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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事业单位土地管理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二、本市乡镇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补偿管理工作,由北京市农业局和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
三、乡镇企业占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的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五倍。
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的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二至三倍。
四、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建房占用菜地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乡镇企业占用近郊菜地(包括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的,每亩缴纳五千元;占用农业区划确定的预备性菜区内的耕地,每亩缴纳三千元;占用远郊菜田的,每亩缴纳二千元。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占用菜田,不论远近郊,一律每亩缴纳一千元。
五、被占用土地地上的房屋,原则上按《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处理,特殊情况由占地单位和被占地单位双方议定。
六、因占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占地单位安置。
七、占地补偿费,由乡、镇政府报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批,并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报北京市农业局备案。
为全面做好我镇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国土资源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遏制违法违规占地行为的发生,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和省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镇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明确国土资源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及省、市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积极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镇暨创建土地管理模范村活动,镇政府成立创建土地执法模范镇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各村要成立创建土地管理模范村工作领导小组,由支部书记任组长,村分管负责人为副组长,其他村组干部为土地监察信息员;要深入宣传国家的土地政策,从严把好土地“闸门”,牢固树立“动土有据,守土有责”的意识,坚持做到“护土有方,用土有益”,不折不扣地把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决不能触动擅自用地这条“高压线”;各村要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对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控,如发现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立即制止,并及时上报镇有关部门,最大限度地遏制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发生,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制止、早上报”。镇国土资源部门、村镇建设服务站要依据各自的职能,各司其职,划分责任区域,落实责任人,要按照全覆盖、无间隙的要求,加大管理区域的巡查监管力度,发现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要立即责令停工并予以调查上报,同时通报各村及时处置到位,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当事人是党员干部或机关工作人员的,及时告知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镇政府将于每月底召开由镇国土资源所、村镇建设服务站和联合监管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土地管理工作例会和创建土地管理执法模范镇领导小组会议,传达上级指示精神,考核通报各村当月土地管理工作,部署下一步任务。每年年中、年底组织对各村(居)创建工作进行考核。
二、严格管理,依法依规使用国土资源
切实加强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和管理,严格禁止以租代征(占)的方式出(转)让集体土地;严格依据农业部、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等规定要求发展高效农业和规模养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承包土地上挖砂、取土、堆放沙石、废弃建筑物、固体垃圾等。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全面实施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挂牌制度,无闲置、撂荒土地。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严禁分期补偿、克扣、挪用被征地农民补偿款现象。规范涉土工作,严禁出现集访、重访、越访事件发生。加大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且隐瞒不报的,要严肃追究各村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今后凡因工作不力,排查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矛盾激化升级,引发集访、越访事件的,特别是引发赴省到京上访,将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将该工作纳入到村年度综合考核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取消所在村(居)及负责人的评优评先资格。
三、严格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各村、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坚决制止任意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各村要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各村要明确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人,将保护任务落实到组、分解到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说明。
四、严格申请条件,强化宅基地管理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把握宅基地申请条件,规范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房申请宅基地的,必须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镇国土资源部门和村镇建设服务站审查,经镇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市规定的标准,即1-4人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20平方米,5人以上户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135平方米。居民宅基地范围的住房和附属用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房屋进深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凡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居住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严禁建新不拆旧。
五、严肃法纪,依法实行责任追究
陕西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包括: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是指市、县(区)、镇以外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凡在开征范围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程序和规定确定:
(一)凡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使用证书的,可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的土地面积计算,或以土地管理机关确认的其它权属资料的土地面积计算,也可以《条例》前应存在的围墙、房舍、道路、界桩等标志为界,由纳税人据实申报使用土地面积,经税务
机关核实确定的面积计算。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土地面积调整其应纳税额。
(三)既无土地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它权属资料和无界址的,由纳税人先将实际占用的土地(包括建筑物和堆放场地的地基面积及其四周适量的空地)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确定计税土地面积。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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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指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西安市五角至五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四角至三元;
汉中、渭南、韩城、延安、榆林、商州、安康市三角至二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一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地理位置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再适当划分为若干等级,并规定各个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报告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落后地区的县城、建制镇土地使用税的适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对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的业务用土地(不包括职工生活住房用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城镇防洪、排洪工程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七)按照土地使用税管理权限,经陕西省税务局批准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的自用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占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的营业用地,非本身业务活动的生产经营用地(包括工商企业生产)及其它用地(包括上述单位的生活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绿化地带是指城市园林部门为美化城市而建造的街道、河(湖)滨绿化地以及为保护改善城市环境的各类防护林带绿地(不包括纳税单位生产和生活区域内部的绿化专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农、林、牧、渔业专业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省土地使用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和十月各征收半年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义务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义务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税务机关征收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和审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按当地主管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地土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将土地权属位置、面积等情况,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增减
、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均应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土地使用税如何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税法规定的单位税额交纳。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应税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适用单位税额
一般规定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均采取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方法。
「例武泰钢材进出口公司拥有自用房产原值600000元,允许减除20%计税,房产税年税率为1.2%;小汽车2辆,每年每辆税额300元;载重汽车3辆,计净吨位15吨,每吨年税额60元;占用土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年税额为6元;税务部门规定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季末后10日内交纳,1月31日计算本月份应交纳各项税金。
月应纳房产税额=5760/12=480(元)
月应纳车船使用税额=3300/12=275(元)
月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15006/12=9000/12=750(元)
根据计算的结果,提取应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税金1505
贷: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 480
应交税金应交车船使用税275
应交税金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的作用和减免规定目前土地使用税只在镇及镇以上城市开征,因此其全称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土地使用税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土地资源,使企业能够节约用地。
征收土地使用税的作用具体包括如下:
(1)能够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2)能够调节不同地区因土地资源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
(3)为企业和个人之间竞争创造公平的环境。
按照税法规定,施工企业可以享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包括:
国税土地管理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二)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按照规定,对于企业征用耕地,凡是已经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此以前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从批准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外,现行税法还规定:
地方税
一、正视农垦国土资源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宁夏农垦14个国有农场所辖土地,分布在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中卫市4个地级市12个市县,点多线长面广,加上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给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主要表现在:
一是宁夏农垦集团公司有保护土地的责任,无查处违法违规用地的权利。原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是自治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虽然宁党发〔2009〕9号文件授予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相当于地级市政府的部分管理权限,宁夏农垦国土资源局在具体协调垦区土地规划、利用、确权登记等工作时仍需通过市县来完成,协调难度大。根据宁党发〔2014〕23号文件,于2014年9月将农垦事业管理局注销,自治区政府授权宁夏农垦集团统一管理农垦土地,农垦集团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规定,政府是执法主体,“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宁夏农垦集团公司是企业,不是执法主体,没有查处违法违规用地的权利。
二是土地审批、确权发证难、违法案件执行难。在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赋予宁夏农垦的土地管理权限和优惠政策过程中,阻力大、协调难度大。如在《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方案》(宁党农发〔2009〕3号)中要求:宁夏农垦国土资源局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办理农垦辖区内农用地转用报批和土地确权登记、审批发证等业务。但在实际操作中,土地利用规划、确权、发证、违法案件的查处等问题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和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三是非法侵占宁夏农垦土地问题突出。据2009年调查,宁夏农垦对外承包土地共有1224宗328742亩,涉及宁夏农垦18个单位,对外承包土地中,非法买卖、非法占地涉及自流移民2万户、5万人、占地近3万亩,形成了“西马银村”、“河南村”等自发移民村落。
四是宁夏农垦土地因抵押、质押被法院拍卖问题突出。2008年以来,先后有12宗142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法院拍卖,拍卖价款941.9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五是在国家、自治区层面,有的土地政策没有将农垦列入,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如在国家层面,2014年10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没有规定国有农场的具体实施办法。在自治区层面,在征用宁夏农垦土地的补偿问题上,市县与农垦的分歧很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宁夏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3号)中没有将宁夏农垦列入。
二、依法依规加强农垦国土资源管理的思考
一是树立法制国土观念。增强守土有责认识。充分认识宁夏农垦国有土地在本单位、宁夏农垦集团、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涉地单位第一要务就是管好用好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大张旗鼓地宣传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政策。紧紧围绕“尽职尽责保护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尽心尽力维护群众权益”要求,宣传国家、自治区严防死守耕地红线的政策,宣传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的政策;宣传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宁夏农垦集团出台的土地管理政策,抓点带面,用身边的人和事,教育身边的人,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土地管理新格局。
二是建立与市县政府、执法部门共同管理宁夏农垦土地的机制。切实履行自治区政府授予宁夏农垦集团统一管理农垦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的职责。加大与市县政府融合发展力度,加强沟通协调,加强垦地合作,把规划、产业、城镇化、土地管理融入市县发展,做好建设用地的报批、土地出让及出让金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土地登记发证、变更调查、违法用地查处等工作,推进综合执法。宁夏农垦集团、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齐抓共管农垦土地,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宁夏农垦国土资源局职能和“纽带”作用;落实《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构建司法审判与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协调配合机制的意见》(宁高法〔2013〕236号),解决违法案件执行难、宁夏农垦土地因抵押、质押被法院拍卖等问题。
三是加快完善宁夏农垦土地管理制度。强化规划的“龙头”作用。落实在北京市规划展览馆考察时指出的“考察一个城市首先看规划,规划科学是最大的效益,规划失误是最大的浪费,规划折腾是最大的忌讳。”指示精神,加快《农垦14个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合和落实。加快《土地承包租赁经营暂行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建设用地出让暂行规定》、《农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参与抵押、合作入股暂行规定》等土地管理制度的出台。加快出台《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实施办法》。加强“生存线”、“生态线”、“保障线”国土空间开发“三条底线”管理,确保耕地、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明确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区和国家、自治区、宁夏农垦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项目建设用地。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空间。
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有很大一部分人所持的观点就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他们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等规定,笔者认为,以此来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的法律依据,是极其偏面的,是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
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这一概念,尽管在我国国家层面的土地管理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的概念或规定,但并没有排除法律为其留存的空间。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够用于流转,包括出让、转让、租赁、转租和抵押、用于入股或联营,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是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间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提供了大的原则。
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尽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内容,但其同样也规定了“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建设住宅经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内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尽管也同样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也同样规定了“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除外的内容;《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决定》第十条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规定,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就是农民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权可以确认给单位或个人用于非农建设并予以流转。但根据上述规定,其流转有着严格的条件,部分流转方式,如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及宅基地上房屋转让附带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农村承包经营的荒地,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甚至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但总的说来,其表现如下:
1)主体限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主体只能是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或因破产、实施兼并而取得、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实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单位及符合在农村申领宅基地或接受房屋使用权转移(包括受赠、继承、购买)的个人;
2)使用用途限定,仅能或必须用于兴办乡(镇)企业,乡(镇)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三类情形;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未经审批不得更改土地性质和用途。
3)程序限定,必须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办理有关非农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或他向权登记手续。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上述情况下,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才为合法、有效。这也是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留存的法律空间。
当然在对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和实现承包荒地和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权而引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我国有其特殊的规定。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我国法律有着这样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不能用于抵押。但这里仅禁止了城镇居民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并没有禁止可以向农村居民转让、出租宅基地及在转让房屋时附带宅基地使用权一同转让的规定。对此,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本意,可以一窥究竟。其内在含义对于住房出卖还是允许的,只是其出卖的主体不能是城镇居民,而对出租对象则没有限制。这是一个特殊情况。
对于实现实现农村承包荒地或农村乡镇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但其集体如何实现,实现程序等还有待于明确规定。
二、应在法律层面明确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法律规定的驳杂、语言文字的表述不明确、不明晰,往往导致人们对法律规定理解的曲解和错误,为断章取义和任意取舍留存了空间。在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相关规定的非直接、非明确、非明晰表述尤为明显。
比如,在对于可以使用农村建设用地主体的表述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六十三条都在“但”字之后进行了表述,而在“但”字之前的内容规定及文意表达上又用了绝对性的文字表述,使法律条文的内容在逻辑上出现了前后矛盾;还比如,在对农村宅基地的取得和转让上则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在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同时,却没有规定取得或因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多处宅基地,或由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后拥有农村宅基地如何处理方式。同时,该条文又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不对该出卖、出租的合法性做出规定,而结合《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规定,推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本意,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转让除不能卖给城镇居民外,还是可以转让、出租的,其结果只是对于出卖者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使人只能去推测法律的本意或寻找法律给人们行为留存的空间。
再比如,对于因实施破产、兼并、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获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如果其取得主体不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三类主体的话,由谁回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无时间限制、程序如何掌握,均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只是个性法律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从中存在为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的情形。而这些规定仅仅指的是个性主体,不具有规范一般主体、特定行为的效力;再说这些个性法律条款,也需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有进一步如何实现具体针对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权的明确规定。
为此,应首先通过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三种类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流转的方式、程序和内容。
其次,为配合上述规定,由相应区域范围内的某一级政府主导分类建立——兴办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建设住宅用地、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划拨、出让、出租、转租、抵押、入股、联营等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统一市场或登记机构,明确规定相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用途申报、相应权利流转年限、登记、批准程序,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再次,规定或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建立村民议决制度,避免影响国家基本土地管理制度和农村基本经济制度。
第四,与时俱进,修改不应时代的法律法规,使法律概念与现实相统一。
如《乡镇企业法》对乡镇企业的定义,“乡镇企业”作为一个明显带有时代特征的字眼,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日益深入、乡镇企业管理机构的改革和职能的改变、诸多原来所谓乡镇企业摘掉全民或集体的帽子或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其已经越来越不合事宜,其作为一类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主体,应重新定义,并在相应法律规定中要取得统一。
只有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努力,才能建立我国合法、有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使全国各地不断出现的、在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层次上进行详细规定的情形或付诸于司法实践的情况,早日能够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以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
附:以上文章参考了以下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号)
7)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8)《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暂行办法》〔2008〕 第 11 号
9)《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第7号
10)其他省、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生产、经营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租金。
第四条下列划拨用地不缴纳租金:
(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二)军事用地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经营用地;
(三)居民住宅用地和企业的非生产经营用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五)民政部门确认的福利企业用地;
(六)国家物资储备库房、专用场地及火葬设施用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继续向国家缴纳场地使用费,也可申请改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入股手续。
股份制企业原有划拨土地或新征土地,可以通过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应当依法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持下列文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一)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委托人的委托书。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租用年限、租金标准、缴纳方式和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确因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特殊需要可作变更或提前解除。变更或提前解除给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变更、提前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租赁手续。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续订租赁合同。
申请续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在原合同期满前60日内提出。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由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和房产管理部门在评估国有土地资产价格的基础上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每3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下列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批准的期限内缓缴或减免租金:
(一)经科技主管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产业用地。
(二)经移民主管部门确认安置三峡工程移民达到规定比例的企业用地。
(三)经劳动部门确认的劳动服务企业和安置失业、下岗职工占从业人员30%以上的企业用地。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确定给予扶持的企业用地。
第十一条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使用土地,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本年度的租金。逾期不缴纳的,
按日加收应缴租金3‰的滞纳金,或者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土地租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审计部门依法监督,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
第十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的具体办法。已经制定同类规定的可继续试行。
宁夏:刘易
刘易同志:
“交了排污费,排污就合法”的说法是错误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28条第1款、第29条第1款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我国《大气污染治理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从以上规定可看出:国家明令禁止污染环境;已经造成污染的,要按照规定交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同时还必须负责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由有关部门酌情予以罚款,责令停业、关闭。
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征收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是为了敦促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污染,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环境保护的共同发展。
自家承包种植的林木能否随意砍伐
10年前,我承包了村上的20hm2荒地植树。承包合同规定,收益的70%归我自己。经过辛勤劳动,精心管理,现在大部分林木已经成材,我打算将属于自己的70%林木砍伐出售。请问,我能否自行砍伐?
宁夏:李新志
李新志同志:
林木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国家对其实行统一管理。为了制止盗窃、滥伐林木现象,我国《刑法》规定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等有关林木方面的犯罪。其中,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森林法》第23条规定:“集体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因此,承包人擅自砍伐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承包林木,构成盗窃行为;若擅自砍伐依法归本人所有的承包林木,则属于滥伐林木。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数额较大,一般指在林区滥伐20 m3以上或者幼树2 000株以上。尽管你所砍伐的林木是自己承包经营、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但是这部分林木同样是国家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由国家统一管理,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采伐。因此,你应该先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才能砍伐。
我的宅基地纠纷应如何解决
三年前,我经过镇政府批准,用5分土地与本村农民李某的宅基地互换,并且交纳了有关的费用,拿到了土地使用证明。可是到第二年春季时,李某又提出要我再给他200元。我不同意,李某就不让我使用宅基地。请问,我该怎么办?
宁夏: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