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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1-04 16:12:57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解决经济纠纷主要途径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单位:江苏财会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J].学习与探索,2009.1.
[关健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财产犯罪 辨析
女企业家兰州赢得官司青岛被判无期引发争论。四五年前签下几份合同,甘肃女子乔红霞在甘肃两级法院打赢了与青岛澳柯玛公司间的经济纠纷案,争到了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然而两年后,乔红霞在青岛中级法院被指控变造、伪造这些合同,以刑事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笔者下文将予以探讨:
一、经济犯罪概念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二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活、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笔者赞同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经济纠纷概念和财产犯罪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活动中,各民商事主体由于各种经济活动而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因而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责任,经济犯罪是须要制裁的犯罪行为,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是损失的赔偿;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经济犯罪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我们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有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
财产犯罪指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用、挪用、毁灭公私财产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侵犯财产罪的构成特征,即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用、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要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活经营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这些罪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界限以及这些罪的法定刑。
三、经济犯罪区别于经济纠纷、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及三者辨析
1.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
(1)该类犯罪的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该类犯罪显要的特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件,是划分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但还没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该类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大部分是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4)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都表现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
2.三者区别及相关案件探讨
实践中某种行为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不是一件容易区分的事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常常相混淆。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解决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公安部曾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过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那么如何来区分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笔者认为首先要从概念中把握准确,紧扣民事刑事实体法,这是我们区别二者的基础。要搞清楚一些概念,如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合同欺诈,是以欺诈行为以达到欺诈目为目的,以合同为手段,以合同的订立,履行为途径不公开地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经济欺诈应当说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合同欺诈是一种当事人的故意,这种故意并不是一种非法占有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恶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欺骗。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以骗取钱财为签订假合同,钱款都手后,毫无履行职意,这是合同欺骗,而在虚构过程中,一方弄虚作假骗取信任,目的是签订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但仍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利益,应为合同欺诈。2.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货款,供自己从事其他活动,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开初就不是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过其他方面盈利后还款,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违法活动。因其主观恶性尚不足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有些案件双方从各自角度出发,本是一起民商事纠纷案件,受害方为了最大限度挽回自己的损失,不惜违背案件的事实,想方设法将案件当作刑事案件来报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保护意识方法的匮乏,可能当作民商事纠纷案件来提讼。
例:乔红霞案件:乔红霞,今年37岁,甘肃秦安人。1997年3月至99年6月间,乔红霞以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数份购销合同,为澳柯玛集团在兰州、秦安等地销售家电。合作过程中,双方因货款及返利问题产生纠纷。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乔红霞偿付货款600余万元。后该案转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3月,乔红霞以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欠其返利款为由,向兰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兰州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偿还乔红霞多付的货款、折扣款其返利款共计1557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青岛中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乔红霞向该院提交的合同中有编造、添加的嫌疑,于是将案件移交青岛市公安局展开刑事侦查。2002年11月5日,乔红霞被逮捕。2003年11月,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以欺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0万元。乔红霞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院。此案经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青岛中院对乔红霞的有罪判决,发回青岛市中院重申。为避免司法公正受地方保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乔红霞案由天津司法机关管辖。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乔红霞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条件,将案件退回青岛公安局。2005年10月14日,乔红霞被青岛警方从天津押回青岛。同年12月14日,青岛公安局对乔红霞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今年6月14日,公安局又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乔案引起了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专家认为,同一事实,不可能既属于民事纠纷,又属刑事犯罪。这是百姓看来都极为简单的道理,而在一些权力机关却成了不解的难题。这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公权的滥用。个别权力机关把法律赋予的权力无限放大;二是一些执法者把法律当成他们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三是地方保护根深蒂固;四是权力机关拒绝接受各方监督;五是不尊重人权。专家还注意到: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对此,专家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并指出:最高人员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当前我国对诉讼诈骗不宜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在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也很担心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生效的民事判决,从而进一步给地方保护主义可乘之机。
直到2008年初记者才获悉,备受全国关注的“乔红霞案”有了新进展,青岛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解除了对乔红霞的取保候审,羁押5年之久的乔红霞终于重获自由。
行为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如普通欺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需要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侵犯的客体和客观行为表现方面不同。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一些劳务诈骗虽然也签订了劳务合同,从客体和客观方面去分析,应定诈骗犯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当然经济纠纷与财产犯罪的区别也是通过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的。
例:2005年至2006年3月,张某购买了李某的水泥,张以水泥质量问题为由,欠下李某水泥货款14.2万元,李某多次催要不成,2006年9月4日11时许,双方在某茶楼协商未成,李某不顾张某阻拦将张某本田轿车开走。该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公安机关应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建议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抢劫罪必须要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统一,债权人占据债务人的汽车,其目的是为了索债,其客观目的不是为了占有其财产。实践中同类事情很多,债权人往往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对此,一些基层办案单位在接到报案后,对其应如何处置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认为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不予立案,有的却立了案。
当然实践中有许多经济纠纷案件同时涉嫌经济犯罪,也就是常说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本文章篇幅所限,就不再展开讨论,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掌握好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那么就能够更好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高铭喧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关键词: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依法清收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2-0047-02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At present, our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are puzzled b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and low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proportion. Legall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is the main way to achieve the goal of low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proportion. In the present credit and legal system environment of China,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should make their advantage of vertical administration, improve centralized management of economic dispute cases by integrating man power resources, explore the innovative approaches of specialized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intensive management and market -orientation management and find a solution to the low benefit of legall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Key words:stat-owned commercial bank; non-performing assets; legally clearing & 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
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2.分别建立台账。管辖行财会部门统一在上述科目中对各发案行分别建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台账,明确专人管理,做好收支记账。
【关键词】石化企业;合同;困境;突破
市场经济的确立和不断发展,使契约经济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经济形式,而合同又是契约经济的主要标志,合同成为当前经济活动中的主要手段,基本所有企业的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实现。由于石化企业自身的法律意识较差、合同文本和签订行为不规范、对合同的动态管理不够等,在合同管理中存在许多问题和困境亟待解决,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找到合同困境的突破口,才能实现企业的平稳、快速发展。
一、合同管理对石化企业的重要性
1、提高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率的重要保障
在当前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合同对于企业的发展作用越来越大,石化企业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经营企业,对合同的依赖性也越来越强。在企业的管理工作中,制定较为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管理体系,使企业的合同能够在科学、规范的制度下运行。保证合同的每一步都能顺利进行,及时发现合同中的问题并加以解决,并严格按照合同管理制度执行,规范合同流程和实施程序,保证企业整体管理质量和水平,从而降低企业成本,提升经济效益。
2、能保证企业正常运行,避免经济合同纠纷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中,石化企业会因为合同变更、产品质量、不明确、盲目担保等情况引起经济合同纠纷,对企业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我们必须加强合同的管理工作,了解和掌握合同中的各项基本信息知识,在自觉遵守和执行合同的基础上,强化法制观念,对合同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加以预测和估计,保证合同的正常行使,减少经济合同纠纷,促进石化企业的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3、能提升石化企业信誉,促进企业长足发展
石化企业对于合同的依赖性越来越大,合同的内容对石化企业的制约和影响也不断加强,合同对于石化企业的生存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合同是企业各项经济活动的重要表现形式,对合同的履约情况会影响到企业的信誉状况,因此,石化企业要注重对合同的管理,注重企业信誉的维护。合同的履行是制定合同的主要目标,在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和措施都要实施到实际行动中,合同才能生效。如果企业不能很好地履行合同义务,就会影响到企业的经营信誉,阻碍企业的长足发展,加强合同管理,是保证石化企业发展的重要措施,石化企业应不断重视和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二、当前石化企业合同管理中的问题和困境
1、缺乏合同法制观念和风险意识
当前许多石化企业对于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了解甚少,甚至还存在着不了解对方的信息、不审查对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也有少数石化企业没有建立相应的合同管理制度,或是合同管理制度缺乏科学性和规范性,在企业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无法找到足够的证据来保障自身权益,对企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还有一些企业没有完善的销售人员授权制度,造成销售人员授权不明的现象,从而引起合同纠纷。石化企业自身的法制观念和风险意识有限,缺乏足够的应对能力,对企业的发展有着较为不利的影响。
2、企业合同文本、条款缺乏规范性
有许多石化企业的合同并没有科学完善的文本制定规范,很多只是以“协议书”和“意向书”等样式作为企业的合同文本,缺乏科学性和规范性。这种样式的合同在法律上因其概念不同,其法律效力也有很大差别。一些石化企业在制定合同时,合同的相关条款非常简单,只是将意见和职责描述出来,对于条款的具体内容和意义要求缺乏针对性和明确性,对合同的签订地点也不明确,导致在发生合同纠纷的时候无法找到有效的约定依据。
3、没有完善的合同履行动态管理
石化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不仅要明确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相关信息,对其注册资本、履约行为、生产规模等加以审查掌握,还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签约、交货、验收和结算等各项要素加以审查,进一步掌握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同时,也不能只注重对方当事人的过去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忽视对合同履行过程的动态管理,这样会严重影响到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经营业绩。在具体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许多企业签订的合同,因为对合同的约束条款和内容不明确、职责安排混乱,导致双方当事人推卸责任或逃避义务的现象,造成严重的合同经济纠纷。
4、缺乏对待合同的严肃性
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经济和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主从关系,双方需要按照“等价有偿交换”的原则进行合同的签订和相关合同履行工作。在实际的合同工作过程中,许多合同当事人双方缺乏对合同的严肃态度,只关注到各自的经济利益,没有遵循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对合同的相关条款和要求不加重视,最终在造成经济纠纷时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比如在一项工程项目中,一方在合同中承诺会对工程的各项资金予以提供和支持,却在施工过程中拖欠进度款,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减少施工材料和采用质量不达标的材料等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也会导致经济纠纷的发生。
三、石化企业合同管理的困境突破措施
1、建立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石化企业的合同管理要从完善制度做起,使企业的合同管理有制度可依,能够在相对较为完善的制度管理下运行,才能保障企业合同管理的科学化、合理化和法律化。合同的管理制度要包括对合同的归口管理、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审查、对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各项内容(签订、审批、会签、审查、登记和备案等)、对合同的示范文本管理、对合同的履行纠纷问题管理、对合同的专用章管理以及对合同管理过程中的考核管理等内容。石化企业要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石化企业自身的发展特征,建立和完善企业在合同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使企业的合同管理更有层次、更具科学性和规范性,在具体的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能够清楚职责,规范合同程序,促进合同各项流程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并使对企业的发展作用最大化。
2、强化对合同的审查管理
合同的审查管理是合同管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直接影响着合同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是避免合同经济纠纷的有效手段和方式。合同的审查管理要保证合同的合法性、严密性和可行性,具体来说,合同的合法性就是审查双方合同当事人有没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所签订的合同要与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相符合、合同签订的流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等;保证合同的严密性就是要在合同签订时,审查合同的条款完善程度、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没有明确规定以及合同内的各项条款文字表述是否合理规范等;合同的可行性主要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履约能力的审查和合同实行过程中的风险预判等。
3、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和管理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实施的重要环节,是合同签订的主要目的,企业要加强对合同违约行为的监督,实时掌握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并及时反馈到相关部门进行解决,避免合同违约行为的发生。同时,也要加强对合同的管理,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加以审查和监管,保证合同程序的有效展开并发挥最大作用。
4、注重对合同纠纷的处理
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针对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石化企业要清楚法律规定,不断增强对合同纠纷问题的处理能力,出现违约现象就会受到法律的惩处,保证企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能更好地维护自身权利,保障企业可持续发展。
石化企业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企业,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合同的制约和影响越来越大。合同管理是当前石化企业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石化企业在自身发展中,面对各种合同管理问题,要找到相关问题的诱因并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使合同管理能够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为强大的动力。
参考文献:
[1]陈海婧.浅议如何加强石油企业合同管理工作[J].现代企业教育,2012(22).
[论文摘要]“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历史的产物,在中国法制史上划下了光辉的一笔,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同时也为现今司法制度提供了许多有益借鉴。它作为我国优良的司法传统,其司法为民的精髓既契合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又符合中国国情。尤其它部分优秀的体制对现今司法审判制度仍有很强的现实借鉴意义,包括强调实体正义,注重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发挥它的司法功能。
[论文关键词]马锡五审判方式 司法为民 实体正义 调解
“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它是适应我国陕甘宁边区司法实践环境的审判方式,在当时有效地发挥了司法作用。当前探讨“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现代意义具有重大价值。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概况
“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于抗日民主政权时期,以在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马锡五同志命名,反映了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司法理念、制度。
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征,可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司法为民,走群众路线。这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本质和精髓,正是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马锡五同志扎扎实实服务于边区群众,为他们排忧解难;第二,“注重调解,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司法干部与人民群众共同断案”。马锡五同志办案时,在坚决执行政府政策法令,又照顾群众的生活习惯及维护其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调解,善于通过群众中有威信的人物进行解释说服工作,为了群众又依靠群众;第三,深入实际,重证据、依法断案,以理服人。法官判案时应当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全面、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马锡五同志一直坚持重证据,轻口供,树立了良好的审判作风;第四,巡回审理、就地开庭、方便诉讼、简便利民。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政策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特色之一,也为现今审判制度提供了许多有益借鉴。虽然形式不同,但都服务于同一宗旨——司法便民。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局限性
任何行之有效的制度都有其不可避免的诟病,所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与现今司法制度相比较仍有其局限性。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主要依赖法官的个人能力
“马锡五审判方式”所强调的价值取向是息事宁人,例如马锡五通过调解解决了合水县丁丑两家的土地争议案,将这件数年争讼未决的纠纷案彻底解决。而现代法律文化所强调的是一种权利本位,其价值取向是公正、公平、平等。两者的区别体现在操作模式上,前者由“青天”为民作主,后者则以法律程序为一般途径。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中国民众普遍存在希冀出现完美主义圣人般清官的心理,他拥有处理案件的绝对权力,能实现 “正义”,马锡五正是当时的“青天”,他依靠高尚的个人道德情操与聪明的办案智慧。但“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带有“青天”的理想主义色彩是法制不健全社会的一种表现。例如“马锡五同志在一定程度上代替行使了本应属于公安或检察机关的职责,使公、检、法三程序合而为一”,这会引起法官权力过大造成法官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权利。而如今在一个法制逐渐完善的社会里,人人都应依照法律办事,以法律程序为一般途径,所以就没有“青天”。
(二)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运用具有局限性
“马锡五审判方式” 更有利于解决一些简单的纠纷,普遍适用于较偏远的农村地区及各基层法院。原因有两方面:其一,基于我国国情,农村人口比例大,处于熟人社会,人口流动性弱,农民群众文化水平所限,对司法程序陌生,注重调解的效果远比判决更好。“在关系密切的人们中间,法律是不活跃的,法律随人们之间的距离的增大而增多”。随着城市化现象严重,人口流动速度很快,人情淡薄,因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适合城市地区;其二,“马锡五审判方式”处理的案件以简易程序为主,适用于权利义务关系较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但当今社会,法制逐渐完善,公民权利意识增强,诉讼案件类型日益复杂化,诉讼案件的数量也日益庞大,因而法官处理案件必须迅速而准确,大量的调解会耽误办案效率。因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只能选择性地运用于部分领域。
三、“马锡五审判方式”对当今司法制度的启示
距离“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年代已经过去了近70年,法学界是如何看待“马锡五审判方式”呢?总体而言,学者普遍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蕴含的司法为民的法律理念与当前的司法制度遥相呼应,是值得肯定的。此外,其部分优秀的诉讼制度对现今司法审判制度仍有很强的现实借鉴意义。
(一)司法为民
马锡五司法思想的核心价值是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现代司法理念使用的重要方法和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审判工作做到便民、利民,方便群众诉讼,消除社会矛盾,最终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两种理念不谋而合。“马锡五审判方式”虽已过去了70多年,但它司法为民的精神弘扬至今。有了理论的指导,各级法院应大力加强理念教育,“深入开展创先争优和“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以及“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确保法院队伍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执法为民的根本宗旨”。
实践证明,只要具有司法为民的精神,过去有马锡五,现在也有现代版“马锡五”。例如:白鹿原上的好法官——李增亮,在陕西省蓝田县鹿塬法庭工作13年,共办理了526起案件,其中绝大多数都是走出法庭,到集镇上、到家庭中办理的,一次开庭就是一次普法教育,一次走访调解就是一次法律知识宣传;再如2010年全国法院系统先进工作者,江苏省法官陈燕萍同志,她在基层工作了15年,她说过:“老百姓到法院打官司,是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后的最后选择。我审的不是什么大案要案,但一个农民一生也许就打一次官司,对他们来说,他们的案子就是大案要案。我要让他们体会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陈燕萍是关爱民生的一个缩影,她给所有的司法工作者做了表率,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二)强调实体正义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竞相介绍学习西方的法治理念、法律制度和司法技术,尤其是移植西方的程序主义理论,多坐堂问案式的程序构建,少深入实际式的调查研究,从而忽视中国本土法治资源的挖掘研究”。如今随着诉讼爆炸现象的出现,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上诉难、执行难、上访逐渐增多三大现状。“马锡五审判方式”追求实质正义的精神应该得以继承与发展。
为减轻法官的办案压力,给法官以更充裕的时间落实程序,避免法官因急于结案而导致错判,实现真正的实体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上访现象出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受理案件时可以繁简分流。随着如今仲裁制度和民事调解制度的规范,将部分涉及经济的案件分配给仲裁机构,一些简单案件建议当事人选择仲裁和民事调解。现今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经济纠纷骤然增多,仲裁是解决简单小额经济纠纷快速又便捷的首选。因为仲裁员一般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他们处理经济案件更具有专业性。此外,仲裁可以确保商业秘密不外泄,而且费用较低,况且仲裁是一裁终局,可以保证经济纠纷快速解决,不延误合同履行。因此要加大对仲裁制度的宣传,尤其要鼓励各大公司运用仲裁解决纠纷。另外,民事诉讼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家庭类和邻里间的纠纷,遇到这种案件本应该先进行调解,因而可以多多运用民间调解组织,先进行调解说服,《人民调解法》也是对民事调解所做的结果规定了法律上的保障。因而,应当建立案件分流机制,并加强对仲裁和民事调解的运用。
(三)调解为主,和平化解纠纷
审判的确能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但程序复杂,耗时长,最后却不一定能执行完毕,而且也伤害了当事人之间的感情。而调解可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可使小事不闹成大事、无事不闹成有事。“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根据不同的对象,有的放矢地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能调则调,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晓以法、理及人情,讲明利害关系,既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又可取得周围群众的认可和拥护,加强司法程序的威信。
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除了正式审判中的调解外,还有民间调解,在现今可称为多元解决纠纷机制。在现今法制观念加强、诉讼繁多的社会,强化多元解决纠纷机制有其深刻的意义,双方以平和的方式处理问题更有利于化解矛盾,还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减轻了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但要避免过分追求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ADR),损害诉讼应有的专业性,公正性。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坚持调判结合。同马锡五一样,运用调解既要合乎法律,又要为当地舆论所赞扬,既要使当事人心悦诚服,也要得到案外群众的拥护。注重把法律的力量、道德伦理的力量、乡风民俗的力量及群众监督的力量结合在一起,把法理、事理、情理结合起来。但要避免强迫调解、久调不决、过分追求调解结果。我们应当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避免群访群诉事件的发生,防止矛盾的激化,定纷止争。
[关键词]国际石油;合同;解决方式
[DOI]10.13939/ki.zgsc.2015.12.160
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商事争议主要有4个类型:国际买卖关系、国际运输关系、国际保险关系、国际支付关系。近年来随着国际工程承包项目的迅速扩大,工程承包项目的争议也越来越突显,石油工程服务合同作为工程合同的一种类型在石油勘探开发中也越来越多。工程服务承包方的设备归属,关系,合同本身的问题及工程服务中的质量、工期、成本都成为纠纷的主要内容。如何妥善处理这些争议和纠纷是石油工程服务方在签约及后续可能的争议中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本文结合近年来从事国际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管理的实践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问题作一粗浅分析和探讨。
1国际石油工程合同争议概念
国际石油工程合同,是指注册地分属不同国家的石油公司和承包商为完成特定的石油工程相关工作(如设计、钻、测、录井等)所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服务合同。相应地,国际石油工程合同争议,是指国际石油工程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合同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权利行使、义务履行与利益分配有不同的观点、意见及请求的法律事实。国际石油工程合同具有工程规模大,设备材料消耗量大,法律风险高的特点,一旦发生纠纷,可争议隐患处理不当,不仅会带来承包方巨大的现实损失,也可能为日后的声誉和利益带来不利的影响。
2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现实意义
在国际石油工程合同中最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引用是:“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或“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看似简单而明确的合同条款,还是在操作中经常出现问题。2005―2010年间,印尼石油工程服务市场中三个不同的国际石油工程合服务合同先后出现纠纷,由于服务方(承包方)在当地无公司,钻机设备出口到资源所在国后,挂靠在服务的东道国公司名下,最终引起了归属权纠纷。看似相同的案件得却得到了不同的结果,甲石油企业两台钻机打得查无下落,乙企业的两台钻机经过3年的诉讼,以对方公司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收回钻机而告终,丙企业最终以将服务的设备卖给对方作为处置方式。又有在波斯湾地区提供石油工程服务的公司,由于权问题与两外方发生争议,引用了争议解决条款,却因叙之不明使仲裁条款出现瑕疵,影响争议的顺利解决。因此,在石油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项目及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后,妥善解决的前提之一就是选择适当的争议解决方式。
3国际石油工程合同争议解决途径及诉讼方式的排除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不外四种: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和解合同是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友好的基础上,互相沟通、互相谅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调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争议,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时,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以求解决纠纷的方法。这两种解决方式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仲裁,是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有权的仲裁机构裁决,并负有自动履行义务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诉讼,是指当事人将发生的争议交由有权的法院,由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审理双方争议,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从而解决争议的方式。
启动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外是诉讼和仲裁两种途径。在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合同中,选择仲裁作为最后的救济方式是大多数当事各方的首选。笔者认为,仲裁也应成为国际石油工程项目中解决争议方式的首要选择。
国际民商事,尤其是商事活动中选择仲裁排除诉讼有很多因素。除了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本身的主要职能是把更多的精力用于引导社会公正外,对纯商事活动中的经济纠纷主要由以民间形式为主的仲裁机构处理,法院通过对仲裁机构的监督行使其司法公正的职能。此外,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如二审终局(我国在二审以外对错误案件还可以有再审);不同国家的不同诉讼程序,如诉讼管辖权,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国民待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国际司法协助;不同国家对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同;诉讼担保制度;诉讼制度(律师或领事);甚至于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地位(豁免或限制豁免)都不尽相同或相差甚远。这种基于国家为主的法院审理方式,与纯商事经济纠纷仲裁裁决的审理方式,使当事人各方省去了若干大量的法律问题的识别。促使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民间机构为源头的仲裁方式,而放弃选择诉讼途径。当然,不排除当事人以自愿原则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
石油工程服务商事活动过程中的现实需要,仲裁是一种更有利的选择。
首先,国际石油工程服务合同也是一种国际商事行为,采取意思自治适合解决纠纷。跨国经营中发生纠纷,通过诉讼解决意味着必然通过某特定国的法院审理,法院是具有很强的性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不同国家诉讼规范相差很大,一方面程序问题复杂,实体问题需要甄别。同时商事行为的国际性可以选择不隶属于国家强制机关的仲裁机构,这种民间方式可以体现当事方意思自治,只要是双方契约行为,仲裁结果就可以得到法院执行。这种不受制于特定国家,但结果又有拘束力的仲裁方式符合国际石油工程合同的国际性和意思高度自治的要求。
其次,国际石油工程服务特点,仲裁解决争议是有利于各方的选择。保持友好关系,继续合作的可能。国际石油工程服务合同是国际商事活动,同时又有别于一般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国际石油工程合同的履行地为石油资源国,即世界石油资源国或服务对象的有限性、特定性。一般地,这种工程服务都是在国际石油工程(服务)公司为国际化大石油公司或某国家石油公司提供服务,各方透明性很强,石油工程服务方本着保有乙方的资信、声誉的要求为甲方服务,在争议发生后,也不希望就此终结与甲方的关系。
再次,仲裁方式不同于诉讼的特点有利于石油工程争议方最终目的的实现。仲裁纠纷多以经济利益为争议点,仲裁不以政治及其他意图为目的,因此一般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同时,当事方通常选择有石油工程技术背景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法律专家参与仲裁,这使得裁决有相当的可靠性和权威性。这种既能保证裁决的公正公平又有利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的争议解决方式,更有利于在解决当事方纠纷的基础上,实现保护合作各方的合作关系目的的需要。
4国际石油工程合同选择仲裁方式的注意事项
4.1国际石油工程合同仲裁的风险
工程合同的仲裁,和其他国际商事仲裁相似,缔约方可以依自愿原则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和选择仲裁程序,也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无论选择哪个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都会有不同国籍的仲裁员通过审理形成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并可依据1958年达成的《纽约公约》在100多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凡事有其利必有其弊。根据国际惯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范围仅限于对程序性问题的复审,即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的范围是否属于当事人的授权范围、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运行程序等。至于实体性审查的问题,由于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法院没有被授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并且仲裁庭的业务是一裁终局,本身是建立在其专业素养、社会声望之上的,而一旦一个案件的错误导致不可逆转。不论裁定的结果是否于当事方有利,都必须执行,不能申请再裁定或法院审判。而法院的监督也仅限于程序上的监管,也就是说,仲裁形式上和程序上没有错误,法院就不能撤销,尽管错误,当事方也不再有其他救济途径。
4.2仲裁契约是合同选择仲裁方式的要件
同国际上其他商事合同仲裁选择相同,国际石油工程合同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要件也是有效的仲裁约定,也以书面契约的方式来表现的。仲裁契约是一种明示的双方合意表示。即当事各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地表示该纠纷将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这种契约的载体可以是协议书,也可以是仲裁条款,以至于往来函电都可以。各方在该要式约定中明确地表明将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与石油工程服务合同有关的争议事项交由特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这就是仲裁的严格的要件。此外,仲裁条款还有很强的独立性,即使合同的无效、解除、终止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可见有效的仲裁约定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书面性;第二,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三,特定的仲裁事项;第四,指定的仲裁机构。
在有些情形下,仲裁契约的瑕疵会影响其效力。比如,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管辖,或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再比如既约定了法院管辖权条款,又有仲裁条款,或没有仲裁事项。这些情形都会导致仲裁约定的无效。只有在重新签订新的仲裁约定或对不足之处进行补足明确后,瑕疵约定得到修复才具有法律效力。
有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和石油工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推荐的仲裁契约表述应当包括:与由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将由××仲裁机构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对争议双方有拘束力。值得注意的是,约定中还应当协议仲裁员的构成方式。实务中,常常由于未约定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而必须重新引用仲裁规则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耗时很长。
4.3仲裁程序及裁决执行中注意事项
争议经过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的审理,做出书面裁决。合同争议仲裁审理中需要注意的是:该审理过程是否严格依据仲裁规则进行,是否是不公开审理,有没有经过质证。当然,这个过程中,争议双方可以积极配合仲裁员(庭)进行有效的调解,以期达到解决分歧争议的目的。仲裁裁决应当写明裁决依据的理由。
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如果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行使管辖权;二是仲裁审理中的支持措施:应仲裁一方的要求对实施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三是对裁决的撤销权或不予执行:撤销只适用国内裁决,程序不足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由于中国法院有权撤销本国的仲裁裁决,并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胜诉方和败诉方都可以行使的权利,因此会造成一些人的错误认识,即各国法院都有撤销仲裁裁决权。对于裁决的审查,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提供了两种不同层次的裁判权:第一层次为“首要裁判权”,据此权力,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有权审查裁决书的效力,裁决可以被“不予执行或撤销”;第二个层次是“次要裁判权或执行裁判权”,据此权力,享有首要裁判权的国家之外的其他所有公约缔约国的适格法院依照《纽约公约》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也就是说,法院对外国的裁决行使否定的权利是通过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权利来实现的。
根据1958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约定无效;二是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三是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四是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五是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纽约公约》又规定:依照该执行国家的法律,争执的事项,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都可不予执行。
参考文献:
[1]杜新丽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杜新丽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 实名制登记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05-0375-01
古往今来,物有主纠纷则少,权属不明则他人必夺而产生纠纷,世界其他各国大多按照不动产登记产生物权公示与公信效力,但现实生活中,由于不动产涉及个人私有财产或隐私,受有财不外露的传统观念影响,不动产登记簿背后往往存在隐形共有人,一旦产生纠纷,法律解决程序繁琐,影响交易流转。不动产物权登记性质上属于一种行政干预行为,它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利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而现行登记制度不完备,导致行政纠纷不断而产生行政赔偿责任。文章主要阐述了夫妻共有房屋涉及的法律问题对不动产实名制登记以及登记机关,登记权属证书等问题进行了法律探究,旨在减少不动产物权经济或行政纠纷,提高办事效率,使不动产登记更加科学严谨。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从外观上保护商品交易和善意受让人
不动产是指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固定财产,如土地、房屋、海域、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物权的以登记方式公诸于世,只有登记才能产生公定效力,由于不动产性质决定,不动产不像动产那样简单随意,占有即可视为所有。不动产物权的种类繁多,不动产无权人对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占有关系十分复杂,通常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权益,现实中不动产的占有使用人往往不是所有人,从外观上善意第三人容易误以为占有人就是真权利人。[1]现实复杂交错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标的物的处分权人根本没有实质处分权利,表象权利与实体权利不符,影响交易安全和交易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因此,为了保证商品交换能够顺利进行,维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利,即使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公示有瑕疵,但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以及整个市场交易的安全,也承认表象登记人与实质物权人处分标的物有同样的法律效果,这样人们才敢放心去交易。且我国迄今为止没有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以前只规定在《物权法》中,而今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经公布并于3月1号开始实施。下面以房屋为例解析不动产实名制登记问题。
二、简化登记手续提高办事效率,重形式审查轻实质审查
我国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利民、节约时间、简化程序步骤的原则,登记部门不再审查登记簿背后的隐形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改革将简化登记手续,大大提高办事效率,节约时间。即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再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虽然错误率低,但费时费事效率低施行难,不能做到便民利民,而形式审查效率高,但可能存在不安全隐患。例如昆山市已开始试点施行,对夫妻共有房屋不再对是否存在民事婚姻关系进行审查,只以形式登记为准,一方若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处分房屋,处分仍然有效,受损方可以依据结婚证、房屋共有证等证明文件进行维权,若一方不同意另一方处分房屋,则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关将不再审查登记簿背后是否存在隐形共有人,严格按照登记簿表象记载办事。即使形式公平而使实质真权利人利益受损,这是真权利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标的物可以共有,但一个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两个相同的权利,一旦产生纠纷,必须有一个评判依据,而登记簿则是解决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法律依据。
有人担心不动产实名登记,若对登记资料查询可能违反人的隐私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只有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而非对所有人公开,至于具体那些人是利害关系人则需要法律进行进一步明确和解释,比如婚姻一方、继承人、以及商品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等应该属于利害关系人。
三、完善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加快不动产实名制登记的必要性
虽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经颁布,但依旧没有统一的登记机关,全国各地出现“多头登记”现象,缺乏监督管理。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极不统一 ,缺乏监督管理与控制,并且登记时所遵循的法规也多有不同,为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应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完善登记管理工作,将登记程序、登记范围等事项纳入解决范围。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变动的权属证书,一切变动皆以登记簿为准,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也应以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人为准,要严格维护不动产登记公示的权威性,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及善意受让方的利益。
商品交易追求效率,不动产实名制登记能够大大减轻登记部门审核工作,简单有序,切实做到便民利民,这就提醒人们要注意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利益的保护一定要看名,有名则有权利和责任,无名则无责。例如,小产权房因为国家尚没有明确承认,购房者无法将自己的名字写入房产证上,无法进行登记备案,也不能将房屋放如市场进行二次交易,国家若发生征地或拆迁情形,原所有权人便会回来将房屋土地收回,获得补偿款,房屋目前的占有使用人则得不到合理补偿。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不愿意或者不方便对外公开自己的姓名,则自能通过其他途径去证明标的物与自己的利害关系,而不能以此对抗交易的善意受让人。
结语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以后,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不仅要实名制,而且要全国联网,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要求查询,有名必有权利和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诚信交易,完善不动产实名制,增强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实名制登记将权利责任更加清晰,减少物权交易流转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