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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8 15:3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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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之缺陷
在充分肯定我国现行所得税法积极意义的同时,应当清醒地看到,由于经济、政治和法律文化等方面原因,我国现行所得税法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一)企业所得税法的缺陷
改革后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较前有很大的进步,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世界经济集团化、区域化和一体化的形成,现行“双轨制”[1]企业所得税法的缺陷及由此导致在实际操作中的不足逐渐暴露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所得税分享制度的不合理。
1994年的税制改革将企业所得税大体分为中央企业所得税和地方企业所得税并将其收入分别划归中央与地方。这种划分方法本身就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和体现,它所强调的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这种企业所得税的分享制度极易使人们在思想认识上把税收划分和投资收益归属混淆,成为我国选择正确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划分模式的一个障碍。
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划分企业所得税收入直接造成了国有企业的政府保护,使得分属不同层级政府的国有企业具有不同的制度环境,在市场上人为构成了不公平的竞争条件。中央政府有可能利用权力优势为中央企业提供便利,地方政府同样能够通过变通政策、法规为自己的国有企业提供便利。同时,这种做法直接削弱了企业所得税法的严肃性。由于企业所得税收入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划分,该税的征管和政策执行权随之归属于不同政府层级。其表层问题是导致企业所得税征管成本增加,入库级次混乱,征管交叉影响企业正常运转,深层次问题在于使得各级政府对企业所得税产生了直接管理意识。
2.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体制不尽科学。
这主要表现在对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中:一是纳税地点不统一。《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应就地纳税,但又规定,铁路、民航、邮电通讯、金融等企业实行全行业的集中缴纳。上述规定给税款的确定、审核、征收都造成了很多不便和冲突。二是征管主体多元化,这主要是针对内资企业而言。内资企业中的非国有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进行征管,而国有企业形式上是由税务机关征管,但实际上仍由各级财政部门控制。征管主体的不一致,必然造成政策、法规执行上的不一致,严重削弱了征管主体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职能。
“双轨制”的存在实际上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管的成本。从现实情况来看,绝大多数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税务机关都设置了涉外税务局,虽然理论上涉外企业所得税的征管与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是统一的,但实际运作上仍然是两套机构、两套制度,这在无形中就加大了征管的成本,违背了税收行政效率原则和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
3.企业应税所得与企业财务会计所得之间的关系不明确。
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与企业财务会计所得之间存在着差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但在计征时,将会计所得调整为应税所得的规定在具体执行和操作上还存在很多问题;而税务机关还没有能力单独实行一套完全独立的计税标准;特别是对国有企业而言,政策、法规冲突的现象还继续存在。
4.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效果较差。
我国吸引外资的目的在于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发展我国的基础产业和瓶颈产业。而对外资企业实行超国民的税收待遇并未实现以上目的。主要表现为:一是外商投资企业产业结构不尽合理,引进外资的总体质量偏低。投资类型绝大部分为劳动密集型企业,技术密集型、资本密集型企业所占比重较小。二是加剧了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我国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主要体现为地域性的优惠政策,按“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内地一般地区”从低到高设计梯级税率,而且特别优惠地区主要集中在沿海地区。我国经济的发展由于历史、地理等原因已存在很大的东西差距,这种歧视性的地域性优惠政策将进一步加剧地区间的不公平竞争,使经济的发展愈加不均衡。
近些年来,国家加大了对中西部地区的扶持力度,对中西部地区出台了比沿海地区的政策还要优惠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但由于中西部地区自然条件的恶劣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的落后,导致其仍难以与东部沿海地区相竞争,税收优惠政策难以真正吸引东部地区资金向西部地区转移。
5.存在双重征税,违背公平原则。
我国对公司企业和股东个人分别课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并没有考虑重复征税的避免问题。这种重复征税将会使得公司在分配股利和不分配股利之间、在举债和募股之间发生一定程度的扭曲,[2]从而不利于资源配置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安全。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缺陷
尽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已基本与国际接轨,但应看到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与国际惯例尚有一定的距离,具体表现在:
1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不适宜。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建立个人所得税制度之初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且主要采取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是符合我国当时的国情的,那时我国个人的收入普遍较低,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比较落后。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均收入的不断增长,纳税主体范围的扩大,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也有了较大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水平的功能以及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分类所得税制与这些要求是相背的,它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甚至满足不了宪法上的生存权保障的要求,即对基本生活资料不课税原则。
2税率设计与结构的失衡。
从各国的税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对综合收入采用累计税率。而对不列入综合收入计征的专项所得项目,按照所得的性质采取差别比例税率征收。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受供给学派税收理论的影响,以美国税制改革为开端,西方发达国家相继进行了以降低税率,减少累进级次,扩大税基为主要内容的改革,目前这一趋势已波及到一些发展中国家。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一是超额累进税率分类太多,过于复杂,连同个人独资和合资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一起,实际上包括四大项,而且税率设计也不一致。二是对工薪所得的税率设计档次过多,边际税率过高。三是比例税率的设计与加成、减征以及费用扣除上配套不严密,产生了税负不公、计算复杂的问题,表现较为突出的是在劳务报酬和稿酬所得上。[3]
3.税收待遇不公平,费用扣除不合理。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不公平的差别待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工薪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同为勤劳所得,却实行差别待遇;二是对工资、薪金所得采用5%-45%的超额累进税率,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等非勤劳所得采用了20%的比例税率,前者的最高税率大大高于后者,不但会影响按劳分配原则的实施,且会导致税负不公平;三是对同为非勤劳所得的股息、红利课税,而对国债和金融债券利息免税,有失公平。
目前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分别按不同的征税项目采用定额和定率扣除两种办法。一类是工资、薪金所得等,采用定额扣除,每月扣除800元。另一类是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采用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办法。这种扣除方法,一方面造成计算上的繁琐,给征纳双方都带来计算上的困难;另一方面,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各种负担考虑不充分,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随着教育、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显然,现行税制并没有充分考虑每个人所面临的各种负担,自然就不能将不反映税收负担能力的部分进行合理的扣除,因而也不能真正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贯彻税收的公平原则。现行对工资收入实行800元的扣除标准已经明显偏低。实际上许多地方已自行将扣除标准提高到了1000元或者1400元甚至高达1600元。这种做法虽为权宜之计,但破坏了税法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当予以完善。
4.征管手段较落后。
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主要表现在:一是自行申报制度不健全。目前还没有健全的、可操作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核查制度,加之银行现金管理控制不严,流通中大量的收付以现金形式实现,致使税务部门无法对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资料,许多达到征税标准的纳税人可以轻易地逃避纳税义务。二是代扣代缴难以落实。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向纳税人支付各种应税所得时,必须履行扣缴义务,并做专项记载以备检查。但在实践中并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约和保障,使税法的相关规定难以落实。
二、我国所得税法变革的走向
鉴于我国所得税法的缺陷,应如何变革呢?笔者认为,统一企业法人所得税法、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将是未来我国所得税法变革的走向。
(一)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使我国目前的企业组织形式,逐步转向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基础,以有限责任制度为特征,以公司制为主要形式的企业制度。因此,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也要向统一的企业法人所得税法的方向发展。应该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适用于涉外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
1.纳税主体的统一,实际是选择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模式问题。
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实行法人所得税制,二是仍然以是否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来确定纳税人,即仍主张采用企业所得税制。我们认为,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可称为公司所得税法,以民法中定义的企业法人为纳税人。这种模式的好处包括:可以解决我国现行税法中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纳税主体难以界定的问题;可以使企业所得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的界限更加分明,前者以法人为纳税人,后者以自然人为纳税人,这种划分方法可以有效地涵盖各种所得的征收面;符合国际惯例。目前世界各国税法一般对所得分别征收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二者区分的标准主要就是是否具有法人资格。[4]
2.税率的统一。
关于税率的确定,学界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是继续采用单一的比例税率,因为计算简便,透明度高,也体现横向公平。关于税率的标准,有的认为继续维持33%,有的认为可以降为30%或27%.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用比例税率与几档超额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这样一种模式,应当说是比较科学的。但这种模式透明度不高,纳税人可能搞不清楚。学界目前比较一致的意见还是统一的比例税率。因为从当前负担率看,内资企业大概是25%左右,外商投资企业为24%的税率。另从主要的周边国家来看,日本为37.5%,泰国30%,韩国34%,新加坡为27%.我们认为,目前我国采用25%的税率比较适宜。
3、税基的统一。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虽然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与企业财会制度适当分离,也就是说企业按照财会制度计算出来的利润还要按照税法的规定作纳税调整后为计税所得额。但整个税基的确定对企业财会制度的依附性仍然很大,致使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还不是很规范,刚性不足,因此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应坚持由税法来规范应纳税所得额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1)工资扣除,工资的扣除倾向于计税工资。外向内靠,但从长远来看,当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比较完善以后,我国的工资扣除应该实行按实扣除。(2)捐赠的扣除也是外向内靠,按照一定比例和一定范围。(3)折旧向外靠,折旧年限可以短一点,根据国家财政承受能力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固定资产更新,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税基的确定目前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也需要在合并时进行修改。
4、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
税收优惠政策是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一大难点。我国企业对所得税法分别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产品所分别实行的繁多复杂的税收优惠措施,虽然这些税收优惠措施都起到积极作用,为了保持政策、法规的一贯性和连续性,其中有些税收优惠措施还必须继续实行,但它们仍然是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完善我国整体投资环境的一大障碍。故必须把握现实发展需要,加以进一步调整和统一。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国际社会普遍呼吁对中国境内的涉外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应当主要按以下基本原则来完善:在统一企业所得税的前提下,对涉外企业的某些特殊情况,如对我国急需发展的产业,对涉外企业直接再投资、取回利润、预提所得税等方面,予以不同于内资企业的优惠待遇;统一贯彻产业政策为主,支持加速发展基础工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有选择地鼓励与引导外资的投向。可以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区分对涉外企业采取的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的不同情况,实行有选择的特定优惠原则,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对涉外企业实行税收国民待遇;在统一税制的前提下,适当兼顾地区发展的某些需要。考虑到我国地区广大、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必须对某些特殊地区实行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少数民族地区、五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等。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进一步完善
发达国家近十年的个人所得税法改革是以“公平、效率”作为改革目标,改革的重点是围绕扩大税基,减少各种优惠待遇,堵塞税收漏洞来进行的。[5]我们认为在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对《个人所得税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将分类所得税立法例逐步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立法例。
从税法理论来看,所得税制可分为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三种。分类所得税的立法依据在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实行差别待遇,既可控制税源,又可节省稽征费用,但不能较好地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综合所得税制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符合支付能力原则和量能征税的原则,但其弊端是征税繁琐,易造成偷漏税机会。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所得税制,它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是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我国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1987年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仍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从发展趋势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因为,分类所得税制虽然计征方便,但不能较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不能有效地消除纳税人负担差异;综合所得税制虽然可以消除这一差异,但又对不同来源的收入实施税收歧视。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综合了上述两类税制的优点。在我国,将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财产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等合并为综合收入,在作合理的费用扣除后,适用累进税率,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这样就可以充分发挥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
2、完善纳税主体制度。
在WTO体制下,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公平角度来看以家庭为纳税主体对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会较公平地对待,因为以个人为纳税主体时对这些所得的源泉扣缴根本不考虑其实际纳税能力,在以家庭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这些所得并入家庭总收入再对某些项目进行扣除,能更好地体现综合纳税能力。
对纳税主体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定时期一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主要目标,从取得收入的角度来看个人申报和夫妻联合申报并无本质区别。从效率角度来看对个人征税影响的是个人的投资与劳动力决策,对家庭征税的影响则更广泛。因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很多消费、储蓄、投资行为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从收入分配公平的角度来看,个人收入的差距最终要体现在家庭收入差距上,因此对收入调节完全可以集中到对家庭收入的调节上。这种选择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入的家庭缴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并且可以家庭为单位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等。另外,我国现在的就业压力很大,如果实行以家庭为纳税主体,则家庭的实际收入将有所增加,必然鼓励低收入的家庭成员自愿放弃原有的工作,从而减轻全社会的就业压力。
3.进一步扩大税基,降低税率。
扩大税基,实际上就是开辟新税源,从而增加财政收人。这是80年代以来各国所得税制改革中所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措施,特别是在降低税率导致税收收入减少的情况下,这些措施的重要性更显而易见。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虽然扩大了税基,但还不够,应根据经济生活的发展,进一步扩大税基,其措施一是应根据新情况增加一些新的应税所得,如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期货交易所得;二是取消或降低一些费用扣除,如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所得、承租所得的费用扣除可适当降低;三是对个人购买国债和国家发行金融债券的利息征收预提税。此外,还应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
4.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量能课税原则。
在WTO体制下,世界各国扣除制度中的扣除项目一般包括成本费用,生计费和个人免税三部分内容。成本费用扣除形式多采用按实列支或在限额内列支的方式。生计费用扣除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各国大多根据赡养人口、已婚未婚、年龄大小等因素进行扣除。个人免税主要是为了体现量能、公平的原则而设置的对某些所得给予照顾性的减免项目。随着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扣除制度完善与否已成为衡量个人所得税法发展水平和完善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
《个人所得税法》应从以下方面完善税前费用扣除制度:(l)不同的纳税人取得不同的应税所得,所花费的成本和费用不相同,故费用扣除应有所区别。(2)还要考虑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就东部和中西部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发展指数,正确制定不同的扣除标准。(3)法定扣除还应考虑家庭负担的差异,应该制定出有赡养父母的家庭和不需要赡养父母的家庭不同的扣除标准。因此,《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给予的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着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应该统一中外纳税人的扣除标准。[6]
5.改以源泉扣除为主的纳税制度为以自申报纳税为主或完全自行申报的纳税制度。
目前各国在所得税征管方式上主要采用源泉课征法和申报纳税法。由于这两种征收办法在实际运用中各有利弊,故在大多数情况下均结合起来使用,以互补不足。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对纳税人易于源泉征收的应税所得,如工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在其支付阶段源泉征收,按特定税率或普通税率计征,然后由纳税人在期末对全部所得集中申报,计算出应纳税额后再将纳税人已经源泉征收的税额从中扣除。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源泉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征收方式,在目前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还比较薄弱,自行申报纳税的观念尚未普遍形成,实行以代扣代缴为主的税款征收方式比较切合实际。但根据国际惯例,从培养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角度看,要改以源泉扣税为主的纳税制度为自行申报纳税为主或完全自行申报的纳税制度。
另外,实行有效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为了加强税源控制,堵塞税收漏洞,可以借鉴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7]尽快建立中国“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使我国个人的一切收入、支出都必须直接在“个人经济身分证”帐号下进行,限制现金交易,加快推广使用信用卡和个人支票,在实行银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个人收入的透明度,将银行电脑信用制与税务机关电脑申报制联网,使公民的各项收入均处于税务机关的有效监控之下。从而在严格制度的监控下,促进公民依法自觉纳税,减少偷漏税款的行为。
注释:
[1] 所谓“双轨制”是指我国所实行的内外有别的两套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
[2] 参见陈志楣:《税收制度国家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页。
[3] 参见肖绪湖:《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探讨》,载《学习与实践》2001年第6期。
[4] 参见孙钢、邢丽:《统一企业所得税的构想》,载《经济参考报》2001年4月4日。
[5] 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2—36页。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策略
一、纳税筹划的含义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理财和组织结构等经济业务或行为的涉税事项预先进行设计和运筹,使企业的总体税收负担最优,以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二、纳税筹划的特征
(一)合法性
纳税筹划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纳税最优方案选择,纳税人应该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特别是清楚相关的税收法律知识。违反法律规定,逃避税收负担属于偷逃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坚决加以反对和制止。
(二)筹划性
纳税筹划的筹划性是指在应税行为发生之前通过纳税人充分了解税法知识和财务知识,而不是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后想办法减少纳税。通过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有计划的规划、设计、安排来寻求未来税负的最小,经济效益相对较高的决策方案的行为,具有超前性。
(三)风险性
税收筹划存在未能依法纳税的风险,企业日常的纳税核算是按照有关规定去操作,但由于对相关税收政策精神缺乏准确把握,容易造成事实上的偷逃税款而受到税务处罚。另外由于未能充分把握税收政策的整体性,企业在纳税筹划过程中极易造成纳税筹划的失败。
(四)实效性
纳税筹划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受现行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的制约,随着宏观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要求税收政策必须进行适时的调整,由此,纳税筹划的相关方案也必须做相应的改变。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变革的主要内容
(一)新税法基本税率的改变
新的所得税法将对内、外资两种类型企业所得税率统一设为25%,使得各类企业承担相同税负,实现公平竞争。一是标准税率为25%;二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为20%;三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四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或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适用于20%的预提税率。新税法实施后,标准税率为25%,但同时规定了许多优惠税率,这些都是税收筹划的重要空间。
(二)统一规范税前扣除标准
新税法的公平性还体现在对税前扣除政策的统一上,即对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内外资企业不同的扣除办法和标准予以统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制度,成本费用扣除方面又有新的变动。只要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或者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税收优惠的范围与方式的转变
新《企业所得税法》优惠的重点发生了变化,将税收优惠定为“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优惠方式上,除了对特定产业实施的税收优惠外,无论哪个行业,只要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际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等都可以享受到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计收入、税额抵免等多种形式的税收优惠。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的策略
(一)企业的组织形式及地点的所得税筹划
1.企业法律形式选择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我国对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实行不同税制。公司制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则按《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与合伙经营企业相比,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双重纳税的义务,即先交企业所得税,股东在获取股息收入时再交纳个人所得税。而合伙经营的合伙人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只需交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单从纳税负担的角度出发,在新组建企业时可以选择设立为合伙制或独资企业。
2.注册地选择
新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的预提企业所得税。而根据新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却可以免税,因此外国企业可以选择通过变更注册地点,在中国境内设立子公司以避免缴纳预提税。
(二)利用新税法对准予扣除项目的规定进行筹划
1.计税工资
新税法取消了原税法中关于计税工资的规定,凡是真实合法的工资支出可以直接全额扣除,但也不是可以无条件的随意列支,如果企业某一纳税年度的工资支出远远超出了同行业的正常水平,税务机关就要进行纳税评估,如果评估的结果认定为工资支出不合理,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2.研发费用
研发费用扣除幅度增加,新税法取消了研发费用年增长幅度需超过10%这一限制条件,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可以按其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方面有利于企业研发新产品,促进我国的科技创新,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支持科技创新,鼓励创新的政策导向。
3.广告费用
旧所得税法下广告费用的扣除有规定的比例,而新税法则未规定广告费用的扣除比例,企业每一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用支出均准予据实扣除。企业要注意广告费用与赞助的区别,新税法明确规定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4.公益性捐赠
公益性捐赠扣除条件放宽,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如果企业存在大量的纳税调整项目,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就不相同,有可能差距还很大。企业应进行正确的计算,准确把握扣除数额。
(三)会计核算的所得税筹划
1.存货计价方法选择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存货计价方法的不同,结转当期销售成本的数额会有所不同,从而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随着存货的价值的不断转化,存货在一段时期内转入企业的损益,无论存货计价方式如何,整体期间内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总和是相同的,但在该期间内前后各段时间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却不相同,也就是说,企业在该整个期间内不同时段的应纳税额会受到存货计价方法的影响,权衡财务管理中货币时间价值与机会成本等因素,企业应选择所得税税金支出现值最小的存货计价方法。
2.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选择
新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两种固定资产允许采用加速折旧政策:一是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是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短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折旧年限的,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会减少利润,从而使应纳税所得额减少,进一步减少当期应纳所得税。折旧的这种能够减少税负的作用即“税收挡板”。无论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如何,整体会计期间内的折旧抵税金额的总和是相同的,假设税率不变,但是在期间内前后不同时段内的折旧抵税金额不一样,并由此而影响到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在纳税筹划时应选择折旧抵税金额现值最大的折旧方法,也就是说应尽可能利用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式。
3.收入确认方式选择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收入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均作为当期的收入;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到,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因此企业在收入确认时不能将款项已收到但不属本期收入的项目计入本期收入中,这样企业会提前纳税,丧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同时,企业也不能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应确认的收入因为款项没有收到而不予确认,否则就可能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而导致损失。对一般企业来说,销售商品的收入是主要的收入,因此合理确定销售商品的收入的实现是税收筹划的重点。在企业销售商品方式中,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收入确认时间,企业可以合理利用销售协议来延迟纳税,协议中必须写明分期收款项目的每次收款日期和金额。尽管分期收款销售方式能够给企业带来延缓纳税的利益,但也存在被客户较长时间占用资金的损失。是否采用这种方式纳税筹划,企业应在权衡收益和损失的基础上来决定。
五、结论与展望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与国际经济逐步接轨,纳税筹划在我国将势必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2008年开始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实现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统一,是中国市场经济体制走向成熟和规范的一个显著标志,意义深远。企业纳税系统筹划的研究,对提高企业依法纳税意识和水平,净化税收法制环境,促进企业公平竞争以及实现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企业可以从多角度进行纳税筹划,从理论和实践上为企业尽快适应新税法打下基础,为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而努力。
参考文献:
[1]张欣,战略性企业纳税筹划,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第1期
[2]兰凤梅,树立正确的纳税筹划理念,冶金财会,2008年第1期
【关键词】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建议
一、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影响
(一)对于个人的影响
由于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投保人在税前列支保费,在领取保险金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随着物价水平和个人收入的不断提高,我们个人所得税的压力与日俱增,通过税前列支保费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个人纳税负担,改善生活质量。
为自身的养老风险提供保障,提高老年生活水平。国家给予购买养老保险产品个人的税收优惠,是一种政策上的鼓励,旨在鼓励居民购买养老保险,提高自我保障能力。
(二)对于保险发展的影响
个税的优惠大大提高投保积极性,促进了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据测算,以月缴600元保费为例,上海每年至少因此增加34.56亿元。延税金额仅占2011年上海个税的1%左右。推行税收优惠养老保险对于保险公司及整个保险行业来说是新一轮的发展。
扩大我国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对于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有重要意义。
(三)对于社会发展的影响
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提高我国退休人员收入水平,保障他们退休后的生活质量和水平,促进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和谐。
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推行过程中存在的阻碍
1.产品特征与目前的税法体制相抵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补助税前扣除之内。以及其他多个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文件中都表示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2.收入的逆向再分配,加剧贫富差距。由于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使得收入高的人反而缴税低,形成收入在城市与农村之间的逆向再分配。我国低收入者可能达不到减税基础,无从享受税收优惠,而对于高收入者,这无疑又是有效的避税工具,不能保证低收入者的基本养老保障,不利于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3.减少政府税收,冲击税收征管体系。对于老百姓来说,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意味着税收优惠和养老补助,但对于财政部来说,税收收入将会减少。除此之外,成功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与完善高效的税收征管能力密不可分的,如何强化我国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协调保险公司与政府的职责职能,也是非常重要的课题。
4.流动就业人员难以得到保障。由于我国企业年金主要集中在大型的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高,企业资金雄厚,因此拥有较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建立在企业年金的制度之上,因此流动工作人很难享受到个税递延的优惠,如何有效地为流动工作人员提供基本养老保障成为难题,而他们正是对该保险最为需求的人群。
三、对我国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建议
1.财政收入对于低收入群体进行直接补贴
目前的个税递延型养老险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对现阶段职工个人所得税一定比例或一定额度的免除,为考虑到低收入劳动者的利益问题,不仅未能消除我国贫富收入差距问题,还扩大了不同群体之间的养老保险差距,也就是把生活水平差距扩大到了老年时期的生活。
近些年来,我国财政收入处于不断攀升的状态,切增长速度较高,完全有能力支持个税递延政策的实施,用财政收入对低收入群体进行直接补贴,压力也不会很大。
2.建立“中人”的补偿优惠政策
社会基本养老险的“中人”是指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实施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政策对于在出台前已经参加工作的这部分职工来说受惠程度太低。他们已经为国家的建设和发展做出了很多贡献,而如果政府不出台相关的“中人”补偿优惠政策,那么这部分人的利益就会直接受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通过借鉴社保和企业年金中补偿“中人”的具体办法,并结合对“个税递延”方案的情况,在建立对“中人”的补偿优惠政策时,对于选择“减免所得税”政策的劳动者,采取在一定年限内,提高在税前列支保费额度的方式较为合理,即提高他们的免税额度;对于选择“政府直接补贴”的劳动者,应在一定年限内,提高直接补贴额度。但具体的补贴额度和免税额度仍需要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3.确定保费缴纳方式、纳税方式
保费缴纳涉及投保人、保险公司、税务机关等多个主题,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依靠单位代扣代缴,因此投保人所在单位也成为参与主体之一。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为保证延迟的个人所得税收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建议由投保人所在单位统一代扣保费,在保险公司的帮助下收集整理投保人的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和延税信息等。
纳税方式有一次性纳税和分次纳税两种方式,后者使得参保人获得更多的应交税款时间价值,但进队分次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具有可行性,对于一次性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不利,公平性不足。因此,建议参保人进入领取期后,保险公司将相关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有主管税款机关计算递延税款总额,一次清全部税款。
4.加强监督管理
为保障政府税收收入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防止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成为逃税、漏税的工具,税务部门要对参与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参与许可、税务信息核对与计算、征收延迟税金等。为保障投保人选择权、知情权方面年的权益以及养老基金安全性,保险监管部门要对销售过程、产品类型、信息披露、养老基金的资金运用管理、偿付能力等进行有效监管。
参考文献:
[1]邹鑫.关于我国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探讨[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2.8.
[2]郭林林.人口老龄化背景下我国个税递延养老保险试点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哈尔滨金融学院学报,2012.12.
关键词:全年一次性奖金;征税计算方法;缺陷及更正
中图分类号:F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1
根据税务机关最新要求,企事业单位职工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由原先的年终汇算清缴和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采用相应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的二选一,改为只可选择后者,因此有必要认真研究政策变更给企事业单位带来的纳税影响,并做好相应的纳税筹划。对于后者的计算方法,国税总局专门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来规范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纳税行为。
一、国税总局出台《通知》的背景
为改变原有一次性奖金的不合理和实际操作的困难,杜绝部分企事业单位利用制度的不健全,通过税收政策的漏洞,不缴或少缴税款。为此,国税总局颁布了《通知》,以合理解决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问题。
《通知》出台后,国税总局有关方面负责人对这一政策作了解释说明。他认为原有政策对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收入,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纳税会出现两个问题。1.没有考虑奖金所属期,加重纳税人税收负担。2.只规定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征税,未限定适用次数,导致部分单位多次发放奖金,产生税收漏洞。从《通知》中的主要内容看,确实考虑了这方面的问题:1.将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以解决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收入导致适用高税率,纳税人税收负担过重的问题。2.将适用该政策的次数限定为一年只适用一次,以解决部分企事业单位利用税收漏洞,偷逃税款的问题。但从征税实际情况来看,该政策未能有效把握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实质,导致执行中出现更大的不符合常理的问题。
二、《通知》中计税方法的缺陷
《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先将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为简便说明,不考虑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情形)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按此公式,根据现行的七级超额累进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税率计算,实际工作中,许多企事业单位都遇到发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在临界点附近税负不公平的情形。现举一例予以说明。
某单位纳税人A的全年一次性奖金为18000元,B的全年一次性奖金为18001元。根据《通知》中的计税方法,A适用第一级3%的税率,应缴个人所得税18000*3%=540元,税后所得为18000―540=17460元。B适用第二级10%的税率及105元的速算扣除数,应缴个人所得税18001*10%―105=1695.10元,税后所得为18001―1695.10=16305.90元,多发1元钱反而少拿1154.10元。同样的方法,按目前适用的七级超额累进工资、薪金税率表计算,当A的全年一次性奖金为960000元,B的全年一次性奖金为960001元时,两者的差距为多发了1元钱,多交88000.45元的税款,可见这种显而易见的错误政策在实际生活中很不公平、很不合理,严重损害了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国税总局出台这样一份与人民切身经济利益息息相关的文件实在不应该。国税总局有关方面的负责人这样解读《通知》:“用全年奖金除以12主要是为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简而言之,就是为降低税赋,计算简便而已。”
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关键点在于超额累进、级差调节。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速算扣除数表是建立在此条件下为方便计算而存在的。而《通知》中规定的计算公式正是忽视了超额累进这个前提,生搬硬套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为简单而简单,出现错误就不可避免了。
三、建议实行的计税方法
1.方法一: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虽然在最后一个月份发放,其实质是依照雇员在一年内履职表现,经考核后,视企事业单位的财力而给予的一种奖励。毫无疑问,获得该奖金是全年每月恪尽职守的奖励,比照会计处理上配比原则,可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分摊到各月处理,相应地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如下: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当年实际工作的月数,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再将商数与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出的数值与当年实际工作月数的积确定应纳税额。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雇员当年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当年实际工作月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年实际工作月数
此方法一方面能解决国税发[1996]206号文中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计税税负偏高的不合理,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也较为简便合理。(《通知》中不分实际工作月数全部除以12显然不够合理。)
事实上,这种处理方式是对现行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的微调,现行计税方法是先将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是以“年度”还原成“月份”。换一种思路,也可以将“月份”还原成“年度”,我们只需将目前的“按月”计算的七级超额累进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换算成“按年”计算即可,换算后的税率表如下:
按换算后的税率表计算的结果与上述方法一计算的结果一致。
2.方法二:采用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比照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1至11月根据当月发放的工资薪金预缴个人所得税,12月份根据全年应税所得额计算当年实际应交个人所得税,根据预缴个人所得税确定应补或应退税额。年终汇算清缴具体计算步骤如下:
(1)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月均应纳税所得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12(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3)计算全年应纳所得税=(月均应纳税所得额×相应税率-速算扣除数)×12;
(4)计算12月份应补或应退所得税=全年应纳所得税-当年预缴所得税。
两种方法的比较:相对而言,方法一计算简单,税负比较公平合理,但综合考虑全年应纳税收入后存在人为调节税款的操作空间;而方法二,计算相对繁琐,但不存在人为调节税款的可能,在实际工作中,因各种原因存在补发以前月份工资的情况,就公平合理性而言,第二种方法较为可取。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文.
在这里,我想重点就加强税法宣传问题提几点建议。
当前,为什么还有不少纳税人纳税意识不强、法律观念不强、偷税逃税现象屡有发生,我认为,需要我们税务机关进一步创新税法宣传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巩固宣传效果。
作为一名纳税人,平时我十分关注税务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我从有关的媒体上看到,有的地方开展“五进一送”税法宣传方式,效果很好,不妨借鉴。他们所谓的“五进一送”,就是做到税务法律法规进企业、进校园、进机关、进农村、进家庭、送政策上门提高税法宣传活动的针对性和覆盖率。进企业,就是税务干部深入企业,通过举办税法知识座谈会、发放税法光碟等形式,将收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小册子发放给企业法人代表、会计和出纳;进校园,就是在中小学校开展“上好一堂税法宣传课,当好一名税法宣传员”为主要内容的税法知识讲座,让中小学生从小树立学税法、懂税法、宣传税法自觉性,也可以起到让学生监督和提醒家长依法纳税;进机关,就是向机关干部宣传国家新出台的税收法律法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和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等;进农村,就是以宣传车、税收知识讲座等形式开展送税法下乡进村活动,把农民群众特别关心的涉农政策送到农民群众手中;进家庭,就是以信息网站、电视台等媒体为宣传平台,播出滚动的税收宣传公益广告、税收宣传标语,开设“税收宣传月栏目”、“税收与和谐社会论坛”和问卷调查,使税法知识入心入脑,走进千家万户。
同时,每年要坚持举办纳税人知识竞赛。通过比赛,一是督促纳税人学习掌握实实在在的税收法律法规知识;二是增强税法宣传的互动性,拉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距离;三是进一步增加税收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税务机关自身依法行政意识和税收执法水平的提高;四是通过竞赛,让观众看一看纳税人台上说的和台下做的是不是相一致。
关键词:俄罗斯;税收体制;评析
以俄罗斯经济转轨全过程为大背景,我们发现,税收体制改革在俄罗斯整体改革进程中始终处于联系其他诸项改革的枢纽位置,并在新旧体制转换的各个联结点上发挥着承前启后的传导功能,是俄罗斯在独立后进行宏观经济改革的重要环节,也是俄罗斯经济恢复和发展的重要动力.
一、俄罗斯税制的变迁
俄罗斯转轨以来的税制改革大体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1991~1998年的税制改革,以及1999年《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生效至今的阶段.
俄罗斯税制改革始于1991年末,当时,俄联邦颁布了《俄罗斯税法纲要》、《俄罗斯增值税法》、《俄罗斯企业和组织利润税法》、《俄罗斯个人所得税法》等税收法令,奠定了俄罗斯税制改革的基础。改革初期,俄税制共设置46个税种,实行联邦、共和国(州)、地方三级税收管理体制.
《俄联邦税收制度原则法》规定了税制结构及其实施的一般机制,还有税种及其计算和征收的办法,确定了税务机关及纳税人的义务和责任,从而成为俄罗斯税制的主要法律基础.
俄罗斯这次税制改革有三个特点:一是强调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如规定对税务机关在扣押纳税人财产时须经法院判决,而且须请纳税人在场听证;而以往税务机关查封纳税人财产一般可自行决定,不必受到其他部门的制约。二是对地方政府征税做出明确的规范,取消名目繁多的征收项目。三是为增加政府预算收入,尽可能地减少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如取消企业以所得利润对生产和住宅进行再投资时获得的税收优惠;部分取消教育部门将其利润用于教学需求时所实行的利润税优惠政策;取消新闻媒体和消防部门在缴纳增值税和利润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减少对残疾人就业企业的税收优惠,取消增值税优惠政策;减少对小企业的税收优惠等。据估计,通过取消部分税收优惠,每年可为国家多增加近60万亿卢布的税收收入。(国家杜马认为不止这个数,应达到120万亿)。[1]1999年《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生效,标志着俄罗斯税制变迁进入第二阶段。这一阶段的改革主要是逐步减少税种,简化税制结构,同时降低主要税种的税率,比较成功地改变了原有税制的混乱状况。2000年7月,《税法典》第二部分获得通过,2001年1月1日开始生效。该部分是对各主要税种的具体规定和细化,主要涉及新的增值税、消费税、自然人收入税和统一社会税等四大税种.
二、俄罗斯税制改革评析
经过多年的努力,俄罗斯对原有税收制度的改造已取得重大进展,目前的税制已基本与世界接轨。特别是俄《税法典》和《预算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俄罗斯税收制度逐步走向完善,使俄罗斯真正\"成为一个建立了良好税收制度的国家。\"经过多年的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税收收入已成为俄罗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占财政总收入的80%以上,且税收仍呈不断增长趋势。2001年,联邦税收收入增长50%,地方税收增长30%。还要特别强调,俄罗斯以简化税制、减少税种、下调税率、降低税负、取消优惠为主要内容的税制改革,不仅没有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反而使税收状况有所改观。这主要得益于在税制改革的同时实行\"降低税率(税负),扩大税基,加强征管\"的税收政策。[2]俄罗斯税法典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为俄税法改革和税制改革奠定了法律基础,是有重要意义的规范性的法规。税法典第一部分规定了构建俄罗斯税收体制的基本原则;确定了税收的种类,以及设立联邦主体税和地方税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式,以及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与义务;确定了税收监督的形式和方法,明确了违反税法的责任。税法典第二部分则是对各主要税种的具体规定和细化。这场税制改革的总体思路已经比较清晰,税制改革的主要任务在俄总统向联邦会议提出的咨文和俄政府的咨文中都做了明确规定.
可以对俄罗斯税制改革做如下分析和评述:
第一,俄罗斯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向市场经济转轨以来,其税收制度也经历了由激进转轨而带来震荡、再到基本稳定并逐步走向完善的过程。在俄罗斯早期的税收制度建设上,由于照搬西方国家的税收经验,而很少考虑本国国情,尤其是没有考虑其在激进转轨条件下的经济特点,使税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不得不经常进行修订和补充。在从1991~2001年的10年间,增值税法修改了25次,消费税法修改了9次,所得税法修改了21次,利润税法修改了27次。税法的不确定性不仅使纳税人无所适从,也对税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带来不利影响.
第二,注重税收法制建设。俄罗斯在刚刚宣告独立几天后就颁布了有关税收体制的一系列法令,包括《俄罗斯联邦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法》、《俄罗斯联邦增值税法》、《俄罗斯联邦企业和组织利润税法》、《俄罗斯联邦个人所得税法》,后来又制定了《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第一部分。在对税法典第一部分(即基本部分)进行多次修改的基础上,俄着重修改和补充税法典第二部分,其目的是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和效率。此外,还通过税法典的其他若干条款,不仅规定国家规费、财产税、运输税、自然资源使用税、海关关税等税种的支付方式,而且还对小企业课税问题做出专门的规定。这些税收法规构成了俄罗斯税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和税收体制的基本框架。俄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为促进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2003年俄罗斯的税负水平被认为是欧洲最低的.
第三,俄罗斯通过税制改革,实现了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和全国经济的平衡和稳定。由于经济保持持续增长;实行能够扩大税基并改进税收管理的政策;将增值税列邦预算;统一进口关税税率;实行提高税收征缴率的措施,促进了联邦财政收入的快速增加。联邦财政收入的增加又有助于实施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以平衡各地经济,拉平预算条件,达到全国政治经济的稳定.
第四,俄罗斯新一轮税制改革意在从根本上改变国家与纳税人的相互关系。其主要内容,一是纠正过分注重税收的\"国库收入\"作用,而忽视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偏向;二是摒弃一味增加税负和提高税率,加重纳税人负担的做法;三是对纳税人相对均等地分配税负,实行公平课税原则。俄试图通过以上措施,不但为增加国家预算收入创造条件,而且一方面不至于使诚实和遵纪守法的纳税人不得不寻找避税的途径,另一方面又能堵塞不诚实的纳税人可利用的漏洞和一切可乘之机。为此,俄此次税制改革首先就是大大降低税负,纳税人总的税收负担大约降低了1/3,这主要是通过降低税率来实现的。与此同时,保证每个纳税人依法足额纳税.
第五,缩减或取消税收优惠和特惠制是俄罗斯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要方向。近几年来,减少税收优惠的种类和数量,一直是俄罗斯税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税收政策调整的重点。早在1997年,叶利钦在向联邦会议提出的总统咨文中就提出要通过大量减少税收优惠的数量来拉平课税条件。普京在2000年的总统咨文中又强调要取消一切无根据的税收优惠和特惠,取消对企业的各种直接和间接补贴。俄社会上下也都认识到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公正和不合理性,要求对其进行改革。但俄缩减或取消税收优惠和特惠制的改革时常步履维艰,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取消税收优惠和特惠与其直接受益者的利益相冲突,因而遭到这些人的极力反对。此外,取消一种形式的税收优惠和特惠,往往又会有其他形式税收优惠和特惠的出现,例如,禁止提供个人税收优惠后,又可以向纳税人提供\"预算贷款\"等诸如此类的优惠。税收优惠制是正常的税收体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也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
事实上,发达国家对税收优惠和特惠的使用就十分广泛。对纳税人规定优惠税率,有时甚至在一定期限内免税,历来是发达国家加强税收刺激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不能因噎废食,不加区别地取消一切税收优惠;也不能认为任何合理的税收优惠都会加重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必须对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总之,俄罗斯来说,问题并不在于要取消税收优惠制,而在于不断改进和完善税收优惠制,使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这应是俄罗斯新一轮税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
第六,普京在《2002年预算政策》的总统预算咨文中指出:\"对自然人收入税实行13%的统一税率,其初步结果给人以希望。俄罗斯今后几年原则上不改变这个税率。\"俄之所以实行13%的自然人收入税统一税率,主要目的:一是利用统一税率来与\"黑色\"收入做斗争;二是通过实行统一税率促使高收入公民诚实申报自己的实际收入并主动纳税。这当然只是一种主观愿望或者是一种理论推测。事实上,税收是一种强制性的分配,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依率计征。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税率高低,纳税人都是基于税法的约束并按照规定的税率纳税,并不会因为降低了税率或者是实行统一的税率,纳税人(尤其是高收入者)就能主动诚实纳税。更主要的问题还在于,其一,对自然人收入税实行13%的统一税率,一方面,意味着对占俄罗斯纳税人总数90%的低收入者将税率由原来的12%提高到13%,从而加重了他们的税收负担;另一方面,却又对高收入者大大降低税率,由原来最高可达35%的累进税率一律降至13%.
这既有悖于世界通行的按负担能力课税即税收的征收与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相符的原则,也违反了税收的公平公正原则。其二,实行13%的自然人收入税统一税率会大大降低地区和地方财政的税收收入,因为该税在地区和地方财政的收入部分占有很大的比重。由此看来,俄罗斯打算\"今后几年原则上不改变这个税率\",其可行性是令人质疑的。[3]第七,合并税种、简化税制是总的发展趋势。无论是对三种自然资源的使用或开采税实行三税合一,还是对小企业缴纳的五种税实行五税合一的改革,都不仅会减少税种并简化税收的征收,而且会大大减轻企业的税负。特别是将利润税、销售税、财的税负明显减轻。这对于鼓励小企业发展,尤其是刺激建立更多的小企业,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而小企业建立得越多,国家仍会得到更多的税收。产税、统一社会税和增值税等五税合并成小企业统一税,会使小企业的税负明显减轻。这对于鼓励小企业发展,尤其是刺激建立更多的小企业,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而小企业建立得越多,国家仍会得到更多的税收.
税制改革在俄罗斯经济转轨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既是经济转轨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或决定着经济转轨的进程,关系到俄罗斯经济转轨的成败。由于实行以简化税制、减少税种、下调税率、降低税负、取消优惠为主要内容的税制改革,使俄罗斯成为一个建立了良好税收制度的国家。特别是俄在税制改革中实行\"降低税率(税负),扩大税基,加强征管\"的税收政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在俄罗斯税制改革也存在的某些问题,如过分注重税收的\"国库收入\"作用和效应,放弃累进税率,将自然人所得税不加区别地改为13%的统一税率等.
参考文献:
[1]按1997年9月的汇价,1美元约合5800卢布。王道树《.经济转轨中的俄罗斯税制改革及税务管理(上)》
[J]《.涉外税务》,1998,(8):40.
[2]冯绍雷,相蓝欣《.俄罗斯经济转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17.
论文内容提要:财税作为国民收入集中分配的主要渠道和经济社会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过程中,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加快财税法制建设,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调整财税分配关系,加强财税宏观调控,充分发挥财税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加强财税法制建设应遵循的主要原则
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财税法制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在于充分发挥财税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此,现阶段必须健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财税体制,正确处理深化改革开放、确保社会稳定和经济协调发展的关系,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强大的物质基础。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财税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应当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法治原则
民主法治既是小康社会的本质特征,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保障。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可为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大的服务功能和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现阶段我国必须推行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理财、依法治税是法治原则在财税领域的具体体现,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伟大方略,也必须严格依法理财、依法治税。在财税领域坚持法治原则主要包括:一是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加强依法理财、依法治税为标志,加快公共财政收支法制建设,调整财政收支结构,增强公共服务功能,尽快健全完善财税法律体系,为依法理财、依法治税奠定重要的法律基础,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注重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调整中央和地方财税分配关系,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强化财税宏观调控,加大对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等的调节力度。三是在财税法制体系建设中,要根据轻重缓急,急用先立,当前加快财税法制建设的重点,应当放在调整规范收入分配、健全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加强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制度上,从法治上促进小康社会全面建设。
(二)协调原则
协调是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要途径。落实科学发展观,财税法制建设必须在财经领域坚持协调原则:一是从其实现的目标来说,不应局限于以经济增长为核心,而应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以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为核心,坚持“五个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着力构建经济与社会协调、人与自然协调的和谐社会。二是从其实现途径来说,实现可持续协调发展的关键在于,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发展和科技进步,要将财税宏观调控的重点转向社会公共服务,加大公共服务支出,强化公共服务功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发展和科技进步,以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三是从加强财税法制建设的整个体系来说,这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它由若干分系统组成,如财政收入系统、财政支出系统等,分系统下又有若干子系统,如财政收入系统由税收收入系统、行政收费系统、国债收入系统等组成。不仅在整个系统内部,无论是母系统、分系统、子系统的各自内部,还是这些系统上下左右、互相之间都应是协调的,而且在财税法律体系外部,它与其他法律体系也应是互相协调的。
(三)效率原则
效率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基石和内在要求。在公共收入方面,讲求效率原则在税收上体现为讲求税收效率原则:一是从资源配置来看,税收要有利于提高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使社会从可用资源中获取最大的效益。二是从经济运行来看,税收要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尽可能保持对市场机制运行的中性影响,一方面政府征税使社会付出的代价应以征税额为限,另一方面不能超越市场调节成为影响资源配置的决定力量。三是从税务管理来看,要降低管理费用,提高税务效率,适当简化税制,节约征纳费用,使既定条件下的税收收益最大化。在公共支出方面讲求效率,重点放在提高财政资源配置使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一是由公共支出实现的资源总量在整个社会经济资源总量中所占的比重,必须符合全社会资源合理有效配置的客观比例性要求。二是在公共支出领域中,应当按照各种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公共需要的客观比例,合理分配财政资源,使财政支出与公共需要保持合理的比例。三是公共支出在使用时,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兼顾一般,把有限的资源用在刀刃上,讲求财政支出的使用效益。
(四)公平原则
公平既是小康社会的显著标志,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途径。在公共收入方面,公平原则体现在税收上应按纳税人的支付能力原则进行纳税:一是国家课税应以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为主要依据,公平税收负担。二是不仅注重横向公平,对支付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征收同等的税款,而且注重纵向公平,对支付能力不同的纳税人课税有所区别,支付能力低者少纳税,支付能力高者多纳税。这样可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相对均衡,还使个人收入在纳税后的边际效用趋于相对均衡,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在公共支出方面,讲求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一是公共支出的目的要体现政府为社会公共需要而向全体成员提供均等化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保证每个社会成员享受到同等的公共服务。二是财政转移支付要以提供社会均等化公共服务的能力为主要目标,并以财政均等化服务能力的高低作为财政转移支付的主要依据。三是要加大公共支出对低收入者社会保障的支持力度,扶持社会弱势群体,促进构建和谐社会。四是公共支出在预算分配中尽可能做到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五)适度原则
适度就是适时有度,正确处理各种比例关系。适度既是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科学途径。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按照客观经济规律要求办事,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对于财税部门来说,必须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坚持财政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不仅经济社会发展速度、国家建设投资规模要适度,而且财税收入、公共支出也要适度,科学合理处理好各方面的比例关系,坚持可持续协调发展道路。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财税法制建设,强化财税宏观调控职能,既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企业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还要考虑资源和环境的承受能力。一是从国民收入分配来看,国家税收负担一定要适中,既能满足财政支出的正常需要,又使宏观税负尽量从轻,减轻企业和纳税人的负担。二是从生产建设来看,发展速度要适度,既要保持一定的增长速度,又要考虑资源和环境的承受能力,不能搞片面的发展、不计代价的发展、竭泽而渔式的发展。三是从建设规模来看,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及其分配要适度,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原则,坚持投资分配与国家财力相适应,严格控制发债规模和财政赤字,防止和化解财政风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财政法制建设的重点内容
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充分发挥财政的职能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职能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是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提供市场机制难以有效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行政、国防、义务教育、基础科学、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和基础建设等。二是调节收入分配,运用财政政策工具,从宏观上理顺分配关系,调控收入分配,缩小收入分配差距,均衡区域公共服务水平,兼顾公平与效率。三是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实施对宏观经济调控的财政政策,调整产业结构,保证充分就业,防止通货膨胀,促进经济可持续协调发展。现阶段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财政法制建设的重点应当是:理顺财政分配关系,加强宏观调控职能,强化公共服务功能。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制定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关系法和财政转移支付法,理顺政府间的分配关系,构建政府间和谐的财政关系
理顺财政分配关系,首先必须理顺政府间的分配关系,特别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额分配关系。
1.及时制定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关系法。一要按照集权和适当分权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和财政支出范围,中央政府主要负责全国性的事务,地方政府主要负担地方性的事务。二要按照受益范围原则、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划清由中央政府承办的事务、由地方政府承办的事务、由中央承办地方协助的事务、由地方承办中央资助的事务,在此基础上明确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权限、经济管理权限、科教文卫等事业发展方面的权限。三要按照财权、财力与事权相适应的原则,明确划分中央财政、地方财政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权、财力,理顺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分配关系,确保各级财政正常履行相应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基本需要。
2.抓紧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以财政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目标,改革和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中西部地区转移支付的力度,扩大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适当压缩专项转移支付的比例,在理顺分配关系的基础上,使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分配关系规范化、法制化。
(二)制定公共财政法和财政支出管理法,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推动发展方式转变
促进发展方式转变,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是建设小康社会的物质基础。为此,落实科学发展观,需要制定公共财政法和财政支出管理法。
1.及时制定公共财政法。从总体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确定公共财政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坚持五个“统筹”发展,理顺财政分配关系,调整财政收支结构,促进财政职能转变,加强公共服务功能,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特别要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教育和国民经济薄弱部门的公共投入,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转变发展方式创造良好的条件,促进经济全面可持续协调发展。同时,增强公共财政的法定性和透明度,加强公共财政监督,促进依法理财、民主理财,加快小康社会全面建设。
2.抓紧制定财政支出管理法。一要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理念,明确财政支出管理体制,划分财政支出管理权限,规范财政支出的方向范围、原则要求、方式方法和监督管理,综合运用财政支出、税收、国债、财政补贴、转移支付等财税政策工具,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公共服务支出,严格支出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增长方式由低效粗放型向高效集约型转变,加快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换代。二要实行依靠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的财税倾斜政策,引导企业加快技术改造,提升技术水平和竞争力,大力开发和使用资源消耗低、污染排放少、生态环境友好的先进适用技术,实现速度质量效益相协调、人口资源环境相适应,真正做到又好又快发展。
(三)全面修改预算法,制定部门预算法和财政监督法,改革收入分配制度,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
理顺分配关系,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是正确处理改革稳定发展关系的必要途径。为此,落实科学发展观,需要修订预算法和制定部门预算法。
1.全面修改预算法。一要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按照国民收入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兼顾公平,国民收入再分配注重公平、兼顾效率的原则,理顺预算分配关系,调整预算收支结构,通过预算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加大对“三农”、低收入部门和贫困地区的投入,运用财政支出、税收、财政补贴、转移支付等多种财税杠杆,调节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之间过大的收入差异,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逐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促进由少数先富转向共同富裕。二要将新的预算改革成果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精简预算级次,提高预算效能,改进预算编制办法。三要加强人大对预算的审批监督,明确预算调整内涵,加强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监督,强化预算监督管理,严格预算约束,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四要增强预算公共服务功能,加大对科教文卫、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社会服务的公共投入,使人民群众都能共享改革发展的巨大成果。
2.抓紧制定部门预算法。将部门改革的成果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明确部门预算的适应范围、原则要求,将预算内外收支综合起来,统一编制到部门预算中来,增强部门预算的完整性和科学性,严格人大对部门预算的审查批准,调节部门之间过大的收入差距,加强监督管理,增强部门预算的透明度,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参加各部门、各方面全面持续协调发展。
3.及时制定财政监督法。明确财政监督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规范财政监督的实施主体、主要内容和运行程序,加强财政监督管理,严格依法理财,强化财经法纪,整顿财经秩序,堵塞收入流失,严厉打击非法暴富活动,坚决取缔非法收入,从源头上遏制违法乱纪活动,为促进社会长治久安和经济全面持续协调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和财政补贴法,规范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
改革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是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为此,落实科学发展观,需要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和财政补贴法。
1.尽快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一要抓紧改革目前的财政转移支付办法,以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目标,将“基数法”改为“因数法”,采用规范化、公式化的计算方法,测算出标准收入和标准支出及其差额,并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核定各地转移支付的规模,健全规范转移支付办法,减少转移支付的随意性,提高透明度。二要在规范转移支付办法的基础上,及时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促进财政转移支付的规范化、法制化,逐步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三要逐步扩大财政转移支付的规模,加大对中西部地区转移支付的力度,提高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比例,适当降低专项转移支付的比例,以加强地方政府自主使用财力的能力,增强欠发达地区财政的造血功能,促进区域经济持续协调发展。
2.及时制定财政补贴法。抓紧改革财政补贴管理制度,划分财政补贴管理权限,规范财政补贴的方向范围、原则要求、方式方法和监督管理,调整优化财政补贴结构,加大对“三农”和中西部地区的补贴力度,严格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欠发达地区加快发展。
(五)制定社会保障预算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法,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完善,切实保障群众基本生活
健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保障,为此,落实科学发展观,需要制定社会保障预算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法。
1.及时制定社会保障预算法。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加大公共财政对社会保障的倾斜力度,多渠道筹集和积累社会保障基金,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稳定来源,促进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为重点,以商业保险、慈善事业为补充,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健全,同时加强人大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查监督,提高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效益,从根本上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稳定。
2.制定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法。建立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制度及其社会救济资金、失业救济资金、职工养老资金、医疗资金、优抚安置资金等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调整国家在社会救济资金、失业救济资金、职工养老资金、医疗资金、优抚安置资金等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管理关系,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稳定来源,强化资金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促进社会长治久安。
三、加强税收法制建设的重点内容
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职能范围主要包括:一是筹集国家财政收入,为巩固国家政权,发展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提供资金保证。二是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现阶段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税收法制建设的重点应当是: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缓和收入分配不公矛盾,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有效利用,促进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税制改革,调整税制结构,强化服务功能。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制定物业税法和遗产与赠与税法,加大对收入分配的调节,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
促进社会长治久安,必须公平收入分配,注重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作用。为了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加大对收入分配不公的调节力度,落实科学发展观,需要重点制定和修改以下税收法律:
1.全面修改个人所得税法。一要科学调整税前费用扣除标准,以不能影响广大纳税人的基本生活,特别是不能降低低收入者的生活水平为基本要求,完善税前费用扣除办法。二要实行综合与分项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将经常性、收入多的主要项目合并汇总计算,并课以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加大收入调节力度。三要合理调整级距及其税率,以适当减轻低收入者税负、加大高收入者税负为主要原则,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缓和个人收入分配不公。
2.抓紧制定物业税法。开征针对房产和其他资产合并征收的物业税,将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产税和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合并集中起来,由企业单位和居民个人的房产保有者缴纳,重点是多套房产保有者和豪华别墅保有者,加大对社会贫富悬殊、居民收入过大差距的调节力度,缓解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矛盾。
3.及时制定遗产与赠与税法。开征遗产与赠与税,增强对继承人继承遗产而获个人所得的调节,同时防止被继承人生前通过赠与方式转移财产非法避税,摒弃不劳而获观念,倡导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作为个人所得税的重要补充,不仅加大对社会贫富悬殊、收入过大差距的调节,而且有效防止个人所得税的流失,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
(二)制定资源税法、增值税法和环境税法,促进资源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生态环境,转变发展方式
促进经济全面持续协调发展,必须转变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有效利用资源,提高经济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为此,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全面持续协调发展,需要制定资源税法、增值税法、环境保护税法。
1.尽快制定资源税法。积极推进资源税改革,抓紧制定资源税法,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实行资源分类从价计征,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和有效保护,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益。
2.抓紧制定增值税法。积极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完善增值税转型试点办法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增值税法,由生产型增值税转向消费型增值税,提高企业的有机构成,加快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3.及时制定环境税法。尽快制定环境税法,及时开征环境税,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加快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改造传统制造业,振兴装备制造业,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正确处理经济增长与节能、减排、降耗和保护环境的关系,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机制,鼓励企业在优化结构、提高效益、降低能耗、保护环境上下功夫,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三)制定社会保障税法,开征社会保障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完善
经济社会全面持续协调发展,必须保证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无后顾之忧。为此,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制定社会保障法,健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开征社会保障税,以严格规范的税收征管办法取代社会保障费征集办法,切实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高效征收和稳定来源,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完善,有效保障社会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严格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保障资金的有效使用,确保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
(四)制定税收基本法,修改税收征管法,促进税制改革向民生倾斜,使税收更好服务民生
税制法制建设应当体现科学发展观和统筹兼顾的要求,改变过去税收偏重于增加财政收入而忽视调节社会经济、分配功能的倾向,税制改革要向民生倾斜,使税收更加贴近民生、服务民生、改善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