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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实务精品(七篇)

时间:2024-01-12 15:55:44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城乡规划实务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城乡规划实务

篇(1)

一、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课程体系建设的时代意义

1.应对当前复杂人地关系矛盾的客观需要

当前,我国正面临经济高速增长下日趋明显的资源稀缺、环境污染问题。各种资源、环境问题层出不穷,人地关系矛盾加剧,经济增长所形成的巨大利润正逐步被高额的稀缺资源购买成本和环境治理成本所消耗。21世纪的中国,必须实现人地关系协调发展战略,走社会、经济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道路。而要实现我国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就必须培养和造就一大批适应人地关系协调发展要求、实施可持续理念与行动计划的人才队伍。“人地关系”理论是人文地理学的核心基础理论。让受教育者树立起正确的资源观、环境观、人地观,是人文地理教育的重大使命。因此,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发展及其课程体系的构建,对于培养和提高受教育者人地关系协调发展的意识和能力,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2.快速城市化及城镇化发展的现实需要

当前,我国城市化进程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在快速城镇化的过程中,涌现了诸如城镇化人口质量不高、城镇空间布局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不适应、城镇体系发展不协调、土地利用粗放等一系列共性问题。对于快速发展阶段的中小城市(镇),如何着手城市交通、住房、工程管线布局等城市实体空间规划问题的解决,成为当务之急;而对于那些已经走向城市化成熟阶段的大城市、特大城市,在解决城市实体空间规划的同时,频频关注起“人地和谐”关系建设、区域协调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和人文关怀等问题。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人才具备了从城市实体空间规划到“人地关系”人文哲学的多层次素质,拥有从宏观、中观城乡规划,高起点做好城市(镇)规划设计、构建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到微观项目规划(策划)的综合能力,能较好地满足我国现阶段快速城市化、城镇化发展对专业人才的迫切需要。

3.现代地理科学发展的必然需要

地理学是一门古老而又年轻的学科,经过长期建设和发展,形成了一套成熟而完整的课程体系,与此同时,地理学科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息息相关,具有社会实践性和区域性的时代特性。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应用性强的学科特性,要求它在服务于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同时,更应在丰富和发展地理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手段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能够与硕士、博士“人文地理学”专业进行较好对接,避免了原有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对口不清晰,专业学科、知识体系不连贯等问题,对现代地理科学向更高层次、更深领域的发展有着积极推动意义。

二、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学生能力要求

1.通用技能要求

通用技能是指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学生必须掌握的所有专业大学生教育阶段均应具备的共性技能,包括资料收集与信息捕获能力、逻辑思维能力、计算机软件和外语应用能力、人际沟通能力、环境适应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等。

2.专业基本技能要求

专业基本技能是指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学生必须掌握与本专业相关的基础性技能,是对本专业学生进行专业知识学习和技能提升的基本要求。包括地理野外考察与综合分析能力、熟练掌握城乡规划基本规范的能力、计算机专题地图编制的能力、遥感技术运用及分析处理能力和GIS软件应用能力等。

3.专业创新技能要求

专业创新技能是指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学生利用专业知识、通用技能和专业基本技能综合解决实际问题以及创新实践的能力。包括城乡规划实务与图件综合设计与实践能力、科学研究、创新意识与协同攻关能力、撰写毕业设计(论文)的能力等。

三、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课程体系设置

1.课程体系设置基本原则

厚实理论基础的原则。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课程体系的建设,既应充分体现地理学的理论与前沿发展,又同时体现相近专业如城市规划、环境科学和管理科学的一些基本原理和方法,并在人文地理、城乡规划等方面的研究和应用技术,如遥感、遥测、GIS技术,以及高等数学、计算机等基本知识与应用技能等方面有所体现。在专业理论基础的构建上应以人文地理学“人地关系”理论为基础平台,充分融合规划学、环境科学和管理科学等相关学科的有关理论,并及时将各相关专业领域的最新知识增添到理论课程体系当中。

拓宽实践口径的原则。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更注重于实践应用,因此,在其课程体系构建中,应根据本专业目录对学生通用技能、专业基本技能和创新技能的要求,相应开设课堂实验、校内实训和校外实习实践教学环节,注重实践环节设计的社会关联性,实现理论教学与实践实训相结合、校内与校外相结合、学校与企事业单位相结合,共同建立起课内实践环节、校内实训平台和校外实习实践基地的实践课程体系,达到培养和增强学生的专业基本技能、专业实践能力和专业创新能力之目的,为社会输送具有一定操作能力和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实用型人才。

凸显地方特色的原则。与原有的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相比,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口径由宽变窄,实现了与硕士、博士阶段人文地理学专业的有机衔接。作为地理学科一个崭新的专业,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必须在培养目标和特色方向定位上发挥其多学科综合的专业优势,解决原有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面太宽,专业特色不鲜明的问题。应尽量规避其发散缺陷,注重向更深入、更收敛的方向发展,突出其综合性专业特点。在课程开设中,应避免地理科学、环境科学、规划科学、管理科学等相关专业主干课程的简单叠加,过于追求全面,导致课程门类多、衔接不当等问题。应顺应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充分利用相关学科的优势资源和各院校教学科研条件,遴选出凸显地方特色的培养方向。

2.课程体系设置案例分析

广东韶关学院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是在教育部2012年新专业目录出台后,将原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与新专业目录归口对接的结果,其课程体系的设置既充分考虑了国家教育部2012年新专业目录的基本要求,又汲取了同类院校已有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的成功经验和相应教训,也结合了本校、本学院的实际情况。

篇(2)

关键词:城市设计; 归位; 美化; 健康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 A

一、前言

在城市化加速发展的今天,人们对于规划编制工作越来越重视,各种规划百花齐放,其中发展最为迅速的要数城市设计。如今城市设计受到与其在城乡规划体系中的地位不相匹配的高度追捧的同时,其对城市建设的作用却远远低于设计者和管理者的预期。尽管随着规划建设对城市设计需求的增加和实践的不断推进,关于城市设计的专著和论文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发展,这些文献对完善城市设计编制,提高城市设计水平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但是目前城市设计在编制体系中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当大家都认为城市设计水平提高了的背景下,无数所谓的优秀设计束之高阁,或者是城市设计被一次次翻新而建设却没有根本变化。为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多方位、多角度的分析和建议,为有效解决理想与现实脱节,真正发挥城市设计的积极作用提供参考。

二、城市设计的定义及历史功能界定

城市设计在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者眼中是一个阶段性的工作,而在城市空间研究者眼里它是一个重要课题。1950年代,欧美国家大学中才开始广泛地成立相关学程,设置城市设计专业与研究领域,这时城市设计才开始普遍地为世人所认知,并逐渐与城市规划、景观建筑、建筑学等范畴的关系日趋绵密复杂,也逐渐与城市工程学、城市经济学、社会组织理论、城市社会学、环境心理学、人类学、政治经济学、城市史、市政学、公共管理、可持续发展等知识与实务范畴产生密切关系,现已成为一门复杂的综合性跨领域学科。

综合相关的研究成果,提出目前普遍接受的定义:城市设计又称都市设计( urban design ),是一种关注城市规划布局、城市面貌、城市功能,尤其关注城市公共空间的一门学科。相对于城市规划的抽象性和数据化,城市设计更具有具体性和图形化的特点,但是它与景观设计或建筑设计存在区别,多半是为景观设计或建筑设计提供指导、参考架构。通过对物质空间及景观标志的处理,创造一种物质环境,既能使居民感到愉快,又能激励其社区(community)精神,并且能够带来整个城市范围内的良性发展的设计工作。

关于城市设计的功能和作用也有各种不同的说法:查理士‧埃布尔拉姆斯(Charles Abrams)的和谐统一观点――认为城市设计是一项赋予城市机能与造型的规则与信条,其作用在求城市或邻里内各结构物间的和谐与风格一致;乔拿森‧巴挪特(Jonathan Barnett)的唯美造型观点――认为城市设计乃是一项城市造型的工作,它的目的在展露城市的整体印象与整体美。富兰克.艾尔摩(Frank L. Elmer)的功能健美观点――认为城市设计目的是将构成人类城市生活环境的各项实质单元,如住宅、商店、工厂、学校、办公室、交通设施以及公园绿地等加以妥善的安排,使其满足人类在生活机能、社会、经济以及美观上的需求。

三、城市设计在我国城乡规划体系中的地位

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我国的城乡规划体系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而详细规划又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从以上的规划层次中得知城市设计并未纳入法定规划的行列。

由于新的城乡规划编制办法尚未出台,重点依据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该《办法》规定了个各层次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城镇体系规划重点研究区域结构,对城市设计没有要求。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包含对应的区域体系和中心城(镇)区规划,这里的体系规划规划同样没有城市设计的要求。在中心城(镇)区规划部分要求明确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它用地的安排,明确建设用地空间增长边界,同时还要求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确定市级和区级中心的位置和规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等内容,这些内容和城市设计密切相关,然而《办法》并没有明确提出城市设计的要求,因此在落实以上要求时候常常依靠个人经验和平面分析,成果显得格外粗略和模糊,充满了不确定性,仅仅算是一种导向。当然总体规划不可能直接指导建设,接下来就是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办法》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的要求,而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心要求的“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并未明确提出依托城市设计的要求。对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大多数人都认为是城市不久未来的简单表现,这里的城市设计就简化为几张表现图了,深层次的设计和研究也就少了,以至于《办法》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也未提出城市设计的要求。

总之,无论是在规划层次还是在规划编制要求中,城市设计都未得到与其现在受到追捧热度相当的重视,值得规范制定者、建设管理者和规划设计者共同反思。

四、现状城市设计功能发挥途径

和超生孩子一样,不管他最初是否在计划之列,只要他出世就应该得到基本的尊重,何况城市设计那么招人喜爱,一定对我们的城市建设存在非常的意义。既然如此,我们有必要为其搭建表演舞台――明确需要城市设计的层次,同时赋予城市设计阶段性的历史使命――完善编制内容以顺应城市建设不同时期不同对象的需要,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对城市建设的积极作用。在此之前我们得弄明白现状城市设计都通过哪些途径发挥其作用。

由于城市设计“血统不正”,其存在和寄存的环境也各不相同,对应的名称也不拘一格。对于独立的设计项目有直接称呼城市设计,有的区域较大称做概念规划,针对现状建成区和历史街区有的称作整治规划或者保护规划等等。同时,城市设计不断加强对城市总规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渗透,在很多时候城市设计是作为其他规划的一个重要内容或者是重要的支撑条件来考虑。当初城市总体规划大都采取平面化的表现方式,少许三维分析也大都停留在文字表达层面,当然也有经济条件特别好的城市做有城市沙盘,但那毕竟是少数。但是,随着人们对生态环境保护利用的重视,希望能直观看到城市人工环境与自然山水环境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融合,因而要求总体规划中有城市建设体块与山水空间环境关系的三维空间研究和表现,这为城市设计拓展了新的空间。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历来都有城市设计的要求,但现在的要求已经不再局限于“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更多的希望通过大家认可的一个个城市设计来反算和确定地块的容积率、密度、建筑限高和绿地率等各项指标,尤其是当下的很多城市建设管理者他们已经厌倦了以往通过经验指标和规定指标对地块开发进行控制的模式,这为城市设计功能发挥开辟了广阔的前景。

城市设计的运用不仅在规划层面上得到延伸,在服务对象方面也有全面突破的趋势。早期城市设计运用最多的是某某城市重点地段,或者因为这里公共建筑集中,或者这里有重要地标建筑,或者这里是城市的门户,或者是其他重要的公共开放空间等。由于城市设计具有公共服务的特性,因此几乎听不到居住区城市设计的说法,居住区在城市设计表现中大都以背景衬托的形式出现,除此之外,如今城市设计服务对象覆盖了包含工业仓储区、车站码头在内的几乎全部公共建设区域。

可以说现在城市设计正游弋于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的空隙之中,对城市建设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正如君友会王爱君所说:城市设计的范围或规模,可大可小,从整个城市三度空间架构的制定,到地区内外部空间的安排,甚或一条街道弄巷的改善,一栋历史建筑物或地区的保留、维护,以及一个纪念碑、一棵树的设计安排,都可包含在城市设计的范围内。它不但处理建筑物个体与个体间,同时也处理个体与群体间相互的关系。在城市整体发展过程中,城市设计实扮演着联系上下(城市规划与建筑设计),协调整体的重要角色。

五、现状城市设计主要内容和特点

城市设计不是法定规划,也没有法定的编制要求,其的编制内容根据对象的不同和管理者的不同需要而改变。不过也存在很多共识的地方,通过学习各地的城市设计导则和有关城市设计研究,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对现状城市设计的阶段和不同阶段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概括:根据城市设计功能发挥的途径分为总规阶段、控规阶段和独立城市设计三个阶段层次;每个阶段层次的工作各有侧重。

总规阶段――宏观研究确定城市空间的总体形态,提出改善城市景观形象和空间环境质量的总体目标,构建富有特色的城市空间形态格局和人文活动场所框架。主要设计内容包括研究确定城市空间功能结构、景观结构、开敞空间系统等。

控规阶段――提炼特定区域的景观要素,重点塑造区域特色,深化完善景观系统、深化用地布局、交通组织、空间管制和建筑容量控制等要求,做到定性、定量、定质。主要设计内容包括研究确定用地功能布局和结构、景观风貌、建筑容量、高度控制、交通与社会活动系统、开敞空间、界面控制和实施策划等。

独立城市设计――以上层次城市设计为依据,对城市局部地段的土地使用、空间形态结构、景观结构体系(重点界面、建筑形体、开敞空间、广场绿地)、道路竖向、市政设施、环境小品及人文活动场所进行详细安排与设计,明确地块性质和开发强度,并提出实施策略。

从内容可看出城市设计就是总体规划到详细工程规划之间的深入分析与策划,推进规划落实的过程,是规划设计理论研究到城市建设实践途径的探索过程,其重要意义可见一斑。从“过程”层面来说,与其说是“城市设计表达”不如说是“设计城市过程”更为贴切,然而现状城市设计刚好就是注重了外在的分层细化表达,而忽视了作为设计过程的内在需求研究。当然外在表达是城市设计重要而且必须的内容,也是最终的表现形式,但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单向外在推演研究,而需要增加更多的内在回馈分析,尤其是要加强对设计内容的内在适应性分析,形成双向互动,彼此反馈验证的设计过程。

六、城市设计愿景与现实差距

做城市设计的计师们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你们做了这么多城市设计,有多少是按照你们的意思实施的”,扪心自问,有多少人能骄傲自豪地回答这个问题。多数人能找出很多理由去解释“没有多少实施了的”,也许你能告诉别人你的设计有多么优秀,得到了多少人的赞扬,获得了多高的奖项,你可以把一切责任推给建设管理和执行者――实施不得力。就当一切都是真的,却无法掩盖未按你的设计实施的现实,这是作为设计师的伤痛。为了不让自己随时伤痕累累,何不反思一下你为别人设计的城市除了美的外表,你考虑了实施途径,途径有效吗?你拟定了目标,目标的表达符合实际吗?如果你的目标实现,你考虑过其周边和整个城市产生的连锁反应吗?如果这些都没做到,你做的一切就只不过是总规意向细化的美丽表现图而已,对推进城市建设没有实质意义。只有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你的设计才会变得更加优秀。

现有的“优秀设计”没有实施也不光是设计者的问题,也有城市建设管理者的问题,且不说少数为了私利或者面子去做城市设计的,就算那些要求做城市设计是为了让自己的城市建设发展得更快更好的,同样有很多地方值得探讨。如前所述城市设计不是法定规划,也没有法定的编制标准,因此,管理者的需要和选择就是城市设计的编制目标,城市设计的好坏往往就取决于管理者和他组织的专家团队的认知水平。大多数人都认为城市设计是很直观而灵活的设计,给了管理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他们热衷编制城市设计的原因之一。然而,从“优秀设计”无法实施的现状看来,这种所谓的直观和灵活是很有限度的,甚至有时候还得问问这个设计有必要做吗?大的不必说,就拿乐山大佛博物馆设计来说吧,其设计理念和设计水平已经达到相当高的境界,以至于它能和北京的鸟巢和水立方媲美,同时获得设计金奖,而且也得到较好的实施,也许你会认为这设计非常成功,你可曾想到投入那么多人力物力财力建成博物馆以后,突然发现根本没有展品可以陈列。在大家觉得滑稽的时候,应该对城市设计还有个新的认识,即关注常规应该做什么的同时,更应该关注到底能做些什么,分析设计内容的科学性和必要性。

七、城市设计归位与完善建议

总规研究宏观框架性内容,局部出现与现状实际脱节是常有的事,而在编详细规划的时候容易出现两种极端,要么重视与现状的结合,忽视基本的背景条件分析,就事论事;要么全盘肯定上位规划,详细规划就是对上位规划的逐级细化分解表现。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之间跨度过大,缺少双向互动的反馈阶段和程序,很显然仅仅采用现行的两个规划层次指导城市建设存在较多的问题,而城市设计拥有探寻规划实施路径的作用,是消除现状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弊端重要途径,也是现状城市设计发挥作用的重要途径,因此,城市设计不宜再游离在编制体系之外,宜根据其特点归位编制体系和程序。由于城市设计偏重多种可变过程的研究,不宜作为一个单独的规划层次进入审批程序。建议在城乡编制体系中明确规定城市设计应该涉足的范围,明确不同层次中需要城市设计辅助和支撑的内容,如总规中的山水城格局和城市边界应该有城市设计辅助表达;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限高等各项指标应该有城市设计作为支撑,直观全面地分析设计城市的合理性,而不再依靠凭空想象和简单的指标套用;此外,建议在审批前的公众参与阶段,借助城市设计方法让更多的人了解规划的意图和内容。总之,通过城市设计实现总规下延和详细规划上溯,使我们的编制体系更加完善,更具有操作性

在解决城市设计合理归位的前提下,深化完善城市设计的编制方法是十分必要的。由于城市设计覆盖的对象十分广泛,不同对象设计的要求和重点也不相同,不可能一一罗列,但概括起来不外乎就是要解决城市外在美化、内在健康和增强规划设计的可操作性问题。和人一样,健康美比外在美更为重要,而目前城市设计编制重视外在美而忽视内在健康美,导致出现很多难以实现的畸形美和嫁接美,如仅仅为了哗众取宠,设计各种稀奇古怪的造型,在长时间不可能拆除的现状建成区内大搞绿化和广场,在不到5万人的小镇设计超大规模的都市化的商业区、办公区和摩天楼等等,还美其名曰很具有超前性。设计者和管理者都应该结合具体实际,不仅要明白需要做什么,更要明白真正能做什么,要知道也许美人嘴里长出一对美丽的象牙就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更谈不上美与健康,有了这样的认识才能避免一些目标方向性的错误。

外在的不健康容易发现,而一些影响健康的内在“疾病”则需要我们深入“把脉”。以广佛南海地区的一个升级改造城市设计项目为例。规划区域内存在大量杂乱无章的工业、传统村落和少量的城市开发用地,根据上位相关规划和现状条件的分析,提出对该区域的发展战略:一是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二是增加居住开发;三是加强生态环境和城市公共配套建设,改善人居环境。假设战略是完全正确,并据此提出了规划方案,也许此时有人会认为完成了大部分工作,事实上这仅仅是城市设计工作的开始,仅仅是粗略的定性分析,为深入的城市设计树立了靶子,接下来根据初步设计结果反转的验证过程更为重要,此时需要思考和回答的问题包括:在满足整体功能分区协调和城市形象统一的前提下,因为你的设计可能导致交通流的变换,原有的交通体系是否能适应,是否与交通实现有机衔接,如何确保不成为区域交通的堵点,也不至于过多增加交通的压力;如今广佛同城区域化发展,城市规模空前巨大,所做设计的任何功能不可能全城覆盖,日常性的配套更是如此,因此,在设计之前是否进行了城市功能单元的划分,在你的城市设计成果融入单元以后,单元内的就业、居住和公共配套的比例能否保证一种平衡关系;正如定义所述城市设计是一门综合学科,如果完全依靠现场观察和平面分布图,不全面了解区域内的人口、经济和社会,你怎么知道哪些企业发展前景好,需要保留和增加发展空间,哪些需要限制、转移或者关闭,否则何来集聚、转型与升级,最多就只能做点表面的风貌整治罢了;如果不了解政府、社区和市场对地区规划建设的影响力,城市设计选择的发展途径可能根本就行不通,没有合理的运行机制再好的规划设计都无法实现,为此该项结合地区实际正探索一条由政府主导建设向社区主导建设转换的“综合社区”发展模式。当然不同的项目需要深入分析的内容不一样,不过需要明确的是从上位规划分解下来的城市设计目标仅仅是开始的假设,需要返回到系统中去检验其科学合理性,进而不断修正设计内容,力保设计的“健康”性和可操作性,最后据此落实各项开发控制指标和要求,回归外在美的表达。

八、结束语

城市设计的归位与完善需要法规制定者务实遵酌,恰当地将城市设计纳入有关编制条款,做到物尽其用,发挥城市设计更大作用;需要建设管理者转变观念,对城市设计的优劣有更科学合理的评判标准;需要规划设计者深入研究,采取双向互动的操作模式;使城市设计理想与建设实践更有一致性。由于涉及面甚广,笔者学识有限,部分观点可能欠妥,但是为了加速我国城市化进程,提高城市建设水平,不惜在此抛砖引玉,希望得到大家的指正和帮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四号;

[2]《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6号;

[3]卢济威. 论城市设计整合机制[J]. 建筑学报,2004,01:24-27.

[4]扈万泰. 城市设计实施管理技术研究[J]. 建筑学报,2004,08:79-81.

篇(3)

1.旅游管理是一个综合性极强的专业

旅游管理专业课程设置包括旅游学概论、管理学、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旅游经济学、会计学、旅游资源与开发、旅游心理学、旅游规划、旅游地理学、旅行社经营与管理、饭店管理、旅游政策与法规、旅游地理学、民俗旅游、旅游文化学、生态旅游学等,大多数课程表现出较强的交叉学科的特征。

2.旅游管理是一个操作性、实践性极强的专业

学校在校期间要参加大量的实习实训课程,需要掌握的技能包括景区讲解、全陪带团、旅游服务礼仪、前厅客房服务与管理、餐饮服务与管理、旅游规划制作、旅游景区管理、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商品设计、旅游咨询、旅游电子商务、旅行社经营管理等多项技能。

3.旅游管理是一个基础理论与应用技能紧密结合的专业

要求学生要将所学到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践密切结合,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对理论知识的理解。

4.旅游管理是一个对学生素质要求较高的专业

要求学生具有较强的社会适应能力、学习能力、系统思维能力和执行能力,具有较高旅游行业素养和良好的心理素质,良好沟通交流能力,良好的公关礼仪素质,宽广的人文修养和职业创新精神。

二、旅游管理专业图书资料建设思路按照重视基础、突出实用、注重拓展的思路

旅游管理专业图书资料建设需要满足学生知识素质和综合素质拓展的需要,满足学生职业素养发展的需要,满足学生职业能力培养的需要的目标。

1.满足学生知识素质和综合素质拓展的需要

旅游管理专业的课程内容涉及经济、管理、历史、地理、城乡规划、市场营销、艺术、心理学、民俗学、美学、文学、外语、法律、建筑等多门学科。因为学时和课程设置等因素的限制,学生在教材中和课堂上学习到的知识有限,课程的知识的扩展性严重不足,图书资料建设应注意满足学生知识素养拓展的需要。我校早已开设经济学、管理学、历史学、地理学、外语、美术、心理学等专业,这些学科的图书资料相对充足,结合旅游管理专业学生素质培养的需要,要重点补充民俗文化、宗教、园林、建筑、饮食文化、茶文化、西餐与酒水知识、中餐文化、流行文化、休闲文化、野外生存、世界遗产等方面的资料。特别是陕西省和渭南市历史文化、风土人文、山水物产等方面的图书资料。在综合素质方面,要求毕业生具有从事旅游服务及管理所需的专业技能、组织能力、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掌握涉外旅游礼仪规范,具有良好的社会沟通和人际交往能力;具有一定的艺术表演能力和素质;具有社会环境和行业环境分析能力;对社会环境的适应和自我调节能力;个人形象塑造能力;这些综合素质离不开教学过程的训练和引导,但资料建设也尤为重要。在重视社交礼仪、政务礼仪、商务礼仪、演讲与辩论、个人创业等图书资料书籍资料的建设的同时,还要重视对光盘、视频教程等数字图书的建设。

2.满足学生职业素养发展的需要

旅游管理专业毕业生就业去向主要包括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旅行社、主题公园、度假村、旅游营销企业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学生主要从事导游事务处理与基本业务管理、导游服务;日常旅游事务管理与实务处理;旅游产品开发与推销实务处理;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管理;旅游组织行为规范制订与管理;旅游产品与服务销售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旅游企、事业单位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旅游法规、制度与行政监督管理等。学生需要掌握旅游管理专业基础理论和旅游业经营管理基本知识,熟悉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法规,了解旅游业的发展动态;熟悉我国旅游资源的分布、了解区域文化背景、风土人情,了解重点客源国和旅游目的地国家的历史文化、政治经济、风俗习惯,掌握酒店管理专业基础理论和旅游业经营管理基础知识,熟悉我国酒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法规,了解中外酒店业的发展动态。有健康的审美观,对艺术有一定的欣赏鉴别能力。图书资料建设过程中注重旅游业各产业要素相关的书籍资料,如世界各地的历史文化、风土人情、,经济发展状况;国内外知名旅游景区(点)的导游词、旅游交通图、宣传光盘;主要客源国和主要目的地国家旅游业发展现状及代表性景区(点)解说词、景区平面图;国内外旅游业发展的历史与现状、旅游政策与法规;国内外饭店业发展的历史与现状、世界知名饭店(酒店)介绍;国内外旅游服务业的质量服务体系与标准;陕西省(渭南市)内各级各类景区(点)的旅游地图、导游词、旅游接待情况,省内各层次宾馆饭店的方位、设施、服务配置,省内国际国内旅行社的规模、接待能力等方面的资料。

3.满足学生职业能力培养的需要

在职业能力方面,旅游管理专业毕业生要掌握山地景观、水体景观和人文景观导游讲解能力;旅游文学知识讲解能力;导游事务处理与基本业务管理及导游服务能力;旅行社经营管理能力;景区规划,宣传,基层管理工作能力;旅游市场的调查、预测、决策能力;旅游资源的规划与开发能力、旅游产品的设计开发、营销的能力;旅游饭店的管理能力;旅游行政、企事业单位的组织管理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交流与合作的能力,掌握野外旅游基本知识,了解野外旅游的基本常识,掌握一定的生存本领。图书资料建设方面,要重视对各种类型景观(景区、景点)的导游词,旅行社、旅游饭店经营管理,区域旅游规划和景区旅游开发规划文本,户外运动、探险、野外生存相关知识等常规书籍资料的同时,还要重视对景区宣传片、景区宣传画册以及相关课程的教学录像、教程、课件等数字资料的建设。

4.满足学生科技创新的需要

篇(4)

关键词:城市规划 公共性 公共利益 困境

城市规划是一项公共政策,以空间规划作为形式,全面塑造城市公共生活环境为内容的一项公共性政策。公共性作为其本质属性已经被理论界与实务界公认。城市规划的本质在于以提供公共服务为基础从而来构建公共领域,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与利益冲突的最小化。然而在现实的城市规划当中“公共性”的实现会遇到各种显性或者隐,使其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得以实现。主要因为城市规划的公共性具有不易解释与不确定性,从而使得城市规划的公共性的实现造成了理论上的障碍,而政府急功近利,错误的认知公共利益和不成熟的规划制度等众多的制约因素,又使城市规划的公共性的实现出现了实践性的障碍。

一、城市规划的基本内涵与城市规划的公共性

(一)城市规划实际上就是解决公共问题、满足公众平等化服务、协调公共利益的需求,由相关利益主体及政府协商组成并且由政府来强制保障实施的公众空间使用政策,且具备明显的公共性。

(二)城市规划是对城市公共空间的布局、各项建设建筑的部署与安排,其中涵盖的范围与内容超出了个人空间和局部狭小领域。其涉及到的是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规划以及资源配置与公共资源的供给问题。

(三)“公共”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这也就使得“公共性”的定义有了多样性。其本身就表现为一个独立领域―“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相对。“公共性”一词在不同的场合和不同的时代其意思的变化很大。哈贝马斯用“公共性”这一词,很大的程度是用来表达民主制度的特征和其组织的原则。从公共行政和哲学角度对“公共性”的含义阐述的观点可以分为六个方面:1.作为一种分析的工具2.作为一种公共的精神3.作为一种最新的理念4.作为一种价值的基础5.一种正义与公平6.一种理性与法。理论界对“公共性”的分析观点众说纷纭,各不相同,暂且不说其还可以从更深层次的学科来探索,即便在公共管理领域,要给“公共性”诠释出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义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二、城市规划公共性的实践困境

导致城市规划公共性实现的障碍与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有非制度因素,同样也有制度因素。下文仅从制度方面来探讨其实现困境的障碍与因素。

(一)城市规划急功近利,严重损害社会长远利益

长期以来城市规划为经济发展服务,经济建设促使着城市规划向效率优先发展―用损害社会长远利益促使“效率”的增长,位于公正和公平之前,处于“公共”原则之外。

(二)政府错误的认知公共利益,破坏了公众利益。公共利益作为城市规划的归属与出发点、本质与最终目的,要想城市规划具有公共性,必须要将公共利益当作逻辑起点和价值取向。在城市的规划过程中,很多城市政府至今也没有清楚、正确的认知公共利益,而是公共利益被国家利益掩盖甚至是取代掉。更为严重的是当公众不能通过正常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强权体制让其感到无力时,通常会通过不正常的渠道和手段甚至是极端方式来抵抗这不存在的公共性。这就是促使城市规划建设中悲剧发生的原因。

(三)不成熟的规划制度的转型。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城市规划进入到了一个转型的时期。这个时期虽然已经脱离了计划体制时期的单纯为生产服务,逐渐表现出了对公共空间和公共服务的关注。但是,由于国家的保护与历来发展的惯性思维,早期的城市规划的“科学化”仍然在被坚持。而且“规划就是生产力”蕴藏了很多不恰当的发展诉求,城市规划工具的价值就被无限的放大,城市规划由于制度的缺陷,成为了追求经济发展的工具,使得城市规划在转型中公共性被忽略和放弃。

(四)民众参与规划表象性,造成了规划丢失了公共性的最基础的保障。日益加快的城市化进程和飞速发展的经济加剧了城市扩张性和资源稀缺性之间的矛盾,需要民众的参与来维护公共利益。我国公民参与城市规划的制度不完善,并没有将公众参与的规定明细化、具体化,没有公民的实质的参与或是没有公民的参与,合理性和公正性很难得到保障,也就严重的影响了城市规划中公共性的实现,一旦公民对政策产生排斥,就等同于政策上涉及到的问题拒绝了任何民主的参与,因此规划的公正与公平性就会遭到公众的质疑,因而规划最终很可能会出现失败的结局。

三、对策与建议

完善城市规划体制与规划的内容;建立健全政府规划绩效的考核机制;明确“公共利益”范畴;建立健全规划修改的程序和制度;强化问责制,制约相关部门自由裁量权。

四、总结

城市是公众实现“公共性”的唯一空间,城市规划蕴含了公共关怀的优良传统,而且公共性与公共利益的产生与维护相关。不仅涉及到了城市规划的设计理念与技术,还应该体现出政府公共政策的走向和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城市规划是一种公共资源的供应和协调,它必须代表公众的意志和利益,并且要以平等和效率的分配原则予以配置,政府更要担当好城市公共空间和资源管理员以及基础设施谋划者等角色,来为公众提供更加优质的公共服务。公共性的实现和完善可以有利于我们重新判断和决定规划的具体价值定位,而规划的公共性的重组也将是对我们社会公共性建设的有益尝试。

参考文献:

[1]王宁. 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研究[D].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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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旧城改造项目 风险管理 对策

中图分类号:F293.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11(c)-0158-02

1 旧城改造项目风险管理的理解与认识

1.1 旧城改造的背景

城市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城市的发展水平总是与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类的生产方式相适应。随着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人类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变化,城市旧区的基础设施不健全,住房拥挤,交通不畅,布局混乱等问题日益突出地表现,城市老化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出现了旧城区衰落现象。

目前,我国正处于调整产业结构,促使经济结构合理化的时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建设速度大大加快,城市更新改造以空前的规模和速度展开,旧城改造获得新的改造动力和契机,推进了旧城改造的发展。

1.2 风险管理的理解与认识

解读风险构成了风险管理理论的基石。威雷特(1901)给出了比较准确的风险定义。他认为,风险是关于人们不愿看到的事件的发生不确定性的客观体现。第一,风险是客观存在的;第二,风险的本质与核心是不确定性。威雷特关于风险的定义特别指出了不确定性在风险中所处的核心地位。

为了避免事件发生的不良后果,减少事件造成的各种损失,即降低风险成本,人们引用管理科学的原理和方法来规避风险,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便应运而生。但在工程项目风险管理方面,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务应用,与西方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都有很大差距,我国的水平仍然处于引进、吸收和消化阶段。

1.3 淄博市旧城改造项目的背景

淄博市地处鲁中,城市形态独具特色,呈T字形分布,城乡交错,形成组群,总面积5938 km2。这种形态有利于促进城乡一体化,缩小城乡差别,有利于发展生产,方便生活,淄博因此而成为世界大城市协会的会员。淄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加和城市功能的扩大,许多老城区逐渐不再能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功能退化。淄博市旧城改造项目应运而生。

2007年淄博市根据省、市城乡规划全覆盖工作的要求,标准规划新城区,优化提升老城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组织修编了《淄博市城市总体规划》,在这样的背景下,研究淄博市旧城改造项目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尝试提出一些应对之策,是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的。

2 淄博市旧城改造项目的模式研究和风险管理研究

2.1 淄博市旧城改造项目的模式研究

总结国内外许多城市旧城改造的模式,淄博市旧城改造项目可以采取的方式有两种:开发型模式与非开发型模式即是指政府将旧城改造项目交由房地产开发商主持,采用此种方法可以大大的减轻政府财政的负担。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房地产综合开发已成为我国旧城改造的主要形式。但是开发商出于商业利益和市场诉求等多方面的原因,在旧城改造中往往会将利益的天平向自身一方倾斜,香港的“铅笔楼”便是这种超强度开发的典型例子,改造之后的房屋也可能出现“驱贫引富”现象。

非开发型模式是指由政府作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主体,而不由房地产开发商承担项目建设。当前背景下,更加关注民生的非开发模式逐渐受到人们的青睐。由于这种模式出现的时间不长,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安置难、融资难等一定的困难。

2.2 淄博市旧城改造项目风险管理研究

(1)两种模式下都存在的风险,拆迁安置风险:旧城改造项目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旧城区原有建筑的拆迁补偿和居民安置问题。该问题能否妥善处理不仅影响到社会稳定,而且直接影响到开发商整个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成败。

融资风险:由于旧城改造项目一般投资金额较大,靠开发商的自有资金或政府投资很难满足项目资金需求。因此,融资理所当然是旧城改造项目的重要环节之一。

成本风险:工程成本是一个综合指标,简单地分解为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等几项内容。一般来讲,工程造价是由工程投标报价决定的,而投标报价是以预算定额为依据;但市场价格行情,考虑施工期间物价上涨和市场竞争加剧等因素都要面临的风险。

另外,两种模式下都存在质量风险、安全风险、不可抗力风险和环境风险等。

(2)开发型模式下可能存在的特殊风险,开发型模式下可能要面临区位风险、政策风险等。淄博市是齐文化发源地,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可能面临文化古迹等设施保护风险的影响。

综上所述,在淄博市旧城改造项目中可能存在一种风险,也可能出现多种风险并存的局面,我们可以运用风险管理理论研究,通过风险识别等理论方法,实行项目管理,有效避免或减少各种风险。

3 淄博市防范旧城改造项目风险的对策

3.1 防范两种模式共有风险的对策

了解政府相关规定,做好拆迁安置工作,旧城改造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思路,坚持法治和人本并存、保护与改造并举、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原则,以人为本,实施“阳光拆迁”工程。在张店区旧城改造项目中,省道102线建设工程拆迁涉及33家果园,10余家工业企业,区、镇两级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研究制定了麦田补偿、设备搬迁、果树移植,房屋拆除等多项补偿标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拆迁安置工作就进行得十分顺利。

合理安排项目资金来源及投放程序,在淄博市旧城改造项目中,项目承办方应积极谋求政府与各大银行的合作与支持,确保在需要资金投入时能够及时得到资金来源。在保障了资金来源之后,项目承办方还应该组织财务人员、专家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分析预计的资金使用情况,合理安排资金的投放。

保护与开发并举,保护旧城区原有的历史文化特色,淄博市是其文化的发源地,在旧城改造项目同时,应尽量注意不要损害淄博市的城市特色,对于如蒲松龄故居之类、周村古大街等文化底蕴深厚的建筑应该加以保留并进行适当的修缮,不能一味的推倒重建。并且在设计其周边建筑时,应使其他的建筑与这些古建筑融合在一起,突出其文化特色。

严格遵守各项环保法规,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在当今社会,环境污染的成本越来越高,已经引起了各个项目承办人的高度重视。为了防范环境风险,项目承办人应该严格遵守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社会责任感。

3.2 防范开发型模式特有风险的对策

加强建设项目合同的风险管理,建设工程合同既是项目管理的法律文件,也是项目全面风险管理的主要依据。项目的管理者必须具有强烈的风险意识,学会从风险分析与风险管理的角度研究合同的每一条款,对项目可能遇到的风险因素有全面深刻的了解。

4 淄博市旧城改造项目风险管理的经济社会意义

旧城区整治改造有利于调整城市产业结构,促进城市经济增长。淄博市的旧城改造,为产业空间转换,第三产业发展提供了基础条件,推动了城市经济结构由“二、三、一”向“三、二、一”转型,促进了城市经济增长。

旧城区整治改造有利于增强城市承载能力,完善城市服务功能。通过旧城改造项目,可以对城市的交通、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通讯等基础设施进行修复升级。

旧城区整治改造有利于改变城市景观面貌,优化城市生态环境。通过旧城改造项目,合理规划产业空间布局,可以缓解淄博市目前环境污染严重的状况,同时扩大绿化面积,有利于恢复淄博市的发展环境与人居环境。

旧城整治改造有利于扶持城市弱势群体,改善市民居住条件。通过旧城改造项目,整合配套社区管理和生活服务设施,大大改善了城市面貌和人居环境。

旧城整治改造有利于传承城市历史文脉,提升城市文化品位。淄博市拥有悠久的历史文化,人文景观丰富,1989年就被批准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蒲松龄故居、齐长城遗址、陶瓷工艺品等更是远近闻名。通过旧城改造项目,修缮老建筑,复建部分古建筑,可以增强城市魅力。如淄博周村重现明清商城,就注重了传承城市历史文脉,提升了城市文化品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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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方可.当代北京旧城更新―― 调查研究・探索[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0:7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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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解春芳,强青军.市政工程施工项目管理中的风险分析与对策.

篇(6)

一、以推进城市建设为目的,坚持规划设计标准化

1、扎实推进了《县总体规划修编(2011-2030)》工作。协调省城规院在去年年底完成《县总体规划修编(2011-2030)》纲要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县总体规划修编(2011-2030)》设计成果,于4月25日通过了专家评审,于5月18日向县四套班子领导作了专题汇报,并于5月20日至6月20日分别在《之窗》网站、电视台进行了报导,在钜龙大酒店对面地段对《县总体规划修编(2011-2030)》(草案)进行了公示,于6月29日通过了人大审议。下一步将按有关规定上报市政府审批。同时,进一步加大控规编制力度,协调设计单位启动了城北门户片区5平方公里和城东南片区4平方公里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努力实现县城规划区控规全覆盖。

2、全力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积极参与全县“规范农民建房管理年”活动,会同县建设局,进一步完善了《县农民建房标准图集设计(12套)》,加强对农民建房的指导;配合县委组织部和有关乡镇,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109个行政村的办公用房进行了《县村部建设标准化规划设计(3套)》;按照新村办的要求,对全县214个新农村建设点进行了规划设计,目前已完成了全县27个县级新农村建设示范点的规划设计,预计在7月底能形成全县所有新农村建设基础点规划设计成果。协调有关单位,分别对瑞洪镇、镇农民建房安置点进行了规划设计。

3、做好了小城镇建设的规划设计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小城镇规划管理工作,促进小城镇建设健康发展,我局先后完成了禾斛岭商贸城、五一超市、镇黄金花园、镇金电大道棚户区改造工程、鹏辉明珠、中心商贸城等项目的规划设计工作。启动了镇“三区(镇区、园区、厂区)合一”规划编制工作。协调设计单位对县城规划区专业市场布局进行了规划设计。会同设计单位进行了德昌高速互通出口处的鹭鸶港乡上白村、镇铜鼓包村的村庄专项建设规划。

4、继续推进了村庄规划编制工作。按照县委、县政府“三年规划两年完成”的目标要求,在去年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协调测绘、设计和乡镇、村集中精力、集中时间完成了全县389个行政村的村庄规划,已经形成设计成果的有260个,并于今年上半年对102个村庄规划进行了专家评审。

5、进一步完善了乡镇场总体规划编制工作。为了使规划具有可操作性,协调规划编制单位对、、、、、、等乡镇场的总规和控规进行了完善和优化。

6、完成了安置区规划设计及后续工作。我局严格遵循高站位、高标准,高质量的要求,精心完成了镇、、、等安置区的规划设计工作。并加强了宣传,采取积极向安置户宣传统一规划的优点以及在安置区路口设置立面效果图等方式,使安置户提前了解建设成果,有效增强了安置户的自觉参与性。在规划实施中,我局业务技术人员采取跟踪管理的模式,严格按设计方案和建筑效果对安置区进行动态巡查,对擅自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及时纠正,确保安置区规划与实体不走样。

二、以服务重点项目为根本,实施规划管理规范化

1、全力支持配合,扎实做好重点项目建设的规划协调工作。一是我局高度重视路延伸、德胜大道拆改、金电大道棚户区改造等工程项目建设,为搞好规划服务工作,在任务重、人手紧的情况下,抽调业务骨干参加工程项目部,为项目建设的顺利积极献策献力。二是围绕县委、县政府重点项目建设的要求,及时完成了城西片区西三路人防办、司法局、档案局、公积金、地税局以及城北新区国土、建设、房管、镇等单位办公大楼选址工作。同时,协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完成前期规划设计工作,确保项目加快推进。

2、严格遵循程序,扎实做好规划审批工作。严格执行规划审批的工作制度,坚持规划初审、专家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审查,组织专家评审5次,组织规划初审、会审28次。严把好规划设计关口,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出具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确保出让地块建设过程中按规划实施。严格执行县委、县政府控制私人建房的决定和城区危房改建的政策,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对符合审批办证要求的项目,加快办理。今年1—6月,出具规划设计条件书15份,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1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8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6份。

3、加大规划执法力度,从严打击违法建设行为。今年以来,我局以严控私人违法违章建房为重心,扩容规划监察队伍,将县城规划区划分为三个责任片区,采取分片巡查和集中执法的方式,实行每考核排名奖惩制,奖优罚劣,有效地提高了对违法违章建设行为的查处力度,规划区内违法违章建设行为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上半年,共查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130余起,下发停建通知书130份,下发拆除通知书120份,面积达5100余平方米,扣押违法施工工具60余件,处理邻里建房纠纷31起,有效打击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4、注重规划宣传,进一步为农民建房提供规划服务。积极参与“规范农民建房管理年”活动,会同国土、建设部门一起赴各乡镇对农村建房施工人员进行了相关知识培训。进一步完善了农民建房标准户型设计。组织人员编印了《县农村基层组织规划实务》读本1000册,分发给全县乡镇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规划建设所及各行政村负责人,进一步提高农村基层干部规划管理业务水平。扎实开展规划宣传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规划法律法规。

三、以提高素质为基础,推进内部管理制度化

1、认真做好维稳工作。高度重视案件的处理工作,把工作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来抓,明确工作责任,安排人员及时进行处理,使问题能够解决在萌芽状态,避免矛盾的激化,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上半年,共受理各类来信来访纠纷21起,成功调处15起,其余6起正在调解之中。

2、进一步加强机关干部职工自身建设。今年以来,我局坚持以完善制度、规范管理为着力点,就财务管理、规划执法、工作等方面完善了21项工作制度,制订了《县规划局干部职工行为规范》。以深入开展《集中整治影响发展环境干部工作突出问题》活动为契机,开展了全局干部职工学习调研和自我剖析活动,通过学理论、学业务,理论素质有了显著提高,业务水平有了明显增强,工作作风有明显转变。

3、扎实做好扶贫挂点工作。根据县委布置,我局结对帮扶2个行政村,分别是镇菱塘村和东梅村,各由一名班子成员带队帮扶,从村庄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劳务输出、特色产品的培植、资金援助等多方面搞好联系服务。

四、存在的问题

1、乡村规划管理亟待加强。2011年1月1日我县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制改革到位,各乡镇行使本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职能。但实际工作中,我县乡镇的规划编制工作均由规划局负责组织,而规划实施及管理却不由我局负责,造成城乡规划分割、规划编制与管理实施分离的局面,加强对乡村规划的业务指导显得突出。

2、规划执法人员相对不足,执法难度依然较大。我局现有规划执法人员18名,要负责县城规划区内所有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和查处工作,人员明显不足,抢建、偷建、少批多建、批东建西等难以控制,执法工作人员疲于应付。

3、老城区改造压力较大。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存在一些年代较久,结构功能很不合理的危旧房,并且符合规划要求,改建呼声较为强烈,压力非常大。建议县委、县政府出台相关措施,改变目前的现状。

4、规划宣传力度不够。规划宣传工作没有做到经常化,群众规划意识有待提高。

五、下半年工作打算

1、尽快完成总体规划修编报批工作。

2、跟进已委托设计项目的进度,完成项目评审及项目审批。

3、加大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规划意识;进一步加大对规划管理人员培训的力度,提高其业务水平。

篇(7)

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决定的执行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这种执行体制与立法之前的做法基本相当,但是,仔细梳理相关规定,不难发现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所面临的法律适用存在期限计算、执行主体、管辖法院、审查标准等诸多问题。

(一)起始期限的计算不统一

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因执行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强制执行开始时间的不统一表现在行政机关内部执行和行政机关执行与人民法院执行之间。

1.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起算时间有差别。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依据有两个,即《行政强制法》第34条、第44条。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条所指的是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执行权的,强制执行的开始时间是行政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本条规定被学界解读为《行政强制法》直接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新规定,体现了该法治“软”的立法理念,属于法律直接赋予行政机关执行权。同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第44条的开始执行期限为复议和期限届满之日,两相比较之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起算时间相差悬殊。解释这种差别对待的原因一般认为是第44条涉及的行为对于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所以应当赋予更充足的权利救济时间。这种以拆违作为权益影响大小的设计标准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这种立法思路只是就目前的治理现状而言,一旦城镇化任务基本实现,拆违不再是普遍的时候,这样的法律标准将不具有现实意义,所以笔者以为应当统一起始期限的计算。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存在法律适用的矛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目前有两部法律有规定。一是《行政强制法》第53条,该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为据,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期限满之后的3个月之内。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该解释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申请的期限为期限满之日起180日内。3个月与180日相差不大,但这种不统一的规定,导致法律之间“依法打架”,适用机关无所适从。

(二)管辖法院有待明确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民告官”,即诉讼审查,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诉讼;二是“官告民”即非诉讼审查,指的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案件。对于诉讼审的管辖问题,在此不作展开,非诉讼审管辖法院的法律适用存在规定之间的不协调和立法重视不够等问题。

1.规定之间的不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指出非诉案件的管辖法院为申请人所在地基层法院或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同时对指定管辖作了规定。《行政强制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管辖法院为申请人即行政机关所在地或不动产地的法院,这里只是表明了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没有明示。2012年4月10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该规定指明了管辖法院的级别和地域,即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但也考虑到了例外的指定管辖。以上规定的地域管辖都是统一的,即申请人或不动产地,有待明确的是级别管辖。如果说《行政强制法》中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试图灵活处理级别管辖的问题,但是在该法实施之后的司法解释为何又规定房屋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并且,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类案件的执行难度来说,应当是比较大的。

2.非诉案件的管辖未能进入管辖体制改革的视野。自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学界和实务部门始终没有停止对保障行政审判公正审理的探索和研究。提级管辖、异地管辖都已经通过司法解释得到确认。今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3]3号),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推进行政审判体制改革,强化行政审判工作的决心和信心。但是,无独有偶,无论是已经取得成效的提级管辖、异地管辖,还是开始试点的相对集中管辖,这些改革都只针对行政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一律排除在外。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全国法院行政非诉案件执行收案数169354件,结案数169912件。2011年全国法院审理行政一审案件情况收案数136353件,结案数136361件。③由此可见,行政非诉案件的收案和结案数量都已经超过了行政一审案件。但遗憾的是,非诉案件管辖一方面存在着规定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不被管辖体制改革所重视。这一局面与管辖概念的界定有关,根据现有的教材,一般认为,管辖是关于上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之间对于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所以建议对行政诉讼管辖重新界定,正视非诉案件超过诉讼案件的审判实践,重视非诉案件管辖规定之间的统一和管辖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三)执行主体的确定标准不明

《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这一规定,我国行政决定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但仅仅根据该条的规定,很难理清两种主体的具体分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裁执分离体制使得执行主体的确定更加复杂。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对于裁执分离的适用范围应当加以明晰。

1.明确规定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3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除了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之外,行政法规、规章也有规定,这显然不符合法律保留的设定要求。据不完全统计,规定行政机关自身有权强制执行的法律为11件,行政法规30件、部门规章50件。④笔者对法律的规定加以归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主要是:《海上交通安全法》、《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电力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法》、《防洪法》、《海关法》、《城乡规划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可见,除公安、税务、海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外,大多数行政机关都没有强制执行权。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顺利实施,对原有法律以下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予以及时清理,对法律规定不统一的,应及时修订。如《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同样是拆除违法建筑物等,《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三者的规定并不统一,这类问题急需解决。⑤今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这一批复明确了依据《城乡规划法》拆违的权力,但依据《土地管理法》拆违的问题仍然存在。

2.明晰裁执分离的适用范围。2011年1月21日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拒不搬迁的,作出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规定被舆论认为司法强拆取代了行政强拆。⑥可是正当人们对于司法强拆寄予厚望时,2011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通知》的第六项内容就提到“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当然,这一紧急通知的与半年内各地出现的暴力拆迁有密切关系。2012年4月10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这一规定被解读为裁执分离,通过这些信息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的规定有从征收、拆迁的泥潭抽身的考虑,也可以说人民法院不想成为政府征收、拆迁的保障工具,不愿被指责为“帮凶”。从目前关于裁执分离的规定来看,主要指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域。至于《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没有规定执行机关是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对此应加以明确。

(四)审查标准的可操作性不强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属于非诉讼案件的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和《行政强制法》第58条的规定,非诉讼审查包括: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这里的审查标准既不是程序性审查标准,也不是严格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可以概括为“明显错误或违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只是规定组成合议庭审理,至于是否开庭没有明确。《行政强制法》第58条规定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至于如何听取,以何种方式听取没有具体要求,由此推理非诉讼审查的方式不同于诉讼审,因为这种审查不可能也没必要按诉讼的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进行,否则也体现不出与诉讼审的区别。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的审查标准较前述标准有明显不同,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超越职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这被舆论认为是“七种情形不得强拆”。以上标准显然严格了许多,尤其是正当程序标准首次在我国司法审查中出现,引起了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关注。但这一规定中“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的表述方式,容易让人理解为两者是并列关系,但众所周知,正当程序的位阶更高,符合法定程序未必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梳理以上规定,非诉讼审查的标准缺乏统一规定,正当程序的引入是立法的进步,但这种与法定程序并列的规定方式并不合理,对于正当程序缺乏详细的列举说明,导致受诉法院在审查中缺乏可操作性。

行政决定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

行政决定一旦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说明行政相对人非常抵触该行政决定,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都是万不得已的举措,在这种缺乏和谐因素的背景下,不论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执行都应当慎之又慎。但是,仅仅依靠执行主体的自律显然是靠不住的,唯有通过科学合理、便捷高效的法律救济机制,才能达到规范强制执行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一)现行立法关于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法律

救济的规定和评析从现有立法来看,对行政决定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作出规定的法律主要是《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等。具体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暂停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下文就对这几种方式展开分析。

1.暂停执行名存实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特殊原则,《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具体行政行为暂停执行的规定,从而形成了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共识。这种规定在法国、日本、台湾地区行政法中也有规定。该原则体现了行政效率优先的理念,但是,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恰恰出现了反着来的局面,停止执行成了原则,不停止执行是例外。另外,笔者对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担保停止执行的调查中发现,鲜有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拘留提出复议或,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的规定很少适用。分析以上问题的原因,一是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为了保障决定或判决的顺利实现,出于稳妥考虑,只要不是紧急情况下必须执行的,一般都会首先裁定原行为暂停执行,等到复议或诉讼结果出来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二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拘留无非是限制几天人身自由,无关大碍,甚至有的违法行为人宁可被拘留也不愿意承担财产损失。

2.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遭遇受案范围门槛。《行政强制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这里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实施法院准许执行的裁定三种行为,第一种行为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所以重点分析后两种行为的救济。可以说《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结束了行政强制执行救济无门的历史,该法的进步意义值得肯定。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中受案的范围都规定的是行政强制措施,没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果要纳入范围,只能在兜底条款中找到依据。这样的解释与《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强制的概念并不吻合。因为,该法调整的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既然前述的救济法对行政强制措施都做了专门列举,而现在将行政强制执行放在其他行为中,显然不能显示两者的并列关系。建议对救济法的范围列举作出调整,改行政强制措施为行政强制。

3.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有别。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因执行主体的不同,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也不同,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或法院裁定、行政机关实施的,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来救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法院裁定并执行的,参照适用刑事赔偿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这两种程序的设计有较大区别,请求行政赔偿可以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以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对该决定不服还可向更上一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终局决定,不得。可见,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实施和行政机关实施的救济路径并不相同。

(二)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法律救济机制的完善思路

针对我国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法律救济所存在的问题,笔者在查阅域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和立法之间的协调等问题,认为救济机制的完善应重点做好以下几点。

1.增加预防性救济。综观我国现有的救济,除了暂停执行之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都属于事后救济。虽然事后救济通过赔偿能够弥补一定的损失,但这种单一的救济方式,很难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英国,在某一公共机构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受害方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令。在美国,法院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最后主体,虽然行政机构可以发动行政程序来实施行政执行,但当行政机构的执行决定遭到当事人的拒绝履行时,行政机构一般无权强迫当事人履行。行政性的执行程序中一般有听证前的协商解决、正式听证等。⑦法国对行政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有严格限制,规定了5个具体的条件,即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当事人有反抗或明显的恶意;法律的明确规定;情况紧急;无其他任何可能的合法手段。并将行政机关严重违法视为是暴力行为,由普通法院管辖,法院可以命令行政机关停止暴力行为。⑧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的救济有申请人身保护令等。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规定的救济机制是“一个程序,两种责任”,即执行异议程序,赔偿、补偿责任。这里的执行异议,不同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辩权,执行机关认为异议有理由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为其无理由者,应于10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30日内决定之。以上国家和地区的预防性救济值得我国法律借鉴,如执行异议程序,可以以此为参照来完善我国的申辩制度,还有法国的严重违法升格为暴力行为的制度,对于我国的暴力拆迁具有很好的借鉴价值。

2.加强非诉讼审查。我国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体制兼采英美的司法性强制执行和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性强制执行模式。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从现有法律来看,取得授权的行政机关是少数,这就表明我国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大多要通过法院审查程序,即非诉讼审查。并且从前文的分析来看,我国非诉讼审查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审查。但是,从行政诉讼的相关制度来看,非诉讼审查未能引起重视。当前,在讨论《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应当转变观念,全面考虑诉讼审和非诉讼审两大体系的制度构建。非诉讼审查制度构建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管辖法院的公正保障。提级管辖、异地管辖、相对集中管辖等改革应结合非诉讼审的特点来进行。二是审理方式多样化。不应局限于书面审理,必要时可以考虑开庭审,或者组织听证等。三是细化审查标准。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案件执行的司法解释,明确正当程序的要求,增强标准的可操作性。

3.裁执分离普遍化。裁执分离的司法解释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权赋予法院之后,人民法院难负其重的背景下的,可以说法院对于强制执行权并不是很欢迎的。应当肯定,在强制执行前增加司法审查程序,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恣意执行,也给行政相对人多了一道权利保障。但是,将执行实施交由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受政府财政、人事约束的体制下,难逃帮政府执行的嫌疑,难以树立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更有损司法权威。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裁执分离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领域扩展到整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这种设计基于以下理由。首先,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相称。从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概念来说,更接近于实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日本的《行政代执行法》、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法”。但在行政强制执行的解释中,却出现了申请法院执行,并且在法院准许执行的裁定作出之后,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这种行为的性质界定始终存有争议,学界有三种观点。⑨一是行政性质说。认为执行权的性质取决于执行根据,非诉讼执行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既有公定力、拘束力,也有执行力。二是司法权说。认为凡是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即为司法权。三是兼具两重性质。⑩以上观点的争议只是角度不同的分歧,但从通俗概念上来讲,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执行确有不合。其次,裁执合一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居中审查,这是属于执行前的把关,法院是以判断者的身份出现的,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理应不再负责实施执行。这样才能彰显正当程序的要求,另外,法院实施一方面存在力所不及的现实困难,另一方面实施效果也并不好,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叫停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的紧急通知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可见一斑。最后,有利于统一赔偿程序。目前,裁执分离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其他行政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这种局面导致的结果是赔偿程序不统一,裁执分离的,赔偿程序适用行政赔偿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8条可作为依据。裁执合一的,赔偿程序参照适用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8条即为依据。而且两种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也不同,前者是行政机关,后者是人民法院。这种因裁定执行而身陷纠纷之中的制度设计,不利于人民法院中立审查,也将使得行政决定申请法院执行陷入执行主体不同的混乱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