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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经营的概念精品(七篇)

时间:2023-10-09 16:07:1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家庭经营的概念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家庭经营的概念

篇(1)

关键词:规模效益;全要素生产率;农业

作者简介:刘玉铭(1978-),男,河北衡水人,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民经济研究;刘伟(1982-),女,河北衡水人,北京大学民营经济研究院研究部副主任,主要从事民营经济研究。

中图分类号:F320.1,F127.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7)02-0110-04 收稿日期:2007-01-08

一、传统文献关于农业规模效益的观点

关于农业生产是否存在规模效益,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农户经营规模扩大可以促进生产效率的提高;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营规模扩大无益于生产效率的提高;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农户经营规模的某个范围内(比如11.6亩~17.3亩之间)可能存在规模效益,在另外一个范围内就没有规模效益。第一种观点是从生产要素节约利用的角度考虑的,认为经营规模扩大了,可以减少机械动力的闲置,提高利用效率,节约成本;第二种观点则从激励机制方面考虑,认为规模扩大了,对于雇工的监督和激励问题就日益显现出来了,监管的不到位和激励的不相容不利于生产效率的提高。持有两种观点的经济学家对不同的样本进行分析,各自得出了支持自己的计量结论。持有第三种观点的经济学家则是通过实证研究得到自己的结论的。

支持存在规模效益的文献通过各种方式来论证规模效益的存在性。例如,贾生华、张宏斌(1999)在研究美国农业时认为,尽管美国政府为缓解社会矛盾曾以多种方式扶持和保护中小农场,但是大规模农场的优势地位仍在不断扩大,并成为农业的主角。他们研究德国的农业时发现,1987年,德国净产值超过25万马克的大型农业企业与净产值规模小于1万马克的小型农业企业相比,劳动生产率高出10.8倍,土地生产率高出1.46倍;前者使用了13.5%的土地,创造了20.1%的净产值,后者使用了12.9%的土地,创造了7.8%的净产值。孟德拉斯(2005)指出,当农业经营面积扩大时,经济效益和收益率也随之提高(一直到某个界线),劳动者的生产率、收入和生活水平随之提高。李培林(2005)也认为中国农业经营规模的扩大有利于效率的提高。

持有第二种观点的经济学家使用中国的一些调查数据也得到了支持他们的实证结果。例如,廖洪乐等(2002)通过对中国824个农村样本户数据进行计量分析,得出土地面积增加1倍,产出增加不到1倍,土地的产出不存在规模效应的结论。

中国农户土地经营规模研究课题组(1991)则持有第三种观点。他们对600个农户进行了调查研究,通过分析,他们根据经营规模的不同将农户分成了四组。他们的研究结果表明:一,在5亩以下的规模组中,农户的粮食平均亩产比更大的两个规模组的亩产还要高。换句话说,当农户耕种规模从户均3亩扩张到6.8亩和11.6亩时,其土地产出出现了下降。二,从户均11.6亩到17.3亩这一区间,农户的粮食产量再度出现回升并达到最高,这是规模报酬递增的区间。三,在户均22.7亩到77.9亩的规模段,农户使用资本对劳动的替代已很明显。到了77.9亩这样的耕作规模,农户的投入行为已严格受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函数和要素边际报酬递减规律制约,因此虽然其收入水平不断上升,但土地产出率却趋于下降了。

二、相关概念和研究方法的说明

首先应该澄清的一个问题是,经济学中所说的规模经济与研究我国农业时所用的规模效益并不完全相同,两者在概念上有一定的差异。研究厂商理论的经济学著作中所说的规模经济,一般界定为初始阶段,厂商由于扩大生产规模而使经济效益(投入产出比)得到提高,在价格保持不变时,它强调的是厂商所有的投入要素都成一定比例增加时,产出会有更大的增加。这就是说,规模报酬递增①的生产函数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上就会产生规模经济,因为单个厂商不影响价格变化。这种规模经济的定义与农业规模效益问题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又不尽相同。规模经济是指所有的要素同比例增加,产出会有更大的增加,但是一般研究我国农业规模经营时,研究的是农户在不改变劳动力投入的前提下,扩大其所经营的耕地面积会对产出造成什么样的影响。这里的劳动力要素投入是不变的,耕地、资本、劳动和中间投入等要素并非同比例变动。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用一种指标来衡量是否存在规模效益。例如,如果农户的耕地面积扩大1倍,产出增加不到1倍,但是由于每亩耕地上的劳动投入有所减少,不一定没有规模效益。为了研究规模效益的存在性,引入全要素生产率的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全要素生产率(Total Factor Productivity,TFP)与偏要素生产率相对应(Partial Factor Productivity,PFP)。偏要素生产率实际上就是要素平均产量。例如,如果生产某种产品需要两种要素投入,劳动和资本,生产函数可以写为Y=F(L,K),其中Y表示产出,L表示劳动,K表示资本,F表示投入产出关系。那么L和K的偏要素生产率就是PFPL=Y/L,PFPK=Y/K,即劳均产出和每单位资本的平均产出。而全要素生产率就是产出和加权要素的比值,这里的加权要素就是所谓的全要素。在上面的生产函数形式下,Hendrick(1961)提出全要素生产率可以表示为TFP=Y/(aL+bK),其中a和b表示权重。Domer(1961)提出全要素生产率可以表示为

如果生产过程中还有其他的要素,也应该通过加权计算在内。

(公式无法输入)

其中在变量上方的点表示变量的增长率。

要素的贡献进行分配,要素的边际产出等于其回报,那么a、b分别表示L和K的要素报酬占总产出的份额。这是因为劳动的回报

(公式无法输入)

所以L

同理, 若a+b=1,资本和劳动的回报等于全部收入。要素多于两个时,道理与此相同。由于c-D生产函数性质较好,所以使用也比较广泛。

系数a和b可以通过要素报酬占总产出的比重确定。但是如果影响产出的不仅仅包括要素投入,还包括制度因素、时间因素等非投入因素,这些非投入因素的贡献就不能通过要素报酬占总产出的比重获得。这时可以通过建立模型进行计量分析,估算出各个因素的系数,然后对模型进行系统分析。例如,张佩珍(1988)估计形如 的模型时,先估

计中的a和β,然后再用Hen-drick(1961)或Domar(1961)的方法考察全要素生产率。

全要素生产率是非常重要的生产效率衡量指标。这一指标越大,说明生产效率越高。如果能够证实家庭经营规模的扩大会促进全要素生产率的提高,就证明了存在规模效益。本文就是通过研究家庭经营面积是否影响全要素生产率,来分析家庭经营规模的扩大是否会产生规模效益。

三、数据说明与计量分析

本文使用的是黑龙江省13个地区从1991年到2004年的面板数据。样本地区包括哈尔滨、齐齐哈尔、鸡西、鹤岗、双鸭山、大庆、伊春、佳木斯、七台河、牡丹江、黑河、绥化和黑龙江垦区。大兴安岭没有包括在内,原因是大兴安岭第一产业是以林业为主,耕地面积远远小于其他地区,所以本文没有采用这个地区的数据。

使用黑龙江数据研究家庭规模经营问题具有如下优点:首先,这些数据中包括了实行规模经营的黑龙江垦区存在规模经营的实例,其他省份的数据则没有这个优势;其次,黑龙江全省各个地区的土地面积分配比较不均匀。在本文使用的样本中,劳均耕地面积(耕地面积总量/农业劳动力数量)从15亩到102亩不等,样本差异性较大。对这些数据进行分析可以研究人均耕地在这个范围内变化时农业全要素生产率会如何变动。与黑龙江相比,其他省份农户经营面积差异较小。

本文使用各地的农业总产出(1991年不变价格)作因变量,各地耕地总面积、机械动力、化肥、农业劳动力、农产品收购价格指数(滞后一期)、生产资料价格指数、时间、水田比例和劳均耕地面积为解释变量进行回归。建立如下模型进行估计

(公式无法输入)其中lnY表示农业总产出对数值,lnA表示残差,Inland表示耕地面积对数值,lnlabor表示劳动力对数值,lnfert表示化肥投入对数值,lnmachine表示机械动力对数值,pinput表示黑龙江省生产资料价格指数,poutput表示黑龙江省滞后一期的农产品收购价格指数,T表示时间趋势,peddy表示水田面积占全部耕地面积的比重,landper表示各地区劳均耕地面积值,本文使用这一变量分析家庭经营规模的变化对农业生产效率的影响。其中的耕地面积、机械动力、化肥、劳动力为传统四要素,它们的加权值就是全要素值,价格变化会影响四要素投入量的变化,但是不会引起生产效率的改变,而时间项、水田面积、劳均耕地面积的变化可能引起全要素生产率的变化。例如,如果经过回归,发现劳均耕地面积显著为正,就表明单个农户经营面积扩大会促进生产效率的提高。

一般文献进行估计时都假设耕地面积、机械动力、化肥、劳动力四要素的系数之和为1。本文首先对上述模型进行OLS回归并进行F检验,分析四要素系数之和是否为1。经过F检验,得到检验值为:F(1,163)=1.72,Prob>F=0.1910。不能拒绝系数之和为1的假设,所以可以进行带约束回归,将上述模型变形得到

(公式无法输入)将上式变形,我们就可以分别使用混合估计、固定效应模型、随机效应模型和GLS模型对下式进行估计

(公式无法输入)得到的结果如表1所示。

从表1可以看出,耕地面积在解释总产出时不显著,这与乔榛等(2006)得到的结果类似。化肥和劳动力投入都在1%水平上显著。生产资料价格指数为负,使用固定效应和随机效应模型得到的结果都显著,从结果看,生产资料价格越高,农业总产出越低。滞后一期的农产品收购价格在四种方法下都显著为正,说明上一年的农产品收购价格对于本年度的农业生产具有显著影响。但是,生产资料价格和农产品收购价格只改变投入要素的数量,并不改变全要素生产率。这就是说,生产资料价格上升导致产出下降的原因是投入减少,农产品收购价格上升引起产出上升的原因是农户在收益诱导之下加大了投入。

时间趋势、水田面积和人均耕地面积会对农业全要素生产率产生影响。从表1可以看出,时间趋势和水田面积都在1%水平上显著为正。其中时间趋势表示随着时间的变化,农业生产效率会不断提高,原因是时间趋势代表了某些解释变量中没有涉及的因素,如科技进步和品种改良等。本文引入水田面积变量,是由于在黑龙江省,水田收益远大于旱田,而且近年来农户不断进行种植结构调整,“旱改水”,扩大水田面积,促进生产效率的提高。从本文的计量分析可以看出,实施“旱改水”确实可以促进全要素生产率的提高。但是应该指出的是,“旱改水”是以科技进步为支撑的。这是因为,各地气候具有明显差异,任何优良品种从甲地移植到乙地都需要进行适应性研究,才能适应本地气候,产生经济效益。东北地区的高产水稻同样需要科技人员不断进行改良,否则,水稻不一定能够产生明显的收益。

人均耕地面积与家庭经营面积意义基本上相同。从计量结果看,它对于产出增加有显著促进作用,这说明单个家庭经营耕地面积扩大有利于生产效率的提高。这就是说,假设有两个地区,投入的传统四要素在加权之后相等,在时间和水田面积相同的情况下,农户经营规模较大的那个地区的产出会更高。

家庭经营面积扩大促进生产效率提高的原因可以总结如下:一,家庭经营规模扩大会减少大型农机具的闲置时间,提高机械利用率,减少成本;二,大型机械比小型机械耕作效果更好。大型机械可以对土地进行深耕,防止病虫害,所以大型农户采用了大型机械,会提高生产能力;三,经营规模扩大使农户更加关注其收益,更加面向市场,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而改变自己的种植结构和经营方式,同时大型农户更容易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优良品种,科技进步更快。由于本文研究的是劳均经营规模从10亩到100亩变动时的规模效益问题.农业雇工现象较少,所以西方发达国家由于激励不相容和监督不到位而产生的规模不经济现象尚未出现,而本文的结论在更大规模的农户那里未必适用。

四、对于农业规模效益的进一步探讨

实际上,是否存在规模效益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关系到机械动力的适应性、经营模式是否与规模相符、是否存在与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服务体系等。以机械动力是否适应为例,在农业生产依靠大量畜力耕作的生产力条件下,进行大规模耕作与小农种植所依赖的都是畜力,所以实行规模经营的农户没有办法通过机械动力代替人力以节省成本。但是如果农业生产流行的是大型农机具,小型农机具成本较高,大型农户的优势就会体现出来,因为这时小型农户购买大型农机具会造成闲置,导致生产力浪费。同样,经营模式和社会化服务体系也存在是否适应大型农户的问题。如果所有生产要素都对大规模农户有利,就无疑会存在规模经济。以日本为例,在小型机械化阶段,经营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农户与0.3公顷以下农户之间,水稻平均生产成本的比率基本维持在0.9的水平上,两者差距不大;但是到了大型机械开始普及的20世纪70年代以后,上述比例急速下降,2000年已接近于0.5,也就是说,3公顷以上农户的水稻生产成本只是O.3公顷以下农户的一半。

近年来,在我国北方地区,大型农机具不断普及。在黑龙江垦区,农户甚至引进了世界上最先进的500马力拖拉机,这给规模经营的农户创造了节约成本的机会,使规模的优势不断显现出来。而且我们可以推知,随着大型机械在更大范围的应用,规模效益会越来越明显。而在小型机械盛行的时期,经济学者的研究无法发现规模效益也就不足为奇了。

我国农业人口不断向第二和第三产业转移,为农户的规模经营创造了条件。在一些地区实行的两田制、股田制、转租倒包、集体经营等,都促进了农户经营规模的扩大。但是,其中应该特别注意的问题是,农户这些促进土地流转的方式应该与国家政策相吻合,以农民自愿为基础,不能强制和摊派。另外,实行规模经营的农户应该根据自己的规模采用最合适的机械设备和经营方式,而且地方政府应该为规模经营的农户提供相应的服务,以促进规模经营的农户切实得到规模效益。

篇(2)

关键词:商个人;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

在现代商法上,商个人是一个富有传统特征之自然人状态同时又具有现代特征——单一出资组织体之法律人格状态的概念。我国语义下的“商个人”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小商贩等形态。本文主要通过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制度比较探究二者在商个人体系下的重新定位。

一、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制度比较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二者同属商个人范畴,但区别亦是显著的。

    时代背景。《民法通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的颁布使得从个体工商业者衍生出来的个体工商户概念取代了以往的独资企业的概念,成为公民个人从事民事或商事活动的一种特殊法律形式。但是,允许个体工商户的存在及发展“属于危机对策的性质,还没有认识到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弊病,还谈不到经济体制的改革,谈不到私有经济的发展问题。”然而,《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背景下制定的,是对市场经济商事主体立法的完善。个体工商户中的“个体”是指所有制形式,而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个人”是指投资者为一人。

私有制的性质。私有制的性质,依这些私人是劳动者还是非劳动者分为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个体经济是一种个体劳动力和其生产资料直接结合或者在家庭内部进行结合的经济形式。个体工商户诞生之初,被严格限定为劳动者个体经济。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和业主逐利心理的驱使,雇工扩大生产经营成为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必然选择。但私有制剥削的魔咒尚未解除,人们便通过“带学徒”、“请帮手”的方式绕开雇工问题。“还有些行业则由个体劳动者带徒弟或请帮手来生产经营。……学徒的劳动虽然能为师傅创造财富,然而同时又要耗费师傅的时间,有时往往耗费师傅的时间,有时往往浪费材料、毁坏工具,因而学徒劳动创造的价值可以相当于上学所交的学费,一般不存在什么剥削;请帮手协同劳动是有少量的剥削,但雇主本人也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且是主要的生产经营者,是独立生产经营单位所得收入的主要创造者,从其基本面来说,个体经济请帮手经营仍然是以个人劳动为主的、基本上不剥削他人的私有制经济。”超过七人者,即属私营经济,这就是“七下八上”标准的由来。私营经济则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私营企业主因为占有生产资料而占有和支配他人的劳动成果,这是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最根本的区别。这种以雇工人数多少来划分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的划分标准已为随后立法所抛弃,比如《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的表述为“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设立条件。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投资人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家庭成员数人;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设立个体工商户并不要求设立申报出资,也并不要求必须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从业人员。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明显高于个体工商户,这一较高的实体条件要求表明立法在强调其企业组织的性质。

    法律地位。个体工商户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因此,从体系上看,属于公民(自然人)范畴,是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对自然人主体之特殊权利能力的一种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但是该字号代表的个体工商户并不能取得主体资格,也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而个人独资企业则是从营业主体即企业的投资形式、法律责任对企业类型的一种划分,它是从市场主体这一角度考虑的。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性企业,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但是,个人独资企业采企业组织形式,并从企业主体形态单独立法,能以企业名称从事法律活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显然,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体地位。

    责任承担。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两种形态;个人独资企业只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投资经营一种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以“经营”确定责任财产和责任承担者;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确定责任财产和责任承担者。“个人经营的‘两户’,原则上以个人财产承担,辅之以‘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29条的规定,‘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个人独资企业原则上以投资人个人财产清偿企业债务。作为例外,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事由、清算人、债务清偿顺序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个体工商户并不存在解散清算程序,其债务完全视为经营者个人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而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负责清偿,该债务或者清偿完毕或者变成“死债”。

   财税收制度,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个体工商户仅需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一般来说,个体工商户较难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而个人独资企业如符合条件则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相应的,在税收政策方面亦会不同,比如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方面。

以上诸多区别是否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本质上不同呢?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最大不同在于组织形态,即是否采取企业组织形态。在此基础上导致设立条件、法律地位、反应的市场规模、财会制度、解散清算程序等不同。但企业形式是否足以构成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区别呢?其实“户” 和“个人独资企业”都是因法律规定而成为自然人营业的商个人形态表现。在现行立法下,二者都需经过登记才能开展营业。个体工商户作为现代商法中的商主体也有一定程度的组织性,但这种组织性的规范程度不为法律所要求。“相对于以自然人、家庭户形式经营的个体商人,作为企业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管理模式等方面表现出更强的主体独立性、规范性、组织性与规模性。” 法律规定了比个体工商户更为严格的设立条件。但二者仍具有以下相同点:单一的自然人投资主体;非法人格性;所有与经营的高度一体化;投资者的无限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主体独立性、规范性、组织性与规模性”的区别尚停留在“度”的层面,未达至“质”的区别。因此,“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之间,除因历史、体制等原因造成的区别外,从商法角度看这两种主体形态不存在任何实质差别。” “由此可见,取消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划分,使所谓的个体工商户回复其独资企业的性质并由统一独资企业法一并调整,已是目前企业改革和企业立法的大势所趋。”

二、商个人视角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再定位

“从性质上讲,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之间并无实质性区别,从规范商主体的角度来说,应统一与个人独资企业这种组织形式之中。……当然,并非所有的个体工商户都可以纳入个人独资企业范畴。对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来说,其性质为家庭合伙,应纳入合伙企业范畴。”因此,单就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二者关系而言,从规范商主体的角度讲,应详细制定个体工商户向个人独资企业的转化制度。如此之后,个体工商户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新修订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删掉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的规定,将之留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但也预示了“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的一种发展路径,即纳入个体工商户制度进行规范。个体工商户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小规模经营者,并且基于路径依赖因素、围绕个体工商户形成的利益集团阻力、制度变迁的效用分析以及新修订的《个体工商户条例》所体现的立法寓意,可以将个体工商户制度进行改造以规范小商贩问题。如此,在保证现有商个人体系形式不变的情况下,适当拉开了不同商个人形态的制度差别,明确了各自的制度优势,完善了商个人的层次发展理论,完成商个人立法的现代化。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对我国商个人立法的分析与反思,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

[2]赵旭东:独资企业立法研究,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3]梁慧星:对宪法修正案的若干私法解读,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5期。

[4]杨家栋主编:《个体经济管理》,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1989年版,第5页。

[5]张学军:‘两户’制度初探,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

[6]李建伟:对我国商个人立法的分析与反思,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

[7]李建伟:从小商贩的合法化途径看我国商个人体系的建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8]赵旭东:独资企业立法研究,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篇(3)

一、农村经济组织与创新

组织在农村部门的经济行为研究中一直是热点和具有分歧的话题。发展经济学、新制度主义和农村组织经济学是三个研究农村经济组织的主流思路。发展经济学实现了将组织研究从制度研究中剥离出来,作为影响农业发展的独立变量,进而再到从结构研究为主向政策研究为主,重视农村个体在政策和体制下的行为方式的转变。新制度经济学则将交易成本、信息不对称、委托等概念引入到农地产权和农村发展的研究中。农村组织经济学则在农村信贷市场、农地产权市场、农业税收和农业技术利用等方面系统解释了组织制度对于农村资源分配以及如何变动以适应变动环境。组织理论研究的结果表明,农村发展中的组织方式、结构、规模、政策适应性对农村的信贷、产权、技术合作等生产行为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

从中国的实践来看,农业的家庭经营制度与合作制度的结合是迄今为止最有效的农业制度安排。在家庭经营长期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农村经济组织创新克服农户小规模分散经营的局限性,有序地引导农户和市场接轨,走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实现农业增产、农民增收,从而把家庭经营与合作经营的优势有效地结合起来。因此,中国农村经济组织创新的关键在于:在保持目前家庭经营制度不变的前提下,如何将分散的小农户组织起来,变成集中的适应现代农业发展趋势的合作经济组织。新形势下的农村经济组织创新与过去的合作化有本质的不同。它是遵循自愿平等、风险同担、利益共享的原则,按照现代农业生产的专业化分工,由其产业链条和内在的经济利益所联结起来的合作关系。

二、城乡一体化进程对农村组织创新的需求

进入21世纪,我国农村发展目标逐步向城乡统筹和城乡一体化方向迈进。以农民的居住向城镇集中、乡镇工业向园区集中和农业生产向规模经营集中为特点的农村新型发展模式,客观上要求不断创新能够克服分散经营局限,有效整合各种资源的农村经济组织。农村经济组织创新是推进城乡一体的产业化形成和发展的基础性条件。因势利导地发展培育农村经济组织对加速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十分必要。一是农村改革中变化的利益关系需要农村新型经济组织调节。城乡一体化使改革由农村内部利益关系的调整,转向工农、城乡以及国民经济部门之间利益格局的调整,涉及的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农民权益的维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的组织程度及参与决策程度。由于传统的农村经济组织在结构、规模、功能等方面已经无法满足调节新的利益关系的要求,需要新型农村经济组织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降低交易成本、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增强农民自身在市场经济中的利益诉求能力和市场交易能力。二是提高农业技术贡献率需要新型经济组织实施。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业技术转移和扩散过程中的作用不可替代。突出的农业技术贡献率是建立在中介组织的技术推广基础上的,它能消除农民参与市场经济的技术梗阻,降低农民使用新技术的风险。土地规模化经营后,为提高农业技术贡献率,必须通过提高组织化程度来提升各种农业要素的利用效率,确保农户所需生产要素的供应和先进技术的推广与运用,延长农业的产业链条,增加农产品附加值。三是转变农业发展方式需要新型经济组织实现。将增长建立在通过对种子、化肥、农药、能源等资源性消耗投入上的农业生产方式,不仅造成单位面积的过高能耗和不断上扬的生产成本,而且造成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生态系统破坏等诸多问题。通过规模化的组织和生产,可以优化农业基础设施和技术手段,将农业生产建立在现代化、大生产方式基础上,剔除小农户生产过程的随意性和失控性。改变传统农业分散、无序的生产流程和高消耗、高污染的发展思路,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走向集约、节能、环保的新型产业化道路上来。四是农业国际竞争需要新型农村经济组织的介入。面对规模化、组织化程度极高的农业跨国公司、合作社联盟和国际性垄断集团,我国现有的农村经济组织竞争基础十分薄弱。传统的农业经济组织不能完成农业与国外市场的对接。囿于产业组织缺陷无法通过资本与技术替代解决,农村经济组织的未来之路必然是通过组织创新,形成规模经济和集聚效应,通过现代农业科技的推广和经营方式的变革,实现降低农业生产成本,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的目的。

三、一体化进程中农村经济组织的缺陷

与城乡一体化快速推进的实践进程相比,农村经济组织的成长明显滞后于现代农业的发展,其根源在于组织化进程中的体制性缺陷。一是动力性缺陷。由于没有很好解决农村经济组织发展的主体性问题,在处理利益和风险、分配和积累、决策和责任等关系上缺乏适当的激励约束制度支撑,导致农民自主发展和参与发展的积极性不高,农村经济组织自主管理和自主增长能力较弱。农村发展缺少在自组织中变迁的动力,自组织能力严重弱化,自我发展动力与活力不足。二是结构性缺陷。突出表现在经济组织结构的层级缺陷和同质化。前者表现为沟通政府和农户之间的中间层级的缺失,导致经济组织结构出现断层。后者表现为农村中的经济组织与农村中的政治组织同质化,村级事务管理服务职能与村级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职能混淆。对农村主要生产资料使用权和管理权的紊乱管理,阻碍了农村经济组织相应功能的发挥。三是规模性缺陷。由于农户人均资源较少带来的组织成本的高昂、农村各种资源产权的模糊性、农村资本的稀缺以及地域封闭等影响,目前的农村经济组织活动大多空间狭窄、内容单一。许多经济组织由本地数量有限的农户组成,活动空间和内容仅限于小范围的技术和贸易服务,因此表现出规模小、影响力弱、带动性差,缺乏适应和开拓市场能力的特点。大量组织长期徘徊在小范围、低层次服务的水平上,很难对农户形成持续的吸引力和获得农户认可。四是创新性缺陷。城乡一体化的进展推动了部分发达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逐步进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造的组织转型。但在更多的欠发达地区,农村集体经济却不得不面对空壳化的状况。传统的政府主导型的经济组织不能及时重组改造,通过创新体制机制焕发新的生机活力,供销社、信用社的功能不断萎缩,乡镇企业面临体制和产业转型的困苦。新兴的由农民自发形成的新型私人合作组织,则由于政策法规配套、人力资源素质、资金规模等因素困扰,处于萌芽阶段。农村经济组织的创新性缺陷导致了农业产业化的组织需求缺口。

四、一体化进程中农村经济组织创新的思路

农村经济组织创新的核心是按市场规律使农村各种组织得到积极有效的发展,让农民成为市场主体,培育农村市场经济。一是以主体创新推动农村经济组织的活力。农民是农村经济组织创新的主体,应充分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和农民意愿,坚持进出自由,按照“民办、民管、民享”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探索,通过农民自办、官民合办、能人领办、嫁接联办等多种形式建立新型经济组织,帮助农民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契约关系,在法律上明确其财产关系和责任形式,发展培育现代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造就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使之成为现代化的农业经营主体。政府从税收优惠、财政补助和金融支持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通过法律和政策扶持提高农业的组织化程度。二是以结构创新推动农村经济组织的功能。从完善“政府―经济组织―农户”的农村三级经济组织架构着手,改变传统的两头大、中间小的结构模式。充实政府和农户之间的中介组织联系纽带,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完善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组织架构,通过结构的组织化促进农村和农民的组织化和现代化。围绕城乡一体化进程中生产方式的变化,大力培育和发展各种新型的专业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农民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和合作,建立和发展专业合作型、技术协作型、企业经营型、中介服务型的各类经济组织体系。对传统的信用社、供销社等经济组织,也要注重功能改造,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地利用原有组织资源,实现新老组织资源的对接。三是以规模创新推动农村经济组织的效率。要破解阻碍农村经济组织规模发展的各种障碍,通过加强农村道路、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投资,降低农村中介组织规模化的交易成本;通过改革农村资源制度体系,明确土地、林地等农村生产生活资料的“权”与“能”,奠定专业组织的规模发展产权基础;通过建立有效的农村资源交易市场和信贷市场,为中介组织的规模发展减轻负担;通过推进传统经济组织兼并联合等规模化改造和重构,改善现有组织的集中程度,从而全面推进农村经济组织的规模化运营。四是以治理创新推动新型农村经济组织的发育。经济组织的创新离不开农村治理变革。要塑造农村经济组织成长发育的治理空间。对乡镇政府主要职能进行调整,应该从直接参加生产经营的职能向经济社会的规划、协调和服务职能转变,从传统单一农业管理职能向城乡统筹发展职能转变,从事务性和技术性职能向公益事业发展职能转变,从而使乡镇政府由行政管理型向公共服务型转变。分离村级事务管理服务职能与村级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职能。逐步推动村级事务管理向城镇社区管理转变。健全村级服务体系,制定服务标准,大力推进实施服务标准化工作。围绕加强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能力、提高农产品精深加工水平、促进农产品品牌建设、完善利益联结机制等目标,加大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力度。

篇(4)

农业的生产要素主要有农业土地、水资源、农业信息、农业劳动力、农业资本及农业技术进步,其中,农业土地和农业劳动力又是最基本的要素。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各地就自发地开展了一系列土地流转的创新实践以克服分散经营的家庭承包责任制无法适应现代农业市场化、规模化、信息化等发展要求的缺陷。尽管全国各地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已基本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开始发挥作用,但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化程度仍然不高,尚未形成一套统一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定价体系。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不发达,尚未成为提供市场信息的主要力量;传统的信息传播方式不仅覆盖面小、信息量少、还具体时滞性;而政府提供的农村土地流转信息则渠道狭窄,发挥的作用有限。面对过高的搜寻成本和信息费用,农户更倾向于在熟人之间或村集体内部进行土地流转,这使得土地流转的作用受到了很大的局限。因此,《农业经济学》应该增加农业土地的分类及其标准的介绍,并对我国不同等级农业土地的数量及其变化趋势进行描述,以便学生更全面了解我国农业土地的现状、趋势及存在的问题,并将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培育作为重点,详细分析各个市场主体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及边界。水资源直接影响农业生产的灌溉和产量,水资源的匮乏还会改变农业土地的形态,使水田变成旱地,间接地影响农产品种植的品种与结构,这一问题随着我国水资源的污染与匮乏变得越来越严重。《农业经济学》应该重视这个问题,并对这一现象进行统计描述和经济分析。信息是有价值的,农业信息对农业具有广泛的影响。农业生产的总供给是否能与总需求相匹配、涉农交易能否顺利、涉农微观个体能否找到更有盈利潜力的产品、更合适的交易伙伴来获取盈利都取决于农业信息的掌握,《农业经济学》应该增加农业信息市场的介绍,并对我国目前农业信息的使用现状进行分析。《农业经济学》不只要介绍农业劳动力流动的一般理论,还应该对我国农业劳动力流动的新趋势进行深入的分析。农民分化就是近年来我国农村社会出现的一个不可忽视的新现象,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农业劳动力的规模、质量和结构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这种改变将会对粮食生产、农村土地制度安排产生重大的影响,农业劳动力的分化将是影响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农业经济学》应该增加我国农业劳动力分化的内容,并对我国农业劳动力分化的主要途径及其影响进行深入分析。在农业资本方面,应充分重视外国资本及农村金融的作用,外国资本特别是跨国公司在种子的培育、销售环节的控制力对我国的农业安全造成了重大影响,这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农村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将有利于缓解个体农户及农业企业的融资困难,将会促进整个农业生产的优化升级。农业技术进步是《农业经济学》持续关注的问题,应列举具体的农业技术进步内容对农业生产的影响,一个农业新品种的推广、一次农业经济管理的革新具体带来了农业生产及其经济效益的多少改变,可以用具体数据展示农业技术进步的力量。

二、农业组织形式的变革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相伴而生,它是农业生产分工、分业不断深化的产物,是农村改革、农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农民在不断分化,农村土地在不断减少,传统的家庭经营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农业家庭经营的效率也一直是制约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的重大障碍,现实迫切地需要农业组织形式领域的创新与变革,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培育将是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的一个中心任务。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具有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的基本特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经营方式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家庭经营,包括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二是合作经营,包括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社;三是公司制经营,包括龙头企业、专业服务公司。不同经营主体在不同领域和环节的发挥着各自的优势和作用,种养业生产环节比较适宜采取家庭经营的方式,未来培育的重点将是种养专业户、家庭农场等规模经营户;农资采购、农产品销售和农业生产环节则比较适合采用合作经营的方式,未来培育的重点将是农民合作社和其他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产品加工、物流环节更适合采取公司制经营,重点是做大、做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经济学》应该进一步规范专业大户和家庭农场的概念和标准,为实践发展指明方向。随着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将会成为专业户、龙头企业、农业技术服务部门之外的又一重要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并将逐步由政府推动型向农民自发组织转变。党的“十”明确指出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之路还在不断的探索中,国外的经验固然可以借鉴,但更多地应该依靠国内的实践及创新不断完善,《农业经济学》应该用数据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现状进行具体的描述,对存在的问题及成功的案例进行深入地分析,而不仅仅局限于基本理论和原则的介绍。随着农业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以及新的农业经营组织———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的迅速兴起,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养成为人才培育的当务之急,各农业院校应该重点面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经营者、合作社带头人、农民经纪人、农机手和植保员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设置专门的学科,以满足培养熟悉农村、农业的专业化人才的要求。农业职业经理人将会是未来农村及农业发展的重要资源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重要载体。农业职业经理人通过对农产品市场的供给、需求、技术革新、农业政策等信息的充分掌握,为农业生产和各类农业经营主体的经营提供有效及时的服务,提高整个农业生产的效率。

三、农产品市场发展及价格系形成机制的新动向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我国农产品的价格形成机制将逐渐与世界接轨,国家干预将逐渐让位于市场供求决定。农产品市场的核心问题是农产品价格的形成,而农产品的定价权问题又是农产品价格形成的核心,谁掌握了定价权,谁就控制了农产品的市场价格。虽然农产品的价格由生产成本决定并受到供求的影响,但是国际农产品期货市场对国际农产品的定价具有重要影响。农产品的定价权除了受到一国农产品生产或消费占该种农产品的世界生产或消费总量的份额的影响,还与该国在世界农产品期货市场上的影响有关,一国生产或消费的市场占有率并不完全与其对该种农产品价格的控制程度相匹配。《农业经济学》应该通过世界主要农产品期货市场的分布与地位来深入分析国际主要的农产品定价权的归属。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我国在国际农产品市场上的地位与争取更大定价权益的发展方向。在农产品运销方面,《农业经济学》应该重点分析过路费、运销渠道的长短对农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具体的数据说明过路费等交易成本对农产品价格的影响程度,并从具体案例出发深入剖析运销渠道造成售价与生产成本脱节的原因。食品安全问题是农产品市场存在的最严重的问题。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频繁发生给我国食品安全的管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我国政府2013年成立了专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这一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究竟能多大程度改善食品安全问题还有待检验。《农业经济学》应该从经济学的视角深入分析影响食品安全问题的各个微观行为主体的行为,为完善宏观管理找到突破口。粮食问题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粮食市场是最重要的农产品市场,粮食安全也是近年来学术界讨论的焦点问题。这一问题包含丰富的内涵,耕地的保护、农业的种植结构、农民的种粮积极性等问题是影响粮食市场的重要问题,《农业经济学》应该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四、农民收入与消费结构变化的新趋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收入持续增长,收入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变化。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农民的工资性收入在总收入中的比重显著提高,随着农业经营实际成本和机会成本的增加,农业经营收入比重下降,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和农村土地的流转,部分地区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大幅增加,农民收入的不平衡性尤其是地区收入差距继续扩大。党的“十”和“十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随着农民收入总量的增加与结构的变化,农村居民的消费结构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生活消费支出比重持续下降,服务性支出比重持续上升,累积性消费特征非常明显,尤其体现在居住改善和婚嫁支出,将汽车作为婚嫁品的现象已经司空见惯了。制约农民消费的主要因素仍然是可支配收入的数量及其性质,但是消费环境对农民消费的制约越来越凸显,尤其是对农民的服务性支出制约作用明显。《农业经济学》应持续关注农民收入与消费结构的变化,这是关系农村稳定与发展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领域的新动向

篇(5)

按照有关家庭农场的基本条件,根据农业、林业、水务、畜牧以及工商等部门的统计,我县现有家庭农(林)场13941个,其中种植业13922个,种养结合2个,畜牧养殖场16个,水产养殖场1个。全县家庭农场劳动力总数71541人,其中家庭成员41970人,常年雇工29571人。加入或领办农民合作组织的有20家,除了个别家庭林场因列入工程造林享受过国家政策补助外,其他均未享受过专项政策扶持补助。

现阶段我县家庭农场呈现以下特点:

1、主要以家庭林场为主。我县林业资源丰富,林权制度改革成效显著,家庭林场发展迅速,家庭农场呈现以家庭林场为主的特点,家庭林场比例占到总数98%。

2、发展不规范。根据摸底调查,我县家庭农(林)场数量达13941个,但由于家庭农场属新生事物,缺乏统一认定标准和办法,除了34个家庭林场拟注册,其余所有家庭农场尚无工商注册意识,而且大部分家庭农(林)场账务核算不规范,未进行详细的财务收支记录,只算大帐,不记小账,没有进行成本核算,效益分析。

3、家庭经营规模较小。目前,全县家庭农(林)场经营总面积约52万亩,但以小型家庭农(林)场规模为主。其中经营面积在50亩以下的8773个,占了总数的63%,50—100亩的5042个,100亩—500亩的91个,500-1000亩的19个,1000亩以上的16个,规模化经营趋势不明显。

4、农场用地来源于土地流转。家庭农(林)场的土地来源主要是承包或租赁镇村组集体林地或私人林地以及荒山荒地造林,承包期限为10至50年不等。

5、从业人员具备一定技术经验。农场业主都是村里懂技术、善管理的能人,个别为村组干部或长期从事木材经营的老板。个别农场业主办有一定规模的加工厂,农场主均有一定资金实力,经验丰富,比较熟悉农业政策,能够非常敏锐地捕捉到商机和市场前景。

二、当前家庭农场存在的问题

1、产品效益较低。农(林)场总体效益较低,总收入在10万元以下的有13907个,10-50万元的有27个,50万元以上的仅有7个。我县家庭林场产品大部分属于初级产品,原木、原竹或部分加工半成品,有面积无规模、有数量无效益、无特色无品牌,很难形成产业规模,导致产品市场竞争力弱,经济效益不高。

2、经营管理水平待提高。目前,我县家庭农(林)场主大多是农村的种田能手、村组干部等,他们尽管在农村中素质相对较高,具备一定经营管理水平,但就多数家庭农场经营者而言,他们与现代家庭农场经营管理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对农场的经营管理大多停留在传统经验阶段,难以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日趋激烈的农产品市场竞争的需要。

3、土地流转难以形成规模。我县属于典型山区县,土地细碎化情况较为严重,加上农民的惜地意识等传统思想的影响,使得家庭农场实现规模经营的最大难题是不能流转到大面积连片的耕地,造成农业机械化普及率较低,土地生产效率较低。

4、融资难,投入能力不足。家庭农(林)场属于一家一户的小型生产,资金积累少,加之农村金融发展滞后,以及现行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家庭农场大多缺乏贷款抵押,融资难;现有政策不明确,扶持力度不够,进而制约了家庭农场规模的扩大以及集约化水平的提高。

三、对策建议

针对以上存在问题,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1、明确主体资格,加大宣传力度。一是在尽快明确家庭农(林)场的概念、内涵、注册登记等制度,明确认定标准、登记办法,逐步把家庭农场扶持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二是各地在制定家庭农(林)场认定标准时,要因地制宜,根据不同的行业的性质,进行不同标准界定,把经营规模控制在适度范围内。三是规范管理。在明确认定、注册制度后,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政策进行管理,协调相关部门,确定专门机构及专(兼)职人员负责家庭农(林)场的管理工作。四是加大宣传力度。家庭农(林)场是农业农村发展的新生事物,也是新型的农业经营主体,必须加大宣传力度,使农民群众真正认识什么是家庭农场,积极主动发展这一新生事物。

2、推进产权改革,完善制度保障。一是加快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要求,推进农地产权制度创新,让农户拥有完全而有保障的土地租赁权、入股权、抵押权和继承权。二是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市场和服务平台,建立规范的土地流转机制,实现家庭农场的适度规模经营要求;三是推进农村金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贷款担保制度和农业保险制度。

3、推进技术普及,提升科技水平。一是加大农民技术培训力度,培育一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的现代家庭农场主和农民企业家。二是加强土地整理力度,打造集中连片耕地,改造中低产田,完善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为规模经营奠定基础。三是研发方便于山地间运输、价格低、体积小、质量轻、操作简易、便于田间作业等特点的小型或微型农机产品,普及机械化操作和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篇(6)

关键词:个体工商户;消防;监管;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2

一、单位、个人、个体工商户的语义和法意分析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单位”和“个人”这两个概念并不是完整或标准意义上的法律名词,就字面意思而言单位一般可以理解为某个集体,或者人所工作的场合;个人即是单个人的个体。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单位”一般出现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这一固定称谓中,指称有组织性、有一定目的性财产并具备一定的民事法律认可的权利能力(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集体,一般与民法上的法人、合伙或经济法中的企业等概念等同;而“个人”往往意同于民法中所称的“自然人”即基于出生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或宪法中所称的“公民”,即具有一个国家国籍并享受该国法定权利与义务的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一般的定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自然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其主体是公民,无论是由个人还是家庭经营,其民事主体应当定性为个人;二是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工商登记核准为限,其行为能力即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范围必须由法律认可;三是必须依法登记,按照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的相关法规进行工商登记;四是必须从事工商经营行为。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理》第四条第二款又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按照此规定,在一部分个体工商户中还存在雇佣关系。

二、行政法律实践中的个体工商户法律定位的争议

长久以来,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的定义是个人还是单位,或者说是公民还是其他组织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是属于自然人范畴,为个人,其理由有: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将个体工商户归为第二章的范畴,即公民(自然人),并且对其主体做了明确,为公民;二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0条中关于其他组织的解释中,未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其中;三是个体工商户不像公司等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其债务承担不以个体工商户的固有资产为限,而由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公民个人或家庭财产负无限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单位即非法人组织,其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个体工商户具有准组织的特性,在目前经济环境下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中均存在一定的雇佣关系,并且可以行使一些单位组织才能的权利如起字号、刻公章、设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享有一定的商标权;二是有其明确的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在依法登记时,有法定且明确的经营范围,个体工商户也只有在其经营范围内行使的民事权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三是个体工商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这种独立自然不能等同于法人的固有资产,但是该财产应主要用于从事工商经营活动,且同样承担着一定范围内的法律责任(债务)。

从上述观点分析不难看出,分歧的焦点几乎相对应,而涉及的主要问题还是民法体系和行政法领域之间的冲突,就个人理解而言,笔者认为在消防行政法律体系中,在适当的范围,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进行监管。

三、民法与行政法在法律理念上的区别

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律定位之前,我们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法律体系和行政法律体系在法律理念、原则以及规范性条款方面是相区别的,不难看出上述分歧的焦点就在于角度不同。

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某个主体面对的对象往往与他本身地位相等,法律也是用以调整两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双向性规范;而在行政法律体系中,某个主体面对的是社会公众或不特定群体,法律条款约束的对象则是这个主体的行为,是一种单向性规范。所以,民事法律关系更注重平等,这种平等体现在用财产(金钱)来衡量责任(债务);而行政法律关系则更注重对某一种利益或某行为对象的保护,譬如消防行政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消防安全或治安行政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治安环境。

所以,笔者认为在研究行政法的相关问题是不能完全套用民事法律的相关理论和理念,行政法律的研究尤其是消防行政法律研究必须有其自身的出发点,即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维护某个特定个体的民事权利。由此,笔者认为在行政法律体系中对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或行政罚则应当是基于以下几点:

1.目的性大小不同。作为一个单位,无论是机关、团体还是企事业单位其运作的目的显然从量和层次方面要高于单个个人,这种差异也就导致了两者在实施一定行为的过程中对社会的影响力的不同。

2.组织性强弱不同。毫无疑问,单位作为有序的人的集合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而个人的行为相较单位则显得单薄,所以相比单个个体或是简单个体的集合,单位在实施一定行为的过程中必然比个人要更为便捷,更为强势、更易于达到目的。

3.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不同。作为一个单位,当一群人思想一致去实施一个违法行为的时候,影响是巨大的,后果是严重的,而且最起码从量的角度上造成的危害性必然大于个人。

所以,笔者认为,在研究和分析确定个体工商户在消防行政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必须基于上述三点。

四、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监管的理由

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在消防行政法律体系中,应当划归为单位,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个体工商户规模日益扩大,消防安全监管压力增大。在实践中,除去一些法律明确必须由法人为经营主体的行业,如房地产、物业、建筑、拍卖等,其他诸如手工、建筑、运输、商业、服务业等其他行业的工商经营行为都可以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出现,尤其是对消防监管形成巨大压力的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聚集场所。

而事实上,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了鼓励个体工商户这一种经济实体的发展,基本未对个体工商户的准入资格设置上限,1987年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也仅是对帮手、学徒的雇佣做了极为原则的规定。这一做法积极推动了市场经济的进程,也加速了个体工商户的繁荣,但是,也造成目前一些个体工商户规模急剧扩张,无论从资本金、雇佣人员数量、“单位”规模都大大超出了原来法律的预期。反映在消防监管中,不难发现一些规模大、组织性强、员工多、社会影响大的单位或者场所往往都是个体工商户,这样的局面大大超出了《民法通则》中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自然人立法初衷,至少,在一些行政监管领域,将一些特殊的、“发育”成熟的个体工商户列为个人进行监督明显不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安全的执法目的。执法实践中,笔者就曾经检查过一洗浴场所,建筑面积5万余平米,员工人数300余人,但该单位确实出具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新《消防法》法意的综合理解,个体工商户必须纳入消防监管。新《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从语义本身,我们可以理解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拥有监督检查权,而对个人没有该权力,因为行政权应由法律设定,法律未定即“无权”。那么,将“个体工商户”归入个人,势必导致的结果是个体工商户“单位”游离于消防监督体系甚至是消防法律体系之外,这明显是不符合《消防法》立法原则的。依据《消防法》全文的立意理解,个体工商户也必须以“单位”的身份纳入到消防监管的视野。所以,与新消防法相配套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3.参照其他行政部门的规章,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范畴有例可循。作为行政法律体系的一个分支,消防法的一些法律问题完全可以参照其他行政部门规章的既有做法。事实上,一些行政部门的先例规章,很能说明他们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定位。如国家明确个体工商户属于应当申领组织机构代码的组织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国家质监部门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法人和法人分支机构)颁发的唯一、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是组织机构才有的特殊“身份证”,而显然,作为个人的公民是不需要申领这种代码证的。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以法令的形式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将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到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管理,也说明在行政法律中,个体工商户明显有着更趋向于单位的特点和性质,更宜按照单位进行监管。

五、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单位进行监管,意味着对于所有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处理更趋严格,而在实践操作中必须解决好以下问题:

1.严格界定违法行为的主体。因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存在根本区别,所以在确定消防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对其主体做严格区分,从新《消防法》体系分析,确定违法主体有如下方法:一是从规范性条款分析。《消防法》总则、火灾预防等章节对于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作了明确,尤其是一些排他性义务,如建设单位申请备案的义务、个人报告火警的义务,那么在确定法律责任时,未申请备案的违法行为显然不能以个人为主体,谎报火警也不能以单位为主体。二是从法律责任条款的表述分析。大部分法律责任条款都明确限定了违法行为的主体,如六十条第一款明确为单位,那么这些行为的主体就不能是个人。三是从违法行为的本身性质分析。一些违法行为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和个体行为性,如过失引起火灾、谎报火警;而另一些行为则有强烈的集体属性,属于单位职责,如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2.共同性违法行为如何确定主体。《消防法》第六十条中对一些违法行为及规定了单位罚则也明确了个人罚则,那么如何区分,可以从违法实施主体、主观认识和客观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分析违法行为实施人的身份。违法行为的实施必然由个人所为,但却不必然都按照个人违法进行处罚。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要分析行为实施人的身份是否是代表某一单位或集体,是否被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授意。二是分析行为实施人的主观状态。行为实施人的主观意图或动机是让谁受益,是单位还是行为人本身,从而区别违法行为到底应当由谁为责任主体。三是看违法行为的行为方式。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实施方式是不同的,大部分单位违法行为存在组织性、集体性,而个人违法则没有这两个特点。

3.小规模个体工商户法律责任确定。虽然个体工商户原则上应当纳入单位监管,但是对于一些规模小、体量小的个体单位,依照单位从严监管显然有失公允。所以,对于部分个人投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区别的确定为个人违法,其标准可以参照和通过考量以下要素进行确定:(1)是否是个人投资、个人经营;(2)投资额大小;(3)单位规模;(4)雇佣劳动力人数;(5)火灾危险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7)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化速度的加快,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趋突出,特别是在中央鼓励农村经济发展的政策激励下,随着土地的收益显着提高,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往往会遇到以下疑难问题。

    一 、合同性质的认定

    如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进行定性,直接影响到处理该类合同纠纷时的法律适用,是适用合同法,或适用民法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在学术界存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二种不同的观点。行政合同说认为,农民通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获得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其收益直接与劳动成果挂钩,政府以行政合同代替行政命令或指令性计划,在农业领域国家管理的方式上,行政合同管理已经占据了主导地位。民事合同说认为,农地承包合同如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样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其实,由于我国独特的社会制度,使的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和适用权相分离的,这也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成为一种前所未有的、非常特殊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而不是单纯的行政合同或民事合同。所以我们不能简单的从行政法或民法的角度来绝对法律的适用,而是应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具体构成上综合考虑、分析,进而选择适用法律。在这点上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元形式理值得借鉴,该理论认为,对复杂的、非典型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最好方法就是将其析分为若干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就像化学家对化合物进行的元素分析一样。一个法律主体和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化约为若干的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尽管该理论中的一些具体的法律概念暂时还很难融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但其中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看成是权利束-一组权利的集合的方法,具有普遍性,同样可以适用于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分析,根据案件的不同,灵活、综合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和民事法律、法规。

    二、合同主体资格的认定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两个层次之间,在确定生产经营管理,落实联产责任制,提取劳动成果方面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形式。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旦发生纠纷,主体资格的确认和责任承担便尤为关键。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包方必须明确。发包方若是乡(镇)经济管理委员会、乡(镇)经济联合社等,它代表合作经济组织,应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备法人资格,可将其列为诉讼主体,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若是乡一级合作经济组织与乡政府合二为一,合作经济组织没有自己的机构、人员,甚至没有法人代表,属乡(镇)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可以直接列乡(镇)政府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若是村民委员会,而村民委员会大致分两种,一种是村委会同村经济合作组织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一种是不设经济合作组织,村委会兼有经济合作组织和群众性自治组织两种职能。这两种村民委员会都具有经济管理职能,可直接列村民委员会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若是村经济合作组织,该组织行使经济管理职能,具有经济实体的特性,具备法人资格,可直接列村经济合作组织为诉讼主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若是村民小组,它不是一级经济组织,而是村民委员会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村民小组被给予了土地所有权,它可以成为土地发包人,具有经济实体的特性,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不具备法人资格,若无力清偿债务,可由村民委员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对外发生债务时,诉讼后,承包经营者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责任。若该债务确用于生产投资,承包者又无力清偿时,可将发包方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责任。发包方不负连带清偿责任,除合同中另有约定外。作为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的主体一般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即农户(家庭)。它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是以农户家庭为经营单位的特殊利益主体,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若承包方即农户与发包方及对外经济往来发生纠纷时,可将农户直接列为诉讼主体,农村承包经营户主以代表与发包方及对外发生经济往来,户主代表行为所产生的财产后果,由农户承担,农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或者名为个人承包,但承包收益供家庭成员享用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承包、家庭承包、共同承包的承包主体是不同的,若承包方是数人(2人以上),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各方均为承包人并签字盖章,则应认定为共同承包,在诉讼过程中应作共同诉讼人对待。承包人数众多的,可由他们选派代表参加诉讼,但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参加诉讼的代表一经确定,其诉讼行为对全体承包人有效。数人共同承包的,对发包方或对外经济纠纷中的债务由各方承担,且相互是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承包人内部可按协议约定或投资比例承担;至于个人承包极易与家庭承包相混淆,究其缘由,个人承包的承包方往往是一个家庭的户主,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家庭名义签订合同颇值考量,当然,合同上载明确定的承包主体便一切迎刃而解,但是模糊的主体表述需要仔细甄别。通常而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俗称“责任田”)取得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家庭承包,除此之外的其他承包经营合同,若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则应认定为个人承包。

    三、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都应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承包方的情况法律还有特别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但是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特别慎重。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法释[1999]15号的文义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而我们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不应由于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 同而会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

    四、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