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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法律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3-11-07 11:22:0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征收补偿法律法规

篇(1)

矿产资源是保障我国经济社会长足发展的重要基础,同时矿产资源补偿是建立我国生态补偿机制的关键内容之一,因此成为当今社会各界关心的热点问题。从整体来看,虽然我国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已经基本完善,但是仍存在部分问题,如相关法律法规之间没有形成合力及税费问题等。基于此,本文简要分析了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现状,并结合国内已有的矿产资源补偿经验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与展望。

关键词:

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征收

当前,对矿产资源的开发一方面可以带动国民经济的发展,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在矿产资源开发的过程中,对于生态环境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因此研究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对于解决矿产开发对于环境污染等方面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现状

1.1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对于矿产资源开发补偿还未建立起一个相对完善的体系规范,且矿产资源开发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缺少合力,相互之间联系不密切。另外,尽管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但是各个地方又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指导规范,这就导致两者之间衔接不紧密,从而致使补偿机制无法真正落实到位。

1.2生态补偿费用征收困难生态补偿费是为了尽可能修复在矿产资源的开发过程中对于生态环境所造成的破坏而收取的一项费用。虽然近几年国家提出了生态补偿费概念,但是部分地区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真正进行实施,而且生态补偿费的费率较低,难以顺应社会经济运行的发展规律;其次,由于我国矿产资源分布较为分散,每个地区的生态补偿费征收标准不一致,因而导致生态补偿费用的征收较为困难。

1.3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有待完善保证金的制度规定矿产资源开发之前要预先提交相关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在得到相关部门的同意意见后要交付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同时要在关闭矿产或者进行矿产开发权转让时将相关文件提交上级部门进行验收。当开采方不按照相关法规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时,上交的保证金可以用来进行生态环境的修复,待验收合格后将剩余的款项退还。

1.4矿产资源开发补偿金使用效益评价机制有待完善矿业资源开发补偿金是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有力保障,有效的补偿金使用效益的评价机制对于开展后续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此,相关部门要综合考虑各项经济指标以及生态环境指标等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核算评价系统的应用条件,同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在得到相关专家的审核后建立起有效的效益评价体制。

二、新时期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构建与完善

新时期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构建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其框架如图1所示。

2.1完善矿产资源税费政策及生态补偿法律法规完善矿产资源税费政策及生态补偿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我国矿业资源中的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内容,要在现行的税费基础上进行改革,使得税费向生态环境修复方面进行倾斜,进而能够为生态补偿提供多元化的资金途径。

2.2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对于各地区的矿区要加强生态环境治理,按照公司管理、政府监督的原则贯彻实行;加强与生态恢复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政府部门要制定矿区环境治理和生态环境的恢复方案,并由公司和政府共同承担相关生态修复费用。

2.3充分运用市场和社会参与机制,拓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资金多元化渠道首先,应在各地区建立公司化的运行系统,成立相关的生态环境修复公司,并且由该公司进行资金运转,项目施工以及相关工作的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公司具有自主经营权,可以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充分运用市场和社会参与机制逐渐摆脱政府主导机制。其次,要拓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资金渠道,公司可以发行债券以及股票进行融资或者向银行进行贷款从而进一步壮大公司的发展规模,同时要不断摸索矿山在项目实施过程的市场化模式,在矿产资源区建立相关利益机制,做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并通过市场化最大限度的开采矿区资源并且做好补偿工作。

2.4完善生态补偿费制度我国矿产资源分布相对分散,每个地区对于生态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制定不尽相同,甚至有些地区更是由于种种因素而取消可生态补偿费,导致生态环境无法正常维护。因此为了完善生态补偿费制度,政府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关标准的制定以达到统一的目的。

2.5合理规划“权利金”设置征收权限我国目前的征收权力较为集中,由于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费的费率较低,因此要合理规划权利金并提高相应的征收比率;另外,征收权限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制定相应的机制。

三、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相关体系基本成熟但是仍存在生态补偿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生态补偿费用征收困难等问题,因此在新形势下对于矿产资源补偿机制要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税费政策及生态补偿法律法规、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等内容。其中,在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机制中的难点是税费机制问题,对待这一问题需要针对现行的税费机制进行改革,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相结合,做到取之于民,得益于民,进而实现国民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吕雁琴,李旭东,宋岭.试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与资源税费制度改革[J].税务与经济.2010(01).

[2]钟自然.中国矿业税费制度及其国际比较分析[R].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2009.

篇(2)

论文关键词 行政补偿制度 理论基础 权利

所谓行政补偿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的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所引起的附随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特别损害,并以公平原则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现如今,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学说可谓是众说纷纭,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背景有不同的学说,不同国家所适用的理论基础也大不相同。其中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几种学说:

(一)特别牺牲说

该学说源自于德国,由德国学者奥托·梅耶(Otto Mayer)正式提出。他认为,任何财产权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只有当财产的征用或者限制超出这些内在的限制时才产生补偿的问题,也就是说做出了特别的牺牲才产生补偿问题,如果所有权的行使在内在的社会限制之内时是公民所平等承受的就不需要补偿。

(二)公平负担说

又称公共负担平等说,该学说首先由法国学者提出。该学说认为,政府的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因而其成本或费用因由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分担。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纳税负担以外的额外负担,这种负担不应由受害人自己个人承担,而应当平等地分配于全体社会成员,其分配方式就是国家以全体纳税人交纳的税款来补偿受害人所承受的损失,进而在全体公民和受害者之间重新恢复平衡机制。

(三)结果责任说

该学说产生于日本。该学说认为,无论原因行为合法或是违法以及行为人有无故意和过失,只要行政活动导致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原因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

(四)人权保障说

该学说最初源自于法治国家宪法保障财产权的规定。该学说认为,保障人权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目标和重要任务之一,当公民受到其他公民和组织的侵害时,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使其得到赔偿并依法对侵犯权利的人予以惩罚;另一方面,当公民受到国家的侵害时,国家当然有权利更有责任对公民受到的损失或者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或赔偿。

(五)评析

除此之外,还有社会保险说、社会协作说和既得权利说等学说。结合我国的国情,我个人认为公平负担说在解释行政补偿的各种学说中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也是一个比较灵活的原则,是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的一种学说。它并非机械的要求国家对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组织因国家机关或者是其他公务性质的组织的活动所遭受的一切损失或是损害负责,它要求这种损失从整体上看必须是特定的。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弊端

我国是有着五千年历史的大国,封建统治的时间较长,君权本位思想根源较深。“国家责任”直到民主革命后才产生,其早期的形式就是租用、征用或是交换土地。虽说该制度产生的较早,但是至今都没有一部统一的的行政补偿法,实践中也是颇为混乱。我个人认为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存在以下的弊端:

(一)行政补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至今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当中。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没有一部较明确的法律对此进行说明,使得行政补偿的制度在实施起来也是相当的困难。即使出现行政补偿,补偿的比例,以及由谁补偿也是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行政补偿制度实施起来比较混乱。此外,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之间很不协调,缺乏密切的关联性,有的具体事项之间甚至是自相矛盾。

(二)行政补偿的范围较窄

从现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涉及行政补偿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土地征用及土地收回的补偿;(2)公用征收的补偿;(3)公用征调的补偿;(4)行政活动调整的补偿;(5)因公益遭受特别牺牲的补偿;(6)因保护国家或公共财产所致损失的补偿。

我国目前的行政补偿的范围十分的狭窄,一般只是局限于行政主体对其合法的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而对其所实施的事实行为所引起的损失则很少有补偿。

(三)缺乏具体的实施程序

行政补偿是一种既需要实体规定,也需要程序规定的程序。实体的规定主要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即关于行政补偿的概念、性质、原则等;而程序的规定主要是关于怎样维护实体性规定的一些相关规定。不能仅有实体而没有程序,也不能没有程序而仅有实体,这样都是不健全的。我国对行政补偿的实体性规定显见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当中,但是对于一些程序性的规定却是相当的缺乏。

(四)行政补偿方式不确定

现代各民主法治国家多采取以金钱补偿方式为主,各种补偿方式为辅的一种方法。而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有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方式。直接补偿主要是:金钱补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间接补偿主要包括:对人、财、物的调配上给予适当的优惠,减免税收,给予额外的带薪休假、出国疗养和旅游,给予受损人特定的权利等等。相对于别的国家,我们国家的补偿方式是多种多样,灵活多变的,可以适应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别的对待。但是这也就体现出补偿的随意性,使得补偿缺乏规范性。

(五)行政补偿救济制度的缺失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可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这项权利却是无法得到救济。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也没有对此类纠纷时候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常常把行政补偿纠纷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从而导致了行政补偿纠纷远离了司法审查,而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这种途径加以救济。但是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仍属于行政权力系统,没有脱离行政机关的范畴,这也就使得作为行政补偿最后保障机制的行政救济缺乏有效性。

三、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补偿制度的健全与否,与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确切的保护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根据上述分析的行政补偿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个人提出以下建议,希望能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能有所帮助,有所推动的作用。

(一)制定并完善相关的法律

我国虽已将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或是征用必须给予补偿等问题在《宪法》中有所规定,但是行政补偿应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从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到相应的法律法规到具体的实施方法,都应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制定并完善相关的行政补偿法律、法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完善宪法中的行政补偿条款

一般而言,宪法对行政补偿都会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宪法中对于行政补偿只做了如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只是规定国家应给与补偿,但是对于行政补偿的原则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的实行带来了不小的难度。因此,必须完善宪法中相关的行政补偿条款,使得行政补偿制度有法可依。

2.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使得各部门法之间相互冲突,相互矛盾,且随意较大,给行政补偿在现实的实践带来了诸多的混乱。因此,可以将现有的行政补偿规定系统规范化,可以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对于行政补偿的含义、行政补偿的主体、行政补偿的范围以及基本原则,行政补偿的程序和一般标准作出相关的规定,并制定具体的单行法或者在一些特备定的领域制定出特别的实施办法。总而言之,就是既要防止法律的立法空白,又要防止各个法律之间的重叠,保持总体的协调性。

(二)确立合理的行政补偿范围

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行政补偿的范围太窄。行政机关应对哪些行为给予补偿,这是一个政策性的问题,不同的国家根据不同的国情有不同的规定,但是现在社会的一个总体趋势就是行政补偿的范围不断的扩大。

行政补偿应包括行政主体合法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还应包括该主体实施行为所引起的附随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所遭受的特别损失。因此应确定合理的行政补偿范围,使得行政补偿落实到实处。

(三)确定合理的行政补偿程序

公民的合法财产甚至人身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依赖于明确的行政补偿程序。我国的行政补偿程序应包括:行政补偿的决定程序、对补偿财产的调查程序、在补偿过程中的协商程序、以及补偿方案的批准程序等等。这样就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使得行政补偿程序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也使得行政补偿处于透明化、公开化。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补偿办法

现阶段,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的规定不科学、不合理、实际的可操作性较差。可以通过国家立法制定一个大致的标准,或是制定出一个确定标准的计算方式,然后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补偿办法。然后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政府通过地方法规或是地方规章来制定出因地制宜的补偿办法。

(五)明确我国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

我国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包括两种:行政救济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也是必经程序。就是说,只有穷尽了所有的行政救济程序之后,才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得到救济。因此,必须明确我国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

明确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关键就是将行政补偿制度纳入司法审查之中,使得司法机关对行政补偿的纠纷有管辖权。其次,可以完善行政补偿诉讼的程序,通过完善诉讼程序来完善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

篇(3)

【关键词】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完善

我们国家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就大规模的对城市进行改造和扩张。在这浩大的拆迁工程中,由于我国目前在这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许多的人间悲剧。如南京市民翁彪自焚抵抗拆迁事件;北京海淀区住在长春桥的一户人家,半夜遭突袭被困绑扔出自家房屋后被强行拆除房屋事件;湖南嘉禾“谁影响嘉禾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的株连九族式的强拆事件等等。从这些惨烈的拆迁事件中无不体现着城市改造和扩建拆迁过程中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严重缺陷。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要求和政府审批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房,并对相关权益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存在很多的现实问题。如在拆迁许可方面,拆迁许可行为本身是行政许可行为,所以对所拆迁的房屋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但是由于在这方面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的做出规范,这样也导致了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政府都可以颁发拆迁许可,这就容易为不法商家开了路子,官商相互勾搭,损害无辜老百姓的利益。还有,政府一旦许可拆迁,相关产权单位常常于老百姓的性命以不顾,采取断水、断电、甚至捆绑等粗暴野蛮的手段,同时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具体的来约束政府这种野蛮式的强制拆迁行为。同时在拆迁补偿方面也是问题重重,如补偿范围不全面、补偿方式不具体、补偿标准不明确等等。在被拆迁人感到自己大利益正遭受迫害时,面对势力强大的政府、商人们,却没有法律的救济以之相抵抗。所以绝望的人们只能用鱼死网破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利益与尊严。这种消极的方式真的是无奈之举,也反映出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上的弊端。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条例》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地方政府根据《条例》制定的一些法规和规章则是现实中城市房屋拆迁直接适用最多的依据,因此它与当事人利益最密切相关。但是《条例》这部行政法规从立法到实施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与不足,故其并不能有效的保障好、维护好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如在《条例》中,房屋拆迁与安置的具体规定里补偿却与征收程序划分开,并且《条例》中过多的给予政府权力。

1、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过度授权

在基于公共利益为目的,需要对城市房屋进行拆迁,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颁发拆迁许可证,决定权在于政府。但“商业性”城市房屋拆迁是出于商业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行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两者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城市房屋“商业性”的拆迁中,政府相关部门不应过分的参与进来,如果财产所有人不同意转让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买”。 但在现行的《条例》中不论基于何种目的而进行的房屋拆迁的授权均由政府来决定。这就意味着不管是出于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拆迁,还是商业化的拆迁,政府都有房屋的拆迁决定权。这就使的开发商可以不经产权人的同意通过一些手段就可以获得拆迁审批机关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了。

2、政府作为拆迁补偿裁决者的不适当

根据《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可是在现实中政府出于自己做为颁发拆迁许可证者,为了保证自己的政绩和维护所谓的权威及某些经济上厉害关系上的考虑,其裁决的结果是很难维护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

3、政府强制拆迁的权力过大

根据《条例》第17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政府往往借助这条法规也对商业性的拆迁进行强制拆迁。同时该法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在强制强拆中的手段与方式以及相关责任,这使得政府在强制拆迁中大量的使用野蛮、粗暴、恐吓等方式进行。

(二)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补偿范围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城市拆迁补偿范围已有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仍然有一些美中不足,在解决某些地域或者个案中的拆迁问题时,因情况的特殊就显现出问题来。比如当被拆迁人的房屋是其唯一的谋生生存的工具,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失去生活经济来源或者该房子地处繁华闹市有较高的商业机遇、长期积累形成的老字号传统文化街等等的间接损失也应适当的考虑将其作为补偿的范围。

2、补偿方式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有两种,即货币安置和房屋产权调换,但是在实践中,究竟怎么选择,由谁来做出选择,能不能实行两种方式相结合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在开发商利用主城旧城改造开发新项目中非常突出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法律规定缺失导致实践中出现的难以处理的问题,导致现实中发生很多纠纷。

3、补偿标准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方面,目前要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所在地段、用途等方面的因素,以市场评估的价格来确定,以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拆迁纠纷有所减少,但是仍然有美中不足的地方。补偿标准的计算问题仍存在漏洞,这主要体现在评估机构和评估结果方面,这两个方面能否公正合理是有效维护被拆迁人合法合理权益的关键,可是目前我国在法律法规上并没有对这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也因为如此,在现实中委托人和评价机构为了满足各自的经济利益的需要,暗中勾结,做出不真实的严重违背市场价格的房屋评估。使得被拆迁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三)保护被拆迁人利益救济方式的不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主要是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民事纠纷。根据《条例》第16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时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申请行政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这就变成被拆迁人要先去裁决,才可以提讼,裁决变成了诉讼的前置程序了。这就变相的被剥夺了被拆迁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诉讼案件不予受理,这解释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在基于公共利益而对城市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中,对于行政强制拆迁这个行为,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其性质进行明确的规定。为此被拆迁人对行政强制拆迁本身不满意时就无门可诉了。

三、完善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对策

要改变上述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上的问题,推进我国法制建设,应该从根源上解决下列问题:

(一)严格区分城市房屋拆迁的“公益性”与“商业性”, 切断政府与开发商的利益关系,政府拆迁与商业拆迁彻底划分开

在我国,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性文件对城市房屋拆迁的“公益性”进行定义,这也为此给一些不安好心的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因此,“公益性”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应以立法的形式尽可能列举出来。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必须是在为了国防、交通、公共医疗、公共教育等等这样一些为了公共利益的事业才能够对土地进行征收。

在城市房屋“商业性”的拆迁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政府有关部门不应过分的参与进来。整个活动应该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民事法律关系为主线,政府只有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后才能行使行政许可权。同时在拆迁人与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出现矛盾时,也不应由政府作为裁决者的身份出面解决,双方的矛盾应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政府更不能为商业性质的城市房屋拆迁出面进行强制拆迁。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协议,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将自己的房产权证卖给开发商。总而言之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商业性”中应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

(二)法律应规范政府相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行为

立法机构应制定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在“公益性”拆迁中,不能以暴力、胁迫等其他非法手段对被搬迁人实施搬迁,违反规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要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还应当废除在商业拆迁中适用的行政裁判制度,只有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进行强制拆迁。这样才能有效限制强制拆迁权的滥用,规范强制拆迁的行使。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原则、补偿标准

我国宪法与物权法中没有指导性的补偿原则,只规定对于房屋拆迁应当补偿,根据我国的国情,应把“充分补偿”作为补偿原则,明确了补偿原则,才更能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更合理的保护。在确立了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详尽的完善补偿标准,使得被拆迁人不因搬迁而导致生活质量下降。具体方法有:都把房屋的面积、位置、用途、附属物等考虑进去,把拆迁补偿问题民事化,使得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处于平等对立地位,按照市场的经济习惯,平等、自愿、公平的进行诚实信用的交易,或由中立的评估方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市场房屋评估。

(四)征收房屋前必须公开听证,以完善拆迁程序的公正性,并强化被拆迁人的救济途径

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划方案的制定、拆迁许可证授予前将房屋征收目的、征收的范围、实施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使之相关的信息公开、透明化。还有为了使公众能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意见,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征求被征收人、公众、专家的意见,同时对公众和专家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的公布。政府只有在征求被征收人、公众、专家意见,同时他们意见相对统一的前提下才能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如果存在重大争议的则必需报请上一级政府做裁决,只有经过上级政府做出裁决后,有关政府的工作部门才可以做出房屋征收的决定 。

当有关政府工作部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征收人还有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业性”拆迁中,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被拆迁应该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拆迁人不同意签署该协议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此时政府就不能向开发商颁发拆迁许可,更不可以对被拆迁人进行强制拆迁。

四、结语

《条例》的出台或许是历史不成熟背景下的产物。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例》越来越暴露出它的缺陷,也为此上演了许多的人间悲剧。在这血的教训下,我们真的应该好好的重审《条例》了。重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问题,完善相对应的备套措施,是保障人们私有财产合法权益的最基本的屏障。当然上述的建议或许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目前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问题,但是笔者始终坚信在众多法律人的努力下,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能够得到重视和有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1]王文娟.《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民财产权保护研究》,广东商学院,2008年。

[2]陈燕.《论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力冲突与协调》, 江南大学,2008年。

[3]陈昊阳. 《商业拆迁法律问题研究》,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2009年。

[4]刘咏桦.《谈几种特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

[5]何向东.《拆迁协议是最大的“霸王条款”》. 民主法制时报,2004年5月18日第10版。

[6]胡伟.《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农业大学,2007年。

[7]李燕.《立法理念与设计思路的嬗变――聚焦我国拆迁条例变革》,中华建设,2010年3期。

[8]杨晓菊. 《城市拆迁中的政府行为研究》,河海大学,2007年。

[9]柴方胜等.《青岛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青岛科技大学学报,法律科学出版2006年1期。

[10]王磊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中的缺陷及对策》,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年15卷2期。

[11]赵秀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研究》,华东师范大学,2010年。

篇(4)

关键词:城市化进程;失地农民;都江堰市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1-0044-02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农民失去土地即失去了经济基础和生活保障。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工业化的推进,农村土地被征用现象普遍存在,致使耕地面积越来越少,由于耕地面积日益减少,失地农民问题日显突出。农民权益与土地息息相关,近年来,失地农民问题已由局部问题扩展为社会普遍问题,并严重制约了中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刻不容缓。

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农业大国,农民与土地问题占据重要位置。在建设和谐社会为主题的今天,解决农民失地、失业,缺乏社会保障等问题迫在眉睫。因此,如何从实际出发,对失地农民生存状态进行深刻的分析和研究,针对问题症结提出建设性对策,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从根本上摆脱农民失地、失业、缺乏社会保障等问题,对城镇化建设和发展提供决策依据,是亟待解决的重要任务。

一、失地农民调查意义

自2003年实施统筹城乡发展战略以来,历经十多年发展,目前城镇化进入稳步发展时期。我国的城镇化率在2011年首次突破了50%,较2002年提高了12.2个百分点。2011年全国农业人口数与2010年相比减少了40.53万人。农业人口数的减少很大程度上是失地造成的。

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对都江堰市失地农民进行调查研究,有助于地方政府给予失地农民更多的关注,建立科学的、长效的就业、医疗、养老等保障体系,既保证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土地,又保障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对都江堰市失地农民进行调查研究,有助于为政府部门制定就业政策和措施提供参考意见,可以有效解决好失地农民最为关注的养老、医疗、就业等问题。规范失地农民生存社会保障程序,是实现城乡融合、加快城市化健康发展进程的重要环节,也是保证我国稳定社会环境的决定性因素。

二、失地农民调查结果

失地农民从事的工作。目前有37%的村民“闲在家”,有38%的村民“做生意”,如在小区租商铺开小卖部。有25%的人在市区的餐馆等场所打工,虽然工资不高,但有可靠的收入。从失地农民的就业状况可以看出,他们从事的都是以体力为主的工作。

目前收入来源。笔者在调查中得知,现在的收入主要是靠打临工和做些小生意。对于工地打临工的人来说,由于当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他们的工作收入也是存在风险的。笔者了解到,目前农民的收入大部分都用于生活开支了,以前种地里的粮食和蔬菜都是自家的,但是现在地没了,都得花钱买,生活成本增加很多。

征地款难以维持长久生活。被问及补偿款去向时,有60%的人选择“用于生活开支”,40%的人选择“用于子女教育资金”。可见生活开销占据了很大一部分资金,同时失地农民为了改变子女的命运,在子女的教育上也投入很多。在调查中,他们向笔者传递相同的担忧:征地补偿款太低,一家老小的生活开支大,生活的持续性难以保障。

三、失地农民问题分析与对策研究

(一)失地农民问题分析

1.现阶段土地制度不完善

现行农村土地制度所规定的农村土地产权主体不明晰,是导致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现行农村土地制度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农民集体”概念模糊,通常由村委会充当了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而村委会因在法律上不具备土地所有者的资格,客观上造成行政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严重侵蚀。

2.农民财产受损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农民的土地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力,土地使用权是农民土地产权的基础。土地的收益与土地租赁可使农民获得经济利益,现阶段农民集体拥有转让权,农民在被征地后将无法得到应有的、合理的收益。农民不能继续取得合理的土地增值,收益直接受损。

3.立法保护不充分

我国征用制度存在缺陷,未能适应社会发展和满足失地农民需求,《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公共目的”土地征用补偿做出规定,但对于“公共利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做出详尽划分。征地权的运用不规范,导致公共利益概念被扩大,外延界定模糊。失地农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农民被动失去土地现象较为普遍。

4.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过于简单。如《宪法》第10条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如何补偿,却没有明确原则,使得补偿标准无法可依;《土地管理法》补偿标准未考虑土地价格受多重因素影响,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忽略了对农民养老、劳动力安置和医疗等方面。如都江堰市耕地年产值,若按750元/亩计算,政府给予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两项之和在8 000元~12 000元,即使达到政策规定的“不超过30倍”标准,也不会超过每亩2万元,而政策的补偿仅限于对所征用土地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失地农民就业成本和从事新职业的风险。

5.安置办法滞后

失地农民随土地被征用,失去了保障。虽然被转换成非农户口,却很难享受与城市居民一样的社会保障。事实上,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则基本上或完全由乡镇企业或农民承担。失地农民养老和医疗保险没有稳定的资金保障。都江堰市近年来的“土地换社保”,使失地农民既不能延续土地带来的保障,也很难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年龄偏大的失地农民,更是“种地无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

(二)对策研究

针对失地农民问题分析和都江堰市失地农民实地调查情况,改善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生活,应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完善法律法规

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权利,是完善土地征用制度的前提。应从实际出发,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悖于市场规律的条款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征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国《土地管理法》应立足于国情,重新科学划定公共利益范围,严格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土地,借鉴加拿大、日本等征地经验,分别列出公益性用地和商业经营性用地,对二者之间的用地,引入听证机制。健全社会舆论监督机制,监督政府征地行为,保证征收过程中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确保土地征用程序的合理性、合法性。严格规范征地程序,完善落实征地公告,建立征地听证程序,增强征地行为透明度,保证征地的公正性。

2.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从调查得知,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难以维持失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偿程序不规范,未考虑土地的增值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应基于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建立公平的补偿机制,以市场经济规律为基础,参照当前土地价格、充分考虑发展因素和兼顾地方政府经济状况,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二战后的英国制定了一部《强制征购土地法》,该法规规定,所有强制征收应通过议会,征地部门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建项目是“令人信服的、符合公众利益的项目”;法规最大限度地为土地所有者考虑,对失地农民进行直接或间接损失补偿,赔偿包括该块土地市场价值所体现的征用费和政府的赔偿费。半个多世纪以来,英国的《强制征购土地法》作为土地征收补偿成功的标准规范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引起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也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支撑。

3.构建良好的社会保障体系

失地农民失去了能够保障生活的土地,受传统观念、自身文化程度和就业技能等限制,大部分自谋生路,只能从事流动性强、劳动强度大、薪酬低的体力劳动,很难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应建立健全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尽快将失地农民纳入养老、医疗和失业等基本社会保障体系。良好的社会保障体系能解决失地农民后顾之忧,综合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发展水平,建立适应其发展的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对于年龄偏大、体力较弱、失去劳动能力的群体应给予特别的政策关怀。缴纳和发放标准也应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适时进行调整,使失地农民既能分享到经济发展的成果,又有能力履行参保缴费义务。

4.转变传统的就业观念

以市场为导向的劳动用工制度,对应聘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市场竞争意识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应帮助失地农民转变传统思想观念,培养自主就业,树立凭借自身能力,通过合法的经济活动获取报酬的就业就是正确的现代就业观。倡导失地农民团结互助,成立失地农民团体,更好地帮助失地农民改善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处境,也可为用工部门提供人员渠道,尊重失地农民的劳动和人格,增强他们的就业自信心,加强失地农民与社会的融合,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

5.加大失地农民就业指导力度

因地制宜地对失地农民就业指导应体现多样化、个性化的原则,都江堰市失地农民可依托城市发展,创办特色旅游、发展农家乐休闲业;建立培训与就业联动机制,通过对外劳务合作渠道,组织劳务输出,拓展收入来源;根据城镇发展需求,让更多的失地农民参与到服务行业中。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建立以政府主导,培训和产业发展相结合的综合培训体系,对失地农民进行再教育,以企业的用工条件和市场需求为导向,提高他们城市就业竞争力,使其尽快完成角色转换,以满足市场需求。提倡社会人文关怀,当地政府应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扶持劳动密集型企业,鼓励大量吸纳失地农民,拓宽失地农民就业渠道,最大限度地扩大就业容量,使失地农民优先就业或创业的机会。

四、结语

综上所述,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紧迫性,从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出发,对影响失地农民生存现状的因素进行深刻的分析和研究,寻找符合当地实际的方法和对策,才能切实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改善和提高失地农民的生活现状,更好地推进我国城市化发展进程。

参考文献:

[1]陈睿.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机制研究[D].太原:山西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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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拆迁 矛盾 途径

中图分类号:U41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306-1499(2014)12-

1.房屋征收的主要矛盾剖析

1.1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政策不完善引起的矛盾

我国主要的征地拆迁法律法规有:《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由于宣传力度不够,群众对其只是了解甚浅,甚至会断章取义,对抗房屋征收工作。如此一来加大了房屋征收的难度,导致近年来钉子户的数量逐年增多,严重阻碍了房屋征收的进度。由于征收安置、过渡房源储备严重不足,征收群众的安置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对征收工作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随着征收规模的增加,供群众选择的现成安置楼较少,期房又较多,而且大多被安置在离原征收区较远的区域,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1.2拆迁补偿评估机制不健全引起的矛盾

房屋估价金额直接影响着拆迁补偿金额的多少,然而很多地方的估价机制不健全。表现如下:有的不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也在做评估,有的房屋评估全市都是同一家评估机构在做,有的在拆迁估价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和标准,有的在拆迁估价工作中弄虚作假,擅自减低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缩小或者扩大补偿、安置范围,有的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

1.3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引起的矛盾

近期,一些地区在农村征地和房屋拆迁中,出现被拆迁人示威、游行,甚至死伤事件,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灯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采取“株连式拆迁”和“突击拆迁”的现象时有出现,暴力拆迁和征地造成了人员伤亡和严重的财产损失。存在、权钱交易现象,引起了大规模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1.4拆迁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和工作方法欠佳引起的矛盾

拆迁工作人员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国家、省、市、镇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没有按征收补偿标准制定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因此引起了被拆迁人的不满,导致拖延征收进度。

2.对策与建议

2.1加强对群众进行土地征收及补偿法制知识的教育

采取书面、网络及媒体的方式对群众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法制教育,使他们了解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补偿标准、工作程序等。掌握基本的征地情况,了解群众对征收安置的要求,确保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在补偿方面得到共识,使得拆迁补偿工作能公平公正地进行。根据群众的居住要求和安置意愿规划各种户型的安置房,严抓安置房进度,让群众能更快搬进安置房,展开正常的生活。

2.2拆迁估计机构规范化

2.2.1片区划分

房屋拆迁估价以居委会为单位划分片区,每一个片区不宜超过200户且估价房屋面积不超过20000平方米。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如同一拆迁范围内需要两家或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2.2.2估价机构投票产生的方式

⑴估价机构一般由被拆迁人投票的方式产生,镇街拆迁部门负责召集公证部门(或司法所)、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所在的居委会或被拆迁人代表和估价机构参加。

⑵被拆迁房屋实行一户一票现场投票制,参加投票的到场户数须多于全体被拆迁房屋总户数的一半才视为有效。

⑶得票票数多于投票总数一半的估价机构即为本期本片区选中的房屋估价机构。若没有任何一家估价机构得票过半,则由被拆迁人在第一轮得票数前三位的估价机构中重新投票,得票数最多的一家为本片区选中的估价机构。

⑷以上估价机构必须是符合相关资质的估价机构。

2.2.3估价机构摇珠产生的方式。若被拆迁人不愿意或者放弃投票选择拆迁估价机构的,由拆迁人采取公开摇珠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⑴摇珠开始之前先由摇珠人(由公证处或司法所代表)向参加摇珠的各方代表展示写有阿拉伯数字的小珠(小珠上的编号对应着各估价机构签到时的顺序号,即对应具体的估价机构),然后逐一将小珠放进摇珠机内。

⑵摇珠人每次摇出一个小珠,小珠对应的估价机构即为本期该片区选中的估价机构,该估价机构负责该片区当期受理申请的全部估价项目。

3.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求严格按照评估到位、审批程序到位、政策公开到位、补偿安置到位的要求,建立健全征地拆迁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及时掌握和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积累激化。要健全征地拆迁工作责任制,加快建立上下贯通的信息系统,积极探索征地拆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做好群众思想工作,防止简单粗暴压制群众,避免困征地拆迁问题引发新的上访事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深入到问题较多的地方去接访、下访,主动倾听群众诉求,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各地要加强形势分析与研判,一旦发生恶性事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好稳控工作,防止事态扩大。要加强和改进宣传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的重要作用。

4.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与教育

4.1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坚持依法征收和公平、公正、公开两个原则开展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省、市、镇的相关法律、法规、杜绝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征收项目必须按照有关征收补偿标准,制度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4.2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办事

⑴征收公告⑵丈量登记⑶丈量复核⑷丈量数据公示⑸制定补偿方案⑹动迁洽谈⑺确认补偿金额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⑼支付补偿款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陈爱巧:“征地拆迁”问题的经济学认识与矛盾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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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态整治 法律 问题

一、我国生态整治恢复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生态整治恢复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在环境整治方面的立法已经建立,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时代的变迁,一些法律没有得到及时的完善,这些生态保护立法仍存在不少缺陷,和我国当前生态保护和经济的发展不协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体系不健全

(1)法律领域存在真空

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已经很多,但是在生态整治方面还存在一些空白,存在着真空,很多情况仍然是无法可依,如生态效益的补偿、生态整治恢复的法律保障。出现问题只能是临时出台一些文件,没有形成一个长效机制,对于我国生态整治来说非常不利。

(2)基本法律侧重于防止污染

由于历史的原因很多法律不能适应当前的情况,例如现行《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 年,那个年代的环境意识和现在的情况不能很好的结合,那个时期主要注重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治理,对于环境的保护治理方面来说意识淡薄,虽然也有一些规定,但是仅仅只限于形式,例如,《环境保护法》第19 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这种粗线条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则指引,被执行的很少。

2.对生态恢复缺乏足够的重视

生态环境问题是涉及很多领域,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是现行的法律缺少对生态环境问题和生态保护的重视,这和当前重视生态保护极其不符,同时,我们也应该注重民法、刑法、经济法等相关法律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从各自的角度对生态保护做出相应的规定。有些法律法规体现了生态保护的意识,但是不够具体,针对性不强,仍然需要作出相应的细则。如新《刑法》对盗伐林木罪的处刑规定明显缺乏对生态保护的重视。新《刑法》对盗伐林木罪的最高处刑,由原《刑法》按盗窃罪可判“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降为可判“7 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种规定显然给人们一种盗木比起其他的刑事犯法轻一些,给人们一个误导信息,对于立法我们要深思熟虑,不能顾此失彼。同时,在其他法律中也存在这样类似的问题,在此不再一一道来。

二、完善我国生态整治恢复法律体系的建议与对策

1.加强法律意识,预防为主

法律的制定的目的不是在惩罚,而是侧重预防,同样,环境保护相应的法律制定也同样是预防为主。宣传法律,让普通老百姓能够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首先知法才能懂法、守法。守法,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环境保护法,只有懂法的了这些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守法。通过各种手段,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尤其是环境法律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能认识到保护环境事关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了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掌握依法保护环境的武器。环境问题是破坏容易治理难,有些环境甚至是如果破坏了就永久不能恢复了,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所以加强环境保护意识,加大宣传力度,防止危害环境的后果产生。

2.专家参与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法律的建立都是一项比较大的系统工程,各个法律立的建立都需要相应的专家学者的参与,精通相关业务,在环境立法这个领域,由于需要相关的生态专业知识,不仅仅需要法律专家,更需要邀请一些生态专家参与立法,将更能把握立法的目的,充分调节好人与自然,发展与环保之间的关系,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人和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

3.可持续发展观知道法律的制定

可持续发展观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的发展,这是我们制定环境保护法律的指导思想。

环境保护有时和经济的发展相矛盾, 我国目前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在解决环境、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三者协调统一的问题上显得“力不从心”。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在解决这些方面是很有用的,以这种思想构建的法律制度,能从根本上防治污染和防止环境遭到破坏的法律制度。人类历史和实践证明,破坏环境,以环境为代价换来的发展都是不牢固的,甚至是得不偿失, 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环境为代价,国外的前车之鉴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例子。因此, 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我们环境保护立法的指导思想, 是确保经济增长和生态保护协调发展的根本保障。

4.吸收国外先进经验

外国在环境治理方面应该说是有好多好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实施细则的制定,这对于我国环保法律的建立和完善有很大的帮助,积极维护我国的利益。

法律的制定有时不是很难的事情,关键是好的法律如何执行下去,这才是真正的意义所在,西方国家在环境执法、司法方面有许多可以借鉴的东西。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了公民在环境方面的一般权利。《清洁水法》和《清洁大气法》都规定允许公民对任何违反这两个法律的人提讼。在美国环境法中还有一项独特的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允许环境管理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以实施环境法。我们都可以有选择的借鉴。

参考文献:

[1]秦天宝:完善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立法.社会科学.1999(6)

[2]李克国:生态环境补偿政策的理论与实践.环境科学动态.2000(2)

[3] 戚道孟:我国生态保护补偿法律机制问题的探讨.中国发展.2003(3)

篇(7)

 

关键词:财产权 经济自由 公私财产 权财产征收征用

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典型的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便是经济自由。所谓经济自由,其实指的是各种经济活动的自由,具体包括择业自由、营利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自由权利。小林直树指出,这些自由权被认为近代立宪体制的基本价值,并且构成了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日本的田中英夫教授曾指出:经济活动自由的确保,可以说是形成了近代市民社会确立之基础的东西,而构成其核心的,则是私有财产制度的保障。

    通常意义上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指的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尤其在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一直次于公有财产,国家对两者的保护呈现巨大的差异。

    一、我国宪法对公私财产权的保护之差异

    建国以来我国历次宪法制定及修改关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规范调整,体现了我国对私有财产权日益重视的态度.可是,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相对于公有财产权来说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护的程度与公有财产权相比还是比较低的。

    2004年《宪法》第13条作了如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公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款仍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从现行宪法第12,13条规定看来,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没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说明私有财产权没有公有财产权那么神圣,而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只是依照法律保护,缺少禁止性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使得私有财产权难以抵抗公权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公私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不平等。私有财产权的宪法条文中,既没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样,也没有禁止条款,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要明显低于公有财产权,公有财产权优先于私有财产权受保护。但是从的观点来看,社会主义实行公有制,但绝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排斥个人占有生产资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人获得发展,整个国家和社会才能获得发展。这表明公私财产权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谁的地位高于谁的问题。

   其次,各国宪法大多承认私人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将其放在基本权利中加以规定,而我国宪法私人财产权保障条款则是放入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自由权、生命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没有财产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财产权排除在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外,就必然导致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把私有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这样才能给予公民基本权利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涉及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征用征收制度之完善

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其规范的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可见,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防御权”,即公民于国家公权力对其私有财产所实施的不当侵害时做出防御,并在实际侵害发生的场合下可获得救济的一种权利;

  政府的财产征收征用权构成对私有财产权最严厉的制约,而对征用权的宪法上的限制,反过来则是对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虽然包括了上述三重结构,但是仍存在以下两个缺陷:一是,我国宪法缺乏对“公共利益”明确具体的确定。相关规定只涉及了“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没有用法律来详细界定,缺乏操作性。二是,我国宪法中缺乏明确的公正的征用补偿条款.宪法规定了可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失一般性的规定。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救济时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据,补偿是否公正、合理无从认定。

    所以,要保护私有财产权,首先就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一是必须要有公共性,而不是只针对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二是必须要有必要性,而这种必要性必须是基于公众利益或社会发展需要的必要性,不是基于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需要所产生的必要性。应在立法上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补偿立法进行标准细化.我国己制定并实施了《国家赔偿法》,但赔偿与补偿毕竟是不同的概念,适用范围也不同,当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公正补偿缺乏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可制定一部《国家补偿法》或者相关行政法规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对公正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的标准、补偿的范围以及损失大小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之间维系动态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