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25 21:06:58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学硕士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根据我国教育部的分类,法科类研究生主要有两类: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其中法律硕士又有法学与非法学之分。两者在培养理念上存在差异,法学硕士被定位为“学术型”或者“理论型”教育,重点是培养高等学术研究人才,为高校、科研机构等储备人才,而法律硕士则是为了更好地应对实务发展之需要。前者强调知识的学习、理论研究和创新,是一种为了知识而知识的理念;而后者则更多是为了服务政治经济等社会实践,强调职业教育,是一种为了实践而知识的理念。两者的矛盾是知识本体与其社会价值的冲突或对立。然而,一味强调两种培养定位的区分,没有对培养主体、培养过程和方式以及社会需求等一系列因素进行科学考量,一方面使得两者更多地是走向同质化,没有定位上明显区分;另一方面又造成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培养与实践之间存在明显脱节。为全面了解法科类硕士研究生培养现状,我们针对重庆高校法学硕士生及相关授课导师、重庆法检机关、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以及银行等单位做了大量的问卷调查,尝试从法学硕士的教育培养到最终社会实践效果这一整个流程中去反观法学硕士的培养问题,以便发现“真问题”,从而更好地推动法学硕士的教育发展。
调查发现:第一,“理论型”法学硕士“弱理论”化现象明显。按照培养目标的要求,法学硕士应该是注重理论人才的培养,其培养的过程重点放在学生的科研创新能力上面,主要的去向也应是各大高校或者科研院所。但当前法学硕士教育,从其个人意愿到培养方式过程,再到最后的就业去向都与“理论型”人才定位相矛盾。一方面,很多法学硕士生从法学本科升至法学硕士,并没有致力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心理准备,仅仅是因为本科是法学专业而选择法学硕士,在法学硕士学习过程中,大多数也并没有选择走学术路线,更多人职业规划倾向于社会实践;另一方面,从最终人才走向看,法学硕士去向没有像培养目标设想的那样继续攻读博士学位或者走向高校、科研单位等,相反大部分是走向公务员机关、银行、律师事务所和公司等实践机构。反映了师生对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的看法。此外,从培养方案来看,法学硕士的教学方式与课程设置也并没有很好地体现“理论型”人才定位的要求。大班填鸭式教学、对学生学术要求的低质化以及课程设置上诸多弊端使得法学硕士强调“理论型”人才的培养定位失去意义。如:课程安排方面,就存在课程设置太少、课程设置与本科相同而没有体现研究生课程的理论深度、课程设置没有反映理论前沿和缺乏实践性课程等问题。特别是课程设置与本科课程并没有太大区分、课程设置不能反映理论前沿及热点问题,会导致授课范围非常广泛,但理论深度和创新度不够,从而使得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大打折扣。
第二,“实践型”法律硕士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要求。法律硕士的设置,原本是为了解决我国法律实践人才的稀缺,但从近些年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律硕士并没有很好地解决我国社会实践对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问题。众多单位和行业反映,法律硕士尽管有其一定的交叉学科的优势,然而在向社会输送专业“法律知识”产品时尚显稚嫩。从法检系统、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等实践单位对于法律硕士的反馈来看,法律硕士普遍存在法学理论功底不深、法律思维方式欠缺以及法律信仰不坚定等缺陷。而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一方面说明了法律硕士并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需求,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对法学硕士的需求。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一种专业化程度高且实践性、独立性强的职业,需要在大学教育基础上进行系统的专门职业培训后,才能进入其职业,担负起职业所要求的职责。法律硕士此等困境也正是说明法律学科是一门需要长时间专门训练的学科,没有长年累月的法律理论熏陶,仅仅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是不可能形成缜密的法律思维和具备坚定的法律信仰的,也不可能成为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此外,法律硕士的实务性训练也没有达到预想效果,大多数实践性的教学仅仅停留在表面形式之上,很难帮助学生取得先机。
第三,法科研究生人才“假性过剩”现象严重。一方面,法科类研究生招生规模一直在扩大,就业形势却十分严峻,《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就业蓝皮书)显示法学本科就业率连续3年垫底,法科人才供过于求,造成形式上的“人才过剩”现象;而问题的另一面却是过度扩张培养的法科研究生并不能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对创新型、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从公司企业等用人单位的普遍反映看,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存在诸如缺乏现代法治精神,法学教育与社会实践脱节、学生的实践能力不强等问题。这种现象凸显了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与实践的错位,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培养定位存在问题。具体就法学硕士来说,其主观上“理论型”培养的定位,必然会导致法学硕士人才的过剩。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是为高校、科研单位储备优秀的教学科研人员,但对于此种需求的具体情况(如人才需求的容量、结构、层次等)没有深入了解,使得培养教育与社会实践之间存在脱节。从当前我国法学硕士的培养情况来看,每年法学硕士的招生规模与法律硕士的招生规模基本相当,而社会对实践型人才的需求与对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则不成比例,实践型人才的需求远远大于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如果法学硕士坚持单一“理论型”培养定位,就必然会导致大量法学硕士与社会需求脱节,法学硕士“人才过剩”。
二、反思:法学硕士打破单一“理论型”培养定位之必然性
法科研究生教育定位上的“理论型”与“实践型”区分,反映了人们对于事物认知的传统观念,即“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认知理念。然而正如美国学者伯尔曼所说,“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面,‘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克服渗入了一切分析形式的二元对立思维模式,才能在更高水准上达到辩证的综合。”法学高等教育也应有此精神,要辩证地看待职业性与学术性、理论型与实践型,不能过分强调两者之区别。当前我国法学教育存在诸多的困境,不仅从法学培养过程中可以发现,也可从社会实践中得到证实。针对这些问题,考虑到当前我国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长期并存的现状,以及社会对实践人才与理论人才的需求结构的不同,我们认为有必要打破单一的“理论型”定位,在注重理论的同时注重实践性教育,强调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多元化,在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开展多元培养定位。
第一,符合法学硕士教育实际情况。注重法学硕士培养多元化,符合当前我国法学硕士的教育实情。首先,从法学硕士生的意愿来看,学生们对自己的职业规划有着不同打算,许多法学硕士生都是朝着实践部门进发。对于这些法学硕士生,应该鼓励他们多元化发展,加强实践学习以便更好地走向实践岗位,追求自我价值最大化。其次,从法学硕士的培养过程看,鼓励法学硕士多元化定位培养也是符合实情的,法学硕士一方面会去进行深层次理论上的学习,在导师的带领下进行科研活动,另一方面大多数法学硕士生也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而且实践时间并不短。最后,这也符合法学硕士就业需求。单一的理论型定位,并不利于法学硕士的就业,因为社会对于理论型人才的需求是有限的;现实情况是大多数法学硕士最终都会走向实践岗位,如果仅仅强调“理论型”人才培养定位,大多数法学硕士将很难适应社会需求。
第二,能更好地满足社会实践要求。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研究生教育产生于社会对专业知识和专门人才的需求。专门人才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差距,是促成研究生教育发生的动力源泉。法学硕士教育也应该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而今天的社会对于法律实践人才的需求是巨大的,远远大于对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当前,法律硕士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的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社会对于法学硕士的需求,法学硕士教育应该正视这个需求。相对于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在许多方面都具有优势。法学硕士学习法律一般都超过六年,其法学理论功底较法律硕士更为深厚,且经历长期的法律氛围的熏陶,具备缜密的法律思维以及坚定的法律信仰,这些优势都使得法学硕士在实践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反映了相关用人单位对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选择意向)。法学硕士的教育,应该打破单一的“理论型”定位模式,强调多元化培养,加强法学硕士的实践性培养,以符合社会实践要求。
第三,符合法学学科应用性和理论性双重本质属性。法学学科是一门理论性很强的学科,但同时也具有实践性的本质属性,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从某种程度上也说明实践性是法学本质属性之一。法律从其起源、发展到最终的目的,都与实践有莫大的关系,可以说法律本质是实践性的。学习法律知识,固然要重视理论学习,但也要具有实践性的属性和使命,我们不能脱离社会实践去研究纯法学理论,更不能用脱离实践的法学理论来指导实践。“法之理在法外”,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学习法学理论是为了满足社会实践的要求,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学硕士是掌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强调其多元化培养符合法学应用性和理论性的双重本质属性。第四,符合高等教育“理论型”与“实践型”相融合的趋势。19世纪至今,人类经历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以及知识社会的巨变,高等教育从关注人的理智发展、满足学者“闲暇的好奇”到适应社会特别是经济发展的需求,从远离社会的“象牙塔”到游离于经济社会的边沿再到走入社会的中心,其适应性在逐步增强。具体从理论型与实践型教育的发展趋势看,以二战为分水岭,二战前的研究生教育,强调两者截然区分,理论型研究生“只进行纯知识、纯学理的探求”,而实践型研究生则主要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然而,二战后的研究生教育,在经历单一的学术性独霸天下的时代和职业性逐渐显现直至居于主流的时代后,进入理论性与职业性的共生融合时代。从两者最初的矛盾冲突到后来的和谐共处,是研究生教育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表现。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也应该顺应此趋势,加强两者的融合,在理论扎实的基础上注重实践性培养。
三、出路:法学硕士应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实行多元化定位
高等法学教育非常重要。法治的完善、社会的进步、法治国家的理想等一切都根植于社会生活中的现实需要,都是法学研究生教育发生的逻辑前提。“因为这一切的实现不仅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实现该制度的主体,……法治的实现有赖于法律家群体的才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院对于法学人才的培养定位很重要。对此,我们认为法学硕士培养定位要辩证地看待,既要认识到培养定位的确定,有利于帮助学生进行自我定位,学生质量的提高,能对社会需求起到结构化调整的作用,也应看到定位的开放性与多元性,不能仅仅依据公权力、学校单方面的主观定位,还要兼顾学生的主体意愿、社会现实需求等因素。对于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应在保证具备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础上,鼓励个体差异化发展,实现自我价值最大化。
(一)培养定位: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的多元化定位首先,法学硕士应该具备健全的法律人格。我们认为一个优秀的法律人才首先要具备健全的法律人格,不管其今后从事什么样的工作,都必须以此为基础。健全的人格教育,是法学院履行社会责任、成为“令人尊重的法学院”的前提。无论是学术型还是职业型法律人才,最重要的素质是具备法律人的职业伦理与道德。健全的法律人格,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学问、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关于法律学问,孙晓楼先生曾说过“我以为法律人才,第一要有法律学问;其次是法律道德;其三是社会常识。”法律知识是法学硕士生所必须具备的前提素质,也是区分法学硕士与其他专业乃至法律硕士的重要标准,其本身的特点决定法学硕士应该具备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说到法律思维,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律是一门专业性非常强的学科,没有经过专门的训练是不可能应对好法律问题的,因此,“像法律人一样思考”是非常重要的;至于法律信仰,需要强调的是,拥有健全法律人格的法律人应该是拥有法律信仰的。当然,法律信仰不仅仅是一种理念、一句口号,更重要的是要落实到行动上。这就要求我们培养的学生,未来在成为政府公务员以后,要学会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作为一名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应当恪尽法律职守,认真办理每一件案件;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应当依法理性表达法律诉求,依法解决面临的矛盾纠纷。此外,法学硕士生还应该承担起传播法治,让更多人认识法治意义的任务。其次,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定位多元化。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一定程度上也在考验法学院究竟应该具备什么样的作用和功能,是培养学术型人才,还是社会实践型人才?从现代社会来看,法学院的功能应该是多元化的,任何单一的定位都可能既不符合社会实践也不足以引导社会向前发展。正如国际法律中心(ILC)在《时代变迁中的法学教育》中强调的“法学院,被视为多功能的中心,他们可以开发巩固法律体系所需的人力资源及其理念;他们可以确定研究及智力成果开发的方向;他们可以解决从到刑事司法领域的各类问题;他们可以将土著语言作为法律执行的工具以促进其发展;他们可以帮助其他机构培训法律助手;他们可以为公民在学校的普法教育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以及帮助媒体更为智慧地对待法律;他们还可以为需要取得特许技能的法律职业者组织或者帮助其组织高级的专业法律培训。”对于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也应该多元化,一方面,现代社会对于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元化的,既需要学术型人才,也需要实践型人才。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需要理论型人才,公司、律所等单位对于实践型人才十分渴求。从发展趋势来看,传统上对人才类型需求单一的单位,现在对人才的要求也逐渐丰富起来,律所、公司等单位在青睐实践型人才的同时,也注重理论人才的储备,高校、科研单位等对实践型人才也十分感兴趣。另一方面,这也是对个体差异性的尊重。个体对于事物的看法、喜好是不同的,我们不能按照一个预先统一不变的标准去要求具有差异性的个体。法学硕士在进入硕士阶段学习后,其将来的方向应与其兴趣能力挂钩,而不是预先设定。实现法学硕士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的定位多元化,是尊重个体差异性的表现,这样才能够真正做到因材施教、各展其长,实现个体才能最大化、价值最大化。图1给出了法学硕士的1+N定位模式。
(二)培养方式:以健全人格为基础的多元化培养
1.课程设置:法律伦理教育与专业课并重如前所述,法学院应强调人才多元化培养,但前提是保证人才输出质量,首要的是健全法律人格的培养。法学硕士健全法律人格的培养至关重要,包括法学知识、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首先,在法学知识方面,社会对于法学硕士首要的期望就是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在法学硕士的培养过程中,也一定要加强法学理论的学习,设置必修的专业课就是帮助学生加强法学理论学习。同时,开设大量的选修课,让学生有大量的选课空间,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选择适合自己的课程。我国高校对于法学硕士生的专业课程设置并不是十分合理,应该参照其他国家、地区高校先进经验加以改进。其次,在法律思维方面,法律思维就是要求学生“像法律人一样思考”,从法律人的角度去认知世界,这是对法学知识的更深层次的要求,法学硕士的培养应该开设一些法律思维培养的课程,重点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最后,在法律信仰的培育上,法律信仰不能抽象化,而应该落实到具体的社会实践之中,将抽象的法律信仰转为具体的行为规则。如课堂上的角色模拟,让学生体验法官、律师、检察官等不同法律人角色,从而更好地把握法律信仰的深意。
2.教学方式多样化法学硕士的课程教学应该多样化,不应局限于课堂老师讲课。研究生的培养说到底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教学之中,而教学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教学的效果,进而影响培养目标的实现程度。当前,许多老师迫于评职称、评优等现实压力,都偏重于科研而轻视教学,对于授课没有很多兴趣。教学的方式非常单一,基本上是以老师的讲授为主,还停留在本科教学的套路上。对于能够调动学生积极性的一些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分组讨论、角色模拟等方式,都视而不见或全然不会;教学过于以自己为中心,授课的内容多半是根据自己最近研究内容来定,方式更多的是个人演绎,很难保证学生听课效果。为此,有必要创新教学方式,在教学过程中以学生为中心,突出学生的听课效果,广泛地运用讨论式教学和案例教学等新型教学方式。在这一方面,澳大利亚的法学教育非常有借鉴意义。当代澳大利亚法学教育方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以教师为中心转向以学生为中心。他们强调教学应该以学生为中心,教学的方法应该是学生能够感兴趣的、能激发学生学习的动力的方法,注重传授学习的技巧和能力,认为这个远远重要于学习知识本身。通过学生积极参与学习的方式,学习的效果得到保证,老师只是起到辅助作用。这种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案,不仅仅应体现在课堂之上,还应体现在教材的设计、教学课程的安排、教学场地的布置等各方面,真正做到一切为了学生。
3.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法学具有很强的应用性,法学教育不应该局限于学校,还应扩张到学校之外,加强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的联系。这样既能让学校教育有更加坚实的实践基础,也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法学硕士中选择从事实践性事业或者对此有兴趣的学生,可以利用社会实践的机会,进一步加强对实践的了解,以便更好地走向岗位,或者通过实践来判明自己是否适合实践之路。理论指向与实践指向的研究性教学在教育过程中交融在一起,互相影响彼此促进,理论研究有利于实际问题的准确发现和合理解决,为学生的未来孕育发展潜力;而实践指向的探究又有助于理论研究的深入,为理论难题的破解寻找对策。实践与理论相互补充,彼此呼应。此外,我们在强调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同时,也要体现在对于法学硕士的评估上。当前我国高校对于法学硕士的评估存在形式化、单一化和片面化的问题,大多数评估手段还停留在所修课程的期末成绩上,没有发挥评估的激励作用和让学生发现自我的目的,相反很多学生为了评估刻意迎合。一个优秀的评估系统应该更多地激励学生反思未来职业道路、优缺点,指导学生获得相关的学习机会;激励并引导学生在整个法学院学习期间逐渐进行复杂的工作,积极承担更多的责任。为此,我们应该从多方面对学生进行评估,以促进学生自我发现、自我激励为目的。
四、余论
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公司与金融法方向(同等学力)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浙江大学法学院为应对这种社会需求,特开设公司与金融法硕士课程班,综合浙江大学法学院和国内高校、研究机构及金融管理实务部门的优质资源,为学员提供硕士层面前沿热点国内外公司与金融法律知识,使学员的公司与金融法理论和实务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课程对象】
公司、证券、银行、保险、信托、期货、担保、贷款公司等相关行业人员;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及仲裁委等公司与金融法律从业者;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等“一行三会”监管官员。
专业背景不限,免试入学。
【课程设置】
法理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民法总论、物权法学、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富有特色的实战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知识与能力并进。
【学习时间】
1年半,双休日学习。
【证书颁发】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浙江大学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课程班结业证书。符合条件,通过考试和硕士论文答辩可获得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课程费用】
学费:21000元。
书本费:1000元。
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免费直拨】 4000,716,617
关键词:PBL模式 仓储作业管理 实验课程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78(2016)11-0065-01
在高校扩招、社会对创新性型人才的巨大需求的时代背景下,高职院校人才培养模式以及教学改革显得必要且紧急。培养实践能力强并具有创新精神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成为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目标。PBL教学模式(全称problem-based learning,意思是“基于问题的学习”)正是符合这一教学改革目标的教学组织形式,它是西方国家在高等教育从精英化向大众化转型过程中探索出来的一种大型教学理念和教学组织模式。PBL提倡在教师的指导和促进下,以学习者为中心,主张从实践和经验中学习,掌握知识和培养技能同步并进,同时尊重学生自我发展并鼓励团队合作精神[1]。
1 PBL模式的教学思路
PBL模式在上世纪50年底起源于美国,于1969年由美国教授在加拿大的麦克马斯大学首创[2]。PBL最早是在医学教育领域取得了卓越的成效,在医学教学中开展PBL,实施的是导师制,问题由导师指定,学生在导师指导下分组活动。在短期内PBL 在医学领域的应用便获得了丰硕成果,同时也得到了其它领域教育实践工作者的广泛认同。
PBL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合作学习理论、情境学习理论。在PBL模式的教学过程中,学生始终是主导,而教师的地位由主导变为辅助型,教师是整个教学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引导者,同时也是监督者。教师不再是传统教学模式下那个传道者后者解惑者,而是以引导者的身份,激发学生的高层次思维能力,向学生提出问题,创设问题情境,然后以学生为中心,由学生通过团队合作的方式,相互交流讨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3]。
以高职物流管理专业的必修课程之《仓储作业管理》为例,因该门课程实践操作性比较强,在课时设计上是分为两个环节,即理论课环节和实验课环节,在PBL教学模式下,教师将实验课程的所有实验内容分解为多个任务模块,每个模块下陈列出需要解决的问题清单,创设问题情境,然后将班上同学分为若干小组,让学生通过小组合作的方式解决这些问题,最终实现知识的巩固和技能的掌握。
2 以商品堆码苫垫作业为例实施PBL模式
笔者在《仓储作业管理》实验课程的“商品堆码苫垫作业”教学中运用PBL教学模式,并与未采取PBL教学模式前作一个对比。
2.1 传统教学模式下的商品堆码苫垫作业教学
传统教学方式始终是以教师为主体,以讲课为中心,学生处于被灌输的消极被动地位。在传统实验课程教学中,教师首先结合理论内容,说明本次实验课程的任务即货物的堆码苫垫作业,讲解堆码苫垫的基本要求、操作技能、作业操作的细节要点及注意事项。然后布置实验任务后让学生去完成。
2.2 PBL模式下的商品堆码苫垫作业教学
问题情境设计为某仓库要制订仓库的储存规划,当前仓库来了两批货物(康师傅方便面100箱、立白洗衣液200箱),需将货物在仓库内选择合适的位置和方式堆码存放。以这个较常见的企业实例作为出发点,引导学生运用所学仓储作业管理的知识来解决问题。学生分为6人一组,选定组长,设定实训时间。接下来就把任务交给学生去讨论、交流、实践。教师在跟踪学生分析问题的过程中,发现学生细分问题的能力,是否按照货物的种类、数量、养护条件等选择合适的存放区域?是否根据仓库的高度、货箱的承重、存放要求等设计合理的堆码层数、垛底、堆码方式?商品堆码是否符合“五距”要求、排列整齐、货垛稳固、操作方便?是否选择合适的苫垫材料?作业现场有没有做“6S”管理,等等。每个小组在讨论的过程中组员们的思想火花会发生碰撞,这样就化“被动地跟着老师学”为“主动地自主思考学习”。每个组设计完货物的仓储规划后,画出存储示意图、再按照示意图去完成货物堆码的模拟操作。教师在整个实验过程完成后,让学生组别之间进行互评、自评,并完成评价报告,教师就学生操作错误之处做纠正示范,最后点评、总结。
2.3 PBL模式采取前后教学效果的对比
实验证明,PBL模式下学生分组完成实验内容的用时更短,每个学生都有参与到实验中来,且每个组在课堂的最后能以PPT或其他文字形式对当次实验作出成果汇报,归纳实验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解决的方案、日后需注意的事项等等,这样就更好地加深了学生对实验课程知识和技能的掌握。
3 结语
在高职专业课程,尤其是实践性较强的实验课程上是比较适宜采取PBL模式的,一是它较符合高职学生理论水平较低、但动手能力较强的学习特点,二是高职学生相对本科生而言,创造性、自我表现的特征更强,思维较活跃、想象力丰富,PBL模式能更好地引导学生发挥他们这些优势及长处,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培养积极的学习态度,改善他们的学习习惯,三是通过小组的团队协作完成以问题为导向的学习过程,培养了学生的团队合作意识,提高学生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是适宜在高职实验教学中推广的一种教学模式。
参考文献:
[1] 崔彩霞.PBL在《现代教育技术》公共课中的应用研究[D].山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4.
[2] 陈文欣.浅谈PBL教学模式在高职教学中的应用和探究[J].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3,(1):23-25.
【关键词】金融消费 金融消费者 法律保护
一、金融消费的法律特征
(一)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消费是个人资产累积到一定程度才会产生的社会现象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消费观念也逐步升级,就传统生活消费(衣、食、住、行)的支出比例越来越少,而金融、旅游等新兴领域则逐步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尤其金融消费已日渐成为人们重要的消费领域之一。自然人作为社会个体,其在金融市场的消费方式主要表现为金融投资――放弃现在的消费,旨在获得未来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消费者投资的最终目的在于满足以后的消费。因此,相比较对于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而言,个人的金融需求只有当个人资产累积到一定程度才会产生,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现象。
(二)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消费具有特殊性
1.金融消费客体(金融产品)具有特殊性。第一,客体无形性。金融消费客体即金融产品,其本质内容是金融服务,因此,无形性是金融消费客体的固有属性。金融产品没有可感官的外在形态,金融消费者难以形成直观判断,其交易判断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关信息。
第二,内容专业性。金融产品的本质决定了其在费用构成、利润结构、税费负担、风险形式、惩罚机制等方面都有较高的行业壁垒。金融产品的特殊性使金融消费的全部内容均为信息的组合,高度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使得这些信息即便写在纸上,较之其他商品交易,普通消费者真正理解金融产品就更为困难。
2.金融消费行为具有特殊性。第一,行为的风险性。金融产品相较于其他商品的特殊性之一在于它以金钱为标的,以在未来获得收益为最终目的,但这一消费过程具有不确定性,可能获得收益的同时还伴随一定的风险性。收益率通常被用来作为衡量金融产品的收益性大小。金融产品定价是金融市场运行机制中重要的环节,是分析金融市场的发展和规避金融风险的重要工具,然而,现有法律制度对金融创新产品定价缺乏恰当的限制和约束。难以定价的金融创新产品在市场中被肆意提高价格,直接导致金融产品价格与其本身的价值背离,虚拟的财富不断被放大,金融不断脱离实体经济,因此,金融产品总是伴随着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而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产品的不透明性和各种因素的不确定性也导致金融消费者更易遭受损失。第二,方式的诱导性。金融产品的销售,一般表现为金融机构的诱导、推销。诱导性推销中,基于信息的劣势、反应的被动性以及人性的弱点,金融消费者很容易进行非理易判断。
3.金融消费主体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都具有相对垄断性,金融业相对于其他竞争充分的行业,其行业准入门槛较高,这导致金融消费者对金融行业过分依赖。另一方面,与一般消费者相比,金融消费者交易弱势特征更为突出。金融消费的特点,决定了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即交易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对交易信息更加依赖,在金融消费市场中的交易风险更加突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三)相对于一般消费,金融消费过程信息不对称更为突出
经济学理论认为,由于交易中的各种因素的不确定性,交易信息的稀缺性,不完全的或有限制的契约中对剩余控制权的配置影响事后双方重新谈判的能力,进而影响了当事人事前的激励,市场交易是信息不对称的交易。在传统消费过程中也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但因传统消费中消费者所购买和接受的服务是基本的生活用品,其对于所购买的商品与服务有完全认知。但在金融消费领域,金融消费者购买的金融产品,主要体现为信息的汇集,其产品质量是否良好取决于汇集为金融产品的信息本身质量是否良好。产品质量良好是消费者进行消费的最基本目的,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在金融消费过程中,信息之于金融消费者的重要性与传统消费过程中产品质量之于普通消费者的重要性等同。金融消费者所获得的产品信息缺乏真实性,其所面临的风险就会显著增大。金融消费关系双方交易的本质为信息的传递与运用。金融市场因金融产品以及金融运行的特殊性,其信息不对称更为突出。在金融消费过程中,要弥补这种信息不对称的不足,保障处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实现预期收益,首先就必须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利。然而,由于金融产品所具有的无形性和专业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在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面对着金融精英群体――金融服务者,其弱势地位更加凸显。
金融消费相对于传统消费,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在此情势中,将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学概念确认下来,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很有必要。在综合金融背景下,各金融机构纷纷推出金融创新产品。当新型金融商品进入金融市场交易领域并进行流通时,新的法律关系――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产生了。传统金融市场中的主体界定已经不能满足各金融主体利益保护的需求,金融混业经营导致金融市场主体身份越来越难以界定,如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替代不同金融市场中的交易者,则可以诠释金融法律关系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价值
(一)微观上,金融消费者关乎个体公平正义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社会群体可以分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两大类。经营者通过生产、销售活动掌握着各种商品的信息,消费者则被动的通过经营者获取商品与信息,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不对称性。由于现代商品和服务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含量逐渐增高,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经营者逐渐控制了商品服务的生产,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越来越明显,这使得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风险也越来越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消费已深入社会的各个领域,成为大众日常生活乃至整个社会体系正常运作的基础条件。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金融机构往往凭借其优势地位和专业人才,通过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转嫁风险,加大了消费者权益侵害风险。传统上,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强调的是私法自治和契约的由,排除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但在金融领域,金融监管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目标的追求则应着眼于矫正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质交易地位“不平等”,即通过公权力弱抑强,达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因此,通过适当的外部约束力量,推进金融消费过程及产品特性的透明化,以利于金融消费者综合各种信息选择合适的金融产品,从而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宏观上,金融消费者关系金融系统稳定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本质是通过交易活动实现价值流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金融消费者则是金融行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与传统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的关系相一致,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是供求关系,是矛盾对立统一体,没有金融消费者金融业就无法生存,更谈不上发展。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本次全球性金融危机得到的教训之一就是忽视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传统单一的纯粹的对金融机构的外部管制对于金融风险防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的潜在风险最为关注,因此,通过法律途径赋予金融消费者相应的权利,充分调动他们参与金融活动的积极性,从而更多、更深的介入金融消费活动全过程,以提高其自身的参与动力和参与能力,实现金融消费者内部“自治”,有利于避免外部管制的弊端。金融调控目标不应仅仅局限于维护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局限于增进金融体系的整体效率和效益;而应更多的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目标,通过金融消费者“自治”,防止和减少因金融消费欺诈等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危及金融安全的行为发生。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个金融机构德目标为谋求利润最大化,但如果单个机构的理不受到任何约束,则易导致市场调节机 制的失效,甚至引发金融乃至整个经济系统的危机。金融机构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从长期看,是确保自身乃至整个行业健康、理性发展的一个重要约束条件。只有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才能更好地降低金融业系统风险;只有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才能不断提升金融效率,维护好金融安全,提高我国金融综合竞争力。
综上,在金融领域,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强化金融监管、提高金融效率是个对立统一体。金融立法应该反映金融实践并通过法律推动金融实践的开展,尤其不能忽视对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金融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赋予金融消费者在金融生态系统中应有的位置,确立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在法律上的消费者地位,实现金融权利、义务在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间的均衡配置,从而实现金融稳定、金融效率与金融权益之间的稳定平衡。(如下图)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
(一)法律保护原则
1.专门保护原则。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相比有着明显区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关公平正义和金融安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金融体系中具有系统性意义,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从维护消费者个体角度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立法保护,不能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系统宏观性价值目标。因此,将金融消费者从一般消费者中分离出来,进行专门立法保护,应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应然选择。
2.倾斜保护原则。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以及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要求金融立法给予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通过加重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定义务、赋予金融消费者权利等方式来矫正交易双方的不平等。法律对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履行的告知义务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机构应履行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倾斜保护原则还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如简化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减轻金融消费者举证责任等。
3.区别保护原则。政府与社会的公共资源是有限的,应该集中有限的资源去保护一般的金融消费者,而对于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和专业知识经验的“金融消费者”,对其的保护力度可以相对减弱,专业投资者不应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进行倾斜保护。因此,将专业投资主体排除在特别保护之外,才能真正保护弱者即个人中小投资者。区别保护可以为一般金融消费者划定投资,避免进入高风险领域而遭受意外损失。
4.适度保护原则。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经济条件还相对薄弱,对消费者保护应当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因此,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能过度,否则不仅不能促进金融市场运行,反而会抑制金融业发展,影响社会资源要素配置的高效,最终损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二)推进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转型的关键时期,金融业快速发展,金融管理体制改革仍需不断调整,必须不断创新和优化金融业务品种、金融服务流程等,以保证我国经济尤其是金融业稳步发展从而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随着社会经济环境发生变化,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环境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就成为我国金融法制立法的第一要务,也是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之一。第一,在相关金融法律基础上增补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有关条款,确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管理体制,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管部门,设计具体可行的保护制度和保护措施。第二,积极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工作,扩大消费者的外延,明确金融消费的特殊性,获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立法的立法授权。第三,根据我国金融业发展进程,及时推进更高层级金融消费者权益立法,其最终目标是整合现有法律的有关条款,制定一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逐步形成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础,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法规、规章为主体,其他诸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补充的有机统一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三)构建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1.行政机制。目前我国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为“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监管机构主要为“一行三会”。“一行”即我国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区别于其他金融机构,是我国重要的宏观管理部门,负有“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金融业协调健康发展”的重任,承担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法定职责,在银行、证券、保险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和较大的影响力,兼具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综合保障的专业能力和协调能力。“三会”即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各金融专门监管部门由于受到分业监管和实质混业经营的局限,其金融纠纷的解决能力必然会受到自身职权和专业能力的局限,且如由单一监管部门负责解决相关争议,也容易导致三个监管部门间的推诿。因此,由中央银行作为纠纷行政解决途径的主管牵头部门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
2.司法机制。司法机制指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形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从而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系列规范的总和。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处于现代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核心地位,其最大特点在于纠纷解决程序的规范性和结果的权威性。诉讼的对抗性和公开性是程序公正的基本保证,而诉讼的结果由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了诉讼结果的权威性。此外,诉讼价值还体现在效率上,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我国纠纷司法机制设计应充分体现其公正、效率等价值取向。
3.民间(NGO)机制。民间(NGO)解决机制正是由于其民间第三方的特殊地位,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过程中,可以简化纠纷解决过程,缩短纠纷解决时间,从而节约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民间(NGO)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是迅速的,并且最终裁决结果就当事人来看是合理的,该机制最大限度地控制了国家公权力介入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构建纠纷民间(NGO)解决机制,首要的是修改有关民间(NGO)管理规定,扫除民间(NGO)发展的法律障碍;其次,大力培育民间(NGO)发展环境,大力发展金融消费者第三方NGO组织;最后,树立不同类型运行机制民间(NGO)典型,逐步推广民间(NGO)管理运行机制,更好发挥民间(NGO)的独特功能。
参考文献
[1]韩汉君.金融监管[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3]叶林,郭丹.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J].法学学刊,2008(06):159-161.
[4]孔令学.论公私权视角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与限制――从《反洗钱法》颁行谈起[J].济南金融,2007(04):20-24.
[5]马洪雨,康耀坤.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0(02).
[6]黄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8.
[7]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10(02):50.
[8]巴曙松.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监管改革重点[J].西部论丛,2010(04):52.
[9]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N].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