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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10:15:55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关于调整土地规划的申请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一、案情简介
原告海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澳大利亚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于1993年5月18日向定安县人民政府、原定安县国土局申请征地建“金峰富豪花园”和度假旅游项目,同年9月23日定安县人民政府以定府函1993377号文批复,拟同意安排在定安县仙沟镇屯坡建设规划图中的第17、18号约160亩土地给该公司,作为兴建该项目用地。同年9月27日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告发出第10号“缴款通知”,该通知要求原告按每亩人民币1000元向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定金。同年10月22日被告定安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即原定安县建设委会员、定安县土地管理局、定安县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定安建环局”完成了原告金峰公司的用地红线图,同年11月给原告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用地报告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用地面积160亩,按每亩综合地价款13000元,预收每亩设施费10000元,土地管理费按地价总3%。测绘确权费133元?,以上合计2211680元。原告根据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0号缴款通知及被告的上述通知,分别于10月30日向原定安县建设委员会缴交了规划用地管理费与测绘费15120元、同年11月22日向原定安县环境资源局缴交了项目报建费及环境质量调查费5000元、同年11月22日向原定安县土地管理局缴交征地款16万元、1994年2月16日向原定安县建设委员会预交基础设施费50万元,被告一共收到原告各项款项四笔合计人民币680120元。后来,原告既再也没有按被告通知要求付清各项款项,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而遭被告拒办,且双方也一直没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被告也尚未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另是,被告安排给原告的建设用地早在1993年7月25日进行了总体规划和相关建设,完成了三通一平的基础设施工作?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
后来,由于海南房地产业的急剧下滑,原告再也没有请求被告办理相关的用地和建设该项目的手续,被告于2000年5月8日在海南日报上发出通知,限原告及相关单位于2000年5月30日前持有关证据到定安县国土局处置积压房地产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处理。但原告一直未予理采。2000年12月原告以被告收取其上述款项,从未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履行土地出让行为,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成立,致使原告未能开发该项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项目报建费及环境质量调查费5000元、基础设施费50万元、规划用地管理费及测绘费15120元,四项共计人民币840120元,并支付欠款?840120元?的利息441893?63元,同时赔偿原告在征地业务活动中各种费用68012元,上述几项总计1350025?63元。定安县人民法院以“返还土地征用定金、基础设施费、土地规划管理费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
据上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缴交16万元属征地定金,依收据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交的16万元为征地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不予采纳。但被告收到原告四笔款项680120元后,至今尚未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判决“被告定安建环局向原告金峰公司返还征地款16万元、基础设施费50万元、项目报建费及环境质量调查费5000元、规划用地及测绘费15120元,共计人民币680120元及其银行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应适用《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的规定,由金峰公司申请换发用地权益书,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上诉人定安建环局与被上诉人金峰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尚未建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双方的行为权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予以调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二级法院对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是一致的,但二审法院却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二级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笔者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且双方实施的行为又未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范围之内,因而有以下二个方面的问题是值得提出共同探讨。一是本案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也就是说是一般的“债”的纠纷,还是特殊的房地产纠纷类型的案件。二是本案适用何类法律法规来调整,才能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观点、及其论据
〈一〉关于案由的确定正确与否。民事案件的案由,应该说是案件的定性和属类。最高人民法院?2000?26号文,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合,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出确定案由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一是案由首先是在立案时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而确定,但在审理时发现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可按结案时认定的法律关系而另确定。二是案由的确定是按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而确定的。三是案由的确定与调整该案所适用的法律是相关联的。但多年来一些审判人员重实体处理,忽视案由的确定,致使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不当。
1?上述案件的案由,一、二审法院都按立案时确定的“返还土地征用定金、基础设施费、土地规划管理费纠纷”来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从被告收取原告的上述各类款项是否合法、有否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否应予返还来进行审理和适用相关的法律来调整,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缴交和收取上述各费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简单来说就是一是确认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二是确认应否返还,三是该案不是一般的“债”的关系。因而,一审法院首先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然后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而并非适用处理一般的“债”的纠纷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但笔者认为,一审适用上述法律来判决,这与案件的定性?即案由?是不相符的。
2?二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双方的行为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并适用调整“债”的关系的相关法律进行判决,这一认定与适用法律虽然一致,但根据案件的事实,该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并非“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有关通知而向被告缴交上述各费的,如果没有通知,原告凭什么向被告缴交上述各费呢﹖被告方的缴款通知应认定属合同的格式条款或要约。并非“合同尚未建立”和“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虽然,二审法院所指的“合同尚未建立”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一审法院也就是按双方未建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并适用相关法律来判决。据此,笔者认为,本案原、被告的行为不应是“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二审法院适用调整“债”的关系的相关法律来判决,这与案由的确定和本案事实也是不相符的。
3?笔者认为:①根据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确定的“返还土地征用定金、基础设施费、土地规划管理费纠纷”为案由,那么该案的性质应属侵权纠纷或者不当得利纠纷之类,而既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又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因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与本案的性质是不相关联的。②根据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金峰公司为建设“金峰富豪花园”项目,按用地程序向被告一是提交了用地申请手续,二是依被告的“缴款通知”向被告缴纳了上述相关款项。定安县人民政府履行办理了相关批复,被告定安建环局也履行了批项、测绘、规划和着手征地等工作,并在该规划区实现了“三通一平”。根据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的上述行为,本案既不属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性质,也不属于一般的“债”的关系,而应属于特殊的房地产类型纠纷,它所特殊之处就是双方尚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便履行了上述义务,并且该行为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四十七个问题范围之内。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与社会效果。本案如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为案由,那么即属房地产纠纷类型的案件,但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如何正确适用相关法律予以调整,这是关系到如何体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
众所周知,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海南的房地产超常规发展,法律滞后,绝大多数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和行为,都存在手续不完善问题。特别是在审判务实中,往往又会出现一些背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裁判。即,一是片面适用法律、机械套用法律条文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随意作出违反立法原意的推定或解释;二是审判结果激化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后果;三是片面或表面运用事实,放弃本质分析或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离开两个基本的原则过分追求细枝末节,导致裁判不公。四是虽然有严格的法律证明,但裁判结果脱离实际,造成裁判不可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审理这类特殊类型的房地产案件,不能只看形式要件,简单的行为“双方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或认为“双方仅形成债的关系”而判决地方政府部门还款。处理这一特殊类型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笔者认为: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进一步规范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正确引导农场广大干部职工依法、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理顺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农场土地管理机构的关系,充分发挥土地管理法定职能作用
(一)国有农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行政上接受农垦系统领导,业务上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实行双重领导、双向负责的管理体制。
(二)农垦系统土地管理机构纳入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系。农场土地管理机构和地方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沟通联系,共同搞好农场土地管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国有农场土地的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执法监察等环节实施统一管理。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场区土地管理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土地管理的文件、规章。
2、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工作,监督检查场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
3、负责场区土地资源变更调查、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变更登记的调查、审核呈批工作;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场区内的地籍测绘工作。
4、承办场区内建设用地、临时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5、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场区内的贯彻实施。开展土地巡查监察,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6、协助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分等定级和土地资产评估及管理工作。
7、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场区内发生的土地事项,调解土地纠纷。
8、承办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办理的其它土地管理业务。
二、加强农场土地规划管理,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四)国有农场要在地方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国家批准确定的方针、任务、计划、指标和茂名市以及有关县(市、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农场的实际,依法编制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对场区土地实施用途管制。
(五)农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所有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六)依法合理使用国有农场土地。非农建设确需使用农场土地搞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得强行划转国有农场土地。
(七)国有农场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用地,由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省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安排一定的用地指标以解决国有农场的用地需求。
(八)农场的各项建设应按照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实施,依法向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审批手续和用途变更手续。
三、完善农场建设用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九)国有农场一切非农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用地按出让方式供地。
(十)农场单位使用场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建设办公场所或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农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农垦部门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二)农场单位非农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是:农场单位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农场国土和有关规划部门核准的规划平面图、填写《茂名农垦企事业单位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经农场领导审核同意,报茂名农垦局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用地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场外单位、个人使用农场建设用地,一律按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办理程序是:凭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选址用地的文件,以及有关图件资料,向农场提出申请用地报告,经农场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再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四)农场居民使用农场土地建房,必须符合场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场区居民点建设规划,并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闲置地,或拆旧建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在胶林、沟谷、河堤、道口、水库下游、高压线附近、陡崖下建筑相关设施。
(十五)严格农场居民住宅用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场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大力提倡农场居民建设公寓式住宅。
(十六)农场居民建设住宅使用本场土地的,由农场居民提出用地申请,经生产队同意,经本场审核报茂名农垦局核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呈同级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场居民将原有的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十七)已参加房改,并已分到配套伙房或者房改享受面积不够需增扩用地面积的职工,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经批准后才能动工建设。
(十八)原安置在农场的归、难侨胞使用农场土地建住宅的,免缴各种规费;原安置在农场的水库移民及其子女使用农场土地建住宅的,按茂府办[*]31号文《关于减免水库移民改危建房用地收费的通知》要求办理。
(十九)城镇规划范围的农场土地,必须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通过出让取得的应按规定缴交出让金。
(二十)健全农场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农场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农场土地管理机构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居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四、加强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二十一)国有农场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滩涂、建设用地等),属于国家所有,农场取得规定的使用权。凡历史上业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场规划和用地的、进行土地调整已签订协议的、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均应予以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抢)占国有农场土地。
(二十二)国有农场土地凡符合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三个条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对有争议的土地,调处一宗,登记发证一宗。
(二十三)农场居民宅基地要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场居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场居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五、加强土地执法监察,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资源
(二十四)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场土地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场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农场居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场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场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十五)坚决制止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行为,加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不法分子,要坚决依法查处;对非法占用国有农场土地的,要坚决返还;对破坏国有农场财产、挑起事端的,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对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将国有农场所属土地确定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十六)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农场单位或个人建房用地的历史遗留问题。
1、*年《广东省农垦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粤国(法规)字[*]109号)废止前,农场单位、个人建房用地凭农场用地批准文件资料,可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申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今后土地转让的,需按规定补交出让金。
2、自《广东省农垦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粤国土(法规)字[*]109号)废止之日起至*年6月30日止,农场单位、个人建房用地凭农垦用地批准文件资料,可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补办建房审批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场外单位、个人使用农场土地从事非农建设的,须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补交土地出让金和补办建房审批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十七)加强土地监察机构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农场、分场、生产队、生产岗位的土地执法监察网络,落实土地执法监察责任制。
(二十八)做好农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自觉性。
关键词 新农村建设 农村土地管理 现状 对策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识码:A
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与农村的土地管理问题息息相关,要加强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以促使新农村建设快速稳定的进行。
1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农村土地管理联系密切
“村容整洁”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基本要求,改善农村的环境,加大农村环境的治理力度是在新形势下的必然要求。对农村土地的整治、改变目前落后的村容村貌都离不开对土地的利用。如此一来土地的使用方式发生了转变,从而间接提高了耕地质量。土地利用得到了优化和耕地质量的提高都能够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并稳定社会经济发展。
2新农村建设下现行农地管理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新农村建设的推动下,农村的土地管理已经日趋规范,但是,在实际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和使用上面却依旧存在着诸多不足。
2.1集体土地非农建设利用粗放
集体土地非农建设流转不够规范会严重影响农村的村容。农民宅基地用地、乡镇企业用地以及出于公益目的集体建设用地是农村集体土地中非农用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在很多农村的房基地使用不够规范、建造房屋无秩序、土地利用没有计划、村庄向外扩张,致使部分耕地遭到破坏,土地资源严重浪费。由于乡镇企业未经严整的规划就使用土地而造成的土地利用不合理现象也是屡见不鲜的。另外,目前在农村没有一个完善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制度,致使建设用地出现了变相转让的现象,进而令农村土地使用情况出现了混乱的状况,打乱了土地的正常使用秩序。
2.2农业生产用地配置机制不健全
如果没有健全的农业生产用地配置机制,农业生产就会受到不良的影响。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政府便在农村开始实行,这样的生产方式确实充分的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其自身的弊端也开始不断的显露。农民对土地流转观念意识难以统一,不同区域流转规模和速度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没有操作性较强的政策指导下,一些基层干部也无法对这样的现象给予调整和解决,只能任其发展,长久下去就会出现土地流转盲目运作、毫无秩序的现象。
2.3被利益所牵引
在建设新农村时,为了追求片面的发展而缩减耕地的现象也屡禁不止。一些农民不了解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在面对眼前利益时就忘记了长远发展。有很多农民都破坏了原有的土地资源,例如有的农民将农田变成了鱼塘,甚至还有农民直接荒废了土地。这些都严重影响耕地的利用效率,不利于土地管理的长远发展。
2.4对土地的管理机制不健全
由于农村土地的管理机制不健全,令农民无法得到一些关于土地的相关信息。例如对土地的征地程序,管理者没有将细节认真地告知农民,这损害了农民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使其无法更加有效的利用土地。
3促进新农村建设的农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对策
3.1对农村的宅基地建设加强管理
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农民集中建设新居,使总体规划在原则上不再出现分散的宅基地分布状况,严格按照一户申请一处房基地的原则进行审批房基地的申请,杜绝超标准占地建房。在此基础上还要杜绝以下现象的发生:
(1)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建房。
(2)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农房。
(3)农民提供宅基地作为建设用地。
(4)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联建”行为。
在深化改革工作管理的同时,防止任何集体或个人非法占用耕地。征地制度改革的完善、土地用途严格管制、完善宅基地管理、加大监察力度等,是规范农村土地、加强用地管理的有效措施。
3.2严格控制耕地不合理使用的现象
保护耕地的最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粮食的产量,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这对增加我国的国民收入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也是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要求。因此,要严格规范对土地使用的审批和管理,严禁圈地画地的现象发生,禁止不合理地破坏耕地改建池塘的行为。对一些非农业建设用地要确定其规模和布局,并进行严格的审核,确保耕地面积能够在可控制的范围内。对于乡镇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完善等需要利用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的整体规划,并在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后进行申请各个项目的审批。严禁以办乡镇企业为名非法占有或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3.3政府加大督查督办力度,加强农村土地管理
政府要及时解决在征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探索有效、可行的处理案件的新方法,建立案件处理责任制,维护农民的利益。对于征用农民的土地,要给予补偿资金,并确保落实到位,让农民能够依法获得补偿,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对征地的数量以及范围进行严格的控制,并将征地的程序完善详细的介绍给农民,维护农民的利益。
4结语
新农村建设,找准土地管理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最佳平衡点和切入点,把土地管理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这是当前土地管理的一项紧迫又艰巨的任务。只有认真处理好土地管理的问题才可以有效履行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职责,切实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自 原贝从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才能妥善处理好农村土地利用与新农村建设的关系,为建设好社会主义新农村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第二条本市辖区范围内项目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土地受让人应当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受让人应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时间和条件将出让土地交付给土地受让人。
第四条土地受让人应当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动工期限、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
第五条动工开发期限是指土地交付日期起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建满日期或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
第六条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行为
(一)严格审查土地来源。供应新增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安置补偿标准签定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征地补偿的各种费用全部到位;供应存量土地的,必须提供土地收储协议或有关土地产权的证明材料;原则上执行“熟地供应”政策;未经依法批准或土地权属不清的,一律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二)严格把握土地规划指标。房地产开发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必须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规定,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不得出具别墅类房地产开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工业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及《江西省建设用地指标》等有关规定;其他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必须符合《江西省建设用地指标》等有关规定。
(三)严格把握土地价格。工业用地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即11.2万元/亩;经营性用地不得低于市场评估价;划拨用地价格不得低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报批规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以及相关税费之和;土地价格必须实行集体研究决定。
(四)严格做好土地供应基础工作。根据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市国土局向市规划局提出征询土地供应规划设计指标的函;市规划局按规定提出宗地规划条件;市国土局拟定建设用地供应工作方案,经土地供应领导小组研究同意;根据市土地供应领导小组研究的结果,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工作方案。宗地面积150亩以内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宗地面积150亩至300亩的,呈鹰潭市国土局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宗地面积300亩以上的呈鹰潭市国土局和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严格做好土地供应工作。市国土局按规定编制土地出让供应文件;出让公告;受理申请,进行资质审查,接受报名登记,组织答疑及实地踏勘;按规定确定底价,在拍卖会或决标前半个小时,召开市土地供应领导小组会议,集体决定土地出让底价;按规定出让方式实施决标;签订《成交确认书》;土地成交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供应信息录入土地供应系统,并报上级国土部门备案;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整理资料并归档;市财政局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催)缴土地出让金;土地受让方缴清土地出让金后,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按规定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划拨土地决定书》。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不得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
第七条强化建设用地使用管理
(一)建立供地备案制度。市国土部门按照“供一宗、录一宗”的原则,在土地成交(或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供应信息及时录入土地供应系统,并报上级国土部门备案。
(二)建立试行收取用地保证金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按土地出让价款的2%-5%收缴用地保证金,工业项目用地按土地出让价款的1%-2%收缴用地保证金,其他用地按土地价款的0.5%-1%收缴用地保证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土部门与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公开制度。市国土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供地结果等动态信息和情况,并按规定在有关网站进行公布。建设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国土部门要按规定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有关资料的信息在施工现场醒目的位置公开悬挂,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四)建立建设用地跟踪管理制度。市国土部门参与建设用地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评审等工作,严格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对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投资强度、开工竣工时间等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或审查意见不合格的,市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市规划部门牵头,会同市国土、建设、房管、城管等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放(验)线;在建设过程中,市国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每季度不少于1次,其他项目的每半年不少于1次;其他部门也要按职责要求加强跟踪管理。
(五)建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土地用途建设项目投资额、产业政策、开竣工时间、规划设计条件、缴纳土地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等相关内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交土地价款;对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明确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依法出让。
(六)建立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商品房预售人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市国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应当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市国土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七)建立建设项目用地竣工验收制度。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建成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市国土部门着重对建设项目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建设项目用地信息公示等情况逐项进行验收,并出具检查核验意见,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工业项目竣工后,由园区管委会组织发改、规划、国土、环保、经贸等部门对产业政策执行情况、投资情况、土地产出效率、环境保护政策落实情况以及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开竣工时间、配套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等指标和要求进行验收。
(八)建立部门联动制度。市国土部门做好土地供应和项目用地竣工验收以及日常监管工作;市发改部门要做好项目的审核、核准和备案工作;市规划部门要做好建设项目供地前规划设计条件的编制、审批工作和供地后的规划检查工作;市监察部门要做好对土地供应过程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有关报审工作;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严格督促用地单位依法依规、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强化执法。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市发改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市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市电力和市政公用部门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市国土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市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市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对未按规定缴清土地价款的,市国土部门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市规划、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报建手续;市房管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市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按职责要求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期的,土地受让人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依法申请办理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的建设工期延迟的,土地受让人应当在建设工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长建设工期,经批准延期的,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九条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受让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其土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闲置土地按下列标准计算收取土地闲置费
(一)闲置一年以上、不足一年半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计收;
(二)闲置一年半以上、不足两年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计收。
闲置以划拨方式供地的,以征地费用总额按以上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
土地受让人拒交土地闲置费用,由市国土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闲置两年以上的,无偿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对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通过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土地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
第十二条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投资总额、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土地受让人必须按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并限期整改到位。工业项目的绿地率、相关配套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任一项超过约定标准,土地受让人要按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0.5%缴纳违约金,并依法进行处理。达不到生产规模,甚至只建厂房不进行生产的“隐形土地闲置”,通过责令整改、协商收回、依法收回、置换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日按未缴金额的1‰标准收取滞纳金。对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出让规划条件的,由市规划局限期改正,确实难以改正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依法处罚后,按市场价补交地价款。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之日前,凡本市有关建设用地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关键词:土地开发权;土地开发权转移;土地管制
中图分类号:F06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82(2015)12-0086-05
一、引言
从最早的中国奠定了党领导革命的民心基础,到后来农村为改革开放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中国的土地问题始终是改革的焦点问题,悬系着民族命运与复兴希望。近年来,土地乱象再起,乱拆乱建成风,小产权越禁越多,征地频发,土地财政似已积重难返。这一切看似乱花迷人眼,实则与以往的土地问题已不尽相同。在中国当今围绕土地问题的各种纷争,也已经极少是关于农地本身的分配或使用,而几乎全是农地非农用即开发使用的权益纷争。时至今日,许多人仍然只有土地所有权的意识而没有土地开发权的概念,是我们这些年来土地制度改革一再陷入误区的原因(华生,2014)。土地开发权(LandDevelopmentRights),有学者直译为土地发展权。土地开发权概念是伴随着1947年英国《城乡规划法》的实施,首次在法律上得以明晰的。对于土地开发权,国内学界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期,已取得了一定的理论积累。众多的法律学者(刘国臻,2005;任中秀,2013)从法律的层面对开发权涵义、权源、权利主体等相关层面进行了剖析。与法律学者不同,经济学更多聚焦于探讨土地开发权的配置是靠市场还是靠规划以及土地开发权的增值收益方面(沈守愚,1998;张安录,2000;王小映,2007;华生,2013;盛洪,2014;周其仁,2014;文贯中,2014)。此外,有些学者专注于土地开发权转让的研究,对土地开发权转移产生的背景、运行的机理、实践的模式等做了较为深入的研究(靳相木,2009;汪晖等,2011;陆铭,2011;柴铎,2014)。土地开发权的理论和实践都源于国外,对其国际比较研究自然不可或缺。国内也有学者对此作过些介绍,英国实行的“土地开发权国有化”,美国则属土地开发权私人模式(刘明明,2009;林晓雪等,2012)。学者们的介绍太过简单,并未系统地加以展开,就以此为实践基础作出事实判断。以英国为例,土地开发权国有化法案早被废止,现实情况早已迥异。而通过土地开发权的购买或转移的实践研究,就认定美国私人土地所有者拥有土地的全部开发权,政府不让开发就得向土地所有者去购买,也是对美国土地开发权的极大误解。本文通过对美国、英国和日本的土地开发权的运行现状介绍,还原目前国外土地开发权实践的全貌,为国内更深入地研究抛砖引玉。
二、土地开发权的定义
明确界定土地开发权的涵义,是深入研究的基础和前提。对于土地开发权的涵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或从土地用途变更的视角来厘定,或从土地开发强度提高的视角来界定,抑或是两者的结合。国内的学者惯以用狭义土地开发权和广义土地开发权来予以区分(林晓雪等,2012;王永莉,2007;杨笛韵,2015)。实际上,土地开发权是一个舶来词汇,关于其内涵本就有权威的释义。土地开发权涵义的内核是对“开发”(Development)一词的定义,在《英国城乡规划》中是这样规定的:“开发”就是“在地上、地面、地下进行建筑建造、工程建设、矿产开采或其他工作,或在对任何建筑、土地的使用中所进行的任何实质性改变”(巴里•卡林沃思等,2011)。定义中有两点要进一步明晰,第一,这里“建筑活动(BuildingOperations)”包括了建筑的重建、结构改造或加建,某些类型建筑的拆除等,甚至包括“通常由建筑商所从事的其他一些活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04年,建筑活动的内涵进一步扩大,在英国“产生了总建筑面积增加的结果”的内部改动也被纳入“开发”定义的范畴。第二,关于定义中的“实质性改变”认定。此处的“开发”是指一幢建筑或一块土地在使用功能上的转变。构成这种“开发”行为,转变的“实质性”(Material)必须达到一定大“度”(Degree)的变化“性质”(Kind)才被认为是“实质性”的。同一住宅,从用作自住到用作经营性使用的改变,视为“开发”行为。基于以上两个“开发”内涵,以土地为载体的权利就是土地开发权。简单地说,就是一幢建筑或一块土地在物理上的改变或者在使用功能上的实质性转变。那么就目前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土地开发权的运行现状究竟如何?接下来,通过对美国、英国和日本的实践给予答案。
三、美国的土地开发权模式
美国是当今私权社会的典型,土地制度自然也不例外,但土地开发权可不归私人土地所有者,即土地所有者并不能随意对建筑物或土地做物理上的改变或者使用功能上的实质性转变。这种土地开发是受到美国的规划管制的。美国政府规划的基本形式是综合规划,也有称其为概念性规划、整体规划,或者地方政府规划。土地的使用规划是综合规划的核心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管理和规范着域内的土地,包括公共的和私人的。土地的规划核心内容为管理土地使用的区划法规①(埃里克•达米安•凯利,2009)。1.区划法规土地区划法规将土地进行分区管理,对于每一个分区,规定土地或建筑的用途、使用强度以及使用的尺度。(1)规定用途。分区规划规则将土地分为农业、居住、商业(或营业)和工业4个基本使用类型。每个分区均制定了详细的土地用途,严格避免不相容土地使用性质的交互。(2)规定使用强度。强度是土地使用的定量化衡量指标,基本的强度指标有:居住用地上的每英亩的住宅单元、最小宅地规模、容积率等,不同分区,土地的使用强度也通常不同。(3)规定尺度。顾名思义,主要是涉及地块和建筑物的尺度,具体有:地块的宽度和进深、建筑物的高度、建筑物的体积,以及院子和退红标准等。用途、强度和尺度,土地分区规划的三个维度,不同的用途,不同的强度,不同的尺度排列组合在一起,使美国地方的土地分区一般都多达数10种不同区域。例如美国马里兰州霍华德县最新的分区管制条例HowardCountyZoningRegulations长达456页,将域内土地划分为41个不同区域,每个区域内的每块土地或每幢建筑物都作了详细的规定(霍华德县规划制度)。以住宅细类分区为例,依不同的建筑规划分为各类不同面积和规格标准的城市独幢住宅区、联排住宅区和公寓住宅区等。在每一个细类分区中,对不同分区的高度、容积率、远离道路的距离、室外的各种附属物设置等均有详细的规定。可见,土地区划法规颁布后,每块土地受相应分区规划中的用途、强度、尺度规定后,土地才拥有了相应的土地开发权。土地的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守区划法规,区划法规的更改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程序约束。除了规划规定的一些微小变动无需申请之外,土地开发和建筑物变更都要在允许利用的范围(UsePermittedasaMatterofRight)之内。有条件的使用(ConditionalUse)是在当某些土地开发利用在特定的分区与现有规划是适当和兼容时,由分区规划和听证机关批准的带有条件的土地利用。临时使用(TemporaryUses)是指规划和分区部门的主管有权在任何地区授权土地临时使用,除了一些特殊规定,临时使用不超过90天,最多延长至一年。可见,不管是允许使用、有条件的使用还是临时使用,都必须在分区规划和分区管理部门的要求下进行,而不是任意为之。所有权人要求变更规划的申请应当符合分区授权法案和分区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申请计划必须详细包括建筑物位置、大小、高度、表面材料等特征,与其他现存建筑包括境界线和相邻建筑的大小和距离等,以及申请使用的主要用途、工期、最大工人数,规划和分区部门要求的其它必要信息等。规划变更需要举行听证会。规划和分区主管根据法律条例和听证会情况作出同意或拒绝请求的决定,批准同意的条件也要纳入建筑许可和占用许可,所有权人未能遵守这些条件将被视为违规,分区管制部门有理由撤销建筑许可和占用许可。按照申请计划的分区变更必须与分区委员会的批准完全相符,除了在不增加住宅数量并且满足特定条件的一些微小的修改外,与变更计划不相符的均需要分区委员会复议。“任何人违反条例所规定的建筑建造、更改、扩大、转换、移动或者使用的行为,或者允许这种使用的行为将被认定为非法。”一旦认定为非法,规划和分区管理部门可以禁令、命令书或其他适当的行动来防止、减弱或消除这样的变更或其他违反条例的行为。如果所有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行为,规划和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根据法律对违反者提讼。违反规定将被处以不超过500美元的罚款,每日单独计算。条例中明确规定的“任何显著的变化必须按照初始分区委员会申请的程序由分区委员会核准”更是美国开发权受管制的最直接的证明。由此可见,美国的土地开发权是受严格管制的,每块土地受相应分区规划中的用途、强度、尺度规定后,就拥有了相应的法律限定内的土地开发权。任何未受申请批准的改变都是违法行为。2.土地开发权转移土地开发权始于20世纪70年代。彼时,城市蔓延过快,严重地侵蚀城周边的开放空间,造成农地快速减少。为保护农地及开放空间,地方相继颁布一系列法案对城市空间的土地利用进行分区管制。美国政府于1981年颁布了《农地保护政策法》,将全国的农地划分为以基本农地、特种农地、州和地方的重要农地三大类,实行严格的区划管制,控制开发密度。基于保护环境、农地以及开放空间的目的,每一块农业划定区域内的土地都根据地方不同的人地资源禀赋规定了严苛的开发密度上限,即一定的土地开发权。举例来说,如果某一农业分区所设定的农场永续经营最小规模为160英亩,则地主在每160英亩的土地上只能允许建造一栋非农建筑。为了永久性的保护农地以及绿色开放空间,政府和一些非盈利机构以协商价格购买土地所有人限定内的土地开发权。这就是土地开发权购买(Purchaseofdevelopmentrights,PDR),有的学者也称其为农业资源保育地购买(purchaseofagriculturalconservationeasement,PACE)。而将农业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权定向转移到其他地区行使就是开发权转移了。实践操作中,土地开发权转移是将发送区(开发权的出让区域)的某一块面积的土地开发权转移到接受区(开发权的受让区域)的某一块土地上,土地开发权的受让方得到开发权后,按项目规定将开发权按一定的方法折算成容积率或其他开发指标,在原有的开发上限的基础上拓展了其权利。其中,发送区指的是正在寻求土地保护、降低土地开发密度的区域,接收区则是指需要适度提高土地开发强度的地区。需要指出的是,地方政府在发送区和接收区的选取以及土地开发权转移项目的规则设定上有很强的自主性和授权弹性。每一个开发权转移的项目中发送区(开发权的出让区域)与接受区(开发权的受让区域)都是事前规定好的。同时,接收区可多大限度地突破原来的开发限制以及接受区内每一个额外的开发需要多少个发送区的开发权数量也是项目前规定的。由此可见,土地开发权转移是基于土地用途管制的,是土地区划制度的衍生品。土地开发权转移属于基于美国特殊的目的而进行的实践探索,并未实现普遍地自由交易。所以在介绍美国的开发权时,把美国由规划确定的极其有限的土地开发权,包括其购买和转移,说成是美国私人土地所有者自然拥有土地的全部开发权,是对美国开发权理解的极大偏误。
四、英国的土地开发权模式
英国的土地开发权与美国基本类同,土地的使用受规划用途管制,开发实行的是规划许可制,即每项土地开发行为都需得到规划当局的许可。与美国不同的是,英国的土地开发权管理更为灵活,在处理规划变更申请时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英国,议会授权中央规划管理部门颁布《用途分类规划》和《一般开发规划》对土地用途实行管制。《用途分类规划》将土地按使用性质进行分类。同时,不允许使用性质类别之间随意的改变,尤其是当“实质性”的用途转变已构成开发时。但英国土地用途管制相较美国灵活,英国1995年通过《一般开发许可导则》授予了一些许可的开发权。《导则》规定“允许开发”的类别是特定的小规模开发活动,如涂刷油漆、建造高度在2米以下的围墙、篱笆等小规模的施工。即使是如此小的开发改变,规划许可也随时可依据导则第4条款收回该许可或给规划许可附加条件。从这点看,相较美国,英国土地开发权管理倒是更为灵活,允许土地所有者未经规划当局批准做些特定的小规模开发(巴里•卡林沃思等,2011)。除了《导则》允许的特定小规模开发外,被法律确认为“开发”活动都需要事先得到地方规划当局的批准。所不同的是,与欧洲大陆具有“法律确定性”的规划体系不同,“英格兰规划体系建立在英格兰习惯的法律框架下,有着高度的行政裁量权”。这是英国规划的特点,学者们将其称之为规划许可制度。虽然规划决策当局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但为确保自由裁量权以有效、合适的方式运作,决策规划申请时,政府最主要的考虑的实质性因素是发展规划。这也是得到法律支撑的,《2004年规划与强制收购法》第38(6)节中明确规定,“如果考虑发展规划的目标,而这个目标是依据规划法做出的;除非实质性的考虑因素指出还有其他因素,规划决策必须与发展规划相一致。”除此之外,还会考虑空间战略规划、地方政策、环境评价等。可见,英国是一个以规划为主导的开发控制体系。
五、日本的土地开发权模式
20世纪的日本深受西方影响,尤其是德国和美国的土地管理。日本1919年借鉴德国法兰克福的区划制度,颁布了《都市计划法》和《市街地建筑物法》对建筑物实施限制,而且将都市划分为工业、商业及居住区。1968年《都市计划法》修订时,将都市区域分为市街化区域和市街化调整区域,并导入了开发许可制度。此后,又相继修订或制定了《国土利用计划法》、《农业振兴地域整备法》、《农地法》、《都市再开发法》、《建筑基准法》和《土地基本法》等一系列法律,进一步完善了国土计划(日语计划,即规划)管制和开发许可制度。可以说,日本的土地开发权模式与英美模式基本类同,但在不断地借鉴、模仿和实践过程中,又结合了自身的资源禀赋特征,最终形成了一套适合本国的土地开发权模式。与英美类似,日本的土地开发权同样受土地规划(计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土地基本法》、《国土利用计划法》规定将国土分区,按计划(规划)管理。在都市,《都市计划法》、《都市再开发法》和《建筑基准法》共同构成了都市规划(计划)的法律体系。《都市计划法》将城市计划区划分为市街化区域和市街化调整区,并根据用途及功能,将城市分为低层住居专用地区、高层住居专用地区、近邻商业地区、商业、工业、工业专用地区等12类功能分区。同时,依据《建筑基准法》对各功能区内的建筑物的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层数、高度、建筑前面道路的宽度、建筑间隔等都有明确规定。与英美不同的是,鉴于土地资源极为稀缺,日本明确了土地的公共福利性质,对土地的开发实行更为严苛的限制。第一,日本《土地基本法》在第一章总则的第2条就直接明确“土地无论现在与将来都是用之于民的有限的宝贵资源,是国民进行各种活动的基础。鉴于土地与公共利益关系所具有的特点,规定土地优先用于公共福利。”《国土利用计划法》甚至规定在土地投机导致地价上涨对国民生活造成影响时,可对土地交易实行限制。日本同样是私权社会,政府不但对土地利用有诸多的管制,更明确提出土地利用优先服务于公共福利,这点与国内许多人的认识可谓相去深远。第二,开发许可制度。日本实行的是开发许可制度。在日本,一切的开发行为都必须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得到许可方可进行开发。根据日本国土交通厅《开发许可制度》,这里“开发行为”指“建筑物的新建、改建、增建、位置移动,土地性质、用途的变化,地块的形状、边界的变更,地表超过50公分的土壤性质的改变等。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可见,日本的土地虽是私有的,私人财产权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是未经许可土地所有人不得实施开发行为,土地开发权是被管制的。如若土地所有人未经开发许可擅自动工改变现状,则会被处以行政处罚并要求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甚至于刑事处罚。《关于违反行为的监督与处分》规定:“未经开发许可的开发行为以及实际开发行为与申请不符的,限期恢复原状,已许可的撤销许可”(第81条);期限内未恢复原状者将由行政机关代为恢复,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未经许可的开发行为,情节严重者应告知所在地警察局,对其实施刑事处分”。显而易见在土地私权的日本,虽然从宪法到民法都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到损害,但土地权益所有人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现状的行为,不仅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会遭受法律的制裁。这种几乎近于苛刻的开发许可制度,从根本上保证了土地开发权得以按规划有效配置。第三,新城区土地权被赋予地方政府公团,即地方政府公团垄断新区的开发。在日本,《新住宅市街地开发法》总则第6条规定,“新市街地开发事业由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地方住宅供给公社等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共团体实施。”以1965年在多摩地区开发为例,公团与各级地方政府携手以原土地用途价格一次性购买域内全部土地后,一体化开发。可见,受限于土地资源低禀赋,日本将新城区土地开发权赋予地方政府公团,由其实施新区开发。
六、结论及展望
综上所述,在美国,仅仅是规划认可的密度上限以内的极小部分土地开发权才归土地所有者,而由此就判断美国的土地开发权归私人所有是对美国土地开发权认知的极大偏误。在英国,土地开发权也不是简单归公,土地开发权国有化的法案已被废止。在日本,由于土地极为稀缺,实行严格的土地开发制度,将土地的开发权赋予公共福利属性,更将新城区域的土地开发权赋予政府公团。实际上,无论是美国、英国还是近邻日本,土地使用都是受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开发行为即使符合规划与用途管制,也必须向决策当局申请。可见,从现代西方市场经济法治社会的实践来看,土地开发权是既非国有也非私有,也不能简单地界定为政府与土地所有人之间分享的权利。土地开发权并不是土地所有权人的私权力,土地开发权受规划和用途管制,是政府基于社会管理的公权力对私有权力的规制。实际上,在厘清国外实践的基础上,土地开发权还有许多问题亟待研究。譬如,土地开发权演进机理、土地开发权的收益如何分配?尤其是中国所处的这个加速城市化过程,土地开发权的分配有无特殊性?与土地开发权转移有诸多相似性的中间特色的实践增减挂钩、地票制度有无普遍性?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不仅有助于夯实国内外土地开发权的理论基础,更是对破解城市化过程中的土地“迷局”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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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房地产一直是百姓最为关注的一个话题,随着生活的不断提高,生活质量的要求也相应的有所提高。尤其在国家政策和国内外环境的影响下正接收着来自政策的调控和市场调节两方面的考验,房地产行业的竞争变得愈发的紧张起来了,在确保房产的质量的前提下能够更好的保证效益是房地产企业的最终目标,而房地产的前期工作就变的尤为重要,成为实现最终目标的基础。
1、前期工作的内容
1.1考察准备开发地块的特点以及周边的环境
在通过投标或是拍卖获取土地使用权之前需要对该土地进行必要的考察和研究。主要包括:坐落位置;占地面积;土地占地形状;地块内建筑物和设施的现状;规划用途和限制条件;地块四边相邻道路级别状况;和市、区的中心商业地段、学校、医疗机构等的距离;公交路线和站点设置的距离;市区内的供水、供热、通讯、电力设施状况等。充分的考察了相应的资料,对于接下来的开发有很大辅助作用,只有前期的资料准备充分才能保证项目的进度和效益等问题。
1.2要获得土地的使用权
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理论,城市土地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的,但是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依照法律有偿、有限期地通过市场出让、转让。
开发商获取土地使用权有两种途径:通过行政划拨和市场。在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土地时,又有协议、招标和拍卖几种方式。对于原先已划拨的土地,开发商还可以通过补地价的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
1.3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要开始办理建设用地动迁工作
拆迁过程有时也会影响成为项目进程。在拆迁过程中,会有部分居民是不情愿且会有抵抗情绪,这就往往成为问题的所在,所以在进行拆迁工作时能够保证平稳拆迁居民的情绪是在这部分的一项艰巨的任务。
所以对于开发商而言拆迁工作主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土地的权属处理;城市房屋的拆迁工作程序以及拆迁工作的补偿与安置政策。
1.4委托方案设计单位进行的规划建筑设计
在获得了土地证之后,项目的设计就是重中之重了,尤其是规划方案的设计就决定项目成败,因此选择一个好的设计单位是非常的重要。确定好设计单位之后就要进行市场调研,准确定位市场需求,编制设计任务书,设计单位根据设计任务书进行方案设计。
1.5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规划建筑设计文件申请审批
要向规划部门提交规划建筑规划方案的设计,再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消防、园林、建设等部门等共同审查批准通过。
1.6绘制施工图
按照所批准的建筑规划方案设计的基础上,设计单位再进行扩初设计深化,有些地方扩初设计还需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然后在批准的初步设计的基础上再进行施工图设计。
1.7最后要施工前的准备
通过固定的方式来选定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最后做好准备开工前的所有准备工作。还有要保证“三通一平”(三通指施工道路畅通,施工用水、施工用电接通;一平指场地已经平整)、办理开工许可证和施工执照等一些必要的执照,为施工提供良好的现场环境。
2、土地使用权获得
现阶段,我国的土地使用制度正处在从无偿、无限期使用到有偿、有限期使用的过渡阶
段。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可以根据项目的特点,可以通过两种方法得到:一种是通过政府行政划拨,另一种是通过有偿出让,而且当房地产进入二级市场后,也可以由转让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要获得土地使用权,首先要制定相应的规划和方案,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要求是能够满足城市规划的规定,在通过后就能拿到土地规划许可证书,再到土地部门申请建设用地,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和制度,最后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法来获取土地使用权,在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就可以获得土地只用证书。
但是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前要考虑到土地市场信息的影响。土地市场的走势是受政治、经济、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而且不同城市影响土地市场的因素和程度也是各不相同的,即使是同一城市内,不同用途、不同位置、不同规模的土地之间也是各有特点的。因此,在确定目标土地之前应当深入研究确定土地市场信息,分析影响土地市场各种因素及其影响程度和影响方式,并且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积累和完善,逐步建立起科学的分析和预测方法及程序。
此外,国家和地方政策对选择目标土地的影响也是相当大。目前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实施对土地的使用和管理,而往往地方在响应国家政策的同时还会根据本地的特点制定了其他的一些规定和政策,所以在确定目标土地前要熟悉和掌握这些相关政策,只有遵循政府相应政策,保证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也才能保证整个项目的安全性。
在获得土地的使用权之后,由土地市场信息和各种政策作为基准点,全面分析和研究目标土地的特点,由掌握的关于目标土地的相关信息,判断目标土地的市场前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政策对项目进程的是否有影响,竞争对手情况是否对自身造成一定的威胁,以及在出让方式上是否也存在影响项目的问题等等,而这些问题都必须要得到合理解决,只有在保证了这些问题的妥善处理后,就是保证了整个项目的地基能够稳固下来,因此也就能直接决定整个项目的成功与否。
所以,在获取目标土地使用权这一方面对项目的开发和发展也是很重要,考虑了各个方面的影响,解决了各个方面的问题,保证了项目前期工作的顺利,也就是减轻了整个项目的负担。
3、规划方案和工程施工图的设计
项目开发的设计阶段主要包括方案招标阶段和方案定案阶段两个阶段,建设项目设计过程主要还是以两个阶段而展开的。这两个阶段相当于在为项目建龙骨,把总的框架建立好,就有的明确的目标和方向。然而这两个设计阶段的目标和任务都不一样,在进行的过程中也会有很大的差异。
在方案设计阶段,必须要有有效地执行组织的结构,一般是由上层领导、设计规划部、策划部、营销部等部门来组成,只有在这些部门的相互协调好、相互配合好,才能保证方案设计工程中科学、准确的决策,使得设计能够顺利进行。
在这一阶段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沟通管理。只有及时而准确的沟通才能使项目朝着理想的方向发展。然而沟通也是涉及多个层面和多种方式的,其中主要包括有内部的沟通(纵向和横向的沟通)、与设计公司之间的沟通、与政府部门的沟通等等。这之中与政府部门的沟通最为重要,所以要保证及时性,甚至是能够提前来完成,在沟通过程中还要建立保证信息的方便存储和方便查询,以确保任何团队成员和项目干系人能够通过不同方式来共享数据和信息。
在设计阶段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项目的可行性和风险性的管理,要保证项目所指定的绩效目标是合理的、现实的。在方案决策中对项目风险要做定性的分析,为的就是要防患于未然。可以说,方案设计阶段的项目风险分析是对整个设计阶段和后期要开始的施工来
说都是意义重大的。
房地产市场风险,是由房地产市场状况的变动引起的,或说是由不确定的市场运行状况引起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是各种经济运行状况的集中表现,市场运行中的各种不确定因素非常多。国内外社会经济变动、经济政策变动、居民收入水平的变动都会影响到房地产市场的运行。
通过可行性研究,可以对经营管理项目的市场运行和经济、技术等多方面状况,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分析和研究;可以对提出的各种经营管理方案,进行技术和经济多方面比较分析和论证;还可以对经营管理项目的经济效益进行科学的预测和评价,为经营管理决策部门最终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只有通过对项目风险进行分析,采用合理的评价方法,才能对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使项目各参与方获得预期的收益。
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长效机制,形成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决策要求,继续解放思想,着力改革城乡二元土地管理结构,逐步建立健全城市和农村一体化土地市场,构建符合“首善之区”目标要求、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乡协调发展的土地管理新局面。
二、基本原则
按照城乡土地管理一体化的理念,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合理确定农用地、生态用地和建设用地的规模和边界,实现保障发展、保护资源、保持生态的和谐统一。按照加快建立现代产业体系的要求,合理布局城乡建设用地,优化国土开发格局,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努力提高土地产出率,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坚持立足我市实际,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护耕地资源和基本农田,深化征地制度改革,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生计。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和“三个不得”(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原则,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三、目标任务
通过多部门的协同运作、齐抓共管,努力构建“统筹安排、规划科学、权属清晰、流转活跃、使用规范、集约高效”的农村土地市场,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规律的农村土地管理新机制。
(一)完善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建立现代产业体系和建设宜居城市的“首善之区”的城市发展目标和“东进、西联、南拓、北优、中调”的城市发展战略,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城乡规划充分协调,针对我市土地利用圈层结构及组团式空间结构的特点,按照“生态优先、城乡一体、节约用地、适度规模”的要求,编制完善市、区(县级市)、镇三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规范农村土地登记。在我市完成集体土地登记(经济联社一级)覆盖率96.2%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的细化分解工作,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到2010年底基本完成我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经济合作社一级)工作。
(三)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盘活闲置宅基地、低效用地等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提高集体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规范、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逐步建立城乡土地的统一交易平台和交易规则。出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政策,从申请、审批、流转、监督等方面进行规范。
(四)依法有序地逐步开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2012年,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率达到50%以上,其中流转期限在3年以上的流转率达到25%以上。
(五)建立适应我市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保障农民长远生计的征地保障新机制。规范征地权行使,继续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和标准,制订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出台留用地管理办法,贯彻落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其长远生计。
(六)建立耕地保护长效机制,实行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管理,加强违法用地查处,建立耕地保护利益激励制度。
四、具体措施
(一)理顺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加快推进集体土地权属登记。
1.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登记政策法规。严格执行《*市农村房地产登记规定》、《(*市农村房地产登记规定)实施细则》、《关于开展农村土地登记准备工作的通知》、《*市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市城乡地籍数据库标准》等文件和技术标准。根据现实需要,不断完善、更新农村土地登记制度,确保制度执行到位。
2规范土地登记程序。选定基础条件较好的2个区作为农村土地登记试点,在试点过程中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确定、土地登记经费、地籍信息化管理等问题,形成一套由土地登记申请一地籍调查一权属审核一公告和注册登记一颁发土地证书5个环节组成的管理运作模式。运作成熟后,在全市推广。
3.建立全市统一的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系统和数据库。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系统生成审批表、公告以及宗地图、宗地面积表、宗地界址点和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等相关文件,确保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统一化。
4.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利用农村登记发证系统,实行备案登记,并建立权属争议台帐,移交各级调处机构。通过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加快推进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
(二)完善镇村规划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现合理布局。
1.按照城市化发展指引政策和建立宜居城市的要求,优化土地利用布局和主体功能区土地规划。充分发挥规划的导向作用,促进全市的土地利用圈层结构和城乡布局的进一步完善。因地制宜地合理确定生态保护用地和建设用地的边界,做到集体建设用地、耕地、农田保护区布局合理,实现保障发展、保护资源、保持生态、和谐统一。
2.按照“结构升级、集聚发展、节约高效”的原则,推动镇村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产业布局,促进农村产业集聚发展。合理确定农民集中居住区的布局、规模。引导分散农村居民点的适度集中归并,集约节约用地。
(三)继续做好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维护农民根本利益。
1.对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管理。对区(县级市)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保护耕地的情况进行考核,并通过签订责任书将控制和查处“两违”(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责任纳入到镇(街)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政绩考核和经济奖励考核范围内。严格执行《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穗办〔2009〕1号),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执法工作中的共同责任,对存在违法违规用地查处不力、验收不过关、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2.严格土地执法监察,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早报告。完善国土资源执法体制,充实市、区两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编制和经费,加快建立多部门联动执法机制。建立我市的土地执法监督检查和联席会议制度,构建以市纪检监察、国土房管、规划、城管、建设、公安、发展改革、工商、环保、农业、林业、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以及各区(县级市)党委、政府为主体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网络。建立市域范围的土地监管网络系统,利用卫星遥感影像、航空拍摄照片等信息手段加强动态巡查。
3.开辟耕地开发补充新途径,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加强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加大农用地开发整理复垦力度,在做好调查统计的基础上,推进25度以下宜农坡地的开发整理工作。加强与省内相关城市协作,多种形式开展易地补充开发耕地工作。
4.建立耕地保护利益激励制度。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补偿制度,按每年每亩200元补偿标准实施,按照人均财力水平分类确定市、区(县级市)负担比例。坚持工业反哺农业的方针,通过财政、金融、税收、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政策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积极落实国家现有有关税收政策,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从根源上杜绝违法用地。
(四)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高农民收入。
1.鼓励农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鼓励农户发展现代农业,实行规模经营。流转期限3年以上,且单体连片经营规模面积北部山区40亩以上的,其他地区50亩以上的,市、区(县级市)财政各给予农户每年每亩一定数额的补助,对帮助农户成功流转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适当奖励。具体由市农业局牵头制订实施细则。
2.支持经营主体开展规模经营。一是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所组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或出资)面积50亩以上、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章程和各项制度齐全、运作规范、分配机制合理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市、区(县级市)财政主管部门研究,给予每家一定金额的一次性补助。区(县级市)和镇(街)也应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由市农业局牵头制订实施细则;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3年以上,农田连片经营面积50亩以上的规模经营主体,按照《关于规范*市农业产业化生产配套设施用地管理的意见》(穗国房字〔2009〕156号)规定,允许使用适当比例土地作为配套设施用地。
3.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组织指导和管理。一是加强合同管理。流转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签订承包流转合同,并报发包方和镇(街)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市农业局制定的《*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统一执行。二是区(县级市)和镇(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力量,协助本区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户委托流转的土地根据相关条件设置经营主体准入条件,并对经营主体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项目的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努力使引入的经营主体和经营项目有较高经营水平和档次。指导流转合同签订、建立流转台帐和档案、调解流转矛盾纠纷。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协调和服务工作。在集中流转、连片开发过程中,对个别不愿流转的农户,要出面协调,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采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承包方的承包土地或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与其互换等措施,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范有序流转。
(五)挖掘农村集体土地潜力,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1.盘活闲置宅基地,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开展全市宅基地利用现状的清查摸底,建立宅基地退出机制,坚持可耕种土地不减、农民自愿的原则,实现合理布局、集约节约用地,建设具有特色、功能分区合理的新型农民集中居住区。鼓励农民以宅基地(村庄建设用地)按一定标准置换集居区住宅。将农民原有布局分散、数量庞大、使用效率低下及闲置宅基地集中整理,复耕还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以及土地的集约节约利用。对规划用于集居区外的国有经营性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出让收益安排用于镇村的集居区饮水、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改善农民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
2.发展生态旅游农业的新模式,提高农用地综合利用效益。在不破坏土地耕作层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农村生态环境,整合周边生态资源,因地制宜发展旅游业等辅助产业,形成现代农业与现代服务业互动的经营发展模式,激活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
3.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合法流转,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抓紧出台《*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规范、促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严格执行各项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标准,允许采取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租赁、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依法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充分体现村民意愿的基础上,明确流转的条件、范围,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流转。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配套政策。市财政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流转涉及的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规范性文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所有者所取得的土地流转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优先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支出。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强化用地全程监管,通过发展改革委、建设、规划、国土、劳动保障等多部门以及各区(县级市)政府的联动,将用地开发建设每个环节跟踪管理到位。逾期不建设或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推进“城中村”和旧村改造。严格执行《*市旧城更新和城中村改造总体方案》,坚持“政府主导、村为主体、利益归村、一村一策”的方针,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统筹拆除或功能置换、等量复建、适度增加公摊面积的方式推进“城中村”和旧村改造。按照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和充分照顾改造村民合法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城中村”和旧村改造项目实施规划和方案。按照“修旧如旧、建新如故”的原则,对历史文化街区和特别保护建(构)筑物实行改造。探索集体建设用地与住房保障相结合的新方法,在建成区或城乡结合部等居住配套设施较成熟的区域,结合“城中村”和旧村改造,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和农民多余住房租赁等措施,增加保障型住房尤其是廉租住房供应,确保农村低保户或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农村的平均水平。研究制订相关办法,将“城中村”转制居民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六)加快征地制度改革,建立征地保障新机制。
1.加强和改进留用地管理。抓紧出台《*市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按照“集中留地、统筹利用”的原则,统一规划留用地集中安置区,探索由区(县级市)政府牵头统筹经营留用地的模式,提高留用地利用效益,增加农民土地资产收益。灵活运用实物留地、物业补偿、货币补偿、参股经营、等价置换、指标收购等多种模式,多渠道保障被征地农民长久生计。加快解决全市历史留用地问题,统筹集中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解决历史问题,确保在2012年底前基本解决。根据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引导有序利用经济发展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