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15 10:15:01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机动地土地管理法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农村宅基地虽然单户面积不大,但总面积非常大,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多,很多地方农村个人违法违规建房用地总面积不亚于项目违法建设用地面积。因此,农村宅基地管理比较棘手,存在的问题很多,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农村建房布局散乱。近年来大多数农户建房都不在乡村的统一规划下进行,在选址和建筑规模上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见缝插针,哪里地势好、交通方便、位置优越或者是“风水好”就在哪里建,造成新房旧宅斑驳错杂,房子大小、高矮参差不齐,形状不规则,巷道不通畅,有的连巷道都没有,极为混乱。从而在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方面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邻里矛盾纠纷多,卫生条件差,交通不便。村民为了寻找一个舒适的居住环境,就到村庄建新房,有的甚至“开天窗”,把房子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中央,出现“修建一座楼,损坏一片田”的现象。既影响村容村貌,又影响团结和社会稳定,同时还严重浪费了土地资源。
(二)违法占地屡禁不止。从调查了解发现,农村个人违法违规占地建房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未批先建。二是少批多占。三是一户多宅。村民建新房后未拆旧房,也不愿拆旧房,有的邻居跟他买他都不卖。旧房有的闲置,有的堆放杂物,有的则让老人“坚守阵地”,“一户两宅”、“一户多宅”现象比较普遍;四是异地建房。就是指不在批准地点建房,批甲地建乙地。
(三)监督管理困难重重。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困难有以下方面:一是涉及面广,群众不配合。。二是监督人员少,经费保障少。三是执法程序复杂,执行难到位。按规定,农村个人建房执法只适用一般程序,办案程序复杂,调查取证难,时间长,成本高,办一个违法地占案子少则一两个月,多则一年半载,一年办不了几个案。案子办完之后执行起来又次不是件容易的事,阻力大、成本高。在拆除非法占地兴建的房屋时威胁或殴打执法人员、拆除后全家住到国土局(所)或者是上访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几点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结合我所工作实际及经验,经过认真思索,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全面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群众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知晓程度,对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有着很重要的作用。要进一步做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工作,向广大农村普及有关法律知识,增强农民法制观念,提高群众对规范宅基管理、节约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加大耕地保护工作的宣传,使广大农民常怀“命根”意识,把保护耕地作为自觉行动,努力做保护耕地和抵制破坏耕地行为的带头人和主人翁。同时还要加强乡镇和村组干部的培训,要通过他们直接向群众宣传和解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增强守土有责意识,最大限度地发挥乡镇、村、组干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二)编制并严格执行科学的村庄规划。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合理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和旧村改造规划,从严控制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一要村庄建设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二要村庄建设规划要与当前农民建房实际需求相结合。三要着重解决农村个人建房规划区内的土地承包经营问题。在土地发包时,各村组都要将宅基地规划区的土地预留出来,作为机动地,按年发包。
2000年,我在村里我父亲的承包地上建了一个大约1334平方米(2亩)地的厂子。现在厂子已停产,只剩下了厂房。由于我和李某有经济纠纷,李某现将我诉至法院,法院对此处厂房进行了保全并准备拍卖该厂房。房子是我建的,而土地是我父亲的30年不动的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明确记载着该土地是我父亲的。请问法院能否拍卖该厂房?如果厂房被拍卖,那么我父亲的土地经营权能否获得补偿?
读者 徐京成
徐京成读者: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你在你父亲的承包地上建厂房,有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村办企业和个人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现在李某把你诉至法院,要求拍卖该土地上的房产,如果法院确认你建设的厂房是无效房屋,可能会责令你拆除;如果法院认定你建设的厂房有效,可以拍卖该厂房,但土地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李某没有土地使用权,但可以有房屋所有权,即李某可以拿到房屋产权证,而拿不到土地权证。如果法院判决生效,你父亲就失去了承包经营的土地,他可以向村委会要求调整承包土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通律师
关键词:土地承包合同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般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中包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村集体的成员,或者是本村与他村集体的成员的联合。在有些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是非农村集体的成员。
从承包人的组成看,包括个人家庭承包、合伙承包、集体承包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载体。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具有长期性
土地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只有拥有长期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才有增加投入、用心养护、改善地力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土地生产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为农村土地,而农村土地的生产、开发周期都很长,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较长。短的几年,长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4、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人对承包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沙滩、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发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包括发包方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如此发包方还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解除、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⑵、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实行家庭承包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克服了过去“吃大锅饭”、“大集体”的弊端,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发包方有义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承包方依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包方不得干涉。
⑶、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作为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与此相对应,发包方也有义务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如向承包方提供机械耕作、排灌、植保、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运销等方面的服务。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服务内容的差别,发包方也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这样做既为承包方提供了服务,又壮大了集体经济实力。
⑷、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据,发包方在发包土地、依法调整承包地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占用耕地或者开发利用其他土地资源。作为农业基础设施的乡村机耕道路、机井和灌溉排水等工程建设,通常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用,而且依靠个别承包户的力量又很难完成,必须由发包方统一组织进行。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的规定,发包方在承包过程中不得违反规定预留机动地或者增加机动地的面积,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又如,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三提五统”的收取和管理,应当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不得通过承包合同向承包方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等。
2、承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我国是一个土地资源匮乏的国家,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为此,国家建立了严格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对耕地实行特种保护,以确保国家的粮食安全。承包地是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方必须维持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⑵、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该项义务要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应当保护承包地的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同时,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土地的质量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保护和提高地力。
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按照《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承包方承担其他义务。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给承包方设定新的义务。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
1、发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
承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就是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的基本内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农民生产经营自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发包方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建样板田、示范基地等,不顾承包农民的意愿,强迫他们种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为了发展农业产业化、实行规模经营等,强迫承包方统一耕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假借统一管理等名目,强迫承包方购买指定或代销的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承包方如不同意,有的发包方即采取不正当手段强制推行,甚至砍毁承包方已经耕种的作物。当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强制要求耕种,产品出现卖难、减产等问题时,发包方又不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给承包方造成损失。农民意见很大,有的还造成了社会问题。因此,本文特别强调,发包方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在推行农业产业化、规模经营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让农民真正看到实惠,决不能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对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⑵、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前,有的乡村干部不注意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习惯用计划经济的思想和行政干预的手段指导农业生产,强制收回承包地。农民如不接受,发包方便通过不正当手段操纵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达到少数服从多数产生有关决议,强迫农民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放弃或者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发包方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也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⑶、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在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条件下,以市场的方式配置农用地资源,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一个好办法。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是在尊重农民的意愿的基础上,由承包方自愿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除以转让方式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转的方式,发包方一律无权干涉。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发包方以结构调整和发展农业产业化为借口,以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进行流转,集中土地搞所谓“规模经营”和“产业化”。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
男女平等,是宪法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30条又对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时处理承包地问题的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其表现形式很多,有的是妇女出嫁时,不论何种情况一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时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等。
对上述侵权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⑷、发包方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承包标的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条件将标的物交付给承包方经营使用,否则,即构成违约。如发包方逾期交付、拒绝交付等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2、承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承包方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的规定,承包方又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土地管理法对于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定了严格的转用审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准程序。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方未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其行为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此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出现上述行为,即是严重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⑵、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是指由于对土地的不合理耕作、掠夺式经营、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取土、采矿以及其他不合理使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破坏耕作层等严重破坏耕种条件的情况,以一般的人力、物力难以恢复种植条件的损害。发包方一旦发现承包方有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情况的行为时,有权制止承包方的行为,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0条第2项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⑶、承包方没有依约定交纳承包费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依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承包方应当依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数额交纳承包费,不得无故逾期交纳、拒绝交纳或少交纳,否则,即构成违约。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因承包费或交纳承包费等方面产生争议的,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照本规定第8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但是,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参考文献:
﹙一﹚农业女性化的社会现状
农业女性化是指在农村劳动力非农转移中,由于性别选择男性率先从农业中转移出来,农村传统产业劳动量主要由妇女承担的现象。农业女性化是我国已经存在的客观现实。形成农业女性化有主客观原因。主观动因表象为农民家庭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理性选择,实质上是传统文化中男女分工的性别刻板印象和男性中心的传统社会认知;客观动因表象为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变过程中的农村劳动力大规模非农转移,实质上是高度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造成的。农业女性化加剧了男女地位不平等。与男性相比,改革之后的农村妇女社会地位与收入水平并没有随着劳动强度的增强和家庭贡献加大而同比上升。农业女性化现象已经引起了理论上的关注和探讨。毫无疑问,农业的发展离不开农村女性,农村女性的发展是农业现代化的必要条件。从本质上来看,农业女性化是农村妇女在现代城市化变迁中一种权利的失落,在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市场观念和性别歧视的社会分工模式的同时作用下,农村妇女个体的发展被牺牲掉,以换取男性社会价值最大程度的实现和社会最大程度的进步。农业的发展离不开人,更离不开作为主要劳动力的农村女性。因此,农业的发展要立足于农村女性,着眼于农村女性的基本权利。
﹙二﹚自由发展观的视角: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作为印度学者,同时也是199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阿马蒂亚•森长期的自由发展观,改变了传统发展观的思维范式,将研究中心转向了对人的自由的专注。自由发展观的独特之处在于其深厚的人本主义色彩,这种发展观是以人为主体、以自由为核心、以制度为载体的观念[1]。从阿马蒂亚•森的自由发展观来看,农村女性发展就是农村女性拓展她们所享有的真实自由的过程。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最具化的表现是个体的社会成员的发展和进步,只有个体的社会成员的整体发展和进步才能实质性地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在人本理念之中,最高的价值标准就是自由,而自由的建构性作用,在于赋利。在英文中“权利”一词有多种含义,阿马蒂亚•森则是以entitlement为内涵的,含义是“应得的权利”,即指人的无差别的应得的经济、社会、文化上的基本的、无条件的、天赋的权利。”特别是人们对粮食的支配和控制能力正体现了社会中的权利关系,而权利关系又决定于法律、经济、政治等的社会特性。而影响粮食生产的诸多因素中,土地制度是影响粮食安全最为核心的要素。一个完善的土地产权制度是农业良性发展的必要条件,而缺乏保障的土地产权制度则成为阻碍农业发展的重要根源。就我国而言,农民对粮食的支配和控制直接地体现在土地权利上,土地为农民提供了粮食、职业和生活保障。虽然家庭成员外出打工的工资性收入在农村家庭收入中所占比重增加,土地仍然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对于农民,享有了应得的土地权利就获得了发展的权利,而劳动力﹙人﹚的发展必将推动农业的长足进步。所以,在农业女性化的背景之下,农业的现代化需要赋予农业女性发展的自由,而这种自由构建在以粮食安全权为基础的一系列权利之上,如果想在粮食的市场交换中取得主动地位,则以享有产出粮食的唯一生产资料———土地的权利为前提。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消除现有法律法规中对农业主要劳力女性的性别排挤,最大限度地保护其作为土地使用者的各项权利。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侵害的表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表现
《妇女权益保障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对保障妇女土地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的法律已经赋予了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权益,但由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本身设计的缺陷,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情形较为明显。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次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初次分配中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黑户女童无法获得承包经营权。在养儿防老的传统性别观念下,农村地方超生了大量没有户籍的女童,其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无法参与土地承包经营的分配。二是试婚女性预先被剥夺承包经营权。某些地方实行测婚测嫁,在村集体调整承包地前,适龄未婚女子预先被剥夺土地承包权,而未婚男子却预先获得未来妻和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次分配。土地承包再次分配中农村女性权益流失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出嫁妇女,其结婚后户口一旦迁出,承包地份额即被收回,而新居住地不是无地再分就是机动地或退出地;户口如不迁出,新居住地即以原居住地尚有承包地为由拒绝再次分配,如果两地相隔较远,出嫁妇女自己经营使用相当不便,又难以向其父母家庭主张分割。二是离婚妇女,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能随户口迁走,土地往往仍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出来,如果户口移回娘家,娘家所在地也不再分配承包土地,而男方将土地另行发包,导致离婚妇女无地可种,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实际上已经遭到了剥夺[3]。
﹙二﹚宅基地使用权受侵害的表现
《物权法》确立了农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享有的特别物权。宅基地是农民重要的财产权利。《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也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并且贯彻“一户一宅”制,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本身设计的缺陷,农村妇女宅基地使用权受侵害情形较为明显。1.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实质要件看,“一户一宅”的分配模式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对于未婚和已婚的妇女,其在以男性家长为中心家庭组织形式中居于依附地位。男方在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后,可以自己的名义或父母的名义申请宅基地,而妇女的宅基地使用权一直被忽视。女方如果招婿上门,或另缴费,以户名义申请,或原房翻盖;女方如果出嫁他处,则登记在男方名下。对于离婚的妇女,在农村传统习惯中离婚妇女并不视为“一户”,她们既无法对宅基地进行分割,也不能申请新的宅基地。2.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看,“地随房走”的登记模式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在申请环节,由于农村中大部分宅基地是男方因婚前建房而取得,取得的程序或者是以男方个人名义申请,或者是以男方父母名义申请。所以妇女在离婚时,因宅基证是男方在婚前取得,从而无权分割该房产。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农村的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宅基地使用证既是住宅用地享有使用权的合法证据,也是该地块上所建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证明。而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制度一直沿用“有父从父,无父从子”的传统习惯,农村妇女很少能在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为权利人。在此背景下,双方一旦离婚,女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请求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三﹚土地流转获益权受侵害的表现
农村土地的流转可分为宅基地的流转和承包地的流转。出于保护耕地,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完善、农民是无偿取得宅基地等诸多原因的考虑,我国对宅基地的流转采取严格限制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土地需求让宅基地流转的隐形操作在各地频频试水,理论上的争议尚不能达成统一,由于篇幅关系,本文仅对承包地的流转问题进行分析。1.土地的内向型流转。《继承法》第9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制不甚健全的情况下,加之“养儿防老”的传统意识的影响,在农户的家长无力耕种或者不愿耕种自己的责任地、口粮地的时,通常都以分家的形式将其在儿子中平均分配[4]。对于那些“农嫁非”的妇女而言,土地的继承权更是理所当然地被剥夺。男娶女嫁的婚俗所带来的流动性使得妇女脱离了以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权利界域,由此也导致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获益权因地方习惯的否决而缺失。2.土地的外向型流转。《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增值是农村社会成员生存与发展的经济依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利于实现农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实现农业的规模化经营,也给农民增加了收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基本都是以“户”为单位签订的,作为户主的男性家长成为登记的权利人,妇女的隐形土地权利极易被忽视。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承担农业生产主要劳动量的农村妇女失去了决策的权利,而且一旦在土地外向流转登记的权利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擅自处分土地权利时,变更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即可以公示公信力对抗其他成员的请求。虽然农村妇女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但基于彼此的家庭成员身份和妇女依附性的家庭地位,很难实现其权利主张。
三、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侵害的原因
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侵害的原因较为复杂,既有男娶女嫁、妇从夫居的传统婚俗因素,又有男尊女卑、父权家长制的封建思想作祟,既有乡土社会、村规民约的监管盲区,也有土地政策、户籍管理等方面的漏洞等,本文不再赘述。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缺乏性别视角
中性模式是立法和政策中缺乏社会性别视角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由于立法层面缺乏足够的性别敏感度,把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人当作无性人或中性人。其忽视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和社会文化造成的差别,对不同情形下的男女同等对待,会导致对某一性别特别是女性持续性的不利后果和事实上的歧视[5]。以《土地管理法》为例,《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依照该规定,目前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只限于村民小组内部进行,超出此范围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尚不在法律认可的空间之内。由于立法缺乏性别视角,忽视了男女两性因为婚姻问题所带来的权利差别待遇[6]。如果农村妇女嫁在本地,其宅基地使用权湮没在以户为单位的名义之中,或者支付较高的代价,如果嫁到外地,其在原家庭中宅基地使用份额又无法分割和流转;一旦离婚,则房地尽失。
﹙二﹚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高
对于妇女权益的立法保护,我国的立法特点总体的表现就是原则性、宣示性条款较多,可操作性不高,处于形式保护向实质保护的过渡阶段。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立法规定也是如此。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上述规定确立了农村家庭承包制的确立方式,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化、原则化,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操作层面的误区。按照该法第5、6条的理解,参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的主体应当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即包括妇女在内的每一个个体成员都享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而按照该法第3、15条的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应当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户,也就是全部家庭成员视为一个整体,由“户主”以人的身份行使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实践中各地基本以第二种方案操作,在部分家庭成员“农转非”、死亡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发生影响,有力地贯彻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7]。但在农村人口流动最为主要的体现是农村妇女的结婚和离异,她们却要为自己的婚姻变动承受土地权益丧失的风险。
﹙三﹚法律规定体系化程度差
我国涉及土地权益的法律规范总体上数量较少,质量不高,突出的表现在于已有立法滞后且缺乏体系性。由于法律规范处于不同的立法机构,其在法的制定中出于不同的考虑,对于同一问题所作的规定不尽相同,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协调性差的局面。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而《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经济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即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方式,在《土地管理法》中具体地赋予了农村自治组织。但在目前的村民自治组织中,女性处于失语状态,“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即被执行为只有妇女主任一名成员,性别分布不均等的权力结构必然带来权利分配的不公平。在农村,两委会决定为不给离婚妇女和离婚后随母生活的子女安置宅基地的案件时有发生。
四、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对策
1.明确妇女在承包合同中的地位我国目前土地承包合同上载明的主体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但合同中极少会注明是该农户全体家庭成员,而只是登记为“户主”个人。实质上,真正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为村民个人,形式上,村民承包经营权的形式是通过“户”这一家庭单位来实现的。即农户家庭成员对内是共有的准用益物权法律关系①,对外由户主代表全体家庭成员共同行使权利。所以,当农户家庭解体时,个体家庭成员享有分割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可见,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包括妇女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合同当事人地位,能够更好地与司法解释衔接,在实践中有利于女方离婚时主张分割承包地的权利。2.明确妇女在承包合同中的份额农村土地是在以“户”为单位的基础上进行了承包分配,但农户家庭承包土地的数量实际是按人口来确定的。法律上所认可的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承包方﹚是包括合同签署当时全部家庭成员在内的农户,也就是说,随着承包合同的签署,包括妇女在内的每个家庭成员的该项权利就已产生[8]。同时,《物权法》又赋予了承包经营权以物权属性,那么在农户家庭内部成员各自的份额,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将这种物权细化到家庭成员。应当规定农户家庭的承包经营权,在保留未成年子女的适当份额的基础之上,夫妻应当享有均等份额。特别是农业女性化背景下,农村妇女在农业生产主要劳力的重要作用,以及她们在家庭中的贡献和地位,应当有条件地给予适当照顾。通过此规定,也能够解决妇女因婚姻流动产生的与承包经营权分离的情况,确定了家庭成员各自的份额,就为个体家庭成员处分其承包经营权创造了条件[9]。妇女如果外嫁他地,也可以选择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留在家庭中,或者对外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样,既保证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又能有效地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合法权益。3.明确妇女对承包经营权有权继承我国《物权法》虽然赋予了承包经营权以物权属性,但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却未进行深入规定,仅在第131条默认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的收益可以继承是没有疑问的,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从法条的表述来看,“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享有承包权”的内涵,更似乎是承包合同主体的变动。且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下文规定来看,因承包主体和承包客体的不同,对是否能够“继续承包”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内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有“继续承包”林地承包经营权,无“继续承包”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则有“继续承包”林地、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这种以承包方式的差异和承包土地用途的不同来界定继承人不同的继续承包的权利,造成了理解和应用的混乱。如果将这种“继续承包”理解为享有继承承包经营权的权利,那么一般的承包主体尚不能平等对待,又何谈继承权上的男女平等问题呢?如果将这种“继续承包”不能理解为享有继承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则应当尽快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法律制度,避免农户家庭成员因出生、婚嫁、收养、死亡等原因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不确定的状况。尤其是要说明的是,在未来立法明确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情况下,依照《继承法》继承顺序的规定,其一般也仅在配偶、父母、子女中继承,并未在家庭成员的范围中有较大突破,不会产生立法者所担心的因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产生的土地细碎化,效率低的问题。
﹙二﹚宅基地使用权保护的对策
1.明确“一户一宅”不等于“一子一宅”宅基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由申请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依照规定,宅基地的申请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是村民户无宅基地;其二是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依照第一种情况,申请人为该农户家庭的“户主”,该家庭当属于核心家庭模式﹙父母+未婚子女﹚时,所有家庭成员包括女性均应平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依照第二种情况,申请人是成年需另立门户的未来“户主”,宅基地的划拨是以申请人结婚为条件的,所以应当规定配偶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无论哪种情况,申请人基本都是家庭成员中的男性,女性宅基地使用权很难得到有效保护。故应当明确规定农村妇女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婚前以家庭成员身份分得宅基地份额可以继承;其夫无论婚前还是婚后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离异的妇女,如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因其原家庭成员身份获得的宅基地份额继续存在,仍可回归原家庭,与未嫁女享有同等宅基地使用权,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则该单亲家庭应当视为特殊的“户”,予以保护。2.改变“两证一体”为房地分别登记目前我国除了极少部分地区的试点外,绝大部分农村实行的是“两证一体”的登记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农村房屋所有权人并无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人能用来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书一般是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即通常所理解的“两证一体”。从农村宅基地登记要求及程序来看,宅基地使用及房屋所有实行的是“房随地走”的政策。宅基地使用证基本上就是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以及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正如前面所述,妇女在宅基地使用权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直接影响了其对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农村妇女以从夫居的婚俗出嫁,男方家宅基地上的房屋因婚姻可能进行翻建、改建、扩建,但由于宅基地使用证仍然记载为原来的权利人,妇女不会因为婚姻被增加登记为权利人,则双方一旦离婚,很难主张自己对房屋的财产权利。故应当完善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分离登记,在吸取试点地区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细化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原则、条件、内容、登记、程序等,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三﹚土地流转获益权保护的对策
由于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分配模式的弊端,农村妇女无法充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份额,进而导致其土地流转中获益的权利难以保障。因此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这样,无论在土地的内向型流转中还是外向型流转中,妇女都可以其确定的份额主张流转获益权。除此之外,还应在以下方面采取对策,保障农村妇女在土地流转中获益权的实现。1.关于农村妇女决策地位的问题“户”即家庭,本质上属于一个经济生产单位,以其作为法律概念来调整承包经营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必然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和适用中的难题。“户”的概念模糊了妇女独立的财产权利,也影响了其在行使承包经营权中决策地位的独立性。在农业女性化的现实背景下,虽然农村妇女成为农业生产的主要劳动力,但在农业生产中决策的依赖性很强,决策比率不高。这种情况,不利于农业技术的推广传播,也不利于农业劳动者素质的提升,更不利于农业生产率的提高。对已婚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将夫妻二人全部登记为权利人并各执一份,在土地流转过程中须经夫妻一致书面同意,否则该土地流转合同无效。通过此种方式,防止配偶一方私自流转土地获取利益的行为,保障妇女对其承包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转让的权利。对于出嫁或离婚的农村妇女,在明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的基础上允许其主张分割,并对分割的部分自主地决定以转让或出租等方式进行流转。2.关于农村妇女经营方式的问题农村土地需求的多样化,推动了农村土地流转政策的施行。土地进入市场,为农村妇女处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创造了条件。对于工资性收入成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农村家庭,可以选择将限制或富裕的土地流转出去,增加土地收益;对于无地或少地的农村妇女可以通过土地流转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多种土地流转的方式,但转让受到“承包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需经发包方同意”的限制,互换则必须“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实际上留给农村妇女的只有不够稳定、收益较低的出租或转包两种流转方式。同时,土地市场的开放带来了多元的利益需求,妇女在土地交易市场中的弱势地位使其往往受到歧视,遭遇土地收益分配的不公。因此在规范土地交易市场秩序的同时,必须建立妇女土地交易的保障制度和维权机制。3.关于农村妇女失地就业的问题农业女性化使得务农成为农村妇女的主要职业,土地流转后女性又与土地发生脱离。在从职业农民向职业工人的转变之前,农村妇女基本没有接受过第二、三产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单一的劳动技能,使得他们缺乏城镇就业竞争力,只能被动地在劳动密集型产业从事高劳动强度、低科技含量、低劳动收益的工作。所以,应当将失地的农村妇女的就业问题纳入国家就业计划,发展劳务中介组织,培育劳务中介人,加大就业指导以及相关的就业技能的培训。
关键词:土地承包金制度 农村 农民
我国当前土地承包金制度立法欠缺。如专门调整规范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首次以法律直接规定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承包合同的条款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均未提及土地承包金,仅在第45条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中,提到承包金的确定、议定问题;现行的《物权法(草案)》虽然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可在整个条款中也未涉及到土地承包金的问题。这不是说在我国法律上没有确立土地承包金的必要,相反地在我国现阶段,确立土地承包金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有助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有效实施
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尤其对于广大农民来说,其重要性自不必说。但是在各行各业急需大量用工、人员可以自由流动的今天。如果取消了土地承包金,完全采取“无偿”的方式,那么上述具有成员资格的农民也会要求自己的一份土地。近些年来,我国农村许多地方弃耕、抛荒或毁田、滥占农地建房等破坏地力、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的出现固然是农地经济效益的低下造成的,但土地承包金的约定不明,承包人责任不清显然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规定适当的土地承包金对土地承包人起着一定的“刺激”作用,它意味着如果土地承包人不积极行使土地权利获得较大收益的话,将会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从而刺激农民要么积极有效地使用土地,要么一心一意去从事其他工作或放弃土地承包,或将土地流转出去交给有能力有条件能使土地较大增值的人使用。这样土地承包金的确立,既使得无能力或不愿意种地的人打消了白白获得土地的念头,又使得有能力、有愿望种地的人通过自愿承担相应数额的土地承包金的方式获得适合自己需要的土地,从而保证土地使用效益的最大化,使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实施既注重了公平又兼顾了效率。
有助于促进农民增收
我国政府近年来一系列的农村改革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包括取消城乡统筹、农民的各种集资收费、农民的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调整农业特产税,就是要减轻农民负担,积极促进农民增收。那么怎样做到减和增呢?
我们都知道,过去我国乡村一级的运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农业税相关的各种地方附加,现在这些没有了,那他们的收入从何而来,或者说会不会产生新的隐性的债务问题?他们会不会因为土地承包金法律没有作规定而在上面做文章?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金可避免在土地承包金问题上导致农民新的隐性的债务的产生。另外一方面,党和国家改革措施是要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土地承包金的确立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这点前文已有分析。而当不种田的农民下决心把承包地流转出去去从事其他工作时,他不仅在土地流转中获得收益,而且在从事其他工作中还能增收,当然土地经营者也可以更好地进行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取得更多收益。
有助于促进农村的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在法律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实际上,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明确规定,在长达30年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的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只能是机动地、新垦地、退包地等。这也就是说发包方若没有机动地、新垦地、退包地,将无法调整土地,在承包期内新加入的成员(如因出生或入籍)也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在那些切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之间,也会因为自身情况的差异及各种原因而获得数量不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近些年来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问题纠纷时有发生,甚至演化为严重的社会后果,这是当前我国农村不稳定重要因素。
向土地承包人或土地实际使用人收取一定的承包金,然后将土地承包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用于农民的集体福利、公益事业和土地承包保障等,使放弃、少包或无地可包土地的农民可以从中受益,使因婚姻关系变动客观上在新的承包期到来前无法再分得土地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得到土地承包保障金。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又增强集体在农民心目中的地位,使其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密切相关。
有助于解决农村公共事业等投入匮乏问题
2005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建设,加快推进农村道路、饮水、电网、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继续增加农村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投入。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财政正在逐步向公共财政转变,财政投入已经涉及到了农村的各个领域,但我们应清楚由于农村地域的广阔、人口的众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农村的问题主要还要靠自己,单靠国家投入是不行的。那么经费何来?有人主张采取“一事一议”,笔者认为此法其结果只能是耗时、费力、无果无钱、无事能成,从长远和农村实际考虑主要还要靠基于土地所有权而收取土地承包金,这是土地承包金作用使然。
有助于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体现
我国消灭了土地私有制,我国的土地是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我们知道,集体都是由成员构成的,那么集体的权利应怎样行使?怎样更好实现集体土地的价值?“”的失败已经表明由全体成员作为整体共同行使集体财产权利的做法是违背客观经济规律、不足取的,而农村的成功却表明以成员个体或家庭分别行使部分集体财产的权利更为积极有效,而且集体与土地越脱离、使用者与土地越紧密,越有利于生产力的提高。因此,我们要实行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更为彻底的分离,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内涵,这一点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已体现。
一个牌坊、一座祠堂、一小块菜地,这是现时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街边村北边村民小组作为“村庄”最后遗留的景象。这个户籍人口不足两百的小村庄,东临桂城工业大道,西临佛山机场,北临广茂铁路,前后左右包围着的,则是鳞次栉比的工厂厂房。
距北边村不过10公里的桂城街道办,便是南海区政府所在地,那里新楼盘林立,俨然一派CBD(中央商务区)景象。
10月12日,在已成楼群的村庄旁边,有上了年纪的老人在给菜地浇水施肥,“给自己吃的,不卖。”老人说。
这是庞大的珠三角工业重镇中已经完成城镇化进程的一个村庄缩影。自从1994年南海全面推行被称之为第三次的“南海模式”之后,村庄和农民,便逐渐消失了。
明涧暗涌,历经14年,南海曾曲折迂回,至今也并未完全明朗化。
新时期的农民
在27岁的叶铭恩印象里,小时候上学,是踩着田埂去的。那个时候,每户家里要向上缴纳两担稻谷的公粮。但自打他上了初中之后,农田就消失了。
1994年,南海全面推行土地股份制改革,即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将集体财产及集体土地折成股份集中起来组建股份合作组织,然后由股份合作组织直接出租土地或修建厂房再出租,村里的农民以自己承包的土地作为出资入股,凭股权每年享受分红,分享土地非农化的增值收益。
南海的背景,是珠三角地区逐渐成为中国“制造工厂”之后所面临的工业用地紧张问题,向农村要地,向农民要地,成为经济发展的突围之举。
1995年3月,南海1574个农村股份合作组织成立,拉开了土地股份制改革的大幕。
叶铭恩所在的北边村亦将全村70多亩的耕地归由原街边乡(后改街边村)经济联合社进行出租和发包,按照以年龄划分股份的方法,叶铭恩家一共4口人,共分得37股。
自此之后,北边村的村民就告别了种田的日子,仅留了10亩菜地种菜自供。之后,免交公粮。
北边村的土地出租价格从1994年的每亩2000元左右,到2002年涨到6000元/亩,由于村里的土地太少,村民每年分得的股红并不算丰厚,仅为几百块钱。但叶铭恩的父亲叶炳红告诉本刊记者,总比以前种田要好,以前村里每人5分地不到,“种的都不够吃”。
没了地之后,叶炳红用初期入股分红的钱买了一个小货车专门帮别人拉货,他妻子则在租用村里土地的一家电器设备厂的食堂打工。虽说生活并不算富裕,但也比以前好了许多。后来,村里又对预留的宅基地进行划分,叶一家在新的宅基地上盖起了两层小楼。老房子他则粉饰一番租给附近工厂的外来打工者,这亦是一笔收入。
日转星移,随着珠三角经济的发展,南海又被并入佛山市,皮革和灯饰成为罗村的支柱产业,城镇化程度越来越高,土地也在不断增值,2008年北边的土地出租价格,已升至1.5万元/亩。
2006年,村民小组从街边村要回了原由街边村经济联合社拥有的集体土地出租权,重新调整价格发包。北边村民的土地出租分红也从原来每人每年几百元提高到了2007年的每人一年接近2000元。
去年,叶铭恩用他家分得的股红买了一台电脑。技校毕业之后,他成了家里的打工一员,先后干过超市打单员,推销员等。2007年,他娶了一个湛江媳妇,经过艰苦的努力,将媳妇的户口转到了北边村民小组,进了村旁一家卫浴用具厂打工,另外还花了1000多块钱,购买了村民小组的8股股权,这样一来,媳妇也能够参与土地出租的分红。
对于叶炳红而言,虽说日子比过去好了许多,但由于今年以来,拉货的生意越来越淡,他大部分的时间都在家里闲着,有些落寞。今年经济萧条,工厂的效益也不好,有一些厂倒闭搬走,有些拖着租金迟迟未交。年底的分红看来并不很乐观。从农业化到工业化的转变,一样有天灾人祸,没有什么是旱涝保收的。
在罗村,分红多的村民小组一个人一年能分到1万多块钱。特别是今年年初,他听说邻近的芦塘村旁边村民小组因为把一块撂荒地卖给了房地产开发商,每个人一次性分得了近30万元红利,他更觉得落差很大。“只怪我们村的土地太少了。”他闲坐在家门口,抱着一条大黄狗,有些愁眉不展地说。
股份公司的名存实亡
土地的多寡、位置的好坏,成了当地村民小组富裕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这个指标,不是属于村民小组,而是属于村委会和股份合作组织。
在街边村委会办公楼的门口,仍然挂着街边村经济联合社的牌子,吕耀波仍然挂着经济联合社社长的职务,但这仅仅是一个空壳,经济联合社已无人员。
联合村与街边村毗邻,与街边村相比,拥有5000多人、3000多亩土地的联合村村委会办公楼要气派得多,办公楼的顶上架着巨大的招牌:联合股份集团公司。
在1994年那一轮风生水起的改革中,在把土地股份制之后,各村都建立了股份合作组织,虽然土地的承包权转化为股权后仍然属于村民,但土地的经营权已被划入股份合作组织。这些股份合作组织大一点叫股份集团公司,小A的叫经济联合社。
实际上,这些股份合作组织与村委会是两块牌子,同一班人马,同一个办公楼。这也意味着,股份合作组织实际上是入股土地的所有者与经营者。这样的权属,导致后来发生了矛盾。
“股份集团公司早已名存实亡了。”10月14日,现任联合村村委会副主任吴均南对本刊记者说,“股份公司的阶段,实际上就是大锅饭,利益均沾,股份公司集中对外出租土地,然后利益再大家分配,但村民小组对分红不满意。”吴均南解释,不满意的焦点在于,村民觉得分红太少了,而大部分的收入被提留为公益金和公积金。“村里要搞三通一平,要建医院、建学校、建幼儿园,要买医疗保险,要发老人金,要维修旧厂房,当然需要截留土地出租的利润。但这样一来村民手里拿不到现钱,就不高兴了。”
同属罗村辖下的芦塘股份集团公司也遇到了这种情况。由于芦塘村在划分股份的时候是以土地推平后再以平均每人1股的方式进行股权化分配,而在出租的时候,有些地方租金高,有些地方租金低,有些是作为商业用地出租,有些是作为工业用地出租,结果在分红的时候,位处租金高地段的村民便为拿到的股红与位处租金低地段村民的股红相等而忿忿不平。“大家对出租价格的意见也不统一,利益没有办法平衡,麻烦的事情一大堆。”现任芦塘村村委会主任张均帮对记者说。
在此之外,吴均南和张均帮没有挑明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随着一些腐败现象
的出现,村民不信任股份公司,由于股份公司的董事、理事、监事基本由村委会干部兼任,村民认为土地出租的财务不够公开,监督不到位,村民没有话语权,土地在升值,而出租价格却低廉,公益金和公积金的提取与村民感受到的服务不成比例。
联合村后来发生的一起腐败案件最终导致了股份集团公司的解散,一个村委主任将土地违规卖给开发商后,卷款逃到了国外。为此,村民们拉着横幅在桂城工业大道上游行示威。
“上级要来检查的时候,他们就把财务报表在公告栏里张贴一下,平时见不到。”一位村民说。
类似的矛盾并非联合村独有,甚至有一些村民小组和村民提出来分田退股。当村民们对股份公司的做法越来越不满之后,冲突此起彼伏,股份公司也就走到了穷途末路。2000年之后,在村民的要求之下,村一级的股份公司将原先人股的集体土地退回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向外出租,仍然保留股份制。
在现时由村民小组负责出租的运作过程中,成立了村民理财民主小组、财务监督小组以及引进第三方审计单位,每个月公布一次账务。在北边村,这样的监督工作看起来似乎简单一些,村民小组有一位村长,两位副村长,而村民们对这三位村长的信任更多的来自于其族群关系,叶炳红的大哥就是副村长,“村里人口少,基本上都是沾亲带故的,有什么事一说就知道了”。
土地重新发回村民小组之后,原先的股份集团公司的干部不无失落感。“原来出租前的三通一平费用、办土地证的费用都由股份集团公司垫资,把土地退回给村民小组,这些钱都拿不回来了。”张均帮说。而这部分费用,实际已变成股份公司的债务。但是,随着股份公司的解散,“所有的账本都没了,不知道到哪儿去了”。
就在各村纷纷解散股份公司之后,联合村则采取了另一种运作方式:村民小组仍将集体用地交由村委会去出租,只不过,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签订固定收益的合同,即无论最终的出租收益如何,每年村委会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收益支付给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是旱涝保收,村委会如果收益不好,就是贷款也要把分红的钱给到村民小组。”吴均南说。当然,实际上事不至此,“最多是租金少的时候把公益金和公积金等公共开支压缩一下。”
吴认为,由村民小组自己出租不但因为三通一平等配套措施不齐全而导致租金低,而且厂房乱盖,不利于整体统一规划。
更有利的是,村委会可以通过地租的级差收益获得公共资金,比如与村民小组签订的租金为1万元/亩,而村委会出租的时候则可以将租金提高到1.5万元/亩,中间差价5000元作为村委会的公共资金。同时,村委会还可以收取工厂管理费。此外,村委会还收回了30%的土地作为村集体机动用地,这部分土地的租金也作为村公共基金。
吕耀波则对联合村的做法羡慕不已,因为整个罗村街道办,只有联合村这么做。村委会少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处置权,“现在搞‘三旧’(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居)改造阻碍重重,搞不动。”他对记者说。
而张均帮则表示,当初将土地重新发回给村民小组的时候,芦塘村委并没有留机动地,现在只能根据上级要求靠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的方式,获取公共资金。模糊地带
在过去的十多年中,南海摸索的这一套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模式对缓解工业用地紧张,推进城镇化进程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宏观政策迟迟没有出台,这一模式与现时政策的抵触之处也颇多,这都为南海的未来走向添加了一份不明朗的色彩。
在整个南海区所进行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改革之中,模式虽然都类似,但实际情况相当复杂。在改革之初,名义上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但实际上,在这些使用权流转的土地中,不仅仅是山岗地、撂荒地,还有大量的土地属于农用耕地。以北边村和联合村为例,便是100%的属于农耕地。
而按照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要用于非农建设,都必须先征为国有。而在有关的土地使用权流转之中,农用地的使用权流转更是被严格禁止转为非农用地。
“我们这种做法其实严格起来也不能叫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流转是指承租方可以利用土地进行抵押贷款,但我们村的地现在都没有办理土地证。”吴均南说,联合村的耕地性质,更是敏感之处。“没有人去管这个,反正耕地、山岗地、荒地,混在一块弄。”张均帮则说。
这也为南海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模式埋下了隐患,而且,这种隐患已经开始显现。2001年,南海市共同集团有限公司孔村北社公司曾诉南海市共同五金塑料厂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当初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给付1998年到2001年租金276012元,同时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但被告反称,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租给自己建厂房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土地法》第63条和《民法通则》第83条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不能出租、转让或出让。最终判决结果为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返还被告以前收的租金。
根据南海相关方面的统计,类似案件正呈现急剧上升的态势。由于大量的土地都没有办理农转非的手续,一旦依照现行法律,受损的极有可能是农民。
2005年,广东省曾以“政府令”的形式公布《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草案)》,该《办法》草案提出,农民手中的农村集体土地,将以国有土地同样的身份――同地、同价、同权,进入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这被认为是国内第一份对农村建设用地流转入市具有实操性的文件。
据悉,广东省有关部门也在探索和研究给农民发土地产权使用证的试点,有了产权使用证,便可以进行土地确权,然后依法在产权期限内进行土地流转。但这一试点目前仅在个别地区展开,而且,对于已经城镇化的珠三角地区,农用耕地的非农流转,更是一个没有触及的问题。
与此同时,虽然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从原来的村集体股份制转变为村民小组股份制,但土地出租收益的分配合理性仍是一大问题。根据南海区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该区农村经济总收入比最早开始试点改革时的1992年增长了26.7倍,而农民人均纯收入却只增长4.17倍,股红分配额也仅增长9.91倍。
为认真总结和推广++市++县榆树乡土地流转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根据市委主要领导的要求,近日,市委政研室、农办通过座谈、走访等形式,对++县榆树乡土地流转工作进行了实地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榆树乡土地流转基本情况
榆树乡辖9个行政村,1个直属林场,52个村民小组。现有集体耕地6.3万亩,农业人口9447户19675人,人均占有耕地1.2亩。农作物主要以花卉、蔬菜、小麦、瓜菜等各类经济作物为主。20__年,全乡农村经济总收入25572万元,较上年增长13.94%;农民人均纯收入9132元,较上年增加644元,增长15.36%。农民人均纯收入中,来自种植业的收入占70.23%,二、三产业占19.77%。
榆树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要经历了从农户之间自发流转到政府引导、规范和扶持流转两个阶段。
农民自发流转动因:一是农村税费改革之前,由于农民税费负担较重,农产品和农资受市场波动影响价格不稳定,经营土地成本增加,单纯依靠种植业增收困难较大,农民种田积极性不高。在这一时期,榆树乡部分有一技之长的农民外出务工或从事二、三产业,其承包土地委托亲朋好友代耕,土地收益甚微;二是上世纪90年代后期,受土地开发热影响,榆树乡农民为增加收入,不断开发承包地周边土地,扩大花卉种植面积,有的农户因受劳动力限制,将部分开发地或承包地,以转包、出租的形式流转给其他农户耕种,土地流转价格一般较低、不统一,随意性很大,且流转面积较小。三是1998年实行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榆树乡按照土地分配原则,将承包地分成好、中、差均衡搭配,农户少则3、5块,多则8、9块分布在各个条田,一家一户分散承包经营、不集中的现象非常普遍。部分农民为便于耕作,避免多头劳作,采取土地互换的办法流转土地。部分农民为扩大土地经营规模,将愿意流转的农户承包地,以转包、租赁的形式流转过来从事农业生产,但大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向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四是20__年以来,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省、市扶持农业生产的优惠、补贴政策相继出台,农村基础设施进一步夯实,农民负担日益减轻,农产品价格不断提升,该乡农民种田的积极性大大提高。此外,该乡涌现出一大批种田能手和致富带头人,农民对农村土地依法、自愿、合理流转的法律法规及重要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这些都有力地推动了该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截止到20__年,榆树乡农户之间自发流转的土地约20__亩。
农户之间自发流转土地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自发流转多发生在亲朋好友和本村村民之间,基本上是“口头协议”,容易产生纠纷;二是流转面积小、流转形式单一,流转费用较低;三是由于得不到法律保护,就流出方而言,不愿对土地再进行投入;就流入方而言,由于得不到规范合法的流转权益保障,他们也不愿且不敢对土地进行长期投入,仅仅单纯追求近期利益最大化,对土地进行掠夺式经营,导致耕地质量下降,生产能力逐年减弱。
自20__年以来,榆树乡农作物主要以花卉为主(20__年占36.7%,20__年占79.6%,20__年占57.1%),农民依赖单一大田作物难以实现持续稳步增收。此外,该乡农业发展面临的“一小四低”(土地经营规模小,比较效益低,科技含量低,机械化程度低,农民组织化程度低)问题尤为突出,加之农民承包土地零散,农民个体间的单打独斗使当地丰富的光热和土地资源难以形成产业优势。针对农民要求依法、规范土地流转行为的愿望,结合本乡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从20__年下半年开始,榆树乡按照土地流转要求,在充分尊重民意的基础上,从制度创新、规范管理入手,积极探索,开展了以园林场和榆树村为试点的农村土地流转工作,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希望以此为突破口,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调整种植业产业结构,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达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目的。截至目前,榆树乡通过采取转包、互换、租赁、股份合作等形式(以转包为主),共流转集体土地4120亩,涉及农户624户,其中集中连片种植土地100亩以上的农户有14户,50亩以上的农户有25户,流转土地全部用于设施农业、林果业等高效农业生产。
土地流转的主要形式:一是转包、租赁。在适宜设施农业发展的集中连片区域,对涉及有耕地的农户,以不低于当前最高效大田作物的亩净收益为参照价格,经大户和分散农户协商确定转包费或租金及流转期限,将农户零散土地集中流转给种植大户统一连片经营高效农业。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有利于充分挖掘土地增收潜力,保障被流转土地农民在不投入经营的情况下,土地的基本收益不减,便于他们摆脱土地束缚转产就业,拓宽自我发展空间。但缺点是,经营大户兑现租赁费的一次性投入较大,造成生产发展资金紧张,生产资料和技术投入短缺。二是土地互换。在推行设施农业过程中,为便于连片种植,发展专业性生产,在农户自愿的情况下,将村集体“机动地”或经营大户其它地块的承包地与连片实施区块的农户承包地进行互换,最大程度保障被互换土地农民的经营权利和经济利益。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流转过程简便,利于操作,符合当前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但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长远发展看,不利于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和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对今后农村合作经济和产业化发展有一定制约影响。三是股份合作。采取土地入股,保底分红和效益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形式,以每亩每年600元保底分红,年底再按经营效益按股进行分配。该方式不仅集中了上述两种流转形式的所有优点,而且缓解了经营大户的一次性土地流转成本投入,可充分将手头资金用于生产性投入。特别是让流转土地的农民共同分享发展高效农业带来的增值收益,有效化解了农民失地后的忧虑,使他们安心从事其他产业经营。但由于股份合作流转形式尚属首例,缺少成熟经验的指导,加之与其相配套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未成型,该方式在榆树乡推行一年后(20__年)终止,还需在技术操作和实施运作中进一步探索和推进。
总之,榆树乡农村土地流转是一个边实践、边摸索、边总结、边规范的过程,但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始终坚持了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效益,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保障农民权益的基本方向,极大的调动了农民参与土地流转的积极性,推
进了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了农民向非农产业转移的步伐,有效提高了农村劳动生产率和农民收入水平。
二、榆树乡土地流转主要做法
(一)坚持政策,尊重民意,稳步推进
由于土地流转涉及农民较广,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在农民自发进行土地流转且积极性较高的条件下,针对自发流转出现的较多纠纷和问题,该乡遵照党的农村土地政策,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以农民所需为出发点,结合各村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引导,稳步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试点工作。一是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在不变的前提下,把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作为先决条件,切实保障农户30年承包期内土地权益;二是按照“稳制活田”和“自愿、依法、规范、有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不下硬性指标,不搞强迫命令,不违背群众意愿,不强行推进;三是严格遵循政策规定,充分保障流转双方的主体地位,大力规范土地流转申请、登记、备案、公证各项程序,依法合理有序进行土地流转。四是把农民利益放在第一位,保障农民土地流转收益权,杜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和占用,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害。
(二)加大宣传,转变观念,形成共识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命根子”。进行土地流转,关键要转变干部群众对土地的传统耕作管理观念。为此,榆树乡政府首先组织部分乡村干部和种植大户赴外地实地参观,在认真学习外地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多次召开党员干部、群众和种植大户会议,开展土地流转利弊分析大讨论,分析研究本乡土地流转的可行性及具体操作办法。通过参观和开展讨论,干部群众普遍认识到:榆树乡农户所承包土地,因地力条件不同,每户的耕地大都条块较多,零散种植,加之种植结构单一,产业规模小,“三高”作物少,在现代市场面前缺乏竞争力。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一部分人急需摆脱土地束缚从事其它产业,但所耕种土地又无法放弃;一部分人需要一定数量的土地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但所需耕地又分散在一家一户,这就决定了只有走出传统农村经营模式,把有限的耕地向种田能手、现代农业经营者手中流转,才能有效提高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和规模效益,也才能在保证土地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使流转土地的农民获得稳定的土地收益,并可摆脱土地的束缚,走出农村通过其它途径获得更多的收益,实现“转出一户富两户”和“双增收、共盈利”的目标。
(三)加强力量,因地制宜,积极引导
由于受上世纪九十年代土地开发热和土地二轮承包平均分配原则的影响,榆树乡农民实际持有耕地面积差别较大,耕地散乱、不集中的现象非常普遍,土地流转工作开展难度较大。为切实做好指导、引导工作,该乡进一步加强人员力量,提供组织保障。一是针对村干部力量薄弱的实际,采取交流、挂任方式为榆树村选配了思想观念新、种植经验丰富且群众威信较高的农民经纪人担任村干部,并实行村干部交叉任职,有效解决了有人办事、有能人办事、让群众放心的问题;二是该乡党委、政府派出两个工作组进村入户,帮助农民解决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消除了部分农民等待、观望、有意抬高转包费的现象,提高了农民通过土地流转发展高效特色农业的积极性;三是在村组中挑选思想观念新、敢说话、能办事的农民组成“生产管理小组”,积极协助政府做好农民宣传动员工作,鼓励和引导他们为农民办好事,解决好农户之间产生的土地流转纠纷;四是在选择示范点上紧密结合各村实际,根据不同情况引导农民采取不同土地流转形式,不搞一刀切。针对该乡林场耕地平整、农田林网化建设较好、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少的特点,在乡村干部和“生产管理小组”的帮助下,采取先互换后连片转包形式,完成了全场800亩耕地的互换和240亩土地向大户的转包工作;针对榆树村农民种植观念新、容易接受新事物、群众易于组织的特点,采取转包和入股分红等形式,对部分集体土地进行了合理流转。
(四)发挥政府监督服务职能,规范土地流转行为
为稳步开展土地流转试点工作,榆树乡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合法介入土地流转各个环节,统一制定了全乡土地流转操作规程,进一步规范了农户的土地流转行为,保证了流转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一是规范流转土地登记手续。对流转土地由所在村委会进行严格登记、造册,加强对土地流转合同和档案的规范管理,并将此作为保障农民土地权利、义务和调解土地流转双方纠纷的重要依据,使土地流转管理规范化。二是有效监督双方草拟协议书或转包租赁合同,明确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形式、土地的位置和面积,指导流转双方合理制定土地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流转年限和双方责权关系等。通过规范土地流转行为,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流转双方的权益,保护耕地可持续生产能力,有效改变了以往自发、无序粗放型土地流转状况,既保证了流出土地农民的承包权和收益权,避免了土地荒芜,又使得流入方敢于加大对土地进行长期合理投入,实现了有序生产,提高了土地的利用率,实现了流转双方互利共赢。三是积极为流转土地的经营者提前、产中、产后服务。该乡专门从河南省聘请了一名技术员长年指导设施农业生产。为确保农产品顺畅销售,该乡组建了由乡领导参与的两个销售小组,配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分别与河南、河北、陕西等地瓜菜市场进行对接,为农产品的销售和农民增收创造了有利条件。
(五)围绕结构调整,突出高效特色,加大扶持力度
土地流转后,新的经营主体、经营方向必须符合“三高”农业和高效节水农业的要求,切实起到以“土地流转促结构调整,以结构调整加速土地流转”的良好效果。20__年,该乡以土地流转为契机,流转土地向种植能手集中,把土地流转与发展设施农业相结合,引导农民将规模流转土地全部用于以大拱棚为主的设施农业生产,实行统一种植、统一管理、统一病虫害防治、统一价格、统一销售的“五统一”经营管理,确保流转土地高产出、高收益,实现适度规模经营。同时,严把生产质量关,组织全乡机关、站所干部职工学技术,分片包户包地块,指导农民严格按照栽培技术规程逐户逐地块落实。截至目前,该乡共建设以大小拱棚为主的设施农业近5000亩,并力争在5年内以林场、榆树村、王沟村为主,将榆树乡建成我市最大的的设施农业生产基地。
为保证土地流转后农民的利益不受损失,推进土地流转工作顺利开展,20__年,++市为榆树乡合法流转的集体土地每亩补助了300元,为种植大户发展设施农业借支启动资金80万元。同时,借支15万元资金,解决了当时部分种植大户土地转包费不足等问题。这些服务性举措都对做好土地流转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六
)把土地流转同发展劳务经济和农村二、三产业紧密结合起来
土地流转促使更多农村劳动力离开土地,寻求新的增收方式,为解放农村生产力,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创造了有利条件。开展土地流转工作,首先要解决的是流转土地农民的增收问题。对此,该乡党委、政府根据流出土地农民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的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一是加大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力度。凡愿意外出务工的人员,为其提供就业信息及法律服务,联系务工场所,积极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引导和组织流转土地农民进行再就业。对年岁较大,已不适宜外出务工的劳动力,鼓励流转土地的经营者进行反聘劳作,确保他们既有流转土地的租金,又有再次务工的收入。二是对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农民提供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和扶持自主创业,从工从商。该乡采取集体、农民集资入股的方式,结合产业发展优惠政策,引进和兴办投资少、见效快、符合当地实际发展的村办企业,并选拔有责任心、有经营头脑、有办事能力的人员作为企业经营管理者,减少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拓宽农民增收渠道,确保他们在土地流转后,既有活干,又能保证有稳定的收入。
(七)充分发挥农村专业协会作用,不断提高土地流转效果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榆树乡各类农民经纪人不断增多。这些人既是发展高效特色农业的宣传者、示范者、推广者,也是农产品的组织者和销售者,对做好土地流转工作、发展现代农业起着积极的推进作用。目前,该乡西林场、榆树村80%的规模化流转土地分别由25名农民经纪人和种植大户承包、租赁。为更好地发展高效特色产业,在政府的引导下,该乡农民经纪人和种植大户在“榆树乡农产品专业协会”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了“榆树乡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规范种植模式和技术,统一种植品种、病虫害防治和市场销售,为下一步土地流转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今后,该乡土地流转工作将主要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实施,不断扩大土地流转的效果和范围。
三、取得的主要成效
(一)土地规模经营水平显著提高。流转土地规模化种植极大地利用了土地资源,有效提高了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从土地利用上来看,土地流转后每亩增地7%左右,节省人工30%以上;从土地产出效益来看,全乡3670亩土地流转前每亩纯收益600元左右,总收入220余万元。土地流转后有3320亩土地春季种植拱棚西瓜、秋季种植蔬菜,两茬作物平均每亩纯收益3500元,可获得1162万元的收入;有350亩种植红枣,每亩纯收益4000元,可获得140万元收入。两项合计纯收入可达1300万元,效益是土地流转前的6倍多。从农民个体来看,该乡榆树村农民李湘前在土地流转前家庭承包土地12 亩,分散在4处,为解决土地分散种植问题,20__年王猛把自己的承包地流转出去后,又重新转入土地102亩,集中连片种植小拱棚西瓜等作物,通过规模经营,当年获利20万元,除去流转费、大棚建设费、雇工费等各项成本后纯收入达到7万元,比过去分散种植棉花的收入增加4万元左右。20__年他又连片转入土地20亩,种植小拱棚西瓜和油葵,获得纯收入10余万元。
(二)促进了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前几年,大泉湾乡农业种植结构单一,主要以种植蔬菜、花卉为主,设施农业发展缓慢,而且由于受土地分散经营、产品不统一、种植技术不规范、销售零乱等因素影响,设施农业规模效益一直不高。两年多来,该乡通过土地互换、大户转包租赁等形式流转土地3670亩,其中3320亩土地春季种植拱棚西瓜、秋季种植蔬菜,两茬作物纯收益比土地流转前种植棉花等作物亩均增收2900元左右,仅此一项全乡人均增收995余元。集中连片规模化经营所产生的高效益也极大地影响和带动了周边农户发展设施农业的积极性,榆树村二组就有52户农民在种植大户的带动下发展连片大拱棚74座。通过土地流转和鼓励农民自建,已在林场和榆树村建成了以大小拱棚为主的设施农业示范区。
(三)进一步解放了生产力,农村劳动力转移步伐明显加快。目前,该乡216户流转土地的农户中有76人离开土地,从农业领域转向了非农领域就业,其中16人入股村办企业,33人从事运输业、服务业,27人有组织的外出务工。通过土地流转,全乡外出务工人数和务工收入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正如榆树村支书张贵和所说的:“过去我们被死死地拴在一亩半土地上,出又出不去,撂掉又舍不得,现在通过土地流转,我们从土地中解脱出来了,挣钱的渠道更多了”。20__年,全乡转移劳动力1756人,实现劳务收入482万元,比20__年增加314万元,增长86.9%;人均劳务增收259元,比20__年增加153元,增长44.34%。
(四)促进了农业增效、农民增收。通过土地流转,一方面有效增加了农业生产的规模效益,另一方面农民既可以得到土地租金收入,也可以通过外出务工或寻找新的致富门路增加收入。该乡农民张开民,土地流转前家庭纯收入1.3万元,20__年将8亩承包地转包出去后外出务工,当年获得劳务收入1万余元,加上土地流转费5220元,全年家庭纯收入达到1.7万余元,较流转前增加4000元左右。农民王永刚把自己的9.6亩家庭承包地转出后获得流转费5760元,流转后他购置拖拉机从事机耕服务,两项合计比流转前增加收入2万元左右。
(五)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显著增强。土地的合理流转,为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和经营大户集中了土地、技术、市场等大量资源,促进了家庭经营同社会化大市场的有效对接。为达到流转土地规模生产效益,在政府的引导下,20__年8月,该乡组建成立了榆树乡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对外以独立法人的身份购买农资用具、聘请技术人员、联络市场;对内实行“五统一”,即统一品种、统一种植、统一田间管理、统一病虫害防治、统一市场销售。同时,为会员提供市场信息和技术指导,稳定农产品销售价格,维护会员利益,并借助“利民”商标,发挥品牌效益,拓宽瓜菜销售渠道,增加农民收入。目前该乡生产的瓜菜已销往河南、河北等地,并与一些超市、卖场签订了长期的购销合同,为巩固土地流转成效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六)农业科技应用和机械化水平显著提升。榆树乡流转土地集中在种植大户手里,不仅有利于推广良种良法,提高种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而且土地的规模经营也为提高机械化水平提供了便利条件, 大大提升了当地农业生产的产出效益,促进了农民收入的持续快速稳定增长。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部分农民观念较为滞后,流转愿望不强;二是土地流转方式单一,土地流转面积偏小;三是种植大户偏少,带动作用有限;四是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不健全,流转机制不活;五是农村专业合作社覆盖面不广;六是投融资渠道狭窄,土地流转投入不足。
五、几点体会
(一)坚持党在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土地流转的基本准则。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在推行土地流转过程中,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切实保障农户承包期内土地权益的基础上,把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作为先决条件,积极稳妥地推进土地流转。
(二)解放农村生产力,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实现规模化生产经营和农民增收是土地流转的根本目的。实践证明,加快农村土地流转,打破农民对土地的依赖和束缚,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实现了农业规模集约经营,有效提高了农村劳动生产率和农民收入水平。着力优化各类生产要素的配置和组合,着力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着力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最大限度地提升土地资源的规模生产效益,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三)切实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是土地流转的关键。农民是土地承包的责任主体,农民享有充分的经营自,只有通过加大宣传教育、分析比较效益、规范流转
行为等方法,引导农民积极支持、参与和配合,才能使土地在“自愿、依法、规范、有偿”的原则下有序流转,保障农民权益不受侵害。在推进土地流转工作中,方式方法应多种多样,坚持公开透明,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防止急功近利、急于求成。
(四)政府引导、机构健全是土地流转的保证。榆树乡土地流转实践证明,市、县、乡、村四级对土地流转工作不仅开展了广泛深入的宣传和积极引导,而且在成立领导机构、制定工作方案等诸多方面都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特别是各级党委、政府在全程搞好服务和管理的同时,切实做到了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使土地流转工作得以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