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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的性质精品(七篇)

时间:2023-12-25 14:43:4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社会政策的性质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社会政策的性质

篇(1)

经济政策不同于经济法,其不属于法律的一种,只是在执行经济政策的时候为了使其内容更加规范,和行使过程中有相应的保护一般会制定相应的法律赋予其真正的法律效应。作为国家计划以及各种调节手段的中介,经济政策具有分解计划中所规定的经济发展总任务和实现各种宏观调控总量指标的能力,对各种方面的基本行为方针与准则都能直接的发挥出调节的作用。经济法与经济政策在概念以及行使上都具有较大的差异,两者虽在字面上较为相近,但绝不能混为一谈。经济政策作为经济法内容以及性质的一个重点,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其中绝大部分的经济法都是透过经济政策所体现出来的,经济法与经济政策两者之间存在着互动性,相通性以及同一性等内在的联系。

二、经济法的政策性特征

经济法具有三大明显的性质特征,第一经济法具有系统性,上层建筑直接能反映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经济关系的综合性以及其系统性都是由经济法所呈现。经济法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物质生活过程中满足了社会以及国家对于经济关系,经济法制建设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且具有系统性的调整,为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所产生的具体问题,或是具体的权益纠纷中带来有法可依的解决办法,但经济法所设立的最主要根本点是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关系到国家经济利益,或是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活动,以系统的理念实施全面实时的宏观的,系统性的协调。经济法第二个显性质就是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而经济法的社会公益性主要由国家做出的经济协调调控所体现出来。作为调整国家在协调本国市场上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需时刻秉着社会责任的理念思想,以社会经济利益为基准点,凸显其应有的社会公益性。政策性是经济法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性质,主要从政策法律化,法律政策化以及法律政策相互混合这三个方面表现出来。一个国家内的经济生产活动往往最先是以政策先行,最后慢慢为了政策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才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瞬息万变的经济生活,让成文的经济法具有为此经济活动相对稳定的特性,同时也不失一般法律所具有的一般特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及时调控,受到法律滞后性的约束,这就需要在法与经济之间建立新的参量—经济政策,经济法与经济政策之间也由此而有了紧密的联系。而法律政策化就是同政策的法律化相对而言的,指法律具有了某些政策性的特征。法律与政策相互间的混合性作为第三个方面表现出经济法政策性,这一里所说的法正混合简单而言就如,现代国家广泛运用的经济政策,包括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外贸政策、竞争政策、消费者政策等,几乎渗透到国家经济生活的每一个领域以及经济法的每一个部分和分支,这些政策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政策性的政策”,而是具有巨大影响的,对法律体制具有“补漏”和“缓冲”价值的政策。经济法政策性的特征要求经济法成为实现我国社会经济政策的法律形式,经济法将随着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而日趋成熟。

三、经济法在政策分析中的具体表现

近几年,经济法在政策分析下在关乎民生,社会利益等社会经济建设发展过程中都表现出至关重要的作用。如现社会较为关注的房地产问题,在经济法在房地产调控政策中最为鲜明的表现就是现在大家热议的“限购令”。从“限购令”的内容以及其内容可以看出,“限购令”是由政府所制定,但其所制定的程序上会不同于其他的行政法规或是政府的规章。“限购令”推出所有具有的政策相对而言更具有灵活性的特点,而从其所表现的内容上看,其实质上是对购房者,或是针对一些炒房者在消费权利上的直接约束,具有经济法的规则性特点。从其实施的主要目的上也可以得知,“限购令”就是政府对房地产调整控制所使用的一种宏观调控手段,主要时能到达抑制房价高涨所采用的临时性措施,完全符合政策的特点,从内容和目的上看表明了“限购令”即法律的特点,也具有政策的特点,是经济法在政策分析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项调控措施。

四、结语

篇(2)

一、名校办民校政策出台的背景及内容

名校办民校政策是优质教育供给难以满足群众需求的结果。许多传统名校,都是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所实施的“重点校”政策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名校成为社会选择的首要目标。但是,名校的数量和名校所能招收学生的数量都是有限的。这样,名校的有限性和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就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由此也引发了严重的择校问题。在名校供给不足的情况下,是“抑制需求”还是“扩大供给”成为政策议题讨论的焦点。名校办民校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公办学校在长期办学的过程中积累的优良品牌、管理经验和优秀师资等教育资源,与民间充足的资本结合,被看作解决优质教育资源需求与供给不足矛盾的良方。“名校办民校”政策最早见于领导者的讲话之中,其法律依据被认为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条中的第一句话:“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有人认为公办名校也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所以可以举办民办学校。又由于举办义务教育被视为政府的责任,所以,在高中阶段实行名校办民校政策在实践中被更多的学校作了选择。因此,所谓名校办民校,在实际中,就是已经在实践中形成的事实上的公办名校,利用其在多年办学中所积累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如声誉、师资、管理、校名等)以及政府对民办学校的优惠政策创办分校,并使其依附或独立于公办学校的办学行为。

那么,“名校”能否成为办民校的主体呢?名校办民校如果合法,其“名校”必须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关于举办民办学校的办学主体资格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其中,“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在公办学校中,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是指公办学校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项教育事业经费,包括教育经费、中小学的教育费附加、高等学校的科研经费拨款、公费医疗经费、住房改革经费以及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各项费用。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学杂费收入,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活动的收入以及按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的费用等。除去上述收入,公办学校依法取得的经营性收入、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照规定缴给学校的费用以及其他投资收益、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属于非财政性经费。[1]

根据上述规定,公办学校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举办主体的条件,因此,公办学校是举办民办学校的合法主体。根据规定,只要公办学校不使用财政性经费即可举办民办学校。但现实情况是,我国基础教育阶段的经营性收入、捐赠收入以及附属单位缴纳的费用等非财政性经费占学校经费的比例很小,公办学校无力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学校。因此,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即所谓的“校中校”、“一校两制”以及类似的“公校转制”,无论使用的“滚动式”发展模式的学杂费,还是利用增值的财政性经费的学校固有资金,都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关于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资格规定。特别是作为公共教育的委托――人的公办学校举办的“校中校”或“分校”,仍旧按原公办学校招生、颁发毕业证书,已严重违反了民办学校独立法人资格的界定。据此,本文认为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主要利用其在办学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如学校品牌、师资、管理和教育教学经验等。这种办学形式类似于“民办公助”学校。

二、高中名校办民校政策的问题分析

分析高中名校办民校政策,首要问题是明确名校办民校的性质及状态,因为学校的性质决定了办学的政策和法律依据,是依法办学的前提。当前,我国的学校性质并不是很明确,在公办学校和非公办学校之间并不存在一个绝对明晰的标准能将两者区分开来,而是存在一个比较宽泛、模糊的“灰色地带”,在这种“灰色地带”中分布有大量各种各样的学校,可谓非官非民、亦公亦私,这就为明晰名校办民校的性质增加了困难。

1.高中名校办民校的性质不清

目前对于高中名校办民校属于民办教育的办学形式,已经得到普遍认同。但是关于名校办民校的性质,看法不一。有人认为,[2]名校办民校借用了传统公立名校的无形资产,所以学校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属国家所有;也有人认为,[3]名校办民校是由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有形及无形资产举办的,应当属于举办者所有。还有人认为,[4]名校办民校的学校产权(包括收益权)应由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所有。总之,目前这种含糊不清的办学性质,必然随着学校办学规模的扩大和资产的积累,引起举办者、办学者、管理者之间财产所有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益纷争,影响名校办民校的办学秩序。因此,在办学初始阶段进行产权性质界定很有必要。

借鉴二级学院的研究,本文认为从名校办民校“联合办学”的投资情况分析,其产权性质和归属有以下三种情况:[5](1)单一国有型。如果名校办民校是公办学校利用无形资产与国有企、事业单位联合投资设置的,无论这一种或几种投资主体的投资来源情况怎样,均应视为国有资产投资,国家是这种投资的唯一主体。也有人认为,在这些企事业单位中,除了国有资产外还存在非国有的所谓“自有资产”,用来投资举办名校办民校的是这部分“自有资产”。这种说法在法律、政策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国有资产分级分工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分割和转移。”[1]所以,国有公办学校投资举办的民办学校,无论用来投资举办民办学校的资产经历了多少层次的分级分工管理,都不会改变国家是唯一产权所有者的身份,其产权性质为国有。(2)完全民办型。如果名校办民校的公有资产投入按合同协议由举办者(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出价作了资产等价置换,同时也没有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这种情况下,名校办民校完全符合民办学校的定义,是完全的民办学校(或称私立学校),不含国有成分,不具有国有学校性质,其产权归属投资举办者,与国有无关。(3)混合型。如果名校和其他非国有资产拥有者(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采取类似于企业股份制形式分别投资合作设立民校,则产权性质是混合的。在这种情况下,国有与非国有各投资方的产权和承担的风险,可以按投入资产的比例多少分享。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种混合办学形式,到目前为止,既无法律、法规方面的规定,也无政策方面的依据,只能根据投资双方的契约来界定各投资方的责任和权益,亟待规范。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名校办民校并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性质,这就为依法办学增加了困难。因为我国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学校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政策,私立学校在倾斜政策的扶持下,经济效益颇为可观,而公立学校则拥有更多的国家优惠政策。因此,名校办民校不明晰的性质导致了其依法办学的缺位,既可以按照公办学校,也可以按照私立学校(狭义的民办学校)办学。长此以往,必将引起名校办民校的权益纠纷,以及造成对其他纯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不公平竞争,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办学秩序。

2.高中名校办民校的产权不明

名校办民校是由公办学校利用无形资产和私人或社会组织的投资联合举办的。公办学校的无形资产的国家终极所有权性质决定名校办民校的产权行使要受到国家的监督,是一种受限的产权制度,或者说高中名校办民校的产权具有有限排他性。在我国教育法制法规建设还不完善的情况下,私人资产与国有资产联合举办的名校办民校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高中名校办民校的产权关系不清,产权主体的责任不明。

首先,无论从产权主体、产权结构的角度还是权责划分的角度来讲,高中民办民校的产权关系都比国有国营的纯公立学校和私有私营的纯私立学校的更为复杂。高中名校办民校产权最大的特色是学校财产包括原公办高中的国有无形教育资产和经营者筹资投入所形成的非国有资产,这些学校财产是作为一个整体被使用的。高中名校办民校自成立之日起就拥有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客观上要求学校独立支配学校的教育教学资源,并拥有收益权。但是高中名校办民校的多元投资主体――政府、政府委托的人公办高中、个人或社会组织,事实上都不愿意放弃对学校产权的占有和使用以及转让权、控制权。这样,就容易导致高中名校办民校的投资主体的权责关系不清,表现在利用公办学校的品牌优势和民办学校的高收费政策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各权利主体都来享用收益,而公共教育的责任、国有资产的流失却没有相应的主体来负责。

其次,高中名校办民校的国有资产很难保值和不流失。要保证高中名校办民校的国有无形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需要建立完善的原公办高中国有资产评估、监督制度,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在现实中,很少原公办高中在开办民办学校前对国有资产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制度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这也由于学校无形的品牌价值的货币化核算,即价值评估比较困难,它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社会成本不容忽视。当产权的交易成本超过产权的收益成本,部分产权趋向于不界定。所以,事先未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评估,随着办学时间的增长,日后就无法从产权的角度区分国有资产与承办者投入形成的资产,从而导致高中名校办民校的国家与民间投资主体之间的权责界限不清的矛盾和纠纷,引起国有资产流失。甚至有部分承办者为了避免出现这方面问题,不愿对学校固定资产进行投资或挪用学校资产,从而影响学校的发展。

最后,产权主体之间权责不清还突出表现在政府与学校不明确的管理关系方面。政府作为名校办民校的产权主体之一,拥有学校无形财产的最终所有权,但这不意味着政府要像对待公立学校那样插手学校具体的经营与管理事务,而应从宏观上给予指导与监督,并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然而现实中,政府依然不肯或是不习惯对戴着“国”字帽的名校办民校放权,导致政府与学校之间的管理关系混乱,学校的所有权、经营权与管理权不能真正实现分离。相反,名校办民校实行经费自筹、收取学费,很容易让人怀疑政府部门的改革就是为了推卸教育责任,从而引起公众不满,使名校办民校失去群众基础。

三、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的政策建议

1.规范高中名校办民校的办学行为

公办高中的无形资产是全民所有的,但是名校办民校却利用这部分有价资源为部分人服务,并且这部分资产的收益权也被投资者和公办学校所有,所以其国有资产的性质已经改变,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高中名校办民校不能简单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办学,否则只能造成教育不公平以及国有资产的浪费。笔者认为,规范名校办民校的办学方向,是名校办民校依法办学的前提。高中名校办民校作为试验性的过渡状态,不易长期大量存在,甚至固定化,而应统筹规划,尽早纳入法规化轨道。可选择的方案大体有两种:1.在改善政府对学校的宏观管理,真正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规范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收费制度后,将一部分名校办民校重新纳入政府管理的轨道,包括并入其他公办学校或调整为其他类型的公办学校。停止以民办学校高收费方式筹措办学经费的改革,在政府提供办学经费和遵守公办学校收费制度的条件下,成为在内部管理体制和教育改革方面的试验学校。2.脱离公办高中,彻底变为独立的民办学校。条件是: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在全部国有资产(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资产)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评估认定,确保国有资产保值或增值的条件下,让售给民办学校,或部分让售、部分出租给民办学校;学校需依法申请民办学校的设立和非营利性法人登记,校产为非营利性法人所有;学校不再享受国家公办学校的优惠政策,按照民办教育法规办学。只有经过上述的规范,高中名校办民校才能成为独立办学的法制形态,才能存在于公平的教育市场中。

2.明确政府在高中阶段教育中的责任

首先,政府应加大对高中阶段教育的财政投入。近年来,我国的教育投入虽然在稳步增加,但仍然不能满足教育发展的需要。教育投入不足的问题仍将长期困扰并严重制约我国教育的发展。特别是我国教育发展的整体战略基本上还是优先发展义务教育,重点发展高等教育,政府对高中阶段教育投入一直处于低水平,已难以保证高中阶段教育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因此,政府要合理分配在三级教育之间的教育经费投入的比例,缩减对高等教育的财政性投入,加速高等教育投入的市场化,在增加政府对义务教育投入比例的同时,合理增加政府对高中教育投入的比例,确保高中阶段教育的基本投入。

其次,政府还应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力度和保障制度,缩小高中阶段教育的差距。关心弱势群体是现代政府的基本、主要的职能。在历史已经造就的教育资源分配严重失衡的情况下,政府要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投资倾斜力度和补偿性的措施,通过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强对贫困地区高中阶段教育的投入,提高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缩小高中阶段教育的区域、校际间的差距,保证高中教育的相对均衡发展。

最后,政府要加强对高中阶段教育的办学体制和投资体制的法制监督力度。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是法制社会,教育体制改革需要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和保障,这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已经是行之有效的经验。实践和经验表明,政策法规因素对学校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依法治校是民主办学的保证。当前,高中阶段教育存在的许多问题,反映出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在某些方面还不是很完善。因此,改善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原则性强、操作性差的不足,加强教育法制法规建设,从而在法律制度上保证高中阶段教育的办学体制和投资体制的规范化,使我国的高中阶段教育“有法可依”。同时,还要加强政府、社会和公民个人对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建立严密可行的教育法制监督体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而使我国高中阶段教育走上依法治教之路。

3.发展高中民办教育,增加高中优质教育供给

当前,我国民办高中的发展还比较缓慢,在教育体系结构中所占的比例较小,而且还存在一些问题制约民办高中的发展。因此,要发展民办高中,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正确认识民办高中发展的意义,最大限度地挖掘、利用可利用的资金、资源,使之成为现实的教育资源,扩大高中教育规模。各级地方政府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实行更加开放的政策,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确立民办高中在省级教育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其次,进一步完善与民办高中相关的法制建设,构建有利于我国民办高中发展的法制环境和舆论环境。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地方政府在具体制定相关政策时,更强调民办高中办学的灵活性、教育竞争的公平性,在收费标准、教师流动和办学模式等问题上,强调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为民办高中发展扫除体制。最后,政府要引导和监督民办教育走“以质量求生存,以特色求发展”的道路,利用民办学校特有的优势和条件,提高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民办学校要突破狭隘的传统教育教学质量观,在特色办学和个性化办学上下功夫,树立大教育质量观,以此获得竞争优势和市场。此外,建立民办学校的现代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也是学校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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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卫主编.民办教育的发展与规范.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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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张国华.“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办学体制质疑.教育发展研究,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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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教育政策是国家和政府制定的调整教育领域的社会问题和利益关系的公共政策。在政策研究的历史上,人们往往从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等不同角度来研究教育政策的价值。①从哲学的意义上来说,教育政策价值是教育政策活动的客观属性(如教育政策要素、结构、内部运行机制、功能等)满足教育政策主体需要的一种关系;教育政策所调整的价值关系的性质决定着教育政策价值的基本内容,教育政策在调整“教育权力分配关系和教育权利分配关系”时直接表现出教育政策的政治价值;调整“教育资源配置关系”时直接表现出教育政策的经济价值;对学校、个人的教育活动和教育政策活动本身进行管理和规范的教育政策直接表现出教育政策的教育价值和人的发展价值;调整“国家、学校、个人利益关系”的教育政策直接表现出教育政策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的社会价值等等。教育政策满足主体需要的性质和程度决定着教育政策价值的性质和价值的数量,教育政策满足了主体的需要,教育政策具有正价值;教育政策损害了主体的利益,教育政策就具有负价值;教育政策与主体的需要无关,教育政策具有零价值;教育政策满足主体的程度越高,满足主体需要的层次越高,教育政策的价值量就越大;反之,教育政策的价值量则越小。教育政策价值分析既是教育政策分析的一个核心领域,又是教育政策分析的一类主要方法。教育政策价值分析是对教育政策活动的价值关系和价值问题进行确认和分析的一类教育政策研究方法,教育政策价值分析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教育政策活动的价值关系和价值问题。一方面,作为教育政策分析的一个重要内容和领域,价值分析要研究与教育政策有关的所有价值问题;另一方面,作为教育政策研究的一种思维路向,价值分析是教育政策分析的一类重要方法。国内外学者一般认为,事实分析、价值分析和规范分析是政策分析的三个主要领域和三类主要方法②,其中,价值分析处于事实分析和规范分析的中介地位,是“联结行为研究、规范研究,使之形成一个系统的主线。”③教育政策分析的一个基础就是首先要确定政策分析和研究的边界,即要选择具有特定价值的事件和问题进行研究;价值分析又是规范研究的前提,只有在明确政策价值目标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规范研究确定具有可行性的政策方案。所以说,教育政策价值分析在教育政策分析中具有核心地位。

二、教育政策的三个价值向度

对于任何一项教育政策,政策分析者都可以从现象形态、本体形态和政策过程三个维度加以认识和研究。在不同的维度上,教育政策的基本价值特征具有不同的表现。在现象形态上,教育政策的价值特征表现为一系列的价值选择;在本体形态上,教育政策的价值特征表现为价值选择的“合法性”;在政策过程的意义上,教育政策价值特征表现为价值选择的“有效性”。价值选择、合法性、有效性是描述教育政策基本价值特征的三个基本向度。

(一)价值选择

在现象形态的层面上,教育政策表现为由政府等政治实体关于教育领域的政治措施组成的政策文本或文本的总和。任何一项教育政策都是一种教育领域的政治措施,任何政治措施本身都代表或蕴涵着政府对于教育事务和教育问题的一种价值选择——做什么或不做什么、鼓励什么或禁止什么的一种价值选择。正如托马斯•戴伊所说:“凡是政府决定做或不做的事情就是公共政策。”④因而在现象层面上,教育政策的基本价值特征是由政策的价值选择来表征的,即一项教育政策作出了什么样的价值选择。教育政策的价值选择是教育政策制定者在自身价值判断基础上所作出的一种集体选择或政府选择。它蕴涵着政策制定者对于政策的期望或价值追求,体现了政策系统的某种价值偏好,表达着教育政策追求的目的与价值。教育政策的价值选择既包括观念中的选择,又包括实践活动中的选择。观念中的选择是政策价值目标的确定,实践活动中的选择是政策过程中的创价活动,即价值目标的实现和获得。所以,教育政策的价值选择是一个过程,包括目标的选择、手段的选择和结果的选择。例如,教育政策问题的认定、政策目标的确立、政策方案和手段的选定、政策评价标准的确立等。影响教育政策价值选择的决定性因素是教育政策问题和教育政策价值观。教育政策指向解决什么样的教育问题,其价值选择就体现什么样的具体内容。教育政策价值观是教育政策制定者及其所处的社会对教育政策活动中价值关系的根本性的总的认识,它是教育政策价值取向的主要内容。政策制定者有什么样的教育政策价值观,就会作出什么方向或性质的价值选择。教育政策价值选择的内容和方向是由特定的政策问题和政策价值观决定的,同时又表征着教育政策的基本价值特征。不同类型和层次的教育政策具有不同的价值选择内容,因而具有不同的价值特征。

(二)合法性

在本体形态上,教育政策的根本目的是在社会范围内进行教育利益的分配。分配什么、如何分配是由教育政策的价值选择所决定的。教育政策价值选择一旦作出或在具体进行教育利益分配操作的过程中,所有相关的利益主体最为关心的问题是:自身的需要和利益是否得到了充分表达和满足?同时必然伴随着他们对于价值选择和教育利益分配具体操作的肯定性或否定性的认识和评价。这些认识和评价在社会范围内就表现为:政策的价值选择是否是正当的或合法的?也就是集中表现为教育政策价值选择的合法性问题。⑤因而在本体层面上,教育政策的基本价值特征集中表现为教育政策价值选择的合法性问题,即按照某种价值选择分配教育利益是否是正当的,是否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一个多有歧义的概念。一般认为,合法性“表明某一事物具有被承认、被认可、被接受的基础,至于具体的基础是什么(如某条法律、规则、习惯、标准或逻辑),则要看实际情境而定”。⑥或者说,合法性“是社会秩序和权威被自觉认可和服从的性质和状态”。⑦合法性这个概念一般用于在社会学和政治学中讨论社会秩序、社会规范、国家统治类型和政治秩序等问题。⑧按照哈贝马斯的限定,合法性是与政治秩序相联系的一个概念。哈贝马斯认为,“只有政治秩序才拥有着或丧失着合法性,只有它们才需要合法化”。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指出:“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种要求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有着一些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秩序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10或者说,“合法性的基础是同意,”是“对统治的同意”。11教育政策作为政府的一种政治措施,是一个国家或社会政治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文是在哈贝马斯所限定的意义上使用合法性的概念。所谓教育政策的合法性,是指教育政策的价值选择符合某些普遍性的规则、规范,如法律、社会价值观、意识形态、传统典范乃至社会习惯等,并由此在社会范围内被承认、接受和遵守。合法性是教育政策被承认的基础,是教育政策价值选择存在的价值依据和理论基础,也是教育政策合法化的前提。它表明教育政策价值选择的正当性、有益性和公正性等特征。教育政策的合法性的本质是教育政策价值选择的合目的性,也就是价值选择符合人们的需要、价值理想和追求。认为,人类的实践活动具有两种尺度,即内在尺度和外在尺度。12内在尺度即是需要的、目的的尺度。人们的社会实践活动包括教育政策活动总是从自己的目的出发,追求满足自己的需要。只有那些体现了实践主体的目的,满足了主体需要的活动才是正当的、有益的,也就是“善”的或合理的。在教育政策活动中,人们也是从自身的内在尺度出发,评价教育政策的价值选择是否符合自己的目的,是否满足了自己的需要,从而决定着是否肯定、支持、服从或者否定、反对、抵制某种政策的价值选择。在这个过程中,教育政策获得合法性或者丧失合法性。

(三)有效性

在教育政策过程层面上,任何教育政策都要追求顺利、经济地解决教育问题,分配教育利益,调整和理顺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这样一个过程,从价值的角度来看,就是政策目标完整、真实地转化为政策结果的过程。政策的成功或政策的失败、实际上就取决于政策过程是否有效地实现了政策目标到政策结果的转化,也就是取决于政策过程中获得价值选择和实现价值选择的政策行为过程的“有效性”。因而,教育政策过程的“有效性”表征着教育政策在过程层面上的基本价值特征。关于“有效性”这个概念可以从许多不同的角度理解。在政策科学研究的相关文献中人们比较普遍地使用“有效”、“有效性”等概念,来表达政策活动效率高、效益大、效果好等意义,一般不对其作具体解释,“有效”有时指有效率,有时指有效益,有时指有效果。实际上,效益(benefit)、效率(efficency)、效果(effectiveness)三个概念的意义有很大的区别。“效果”主要侧重于对活动成果的考察,强调的是活动的结果,例如一所学校培养出数量更多质量更好的人才,就被认为效果是好的,而得到这一成果所付出的代价则并不是效果考虑的问题。“效率”则不同,《辞海》中把“效率”定义为:“消耗的劳动量与所获得的劳动效果的比率”,13说明效率是劳动量的消耗与所获得劳动成果的比较,也就是指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效率的意义包括效果,但效率更关注获得效果所付出的代价及其与效果的比例。

而“效益”是指社会活动所消耗的劳动量所取得的符合社会需要的劳动成果之间的比较。它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投入与产出的对比关系,二是产出必须符合社会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效益包含着更广泛的意义,它除了包含效率的意义以外,还具有“有益性”的意义,即活动的产出必须具有正价值,而效率则不关注活动结果的性质,高效率的活动可能具有正价值,也可能具有负价值或零价值。所以,效益、效率、效果三者的内涵是依次减小的。我们这里所讨论的教育政策的“有效性”是指教育政策的效能,是效益、效率、效果的统一,其含义是指教育政策活动以最小的代价获得具有最大化正价值的政策结果,是教育政策功能和效益的最大化。由于教育政策的有效性与政策过程相联系,所以,有效性主要是一个程序性或操作性问题,即如何才能作出理想的价值选择,确立理想的政策目标?如何才能完整实现政策目标?如何进行政策活动才具有“有效性”?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教育政策有效性的本质是价值选择——观念中的选择和实践中的选择——活动程序的合规律性。这里所谓的合规律性,既包括按照集体选择或社会选择的“规律”获得合法性,又包括按照科学的、客观的规律从事政策活动,顺利高效地实现政策价值。教育政策的价值选择、合法性、有效性是从逻辑上描述、认识教育政策价值特征的三个抽象的向度,不同的具体教育政策在三个不同的向度上具有不同的实质性内容。

三、教育政策的两类基本价值

实质价值与形式价值是构成教育政策价值内容的两个最基本的方面。马克斯•韦伯的社会学方法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区分了价值与事实两个领域,由此进一步把人类的理性区分为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或实体理性与形式理性。14这里,区分教育政策实质价值与形式价值也是根据韦伯的类型学来划分的。另外,在特定的角度上,教育政策实质价值与形式价值也是同教育政策研究的类型相对应的。例如,澳大利亚学者海因斯在广义上把教育政策研究分为“教育政策内容的研究”和“教育政策决策过程的研究”两类。其中,教育政策内容的研究是一种静态性质的研究,教育政策决策过程的研究是一种动态性质的研究。15教育政策的实质价值就是教育政策内容的价值表现,教育政策的形式价值则是教育政策过程的价值表现。实质价值又可称为教育政策的目的性价值,或称为教育政策的“价值理性”,主要是指教育政策所选择的、所追求的、并在政策活动中时时处处体现出来的价值内容;实质价值是政策价值主体通过教育政策活动所追求、所实现的一种主体的目的状态,它表征着教育政策过程结束以后所可能产生的结果;实质价值是由真实反映教育政策价值本质和时代要求的教育政策价值观念来表达的;实质价值既是教育政策活动的出发点,又是教育政策活动的归宿。

形式价值又可称为教育政策的手段性价值,或称为教育政策的“工具理性”,主要是指教育政策活动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一系定的程序或原则,是规范教育政策价值主体在控制教育资源和获得自身利益的过程中的活动顺序、范围和方式等的一系列不随意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程序性价值要求;形式价值是确认和实现教育政策价值内容的价值形式所具有的中介性和工具性意义。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化教育政策与非法律化教育政策对形式价值具有不同的要求,法律化教育政策必须遵循严格的形式价值要求。现代教育的法治化趋势要求所有的教育政策都必须具备严格的程序性价值标准。教育政策的实质价值与形式价值是教育政策价值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二者是价值内容与价值实现形式的关系,又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还可以理解为目标、过程、结果之间的关系。实质价值要通过形式价值得到体现和实现,只有遵循严格程序进行运作的教育政策,才能克服政策决策和政策实施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保证教育政策价值内容的顺利实现;形式价值又必须以实质价值为其存在的根据和基础,任何教育政策的决策和实施程序必须在符合公众的教育需要和公众追求的基本价值标准的前提下,才能被公众认可和接受。

正如罗尔斯所说:“一种程序的正义总是依赖(除赌博这种特殊情况之外)其可能性结果的正义,或依赖于实质性正义。因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互联系而非相互分离的。”17教育政策价值的实质价值、形式价值分类与上述认识教育政策价值问题的三个向度即价值选择、合法性和有效性之间具有直接的联系。教育政策的实质价值、形式价值都是教育政策进行价值选择的结果。实质价值的特征决定着教育政策价值选择内容的合法性,形式价值的特征决定着教育政策价值选择程序的合法性。由于教育政策的有效性依赖于决策过程中合法性的获得和有效的政策实施,所以,教育政策实质与形式的合法性的获得以及政策实施程序的合理性决定着教育政策的有效性,有效性的理想状态就是教育政策虚拟价值与现实价值之间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二者达到高度一致的统一或契合。

四、教育政策价值分析的三种具体方法

从教育政策价值分析作为研究方法的维度来看,一般认为价值分析的方法可分为三种:经验性探索、规范性探索和超伦理研究。18W•N•邓恩认为,价值评价的标准(或称为“伦理观”)有三个层次,一是描述性伦理观,主要内容是对伦理现象或价值现象进行客观描述。二是规范性伦理观要内容是提出或明确判断某种“公共行为正确、有益或公正”的价值或伦理标准。三是超伦理观,主要内容是对证明某种公共行为正确、有益或公正的规范性价值标准本身进行价值判断,以寻求证明规范性价值标准的合理性的价值准绳,即研究和明确关于价值标准的价值标准。19与三个层次的价值评价相联系,价值分析相应就有三种类型的方法。

(一)经验性研究方法

经验性研究方法又称为描述性的方法,主要是对价值现象的价值观进行描述、分类和概括,对政策价值选择和具有价值倾向的行为方式进行描述和分析。经验性研究为我们提供教育政策价值选择、合法性、有效性的实然的或客观的状态,从而为公共政策活动中的主体的价值判断提供客观依据,帮助决策者进行价值选择。经验性研究的具体方法主要是:社会调查(如问卷和访谈)、行为方式的描述与分析、得尔菲法(一种匿名通信、反复征求意见的分析方法)、决策分析(分析不同价值准则的敏感度或称为“紧迫性”)、预算分析(成本与资源配置分析)等。对教育政策进行经验性研究,特别是对教育政策文本的价值涵义进行描述和分析时,可主要使用文献法、解构的方法、“编码”的方法及“理解”的方法。

(二)规范性研究方法

规范性研究的主要目的是确定对政策行为进行评价的规范标准,它要回答的是,我们依照什么样的标准确定政策行为的对与错,什么样的政策行为才是好的,是公正的,是最有效的,或有效的政策行为应遵循什么规范标准。规范性研究为我们提供和描述教育政策价值选择、合法性、有效性的应然状态,为教育政策活动提供具体的价值指导。教育政策的规范性研究在对某种政策行为进行价值判断时,具体的价值标准可分为三种类型:20一是义务论标准,即依据一些具有先验性而不证自明的基本原则进行价值判断,义务论标准具有理性主义的特征。二是目的论标准,主要根据行为后果的效益来评价政策选择和政策行为,目的论标准具有功利主义或实用主义的特征。三是价值论或本质论标准,主要依据政策行为的本质,即其内在价值或自身的良好性进行评价。但是,在这里,对政策行为本质的确认又成为一个新的价值问题,需要借助于义务论的或目的论的价值判断作为其前提。所以,本质论价值分析是一种难以把握的主观性很强的价值判断类型。因此,在教育政策价值分析中,义务论和目的论的结合应被作为规范性价值分析的主要的选择。

(三)超伦理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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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人力资本产权运行过程

探讨人力资本产权关系,必须首先探讨人力资本产权的运行,所谓人力资本产权运行是指通过人力资本产权的运动(即人力资本形成、配置及使用)以实现人力资本合理配置的过程。人力资本产权运行过程包括产权界定、产权配置和产权经营。

产权界定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人力资本投资主要有两种类型,即福利性质的投入和功利性质的投入。我国的义务教育制度就是一种福利性质的人力资本投资,其产权属于国家。高等教育逐步改为功利性质的投入,由个人、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投资形成。从某种意义上说,对个人的人力资本投资可以看作由国家股、企业股和个人股三大部分组成,排斥任何一方都是不科学的。

人力资本具有创造性(非机械性),人力资本创造力的本体性(非整体性)和创造力的无限性(非可计量性)构成了人力资本的三大特点。人力资本所具有的创造性以及创造的无限性,尤其是这种创造性的无限性和本体性特点,必然导致它的另一个更加重要的特点,即人力资本的自有性。这种自有性存在于人的身体之中,发挥在人的头脑之中。人力资本的自有性必然首先导致排他性产权要求。

但是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由于福利性质的人力资本投资的主体是国家或社会,投资客体是全体公民,从而在一国之内,人力资本投资主体放弃对人力资本产权的要求”,即国家投资所有者缺位这种说法我认为是不正确的。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仍比较低,教育资金比较缺乏,75%以上的人口是农民,要提高整体国民素质,需要大量的福利性质的投资。国家关心的是人力资本投资所能达到的综合效益,更倾向于从福利角度来体现国家投资的社会平等化,以促进社会进步,同时注重与国家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相配合,达到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这种福利水平的投入并不强调人力资本的所有权,但不是由此所有者缺位,只不过是所有者隐性化了而已。根据产权经济学理论,一种资本的所有权,一般归这种资本的投资者所有,并且凭此而具有收益权。计划经济条件下,人力资本产权归国家所有,国家包办一切。事实证明,这种体制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消极怠工、效率低下的根源在于人没有自。改革开放以后,国家的所有者地位放开,人事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允许自主择业,满足了人力资本排他性的产权要求,从而使我国的经济蓬勃而富有生机,国家也由完全的所有者地位改为部分所有。通过人力资本承载者的自主择业创造财富,从而满足国家、企业和个人的收益需求。

产权配置由国家统包统配的分配方式导致人力资本的配置体制的日益僵化,人力资源浪费现象、在其位不司其职等现象比较严重,其必然随着改革的进展被现在的“双向选择”所替代。人才市场上的价格信号自动地对人力资本产权的配置作出引导,同时价格信号的不断变化波动使得人力资本产权优化重组不断发生,实现人才供需动态平衡,以保证人力资本产权配置的高效率。适应这种改革,我国的档案管理制度和户籍管理制度应逐步放开。

产权经营人力资本产权经营是产权运行的实际操作阶段,即人力资本承担者利用人力资本产出价值的过程。在我国现阶段,人力资本的产权经营还缺乏活力,缺乏相应的竞争激励机制,往往人浮于事、效率低下,隐性失业普遍存在,应引入竞争激励机制,让市场来规范他们的行为,合理管理,争取充分利用人力资本产权。

二、人力资本产权收益分配的设想

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人力资本产权收益需在国家、社会、企业和个人之间进行分配。根据国家投资的特点与目的,国家的收益只能通过普遍征收的税收来增加整个社会的福利。个人一般从单位领取工资、奖金以及其他性质的收入。除了国家税收和个人收益之外,人力资本承载者所创造的收益归单位所有。

以大学毕业生的收益为例,主要依靠功利性质投资的收益分配和主要依靠福利性质投资的收益分配之间的差别,通过以下两个图来比较。(假设前提是:这两种投资所带来的总收益相同。)

其中图(A)表示要依靠功利性质投资的收益分配,图(B)表示主要依靠福利性质投资的收益分配。I代表个人的收入及企业投资的成本,II代表国家的税收收入,III代表企业的净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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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政策范式;转换;条件;政府职责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社会救助政策主要采用扶贫范式,这一政策范式在实践中已取得了巨大成就,但由于其针对性较差,已越来越不适应我国进一步关注民生的社会要求。全面实现农村小康需要对每一个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都实施有针对性的社会救助,唯有如此,农村救助工作才能更贴近现实。因此,加快农村社会救助政策由扶贫范式向低保范式的转换与创新,已成为当前一项重要的社会基础性工作。借鉴发达国家在低保制度建设进程中的政府行为,把握住扶贫范式向低保范式转换中的困难,探讨政府在政策范式转换中的职责,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实现农村社会救助范式转换的条件已基本具备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体制,城乡社会救助供给极不均衡。从城乡统筹及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科学发展观出发,实现我国农村社会救助范式转换的时机总体上已经成熟,转换的实际条件已基本具备。

1、农村贫困的性质已发生变化。

当前我国农村贫困的性质与20世纪相比已发生根本性变化,现阶段农村贫困总体上属于长期贫困,其根源在于农村政治、经济、公共产品供给等方面长期遭受多维的政策排斥,因此,仅以“不救不能活”的绝对贫困人口为目标的扶贫政策范式已经不适用于社会边缘化的农村贫困人口,贫困边缘人群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和支持;与此同时,现阶段我国农村贫困分布已由区域性、整体性贫困过渡到个体性贫困,区域性扶贫开发政策效果正日益减弱,据计算,进入新世纪后我国扶贫投入的减贫效果已不到20世纪80年代的三分之一。因此,针对目前个体性贫困为主要特征的农村贫困人口。我国迫切需要一种比区域性扶贫政策范式更加精确的瞄准机制,由以前的瞄准区域转变到瞄准个体,去救助那些真正需要救助的贫困人口。

2、农村救助的理念已得到提升。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社会救助的思想观念一直存在着误区,如有人认为,农民以前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情况下也能生存,政府不必急于去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也有人认为,实施低保政策范式是政府的一项德政工程,可有可无,可多可少,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近年来,在“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思想的指导下,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科学发展观不仅包括物质生产的发展,而且包括人力资源的科学发展,人们相比较于以往,能更多地站在社会公平、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看待农村社会救助问题,认识到社会救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国家的责任,救助理念更趋理性和人道,这种日益现代化的救助理念为农村救助范式转换创造了良好的思想条件。

3、救助范式转换的经济承受力已基本形成。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综合国力不断增强,财政收入不断增加,目前政府已基本具备转换救助政策范式的财力支撑。据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和公共政策研究所测算,我国农村社会救助范式转换后所需救助资金约为8100——10500亿元左右,而2008年我国财政收入已突破6万亿元,救助资金与财政收入的占比并不太高,我国政府对于农村救助范式转换后的经济承受力已基本形成。

4、救助范式转换的方法已基本掌握。

我国农村社会救助工作坚持从农村实际出发,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法,尤其自2007年以来,我国农村低保制度开始全面建立,实践中形成了国家救助、集体补助和生产自救相结合的农村救助体制,注重整合多元化社会资源和能力扶助,等等,这些实践中摸索出的有益做法为整个救助政策范式的转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并提供了借鉴和启示。

5、技术支持的能力已得到保障。

农村救助范式转换及转换后的档案管理、基金管理等都是非常棘手的事情,当代科技发展尤其是计算机的普遍应用为之提供了坚实的技术支撑。诸如:根据信息科学和管理科学的方法,可以对救助信息、数据的复杂性及分布结构进行分析、计算和模拟,采用分级管理的方法,可以形成全国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网络,运用计算机建立个人社会救助号码,人号对应,可以方便贫困者随时查询和监督等。

二、农村社会救助范式转换中的政府职责

在农村社会救助制度变迁过程中,政府可以发挥主导性作用,成为制度供给的主体。只有当政府确立主体地位、承担其应有责任后,农村社会救助范式转换才能步入健康发展的轨道,才会由经济社会发展的阻力变为动力。

1、政府的有效组织是加快农村社会救助范式转换的前提和基础。

农村救助范式的转换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多个职能部门,因此,政府的组织对农村救助范式的转换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政府的组织主要是进行相关政策设计和组织引导。

(1)政策设计责任。

政府的政策设计责任首先是体现在政策的定位责任。农村社会救助政策的科学设定应不断满足发展中的动态需求,适应再分配手段和最低生活保障双重功能,考虑到医疗、教育等各方面的救助需求,能逐渐扩大救助项目的支出保障范围,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促进农村和谐稳定发展才是政府对农村救助政策的准确定位。其次,政府的政策设计责任体现在政策提供方式的选择责任。当前,我国农村社会救助政策范式的选择应由分配型走向发展型,必须通过制度化的方式为救助对象提供可持续生计以谋求未来的长远发展。最后,政府的政策设计责任还体现在政策体系的安排责任。一个有效的农村救助政策范式必须建立在对农村社会不同分类和对农村社会中不同生活风险分类的基础之上,不同类型的农村贫困具有不同的特征,拥有不同的资源,贫困人口面对不同的生活风险,政府政策设计可根据其各自需求和资源条件选择不同的社会救助类型,实施不同的优先事项。

为保证政策的科学性,政府在设计低保政策范式时,还应倾听和吸纳农民的政策要求和建议,不闭门造车,而是以讨论、协商的方式进行政策制定,增强政策的规范性、程序性,以制定出具有民主性质的政策,并开辟出农民政策监督的多种途径以有利于农民监督。

(2)组织引导责任。

农村社会救助范式转换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千家万户。要求政府牵头,统一政令,协调方方面面的关系,进行有效的组织和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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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碳排放权;环保投资;电力企业

1文献综述

1.1碳排放权交易概念

基于科斯定理,碳排放权交易就是将二氧化碳排放权视为一种商品,初始所有者是政府,政府设立定额的排放总量,通过免费分配或拍卖的方式将二氧化碳这种具有负外部性气体的排放权分配给各个排放主体,企业可以根据需求在交易市场上出售或者购买。以价格为信号引导企业做出决策,减排成本高的排放者会主动向减排成本低的出售者购买额度,这种机制在控制社会排放总量一定的条件下还能实现排放量逐年下降的效果,实现帕累托最优。

1.2碳排放权对企业环保投资的影响

Newell认为相较于政府命令式的环境规制工具,市场型的规制工具更能促进企业的环保支出。环保投资作为一种长期的投资,具有周期长、投资大、风险高、见效慢等特点,是由企业被动来完成的。影响企业环保投资的因素主要有压力效应和激励效应两个方面。压力主要是来自政府、市场和社会公众不同程度的关注。企业进行环保投资短期主要是为了维护企业的形象和避免罚款,虽然短期的环保资金的投入会使得企业用于产品和服务方面的各种资源受到压缩,但长期来看企业自身环境治理能力和技术提高,有效保护了生态环境,履行了社会责任的同时也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激励效应主要是受到政府环保政策的支持,不仅能得到政府资源的支持,也能向社会释放利好的信号,有利于企业进行融资,这也能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环境治理。经济绩效是促进企业提高环保投资意识的一重大因素,同时环境规制、公司类型以及企业股东的环境保护意识对企业自主性环境管理具有显著影响。通过以上研究发现政府和社会公众对环境治理的关注度逐渐提高,而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在我国刚开始实施,尚不成熟,要将交易体系推向更大的范围内,就需要更多的实证检验来分析政策的有效性和存在的问题,重污染企业是环境污染的主体,也应该是承担环保责任的主体。因此,本文以电力行业为代表来研究碳排放权交易政策对重污染企业的环保投资的影响。

2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根据成本收益理论,企业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企业在做出任何投资决策前都会考虑成本和收益,MR=MC是企业最佳的决策点。其中,MR是企业进行环保投资活动带来的收益,MC是环保投资活动的成本,当MR>MC时,企业才会主动选择进行环保投资活动。中国没有实施碳排放权交易政策之前,企业面临着宽松的政策要求,企业排放的成本也很低。在政策实施后,初期企业面临的排污惩罚要低于企业的环保投入,在处罚带来的成本没有高于企业环保投入时,企业都不会选择主动进行环保投入。随着政策的不断完善,企业违规的成本也在不断上升,当污染带来的处罚高于企业的环保投入时,企业才会主动进行节能方面的技术创新和环境治理。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建立和试点城市的建设使得企业能在市场上以高于治污减排成本的价格出售或者以低于减排成本的价格购买排放权额度,对于出售的企业来说企业的收益增加,对于购买的企业来说企业治污减排的成本减少,该项政策的实施能让企业以更低的成本参与到环境治理中去。因此本文假设碳排放权交易政策能促进企业环保投入。

3研究设计

3.1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本文以2009—2019年A股沪深电力行业上市企业为初始研究样本。我国于2011年开始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本文以2011年为基数年。对于样本公司,本文剔除了下列类型观测值:一是主要变量有缺失的样本;二是截至目前被ST或者∗ST的样本;三是在统计期间公司的主营业务发生变化的样本。经统计,最终进行环保投资且主要变量数据完整的公司样本数为36个。本文的企业环保投资额的数据来自于企业年报通过手工整理得到,其他的财务变量数据来自于CSMAR数据库。

3.2变量选取与定义

3.2.1被解释变量:企业环保投资额(EPI)本文借鉴吕明晗等的方法,将财务报表附注中相关项目的当期发生额作为环保投入。相较于现在大多研究使用的社会报告责任书、环境责任报告以及可持续发展报告中披露的数据,财务报表附注展示的更加客观和可靠。根据对ISO140001的标准进行解读,本文认为重污染企业的环保投资包括在建工程明细下的废气废水治理、节能节水节电、脱硫脱硝脱氮除尘等项目的资本化的支出,管理费用科目下的排污费、绿化费等。本文借鉴唐国平的做法用企业年初资产总额和年末资产总额的算术平均值对企业环保投资额进行标准化处理。3.2.2解释变量:碳排放交易政策(DID)我国自2011年开始建设碳排放交易体系,先后在深圳、上海、北京等七个试点城市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本文将定义虚拟变量treat和time。其中,treat用来衡量企业所处的区域范围,当treat取值为1时代表企业处于碳排放交易试点区域范围内,取值为0代表企业处于其他地区;time是衡量时间的虚拟变量,取值为0代表企业处于政策实施以前年度,取值为1代表位于政策实施当年或者以后年度。即:DID=treat×time。3.2.3控制变量本文重点考察了企业的规模、收益能力、投资机会以及内部控制等方面对企业的环保投资额的影响。具体选值包括以下变量:规模(Size)为公司总收入取自然对数、负债率(Debtro)为公司期末总负债/总资产来衡量、净资产收益率(Lev)为公司当期净利润/净资产、托宾Q值(TQ)、现金持有水平(Cashhd)为期末现金余额与总资产的比值、前三大股东持股比例(CRIO)、董事会规模(Brsize)即董事会人数取自然对数、独立董事比例(Rind)即独立董事占董事会人数的比例、机构持股比例(Rino)以及企业的产权性质(Npr),国有性质取值为1,其余为0。3.3模型建立为了检验碳排放交易政策的实施对电力企业环保投入的影响,本文利用以下的双重差分模型来进行验证:EPIit=β0+β1treat+β2time+β3treat×time+β4Controlsit+ui+ε其中,i和t分别代表不同地区和不同时间,EPIit代表不同企业不同年份的环保投资额;treat代表不同地区;time为政策实施的时间;Controlsit为会影响企业环保投资的各种因素,包括企业的规模、企业的产权性质以及企业的盈利能力等;ui为地区随机的时间固定效应;ε为残差值。对于该模型重点关注的是系数β3的显著性,以此来判断碳排放交易政策对企业环保投资额是否有影响。

4统计分析

4.1描述性统计分析

描述性统计分析的结果如表1所示,企业环保投资额水平的平均值为0.00872,且标准差为0.0191,说明大多数电力企业环保投入水平都接近于平均值,且大多数企业的环保投资水平都比较低;环保投资的最大值为0.205,最小值为6.94e-05,各企业环保投资水平差异较大,电力企业在环保投资方面还有待继续提升以更好地进行环境治理。碳排放权交易政策DID的平均值为0.255,表明处于碳排放权交易试点范围内的企业数量不多,我国的碳排放交易政策的推行还要继续,争取让更多的城市处于该政策的覆盖范围内。其余控制变量的统计结果如表1所示。

4.2回归分析

碳排放权交易政策对电力企业环保投资额的影响回归结果如表2所示,在模型(1)中不加入控制变量,模型(2)为加入了控制变量。两个模型中DID的系数均显著为正,表明碳排放权交易政策的实施对企业环保投入具有正向作用。从表2中看出资产负债率、托宾Q值、产权性质对企业环保投入具有显著的正向影响,表明电力企业的环保投入对资本或者货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同时说明电力企业现在的环保投入水平较低是由于受到资本制约的影响。净资产收益率显著为负,这也与之前的研究结论相一致,环保投资对于企业来说是一项长期投资,且带给企业的收益率较低,企业进行环保投资的目的更多的是维护企业的形象和政府的资源,因此当净资产收益率高时,电力企业更倾向于将资本投入产品生产环节而不是进行环保技术改造或环境治理。

4.3稳健性检验

为验证本文结论的可靠性,本文选择的稳健性检验方式是从数据中随机抽出1/2进行验证,稳健性检验在模型(1)和模型(2)中,DID的系数仍然显著为正,与上文的结论相一致,由此可见本文模型的稳健性较好。

5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5.1研究结论

本文以电力行业上市企业为样本,研究了碳排放权交易政策对企业环保投资额的影响。研究发现:一是我国电力企业作为重污染企业在环保方面的投入普遍规模较低,不同企业的环保投资规模水平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二是该项政策与企业的环保投资额正相关;三是在试点区域的企业环保投入水平普遍要高于非试点区域的企业。

5.2政策建议

第一,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市场交易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促进市场机制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使市场机制和命令型规制手段相辅相成,共同促进碳排放权在企业间更好地流转,实现帕累托最优。最终,继续推动交易体系在其他试点区域的建立,让交易体系覆盖范围更大,更好地为排放主体服务。第二,要增加社会各界对企业环保生产的关注。首先要加大政府宣传和奖惩力度,加强企业自身的环保意识;其次要提升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消费倾向的转变,让消费者的选择倒逼企业改革;最后是媒体的关注也会对企业的环保行为施加压力,使企业为维持形象而进行环保投资。第三,企业在环保方面的投入低主要是受到资本的制约,因此企业可以在不同时期通过慢慢转变生产方式实现环保投入的逐步增加。期初主要是避免环保惩罚;在中期,积极治污,争取环保奖励和补贴;在后期,要加大环保投资规模,生产绿色产品,迎合消费者的偏好,提升企业的形象,从环保投入中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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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当前社会各界对住房公积金制度持负面意见的人仍不在少数:有人认为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富人俱乐部”,有“劫贫济富”之嫌,对其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有人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难以承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职能,应该改组成国家住房金融机构或合作制住房储蓄银行,或者合并到大社保体系,或者干脆取消,等等。

在当前政治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公共管理出现治理主体多元化、治理依据多样化、治理方式多维化趋势的社会背景下,应如何回应当前时代条件下社会公众对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的要求,并客观理性地审视这些问题与挑战?

一、几个理论性命题

1.转型是否已致使住房公积金的核心价值属性出现异化

虽然住房公积金制度具备很多属性,但学界和业界普遍认为强制性、互、保障性是其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属性。当代社会,转型意味着两种内涵:一是经济社会管理体制由计划统管向释放市场力量转型;二是人们工作生活状态由相对静态固化的状态向流动多变的状态转型。两种转型相互作用,成为形塑中国社会转型特征与走向的重要力量:前一种转型导致社会各阶层收入和财富出现快速分化,后一种转型则意味着中国人口大迁徙、人才大流动的历史潮流已经来临。转型之下,中央和地方迅速完成城镇房改的责任重构,房屋供给呈现出“去福利化、趋市场化”趋势。单位集资建房和福利分房已成历史,住房消费已基本属于个人的事情。在这种背景下,不少人开始对政府强制职工参与长期住房储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仅凭一部低于法律地位的“条例”似乎难以为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提供强有力的法理支撑,甚至有学者提出有公有权对私有财产权的干预之嫌。从经济学角度看,个人可支配收入是影响住房消费的决定性因素。居民个人收入差距快速增大,必然造成不同阶层住房可支付能力的显著差别。在高房价的推动下,高收入者往往可以通过良好的资信和经济实力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中低收入者则往往因买不起房而难以享受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支持。在这种背景下,不少人高呼住房公积金“劫富济贫”、“嫌贫爱富”,住房公积金的互和保障性价值属性也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甚至有人呼吁要取消住房公积金制度。

2.是否存在机构主体性质失当导致的功能错位与责权失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精神,住房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这就决定,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既不是政府机构, 也不是政策性金融机构或会员制法人实体,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看,它管理着庞大的长期住房储金,需要承担住房公积金存款缴存、贷款发放、贷款呆账管理等一系列金融功能。有人认为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身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既没有自有资本金,又缺乏专业金融管理人才,与其管理的庞大资金量相比,更缺乏有效金融风险监控机制,没有规范的会计审计和信息披露制度。现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属性与职责功能客观上存在错位,责权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失衡,很容易导致运行效率低下,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改革的建议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有人建议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性质由事业单位改组为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国家住房银行;有人建议以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合作住房储蓄银行制度来代替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有人建议以住房津贴计划取而代之;有人建议并入商业银行按揭贷款体系;有人建议将住房公积金机构与养老、医疗、失业一起合并,并入大社保体系;有人甚至建议彻底取消现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3.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应遵循政策导向还是需求导向

《条例》对单位的责任、职工的权益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职责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也结合实际情况对缴存、贷款、提取等流程编制了操作细则。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内,不少人认为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制度就是开展住房公积金所有工作的全部依据。只要法律法规制度有规定,归集、提取、投资、贷款,甚至执法工作按照规定操作便是有依有据、无可厚非。但作为顾客方的单位或职工却从自身的需求角度对相关法规、制度、规定提出意见和诘怨,并从为适应不同时期需要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规定中指出前后规定的矛盾、制度的缺漏,质疑制度制定的合理性。从政策制定和机构管理者角度看,是选择主动顺应民众需求努力寻找制度改革的平衡点,还是选择在饱受诟病中被动地对政策加以修正,或者选择完全不顾民众的意见而在我行我素中坚守既定的政策?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到底要遵循政策导向还是需求导向,成为我们在探讨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瓶颈制约问题时不可回避的理论问题之一。

二、对上述几个理论性命题的浅论

1.对住房公积金制度核心价值属性异化理论的回应

学界和业界有人喊出的“劫贫济富”、“嫌贫爱富”、“富人俱乐部”问题从本质而言不属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性范畴问题,而是公平性范畴问题。从保障的客观属性而言,保障不分对象、不分穷人富人,帮助“穷人”购房是保障,帮助“富人”购房同样是保障。历史和现实均已表明,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个人住房消费和经适房、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房建设都发挥着积极的保障作用。况且,住房公积金制度在让符合条件的人(所谓的“富人”)获得贷款支持的同时,也通过支持经适房、公租房、廉租房建设的“曲线路径”对“穷人”的住房需求发挥了保障功能。由此可见,不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属性毋庸置疑,而且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功能也体现出了相对的公平性,不存在“劫贫济富”的问题。即使存在有人所说的公平性问题,也完全可以通过理性的制度完善来加以解决。

从需求倒逼机制的角度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三项价值属性进行反思不难发现:三项价值属性实为相互依存的统一体。其中,保障性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根本目的,互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必要条件,强制性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律保障。从价值圈层来看,保障性应居于最核心圈层,互居于中间圈层,强制性居于外部圈层。因而,从制度设计层面分析,只要住房公积金制度没有偏离其应有的保障性价值属性,体现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就应加以保持,以保障通过互构建起来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发挥应有的保障功能。

2.对机构主体性质失当与责权失衡理论的理解

提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主体性质失当与责权失衡理论的意图和目的不外乎三种:一是企图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改为金融机构性质;二是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纳入到其他体系当中;三是用其他机构取而代之或者彻底取消。对于改性,不管是改成国家的还是合作制金融机构,看似是一种新鲜的设想,实际上无非是在现有金融体系中增加一个新的金融机构;对于将住房公积金合并到商业银行体系,只不过起到给商业银行增资的作用,或扩大国家保障的范围。然而,不管是改变机构性质还是合并,或者将机构彻底取消,都回避不了谁来管理这笔庞大资金的问题。实际上,机构主体性质失当与责权失衡理论的核心实质不在于机构和责权本身,而在于如何有效管理这笔资金。从这个角度而言,解决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机构如何改性、合并或取消,而在于如何整合现有的资源或完善现有的管理模式,包括专业人才的引进、监管体制的健全、资金的规范运作等。

3.对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导向理论的反思

从政策供给角度,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本质上应源于适应社会需求的需要。因为从因果关系的本源看,需求是因,供给是果,需求是供给的原生动力。尽管从现实的眼光看,制度执行当然要遵守制度的规定。但用发展的眼光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的核心动力最终应遵循需求导向而非政策导向。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经过20余年,经历了支持单位集资建房、支持个人购买公有住房、支持住房消费、支持保障房建设等历史阶段。不管是哪个历史阶段,住房公积金发挥的制度功能都与其所处的时代需求密不可分。而要面向未来研究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生命线路和发展走向,必然要研究其所处时代的社会需求。笔者认为,包括顶层设计的法律法规制定在内的住房公积金各级制度确立都应综合考量各方面的社会需求,包括当前或长远的需求、局部或全面的需求、个体或整体的需求。这样,住房公积金制度才更能保持长久的生命力、吸引力和影响力。

参考文献:

1.王星.市场与政府的双重失灵——新生代农民工住房问题的政策分析.江海学刊.2013.1

2.陈杰.中国住房公积金的制度困境与改革出路分析.公共行政评论.2010.3

3.田如柱.住房公积金制度需要改进和创新——访著名经济学家陈淮.经济参考报.2013.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