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新的土地管理法

新的土地管理法精品(七篇)

时间:2024-01-12 15:55:45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新的土地管理法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新的土地管理法

篇(1)

【关键词】土地行政案件;认定;法律

前言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土地行政案件逐步增多,处理土地行政案件需要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切实解决土行政案件。

近年来,随着土地行政案件数量的增多,土地行政案件类型也随之增多,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归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土地确权行政案件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通过调查和调解工作,最后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此类案件到法院,应作为确权案件来审理。

土地确权案件有以下特点:一是土地权属争议,以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为前提,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二是争议的土地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对其权属不明确,由于历史等原因,缺乏有效证据,长期以来形成争议。三是此类属于裁决类案件,诉讼中均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上述特点,处理此类土地确权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1 诉讼主体问题。

首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属争议,国土主管部门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处理权属争议还存在处理权限问题,单位之间的争议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的争议可以由乡级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总之,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只能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1.2 事实认定问题

土地确权案件由于历史、客观等原因,土地权属不明确,长时间存在争议,大多数缺乏有效证据,给审理土地确权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特别是海南,、“四固定”不彻底,以及在后来一系列政治运动中土地权属发生多次变更,历史遗留问题多,且缺少书面形式的文字记载,时间长,地形地貌已变,难于认定。土地确权案件,多发生在农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土地作为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与农民关系非常之大,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土地利用价值不断提高,发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加。由于存在以上诸多原因,所以处理土地确权案件,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要从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来处理争议。对时的土地证、1962年的“四固定”以及以后的一系列变化情况,要综合分析认定。

1.3 适用法律问题

土地权属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多,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应当参照有关的规章,如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土地确权案件,多为历史遗留问题,当时无法律规定,时过境迁,缺乏有效证据,处理难度大,以上两个规章对处理历史问题作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对处理不同时期的土地纠纷起到一定的作用。

2 土地违法行政案件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监督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没有监督检查的职权,不是监督检查的主体。土地管理所作为派出机构,也不是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的主体。土地监察的对象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行为,既包括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身的违法行为。新的土地管理法》强化土地管理,加大了土地执法力度,明确检查监督职责,并赋予一定的权力和可以采取的措施:查阅和复制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作出说明的权力、现场勘测权、制止权、行政处分建议权、直接行政处分权、土地犯罪的移送权、排除妨碍权等。

新的《土地管理法》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禁止性条款在法律责任中都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是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一种是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与土地违法行政案件联系较多的是行政处罚,其种类包括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交还土地等四种。

土地违法行政案件与土地确权案件相比,在审理中,违法行为容易认定,《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且也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对处罚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2.1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对此违法行为作了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权,单位和个人只享有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均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都作了规定。

2.2 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后备资源不足,耕地保护是土地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的《土地管理法》加强了对耕地的保护,建立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等,从根本上起到保护耕地的作用。

2.3 未经批准占地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对此违法行为作了规定。违法行为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二是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三是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四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未经批准是指行为人没有取得任何批准文件而擅自使用土地的行为。认定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应把握好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申请用地时有骗取批准的主观故意,如隐瞒或者虚构户籍人口数量、隐瞒原土地使用面积或土地利用现状、将耕地申报为非耕地等。二是行为人实施骗取行为后,已经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没有取得的,其骗取批准行为不能成立。已经取得的,但其批准文件是无效的,其骗取行为依然成立。三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占地行为。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表现形式与上述形式基本一样,区别主要是主体是农村居民。

参考文献:

篇(2)

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制约着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使得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引起农民的一些不满。下面从一些土地利用不规范不合理的内容来对问题进行详细地说明。

第一,集体经济的质量不够高,土地利用率比较低。根据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有关于农村土地归属权的相关规定,其中说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而集体是一个较为复合的概念,它使得土地是归农民所共用的,但农民又不能自主地决定土地的使用,也不能对土地进行随意地处置。在农村实施了税费改革等制度后,集体的经济模式使得农民的收入较之前有一些降低,很多农民在土地上得到的收入也仅仅是靠农作物来实现,这些收入勉强只够他们的基本生活而并不能使其生活质量有很好的改善,农民种地的积极性不高。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而自己选择外出打工或者做生意。还有一些地方有土地外包的情况,即从农民那里以便宜的价格承包土地之后再将其进行高价的转让,从中谋取暴利。这些都使得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

第二,土地过户流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优化。根据目前的相关流程,土地在流转的过程中农民很难通过正常的途径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农民在土地经营的过程中主要受到国家政策的引导,集体经济的环境使得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农民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因此在目前,农村很多的土地管理干部会利用这一点将大笔的土地转让金收入自己的腰包,而农民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使农民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这也是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问题。

第三,在征地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农村的土地征用程序要按照相关的政策来执行,但很多的农村干部并不遵从相关的规定来进行,反而克扣农民的土地征收所得款。农民对于这一现象有很大的不满,希望这一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

2.我国现在的土地管理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之前论述的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都没有具体的规范,这也使得这一问题解决起来较为困难,很难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去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目前土地管理法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对权力的规定缺乏相应的说明。比如土地法中规定财产在进行分配的时候要按照所有人的利益来进行分配,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土地权力中存在的限制问题。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由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是集体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最终处置权是属于国家的。这就剥夺了农民集体土地的出让权,使得农民集体所应享受的收益不能得到落实,全部流入国库。第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征用的时候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在法律中却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说明。这就使得只要取得了土地征收的批文,无论其用途是什么,均认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这一法律条款被滥用。《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规定的征收土地的补偿是十分少的,一旦农民的土地被征收,补偿款完全不能保障农民的生活,再加上一些部门既是权利部门又是土地征收方,这使得其根本不会考虑农民的利益,而一味地去钻法律的空子,减少对农民土地的补偿,使得土地被征收的农民的权益被大大的损害。第三是对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相关的救济政策没有落实到位。在法律中规定了如果土地的被征收者对于补偿的标准有争议可以经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功可以由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县级的人民政府根本没有依法设立协调机构来专门解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案例。因此这项条款就形同虚设,并没有起到保护土地被征收者的权益。

3.改变农村土地管理中问题的相关对策

3.1依法行政,落实政策

土地管理法的中相关权利能否得到落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干群关系是否紧密。因此要加强对农村干部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提升其政治觉悟,使其在工作中努力做到依法行政,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百姓的利益和人民的富裕尽自己的一份力。政策的落实可以使得广大农民的权益得到保障。

3.2努力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

要在农村地区普及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多种方法和形式使农民了解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制度,从而使得他们对国家的土地政策更加了解,更好地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明确自己的义务。对农村的干部要加强法律法规的教育,提升其法律的意识,使其工作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这样就可以使其转变工作的思想,端正作风,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利益。对于土地承包,要以稳定和健全的承包关系为前提,做到有偿、自愿并且依法进行土地承包,并不断地探索新的机制,使得土地的流转更加顺畅同时使农民的土地利益更加有保障。

3.3做到保护耕地和发展经济两手抓

现在,我国越来越意识到农村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因此,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我们要努力做到既保护耕地又发展经济,转变原有的传统思想,与时俱进来给农民创造更多的利益,使其生活更加有保障。要积极地开发新的耕地,并加大对旧城以及老村的改造力度,将闲置的基地充分地利用起来,努力使得农村土地的利用率得到提高。

3.4提高土地补偿的标准

目前征收农村的土地补偿标准太低,并且土地增值分配非常的不合理,这使得广大的农民利益受到损害,引起极大的不满。同时土地补偿标准太低也导致现在大量的耕地被人以极低的代价征用,造成耕地的大量减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要尽快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出台一些政策给予农民合理的补偿。在对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时,除了要考虑到征地前几年粮食作物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到土地这一重要资源的市场价值。将补偿的分配机制进行适当的改革,使得集体和农民个人所享有的补偿比例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对于农民应该享有的补偿费要直接分到农民的手里,避免层层分拨层层被克扣的情况发生。对于耕地征收要采用慎重的态度,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不能仅仅为了招商而大量地征收土地导致农民失业,生活失去保障。

篇(3)

全国农用地(耕地)分等工作的全面完成为《土地管理法》修订、切实加强耕地质量管理提供了重要的科技支撑条件。一是有方法,通过总结多年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建立了一套系统完整的耕地等级评价体系;二是有成果,形成了国家、省、县三级包括图、文、表、库一系列成果,第一次全面摸清了我国耕地等级分布状况,填补了国内空白;三是有队伍,建立了由各级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相关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组成的专业技术队伍。

《土地管理法》修订应充分考虑这一新的科技支撑条件,在相关表述上可以更加明确。比如过去提“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现在有了农用地(耕地)分等定级成果,就可以改为“数量不减少,等级不降低”;过去提“质量好的耕地优先划为基本农田”,现在可以改为“等级高的耕地优先划为基本农田”,可以明确要求“调整划定后的基本农田平均质量等级不得低于原有质量等级”;过去提“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现在可以改为“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等级较低的耕地,形成比选方案”等等。这样更有利于新法的操作实施,也有利于监督管理与考核评价。

《土地管理法》修订还应考虑其他相关工作。

一是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为落实国发[2004]28号文件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要求,国土资源部于2005年在全国部署开展了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形成了一套简便易行的方法,取得了一整套成果,2007年要求各地应用基础工作成果选择部分项目进行试行,并要求在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中实施按等设计、按等实施和按等管理,确保补充耕地的质量。

二是农用地(耕地)产能核算。耕地产能核算以分等成果为基础,将耕地质量相对差异与生产能力相挂钩,测算耕地的可实现产能和实际产能。通过开展耕地产能核算,可以摸清我国耕地产能总量及其空间分布特征;通过比较分析两个层次的产能结果,可以反映因耕地自然质量状况、利用水平差异等造成的耕地产能差异。目前,全国已有17个省(区、市)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开展了耕地产能核算工作,其余省份将在2009年部署开展,2010年形成全国耕地产能核算成果。

篇(4)

城市居民住宅难,根源在于《土地管理法》有问题

在现阶段,国家需要保障的是城市居民的住房,农村居民的住房似乎是不存在问题的;事实上,中国所谓房地产市场只存在于城市,农村根本就没有房地产这一说法。这一现象表明,现阶段城市居民住房问题与中国政府的城市化政策密切相关:进一步说,中国现代化战略的偏顿造成了这一问题。

中国的现代化是以所谓城乡二元体制为基础的现代化,城市是现代化的中心,农村地区基本上被排除在现代化之外,现代化的推进主要表现为城市地区工业化的发展和城市居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快速提高,而城市以外的农村地区则基本上停滞不前,以致于现代化成就越大,城乡差距就越大,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种资源也就愈加集中到城市,农村也就愈加落后。

这种城市中心现代化的一个明显后果是,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张,城市人口越来越多,居民对住房的需求也就越来越大。而随着城市越来越繁荣发展,人们的收入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各种各样的原因使得一部分城市居民保持了对住宅的强劲购买力,从而使作为稀缺商品的住宅的价格快速上涨,导致只有少数富人能买得起房,大多数中低收入的居民一旦买房就成为脖子上套了紧箍咒的“房奴”。从宏观来看,正是这样一种以城乡分隔为显著特征的城市化进程,导致了城市人口快速膨胀和住房短缺的恶性循环。

在分隔城乡社会的制度安排中,土地管理法对城乡土地制度的规定是一个关键。按照这一法律的规定,国家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建设用地就是国有土地,为城市建设和工业化所用,那里是城市居民的“地盘”,在农业用地上就只有农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一旦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就不予批准。也就是说,城乡居民之间在居住区上泾渭分明,不可越雷池一步。是土地把城乡社会分隔开来,土地制度成了城乡二元体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在2006年国家制定《物权法》的时候,“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的条款在几经争论之后,还是把球踢给了《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要害在于未能统筹城乡

立法者的初衷是要通过这些法律来保护农村属于农民的土地。可是,在城乡分隔的条件下,城市自身的发展是难以为继的。在城市小、农村大,城市富、农村穷的条件下,国家以法律固化、强化城乡分隔,后果是多方面的,而在现阶段一个最明显、最突出的后果,就是城市房价高得让城市居民无法承受,从而使城市居民的住房问题成为一个影响社会稳定、发展的重大社会问题。原因很简单,第一,住房是建在土地上的,原来城乡分隔的格局使城市土地供应越来越少,无法满足城市人口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的土地需求;第二,土地供应越少,政府越需要管制,而限制土地供应,土地价格就越来越高:二者形成恶性循环:三是按照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政策,城市居民只能在城市里居住,没有别的解决问题的可能。

目前城市政府采取了许多居民住房保障政策,诸如学习香港的做法,政府为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这样的政策应该是有一定的效果的,但内地城市和香港是不一样的,因为香港相对而言是一个“孤岛”,虽然它由于发展的需要人口也在增加,但毕竟人口来源有限。而内地即使有一个户籍制度拦着,城市人口增长的趋势也是无法阻挡的。像北京、上海这样的特大城市,在最近20年内人口增长的速度是惊人的,但更惊人的还是所谓的“二线”、“三线”城市。笔者看到过一个地级市的政府工作报告,这个市政府所在城市5年内人口由40万增加到70多万,而且还在快速增长之中。在这样的大趋势下,政府的廉租房提供得越多,人口增长就可能越快,住房问题也就会越严重。中国有7.45亿农村人口,在城乡分隔的条件下,他们都希望到城市里来分享现代化建设的成果,而“减少农民”正是政府的一个“大政策”,城市化的步伐正在进一步加快,城市住宅问题怎么可能是廉租房所能够解决的呢?

当然,城乡分隔的后果远远不止一个住房问题。在许多城市特别是像北京、上海这样的特大城市人口高度密集的情况下,因为人口高度密集,城市交通的压力越来越大,人们不得不每天长时间在上下班路上疲于奔命。而人口集聚导致就业机会的不足,使得竞争压力越来越大,“工作着是美丽的”的境界再难寻觅,人们的生活质量无法提高,对一部分居民来说很可能是每况愈下。2007年9月11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国城市论坛北京峰会了《中国城市品牌报告》及2007中国城市品牌价值排行榜,中国的四大直辖市全部进入“不宜居”城市行列。这样的城市化哪里谈得上“以人为本”呢?

当然,城乡分隔对于农民则更为不利。因为中国现代化建设的成果都在城市里,现代化的物质生活方式和条件,优质的资源,包括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现代化的公共设施等,基本上只为城市居民所享有,农村居民因为出生在农村只能干瞪眼。农村居民可以到城市里工作,为城市建设、为城市居民生活服务,但他们只是城市的匆匆过客,他们每年都必须像候鸟一样从城市回到农村,再从农村飞到城市,形成中国铁路的所谓“春运”。

所以,仅就住房问题而言,更加应该打破城乡二元体制、统筹城乡建设。试想,如果统筹城乡居民住宅用地规划,突破农村区域不能为城市居民提供住宅的限制,在城市郊区或适当距离内的农村地区开拓“农村房地产业”,在允许进城务工的农民居住在城市的同时,让愿意到农村居住的城市居民到农村去,会不会更好地调节城市房价呢?

城乡居民“混居”是城市化的必然趋势

在工业化达到相当程度后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成为一个普遍趋向的时候,城里人到农村居住也是一个“普遍的趋向”。在许多人口众多的工业化国家,都有相当数量的城市人口居住在农村,特别是那些富裕的城里人。在日本农村,普遍存在着城乡居民“混居”的现象。在美国许多城市,在“市中心”居住的多是“低收入人群”,而中产阶级和高收入者大多住在郊区或乡

下。白天到城里上班,晚上回乡下,被称为“钟摆运动”。在最繁华的纽约曼哈顿、芝加哥也是如此。

事实上,在我国,城镇居民择居农村也已经成为一种日渐强劲的需求,全国许多地方,特别是在特大城市、大城市周边地区,都有城镇居民到农村买房居住的情况。据2005年的报道,在北京, “新移民”已超过10万人,居住区域除了北京市郊区农村,还包括河北省燕郊、涿州、廊坊等地。2007年4月16日,北京房山区青龙湖镇青龙头村发生的“小产权房”事件,其实也是城镇居民择居农村需求强劲的体现。现阶段政府还在禁止城市居民到农村购房,并且我国的城市化还处于农村人急剧移居城市的阶段,再加上新农村建设还没有真正起步,农村不但不能吸引人,而且都不能留住人,一旦新农村建设开始推进,当政府通过大量投入加快农村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形成满足现代生活方式的条件之后,广大的城市周边农村地区,必将迎来大批在城市工作但在农村居住的“半城半乡人”。试想,如果农村地区居住环境比城市里好,而房价又远远低于城市市区,交通也十分便利,人们干嘛非要挤在钢筋混凝土的丛林里呢?而且笔者相信,一部分城里人成为“半城半乡人”的趋势是不可能阻止的,这个时代一定要到来而且正在到来,城乡人口双向交互流动,将成为遏制城市房价飞涨的一条出路。

有论者指出,如果法律允许城市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他们就会把农村变成自己的后花园,城里占着房子,农村再置一套别墅,不仅侵犯农民的利益,还会把耕地占没了。这恐怕是一些政府官员的“懒政”思维。他们已经习惯于城乡分治的状况,作为城乡二元体制的既得利益者,也习惯了城乡分治的好处。其实,统筹城乡居民住宅建设,首先得利的是农村居民,同时也不会有损于农民的利益,问题只在于怎么做。笔者设想,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原则,按照即将出台的新的《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可以在城乡区域的政府及居民共同协商的情况下进行规划,选择一些交通比较便利的农村地区,引导房地产商开发城乡居民混居的住宅区,其条件必须是,第一,以利用农民原有的宅基地为主,不得占用耕地;第二,必须给予农民足够的补偿,使农民的利益得到保障:第三,必须科学规划农村小区,使原来的村庄变成现代化的社区;第四,按照国家建设部住宅建设标准,不得超标准建豪华别墅。

按照城乡二元户籍管理制度,目前还存在“城里人”和“乡下人”之分,城乡社会的分隔带来了许多社会矛盾。如果能够利用各种条件努力消除这种限制,如果规划科学、措施得当的话,国家完全有可能利用推进城乡居民混居的住宅区建设,来加速缩小城乡差别,构建城乡和谐社会。

允许城乡居民混居有利于加快新农村建设

现阶段城市居民到农村地区居住,相对来说是不得已的选择,人数也不多。但如果国家的政策不仅允许,而且还能够积极引导和推动城市居民到农村居住的话,他们将对新农村建设产生巨大的可能是革命性的影响。城市居民在城市赚钱到农村居住,生活消费将有一部分在农村地区进行,这将有力带动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教育事业、医疗事业、公共设施建设、公共生活等都将提升层次,社会事业和服务业的长足进步,将为农村区域的非农就业创造机会,促进当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发展进步。农业也将随着农业人口不断减少而实现规模经营,农业本身将不再成为农村经济的主业, “农民”将成为现代化的专业农民。

篇(5)

6月13日,《人民网》和《中国经济周刊》同时报道,山东济宁北湖景区湿地公园里秘密建造了一个名为北湖壹号俱乐部的高尔夫球场。据了解,该高尔夫球场从3年前就开始建设,占地2000余亩,国际标准18洞,目前已经建好了9洞,还有9洞正在建设中。此外,球场规划的五星级酒店与会所已开始动工。下一步,高尔夫别墅项目也将启动。

如此大规模占用原本就十分稀缺的土地资源,当地的北湖新区管委会竟然表示“并不知情”,涉事的高尔夫球场负责人倒是故作镇定地声称:“建设高尔夫球场是我们企业自己的行为,现在高尔夫球场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当中,确实有很多手续还没有办完”。

我们不禁要问:难道开发商想建高尔夫球场就可以擅自“圈地”修建吗?为何国家三令五申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政策禁令在某些地方变成了一纸空文?为何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在某些地方总是不能落地贯彻?

且不说早在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就下发了《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其后我国针对高尔夫球场的禁令先后下发过十多个;这些禁令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国务院各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新的高尔夫球场项目。

单从土地管理方面来看,《土地管理法》第43条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换言之,没有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土地搞项目建设。即使个别地区个别项目侥幸未批先建,也绝无可能长时间逃避土地管理部门的执法处理。

近些年来,国土资源部每年都要搞一次覆盖全国的土地卫片执法大检查,据说已经用现代技术手段在土地报批、供地、用地、违法违规用地查处等环节建立起了“天上看、地下查、网上管”的监管系统。

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体系,堪称世界上最为严格的。对于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有着明确的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一些地方在一些具体的土地执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等问题。近年来,针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多次通过卫片执法、“百日行动”、检查督察问责等形式进行查处,但其中大多数的处罚结果仅仅停留在党纪、行政处罚上。土地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尚方宝剑”,更多时候都处于一种高高举起、轻轻落下的状态,这又反过来助长了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滋生蔓延。

俗话说“牛栏里关不住猫”,解剖上述土地管理法规制度执行不到位、土地管理制度本身有漏洞是济宁高尔夫球场得以“隐身建设”的根本原因。

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筑牢土地管理的制度樊篱,才能关住像济宁高尔夫球场这样违法违规用地的“大猫小猫”,才能真正做到“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才能真正做到节约集约用地。

二、完善土地制度的几点建议

筑牢土地管理的制度樊篱,首先是将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制度执行到位,在土地执法上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土地管理法》没有修改、废止之前,现行土地法律制度还有效的情况下,土地管理的法律就必须得到尊重,土地管理的制度规定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这是法治国家起码的要求。

篇(6)

实施可持续发展其核心是谋求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的综合协调,以达到经济社会的长期、稳定、持续发展。

1.1建立土地管理新模式。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包括了很多的内容,其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林业中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首先应该完善土地管理法制,健全土地管理法律体系,这是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基本前提。要想建立土地管理新模式,首要就要进行深化体制改革,建立在国土资源部领导下的垂直领导体制,形成以“条条”为主的强有力的土地管理新模式,改变以“块块”为主的管理模式。

1.2依靠科技手段,使林业管理走向现代化。林业管理最重要的就是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在森林资源中,物种的保护离不开技术的支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也是养护森林资源的关键。在林业管理中,要学会依靠科技与时俱进,对于森林资源养护的手段也需要随之完善和发展。比如,发展无性繁殖、湿地造林等林业种植技术,需要不断的加强对现代科技的研究,才能更好更快地实施林业种植,使林业种植所需要达到的效果增强;在荒地等贫瘠地区,对优良树种的研究需要依靠大量的科技手段,才能保证其种植有效,使森林自然资源恢复速度加快,从而使得林业管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1.3增创林地资源新优势。应当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做好保护、整治和开发土地等工作。一要加强保护。林地保护是使森林资源得以永续利用的前提,对立国之本、生存之本的林地,全社会都有保护的责任。在使用林地的同时,保护和提高林地生产能力,防治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以确保各种不同用途的林地得以持续利用。二是要强化整治,一方面要复垦被破坏的林地,另一方面要鼓励开展林地整理。三是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要通过提高技术和增加劳力、资金投入,对未利用或难以利用的林地进行开发和改造,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提供新的土地资源优势。

2总结

篇(7)

收回土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单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即收回空地使用权;另一种是收回土地上有房屋等附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具体操作上,一般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并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有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对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一并补偿),即完成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程序。

上述制度设计和操作程序,存在着以下问题:

从理论的角度看,由于国家以及具体实施机关即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中身份的双重性,使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时身份不明确,存在以行政权解决民事争议问题的嫌疑。

按照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以所有者的身份(具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通过划拨或出让的方式,向用地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与此同时,国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对土地进行行政管理。因而在实践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始终扮演着两种角色,一种是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另一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一行为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疑是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的情形可能包括订立争议、履行争议、变更争议、解除争议等。但是,在实践中不能完全排除国家以所有者的身份通过解除与用地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因而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就必须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身份定位,即以所有者的身份,还是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如果是以所有者的身份,就只能与用地者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民事的方式解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而不宜采用行政权力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如果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法律应当以明白无误地体现出处置行为的强制性和单方意志性,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手段和程序,以此来解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问题。

而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的表述来看,没有对国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身份作出区分,而是将两者混为一谈。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法律法规更突出强调的是国家的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从这两个法条的表述可以清楚地看出,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以及提前收回的基础都是出让合同,而出让合同的主体一方正是以土地所有者代表身份出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而在这两个条款里,国家更多的是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加之“收回”属于中性词语,并不具有明显强制性和体现单方意志性,因而也不能表明国家的“行政管理者”的身份。而且如果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强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土地使用权,当然不存在“提前”的问题。这无疑会产生国家以行政权力强行解决与用地者之间的民事争议的嫌疑。《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虽然没有言及出让合同的问题,但由于继续使用了“收回”这样中性的词语,使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尤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让合同的一方,在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对外仍然无法以明确的“行政管理者”身份出现,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究竟是以“土地所有者”即出让合同一方的身份,还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究竟是解决与受让方之间的出让合同的民事争议,还是解决强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土地权利仍然是不明确的。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两种手段加以解决。一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剥夺并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后,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二是由拆迁人通过市场买断的方式,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只有消灭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才能够启动拆除房屋的程序。

然而按照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在没有依法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下,就由行政机关许可拆迁人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恰恰是越过了依法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这个必要前提,直接实施了核准拆迁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被拆迁人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使得这项行为不具合法性。

同时,行政许可拆迁房屋并未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但在拆迁实践中都是在拆迁房屋的同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补偿,从而在实质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了处置。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但这一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相符合,无法衔接,在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在土地管理实践中,并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这样的法律文书。作为用地

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通过三种方式,第一种是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项目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第二种是通过出让等方式从国家手中有偿取得;第三种是通过买卖的方式从原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有偿取得。如果采用第三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市场交易行为,无需政府的批准;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则是由用地者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从国家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是由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通过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需要政府的批准,由政府核发《划拨土地决定书》,但这种《划拨土地决定书》也不能等同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且如果是采用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还必须是在已经依法消灭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才可能实现。

用“征收”制度取代“收回”和“拆迁”制度

笔者认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对国家强制力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一律实施征收并给予合理补偿,即用“征收”代替“收回”和“拆迁”。这不仅有充分的宪法依据,也将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城市房屋拆迁中所存在的问题与矛盾迎刃而解。

第一,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内容,增加“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当事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实施征收并给予合理补偿,土地上有附着物的,应当对附着物一并征收和补偿”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