此外,监管部门需要对接管资产超过500 亿美元的金融机构的相关费用进行评估,以便最终收回在接管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

第三,在规范金融行业的公司治理和市场环境问题上,法案要求美联储对金融机构高管薪酬标准提出纲领性指导并进行监督,确保薪酬制度不会导致高管对于高风险的过度追求;针对信用评级机构,则要求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成立专门监管办公室并向国会提交年度监管报告,有权对评级质量长期不佳的机构进行“摘牌”。法案规定评级机构必须进行更为全面充分的信息披露,同时要求降低公司、评级机构与承销商间的利益相关度,允许投资者对不负责任的评级机构提请诉讼等,这也是有史以来第一次取消评级机构的免责条款。

3 美国金融改革产生的深远影响及意义

改革法案通过后,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这一事件将对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调整和美国金融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就改革措施的第一方面而言,由于法案加强了对于金融衍生品和对冲基金的监管,银行将会减少在高杠杆、高风险的表外业务上的投入,经营策略转趋保守稳健,特别是将更为注重对于基础资产的经营。就改革的第二方面而言,法案的出台对于重塑美国的金融监管架构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一个由财政部长牵头,覆盖包括财政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几乎全部监管部门在内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的出现,必将有助于减少“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改善美国监管系统在宏观审慎监管和进行跨部门协作上的表现。货币监理署(OCC)和储蓄机构监理署(OTS)进行合并重组,有助于对全国性的银行机构进行统一监管。就改革的第三方面而言,监管新规还将对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和外部约束产生影响。

虽然整个改革法案的立法过程和最终结果极富曲折性和妥协性,这一改革本身也极富争议,但是毋庸置疑,美国政府选择以改革金融监管机制而不是推行产业政策或其他,来作为重振美国金融业国际竞争力的突破口,具有十分积极的理论意义。

在监管改革这一案例中,我们首先看到金融业中政治与经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美国政府之所以没有选择通过产业政策扶植金融业发展,一方面是因为美国金融业在生产要素、需求条件等方面的基本情况仍然良好,无需加以大规模的财政注入和政策刺激,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美国政府和社会认识到长期以来金融业独大造成了国民经济“空壳化”的负面效应,主张重拾传统制造业而降低对于金融行业的过度依赖;而之所以选择以监管改革作为整顿金融业的重要抓手,则不仅是基于金融业健康发展的自身需要,更是出于维护市场秩序、限制金融业“掠夺式活动”和挟持社会公共利益的战略考量。事实上,美国在应对金融业问题时仍然相对注重发挥金融业的内部作用,而没有一厢情愿地全部代之以政府意愿。按照斯蒂格利茨的说法,“市场会失灵,政府也会失灵,让它们共同工作才显得格外重要,二者间恰好能够取长补短”。如果对二者的关系平衡得当,这种改革和调整不仅不会损害美国金融业的发展,反而有助于保持和强化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力。

同时,我们还会看到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间的关系。金融业既是一个需要高度创新的行业,又同时存在极大风险、需要时刻保持市场的稳定性和监管的有效性,创新与监管间的矛盾在金融业中表现尤其突出。按照王正毅教授在《国际政治经济学通论》中的判断,政府既要鼓励创新,又要加强监管,二者缺一不可。如果为图监管之便而刻意限制和阻挠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的创新,就无异于因噎废食,从根本上削弱了金融市场发展的动力和活力;相反,只有根据金融创新的发展需要不断调整监管机制、更新监管规则,才能有效实行监管,真正确保一国经济和金融的稳定。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具有很强的促进作用;但反过来,金融创新超越于金融监管的发展,甚至因此引发金融危机,也恰是金融监管机制改革与创新的直接动因。无论是否进行监管,金融创新的趋势不会改变。因此,应使监管机制不断适应于金融创新的发展需要,实施更为有效的监管,而不是固守某一特定的金融监管模式。在金融监管领域进行的改革,与其说是为彻底杜绝金融危机的再次发生,还不如说是从不断发生的危机中汲取经验教训,从而更好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综上,本文认为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对我们思考金融业发展中的政府作用具有很强的启发意义:政府并非一定要干预或替代金融业各要素间的内部作用,而是要以适当角度切入,促使各要素间更好地相互作用,避免因为一项要素出现问题而影响其他要素的表现,或者因为金融业自身出现问题而对一国经济的整体运行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过大冲击;同样,政府也并非一定要固守某种监管模式,而是要从与金融创新的长期互动中不断检视原有监管机制,推动这种监管能够适应实际需要、符合社会期待。可以预见,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将对全球金融监管机制的修正产生直接影响,最终使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利益出现调整,这也是我们关注此次改革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之一。

【参考文献】

[1]中国银监会课题组:《建立杠杆率监管标准,弥补资本充足率的不足》,《中国金融》,2010 年第3 期

[2]郝思源.《美国评级机构和金融危机的产生》,《财经界》,2010年第12 期

[3] 【美】约瑟夫·斯蒂格利茨.《喧嚣的九十年代》,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年版

篇(2)

关键词:经济转型期间 宏观金融监管体制 体制改革

众所周知,现阶段我国总体经济呈现出平稳的发展特点,整体上来讲已经渐渐从高速增长向中高速增长的趋势发展,在此阶段经济增长适度趋缓趋势明显; 结构性问题突出;体制不断涌现;经济活动越来越复杂。这一方面促进了现代金融市场的形成,另外一方面也使得其面对的风险不断增加。也就是说经济转型期间的金融监管工作的内容不断增加,工作的任务越来越重,需要满足的要求越来越多,进行调整和改善是必然之举。

一、经济转型期的金融监管体制现状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也在不断的健全和发展,无可厚非,其运行效果明显,监管方式不断趋于专业化,监管效率不断提高,监管框架也不断趋于统一化,使得我国货币制度和货币策略不断趋于完整。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的是在世界金融市场下,我国金融监管体制还存在很多的缺陷和不足,尤其是体制上存在的问题比较明显。详细来讲,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探析现阶段的金融监管体制。

(一)多种经营的冲击

所谓的多种经营,就是指混业经营,也就是说一个企业主体开展业务金融业务种类比较多,涉及到证券投资,银行业务,信托业务以及保险业务等。这种混业经营的方式在世界金融市场的促进下,呈现出不断发展和壮大的局面。如光大集团。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是分行监管体制,它是奠定在不同行业基础上的,以健全分行监管体系的方式去实现对于混业经营的管理,显然金融制度比较滞后,必然导致出现监管效率低下,失去实际作用的结果;假设以多种监管部门联合监管的方式去实现管理和控制,将使得监管出现重复和错位的问题,监管效率同样处于低下水平,还使得监管的成本大大增加。

(二)外资金融的挑战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中国金融市场越来越融合到世界金融市场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这无疑使得很多的国际跨国金融机构进入到我国金融市场,一方面不断丰富了我国金融市场的产品和服务的同时,另外一方面使得我国金融产业面对着巨大的压力和挑战。由于国外金融机构和企业其金融经验多,产品和服务意识强,对于风险的把握能力优越于我国金融机构,其在经营理念,管理方式,风险控制方法上都远远超过我国企业。反过来看看我国的金融主体,其经验不足,风险控制意识不强,经营能力不足,难以创新金融行业监管体制的局面。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内的诸多问题

详细来讲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在于;其一,宏观监管框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其主要反映在金融监管执行者自我定位不明确,使得其监管效率处于低下水平,常常出现的监管目标和监管方式的不吻合问题。 尤其是我国现行的分行监管模式使得金融监管在法律上受到局限,三会分管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联系和沟通,业务交叉情况普遍存在,监管责任严重缺失,导致监管效率大打折扣;其二,监管方式单一化,监管内容局限性很大。一般来讲,我国会以行政手段的方式去实现对于金融市场的管理和控制,很少使用到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使得监管的权威性大大缺失,出现随意性强的特点。再者从金融监管的内容上来讲,我国监管都是以市场准入和市场经营为主要内容,严重缺乏企业经营状况和退出市场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最后,从监管的范围来看,其将主要精力集中在商业银行,缺乏对于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其三,我国现阶段的金融监管缺乏法律上的支持。也就是说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还很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于;缺乏产业基金,私募资金的法律法规,现行法规细节内容不多,多为笼统的内容,可操作性不强,缺乏时代感,难以有效的处理经济转型期间的新问题。

很明显上述缺陷和不足的存在是有深刻的原因的,一方面我国金融市场发展水平还处于低下水平,在监督和管理能力上还欠缺很多,难以实现金融市场的全面监督和管理;另外一方面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相互依存,这样的关系使得金融市场面对的情况是前所未有的,使得金融监督工作面对着更加复杂的实际情况。

二、如何在经济转型期间实现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健全

在经济转型期间,如何有效的实现金融市场的运行,实现对于金融风险的规避,是现阶段金融监管工作的重点所在。对此,我们应该一方面不断探析自身金融监管体制健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采取对应的措施去解决实际问题,保证不断实现监管体制的调整和改善。另外一方面,积极借鉴国外在经济转型期间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经验和教训,不断夯实自身金融将官理论体系基础,如美国的《多德—弗兰克法案》和欧盟的《巴塞尔协议III》。详细来讲,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做好金融监管体制的构建工作:

(一)详细确定改革目标,明确落实改革责任

在经济转型期间,强化金融监管工作,实现宏观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需要将注意力集中在改革上。对此,我们需要明确自身改革目标,以实现金融市场公平,公正,有序发展,最大限度的规避金融风险,保证金融效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详细来讲,我们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其一,不断开展自我金融监管工作的剖析,以科学的指标去考核,找到最切合实际的改革切入点,以不断健全改革目标的内容,实现改革体系的全面建设;其二,以岗位责任制实现改革责任的界定,理清不同部门主体在金融监管过程中的职权,保证其各司其职,做好金融监管工作,以落实改革责任,达到改革效果;其三,树立正确的监管观念,以鲜明的时代特点,国际化的经营管理方式去实现金融体制的创新,保证找到最适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新模式。

(二)健全监管体系,形成危机预警体制

进一步完善我国宏观金融监管框架体系结构,建立金融危机预警机制。在此过程需要注意的是将主要精力集中在金融监管主体地位上,实现对于系统性风险的监督和控制。对此,我们需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其一,强化资本监管,实行动态资本拨配制度。一般情况下,在资本资源处于不断扩张的状态下,作为金融市场主体的金融机构往往需要大量积累自身的资本,以最大限度的满足市场的需求,实现金融市场的经济效益;在经济不断衰退的时期,需要不断减少资本数量,以面对多变的市场环境。也就是说,需要结合市场环境的情况,去界定自身监管的重要方向和内容,从而保证其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其二,不断建立高、中、低三层预警体系架构,实现对于金融风险的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建议以全球性,全国性和区域性的金融风险分类的方式去对于各种风险进行界定和诠释,并针对不同分类采取对应的风险监测和预警措施,在此基础上形成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保证以有效的科学技术对金融风险进行分析和预测,提高金融监管理论与实践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三)创新监管体制,探索改革路径

结合目前金融监管的分业管理模式,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显然现阶段实行的分行业管理的金融监管模式,在很多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使得监管工作处于真空和重复的状态下,难以发挥出监管的实际功效。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应该在经济转型期间高度重视,不断结合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实现监管体制的不断创新,实现改革路径的探索。我们可以做好以下的工作:其一,建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实现彼此之间的有效沟通和联系,以渐进的方式去实现对于一行三会金融监管方式的调整和改善。这是因为结合我国目前的发展情况,以统一的金融市场监管模式去开展监督和管理工作,是一件不切合实际情况的任务。其二,不断扩展金融监管协调的内容,健全金融监管方式,实现以行政,经济,法律手段三位一体的管理方式,保证管理方式的多样化发展;其三,统筹兼顾,合理的协调央行、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各自的职能,使得其各司其职,在金融监管过程中充分发挥其作用,避免职权上的冲突和重复。

(四)注重监管国际化,形成风险控制合作机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金融风险的控制和管理是全球性的问题,其运行机制的形成不是一个国家的金融市场其主导作用,而是彼此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的关系。也就是说,在实现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过程中,需要充分借助国际上的资源,开展深入的交流和合作,从而实现金融防范体系的构建。详细来讲,要求必须建立全球范围内的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的运行机制,要达到这个要求就必须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其他国家先进的管理经验,预防出现全球性的金融风险。做好这个方面,需要我国加强对金融机构的跨境监管,有效地对跨国集团的经营进行监管和风险跟踪。加强国际之间的金融监管合作能够提高我国在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地位。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经济转型期间的中国,开展宏观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这不仅仅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需求,也是符合世界经济发展的要求。我们应正视自身宏观金融体制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采取对应的措施和策略去实现宏观金融体制的构建。于此同时,需要以开放的心态去面对国外先进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经验和观念,将其使用到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过程中去,保证不断夯实自身金融监管理论体系。在经济转型的过程中,金融市场将会出现更多的新情况,新挑战,新特点,作为金融监管工作来讲,应该时刻保持着警觉的意识,以动态的监督和管理的视角去审视金融市场,不断探析全新的方式,观念去实现对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护和管理,从而保证其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文泓.关于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逆周期政策的探讨[J].金融研究,2009年,第7期

[2]李妍.宏观审慎监管与金融稳定[J].金融研究,2009年,第8期

[3]朱民.改变未来的金融危机[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4]李向阳.国际金融危机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秩序的发展方向[J].经济研究,2009,(11).

[5]唐毅南,陈平.群体动力学和金融危机的预测[J].经济研究,2009,(5).

篇(3)

[论文摘要]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提出六个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以指导金融监管法的实施。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担负着货币供应、资金融通、资本形成、风险管理、支付服务等一系列特殊职能,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是利益产生的同时风险也相伴而生,另外金融市场的多变性、自发性等特点也决定了金融市场必须要有法律和制度的监管,才能确保金融活动的稳定进行。因此,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体系中占有基础的重要地位。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六)协调监管原则

篇(4)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金融业的开放程度也与日俱增,与此同时金融监管成为各国面临的首要问题。要保持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对之进行科学有效的监管是金融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前提。本文从金融监管的法律视角出发,对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机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国际金融监管 法律制度 制度完善

国际金融监管的特点及内容

金融监管,顾名思义,即金融监督与金融管理,它是金融当局或管理机构对整个金融行业的监督与管理。狭义上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整个金融业所实施的监督与管理。广义上,金融监管不仅包括狭义范围的金融监管,而且还包括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与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等。

国际金融监管是国内金融监管的一种延伸,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可逾越法律;第二,系统性,因为金融监管是由监管体制、依据、主体、客体、手段和内容等系统性机体组成;第三,社会性,社会各界对金融监管的协调与配合是金融监管有效进行的保障;第四,国际性,国际金融监管是跨地区、跨国的协作监管,需要协调各方利益才能有效进行。

国际金融监管的目的主要有三个:第一,国际金融监管要体现国家的意志,以实现金融业经营活动与国家金融货币政策统一为目的;第二,保护投资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第三,引导金融活动有序公平开展,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根据金融机构所处的市场阶段,可以将国际金融监管的内容概括为: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管理、对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问题机构的处理以及化解风险的措施等监督管理方面。

(一)对市场准入的监管

市场准入是金融监管的事前控制环节,是对进入金融市场中的市场主体的筛选、结构的优化过程,具体指对金融机构筹建、设立、经营等的监管。它关系到金融机构的资质、金融业的整体健康状况等问题,而且涉及到行业结构和行业规模的适度化问题,因而是国际金融监管的重要环节。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能够将那些可能对投资者、国家和社会造成危害的金融隐患提前排除掉。

在考虑市场准入标准时,要兼顾宏观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金融行业发展的国家政策和方向,同时还要考虑分布地域空间需要。不仅要看其是否具有高素质的管理人员和足够的认缴资本额,还要考察其内部的组织结构、制度建设以及战略和愿景。

(二)对市场运作过程的监管

在金融主体获批进入金融市场之后,中央银行或金融监管当局要对其市场运作过程进行有效监督与管理。因为在市场运作的过程中,金融主体会由于经济环境的变化而面临风险,如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

在市场运作过程中的监督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业务经营的合规性。这是指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是否遵循国家和地方的各种金融法律法规,是否合乎当局的各种规章制度。

2.金融资本的充足性。金融机构是资本运作机构,充足的资本是其持续经营的必要条件,因此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水平和资本结构进行监督有利于控制风险、保持组织稳定发展。

3.资产质量。优质的资产是一家金融机构健康经营的主要表现,因而监管部门应该设置资产质量指标以衡量金融主体的经营状况。

4.流动性。流动性反映的是金融机构的到期偿债能力,它是反映风险的直接依据。所以监管机构应该对其进行必要监督。

5.盈利能力。盈利能力是金融机构抵御风险和自我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其监督也是不可或缺的。

6.管理水平和内控能力。金融机构的管理水平和内部控制能力是降低其经营风险的重要因素,但这部分的审计难以通过客观数据衡量,因而加大了监管的难度。

(三)对市场退出的监管

市场退出监管是指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退出金融业、破产倒闭、兼并或合并、变更等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由于金融业具有较强的敏感性和波动性,在纵向上涉及的上下游行业范围广泛,在横向上也牵涉到其他众多机构,因而不能随意退出市场。这就需要金融当局和相关管理机构进行有效监管。

综上,三个阶段的监管分别从“事前控制—事中控制—事后控制”进行,以将每一阶段的金融风险最小化,确保金融体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对市场准入的控制是为了消除潜在的金融隐患,以保证金融业安全、稳定发展、有效运行的预防性措施。在金融机构日常的业务经营活动中,面临着各种经营风险,因此中央银行或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加强对金融机构业务营运的监管。且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日常监管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要随时掌握市场动态,督促金融机构依法审慎经营,纠正违规行为,防范、控制和化解金融风险,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一旦金融风险发生,并危及到金融秩序及金融体系的稳定时,就需要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机构对风险机构进行市场接管、兼并或解散,将风险降低到最小化,确保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

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现状

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形成于1998年,实行的是“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模式,此监管模式实行的是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一行三会”的主要职能和目标如下:

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以维护金融稳定为目标,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金融政策,对金融活动实施监督和提供支付清算。中国人民银行目前主要监管银行、合作金融机构、邮政储蓄机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是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其主要职能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标监督管理;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等。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主要是负责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证券业主体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等。

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构,依法统一监管中国的保险市场。其职责主要是拟订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规范,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等。

(二)我国金融监管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在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格局下构建的分业监管模式,在金融创新不断涌现的今天面临着许多挑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1.分业监管存在监管空白与监管重复。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对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提出更高的要求。但是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亦即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各自为政地进行监管,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分别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监管。这就很容易造成边界性问题难以全面覆盖,从而形成很多监管真空,更容易造成金融机构打球的行为。此外,机构性监管和合规性监管往往又易造成重复监管的现象。

2.监管机构缺乏独立性。主要表现为:第一,监管主体缺乏独立性;第二,监管权行使缺乏独立性。

3.缺乏有效的外部协调机制。实行严格的分业监管机制,各个监管机构自成体系,各行其是,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外部协调机制,降低了监管的整体效果。尽管存在“一行三会”的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但其沟通协调效果并不明显,而且这一会议也不具有决策的权利和职能,它更多的只是停留在“会议”的层面,协调性不强。此外,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之间也缺乏沟通协调。

4.金融监管对信息透明度要求不高。复杂多变的金融环境对于信息的快速、准确和充分的获取和处理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信息披露是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但是在银行监管中并不注重信息的披露。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未对银行的信息披露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必须加强信息披露方面的立法完善工作。

5.金融监管以行政手段为主,法制不健全。金融监管的手段应该是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统一,但是在我们目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依然是以行政手段为主。尽管也曾颁布过一些金融监管法律,但依然不成体系,监管效果一般。因此需加强金融立法,确保有法可依。

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建立并完善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和协同机制

由于分业监管和混业经营而造成了多头监管下的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并存的问题。对此,要建立并完善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和协同机制,从而使金融监管能全面覆盖到所有问题。可以通过完善“一行三会”的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赋予其一定的决策权,或者设立类似职能的机构对金融监管进行协调。抑或建立专门的、常设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制定明确的协调制度,并以法律的形式对它们的职权进行切实的保障。

同时,可以强化中央银行的监督职能。我国可以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赋予美联储监管系统内重要性金融机构的权力和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予以协作的经验,对中国人民银行赋予系统内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力。从而维护金融业整体的安全与发展,从整体上实现各行各业的协同发展,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

法律是各项制度的根本性保障,因而要切实地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目前依据分业经营而分别制定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金融法律,不能有效地化解银行、保险、证券业务混合之后产生的一系列风险。而且对于中国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地位、职能、业务范围等都没有从法律上予以确认,这一空缺也是亟需填补的。因为这不仅可以保障金融监管部门充分地行使职权,对金融业进行有效的监管,而且也可以规范他们的金融监管行为。

此外,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之下,当前国际金融监管不断发展,在与其他国家进行金融交易时,也必须有法可依,因此我国必须制定与国际化相对应的涉外金融法律法规。涉外金融法律法规应该建立起有关于对外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和外资投资银行的金融监管制度。

(三)完善信息披露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强化征信建设

我国应将信息建设的重点放在如何提供客观、务实、充分、全面、及时的金融信息上,而目前进行的征信建设就是一个有益的尝试。所谓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方面的业务活动。这一活动能够加强外部监管,以建立公开、公正的信用体系。

(四)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全球化浪潮席卷之下,金融业的监管必定要走国际合作的道路,这已经成为经济界、金融界和法律界的共识。因此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也应该加强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以及其他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第一是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信息交流;第二是加强金融监管业务的合作。

参考文献:

1.邢会强.金融危机与法律变革[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

2.李志成.金融危机后我国金融监管改革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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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开放

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金融的运行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际金融监管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和金融的不稳定性日渐突出。面对金融全面开放,为了能够更有效地提高金融机构运行和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保证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我国金融监管需要进行不断地创新和变革。

一、开放条件下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挑战和问题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即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体的“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现行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治环境薄弱

金融监管立法仍然滞后,立法技术亦不成熟。《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至今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一些重要领域仍然处于法律真空状态。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不协调,甚至存在严重冲突。盲目移植、照搬照抄、脱离实际的规定大量存在。金融监管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二)金融监管目标不合理

我国金融监管目标是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又要承担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实际上是对金融监管目标的弱化,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一致的。这使得中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工作就是进行货币政策的执行和信贷规模控制的合规性检查,并没有真正从金融运行的安全性、高效性出发,形成独立的、明确的职能。

(三)金融监管的内容和方式存在缺陷

重市场准入,轻市场退出。目前的监管大多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限制,而在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上则缺少详细的可操作的市场退出规定。在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时,“一行三会”的监管只能借助于行政手段来化解金融风险,违反了市场规律,进一步加剧了金融风险。

重现场监管、轻非现场监管。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采用现场监管。现场监管虽然能够比较细致地了解、发现那些从金融机构公开的财务报表和业务资料中难以发现的隐蔽性问题。但是,它本身也存在许多不足,如,风险监管不足,随意性、非规范性较大,人力不足以及重复检查并存等等。

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先行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对金融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财务帐目、资本状况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合规性监管,而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尚不规范和完善。强调从资本充足性和资产流动性方面进行监管,忽视了金融机构自身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等指标的监管。重视传统存贷业务,而对表外业务及其他金融创新业务监管较少。

(四)金融监管信息仍不透明

目前中国的金融监管仍处在起步阶段,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尚处于一种分割、低效、失真的状态。中国金融监管信息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三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处于分割状态,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金融监管信息实行定时报送制度,使得金融监管信息收集效率很低;金融机构报送数据存在人为调整,虚报、瞒报现象屡有发生;缺乏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等等。

(五)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监管存在“真空”

我国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还不健全,整个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仍按计划管理模式设置,“一行三会”虽各有分工、各有工作侧重,但是相互之间仍存在职责不清、相互扯皮的问题,有时出现职责冲突,有时出现监管“真空”,从而降低了整个金融监管的效率。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正逐步加强,原有的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的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进而出现金融监管“真空”。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制度设计

前述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已严重滞后于国际发展与实践需要。随着金融全球化、经济一体化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不断深化,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金融监管体制上不断做出相应调整,而我国仍采取根据既定金融机构的形式和类别进行监管的传统方式。在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日趋模糊的情况下,这种监管方式的弊端日益凸显。

国外的金融机构大都为混业经营。尽管加入WTO后对进入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仍可限制其经营业务,但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其境外的后援体系,其混业经营的优势仍能发挥,使我国金融机构在竞争中处于下风。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当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诸多业务创新已具有部分混业经营的性质,光大控股集团、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事实上也拉开了我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序幕。与我国实行的分业经营相适应的分业监管体制已不适应这一趋势的发展。为适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要求,我国应在现有的金融监管基础上平稳过渡,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逐步改革和完善监管体制,实现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直属的政府机构应放弃金融监管职能,着重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做好宏观调控,这样有利于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在“三驾马车”(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基础上设立“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作为整个金融业的最高监管机构,维护整个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对各类金融业予以全面监管。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集中置于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统一领导之下,对各类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名下的子公司实施功能化监管,并定期召开由三大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加强“三驾马车”之间的联系。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则有权对各监管机构的职责和各种争议予以界定和仲裁。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则由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直接监管,从而形成一个立体的、有层次的、有分工的、横向与纵向并重的金融监管体制。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理念建设

在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完善金融监管内容和方法,改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社会监督,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的同时,在体制转型的基础上实现监管理念的转变是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关键:金融监管活动应从事后被动处置向事前预警防范转变;金融监管内容应从合规性、机构性监管向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功能性监管转变;树立全面风险管理理念,转变控制金融风险的思路,使金融监管既要强调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又要注重提高金融机构的运行效率以及国际竞争力。唯有在金融监管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金融业的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实现金融监管理念及时、科学的调整,才能在开放条件下促进金融监管的不断成熟和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陈建华.中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杨有振.金融开放、创新与监管.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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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5-0081-04

一、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必要性

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是金融监管机关在金融监管法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合理地选择法律结果的权力。它是一种较为灵活的权力,稍有不慎就会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因此,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控制是规范金融监管行为的需要。

1.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是保证金融监管目标得以实现的条件

金融监管有着明确的目标。《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虽然此规定只涉及银行业的监管目标,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整个金融业的监管目标,即促进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因此,这就要求金融监管机关树立适度监管的理念,从传统的以行政管理为依托的监管向依据适度监管原则确立的现代金融监管转变。适度监管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应当遵循金融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其监管行为不能干涉金融活动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要通过制度和规则使金融活动各方当事人积极、合法参与,让金融业获得良性的发展。这无疑有利于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从实质意义上看,适度监管避免了监管的专横与金融监管自由裁量的丧失。因为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制等于取消自由裁量,而没有限制则易形成监管专横。因此,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必须是适当的。总之,规范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有效地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实现监管目标,正确发挥监管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2.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是实现依法监管的关键

依法监管是指金融监管必须依据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金融监管机关地位的确立和监管权力的取得源于法律。金融监管法需要对金融监管机关的地位和职责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中赋予金融监管机关以支配性的地位和权力主体资格,确保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行为具有正当和合理的双重根据,充分维护和保障金融监管的权威。第二,金融监管机关应依法行使监管权。金融监管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其金融监管行为不仅要符合金融监管实体法的规定,而且要符合金融监管程序法的规定,不得逾越权限,损害监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权行使应受到法律限制。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不受限制的权力乃是世界上最有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也是始终存在的”[1]。为了防止金融监管机关或越权行为的可能性,必须使其监管权的行使受到相应制约和监督。依法监管是金融监管的核心,直接关系着金融监管的水平和力度。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主要发生在具体监管过程中。因此,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和制约,使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符合立法的精神和意图,这是实现依法监管的关键。

二、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反思

从我国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现状来看,无论是在金融监管立法上,还是在执法上,都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控制。究其原因,在于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在制度上的缺失,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金融监管法规中缺少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控制法律原则的规定。由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价值观以及金融监管制度的长期影响,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缺少个人本位理念的文化积淀和对相对人权利的充分尊重,表现为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控制的制度体系中缺少基本的、公理性的法律原则。众所周知,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其一,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其二,使法律规则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和协同一致性,同时,还是后继立法的出发点;其三,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其四,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其五,能把国家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法定的和合理的范围内。[2]反观西方国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控制的法律原则已十分发达,并且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和德国的比例原则。

第二,在金融监管机关内部缺乏规定裁量基准规则。由于金融监管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复杂性等因素,立法机关赋予金融监管机关较为广泛的监管自由裁量权,而金融监管机关有大量的监管实践经验,有可能进一步“提炼”出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更细致深入、明确的标准,这样,金融监管机关为了执行金融监管法规中的规定而制定规则都可能对其拥有的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进行限制,因此,“为了对行政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限制,应当鼓励行政机关通过连续的行政立法,将行政过程中积累起来的理性和智慧规则化”[3]。裁量基准的建立在科层制管理下有利于抑制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恣意和专横,保证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一致性、可预测性;有利于加强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层级监督,制约其腐败。但是,目前各级金融监管机关均没有建立此类规则,金融监管执法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得不到保证,也使对金融监管机关内部的监管执法权的监督成为空中楼阁。

第三,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制度的缺失。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客观上提出了加强对监管权的制约,防止其滥用的要求,但是,事后的司法审查制度难以对滥用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进行预防性控制,人们开始在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中寻找法律控制的基点,这个基点就是理性的金融监管程序制度。因此,“现代行政法强化了程序的作用,主要是为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4]186。而在所有的金融监管程序制度中,对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起着核心作用的程序制度就是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制度,该制度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在作出影响监管相对人权益的监管行为时,除金融监管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告知监管相对人监管决定的内容,并说明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使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时所考虑到的相关因素等。从当代金融监管法的发展趋势来看,金融监管机关必须对监管行为尤其是监管自由裁量行为说明理由渐成一般原则,特别是当金融监管机关作出不利于监管相对人的监管决定或对一般原则作出例外规定时尤为显得重要。而遗憾的是,在我国金融监管程序制度中,并未明示这一制度。

第四,金融监管的事后救济制度缺乏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实际控制。金融监管复议制度与司法审查制度相比较,在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方面有其自身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一是金融监管复议程序具有简易、迅速的特点,可以避免将监管争议诉诸法院,启动费时、费力和不经济的司法程序,同时可以减轻法院的案件负担,达到救济目的,充分体现了公正和效率的统一;二是金融监管复议机关作为上一级金融监管机关,具有监管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知识,且熟悉金融监管立法的目的、监管规则、大量的有关监管纠纷处理的先例以及裁量的基准、政策和着眼点,能有效地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予以纠正和补救;三是有利于金融监管机关加强自我控制,通过金融监管复议可以使金融监管机关再一次审视监管行为的合理性,可以保证监管裁量行为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为了解决金融监管纠纷,减少法院的案件负担,世界许多国家在存在大量裁量行为的金融监管领域设立复议前置制度。但我国至今没有建立金融监管复议制度,不利于金融监管良好秩序的建立。此外,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面临诸多的障碍:一是金融监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使司法部门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实际上很少能奏效。从专业的角度看,金融监管需要具备金融监管和法律等诸多方面的知识,要求法官都掌握,确实是苛求;二是法院对司法自由裁量取代监管自由裁量的做法一直持一种谨慎的态度;三是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面对巨额的诉讼费用和严格的诉讼程序,当金融监管裁量行为涉及到的利益是“小额”时,当事人一般不愿诉诸法院。

三、完善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构想

针对我国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在制度上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

1.在金融监管立法上移植西方国家的一些控制原则

虽然金融监管法规中规定了大量的、广泛的针对相对人的监管自由裁量权,但在总则中并未揭示这些权力的运行和控制原则。要真正实行依法治理金融监管,有必要在金融监管立法上移植西方国家经多年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控权原则,如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和德国的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判断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或是否被滥用的标准。比例原则要求作为实现某种目的(或结果)的手段的措施,必须具有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虽然英国和德国在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和法治环境等方面与我国存在诸多差异,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法律的全球化要求必须建立稳定的、可预期的、透明的法律制度包括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以扫清法律原则移植的障碍。

2.在金融监管机关内部建立裁量基准规则

由于金融监管机关有大量的监管实践经验,金融监管机关有可能进一步“提炼”出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更细致深入、更明确的裁量标准。经过层层的细化和明确,裁量标准有可能涵盖金融监管实践中的大多数事实情形和法律后果,进而对金融监管执法中的监管裁量行为进行实质性的层级控制,避免监管决定考虑不相关因素,不考虑相关因素和相同情形不同对待,不同的情形相同对待等问题,确保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统一性和平等性。同时为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和司法审查提供参照并进行自我约束。作为一种内部规则,裁量基准规则不应设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不具有直接的外部法律效果。但在德国法中,一般认为这种内部行政规则具有间接的外部法律效果,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偏离稳定的、为行政规则确立的行政惯例,构成违反平等原则,相对人可据此提出行政诉讼。[5]另外一种可行的做法是,金融监管机关在实践中发现并制作、公布一些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典型案例来指导和规范监管裁量行为。

3.建立以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为核心的理性金融监管程序制度

程序理性亦即程序的合理性。它不仅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从实体角度看仍是合理的,符合实体正义,而且主要指一个法律程序产生该结果的过程是一个通过事实、证据以及程序参与者之间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的过程。因此,可以认为,程序理性是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就行政程序而言,程序理性的中心问题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机制(包括程序原则和程序制度)限制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保证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化。[6]金融监管程序对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是通过一系列的公正、理性的程序制度实现的。这些制度包括监管听证制度、监管回避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监管告知制度和监管行为说明理由制度。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起着核心作用的是金融监管行为说明理由制度中的说明合理性理由制度。金融监管裁量决定的运作过程是一系列的理性推论过程,理性的决定者在作出决定前必须仔细考量一系列的事实和法律因素,根据理性的原则和规则对行为进行理性的选择,这个考量的、选择的过程和这一系列的因素构成了金融监管行为的正当性理由的内容,形诸于外,则构成了金融监管决定的重要部分。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的作用主要在于促使金融监管机关在作出监管行为时,能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认真考虑,慎重做出决定,以避免草率。在西方国家,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程序理性观念,金融监管裁量行为如果未说明理由或说明理由错误被视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监管行为。因此,我国必须建立以金融监管行为说明合理性理由为核心的理性金融监管程序制度。

4.建立金融监管复议制度

无救济即无权利。金融监管复议制度对于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运行的监督意义在于它是金融监管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机制,是一种内部纠错机制。在构建我国金融监管复议制度时,必须做到:第一,金融监管复议应由政府比较超脱的部门来承担,这样可以保证公正、合理地处理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实现公平保护,节约社会资源;第二,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金融监管咨询事务所在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中的作用,改变金融监管相对人在信息和保护等方面的弱势地位。第三,对金融监管复议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合理的规定,这样有利于金融监管相对人的救济权利的实现,避免大量的金融监管裁量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从根本上解决金融监管纠纷。

5.创新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审查始终处于要求加强合理性控制和要求“监管自治”的一对矛盾和悖论之中。因此,人们试图在这一对矛盾中寻找两者的契合。大家普遍认识到:司法审查的目标是制约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而不是代行监管自由裁量权,应从监管和司法各自的职能出发来找寻司法审查的目标和标准,“司法审查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不是因为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机关做最理想的事,而是因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尽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4]256。一方面,对于金融监管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的着力点在于通过案件审理,明确滥用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和“显失公正”的司法审查标准,给金融监管机关以外部强制和压力,迫使金融监管机关进一步细化裁量标准,完善监管裁量行为的运行程序,改进对监管裁量行为的复议。保证金融监管裁量结果的合法性、统一性和公平性,促使大量的金融监管裁量纠纷在金融监管机关内部得以公正解决。另一方面,由于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要对大量、复杂的金融监管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德国的经验,在行政法领域引进判例法制度的做法。判例法具有具体性、可比较性和可区别性的特点,可以增强对金融监管裁量行为司法审查的准确性、一致性和效率,同时可以对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提供指导。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346-347.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2-74.

[3]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J].中外法学,2002(1):27-35.

[4]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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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对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等大国的金融监管模式进行比较研究对比发现,当今世界金融监管的主流模式已经是综合监管,各国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仍然保持着极其重要地位。中国在加入WTO后,为了应对加入WTO后来自金融强国的激烈竞争,本文就目前我国在金融监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利于发展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若干政策性建议。

关键词:金融监管;监管模式;监管体制

一、欧美发达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比较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金融体系发生了巨大变化。与金融体系的变化相适应,世界金融监管体系也进行了相当程度的监管组织、制度和技术上的创新和改革。西方国家金融监管创新的主要标志,一方面是在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废止了长期以来实行的金融分业监管的银行制度,代之以金融混业监管。另一方面欧洲则积极推进统一金融监管组织和制度的金融监管创新。金融监管体制的创新首先表现为金融监管主体法律地位和监管组织、制度的创新,世界监管制度趋同化、监管组织统一化的趋势,是世界金融监管创新的主流和方向。本文将以美国、欧洲和日本等西方国家为例来进一步说明各国监管体制的特征。

二、发达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发展的总体趋势

纵观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过程,我们发现综合监管已经成为金融监管的主流模式。美、德、英和日已经采取了综合监管模式,只有法国仍采取分业监管模式。在综合监管模式中,美国是美联储的综合监管和其它监管机构的专业监管相结合,其它国家则为独立于央行的综合监管机构与央行合作进行监管,分业监管的法国正在考虑向综合监管转变。

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模式的另一个特点是,监管当局与中央银行分离的趋势不明显。在实行综合监管体系的国家中,德、英、日等国的监管当局独立于央行。德国早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就成立了独立于央行之外的银监局,但1999年以后,由于德意志联邦银行货币政策的制定权转移到欧洲央行,德国正在考虑将综合监管职能放回德意志联邦银行。英国和日本在最近两三年才陆续建立独立于央行的综合监管当局,日本实际上是将监管分别从大藏省和财经部的控制下分离出来,同时加强了央行的监管职能,增设了检查局。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监管模式。新成立的中国银监会负责监管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则负责对证券业的监管。目前,中国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准人的管理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有问题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理并采取化解风险的政策措施的制定。由于改革相对滞后的原因,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许多待解决的问题。

(一)金融监管缺乏独立性

金融监管体制是对金融监督管理活动进行规范的一整套组织制度,金融监管体制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金融监管的效果。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无论是中央级监管,还是地方级监管,监管机构都受制于政府部门的指挥和管理,缺乏独立性,不能充分发挥监管职能。

(二)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金融监管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对金融机构的各种经营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这是保证金融监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规程序实施,杜绝随意性,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基本要求。

(三)金融监管的分业监管不利于提升金融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

混业经营已成为当代金融业发展的主流趋势,与之相适应,综合监管体制亦成为一种国际化的趋势。我国金融监管的分业监管原则规定,商业银行的资产只能发放贷款,不能从事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房地产业的投资活动,不能通过资产多样化实现投资风险的分散,使金融部门的业务受到严格的管制。

(四)金融监管手段落后,监管的能力和效率处于较低水平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是金融机构的准人审批,而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和规范性监管涉及不多。从风险监管角度分析,这样的监管措施往往起不到应有的效果。因为风险监管措施强调的是发现风险后如何控制风险、减少风险、增加抵御风险的能力,追究造成风险者的责任。在我国,一旦金融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政府往往是以行政方式出面干预,对金融风险的违规行为做出纠正,这种被动地事后处理方式,影响了金融业发展的稳健性,导致我国金融监管能力和金融业整体运营效率的低下。

四、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一)从制度上保障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在政府监管主体的设置方面,由于金融监管的范围涵盖整个市场,尤其需要解决信息不对称等导致的市场失灵问题。金融市场的特殊性、金融活动的复杂性、金融市场失灵现象的广泛性和金融行业的专业性,要求金融监管体制采取独立型的监管主体。随着金融市场国际一体化程度的提高,设立独立、超脱、统一的政府监管机构具有明显的一致化的倾向。

(二)建立对监管者的监督约束机制

一个完善的监管体制还应包括对监管者的监督约束机制,加强监管机构纪检部门的力量,建立纪检部门对监管工作的调查制度,明确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职责,制定对违法监管、执法不严或失职等行为的处置办法,定期公布有关监管信息,增强监管的透明度,扩大和完善社会公众对监管者的举报制度。

(三)加强国际层面上的监管合作,提高监管水平

加人WTO后,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放,外资银行将更多地在我国从事金融服务业务。由于跨国金融机构拥有复杂的组织结构和广泛分布的机构网络,这就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特别是在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金融业务不再局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范围,以国家为单位的金融监管已经不可能对其境内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实行全方位的监管。我国应主动适应金融监管的国际化趋势,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从而实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我国要与其他国家金融当局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诸如在信息提供、相互磋商、技术合作等方面展开合作。同时,要发挥各类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在协调国际金融监管方面的作用,并积极在国内全面推行金融监管国际化标准。

(四)充分重视对资本充足性和内控机制健全性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