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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家事 清偿责任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1980年我国婚姻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2001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主义根据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和处理原则。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夫妻双方都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均以夫妻共同生活为条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非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由债务性质决定,属于个人债务的延伸。此种债务又表现为多种情况:
一是如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因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一般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不应对侵权人的配偶一并处罚。二是如专属于个人,须由本人履行的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仅及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的一方,并且往往只能由本人履行。此种债务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债权人是基于对债务人个人能力的信赖,个人专业技术的依靠等原因请求其履行的,性质上不能转让。典型的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培训合同等。当然,此类债务虽只能由专属于一方的夫妻履行,但不排除当一方不履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因为签订合同时,可能是为夫妻生活而负债。
(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夫妻一方实施违法行为所生债务一味地归于行为人个人承担,将会使夫妻另一方在明知或应知配偶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可能受利益驱使而弱化对违法方实施违法行为的反对及阻却力度,甚至纵容违法方实施违法行为,诱发道德风险,从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违法行为所生利益的最终归属,应是评判该违法行为所生债务之由谁来承担的首要前提与依据。若夫妻一方是为了共同利益、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违法行为,则该违法行为所生债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之法理,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享有该利益的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来承担。如果夫妻一方是为了个人利益、个人私欲而实施了与共同生活无关的违法行为,则其所生之债务,根据民法的自己行为、自己责任之原理,应由违法行为人独自承担。
三、域外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德国法的规定
德国法律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1) 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的配偶所负的债务(2)经拥有管理权的配偶同意的债务(3) 未经同意但是为夫妻共同的利益所负的债务。德国法律规定只要符合其中上述标准任何一条便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德国法律规定夫妻个人债务认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因保留财产或持有财产而发生的债务,但是这里存在一个例外就是该项权利或该物属于该方经另一方允许而独立从事的营业,或者该债务属于通常就收入予以清偿的特有财产的负担的。(2)因一方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在德国只要是夫妻一方侵权行为,就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这条规定与我国司法实践不一致。
(二)法国法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这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并不是我们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分为永久性负债和应当补偿的负债。永久性负债才是我们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不能清偿的由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清偿;应当补偿的共同财产债务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由举债方清偿。
(三)瑞士法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规定的相对明确一些。该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夫妻一方家事事务而与他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亦包括债务,可视为夫妻二人达成了相同的意思表示,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行为。夫妻只有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可以享有权,然而当一方法律行为超过了家事范围的,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可适用表见。该法典第233 条规定:“配偶间任何一方以其自有财产和共同财产对以下债务负责:(1)在其行使夫妻财产共同体的权或共同财产的管理权时发生的债务;(2)在其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发生的债务,但仅以动用共同财产之资金或将收益归入了共同财产者为限。”
四、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建议
(一)明确界定家事的范围及权限
史尚宽先生指出:“为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指订购等。”属于家事的范围。因此,如果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属于日常家事范围,那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外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严格限制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的行为,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必须经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并有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一方单独负巨额债务的,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是否为“巨额”,此应由夫妻一方举证,法官也可结合一般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判断。如果真是巨额负债,会产生一种社会公信力,法律上认为以一个“善良家父”标准拟制的债权人应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否则,债权人就应自担风险。但如果债权人能够反证证明债务人负巨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既可以防止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借离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又可以防止配偶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确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性质,首要前提是确定家事的范围及权限,这也是对保护债权人及配偶财产权之间的有效手段。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当根据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身份出发,及兼顾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安全稳定的需要,对家事权的概念范围及权限在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二)完善夫妻财产公证和公示制度
论文关键词:夫妻 共同债务 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并且规定如果非举债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难以知晓,要求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更是强人所难。解决此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公示,这也是目前国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法国,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形式要件,不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需经公证人进行公正,在完成公证手续后,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需要采用书面的行使,而且应在公证人面前订立;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以及有关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须在场,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财产协议做成后,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同时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纸制作的证书。”纵观各国的立法,公示程序分为登记和公正两种。采取登记程序的有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要求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契约登记。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要求夫妻财产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公证。根据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采用登记的形式,以便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从而也相应地减轻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同理,我国还可以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事先进行登记,以避免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现夫妻对债务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担保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来确定特定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法律制度。在资本需求日益膨胀的当今社会,民间借贷作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内生的便利融资方式受到普遍关注,并呈现出汹涌喷发的猛烈态势。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的有效实现,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第三人提供担保,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民众法制意识的增强,关于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种担保,即由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此种情形虽不常见,但由于夫妻关系存在身份上的特殊性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理解,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种情形下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认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所负债务天经地义,由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实属多余,且实际上减损了担保价值,该约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
二、对“夫妻一方”提供担保的认定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也就是指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当夫妻的另一方不履行债务时,由夫妻的一方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而签订的合同。此种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对此分析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
首先,考察民事行为法律效力应先从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入手。对此,王利明教授提出了几个判断标准,认为:第一,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指明违反这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或者明确指明了一旦违反这种规范,合同将不成立或无效。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那么显而易见这就是效力性规范。第二,就是要借助立法目的的解释来判断。这就是说,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要考察法律设置这一规则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尤其应当判断的是,法律设置这个规则,究竟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还是针对具体的合同行为而设置的规范?第三,就是我们在判断是不是效力性规范的时候,要坚持公共利益的标准。公共利益作为判断效力性规范的标准,它可以出现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用公共利益进行弥补;其次就是法律虽然有规定但不清楚其是不是效力性规则,尤其是法律本身在发展变化,过去的强制性规定运用到今天仍然作为效力性规范来对待,可能已经不合理了。这个时候可能也需要用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来进行利益衡量,解释、重新考量其是否为效力性规范。对照王教授的上述标准,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这一民事行为,显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其次,从担保制度设立的本意来看,这一制度是通过增加债务负担人或可实现的财产权益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实现。那么,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减损这一制度设立之初衷,亦未违背此法律规则设立目的。第三,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夫妻一方为领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于公共利益不存在任何冲突。综合以上判断,在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此层面上该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毋庸置疑。
--双重规则的分析和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20__年3月,甲向乙借款150万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但是乙要求甲找人来担保,甲找来自己的朋友丙,甲乙在向丙说明了借款的情况后,丙同意为甲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甲无法归还借款。20__年6月,乙向法院甲和丙以及丙的丈夫丁,请求法院判令丁连带偿还该笔借款。丁对上述借款和担保等事实不知情。本案的焦点在于:丙为甲提供担保而负的担保之债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
杨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款用于经营与他人共同开办的某公司,共计债务2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杨某与陈某分居期间,后杨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后李某向法院,要求杨某、陈某共同偿还该20万元的债务。审理中,杨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陈某举证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分居期间,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约定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否承担还款的责任。
笔者认为,要想弄清楚以上焦点问题,必须对我国民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予以明确,即如何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重新认识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要问题是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目前无论是法律上还是理论界对此尚无一致认可的概念。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及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为维持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具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从债务发生的时间来看,必须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但有些特殊情况可不受该期间限制,如结婚登记前,双方为购买新房、筹办婚礼、置办结婚用品所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是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而且婚后也为夫妻共同使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从债务发生的原因来看,夫妻双方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既包括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日常生活所引起的债务,也包括双方或一方为增加家庭收入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问题,20__年新《婚姻法》中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给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下定义,仅在第19条第3款中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第41条中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判断上有更进一步的规定:
1、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
《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条还列出四种个人债务的情况以区别共同债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
在20__年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
除此以外,在198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从上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概念以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共同债务认定有两种认定标准。
1、“目的论”标准
结合债法的原理、对共同债务定义的理解以及《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这种把债的发生原理和共同债务的定义相结合为内在标准,把举债的意愿和目的相结合作为外观判断原则的标准,笔者称为“目的论”标准,还有学者称之为“用途论”标准。
2、“形式论”标准
“形式论”标准即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除了两种除外规定后都推定为共同债务。也就是说,以一方或双方谁的名义都不改变债务的性质,除非有证据证明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在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已知道夫妻双方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就是这种“形式论”标准。从社会效益来说,这种推定的做法对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当事人和法院的角度而能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思想。
有学者提出,确定婚姻债务性质,客观上存在三个诉讼: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原夫妻之间的追偿诉讼。 为此,笔者围绕上述三个诉讼结构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来探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主要是指在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以及夫妻之间的债务追偿诉讼中的债务承担问题。在上述两个诉讼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应采“目的论”标准,从理论上讲,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从前文分析来开,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 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目的论”标准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中确定债务性质,主要理由一是根据“目的论”标准,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与离婚诉讼的特点一脉相承,即解决婚姻内部权利义务分担,维护夫或妻单方的财产安全。二从举证能力看,离婚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支出情况应有了解,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某一方个人生活等等,在举证能力上势均力敌。
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如果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有争议,尤其是夫妻中一方向其亲戚朋友出具的借据,当存在夫或妻一方与他人相互串通伪造债务、多分财产的可能,在争议事实难以查清时,离婚案中应当暂不处理有关债务,告知当事人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一并处理,此时当然不必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2)“目的论”标准的效力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的债权人,以防止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手段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此,可在离婚诉讼的裁判文书中释明。
(二)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规则的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
《婚姻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实生活中,处分共有财产时,有时是由夫妻共同出面,但更多的是夫妻一方单独处分。以债务的目的作为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任意举债,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的举证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一般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原理及方法,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亦应有主张权利、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一方举证。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应区分不同情形,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和举证责任原理分类说明:
1、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的,应由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则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夫妻双方分别举证。当双方举证不能时,则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一方名义负债,举债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非举债方认为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举债一方举证。
第二,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对方的个人债务,亦应由夫妻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还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夫妻双方谁主张权利,加重对方负担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自己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负举证责任。这样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形下,可以更好地保护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减少了推定规则带给夫妻非举债一方的风险。同时,在夫妻共同名义举债情形下,要求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举证不能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及时实现。
(四)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具体类型
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法律当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但是在原则性规定不能覆盖所有问题时,法律规定应使用列举的方法。法律对其调整的对象采用概念或文字表述的,并对其进行列举,这一立法技巧能有效保证法律的严密性。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可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8)夫妻一方擅自为自己设定负担的债务,如为他人担保、代为清偿等。
四、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即上文提及的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改变了依共同生活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的婚姻法的规定,而是将婚后个人负债推定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又从财产制的角度来对这一推定进行限制,规定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并且为债权人所知的,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笔者将该规定称为“推定规则”。
推定规则在理论界、实务界受到了愈来愈多的质疑: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其价值导向偏失。第二,债务人配偶若不知举债事实,又如何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多大可能会作此约定。第三,约定财产制仅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债务人的配偶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一规则在实现司法正义上的困难,有不少法官甚至尽可能避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以求实质正义的实现。推定规则所具有的这种价值取向和政策考量的偏正性和时代性会使法律的天平发生一定的倾斜。
从上述的质疑声中可以看出,理论界对推定规则的适用还是存在分歧。下面笔者就该规则适用范围、适用基础、适用前提谈谈看法。如果将这些问题梳理清楚了,许多质疑、困扰也就迎刃而解了。
1、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夫妻单方非处理共同财产的举债引发的外部债务纠纷。《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就明确了适用该条调整的对象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须为意定债务之纠纷。该条的 设计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已婚者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债务,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二,须为夫妻单方举债引发的债务纠纷。该条运用的是司法推定逻辑原理,而以夫妻双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其性质确定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推定,故也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三,须为发生在债权人与作为债务方的夫妻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条仅调整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如果是夫妻内部就某项单方举债之性质发生争议,不能适用该条,而应该援用《婚姻法》第41条或该法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第四,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引发的债务。夫妻单方处理特定共同财产引发的债务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处理。比如,一方与他人签订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通常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在不构成表见的情况下,买受方自然无权要求出卖人的配偶承担连带的履行义务或违约责任。除此以外的夫妻单方举债,都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处理。
2、该条的适用基础是婚姻法第41条规定
有许多人认为,该条与《婚姻法》第4l条不一致。但笔者认为,这两条并不矛盾,而是相关联的。《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样适用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这两条在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界定标准上是一致的。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概念上与《婚姻法》第41条所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相同的定义,其法定的基本内涵也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3、该条的适用前提应是债权人对涉讼债务的性质不明
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债权人就夫妻单方举债主张权利的案件,几乎是不加甄别地援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判决。这同样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该条是对夫妻单方所举债务性质的“司法推定”。如果涉讼债务的性质本来就明确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就不能再援引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了。所谓“涉讼债务性质不明”,仅指善意债权人依据债成立当时的客观情形,不能肯定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举债人的配偶不可能享用该笔债务。若债权人当时就能肯定这一点,又没有“表见”的外观,就说明债权人一开始就知道了“债务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就不能再适用第24条将单方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如一方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之债、一方对第三人的赠与之债等,这类债务因为对夫妻财产没有任何贡献,不可能使举债方配偶从中享受到财产利益。因此,当债权人没有理由相信该类单方举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表见)时,一般应该认定债权人在债成立时就明知了债务的非共同性质,“就不能再适用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
(二)推定规则的合理性及立法缺陷
推定规则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其合理性在于:对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诉讼中如果采用”目的论“标准,将因为债权人对此不具备举证能力而缺乏可操作性,而推定规则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此司法操作难题,避免了诉讼中的繁琐证明活动,具有现实司法意义。从立法价值看,该标准总体上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推定规则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上却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从理论上来说,推定规则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这种规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简单化处理,容易产生错误的利益衡量。依据婚姻法解释中关于举证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直接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而将该责任强加给了债务人的配偶,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l)、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就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有实际举证的能力。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发生过程中,掌握了选择、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并且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债务实现,减轻风险,也有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准备充分证据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及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债权人都应当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2)、在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问题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的性质就成为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争辩的焦点。根据推定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而债务人配偶却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争议之前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但如果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否认的情况下,证明起来很难,也很不现实的;并且很多人在离婚时,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绞尽脑汁的想办法故意伪造债务,就算是之前有约定,债务人肯定也不会承认了,而债权人为了自己利益,为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实事求是的承认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在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为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问题上,债务纠纷发生后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事实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债权人不愿承认自己知道实情,要想证明债权人明知的主观想法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债务人的配偶想证明的是与自己利益完全对立、冲突的相对人的主观想法,这就更是难上加难了。
综上所述,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也是极不合理的。
(三)、推定规则的价值衡量及司法完善
目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己成为全国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普遍适用的规则,在立法上暂时无法对其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比较权衡,并灵活适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首先,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范围作限制性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现行婚姻法的解释,其应忠实于现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现行婚姻法的框架内。
其次,充分运用法官的个人经验法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官审理案件时,在兼听双方当事人述辩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利用自己的经验法则,充分运用法律规则,对个案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断,一般而言,这样的结果会更趋向于实质正义。
最后,以共同生活标准为基础重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依据。在对依”目的论“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依推定规则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两种不同规定的比较中,可以认为,后者的立意在于免除债权人就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实则,就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后的成立上,仍可采用共同生活标准。并且考虑到债权人举证困难的事实,不妨将举证责任倒置,也即在立法技术上仍采法律推定的方法,但将其推定的内容限于共同生活上,具体内容为:用于共同生活的个人负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就婚后个人负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由债务人配偶负举证责任。同时,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即当事人就债务性质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样就将共同生活标准一以贯之,从而使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统一于共同生活上来。并且,对夫妻个人负债共同生活的推定,也是与大多数情形相符合的。
五、文中案例的解决方案
论文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 债权人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带动了越来越频繁的民事交易活动,夫妻参与生产、经营、理财等经济活动而负债的现象非常普遍,由此产生的债务问题也甚为复杂。其表现主要是:债务数额较大、偿还期限长,当事人财产多样性与流动性很大,当事人恶意侵权或法律意识淡薄现象明显。加上法律法规的界定模糊,法官审判理念滞后等原因,进行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及清偿责任的认定存在许多问题和不稳定因素,对交易安全及夫妻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影响甚大。故,“离婚债务清偿,既关涉离婚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和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关乎社会诚信风尚的确立与社会伦理关怀的推进”。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婚姻家庭财产及债务也出现许多新特征,而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又难免不会产生债务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虽然彼此是独立的个体,但夫妻对外作为一个统一的民事主体在社会经生活领域会频繁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夫妻这种特殊的社会身份关系,人们对其财产的处理更加敏感。在案件审理中,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其处理越来越复杂、矛盾越来越突出,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需要。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准确认定和恰当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纠纷并充实解决对策,从而健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并推动法治意识的形成与发展。
本文拟从立法不足和司法困境等方面探讨夫妻共同债务审判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在理论上为破解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实践困境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做一点辅助。
债务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很难处理的原因:
一、立法规范可操作性不强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从立法上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总体范围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意味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如果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则夫妻任何一方均具有全额清偿债务的义务,即便夫妻关系的终结也不能改变夫妻连带债务责任的性质,后者由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从规定可看出其用意在于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赋予了夫妻双方一定的自主权利,对民事行为主体的财产自由和人格自主的维护,意义不言而喻。 但在适用过程中则极难实现。
(一)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举证和取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称《意见》),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源自或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则指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或者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系举债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只要债权人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情况主张权利的,就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否真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论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这种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上的差异,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扰,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比方说,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只对个人有益,能否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一方且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债务,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是否应采取强制措施?离婚后如何落实这一措施?一方举债进行自己的营业活动但收入都用于夫妻双方的生活必须,此时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一方举债用于另一方的教育生活,离婚时将所借债务认定共同债务会否失之偏颇?司法过程以《意见》中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准绳,或以《解释(二)》中将婚姻当事人于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依据,均由法官依据其司法理念自由裁量。
2.《解释(二)》第24条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方(指配偶)。按此规定,当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债务人(指实际举债方)的配偶负有两种证明义务:(1)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换言之,当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产生纠纷后,该债务性质的争辩焦点转向了债务人的配偶与债权人。因为依据推定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均无须证明债务来源的性质问题,而债务人的配偶却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纠纷产生之前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这一证明十分困难,因为实情常常出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不承认约定的情况,比方说在离婚时,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债务人往往会挖空心思虚构债务,就算是有约在先,离婚时也必不会承认,而债权人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也不会如实说明此债务系单方所为。(2)能够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也即:其一,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其二,债权人明确知晓此约定。这个证明的难度更大。因为当债务纠纷产生后,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与其配偶有财产约定却坚决否认自己知道实情,债务人的配偶如何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的这种主观想法?更何况债权人的身份是与自己利益完全对立或冲突的第三人。
此外,究竟何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条文的规定粗糙简单、语义模糊不明(例如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应如何承担,有关法律只字未提,而此类现象在生活中大量存在),这无疑加剧了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不但不能有效指导复杂的司法实务问题,也难以有效保护夫妻非负债方的合法权益。可见,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二)时至今日,我国在审理婚姻关系案件时仍然没有引入第三人参加的原则
此规定导致审判夫妻财产分割以及夫妻对外共同债务负担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各地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通常将财产、债务与子女抚养等一并处理,这使得共同财产在当事人离婚之后往往已被分割(即转化为个人财产),此时,债权人再要求偿还原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也无法再用婚姻法规定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即使当夫妻离婚时债权人能及时向其提出履行还债义务,“共同财产”也早已名存实亡,因为共同财产的价值不高且多以实物形式存在,若以此清偿债务,容易被认为是在帮离婚当事人销售旧资产,不见得能够维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走拍卖、变卖流程,诉讼成本又会增加。另外,即使通过完善法制,允许债权人参与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债权人是否具有对债务的独立请求权仍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三)“由双方协议偿还”的规定意在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则给了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将债务归一方而不用另一方承担偿还义务
这种情形很常见,比方说:夫妻双方不愿偿还共同债务,一方故意通过离婚的方式,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并以照顾弱势一方(包括妇女、老人、孩子)为由或借口社会风俗习惯压力,将全部或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让给弱势一方。这样,主动要求承担债务一方的履债义务实为空头支票。倘若承担还债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必然更加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夫妻在离婚时故意不申报或隐瞒债务,待债权人要求偿还债务时以离婚为借口互相推诿。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也滋生大量诉讼欺诈现象(如一方要么擅自以对方名义到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提交辞呈或向外举债,要么代表对方到银行取款等,无所不用其极),存在严重损害夫妻非负债一方利益的风险。这对道德建设以及法制权威的树立,无疑是不利的。
二、当事人法律意识不足
受年龄、职业、身份、环境等影响,离婚当事人各自处理债务的目的也不同。后者常常扰乱正常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的开展,究其根源,皆为当事人法律意识不足所致。以下是离婚时常见的几种情形:
(一) 夫妻双方都隐瞒举债情况
这种情形常常是夫妻双方负债较多且多为共同债务、对债务均无异议但偿还能力不足,为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无法追要,双方合意隐瞒举债情况。也有的当事人懒于对负债义务进行具体分割或降低诉讼费用而隐瞒债务实况。
(二)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财产分割,将财产转移到无关债务人员名下
该情形的实质为假离婚,真逃债。其表现往往是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由,将财产赠与子女;不履行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把共同债务混成个人债务;以结婚分家、各自生活为由,人为缩小共同债务的范围,不认可一方赡养父母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等。
(三)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一方认为有,另一方则认为无
这种情形主要表现在:(1)夫妻中的一方有过错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明知有债,却否认债务的存在,导致法院认证难;(2)夫妻关系僵化、长期分居,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日渐瓦解,双方对负债情况或举债用途的陈述各执一词、缺乏真实性(比方说,离婚时主张债务一方认为债务产生于履行夫妻共同义务——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等,而另一方却以双方长期分居、对所欠债务均不知晓为由,不认可债务的存在)。
(四)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是借债人个人债务
此类情形承认债务存在,但对举债用途持相反意见,目的是多得财产或减轻自身债务负担。
(五)一方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比方说个人挥霍或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债务)并称其为共同债务
该情形往往源自于受害一方的法律意识淡薄或怠于收集证据,举债方又恰好掌握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而为之。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般都是相互信任,不会考虑离婚或预见离婚时的债务分担问题,自然也不会主动收集和保存与债务相关的证据。中国婚姻的传统文化也突出“家”的主导作用,忽视对夫妻个体利益的尊重和保护。这种对离婚时分担债务缺乏危机感的现象在离婚时就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困难。因为,夫妻关系恶化时,个人自我保护意识猛增、个人利益凸显,对敏感的财产分割自然就不留情面。此时,一旦一方否认应当承担的债务甚至伪造债务,共同债务审判就必然陷入僵局。……值得关注的是,不少人在权益受侵害之后,仍不愿意收集证据,而是以公德自在人心或者从道德角度认定事实本身如此就是最好的证明,提交物质性证据是多此一举。这常使得举债方或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受害人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而败诉并为此承担不利后果就在所难免。
三、法官自由裁量水平不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仍不完善的运作条件使得债务问题越发复杂,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水平也要求更高。但现实情况则是,法官们的自由裁量水平不高,在审判离婚夫妻的共同债务时,几乎没有一条合理合法的准绳,裁量的随意性相当大,其主要表现是法官在处理离婚债务时判点不统一。这不仅加剧了原本就不完美的司法实践,还深深冲击着法治的权威。以下几种情形就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常见考验:
(一) 当事人不就举债情况作出说明,法官就不审
有的法官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推认当事人认为无债就按没有债务处理。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再确定债务的承担。
(二)对认为无债的当事人不加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此情形容易导致以下被动局面:(1)当事人上诉涉及债务问题就必须改判或发回重审;(2)债权人申诉则难以避免离婚案件的再审。
关键词:共同债务;个人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我国立法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规定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婚姻法》第41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为"为夫妻共同生活",即学者们所谓的"目的论"[1]标准。在此标准下,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缔结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规定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即"推定论"[2]标准。在该标准下,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债务,不论其目的为何,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文认为,这两种标准是存在冲突的。目的论是从保护夫妻利益出发的,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为共同债务,其他的则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采目的论标准可能导致夫妻双方串通,将原本属于共同生活的债务说成是个人原因举债从而认定为个人债务。由于夫妻生活比较封闭,作为外人的债权人很难举证所借款项是用于共同生活。推定论正是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对凡是婚内以一方名义举债的,一律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的存在。对于双方约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非举债方作为第三人很难证明该约定的存在。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主要存在于夫妻双方诉请离婚之时,因此,举债方为了少分担债务也不会承认该笔债务为约定个人债务。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没有公示制度,非举债方很难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往往债务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而由双方承担,这对非举债方是非常不公平的。同时,采推定论,实务中常发生一方为多分财产而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非举债方利益。
目的论更符合婚姻家庭的实质。目的论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实际用途和目的出发,符合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宗旨,虽在规则设计上存在债权人因举证不能而利益无以保障的漏洞,但可对规则予以改造,以使夫妻非举债方和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衡平保护,实现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和谐统一。[2]在债权人与夫妻缔结债务过程中,债权人掌握着较大的自,可以判断与其缔结债务的夫妻一方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再决定是否与夫妻一方缔结债务,从而控制风险,确保债权得到实现。相比较而言,夫妻中的非举债方则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其通常无法知晓另一方于何时与第三人缔结债务从而阻止非为共同生活目的的举债行为。若采推定论标准,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均认定为共同债务,对非举债方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赞同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论标准。
二、几类特殊债务的性质认定
(一)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
有学者认为,夫妻分居期间一方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务确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以及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未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除外。[3]对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是值得肯定的,但笔者不赞因同家事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的观点。因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已没有了共同生活的事实,难谓存在家事,更不可能因此产生共同债务。分居期间,家事权应中止,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各方个人债务。但夫妻双方婚姻尚存,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仍存在。当一方生活困难或有重大疾病无钱医治并因此举债时,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同时,分居期间,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对因这些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共同债务。
(二)无偿保证所生债务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4]保证分为有偿保证和无偿保证两种。有偿保证是有对价的,保证人可以从债务人那里获得利益,且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无偿债务的设定,客观上不能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任何利益,这种客观之不能,割断了无偿行为与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逻辑上的联系,成为无偿行为与夫妻共同债务之间的一道鸿沟。[5]无偿保证作为无偿债务的一种,保证人不以获取一定的利益为目的,不能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任何利益,这与目的论是相悖的,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为保证人的个人债务。
(三)侵权之债
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侵权行为在所难免。对于夫妻一方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的定性还是要看债务产生的原因。若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如侵权人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其开出租车的目的就是为了赚钱养家,即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因此而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相反,若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完全是个人原因如醉酒闹事,那么因此产生的债务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三、完善夫妻债务认定的建议
(一)建立日常家事制度
"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虽然符合婚姻实质,但何为"夫妻共同生活"标准难定,可能会导致一种债务会被定性为个人或共同债务。因此,可以引进家事权制度。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有权另一方与第三人进行民商事活动,因此而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家事范围而产生的债务为举债方个人债务。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可进行抽象界定,但为了防止对其做任意的扩大解释,可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况做除外规定。以下情形就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不动产的处分;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处理夫妻关系另一方与人身相关联的事务。[6]
(二)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大额债务往往超出了日常家事范围,夫妻一方无法直接另一方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而使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另一方。但大额债务有时确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了衡平债权人和非举债方利益,应构建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在大额债务发生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应提供借债的目的、用途,如果债权人认为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该要求债务人夫妇在借条上共同签字确认。[7]这样既防止了举债方在外随意举债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又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得到了保障。
(三)建立分居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分居的规定仅限于将其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对其他方面并未做规定。实际上,在夫妻感情不和先不离婚而选择分局的情况很多。因此,立法有必要对其做出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已没有了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家事权应中止。同时,自分居之日起应实行分别财产制。在双方分居期间各自缔结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夫妻虽分居但夫妻关系仍存在,互相对对方仍有抚养义务。一方有生活困难的,对方应给予救助。同时夫妻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因此而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参考文献:
[1]张弛.论我国审判实务视角下的夫妻债务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2,(1).
[2]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4).
[3]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 24 条之检讨[J].行政与法,2008,(7).
[4]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1.
[5]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J].法律事务,2008,(10).
[6]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权[J].政治与法律,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