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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R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1)11-0145-03
公共环境是城市居民的重要生活场所,也是城市空间的主要构成要素之一。公共环境卫生对城市居民生活和城市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当前公共环境卫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充分暴露了公共环境卫生建设的严重滞后性。如功能单一或不完善、工作效率低下、与环境不协调等问题。设施的设计研究以创造能有效改善公共环境卫生的有效方法或手段,以及符合发展需求的设施产品为目标,涉及设施设计的造型、功能、制造材料、色彩搭配等方面。公共卫生设施包括各类容器、建筑物、构筑物。由于垃圾容器分布范围广,数量多,对环境影响最大,因此,垃圾容器是广大民众接触最多的、关注最多的卫生设施。以下主要以垃圾容器(垃圾桶)设计要素来研究。
一、功能要素
由于卫生设施同时属于环境中的多个系统,所以本研究认为,卫生设施的设计应该改变单纯为卫生所用的设计思想,功能开发除了满足垃圾处理功能外,应该凸显其作为环境家具的更多的服务功能、作为环境景观构成的装饰功能,通过多功能扩展来提高其综合价值,是功能设计的方向。
卫生设施首先是环境卫生系统功能的执行工具,处理垃圾,限制垃圾的污染是其基本功能。作为卫生功能终端,卫生设施的功能设计主要包括垃圾的收集、垃圾的存储、垃圾的预处理等内容,其中垃圾的收集是最基本的功能,也是设施功效的第一位因素。要使得设施的垃圾收集功能实现,效率提高,就必须设计一些辅助功能来实现这一目标,指示、引导与教育功能就是必要的辅助功能。人们处理垃圾时先寻找目标设施,然后根据状况选择行为方式,最后执行行动。整个过程中,前两步是关键。设施可以加入一定的自引导功能来吸引人们使用,芬兰有人设计一款可以讲故事的垃圾桶,当人们使用的时候会随机播放一则故事,这样可以通过故事吸引人们积极使用。设施可以设计教育功能,如在垃圾桶上安装语音设施,当人使用时设施通过语音给出相应的鼓励或赞扬性回应,如“谢谢爱护环境”等。为了改善设施脏与臭的印象,则可以设计某些自洁功能,如消毒、灭菌、除臭、清香、自清洗等功能。目前有利用光触媒技术开发的卫生设施就具有上述某些功能。设计一些新的使用方式也能有效的解决某些问题,如电子感应式就可以省去人对设施的接触,节省体力等。除此,还可以设计一些垃圾预处理功能,如垃圾分类、垃圾压缩、垃圾分解,对特殊垃圾及时处理功能等。
城市公共环境中的卫生设施是一种公共设施,可以称作“城市家具”。“城市家具”在环境中存在的意义是为大众提供一系列的公共服务,这些服务包括交通、消防、卫生、照明、指示等。环境的质量可以说是众多的服务质量决定的,因此,所有的“家具”是一个整体,每一个家具成员除了完成本身应有的职责外还承担一些共同的任务。当前环境中各种设施各司其职、个行其政的设计和规划思想是具有明显的不足。另外卫生设施作为一种景观构成也要求其具有一定的装饰功能。所以,卫生设施开发应该拓展到“家具”或景观的概念,如果把多种属性结合考虑,就可以实现功能设计的突破。将路标指示与设施结合就可以设计出垃圾桶广告牌(箱);与照明设施结合的化,可以开发出在夜晚发光的垃圾桶,既美观又吸引人;考虑到人们在处理垃圾后需要清洁,那么可以开发带投币水龙头的设施;考虑卫生设施与环境的和谐可以设计具有植物绿化功能的垃圾桶等。
二、形式要素
当前的卫生设施的一个显要特点就是形式设计缺少风格个性,这也是造成卫生设施与环境不和谐的一个重要原因。设施的形式设计的主要任务是促进设施与环境的和谐,改变人们对卫生设的印象,设计的要素包括造型、色彩和材质的使用。
公共环境中卫生设施的造型设计要根据环境的氛围和需要,创造出既能满足使用的要求,又能符合人们的视觉和心理需求,与环境能和谐一致。例如从人们普遍熟知的历史文化人手,可以让设计从一开始就具有亲和力;仿生的卫生设施造型设计可以吸引孩子的兴趣;情节或气氛的营造不但可以使设施变得生动可爱,对环境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色彩的搭配也应该同时考虑功能,及对人的心理和环境的影响。目前多数分类垃圾桶设计通过不同颜色来划分功能区间,如红色代表危险垃圾,绿色代表可回收垃圾,黄色代表一般不可回收垃圾等。除此颜色还具有可以调节气氛和人的心理作用,比如绿色的垃圾桶可能与环境色彩相合,且可以给人卫生的感觉。颜色分明的垃圾设施有利于认知和使用。
材料也是形式设计的重要因素。在环保意识广泛宣扬的当今,能源节约,材料无污染可再生是设计的一项基本任务。卫生设施利用无污染或可回收材料建造是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日益严重的设施安全问题也要求从材料人手,从根本上解决这问题。
形式的三大因素在设计中是相互联系的有机组成,综合考虑是形式设计的要求,只有通过三者巧妙的结合,相互衬托,才能创造出新颖巧妙、寓意丰富、生动有趣的形态。
三、人机要素
设计的人机因素是考虑设计物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关系,包括信息传达和对物的操控方式的设计。人机设计具体包括设计物各种尺寸的确定以及人机交互界面的设计,人机设计的主要依据是人机工程学。
(1)设施尺寸的确定
我国的众多公共设施设计没有统一的规格制定,这为产品的制作和使用带来一定的问题。人机工程学为设计中考虑“人的因素”提供人体尺度参数,包括体结构尺度,人体生理尺度和人的心理尺度等数据。卫生设施设计中对于物对尺寸选择必须符合人机科学原则并依据人机科学提供的人体数据来确定尺寸。环境中的卫生设施是一种公用物,因此尺寸的设计要考虑通用性,并对特殊群体要给予必要的照顾。例如,设施的高度尺寸一般按照小身高来确定,即小百分位来考虑,在注意不过高的同时也要避免过矮;垃圾投掷口要充分满足大多数垃圾投掷要求,所以垃圾进出口应该采用较大的尺度,以便于垃圾的投掷;对于一些侧面开口,且开口尺度过小的垃圾桶不但会严重影响使用,还可能因为垃圾不能进桶而掉落在周围,进而产生严重的二次污染;对于设施的容量设计则因该根据该区域垃圾的产量、垃圾构成等因素确定。从垃圾投掷者角度,可以选择站姿眼高、眼视野数据来进行有关信息传达的设计,例如设施上一些标识、文字的放置高度及大小;对于垃圾的投掷或取出口,以及设施上的其他操控装置则应该以站姿手功能、及脚功能等尺寸作为设计的依据。卫生设施的尺寸设计除了要满足使用要
求外,还应该做到一定的标准性,这样不但有利于制造,且利于维护。
(2)人机界面的设计
以往的卫生设施由于功能单一、结构简单、认知和使用障碍相对较少,因而对人机界面的设计重视不多。简陋的设施显然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各种功能强大、结构复杂的卫生设施也陆续开发并投入使用。随着各种新型卫生设施的出现,认知和使用问题也逐渐增多,对于一些高档的垃圾容器,人们甚至不知道如何打开。人机工程学认为,人和机器的互动过程(Human Machine Interac-tion)中,有一个层面,即我们所说的界面(interface)。广义的人机界面包括软件界面(即人机之间信息的传递,最早指计算机软件界面设计),和硬件界面(物的操控方式)。从心理学意义来分,界面可分为感觉(视觉、触觉、听觉等)和情感两个层次。人机界面的设计以认知心理学、设计学、语言学成果等为基础,设计上要求符合三大原则:置界面于用户的控制之下;减少用户的记忆负担;保持界面的一致性。
四、技术要素
(1)新技术与卫生设施产品设计
技术与设计的关系是开发与适用的关系,设计总是开发出与技术相应的产品。由于技术落后,经济不发达,卫生基础设施投入少,以及人们对于环境卫生认识不足等原因,我们通常见到的卫生设施都比较简陋,功能单一,这样的产品既不能满足环境卫生的需要,也不能被市民很好的接受,对环境带去很大负面的影响。但是好的情况开始出现,近年来,大家对环境卫生注意多了,对卫生设施要求高了,身边功能越来越强、造型越来越美、设计越来越人性化的卫生设施多了。产品的发展需要技术的支持,技术的发展也促进了产品的升级。卫生设施看似不起眼的物,但是担当了重要的责任,只有不断寻求新技术方法对其升级换代,才能满足发展的要求。
(2)高技术新型垃圾桶
光触媒技术垃圾桶:利用可见光照射光触媒以提供杀菌、除臭功能设计垃圾桶,包括桶体、盖置在桶体上的盖体以及设在盖体内的发光单元与光触媒层,且发光单元用以产生可见光,以供光触媒层吸收可见光源后,发挥触媒特性的物质而提供杀菌、除臭的作用。
电子感应技术垃圾桶:采用红外线感应原理进行工作。使用时,当手或物体靠近感应窗约20cm时,桶盖就会自动开启,垃圾投入完毕,桶盖又会自动关闭,无需接触垃圾桶,使用卫生、方便,能有效避免接触而产生的细菌感染。
太阳能分类垃圾桶:2007年12月,美国麻省理工学院(MIT)机械工程系的一个学生研究小组成功研制出一种名为“Recycl-o-sort”的太阳能环保垃圾箱。在预先设置好工作程序后,依靠太阳能驱动的新型垃圾箱不仅能够对可回收瓶罐废弃物进行自动分类,而且还可自动倾倒箱内废弃物。这款垃圾箱内装有废弃物拾取装置,可逐个将拾取的废弃物自动放置在旋转盘上,接受三台传感器装置的检测。这三台传感器可分别识别玻璃制品、塑料制品和铝制品,并将废弃物分放进箱内三个相应的储存空间中。如废弃物经传感器检测后不属于上述三类制品中的任何一种,将被视为不可回收废弃物,放进箱内其他空间单独储存。这款自动化环保垃圾箱对于改善环境较差地区的市容卫生状况具有重要意义。
防爆垃圾桶:瑞士最近研制出一种防爆垃圾桶,这种防爆垃圾桶是用不锈钢板制成的,桶体嵌有高强度聚碳酸酯透明玻璃,据中国环氧树脂行业协会专家介绍,这种聚碳酸酯材料从外部可以看到丢进桶内的物体。瑞士军备采购检验中心对防爆垃圾桶进行了测试,在桶内放置一枚手榴弹,引爆后桶体裂成两半,但上千块弹片全部留在桶内。
【关键词】 环境;卫生设施;农村人口;学生保健服务
【中图分类号】 G 478.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9817(2010)09-1147-02
学校卫生是我国公共卫生问题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资料显示,我国70%以上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在学校,学校突发事件80%以上的为传染病,尤其是肠道传染病发病频次高,具有群体性和聚集性[1],而学校环境卫生设施状况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师生的身心健康。为全面了解四川省农村学校环境卫生现状,找出影响学生健康的危害因素,笔者于2008年组织开展了农村学校环境卫生设施现状调查。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根据四川省经济状况(富裕、宽裕、贫困)和不同地理特征,选择郫县、金堂、威远、丹棱、合江和汉源6个县,调查范围为地方规划县城管辖以外的所有农村初中、小学学校。
1.2 调查内容 调查县自然情况、财政经济、教育投入情况; 全县农村小学、初中基本情况以及卫生设施和健康教育概况。
1.3 调查方法 由县卫生部门协助教育部门开展全县农村学校调查,根据《全国农村学校水与环境卫生现状调查实施方案》,采用问卷、观察和现场访谈等方式进行调查。卫生厕所判定以《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造技术要求与图集》[2]为依据。
1.4 质量控制 调查方案经多方专家论证和完善,在进行调查前调查人员经过逐级培训,在实施调查中调查员对每天调查后的调查表进行自查,检查漏项及明显的逻辑错误并及时处理,最后数据采用统一的数据录入工具进行双录入。
1.5 数据录入与统计分析 数据录入使用EpiInfo软件录入,导出的数据使用EXCEL软件进行统计分析。
2 结果
2.1 基本情况 调查的6个县共有614所学校,其中村小学、中心小学、初中和九年制学校各占46.58%,32.41%,15.64%和5.37%。614所学校中,教师共有230名,学生3 559名,师生比约为1∶16,所调查的学校中有113所寄宿制学校,占18.40%,有寄宿学生1 875人,占52.68%。调查的6个县GDP为318.35亿元,财政收入为44.04亿元,教育支出为13.27亿元,教育支出占财政收入的30.14%。
2.2 学校卫生设施和健康教育情况 共调查7项指标,在614所学校中有供水设施占55.70%,有卫生厕所占28.99%,有洗手设施的占70.20%,有垃圾收集设施的占69.38%,有排污水管道的占34.36%,有健康教育材料的占98.53%,有校医的占3.75%(表1)。6个县7项指标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χ2=38.25,314.98,36.84,87.19,186.72,24.56,45.43,P值均
表1 四川省614所农村学校卫生设施及健康教育状况
项目学校数构成比/%
供水设施 集中式34255.70
分散式19431.60
无7812.70
厕所 有17828.99
无 43671.01
洗手设施 有43170.20
无18329.80
垃圾收集 有42669.38
无18830.62
排污管道 有21134.36
无40365.64
健康教材 有60598.53
无91.47
校医 有233.75
无59196.25
2.3 经济状况与卫生设施建设情况的关系 根据GDP[3]和地理状况将6个县划分为富裕、宽裕和贫困3种类型(丹棱县只有16.2万人口),有5项卫生设施建设的占53.09%,6个县随经济状况下降其卫生设施建设状况也随之下降,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χ2富裕与贫困=17.40,χ2宽裕与贫困=9.06,P值均
表2 四川省农村学校卫生设施建设比较
项目县贫富等级学校数量分项设施
郫县富裕4034(85.0)
威远富裕14282(57.8)
金堂宽裕10562(59.0)
丹棱宽裕2315(65.2)
合江贫困16366(40.5)
汉源贫困14167(47.5)
合计 614326(53.1)
注:()内数字为合格率/%。
3 讨论
3.1 学生生源 调查显示,四川省农村学龄人口约占1/10,依据人口预测结果[4],2010年我国农村学龄人口为0.98亿,占农村人口的11%~12%。此次调查的小学和中学的数量比例为4:1,且寄宿学生占学生总数的52.68%,说明四川省农村学校以小学为主,且寄宿生过半。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学龄人口的数量对教育事业有着巨大的冲击力。因此,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农村学校卫生工作,尤其是寄宿制学校,其管理重点应为改善学校的卫生条件,开展学生体检,开设健康教育课,加强饮食和饮水安全管理,加强计划免疫工作等措施[5]。
3.2 财政收入及教育支出 四川省是一个地处中国西部的大省,经济状况与发达省份相比差距还较大,虽然本次调查教育支出占财政收入的30.14%,但总的财政收入较低(6个县平均财政收入为7.34亿元),相应教育支出经费基数较少,另外调查的6个县财政收入和GDP也存在参差不齐的现象,从调查的7项卫生设施和实施健康教育情况显示,6个县之间差异均存在统计学意义,富裕和宽裕县的卫生设施建设均好于贫困县。说明学校卫生设施建设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经济条件是影响卫生设施的主要因素。
3.3 学校卫生设施 5项卫生设施建设中,以卫生厕所和排污管道覆盖率最低,其次是供水设施和垃圾收集,有3个县农村学校都没有卫生厕所,低于目前四川省农村卫生厕所覆盖率(43.9%)[3],这与学校卫生设施建设重视不够和资金短缺有关。学校厕所是学生不可缺少的卫生设施,卫生状况和粪便无害化处理效果,直接影响校园及周边环境卫生质量和学生的身心健康。据报道,粪便传播的疾病主要以蛔虫、感染性腹泻、甲肝和霍乱为主[6]。有调查表明,生活饮用水被粪便污染可引起的痢疾暴发[7]。学校没有排污管道和垃圾收集系统,致使生活污水和垃圾暴露于地面,为蚊、蝇滋生传播疾病提供了媒介条件。调查表明,校园内苍蝇主要是由于生活垃圾的堆积而成[8]。
3.4 健康教育 调查各县的健康教育教材拥有率平均为98.53%,有4个县为100.00%,但这并不意味着健康教育工作就做好了。文献表明,学生对常见传染病基本知识的知晓率普遍偏低[9-10]。调查的614所学校中,有591所学校没配置校医,不符合《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要求校医与学生的比例为1∶600的标准,但在师资力量非常稀缺的偏远农村学校,如何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科学有效地开展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校的卫生管理水平,已经成为教育和卫生部门当前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综上所述,农村学校卫生设施仍是一个薄弱环节,存在突发事件隐患,为了减少农村学校卫生安全隐患。提高广大师生的身心健康,建议:(1)加强寄宿制学校和学生的管理,加大教育资金的投入,尤其以经济落后地区和农村小学为重点,缩小城乡差距,在专项拨款的同时,争取多渠道筹集更多的资金来发展农村基础教育事业[11]。(2)加强农村学校卫生设施建设,并对设施的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和设计。(3)加强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为校园安全、学生健康筑就一张坚实的保护网[12]。
4 参考文献
[1] 解晓华,何海艳,刘辉,等.天津市中小学生传染病健康教育效果评价.中国学校卫生,2008,29(2):139-140.
[2] 刘家义,张芯,主编.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造技术要求与图集.北京: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4:1-19.
[3] 四川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2009四川省年统计年鉴.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9:34-37,318.
[4] 袁桂林,宗晓华,陈静漪.中国分城乡学龄人口变动趋势分析.教育科学,2006,22(1):16-18.
[5] 李士凯.寄宿学校的疾病预防与管理.现代预防医学,2005,32(2):156.
[6] 李艳宏,安琪,孙贤理,等.北京市农村改厕工作调查.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2(8):500-501.
[7] 司红建.某小学1起腹泻暴发疫情调查分析.预防医学情报杂志,2008,24(2):311-312.
[8] 姜雪峰,邓青,田雨禾,等.校园及周边蝇类滋生地调查研究.中华卫生杀虫药械,2007,13(3):215-217.
[9] 蒋冰玲.梧州市中小学校卫生学监测结果分析.中国学校卫生,2008,29(2):186-187.
[10]樊霞,梁雅梅,白莉莉.延安大学非医学专业大学生传染病知识知晓率情况.中国学校卫生,2005,26(5):394-395.
[11]石文惠,史平,马兰艳,等.学校健康教育效果评价.中国健康教育,2006,22(10):744-766.
[12]李春灵,张维萍,黄志碧,等.广西农村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分析.中国学校卫生,2007,28(12):1104-11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范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城市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公用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责任。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责任区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或者改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改建、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的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大中城市、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项目。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三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专业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作业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由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清运。
生活垃圾实行日产日清、密闭清运。垃圾站要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二条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定期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加强综合治理和监督检查,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城市中的照明、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并保证行人安全。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露台、阳台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将宣传品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十六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予以改造。不易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平整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ㄋ模┦┕び盟?凑展娑ㄅ欧牛?坏猛庑刮廴韭访妫唬ㄎ澹┝俳止さ刂芪?柚冒踩?だ负臀П紊枋?唬┩9こ〉丶笆闭?聿⒆鞅匾?母哺牵唬ㄆ撸┕こ炭⒐ず螅?笆鼻謇砗推秸?〉兀唬ò耍┕さ氐某?俊⒉匏衔郎蟆?
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清理保洁;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污水;(三)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居民倾倒的生活废弃物,可以收取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湍甓冉ㄉ杓苹ǔ鞘腥嗣裾己笞橹?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经验收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快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时,其受理、审查、批准或者同意的程序应当公开,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污水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模?σ?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的、处以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宠物在公共场所遗留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列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反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是指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官鹅沟、大河坝等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县城市监察队具体负责执法。
县爱卫会负责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的组织工作。
社区、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街道、镇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身着标志服并佩带有效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失职、渎职、、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不得妨碍、阻挠管理执法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条市容管理范围包括:建(构)筑物、城区道路、公共设施、广告设置、市场商铺、园林绿化、城区交通、环境保护等。
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县政府关于城市建设有关层高、模式、颜色的要求,按照规划要求和施工图纸建设,不得随意更改;雨棚、阳台、台阶等不得超出控制红线占用公共场地,进行违章建筑;否则,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城区的一切建(构)筑物、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容管理部门可委托他人代为实施,由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临街建筑施工工地一律实行封闭作业,设置围栏和标志牌,并作必要的粉饰;现场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保持环境整洁;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场地应及时清理和平整。施工场地未设围栏、停工场地未整理和覆盖、竣工场地未清理和平整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第十三条城区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道路和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保持完好,桥梁上下、巷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窖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并按占用或挖掘道路的面积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保证金,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所产生的渣土、污泥、污油、垃圾等,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对未经允许擅自挖掘城区人行道、行车道的,责令停止挖掘,恢复道路原状;批准的占用期满后未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道路原状、擅自延长工期、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除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外,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禁止在绿化区或人行地砖上停放车辆或者堆放机械。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严禁人为破坏。
公共设施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化带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凉晒衣物、吊挂物品。
第三节户外广告、标语和宣传品
第十八条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宣传品、标语、小广告。零星张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张贴栏中。对乱涂乱贴行为,责令限期清除干净。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格、形状、内容等要求设置,做到安全、整洁、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匾、霓虹灯、画廊、灯箱、橱窗和悬挂宣传标语、彩旗等,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节市场和店铺
第二十一条城区内各种经营活动应做到“座商归店、行商归市”,禁止沿街兜售、占道经营。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电焊加工、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的,经工商、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区域经营。违规占道经营的,由工商、城管部门书面告知,自行搬迁,责令其停止营业,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城区内固定的集贸市场、蔬菜市场、山货市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管理。市场内应保持场地整洁、经营规范和通道畅通,市场内各种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城区各经营行业应按照城区市场布局要求,在指定经营地点经营。根据我县实际情况,禁止在城区人民路、路、北山路及新城区主干道、滨河路两侧从事机动车辆和机械维修、建材加工、禽畜屠宰、废品收购等影响市容行为,以保障主要道路畅通无阻、市容整洁。
户外小吃、熟食、水果等摊点在市容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经营。
机动车修理、清洗、充气、补胎和电机修理暂定在官鹅桥至小堡子段212线、大桥湾、月亮湾以下玉地河一带进行。
建材加工、铁艺加工、水泥石灰销售暂定在大桥湾一带进行。
废品收购暂定在大堡子、月亮湾以下玉地河一带进行。
家禽、家畜屠宰销售活动暂定在大地沟、坡头沟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进城运货的牲畜,要求在城区边缘指定地点由专人管理;出售的牲畜,在指定地点进行交易;严禁家禽家畜在城区主要道路上乱跑乱窜、污染、扰民、影响市容,城区居民的家禽、家畜必须圈养。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城区市场内所有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应服从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在指定地点、范围内进行交易,保持经营摊位整洁卫生,不乱仍垃圾。
第二十六条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各类商品展销会、交易会,必须经市容管理、市场服务中心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在指定地点进行,不得超出指定举办活动范围。未经许可举办或超出举办活动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节园林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植、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八条严禁破坏绿化树木、花卉、草坪;严禁在草坪、绿化带行走或玩耍;严禁在绿化树木上绑栓、摇曳等。对破坏城区绿化树木、花卉、草坪的行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按1︰10的比例补栽、补植,或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城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保护,严禁砍伐、损坏以及修建建(构)筑物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发生。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移植或任意乱砍乱剪城区绿化树木。因市政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交纳绿地或树木补偿费。未经批准占用绿地、移植和乱砍乱剪绿化树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六节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碱溶液、剧毒废液以及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凡是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在城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按照《县烟花爆竹噪声污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及其他排烟装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七节交通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区主干道禁止5吨以上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过境车辆、履带车、铁轮车通行。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首先要征得交警队、市容管理部门的同意,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损坏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因措施不当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过境车辆违规通行的,由交警队责令驶出城区道路。
第三十五条城区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严禁乱停乱放、乱行乱驶。对乱停乱放、乱行乱驶的,由交警队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商业、文化、教育、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政府组织建设。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节清扫、保洁和垃圾处理
第四十条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倡单位和公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由建设局环卫所负责城区主次干道、巷道、广场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以及城区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工作,并按规定收取卫生有偿服务费;城区主次干道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和清运;居民生活垃圾应做到分类袋装。
对享受垃圾清扫、收集、清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卫生有偿服务费的,责令限期补交。
第四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清扫、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卫生有偿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机关单位按工作人员人数收取,编制在10人以下的每月10元,编制在11人至20人的单位每月20元,编制在21至30人的单位每月30元,编制在31人至40人的单位每月40元,依此类推;理发店、服装店、个体商店和早、夜市饮食摊点等每月15元;旅店、歌舞厅、洗浴、饭店每月40元;居民每户每月8元。
第四十三条临街住户、商铺、单位必须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承担“三包”责任。具体内容和标准是: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和人行道的清扫、保持门面的美观整洁,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污物、污水和标语、小广告、废除物等。
(二)包秩序:严禁营业门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制止在建筑物、电线杆、树木上乱贴乱挂,确保责任区内无有碍市容观瞻和阻塞交通现象。
(三)包绿化:负责管理好责任区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制止损坏花草树木的行为。
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义务或者不达标的,可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城区河道、排洪渠道、排污渠道倾倒垃圾、杂物、渣土等。对倾倒者,由水利管理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禁止将烟筒、炉口、排油烟窗口、污水管道等排污口面向城区主次干道设置。
禁止向街道、人行道或行道树坑倾倒饮食残汤剩水、洗理污水、机械油污。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第四十六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或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七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四十八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第四十九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饮食业经营者、户外摊点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产生的垃圾(不含汤水),应当倒在垃圾定时清运车上,不得随意倾倒。
第五十一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五十二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㈠随地吐痰、便溺;
㈡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㈢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任意抛弃动物尸体或者其他废弃物;
㈣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
(三)野蛮、粗暴执法的;
(四)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徇私枉法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九条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五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三条城镇地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并可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九条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本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应当协调美观。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目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三十八条本市对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统一规划。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进行设置,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
第三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四十一条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十三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四十四条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夜景照明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制定,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四十七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五十二条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按照垃圾产生者负有垃圾处理义务的原则,由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本市对农村地区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本市应当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十八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城镇地区内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城镇地区内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区、县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保要求,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保持牢固、无破损、无渗漏。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城市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对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城镇地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城镇地区内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清运;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五条本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六十六条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城乡接壤地区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六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违反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市鼓励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对外开放。
第六十九条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七十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内容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违反第二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七十二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七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招标单位或者委托单位可以提出高于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作业服务标准。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七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遵守专业作业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规定的要求,按照方便、周到的原则,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