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08 15:32:48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录
前言……………………………………………………………………………………1
1.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1
1.1环境污染概论……………………………………………………………………1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1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2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3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3
2.3制定《公害防治法》促进可持续……………………………………5
2.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5
2.4.1违法性与否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5
2.4.2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7
2.4.3因果关系………………………………………………………………………8
2.4.3.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8
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方式………………………………………………10
3.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10
3.1.1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的适用………………………………11
3.2赔偿损失………………………………………………………………………12
3.3恢复原状………………………………………………………………………12
结 论………………………………………………………………………………14
注释…………………………………………………………………………………21
……………………………………………………………………………21
摘
要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到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后果。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我国古代就有萌芽,国外许多国家法律中都有详细规定。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坚持“二要件说”,即“行为违法性”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弊端,建议完善无过失责任原则。针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提出制定《公害防治法》,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转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另外,将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公害防治法》的几种主要民事责任方式,并提出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救济的几种途径。旨在预防和防止环境污染,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前 言
环境问题己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大问题,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与环境污染行政责任,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体制,其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最薄弱的体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救济途径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将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进行上的探讨。
1.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1.1环境污染概论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是指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则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随着的增长,环境污染越来越成为全球问题。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实现人类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及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环境污染涉及面广,危害十分严重。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海洋、噪声等污染,严重危害了当代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环境权、财产权等,同时还会影响胎儿发育、动植物生长,造成基因突变,直接威胁着后代人的生存。
本文认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要完成这一系统工程,需要运用、经济、、伦理、法律等多种手段来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其中,法律无疑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环境保护工作应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而保护环境的法律手段也是综合的,需要运用全部法律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刑法、行政法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仅靠刑法与行政法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因为刑法和行政法在防治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刑法只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它既不能消灭危害环境的根源,也不能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环境法中有关环境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其着眼点是环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主要执行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在侵权受害时,无法回复和填补受害人被损害的权益,民法在防治环境污染中可以弥补刑法与行政法在环境保护中存在的局限性。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有其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解决一部分人污染环境导致另一部分受到损害这一社会问题,通过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实现社会公正。(2)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使污染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环境尽快得到恢复。(3)通过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增强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广大群众,使全体公民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从总体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4)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排除环境污染危害,又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实内公平、代际公平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民法在调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民法中某些规定在司法实践的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中难以把握尺度,其中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常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本文将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入手进行研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完善性建议,期望有益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但与一般民事责任比较,它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与国外相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也不能很好的预防污染的发生。对于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民法学者多有论述,本文也将着重论述这二个方面问题。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的涵义,是指行为人因其污染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污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是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失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填补,因而如何解决损失的分担问题是整个侵权法的重要问题,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基于归责原则之上。[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对确认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十分重要。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弊端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为前提,而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2]而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损害,依据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上特别的责任条款或特别法的规定,主要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3];在免除责任方面,有着严格的限制。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一、无过错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确立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因违约引起的民事责任很少见,更多的是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和其他权益的受损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民事责任又可分为过错和无过错两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
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使得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被引入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受害人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这种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但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且加害方无论从财力、人力、拥有资讯等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完全可能凭借其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和时间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第二,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经营性的获利企业,它们从事危险活动,制造了危险,并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既然由此而获利,就应当为其获利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与此同时,他还可借助于价值机制、保险措施等将损害赔偿社会化,使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和补偿功能得以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应用,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对环境侵害提供了更充分、更有效的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此领域的不足。现代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 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民法依据,同时,亦是我国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一个概括性规定。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6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4条明文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民法中追究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法上的补充和保障。从而,也使得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和体现。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该法第42 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废止)第41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并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三、适用中的局限性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实践的同时,大量的质疑也随之而来。争论与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设计中的缺陷。如我国《民法通则》与其他部门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不统一。(2)在司法实践中有局限性。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行为人的过错,对确实无过错的行为人不公平,使得行为人不情愿承担责任。(3)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使一些无过错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且,即使企业破产,也不能使众多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出现了以上这些争论和分歧,才使得它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日趋完善。
【关键词】 环境犯罪,相对严格责任,绝对严格责任
近几个世纪,人类在创造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造成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目前,环境保护已经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经济与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成为国际共识。但是由于环境犯罪特别是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使得司法机关在犯罪主体的主观过错取证方面困难重重。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1]在这种语境下,严格责任显然缺乏在刑法中的生存土壤。但是不能因为在客观上对于找出这种主观意图存在困难,就对重大环境污染行为仅采用严厉性较小的民事或行政处罚。本文将围绕我国刑事领域可以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加以论述。
一、我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否定意见及探讨
对于我国在环境污染犯罪中是否应当采纳严格责任制度,一直存在争议。否定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但笔者认为都有可进一步讨论的余地:
1、严格责任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但其实二者从本质上并不相悖
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是因为主观罪过难以捕捉并非主观没有故意或过失的严重环境犯罪的一种归责原则。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在严格责任的场合,仍然是以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为基础的,只不过是为了保护较大的公众利益,对这种罪过心理采取了严格推定的态度,只要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毫无过失,就推定其有过失,从而认定其存在罪过心理。[2]而且相对严格责任允许被告人提出抗辩事由而免责,只是相对减轻了控方证明罪过的举证责任,它仍属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的范畴。
2、可能对于企业决策者造成不公正的待遇
企业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是以企业为整体作出的决策,而企业作为抽象的实体,对其追究责任,不外是追究企业的直接负责人或决策的执行者。对这些代表企业的自然人来说,在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代替企业承担刑事责任则显得过于苛刻[3]。
但是当代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大多数都是由企业造成的,因为自然人能力有限,而且如果自然人故意造成此类后果,又可能构成他罪。在这些企业中,存在着大量的专业人员,这些专业人员对于排污等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又因其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有很大的预见性。他们会把研究成果也包括可能会造成的污染情况报告给企业负责人,所以企业负责人对相关后果是有可能也有能力辩识的,因此企业管理者有注意义务。对于此类犯罪的严惩,也是给这些人无论是知道而故意为之还是可能知道而疏忽大意的行为敲响警钟。
3、可用民法、行政法来规制
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严格责任犯罪多属违警罪,一般只规定罚金刑等轻微刑罚,而在我国这些行为一般不认为犯罪而是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用民法或行政法规制即可。但是面对不断恶化的形势,行政、民事的法律调节手段似乎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因为污染环境的犯罪通常对人民健康构成较大的威胁,如果不予严厉打击,会使污染者心存侥幸,觉得此类违法行为最多用金钱就可以了事。正像有学者所言:对这种触目惊心的危害如果不进行刑事上的惩罚,仅适用行政制裁,将难以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并满足众多受害人强烈的惩戒要求。[4]
4、共同排污的问题
如果一个地区每个企业都按法定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该地区所有企业共同排污后果的,而且它是没有义务来注意所有企业共同排污所造成的结果的。就单个企业而言,它的排污指标、参数等都是经过有关部门测算和行政许可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适用无过失责任,单纯追究企业责任似乎过于严厉和有失公平。[5]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该作为相对严格责任的一种免责事由。因为此时的行为主体既无故意又无过失,而且是一种合法又合理的行为。
二、我国环境犯罪应该引入相对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在环境犯罪方面,应该采纳相对严格责任,理由如下:
1、相对严格责任是符合法的基本价值的
自由、正义、秩序是法的三大基本价值,相对严格责任原则不仅能够体现正义,而且在保护绝大多数人的自由,维持社会秩序方面也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在人类社会中,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允许存在的。因为社会不是一个人的社会,一个人的行为可能会对一些人乃至整个社会产生影响,所以不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都不允许任何一个人恣意妄为,但是道德更多的是体现在对人思想的约束,法律就担当起对人的一些“坏”行为的调整和制约,这就可能导致法律会对一些人产生“不自由”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是为了确保更多人的自由。我国宪法第5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在环境犯罪中,几人或几个企业的行为,从空间角度讲,可能会对一定地域或整个人类生存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效果;从时间角度来讲,可能会使几代人都生存在被污染的环境中。所以适用相对严格责任,表面上来看是对一小部分污染或破坏环境者的行为自由造成不利影响,实则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发展,为了最大程度地满足最多数人的生存自由,在合理的范围内所采取的一种方法。
从实质内容而言,正义又体现为平等、公正等具体形态。相对严格责任不是一种客观归罪,“严格”二字可能会对被告人产生某些没有余地的不公正待遇,但作为定语的“相对”就给某些“不公正”以缓冲,给予被告人举证自己对于犯罪行为没有过失或是结果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等,就是在保障被告人享有被公正对待的前提下,又兼顾诉讼效率的一种做法。
法学上所指的秩序,一般是社会秩序,人类所生存的环境当然也是其中的一部分。在法的众多价值产生矛盾时,采用“比例”原则无疑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法,某种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如果已经达到要受刑法规制的程度,肯定是对环境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所以为了维持这种秩序,就要对少部分人进行限制,以保障多数人的生存自由。
2、相对严格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
如果认为环境犯罪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或是以其他处罚代替,不仅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也使被害人的权益失去了法律保障。[6]而且实际上,大多数的环境犯罪中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只不过要举出证据证明他们的主观罪过比较困难。相对严格责任就是在避免证明上的困难来打击此种犯罪的同时,又保证被告人的辩护的权利。而且相对严格责任是适用于环境犯罪中某些主观方面不明确甚至缺乏主观罪过但又造成严重影响的不法行为的一种方法,并且是一种“不得以”的方法。它同罪行法定原则一样是为了维护一般公正而牺牲了个别公正。
3、相对严格责任可以完善刑法归责体系
我国刑法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但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相对严格责任是有其适用的余地的,它可以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补充,从而完善归责体系。正如有学者所说:现实中“模糊罪过”的客观存在,要求我们不应将严格责任看成是与罪过责任势不两立的异己力量,而是共存于整个刑法体系之中,功能上互相补充,其共同服务于刑法目的的友邦。[7]
“掌握某种理论有利于理解事物,又可能导致对事物的误解,理论仅是部分经验的不完全总结。经验的延绵始终要求理论的开放、成长。[8]笔者认为,理论的价值体现不仅在其逻辑分析的完美性,更在于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有用性,相对严格责任原则正是体现出了解决疑难、重大案件的实用性。既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就应该把其写入法律,使其有使用的合法性。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有助于司法机关解决实际问题。[9]
三、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被告人的污染环境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并且司法机关又因其行为的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而难以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时,可以适用刑对严格责任,推定被告人具有主观过错,并且允许被告持“无过失”和“第三者过错”的理由为自己辩护。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并且对于被告人做到公正、公平。
参考文献
[1] (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5.
[2] 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264-265.
[3] 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8.
[4] 石永.论主客观一致的归责原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3.
[5] 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8.
[6] 杨春洗.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01).
[7] 陈兴良.刑事法评论[M]第五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7.
[8] 邓斌著.巨额财产新探[J].南昌大学学报,2002,(04).
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不同情况应做不同对待,特殊情况下加害人即使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污染环境责任。上述学说对于违法性要件的不同理解源于《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一致。国家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界限。”
二、对违法性的认识
从法律效果上来说,违法性要件不要说与广义违法性要件说本质相同,对受害人保护最有力,区别对待说和违法性要件必要说对受害人的保护依次减弱。鉴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环境污染行为违法性规定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广义违法性说中的实质违法说认为侵权责任成立以违法性为必要条件,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笔者认为,关于污染环境行为是否应当具备违法性的争论是没有必要的。因为,首先,污染环境的行为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所以法律并不禁止排污行为,而是对其规定一定的标准,要求排污者在标准内排污以免超过环境自净能力造成污染。其次,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企业必定会加强科技创新以降低排污成本,这在一定意义上鼓励了科技发展。因此,可以说排污行为是一定程度内容许的危险,虽然会造成环境污染,但其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这并不代表排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排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致人损害的,也应成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不是过错责任,而应是一种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是指从事某种危险活动,或者持有、经营某种具有危险的物品、设备的人,在因其活动或物品、设备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随着社会发展,危险活动日益增多,即使人们尽到注意义务,目前的科技水平也难以阻止或预防损害的发生,也就是说,为了弥补过错归责原则的不足,危险责任逐渐发展起来。危险责任的设立并不是禁止危险活动,也不是为了惩罚加害人,而是本着公平原则,由伴随危险产生的利益的受益者来承担风险,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依此来实现公平正义。因而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是危险责任成立的要件,因为这些危险活动是为社会发展所容忍的,因而判断其违法性是否为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是没有必要的。
关键词 环境法 责任 归责原则
一、环境法律责任概念
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环境法律责任与环境违法行为紧密相连,只有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人,才承担法律责任,即环境违法行为是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前提,环境法律责任则是环境违法行为的必然后果。”王灿发教授在《环境法律法学教程》中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义务而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本文给环境法律责任下的定义是,环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破坏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一)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法学界对“违法”涵义的解释有“主观违法说”和“客观违法说”两种。前者立足于行为人行为,凡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即构成违法;相反即使该行为侵犯了应受或者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果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也不构成违法。后者则以行为效力为着眼点,行为侵犯了应受或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即使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也构成违法。
(二)环境违法主体具有相应责任能力
环境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既包括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又包括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实现环境行政责任的机关比实现环境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机关还要广。它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另外因为一些特殊的障碍使环境行政责任难以实现时,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协助实现。
(三)行为的危害后果
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承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选择要件之一。在环境行政法有规定时,才作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传统的行政法要求损害必须是对人身和有主财产的损害,而现代的环境行政法则扩大了这种损害的范围。
(四)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条件。在法律规定不以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条件的场合下,不存在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相反如果法律规定以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条件的情况下,必须确定危害后果与环境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是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构成要件。在要求有损害后果时,行为人要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就必须要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一)环境民事责任理论与实践
在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因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停止侵害之诉、排除妨碍之诉、消除危险之诉、恢复环境原状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
1、民事诉讼资格
对于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判例一般都要求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但是由于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其广泛性、积累性、持久性和环境污染损害救济诉讼的专业性等性质,许多国家出于保护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的需要,扩大了公民的诉权,并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环境民事诉讼资格的限制。
2、授予环保等社会团体和环保局以环境民事诉讼权
“集团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形式。他作为一种典型的扩大诉权的诉讼形式,如今在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按照传统的理论,“集团诉讼”的原告都应该是受害者,非受害者不能参与到集团诉讼中。团体诉讼的力量雄厚,态度一般比较强硬,有能力与大公司周旋,并且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法院与政治家往往非常重视,不敢怠慢。比起个人的干预力量,效果要好得多。因而在国外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被广泛采用。
此外,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基于自己的法律传统,以“公共信托”理论授予环境保护局代表联邦、州长代表其所在的州寻求相关的民事诉讼救济的权利。比如美国的环境保护局局长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相对人停止违反许可证的行为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一般都要求受害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及受害人本人没有过错等证据,否则可能会导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但在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这样的“举证”,受害者往往是难以做到的。长期以来,我因一直实行“双方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立法上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即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定的,由被告举证。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事实上在一定的程度上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四、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是环境犯罪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因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产生,因司法机关的追究而被实现。相对传统的环境刑事责任理论而言,在环境刑事责任的产生和实现过程中,现代环境刑事责任理论的突破与发展主要体现在环境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环境刑事责任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方面和客体等方面。
(一)环境刑事责任主体方面的发展
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法人充其量不过是法律所拟制的 “人”,它没有法律所允许的合法目的以外的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也没有犯罪能力。以法人的外观形式作出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操纵法人或有关享有法定职权,或被法人的决策者授予职权的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从刑罚的处罚功能来说,对法人不能处以自由刑和生命刑,充其量只能判处其罚金、责令停厂、关闭。而这些功能,行政责任同样可以做到。
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法人的外观形式作出的犯罪行为,尤其是环境犯罪行为,危害现象日益严重。由于法人环境犯罪的危害远远大于单个自然人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而且法人在若干例外情况下为规避其责任,常有利用第三人的行为以掩护或转移自己责任的事实。所以法人最终也成为环境刑事责任主体。
(二)环境刑事责任主观方面
刑事责任的主观方面是指环境责任人对其自身产生社会危害性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状态。各国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也采用了此归责原则。作为解决我国环境资源问题最严厉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指在没有排污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而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被告又不能证明环境危害结果并非由其排污行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为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纳。
(三)环境刑事责任客体方面
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指由环境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并为环境犯罪行为所侵犯或威胁的环境保护的社会关系。在环境污染事故中,首先遭到侵害的是环境,环境只有在被侵害后才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损害或威胁。也就是说,环境的损害是环境犯罪的原生结果,而由环境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害则是环境犯罪的派生结果。因此环境权益排除在环境刑事责任的客体之外,不仅与法理不通,而且对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权益是不利的。随着环境犯罪现象的日益增多,具有保护社会权益功能的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难以有更大的作为,于是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都把危害环境罪的犯罪客体扩充至环境及其环境要素。
(四)环境刑事责任客观要件方面
环境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指应负环境刑事责任的行为所造成社会危害的客观事实的总和。包括危害行为、危害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在理论与实践上得到突破和发展的客观要件主要是危害后果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方面。
1、危害结果
由于许多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常常是连续的,持久的。其行为通过广大的空间,与其他包括自然原因在内的其他因素进行累积性的复合反应后,才产生危害后果。而且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它并不因为环境行为的停止而停止,在短时间内往往难以消失。由于恢复遭受损害的环境要花费巨大的经济代价,而有的破坏往往是无法恢复的,且环境质量遭受损害往往会严重危害一定地域内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因此如果只是惩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结果犯,不仅不会促进全体公众的福利,反过来会导致厂群关系和政府与群众关系的紧张。因此一些国家在惩治环境将染和破坏的结果犯的同时,在新制定或修改的刑法中规定了行为犯和危险犯,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情况下,危害结果可以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行为就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法律规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须要件时,往往需要确认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理论要证明环境污染与生态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往往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不可能。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刑事责任领域也是这样,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责任领域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应用于刑事责任领域。
五、结语
环境法多样的责任形式不仅决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归责原则,同时也使得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产生了大量的责任竞合问题。环境法是整合了多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法律部门,其责任规范分别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质,因此就出现了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非冲突性法律责任的并存。虽然出于保护环境和充分救济环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别执行这些不同规定的不同部门法性质的环境法律责任的会使相关的环境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时这也可能使不法行为人承受多重责任,受到多种惩罚,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如何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更好地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建立系统性的环境损害责任机制是当前我国环境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5.
姚锐敏,易凤兰.违法行政及其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参考文献:
[l]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4]常纪文.环境法原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5]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周坷.环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张步洪.行政侵权归责原则初论 [J].行政法学研究,1999.
[9]常纪文.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
[10]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5.
[11]周训芳.环境法学[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1.
[12]姚锐敏,易凤兰.违法行政及其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13]王曦.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第一卷)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Abstract: Rapid growth of the economy brings about many environmental problems, so environment tort is more and more frequent. Relief for environmental tort should clear the components of the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In our theoretical circles, the argue about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environmental tort is without reaching a decision. From the trend of the legislation on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environmental tort, imputation principle, and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law, abandoning the "the illegality of the behavior" is one of the trend of the times;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have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on the other elements.
关键词: 环境侵权;立法趋势;构成要件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tort;trend of the legislation;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中图分类号:X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11-0298-02
0 引言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1]。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侵权案件越来越多。环境侵权的救济与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密不可分,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所具备的要件。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内学者的观点存在分歧。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二要素说”,即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有两个构成要件:①环境损害的事实:②因果关系;第二种观点是“三要素说“,即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有三个构成要件:①污染环境的行为;②损害;③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争论的焦点为“行为的违法性”。本文中所指的“违法行为”是指排放废气物等超过国家标准。为了更好的救济公民的合法权利,就必须厘清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1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立法趋势
我国对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较为模糊,而且随着我国立法进程的加快,对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也不断变革。从立法趋势上看,对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趋于“二要素”说。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3]。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从法律的文字解释方法来看,对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表述中并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表述。
从法理角度来看,人类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提出的,权利不断发展,环境侵权的可能性也在随着合法权利范围的扩大而增加。“无救济,无权利”权利范围的扩大需要救济途径的增加以及救济的可能性增加。因此,在环境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结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5]。
2 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两要素说”及其原因
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二要素”说无论是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法理支持还是环境侵权的规则原则来说,都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2.1 环境侵权特殊性的要求 环境侵权不同于其他侵权,环境侵权多数情况下与人身权联系密切,一旦发生,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受到侵害;环境侵权范围广、难发现;环境侵权具有持久性、潜伏性和广泛性。流行病学上认为,环境侵权与流行病的关系具体为:一是环境污染的因素必须在发病前就发生作用;二是环境污染因素与发病频率成正比,即环境污染越严重,则发病频率越明显;三是环境污染因素对于发病原因的作用机制可以在生物学上得到合理的证明[6]。随着环境侵权的复杂化,越来越多的疾病被证实与环境侵权有关,及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排放废气物,也会给人身体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若等到疾病的原因被证实与排放标准范围内的排放行为有关的话,再谈权利的救济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再者,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隐蔽性以及非持续性。环境侵权造成损害结果往往不是十分明显的,需要漫长的过程。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也是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染行为对人身权的损害都需要一个积累的过程,尚且未超过排放标准。同时造成环境侵权的行为带来的损害也具有不确定性,至今尚未明确一些排放物对人类的影响,更难明确在排放标准范围内行为的危害性。此外,界定环境侵权究竟给人带来多大程度的损害,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以及专业知识,同时还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所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利于保护环境,保护人的合法权利。
2.2 权利与义务对等性的要求 众所周知,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环境侵权属于私法领域,排污行为是经济增长的附加物,经济增长建立在资源与能源的消耗上。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煤炭、矿藏等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经济发展意味着消耗其他人的资源,即享有与其他人相比使用更多资源的权利。资源的总量是确定的,经济的增长消耗了部分人使用资源的权利,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就应该承担更多的义务。
根据公平原则,义务可分为一般性义务与附加义务,附加义务包括注意义务、诚实信用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同样负有一般性义务以及附加义务。而保证其他人不受排放物的污染就是企业的注意义务,即附加义务。如果企业不承担此义务,就会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注意义务要求排污即付费,不论排污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换言之,不论排污行为是否违法。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意味着排污者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不承担任何义务,只享有发展的权利,使权利义务“失衡”,违反了法理的要求。
2.3 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要求 我国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采取无过错原则,即只要造成损害结果,不论行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换言之,损害结果的出现视为过失或推定为过失。行为的违法性中,关于违法涵义的解释可形成“主观违法说”和“客观违法说”[7]。无论行为人主观违法还是客观违法,在一定程度上讲,即为过失或故意。相对于故意来讲,过失的免责范围要广,如果以违法性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污染者是可以免责的。污染者免责后,受害人的权利则得不到救济。无救济途径,则受害人的权利形同虚设。所以违法性不能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无过错”原则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而言,环境侵权行为是否违法都能对相对人造成损害或造成损害之虞,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要件缩小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对受害人来说,权利无从救济。
3 对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重新认识
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为了更好的保证经济与环境并重发展,有必要对这二条件进行重新认识。
3.1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具有间接性和隐秘性。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往往不是直接能察觉的,甚至在一定的技术条件下都难以发现,损害事实隐秘,损害过程并不是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或财产。相对于环境侵权,一般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往往是该行为直接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过程较为直接。而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过程却要复杂的多,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媒介,如空气、水、土壤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8]。
基于可持续发展原则,损害事实的内涵应该扩大,对应的权利应予以立法完善。一般侵权行为往往造成人的人身、财产或是精神损害,环境侵权行为还侵害了人的环境权益或与环境有关的权益。这些权益的享有者不仅仅是自然人或法人,还包括国家、团体甚至是后代人等。如果放任环境侵权行为,自然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生态恶化等将剥夺后代人生存的权利。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在侵害了当代人的权利的同时,还对后代人合法的权利造成损害。环境权是随着损害事实的特殊性而发展的权利,应该在立法中予以完善,弥补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对应的权利的局限性。
3.2 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时是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因果关系的界定,目的是为司法审判实务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能准确地反映事物的本质提供理论帮助。在坚持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二要素”说的基础上,应对因果关系有明确的认识。
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9]。因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我国法律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是由被告进行的[10]。从保护环境的角度来看,“二要素”说。适应法律和社会的发展。推定,是指由一事实的存在或真实推导出另一事实也是存在或真实的认定过程[11]。从经济发展的角度上看,“因果关系推定”由被告承担不能举证责任以及抛弃行为的违法性对企业要求过于苛刻。
首先,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复杂性等特点,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并且具有专业知识。单纯让被告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平,被告并不一定具备证明能力,坚持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被告只要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忽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不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
其次,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应统一。学界对此标准的认识主要有“盖然性”标准说和“可预见”标准说。因“盖然性”标准说不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所以应采取“可预见”说。即在为一定行为时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可以预见的,或对损害结果的可能局有预见性。污染者在为一定行为时,应负有对环境的注意义务,这种预见性也是注意义务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邹雄.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J].中国法学,2004(5):97―104.
[2]参见《民法通则》第124条.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65条.
[5]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48页.
[6]刘康复.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兼玲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救济[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8)4:21―23.
[7]钱水苗,徐迪.论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若干问题[J].重庆环境科学,2003(6):55―58.
[8]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版,第269页.
[9]杨立新.侵权法判例与学说[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1.公序良俗原则。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3.未成年人监护。
4.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5.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6.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及情形。
7.表见。
8.无权。
9.肖像权。
10.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11.动产物权的变动。
1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1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1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和内容。
15.抵押权的设立和效力。
16.最高额抵押权。
17.留置权的特征、成立条件和效力。
18.授予专利权的实体条件。
19.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0.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
21.不当得利。
22.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23.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及撤销权的消灭。
2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25.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26.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27.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28.房屋租赁的优先购买权。
29.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30.赠与合同赠与人的撤销权。
31.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32.继承权的丧失。
33.无过错责任原则。
34.精神损害赔偿。
35.侵权责任中用人单位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36.侵权责任中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