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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基本内容精品(七篇)

时间:2024-01-06 17:08:32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劳动保护的基本内容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劳动保护的基本内容

篇(1)

    对于劳动者来说,不签劳动合同造成的影响会很多。像涉及职工核心利益的工资问题、社会保险、工时、加班费以及女工保护的特殊条款等,这些都会对职工造成一定伤害。“有劳动关系必须签合同。为完成一件工作,一个月两个月也可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可长可短,但是不能以时间短为理由不签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篇(2)

关键词: 职业院校;顶岗实习;实习权益

中图分类号: G71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5)05?0006?05

顶岗实习是职业院校的一个重要教学环节,是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表现途径之一,是职业院校人才培养的关键。然而,在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的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中,由于立法的缺失,顶岗实习期间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等法律问题较为突出。《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提出要创新顶岗实习形式及健全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制度。因此,在厘清顶岗实习中学生、学校、企业三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针对顶岗实习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健全顶岗实习的相关规章制度对今后职业院校学生规范顶岗实习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顶岗实习的内涵分析

我国对顶岗实习的实践最初体现为师范类专业的学生下乡支教,进行教育实习活动。如今,顶岗实习已发展成为职业院校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形式。顶岗实习主要是职业院校学生在完成基本专业学习任务后,到企业具体职业岗位以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技术工作的一种实习方式。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提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时间不少于半年。”

由于“顶岗实习”这项工作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教育主管机构对“顶岗实习”的内涵尚无权威的界定,仅在《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学生顶岗实习,是指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岗位进行的实习。理论界对“顶岗实习”也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与普通实习不同,顶岗实习这一教育教学工作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一是兼具教育性和职业性[1];二是学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在校学生又是企业工作人员[2];三是实习实践环境的真实性;四是育人主体的多元性,包括学校和实习单位。

二、顶岗实习的法律关系分析

顶岗实习教育模式实践中,职业院校将课程设置在实习单位,让学生通过实习单位具体职业岗位的技术工作进行学习,通过顶岗实习,职业院校和相关企业或行业将资源整合,实现优势互补、平等互利和共同育人的目标。顶岗实习过程中涉及学生、学校、实习单位三方主体,各主体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 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过程中,学校把课堂设置在实习单位,向实习单位输送学生并为其工作,实习单位为学生提供实习岗位,帮助学生提高实践能力。目前,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是民事委托法律关系。双方可通过实习协议对各自的教育管理职责、实习岗位、实习生待遇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依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是职业院校实践教育的重要教学环节,对于学生,顶岗实习是学校安排的实践课程。顶岗实习中,选择实习单位的方式主要由学校统一组织安排、实习双选会双向选择、学生自主选择等三种。无论实习单位是通过哪种方式确定的,顶岗实习期间学生都要接受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对学生也负有管理、监督、保护的义务,可见,学校和实习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

(三)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期间,学生受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双重教育和管理,对于顶岗实习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现有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这使得顶岗学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性质较为特殊和复杂。由于实习学生身份不确定,顶岗实习具有教学目的性,且实习期较短,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顶岗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劳动关系说、劳务关系说、雇佣关系说、教育关系说等多种主张[3]。由于顶岗学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性质不明确,法律适用先天不足,顶岗学生的劳动保护权、休息权、报酬权等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权益受损问题日益凸显。

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具有双重性的关系[4]。一方面,学生向实习单位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双方具有准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实习单位受学校委托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双方具有教育管理关系。因此,顶岗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既存在准劳动法律关系,又有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享有受教育权和劳动权。为充分保障顶岗实习学生的权益,有必要把最高工时、最低工资、劳动纪律、工伤、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等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内容纳入准劳动法律关系中予以规定。

三、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权益保障现状

(一)学生顶岗实习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

1.学生顶岗实习期法律身份界定模糊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没有对“劳动者”进行直接定义,而是以列举加排除的方式规定了适用和不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的主体。其中,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审判实践中,往往依此认定,学生受学校安排到实习单位进行实践,是学校教学活动的延伸,不是就业,学生在实习期间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实习期间学生实习权益受损的须按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另一种观点是,《劳动合同法》第15条和第68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非全日制用工为大学生校外打工提供了法律保障,劳动部的部门规章与法律相冲突,应属无效,在校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应是有效的劳动关系,在身份上应当认定为劳动者,出现劳动纠纷,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劳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5]。由于顶岗学生实习期的法律身份模糊,学生在顶岗实习期合法权益受损时无法获得最大的救济,因此,明确学生在顶岗实习期的法律身份是建立顶岗实习保障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2.学生顶岗实习权益的法律适用性不强

关于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规范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较为宽泛,且分布零星散乱,操作性不强。许多地区通过地方性法规对学生实习权益予以保障,全国首例对高等学校学生实习、毕业生见习的立法是2010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条例强化了对实习学生和见习毕业生的权益保护[6]。然而,条例对实习劳动力的劳动者身份、实习生劳动权益受损后的责任承担和救济途径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另外,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较小,效力层次和执行效果也有待提高。可见,我国对实习生权益保障立法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这使得顶岗实习生具体劳动权益受损时救济途径不明确,也给司法机构审判此类案件带来了法律适用的困惑以及归责的障碍。

3.顶岗实习协议不规范

由于学生、学校、实习单位缺乏对实习协议法律效力的科学认识,通过实习协议明确学生、学校、用人单位三方权利义务的方式并未普及。关于实习协议的强制性规范也不够完善,例如,《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对实习协议加以规范,但只要求实习基地与学校、学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对其他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不作强制要求。这使得实习期三方权利义务不清晰,出现争议后,责任难落实。

(二)顶岗学生实习权益受损的表现形态及救济途径分析

1.侵犯顶岗实习学生的受教育权

顶岗实习学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在校学生又是实习劳动力,受教育权是学生实习权益中最主要的权利,学生享有实习劳动的自由权和选择权。然而,顶岗实习工作推行过程中,侵犯学生实习劳动自由权和实习劳动选择权的事件时常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职业院校强行安排学生到指定单位实习;二是职业院校或企业安排学生到专业不对口的岗位实习;三是顶岗实习形式化,职业院校和实习单位对实习生疏于管理,随意安排学生实习,实习缺乏专业的实践和指导,使顶岗实习毫无价值。

目前,研究者对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权的内涵理论研究不足,认识上存在偏差,对学生实习的认识只停留在事物的表象,主要关心实习学生的人身权、休息权、劳动报酬权和劳动保护权等“劳动权益”,忽视或偏离了学生实习目的的本身[7]。因此,顶岗实习过程中,学生的受教育权这一核心权利被忽视,学生被沦为纯粹“劳动力”,实习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职业院校以顶岗实习的名义向关系公司大量输送无偿廉价劳动力,学校、指导教师、企业多方渔利[8]。由于立法的缺失,学生受教育权被侵害却难以维护。

2.侵犯顶岗实习学生的劳动权

由于实习生的“劳动者”身份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实习生与实习单位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亦不明确,因此,有些企业为节约成本,大量使用实习生从事劳动,甚至侵害实习学生的劳动权益。顶岗实习学生劳动权益受损的表现形态主要有:一是实习前不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二是为学生提供不符合安全卫生条件的实习环境或安排学生在高危岗位上实习;三是任意加大学生劳动强度,延长学生工作时间;四是克扣、拖欠实习报酬,同工不同酬,向学生支付的报酬低,甚至出现实习生待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的现象。

造成顶岗学生劳动权益受损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我国缺乏专门的实习法律制度规范实习活动;二是实习关系不适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制度,主要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因此,顶岗学生的实习待遇、劳动时间、实习条件、实习期的培训指导等事项只能由学生、学校、实习单位三方约定,而三方协商时,学生的话语权得不到保障。另外,实习单位不受教育行政机关管理,亦不受学校制约,实习关系不属劳动行政机构管辖,故顶岗学生劳动权益受损后,学生不能通过行政救济方式维权,多是通过民事诉讼维权,而民事维权又面临着诸多难题和困境,学生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3.侵犯顶岗实习学生的社会保障权

目前,社会保险关系主要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实习关系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我国也没有专门的实习生社会保险强制性规定,因此,实习生的社会保障权益保障明显不足。顶岗实习学生出现工伤、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等情形时,实习单位和学校相互推诿,损害学生权益。

工伤权益是顶岗学生实习权益的重要内容。现有的学生实习伤害救济模式主要有侵权救济模式、约定救济模式、工伤救济模式、商业保险救济模式[9]。其中,侵权救济模式应用最为广泛,但这一模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和实习单位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约定救济模式受约定内容限制,工伤救济模式缺少法律支撑,商业保险救济模式赔偿数额有限,这都不利于公正的保护学生社会保障权益,使得学生在伤害事故发生后相应权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只能自行承担风险。

四、学生顶岗实习权益保障的对策

(一)加强对学生顶岗实习权益的立法保护

学生顶岗实习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的主要原因是相关立法缺失,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完善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使学生实习活动有法可依,加强对学生实习权益的立法保护。目前,教育部针对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的规范主要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两部,两规范中对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组织计划、过程管理、考核奖惩、安全保障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值得肯定,只是较为宽泛,对职业院校、实习单位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缺乏具体的规定。各地可结合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借鉴《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等地方性规范,通过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方式将顶岗实习工作的相关事项予以落实和规范,形成完善的顶岗实习立法体系。

对于备受关注的实习生劳动权益和社会保险权益问题,许多学者主张参照非全日制用工或劳务派遣将实习关系纳入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予以调整,在相关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中明确实习生的“劳动者”身份,对实习生的工资、工时、劳动保护、工伤、患职业病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这种主张一方面与现行劳动法律制度相冲突,另一方面忽视了顶岗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对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立法主要是教育立法,而非劳动立法。

[5] 李文忠,王一洁,高福禄.论高职院校学生实习、就业中的法律适用问题[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0(1):6669.

[6] 柯 旭.先行立法 破解难题―《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解读[J].人民之声,2010(21):5961.

[7] 刘 敏,阮李全.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权的法律探析[J].教育理论与实践,2014(36):3133.

[8] 莫小松,马 艳.广西来宾一职校3领导向企业索要顶岗学生“管理费”[EB/OL].http://.cn/.

[9] 吴 敏.浅析高职学生实习伤害的法律救济[J].商业经济,2014(12):122124.

[10] 彭 霞.学生实习期间受伤的法律保护研究[J].出国与就业,2011(6):139.

Study on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for Vocational College Students during Internship

WANG Yanping

(Quality Education Institute of Liaoning Finance Vocational College, Shenyang 110122, China)

篇(3)

论文摘要:安全是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是个体寻求发展的必要前提。高职院校的大学生由于其自身生理、心理特点以及生活环境的特殊性,当他们面对危险因素时采取何种应对措施就显得极为重要。本文分析了高职院校安全教育的现状,安全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出了高职院校加强安全教育的措施和建议。

一、我国高职院校大学生安全教育的现状

以重庆市高职院校在校大学生为调查对象,从4所高职院校中按男女生各50%的比例,随机抽样并以发放问卷形式进行调查,共发放问卷1000份,回收问卷958份,回收率为95.80%。剔除无效问卷,问卷有效率为91.70%,符合抽样调查的原则,该样本具有代表性。

1.高职院校安全教育的课程落实不到位

在被调查的学生所在的学校(具体到院系或年级)中,没有开设安全教育课程的占43%,每学期只开设1次安全教育课程的占40%,每学期开设3次以上安全教育课程的只占14%。由此可见,绝大多数职业院校没有将大学生安全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对待,甚至根本没有将大学生安全教育课程列为学生应该学习的课程。

2.高职院校安全教育的内容单调

在为数不多的开设安全教育课程的学校中,我们进一步了解其安全教育内容的安排情况,从学生问卷统计中发现了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内容单调、涉及面狭窄,仅仅局限于人身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等几个最基础的方面,而对于安全教育的其他内容如心理安全、文化安全、信息安全、科技安全、网络安全、国家安全等则涉及太少或根本没有安排。

3.高职院校学生接受安全教育的方式以课堂教学为主

调查结果显示:仅有14%的学生是通过课堂教学来接受安全教育的,而且受教育的课时少得可怜。更令人担忧的是,大概5%的学生根本就没有接受过任何方式的安全教育。所以这就不难理解当今高职院校的大学生安全意识与安全技能低下,安全事故屡有发生的原因了。

4.高职院校学生掌握安全技能的途径狭窄

安全教育是教育的基本内容,自然遵循教育的一般规律,但是安全教学又不同于其他的课程教学。其他的课程教学,学生可通过自身练习达到掌握知识的目的,但安全教育,如安全防患技能、地质灾害、遇火灾逃生等都需要教师或专业人员的现场指导、演习等,学生要通过亲自参与体验、实践才能掌握,所以,安全教育过程中教师的主导作用至关重要。调查结果显示:学生所接受的安全教育内容中,只有不到20%是通过教师传授的,其余则多是学生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手段自己学习的。

二、加强高职学生安全教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保障学校安全,保护人才资源

加强高职院校在校生的安全教育,对于维护校园公共安全、保证学生的正常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学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就是保护国家的人才资源。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了,不仅能够帮助学生自身在遇到危险时成功自救,把危险和损失降到最低化,同时也能使学生对可能发生的危害有高度的敏感性,自觉维护校园公共安全,防患于未然。

2.满足在校学生的安全需要

加强高职院校在校生的安全教育,能够完善他们的知识结构,提高防灾抗变的能力。高职学生在校学习文化、科学技术知识的同时,学习、了解、掌握一些安全常识,不仅可以减少自身在校期间的安全风险,而且也不会去伤害他人,还可以依靠法律法规的力量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3.提高高职学生综合素质的需要

随着我国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才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能否经受得住挫折,是现代人才素质的一个考验。当学生独立面对突如其来的灾害,社会纷繁复杂的现象时,往往会表现出无知与无奈,不知道怎么运用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比如职业伤害和职业危害、劳动保护、劳动争议仲裁等。加强高职学生的安全教育,能够增强他们的安全防范意识,学习并掌握基本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的技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从而实现职业生涯中的安全与健康,终身受益。

三、加强高职学生安全教育的措施和建议

1.领导重视,齐抓共管

一是要在高职院校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党政领导要站在“稳定压倒一切,安全重于泰山”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到高职学生安全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在思想上、制度上、组织上给予高度重视。二是作为高职院校安全管理职能部门的保卫机构,既要抓安全管理,又要抓安全教育,要以安全教育促进安全管理。学校各级领导干部和辅导员以及全体教师要把安全教育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

2.突出安全教育特色,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教育

对于高职学生的安全教育,必须结合学校特点和学生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教育。其中安全知识的课程教学应当是主渠道。要根据高职学生可塑性和接受能力较强的特点,切实做好安全知识的传授和安全防范能力的培养。一是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从师资、教材、课时等方面给予保证。特别是要系统地对大学生进行安全实用知识的教学。二是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安全教育。通过开设专题讲座、利用广播、电视、校园网、橱窗以及召开案件事故分析会、办学习班等形式向学生进行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宣传教育。三是把握时机,突出重点。如与打击各种刑事犯罪相结合,以树立大学生对公共安全的信心;与侦破案件、处理案犯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和法律意识教育,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3.防范教育为主,着力提高安全素质

高职学生安全素质的提高,重在实践锻炼。针对高职学生中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常见安全防范能力训练。对高职学生进行常规安全防范训练重点是进行防火、防盗、防骗、防抢劫、防侵害、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常规安全防范训练,教给他们一些解决安全问题的策略和办法,丰富他们的间接经验,提高他们防范安全事故的自觉性和实际应对能力。二是高职学生自律能力训练。引导高职学生分析因自身缺乏安全防范知识和能力而引发安全问题的事例,增强他们健康成长、遵纪守法、保证安全、珍视生命、预防犯罪的责任心和自信心,切实提高高职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保护的能力。三是应急能力训练。采用实战模拟等方式对学生进行临灾应急心理、防护技术的训练,提升应急能力。使其在面对意外事故发生的时候要临危不惧、镇定自若、主动采取自救和互救措施。四是安全管理能力训练。采取分期分批,有计划有步骤地让高职学生积极主动参与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和综合治理等方式,使学生在实践中端正安全态度,强化安全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4.加大投入,构建“三位一体”的安全教育模式

必须把安全教育理论的内容逐步充实到高职院校素质教育中,增加投入,改善设施,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切实做好高职院校的安全教育工作。要大力发展家庭、学校和社会三位一体的安全教育体系,使学生从小就接受较为系统的安全教育。这对高职学生安全意识与技能的形成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四、结论

1.加强高职学生的安全教育,是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的重要保障。

2.加强高职学生的安全教育,是坚持以人为本、关爱学生的重要体现,是加强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重要基础,是推进“平安校园”建设的重要措施。

3.加强高职学生的安全教育,对于提高学生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宋志伟,燕国瑞.《大学生安全教育》[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篇(4)

关键词:农民工 保障 构建

中图分类号:F30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5-040-02

农民工又称进城务工人员,是指兼具农民与工人身份的劳动者,包括在第二、第三产业中的劳动者。其特征是持农村户口但在城市、乡镇企业工作,没有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以务工为主要谋生手段。从农民工所从事的职业上看,吸纳他们最多的是建筑业、煤矿采掘业、制造业,这些行业又都属于劳动密集型,而且职业风险较高。同时,一些企业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和利润增长指标,忽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企业的劳保措施不到位、工人缺乏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导致工伤事故频频发生。

社会保障是国家为了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公民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和社会依法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全体劳动者均享有法律赋予的受保障的权利。目前,中国的社会保险关系实行“属地原则”,即只在“属地”范围内统筹、征集和使用,不具备便携性。社会保险关系的这种固定化、区域化,不适应农民工的流动,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效果,而商业保险的灵活性则有效地改变了这种局面。商业保险公司所经营的农民工意外险产品针对高危行业如建筑业、煤矿业等除社会保险之外的一种补充。在现代化生产条件下,意外事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发生意外事故不但会损害劳动者的健康甚至生命,也会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尤其是针对农民工群体所设计的意外险产品则具备了保费低廉、保障适度、保单通俗、该保理赔简单等特点,其在保障农民工基本权益方面就显得更为突出了。所以。农民工意外险是构成社会保障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国外及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障情况

德国是近代第一个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早在1855年生效的《穷人权利法规》就规定,每个地区根据居民人数对贫困居民进行补贴。此后,随着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德国现在已建立起包含农民工在内的非常完善的保险体系。

在美国,农业工人被具体划分为40种不同身份群体。其中,14个州立法覆盖全部农业工人,并享有与其他雇员同等的待遇。27个州对农业工人纳入工伤赔偿体系执行相应的限制条件。

而在我国,从农民工所从事的职业上看,吸纳他们最多的是职业风险较高的建筑业,已达到了从业人员的90%。建筑业由于岗位特殊,具有高风险、高事故的特点,本身就需要保险保障机制,而建筑业的农民工由于身份特殊,是缺少保障的弱势群体,社会保障诸如工伤保险、新农合等社保由于各种原因并不能覆盖到他们身上,而作为补充的商业保险若再不到位,在他们身上所体现的保障就更微乎其微。因而,对于国家而言,制定关于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尤其重要。以2003年4月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为转折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多部委颁布、实施了自2004年至今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几项重要法规,由此可以看出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在逐步完善、逐步细化。其中,煤矿业和建筑业两个工伤事故频发的行业已经有了专门的法规可以遵循。

二、农民工保障程度低的原因分析

(一)政策层面的原因

1、由于户籍等种种原因,现行城市的社会福利一般不包括“农民工”,公共财政对城市居民的各种补贴和福利性开支,农民工基本被排除在外,不能和城市居民平等地享有公共产品。在住房福利方面,农民工无法享受福利分房或在政府提供补贴情况下购买商品房。城市中的高房价只能让众多农民工聚居于城市边缘或者长期租房居住,无缘购买。在子女的教育福利方面,农民工子女在城市求学从最初的被拒绝排斥,到后来的自我解决,再到现在的被有限接纳,经历了艰难漫长的历程。城市中兴建的“打工子弟学校”,又凸显出另一种意义上的不平等。在社会福利方面,城市农民工一般不是企业的正式职工,企业在考虑员工福利时往往忽略他们,与同企业的正式职工相比。农民工在工资、奖金、节假日、医疗和抚恤等方面总体上处于一种待遇低下甚至无保障的地位。

2、安全生产监察职能不到位、监管力量严重不足。政府在农民工保险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能不到位,导致用工单位侵害农民工现象屡屡发生。我国安全监管人员的配备也不足,与其他发达国家(地区)的监察力量相比更是相去甚远,现有各级监管机构中的人员大多数都不是专门从事安全监管的,专业水平和整体素质参差不齐,难以保证监管质量;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经费短缺,装备落后,监管手段缺乏,监管队伍不稳定,严重影响着监管工作的效果,监管机关缺乏权威性,导致监察工作力度不够。

(二)用人单位自身的原因

1、某些用人单位是无营业执照而营业、未依法登记、备案而从事经营,这类的用人单位本身就存在违法的问题,不可能参加社会保险。

2、一些经营不善的企业本身财务紧张。造成没有多余的资金为其农民工投保商业保险。

(三)农民工自身层面的原因

1、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和待遇标准直接影响参保。农民工由于自身人力资本较低,参与的多为体力工作,甚至领取的只是国家要求的最低工资标准,除满足日常的生活需要和负担家庭支出之外,往往所剩无几,所以对于社会保险缴费的支出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同时,工资的及时发放与否,以及资金来源对于参保都具有较大的影响,动辄出现的农民工工资被克扣问题严重,这逐渐引发、演变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2、部分保险产品缴费高,适合农民工的产品少。在社会保险很难全面覆盖农民工的情况下,又没有专人组织指导农民工投保商业保险,农民工对于保险公司推出的各种纷繁复杂的产品往往是一头雾水,且保险公司推出的产品往往收费较高,很难做到理性的投保。

3、农民工文化素质和维权意识淡薄。从农民工自身的角度来讲,文化程度不重影响对保险的认知程度,并且引发一系列问题。首先,文化程度不高导致自身维权意识差,在务工期间很容易受骗,即使出现事故也拿不到相应赔偿;其次文化程度不高使得岗位素质偏低,而这又是工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4、心理上对保险抱有怀疑态度。农民工年龄结构大多为16―50岁,农民工认为保险不“保险”的心态,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对保险产品的信任缺失。有关社会上普遍认为保险理赔难、程序复杂、扣款多等印象致使有很多人不愿意信任保险保障,他们真正的需求是能拿到工资,回家盖房、结婚,改善现在的生活状况。农民工这种保守的就业保障观念纵容了部分中小企业主只顾眼前利益而不给予农民工长期保险的行为。农民工

对自身社会保障认识不足,大多数农民工或由于缴纳保险费减少了现金收入,故对保险保障持无所谓的态度。

此外,无论到任何时候,农民工都不是完整的产业工人,他自身还拥有土地,依靠土地和家庭养老是传统的并且实效的方式,这也是农民工对保险不报有期望的重要原因。农民工有着浓厚的乡土情结和家园意识,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对大部分农民工来说,进城务工只是他们人生经历的一个阶段,最终他们将回到家乡寻找他们自己的保障和依托一土地和家园。这种举措不利于农民工保险保障的构建。

三、构建农民工保障体系的对策建议

要实现短期目标与长远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到2030年,我国将面临大批农民工的养老问题,如何协调和保证这部分老龄人口基本生存权利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1、完善农民工保险保障体系的法制建设。我国应在不断完善地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提高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法律层次,使我国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轨道。目前,国际社会劳工权益保护条规主要有《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同工同酬公约》、《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等等,我国农民工工伤风险保障的相关政策制定以承诺与履行这些国际性条约为基础。

2、设立农民工保险保障体系政府管理机构。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应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如今,农民工同城镇产业工人一样,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直接与社会化大生产相联系,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一支极其重要和特殊的劳动力队伍。国家作为“生产”公共品的主体,作为社会保障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受益者,理应为这支作出了巨大贡献的“边缘人”群体提供其应有的社会保障。我国目前的全国性工伤管理机构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主要负责拟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法规、政策和总体发展规划,并负责指导全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在此之外,对于商业保险方面,国家或保监会等相应机构应对农民工保险成立相应管理机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人身得到应有的保障。

3、建立农民工工伤风险政府监管系统。司法是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农民工实行劳动保护是我国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制定的基本内容,农民工诉讼权益受到司法保护的前提是执法公正。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应联合建设部门对未给农民工办理保险的企业不予发放经营许可证;用人单位未参加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向单位追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向未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新开工建设项目如总承包企业不为农民工上工伤保险,不提交《社保登记证》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及证明,将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措施来督促企业。

4、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教育。有关部门可以定期对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使他们掌握基本的工业防卫知识;向农民工提供工伤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采用新的防护技术和设备;相关部门可配备专门从事工伤预防的工作人员,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向用人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隐患的建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制度化明确各职能部门责任及义务;有必要实行浮动费率机制,根据不同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制定费率浮动标准,使企业工伤保险成本与安全生产状况直接联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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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利难于实现的多视角分析[J].甘肃农业,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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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权利贫困;经济贫困;社会排斥;能力不足

中图分类号:D63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59(2011)05-0010-08

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作为中国流动人口中的一个重要而特殊的部分,从总体上遵循一般人口流动的规律。由于其自身的民族、宗教、文化等属性与普通流动人口不同,少数民族人口在流动中不仅要像普通流动人口那样面临因为城乡文化差异带来的城市适应问题,还要克服因为民族文化差异带来的文化震撼与文化适应问题。“他们从陌生偏远的民族地区进入到五彩斑斓的城市后,由于在生活方式、价值观念、风俗习惯、等方面与城市居民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他们自身携带并适用于民族地区乡村的民族文化、乡土文化与城市有的生活方式与管理制度等城市代文明之间存在着较大的不一致,”其所遇到的障碍比不流动的少数民族人口及一般流动人口要复杂得多。部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由于诸多原因陷入到贫困中。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贫困问题涉及范围非常广泛,其中物质生活贫困问题是最常见、最基本的贫困问题。笔者在分析西北大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特点时曾指出:部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将沦为城市新贫困人口;并撰写专文探讨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物质生活贫困问题。事实上,仅仅关注经济贫困或物质贫困是不够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贫困问题还涉及到其他内容,尤其是其权利的贫困问题。借鉴学术界已有的研究成果,按照社会领域的不同,本文尝试从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政治权利四个层面来剖析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权利贫困问题。

一、权利贫困的界定

权利多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力和利益,亦可理解为个人享有某种利益、机会和资源的资格或可能性。“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合适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权利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与社会权利等方面。权利贫困作为重要的社会象,是社会某些人权利享受不足的生活状态。具体来说,权利贫困是指人们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遭到排斥和剥夺,缺乏平等参政议政、公平竞争、公平接受教育等应有的权利,从而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处于劣势地位,容易陷入贫困境地的情况。它是由于制度因素所造成的部分群体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方面基本权利享有不足的状态,既包括人的基本权利贫困,又包括公民基本权利的贫困。它是贫困的核心内容。权利贫困实际上是造成当今社会不和谐的本源性因素。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作为进入城市的双重弱势群体,其兼具了少数民族、农牧民、流动人口或农民工的共有特征,其更容易陷入到贫困的境地,而权利贫困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权利贫困指的是进入城市的少数民族人口因为种种原因而享受不到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诸方面本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的状况。它是一种不同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物质生活贫困的新型贫困类型,也不同于农民及农民工的权利贫困。由于少数民族的民族属性而具有了更加独特的内容,同时兼有农民、农民工权利贫困的共同特征,属于广义上的精神文化贫困类型。

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经济权利贫困问题

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进入城市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谋求经济收入的提升,进而改变自己的生活状况。毫无疑问,经济状况的好坏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自身享有的经济权利多寡密切相关。所谓经济权利,顾名思义就是与经济利益相关的多种权利,如就业权利、劳动保护权利等。据此可知,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经济权利贫困则是指他们在城市里获取经济利益的正当权利受到来自体制、制度、政策等方面的某些限制,它是基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劳动权这一基本人权在城市中的缺失或受损而导致的权利贫困问题,较为典型地表为无法享有平等就业权、不能等额按时获取劳动报酬、休息权没有保障等。有研究者认为:“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的途径还是比较窄,在城市里他们多从事一些苦、脏、累的工作。这里既有自身素质的适应问题,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存在着偏见。再是同工不同酬,在同一部门从事相同的工作,城乡劳动力的工作报酬总是存在差异。特别是城市劳动者可享受的一些福利,来自农村流动人口不能享受。还有流动人口被无故拖欠工资的象也比较突出。”这些都是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经济权利贫困的外在表。

作为一种外来的群体,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与普通流动人口一样始终被排斥在流入城市社会体制之外。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内的流动人口群体由于不具有城市的正式户口,在整体上被排斥在城市的正式居民之外,他们与本地城市人形成两大截然不同的群体,构成了一种城市“新二元社会结构”。部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本身文化层次较低,职业技能和专业技术缺乏,在城市中不大容易找到合适的工作,再加上某些用人,单位戴着“有色眼镜”来看待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害怕麻烦而不愿意雇佣他们,结果就会使部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中遇到就业问题,甚至有人还会因为无业可就而陷入贫困,给城市带来贫困问题。不仅如此,在就业问题上,一些职业介绍部门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采取歧视的态度,不愿为他们介绍工作。最终导致非正规就业部门成为他们就业的主要接纳者。已有研究成果表明,部分依托民族文化实就业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有一定的文化基础,工作环境相对优越,待遇较好且收入稳定,处于首属劳动力市场之中;而在大众行业就业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由于自身人力资本的制约,再加上在城市中的社会关系资源极为欠缺,只能从事“脏、累、差、险、苦”的低收入、高耗力工作,工作环境差,福利待遇差,缺乏稳定性,处于典型的次属劳动力市场之中。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就业层面体出来的两极性特征足以说明就业权利的不平等性。显然,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就业方面无法真正拥有平等就业权。一方面,作为普通农民工的一员,他们的平等就业权因受到身份“歧视”而无法实;另一方面,作为受到国家民族平等政策保护的少数民族成员,他们的平等就业权又因为制度上的“忽视”而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受到侵害,主要表为部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同工不同酬以及工资被克扣、拖欠或拒付等问题存在。有些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找到工作后,辛辛苦苦工作了很长时间,结果却被雇主以种种理由任意克扣工资或者不发工资。相对而言,本来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中就业就较为困难,部分人以自雇形式在城市中做小生意维持生活,还有部分^依靠乡缘、地缘的初级关系这种原始社会资本在城市中找到了工作,他们像通常意义上的流动人口一样以打工的形式多分布在建筑业

与餐饮业领域。因此,会有一部分以打工形式被雇佣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遇到工资被克扣或拖欠的问题,其劳动报酬权缺乏必要的保障。根据笔者对兰州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在300名被调查者当中,其中117名系打工身份,在117名打工者中,共有32人曾遇到过工资克扣或拖欠问题,占少数民族打工者的27.35%。即超过1/4的少数民族打工者曾经遇到过克扣或拖欠工资的问题。在拖欠、克扣工资这种问题影响下,某些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可能会采取极端的报复行为,其直接后果是引发冲突和犯罪,最终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此外,一些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工作中还遇到了同工不同酬的问题,与城市员工及普通流动人口相比,他们的劳动强度与劳动能力并不差,但却得不到同样的报酬。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劳动中的休息权利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某些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工作期间从事超时间、超强度的工作,甚至连法定的正常节假日也不能停止工作,没有享受到应有的休息权。有研究者的调查资料显示,除个别人工作时间不固定外,大多数人每天工作时间均在10小时以上,有的甚至达到16小时,就连节假日都很少得到休息。

三、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文化权利贫困问题

文化权利一般是指人们通过文化活动获得利益的权利,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与之相对应,文化权利贫困则是人们享有上述权利缺失或不足的状态,“是公民在享有参与文化生活、享受科学发展、享受保护一切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方面权利不足或受损的状态。”对于农民工而言,有研究者认为,其文化权利专指他们受教育的权利,相应地农民工的文化权利贫困主要表为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难以接受良好的教育和农民工自身职业教育的缺乏。对此,笔者认为,受教育权利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文化权利,它是公民参与文化活动、享有文化成果的基础,除此而外,还应该包含其他文化权利如参与文化活动、享有文化发展成果、开展文化创造等。对于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而言,其在隶属于农民工群体的同时,还兼有自己作为少数民族的特色,还有民族文化携带者的身份,因此,其在城市中所遭遇到的文化权利贫困问题较之于普通农民工而言,则更多地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色的内容。

少数民族流动人口随行子女在城市中无法享有正常的受教育权利。尽管中央和地方政府都出台了保障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各项政策,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随行子女在城市中没有完全享受到义务教育的基本权利。具体说来,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子女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主要以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困难、失学率高等形式表出来。很多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子女到了上学年龄却因为没有足够的费用被学校拒绝接收或者因种种入学条件限制而失学在家,成为城市中的新一代文盲。此外,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自身在城市中的继续教育主要是职业技术以及后续培训方面的权利缺失。参加在职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是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提升自身素质的重要路径之一,也是其行使其他相关权利的基本保障。但由于部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本身文化程度较低,专业技能较为欠缺,导致他们就业困难,生活易陷入贫困状态,他们在城市中基本没有什么机会参加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权基本得不到保障。

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中的文化权利贫困还表在他们的传统民族文化、风俗习惯以及不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进入城市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有着自己独特的生活习俗与民族文化,但城市却无法满足他们的要求,致使其在城市中保留与发展民族传统文化的权利得不到足够的保障。尤其是那些具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更是如此。比如,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清真食品供应方面存在着“清真不真”、“清真不便”的问题。有关调查资料显示,南京市的清真食品销售点少,而且“假清真”的问题也相对严重。显然,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中保留、使用、延续自己的民族语言、民族服饰与民族习惯等是他们的基本权利,但这种权利却得不到。有些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服饰、体质上有自己的特征,比如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男性头上戴号帽,某些少数民族有自己的体质特征,但正是这些导致他们在城市中遭到歧视。据笔者调查,合肥市的外来回族、东乡族在外出时很少戴白色的号帽,主要原因在于他们一旦戴上白色号帽外出,就会招致来自某些城市居民的歧视,甚至在乘坐公交车时没有人愿意与他们挨着坐、挨着站,离他们远远的,结果导致很多回族不再戴白帽外出。城市中部分当地居民特别是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当地汉族居民,由于对少数民族特殊风俗习惯的不了解和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采取歧视的态度。比如,有些居民不愿意将房子出租给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有的旅馆以种种借口拒绝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入住;有的酒店则以种种理由拒绝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就餐;有的出租车司机不愿意乘载穿着少数民族服装的人口。

部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中无力也无法参与文化活动,享受城市文化发展的成果。这可以通过其在闲暇时间的生活展示出来。据武汉市的调查资料显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空闲时间主要做的事情依次为“看电视”(54.9%)、“睡觉”(41.2%)、“读书看报”(29.4%)、“朋友老乡聚会或走亲戚”(21.6%)等,基本上无人参加体育锻炼,参加社区活动,外出旅游,业余自学和培训等项目。来自甘肃省的调查资料显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闲暇时间的娱乐活动比较单一。由于以回族为主体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以伊斯兰教为主,39%的人以“做礼拜”为休闲放松的主要活动,另外还有“聊天”(24%)、“睡觉或休息”(14%)、“外出逛街”(6%)、“看电视”(2%)、“读书看报”(1%)等等。上述两组数据充分表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闲暇生活比较贫乏单调,以自我娱乐为主。显然,他们缺乏参与城市文化活动进而享受城市文化发展成果的权利。这不仅在于他们工作较为辛苦,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参与文化活动,也与娱乐消费需要的开支较大而无力承担有关,更主要的则是城市中缺乏适合他们参与的公共文化活动以及引导他们参与的相关机制。

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多信仰宗教,进入城市后其仍然要面临着如何保持与开展宗教活动的问题。在方面,中东部地区与民族地区有较大差异,中东部地区的汉族基本不信仰宗教,而许多少数民族都是全民信仰宗教,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进入中东部城市后,常常因为没有足够的宗教活动场所、无法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而苦恼。其中,较为典型的是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流动人口。比如,在东部一些发达的小城市,由于世居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很少,因而也就没有清真餐厅、清真寺,更没有信仰伊斯兰教人员的专用墓地,影响了部分少数民族群众的正常生活。不仅如此,城市工作和生活对时间和空间的要求使流动穆斯林原来在农村相对较为固定的宗教生活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每天都去清真寺的人数比例明显降低,做礼拜的次数也减少了,大部分人由原来“每天五礼”和“每周若干次礼”变为了参加“每周的聚札”和“每年的会礼”,封斋的天数也呈减少的趋势,没有条件完成天课的人数

比例也在增加。显然,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宗教生活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使得他们不能通过宗教途径表达自己的情感,找不到归属感和安全感,在实社会中极易引发不满情绪,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四、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社会权利贫困问题

社会权利作为人们所享有的一种重要权利,学术界从两个层面理解这一概念:一是广义上,把社会权利与公民权利纳入到同一个范畴,认为社会权利包括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以及其他社会权利等。相应地,社会权利的贫困是指一批特定的群体和个人,无法享受社会和法律公认的足够数量和质量的工作、住房、教育、分配、医疗、财产、晋升、迁徙、名誉、娱乐、被瞻养、以及平等的性别权利。二是狭义上,把社会权利作为与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平行的一种权利形式,认为社会权利是保障人们在社会立足并谋求发展的权利。其是一种依托于城市外在制度设置与政策制定而享有的权利,如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利。相应地,狭义上的社会权利贫困则是指人们在社会保障权尤其是社会福利享有权以及社会参与权等方面权利不足或缺失的状态。对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而言,其作为城市外来人口,不能在城市中享有城市居民所拥有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以及参与社会事务等权利,进而陷入到社会权利贫困的境地,它更多地是就狭义上的社会权利而言的。

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由于不具备所流入城市的户籍,其并不能完全获得城市人口或城市世居少数民族的同等社会保障权,进而陷入到社会保障权利贫困的状态。所谓社会保障权是指劳动者在生存与发展面临社会风险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的权利。由于户籍壁垒的存在,作为农民工一部分的流动少数民族人口普遍不能享受到只有城市人才能享有的各种社会保障权益,导致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权严重缺失,生存安全缺乏必要的保障。笔者对合肥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调查证实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无法得到来自城市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帮助,较少能够享受来自城市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在合肥市共发放120份调查问卷,回收114分,除去10人未填写外,80人选择没有任何保险,10人未填写,占全部回答者的76.92%。也就是说,流入合肥市的少数民族人口超过3/4者没有享受到来自城市的社会保障。有研究者对武汉市的调查资料显示,在武汉市目前的基本社会保障体系还不能覆盖到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他们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无法与城市人一样平等地享受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在内的一系列社会保障政策,也不能享受城镇职工可以享受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而商业保险目前也难以推广,一方面是有些用人单位法律意识淡薄,不愿向流动少数民族劳动者提供工伤、失业、养老保险;另一方面是劳动者的收入水平较低,无力承担应由自己购买的部分,从而导致商业保险机制的虚置。虽然国家要求单位为员工要缴纳社会保险,但由于种种原因,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就业后的参保率依然很低。这意味着绝大多数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是没有任何社会保障的。显然,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缺乏保障,缺乏应有的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与救助,这对他们自身的安全保障而言是一种重要的威胁。比如,医疗救助的薄弱,使得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得病时往往转求传统的民族疗法或投入宗教、巫术的怀抱,这都极大影响了他们的身心健康,进而可能会影响到他们对所流入城市的认同与融入。

不仅如此,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中无法享受作为城市一员的各种各样的社会福利。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最高层次,其内容非常广泛,包括未成年人福利、老人福利、残疾人福利以及劳动者福利等,其中劳动者福利则是面向所有的劳动者包括在业者与失业者而言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作为城市劳动者的一员,他们和城镇集体、国有企业一样在职业身份上都属于“工人”,按照道理来讲其应该享有作为劳动者的一切社会福利,但事实是,城市劳动者可享受的一些福利,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由于来自农村不具有流入地的城市户口而不能享受,比如退休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住房补贴、带薪休假、进修培训、探亲补助等多项社会福利。显然,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福利缺乏,相关部门对他们的经济、文化、社会地位状况的改变缺少长远计划。具体说来,与城市中的一般职工相比,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工资、奖金、节假日、培训、升迁等方面享受截然不同的待遇。此外,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也不能享受城市正式员工所能够享受到的购房与租房福利待遇,他们无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购房补贴或租房补贴,大部分无力承担高额的购房花费与租房费用,最终导致“大部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只能住在工棚,要么住在便宜的旅店,一些找不到工作的人不得不露宿街头或车站等公共场所。”

当然,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参与城市社区与社会公共事务方面也受到较大程度的制约。有资料显示,流动穆斯林参与社区活动的程度很低,只有约1/10的人参加过社区活动。在没有参加过社区活动的人中,只有极少数的流动穆斯林接受过邀请,大部分人是从来没有被邀请过,并且他们在主观上也没有主动参与社区活动的意识。㈣显然,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区活动参与率低与他们没有机会以及不愿参加都有密切关系,这也是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权利贫困的重要表之一。

五、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政治权利贫困问题

所谓政治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见的权利。”它是政治主体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从而在政治生活领域实个体内在需要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政治权利的内涵包括广义与狭义的层面:广义的政治权利包括政治参与权,公民的言论、出版、游行等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以及选举与被选举等民利;狭义的政治权利仅仅指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政治权利贫困主要是指他们作为享有政治权利的主体,由于流动的原因,在城市与流出地被排除在政治参与和政治决策之外,从而使他们丧失了本应属于自己的公民权利,其基本内容包括维护自身利益的政治表达渠道不畅通、缺乏应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无法享有建立和加人各种组织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作为流动人口大军的组成部分,其政治权利贫困具有普通流动人口政治权利贫困的普遍性内容,不应该因为其特殊的民族身份而任意放大。

长期以来,人口占少数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是一个被社会忽视的在城市生活中一直处于失语地位的弱势群体,他们没有对所工作、生活的城市发表看法的“话语权”,没有对与自己利益相关社会事务的意见表达权。这种失语的地位不仅使他们对城市公共事务的参与处于“缺席”状态,而且使他们一直处于城市利益表达权的底层,进而无法对自己的利益进行表达和控制。他们没有利益代言人,缺乏自己合法的、制度化的利益表达渠道。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会选择合适的渠道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而是更多地求助于老乡、熟人解决问题,而不是依靠政府或法律等制度化的渠道来行使自己的利益表达和维护权利。据笔者在兰州、合肥、北京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问卷调查资料显示,当少数民族

流动人口遇到工资拖欠问题时,他们多选择依靠家人、亲戚、老乡、朋友等初级群体以私了、放弃、哀求、等待、报复、求助媒体等方式解决工资问题,选择通过官方途径如政府、法律、工会组织等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者非常之少。这既说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处于弱势地位,也说明他们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渠道非常有限。

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由于没有流入地的城市户籍,他们不具有在当地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笔者对北京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问卷调查资料,其中一题“您在城市中参加过选举活动吗?”结果显示(共发放150份问卷,回收144份,未作答者7份),共126人回答未参加过城市中的选举活动,占87.5%。显然,绝大多数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中没有参加所在城市社区的选举活动,作为被选举人更是几无可能。并且,由于他们流动在外地,老家即流出地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也几乎没有享有的可能,要么委托别人代为行使,要么放弃。无论是流入地还是流出地,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政治参与层面基本处于无法享有的状态。

此外,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作为我国的合法公民,其多被城市中的社会组织排斥在外,既缺乏保护又缺乏约束。我们知道,维护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不可忽视少数民族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而事实是,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维护自己权益时,很少有人通过相应的组织来解决自己遇到的问题。主要原因就在于他们缺少建立和加入各种组织的权利,很少有人加入正式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如工会组织等,甚至连少数民族联谊会、少数民族商会以及宗教协会等都因为种种原因而较少建立或加入。

六、对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权利贫困问题的思考

探讨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权利贫困问题,首先必须确立这样的牢固信念即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权利贫困问题仅仅是部分人在流动过程中所遇到的某类具体问题,是部分人由于种种原因而导致的权利享受不足的生活状态。有研究者认为,“权利不应该是一个政治概念。许多人权和民权事业之所以遭到巨大的政治阻力,是因为一个非政治的人权概念和民权概念被人为地过度政治化了。其实,人的权利必须还原为中性和人性的范畴。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心平气和地,并且价值中立地探讨权利问题,也才能对权利的贫困提出比较客观的分析与评价。”事实上,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生活工作期间面临的权利贫困问题既有类似于普通流动人口的那些问题,也有因为少数民族身份属性导致的某些独特性问题。因此,必须正确、客观、公正地认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权利贫困问题,不应该将其理解为一种政治概念,不能因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所具有的民族色彩而将其任意放大或大肆夸张,更不能将其纳入到政治框架中去理解,不能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权利贫困问题上升到我国民族平等、民族团结以及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层面上来,而仅仅应该将其作为人口流动过程中一种正常的社会象、经济象来对待。

理解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权利贫困问题,必须搞清楚权利贫困与经济贫困之间的关系。国内外理论界最初对于贫困的认识主要是给予物质层面或经济学意义上的认识。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发展进程,人们对贫困的理解从纯物质、经济学意义方面,从只关注贫困者的收入水平扩展到关注人的机会和发展权利的被剥夺等方面。世界银行认为贫困是“当某些人、某些家庭和某些群体没有足够的资源去获得社会公认的、一般都能享受到的饮食、生活条件、舒适和参加某些活动的机会,就是处于贫困状态”。阿马蒂亚森则把贫困问题放在权利体系中加以分析,认为贫困是权利被剥夺的结果,是交换权利的恶化,“有很好的理由把贫困看作是对基本的可行能力的剥夺,而不仅仅是收入低下。对基本可行能力的剥夺可以表为过早死亡、严重的营养不良(特别是儿童营养不足)、长期流行疾病、大量的文盲以及其他一些失败。”“贫困不单纯是一种供给不足,而更多地是一种权利不足。”由上可知,贫困不仅表为收入低下,而且体为人们缺少发展机会以及缺少应对变化的能力与基本权利。显然,当今的贫困,已经从经济的贫困发展到机会的贫困,由机会的贫困深入到权利的贫困,而不仅仅局限于收入体出来的物质贫困与经济贫困。“经济贫困是社会权利贫困的折射和表,经济贫困的深层原因不仅仅是各种经济要素的不足,更重要的是社会权利的贫困,当然还包括与社会权利相关的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和经济权利的贫困。”显然,权利贫困与经济贫困同属于人类贫困的重要类型之一,它是学者对贫困问题认识深化的必然产物,又是经济贫困的原因和结果。对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而言,其面临的权利贫困问题是其面临的经济贫困问题的原因,权利享受不足导致经济利益受损进而带来经济贫困,经济生活的贫困反过来又会致使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丧失了充分享有部分权利的基础,进而陷入到权利贫困中,既是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物质生活贫困的原因也是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物质生活贫困的结果。一

对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权利贫困问题的产生原因,必须有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有研究者在分析农民工贫困问题时往往将其置于社会排斥的框架之中。事实上,社会排斥理论自产生以来一直是学术界探讨弱势群体问题的重要参照,并被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广泛接受和使用。而社会排斥的产生的根源在于不同社会群体对利益或者稀缺资源的争夺,被排斥在权利之外的群体,逐渐被排挤到了社会发展的边缘,失去了利益分配决定中的话语权。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作为流动人口中的一个重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贫困问题也可以纳入到社会排斥的视角,同时还要考虑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自身的一些特殊性因素。

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进入城市后,他们与普通流动人口或农民工一样受到来自城市社会的种种体制性、制度性、政策性的约束、限制与排斥,无法像城市市民那样平等地、充分地享有种种基于体制、制度、政策等带来的优惠与权利,进而导致权利贫困问题的产生。有研究者认为,造成个人或群体权利受损、权利贫困的真正原因,在于制度安排、制度缺失、制度的不完善等制度因素。制度设计不合理直接导致某些人的权利贫困。制度排斥作为最根本的社会排斥,正是不合理的制度安排把部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推到了城市社会的边缘。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作为外来的独特群体,他们在城市中获取和享有权利的机会和渠道与城市居民以及其他群体相比明显不足,这种客观社会环境所导致的机会不公促使他们日益走向贫穷。显然,权利上的贫困带来了经济上的贫困,经济上的贫困反过来强化了权利上的贫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