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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社会危险性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细化了逮捕措施所应当具备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这有益于正确规范行使逮捕权。新刑诉法以列举的方法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没有设置兜底条款有利于避免逮捕权的滥用。但新刑诉法中社会危险性还存在分类标准宽泛,证明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本文指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概念,继续细化危险性标准,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因素,完善证明标准。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逮捕 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在刑事诉讼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具化为五种表现形式,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把握逮捕的具体要求,合理地界定逮捕的范围,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滥捕”现象的发生。新法出台后,关于社会危险性还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分析研究。本文从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入手,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试着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社会危险性的概述
关于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说法,通说则认为,“社会危险性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险性,二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有证据证明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因素所妨碍刑事诉讼或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第79条第2款的规定主要体现的是罪行危险性。第1、3款规定的转捕条件主要体现的即为人身危险性。本文仅就第79条第1款中的五种情形,即人身危险性问题进行分析阐述。
新刑诉法将“有逮捕必要的”改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并细化为五种具体表现,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这一规定使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更具体明确,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利于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统一执法标准,强化审查逮捕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合理性。
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不能仅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材料来进行综合的判断。同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更加准确地适用逮捕措施:
首先,新刑诉法以列举的方式穷尽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第79条前两项情形属于诉讼之外的危险,后三项属于与诉讼有关的危险。前两种危险都与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诉讼本身无关,应重视其社会危险性。理解这两种危险需要注意三点:第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对未来行为预测。所以现有的其他犯罪事实,即便侦查机关“怀疑”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也不能成为此次适用逮捕的理由;第二,严格限定“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危险的适用,这种危险不一定是新发犯罪,但要具有相当的违法可能性和一定的危害程度;第三,危害必须具有现实性,即以上两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要有一定证据来支撑。后三项则分别针对证据的危险、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危险。这三种危险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
同时,新刑诉法第7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三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特殊情形,应当逮捕。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其中,犯罪嫌疑人涉嫌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重刑本身就表明了其社会危险性;对于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符合强制措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制度设计初衷。对于符合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要求具备新刑诉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即可径行逮捕。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社会危险性设置兜底条款。有学者认为应当理解为不符合法定五种情形的均不应当逮捕,“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对社会危险性的扩大解释,避免滥用逮捕措施。”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第144条中,列举了认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可以不逮捕的情形,包括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程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年龄等多个方面内容。还有其他一些标准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这些规定既与新刑诉法规定不相抵牾,也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规定相近似,有助于检察机关把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二、新刑诉法中社会危险性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逮捕所必须具备的社会危险性做出了具体的划分,较之前的规定有着巨大的进步。然而第79条所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制度依然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析。
一方面,分类标准仍宽泛,表明程度不明确。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逮捕的条件进一步细化,特别是明确规定了“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但其所规定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企图逃跑”等情形中“可能”、“企图”等词语本身就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使得社会危险性范围仍然过大,无形中埋下了逮捕扩大适用的可能。是否具备上述可能性,往往只能凭检察人员的主观判断,难以确定客观标准,容易导致检察人员之间、公检机关之间、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和证据材料等的证明程度理解存在不一致,造成操作的随意性。同时,第79条对社会危险性的含义、范围、状态及证明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往的司法解释也未予进一步说明,学界的研究基本限于就事论事的注释。
另一方面,证据证明标准不完善,说理机制不健全。目前存在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仅注重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忽视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符合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进行收集,同时,审查机关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不协调的问题。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对其证据证明标准还未完善,说理机制未明确,这不利于本条文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适用。
三、新刑诉中社会危险性的适用及完善建议
(一)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概念,树立逮捕必要性审查意识
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抛弃以往“以捕代罚”、“够罪即捕”的执法理念,准确理解和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考虑对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逮捕措施能否防止“社会危险性”,审慎地运用“无逮捕必要”,真正做到宽不能放过犯罪,严不能错捕无辜。
公安机关是否提请逮捕和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应当考虑综合因素。对于某些犯罪嫌疑人不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活动进行的,公安机关应注意不应提请逮捕,可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对已经提请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作出逮捕决定。在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和把握时,要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作出决定,不能仅根据主观臆断对社会危险性作出任意解释或者扩大解释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努力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公检机关应加强必要联系,关注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变化,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细化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
为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规定,应细化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标准,将刑诉法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逐项细化为多个小项,如规定“长期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前科或是在两年内因吸毒、赌博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可以认定为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可以对社会危险性的各种情形进行量化,制成表格,使检察人员对照相应情形,经过一系列加减运算,得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
同时,应作出相应司法解释,对“可能”、“现实危险性”、“企图”等抽象词语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以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等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使之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准确适用,实现逮捕措施的实际价值。
(三)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认识,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分歧,应进一步减少这种分歧。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组织学习培训,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加强上下级检察机关的指导,及时明确解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公检机关之间应加强沟通协调,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和证据材料收集达成共识。
在司法实践中这五项条文不能生搬硬套,在审查逮捕时仍然需要通过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犯罪情节及其基本情况,客观公正地估量是否具有五项规定中社会危险可能性。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因素。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重点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及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并将这些因素纳入到对被害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之中。
(四)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据证明制度,健全双向说理机制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侦查 律师会见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合理限制
一、新刑诉法下职务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的焦点与挑战
(一)新刑诉法下的律师会见的焦点
1.律师行使会见权的时间提前。新刑诉法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删除了原刑诉法第96条“讯问”后面的“后”字,使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从而律师会见时间也会相应提前。
2.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角色变化。新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以委托辩护人,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
3.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享有“三不”会见权。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享有“三不”会见权,即不经批准、不限时间和次数、不被监听。为了解决实践中的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除三类特殊案件外,对于其他案件,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改变了以往律师会见需要经“许可”或“批准”的局面。同时第37条第4款:“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排除了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确保了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之间无障碍沟通。
4.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范围进行调整。1996年《刑诉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新刑诉法将这一范围进行了调整,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5.增加保障性条款,确保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明确了看守所及时安排会见的义务,即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为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行使,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受到侵犯的救济途径。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了当辩护律师、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或侵害时,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情况属实的,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律师会见权的变化给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带来的挑战
律师会见权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原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相对封闭的状态,使侦查工作趋于开放、透明,而相对应的是辩护律师工作的保密性,使信息不平等的状况有了相反的改变,使侦查工作面临一系列的新挑战。
1.辩护律师自由会见使得侦查期限被进一步挤压。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由于律师会见不受任何限制,有些地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比侦查人员提审的次数和时间还要多。同时,因为律师会见时间的提早,也出现犯罪嫌疑人还没有送到看守所,律师就已去看守所申请会见的情况。
2.律师会见使职务犯罪案件审讯难度增大。律师会见,使犯罪嫌疑人通过律师这条信息渠道,可以清楚的掌握到外部的形势变化,使职务犯罪案件传统审讯中利用信息不透明给犯罪嫌疑人施压的方法基本失效。律师自由会见,一方面可能消除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的心态,另一方面可以从辩护律师处获取外界的重要信息,使犯罪嫌疑人的对抗、侥幸心理和防御抵抗能力得到极大的增强。在秘密会见的情况下,没有第三者在场,又不得监听,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通过言语交流等方式从事违反其职业伦理甚至法律的行为,从而进一步增加审讯工作的难度。
3.律师会见使得职务犯罪案件取证工作难度增大。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同事、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甚至可能就是案件的当事人。证人与犯罪嫌疑人有着共同的利益驱使或存在着依附关系。普遍存在不愿意如实供述的心态,至少是抱有不愿意让外界知道其如实作证、积极指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心态。现在,辩护律师通过会见,可以使其在侦查人员询问相关证人之前或之后,即与证人接触并开展证据材料的收集工作,同时,相关的证人通过律师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现实状态,直接对其的证言产生影响,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取证工作造成了困难,进一步增加了证人如实作证的难度。
4.侦查权与会见权的冲突。侦查权是国家的基本权能,公正与效率是其价值目标。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相较于公正,效率应处于更优先的地位。与此同时,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是其在侦查阶段工作的核心,如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侦查的意义就不复存在。律师会见与侦查讯问的对象都是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时间内不可能既接受讯问又与律师会见,因此侦查讯问与会见在时间上必然存在先后关系。?实践中,侦查权与会见权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一味地强调会见权优先,很可能会丧失审讯良机,影响到正常的审讯工作。同时一味强调侦查权优先,迟迟不允许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会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三)新刑诉法第37条第3款对职务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的影响
根据新刑诉法第37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辩护律师的会见仅仅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上要经许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情形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应该说界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但仍然属于粗线条的解释,操作性不强。第2条中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概念不明确,何谓有重大社会影响?如县级检察院查办科级干部、市级检察院查办处级干部是否属于重大社会影响;行贿人同时向三人以上行贿是否属于重大社会影响;关联、窝串案件中有一人属于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人是否属于重大社会影响等等一系列情况,各地检察院有自己的的解读,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里,辩护律师经常会被检察院侦查部门用第37条第3款以各种上述理由限制会见,职务犯罪案件的会见还是比较难。
二、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的思考与建议
(一)关于立法的思考与建议
1.尽快明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应当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作可操作性的解释,如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犯罪情况恶劣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是否可以明确多次受贿、共同受贿或索贿等情况属于犯罪情节恶劣;如目前被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用来限制会见的常用理由:有重大社会影响,比如级别高、、群众反应强烈、经济损失大等情形是否属于重大社会影响,何种情形属于重大社会影响应进一步解释,以免被职务犯罪侦查机关随意扩大运用。
2.合理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从我国现阶段的犯罪形势、侦查条件以及侦查模式来看,如果允许律师在所有案件中随时凭“三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侦查必然难以突破,而且可能引发律师与侦查人员的尖锐冲突,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初期,即使在法治国家对于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方式,有的西方国家在立法上允许侦查机关在没有明确理由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会见时间的方式限制律师会见权。笔者认为,律师会见权的不限时间的会见权,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超越了目前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由供到证”的办案工作模式的现状。当案件出现了律师会见影响到正常的审讯工作的情况时,侦查部门就可能出现滥用新刑诉法第37条第3款中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情况,从而进入一个恶性循环。是否可以通过合理的限制律师会见时间的方式来平衡侦查权与会见权的冲突。
(二)关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适应新刑诉法律师会见的思考与建议
新刑诉法的实施,律师会见给现有的侦查模式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但同时也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改变以往传统、粗放式侦查模式的一个契机。
1.转变观念、正确对待律师会见。不少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对律师的认识有偏差,存在着抵触心理。侦查人员正确对待律师工作的性质,认识到律师的参与有利于查清案件、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正确对待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给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从加强自身能力的角度,练好侦查内功,用积极的态度去适应新刑诉法律师会见所带来的改变。
2.强化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工作。为了改变由律师会见带来的不利被动局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该将侦心前移,应转变依赖侦查阶段的工作方法,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突出其他证据的使用,要用证据说话。重视立案前的初查工作,前期把工作重心放在提高初查质量、强化证据审查上,加强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论文关键词 审查逮捕 影响 应对
新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并对审查逮捕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逮捕条件和程序,以及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方面的新规定,对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作为基层检察机关的干警,应当及时地作出调整,以尽快适应并运用好新刑诉法。
一、对审查逮捕工作的新规定
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这次关于逮捕措施的修改,首先体现的是我国刑事司法政策从一律“严打”向“宽严相济”的转变,同时也是总则“保人权”的一种落实。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逮捕条件。修改后的刑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由此可见,新刑诉法在逮捕措施方面作了三项很重要的修改:一是在逮捕必要性方面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二是对“应当逮捕”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三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应当”逮捕修改为“可以”逮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是否适用逮捕问题上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第一,增加了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此规定在赋予检察机关对是否讯问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从提高逮捕质量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又规定了“必须”讯问的情形,防止错误批捕。第二,增加了审查逮捕阶段证人、律师的参与。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规定增设了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减少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行政审批色彩,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彰显程序正义。
三是增加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与修改后的刑诉法提出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相符,且有利于解决实践中一押到底、羁押率过高和超期羁押等长期存在的问题。但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丞待完善。首先,应当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规则,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审查方式、审查程序等问题;其次,应当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的实体性标准,建议依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最后,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
二、对审查逮捕工作的挑战
针对新刑诉法对审查逮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来适应这种变化,这个过程给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1.工作效率与时间的矛盾。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细化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都是逮捕工作的发展趋势,但随之而来的大量背景审查、跟踪监督工作却大大加重了基层检察工作,特别是在基层检察机关案件数量较大、办案人员较少的情况下,导致了办案质量与现行办案时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与以往相比较,除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办案人员还要综合案件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群众反映等因素,及时化解各方矛盾,促进和解工作的进行,而这一系列的工作需要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完成,是对办案人员办案质量与效率的极大考验。
2.审查批捕容易受侦查的影响,成为侦查工具。由于办案人员对案件背景材料的深入了解及对大局的需要,容易将逮捕权变为侦查工具。逮捕是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部分案件的提前介入及案件背景调查,特别是在社会舆论及办案需要的压力下,容易使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将此严厉的强制措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开展进一步侦查的工具,这种情况就可能会导致错捕案件的发生。
3.审查批捕风险评估工作机制的有待完善。由于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使得部分矛盾凸显,一些案件在作出决定后容易导致上访事件,严重的甚至会影响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样就让审查逮捕案件的风险评估显得十分必要,但这一机制在具体的操作中尚未完全成熟,容易流于形式。特别是在新刑诉法作出了关于逮捕的新规定后,使部分相似案件在不同背景下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决定,群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误解,因而对风险评估的要求也需要进一步提高。
三、积极应对新刑诉法修改的措
在新刑诉法即将施行之际,作为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干警,一方面要全面认真学习新的法律,保证权力正确行使;另一方面要做好应对工作,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对接。
第一,尝试工作细化分工与案件集中管理。针对工作内容增多与时间的矛盾,基层检察工作除了需要上级的支持,加强对基础设施的建设,补强办案人员外,更多的是需要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工作效率的方式需要结合各地地域、人员、案件等因素来逐步实践探索,目前在很多地区开始实践工作细化分工与案件的集中管理,通过成立案管中心等专门部门、专门人员对案件统一管理来实现工作效率的提高,这将是一个很好的提高效率的方式。该措施的施行,一方面可以通过案件的后勤管理规范化,简化办案人员的工作,使案件办理、后续跟踪、报表统计都能按计划有序进行;另一方面,通过对案件的有序分配,让办案人员专注于办案本身,并针对不同办案人员的特长进行有效分工,加快办案的速度。对于新刑诉法下的审查逮捕工作,这类部门的成立可以有效地缓解办案与时间的矛盾,促进办案质量与效率的结合。当然还有更多的方式需要我们在检察工作中逐步实践、探索、创新。
论文关键词 检察院 未成年人 执法理念
新刑诉法新设一个章节,专门就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充分说明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问题有了与以往不同的认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司法理念有了较大的转变,新法修改部分与新增内容对指导今后的法律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作为检察工作人员,非常欣喜地看到,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呼唤有年的,对未成年人实行特别刑事政策,终于在立法层面予以确认并系统化、制度化。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首要的问题是明确何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该条规定明确了未成人的认定标准,不以身高、体重、智力水平、占有财产、思想素质等为条件,而是只以年龄为唯一认定要素。在我国民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内,均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做了相应的特别规定。尤其是刑法对未成年人依据不同年龄段,对未成年人可能判处的刑法作了几项特别规定,即未满十四周的未成年人一切犯罪均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只对八种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则绝对不被判处死刑。之所以做出这些特别的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相对成年人而言,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一是未成年人普遍身心未臻成熟,社会阅历浅薄,知识储备不足,对自身和社会的认知存在与成年人完全不同的局限性。根据人的正常发展规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都未达到足够的成熟程度,在应对复杂社会问题时缺乏必要的应对能力。加上未成年人主要的生活经历在关爱他的父母、朋友身边,主要活动范围是在家庭或者学校等熟人社会,缺乏必要的社会阅历,对生活缺乏足够的认知,对社会现实缺少深入的了解,因此,他的整个认知水平是极为有限的,因而决定了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性质不能够做出符合成年人正常认知水平的判断,使得未成年人有极大的可能性对自己所做的事情无法估计到后果的严重性,更不用说清楚地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有可能触犯法律。
二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往往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常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很多是由于意志薄弱或者是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时往往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有些只是出于好奇心理,有些可能出于一时冲动,还有些可能出于好玩取乐,逞英雄实现自我满足。这些都决定了未成年人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
二、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的新理念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充分理解新法的精神,从根本上转变固有的执法理念,全面拥抱新刑诉法的精神和思想,把自身的工作推向新的进步。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需要有较大的改进,首要的是体现在执法理念的转变上。
(一)必须树立起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专门就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设立一个章节,本身就是彰显了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极大的特殊性。新法修订之前,我国已在多部法律中零星散乱地规定了一些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文,这些条文散见于宪法、刑法及其修正案、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当中,但始终未能形成一个系统性的、专门性的法律规定。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定,彻底改变了这种不利的局面,使对未成年犯罪问题的处理走上发展的正轨。
因此,我们作为检察工作人员,在处理未成年犯罪问题时,首先树立的执法理念就是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这些特殊性,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采取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执法理念,专门就此设立了两项特别的刑事司法制度。
第一项特殊制度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到犯罪四要素基本问题,更需要全方位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综合性因素。进行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不仅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同时还是侦查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法院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考量依据。
第二项特殊制度是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充分考虑到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失足成千古恨”,该制度的实行有利于消除未成年时的犯罪对成年后生活和工作的不良影响,尽最大可能给犯罪的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可以及大地消除未成年人对社会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长久稳定。
(二)必须树立起保护未成人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此前在多部法律中阐述了相关精神,但是新刑诉法首次明确将此作为原则性规定确立在法律中,仍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该条款的规定,从根本上要求我们检察工作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树立起保护未成年人的执法理念。也就是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上,而不是放在惩戒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社会层面上讲是,是古今中外任何社会都努力坚守的理念,更是社会文明的重要体现。从个人层面上讲,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每一个人应负的基本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说讲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参与犯罪的未成年人本身也应当是受害者之一。对他们实行教育、感化、挽救,避免社会对他们进行贴标签,是司法文明的必然要求,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此,新刑诉法以大量条文作了专门性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一般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则是本条的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而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作为强制性规定予以规定,是因为考虑到未成年人既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也不具备相应的社会阅历,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在接受讯问时将绝对处于弱势地位。同时本条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人分别处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就是在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不得不对未成年人进行关押的时候,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别处理,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防止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关押场所对未成人造成不利的影响或伤害。应当指出的是,对未成年人分别处理不仅体现在对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上,而是应当作为一项处理原则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三)要树立起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有限惩罚理念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最低限度惩罚理念,突出地体现为新刑诉法用在271条、272条及273条中详细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该条规定了对未成人犯罪不决定适用的范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适用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且未成年犯罪嫌人必须有悔罪的表现。第272条及273条进一步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决定的有关条件进行详细的规定。第272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的考验期,监督机关及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需要遵守的具体规定。第273条则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考验规定和遵守考验规定的不同结果,将两种结果明确区分开来,充分体现了对未成人犯罪的有限惩罚理念。
论文关键词 司法公正 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我国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处理。该制度运行以来,总体而言效果是好的,但随着社会转型时期到来,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剧增,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案多人少的现状成了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和瓶颈。由于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案件处理能力有限,已不能很好地发挥程序分流的作用。因此为着力解决这一突出存在的问题,统筹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简易程序进行了修改与完善,也是改动比较大的一个重要部分。
一、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增扩
1996年刑诉法第174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是以下三种情形:(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条规定适用范围比较模糊。对于公诉案件所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明确是根据法定刑还是宣告刑来确定刑罚。并且如果仅以刑罚的轻重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依据,会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积极认罪的一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法定刑的案件无法迅速审结,难以提高效率。而新刑事诉讼法就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据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同时,新刑诉法第20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删除了原来第三项“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根据这个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增加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也就是说,对于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显然,立法修改的力度是很大的。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能够使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必将大大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将更多精力、更多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
二、赋予被告人自主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指刑事诉讼的主要参加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或者同意接受何种程序审判的诉讼权利。1996年刑诉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但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被告人都不符合强制辩护的条件,且适用简易程序实质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放弃了普通程序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因此,被告人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作为审判结果的承担者,应当有权对选择何种程序审判表达自己的意愿。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另外,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也是诉讼效益理论的要求。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在判决作出前如不能享有提出意见、表达诉愿的机会,可能产生强烈的非正义感,可能会通过当庭翻供、作无罪答辩等方式来寻求对抗,这样反而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因此,新刑诉法对此作出修改,第21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这一规定,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必须对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即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以及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与确认。这条的修改,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立法的进步。
三、进一步加强对简易程序的规制
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是对二种价值的协调与权衡。简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诉讼效率的追求,但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也注意加强了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制:
首先,限制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对在该范围内但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进行限制适用,以保障最低限度的审判公正。新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以下情形的,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也是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及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案件所需要注意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首先,第一条所列的几类人属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有的在生理上有缺陷,有的在精神上有障碍,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但应当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新刑诉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上述人员,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同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也是为了充分保障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诉讼权利。第二条所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案件。尽管有些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也许并不严重,但如果社会关注度高,也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办理,以扩大案件审理的社会影响,回应关注,争取案件的处理取得良好的效果。第三条所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因为共同犯罪案件案情往往比较复杂,证据相互关联,哪怕一个被告人不承认犯罪事实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可能对全案审查产生影响,因此,全案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次,确认相应救济或纠错程序。对于不具备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变更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即将案件由简易程序恢复为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
四、明确公诉人应当出庭
论文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法律地位 权利保护
一、刑事被害人的条件
(一)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
要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必须是所遭受的侵害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了犯罪,否则,就不是刑事诉讼的被害人。
(二)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
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直接影响、间接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受到间接影响的公民有时数量众多,如果让其参加诉讼,首先参与诉讼的标准难以把握,其次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因此,刑事被害人必须是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享有刑事追诉权及其它诉讼权利
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可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追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追诉过程中,被害人还有权行使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申请抗诉等。
二、现行刑诉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
现行刑诉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有关规定:
1.对比1979年的刑诉法,在1997年的新刑诉法中,对于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已经赋予了其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2.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申请回避,有权委托人参加诉讼;对遭受到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对于符合条件的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4.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有权就案件情况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被害人有权提出申诉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将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
5.对一审判决不服,被害人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6.在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一)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诸多限制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是最大受害者,本应对案件的进展过程有详细的了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被害人对案件进展情况知道甚少,甚至一无所知。
(二)被害人没有上诉权
刑诉法规定: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但被害人却并未被赋予上诉权利,而是规定被害人有权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会持着谨慎态度,如果案件不涉及重大权益,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满足。
(三)被害人未被赋予精神损害赔偿权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害要求赔偿,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受损害方尚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犯罪行为比民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都更加严重,却不能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对于被害人来说极不公平合理。
(四)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不到位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刑事部分往往高度重视,尤其是大案要案,司法机关总是不惜一切代价,从重从快地处理,确实是震慑了犯罪分子和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对被害人的心理确实是很大的安慰。而对民事赔偿部分则经常忽视,导致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得不到落实,甚至是无法实现的法律白条。
四、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赋予被害人广泛的知情权
1.对被害人在案发后的报案、控告,受理机关无论立案与否,都应在一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初步处理意见。
2.立案后,如果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在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时,也应在一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
3.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书应及时送达被害人。
(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现行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由于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认识的方法、程度等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因此,如果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所以,为有效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刑诉法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三)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
在以往发生的刑事案件中,尤其是杀人、绑架、抢劫等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的局面,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远远大于物质损失所带来的痛苦。因此,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完善法律对人身权利的的尊重和保护,这也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不可忽视的因素。
(四)采取措施,加大刑事赔偿的执行力度
在以往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分子经济条件有限,或者已经挥霍,所以很多刑事赔偿无法执行到位,被害人最后并不能得到足额赔偿。要尽快扭转这种局面,认识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重要性;同时综合分析执行难的原因,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加大行动力度,切实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五)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据统计,我国每年刑事立案数在400万件以上,在这个冷冷的数字背后,是庞大的被害人群体,这其中有大量被害人家庭因为犯罪行为导致的高昂医疗费而债台高筑、还有人因此家中失去经济支柱,生活无以为继。但现实生活中,大量的被告人经济条件有限或者挥霍一空或者财产转移,还有的刑事案件在很长时间内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难以得到有效的赔偿。为保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建议尽快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得不到犯罪分子有效赔偿或案件长期无法侦破的情况下,让被害人及其亲属得到国家救助。
五、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性
(一)充分调动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大多亲历了整个犯罪过程,被害人的这种经历,使他们对犯罪嫌疑人及整个作案过程的描述更具体,更有说服力。实践证明,被害人如能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常常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迅速查明犯罪事实;否则,将会贻误时机,导致犯罪分子逃脱,给社会治安带来更大的隐患。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的最大愿望就是抓获凶手,惩罚犯罪;同时对于犯罪行为带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而要想被害人的合理要求能够实现,最重要的方式就是被害人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以使被害人能够更好地参与到诉讼进程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司法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行使权力时,要坚持司法独立,不受到无谓的干扰,确保司法公正,同时也要接受社会力量的正当监督和检验。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是损失的第一承担者,让其参与到诉讼中,赋予更多的权利,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更直接、有效。
(三)加快诉讼进程,节约诉讼成本
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条款,明确了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改变了长期以来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一般不出庭作证的局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的确有其必要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反贪侦查人员一直在幕后从事调查工作,现在要出庭面对法官、辩护人必定存在诸多不适应,亟需从转变观念、培训力度、获取证据、外部协作以及保障措施等多个路径提高出庭作证能力。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侦查人员 作证能力
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据此,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首次在立法上予以了明确规定,为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基础,也是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同时,这也对反贪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和证据收集把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给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反贪人员出庭作证面临的挑战
一方面,对比工作现状,刑诉法的修改使反贪侦查工作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对反贪侦察人员的要求也更为严格。在过去传统司法模式下,实行公、检、法分工协作、相互制约的办案模式,侦查人员出庭思想上还没有完全准备好,突然需要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还不相适应。同时,我国侦查人员的配备比例只有万分之十,远低于发达国家,反贪侦查人员的比例更低,在实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大背景下,势必增加反贪工作人员的工作负担。这使得对反贪侦查人员的工作要求更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是“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这对反贪侦查人员规范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严格依程序办案,方能经得起法律的考验。
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理论上来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规范侦查活动、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程序公开等方面都具有现实而重要的作用。现在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义务,那么我们检察机关就应该积极主动应对出庭带来的挑战,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工作。
二、反贪人员出庭作证的意见建议
(一)思想重视,上下级检察机关认真客观面对
新刑诉法将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上提升到了法律层面,这也对反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有关领导应引起高度重视,不断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将出庭作证作为业务培训的基础科目;上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要做好调研、调查工作,并加强对下级反贪部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工作的业务指导,要明确实行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强化侦查人员的庭审证据意识、促进侦查人员取证行为规范化、切实提升案件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上级院应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新业务培训,重点放在对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心理承受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抗辩能力和作证技巧等的培训。各院也可自行适当开展模拟庭审演练,或有计划的开展观摩庭,让侦查人员在相对真实的法庭环境中体验庭审中的陈述作证及接受质询等过程,使侦查人员在较短时间内适应这一新要求。
(二)转变观念,充分调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在司法惯性思维和传统思想的影响下,多数反贪侦查人员认为出庭作证接受律师、公诉人和法庭的询问降低了自己的身份,甚至是对行使国家侦查权的质疑,所以出庭作证的事例仍然较少。因此,当前应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努力转变反贪侦查人员原有的思想观念,以积极的心态应对,主动消除出庭作证的排斥心理,增强贯彻执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自觉性。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法律义务,也是追求实现司法公正的大势所趋。应摒弃旧有的作为国家侦查人员没理由出庭接受质询,或已提供相关证据,包括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无必要再出庭作证等陈旧思想,消极排斥心理,应转变观念,认真准备,积极应对。
(三)规范执法,夯实出庭作证的证据基础
反贪侦查人员要提高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固定证据的能力,确保合法、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达到追诉犯罪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执法工作,在证据收集上做到合法、全面、客观,并通过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加以固定,那么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情况的。但作为一名反贪侦查人员,无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在办案中,应当加强对新刑诉法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学习,掌握合法取证的要求,避免取证程序瑕疵,在侦查中转换侦查思路,变“供证”的落后侦查模式为“证供”的现代侦查模式,要尽可能多地收集口供以外的书证和各种可能的间接证据,做到以证据促口供,成功突破案件,达到追诉犯罪的目的。
一方面,严格规范取证行为。反贪侦查工作中必须加强取证活动规范程度,积极组织反贪侦查人员学习新刑诉法和相关证据规则,要求必须掌握规范执法和合法取证的各项要求,以避免取证程序瑕疵和防止自身不当行为造成讯问合法性争议。同时,加强审讯策略的研究和运用,减少直接对抗,以智取胜,通过审讯技巧提高获取言词证据的能力,杜绝非法逼供、取证行为。加强对讯问原理及方法的研究,避免采取容易被认定为非法的讯问方式。另一方面,增加同步录音录像设施建设和技术人员配备。所有案件都要严格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做到“全面、全部、全程”,确保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的一致性。同时扩大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除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外,对询问重要证人,搜查、扣押现场赃物、证物也可以录音录像。要在反贪工作中积极应用同步录音录像,把它作为固定讯问结果、解决争执、排除异议、防止翻供的重要手段,通过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也促使侦查人员规范讯问方式、语言。
(四)积极学习,不断提高出庭作证的能力
要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出庭的要求有所不同,其作证活动是对检察机关公诉人指控职务犯罪的支持、辅证和说明。在较短的时间内适应和做好这项新工作,要注意几个方面:一是要注重作证技巧的培训。可以通过观看公诉部门的开庭,以及举行模拟庭审演练,给反贪侦查人员提供一个相对真实的法庭环境,了解法庭结构和审理程序,体验出庭接受质询的过程,以便今后出庭作证时能客观、公正地提供证言。二是做好出庭作证前的准备工作。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同时也是对公诉人指控职务犯罪的支持、辅证。所以出庭前,侦查人员除了对案件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之外, 侦查人员应当加强与公诉人的沟通,详细了解法庭审理出庭作证的步骤和要求,尽可以去了解辩护方攻击的套路,预判律师可能发难的方向和问题,对审判过程中可能被问到的问题以及相关的证据做好准备,掌握回答技巧,避免因某些不恰当的陈述和作证方式而使公诉人陷入被动影响了对犯罪的追诉。三是应着力提高出庭应诉的能力。应诉能力,也就是在公诉案件中证明犯罪、指控犯罪的能力和证明侦查行为合法、反驳不实控告的能力。办案工作中,侦查人员要做好出庭作证的心理准备,对于出庭作证,要有一种建立在扎实取证基础之上的内心确信。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执行法律,反贪干警要有坚定的信念和必胜的勇气,沉着应对,时刻保持检察官的风骨和正义形象。需要出庭的侦查人员在庭上应保持理智稳定的情绪,秉承客观公正的态度,回答问题时能抓住重点,以避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陷入无休止的纠缠或争论。四是侦查人员要有保守职业秘密的认识,对涉及到国家秘密、举报人、未侦破案件的线索及来源、秘密侦查的措施及手段等问题,拒绝回答或采取其他应对措施。出庭作证时的陈述要依据法律、凭借事实,语言要简洁明了,以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为主,便于法官和控、辩双方快速领会,以确认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合法的。同时,保持谦虚礼让的态度进行作证,以免影响证据的可靠性和可信度。五是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时要对法官和辩护人给予尊重,庭审过程中要模范履行法定程序和遵守法庭纪律,绝对不能有特权思想。侦查人员应知晓庭审礼节,依规定着装出庭,以展现检察院侦查人员良好的职业精神风貌,同时也对恶意翻供、无理取闹者形成威慑,给旁听者以规范、严肃的印象,树立司法权威,以实现出庭作证效果的最大化。庭后注意总结经验,每一次参加出庭作证后,反贪部门可以组织全局人员进行讨论交流学习,总结经验,为下一次更好的出庭作准备。
三、完善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构想
第一,建议加强与公诉等部门的沟通,建立外部协调机制。例如对庭审中可能面对的提问,公诉部门要引导侦查人员进行全面分析,制定应对方案。在庭审前应与法院充分交换意见,对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法律概念予以明确并达成共识,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以构建保障制度,例如明确非法证据形式列举项目外“其他非法手段”的外延,明确审讯技巧、心理攻陷策略、言语施压,周旋与骗供、威胁、诱供的界限,让侦查人员在自己心中先形成一个明确的标准。法院在通知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还应一并告知侦查人员本次出庭作证的目的和问题,以便于侦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准备,这样可避免产生当场语言组织混乱、记忆不清无法回答或耗时长等问题,从而影响庭审进程。与法院沟通协调,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不出现在庭审现场,但通过即时视频通话等进行质询,同时对画面和声音进行技术处理等,对出庭作证侦查人员进行适当的保护。
第二,侦查人员应掌握出庭作证应答技巧。对超出涉案范围的发问出庭侦查人员可拒绝回答,为避免被告人、辩护人对侦查人员的无端指责,法庭应强化对庭审的控制,尝试建立有关的程序性裁判规则,在进入审判程序后,控、辩双方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案件的主审法官主持听证,控、辩双方通过这个平台进行沟通、辩论,最后由法院作出裁决。程序性裁判规则能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同时达到真正地缓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