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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意识形态精品(七篇)

时间:2023-10-18 10:19:15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的意识形态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法律的意识形态

篇(1)

关键词:法律意识;大学生;内涵;结构

中图分类号:G64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3-0253-02

法治的支柱是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法律意识是现代法治构建的心理基础。在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公民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是国家法治的希望,同时也是体现法治国家水平的标准。大学生作为未来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其群体法律素质如何,将对中国法治的未来产生重要的影响。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作为非制度因素的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实现法治社会基本方略的最重要的精神力量和内在支柱之一。因此,研究大学生法律意识已是十分必要和日益紧迫的课题。

一、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内涵探析

“意识”(consciousness),从哲学的观点看,是指人脑对客观物质世界的反映,是人的自觉的心理活动。至于什么是“法律意识”(legal consciousness),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学者对之有不同的界定和论述。西方学者很少对法律意识的概念范畴直接进行界定,从而也不对法律意识本身进行分析、研究,只是从各自的研究中,涉及到法律意识中的某一个方面或某一个问题,主要有法律价值、法律文化、法律理想、法律感情、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形态等。这些概念都是属于法律意识的研究范围,或属于法律意识的重要的构成部分之一。

中国学术界关于法律意识的概念,在20世纪50―70年代主要是接受前苏联学者的观点。改革开放之后,随着中国法学研究的深入和发展,法律意识的研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什么是法律意识?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现阶段,国内学者对法律意识的主要学理解释,可以概括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如孙国华教授认为,“法律意识就是人们关于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1] 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2] 这种观点已成为中国现阶段关于法律意识的主流观点与通说。第二种观点:法律意识是关于法律意识的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的中间部分。如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意识是法律心理向较高层次的法律思想体系的一个过渡。法律意识中既有法律心理的成分,也有法律思想的因素,是位于两者之间的一个中介环节。” [3] 这种观点着重强调法律意识的心理层面的内容。第三种观点:法律意识是一定的心理现象。如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意识主要指人们对法律现象的内在领悟及领悟到的感觉、知觉、观念、态度和情感等心理观念因素。”[4] 这种观点强调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主观心理感受。

通过上述对法律意识的各种理论观点的分析,我们认为,法律意识是社会法律文化的一个十分重要而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它体现的是社会主体对法和法律现象的主观心理感受和认知把握状况。简言之,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其体现的是社会主体对法的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 [5]。而大学生法律意识则是指大学生对法的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

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特点分析

大学生法律意识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具备社会主义现代法律意识的基本内容和特征,如同样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同样是对社会法律现象的认识和把握,同样有多方面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又受到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因素的影响等,但因作为主体的大学生具有自身的特点,因而大学生法律意识区别于一般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同时还有着自己的特征。

就其主体而言,当代大学生是在中国改革开放过程中成长起来的,感受到了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实践的实惠。他们善于独立思考,思维敏捷,容易接受新思想、新事物,追求时尚;喜欢表现自己、设计自我,注重个人的现实利益;在政治思想上,热爱祖国,关心国家的经济建设,密切关注社会的热点问题,积极上进;对自身的素质要求较高。但同时,当代大学生大学生的年龄层次、受教育程度有别于其他社会群体或社会公众;就其内容而言,由于大学生尚未形成成熟的科学人生观和世界观,致使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还不够全面,因此,他们的法律意识带有明显的易变性和不成熟性。

三、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结构解析

(一)大学生法律意识之横向结构

从人类对社会法律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大学生法律意识包括法律知识、法律理想、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评价和法律信仰五个方面的内容。

法律知识是人们对法律意识理性认识的产物,是全部法律意识的知识基础;法律理想是在对法律理性认识的基础上产生的对法律制度和法律应当是怎样的反映,它对法律的发展目标的确定以及法律调整价值取向的选择具有重要意义;法律情感是人们对法律,主要是现行法律的心理情绪体验,也是人们依据现实的法律制度能否符合自身物质和精神的需要而产生的喜好和厌恶的心理态度。它反映了人们对法律规则、制度的直接情感态度,处于法律意识的感性认识阶段,一般具有直观性、自发性、易变性的特点。大学生的法律情感大体上有三种情形,即亲法、恶法、冷法;法律意志是法律意识结构体系中的意志因素,它是社会主体不畏、不畏利诱、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自己内在的消极法律意识因素作斗争的心理基础;法律评价是社会主体基于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对法律理想的追求以及对法律的情感体验而产生的评价法律的标准体系以及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评价尺度对一定时期和一定国家的具体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主观判断,具有强烈的价值指向性;而法律信仰则是上述各种法律意识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以理性为基础的主体对法律的全身心的认同,是理性化了的法律激情和激情化了的法律理性。因而它是主体一系列法律心理活动的有机的结合体,是主体各种心理要素按照特定的结构组合而成的法律精神行为系统,是法律意识的最高境界,形成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仰也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法律意识培养和公民个体法律修养的最高目标和上乘境界。

因此,从横向的角度来看,大学生法律意识就是由法律知识、法律理想、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评价和法律信仰这些要素构成的有机的结构系统。

(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纵深结构

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纵深结构是指从法律意识的深层―― 表层结构的角度对法律意识进行结构性探讨,以揭示其内在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多数学者认为,法律意识的纵深结构包含三个层次,即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形态

法律心理是法律意识的初级阶段,是大学生在一定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社会法律生活的实践和感受而形成的对法律的直观的、表面的、片面的、零散的认识、感情、情绪、体验等主观心理活动和反映。

法律观念是指大学生在对法的理解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意向和决策思想,是一种较为稳定的法律意识形态。与法律心理相比,法律观念有更加自觉、明确和理性的法律心理,但与法律思想体系相比又不成系统、相对易变。在法律观念中,法律价值观念其中处于核心的地位。法律价值观是人们对法律及法律现象所形成的态度、认识、信仰、评价。法律价值观对大学生的行为趋向和行为选择起着决定和支配作用。当代大学生要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首先是建立在知法、知悉法律和崇尚法律的基础之上的;良好的法律意识至少就要求大学生知晓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懂得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样,良好的法律意识使大学生能够充分认识到现代社会中法律的重要功能和作用。

法律意识形态,或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系统化、理论化的认识,它表现为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法律意识形态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律现象的自觉的、系统的反映,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体系。法律意识形态通过对社会法律现象的内在的、本质的、系统完整的认识,从而将对法律现象的认识提高到理论化、系统化的水平,并对社会法律实践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总之,厘清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内涵、特征及结构,进一步认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本质特征,对加强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的培养,进而推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有着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247-248.

[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234-236.

[3]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126.

篇(2)

近年来,中央政府反复实施宏观调控,希望通过加大对房地产乃至其他领域调控措施,解决地方经济失衡问题。但是,由于中央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考核指标没有发生变化,GDP仍然作为地方党政干部升迁的重要依据,个别地方把发展经济变成了追求GDP,为了增加地方的GDP,甚至不惜采用重复投资、大拆大建的方式,直接损害社区居民的切身利益。正因为如此,中央调整党政领导干部考核指标体系,把尊重民意改善民生作为干部升迁的重要指标依据。

这种做法值得称道,但要防止一些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很可能会堂而皇之地打着尊重民意的旗号,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比如,某些地区党政领导干部为了保护地方酒厂,规定所有的公务员都必须推销白酒;某些地区党政领导干部为了扩大地方香烟的市场份额,直接把香烟作为工资发放给公务员和教师。假如过分强调考核中的民意基础,那么,最终的结果很可能会出现为了迎合某些“情绪”,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出台极端排外的地方保护主义政策。不仅如此,在改善民生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市场条块分割和严重的“外部性”一部分地区为了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禁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将本地产生的废气废水排放到其他地区,从而使不同地区之间形成恶性竞争的局面。

世界上从来没有统一的“民意”,所以,在强调民意基础的同时,决策者应该清醒地意识到,强调民意基础必须以法律为先导,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科学地搜集民意,寻求共识。假如刻意强调地方利益,那么,最终的结果很可能会出现投机取巧者升官发财,埋头苦干者却得不到上级青睐的畸形政治现象。

对中国的历史进行认真梳理,我们更应该注意到民意的两面性。春秋战国的诸侯割据,使得后来统治者清醒地意识到,只有建立中央集权制国家,才能实现绝对统治。但是,在中国的历史长河中,从来都没有彻底解决地方割据问题,即使取消了分封制度,由于地域广阔,经济上各自为政现象依然存在。这是专制社会无法解决的一个历史痼疾。中国历史遗留下来的地方经济割据与西方国家城邦社会的社区自治完全不同。虽然中国的历代王朝都强调中央集权,但历史的吊诡之处就在于,凡是强调中央集权的王朝,往往是地方割据最严重的时期。中央政府希望通过意识形态灌输,实现思想上的大一统,但是,地方割据统治恰恰是最大的民意。在反抗地方割据统治时期,向往国家统一成为普遍民意;可是,一旦地方割据政权实行休养生息,那么,保护地方清官就成为普遍民意。所以,不要只看到民意的积极一面,而没有看到民意对国家统治产生的消极作用。

篇(3)

首先,法律不断细分,急剧增多。

法律体系由不同的具体法律构成,规范着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个具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力量。各部法律,都置于宪法之下,受宪法的统帅,其精神与宪法相通、一脉相承,其条文是宪法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对宪法的演绎。宪法居于最高的等次。宪法下面有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这是第二等次的法律。在第二等次法律下面,还有第三等次的法律。比如,民法下面有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等。法律的层级不只三个等次,还会有或将会有更多的等次,比如婚姻家庭法下面还有继承法。在层级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同时也在继续着法律的细分,法律越来越多,单部法律调整的对象越来越窄。

正是由于法律的不断细分,逐渐深入,才构成了法律的庞大体系。法律的这一发展趋势,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作为反映社会现实和反过来规范社会现实的法律,是一面镜子,既照出了社会的影子,也将法律的光芒投射到社会之中。社会在细分,法律必然细分。

其次,要明确回答这样的问题,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存在,还是一个依附性的存在。

在很多人的意识里,认为,法律是社会中的独立存在力量。这是一个工具和人的关系问题。孤独的工具有力量吗?

法律依附于社会人群,依附于社会力量。法律依附于不同的个人和组织上,并通过这些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反映出来它们的力量。就象一部闲置着的机器,是没有任何作用和力量的。如果让它依附于工厂和工人,让它运转起来,这部机器就产生作用了。这部机器发挥作用,是由于它和人的结合的结果,是人使用它的结果。法律就象这部机器,不是独立的存在物,闲置起来是没有任何力量的,只有当被社会人群认同、遵守和运用,它才会产生伟大的作用。

从来没有哪一部法律可以自己发挥作用,从来没有哪一个组织或者一个自然人被称为法律。我们看到的是,一个组织或者一个自然人在运用法律,或者受到这种运用行为的制约。可以明确,法律只是一种依附物,不是独立的现实力量。法律是意识形态,是精神成果。精神成果如果只停留在精神形态上,是没有现实力量的。只有等到这种精神成果被某个组织或者某个自然人运用的时候,它才能和这个组织或者自然人一起成为现实的力量,才能产生效果,我们才能感觉这种影响。所以,只有法律这种依附物被一种主体运用的时候,依附在这些主体上的时候,才能产生力量。

法律不是主体,而是客体。主体只能是个人或者组织。法律不是主体,是为主体认识、遵守和应用的客体。只是这种客体是意识形态的,是精神性的存在,这种精神性的存在,只有通过人或者组织,才能变成现实的力量。

篇(4)

关键词:中学生;法律意识;提高策略

法律意识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的表现,法律意识是表现在公民对权利和义务的认识,也是对法律的了解掌握,从本质的角度出发,法律意识是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举止,这种法律意识是作为行为模式的观念性要素。在当代的法律法规中,法律的可行性和使用程度都有着严峻的考验,公民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是否符合当代法治建设国家,对法律法规是否有着系统的认识都十分重要。在生活中我们要具备一定的基本法律知识的,要将法律知识融入到日常生活中,将法律意识从最外在的条件逐渐转化成规范模式,正确树立人生观和价值观,也可成为指导人们我们行为的支配要素。

一、中学生提高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每一位公民都需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高中生处于青春期,思想行为上表现得更加自我,法律问题逐渐显露,高中生违法犯罪的行为也比较突出,我国刑事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达到70%,处于高中年龄段的占到其中的70%以上。由此可见,高中生法律意识的提升势在必行。中学阶段是处于人生阶段与教育阶段中一个最为重要的引导阶段,决定了中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趋向问题,中学生法律意识程度的好坏是可以直接影响国家和整个法治国家的法律水平的,也会直接到影响国家法律体系,而且也关系着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否能够顺利完成。在中学阶段,中学生能认识到自身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是对价值观的有力塑造,这对提升法律意识水平也是有利的。在事物发生变化时,人的主观能动性是最为重要的,也是中学生发自内心深处对法律意识的认识,所以中学生有必要重视法律意识带来的重要性。

二、提高中学生法律意识的具体途径

结合现代中学生的法律意识来看,要强调对法律的深入和学习,将结合现实生活中的价值观适当的运用法律意识来引导自己,法律知识的普及可以更好的让我们从情感上建起对法律意识的认同,构建起理性的法律意识。

(一)提高善良意识

在现代的中学生中,很多都视“与人为善”为儿戏的大有人在,在他们眼中“言而无信”只是个人承诺兑现问题,是一种不讲诚信的行为,跟法律知识毫无关系,这一点是与我国弘扬的善良意识是相违背背离的,对于这种认识,大有人在,说明了这种法律意识上的盲点,这也会导致学生的行为失去规范,从而引起事端。在我国民法中,善良意识是体现人性的前提条件,在法律条文规定中“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是两个不可分离的内容,简单来说,作为一名中学生要学会诚实守信,不要肆意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这也是基本遵守了法律法规理念的。当然,这种人性法则的理念根植在中国人的思维中,不属于西方国家的舶来品,正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人需要良知,良知中蕴含着善良意识,这也是一种基本的法律常识。

(二)提高程序意识

有相关研究专家学者指出,法治的主要核心就是程序,程序一旦不能规范化,就会导致程序崩溃,当然,法治水平的高低是在于程序化的规范程度,如何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首要步骤就是规范程序化,提升程序意识,然而这种程序意识也是要从青少年抓起,我们不能将思维控制在政治课堂上,在学习的同时,还要时刻引导自己做事都需要按照过程行事。例如,在进办公室之前应先喊报告,在学校有情况有事先请假,不能先斩后奏,往往是这种不规范的程序意识会导致法律意识的下降,同时这种程序意识还关系到人与人之间的尊重问题,作为中学生要更深刻的了解和理解程序意识的重要性,这是关乎到法律意识的提升问题,结合以上所述,还需要根据我们的实际生活情况来抓住意识重点。

三、结语

目前,我国全面构建法治社会,青少年是构建法治社会的新生力量,中学阶段是关系到整个国民教育的一大重点基地,法律意识的高低直接影响法治国家的建设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中学生要结合自身的实际生活情况,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并将其融入生活中时刻规范自己的行为,也为构建我国法治国家事业贡献一份贡献。

[参考文献]

[1]张瀚樱.浅论中学生法律权利意识的培养[J].法制与社会,2016(36):189-190.

[2]张计彪.论思想政治课教学对中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J].品牌,2015(2):252.

篇(5)

一、现行司法制度与法治中国要求的差距

(一)司法体制不完善

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由来已久,地方政府掌控着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司法机关常常受制于地方政府,在立案、审理和执行中经常受到来自行政权力的干扰和侵犯,在跨地区经济案件、重大刑事案件等表现尤甚。司法权力地方化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壮大,背离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即使在司法机关内部也无法做到真正独立,单一法官为列,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可能受到来自审委会、院分管领导、政法委、纪检部门的干涉,无法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独立的、理性的判断和决定,司法机关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与建立真正的司法责任还有很大的差距,需要漫长的成本、制度成本来调整与消化。

(二)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权力如果不受到制约,就容易被滥用。我国现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既有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又有其自身的监督,应该说是比较系统全面的。但监督机制难免存在漏洞以及缺乏监督机构的具体落实,使得有的监督程序未能充分实施,司法监督机制的优点未能得到很好体现,例如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实行审判监督,将着眼点放在了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保护上,而不是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有效实施上。

(三)司法队伍素质不高

司法队伍整体素质比较低,具体表现为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败问题严重。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的原因是与法学教育水平息息相关的,司法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关系到人的生命、尊严与财产,在一段时间以来,大量未受到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使得这部分在职人员素质明显偏低。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多、人手少已经成为常态,司法人员受到再教育与培训的机会较少,边干边学固然可以增加工作经验,但对信念的养成、理论的提升作用较小,造成自身免疫力低下。同时实行司法考试以后,受到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加入到司法队伍,新进入司法队伍的人员一般是从学校门到机关门,面对社会生活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职业素养。

二、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

总体上来看,造成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缺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则

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条件下进行的。具体来说,现行司法制度基础既有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又有三大诉讼法等基本法,还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各个法律涉及司法体制内容基于司法体制内在要求而彼此关联,各种相互关联的关系使得在一些领域中如果某一个法律内容发生变化,其他法律也将相应发生变化。因此现行法律的规则所形成的约束体系导致要么系统修改法律,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性的调整。实际上目前提出的一些改革设想已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制范围,要实现这些设想和方案就必须修改法律规则,否则就会超越法律。由此可见,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层次推进就很难实现。

(二)司法权的运行机制

近年来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权威缺失,司法审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根本上说的是司法运行机制出现了问题。从司法权本身和运行上看: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突出问题,一是司法审判权独立性不高。这表现在:从外部看,各种非正常干预过多,媒体审判问题突出。媒体监督司法审判原本是必要的,但是超过一定限度就会引发非理性舆论,影响司法审判权的正常行使。从司法系统内部看,行政化问题严重。二是司法审判权的功能定位失衡。司法权功能的核心在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恢复性司法则属次要功能,在行使时应当突出主要功能。从三大诉讼制度层面看: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民事司法功能失衡、主次不分,导致调、判关系错位。内部行政化管理体制常常导致合议制和而不议、流于形式。二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以审判为重心的刑事司法理念没有树立起来,地位和功能设计比较弱化,侦查权相比较于检察权和审判权过于强势。三是在行政诉讼领域,反复诉讼、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案件的处理程序未得到完全解决。

(三)司法人员的观念意识和形态

司法制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已逐渐上升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而且其权威性、优越性也得到了全社会的肯定和支持。在此基础上,司法人员尤其是立法者的观念和意识形态的转变就要担负起社会各阶层、各主体共同的社会理想。以此形成的意识形态氛围中,固守以往所形成司法制度理念将会影响到改革的实际进程。另一方面,我国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在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也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这不仅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制建设上领先于我国,更主要的是司法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实践,有其普适性的规则和原则。不可否认,随着东西方制度文明的相互欣赏,中国对西方司法体系有了一定程度的认知。但需说明的是,制度的借鉴与中国法治建设相结合时,应保持相当程度的警惕和戒备。

三、需要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一)顶层设计与突破口

当下中国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的任何改革都是利益格局的深度再调整,深层次的改革还有可能引发意识形态之争等不可预估的风险与挑战。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关国家治理的水平,没有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切改革就没有了评判的标准。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系统设计、整体谋划、协同推进。当司法改革全面推开的时候,全面依靠顶层设计也不是万能的,必须尊重地方的首创精神,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推动一个又一个的改革。司法改革必须坚持问题主义,关键在于认清和找到各种问题的逻辑始点和真正动因,最主要的、最迫切、最广泛的问题就是改革的突破口,坚决推进,并择机启动其他方面的改革,在动态中把握司法改革的策略、力度和速度。

(二)司法独立的目的与手段

司法独立是中国司法改革的直接目的,在理论界是最有可能达成共识的,这种共识直接来源于对西方司法制度的成功实践的认知。中国的司法改革面临是以行政为主导的、极其复杂的政治生态环境,司法权外部地方化与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仅仅是其中的一个问题,但不是问题的全部,即使是司法独立的问题本身,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与司法的外部地方化也存在一个孰轻孰重的问题。

篇(6)

马克思意识形态理论的内涵十分丰富。根据我们的看法,马克思的意识形态概念可以定义为:在阶级社会中,适合一定的经济基础以及竖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而形成起来的,代表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情感、表象和观念的总和,其根本的特征是自觉地或不自觉地用幻想的联系来取代并掩蔽现实的联系。马克思意识形态理论突出地表现为五个方面的主要特征:实践性,系统性,阶级性,相对独立性,科学性。马克思意识形态理论在哲学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要弄清楚意识形态学说在哲学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必先弄清楚什么是哲学体系?尽管对这个问题有不少争论,但笔者认为,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里已经清楚地回答了这一问题。马克思在该书中认为,费尔巴哈哲学的根本缺陷在于他的唯物主义和历史观是分离的,而马克思的哲学使命则是:在历史领域中实现唯物主义的变革;旧的独立的哲学已经终结,取而代之的只能是历史唯物主义。也就是说,哲学本质上即历史唯物主义,马克思并没有创造过历史唯物主义之外的任何其他的哲学。

有了这样的认识以后,上面的问题也就转变为:马克思的意识形态理论在历史唯物主义学说中的地位。

首先,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学说是在意识形态批判的前提下形成起来的。在青年时期,马克思的思想主要出于黑格尔和本文由收集整理青年黑格尔派的代表人物布·鲍威尔和费尔巴哈的影响之下。在对以黑格尔和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德意志意识形态的批判中,马克思之所以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历史领域是遭意识形态掩蔽最深的,因而也是理论上最混乱、最黑暗的领域。即使像费尔巴哈这样卓越的唯物主义者也在这个领域中完全迷失了方向,成为黑格尔思辨的历史哲学的俘虏;同时,正确认识人类本身,认识人类全部精神活动和物质活动的钥匙也正是隐藏在历史领域里。正是对德意志意识形态和一般意识形态的批判,促使马克思去探索人类社会历史活动的根本前提,从而发现并提出了“同意识形态相对立的抽象”,初步表述出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理论在后来的任何发展,都伴随着他对传统意识形态,尤其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深刻批判。在马克思看来,历史唯物主义所倡导的根本方法是合理形态的辩证法,而这种辩证法“不崇拜任何东西,按其本质来说,它是批判的和革命的。”①马克思辩证法的批判特征最鲜明地体现在他的意识形态学说中。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意识形态批判理论,也就没有历史唯物主义。

篇(7)

【关键词】《七宗罪》;道德;法

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诸手段。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人们将凭借自我道德观念来实施自我行为。

一、道德与法律的学理含义

(一)道德的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的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所以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

(一)二者的区别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

3.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二)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其关系具体表现在: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三、以七宗罪为视角看法律与道德

影片中发生的冲突就在于,凶手John Doe根据基督教义有一个关于人生的标准,并以之去评判社会和他人――他认为社会堕落了,有些人罪该处死。而反过来,社会则认为他杀了人,他是罪犯。可以想象,关于人的终极性问题,不同的人是有不同的看法的,相互间差异可能很大。可怕之处在于,有的人以自己的所想作为绝对坐标,去采取行动。尤其在这个人类已经掌握了足够的自我毁灭能力的时代,其后果很可能是离人类覆灭不远。希特勒、911的制造者以及影片中的John Doe是这类人的典型,如果他们掌握了可以毁灭地球的武器,后果会是什么?所以今天的我们尤其要提倡宽容和宽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