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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空气中的氧气含量为百分之二十左右,井下通风氧含量就是模拟地面空气含量,给人营造一种较为舒适的环境。
当空气中的氧浓度将至百分之十七以下时,人会产生不良的生理反应,如呼吸困难、乏力等种种不适反应,严重可能导致缺氧窒息死亡,因此空气中氧含量在百分之十七为一个安全临界值。所以,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对于井下所有地点的氧气浓度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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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近些年来,在各级部门的共同努力下,煤矿安全生产总体向着趋好方向发展。但是,煤矿安全存在的各种隐患并没有完全消除,安全生产仍然是困扰煤矿生产的一个大问题。煤矿安全生产之所以很难实现,其中虽有这样或那样的各种问题,但是究其原因安全生产培训的滞后则是其主要原因之一。
一、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所存在的问题
煤矿安全培训是煤矿行业的永恒话题。煤矿安全培训存在的各种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煤矿安全生产的实现。具体来讲,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培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第一,安全生产的意识仍未得到牢固树立。长期以来,在一些煤炭企业的“潜意识”里始终存在着侥幸心理,对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采取敷衍塞责的态度。这反映在企业的具体工作中,就体现为不能真正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对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精神以及各项具体规定不能进行不折不扣的落实。这一切都是安全生产意识薄弱的体现,也是安全事故难以根除的症结所在。
第二,安全防范措施不能真正落实到位。在煤矿生产中,能否在生产活动开展之初就做好防范工作关系到安全生产状况的优劣。在一些煤矿企业的具体工作中,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采取敷衍应付的态度,特别是在管理、技术以及安全层面的监督、监察工作不能保证各项措施的落实到位,这也就为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三,职工整体安全素质有待进一步提升。经过多年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职工的安全意识、安全素质均得到了显著提升,但是这种提升距实现完全安全生产还有一段距离。总体上讲,一些煤矿企业中的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并不具备其所从事工种要求的安全资质,不能及时有效地发现一些安全隐患,这种情况如果不能加以改变,煤矿安全生产的实现也就必定困难重重。
二、完善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的具体路径
煤矿安全生产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也是导致当前煤矿安全事故不断发生的症结所在。针对以上问题,要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培训工作。面对严峻的煤矿安全形势,运用各种方式来做好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煤矿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职位要求相应的安全资质。在实际工作中,要以高度的责任感来从事所承担的各项任务,保证将安全生产放在首位。与此同时,要对各项安全培训活动进行有计划、有步骤的安排,并且根据培训效果加以及时的总结与分析,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安全培训的内容,保证各项培训均能够不折不扣的落实。
第二,按照相关要求具体进行培训规划与安排。根据《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活动,特别是按照《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针对本矿区的各项实际情况来进行培训教材的编写。教材编写完成之后,及时报上级培训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根据审查批准过的培训教材来组织专人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活动,对顺利通过培训的人员颁发相关证件。
第三,培训中要着力提高相关人员的素质。经过多年的教育和培训,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在自身方面均有很大提升。但是,这种提升并没有达到煤矿安全生产的要求,同时不同人员之间的素质差异还比较大,因此加大对企业相关人员素质的进一步提升就显得尤为必要。在培训与复训考核中可以借鉴安全注册工程师的考核录取办法,采用国家统一集中封闭考试的方式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顺利通过考核的人员就不必再参加脱产培训,通过这种方式来节省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果。未能顺利通过考核的人员则必须参加统一安排的脱产培训,只有顺利通过考核才能准予其进入岗位,严把“准入关”。
(一)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的采购验收
煤矿企业在选购安全计量器具时,要严格把关,必须要选购正规厂家生产的“四证一标志”齐全(包括生产单位提供的防爆合格证、检验合格证、计量器具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先进的系统配套产品。采购计划要合理考虑计量器具的备用数量。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的验收首先要对设备的包装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其次对计量器具的技术性能等技术参数进行重点核验,要确保验收合格的计量器具能够满足监测系统的安装使用要求。
(二)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的布置安装
煤矿企业对要投入使用的安全计量器具,必须严格按照矿井既定的设计方案,严格核定各种计量器具的安装位置和相关技术要求。矿用安全计量器具的布置安装,应优先参照产品说明书要求的技术条件进行,收稿日期:2014-10-23作者简介:刘向峰(1972-),男,毕业于山西矿业学院,工程师,现主要从事法定计量检定和产品质量检验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工作。但不得与现行的《煤矿安全规程》、AQ1029-2007《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6201-2006《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等强制性安全标准中的要求相违背。此外,计量器具的布置安装也需要确保其在系统中的相关配套产品性能与其本身的技术性能要求相匹配。
(三)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的使用维护
对于投入使用的安全计量器具,系统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台账和技术档案。管理台账可以按照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和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分类方法予以分别建立。条件具备时,企业要尽可能采用计算机管理软件等信息化手段,对安全计量器具实现动态管理。安全计量器具的技术资料应力求详尽,能反映出每台设备的技术性能、使用和运行状况;诸如按设备型号、编号逐台建账,及时填写安装时间、布置地点,运行中发生的维修、保养,以及报废、更换、拆除时间、拆除原因等,确保对使用过的计量器具及其运行状态能够具有可追溯性。对安全计量器具的维护,应严格按照相应的安全规范和产品说明书的规定进行。如果产品说明书中的内容与相应的强制安全规范的要求发生矛盾时,必须优先执行强制安全规范的内容要求,或明显优于安全规范内容要求的产品说明书内容。在用设备的维护要根据计量器具使用说明书或安全规范规定的时限,组织有技术、有经验的专职人员统一安排进行。对安全计量器具的维修,必须确保维修过后器具的各项计量性能均符合标准,并由质量检验员检验合格签字后方可交付使用,填好维修记录登记入册。
(四)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
量值溯源,是指计量器具或器具所处的测量系统能够通过一条具有规定不确定度的不间断的比较链,使其测量结果能够与规定的参考标准(通常是国家计量基准或国际计量基准)联系起来的特性。按照计量器具的法制管理要求,煤矿安全计量器具可分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和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两大类。对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等规定要求实施。对于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企业可依据计量器具的使用情况和重要程度,自行合理确定相应器具的溯源方式和周期。对需要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的计量器具,要确保检定校准环节的合法性。要认真核查检定校准实施机构的资质,以及相关技术人员的资质和能力。对于由企业内部实施调校的计量器具,在确保调校人员的资质和能力的同时,要确保调校所用设备及标准物质的溯源性和稳定性。
(五)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的报废更新
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报废:设备老化、技术落后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通过修理,虽能恢复精度和性能,但一次修理费用超过原价80%以上,不如更新经济的;严重失爆不能修复的;遭受意外灾害,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应淘汰的。
(六)煤矿安全计量工作人员的管理
煤矿应建立安全计量工作管理部门,配齐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监测工,经培训合格方能上岗。煤矿安全计量器具在启用过程中,需要组织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的人员,包括安全计量器具的验收、安装、使用、维护、维修、调校、巡查等岗位人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安全计量工作中的新入职人员和工作岗位变动人员,均需按照新上岗人员进行重新培训、考核,以资格确认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对这类人员的培训,培训内容要着重突出安全工作的严肃性和计量工作的规范性。实施培训的机构和人员要具有符合相关要求的资质和能力,培训的内容要包括安全计量器具在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全部环节和内容,确保参加培训的人员能够具有工作范围所要求的足够能力。
(七)煤矿安全计量工作的制度建设
煤矿安全计量工作在抓好人员队伍建设的同时,要重视各类岗位责任制等管理的建设和实施。制度具有明确的规范作用。只有用制度来管事,管人,管责,安全生产才能等到保障。在制度建设过程中,既要重视新增制度的编制,也要重视己有制度的修订完善。要努力保持管理制度的实用性,可操作性,规范性和创新性,使之切实为安全生产提供完善的管理依据。
二、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的外部监督
在煤矿安全计量工作方面,来自企业外部的监督检查主要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共同实施。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着力加强对煤矿企业的计量监管,引导和帮助煤矿企业提高计量法制意识;指导煤矿企业建立和完善与企业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建立健全相关的计量管理制度。同时,要定期对煤矿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用计量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发证和后续监管工作;结合计量授权证后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煤矿安全用计量器具授权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管;着力提高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的受检率,加大对煤矿计量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鉴于煤矿安全用计量器具检定工作专业性较强且涉及防爆安全等特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煤矿安全计量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工作,条件具备的应优先委托国家矿山安全计量站具体承担,并协助企业做好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维修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
(二)煤矿安监部门的现场监察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煤矿安全计量工作的监察作为实施煤矿安全国家监察的重要内容,列入监察执法计划。对未按规定配备、配齐煤矿生产所必需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煤矿,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使用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煤矿安全计量器具的煤矿企业,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对煤矿安全用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按期检定的,应责令其限期申请检定;对未按规定进行定期调校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此外,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做好与煤矿安全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的业务沟通工作。
【关键词】 安全生产费用; 会计处理; 变革
一、引言
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是我国境内煤炭生产企业按规定提取,专项用于煤炭生产安全设施支出的专项资金储备。煤矿安全生产费用计提政策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制定的12项安全生产治本之策的重要举措之一。2004年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三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2006年财政部下发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2008年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和2009年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等政策性文件对煤矿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作出相应的规定。煤矿企业自2004年开始执行安全生产费用计提政策以来,重点煤矿安全欠账问题逐步缓解,煤矿企业的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明显改善,煤矿企业基本建立了“一通三防”的瓦斯抽放监测系统,重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得到根本好转。但在执行煤矿安全生产费用计提政策的近五年时间里,由于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会计处理的变革,带来了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核算与管理的混乱,给煤炭企业会计工作和安全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影响。因此,针对煤矿安全生产费用计提政策变化中的焦点问题,结合煤炭企业生产实际,逐步完善煤矿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对建立煤矿企业安全投入长效机制,促进煤炭企业可持续发展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会计处理变革
安全生产费用会计处理变革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
2004年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三部委下发的《关于印发煤炭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和财政部下发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的通知》(财会[2004]3号)首次对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核算与管理进行了规范。即按照吨煤固定标准计提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作为负债列示,在进行费用性开支时直接核销已计提金额,用于购买固定资产,一次性提足折旧,并相应核减挂账金额。具体处理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提取安全生产费用金额时,应借记“制造费用(提取安全费用)”科目,即:实际产量×提取标准,贷记“长期应付款(应付安全费用)”科目。企业在未来期间使用已提取的安全费用时,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时直接冲减“长期应付款(应付安全费用)”科目;如能确定有关支出最终将形成固定资产,应在“在建工程”科目下单列项目,归集所发生的费用,待有关安全项目完工后,对于形成固定资产的,应按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同时,按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安全费用)”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该项固定资产在以后使用期间不再计提折旧。2006年财政部又下发了《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要求煤炭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二)第二阶段
2008年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规定: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安全费用以及具有类似性质的各项费用,应当在所有者权益中的“盈余公积”项下以“专项储备”项目单独反映。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安全费用等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专项储备”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按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储备购建安全防护设备、设施等资产时,按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对于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和核算的安全防护设备等,企业应当按规定计提折旧,计入有关成本费用。按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储备支付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价支出、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等费用性支出时,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按上述规定将安全生产储备用于购建安全防护设备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费用性支出等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金额在所有者权益内部进行结转。借记“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但结转金额以“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余额冲减至零为限。企业未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三)第三阶段
2009年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 专项储备”科目。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
三、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会计处理变革争议焦点
从上述安全生产费用会计处理变革来看,表面上争议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从成本中计提还是从税后利润中计提;二是计提的安全生产费用应作为负债列示还是作为所有者权益列示。但实际上焦点是在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从成本中计提还是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这个问题解决好了,计提的安全生产费用作为负债列示还是作为所有者权益列示问题也就解决了。
笔者认为直接从成本中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储备在一定程度能产生所得税优惠好处,在煤炭企业经济效益好的时候多提,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煤矿安全生产支出以丰补歉的作用。但直接从成本中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储备至少会带来以下几个问题:
(一)从成本中安全提取生产费用专项储备的方法与新企业会计准则主要精神不符,会带来煤炭成本不实,会计信息失真,不利于企业科学决策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基础是权责发生制。权责发生制是以权责关系的实际发生及其影响期间为基础来确认收入和费用。在权责发生制的条件下,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费用应先对象化为资产,然后再转作费用与收入进行配比,这对于正确计量不同期间的经营成果是十分重要的。从成本中提取安全支出储备的方法会形成当期收入和当期成本费用不配比,尤其是在当前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保底,不封顶,在煤炭企业形势逐步好转的情况下,有些企业提取标准过高,留存结余较大,某种程度上安全生产费用成了调节利润的手段,人为造成成本失真,不利于煤矿企业科学决策与可持续发展。
(二)从成本中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储备方法带来资本化资产后续计量困难,会导致煤矿企业大量固定资产账实不符
从成本中计提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储备对形成的固定资产一次提足折旧,冲减相应挂账金额,从财务账面看已无资产价值,但从实物角度看资产完好在用,造成账实不符,给后固定资产后续计量带来不便。以一个年产煤5 000万吨的煤矿企业为例,吨煤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为30元,每年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高达15亿元,每年会产生价值15亿元的账外固定资产。从成本中计提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储备形成的大量账外固定资产,不利于煤矿企业资产管理。特别是近几年,煤炭企业扩张、整合、重组的力度较大,如遇资产评估事项,会出现大量资产盘盈的状况。
(三)从成本中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储备不利于准则国际趋同和企业海外筹资
从成本中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储备是基于历史与现实的考虑,现阶段我国为解决煤炭企业安全投入资金来源问题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其他国家都不存在从成本中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储备问题。税前提取储备势必会造成国内外企业按不同准则计算出的会计利润和股东权益存在显著差别,违背了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理念。对比我国在香港上市的两家煤炭公司按照不同准则编制的两套报表不难发现,煤炭企业按国内准则计算出的利润明显低于国际准则下的利润。这进一步导致煤炭股的定价不仅低于国外同类公司的定价,也低于市场平均水平,处于折价状态,直接影响到国内煤炭企业的海外筹资能力。
(四)从成本中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储备不利于落实煤炭安全生产责任
煤矿生产的高危性,使得煤矿企业需要承担更多的安全生产社会责任,根据“企业主体理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应由煤矿企业股东承担,从成本中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储备存在安全生产责任由消费者承担的嫌疑,会造成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不清,无法真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难以形成煤炭企业安全投入的长效机制,不利于煤炭行业可持续发展。
(五)税收并未获得实质上优惠,无法落实国务院对煤炭企业加大安全投入的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
从成本中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储备的一个出发点是把税前列支作为对安全投入的一项所得税优惠政策。但考虑到储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在以后不能在税前列支折旧,从长期来看这种做法对安全资本性投入来说实质上是推迟交纳所得税问题,只有所得税交纳时间上优惠,没有数量上优惠,并没有真正落实安全投入税收优惠政策,也不利于形成安全投入长效保障机制。
四、煤矿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建议
(一)取消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从成本中计提的做法,改为从税后利润中计提煤矿安全支出专项储备
鉴于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从成本中计提会计处理中存在的问题,考虑煤炭开采安全问题突出、煤炭生产安全投入现状和新会计准则要求,从长期看,笔者认为应取消煤矿安全生产费用从成本中计提的做法,改为从税后利润中计提煤矿安全支出专项储备。这样,第一,可以解决煤炭企业采掘过程中安全防治的资金不足问题;第二,可以限制煤炭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水平,有利于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加快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煤炭企业;第三,符合新企业会计准则精髓,有利于解决煤炭企业成本不实的问题,有利于煤炭企业科学决策;第四,有利于煤矿企业资产后续计量。
(二)税后利润中计提煤矿安全支出专项储备具体会计处理
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安全费用等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专项储备”科目,贷记“专项储备――安全支出”科目。按规定范围使用安全支出储备支付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价支出、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等费用性支出时,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使用提取的安全支出专项储备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此后该项固定资产企业应当按规定计提折旧,计入有关成本费用。企业按规定将安全支出专项储备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或与之相关的费用性支出等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金额在所有者权益内部进行结转,借记“专项储备――安全支出”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但结转金额以“专项储备――安全支出”科目余额冲减至零为限。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
[2]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的通知.
1.1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逐渐突出以人为本
我国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视也充分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说到底就是要以人为本,这是所有煤矿安全监管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但是我国现行的煤矿安全监管过度依赖行政机构,但是上下级政府之间的矛盾对于煤矿安全监管带来诸多不便。其实在当前的安全监管体系下我们没有重视到矿工和煤矿企业的工会这两个第三方监管力量。矿工是煤矿生产的主体,是煤矿安全生产的关键,也是我国煤矿安全监管机制的漏洞。目前我国并没有赋予矿工们足够的权力,最可怕的是,即便矿工对井下情况提出质疑,甚至知道事故即将发生也没有权利拒绝下井。工会在我国的煤矿企业也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其仅仅是一个行政部门,企业管理层直接任命工会工作人员,这样一来他们就只会对企业领导负责,当企业和员工发生冲突时本应站在员工一方的工会却要维护企业的利益。
1.2有关煤矿安全监管的法律不完善
近年来,我国一直的在不断的完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同时出台了许多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也已建立了包括劳动法、行业专门法律和行政许可法等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尤其是对于安全监管这个区域的法律有待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要向大中型煤矿企业派驻安全监察机构,这就使小型煤矿这成为一块盲区,失去了对其的监督,很容易造成小型煤矿事故频发。其实小型煤矿资金少,效益低,跟容易为了最大利益而无视安全生产,因此,对于小型煤矿更应该派驻安全生产监察员。还有,在对各级安全监督机构的组建上是靠各省自行解决安全执法机构的建设问题,国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很容易造成责任分工不明确,而且有些省份将煤监局和煤炭局合并,一个是国家监察部门,一个是地方煤炭部门,两个单位本应相互监督,合署办公就不能起到监管作用。我国的大部分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都只注重于煤矿的正常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管,而忽略了煤矿职业危害监管。采煤矿属于高危职业,不仅是其本身易发生事故,还有在煤矿生产中的产生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等都会严重危害煤矿工人的身心健康,已成为煤矿员工健康安全的“隐形杀手”。对于这方面的疏忽也违背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1.3监管力量严重不足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煤矿需求量日益增长,煤矿企业数量也随之不断增多,煤矿安全监管任务也日趋繁重。但是我国的煤矿安全监管系统长期的反复调整,又由于煤矿安全监管责任重大,使得部分地区的相关部门相互推脱,不愿承担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导致现有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人员少,规格低。监管力量的严重不足必然会导致监管力度的降低,进而引发安全事故,使得监管人员变成了安全事故的“消防员”,哪里有事故就去哪里,不能做到尽早发现、提前预防。
2、结语
扎实开展煤矿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管理,推进“安全生产年”目标任务落实。加大煤矿安全生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建立规范和谐的安全生产秩序;严查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强化监管,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狠抓隐患排查治理,全力解决煤矿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加强煤矿安全教育,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提高广大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素质。通过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管理,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促进我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重点内容
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监总局总体行动方案、以及省市关于《煤矿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实施方案》的同时,突出以下重点内容:
(一)执法行动。对具有下列行为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打击和查处:
l、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
2、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的:
3、瞒报事故的;
4、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5、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或无证上岗的;
6、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对安全执法视而不见的;
7、煤矿未建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8、其他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二)治理行动。重点要排查治理以下内容:
1、治理违规采掘作业。保证矿井生产系统可靠,生产布局合理,同一采区采掘工作面数量要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严禁违反规定非正规采煤、以掘代采、多头作业、“剃头下山开采”;采掘工作面按作业规程规定作业;按要求淘汰木支护和金属摩擦支柱。
2、治理瓦斯事故隐患。保证矿井通风系统合理、完善,通风设施可靠,按照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矿井总风量和各作业点实际风量达到规定要求,杜绝无风、微风作业和不合理串联通风,消除盲巷;强化局部通风管理,严格执行“三专两闭锁”的规定。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探头安设位置、报警断电功能和调校符合规定,严防人为因素干扰传感器正确测量真实瓦斯浓度;按规定配备瓦斯检查员,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严禁电气设备失爆;严禁瓦斯超限作业;按照“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要求,组织开展煤矿瓦斯专项治理工作。
3、治理透水事故隐患。严格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矿井水文地质,特别是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矿井老空(窑)积水防治措施,重点是加强老空水、钻孔水、构造水、强含水层、地表水等水害的防治,建立健全矿井排水系统,完善防洪排水各类装备、设施,建立水文地质预测预报系统,认真编制重大水害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做好雨季水害的防治。
4、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不准开工,安全设施未经验收不准投产;新建煤矿、改扩建煤矿,杜绝边施工边生产现象。
5、严格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严禁以包代管,层层转包;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才能下井作业:严格执行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和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
6、深入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要制定工作计划,分步扎实推进,落实责任,强化考核,把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落到实处,实现全面动态达标,力争所有矿井基础管理达到新水平。
7、杜绝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行为。
8、杜绝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或无证上岗行为。
9、杜绝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行为。
(三)宣传教育行动。大力宣传安全发展理念,强化安全生产法制和煤矿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安全生产月”,做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普及和煤矿安全基本知识的宣传活动;加强煤矿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突出抓好农民工的安全技能培训,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加强新闻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先进典型,开展创优争先活动;及时公布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利用典型事故案例教育煤矿员工,吸取事故教训,提高防范事故的能力;全面开展安全生产诚信承诺活动,强化煤矿业主的安全意识,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着力开展以下宣传教育活动:
1、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增强安全法制意识;
2、宣传安全发展的理念,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3、宣传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做法,推进安全生产示范矿建设;
4、以“关爱生命、安全发展”为主题,深入开展安全生产系列宣传教育;
5、及时公布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利用典型事故案例教育煤矿员工,吸取事故教训,提高防范事故的能力;
6、加强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突出抓好农民工的安全技能培训,落实持证上岗制度。
三、实施步骤
“三项行动”要贯穿各涉煤矿乡镇和各煤矿企业全年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检查推进。同时要结合煤矿安全生产规律特点,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
(一)细化方案,开展自查自纠(6月30日前)
各涉煤矿乡镇和各煤矿企业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结合2009年“安全生产年”工作要求和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煤矿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工作方案,并于6月20日前抄报区安全监管局。
(二)加强督促检查,全面推进各项工作(7月至9月)
1、各涉煤矿乡镇认真落实煤矿安全属地监管责任,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2、进一步强化煤矿瓦斯治理措施的落实,切实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3、落实汛期防洪、防透水、防雷电等措施,严密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4、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各项任务措施的宣传贯彻落实;加强岗前培训,推进职业安全教育,提高广大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三)深化“三项行动”,巩固扩大成果(10月至12月)
1、进一步完善执法措施,提高执法效能,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2、各涉煤矿乡镇和各煤矿企业要对“三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区安全监管局将不定期进行检查督查,在9月底前,将集中开展一次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大检查,并对煤矿安全生产执法行动进展进行专项督查。
3、各涉煤矿乡镇要对“三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及时总结,每月25日将“三项行动”阶段开展情况书面抄送我局;11月10日前将“三项行动”的工作情况总结抄送我局。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涉煤矿乡镇要统一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层层落实责任,对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要抓住不放,加强执法和检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要针对“三项行动”内容,强化各项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二)抓好协调推进。要着重做好“三个结合”:一是安全执法与安全治理相结合,重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同时对安全治理过程中的重大隐患和问题,要及时组织联合执法、专项执法督促解决;二是“三项行动”与“三项建设”(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和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相结合,研究把握安全生产规律,完善和落实治本之策,推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三是“三项行动”与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相结合,加强安全监管,务求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