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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3-10-17 16:11:35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

篇(1)

1.1传统医疗保险制度初步建立

1949—1978年这一时期的医疗保险制度与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是相适应的,是在社会成员不同分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主要由劳动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三部分组成,制度层面初步实现了医疗保险的全民覆盖。与之相应,劳动医疗保险制度确立的法律依据是1951年颁布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劳动保险条例》,公费医疗制度在政务院1952年颁布的《公费医疗预防措施的指示》中得到体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则于1978年在《宪法》中以最高法的形式在法律层面获得认可,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建设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

1.2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探索阶段

1979—1992年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改革开放的开始,传统医疗保险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在西方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成功实践的影响下,我国开始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控制医药费用为核心的改革和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的探索。与此同时,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也进入了探索阶段,相关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试行职工大病统筹的意见》等部门规章,为社会医疗保险模式和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的探索提供法律依据。

1.3“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

1993—1997年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医疗保险制度为指导,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统账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1994年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明确了逐步建立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的“统账结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目标,加快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员工三方共同负担的筹集机制、运行机制,指明了我国制定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向,进而推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1.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形成阶段

1998—2009年这一阶段初步形成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三支柱”体系,主要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组成。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标志着“统账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2003年,《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正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展开;2007年,《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正式印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逐渐开展。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继出台,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内容。

1.5医疗保险制度法制化新阶段

2010年至今2010年,我国颁布了社会保险领域的第一部法律《社会保险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地位,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既是对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不断探索改革所取得成果的肯定,也开启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制化建设的新纪元。综上所述,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发展,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其具体过程及已取得成就如表1所示。

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研究发现,过去几十年,我国在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方面不断进行探索和完善,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就自身内容、满足发展需求等方面而言,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主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2.1立法方面

2.1.1我国医疗保险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当前,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是以国家有关政策为支撑的,相关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严重制约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发展。医疗保险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外已经制定医疗保险单项法律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工作相对滞后。目前,在《社会保险法》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中,对医疗保险相关的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条件、支付范围和经办机构职责等内容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并未具体细化。虽然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医疗保险地位,但并未针对医疗保险制定单项法律。二是医疗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制定仍然滞后于我国医疗保险的发展需求和实践。现阶段,受地域差异大、统筹难度大等因素影响,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层次较低,主要表现在立法主体和形式两方面,我国现行医疗保险立法多是以国家法律指导下的地方行政立法为主,立法主体以省、市级的地方政府为主,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方政府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立法工作,内容大多集中在结合地方实际的医疗保险实施方面,专项立法相对较少,只有上海出台了关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的专项规定《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草案)》。而形式多以暂行规定、试行办法、意见和条例等为主,法律范围和影响力有限,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2.1.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尚不完善和健全医疗保险运行过程主要由基金筹集、基金运营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组成,整个过程中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用人单位、参保人和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这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完善提出了要求。然而,就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而言,系统性和整体性欠缺。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和异地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存在无法衔接现象。具体到进城务工人员来讲,进城务工前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城务工后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这两种医疗保险制度在衔接问题上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由于务工人员存在较强流动性,变换工作地点前后所参加的两种医疗保险制度之间也存在无法衔接问题。此外,目前依然缺乏保障各环节有序运转的专项法律规范,在医疗保险基金转移接续和使用监管、医疗机构监管等核心问题上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持。

2.2执法方面

与时俱进的立法进程、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执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对于广大医疗保险参保者来讲,法律的如实贯彻实施更为重要。近年来,随着医疗保险问题的逐渐暴露,相关部门也在不断提高对严格执法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执法合法性和改善执法行为。然而,受执法体系不够健全、执法人员认识不到位等诸多因素影响,我国在实际执行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2.2.1医疗保险执法主体之间协调性欠缺医疗保险执法是一项通过众多执法主体互相合作、相互协调共同推动医疗保险法律贯彻落实的系统性活动。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为核心的执法主体队伍,但是,在既有利益关系的束缚下,执法主体之间缺乏协调性,多部门管理相互掣肘。如面对医患合谋骗保、“倒药”等违法行为,医保基金管理中心、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未能够统一响应、相互合作、建立联动机制予以制约。2.2.2医疗保险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执法的具体实践中,受执法人员个人主观意志和客观因素影响,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这集中体现在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两方面:一方面经常出现简化、更改医保费用报销程序等自行修改法定程序的行为;另一方面往往存在拖延参保人员依法按时享受医保基金待遇的现象。如在关于天津市糖尿病按人头付费制度实施效果评估的调研中,患者普遍反映医疗保险报销时间长短不一、整体较慢,一般需要花费3~4个月时间。医疗保险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将会影响参保人员公平享受公正待遇,会使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权威性受到质疑。2.2.3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缺乏有效监管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是保障医疗保险依法落实的必要途径,对医保基金的监管力度大小及有效性直接影响医保基金功能发挥。当前,医保基金缺乏有效监管是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领域的核心问题,主要表现为医保基金欺诈行为频频发生,如患者骗保、医患合谋骗保等行为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①。医保基金监管缺失将造成大量基金的浪费,同时也会损害参保人的利益。

2.3司法方面

近年来,随着医患矛盾、医疗纠纷等热点问题逐渐凸显,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保障受害者利益受到了公众密切关注。然而,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实践中,司法救济难以使得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得到充分维护,针对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行政救济程序不能完全达到解决医疗保险相关纠纷的目的。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的现有司法救济中,行政救济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行政救济的核心在于审查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反而忽视了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权益的关注,即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并未成为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偏离了医疗保险司法救济的初衷。

3完善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

3.1增强医疗保险制度作用对象的自我约束

参保患者和医护人员作为医疗保险的重要参与者,作为医疗保险依法行政的对象,其自身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对于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对于参保患者,应该建立宣传机制,加强医疗保险制度及其相关法律的讲解和宣传,引导参保患者正确理解制度内容并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提高参保患者的法律意识,使其自觉避免骗保等行为。对于医护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使其主动杜绝违规行为发生。

3.2加快推进医疗保险立法工作

从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构成内容上来讲,要加快推进单项法、相关专项法的立法工作。《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其中关于医疗保险的规定赋予了执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具体实践的指导作用比较有限。因此,要推进立法细化工作,丰富、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在《社会保险法》的指导下,加快推进医疗保险领域各单项法、专项法的立法进程,尽快建立确定医疗保险法律地位的《医疗保险法》,建立用以规范医疗保险各个环节的专项法律,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法》、《医疗保险监管法》等。同时,就城乡统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和医疗费用异地结算等医疗保险的核心关键问题,要在《医疗保险法》的指导下,制定与其相适应的配套实施制度。

3.3严格医疗保险执法工作

3.3.1整合部门资源,建立协同合作的执法体系由于医疗保险的执法活动是一个众多环节组成的综合性过程,必然会涉及到医药卫生、财政审计等其他执法部门。因此,要以医疗保险基金为核心建立执法部门协同合作体系。首先,要合理划分职责、界定权力边界,形成权力清单,各地方要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为核心,整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卫生监督局和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建成协同执法队伍。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卫生计生委作为医疗保险的主管机构,主要负责部署、协调和监管其他部门依法开展工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医保基金的直接管理者,主要负责医疗保险的报销审核和待遇支付,卫生监督局主要负责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财政局则负责医保基金收支的监管工作。其次,要借助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搭建医疗保险运行信息共享平台,在执法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实时动态传输,为多部门协同合作提供前提。最后,建立执法协作制度,在执法部门之间建立长期有效的协同关系。3.3.2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针对上述医保基金监管方面的问题,转变依法监管理念,由制止性措施主导的事后监管向预防性策略为主的事前监管转型,通过相关制度建设与完善等措施,促使参保患者、医护人员等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约束转变。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依托,建立参保患者个人信用体系,并将其纳入到医保基金监管中,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实时监控系统,探索建立与个人信用相挂钩的医保基金分配使用机制,加强对参保患者的行为约束,提高基金使用效率;为规范医护人员行医行为,与卫生部门通力合作,探索建立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机制,开发或融合医保基金管理与医护人员管理的综合系统,将医保基金分配使用与医护人员执业资格、个人职业发展相挂钩。同时,相应建立配套惩处制度,加大对违规医护人员的惩罚、处理力度。

3.4明确并公开医疗保险司法工作

篇(2)

保险单位和其从业人员的防范对策严格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险公司有效地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提供了可靠的保障。这说明维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大环境已经形成。保险公司必须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该树立保险诈骗的违法观念,严格依法查处保险诈骗案件,不能只为追回赔付款而姑息违法犯罪分子,应该为整个保险行业而严格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承保风险评估,提高保险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与能力,从而提高承保质量。通过许多已发保险诈骗犯罪案件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的失误和疏漏往往会给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甚至会成为导致保险诈骗案件发生的诱因之一。

在这个过程中应获得怎样设计保单及厘定保险费率的资料,同时这样的过程可以杜绝低素质人员因回扣而随意承保,导致保险诈骗的高发生率,对保险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建立科学的内部理赔规程,建立健全核赔机制。犯罪分子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因此作为识破保险诈骗行为、阻止保险诈骗犯罪发生的最重要防线的保险理赔工作尤为重要。首先应建立高水平的专门的理赔队伍,做到承保理赔相分离。保险公司应形成固定制度,根据保险业务发展现状及保险诈骗态势定期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提高理赔人业务能力与素质,增强员工对保险诈骗行为的辨别能力。保险诈骗的行为人再怎么狡猾,最后都要经过保险理赔人员的确认。所以如果切实加强事故调查、证明材料的审核机制,建立查勘定损与理赔经办人岗位分离制与错赔、被骗赔责任追究机制,诈骗罪犯的阴谋就难以得逞。

公安机关应及时地,定期地与保险公司就保险诈骗犯罪的现状进行沟通,并对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只有切实加大打击力度,采取有力的措施,才能把保险诈骗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并有效地防范与遏制保险诈骗犯罪的发生。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培训。随着科学技术与经济的发展,保险公司为满足被保险人需求的同时,推出的保险种类越来越多,保险诈骗案件类型也就越来越多,案件侦破难度也越来越大。同时,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也在日新月异,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对新型作案手段要了如指掌以便降低办案难度。

经侦部门要多注意收集此类犯罪信息,掌握保险诈骗犯罪的最新动态,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所以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定期的业务培训是很必要的。开展调研,建立预警机制。打击和预防保险诈骗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在新形式下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过去我们对保险诈骗犯罪知之甚少、研究不够,所以应加强对保险领域中犯罪活动的调研,为决策提供有效依据。还应建立科学完善的预警机制,随时注意此类案件发生的情况,便于公安机关在调查中掌握主动权,及时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民警们在工作中要善于总结成功经验,吸取失败教训,不断积累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经验。

作者:秦妍 单位: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篇(3)

为全面了解我县劳务派遣单位情况,按照相关要求,我县对3家劳务派遣单位进行了走访调研,现将相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县劳务派遣单位情况

我县现有劳务派遣企业3家,2018年共派遣劳动者307人,两家派遣单位近两年派遣业务量增加,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18家,在受调查的用工单位中,60%的用工单位与2017年同期相比劳务派遣用工需求增加,被派遣劳动者主要从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涉及派遣人数158人,占被调查被派遣劳动者的51.4%。其次是其他企业中的物业服务,涉及派遣人数108人,占被调查被派遣劳动者的35.1%。

二、劳务派遣相关法律法规落实情况

根据调研的3家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况,所有被派遣劳动者都与派遣单位签订了比较‎规范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也签订了‎派遣协议,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时足额‎支付、劳保用品的发放‎等都有详细的规定,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方‎式和渠道来看,一般由‎派遣单位直接以现金或‎银行卡的方式向劳动者‎支付,截至目前,未发现拖欠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的现象。

三、监管措施

一是加强日常巡查。按照惩防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加强日常巡查,加大监察执法力度,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用工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出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企业,将依法进行处理;二是开展专项检查。成立专项检查组,深入劳务派遣单位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克扣劳动报酬、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押金、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等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的行为,督促企业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三是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增强企业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自保意识。不定期到劳务派遣单位开展法制宣传,发放《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宣传资料,切实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

篇(4)

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除权主体;被保险人;解除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号:1008-4428(2017)01-106 -02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而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对保险合同解除均有重要影响和作用,是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需要平衡的利益诉求者。如何妥善处理保险合同解除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也成为保险业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问题之一。

一、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和情形

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确立了“以投保人任意解除合同为一般,以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以该原则为基础,我国保险法建立了保险合同解除的基本法律制度。我国保险合同法定的解除权主体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主要情形包括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处理规则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

其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处理规则。我国保险法原则上对投保人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按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分别作了规定。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我国保险法在赋予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自由的同时,在例外情况下,也对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限制,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其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则有相关限制,规定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即保险人在特殊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订立合同时,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人明知且收取保费等情形除外;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欺诈行为;三是,人身保险未按时缴纳保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四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五是,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六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七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等。

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及利益分析

就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角度而言,保险合同订立初衷即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又区别于合同第三人,而是对保险合同产生重要影响的关系人。而我国保险法着重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相对忽视保险合同关系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关注甚少。

其一,被保险人的地位及利益分析。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扮演重要角色,享有广泛权利与义务。保险合同解除对被保险人具有特殊意义,提高被保险人在投保方解除合同中的地位,加强被保险人权利保护已经达成共识。一方面,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利益上的风险转移,将被保险人财产或人身上的经济利益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而整个保险过程中真正承担事实上风险的是被保险人。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注意义务直接影响到保险的危险程度和风险大小,进而影响整个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保险合同利益最终归属于被保险人。

其二,受益人的地位和权利探讨。受益人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权利的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受益权的性质决定了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一方面,受益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亦非被保险人一样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承担身体或生命的危险。受益权不因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变化而变化,不因保险合同具体内容变化而变化,受益人是纯受益的。另一方面,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的确定须由被保险人同意,即受益人的存在或变更都不是出于自身意愿,而由他人意志决定。受益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是没有实际影响的存在。受益权不同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地位,受益人是独特的、具有独立性质的权利。因此,受益权的独立属性决定了法律不应过多干涉受益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自由状态”。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国外借鉴

其一,德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德国主要分布于《德国民法典》和2008年修改后的《德国保险合同法》。德国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主要有:一是,投保人只有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 14 日可无理由地以书面形式解除;二是,详细规定了不得行使解除权的保险合同类型,主要为保险剩余期限不足1个月的合同、暂保合同、基于雇佣产生的养老金保险合同、大额风险合同以及已完全履行的保险合同。这些限制都在于平衡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间的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二,英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英国对于保险的法律规定多散落于各个保险判例中,成文的保险类法律为《1982年保险公司法》、《1774年人寿保险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1982年保险公司法》等。这些保险类法律均未对保险合同解除权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可适用于其他相关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解除权的规定。英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在解除或变更合同使第三人应获得利益消灭的,只要第三人对此利益表示同意并加以信赖,则应当取得第三人同意,除非合同另行约定。

其三,日本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在 2008 年之前,日本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主要在日本《商法》中。但自2010年4月1日起,日本《保险法》实施后,“日本《商法》中有关保险法的规定,已经于新法实施时,从《商法》中删除”。日本保险法律法规赋予了投保人一般情形下的保U合同解除权,但是也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情形下有保险合同解除请求权以对抗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其四,韩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与我国有专门性的保险法不同,韩国没有专门的保险法,其关于保险的法律规范主要在1962年制定并颁布的《大韩民国商法》之保险篇中,经历了1991年修订,现今仍适用。韩国保险篇共分三章,分别是“通则、财产保险(包括通则、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等)和人身保险(包括通则、生命保险和伤害保险)”。韩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主要包括: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任意解除全部或部分保险合同;二是,在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中,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四、对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建议

我国保险法以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建立的基本架构和相关法律制度,基本是合理的。但以投保人为核心所建立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还存在忽视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仍需需要进一步完善。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应在坚持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这一前提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同时对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达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均衡。

其一,适时规定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确立了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制度,在任何情况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以被保险人同意为要件。该种制度设计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对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此,建议我国保险法应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前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该义务产生的理论根据应为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信赖利益。从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个角度来说,保险合同解除前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人应为投保人,当然保险人也负有提示投保人应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若投保人和保险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造成被保险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其二,设立被保险人的异议权和参与权。我国保险法赋予的投保人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若不加以任何限制,在某些情况下,会对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此,建议我国保险解除权制度应设立被保险人的异议权和参与权。即在被保险人主张解约而投保人不同意解约的情况下,应参照国外保险立法的规定,创设被保险人的协议解除请求权。该协议解除请求权在性质上不同于解约权,不能直接导致保险合同终止,仅赋予被保险人请求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可见,随着被保险人中心理论的成熟完善,被保险人的保护和救济将成为关注的热点,解除权制度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影响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也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建立有效、完善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是解决我国目前保险合同解除中出现的问题和困扰的当务之急,也是对我国被保险人、受益人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谢宪.保险判例百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4]李利,许崇苗.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J].保险研究,2012,(11):111-112.

[5]徐瑞.投保方保险合同解除权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3:12-18.

[6]林强.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限制研究构[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4: 33-36.

篇(5)

一、国企改制后企业职工权益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体系的问题

国企在改制中,维护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最基本措施,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发挥其职能[1]。主要原因有:

1.法律规范原则多,不明确。现有的有关职工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广泛,条理不清晰,在执行时没有具体的依据。

2.法律规范间相互矛盾,不统一。从国企改制中企业职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内容来看,很多条款都相互矛盾,时常发生冲突。

(二)职工权益保护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

法律规范体系尚且存在问题,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造成国企改制后企业职工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的因

素有:

1.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规范较晚。更不用谈诸如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等其他的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完善的艰辛。

2.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后,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国企改制后,很多企业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不参加社会保险,或者谎报、瞒报缴费基数,甚至挪用职工缴纳的社保费用。这些老国企由于历史原因,很多职工文化程度偏低,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识差,没有强烈的维权意识。个别企业利用这一漏洞,直接不给职工办理保险,侵害了职工的权益。

3.国企改制后的组织机构不规范。很多企业在改制后就不再建立工会制度,企业基层民主制度成了面子工程,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决策不公开、不透明,职工的民主政治权力无法落实,职工没有了表达思想的渠道,信息得不到传播,职工的基本权力都没有有效的保障[2]。

二、国企改制后企业职工法律保护措施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保障职工权益

1.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的职能就是保障失业人员在此期间的基本生活,帮助其就业,显而易见国企改制后失业保险没有起到有效的作用,导致这一现状的因素有多方面,包括国家、企业及个人。为了有效保障职工权益,国家必须及时修订失业保险法规,严格惩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

2.健全基本养老保险法规。由于养老保险的保险费率高,为了给企业减轻负担,政府默许企业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这一举动严重侵害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政府合理有效降低养老保险的费率,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法规,实现有效落实,切实保障职工权益。鼓励有条件或者说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建立相应的补充养老保险机制,如企业年金等,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有益补充,让企业职工更好安度晚年,能够吃得起饭、看得起病。

3.完善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在国企改制后,企业拖欠员工工资的事件屡屡上演。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不完善,国家对企业拖欠员工工资没有相应的处罚。因此必须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政府建立欠薪保障基金,明确垫付条件和操作流程;修订刑法,严惩欠款企业。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4.国家相关立法机构要着重健全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等社会保障职能的立法工作,并由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狠抓落实,保障社会主义社会公平、公正彰显。

(二)规范改制后操作保护职工权益

在企业改制后,必须加强企业职工的政治权力保障和经济保障,在处理劳动关系时,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要求来进行。

1.维护企业职工的基本权利。在改制后,依然要让广大的企业职工了解国家有关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让企业职工发表自己的意见、建议;让企业接受职工的督查,让企业和职工相互制约相互发展(共同发展)。充分发挥企业的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力。

2.正确处理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国企具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企业一旦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就面临着退出劳动关系的失业风险。因此,必须重视劳动合同的解除条款和经济补偿标准。企业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坚持平等一致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加强改制后的跟踪服务

1.强化下岗职工的劳动报酬权和就业保障权。就业权是保障企业职工劳动经济权益的最基本权力,在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待提高,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就业权对企业职工的作用非常重要。

2.加强职工权益的劳动保障监察。企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落实好改制后对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对企业与职工续接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关系进行严格监督,督促企业及时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贯彻落实好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联系,做好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等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篇(6)

关键词:保险竞争规制完善

一、我国保险市场开放面临的规制挑战

随着入世后对入世协议的逐步落实,我国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开放,保险规制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

1.外国保险公司大量涌入,再保险市场在开放中面临着最大挑战。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不成熟的中资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会给中资保险公司带来竞争压力,并压缩中资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保险市场份额将被重新分割。特别是再保险市场,根据前对外经济与贸易合作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将面临百分之百的开放,直面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

2.保险费率趋向市场化,使保险定价越来越细,不良风险获得保险保障的困难越来越大。在一个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必须与投保人的风险水平相适应,至少应该接近于其他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风险分级变量自由定价,否则会失去竞争机会。开放保险市场所带来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不同风险之间价格差异的扩大,保险公司将通过越来越多的风险分级变量把投保人根据其风险水平分成许多不同的费率组别,自由定价的政策将迫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有关保单持有人相关统计信息来确定保单价格,从而使保险市场价格趋于敏感性和多样化。

3.经营费用和人佣金将大幅下降。在所有实施垄断经营、价格控制、卡特尔或缺乏真正竞争的国家,保险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压力,其经营效率普遍较低,如经营管理费用过高,支付给人的佣金远远超出必要的水平,而这些经营费用水平在完全市场化的竞争中是不可能维持的。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国内保险公司为了参与竞争,抢占市场,必定采取低费率政策,从而导致承保利润下降,无力支付高额的费用和佣金。因此,削减经营费用、降低人佣金将成为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手段。这必将对目前我国保险经营方式和保险市场利益格局产生巨大的冲击。

4.保险监管机构压力增大,监管体系将与国际惯例接轨。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加复杂,这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带来新的挑战。根据WTO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对保险市场竞争的规制上,内资与外资保险机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应一视同仁,这就要求保险监管应尽快通过体制和模式的创新以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与WTO法律制度之间的差距

我国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等方面,虽然正在努力与WTO法律制度但仍有不符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过于强调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目标——自主、效益、公平竞争。尽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现有的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价值目标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自益的维护;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相对忽视保险业的自律和保险公司的内控。

其二,将内资保险与外资保险、外国保险区别对待。为强化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业监管,我国制订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专门性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表明,我国在针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立法上试图做到内外有别。其实,《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内外资保险公司差别待遇。如《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合资企业和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其三,在保险法制的公开与创制方面,透明度尚有很大差距。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这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原则,也是一项实体性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上主要协定、协议中。《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第7条对成员方国内法规创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对于成员方已经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其国内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统一的原则。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实现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必须及时地公开和通报,并应将有关法令、规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报告给服务贸易理事会,还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和机制来确保这种公开和通报的全面与及时。我国现有保险法制的公开,虽有了一定的机制,但是仍然缺乏严格的执行和监督规程。特别是监管当局针对具体问题所做出的、实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对性答复和解释,往往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其透明度难以保证。根据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规将影响协议的实施的,有权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这意味着如果我们不迅速改变保险立法的缺乏透明度和统一性的状况,我国将可能面临众多来自WTO成员方保险公司的,从而在国际保险合作和竞争中陷入被动局面。

事实上,我国的保险竞争规制制度也缺乏透明度。政府对保险业进行规制的内容、措施、手段和程序缺乏透明度。诚然,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要确保透明度原则在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实践中得到实现,还有一定困难。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虽然开始建立并受到普遍关注,但由于认识的偏差、物质基础的缺乏及体制的障碍,我国的信息公开,无论从内容、范围还是从形式和程度上都还远不能满足WTO的需求,甚至被认为是贸易上缺乏透明度的国家。其次,部门立法制约了国家法律体系的科学和统一。我国的保险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大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中国保监会来充任。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存在着明显的行政目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草拟创制必然会渗透其主体利益色彩。这势必会影响保险法制的合理、公正和统一,从而在实质上违背透明度原则。

三、完善我国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对策

1.确立保险竞争规制的市场化理念

所谓市场化理念,就是对以市场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市场化理念应该是保险市场竞争规制基本价值体现。因为:①市场化理念是竞争规制的重要理论基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市场竞争规制强调的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从经济角度分析,它主要通过对该行为的鼓励、限制或惩罚给竞争者以压力,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虽然这种压力的形成也依赖于直接的行政约束,但更多的或主要的通过市场的力量问接作用于市场主体,在这里,市场仍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这也是市场规制与市场管制的实质区别所在。②市场化理念是WTO法律制度的灵魂。WTO所架构的是一种以市场为价值取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应当是完整的、开放的,市场机制是完善的,市场监管是有效的,市场运行是规范的,这就要求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必须有限度。这是WTO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实际上,自80年代以来,包括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采取了市场经济制度或进行了以市场经济为走向的改革。各国经济的市场化使作为“经济联合国”的WTO的产生和发挥作用有了一个更加广泛的基本制度基础。

要在我国保险竞争规制中贯彻市场化理念,必须对我国现行保险市场规制模式进行全面改革和创新,包括:规制主体要从政府他律一元规制主体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结合的多元规制主体的转变;规制手段要完成从政府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单一行政规制手段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的法律规制手段为主的转变;规制的目标上要从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控制保险风险为唯一目标的安全规制到安全优先、兼顾效率的规制的转变;规制的时问上要完成从事前上报审批的事前规制和向事前报批、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价和惩处的全过程规制转变;规制的内容要从以条款和费率监管为中心到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转变。

2.借鉴保险竞争规制的国际经验

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决定了保险竞争的国际化,这就要求我国应开展和加强保险竞争规制领域的国际合作。WTO要求成员方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金融自由化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保险市场秩序的同时,要大胆地为保险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件,为我国保险市场早日真正地融入国际保险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3.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规制的法律体系

为适应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必须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顺应世界保险业竞争发展的趋势,加快完善我国的保险市场规制法律体系,建立有效的保险规制的各项法律制度,以规范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在遵循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充分利用国际法律资源,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一方面,我们按照WTO的要求,抓紧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废除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歧视性待遇规定(如经营许可证审批的条件过于严格、程序过于繁琐,经营地域和展业范围的限制等)和超国民待遇规定(如税收优惠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优惠等),以创造一个内外资保险公司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要遵守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律给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性条款,以及我国在与WTO其他成员方谈判中所争取到的一些权利,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尚属于幼稚行业的我国民族保险业给予适当的保护,使我国的保险开放能够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体系,构建一个以保监会为核心、保险行业自律为补充、保险公司自控为基础、其他相关部门(如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配合的保险市场规制的多元立体网络结构。在目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还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尤其要在法律上明确保监会在保险竞争规制中的职责权限,加强保监会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为我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统一监管体制,做好必要的立法准备。

第三,强化对保险业垄断经营的规制。垄断经营是当前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中的突出问题。在规制保险垄断问题上,我们既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又不能照搬他国的模式,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和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虽然我国保险业也存在着经济垄断的现象,但由于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现行体制设计的缺陷,我国的保险垄断主要还是行政垄断。因此,目前我国保险业反垄断的主题应该是以反对行政垄断为重点,要依法限制地方政府对保险业的干预,为保险市场主体平等、自由的竞争营造良好的环境。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前,就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反垄断的规定为法律依据,由保险监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承担反保险行政垄断的职责。必须明确,我国反保险行政垄断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任务,既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新的保险市场主体的培育、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和保险监管制度的创新。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行政性垄断综合治理论”那样,解决保险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同样需要政治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三者配合使用。

篇(7)

关键词:农业保险;金融支持;再保险

现代农业面临着各种经营风险,尤其是各种自然灾害频繁发生,严重威胁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农业保险作为一项重要的补偿制度和政策工具,对分散农业灾害带来的风险损失、减少农民收入波动、促进农业健康稳定发展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但是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基本以商业保险模式运作,并呈日益萎缩的状态,很难适应我国农业发展的需要。缺少政府的支持是我国农业保险一直裹足不前的一个重要原因,政府对推动农业保险以及整个农业生产的快速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在农业保险中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一、结合我国国情为农业保险的规范运行提供法律法规保障

首先,农业保险作为政策性保险,除具有一般风险分散工具的特征外,还有其特殊性,如农业保险道德风险难以控制、农业保险利益的外在性、农业保险信息不对称等就决定了农业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不能按照商业保险的一般规则进行经营。规范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涉及农业保险的内容较少,是不适合或不完全适合农业保险发展需要的。因此,必须要制定一部系统的、专门针对农业保险的法律。

其次,从国外成功的经验来看,无论国之大小,发展历程之长短,民族习性之异同,政府对农业保险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是制度运行的根本保障,为了有效控制市场失灵而加强相关法制建设是政府政治职能的重要表现。但在我国,由于农业保险法的长期缺失严重阻碍了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进程,所以应加紧制定农业保险法及实施细则,在相关法律中明确农业保险的属性与定位、经营原则及组织形式、各级政府及有关机构的管理职能和支持作用、农业保险再保险机制等,为农业保险的发展提供配套的法律制度保障。

二、为农业保险提供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

(一)财政支持

首先,农业保险在生产和消费上具有正外部性,其发展状况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对具有正外部性的经济主体进行补贴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是必不可少的。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农产品协议》第四部分的规定:“救济自然灾害的支付(直接或以政府在财政上参与农业保险方案的方式提供)”属于国内支持政策,提供农业保险补贴早已成为许多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的重要措施。如美国对购买巨灾保险的农户提供保费补贴,对农业保险公司提供20%~25%的费用补贴,以弥补其经营费用,保证其盈利;如日本对于商业保险公司进行支持,对于政府要求强制加入的保险费给予高额补贴(60%左右),对于其他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则补贴较低。

其次,农业保险的大部分产品是准公共物品,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保险,存在着搭“便车”的行为。虽然从从购买农业保险所获保障的直接意义上看,农业保险的消费具有排他性,不购买这种保险就不可能获得发生相应灾害后的经济补偿,但在保险的整个操作环节中,依然排除不了在消费或经营过程的一定环节(比如防灾防损)上出现搭“便车”现象。此时若继续完全由市场自行提供,必定会导致市场供给的低效率,因此只有政府予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才能有效率。

综述,我国政府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第一,直接对农业保险投保人的保险费用进行补贴,刺激农业保险的需求,促进农业保险的有效发展;第二,向承办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管理费用补贴,减少保险费中经营费用的支出,降低政策性农业保险费率,以提高商业性保险公司办理农业保险的积极性;第三,对农业保险经营者的超额赔付和亏损给予补贴,以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

(二)税收优惠

对农业保险免征一切税赋是许多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如美国针对农业保险业务免征一切税赋。用税收手段改善保险公司农险业务的盈利状况,避免大规模赔付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借鉴国际经验,我国政府对经办农险业务的主体,应免除所有业务的营业税与所得税,减免的税收可用于补充农业保险经办公司的费用不足以及充盈超赔风险基金,实行“以险养险”,促进农业保险的供给;对于投保人,可对其缴纳的保险费减免税额,促进对农业保险的需求。

三、建立农业保险再保险机制

我国的农业保险由于缺乏再保险,使得风险都过于集中在保险公司自身,风险过大会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因此再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支持,西方国家在推行农业保险时,都利用行政手段建立多层次的再保险体系。如美国由政府为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而私人保险公司向政府支付一定分保费,同时对一些更有商业价值的部分可以向私人再保险公司分保,并且根据《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创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该公司作为美国政府全资的保险公司,对私营保险公司销售的农作物保险通过承担再保险责任予以支持。我国政府也应加快建立农业保险再保险机制,对不同险种制定不同的分保比例,通过引导经营重点,提高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积极性。比如我国政府可以采取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方法,建立一个不断积累的资金,同时积极推动建立一个政策性的再保险公司负责相应业务。

综上所述,农业保险履行的是社会责任,是一项社会化系统工程,涉及到财政、农业、民生等多个方面,特别是在现阶段,全社会的农业保险政策及运行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和成熟的时期,必须充分发挥政府在法律法规、财政支持等方面的主导作用。需要政府作为统领,发挥服务职能。政府的服务职能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趋势,是时代提出的客观要求。政府的职能应重点放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在法规政策下行事,真正起到“服务者”作用。

参考文献:

[1]庹国柱,李军.农业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