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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煤矿安全体系;煤矿安全生产结构;层次分析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强了法制建设,在煤矿行业建立健全了安全体系、安全法规,彻底扭转了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1]。1979年6月,煤炭部颁布了《煤矿安全工作试行条例》、《煤矿安全监察试行条例》。1980年2月,颁布了《煤矿安全规程》。1983年2月颁布了《煤炭工业统配煤矿职工安全培训试行条例》,1985年颁发了《关于在改革中加强安全工作的几项决定》,1992年能源部又颁发了《煤矿安全规程1992年版执行说明》,这些法规和执行说明,对于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起了重要作用,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严格管理和法律约束[2]。建立煤矿安全体系对煤矿安全生产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建立的煤矿体系是否符合实际的煤矿安全管理还需要进一步的验证,而这种验证方法大多是通过评价方法来完成,建立煤矿安全体系评价来对安全体系的合理度进行量化评价,有助于对当前安全体系进行调整与优化,以便能够更好地保证煤炭生产的安全性。
近年来,关于煤矿安全体系评价方面研究得较多,而且研究方法和内容上都有一定的创新[3-5],文献3是从煤矿安全管理的角度来对煤矿安全体系结构进行细节化评价,强调安全生产体系的精确化,文献4是采用SEM方法建立煤矿安全体系评价,该方法可以实现对安全体系结构的量化分析,但是缺少层次感与脉络性,文献5是对煤矿生产安全体系中防尘系统的评价。本文采用层次分析法完成煤矿安全体系评价,该方法层次感强,而且对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因素具有可调节性,便于对整个体系结构进行量化分析,具有一定的优势。
1 煤矿安全生产结构
煤矿安全生产强调生产的安全性,安全性是第一要素。如何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指标,需要从煤矿安全生产的结构入手,保证煤矿生产的每一个环节的安全性,方可提高安全生产指标。从煤矿安全生产的组成结构来看,主要可以分成六个部分,具体如图1所示。
本文将煤矿安全生产系统划分为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和排水六个方面,这是从功能结构来划分,而每一方面又可以再细分,比如防瓦斯安全、通风设施安全、强电布线安全和隧道顶部安全等。在安全结构分析中,尽量考虑到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每一个要素,这样做是尽可能地全面地完成煤矿安全体系评价,同时也为层次分析结构做准备工作。
2 基于层次分析法的煤矿安全体系模型
2.1 层次分析法
层次分析法(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简称AHP)是一种系统性的分析方法,它能够在多约束条件下实现多目标问题的求解,而且可以设置可变的权重系数,根据实际需求,实现多目标的决策方案[6]。
首先对层次总排序合成表进行简单分析,因为它介绍了不同层之间的权重表示关系。
递阶层次结构的建立与特点:应用AHP分析决策问题时,开始需要建立一个有层次的结构模型。在AHP下,一个复杂的问题将被分解多个元素的组成部分。而这些元素又按内在的属性及关系被分到不同层次,在层次划分过程中,遵循一条准则:“上”支配“下”,上一层次对下一层次起支配作用,这也是检验模型结果建立得是否合理的标准。概括来说,AHP模型主要分为三层:
最高层:也即目标层,一般而言,在AHP模型中,该层次的元素个数固定只有一个,是分析问题的主要目标及预订结果。
中间层:也即准则层,从层数数量来说,中间层的数量最多,可以跨越多层,主要是分析问题的相关限制条件及建立模型相关准则。一般而言,中间层的元素个数不是特别多。
最底层:要素层或方案层,主要是影响问题的直接要素和解决问题的措施方案,而且为了实现数据分析,这些要素和方案必须先经过量化。
AHP采用递阶层次结构来建立模型,一般而言,一层元素最多为20个,层次数量最大值没有明确规定,因为在实际问题分析中,层次数量与问题的复杂度有关,同时也与分析的精确度有关。复杂度越大,精确度要求越高,所建层次数量相对较多,反之,层次数量较少。
2.2 模型建立
考虑到煤矿安全体系评价的复杂度与精确性,本文AHP模型建立3层结构,参照煤矿安全体系架构图,第一、二、三层的元素个数分别为1、6、18个。煤矿安全体系的层次分析结构图如图2所示。
从采煤系统a1、掘进系统a2、机电系统a3、运输系统a4、通风系统 和排水系统 六个方面来考虑,利用层次分析法,确立了煤矿安全体系评价系统合理度的评价模型。文从采煤系统、掘进系统、机电系统、运输系统、通风系统和排水系统五个方面考虑排队系统的合理度问题。首先,建立了指标层次结构,求出各指标的数值并进行归一化处理,再根据各指标之间的关系构造出与之对应的判断矩阵;然后,通过该矩阵我们可以求出各指标的权值;最后,将归一化后指标值与对应权值乘积的和作为综合评价指标,即煤矿安全体系评价指标的合理度。
采用层次分析法确定各项指标的权值,将各项指标与其权值乘积的总和作为综合评价的指标I,即合理度。上述提到的煤矿安全评价指标六个方面的侧重点并不一定是平均的,可以根据评价模型的侧重点来决定每个方面的权重。
3 结语
本文采用层次分析法完成煤炭生产安全体系评价模型的建立,先对煤矿安全生产结构进行了分析,对煤矿安全生产从六个方面进行分析,接着对层次分析法进行介绍,最后用层次分析法建立煤矿安全体系模型。采用层次分析法建立的模型,具有权重可调节性,层次分明等优点,具有一定的市场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王志宏,张典龙.新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J].煤矿安全,2012,(03):187-189.
[2]闫冰.煤矿安全评价体系探析[J].华东科技(学术版),2012,(11):384.
[3]张建平,王珍,路聚堂.精细化煤矿安全管理体系研究与应用[J].煤矿安全,2012,(01):190-192.
[4]薛文战.基于SEM的煤矿安全体系评价分析[J].中州煤炭,2012,(10):23-25,33.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关键词】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方法;途径
近年来,随着煤矿业科学技术的发展,煤矿的安全事故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但是,由于煤矿安全管理水平不高,使得很多煤矿依然存在着安全隐患,安全管理事故层出不穷等。我们需要对煤矿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状况进行调查分析,进而提出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方法和途径。
1.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现状
1.1缺乏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
科学有效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能够确保煤矿在生产的过程中按照国家和政府部门的相关政策和规范进行生产,有效地杜绝生产过程中安全隐患的发生。但是,在现在的煤矿生产缺乏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这一体系的缺乏使得煤矿的安全生产过程中监督不严密,监督工作难以切实有效地落实,监督难以真正发挥作用等。[1]首先,煤矿现有的监督人员不能够保证煤矿可以按找国家的相关要求设置安全管理监督体系,完成安全管理监督任务。也就说,目前,我国煤矿数量较多,而现有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人员数量远远不够,不能够保质保量地完成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任务。其次,现有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难以实现事故的预警。我们对煤矿进行安全管理监督,就是要实现对安全隐患的排除,从而实现煤矿的安全生产,但是现有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制很难预判生产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的隐患,而大部分的煤矿事故都是由这部分隐患引起的,所以,很容易造成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的失察。最后,垂直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设置不科学。科学的垂直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能够保证对监管部门政策进行高效实施,同时能够及时上情下达,下情上达,实现基层矿企与管理政府部门之间的沟通。但是我们现在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使得我们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在监察的过程中工作不力,在利益的博弈之中会对相关问题进行瞒报等,使得监督失效。
1.2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落后
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落后也是煤矿安全问题频发,煤矿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虽然近年来我国对产能不足的小煤矿进行了淘汰,整改等,但是很多中型乃至大型的煤矿依然存在生产技术不够先进,安全生产管理落后的现象,给煤矿的安全生产造成了很大的制约。在很多煤矿的生产过程中,只是为了追求眼前利益,而大肆进行煤炭开采,而没有及时进行设备更新等,老旧的设备在生产的过程中很容易造成安全隐患,诱发安全事故。其次,整个管理技术落后。很多煤矿对管理技术不够重视,使得管理技术较为落后,管理效率低下,导致安全事故频发。[2]
1.3煤矿从业者的素质不高
煤矿从业者素质不高是引发安全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煤矿工作本身的危险性,很少有高学历的人才原因选择从事煤矿企业的一线工作,煤矿企业只能找到一些下岗工人或者学历不高的年轻人,这样的从业人员结构状况造成煤矿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底下,从而引发了煤矿事故的频发。首先,煤矿从业者缺乏安全生产和保护自己的技能。很多煤矿从业者在工作的过程中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也引文没有接受系统的安全生产、逃生以及自我保护方面知识的培训,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这使得他们没有办法保障生产的安全进行,并且,在煤矿事故发生后,也缺乏足够的逃生知识以及自我保护技能。其次,煤矿长年缺人使得很多煤矿工人超负荷工作。这样的超负荷工作一来使得他们没有办法接受安全培训,二来也容易因为疲劳发生安全事故。
2.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方法
2.1建立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
我们要想提高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就必须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只有建立了科学合理的体系,才能够保障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科学监督。我们可以通过现代信息技术的使用使得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的科学合理性。通过传感技术的利用来对煤矿的生产状况进行动态监控。将各种信息实时传往个个管理部门,实现对煤矿的有效监控,避免信息监督中出现的各种人为产生的瞒报和不合理现象。
2.2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技术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技术的提高能够有效地提高煤矿的安全性,通过采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进行井上和井下安全监控,能够有效地提高煤矿的安全管理水平,从而大幅降低煤矿的安全隐患。通过采用煤矿安全智能监控系统能够有效地井下的情况进行监控,及时排除隐患等。通过建立人员安全监测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有效地对进入井下的人员进行监控,高效便捷地避免危险物品带入井下等,提升整个煤矿的安全度。
2.3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素质
煤矿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于整个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他们的素质状况决定着安全管理条例能否被认真地执行,决定着能否实现安全高效地生产,决定着能否在发生事故时采取正确的措施进行自救等,所以我们一定要通过各种措施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素质。首先,设置进入门槛,从源头上实现对煤矿从业人员的素质控制。通过提高从业门槛,对从业人员的学历、身体素质等进行控制,能够有效地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提升其文化程度。[3]其次,加强对没空从业人员进行培训。通过对煤矿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能够不断地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素质能够有效提升其对安全管理条例的理解和行为能力,有效提升其应对安全管理事故的能力等,有效减免安全管理事故的发生。最后,对井下工作时间进行控制,避免因为超负荷工作引起安全事故。
3.结语
综上所述,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对于煤矿的安全生产极为重要,我们需要通过各种途径不断地提高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避免煤矿安全管理事故的发生,最后实现煤矿安全生产效率的提高。 [科]
【参考文献】
[1]汤世平.深化认识,切实抓好煤矿安全生产不放松[J].科技风,2011(05).
一、安全技术培训调查的背景和的现状
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安全基础工作,搞好职工的安全技术培训,努力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的安全素质,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根本,也是维护职工人身安全的基本保证。强化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是煤矿安全工作的重要任务,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也对煤矿企业提出了强制性开展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的严格要求。对在新体制下加强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培训质量提出了新课题。这充分说明了煤矿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由于行业的特殊性,比其它行业显得更为重要。 据查阅资料统计,1981-1999年,全国煤矿职工死亡人数114878人,百万吨煤死亡率为5.94。而同期美国煤矿死亡人数仅为1261人,特别最近三年煤矿死亡人数每年均控制在40人以下,1994年以后百万吨煤矿死亡率一直保持在0.05以下。我国安全生产形势如此严峻,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人员安全意识差、能力较低,构建和完善安全生产培训体系,加强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是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
二、存在问题
从大量事故调查资料分析结果看,80%以上的事故都是“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国外工业发达国家的经验充分说明,强化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人员安全素质是减少事故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但是,长期以来,很多企业并没有真正意识到这个问题,或者认识不深,理解片面,对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抱着敷衍了事和走过场的态度,没有给予充分重视。
三、规划措施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煤矿机械化、自动化水平在不断提高,国家的法律法规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为跟上时代的步伐,就必须杜绝“一劳永逸”的学习态度,树立不断培训和努力学习的思想。为使安全培训教育取得预期效果,必须注重培训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同时考虑到煤矿行业的特点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因人而宜、因地制宜,制订不同的培训规划措施如下:
1、 安全培训内容 (1)法律法规教育。主要有法律基础知识,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和《劳动法》等。 (2)煤矿安全基础知识。包括井下各种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的性质和危害及防治办法;采、掘、机、运、通各个环节中的工作常识、要领及安全注意事项,如采掘工作面的安全技术、爆破安全技术、“一通三防”安全技术、矿井提升运输安全技术、矿井电气安全技术、井下现场救护常识等。 (3)煤矿安全技术法规。主要包括《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一通三防”责任制和各种《操作规程》及《作业规程》等。 (4)煤矿事故分析和处理。主要是案例教育,包括煤矿各种事故产生的原因、特征、发生发展过程、分析技术方法的理论和防治对策等方面。 (5)计算机、互联网通信等方面的信息技术。 在具体培训中,可根据培训对象不同安排选用不同的内容。
2 、培训形式 (1)入矿培训。对象为新招收的工人,一般是脱产培训,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时间为2个月。但在实际中很多矿并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内容简化,时间仅有一个星期左右,使得进矿的新工人刚一参加工作在安全方面的素质就先天不足,从而为以后的违章埋下隐患。 (2)现场培训。对象包括经过理论培训的新工人和对工艺、设备等不熟悉的所有各种工作人员,时间可能只有几分钟,也可能长达数月之久。内容包括手工操作过程、工艺设备流程、工作原理和使用维护方法等。 (3)脱产集中培训。对象为在煤炭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根据工作岗位和性质,可制定不同的培训内容和培训周期。对特殊工种和各级安全监察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上岗资格培训和定期安全培训,对其他工作人员也应进行定期安全培训。 (4)在职培训。对象为在煤炭企业工作,没有时间或不需要进行脱产培训的各类人员,如班前、班后安全培训,利用会议间隙培训,利用有关图书资料自学等。
3、安全技术培训措施
(1)对安全培训设备与教学管理要两手抓,不能一手硬一手软。有些单位要么只重视更新培训设备和教室的装修,多媒体教室、实验室、计算机房等一应俱全,但对培训具体计划和落实执行情况疏于管理,人员培训缺少明确目标;要么只注意落实计划和任务数,但由于设备陈旧,缺乏必要的教学手段,教室或专职教师不足,安全培训流于形式,培训的质量和效果难以保证。
(2)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安全培训变成走过场。为不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许多单位也对 有关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培训,但培训模式和培训内容比较单一,缺乏针对性,且只要参加学习就能通过考试,拿到合格证,难以收到应有的效果。而且,由于生产比较紧张,全员培训经常得不到落实,生产能手、技术骨干和单位正职等人员需要参加培训时经常因为人手紧和工作繁忙无法参加,为了完成“任务”,只好指派他人参加。最后培训部门和接受培训单位的培训任务指标虽然完成了,双方皆大欢喜,但并未达到全员培训的目的。
(3)增加安全培训投入。如在安全培训资金安排上,美国煤矿提取比例为0.02美元/t;文化程度方面,美国矿工高中以上占77%,其中大专以上占15%。相比之下,我国煤矿职工素质低,企业在安全培训方面的投入也较低。为提高本单位职工素质,增强安全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就必须加大安全培训资金投入,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安全的被动局面。
(4)加强和改进师资建设和教学方法。长期以来,作为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往往没有实践经验,专业技术课主要靠聘请生产技术人员来讲授。虽然他们都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对各种规章制度比较熟悉,但受时间和精力限制,难以保证培训内容的系统性。表现在教学上,对培训的具体方法研究较少,讲授时具体技术法规讲的多,理论和案例讲的少,而案例教学是培训中具有针对性能够提高培训质量的关键一环,只有抽象,没有具体,讲授效果往往不尽人意,使安全培训质量大打折扣。
为促进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防治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开展一次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和粉尘监测工作专项监察执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察目的
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有效预防与控制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了解和掌握煤矿企业粉尘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二、监察的主要内容
1.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情况(具体内容见附件1)。
2.煤矿企业粉尘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具体内容见附件2)。
三、监察方式
本次专项监察由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组织实施。请各省局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技术支撑机构人员,对辖区内各类煤矿企业进行一次专项监察活动。具体方式主要是:
⒈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听取煤矿企业关于作业场所粉尘危害情况的汇报,认真查阅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粉尘危害防治制度、计划、记录和台帐、粉尘监测工作开展情况、职业健康档案建档情况,了解掌握接尘人员体检、尘肺病患者发病和死亡等情况。
⒉随机抽查,现场监察。随机抽查不同类型的煤矿企业,认真查阅煤矿企业粉尘监测工作原始监测记录、粉尘监测频率、监测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游离SiO2测定、粉尘分散度测定等文件资料;现场查看粉尘监测仪器设备配备数量及正常运转情况、“MA”标识情况等。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下达执法文书。
3.通报情况,督促整改。及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专项监察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时间安排
由各省局自行安排,总体要求在12月20日前完成。
五、其它要求
1.各省局要高度重视这次专项监察,认真组织,周密安排,精心制定监察执法方案,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国务院 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关键词】煤矿安全;政府监管;监管体系
1、引言
近年来,我国的煤矿安全生产总体呈现平稳的态势,但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事故总量仍然过大,尤其是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煤矿安全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一般我们认为企业是煤矿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但是如何落实这份责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来组织生产就离不开政府的监管。本文就对我国煤矿安全监管系统的现状进行分析,找到症结所在才能更好解决和完善。
2、我国煤矿安全监管系统的现状
2.1实行垂直型安全监管体系
从2005年开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革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单独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我国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均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直属机构。这样改革后,所有的不论在哪里工作的煤矿监察员,都是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直接进行任命,所有的省局和地方办公室的财政支持也都来自总局。在这样安排下,监察人员的监察工作就能够不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涉,有效预防,的现象发生。但是这种垂直型的监管体系在执行起来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垂直,实际上我国实行的是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为主,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所在省政府的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这就造成了地方煤监局与当地政府还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当监管部门发现的问题触及当地利益时,政府很有可能会向监管部门施压,并干涉其监管工作,如本应关闭的煤矿却因政府的原因不肯关掉,进而可能引发事故发生。
2.2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逐渐突出以人为本
我国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视也充分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说到底就是要以人为本,这是所有煤矿安全监管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但是我国现行的煤矿安全监管过度依赖行政机构,但是上下级政府之间的矛盾对于煤矿安全监管带来诸多不便。其实在当前的安全监管体系下我们没有重视到矿工和煤矿企业的工会这两个第三方监管力量。矿工是煤矿生产的主体,是煤矿安全生产的关键,也是我国煤矿安全监管机制的漏洞。目前我国并没有赋予矿工们足够的权力,最可怕的是,即便矿工对井下情况提出质疑,甚至知道事故即将发生也没有权利拒绝下井。工会在我国的煤矿企业也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其仅仅是一个行政部门,企业管理层直接任命工会工作人员,这样一来他们就只会对企业领导负责,当企业和员工发生冲突时本应站在员工一方的工会却要维护企业的利益。
2.3有关煤矿安全监管的法律不完善
近年来,我国一直的在不断的完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同时出台了许多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也已建立了包括劳动法、行业专门法律和行政许可法等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尤其是对于安全监管这个区域的法律有待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要向大中型煤矿企业派驻安全监察机构,这就使小型煤矿这成为一块盲区,失去了对其的监督,很容易造成小型煤矿事故频发。其实小型煤矿资金少,效益低,跟容易为了最大利益而无视安全生产,因此,对于小型煤矿更应该派驻安全生产监察员。还有,在对各级安全监督机构的组建上是靠各省自行解决安全执法机构的建设问题,国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很容易造成责任分工不明确,而且有些省份将煤监局和煤炭局合并,一个是国家监察部门,一个是地方煤炭部门,两个单位本应相互监督,合署办公就不能起到监管作用。
我国的大部分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都只注重于煤矿的正常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管,而忽略了煤矿职业危害监管。采煤矿属于高危职业,不仅是其本身易发生事故,还有在煤矿生产中的产生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等都会严重危害煤矿工人的身心健康,已成为煤矿员工健康安全的“隐形杀手”。对于这方面的疏忽也违背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2.4监管力量严重不足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煤矿需求量日益增长,煤矿企业数量也随之不断增多,煤矿安全监管任务也日趋繁重。但是我国的煤矿安全监管系统长期的反复调整,又由于煤矿安全监管责任重大,使得部分地区的相关部门相互推脱,不愿承担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导致现有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人员少,规格低。监管力量的严重不足必然会导致监管力度的降低,进而引发安全事故,使得监管人员变成了安全事故的“消防员”,哪里有事故就去哪里,不能做到尽早发现、提前预防。
3、结语
作为一个煤矿大国,在发展中遇到这些问题在所难免,但我相信,通过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加大监管力度,增加监管投入和力量,把“以人为本”真正落实到煤矿安全监管中去,我国就一定能走上煤矿生产安全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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