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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认定精品(七篇)

时间:2023-10-30 11:15:05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经济纠纷的认定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经济纠纷的认定

篇(1)

一、坚持“先刑后民”是严肃执法的需要,既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要求和做法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违法行为根据其不同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可分别进行民事、行政、刑事处罚。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乃至生命。因此,它只是国家专门对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对犯罪人适用。与民事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种强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最终极的选择。在实施刑事处罚过程中,不论从其使用的手段、方法,还是产生的后果看,与此同民事、行政等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交织的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是对经济损失的追偿和民事责任的评判。在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也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解,在责任的划分和对损失的追偿问题上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在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管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在民事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如票据法中就有对善意取得的规定),不需要征求案件当事人的意见,这样更利于挽回损失,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尊严。如果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而不移送侦查机关,将产生以下后果:一是可能放纵犯罪;二是刑事犯罪一旦成立,将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以及对被告人处以财产刑难以执行;三是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民事责任将会有重大变更,无法执行;四是可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针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不能得到及时查处的问题,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就下发了法(研)发(1985)17号《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对查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同年12月9日最高法院下发了法(研)发(1985)2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该通知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犯罪分子。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从上述几个通知精神中不难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侦查、起诉、审判的意见是明确一致的。一旦移送,经济纠纷部分的审理工作就必然要中止。因此,刑事优先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全案移送,什么情况下对涉及的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可分开审理,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加之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真正能及时移送的不多。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条、第10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两条规定表明,只有在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时才分开审理。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移送侦查、起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的规定,同样确定了“刑事优先”的原则。

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刑事优先”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是树立大局观念,公、检、法三机关应统一认识,统一协调,不要各自为政,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共同的任务,要克服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格依法办事。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来处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刑民交织的案件。

(一)关于立案问题。对于当事人以民事(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受理了,而公安、检察机关也作了经济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主动与公安、检察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政法委协调,以保障执法的统一和严肃。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不予立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审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两院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称送的通知,不得相互推诿|、扯皮。

(二)关于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民事案件,发现有刑事犯罪事实的处理问题。在这个阶段由于涉及到两个审级、两种情况(两个审级是一审和二审,两种情况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和部分涉及犯罪),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在一审阶段不需要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只要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即可;有的认为在二审阶段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不应中止审理,可终审裁决后,再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笔者认为,不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现刑事犯罪事实,也不论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还是部分事实涉及犯罪,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都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侦查,如果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那么对民事部分的审理必须在刑事判决确定之后再恢复审理。人民法院不能在侦查阶段继续审理民事部分,因为刑事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划分。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立案或经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侦查机关的书面答复后,可继续按民事案件审理。

(三)关于人民法院已按民事案件审结,但有关部门又认为是刑事案件,并且有立案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正开始立案侦查的问题。对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已审结的民事案件不变。如果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与与事判决确定的损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决不变,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进行表述。二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有变化,而导致原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方面错误的,则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裁判,依法再审。在刑事判决未确定前一般不要撤销已作出的民事判决,因为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将造成工作被动,即使作出有罪判决,由于先撤销民事裁判,势必造成民事责任空档,以及两种不同诉讼程序与审级不同的冲突等问题。

篇(2)

[关健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财产犯罪 辨析

女企业家兰州赢得官司青岛被判无期引发争论。四五年前签下几份合同,甘肃女子乔红霞在甘肃两级法院打赢了与青岛澳柯玛公司间的经济纠纷案,争到了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然而两年后,乔红霞在青岛中级法院被指控变造、伪造这些合同,以刑事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笔者下文将予以探讨:

一、经济犯罪概念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二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活、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笔者赞同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经济纠纷概念和财产犯罪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活动中,各民商事主体由于各种经济活动而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因而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责任,经济犯罪是须要制裁的犯罪行为,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是损失的赔偿;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经济犯罪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我们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有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

财产犯罪指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用、挪用、毁灭公私财产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侵犯财产罪的构成特征,即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用、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要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活经营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这些罪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界限以及这些罪的法定刑。

三、经济犯罪区别于经济纠纷、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及三者辨析

1.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

(1)该类犯罪的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该类犯罪显要的特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件,是划分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但还没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该类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大部分是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4)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都表现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

2.三者区别及相关案件探讨

实践中某种行为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不是一件容易区分的事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常常相混淆。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解决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公安部曾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过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那么如何来区分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笔者认为首先要从概念中把握准确,紧扣民事刑事实体法,这是我们区别二者的基础。要搞清楚一些概念,如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合同欺诈,是以欺诈行为以达到欺诈目为目的,以合同为手段,以合同的订立,履行为途径不公开地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经济欺诈应当说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合同欺诈是一种当事人的故意,这种故意并不是一种非法占有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恶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欺骗。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以骗取钱财为签订假合同,钱款都手后,毫无履行职意,这是合同欺骗,而在虚构过程中,一方弄虚作假骗取信任,目的是签订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但仍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利益,应为合同欺诈。2.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货款,供自己从事其他活动,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开初就不是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过其他方面盈利后还款,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违法活动。因其主观恶性尚不足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有些案件双方从各自角度出发,本是一起民商事纠纷案件,受害方为了最大限度挽回自己的损失,不惜违背案件的事实,想方设法将案件当作刑事案件来报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保护意识方法的匮乏,可能当作民商事纠纷案件来提讼。

例:乔红霞案件:乔红霞,今年37岁,甘肃秦安人。1997年3月至99年6月间,乔红霞以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数份购销合同,为澳柯玛集团在兰州、秦安等地销售家电。合作过程中,双方因货款及返利问题产生纠纷。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乔红霞偿付货款600余万元。后该案转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3月,乔红霞以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欠其返利款为由,向兰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兰州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偿还乔红霞多付的货款、折扣款其返利款共计1557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青岛中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乔红霞向该院提交的合同中有编造、添加的嫌疑,于是将案件移交青岛市公安局展开刑事侦查。2002年11月5日,乔红霞被逮捕。2003年11月,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以欺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0万元。乔红霞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院。此案经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青岛中院对乔红霞的有罪判决,发回青岛市中院重申。为避免司法公正受地方保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乔红霞案由天津司法机关管辖。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乔红霞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条件,将案件退回青岛公安局。2005年10月14日,乔红霞被青岛警方从天津押回青岛。同年12月14日,青岛公安局对乔红霞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今年6月14日,公安局又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乔案引起了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专家认为,同一事实,不可能既属于民事纠纷,又属刑事犯罪。这是百姓看来都极为简单的道理,而在一些权力机关却成了不解的难题。这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公权的滥用。个别权力机关把法律赋予的权力无限放大;二是一些执法者把法律当成他们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三是地方保护根深蒂固;四是权力机关拒绝接受各方监督;五是不尊重人权。专家还注意到: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对此,专家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并指出:最高人员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当前我国对诉讼诈骗不宜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在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也很担心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生效的民事判决,从而进一步给地方保护主义可乘之机。

直到2008年初记者才获悉,备受全国关注的“乔红霞案”有了新进展,青岛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解除了对乔红霞的取保候审,羁押5年之久的乔红霞终于重获自由。

行为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如普通欺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需要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侵犯的客体和客观行为表现方面不同。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一些劳务诈骗虽然也签订了劳务合同,从客体和客观方面去分析,应定诈骗犯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当然经济纠纷与财产犯罪的区别也是通过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的。

例:2005年至2006年3月,张某购买了李某的水泥,张以水泥质量问题为由,欠下李某水泥货款14.2万元,李某多次催要不成,2006年9月4日11时许,双方在某茶楼协商未成,李某不顾张某阻拦将张某本田轿车开走。该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公安机关应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建议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抢劫罪必须要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统一,债权人占据债务人的汽车,其目的是为了索债,其客观目的不是为了占有其财产。实践中同类事情很多,债权人往往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对此,一些基层办案单位在接到报案后,对其应如何处置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认为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不予立案,有的却立了案。

当然实践中有许多经济纠纷案件同时涉嫌经济犯罪,也就是常说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本文章篇幅所限,就不再展开讨论,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掌握好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那么就能够更好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高铭喧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篇(3)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其主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上,是继续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抑或其他?其二,“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应否酌情而定?其三,刑民判决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看法相异。下文主要围绕这几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全文共6436字。

以下正文:

当今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如不同行为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物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着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形成了案件刑民交叉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另外,如果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也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1)、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大概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

2)、刑民事判决的交叉拘束效力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审判程序,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各自独特的程序,因此两者判决本来是不应当相互拘束的。但是由于我长期坚持民事审判中的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作用,使得民事诉讼的构造与刑事诉讼雷同。民事诉讼在这种大环境下失去了她的独立性,而大都采用刑事诉讼的做法,尤其是在收集、审查、采纳证据的做法中。三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一致性,更是这种做法的外在表现。因此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判决具有相互拘束效力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在现代诉讼法理的发展中,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与刑事诉讼目的完全分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主要关注的是保障私权。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主要关注的社会利益。两者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些各独特的诉讼原则和程序,比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民事诉讼中的处分主义、调解制度等。尤其是表现在证明标准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和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这些都为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打下基础。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1.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经济纠纷而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根据民诉法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往往为了实现和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于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很少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特别是国家利益受损而当事人获利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仅仅是有犯罪嫌疑却并未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不应当完全排除民事诉讼。但是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笔者认为,简单地裁定驳回民事,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理念。

根据《规定》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件后,经审理发现有犯罪嫌疑,就应当属于刑法的调整范畴,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就是说,某一案件只要涉嫌犯罪就属于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对此,笔者认为,刑法与民法虽然都是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刑事救济手段并不当然排斥民事救济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实现的方面应该尽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对于仅仅有犯罪嫌疑的经济案件,不能驳回而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线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认为有犯罪嫌疑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及时将案件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嫌疑,经侦查终结,依法需要提起公诉的,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来确定案件的审理方式,如果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处理,则可以将案件分开审理,如果影响民事部分的处理,只能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处理。

2.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有犯罪嫌疑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对于人民法院以民事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书面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必须立即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一旦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触犯了刑律,必须立即通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相应的理由,人民法院必须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侦查终结后,根据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的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对刑事部分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部分。

(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法律事实涉嫌犯罪,应当立即裁定中止执行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并将案件全部材料和线索随案移送,经侦查终结,没有犯罪事实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原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确有犯罪事实,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需要提起公诉的,且民事案件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人民检察院通知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而不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因为对同一法律事实,刑法上的处理方法与民法上的处理方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如对涉案物品,刑事上可能作为赃物处理,民事上则可能作为不当得利等方式处理;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在民法上可能通过赔偿损失的方法来弥补,在刑法上则通过追缴的方法来实现,然后根据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决定适用的审判方式。如果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和民诉法的处分原则,除非当事人有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即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得撤销原调解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变,仅就刑事部分单独审理。

三、为了更好地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利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避免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制裁。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为“先刑后民”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应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又进一步加以具体和明确。

“先刑后民”的主要做法是:以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为例,在合同相对方选择民事救济主张民事权利时,受诉法院应先按民事诉讼程序立案审理,审理中如果发现存在刑事诈骗犯罪嫌疑时,应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诉讼,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合同诈骗犯罪成立,民事案件的审理应视刑事案件追赃退赔情况或者当事人是否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定。若刑事案件已追赃退赔给受害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判决返还财产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则民事诉讼程序应终结(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裁定驳回);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或者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恢复原来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法就民事争议作出判决结案。在合同相对方选择刑法保护时,则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受害人也可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责令退赔或者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则受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受诉法院此时依法应予立案审理。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追缴或退赔只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所给予的一种法律救济,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法律救济,只有这样才能更全面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将“先刑后民”原则固定下来,有必要对《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或裁定撤诉;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恢复民事诉讼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并送达当事人;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或裁定撤诉;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选择提起“刑附民”诉讼

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提起“刑附民”诉讼符合刑诉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即经济损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活动。最高法院1980年7月16日批复规定:“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但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因犯罪而遭受物质(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合同诈骗中的受害方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减少讼累,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少犯罪分子所造成的损失。

3、合同诈骗中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可通过多种渠道救济

合同诈骗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除了向法院提起“刑附民”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外,还有其他三种渠道:首先可申请公安、检察机关直接返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第三百三十九条(二)规定:“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体的解释(试行)》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鸣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返还。其次由法院刑事判决追赃。第三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4、明确合同诈骗判决后的涉案财产由法院执行庭(局)执行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案件已判决追赃或责令退赔,可由刑庭依职权移送本院执行庭(局)执行,追赃后退赔返还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判决生效后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执行庭(局)负责予以执行。理由:一是由执行庭(局)执行此类案件有理论支撑和法律依据。从性质上看,刑事追赃是一种对犯罪行为所生之债强制予以清偿的司法制裁措施,在本质上却属于民事范畴,因此刑事追赃判决与民事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同;从目的意义上看,刑事追赃目的意义在于保障被害人财产权利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司法救济,与民事判决是相同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已明确规定执行机构的职责,是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此类案件的执行又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法院执行庭(局)负责执行此类案件有其法律依据。二是由执行庭(局)负责执行符合审执分离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三是由执行庭(局)执行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先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专业执行人员和丰富的执行经验,所有这些都是刑庭所不具备的。为此建议修改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9条的规定,增加规定执行刑事追赃判决属执行庭(局)职责和业务范围,并明确该类案件由刑庭依职权移送。

注释

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篇(4)

4月7日,王东华诉广东省顺德市公安局因违法对其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诉讼案件顺利执行完毕,顺德公安局一次性将赔偿款86.1万余元人民币送交东海县法院。

1997年初至1998年5月间,由王东华任总经理的连云港市华东电器批发有限公司为享受万家乐公司的大户优惠政策,在万家乐公司安徽片经理刘某的安排下,与吴江工业品有限公司和龙图公司进行拼盘销售。1998年3月3日,华东公司以龙图公司名义提货销售,由刘某安排发货、退货、付款。至1999年7月,华东公司与万家乐公司就业务往来进行对帐,并于同年7月5日签订了对帐协议。后因万家乐公司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开具发票给华东公司,致使协议没有履行。华东公司尚欠万家乐公司货款属实,双方存在经济纠纷,顺德市公安局以王东华涉嫌诈骗为由限制王东华人身自由39天,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违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精神,以刑事侦查为名,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02年7月,东海县法院一审判决顺德公安局败诉,并以非法对王东华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而判令赔偿王东华各项损失87万元余元。后顺德公安局提出上诉,2002年12月,连云港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顺德市公安局赔偿王东华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原则是正确的,但对王东华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认定有误及计算国家赔偿数额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顺德公安局赔偿王东华各项损失86.1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王东华向东海县法院申请执行,东海县法院在向被执行人顺德公安局发出执行通知书后,顺德公安局即派员专程将86.1万余元执行款及执行费全额送交东海县法院。至此,该“民告官”大案圆满结案。

篇(5)

—以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

内容摘要:民间借贷本属私法自治的范畴,但国家强制将其中部分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加以干涉,直接影响其行为效力和相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且在司法实践中衍生出“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争论。笔者认为,所谓“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只能针对个案而言,而不能成为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必须遵从的办案原则。要从无数个案的司法实践中找到一条两全其美之路,既不影响私法自治对社会生活的有效规范,又不妨碍国家强制对社会秩序进行有效维护。

关键词:刑事规范 合同效力 民间借贷 刑事犯罪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受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民间资本在国家掌控的金融体系之外异常活跃,表现形式之一就是民间借贷行为,其中一大部分由普通民间借贷行为而质变为涉嫌或构成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经济犯罪,且有高发频发态势,远的典型案例有浙江吴英案,近的有泰州本地的高某诈骗一千多万元案⑴等。在此背景下,民间借贷一方当事人可能或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从属的保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将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债权人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成为影响社会传统格局和秩序的重要因素,并对公众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产生不可逆的作用。在此问题上,理论界的意见不一,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式及结果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⑵,单笔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单个借款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借款人最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类型的经济犯罪,也不影响单笔借款行为的效力,应按民事纠纷认定为有效并依法处理;也有的认为,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关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定性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宜立即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而应先行驳回,如最终构成刑事犯罪的,债权人再次的,法院应以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民间借贷行为及保证行为无效,依法按无效的规定予以处理。这种状况下,普通的民间借贷体现的是平等主体间的私法自治行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体现的是国家强制力对私法自治的干预。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如何博弈,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刑事法律规范如何有效转介到民事法律规范,对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认定产生影响,从而在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找到平衡,既对违法行为予以强制力打击,又能对私法自治下的合同当事人合法权利进行有效救济与保护,是处理具体案件时经常遇到的困惑。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影响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情形及属于何种情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给司法实务中具体个案处理带来了困境。这就需要理论与实务界对私法自治遭遇刑法等国家强制时如何从中突围或与之融合,明确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限,给公众释放正确的引导信号,以规范类似社会行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促进社会稳定。

二、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实践:对具体个案的整理与归类分析

(一)具体案例的列举

案例一⑶:吴某诉陈某、王某及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陈某向吴某借款200万元,王某及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处罚,吴某索款未果向法院要求陈某归还借款,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吴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陈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提出陈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吴某与陈某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吴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陈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王某和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对于王某和某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吴某根据借款协议借给陈某200万元后,其对陈某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据此,对于王某和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该案应该中止审理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陈某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王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陈某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如陈某经人 民法院审理后确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本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其,其没有过错。但原判未对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担保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吴某对其的诉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陈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一审判决陈某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⑷:杭某诉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20__年4月20日主债务人高某⑸通过徐某向杭某借款240万元,同月26日高某又向杭某借款350万元,利息为87500元,约定1个月还款,高某向杭出具借条一份, 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届期,徐某及高某均未能依约履行清偿义务,杭某诉至法院。徐某辩称借款人高某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高某骗取了杭某的资金,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提供的担保也为无效,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杭某也履行了出借义务,杭某与高某及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徐某提供的保证,徐某既没有证据证明杭某与主债务人高某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杭某及主债务人高某对其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徐某认为“高峰涉嫌诈骗,借贷合同无效的,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高某借款存在欺诈,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应由受害人即杭某决定是否申请变更或撤销,但杭某没有行使上列权利,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只是一种方式,且本案中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会影响高某刑事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法院判决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经调解达成了调解意见,徐某支付杭某部分款项。

案例三⑹:丁某诉孙某、戴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20__年7月7日,借款人焦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孙某、戴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__年1月1日,丁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案个人赵某向焦某及孙某、戴某催款,1月20日,赵某从戴某处收取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公安机关于20__年12月29日对焦某等人决定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后将所涉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于20__年3月20日就本案的借款对焦某进行了询问。丁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戴某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认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亦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之中。本案纠纷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丁某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丁某的。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纠纷亦涉嫌犯罪,应先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四⑺:吴某诉王某、杨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__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经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保证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550万元。20__年2月22日,王某被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后被省高院二审改为死缓。20__年2月,原告吴某向法院提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并要求杨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对借款无异议;杨某、某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贷发生在王某的集资诈骗犯罪实施期间,虽未列入刑事判决,但属于漏罪,应补充侦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认为若涉案借贷构成犯罪,则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均属无效,担保责任由此免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王某的集资诈骗犯罪期间,刑事判决虽未将本案借贷列入犯罪事实中,但本案借贷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较大。由于是否构成犯罪对担保人的责任具有较大影响,故法院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并将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在四个月内对涉案借贷是否予以刑事立案予以书面答复。后公安机关未予答复、亦未立案,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作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二)对上述案例的归类分析

从上述具体个案可知,此类纠纷往往是借款人在大量举债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时,出借人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而同为受害人的担保人,则都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或主张担保责任免除,或要求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从各地法院的做法来看,存在着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归类分析可以概括为 “有效论”和“无效论”,在具体案件处理程序上也分为两类,即“实体处理论”和“驳回论”。

所谓“有效论”认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行为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民事合同纠纷的独立处理,其效力应认定有效。所谓“无效论”,即只要行为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所谓“实体处理论”,即不管行为人是涉嫌或已构成刑事犯罪,债权人以民事纠纷的,法院均应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所谓“驳回论”,顾名思义,就是如仅仅是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还没有刑 事处理结果,债权人借款人和保证人或仅保证人的,应以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如最终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刑事判决中会对所涉赃款进行追缴,实现对出借人的债权保护,民事程序无须再处理,债权人再债务人的一律驳回,保证人的可受理并按无效保证予以处理。如最终不构成刑事犯罪,则债权人再的可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其深层次的考虑是一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将对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如构成刑事犯罪,如不构成刑事犯罪或所涉借款未列入犯罪数额,则债权人可另行,按正常民事审理程序继续处理。而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仍严格遵循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逻辑前提。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因此分为二种情况予以考虑,即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无效,谓之“双无效”;二是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有效,谓之“双有效”。就上述观点而言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支撑,需要具体分析才能有所定论。从上述四个案例来看,“有效论”、“实体处理论”在审判实践中占主导,而“无效论”、“驳回论”的空间较小。

“有效论”的理由主要是借款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否定单个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自愿协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此种行为受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制。《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要判断一个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在出借财物时在主观上没有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虽然债务人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借款行为的“总和”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否定,但基于合法的单个借款民事关系成立在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形成于后,同一个借款行为不能受到二种不同的法律评价之法理,而不能否定单个的民事借贷行为的效力。案例一、二、四即是以此种理由来裁判的。

“无效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在刑事程序中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已构成刑事犯罪,则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自在不言之中,其借款行为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则借款人与出借人所签订的每一个借款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借款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在有担保合同的情形之下,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亦无效。

三、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依据和实务必要

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突围与融合随着整个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但一直在上演中。如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就是如此⑻。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列举与分析,笔者认为,此类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应抛弃国家强制必定影响私法自治的正常走向的传统观念,从程序和实体上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适当安排。这种安排,一方面要确保私法自治中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最大保护,体现平等主体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增强社会的经济活力;另一方面要保证国家强制能够在特定场域通过对损害社会大众利益的违法行为客以刑罚方式发挥其惩戒和教育公众的作用,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统一。

(一)程序上的安排及其法理依据

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应根据不同情形、不同阶段在民事程序上分别作出合理安排。

涉嫌刑事犯罪阶段:1、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等刑事犯罪时,应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材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这种安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意见》)的相关精神。该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涉嫌刑事犯罪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或者以保证人为被告的,法院均应以案件涉嫌犯罪,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且这种情况下的民事案件往往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予驳回,将占用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无故拖延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对法院和权利人均不利。

构成刑事犯罪阶段:刑事案件结果出来后,权利人借款人或保证人,法院应予受理并在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二)实体上的处理及法律依据

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债权人的,法院对民间借贷合同应以民间借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为无效,同时按照“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则认定从属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并按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裁判。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必须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才认定为无效。对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其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其是否有效就在于其所违反的规定是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经过考察,其答案应当是肯定的。首先,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在上述规定的取缔范围内,应当属于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认定为无效。案例一、二、四中的裁判观点割裂了个体与整体的关系,实质上是将刑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精神划定为管理性规定,是极为不妥的,与刑法的本质不符。其次,此类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虽然采用的形式表面上与普通民间借贷无异,但实质上经过刑事程序的认定,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打击的对象,其目的是非法的,这也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也应认定为无效。第三,如果在被刑法以否定性评价的基础上,认定所涉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效,将此中的债权人作为普通债权人予以保护,与立法初衷相悖。因为作为国家强制的代表,刑法对私法自治的干预是有选择性的,一旦入选其中,乃是国家以客以刑罚的方式为民事行为划定了界限,以维护国家相应的秩序。而且大多数债权人对于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有一定的知晓,债权人在其中也有一定过错的。

篇(6)

    1999年8月份海关将在银行质押的这辆本田雅阁轿车认定为走私车予以没收。贷款期满至现在魏某也未还贷款。

    本案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魏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到银行贷款,该款应视为公款,魏某用公款还个人借款,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应定挪用公款罪。

篇(7)

    被告人:刘华树,男,32岁,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乡农民,1993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魏明会,女,32岁,四川省简阳县人,农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乡幸福村六组,系刘华树之妻。

    1993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华树与他人合伙开办的金属加工厂急需资金,因无人担保贷不到款。为了达到贷款的目的,刘华树即与其妻被告人魏明会共谋后,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龙泉驿区支行大面营业所所存的活期存折余额221.58元涂改为12160元,伪造该营业所的证明一份,加盖了私刻的该所公章,以此作为抵押物,从龙泉驿区龙泉乡农业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贷款10000元,用于本厂生产。贷款到期后,因为另一合伙人退伙,生产不景气,贷款分文未还。基金会发现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将刘华树抓获。案发后,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华树、魏明会为了骗取贷款,伪造银行证件和印章,影响银行信誉,妨害金融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证件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判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华树犯伪造、变造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魏明会犯伪造、变造证件罪,免予刑事处分。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华树、魏明会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涂改存款余额,伪造银行证明,目的在于欺骗基金会的工作人员,误信其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从而骗得贷款,并且在事实上已经造成贷款分文未还的后果。其行为具有诈骗的性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向基金会贷款,手续齐全,立有借据,符合贷款合同的要求。虽然他们在借款时采用了欺诈手段,但这并不能改变其借贷的性质。他们骗取贷款的目的只是暂时使用,以后还要归还,并非侵吞占有。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借款纠纷,应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证件罪。理由是:

    (1)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他们涂改存折、伪造证明的主观故意从预谋之时起就很明确,就是要利用这些伪造、变造的证件作抵押,骗取贷款。贷款是要归还的,并与贷款方立有借据,写明了还款时间。他们在取得贷款后并未挥霍,而是按照贷款申请的用途用于工厂生产。这说明被告人有归还贷款的打算,只是由于生产不景气才未能按期还款。他们骗取贷款只是为了暂时使用,并非将这笔贷款侵吞,这与诈骗罪中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截然不同,故不能按诈骗罪论处。

    (2)本案也不能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被告人刘华树与基金会的借贷关系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建立的,并且签有合同,符合借贷合同的形式要件,但是被告人借款时实施了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的欺诈行为,触犯了刑律,扰乱了金融机关的管理秩序,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本案按经济纠纷处理,势必放纵罪犯,显然不当。

    (3)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伪造、变造证件罪。所谓伪造、变造证件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证件的行为。这些证件是用以证明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被告人变造存款存折,伪造银行证明,用来作抵押,正是为了证明他们有偿还贷款能力这一虚假情况。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证件罪,应按此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