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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行政法精品(七篇)

时间:2023-10-09 16:07:05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法规行政法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法律法规行政法

篇(1)

(一)水资源区域规划及管理基本情况:

1、我县水能理论蕴藏量为376.94万kw,可开发311.77 万kw,其中中小河流水能理论蕴藏量112.94万kw,可开发 利用67.77万kw,现已开发利用12.082万kw,正在开发52.2 万kw。20__年以来,我县先后与云南江海投资公司、滇能香格里拉分公司、丽江永同发能源投资公司等10家企业签定了28条河流的开发协议,拟建设22座电站,总装机容量51.05万千瓦,计划总投资30.63亿元。截止20__年6月底,我县水电站完工项目8个,总装机容量12.24万千瓦,开工项目4个,总装机容量13.2万千瓦,计划近期开工项目2个, 其余项目在积极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累计完成投资11.724 亿元,其中20__年1-6月完成投资4816万元,完成发电量12092万度,其中:引进外资电站完成发电量10553万度。

2、20__年我局编制了水资源综合区域规划及水资源功 能规划,但均没有实施。县内没有水资源中长期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制定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制度。对水资源实行计量收费,没有实施超额累进加价制度和实施节水措施。

3、取水许可证申请与办理情况:我县办理发电取水许可证14户、办理申请发电取水许可证4户、办理饮用水3户、矿厂4户。20__年度应征收水资源费的发电企业13家,因为受电网的影响,发出的电量不能外送,加之网价公司对各个发电企业发出的电量做18%的扣减,各个发电企业拒交这18%发电量的水资源费,20__年度发电量30180万度,应收120.72万元,其中扣减电量5432.4万度、21.729万元,应收98.9904万元,实收61.9002万元,申请缓交37.004万元,缓缴部份目前已到帐。20__年上半年发电量12092万度,应收水资源费48.368万元,申请缓缴15.4__万元,上半年实收32.9566万元。

(二) 根据《取水许可与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云南省取水许规定》、《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定的情况:

(1) 我县各级水行政部门实施的取水许可的主体、依据、权限、内容、程序合法;

(2) 没有存在越权发放或应发而未发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2、依法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情况:

(1)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了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2)水资源费的征缴程序规范;

(3)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符合规定;

(4)不存在随意减免、不足额征收或越权征收的情况;

(5)对拖欠水资源费的用户、能主动采取积极措施依法

催收水资源费;

(6)准确了解地税部门代征情况。

3、检查、了解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1)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能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途使用部份水资源费;

(三)规范性文件检查的主要内容

使我县正在编写地方性法规《__傈僳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现已进入听证程序,有望年内实施。

(四)存在的困难

1、执法队伍装备差;

2、执法人员多数为事业人员及工人;

3、水政执法队伍专业培训少;

4、开展水资源费征收、水法规宣传等经费少。

通过自查,我县有关水行政法律法规均按国家、省、州法律法规为准,没有地方性自治性法律法规,我县目前没有有关水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禁止性事项发生。

篇(2)

【关键词】 民办高校;行政主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截止2012年底,我国高等教育的毛入学率达到30%。民办高校707所(含独立学院303所),比上年增加9所,已经占普通高校数的28.95%;在校生533.18万人,比上年增加28.11万人,占整个全国的普通高校在校生的22.30%,其中硕士研究生在校生155人,本科在校生341.23万人,专科在校生191.94万人;另有自考助学班学生、预科生、进修及培训学生22.04万人;民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823所,各类注册学生82.82万人。但近年来,关于高校管理争议涉讼案件逐年增多,也引发了关于高校管理行政可诉性、合法性,高校行政主体地位和学生的正当权利救济方式等问题的讨论。

一、民办高校的法人定位

(一)民办高校的概念

民办高校指的是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高校的法人地位

在美国的高等教育体系中,与选拔性高校相对应的是另一种高等教育形式――营利性私立高校。大部分美国营利性学校主要提供职业或技术方面的培训。就私立高校法人属性而言,各国规定不一。美国并未进行刻意划分;日本规定私立学校本身不是法人;在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是私法人的财团法人。

我国是从民法来定位高校的,“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从民办高校的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制和市场运行机制特征分析,民办高校的性质更倾向于财团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本身无权解散自己,民办学校还是财团法人。综上所述,我国的民办高校还是更倾向于财团法人。民办高校因其公益性质,又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权,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行政法主体资格。

二、民办高校行政主体资格的法理依据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有三个特征:一、行政主体享有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是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二、行政主体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三、行政主体是能以其本身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中国的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民办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行使特定公共行政管理职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这些组织是由于立法授予了它们特定公共行政职权,使它在此特定范围内成为了行政主体。而且,这些组织获得行政职权的方式只能是法律法规的授权。民办高校是依法成立的,行使职权的范围也只局限于特定领域,而且在实践中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对外招生、学籍管理、颁发学业证书的一切行政行为,若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若超越授权范围,也是独立承担责任。如“《教育法》第71条至81条中,共有11处追究行政责任的条款,其中有7条,都由学校独立承担。故民办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组织。

三、法律上应明确确立民办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

第一,应在法律中明确办高校拥有的行政职权的授权。教育部门对各高校制定的校规校纪进行定期必要的监管,使其不至于违反法律法规。中央与地方应当建立良性协调机制,使各级、各类行政法规作到层次分明,上下和谐。如此才能真正为依法行政,依法办校。

第二,规范民办高校行使行政职权的程序。特别是作出开除、勒令退学、不颁发毕业证、不授予学位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听证制度。“教育行政职权的获取和行使做到有法可依只是实现行政法治最基本的要求。法治行政还要求相对人在受到高校违法行政侵害时能得到法律切实有效的救助。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教育行政救济制度”。

第三,应尽快建立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并在行政诉讼中将教育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使高校在作出对相对人影响重大的决定时,既受行政法律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放任民办高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

参考文献:

[1]教育部.2012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N].中国教育报.2013(08)

[2][美]罗杰・罗格.私立高等教育的公共性.[J].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9(2)

[3]陈太红.高校法律地位探析.[J].重庆.重庆师院学报哲社版.2010(2)

篇(3)

关键词行政主体缺陷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行政法学领域,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它必须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行政主体必须享有行政职权;2、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3、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通常是由两类组织构成的,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外延上,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外,有的学者提出,除以上两类外,其他公权力组织也可能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理论对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影响较大。是否是行政主体决定着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与否。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只受理针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起的诉讼,而对其他被诉组织则以不是行政主体而拒之门外。我们可以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这一基层自治组织行为的可诉性分析中可知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不足。

我国宪法规定,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许多权力基层自治组织。当村民针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村委会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将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村委会此时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的,那么法院依《行政诉讼法》,应受理案件。

2、村委会此时的行为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而是为了执行政府机关(特别是乡镇一级)的文件而作出的,是否可以认为村委会是受委托组织,如是,村民可委托机关;如不是,则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将不予受理。

3、村委会的是学理上的公权力组织,此时的行为可能被认为有行政主体资格,但通常是不被认可的。

分析以上三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时,最有可能被法院受理,村民的权益也最有可能得到救济。田永案就是典型,法院认可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即此案中的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认可了高校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代表相同情况下的村委会也会得到认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在行政诉讼法不完善,权益保障意思不强的今天,村委会的被诉行政主体资格完全可能不被承认。反过来我们也应该思考,如果受理,依据是什么?村委会有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资格吗?法律法规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呢?在第二种情况下,在目前村委会和基层政府的复杂关系中,如何来认定村委会行为是自治行为还是受委托行为是十分困难的。最后如是第三种情况,其他公权力组织如何认定的标准是什么?要成为行政主体的其他公权力组织的认定标准又是怎样的呢?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我在行政法学研究种必须很好解决的,而这些问题都可以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找到答案。

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1、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最初定位的欠科学性

在起源上,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是一个典型的舶来品。这一概念的引入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此之前,我国行政法学理上主要是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用来指称有关行政管理的主体,并由此引申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等相关的基本概念,这在当时的行政管理实践和行政法学发展阶段都是合理的。但随着行政管理实践的广泛展开及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的概念愈现弊端。为了修正这些弊端,行政主体概念也就悄然进入了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正如杨海坤先生和章志远先生在《中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所阐述的,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大陆的引入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概念在承载和传递“行政权力行使者”的使命上的不足;二是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三是法国、日本行政法主体理论的外在影响。上述背景既决定了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行政法学理上的特殊功能,同时也为限制行政主体理论自身进一步发展埋下了伏笔。[1]行政主体概念的过于功利、过于匆忙的引入必将概念理解上的不完全和欠周密,事实也证明在我国生根发芽的行政主体概念与域外的“源概念”有着巨大的不同。

2、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本身的缺陷

在我国行政主体是学理上的概念,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的引入是有着功利性和工具性目的的,且引入后对其进行了改造,已不是域外行政主体的“源概念”,成为了中国特色的本土化了的概念。许多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我认为该概念仅将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作为要件之一本身就带有局限性。因为行政包括公行政和私行政,公行政又包括国家行政和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所以国家行政并不是公行政的全部,行政主体除了包括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外,还应包含享有公共职能的非国家公共组织。该概念应表述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3、公共行政改革使行政主体理论面临困境

我国自以来,发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变革。以经济领域为主导的改革,使得中国社会结构也面临重大的调整与变迁,各种市场的、社会的要素活跃起来、并促使政府垄断式的公共职能发生分化,许多职能向非国家公权力组织转移,政府走向服务行政的道路。这就使得许多社会公权力组织在一定领域行使公共职能发挥执行和管理的作用。当然,有些社会公权力组织可以纳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列,但大多数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是没有授权的,而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哪些组织又资格获得授权,针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等问题是我们需要明确的。因而根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不能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这就有必要扩展并明确行政主体的外延。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公权力组织。试用“其他公权力组织”的概念来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我认为这是不科学的。其他公权力组织这一概念明显带有兜底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没有具体的标准和主体来界定怎样的公权力组织是行政主体,完全是为了穷尽学理上的分类,也为以后新的行政主体提供纳入位置。其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是公权力组织,只是有授权的限定,而这一授权使之可以认定为行政主体,才单独列出作为行政主体一个类别的。那么,如何将具有行政职权性质的从事公共事务的组织纳入行政主体的外延范畴是目前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的困境。

4、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的不合理性

“行政诉讼在严格的意义上是以行政主体而不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面对庞大的行政组织系统以及复杂的行政活动,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规是:谁主体,谁被告。[2]也就是说,按照现行行政主体理论,人们要判断某一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首先需要确定该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凡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便于行政相对人行政诉权的行使。尤其是在人权司法保护观念已成当今世界潮流的情况下,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滞后性更加明显。类似于村民状告村委会案件,往往都因为村委会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进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被拒之于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外,从而导致大量社会公共组织的管理活动难以受到司法力量的有效制约,相关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因之而缺乏切实保障。我们上文中谈到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是当初我国学者引人行政主体理论的实际用途之一,而今天行政诉讼实践中有关被告资格确认的各种问题又反过来对行政主体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

三、对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建议

1、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外延的重新界定

我国行政主体概念从产生之初就不成熟,本身定位不合理,内涵和外延也显狭窄。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本来就是域外的概念,应该充分考虑该概念在域外产生发展的土壤以及全面而准确的学术含义。而不能徒有其表的借助该概念的外衣而功利性工具性的应用于我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在现今的理论困境面前,我们应该出重新界定我国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借鉴法、德、日等国家界定行政主体概念的基础上,架构符合我国本土特色并与中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发展相协调的行政主体理论。随着我国公共行政改革深入和社会行政的增加,我国应以“公共管理职能和行政权”为标准界定行政主体。一切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享有行政权力的公共组织均应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行政法学应加大对从事社会行政的行政主体类型的研究,以反映行政主体多元化的趋势。行政主体应定义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这里所说的行政职权不仅包括传统的行政职权,还包括公共管理性质的行政职权。所以其他公权力组织只要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行为的就应该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就应该是可诉的,法院此时可以依行政主体界定标准对其进行可诉性判断。所以在政主体的类型应该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那些没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但是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2、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塑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由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的三种规定,即使是这样一种安排,行政受案也有许多的真空地带,因为我国是以是否是行政主体来确定被诉组织是否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这就导致许多本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组织行为得不到审查,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其实,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所标示的“行政实体法上的独立权利义务主体与行政诉讼法上的独立诉讼主体合一”的命题是不准确的。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之一的被告与行政实体法上的行政主体分别属于不同的领域和阶段,其所遵循的逻辑并不相同:其一,被告的确定更多地考虑的是如何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只要是行为者实际地行使了行政权力,就应当成为被告。虽然被告的确定也会考虑到诉讼后果的承担,但它并不意味着参与诉讼的主体就必须实际承担最终的实体责任。其二,行政主体所体现的则是实体权力的行使与实体责任承担的一致性,强调的是某一组织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人格。[3]因此,行政主体的确立与认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之间并无多少必然的联系,在很多情况下,诉讼主体可以独立于行政主体。不管是行政主体还是非行政主体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最终的实体责任都是由相同的行政主体承担的。在确定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相分离的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涉案范围应该以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实质要件;摒弃现今行政诉讼法只承认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诉主体的规定,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同时应把行使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组织纳入行政诉讼领域。这样,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顺利开展和行政法学研究继续向前发展,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中国依法治国理念的贯彻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注释:

篇(4)

 

一、卫生监督与行政法

 

“行政”一词就其原意来说有两层含义,一指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其职权所从事的管理活动。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调整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中,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社会关系。卫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其卫生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纵向行政管理关系,又有各种医疗机构、各种提供卫生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横向卫生服务关系。就纵向的卫生行政管理关系而言,卫生法与行政法是从属和补充关系。

 

卫生监督工作是卫生法的执行工作,即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从卫生法与行政法的从属和补充关系来说,它是以行政法为基础,以卫生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具体来说,卫生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杜会组织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卫生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

 

二、卫生监督主体及其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卫生监督执法的主体主要是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只有卫生行政机关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只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法规才将卫生执法权授予某一组织。这种组织称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一般应视同于行政主体。卫生行政机关要把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并承担法律贵任。

 

2、职权的法定性

 

卫生监督执法主体所执行的法律规范,只能是法律规定应当由卫生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执法主体只能在法定职权内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责任,不得越权执法。

 

3、行为的主动性

 

卫生监督执法是一种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主动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愿为转移。一般讲,法律规范颁布后它仅是一种抽象规范。有关公民、组织不自觉遵守,又没有行政主体去执行,就不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实际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自动的发生、变更和终止。行政执法行为,则成为法的定与实施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4、国家强制性

 

卫生监督是国家卫生管理行政权运转的一种特殊方式,是由卫生行政主体单方面决定的国家管理活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国家强制性。

 

行使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某一方面卫生行政管理和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取得卫生监督主体资格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依据组织法或组织规则设立,并且具有外部生管理职能,能代表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行政上的法律关系。

 

第二,必须得到卫生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代表国家行使某一类别卫生行政执法职权。无论什么机关、组织和个人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就没有卫生行政执法职权。

 

第三,法律、法规的授权必须与其外部管理职能、权限、范围一致。包括权限上的一致性及管理范围和对象上的一致性。如县级卫生行政机关就不能被授予省级卫生行政机关的相应权限;其他管理职能的机关也不能被授予卫生行政执法职权。

 

第四,获得卫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还应当具备履行某一项卫生管理职能应有的技术能力。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监督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三种。

篇(5)

关键词:档案行政权力;权力清单;行政法;属性

推行权力清单制度是我国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近两年来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有一些相关文章发表。但是,对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与行政法的关系还未涉及,相关研究尚属空白。实际上,权力清单制度背后蕴藏深厚而复杂的行政法理论。通过对档案行政权力清单行政法属性的探讨,对于深入认识、理解和完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

1 行政法的概念与本质

关于行政法,法学界的一般看法:“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对其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其本质可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理解。

1.1 行政法是设定和授予行政权力的法。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一切行政权力必须与法有据,由法律法规授予。“宪法相关法类中规范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行政法类中有关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各类法律,经济法类中有关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以及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类的全部法律,都可以归入国家权力产生和运行的部分。”[2]这其中又以行政法为主,即绝大部分行政权利是由行政法律法规设定和授予的。行政法律法规对一定或特定行政权力予以设定,从而形成一定的权力体制,并明确规定这一行政权力授予某一行政主体――政府、政府机构、公务人员或其他组织,以及这一权力主体内部组织权力运行与活动的规则。

1.2 行政法是规范和限制行政权力的法。关于行政法的本质,法学界一直就有“控权法”(控制行政权)和“保权法”(保障行政权)之争。控权法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内容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权力。”[3]近年来,控权法理论得到了大多数法学界学者的认同。认为,“行政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对行政权的控制” [4]和限制行政权力滥用,避免社会发展在稳定性、普遍意志性的法律支配之外,受到某些个人或者某个机关,偶然的、任意的、故意的支配。

1.3行政法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法。从行政法的立法目的上看:“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力和限制行政权力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法律”, [5]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以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为目的,对行政权行使的目的、方式和过程等方面进行制约和规范,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当今我国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6]由此可见,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力的法。

1.4 行政法是监督行政权力的法。行政法既是规范行政权力的法,也是监督行政权力的法。行政法具有监督行政权力主体,包括政府、政府机关、政府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的作用。法律法规在赋予行政机关及其主体以行政权力的同时,“由于行政权力客观上存在易腐性、扩张性以及对个人权利的优越性和侵犯性,因此,必须对行政权力加以监督和制约。”[7]现实中,行政法是通过规定行政权力的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责任等,达到监督行政权力主体、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目的的。

1.5 行政法是对行政权力后果进行补救的法。对于行政法是对行政权力后果进行补救的法,国内学者多引用美国学者施瓦茨“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的说法。行政补救亦称行政救济,“是指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权利所造成的权利缺损而实施的救济。”[8]是行政法重要的内容之一,由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法多部法律构成,以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及社会组织的权益不受侵害,并对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及社会组织实施救济。

2 行政法是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

2.1 行政法的目的。行政法立法的目的就是通过规范行政行为,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监督和控制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1.1 公共利益目的。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是行政法的目的。行政法的公益目的体现为:一方面,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行政法保障其为实现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行政活动。具体来说,行政法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进行国家行政管理,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提供依据和条件。另一方面,行政法也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即行政法运用公共利益作为标准来限制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确保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目的相一致。

2.1.2 控制行政权力目的。行政法的控制行政权力目的是指行政法监督、控制行政权力的目的。行政权以实现公益为目的,但在现实中,行政权存在着滥用的可能性,为此,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形式等进行了严格的规范,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同时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1.3 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目的。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目的是指行政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目的。一是对行政行为规定严格的法律要件进而对其进行监督,在控制行政权的同时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二是在行政过程中赋予行政相对人参与权等程序性权利,提供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陈述意见、表达意愿的机会;三是在行政权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事后性救济的机会。

2.2 行政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行政法是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行政法的宗旨就在于规范国家行政权力运行的界限。“现代市场经济排除了绝对的自由竞争,政府的干预或宏观调控对经济发展和稳定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政府的干预或宏观调控应该依法进行。杜绝政府的任意行为,避免不当干预就成了行政法的任务。哪些行政机关有权干预经营者的行为和进行宏观调控,这些机关应该采用什么手段,依照什么程序进行调控和干预,都应当依照行政法的规定依法行政。”[9]

2.3 行政法控权的对象。“行政法规范的是行政行为,而不是公民等相对人的行为”。 [10]其一,行政法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所以,行政法规范的是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其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法的义务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中不承担义务;其三,违反行政法的主体只能是行政组织,而不是行政相对人。因为行政机关是行政法的义务主体,所以,行政违法只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不包括行政相对人。

2.4 行政法规制的重点。行政法“以促进转变政府职能,限制行政权力的过分扩张为重点,要通过法律手段约束行政行为,控制行政权力的膨胀和扩张,让政府少管事、管好事。”[11]行政法规制的重点是规范行政行为、控制行政权力、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

2.5 行政法规定的程序。

行政法“为行政行为从设定、实施到法律救济等都作了统一规定,目的是避免、减少人为的主观随意性,特别在规范行政行为的时间、方式、方法、步骤方面,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面发挥正当程序的作用。”[12]

3 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行政法属性

3.1 档案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规制。关于行政行为的概念,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13]据此,可以将档案行政行为定义为:所谓档案行政行为是指档案行政主体在实施档案行政管理活动、行使档案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档案行政行为是政府行政行为的一部分,是政府管理社会档案事务的一种专业行政行为。

如上所述,由于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规制,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行为,同样受行政法的规制。而且不仅受档案专业法律法规的规制,还要受《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赔偿法》等其他行政法律的规制。

3.2 行政法是制订档案行政权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职权法定原则,档案行政权力必须由法律授予。由于“行政法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程序,国家行政机关的地位、产生、职权和职责等,是横跨各个行政法领域、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运作法(包括行政许可、处罚、制裁、监察等)和行政救济法(行政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14]行政法就成为制订档案行政权力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也包括海教授所说:“与档案、档案工作有关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15]

3.3 档案行政权力清单行政法属性分析。权力清单制度本质上在于通过明确和公开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行为方式、运行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为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提供条件和可能,最终实现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目标。可见,权力清单制度与行政法的目标是一致的。通过对档案行政权力清单行政法属性的分析,可以使我们更深入认识、理解和完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

3.3.1 目标:规范和控制档案行政权。“实现对行政权的有效控制,是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一直以来孜孜以求的目标”, [16]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本质上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行政权的一种自我控制。其核心是通过公开档案行政权力的数量、种类、运行程序、适用条件和行使边界等,为档案行政权力运行划定清晰界限,实现规范和控制档案行政权的目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晒出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方式,明晰自身权力的职责与边界,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

3.3.2 主体:确定档案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为实现规范和控制档案行政权的目标,应当严格确定档案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这是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通过对档案行政主体相关档案行政职权的梳理,清理、明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模糊的方面给予细化,不仅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更明晰自己的权责,还让档案行政相对人能一目了然地了解档案行政权的范围与内容。通过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确定了档案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在档案行政权力清单范围之内的职权,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力也有责任去行使;超越清单权限范围的,既无权,也不能越权行使,否则就要追究其违法行政的责任。这不仅减少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越权行政、违法行政的可能性,还为公众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奠定了基础。

3.3.3 方式:界定档案行政主体的行为边界。“职权法定”是档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档案行政权行使必须“于法有据”,否则就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与腐败。而“职权法定”的前提就是要明晰界定档案行政主体行为的边界和活动范围。确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能够行使何种权力,在多大职权范围内行使档案行政权力。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以一种便于理解接受的方式,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各项职权向社会公开,明确列举各项档案行政权力的权限、依据和范围,进一步清晰和界定档案行政主体的行为边界,限制压缩法外权力和寻租空间,减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内部之间的权限争议,并提高档案行政管理的效率和廉洁性。

3.3.4 程序:明确档案行政职权的运行程序。“行政程序的根本政策问题就是如何设计一种制约制度,既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官僚武断和超越权限的危险,又可保持行政部门需要的有效采取行动的灵活性” [17]。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力清单具有行政程序规制的特质。如果说法治的基本功能是控制行政权力的话,那么,就控权的方式来说,传统注重的是组织法控权,现代法治则更注重程序法控权。因此,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不仅应注重列出档案行政主体的权限,还应重视各项档案行政权力行使的具体程序。通过规范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文本,将所涉及的职权运行具体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让档案行政主体、职权、责任都有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使每一个档案行政职权的运行都将受到程序规则的有效制约。

3.3.5 制度:公开、参与、监督机制的运用。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最终目标在于通过规范和控制档案行政权,保障档案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的制定、调整和运行等都应当充分引入公众参与,充分发挥公众参与对权力清单制度的监督作用。而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公之于众,晒在社会与公众的阳光之下,为档案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行使监督权提供了前提和条件。档案行政权在公开透明的阳光下运行,公众可以按照清单上列举的职责、权限进行评判和监督,这也是对档案行政权进行控制和规范的有效方式。

篇(6)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重塑

1引言

行政法是一项行为规范准则,用来规范相对应的行为人,对于利益相关主题有强制作用,同样也是一项我国的基本法律,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是用来保护遵守法律的人的,同时对于破坏法律的人予以制裁。行政法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为社会主义建设辛勤付出的多方面人的利益。行政法的发展是立足在四项原则之上的,它借助西方和中方原则的差异性,进行积极的探索,从而对现行的行政法进行重构,将行政法的功能发扬到位,以此来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2基本原则概念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有效实施的保障,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在规范行为人行为时,必须要遵守的基础,是行政法在制定时,必须要依仗的核心。在我们国家,政府具有依法行使政权的权力,法律的颁布就是为了规范这项权力,让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有参照的标准。原则与其说是一种限制,不如说是一种凭证[1]。

3基本原则特征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提出往往在行政法之前,所以它具有初始性,是一切的开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颁布,必须要以客观规律和真理作为基础,所以它还具有一定的真理性。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提及的“基础”二字,说明了行政法的地位,而原则就好比是建设房屋前需要打下的地基,关系到行政法的建立和实践。最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双重性,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法这类法律就只有一个“法律身份”,而行政法还有其“行政”的身份。所以它的原则一般要和行政密切相关。

4基本原则功能

4.1专一行政法基本原则

具有十分专一的功能,它的规范作用仅针对行政体系,仅对于行政体系的相关人员进行立法规范,让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驶职权,让法治思想贯彻到行政工作中。

4.2普遍普遍性原则

体现在融合二字上,行政法法规是具体的,形象的,是以一条条的法律法规直观展现出来的,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却是抽象的,它普遍存在于每一条法规明文之中,每一条具体的法律原则都符合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带入每一条法律法规中都是成立的,它生于无形,却能起到规范和引导的作用。

5基本原则重塑

5.1基本原则应体现

依法行政原则我们的政府应该依照法律履行责任,承担义务,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灵魂,也是基本原则重塑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能让社会成为法治的社会,则需要回到问题的本质,那就是凡行为人所做之事必须合法。对于政府机关而言,形成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才能真正重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才能树立起政府机关的公信力。

5.2基本原则应体现合理行政原则

在合法的基础上,我们还应该考虑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合理行政。法律的条文规章是固定的,但是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却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虽然在逐渐完善,但也没有办法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全部收纳其中,所以行政部门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要灵活应对各种突发状况。更好地为群众解决问题,这就使合理行政的意义更好的体现。

5.3基本原则应体现诚信行政原则

苟无诚信原则,民主无可行。任何形式的法律的确立,都需要遵循契约精神,无论是基本法、刑法还是行政法的推行,都需要恪守信用。行政机关若不守诚信,允诺的事情再三更改,群众对政府机关的信任会逐渐降低。信任的建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崩塌只一瞬,所以我们把诚信原则作为了行政法基本原则重塑的一大原则[2]。

5.4基本原则应体现程序正义原则

在行政机关进行依法执政时,是有完善的执政流程的,但是有的部门执政时,往往会省略某些步骤,或者出现步骤错误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执政单位需要花更多的精力和实现进行修改和完善,这对于工作效率而言十分不利。正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其中不可忽视的一项原则,其实更大程度上保障的是一种公平。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只有基于这种原则,人们才能信任法律。

6结语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建立的标准,融会贯彻在具体的每一条行政法规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无论是行政人员,还是普通的人民群众,都应该对法律心存敬畏。行为人只有真正按照法律规范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才会保障其权益不受侵犯。在我国行政法原则的发展过程中,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体系,结合中国法治现状,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基本原则之路。

参考文献

[1]蒋勇.从合规性到正当性:我国警察法治体系的重塑——基于"新行政法"理论的展开[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

篇(7)

 

“兰考火灾”之后,弃婴的救助问题再次引起社会的关注。这次事件暴露出了我国弃婴救助的法律缺位,而其中最急待解决的问题是民间救助主体在行政法中的定位问题。类似的私人收留所在现实中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因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而被认定为“违法收养”;另一方面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并可以在政府不能发挥作用的层面产生积极意义。面对这些“合理而不合法”的私人收留所的存在,在弃婴救助行政立法时要对其是否具有救助主体资格进行确认,如果确认其具有救助主体资格则还需明确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民间救助在弃婴救助工作中的地位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努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给予的物质帮助和服务。社会救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弃婴指的是因为贫穷、疾病或者非婚生等原因而被生父母抛弃的儿童,他们自出生之日起具备公民资格,享有基本的公民权利,如生存权、受教育权、医疗保障权利等。这些弃婴因为生父母抚养环境的缺失而无法维持基本的生存权利,理应受到国家以及社会的救助,因此弃婴救助是社会救助制度的一部分。

 

社会救助包括政府救助和社会互助两部分,是现代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政府救助,社会各界已经达成共识,无论是从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还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政府都是弃婴救助的当然主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以下简称《社会救助法》)尚未公布,但是国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实际确定了政府的弃婴救助主体资格。而与政府救助不同的是我国法律对弃婴的民间救助态度不明。《收养法》通过制定严格的收养条件、繁琐的收养程序赋予了一小部分私人收养弃婴的主体资格,但是很大一部分的爱心人士、社会组织的弃婴救助身份尚未得以确认,而也正是这一部分人在现实的弃婴救助工作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 弥补社会福利院救助的缺失

 

目前我国对弃婴的救助主要通过《收养法》进行规制,法律规定的收养主体有政府、个人和社会组织。政府救助弃婴主要依托于社会福利院,而无论从数量上还是机构设置上,社会福利院所能承担的救助责任都是有限的。

 

一是从数量上看,目前儿童福利院的数量不能满足弃婴救助的需要。根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目前有孤儿61.5万人,其中由政府设立的社会福利院收养的有10.9万,符合法定收养程序而被个人和社会机构收养的有9394人。由此可以看出,还有几十万的弃婴流入社会无从考据,这一部分弃婴大部分是被类似袁厉害的好心人收留。由此可见,除去政府举办的儿童福利院的官方救助,大部分救助工作都是由合法与不合法的民间救助发挥作用。

 

二是从福利院的设置上来看,目前儿童福利院多设置于省市一级,县级儿童福利机构数量较少。根据已发现的弃婴来源来看,大多数弃婴出现于县级行政单位,弃婴被发现后按照法律规定通常应当被送往位于市级的儿童福利院,但是由于输送成本高、条件不便利、程序繁琐等原因,这些弃婴通常就被送往在县级就存在的“爱心人士”处,久而久之这些爱心人士收留弃婴的场所就被人们潜移默化的当做了弃婴救助的首选。

 

2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政府的财政负担

 

政府对弃婴的救助包括设立儿童福利院收留弃婴、弃婴成长过程中的医疗保障、教育保障、就业等方面的专项救助。这些救助的经费大部分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按照当下弃婴的增长速度来看,仅对于弃婴救助的专项资金就已经成为政府的巨大财政负担。

 

民间弃婴救助主要通过私人、社会组织设立的收留所收留弃婴,这比政府在同等条件下设立儿童福利院要节省很大一部分资金。而有关弃婴救助后续的医疗、教育、就业等社会保障措施是由政府与民间救助主体共同分担的,也缓解了政府的压力。相对于政府单一的财政拨款方式,民间救助的资金来源更加广泛,包括慈善组织捐款、爱心人士捐助等各种途径,通过社会资源的有力交流,解决了弃婴救助中最大的资金难题。

 

由此可见,虽然法律还未确认民间救助的主体地位,但是在现实中民间救助主体已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民间救助所发挥的作用并不能被简单的认为是对政府救助的适当补充,而是占有重要的地位。

 

法律确认民间救助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面对民间救助在现实中已经发挥重要作用并已广泛存在的既定事实,是应该禁止还是对其身份加以确认是未来社会救助立法工作的重点。本文从法理学与现实需要的角度论述了法律确认民间救助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1 确认民间救助的主体地位具有合宪性

 

根据宪法第45条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由此可见,在宪法上除了国家(政府)以外,社会也是弃婴等弱势群体接受救助的主体之一。同时,这条宪法规定也明确赋予了国家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时的自主权,即国家可以根据现实的需要开展多种社会救助方式,其中就包括民间救助的确认。立法机关具有某种积极保障公民生存权并积极形成相关政策和制度的义务,作为国家组织社会生活手段的具体法律规则需要具有宪法依据。因此,这条宪法规定赋予了行政法确定民间救助主体资格的宪法根据,通过行政立法确定民间救助的主体资格具有合宪性。

 

2 有利于保证民间弃婴救助的秩序

 

所谓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持这种秩序的存在。此外政府活动的一项规则就是有义务以避免产生任何混乱的方式来组织和支配公共服务。这项规则具体体现为制定行政法,通过法律规范公共服务的运作。

 

弃婴救助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涉及救助对象、救助主体、救助措施等方面问题,是一项具有秩序性的社会工作。如果没有法律规则的规制,法律不对民间救助工作作出统一的规划,很有可能被一些偶然性或者意外事件扰乱固有的秩序,譬如救助所的条件设施不健全而出现事故、与行政部门衔接不当而救助不力等各种问题,“兰考火灾”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因此,要通过法律确认其主体资格与定位,保证对弃婴的民间救助能够规范化的进行,维持一个良好的弃婴民间救助秩序,有利于儿童的基本权利保障。

 

弃婴救助是涉及儿童基本权利的保障制度,应该得到持续稳定的开展。如果没有法律作为救助的制度化保障,很有可能出现中途停止的情况。通过法律确认其弃婴救助主体资格后,会将责任更加明确,并使其受到一定的制约,从而保证这项公共服务能够得以持续性的开展。

 

3 明确主体责任,便于问责

 

“兰考火灾”暴露出来的最大问题是责任主体长期不明。根据《收养法》的规定袁厉害不具备救助主体资格但又实际履行救助责任,而具有救助责任的县民政部门在现实中又没有能力做到救助,这种情与理的纠缠带来的是责任主体的缺失以及责任追究的困难。

 

通过立法赋予民间救助主体以确定的地位,明确其可以为、不可以为的事项,这是法律对弃婴救助工作所起的重要的引导功能。通过法律对民间救助与政府救助的责任进行划分,能够使不同救助主体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做好应做的义务,同时能够有效避免事故发生后责任不明,降低责任追究的难度。最后,通过法律确定民间救助与政府救助各自的地位,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按照法定的程序完成两种救助之间的衔接。

 

4 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

 

任何制定法的背后都存在着一个客观法,或者说是社会需要。制定法的目的就在于将这种社会需要通过法的形式实体化、规范化、确定化。根据上文的分析,民间救助已经在弃婴的实际救助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民间救助主体已经成为弃婴救助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甚至可以说我国的弃婴救助已经在现实中自发形成了自己的规则。在这种社会规则已经存在并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时候,法律就有必要根据这种社会需要确定规则的合法性,这样的法律才是一部良法。同时这种社会规则会因为法律的强制性、确定性而克服自身的软性,更好的调整社会秩序。就弃婴救助而言,由法律确定民间救助的主体地位,克服民间救助的随意性,是适应当下社会弃婴救助工作的特点,能够有效解决当下弃婴救助的难题,保障儿童的基本权利,达到救助的目的。

 

民间救助主体的行政法定位

 

在我国社会救助主体多元化的今天,多数人认为政府仍然是第一责任主体,非政府力量是政府救助的必要补充。但是,面对弃婴救助的现状,笔者很难忽视民间救助力量在弃婴救助中的重要作用。因此,本文对弃婴救助中民间救助主体在行政法上的定位,没有使用第一责任与补充责任的概念,而是根据政府与民间救助主体的特点,赋予他们各自不同的行政法主体资格,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这才是符合弃婴救助实际的选择。

 

1 民间救助主体成为行政法主体的方式

 

行政法主体亦称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包括行政主体、行政公务人员、行政相对人以及监督行政主体。在弃婴救助中,民间救助主体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也可以依据行政合同履行行政救助责任。

 

(1)通过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相对人互有权利义务的另一方,是以其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独立行使行政权力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通过行使国家行政权调整公共行政管理秩序。弃婴救助工作涉及弃婴收留与分散、弃婴救助管理等方面工作。由于民间救助在弃婴救助中承担着主要的收留职能,因此有必要获得行政权力从而对弃婴的收留与分散进行管理;由于民间救助与政府救助各有不同的分工,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授权形成与行政机关合作救助的模式。

 

法律法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的民间救助主体通常以社会组织形式存在,该类社会组织通常存在于县、镇等基层行政单位,主要负责基层弃婴救助的管理工作。

 

(2)通过行政合同成为协助主体

 

行政合同是指为了实现某一行政管理目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和政策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协商的方式,在意思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在弃婴救助中,类似袁厉害的私人收留所在弃婴收留中的作用不容忽视,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相较于其他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救助,私人救助在资金、救助条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弱势,仅仅依靠私人自己的力量,很难受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对于这类私人收留所可以采取行政合同的方式,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民间救助主体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完成部分行政救助事务,与行政主体一道形成相互协作的救助模式。

 

2 民间救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行政法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法主体具有主体资格的重要特征。结合弃婴救助的现状,民间救助主体之所以处于尴尬的境地就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为了与政府救助准确的区分开,达到民间救助的目的,行政法赋予民间救助主体以明确的权利与义务,而根据成为行政法主体的不同方式也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具体如下所示。

 

(1)作为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民间救助主体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具有独立的行政权力,通过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弃婴救助行为。具有独立的行政权力是其重要特征,再结合民间救助的特点形成了民间救助主体特殊的权力与义务内容。

 

第一,弃婴的接收与送养。弃婴救助的一个基础问题就是弃婴的接收与送养问题。当下弃婴救助现状显现出来有很大一部分弃婴游离于救助体系之外,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成立一个专门的组织承担弃婴的接收工作。法律法规授权的民间救助主体存在于县、乡等基层行政领域,从组织设置上便于查找、接收弃婴。社会组织接收弃婴之后,应当按照法定条件与现实的需要将弃婴进行送养,送养的对象可以是政府设立的福利机构,也可以是符合条件的私人收留所。若该行政组织拒绝接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来的弃婴,公民可以以行政不作为为理由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弃婴救助资金的管理。民间救助所依托的资金来源范围广泛,如慈善机构的资助、私人的捐助、专项救助项目资金等。法律法规授权主体对该类资金的义务是按照捐助人的要求妥善分配给需要救助的对象,建立救助资金册,定时向社会公开资金运行等信息。若该社会组织没有按照要求使用救助资金、或者没有及时公开资金使用信息,利益相关人可以请求其公开信息,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及时公开救助信息。法律法规授权的民间救助主体是民间救助的主要主体,是有关救助信息的集合者,本着为社会负责、鼓励公众参与的原则,机构负有向社会公开信息的义务。

 

第四,对受委托的私人收留所的监督责任。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与私人收留所之间通过行政合同就有关弃婴的收留工作达成一致,由私人收留所承担部分具体的收留工作。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行政合同享有对私人收留所收留弃婴工作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任。这种责任对于私人收留所而言是一种权利,对社会而言是一种义务。

 

(2)通过行政合同形成的权利与义务

 

私人收留所通过行政合同获得弃婴救助的部分行政执行权,承担一定的弃婴救助责任。由于行政合同的契约性质,私人收留所的权利与义务取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行政合同的内容由行政主体与私人收留所协商达成,但鉴于私人收留所的固有性质,其内容大致包括:可接收的弃婴数量、设置私人收留所的条件、收留所设施条件、对弃婴的救助内容等方面。

 

3 政府与民间救助主体之间的关系

 

国家的职责决定了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要以缓和社会矛盾、谋求社会安定、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利、政经社会成员福利为己任,因此从社会全局角度来看,政府与民间救助主体在弃婴救助中并不是各行其是、毫无关系的。

 

首先,民间救助主体仅是社会的一个方面,在弃婴救助行政该法律关系中涉及了政府、民间救助主体、弃婴三方面主体,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负有调整这三者之间关系的责任。在民间救助主体履行救助职能遇到困难时,政府负有保证救助工作得以继续开展的责任,如财政部门在民间救助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民政部门协助社会机构建立救助组织,开展民间救助的国际交流等。

 

另外,政府对于民间救助主体最重要的责任是监督管理责任。从民间救助主体成为行政主体的方式来看,国家通过法律法规、资金补助、行政合同等方式与民间救助主体建立起关系,并借此进行监督管制。由于民间救助主体的私人属性,再加上社会交流的不稳定性,民间救助必然会存在不稳定的隐患,因此需要国家以一定的强制性措施对民间救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民间救助主体能够以社会救助为目的的开展救助工作,切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国家对民间救助的监管可以以财政审核、行政检查、信息公开、资格确认与审核等方式进行,可以有效制约民间救助主体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结语

 

在社会救助主体多元化的背景下,有必要认识到民间救助主体的重要性。结合当下弃婴救助的现状,确认民间救助主体的行政法地位,明确其作为救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理清其与政府的关系,能够有效弥补政府救助不足的缺陷,充分整合社会资源,这是保障弃婴基本权利的良好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