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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1、如果是因起诉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立案受理要求的,应该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后重新要求立案。
2、如果是原告以前已经起诉过离婚,之后又撤诉或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则按规定应该在六个月以后才能第二次起诉。
3、如果是在女方怀孕或者分娩后一年内的,按规定男方是不能起诉要求离婚的。
4、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则可以要求法院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撤销该不予受理的裁定,并责令下级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离婚诉讼费交了还要去法院。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文章屋网 )
委托人寇亮,女,汉族,43岁,中国政法大学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教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谢寿光,社长。
委托人范广伟,男,汉族,48岁,该社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南里甲30楼2门301号。
上诉人张楚因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楚的委托人寇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简称社科出版社)的委托人范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涉案图书已有的署名方式,张楚享有《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译者的署名权。社科出版社提出涉案图书为委托创作的作品,双方在合同中对着作权归属做出了约定,因此包括署名权在内的着作权均由其享有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社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封面折页、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版权页上署名张楚为该书译者,表明了张楚作为该书译者的作者身份。张楚主张社科出版社未给其在该书封面上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楚还提出社科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是由于其违反双方图书翻译出版合同中有关署名方式的约定所至的主张,鉴于本案为着作权侵权之诉,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楚和案外人乔延春、孙晔作为涉案图书的共同译者,共同对该书享有译者署名权。张楚在本案中主张社科出版社侵犯了其署名权并请求判令社科出版社在该书中去掉非翻译人员廖理的姓名,而廖理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张楚亦不能在本案中就其与案外人共同享有的权利单独提出主张,故与廖理有关的署名问题应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楚的诉讼请求。
张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并未核对翻译出版合同原件即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曾要求在庭审笔录的每一页都签名,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日后再查看笔录时,发现记录已明显不同。2、被上诉人未在作品封面给我署名,侵犯了我的署名权。3、署名权是作者的基本精神权利,被上诉人应对侵犯我署名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4、署名权属精神性人格权利,不存在与他人共有的问题,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社科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张楚与社科出版社签订《图书翻译出版合同》,约定:社科出版社委托张楚将《CYBERLAW:TEXT AND CASES》一书由英文翻译成中文;翻译作品的着作权归社科出版社所有,社科出版社尊重张楚确定的署名方式。张楚与社科出版社均提交了该翻译出版合同复印件,经比对,两份合同上张楚的签名字迹虽不同,合同内容完全相同。
社科出版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张楚寄交涉案图书设计样稿两页,两页上均标有译者张楚等三人姓名,双方当事人对其中一页为版权页设计样稿无异议;对另一页,张楚主张为封面,社科出版社认为是扉页的环衬面。
2001年5月,社科出版社出版《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该书封面上标注有着者姓名,未署译者姓名,封面上方标有“创世纪工商管理译库 主编:廖理”;封面折页和扉页上方标有“主编:廖理 译者:张楚 乔延春 孙晔 出版人:谢寿光”;该书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载明:“网络法:课文和案例/格拉德佛里拉等着;张楚等译”;该书版权页载明:“译者/张楚 乔延春 孙晔”。
社科出版社2003年第1期和第2期图书征订目录包括涉案图书,载明涉案图书的着者、出版年月、定价等内容,但未载明该书译者姓名。社科出版社称涉案图书尚未发行,仍封存在北京市焦王庄装订厂。张楚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翻译出版合同、图书设计样稿两页、《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社科出版社2003年第1期和第2期图书征订目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楚虽对社科出版社所提交的翻译出版合同复印件提出异议,但该份合同复印件与张楚自己所提交的翻译出版合同复印件内容完全相同,张楚主张以其自己所提交的文本为准,在此情况下,已无必要要求社科出版社提交合同原件。张楚关于原审法院未核对社科出版社所提合同原件违反程序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擅自改动庭审笔录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并未指出在双方当事人当庭签署原审庭审笔录后,该笔录在何处有何改动,故其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社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封面折页、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版权页上标明张楚为该书译者的行为,表明了张楚作为译者的身份,并已为张楚在该作品上予以署名。张楚关于社科出版社未给其在该书封面上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楚主张社科出版社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在封面上为其署名一节,属于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之争议,鉴于张楚以社科出版社侵犯其署名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基于本案为侵权之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作者根据其署名权,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但鉴于张楚主张在该书上去掉廖理署名,涉及到廖理的署名权问题,而廖理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认为此问题应另案解决并无不当。张楚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时效已过,劳动仲裁委会裁定不予受理。此时你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劳动仲裁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来源:文章屋网 )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的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即“先裁后审”制,劳动争议当事人须首先将争议提交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后,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收到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未在十五日内起诉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该裁决,否则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十五日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不受已完成的仲裁的影响。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的差异:
1.性质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特征。行政特征是指,仲裁机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即机构组成具有"三方性",同时在方针、政策、规章等方面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司法特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裁制权,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书在当事人未于法定期间内起诉的情况下即产生法律强制执行力。劳动争议纠纷则是完全的司法性质,具有最终的司法裁判权。
2.依据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
3.原则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的原则是:①先行调解原则;②少数服从多数原则;③及时原则。
劳动争议诉讼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4.程序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只有一审,仲裁裁决作出并送达后,仲裁程序即终结,如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不能向上一级仲裁机构再行申请,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进入诉讼程序;劳动争议诉讼则有二审,诉讼一审结束后,如对一审的判决不服,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应对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5.审限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的审限为自立案起之日起60日,案情复杂需延期的,报批后可最长延期30日;劳动争议诉讼一审的审限为:普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报院长批准可延长六个月;简易程序三个月,诉讼二审的审限为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可报批延长。
6.效力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未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则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而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则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争议案件内法院从头另行全面独立审理。
7.收费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费虽然都是最终由败诉方承担,但收费标准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费没有全国统一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比如上海为300元;而劳动争议诉讼受理费则有全国统一标准为:50元。
1999年7月9日,顺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尚亿公司支付违约金177万元,赔偿因尚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给顺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29万元并支付尚欠的网箱款26万元。尚亿公司反诉请求顺成公司偿付违约金和多付的网箱款共计404万元,因尚亿公司仅交纳请求退回多付的66万元网箱款的案件受理费2400元,关于违约金的部分反诉请求,原审一审法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所签订的网箱及框架加工承揽合同,除约定的定金条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均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亿公司向原告顺成公司交付定金后,原告顺成公司备料进场制作网箱,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尚亿公司交付钢箱及框架,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顺成公司向被告尚亿公司出具网箱款发票后,又提出未收到被告尚亿公司的网箱款9万元,但未提出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原告顺成公司请求被告尚亿公司偿付违约金、经济损失和尚欠的网箱款3139万元,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尚亿公司反诉请求原告顺成公司偿付违约金和返还多付的网箱款有理,应予支持。但被告尚亿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仅交纳了部分反诉费,故交纳反诉费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未交纳反诉费用的请求,应按撤回反诉处理。被告已付的定金及网箱款274万元,扣除应付的网箱款208万元,原告顺成公司应返还多付的网箱款66万元给被告尚亿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顺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多付的网箱款人民币66万元给被告尚亿公司。
二、驳回原告顺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8元,反诉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箱及框架加工承揽合同》和《海南省定安县网箱及框架设计施工方案》,除定金条款约定的定金数额高出《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20%上限,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定金条款全部无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未约定尚亿公司应予付加工价款,顺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修改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尚亿公司向顺成公司支付的13万元,是在该公司应付加工价款期限之前,该13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实际成立生效的定金数额,因此,顺成公司关于尚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顺成公司认为尚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请求尚亿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该公司举证不能,亦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9万元是否支付的事实,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尚亿公司负举证责任。经法院审查,顺成公司向尚亿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注明应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双方已确认事后尚亿公司未按票面记载的方式汇款给顺成公司,因此该发票不能作为尚亿公司的支付凭证。尚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的会计帐册,尽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网箱款27399999元的记载,但该公司不能提交与之相关的有效会计凭证,该帐册的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已交付0008984号发票的票款9万元给顺成公司,尚亿公司已付货款9万元的主张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顺成公司依据其交付的网箱及框架价款和尚亿公司已付的价款,请求尚亿公司支付尚欠的24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尚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顺成公司支付网箱及框架加工价款24000元;
三、驳回顺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尚亿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8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尚亿公司负担10228元,顺成公司负担7828元。
二审再审认为,双方争执的9万元是否支付问题,双方均负举证责任。顺成公司主张其给尚亿公司出具的发票9万元的票款,而且发票上注明给付方式,但尚亿公司未按注明给付方式支付。所以,不足以否定尚亿公司以定金支付9万元给顺成公司的事实。原判以尚亿公司未按发票注明的支付方式付款而否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顺成公司在既不收回已开出的有效的9万元发票的情况,时隔七个月后,尚亿公司付网箱款时,又出具54万元的发票给尚亿公司的行为,足以认定尚亿公司已支付了该9万元先进给顺成公司。顺成公司主张未收到尚亿公司支付的9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海南经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琼山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第115号民事判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8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均由顺成公司负担。
再审后,顺成公司申诉再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发票所标注的9万元网箱款,尚亿公司是否支付给顺成公司﹖9万元是否给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顺成公司出具的发票备注栏上明通过银行汇给顺成,即在给付发票的同时双方约定该发票是尚亿公司要通过银行汇款的收款收据,而不是现金收款的收据。现顺成公司和尚亿公司均承认没有通过银行转付该款。尚亿公司提出支付9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承担9万元现金如何支付的举证责任。尚亿公司的会计帐册,是单方面的记帐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储蓄存折记录,和本案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且尚亿公司没有提供出顺成公司收到9万元现金的其他有效的凭证。因此,尚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的2000经终字第12民事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据《民诉法》第177条第2款、第153条第1款第2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经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经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8元,共计18056元,由尚亿公司负担10228元,顺成公司负担7828元。
[评析]本案原告与被告因签订网箱加工承揽合同,引起纠纷,双方当事人各据其词,案经四审,原审与再审判和二审与省高院再审判决截然不同。从本案案情和审理来看,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9万元是否支付,也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一审、再审认为,关于双方争议9万元是否支付的事实,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双方均负举证责任。顺成公司向尚亿公司出具网箱款发票后,提出未收到尚亿公司的网箱款9万元,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一审不采纳。再审认为,二审以尚亿公司未按发票注明方式付款而否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顺成公司在既不收回已开出的有效的9万元发票的情况下,又出具54万元的发票给尚亿公司的行为,足以认为尚亿公司已支付了9万元现金给顺成公司,其主张未收到尚亿公司支付的9万元,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原告败诉。
二审认为,顺成公司向尚亿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注明应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双方已确定事后尚亿公司未按票面记载方式汇款给顺成公司,因此该发票不能作为尚亿公司的支付凭证。尚亿公司向法庭提交该公司的会计帐册的相关记载,但不能提供有效会计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尚亿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副总经理的个人储蓄存折记录只能证明取款事实的发生,而取款事实的发生与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没有法律的必然联系,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尚亿公司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应予纠正。省高院再审认为,尚亿公司提出支付9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承担9万元现金支付的举证责任。尚亿公司的会计帐册是单方面的记帐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储蓄存折记录和本案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采纳,尚亿公司的会计帐册是单方面的记帐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储蓄存折记录和本案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采纳,尚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经省高院再审是:撤销海南中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公安阶段检察院阶段法院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如果想让被害人出谅解书,愿意与被害人调解和解,那么这个时候被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简单点儿说就是私了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公了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