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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
2016年招生简章
浙江大学是教育部直属、省部共建的普通高等学校,是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设的若干所重点大学之一。浙江大学前身求是书院成立于1897年,为中国人自己最早创办的新式高等学府之一。1952年,在全国高等院校调整时,曾被分为多所单科性学校,部分系科并入兄弟高校。1998年,同根同源的浙江大学、杭州大学、浙江农业大学、浙江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浙江大学。经过一百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学校已成为一所基础坚实、实力雄厚,特色鲜明,居于国内一流水平,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研究型、综合型大学。
为帮助在职人员进一步适应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需要,帮助学员掌握更加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提高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决定在学院本部开设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课程班。
一、招生对象与条件
参加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班学习的在职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与要求: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2.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欲申请硕士学位者需在取得学士学位满一年后方可报名。
二、报名方式及时间
1. 报名时间:即日起报名,每班人数为60名;
2. 报名地点: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号楼112室(杭州市之江路51号),邮编:310008;
3. 报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学历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1寸免冠照片和2寸免冠照片各2张;(3)报名登记表(需加盖单位公章)。
4.上课地点:a,、杭州市之江路51号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杭州班)
b、温州市浙江工贸学院1号楼(温州班)
三、录取事项
1. 录取审查: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和浙江大学研究生院共同进行录取资格审查;
2. 正式录取及学费收取:凡审查合格者,发入学交费通知。学员依据通知规定,入学前完成交费。
四、学习年限及收费
1. 学习年限两年。按规定学时面授,充分利用在职人员业余时间;
2.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民商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公司与金融法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刑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经济法学方向)
五、主要专业方向及课程
民商法学:法学前沿(含刑事法学)、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学(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民事诉讼与仲裁法、国际法学、硕士生英语、民商法专题、民事法律与特别法、法律行为专题、刑事法专题、行政法专题、商事案例研习、服务合同专题、侵权案例研习、票据法专题。
公司与金融法:法学前沿、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硕士生英语、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刑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刑法原理、各罪研究、民法总论、国际刑法、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犯罪学专题、刑事诉讼法专题、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专题、行政法专题等。
经济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经济法专题、商法专题、行政法专题、民法专题、刑法专题、诉讼法专题、知识产权法研究、金融法研究、国际经济法、劳动法学、环境法研究、财税法、企业法等。
六、结业与学位申请
1. 进修学员按专业培养计划完成课程学习,考核或考试合格,发给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
2. 获得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具有学士学位并通过全国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外语统一考试与法学综合课考试者,通过浙江大学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资格审查,进入硕士论文阶段,硕士论文答辩通过,授予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免费直拨】 4000,716,617
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公司与金融法方向(同等学力)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浙江大学法学院为应对这种社会需求,特开设公司与金融法硕士课程班,综合浙江大学法学院和国内高校、研究机构及金融管理实务部门的优质资源,为学员提供硕士层面前沿热点国内外公司与金融法律知识,使学员的公司与金融法理论和实务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课程对象】
公司、证券、银行、保险、信托、期货、担保、贷款公司等相关行业人员;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及仲裁委等公司与金融法律从业者;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等“一行三会”监管官员。
专业背景不限,免试入学。
【课程设置】
法理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民法总论、物权法学、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富有特色的实战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知识与能力并进。
【学习时间】
1年半,双休日学习。
【证书颁发】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浙江大学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课程班结业证书。符合条件,通过考试和硕士论文答辩可获得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课程费用】
学费:21000元。
书本费:1000元。
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免费直拨】 4000,716,617
关键词:假释;消极条件;暴力性犯罪
一、《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消极条件的修改状况及概述
2011年5月1日起所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第十六条将原本《刑法》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此条款的修改使假释制度的消极条件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因此有必要对新修改的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新的解释,才能有利于假释制度的适用。
我们通常所说的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是指部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或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具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况,所以导致不得适用假释制度对其进行假释的条件。假释制度作为目的刑论的产物,其着眼点在于特殊预防,在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为什么又要另外规定了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使部分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此,学者方面见解基本相同:如有的学者认为对于累犯和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由于罪犯的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难以改造,如果放到社会上,既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理解,又不利于社会安全。①有的学者则认为对于累犯,是因为累犯是已经执行过刑罚又犯罪的,从其人身危险性来看,假释难以预防其再次犯罪,而对于暴力性犯罪,是考虑到上述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罪行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严重,适用假释不利于防止其再次犯罪。②从这些学者的见解中可以看出,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的存在,其着眼点也是特殊预防,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但是其是从消极方面来针对犯罪分子的,在刑法看来,具备消极条件的犯罪分子因其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和防止其再次犯罪,因此不得适用假释。
二、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具体修改状况之适用罪名具体化
刑法修正案八对第二款的修改的其中一个具体状况就是适用罪名具体化。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刑法之前,对于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的"暴力性犯罪",除了列举的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的犯罪外,还包括其他对人施行暴力的犯罪,如武装暴乱、劫持航空器等罪。然而刑法修正案却把上述第二款进行了修改。那么对于修改后的"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应当如何理解,是指罪名还是行为?是否限定于暴力性犯罪?
本文将从上述两问进行进一步论述。
(一)对于"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是指罪名还是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是既是指罪名又是指行为,原因如下:
1、对于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刑法除了直接的分则条款规定为这些犯罪之外,还存在以这些犯罪论处的情形。如故意杀人罪是由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规定的,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却规定了,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刑法之所以以某某罪论处的形式来对某些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原因在于这些犯罪行为已经超过了原本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主观非难性,因此刑法从更重的罪名来进行定罪处罚。从这一点来看待,这些以某某罪论处的行为其实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已经达到了以该某某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主观非难性,足以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和防止其再次犯罪。具体到我们所探讨的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中则应包括符合本罪罪名以及以这些犯罪论处的情况,因此上述所列举的罪行是指罪名。
2、另外上述所列举的罪行除了指罪名外,还应指行为,原因在于在分则的具体犯罪的规定中,有部分的犯罪虽然并不是以"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来进行定罪处罚,但是该犯罪中却包含了"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而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非难性,并不比上述的罪名所低,甚至更高,如以故意杀人的手段来进行的劫持航空器罪,具有了奸被拐卖妇女情形的拐卖妇女罪,这些犯罪虽然并不是以上述列举的罪名来进行定罪处罚,但其犯罪行为却包含了上述列举的行为,足以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和防止其再次犯罪。因此应当视为符合符合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否则将导致严重不公平的现象。
(二)"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是否限定于暴力性犯罪?
笔者认为应当限定于暴力性犯罪。理由如下:
1、构成"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或具有上述例举行为的其他犯罪,从是否以暴力形式实施可以分为暴力性犯罪和非暴力性犯罪,然而此种区分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非难性却并不是等同的,如以暴力的形式所实施的罪与利用被害妇女处于昏迷所实施的罪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非难性却并不相同,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同,以暴力形式所实施的罪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非难性要大于利用被害妇女处于昏迷所实施的罪,其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也更大,足以表现出犯罪分子对法所保护利益的严重藐视性,以及对人身安全的严重危及性。因此刑法应对相关的暴力性犯罪和相关的非暴力性犯罪有所区别对待,具体到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就应限定于暴力性犯罪。
2、刑法修正后的条款对消极条件的表述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在表述中,刑法使用了"或者",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暴力性犯罪。
3、"保持较高的假释使用率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成为一种潮流,无论是联合国还是国家,都极力推行假释的广泛适用"。③然而我国现在所面临的却是,"假释适用率很低,假释力度严重不足"。④因此我们应当适应世界的发展趋势,增加假释的适用。理由是,"在现代社会,刑罚不再以严惩犯罪人为最终目的,而以矫正罪犯并进而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为最高价值取向,对此早已为发达国家刑法理论及实践所接受"。⑤具体到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则应该限制消极条件的范围,而并不是扩大其范围而导致假释的适用范围减少。
三、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具体修改状况之增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刑法修正案对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中的另外一个重大改变就是增加了"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那么何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了?
组织一词在刑法方面有不同的理解,一方面可以指是由犯罪分子所组成的联合体,如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第一百二十条所规定的恐怖组织等。另一方面,组织又可以从行为的角度来进行理解,"犯罪的组织行为,即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行为。"⑥另外,组织又可以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进行理解,即根据一定的犯罪目的,而纠集起来,多人实施的犯罪。因此,"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可以有三种理解,一种是以犯罪集团的形式所实施的暴力性犯罪,一种是以组织行为的方式所实施暴力性犯罪,另外一种是通过聚集纠合多人而实施的暴力性犯罪。
笔者认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应该是指以犯罪集团的形式所实施的暴力性犯罪,理由如下:
1、对于以组织行为的方式所实施暴力性犯罪,笔者认为难以通过组织行为来进行暴力性犯罪,所谓的组织行为,是根据一定的犯罪目的,而将分散的个人联合起来的行为,这样一种组织行为难以理解为通过实施就可以直接产生暴力性犯罪,因此并不妥当。
2、对于通过聚集纠合多人而实施的暴力性犯罪,这里在排除了犯罪集团的犯罪外,以刑法分则是否明文规定为聚众型犯罪,可以分为聚众型暴力性犯罪以及其他类型的共同暴力性犯罪,聚众型暴力性犯罪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其他类型的共同暴力性犯罪如以共同犯罪的形式通过暴力的手段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对于通过聚集纠合多人而实施的暴力性犯罪是否应当视为有组织的犯罪?笔者认为不应当,聚集纠合多人而实施的暴力性犯罪显然要比单独实施的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更大,主观非难性也更重,但是这样并不意味着其人身危险性会更重,如以两个人或以上共同通过暴力的手段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单独个人以暴力的手段所实施的故意致人死亡,笔者认为两者的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其实是基本相同的,但前者却因具有"组织性",就因此认定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而后者则因不具有"组织性",可以适用假释的规定,显然不妥当。另外假释制度在全球范围内所面临的是扩大适用假释的趋势,如果把通过聚集纠合多人而实施的暴力性犯罪理解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显然会于扩大适用假释的趋势背道而驰。
3、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的特征是人数较多、形式较为固定、目的较为明确。"在实际生活中,犯罪集团由于人数较多,或者有累犯参加,因而行动诡密,犯罪频繁;或者横行无忌,手段凶残,具有疯狂的破坏性和极大的危害性,是最危险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所以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⑦作为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其会依靠于犯罪集团而进行多次犯罪,充分体现出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非难性,往往具有惯犯的情况,反映其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另外作为犯罪集团成员的犯罪分子,其成员的身份反映了其再刑满释放后,还有可能参加犯罪集团继续实施相关的犯罪。从这一方面考虑,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同样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都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大而不适用假设制度,在这里,只有以犯罪集团的形式所实施的暴力性犯罪才能视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且当该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犯罪分子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能不得适用假释制度。
四、总结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刑法第八十一条中的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进行的修改,使原刑法中的原则性的暴力性犯罪规定变得更加具体明确,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在于缩少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扩大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我们对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的理解,也不应局限于罪名,而且应当从罪名以及行为两方面进行理解,这样才能更加合理,另外立法者在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中增加了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说明了立法者进一步增强了对犯罪集团的打击力度。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8,第337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第472页。
③张传华,中国假释制度:问题与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4,第20页。
④同上注,第11页。
⑤田中科,论我国假释制度的扩大适用路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3,第5页。
⑥马克昌,犯罪通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第542页。
关键词:课程建设;地方高校;法学;律师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107(2013)12-0001-04
根据国家本科专业目录,法学学科只有一个专业,即法学专业。这种专业设计明显是以“宽口径、厚基础”为指导思想的。但是,由于当前社会服务的要求日益多样化、个别化,所以国家高等教育政策又倡导在宽口径培养的基础上“高年级灵活设置专业方向”的做法[1]。根据这一政策,对法学专业的学生可以在高年级(大三开始)按方向进行培养。下面仅就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的意义
(一)有助于彰显法学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
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展法学教育以来,对于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争议不断。各法学院一般都将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定位于“专门人才”、“高级人才”等等。这种界定不具体,不符合法学专业的特质,也不能很好地规范法学人才的培养活动。目前,法学教育界基本形成共识,普遍认为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应当定位于法律职业人才。之所以这样定位有如下两个原因。首先,高等教育的“专业”是人才培养的重要平台,是以学科为基础,对应社会特定的职业需求,把相关的知识组合成若干课程的体系。“专业”必须解决某种社会职业对于人才的规模性需求。在此方面,法学专业也不能例外。其次,法律的功能在于执行和应用。社会上执行和应用法律的活动本身是一种职业。正是社会对于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才催生和促进了法学教育。所以,法学教育必须根据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来培养人才。
当前,将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定位于职业人才也得到了国家的承认。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法学教育应当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要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要求,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法律职业的种类很多,如法官、检察官、立法机关和法制行政部门的公务员等,而律师是最具代表性的法律职业。所以,以律师为培养目标的教育,最能突显法律的职业教育特质,能够克服以往法律教育纯理论化、抽象概念化和远离法律实践的弊端。在当今中国法学教育全面转向职业教育的前提下,地方高校法学院开设律师方向,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职业的同质性和知识背景的同一性,导致律师人才与法官、检察人才具有互换性。在中国,高水平的律师通过公务员考试就能成为法官、检察官、立法机关和法制行政部门的公务员。所以,可以说培养律师人才就是培养法律职业的人才的代名词。
(二)符合分类培养法律人才的改革思路
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要求高校要分类培养法律职业人才,并把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分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高端涉外法律职业人才”和“西部法律职业人才”。这明显是以职业特点为标准对法律人才培养所做的分类。这三类人才都具有共同的特征――“应用与复合”。但是,这三类人才类型的内部也必须目标多元,规格个别化。“在全球化背景中的法学教育要完成的使命是发展一套成熟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其目标之一就是在保证基础性法律人才培养适格的基础上,鼓励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特色化和多元化”[2]。当前,分类培养是国家法学教育改革的主要思路。落实到具体高校的法学院,分类培养与本科“低年级宽口径培养高年级灵活设置方向”具有异曲同工之效。本科“低年级宽口径培养高年级灵活设置方向”是全面推进应用型本科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要求[3]。“低年级宽口径培养高年级灵活设置方向”,既是社会需求差异化、个别化、多样化对于人才培养的总体要求,也是学生自我发展差异化的必然要求。多样化应当成为高等教育大众化的显著特点[4]。《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规定:“关心每个学生,促进每个学生主动地、生动活泼地发展,尊重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为每个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高校必须以学生为本。以学生为本,就是要为所有学生的发展提供机会、创造机会,为所有学生选择提供有效的专门指导,要为所有学生的公平选择提供制度保障。”实施差异化分类培养,就是对“以学生为本”理念的最好应答和诠释。高校应当尽可能地尊重和满足学生个性发展的需要,根据学生个性发展的现状,制定多样化的人才培养方案。高校对应社会需要多样化、学生发展差异化有两种方式:一是不设方向的“宽口径、厚基础”的方式;二是“低年级宽口径培养高年级灵活设置方向”的方式。前一种是让学生自我发展个性、自我选择发展方向;后一种是引导学生差异化发展。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就是后一种方式。
(三)有助于突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的办学特色
当今社会已经进入后工业化阶段,社会对于人才的需要日益呈现多元化、个性化、创意化的趋势。因此,突出办学特色、培养个性人才是当前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指导思想。2012年3月21日印发的《高等教育专题规划》(教高[2012]5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更新教育教学观念,树立全面发展观念、人人成才观念、多样化人才观念。要大力改革人才培养模式,紧密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遵循教育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根据学校的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形成各具特色的多样化人才培养模式。”突出办学特色是高校扭转和克服“办学千校一面、培养学生千人一面”的突破口。特色就是优势,特色是个体存在的根据,特色更是创造力的源泉。突出办学特色是地方高校必须长期坚持的发展道路。
地方高校突出办学特色的路径很多,其中对本校的长线专业进行调整并设置特色的专业方向是重中之重。在调整和设置专业方向时,地方高校一定要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资源,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目前全国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方向的情况大体如下:一些理工、农林类院校设置了知识产权法方向;医学类院校设置了卫生法、法医学、司法鉴定、犯罪心理学等方向;财经类院校设置了经济法方向;海事、海洋大学设置了海商法、海洋法方向;外语类院校设置了国际法学方向;一线城市或其他律师业务发达大中城市的大学开设了律师方向。高校根据自身优势来调整或设置专业方向,能高效率地整合和利用资源,可使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差异化、知识背景个性化。这十分有利于满足社会对各种复合型法律人才的需求。
法学专业设置的培养方向,一定要立足于宽口径的法学学科之上。律师方向的设置,并不窄化专业的口径,而要以宽口径培养为基础。本方向的学生在大一、大二所前修的基础课是法学16门主干课程,其必须做司法考试准备,这能确保其知识背景的综合性。对于律师方向学生更应当加强应用性和复合性知识的培养,更注重对其进行职业技能与职业素质的培养,这正是律师方向彰显特色的地方。
二、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的条件及实践效果
广州大学是广州市政府所属的地方高校。其法学专业自2008年开始设置律师方向,每年招生40―50人,现已经有两届毕业生。下面以该校6来的办学经验为依据,论述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应当具备的基础条件及毕业生培养质量的实践效果等问题。
(一)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的条件
1.区域经济条件。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必须以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为直接动力,必须坚持区域特色,体现区域特色。设置律师方向的地方高校应当是位于一线城市或其他经济高度发达、服务业处于全国领先水平的大城市内。虽然这些城市的大量诉讼类律师业务可能由全国各地的精英人才来承担,但是本地成千上万家中小民营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外地来的精英人才可能不屑于做。本地方高校培养的律师人才可以填补这一职业空白。在为本地企业培养法律人才方面,地方高校明显具有地利的优势。
2.学校教学资源条件。设置律师方向的法学院必须具有良好的律师学教学优势,其中设有律师学院是开设律师方向的重要条件。现在,广州等一线城市和其他经济发达城市的大学都设立了律师学院。律师学院一般承担三项律师教育任务:一是律师岗前培训;二是律师继续教育;三是律师学历教育。另外,律师学院还承担律师学理论与律师实践问题研究的重任。这项任务最终也能为律师教育提供教学资源。以广东省为例,广州大学、华南师范大学、深圳大学都设有律师学院。这类高校的法学专业开设律师方向就具备了最基本的教学与科研条件。
3.社会合作条件。地方高校的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必须得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行业组织及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协助。首先,律师学院的设立,必须得到当地律师协会、当地司法局的支持。这些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机关不但要授予本地方高校从事律师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资质,而且必须把律师行业的培训费划拨给该高校作为办学经费。这是律师方向办学的基础性条件。其次,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必须选派具有丰富从业经验和较高学识的著名律师做兼职教师。按律师方向培养学生,需要开设系列的律师执业技能和律师职业道德、素质方面的课程。这类课程必须由从业经验丰富的律师来担任。但是,著名律师往往业务繁忙,让其长期、固定地抽出时间到高校上课几乎不可能。这就需要为每一门课程聘任多位业务、学识水平相当的律师做兼职教师。根据广州大学律师方向授课的经验,每年需要70名左右的著名律师、优秀法官等做兼职教师。对这些兼职教师必须制定考核评价机制,畅通淘汰、引进机制。所有这些事项,都必须得到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最后,律师方向的学生必须到律师事务所跟随律师进行办案实习。要完成这一教学任务,必须建立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基地。广州大学律师方向学生的办案实习,每年需要20多家大型律师事务所的支持。
(二)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律师方向的学生培养效果
广州大学法学专业自2008年开设律师方向以来,已经招收律师方向本科生6届近300人,其中毕业学生80余人。下面以广州大学律师方向学生为例来说明地方高校按律师方向培养法律人才的效果。
1.高中毕业生报考的积极性较高。根据6年来的招生统计数据,报考律师方向的学生明显比报考“大法学”的学生比率高①。前者的录取分数明显比后者高。根据招生政策,广州大学每年必须向广州市投放60%的招生名额,向广州市以外广东省地区投放20%,向广东省外投放10%。从历年的招生情况来看,录取广州市的“大法学”学生要比省内二本线平均高20分,而律师方向平均要高25左右;录取广州市外的广东省其他地区“大法学”学生的分数要比省内二本线平均高30分左右,而律师方向平均要高35分左右;录取广东省外的“大法学”学生要比当地一本线平均高20分左右;而律师方向要高25分左右。
2.社会对于律师方向的认同度较高。人们都普遍接受一个道理:“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依此类推,我们也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越是特色的就越是被普遍接受的。”全国设置律师方向的法学院并不多,相对而言,广州大学法学院设置律师方向就成为一种特色,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关注。2012年1月,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专程来到广州大学考察律师学研究及律师方向学历教育情况。另外,广州大学律师学院及律师教育在法学教育界的知名度较高。可以说,律师方向的设置为广州大学法学教育形成特色、树立品牌起到非常大的促进作用。
3.学生的职业技能明显提升。广州大学法学院为律师方向的学生开设了一批针对律师职业特点的课程,包括律师模块课程、跨学科人文基础课程、“全学程”实践课程等。这些课程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批判和跨学科思维,注重综合性职业知识传授,注重实践性技能的培养,注重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规范,注重强化实践教学,注重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通过这些课程的培养,学生的上述职业能力明显提高。
4.学生对从事律师职业的心理准备明显增强。按律师方向招生,学生入学前就确定了律师职业的方向。经过在校四年的以律师职业方向为目标的系统培养,学生对于律师职业方向有进一步认识。在大三学年,律师方向学生必须到律师事务所实习一个月以上。在实习期间,学生可跟随律师办案或者在律师的指导下抄写两件律师办案卷宗并写出办案心得。通过这一个多月的实习,学生对于律师执业的环境有了切身体会。学生在实习期间已经看到了律师职业竞争的激烈程度和执业难度,这反而为学生毕业后将要从事该职业提前做好了心理准备。通过四年职业教育的引导,律师方向毕业生的就业意识有明显转变。到基层去、到公司企业去、到发生争议最多的地方去,往往是他们就业的选择方向。
三、加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律师方向课程建设的路径
通过六年的实践和探索,广州大学在律师方向课程建设方面取得了如下经验:紧密围绕提升学生律师执业能力的需要,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充分发挥校内外的优势资源,适当开设跨学科课程,加强文化素质教育,大幅度增加应用型课程,对每一门课都增大传授应用型知识的分量,实施以案例教学为核心的系列教学方法改革,全学程不间断开展实践教学,开发优质教学资源,为独具特色的人才培养模式打下坚实基础。
(一)强化人文素质课程设置
大学生的人文素质是通过系列课程的教学来不断提高的。素质就是一个人的身心修养。它是一个人所具有的稳定的特定品质。它来源于知识,来源于自我参与社会实践的体悟。一个人一旦具有了较高的人文素质,可以按着社会规则,充分运用、拓展所学知识,不断增强个人能力。对于在校大学生而言,摄取广泛的知识,是提升个人素质的重要途径。律师方向学生应该具有什么样的知识结构,是一个值得通过实践不断研究和总结的课题。广州大学对于律师方向学生的要求是:(1)除了完成通识类必修课程以外,还必须跨学科选修6门通识类课程。学生可从学校开设的300多门通识类课程中任选6门。(2)必须完成两门法律方法类课程,包括法哲学、法律方法论等。
(二)增加应用型知识的专业课程
律师方向的课程体系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专业基础课程,二专业选修课程,三是专业技能课程。专业基础课程包括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等16门主干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即跨模块课程,包括法社会学、比较法学、物权法学、合同法学、证据法学、经济犯罪专题、犯罪学、刑事侦查学、司法文书写作、税法学、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实验、法律逻辑学、侵权责任法学、婚姻法与继承法学、外国法制史、比较宪法学、国际仲裁法学、世界贸易组织法学、国际知识产权贸易制度、英美商法(双语)、司考刑法导论、司考民法导论、司考诉讼法导论、司考三国法导论、司考宪法与行政法导论、司考商法与经济法导论、法律诊所、保险法学、法哲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专题、法学英语、法律方法论、西方法律思想史、仲裁法、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公司法学、社会保障法学、公安学、宪法案例评析、外国刑法学、房地产法、国际刑法学、中国法律思想史、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金融法、海商法、刑法分则解释学。广州大学的人才培养方案要求律师方向学生从上述课程中任意选修30学分。
专业技能课程亦即律师模块课程,包括中国司法制度、律师学、劳动纠纷律师业务、金融律师业务、房地产律师业务、律师口才与律师业务谈判、辩护学、比较司法制度、律师职业道德与职业规范、比较律师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合同业务技能、律师学、海事海商律师业务等。律师方向学生必须从中选修8学分。
(三)课程大纲重点内容突出
如果把人才培养方案比作宪法,那么课程大纲就好比基本法。它规定了每门课程的教学目标、讲授知识点、所占课时、授课方式、考核方式等内容。法学课程大纲把法学知识在有联系的各门课程的内容之间进行切割,确定某一个法律知识点在哪一门课程里讲授,此内容在另一门课程中就不要讲授,以避免重复。律师方向课程的大纲应重点突出如下两个方面内容。
1.刚性规定应用型知识点的讲授数量。2012年3月21日印发的《高等教育专题规划》(教高[2012]5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第3段规定:要紧密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优化知识结构,深化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我国传统的法学课程的教学内容偏重于学术性知识,对于每一个问题都要讲清沿革、意义、价值、本质、特征等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与该知识的应用有一定联系,但并不是应用本身。律师方向课程必须紧密联系社会需要,直接回答该知识如何应用。因此,律师方向的教学大纲必须规定:讲授的内容全部都是应用型知识点,其所用占课时应当相对地增加。所谓相对地增加就是在总课时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减少或取消“沿革、意义、价值、本质、特征”等学术型问题的讲授,把节约下来的课时用到应用型知识的讲授上。律师方向的教学大纲还应当规定,必须把实践中最新出现的典型性新问题纳入课堂。
2.刚性规定案例讨论的内容及所占课时。2012年3月21日印发的《高等教育专题规划》(教高[2012]5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第3段还规定:要重视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注重学思结合,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法律案例教学是符合法律知识认识规律的教学方法和形式。法律本来就是将生活中发生的真实案例通过归纳、整理而上升为一般性规定的东西。通过案例来掌握法律,最符合法律规则生成的路径。因此,律师方向的教学大纲必须刚性地规定主要的专业基础课程进行案例教学所占课时,事先规定好教学案例内容和案例个数。教师授课前,必须提前将案例发给学生,让学生事先分组讨论,上课时让学生发表关于案例解决的方案,然后教师点评。学生通过思考案例解决方案,讨论、感悟法学知识、培养对法律事实的认知和处理能力。
(四)加强课程教材和教学资源建设
1.教材建设。编写教材是课程建设的重要内容。律师方向课程的教材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特色的案例教材;二是律师职业技能与职业素养教材。对于第一部分教材,可对刑法、民法、刑诉、民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知识产权法、商法、合同法等专业基础课编写课堂案例研讨教材。编写此类型教材的指导思想是:要选择较疑难的案例,对于案例的叙述部分尽量简短,对于案例的解决方案一定有争议,一般要有两种以上观点,并写出每一种观点的根据。教材不给学生一个固定的答案。这有利于学生开动脑筋思考,培养多角度思考问题的能力。第二部分教材主要包括劳动纠纷律师业务、金融律师业务、房地产律师业务、律师口才与律师业务谈判、辩护学、律师职业道德与职业规范、律师合同业务技能、律师学、法律文书写作技能、法庭辩论和控制技巧、证据的收集和分析技能、案例分析技能、法律信息整合技能等课程。编写这部分教材一定要由校内专任教师与实务部门的专家型律师联合编写,切实增加教材的现实针对性和应用性。
2.教学资源建设。高校的教学资源一般特指除教材以外对于教学起重要作用的教学手段和教学资料等,包括实验室、现代教育技术、公共视频等。律师方向课程的最有效的教学资源是模拟实验教学。这种实践课程包括模拟法庭和模拟办案流程与办案技术。前者比较普遍,这里不作叙述。后者是法学实验教学的发展方向。建设一个法学模拟实验室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配置40至60台电脑,与校园网联结;二是购买法律实践模拟软件;三是购买案例类型库或案件审判纪实录像资料。律师方向的实践课程可在电脑和网络上通过模拟手段来完成。
(五)构建“全学程”实践课程体系
所谓“全学程”法学实践课程体系,特指为法学专业律师方向的学生设置的从大学一年级到四年级不间断地进行校内模拟实习与到法律实务部门实习的系列实践课程的有机组合。法学专业学生的课外实践非常重要。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规定:加大实践教学比重,确保法学实践环节累计学分(学时)不少于总数的15%。加强校内实践环节,开发法律方法课程,搞好案例教学,办好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充分利用法律实务部门的资源条件,建设一批校外法学实践教学基地,积极开展覆盖面广、参与性高、实效性强的专业实习。广州大学为律师方向学生开设的“全学程”实践课程体系,主要包括大一的读书报告,大二的结案报告、模拟法庭,大三的法律诊所、鉴定与侦查实验、学年论文,大四的毕业实习与毕业论文(设计)等。这些实践课程有教学大纲,严格考核其教学过程,有固定的教师指导。
注释:
①这里的“大法学”指的是法学专业不分方向。报考比率是
指报考学生数与拟招生数的比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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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的若干意见[Z].广东省教育厅文件(粤教高[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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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万猛,李晓辉.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律人才培养模式转
型[J].中国大学教学,2010,(11).
[4]杨晓翔,温步瀛,钟春玲.地方“211工程”高校多样化人
论文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失赔偿 反诉
一、引言
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刑事诉讼期间,司法机关既就被告人进行刑事问责,又附带处理由被告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等系列诉讼活动。1979-2012年,国家先后颁布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3月14日审议通过)。尽管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已经历多年的改革与完善,但该项制度依然为国家刑事司法改革的焦点。为此,笔者就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分别从立法与实践层面浅析如何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中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首次颁布至今,已有三十余年,且从制度自身的设计层面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能够实现诉讼效果的目的性及诉讼过程的合理性,但该项制度的整合功能却难以有效落实。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实践操作方面均受到传统的重刑轻民观念的影响,因此表现出相当强的公权属性,且此种忽视民事程序及过分看重刑事审理的思想观念严重背离现代法治民主性与公平性的司法理念,甚至导致实践过程的系列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立法弊端
《刑事诉讼法》修订法案仅部分条款对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做方向性的规定或未对具体规则进行细化,如此表现为立法弊端,即与程序法及实体法间存在冲突,具体表现为:
1.与刑事实体法冲突。《刑法》规定:若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则除依法对案件被告人实施刑事处罚以外,也应依法判处案件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案件被告人违规获取的全部财物均应退赔或予以追缴,注意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以退赔。与此规定可知,被害人无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便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人民法院以责任退赔或予以追缴的方式来依法处理民事赔偿案件。与《刑法》相比,《刑事诉讼解释》规定:若一审判决宣告前公民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审判期间不允许再提起,直至刑事判决生效后方可再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此项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刑事判决对民事裁判的影响。刑事被害人有权依法提起相应的附带民事诉讼,即刑事被害人按附带民事程序的相关规定来实现救济,而非人民法院判处民事赔偿。与此同时,《刑法》也未就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的效力做出确切的规定。
2.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冲突,即:(1)主体方面未明确规定是否把潜逃人员列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民事诉讼法》规定:潜逃人员应当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但附带民事诉讼则认为潜逃人员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2)基于证明标准层面分析,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较刑事诉讼低,属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属排除合理怀疑,且两者得出的法律事实间存在较大区别。可见,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差异性会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施造成影响。
(二)实践弊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弊端致使实践过程某些实务性问题难操作,如某些案件的审理期限超长或主观性地把刑事内容与民事内容分离开来,如此拉长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定会最终导致诉讼成本增加;又如就未在案的共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或赔偿数额的规定来讲,实务操作期间,相同法院的不同审判组织对某些案件做出不同的理解及相悖的判决,亦或不同的法院做出完全不同的理解及判决。
可见,无论立法方面或实践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均有待完善。为此,下文侧重从立法与实践角度,浅析如何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3月14日审议通过)对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程序做出结构性的调整,以维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及化解社会矛盾。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本章节侧重从立法与实践两方面浅析如何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立法完善,即明确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完善调解程序
1.明确法律的适用规则。人民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的过程,法律的适用对象应为相应的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法》或《民法》。由前文可知,上述法律就特定问题的适用范围存在冲突,因此有必要明确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即优先适用刑事法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适用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
2.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受案中的范围,就是以立法的形式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规范,并梳理清楚相关的法律冲突,以尽量实现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就损失的赔偿来讲,被害人有权就财产被毁或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就被非法占有或责令退赔或追缴未获得补偿的财物而言,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赔偿请求;被害人有权就物质损失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就精神损失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修订版)规定:就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允许进行调解。为此,有学者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过程,人民法院可不受“物质损失”的限制,同时被告人亦可以给付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失抚慰金的形式请求谅解,且此举可被视作被告人悔罪或认罪的量刑情节,即把精神损失赔偿列为附带民事赔偿的突破性使用范围。
3.完善调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诉讼案件以外,人民法院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可调解。受此影响,《刑事诉讼法》(修订版)规定:允许对人民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或据被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来进行判决或裁定。依此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有权采取调解方式来就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结案,且此调解协议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应,注意此项规定尚待细化。就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而而言,应贯穿到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立案后与开庭前,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有权据案件的具体诉讼阶段进行调解或协助当事双方尽快达成调解协议,注意开庭后,人民法院应就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应进行审查。尽管此次修正案尚未明确能否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但此类案件多牵涉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不允许对该类案件实施调解。
(二)实践完善,即完善保全措施及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
1. 完善保全措施。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下列方面做了改进:(1)从性质角度而言,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冻结、扣押及查封属保全措施;(2)除扣押及查封外,保全手段新增冻结;(3)人民检察院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允许向人民法院提起保全措施;(4)人民法院保全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然而,立案后及提起诉讼前,侦查活动的推进过程,往往难以确定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因此司法解释应就立案及侦查阶段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如何提起财产保全进行规定。此外,此次修正案并未就先予执行制度进行明确规定,尽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特殊属性做了考虑,但该方面依然有待改进。
2.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刑事诉讼的公诉期间,被告人无权向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但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被告人能否提起反诉。因此,各地方法院对此采取不同的做法,从而导致处理局面混乱。然而,从本质角度而言,附带民事诉讼仍属民事诉讼。基于民事诉讼当事双方平等性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应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予以保护,即民事诉讼过程中允许被告人反诉,从而体现诉讼的正义性及公平性。
一、中国税法学研究掉队的成因分析
税法在现行执法体系中是一个分外的范畴,它不是按传统的调解对象的尺度分别出的单独部门法,而是一个综合范畴。此中,既有涉及国家底子干系的宪法性执法范例,又有深深浸透宏观调控精神的经济法内容,更包罗着大量的范例办理干系的行政规则;除此之外,税收犯法方面的治罪量刑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税款的掩护步骤还必须警惕民法的具体制度。因此,将税法作为一门单独的学科加以研究不光完全须要,而且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当宪法学热衷于研究国家底子政治经济制度而无暇顾及税收举动的合宪性时,当经济法学致力于宏观调控的政策选择而不克不及深入税法的制度筹划时,当行政法学也只注意最一样平常的行政举动、行政步骤、行政帮助原理而难以触及税法的特质时,将全部的与税收干系的执法范例聚集起来举行研究,使之形成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显得尤其重要。这样可以博采众家之专长,充实警惕干系部门法已有的研究成果和研究要领,使税法的体系和内容改正完备和富厚。
然而,当前我国税法学研究的现状是,主攻方向不明确,研究气力疏散,研究要领单一,学术底细不够,理论深度尤显短缺。经济学者只珍视税收制度中对屈从有庞大影响的内容,法学家们也只餍足于对现存端正服务论事的表明,税法在法学体系中底子上属于被人忘记的角落。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历程的深入,依法治税越来越成为人民日益体贴的现实标题。人们不光体贴税收举动的经济效果,更体贴怎样议决周到过细的执法步骤保证本身的正当职权不受侵陵。税法的成果不光在于保障当局正当使用职权,同时也在于以执法的情势对干系主体的举动举行束缚和监视,使其在既定的框架中运转,不至于侵占百姓的权利和优点。恰恰在后一点上,我国税法学的研究相当单薄。如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步骤优化筹划,纳税人权利的掩护等,都是我国财税法学研究亟待增强的地方。
关键词:湿地保护;扎龙湿地;立法
湿地和海洋、森林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湿地可以过滤污染物,净化水体,为许多珍稀的野生动植物提供生存条件。我国拥有丰富的湿地资源,是世界上湿地面积第四的国家。虽然我国湿地面积大,但是人均占有量低,分布不均衡。但是我国湿地退化日趋严重,迫切的需要对湿地的专门立法保护。本文将以扎龙湿地为例,对湿地的立法保护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一、扎龙湿地简介及湿地特征分析
(一)扎龙湿地概述
扎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黑龙江省西部乌裕尔河下游齐齐哈尔市及富裕、林甸、杜蒙、泰来县交界地域。保护区由乌裕尔河下游流域一大片永久性季节性淡水沼泽地和无数小型浅水湖泊组成,湿地的周围是草地、农田和人工鱼塘,主要保护对象为丹顶鹤等珍禽及湿地生态系统。 总面积21万公顷,为亚洲第一、世界第四,也是世界最大的芦苇湿地,是中国首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被列入中国首批“世界重要湿地名录”。扎龙景区是国家 AAAA级旅游景区,景区内湖泽密布,苇草丛生,是水禽等鸟类栖息繁衍的天然乐园。世界上现有鹤类15种,中国有9种,扎龙有6种;全世界丹顶鹤不足 2000只,扎龙就有400多只。1998年扎龙保护区发生了特大洪水,2001年发生了特大荒火,我们不得不反思扎龙湿地中存在的环境问题,深思我国现存湿地法律保护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二)扎龙湿地自然灾害成因分析
水患的发生是降雨和下垫面条件综合作用的结果。气候异常、植被破坏和洪设施标准过低固然是洪灾形成的重要原因,但根据松嫩平原的水文地理条件、洪灾发生形成过程以及当地人水争地的现实问题,我们认为:由于人类开垦和破坏,湿地及其功能的丧失和退化,也是造成1998年松嫩流域特大洪灾的重要原因之一。70年代以后,由于连年干旱,管理不善,芦苇退化严重,许多苇塘变成旱塘,芦苇湿地面积减少了13.33万hm2。湿地数量的大幅度减少和质量的下降首先导致湿地蓄水容量减少。嫩江流域湿地面积已较建国初期减少50%以上,局部地段湿地率减少为10%以下。储水空间变小使洪峰向下游推进。而嫩江下游地表坡降极小,河道曲折,洪水宣泄十分缓慢。湿地疏干,草根层破坏,植被演替也降低了湿地对洪水的拦蓄性能。由于缺少了湿地的拦蓄沉积作用,洪水中的悬浮物、污染物得不到净化,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沿江筑堤后,许多原本依靠汛期洪水泛滥补给的湖泡,割断了与嫩江水系的联系,淡水补给不足,随着湖水不断蒸发,湖水盐度逐渐上升,水质变坏。湿地破坏后,湿地向地下水补给水分的功能丧失,降低了地下水储量。湿地疏干后,湿生植被演变为中生或旱生植被,覆盖率降低,扩大了地表蒸腾蒸发,加剧了干旱化、盐渍化和风沙化程度,导致区域环境恶化。
二、我国湿地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在国家层面上尚无湿地保护和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而是对湿地的具体类型如森林、草原、水域等进行分别保护,其法律依据主要体现于宪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以及行政法、刑法和民商法等法规及相关规章之中,其中直接引用“湿地”概念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林业事业费管理办法》《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涉及湿地保护的则有包括《宪法》在内的19部法规。地方层面的湿地保护专门立法取得了重要的突破。目前,黑龙江、湖南、江西、广东、陕西等省份已开先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于 2003 年 6 月 30日通过,并于同年 8 月 1 日生效。之后,《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辽宁省湿地保o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条例》相继出台生效,不少地方的湿地保护条例也正在审议之中。相关湿地保护条例的出台为国家湿地保护和地方湿地保护立法提供了借鉴与参考。
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立法不能凸显湿地的保护价值,对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界定也比较模糊,法律法规也缺乏协调性,管理部门众多,权责不够明确,缺乏响应的司法救济。
三、美国湿地保护的立法启示和借鉴
(一)美国湿地保护立法
美国湿地保护法律体系是由联邦、州和地方政府三级效力各异的湿地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美国宪法中有关条款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基础。美国法律中确立了湿地许可管理制度、湿地补贴补偿制度、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湿地许可制度是1972年《水污染控制法》中确立的一项制度。向可航行的水体倾倒物质必须有工程兵部的许可证。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政府在对湿地利用采取限制措施之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申诉,在进行了这些程序之后,政府仍然决定对湿地采取限制措施的,在采取限制措施之后要对湿地所有人予以补偿。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开始实行湿地阴阳方案。1992年,40家银行参与了该项目,促进了湿地的恢复和重建。
从湿地保护实践来看,美国湿地保护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果。湿地损失及退化程度均得到有效控制,但是仍然存在湿地法律体系较混乱、跨州湿地保护不力、所有权与环境权的冲突未合理解决等不足之处。
(二)国外湿地保护立法对我国的参考
分析美国的湿地立法,对照我国现行湿地方面有关立法,会发现我国现存湿地方面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基于此我认为在我国湿地立法方面可以进行如下几个方面:我国要明确界定湿地的法律概念,引入社会公众监督机制 ,兼顾湿地的利用、开发与保护,加强经济手段对湿地予以保护,杜绝对其过度的开发与利用,最大限度地减少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努力实现两者的平衡,进一步完善湿地保护立法体系,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四、结语
我国现存环境立法仍存在诸多问题,湿地作为生态环境中的重要一环,湿地立法更是我国环境立法中的重中之重。我国湿地方面的环境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很有必要。寻求适合我国的湿地立法就是我们研究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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