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11 16:14:37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挰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等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二)对价格欺诈行为,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5、《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牟取暴利行为,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九、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三)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除按本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3、《**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五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3、《**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4、《**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行政强制(共1项)
一、通知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2、《**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行政征收(共1项)
一、收费年度审验费
法律依据: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办法(试行)>的通知》(鲁价费发[1997]252号)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项)
一、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经营者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法律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二、对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
法律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三、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1、《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3、《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四、价格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因应“依法行政”
上午9时27分,“模拟法庭”活动开始。由国家统计局、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北京市区县统计局及调查队、昌平区政府法制办、司法局等单位领导、法制工作骨干和昌平区统计局及调查队全体工作人员组成的“观审团”,使昌平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的220个椅位座无虚席。
主持“模拟法庭”活动的国家统计局昌平调查队队长于桂谦做了这样的“开场白”:
今天的模拟法庭,是特殊形式的依法行政专题讲座;是学习、宣传新《统计法》活动的延伸;是政府统计工作人员岗位技能演练和培训的组成部分。之所以组织今天的活动,是因为面临以下工作背景:已经实施一年多的新《统计法》和原《统计法》相比,加大了对执法主体的规范力度;北京市政府统计系统管理体制改革以来,队伍迅速扩大、新人明显增加,作为政府工作人员,所有工作活动都要受《行政诉讼法》的约束和规范,不少同志可能还没这个概念,这个意识需要强化;统计执法对象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不少企业都聘有自己的法律顾问,统计部门必须规范执法活动,避免出现行政败诉;国家对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严。
“开场白”传递出清晰的信息:“模拟法庭”因应了依法行政的工作背景,萌生于法制规范的统计环境。
拟在“亮剑交锋”
如果有一天统计部门真的成了“被告”,统计人到底如何应对?这是昌平统计局队领导创意“模拟法庭”的核心落点。基于这个落点,模拟法庭力求在各个环节要达到“亮剑交锋”的真实效果。
场境原汁原味。昌平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庭前正中国徽高悬。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法警各就其位,高低错落相对而设的法官席位、原被告席位、证人座椅,包括审判区与旁听区的隔板,让身置现场的每一个人感受到:这庄严肃穆的场境,是原汁原味的法庭。
程式规范严谨。9时30分,“庭前准备”开始: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核实出庭人员身份;审判询各方当事人对参加庭审的委托人出庭资格是否有意见后,法槌击响:“现在开庭”。
9时35分,“法庭调查”开始进行:当事人陈述;法定职权审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审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10时28分,听过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后,当事人起立,审判长宣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身着法袍的法官、风纪严整的法警、规范严谨的程序,告诉现场的每一个人,行政机关与行政对象诉讼“过招”时,就是这个样子。
“锋点”事真据实。模拟法庭上,原告“永唐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统计局”。双方剑花舞动,锋芒相对:
“书”陈述:×年×月×日,北京市昌平区统计局执法检查人员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应交增值税”、“零售额”、“电力能源消费量”、“在岗职工”指标,其年度上报数据与检查数据不符(差错率略);检查时还认定,“原告”未按规定设置统计台账、统计人员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年×月×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年×月×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被告”单位进行了陈述。×年×月×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做出了“警告并贰万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数据差错是统计员对指标口径的理解和“被告”年报培训的质量问题;未建立统计台账是前任统计员遗留问题;统计员未取得从业资格是“错过”了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时间。据此,请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被告”依据法律条文、事实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一一进行了驳辩,并提出“为了维护统计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法院维持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庭角色虽为模拟,但“诉讼内容”和“剑锋招式”并非虚构,如果翻看昌平区统计执法案卷,一定会发现法庭上文字陈述和语言辩说的“出处”、印迹。
考量“统计行为”
“庭审”历时53分钟,时间不是很长,“剑锋交点”也不是很多。但品味“庭审”过程,让人有一种沉甸甸的感觉,法庭在考问诉讼因由、事据真伪的时候,实际上是在考量统计工作过程和统计行政行为。
“法庭调查”时,审判长请“被告”做出说明:统计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关于统计数据差错是否有主观故意的法律规定;关于设置统计台账的法律规定;关于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法律规定;关于“罚款”的法律规定和处罚幅度的把握。在做出说明之后,审判长要求“被告”出示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全部法律依据。这些“说明”和“出示”,给出一个重要信息:包括统计执法在内的统计行为,必须依循依法行政的规范。法庭调查的举证质证环节,其作用就是证明统计执法程序合法、取证规范。
整个“庭审”过程,除统计执法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外,还围绕统计资料真实性的界定依据、统计数据的采集标准、统计部门对调查对象的年报培训质量、年报组织环节、统计法规宣传与告知等内容进行了询问和讼辩。
主持人在“庭审”结束时说:“‘法庭’留给我们的思考非常多:为了规避行政败诉,我们应该怎样完善统计制度?怎样夯实基础工作?怎样提高业务技能?怎样提高年报工作组织质量?怎样改进政风行风?怎样优化统计部门和统计人的形象……”
引发“思考互动”
10时30分,“庭审”结束。法庭“论剑”话题,触发了观众的思考燃点。当主持人宣布“我们安排一个互动环节”时,“观审员”纷纷向法官进行咨询提问:
“行政机关针对数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一个处罚决定是否合适?”
“新《统计法》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与修订前《统计法》相对应的法规条例等行政法律文件还未明确废止,应以哪种法律文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适用规章与《统计法》冲突,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应如何决定法律运用,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撤销?”
互动结束后,两位领导以“讲话”方式为模拟法庭活动划上了句号。
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刘恒:模拟法庭情节真实,让人身临其境;模拟法庭创意价值很高,让人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有了直观感受;希望开展更多类似活动,增强统计工作者依法行政意识。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
一、检察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律依据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前,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一直存在缺位现象。虽然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是否严格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监督,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鲜有涉及行政执法领域,对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处理涉嫌犯罪案件,最多只是发出检察建议 。进入新世纪来,因经济发展客观要求,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了一系列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执法活动,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也暴露出执法和司法衔接环节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也由此提出。
2001年7月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该规定意味着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主动要求检察机关对其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成为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衔接机制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最高检于同年9月1日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纳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后又联合公安部、监察部等部门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为检察机关依法介人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相应规范,这些文件提出了一些有实效的改革举措,初步构建了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平台。
二、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存在的问题
以上文件颁布后,受到各级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高度重视,各地开始探索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虽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总的来说效果并不理想,还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各地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动执法不严、有罪不究,打击不力的现象仍较为严重,“以罚代刑”问题仍然存在。重庆市近期破获的最大一起网络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蔡某、胡某非法经营长达三年多,形成完备产业链,涉案金额达6000万元。据悉,该团伙2008年、2009年曾先后被湖北、江苏等地方处以巨额罚款后不了了之,“以罚代刑”不仅没有起到威慑、遏制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网络犯罪的发生,打击不力成为网络犯罪屡见不鲜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次,参与到衔接机制的行政执法部门范围比较窄。目前,大多数工商、税务系统的行政执法部门都与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并确立相关工作制度,但其它许多行政执法部门还没有和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仍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形成合力的力度不够。即使是建立了衔接机制的机关与部门,其在具体运行方面,也多以召开会议、走访等为主要活动形式,而报送材料、移送线索、检察建议等实质性内容的执行与否主要还是取决于公安、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力度。
再次,涉嫌犯罪案件难以进入公安机关立案范畴和检察机关监督视野,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多而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如2008年至2011年上半年,湖南省立案查办各类食品药品违法案件47377起,取缔无证经营药品、医疗器械1416人次,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仅63件,抓获犯罪嫌疑人74人,判刑18人。行政违法案件的发案数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相差甚远,说明不能排除相当一定数量的已达到刑事违法程度却没有被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的存在,案源问题仍未真正解决,检察立案监督工作起色不大。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导致以上情况发生有很多原因,比如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律法规操作性不强、行政执法部门重视力度不够、行政执法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等等,但从检察机关自身角度出发,在检察机关能够做到及改进的范围内考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律层级较低
国务院的“决定”属法规,高检院的“规定”属检察系统内部规定,各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会签的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权威度不够,对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强制效力,导致有些行政执法部门重视不够,未能积极主动参与到“衔接机制”中来,或是参与了,但各项工作还无法落实到位。衔接机制还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二)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律依据存在差异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冲突,导致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如《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只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作出刑罚规定,并未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件的行为作出刑罚规定,执法机关如要追究此种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就找不到依据。在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标准的情况下,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人员的法律水平和主观心态,甚至行政执法人员会为规避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或因找不到法律依据而选择“以罚代刑”。
(三)检察监督力度不够
虽然国务院规定、高检院和公安部、监督部的联合发文明确了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衔接工作履行监督职责,但缺少具体监督权限的规定,也未赋予检察机关强有力的监督方式、手段和措施,无法监督和纠正行政执法部门不移送和不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问题。同时,检察机关对当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处理情况不了解,对于哪些案件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底数不清、情况不明。此外,行政执法部门接受监督观念不强,有的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抵触监督,对检察机关了解情况设置障碍。最后,该项工作的应对面太广,加之检察机关长期存在人少案多现象,导致机制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较缓慢,无法有效保证落实具体工作的落实到位。
(四)信息的滞后和交流不畅导
信息衔接是衔接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信息不畅是造成行政执法部门不能及时移送刑事案件的主要原因。由于衔接机制中涉及的相关单位数量多,案件种类繁杂,业务工作繁忙,各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业务上相互沟通联系较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存在各自为政的局面,运作尚不规范,缺乏秩序性,致使各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的信息未能及时向下一个环节流转。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一般是由行政执法部门先行查处后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多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执法部门移送多少。实践中,行政执法部门不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无法知晓,信息不畅导致“无米下锅”。
四、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建议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诸如法律层级较低、检察机关力量有限等问题又难以短期完全化解,因此我们要调动现有资源,找准切入点,主动发挥检察机关监督职能,追求实际效果。
(一)争取人大、政府支持,加强各方联动,提供组织保障
由于“衔接机制”的法律层级较低,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涉及面大、范围广,没有党委及政府的强力领导和推进,检察机关以一已之力难以全面展开,因此检察机关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要积极倡导人大、政府提出关于加强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实施意见,可邀请人大组织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进行专项视察,以此为契机要求加快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并专门组织对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的专项调研,使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延伸到各个行政单位,引起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积极参与和支持配合。要由检察机关主动提出,人大、政府出面主导,要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包括检察机关立足实际,切实推进衔接工作机制建设,力求参与的广泛性和全面性,以有效解决工作的位阶不高及检察人员配备不足等问题。
(二)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协调各方差异,保证机制顺畅
由于各行政执法部门缺乏统一归口集中承办衔接机制建设工作,检察机关要主动发挥牵头作用,扎实推进。一是要建立联络员机制,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均要确立刑事执法衔接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具体联络员,负责日常信息沟通和具体案件协调。二是制定实施细则。检察机关要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流讨论,推动各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机关完善衔接工作实施细则,制定有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程序规则、证据标准、法律文书等,进行会签,解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中相互脱节、随意性较大等问题,取得共识。三是要落实联席会议机制。定期与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召开多边或者双边联席会议,及时解决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分为领导层会议和职能部门会议两种形式,领导层会议可每年召开一次,着重解决沟通体制问题。职能部门会议可以每季度召开一次,着重通报案件信息,讨论具体案情。四是要确立专题研讨机制。不定期地召开各种类型的专题研讨会,就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磋商,制定统一标准,以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
(三)大胆探索监督方式,完善监督机制,提升监督实效
一是完善案件移送、备案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向检察机关抄送备案,以便于及时掌握案件信息和证据,有效的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是否及时、移送是否规范等问题实施监督,形成合力,打击犯罪。二是完善提前介入机制。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邀请公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共同研讨;公安、检察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可以视情况提前介入,引导调查取证,就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对可能涉及犯罪的重大案件,在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时,公安、检察机关可及时介入,防止证据灭失,检察机关可以深挖其中的渎职犯罪。三是完善专项检查机制。可以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两种形式进行。检察机关可以定期听取汇报和查阅行政执法台帐,全面了解行政执法部门在一段时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包括行政处罚情况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进行总体把握。同时,可随时抽样调取部分行政处罚卷宗进行重点检查,审查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存在“以罚代刑”情况,如发现该移送不移送、“以罚代刑”等情况,可建议行政执法部门及时移送,并查找问题产生原因。两种方法相结合,一来彰显检察机关职能,增强监督实效,二来产生威慑效果,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
(四)推进信息平台建设,解决案源问题,确保依法行政
实现各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机关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是涉罪案件信息畅通、确保依法处理的有效方式。实践中走得比较靠前的是上海市检察机关,2005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探索开发了全国首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共有案件移送、案件查询、监督管理、执法动态等12个功能模块。2008年底,上海市、区两级联网信息共享平台全面建成。各地检察机关纷纷效仿。从目前网络平台运作的情况来看,比较突的是信息容量基本上由行政执法部门自行把握及检察机关在平台建设中的定位及权限问题。建议在大力推进信息网络一体化建设过程中,由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牵头,以政府网为支撑进行开发设计,由各个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搭建;系统对检察机关应是最充分开放的,对其他机关则适度开放;加强保密工作,并指定专门的负责部门或人员实时关注;强化信息传递的强制性,设定系统的自动提示功能,充分利用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涉及一定数额的特点,如销售金额、非法所得、货值金额、票面额、违法所得数额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一律强制传递至公安、检察机关的信息系统。以上举措将促进衔接工作管理实现电子化、科学化、常态化,使该项工作机制发挥出更大作用。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共34项)
一、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六、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得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九、从事非法民间组织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二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第五十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民政一发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通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通途的,由县级以上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二十二、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二十三、擅自对地名更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擅自对地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的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在撤销其婚姻登记的同时,可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侵犯残疾人合法利益的、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侵犯残疾人合法利益的、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2.《**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社会福利企业在经营期间职工的残疾人人数或者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十七、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二十八、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十九、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三十、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三十一、养老服务机构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三十二、养老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十三、养老服务机构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三十四、养老服务机构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行政给付(共7项)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二、军人死亡抚恤金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七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三、伤残抚恤金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五、军队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的医疗补助
法律依据: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经组织批准随军无经济收入的军队退休干部家属、遗属的医疗费用,由军队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六、军队退休干部的医疗补助
法律依据: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七、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的生活补助
法律依据: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军队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退休干部生前退休费。军队退休干部遗属符合享受生活补助费条件的,从第7个月起领取生活补助费。享受生活补助费的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去世后,一次性发放生前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费,包干使用。”
行政确认(共4项)
一、婚姻关系确认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收养关系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革命伤残人员等级评定
法律依据:
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四、因战牺牲其他人员的革命烈士评定的具体工作
法律依据:
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行政强制(共3项)
一、封存、收缴印章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3.《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第六项:“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4.《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5.《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第六项:“社会团体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二、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办法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办法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给予撤销。”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
5.《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三、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取缔
法律依据:
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其他行政行为(共15项)
一、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社会福利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四、对社会福利企业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年检制度。民政、税务部门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验审一次。”
五、印章备案、收缴、销毁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社会团体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需要销毁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确认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2.**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3.《**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七、社会福利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初审
法律依据:
《**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社会福利企业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所在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社会福利企业登记表,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二)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区(市)民政部门送交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社会福利企业登记项目变更或企业分立,合并,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其中,企业职工中残疾人的人数和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八、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核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九、养老服务机构开办审核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以及非本市组织、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直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本市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报市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审查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的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
十、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优抚工作落实情况,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对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十一、地名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六、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过去大家都很注意: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那么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还应当注意“行必有法”,也就是说每一项税务行政执法活动都应当找到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税务行政行为都是越权行政,税务机关不得为之。因为税务行政权力是属于公权力,而公权力的特点即是法无明确规定不得为之。所以衡量某一税务行政执法活动是否有法律效力关键就看其是否有法律依据。
除以上八个方面以外,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还应尽量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如税务行政诉讼风险、执法工作难度风险和执法成本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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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我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行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不时提升行政执法水平。确保各类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行政执法现状,经县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县行政奖励自由裁量权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义
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务院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进一步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环节。年,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指出:要抓紧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予以公布执行。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能否正确、合法、合理地行使直接影响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关系到行政执法部门的形象,也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全面规范合理限定行政处罚裁量幅度,既是行政执法机关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的需要。
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一)奖励法定原则
指行政处罚必需依法进行。奖励法定原则包括:1实施处分的主体必需是法定的行政主体;2处分的依据是法定的3行政处罚的顺序合法;4行政处罚的职权是法定的奖励法定原则不只要求实体合法,奖励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也要求顺序合法,即应遵循法定顺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
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水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奖励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水平、减免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防止奖励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
(三)奖励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奖励与教育相结合,通过对违法行为人施加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水平相当的处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杜绝“重奖励轻教育”只奖励不教育”现象。
(四)综合考量原则
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水平等相关因素,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五)平等原则
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奖励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水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配套制度
(一)陈说、申辩制度
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说、申辩等权利。对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处分,各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陈说、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公正、不合理。
(二)听证制度
凡法定需举行听证的情形,各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证当事人陈说、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集体讨论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成立集体讨论组织,发生下列情况时。案件调查演讲基础上讨论应实施的行政处罚。
一是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执法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是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或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或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是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形成集体讨论意见书。集体讨论意见书为行政处罚案件如何处(理)罚的书面凭证。集体讨论会议的记录人员必需全面客观记录会议讨论意见。
(四)裁量说理制度
说明应当充沛,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水平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奖励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顺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通知书或者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
(五)监督、评查和问责制度
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纪检、监察、政府法制等机构派员组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小组进行案件评查工作。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初稿要引入执法问责制,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因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失当引起显失公平、错案或者复议、诉讼败诉的要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四、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研究制定规范外地区、本系统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规范: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
及时补充、修订或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一是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卦或执法工作中的实际情况。
二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水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原则上可将每种违法行为细化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具体规范可以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水平、实际后果等。
综合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人接受能力和消除社会危害是否及时等因素,三是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各类违法行为的违法水平。确定相应的奖励裁量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综合考虑个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水平等,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选择适用的奖励种类和法律依据,确定适当的奖励幅度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时,要同时收集与确定违法水平和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量罚情节有关的证据。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前,要掌握确定违法水平和量罚情节的证据,依照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告知拟给予的奖励内容。
(三)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各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应当依法履行执法顺序,一是要将处罚程序、裁量标准公开。各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时。明确执法流程与裁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各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否对同一性质案件不同处(理)罚;执法顺序和文书是否符合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求;不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是否得到及时纠正等。三是明确监督的内容。主要应当包括是否制定并公布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否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规范行使行政处罚权;否随意确定奖励种类和罚款数额。
应当将办案机构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作为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四是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执法案件的审核工作。审核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应当将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裁量执行规范作为审理行政处罚行为适当性的依据之一。五是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
对因奖励决定违法或不当,六是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五、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要求
(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系统的基础工程。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周密安排,切实加强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相结合,与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相结合,根据本意见的要求抓好各项工作,确保我县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取得实效。
关键词:气象;执法;发展
中图分类号:Q938.1+2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气象行政执法是气象主管机构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之一,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对外管理的过程中,气象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气象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合法,不仅对于维护气象行政相对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对维护气象主管机构的良好执法形象也是至关重要的。《气象法》的颁布实施,赋予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执法权,作为气象行政执法主体机关,如何依法行政,保证气象事业快速有序发展,有更高的具体要求。本文从气象部门实际出发,分析目前气象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确立有效的气象行政执法行为的一些建议。
气象行政执法的解释
气象行政执法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基于气象法律、法规的授权,为实现公共利益,依法对相对人实施处理权、保障实施权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具体体现为在气象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和依法查处违反活动,它是保证气象法制建设的重要措施。
3、气象行政执法的特点
(1)程序性。气象行政执法既要执行实体法,同时执行程序法,任何一方面的欠缺都可能导致行政执法无效。(2) 强制性。只要发现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气象主管机构就可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3)可诉性。气象行政执法一旦出错,必然会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对气象行政执法行为提起复议、诉讼等。(4)服务性。气象行政执法主体不但是管理者,还是服务者。其服务于气象的公共性,服务于气象的安全保障功能和服务于气象的资源。
(5)行政性。气象行政执法是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采取某种具体行政措施
气象行政执法的依据
气象行政执法依据是指实施气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按照法律效力等级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气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顺序应当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
(1)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这些法律为气象行政执法提供了程序上的依据。非基本法律有《气象法》,是气象行政执法的实体依据。(2)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气象行政执法依据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对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的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行为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处罚。《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对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等违法行为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3)地方气象法规。是气象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执法的依据。(4)气象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气象规章。这些规章对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执法范围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5)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执法活动的依据。
气象行政执法的存在问题
(1) 证据收集欠规范、完整。在实际工作中,执法人员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依据对当事人、证人的调查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很少有在收集当事人陈述后,围绕违法行为的再行收集证人证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而作为行政处罚主要判断依据的调查笔录由于只是一个独立的的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下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调查笔录的效力就会受到质疑。
(2)执法人员的“兼职”行为,影响了气象主管机构管理社会的形象
在基层,特别是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人员编制少,有的单位只有五六个人,其工作任务主要是基本气象业务、决策气象服务、气象科技服务,此外还要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完成以上任务,工作人员只能是身兼多职,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气象主管机构管理社会的形象,甚至会引起不必要的行政诉讼。
(3)来自地方政府和部门的压力,使气象行政执法工作难度加大
在气象行政执法工作中,经常遇到地方领导出面说情、违法行为与政府行为相关的情况。特别是涉及基层气象探测环境破坏的案件,多数是由于城市规划部门或政府直接批准而兴建的高大建筑物遮挡造成,在查处这类案件过程中,经常会有来自政府或有关部门的阻力,进一步增加了执法工作的难度。
(4)无相关激励和保障措施,降低了气象执法人员的执法积极性
截至目前,只有少部分地州局在推行气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过程中,实施了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津贴(补贴)方面的相关制度。此外,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重重阻力,甚至出现暴力抗法、殴打气象执法人员的事件,因此,部分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针对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
(5)执法人员法律知识不足,容易出现违法执法的现象
地(市)、县局气象执法人员虽然都经过执法知识培训,但由于都是气象业务人员,执法实践少而且对执法程序不熟,容易出现违反执法程序等方面的问题。
6.开展的有效方式
对基层气象行政执法存在的实际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6.1集中力量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针对县局执法人员少、遇有较大案件执法缺乏威慑力的情况,部分地州气象局探索了集中力量查处违法案件的做法。如某地区局在进行防雷安全检查时,为了增加威慑力、避免人身威胁、保证执法效果,由地区气象局执法办牵头联合县局的执法人员,对整个地区的防雷安全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检查,有效地制止了违法行为。
6.2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直接参与违法案件的查处
近年来,我区出现的多起破环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案件,均由区、地州市局直接参加处理。如地方建设项目强行施工而破坏探测环境、部队建楼影响探测环境等,区局接到报告,立即发函责成当地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并指派有关人员进行处理。这样,不仅使气象探测环境得到保护,而且也使问题得到有效处理,避免了因基层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查处而带来和地方关系难以协调的不良
影响。
6.3棘手案件请求110协助
对于棘手案件,如在气象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暴力抗法、殴打气象执法人员时,请公安110协助完成执法工作,一方面保证了执法人员的人生安全,另一方面我们也将有力地维护气象管理工作的严肃性。
6.4联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经过努力,目前各地州市气象主管机构都已与地方安监、建设、公安、消防、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对雷电灾害防御、施放气象安全等方面进行了联合执法检查,经济工作委员会曾针对防雷安全专门下发了相关文件。实践证明,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执法工作,不仅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而且提升了气象部门管理社会的形象。
7结束语
气象主管机构要依法建立一支队伍精干、高效的防雷执法队伍,积极开展防雷设计审核、防雷工程竣工验收以及防雷检测为目的的防雷安全管理,提升雷电社会管理水平;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通过气象防雷法律法规的贯彻、宣传,以党的十七大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国气象局“安全气象、资源气象、公共气象”的服务理念,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和人民群众服务,为建设和谐社会服务。气象行政执法是行政执法在气象行政中具体运用,具有一般行政执法的特点,又具有气象行政的特有的特性,只有使气象行政执法进一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才能推进气象事业的飞跃发展。
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